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24-09-09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9篇)

1.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篇一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并指导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 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修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转租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转租的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并按其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违反规定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下当理由不能按其腾退的,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提高其租金;不能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2.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篇二

(一) 城镇廉租住房含义

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的定义,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宅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 向具有城镇长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宅。也可以说, 廉租住房, 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 提供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住房建设其目的是为社会贫穷者提供住房。

(二)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研究对象界定

廉租住房的供给模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廉租住房供给模式采用实物配租、货币补贴或者二者兼容的模式。狭义的廉租住房供给模式主要是指实物配租。其中, 实物配租目前主要有两种方式, 即集中供给和分散供给。集中供给是指由地方政府划拨土地, 由地方政府或非营利性组织出资集中兴建或购置廉租住宅小区, 然后出租给廉租对象集中居住;分散供给是指地方政府或非营利性组织将来源不同的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宅汇集起来分别出租给廉租对象分散居住。

本文界定的城镇廉租住房物业管理是指基于政府集中新建或购置供给模式下的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

(三) 城镇廉租住房特点

1. 社会保障性。

廉租住房不同于经济适用房, 更不同于商品房。它是针对社会低收入家庭, 同时又是住房困难人群的保障性住房, 是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核心内容之一, 同时也是政府实施社会救济和保障的具体体现。

2. 社会公益性。

政府加大廉租住房建设以弥补以往住房公益性的不足, 也是消除社会贫富差距、调节政府与民众财富分配的重要环节。廉租住房不仅能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获得生存空间, 而且将产生一系列良好社会效益, 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整体居住水平, 有利于提高城市的整体形象, 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 政府补贴性。

廉租住房政策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廉租住房所针对的是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这部分家庭无力承担市场价住房, 廉租住房的租金必然要低于市场价和成本价。其目的在于“保障”和“底线救济”而非营利。因此, 政府必须提供经济补贴, 提供资金保障。

4. 居住人群流动性和复杂性。

廉租住房的居住人员可能在居住期间, 因为自己或家庭收入增加而脱离低收入家庭的范围, 这样就有必要把廉租住房腾让出来给其他更需要的人, 人员的流动性就比较大。政府为了达到规模效益, 会把低收入家庭相对集中居住, 这样人员就有可能来自各个地区, 人员构成相对复杂。

5. 社区劳动力富余性。

由于廉租住房的租住面积具有经济性, 人员的居住密度相对较高。大部分人知识水平低下, 找工作的压力相对较大, 劳动力容易富余下来。

二、城镇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费问题

国务院关于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明确指出,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政府考虑到廉租住房的社会保障性和福利性以及廉租住房家庭的特殊情况, 根据有关规定, 廉租住房家庭不用交纳基本物业管理费, 只需交纳一定的房租, 房屋的维修和管理费都包含在内。但是, 这些资金相对于物业管理的成本投入和日常的运行费用只是杯水车薪, 无法正常支持廉租住房社区的物业管理服务。

(二)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模式问题

目前, 我国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大部分以政府行政管理为主, 这与物业管理的市场性相违背, 不便于提高廉租住房社区物业管理效率, 也不利于廉租住房社区可持续的物业经营。然而物业管理是专业化的企业通过市场, 用经济手段进行社会化的有偿管理和服务。廉租住房有其社会保障性和社会福利性特点, 虽然廉租住房“以租养房”, 但实际收了租也养不了房, 仍然需要大量的财政补贴和保障资金投入。如果政府对廉租住房后期物业管理干预, 无形中增加了廉租住房物业管理运行成本, 增加政府财政负担。

(三) 廉租住房社区劳动力闲置问题

我国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基本上没有充分利用社区劳动力资源。比如部分安保、保洁以及维修工人可以安排廉租住房社区富裕劳动力, 另一方面可以解决社区劳动力就业问题, 为部分人员增进收入, 确保社区平稳运行, 建立协调社区环境。

(四) 缺乏廉租住房家庭收入增长后的过渡措施

如何保证在廉租住房家庭入住后物业管理服务与前期的承诺之间没有落差, 并且物业管理公司在不增加廉租住房家庭经济负担的前提下, 对社区进行有效运营, 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须探索廉租住房社区物业管理新模式。

三、城镇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对策

(一) 加大政府主导物业管理方向, 加强住房社会保障效果

城镇廉租住房具有社会保障性和公益性, 无论是在前期建设还是在后期物业管理上, 政府都是一个主导者, 体现政府实施社会救济和保障功能, 因此, 政府应当通过公共政策手段, 从其资金保障、制度设计、规划建设、分配管理及后期物业管理等各方面都要做出严格的制度保障和政策安排, 积极鼓励各种民间机构和社会力量支持廉租住房物业管理, 确保物业管理“价低、质优”。

