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共11篇)
1.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区,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工商、公安、交通、海关、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环保、动物防疫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对虐待、滥食野生动物或者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七条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十年对本市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并建立档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设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的野生动物救助机构,负责对捐赠、没收、误捕、受伤、搁浅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放生等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野生动物救护设施建设和救护经费支出,保证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异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猎捕和杀害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三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狩猎证;捕捉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捕捉证。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市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
申请办理狩猎证、捕捉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医药生产、教学需要的;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获得种源的;
(三)因国际交往、交换需要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的。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予以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必须按照批准的工具和方法猎捕。猎捕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误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对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生,对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送交野生动物救助机构,对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禁猎(捕)区和禁猎(捕)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或者在禁猎(捕)期期间,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在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捕)区之前,向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活动方案,并在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狩猎的场所,且取得合法使用证明;
(二)有与建立狩猎场所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和安全措施;
(三)被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来源合法、稳定;
(四)狩猎场所有合理的规划方案和经营管理方案。
第四章 驯养繁殖与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驯养。
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合法的野生动物种源;
(二)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三)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四)有足够的饲料来源。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应当持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
申请办理运输证明,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来源合法;
(二)运输活体野生动物,应当具备野生动物不受伤害的运输条件。
第二十条 运输、邮政企业凭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办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邮寄手续;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二十二条 出售、收购依法获得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集贸市场内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个人和组织,必须在市或者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误捕、误伤的野生动物不放生、不抢救,以及由此造成野生动物死亡且隐瞒不报的,处相当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对野生动物主要繁衍生息场所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范围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场所出售、收购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扣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必须移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者群体;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七条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物物种,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范围的,视为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2.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篇二
9月,执法检查组分别对友谊公园、陈塘热电有限公司、梅江会展中心等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与有关单位人员进行了座谈。在集中检查时,实地察看了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该公司加强对废水的处理和回收,实现了工业废水零排放。天津大学高度重视再生水处理和循环利用,每月使用再生水3万余吨,每年节水30多万吨,节水器具安装率达100%。西青区辛口镇水高庄村大力推广高效节水灌溉工程,节水率提高60%以上。座谈会上,听取了天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同志关于实施节约用水条例情况的汇报。执法检查人员指出,《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是全国第一部专门规范节约用水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施行以来,市和区县政府及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认真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注重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强化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创新节水管理体制,努力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水能力,为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执法检查人员还就推进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的管理和利用等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肖怀远在讲话时指出,天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节约用水工作,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创建节水型城市,取得了重要进展。天津市“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要“全面建设节水型城市”。为了支持和促进天津市政府做好这项工作,天津市常委会将检查节约用水条例实施情况列入了年度工作安排,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将继续加强节约用水法制建设,通过执法检查、视察等方式,监督和促进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和其他水务工作,为天津市节水工作再上新水平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3.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篇三
起草、制定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措施,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健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二)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预警制度,适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
(三)宣传、普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知识;
(四)指导、督促经营者诚信自律、合法经营;
(五)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六)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制定有关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七)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八)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通过本部门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场所;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行为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活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措施和强制性标准;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分析,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诚信企业评选;
(六)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征信机构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指导经营者建立和解、先行赔付工作机制;
(九)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听证会;
(十)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发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家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现经营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约谈经营者。
第四十八条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第五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查询,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及时答复。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将消费者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调查处理,并向消费者反馈。
