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工作(共13篇)(共13篇)
1.调解工作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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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县人民调解工作根据上级总体部署,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工作大局及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实际,以“调
处矛盾纠纷、创建平安泸溪,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认真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及业务素质,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积极推进我县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我县经济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我县人民调解工作基本情况及成效
近年来,随着我县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改革的逐步深化和利益格局的广泛调整,社会公众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经济利益的磨擦、思想观念的碰撞,从而引发了许多复杂问题和矛盾,使我县社会矛盾纠纷在原有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等多发性纠纷基础上,又表现出新的特点,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企业改制、重点工程建设、移民等引发的群体性、复杂性、激化性纠纷时有发生,导致群众上访、集访大量增加,成为影响基层社会稳定的第一大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筑牢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我县根据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加强领导、强力推进,逐步形成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处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并在工作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健全组织网络
我县成立了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及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了调处中心,以分管政法工作的县委副书记为组长,县政法委书记及常务副县长为副组长,成员包括各职能部门。乡镇(街道)依托司法所设立了调处中心,与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合署办公,在村(社区)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在村民小组设立义务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目前,全县共有县级调处中心1个,23人;15个乡镇,134个村级及16个社区调委会,共有调解成员1215名,其中党员658名,初、高中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1092名,分别占54.1、87.8,平均年龄38岁,基本形成了县、乡、村、组四级大调解工作的领导协调体系和工作组织网络,从组织上保障了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开展,从而真正使人民调解工作延伸到生活中的每一个角落,做到哪里有纠纷,哪里就有我们的人民调解员。2005年以来,在各级调解组织及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共同努力下,全县共受理各类矛盾纠纷1746件,调处1746件,成功1740件,成功率99.65,共预防、化解群体性矛盾纠纷37件,挽回经济损失245万元。
(二)、健全工作制度规范运作程序
在工作中我县建立了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制度、民间纠纷受理登记制度、办案报告制度、领导接待督办制度、督查回访制度、考核奖惩制度等一系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实现了人民调解工作标牌、徵章、程序、文书、标识、印章“六统一”,使人民调解工作有章可循、按章办事。在运作程序方面,由调处中心负责社会矛盾纠纷的统一登记、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管理,并围绕落实分流指派权、协调调度权、检查督办权、责任追究建议权等四项职权,实行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办理、依法处理、限期办理、保证了调处中心的规范、高效运作,达到了“有案必受、有受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公”的工作要求。
(三)、创新工作方法
针对矛盾纠纷错综复杂,形成多样的特点,因地制宜,因情施策,大胆创新调解的方式方法,如实行领导指挥靠前、信息预警超前、调解工作提前、法制教育在前、帮扶措施上前、舆论宣传抢前的“六前”工作方法,有效解决了大量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
(四)、加强培训,提高素质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是提高队伍整体素质,规范调解程序的基础性工作。2005年末实行撤乡并村,我县的人民调解员队伍虽说在总体上与以前相比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与新形式下矛盾纠纷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还不相适应。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培训工作意见》,我们狠抓了人民调解队伍的业务知识培训。两年来,组织基层调委会主任、司法所长及综治专干等参加州政法委、州司法局举办的全州基层人民调解及司法业务培训班四期,参训人员达120多人次。同时,每年以乡镇为单位举办人民调解业务培训班2期以上,对全县1215名调解人员普遍组织轮训,参训率达98以上。通过学习,使我县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有了显著的提高,逐步形成了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群众威性高、热爱调解事业的高素质的调解队伍。
(五)、深入开展“调解矛盾纠纷,创建平安活动”
坚持矛盾纠纷定期排调工作制度,确保社会政治稳定:一是制定工作方案,注重“防”字上下功夫;二是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强化工作责任制;三是利用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优势,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
二、我县人民调解工作的现实困难及不足
我县的人民
调解工作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全县各级调解组织及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由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复杂性及客观现实的影响,还存在以下需要解决的问题,制约着人民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一)管理体制不顺,束缚着人民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目前,我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乡镇以司法所为依托,县里的排查调处中心设在司法局,但其成员单位分散在其他各个职能部门。由于调处中心的职能等没有法定,因而对于复杂疑难纠纷的处理,主要依靠相关部门及领导的配合协作,才能确保调解工作的正常进行;这种组建模式,形成了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为一个众多部门的临时组合体,导致了上下指导关系无法确立,协调不畅,从而影响了纠纷的分流、调度和解决。
(二)组织网络仍不尽完善,人员素质还有待提高