(二) 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技术选择和业务指导

因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具有社会保障性, 同时还需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开展物业管理和经营服务, 体现物业管理行为的市场性和经济性。廉租住房既要让社会低收入人员有房可住, 也要使入住居民住得起、住得好, 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选择和监管, 委托具有较高物业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的企业进入廉租社区物业管理, 以最大限度保障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工作的稳定性和高质量。

(三) 针对项目特点开展服务, 合理增加资金来源

城镇廉租住房社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区别于一般住宅小区和普通房地产项目的运营模式。在项目整体规划和设计施工中, 就考虑到廉租家庭的实际情况, 在户型设计、日照、通风、隔音、隔热等方面有许多周到之处, 力图从每一个细节上体现对廉租家庭的人文关怀与体贴周到。而作为廉租房社区的物管公司, 首要任务就是应该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 准确判断廉租家庭的服务需求, 从而有针对性的为其提供服务。按照服务的水平和深度, 廉租住房社区物业管理服务大致可以分为必备型服务、完备型服务和完善型服务三个层面。必备型服务主要是指提供适合廉租住房家庭的无障碍生活环境, 社区服务要求完善周到, 以满足他们便利出行、安全居住、整洁生活的需要。完备型服务要达到能够根据廉租住房家庭的特点, 为其提供全面性、人文化的规范物业管理服务。完善型服务是三个服务层面中的最高层次, 是要根据每户廉租住房家庭的需求特点, 带有前瞻性的主动提供个性化服务。

针对入住廉租住房社区的对象多为双困、特困家庭和低保家庭, 据此, 作为一个专业物业管理公司的各项管理服务举措, 应根据居住对象的特殊性开展相应的服务。在具体实践中应把握好以下两方面:首先;物管公司在提供服务的同时, 还要进行经营管理。其次, 物管公司在提供服务的同时, 应努力拓展能够保持经营型物业管理模式的滚动发展、多元化收入的资金来源。

(四) 积极发挥廉租住房人力资源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

基于廉租住房住户中拥有较多的劳动力资源, 可以考虑将这些有效的人力资源通过培训用于自身的物业建设, 同时帮助他们解决就业问题。在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中, 需要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使廉租住房物业管理产生互动效应, 以提高管理功效, 促进小区和谐。

摘要:为了让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家庭在城市化进程中实现“住有所居”, 政府加大了城镇廉租住房建设。但是要实现“住优所居”, 就要在开发廉租住房小区基础建设的同时配套引入物业管理机制, 实现“软硬”结合。本文主要探讨了城镇廉租住房含义、特点, 梳理了其物业管理现存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城镇廉租住房,物业管理,问题,建议

参考文献

[1]苏宝炜, 李薇薇.廉租房社区有效物业管理模式探索[J].交流, 2005 (4) :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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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骆小平.浅议廉租房建设管理[J].管理观察, 2010 (21) .

[5]邓国雄.浅析廉租房的物业管理[J].现代建设, 2011 (10) .

3.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篇三

一、知悉基本案情,理解行政目的

常熟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群众来信反映的常熟市某廉租住宅区存在的物业管理问题核查处理时,发现五个家庭(简称甲乙丙丁戊)已另有住房,人均住房面积有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决心清退原有廉租住房,但在具体处理问题上急需顾问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二、设计清退行政处理程序,起草行政文书

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何种程序处理清退廉租住房户,缺乏具体规定。考虑行政清退行为涉及住房保障资格取消、腾退房屋强制义务履行,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确定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处理,同时考虑廉租住房户基于原有租赁合同占有房屋,先行采取民事程序处理。具体建议分步实行如下程序。

第一,由租赁合同出租方签约主体房产管理处依照租赁合同相关规定要求住户限期退房,对涉及的空调等设施拆装或留用根据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对拒不退出的住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立案调查,收集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房产信息等相关证据,再告知拟处理意见及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或听证权利,最后作出并送达廉租住房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住户,则向法院就生效行政处理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按照非诉行政行为执行程序予以审查办理。

对上述程序涉及的退房通知书、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均经律师起草设计,及时提交供行政部门参考。