第五十一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提起诉讼的建议。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提起诉讼收集证据,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第五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布消费信息、调查报告、投诉情况、比较试验结果,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六章 消费争议处理
第五十三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消费争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争议双方要求出具调解协议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出具。调解不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并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出具调解情况说明。
第五十六条消费者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接到投诉的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节假日期间的消费争议投诉,应当启动快速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争议。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被投诉人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提出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商品实物等证据。
第五十八条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检测、鉴定机构;未约定的,由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检测、鉴定机构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责任明确后,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不相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虚列服务项目,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
第六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诽谤消费者,非法检查消费者的身体、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三条经营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给予消费者经济赔偿;造成消费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4.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篇四
对于消费者提出影像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冲印具有特殊价值的影像资料,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额。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购物
退货超15日视为故意拖延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消费者的权利”,内容增至16条,更加注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等权利。
意见稿规定,在交易时,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商品和服务等不合理条件,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赠品的质量。“经营者的义务”也更加细化,增加至41条。
意见稿明确,在保修期内,商品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有更换或退货的.责任,并承担往返运输等合理费用。商品需要召回等,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意见稿规定,除特护商品外,七天内无理由退换。对自消费者提出退货、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
通信
未经同意开通的服务
不得向消费者另行收费
意见稿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
对于收费形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形式,明示通信资费计算标准、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处理方式等内容。
未经消费者同意开通的上网、电话、短信和其他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消费者收取。
旅游
严控公共资源景区价格
意见稿充分保护游客的权益。其中,严禁对消费者误解宣传,严禁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
对于旅游行程中明确安排的购物环节,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由经营者承担增加的全部费用。
对于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
食品
不得收取消毒餐具费
对于不合理的餐饮费用,此次意见稿明确禁止收取。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清洗、保鲜、加工、包装、盛装、储存食品及食品原料。
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餐饮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明确告知消费者,不得附加不公平的限制条件,不得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最低消费等不合理费用。
医疗
不得私自公开患者病情
随着社会老龄化加快,意见稿也增加了关于养老机构的内容。
要求养老机构具有符合环卫、消防安全等要求的场所,并配备专业人员和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及用具。
养老机构的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做好安全保障工作。一旦遇到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代理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各项权利,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互联网
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
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
对于互联网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此次意见稿规定,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5.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考试卷 篇五
单位:姓名:得分:
一、填空题:(每题3分,共30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这部法律自起施行。
2、《老年法》共章条。
3、老年人有从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4、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工作。
5、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活动,树立、、老年人的社会风尚;提倡为老年人服务。
6、本条例规定每年为自治区敬老宣传月,为自治区老人节。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或老年人参加合法的和。
8、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保障,有关单位足额支付,不得无故,不得或。
9、对男性年满岁女性年满岁的老年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免除其和。
10、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老年社会服务活动中,应当执行,尊重各民族的二、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
1、《老年法》的制定根据是()。
A 《宪法》B 《民法通则》C 《婚姻法》
2、《老年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周岁以上的公民。A 55B 60C 703、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制度。A 社会养老保险B 医疗保险C 社会保障
4、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
A 司法机关的责任B 全社会的共同责任C 老龄工作机构的责任
5、国家建立()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A 离退休B 养老保险C 社会救助
6、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建立(),收益供老年人养老。A 养老基地B 乡镇企业C 创收基地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本条例自()起施行。A 1997年5月31日B 1998年5月31日C 1999年5月31日
8、《老年法》关于老人节的规定是()。
A 重阳节为老人节B 10月1日为老人节C 没有做规定
9、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执行。A 强制B 优先C 先予
10、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得到保障。A 应当B 必须C 必需
三、多选题(每题3分,共30分)
1、下列哪些主体有权监督赡养协议的履行?()A 村委会B 居委会C 被赡养人所在组织
2、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有()。
A 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调解B 要求村委会、居委会调解C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下列属于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做的事项是()。
A 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B 对老年教育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C 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4、制定《老年法》的目的是()。
A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B 发展老年事业C 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
5、赡养人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具体内容包括()。A 经济上供养B 生活上照料C 精神上慰藉
6、下列属于国家鼓励的事项有()。
A 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B 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C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
办老年医疗康复中心
7、老年人的权利有()。
A 继续受教育B 享受社会发展成果C 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
8、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A 缓交B 免交C 获得法律援助
9、赡养人不得()。
A 无故拖欠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B 干涉老年人依法处分个人财产 C 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10、国家根据()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A 职工工资增长B 经济发展C 人民生活水平提高
四、简答题(每小题5分,共20分)
1、本条例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什么?