三、全程参与清退,系列问题建议权衡抉择

第一,在清退范围上,是同类型集中整治清退还是个别清退以儆效尤?建议在一段时间对因住房面积有变化而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所有住户集中清退,强化动态管理,防止单个住户抱有观望或不公平对待情绪。

第二,在清退方式上,是强势治理还是刚柔相济?建议不采取堵门、断水断电等逼迫强退措施,而是强调法律刚性的同时根据不同对象合情合理操作,尽快实现行政目的。

第三,在清退方略上,先刚后柔还是先柔后刚?建议实行先刚后柔再刚原则,上门宣传法律规定严肃性,发出书面通知,形成强势清退氛围;然后在逐户退房时有情操作,考虑缓冲、过渡宽限、家庭户内部商议等因素;对拒不腾退的,坚决依法清退;每个环节上尽可能刚中有柔、柔中有刚。

第四,在柔性劝退处理措施上,是口头说理还是多样化劝退?建议不能仅仅面对面口头宣传、说理,而是综合采取行政指导、约谈劝诫、行政合约等多种行为,使住户确立廉租房并非终身制之观念。

第五,在依法清退的特定途径上,是民事诉讼途径还是行政处理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途径?这一问题突出困扰承办人员,因为七部委联合颁发的 《廉租房保障办法》第26条规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部门规章对如何依法处理没有具体规定。《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28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第30条规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普通租赁合同处理,应进行民事诉讼,拒退户会经历一审、二审、执行等较长周期,形成不良负面影响。承办人员积极通过法律顾问律师联系法院立案庭、行政庭沟通座谈,相关方面争议较大,最后承办人员及律师坚持按照拒不履行行政处理行为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理思路向法院据理力争,并提供建设部建保〔2010〕62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5条“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恶意欠租、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廉租住房等行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责令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直至收回廉租住房,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为处理依据参考。

四、处理结果及若干思考

廉租住房户甲,经工作人员上门劝退后愿意考虑自行退出,常熟市房产管理处立即与其签署廉租住房退出协议书,对搬家过渡期、逾期退房后按退租前原日租金的三倍向承租方收取房屋占用费、户口迁出、结清欠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成员负有连带义务等具体事宜作出明确规定,该户按照合约履行腾退义务。廉租住房户乙、丙在收到常熟市廉租住房处理决定书后退出廉租住房。住房户丁在常熟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审查行政处理决定时经法院沟通同意退出廉租住房。住房户戊在常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出强制执行通知后自行退出廉租住房。

应该说,相关住房保障部门通过顾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在保证法律刚性的前提下根据住户不同情形运用行政引导、上门服务、全过程说理、约谈劝退、合约劝退等不同的柔性处理手段,增进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理解与沟通,减少了摩擦与矛盾,并选择先行政处理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式,是对务实善治廉租住房清退路径的积极探索。但当前在廉租住房退出管理上,也存在亟待完善的若干问题。譬如,相关文件层级低,使退出机制执行力遇到法律障碍。七部委联合颁发的《廉租房保障办法》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的,仅笼统规定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但是我国目前并无专门住房保障法律和行政法规,与廉租房相关的法律文件多为规章、通知、办法等,效力层级较低,执行起来权威性不足,让法院作为行政案件法律适用依据更是困难,何况相关文件还规定通过诉讼处理,致使具体实施机构无所适从。建设部建保〔2010〕62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规定“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该通知文件不具有法源性,难以作为法院非诉执行适用依据,且仅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恶意欠租、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廉租住房等行为处理,并未明确对住房保障条件变化后退出机制处理。再如,目前住房保障文件对对拒不退出的住户仅仅规定“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退出”,缺乏其他惩罚性措施规定,同时对主动腾退廉租住房户缺乏奖励激励规定,使得廉租住户违规不退的成本小,对违规行为及其相互仿效起不到警戒作用,使主动退出没有内在动力,不退出也没有外在压力,导致廉租房“退出难”。今后亟需通过立法完善廉租住房退出机制,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4.区廉租住房管理考核交流 篇四

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机制,改善低收入群众的居住条件,按照“统一标准、明确责任、服务群众”的指导思想,结合《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通知》要求,现就我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审核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入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家庭,可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区城镇户口2年以上,在本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低收入标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即: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400元);

(三)家庭在籍法定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建筑面积13平方米);

二、审核程序

(一)受理(初审)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领取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如实填写后,社区居民委员统一对辖区申请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并提交社区居民小组评议形成文字材料;

并将初审结果予以10个工作日的公示,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料、名单和公示资料汇总上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复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派出所、民政办、国土所对申请家庭的户籍、收入、房产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档案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户籍、住房等进行复审,就申请人的家庭基本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复审意见,并将复审结果予以10个工作日的公示。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汇总上报区住房保障中心。

经核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由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请区民政局审核后再行报住房保障中心。

(三)保障登记

住房保障中心对审核结果予以保障登记,并在区国房局政务网和房交网上公开登记结果。

三、审核要求

(一)对在籍户口的审核

1、审核部门:户口的审查由申请人家庭所在的派出所负责。

2、审核要求:一是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区城镇户口2年以上,在本区工作或居住。二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以户口薄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由户口薄记载的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二)家庭收入的审核

1、审核部门:申请人家庭所在的居委会及镇街协助区民政局负责。

2、低收入标准:家庭法定人口人均月收入400元以下。

3、审核要求:各镇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区民政局有关收入审核的要求开展审核工作。

(三)住房情况的审核

1、审核部门:住房审核由申请人家庭所在地的国土所负责。

2、住房困难标准:当年政府公布的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标准: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以下(建筑面积13平方米以下)。

3、审核要求:

一是家庭住房面积的认定:⑴私有产权房屋按实际面积计算。⑵本户籍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其它房产按房产面积之和进行计算,⑶夫妻双方虽未在同一户口,但其中一方有私房或承租政府直管公房的视为共有房产计算,⑷租住政府直管公房的视为自有房产计算。

二是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情况证明:⑴具有私有产权房屋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⑵租住公房或私房的提供有效租约。

三是对申请家庭成员住房情况由辖区国土所通过房地产管理系统和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档案核查。

四、提交资料

本户申请、本户户口薄、身份证、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佐证资料及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资料。

以上资料提供经本人签字的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查验。

五、时间安排

(一)宣传阶段(8月1日-8月7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讲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政策。

(二)申报、审核阶段(8月8日-9月25日)

申报、审核程序及提供要件严格按《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实施。

(三)资料上报阶段(9月26日-9月29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的结果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汇总上报住房保障中心,并提交公示资料和excel电子文档。

六、工作要求

(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不漏报,不虚报,按时完成廉租住房保障申报审核工作。凡审核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将依法提请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申请人的审核要严格审核程序,做好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的调查、审核和公示及社区评议工作,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将材料上报。

5.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篇五

发布时间:2007-1-31 11:54:50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或等于7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第一款

(一)、(三)、(四)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建立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其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等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给予优惠。

第十条城镇廉租住房按照下列建筑面积标准建设:一房或一房一厅为40平方米以下;二房一厅为55平方米以下。

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水电、厨房和卫生间配套。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按照不超过上一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租住公有住房实际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城区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区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在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九条审核决定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决定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登记。

第二十一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通过城区人民政府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

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还或补交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7平方米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市辖县的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6.《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篇六

现行的《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房屋修葺等方式,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发放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的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房屋修葺,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危旧房或泥砖房等自有房屋进行修葺。

第四条市投资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各镇(街)投资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镇(街)财政负担。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以及房屋修葺资金参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负担比例,由市、镇(街)财政共同分担。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镇(街)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和公示工作,负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信息调查工作,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档案。

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配合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六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镇(街)领导班子年度工作量化考核范围。

第二章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且户籍不在本市的,若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和居住,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二)申请当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2倍以下(含2倍);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10倍以下(含10倍);

(四)无自有住房,或者现自有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家庭,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提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家庭的认定:

(一)夫妻双方或离异、丧偶人员与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

(二)已婚子女与直系亲属独立分户,构成一个家庭;

(三)与申请人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有关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四)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年满30周岁的未婚人员可视为一个家庭。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和户籍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房屋产权证明材料或村(居)委会、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

(六)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户籍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和生活的,应提供与申请人共同居住和生活的相关证明;

(七)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家庭需提交有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属低保家庭的,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免交本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面积需经所在镇(街)建设部门或其委托的测绘单位测量后方可确认。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建设部门领取和如实填写《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二)镇(街)建设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镇(街)建设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镇(街)民政、计生部门及当地村(居)委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的调查。村(居)委会应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后转送镇(街)民政、计生部门;镇(街)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加具审核意见;镇(街)计生部门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计生情况加具审核意见,镇(街)建设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核实申请家庭名单。

调查核实后,村(居)委会应将镇(街)建设部门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同时镇(街)政府也应通过当地门户网站、电视、报纸等多种方式将镇(街)建设部门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多种途径向镇(街)建设部门提出,镇(街)建设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镇(街)建设部门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住建局。