2、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由是什么责任?
3、老年人是否有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
6.天津市捐献条例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人体器官。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本市鼓励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分配和利用捐献的人体器官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民政、交通、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红十字会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的意义,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红十字会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八条 市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第九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在红十字会组织和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品行端正,热心公益,了解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知识,并具有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市红十字会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进行培训,统一登记注册,颁发证件,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参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的缅怀纪念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向市红十字会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 捐献登记
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区县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将其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建立并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应当包括人体器官捐献的捐献登记、器官获取、器官分配、器官移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捐献人体器官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协助其完成捐献登记。
捐献意愿登记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意愿表达人颁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证。
第十五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应当尊重捐献意愿表达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六条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有权查询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中的本人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生前未明示不捐献人体器官的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
以前款规定形式捐献人体器官的,有关捐献信息应当记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第四章 权利保障
第十八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和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第十九条 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可以优先排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者的丧葬费用,并为丧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者亲属颁发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设置捐献者纪念设施,定期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用于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者家庭。
红十字会及相关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捐献者亲属给予必要的关怀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捐献及相关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信息和相关工作情况,定期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有关器官获取、器官移植等信息及时报告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相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与人体器官捐献相关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司法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亲属之间捐献活体器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捐献信息应当纳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捐献人体角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在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同时,表达捐献遗体意愿的,红十字会应当一并办理捐献遗体登记相关事宜。
7.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篇七
第十六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和区、县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管理类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三)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其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界定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国家机关因公务需要查阅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本市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一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 篇八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忽视立法,因此法制极不健全。我们习惯于“按文件办事”,而各级政府的文件又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应,加之缺乏强有力的监督系统,所以,人民群众也包括相当多的干部缺少法制观念。同时,由于法制观念淡薄,虽然我们制定了一些法规,如《 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仍会削弱法律的约束力,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建立健全的教育监督机构,加强监督职能,正是与法制建设同步进行的重大改革措施。
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成员,是代表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督职能,犹如“教育钦差”,检查和督促下级政府和行政部门以及所属学校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法令、指示和计划的情况,使执行不偏离决策,从而保证管理目标的达成,从这样意义上讲,教育督导机构乃是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在实现管理目标时最有力的助手。众所周知,任何管理系统都是分层次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管理能力的覆盖面是有限的,决策者和执行者虽可亲自下去搞些调查研究,并对下属实行监督,但毕竟不可能经常离开机关、长期在下面工作,教育督导机构正是代表政府行使监督职能的。
9.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篇九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质量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的执法机构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专用产品质量监督的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适应国际国内市场的需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符合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或者安全认证强制性管理规定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明示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
(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分、含量等而未用中文标明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而未在外包装上
标明或者预先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不符合相应要求,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未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
(七)使用性能存在瑕疵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一)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生产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五)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七)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标准标志、免检标志、质量标识、标准编
号的。
第八条 售出的产品发现有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
任,其中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损失。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标准,提供详细的安装、维护、使用说明及相应服务。
第十条 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不得超出标准或者规定;
(二)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国家和本市对其他农产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认证咨询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其出具的报告、证明、证书等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其他服务,应当真实、客观、公正、科学,并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检验产品质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可以依据企业标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以及以产品包装、说明、广告、实物样品标明的指标。出口产品可以直接使用供需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效发票、账册、凭
证等有关资料,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抽查,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国家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式向生产者抽取检验样品,由生产者无偿提供;向销售者抽取检验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被检验者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抽取的检验样品,经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被检验者确认检验结论或者逾期没有申请复检的,应当立即返还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复检结论确认原检验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做出原检验结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担;原检验结论正确的,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者负
担。
第十七条 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直接用于禁止生产、销售违法产品的运输工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查
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拒绝承担产品包退、赔偿损