(四)市住建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市住建局将经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东莞政府网和《东莞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多种途径向市住建局提出,市住建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住建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出具《登记结果通知书》,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建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终止住房保障申请通知书》。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局申诉。

(六)选择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家庭,公示完毕后,通过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公开摇号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并向申请人发出《轮候结果通知书》。

对申请、轮候期间因家庭情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镇(街)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市住建局取消资格,并向申请人发出《终止住房保障登记通知书》。

第三章保障方式

第十三条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租赁住房补贴计算方法:

租赁住房补贴=(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其中保障面积=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计算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18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计算标准:1人家庭按1.5人计算,2人家庭按2.5人计算,3人及以上家庭按实际人数计算;

(三)若保障面积减去自有住房面积后不足27平方米的,按27平方米计算补贴;

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局、财政局根据市场情况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租赁住房补贴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凭《登记结果通知书》,在6个月内自行选择租赁房屋(房管部门、房地产中介机构也可提供部分合适的房源供其选择租赁);

(二)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东莞市住房租赁合同》后,应将合同提交所在镇(街)建设部门确认;

(三)出租方开设银行帐户收取租金,并到当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四)镇(街)建设部门将《住房保障用款计划表》报送市住建局和镇(街)财政分局,由镇(街)财政分局按补贴数额每月划拨租金到出租人帐户。

第十六条申请家庭所承租的房屋租金超过市住建局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申请家庭原已租住公房,现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原租住公房应当退回原产权单位。

第十七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7.试论廉租住房监管机制 篇七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1]。作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一种手段,廉租住房制度具有调控住房市场和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它与经济适用房、商品房相衔接,形成住房分类供应体系,加快房地产市场化的进程,解决住房问题上的“市场失灵”,符合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需要。

我国的廉租住房管理体制尚待完善,从目前全国各地廉租住房运作情况看,管理体制存在较多问题:管理机构未能理顺;廉租住房分配审批不严、廉政同步监察不力;廉租住房资金挪作他用等现象。

监管就是指依据一定的规则对个人和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廉租住房监管是政府对廉租住房市场实施的一种政府管制行为。廉租住房运行的监管不仅仅是颁布几条法律、法规或成立一些监管机构,而是一个涉及法律、经济、房地产市场和政府部门相互配合协调的系统工程,从而保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同时促使廉租住房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下面就以廉租住房配租模式为依托,从各个阶段来分析如何加强监管。

2 廉租住房审批阶段的监管

根据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资质审查制度。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受理、初审管理工作,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公告及配租后的复核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登记、配租、协调管理等。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局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廉租住房进行监督和管理。

在审批过程中,重要的是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和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收入不透明,无法规范个人租赁廉租住房行为,一些城市出现“投机”,中低收入者不能享受到政府为他们提供的住房保障服务,加剧了低端住宅市场的供需矛盾。首先,制订《个人信用报告法》,以立法的方式规范信息的收集、提供、使用和管理,用法律的形式对个人账户体系,个人信用记录与移交,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个人信用级别的评定、披露和使用,个人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行为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个人信用制度的规范发展,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和正确利用。另外,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完善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保证个人的财务数据完整;建立个人基本账户制度。

对违背个人信用制度者进行制裁,形成强有力的外部约束。对于有违约记录的人,应实行全社会共同监督,联合制裁的方法,建立合理的惩罚尺度以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依法追究严重失信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建立快速收到有关失信行为的信息或举报机制及不良信用记录数据库。建立被惩罚人申诉机制,并对诬告、诽谤者诉诸法律,提高违约者的成本,从而促进信用观念的提高,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信用环境和信用秩序。

3 廉租住房配租阶段的监管

廉租住房按照供给模式可以划分为:实物配租、租金补贴、租金核减、租金补贴还贷购房四种,见图1。以下将逐个分析如何监管。

3.1 实物配租模式的监管

我们按照廉租住房制度运行当中所采用的不同模式进行划分,可分为:政府集中购建廉租住房和政府分散购建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制度作为社会保障的一部分,房租收入有限,不能靠房租弥补自身运行需要,否则存在大量资金缺口。为了确保资金来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对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3.2 租金补贴模式的监管

租金补贴模式分为限定性租金补贴模式和非限定性租金补贴模式[2]。由于租金补贴模式能满足不同廉租对象对住房区位、房型以及周边环境的多样化偏好,且由于该方法的易执行性,退出成本较低,所以目前这种配租方式应用最广。

对于限定性租金补贴模式,政府要监督廉租对象,看是否专款专用,还要帮助和监督廉租对象寻找适合的廉租住房。对于非限定性租金补贴模式,政府无需监督廉租对象如何使用补贴租金的费用,只要帮助和监督寻租。承租人对所使用的住宅设备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转租、转借、转让他人;对租金拖欠者,收取滞纳金。如果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的,擅自转租、转让使用权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租金核减模式的监管

租金核减模式:政府对已经租住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廉租对象按照配租标准减免其已交房租中的超额部分。该模式由于已经界定了廉租对象,配租标准,所以只有在定期核查的时候,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监督承租人是否有擅自转租、转让使用权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或已经超过当地制定的最低保障线,如有这种情况存在,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租金核减,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

3.4 租金补贴还贷购房模式的监管

租金补贴还贷购房模式:针对拆迁地区的最低收入家庭在购买安置房时,通过用政府为其提供的租金补贴,偿还部分购房贷款。租金补贴还贷政策的实施,可以使大量原本无法享受公积金贷款的低收入家庭,在购房时得到政府低息贷款的金融支持。按租金补贴还贷购房政策购买的住房,不得私自转让,转租,如遇特殊情况需转让住房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购。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定时审查财务数据,对于购买家庭月人均收入连续一定年限内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房产管理部门将根据其收入水平调整租金补贴还贷额,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4 廉租住房腾退阶段的监管

当配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定年限(根据当地政府实际情况制定年限)超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有住房已被列入动拆迁范围内的家庭;人口情况发生变化,人均面积超过当地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以上三种情况都要涉及到廉租住房的腾退问题[3]。对虚报、隐瞒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享受政策的配租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两年内不得申请并执行相关的经济处罚规定。

除了强制性的监管措施外,因地制宜的制定廉租住户申请主动退出优惠政策,鼓励廉租户自行置业,促使条件转好的廉租住户申请主动退出,购买经济适用房或商品房。廉租住户自觉主动退出廉租福利后,能得到政策性优惠,提供低息购房贷款、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税费减免等。这种激励机制能够使条件转好的家庭主动退出廉租住房,减少监管成本。

5 结语

廉租住房作为住房保障体系的一部分,有很多优点,如用地较少、成本较低和可反复使用等优点,是住房保障制度中最经济、最公平、最能满足城市低收入者的住房需求的制度。但廉租住房制度还处在襁褓中,因此需要法律、经济、房地产市场和政府部门相互配合协调,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管机制,使得它能为更多的低收入家庭带来福音。

参考文献

[1]刘晓君.廉租住房纵览[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3-4.

[2]王吓忠,巫月娥.廉租房相关问题研究[J].城市问题,2006(6):61-64.

8.诸暨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篇八

(2008年3月26日市政府第28号令发布,2010年6月24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35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住房领域实施的社会保障职能。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工作,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及监督检查工作;市发改、民政、监察、国土资源、金融、公安、财税、统计、房改、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得保障家庭实际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建设局每半年发给一次货币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其它住房情况报市建设局备案。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原已承租公有住房并愿继续承租的,其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但不再发放货币补贴;若腾空退还的,按照货币补贴标准给予保障。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对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由市建设局在1个月内予以配租。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原已承租公有住房并愿继续承租的,其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若腾空退还的,由市建设局另行安排廉租住房给予配租。第八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我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条 单位面积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等部门在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并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标准,按照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市财政以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等,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依法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配建或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实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廉租住房的购置和租金收入,财税部门应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市级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七条 凡本市城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中有1人及以上具有城市规划区35平方公里范围内非农业常住户口(含集体户口)3年及以上;

(二)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以下。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和配偶以及与申请人和配偶任何一方在同一户口簿内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具体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建设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与申请人及配偶任何一方在同一户口簿内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核定为该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与申请人及配偶在同一户口簿内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所有坐落于35平方公里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不计入申请家庭建筑面积内。

(二)原与申请人及配偶在同一户口簿内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户口分户或迁出的,该家庭直系亲属(父母、子女)的住房建筑面积核定为该户家庭的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三)共有产权的房产建筑面积,按共有人所得份额计算。

(四)申请家庭夫妻双方在农村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计入申请家庭的住房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以国土部门出具的批地建房证明为准。