失责任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停止使用该产品,没收违法产品;对已经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上述禁止生产、销售产品不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对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鉴定证明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认证咨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错误,或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做出的检验结论错误,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抽取的检验样品,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没有按期返还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对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处罚而不制止和处罚的;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宴请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篇十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交易,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外以及涉港澳台技术交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 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加强服务,鼓励、支持开展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交易活动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与技术交易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以及技术中介服务等多种渠道,以技术招标、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以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政府鼓励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技术交易。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
第十条 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和保护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技术交易。经认定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的交易,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以承包方式订立的合同,根据其实质内容认定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其在技术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他人允许,不得以他人的技术成果进行交易。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成果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书面合同文件和相关附件。
当事人应当将认定后的技术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情况复杂的最迟不超过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经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除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合同登记工本费外,不得收取管理费和其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是指提供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交易法律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四章 技术交易鼓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购入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从采用新技术而增加利润之日起一年内,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证明后,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税务违法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订立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登记,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11.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篇十一
【发布日期】2001-03-30 【生效日期】2001-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4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本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改善经营环境,引导开拓市场,大力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扶持、帮助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侵犯。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二)有登记名称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三)有核准范围内的自主生产、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权;
(五)国家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价权;
(六)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权;
(七)依法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有获准使用期限内的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税后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
(五)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鼓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兴办和创办资源开发型、科技开发型、加工增值型等个体私营经济实体。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九条 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与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等方式,积极参与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资产重组和经营。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租赁、承包、经营亏损的国有企业五年以上的,在经营期限内,企业所得税前五年全额返还。被租赁承包企业,原欠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核准在一定时期内分期缴纳。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各类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审报及其资格评定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参加行业内外评选先进或劳动模范。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办企业、与外商联合开办合资或合作企业、依法申请直接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外地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来本州创办领办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办理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三条 州、县(市)金融部门都要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凡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已被评估量化资产的土地证、房产证和有价证券抵押贷款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鼓励农牧民创办农林牧副渔等私营企业,进城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第十五条 利用农牧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商品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养植业土地承包期为30年,林果业为60年。使用期可以继承转让,并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办的私营企业,经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五年内返还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
第十六条 对完成税收任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其所得税由当地财政返还50%,用于扩大再生产。
投资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通信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等第三产业的企业,可以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营业税;对孤寡军烈属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劳务收入,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其在社区内从事免税项目取得的营业收入,在2003年12月31日前免征营业税。
第十八条 州、县(市)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经贸委、工商局共同制定和颁发的《收费监督卡》收费。凡未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或无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不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有权拒交,并向物价等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州、县(市)工商、税务、经贸、城建、土地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公开办事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办理有关证照的时限。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吊销。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相互配合,依法制止、查处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投诉、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及时依法受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经济性质,禁止非法平调和侵占个体、私营经济财产。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对盗用、滥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非法强制服务收费、强行推销商品。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私的;
(二)偷税、抗税的;
(三)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或卫生标准的商品的;
(五)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六)销售过期、变质、失效商品的;
(七)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
(八)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九)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的;
(十)贬低、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信誉和声誉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核办证照,拖延审、验和办证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实物扣费以及收费不开收据的;
(三)违反规定克扣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和其他物资造成损失的;
(四)假公济私,索贿受贿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非公有制经济实体兼职领取报酬、入股分红、赊欠和压价购买商品的;
(六)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经济性质和非法平调个体、私营经济财产的;
(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非法强制服务收费、强行推销商品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和贪污各种收费及罚没收入的;
(九)殴打、体罚和擅自扣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的;
(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正当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依法处理而无故不予及时查处或者为侵权单位及个人通风报信、开脱责任、包庇放纵侵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推荐阅读: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07-06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06-28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06-10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11-09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09-15
天津市天津工业大学书法大赛策划书07-25
天津市户口政策06-22
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06-26
天津市幼儿园名录08-25
天津市盘山导游词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