(五)曾作为家庭成员在农村批地建房的,按批地建房时的家庭成员进行建筑面积分摊,分摊部分建筑面积计入申请人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六)申请家庭成员所有的非住宅房产面积计入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七)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建设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公告之日前5年内(含)已转让自有住房的,其住房面积计入已有住房建筑面积。5年内(含)因城市拆迁的,其原拆迁住房面积计入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八)因申请法院执行而被拍卖抵债的房产,自法院裁定之日起至市建设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公告之日止不满5年(含)的,其住房面积计入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九)预购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其预购商品房建筑面积计入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十)虽无房屋(土地)登记记录但事实有房并查证属实的,其房屋面积计入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十一)建筑面积未明确的,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为准。

(十二)产权未明确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准。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的核定: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包括工资、福利、奖金等)、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与申请人及配偶任何一方在同一户口簿内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与申请家庭合并计算;该家庭收入以其上一家庭总收入作为核定依据。

(二)申请家庭的收入由申请人向市民政局申报并由市民政局核定。有单位的申请人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单位的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收入证明并经街道签署意见;离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收入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出具收入证明的同时,须提交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四)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市民政局以及镇乡(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五)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如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购置车辆、房产等)时,申请人应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相关部门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提供的未解决住房证明、市房改部门出具的有否参加福利性分房证明、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等。

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

第二十一条 已购房改房、集资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城区农民保障性住房,已承租直管公房,已享受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等政策性、福利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持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社区予以受理,并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1)申请报告、《诸暨市廉租住房申请表》;(2)户口簿、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3)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和住房情况证明材料;(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社区初审后报街道审查,审查基本合格的,由街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社区及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三)经街道公示无异议的提交市建设局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建设局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社区及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向社会公开。对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实行应保尽保。对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根据房源情况进行公开抽(摇)号,未抽(摇)中对象下一按程序重新申请,当仍可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市民政局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年满22周岁的孤儿,由市民政局社会福利院提供收养证明、市民政局出具孤儿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证明、就业单位出具工作证明和无住房证明,同时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可向户口所在地街道提出实物配租申请,并与其他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对象共同参加择房。

第二十四条 对获得保障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市建设局对已享受租赁补贴户、实物配租户在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社区及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租赁补贴户、实物配租户及与其在同一户口簿内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姓名、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公示期限为10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姓名、收入等家庭状况在诸暨市住房保障系统网站上长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承租家庭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廉租住房退出手续。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局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局报告。市建设局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等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局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给予承租家庭30日内的退房期限。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30日。

市建设局可以视情况决定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同类地段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超过退房期限而继续租住的户主,应当按商品住房市场标准交纳租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市监察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市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瞒报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人员认为市建设等部门(单位)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诸暨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诸暨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出租 办法 令

主送: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分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市政协,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级各群团。

9.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篇九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逐步解决他们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73),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奎屯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行政辖区内(兵团系统除外)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家庭是指夫妻及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对于同住的已婚子女另作为一个家庭。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市人民政府住房建设规划中。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办)具体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兵团系统除外)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市监察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规划局、建设局、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奎屯支行、国税局、地税局、伊犁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奎屯分中心、房管局及各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及保障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租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确定对低收入家庭实施住房保障的方式。

第七条 奎屯市每户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

第八条 采取租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确定。2007年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6元/月。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困难户,对其现住房建筑面积与45平方米/户保障面积的差额实施全额补贴。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现住房面积指租住公有住房、自建住房、自有住房等房屋(不包括租住私房、借住私房等情况)。这里的公房是指单位的住房,不是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必须将原有房屋无偿拆除,方可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 奎屯市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次年3月31

日前,纳入市住房保障专户,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和租赁补贴的发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比例为10%以上,每年12月31日前,纳入市住

房保障专户。

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由市住房保障办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维护和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

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

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由市规划

局、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住房保障办,列入住房建设规划,原则上按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5%的比例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

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批、公示

第十七条 被认定为奎屯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以户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办提

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办核实并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7日)无异议的,按批准的保障方式进入轮候。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奎屯市住房保障家庭情况(调查)申报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三)奎屯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奎屯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四)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承租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证;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五)市住房保障办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家庭户口及人员认定。

申请住房保障家庭的户口以公安部门制发的现有户口薄为准;家庭人口以本市常驻人口

计算。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家庭人口:

(一)户籍在他处的配偶、未婚子女;

(二)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他地方、在他处有住房的;

(三)亲友未成年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挂靠或寄住的;

(四)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且在他处另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五)其他不能计入的家庭人口。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成员为2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合法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共同居

住的家庭成员均为本市户口且至少一人有本市非农业常驻户口满五年以上,所有家庭成员实际在本市生活和居住满三年以上。

未成年人应当与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法定监护人必须为本市户口且实际在本市生活和

居住(无配偶或无子女的单身家庭,年满50岁,可按一户家庭独立申请)。

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人,由其直系亲属按照其本人申请条件进行申请住房保障。如不

符合申请条件,不得申请。

2、家庭无房或现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无房户的认定标准为已婚无住房、借住他人房屋、租住公(私)房、居住单位集体宿舍。

3、低保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最低

生活保障补助6个月以上的家庭。

4、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22680元以下的家庭。(以2007年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价

格1300元/平方米、3口家庭住房消费例按35%贷款期限为10年测定人均月收入线630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后离异或将房屋出售,造成新的住房困难家庭;

2、购买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集资房、危旧房改造、解危解困房后离异或将房屋出

售的,造成新的住房困难家庭;

3、近三年内将自有商品房、存量房、自建房或其他性质自有房屋出售的家庭;

4、购买了商品房、存量房等类型房屋的家庭;

5、在危旧房改造时领取过住房补贴及享受过各类政策性购房补助的家庭;

6、享受了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

7、申报家庭成员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并提供给申报家庭借住房屋的;

8、市住房保障办规定其他不得享受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示程序

1、居委会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入户调查,入户调查应由2人以上组成,并有详细的入户调查记录。评估、评议小组要进行评议,评议小组实行一户一评,评估、评议小组成员的发言要有记录,评估、评议意见由小组成员签字(评估、评议小组由7-9人组成,其中评估、评议小组中居民代表不得少于50%),无异议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居委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辖区街道办事处。

2、街道办事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就上报的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应由街道办事处评估、评议小组评议决定(评估、评议小组由7-9人组成,其中评估、评议小组中居民代表不得少于50%),无异议的在本街道办辖区内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签署审核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报市民政局。

3、市民政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是否是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市住房保障办。

4、市住房保障办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按批准的方式进入轮候。

5、审批过程中群众有异议的,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本人,并进行复审。

第五章轮候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办综合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因素,确定租赁补贴及实物配租轮候顺序如下:

1、低保家庭优先。对已登记家庭,应优先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再保障其他低收入家庭。对当年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优先发放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

低保家庭轮候顺序按年龄从大到小排列进行住房保障,在同一年龄中,按以下先后顺序进行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

(1)军烈属、重度残疾人无房户;

(2)孤、老、病无房户;

(3)一般残疾人无房户;

(4)无房户;

2、收入低优先。低收入家庭按家庭年收入高低划分三个档次,一档为家庭年收入10000元以下的家庭;二档为家庭年收入15000元以下的家庭;三档为家庭年收入22680元以下的家庭。从低往高的顺序开始轮候实施住房保障。

低收入家庭每一档的轮候顺序按年龄从大到小排列进行住房保障,在同一年龄中,按以下先后顺序进行廉租住房保障:

(1)军烈属、重度残疾人无房户;

(2)孤、老、病无房户;

(3)一般残疾人无房户;

(4)无房户。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排序确定保障对象后,市住房保障办按照配租家庭人口及性别结构、住址、困难程度、残疾状态等,确定配租家庭廉租住房的区位、住房面积、楼层等直接配租。

市住房保障办将实物配租住房结果,通过街道办事处及时向社会公布。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住房的,三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民政局申报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由市住房保障办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六章廉租住房保障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轮候到位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住房保障办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奎屯市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奎屯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进行租赁补贴发放或者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奎屯市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协议》明确发放租赁补贴时间、额度及停止发放租赁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奎屯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水、电、暖及物业管理等费用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九)其他约定。

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以及水、电、暖和物业管理等费用,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住房。

第二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水费、电费、采暖费、物业服务费全部自行承担。有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住房保障的退出

第二十九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奎屯市住房保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线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四)将租赁补贴挪作他用的;

(五)伪造租赁协议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七)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八)利用承租的廉租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九)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十)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经催缴后仍拒不缴纳的。

第三十条 奎屯市住房保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奎屯市住房保障中心可以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年度复核

第三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已领取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年12月31日前向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办,市住房保障办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在户口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办在其《奎屯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年度复核章。经年度复核合格的,可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复核不合格的,由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当事人,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额度等有调整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奎屯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检查情况,由市住房保障办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按户建立住房保障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办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当年市场租金的双倍收取廉租住房租金。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方式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奎屯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市住房保障中心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办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按照确定的保障方式、轮候顺序实施住房保障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住房保障办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奎屯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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