虽然我县各级调解组织得到了巩固和加强,但调解组织的设置仍不能适应人民内部矛盾日益增长的新形势,不能及时有效地满足群众就近、就地解决纠纷的需要。(1)随着我县去年撤乡并村,农村社区发展进行结构调整,村(社区)委会大量合并,原有调委会也相应重组,裁减人员,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村(社区)调解组织的战斗力。(2)依托司法所建立的乡镇调处中心,由于司法所编制人员落实不到位,基础设施建设薄弱等影响了司法所工作的开展。目前,我县基层司法所编制19人,实有人员9人,缺员达10人,由于缺员较多,已严重制约了乡镇(街道)调处中心作用的有效发挥。(3)由于调解队伍准入制对其从事调解工作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工作经历等没有过多的要求,从而使调解员普遍文化素质偏低,法律知识不足,工作能力欠缺,面对复杂、疑难、大型的纠纷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也影响了纠纷的调处质量和调解的社会威信。
(三)调解工作经费无保障,也影响着人民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根据有关规定,调解不能收费,其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财政解决,但实际中,由于地方财政吃紧,村(社区)委会本身的工作经费都没有保障,根本无法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运转经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往往是义务性的。长期以来,广大调解员没有固定收入、补贴报酬落实不到位,调委会没有专门工作经费,广大人民调解员一直都是靠社会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来调动工作积极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偌大一个“第一道防线”光靠奉献精神来支撑是不会稳固和持久的,这也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员工作积极性及主动性的发挥。
三、实行民间纠纷诉讼前置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作用及影响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正确定位
人民调解与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对中国的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民调解作为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侵权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服,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融合。而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作用与意义是不可替代的。
(二)作用及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社会矛盾也呈现出主体和内容的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等特点,使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凸现,使审判工作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因法院判决而引发上诉、申诉、缠诉案件的增加和执行难等问题,不仅使法院工作陷入负重和被动,同时也使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度降低,使法院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而人民调解作为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更适合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体现了当事人自主、自由处分的权利。人民调解员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与法院审判工作相比,人民调解工作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入调解过程中,能有效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良思维定势,使调解结果更贴近民众,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更能为社会所接受。因此,实行部分民间纠纷诉讼前置,既有利于发挥法院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也有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增加其工作权威性。
四、关于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协调与配合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即由人民法院与司法局定期召开会议,通过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和司法行政机关掌握的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矛盾纠纷及其履行情况。(2)建立民间纠纷调解和民事案件情况通报制度。(3)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制度。
(二)、建立健全庭前调解机制,选聘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使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接受扎实的业务指导和锻炼。
2.调解工作 篇二
2014年, 津南区司法局加快推进职能转变, 努力依法化解社会矛盾, 为服务平安津南、法治津南和美丽津南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津南区司法局专门成立人民调解领导小组, 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班, 不断打造调解工作品牌, 着力构筑第三方参与的矛盾调解机制, 调解成功率达98%以上。充分发挥司法所工作人员身处一线的优势, 到辖区进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2014年共排查矛盾纠纷54次, 预防纠纷51件, 防止群体性上访24件, 切实发挥了人民调解工作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与此同时, 建立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接待、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2014年共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23次, 帮助处理涉访涉诉案件2件, 有效促成了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
3.法院调解工作的喜与忧 篇三
众所周知,法院调解在解决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上发挥着不容小觑的作用,这不仅有利于法院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且使得沟通顺畅、社会和谐。但是凡事都有正反两面,法院调解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过度依赖与使用,将会产生不良影响。所以只有在调解的基础上,运用多种手段、多种方式,才能真正实现“双赢”或“多赢”的局面。
法院的调解工作,在不同时期和阶段,其功能和定位总处于一种变动中。有时调解被奉为解决纠纷方式的最佳选择而备受推崇,而有时调解则被认为是一种落后于时代需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备受质疑。
从推崇的积极方面说,法院应该重视调解工作。
一是从价值上看,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深厚的文化基础,号称“东方经验”。中国人向来奉行“以和为贵”的处世哲学,在古代漫长的农业社会里,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是统治者追求的重要目标,无讼、非讼、息讼是社会追寻的基本价值取向,这种理想渗透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乡治调解”“宗族调解”“邻里亲朋调解”等息讼解纷的制度;二是从功能上看,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最佳方式,是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贯彻群众路线的基本形式。调解工作,注重吸收一系列社会治理力量。这些力量,比单纯的法律空间大、方式方法多,容易使矛盾肢解、击破、解决,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健康。通过调解,有利于加强人民内部的团结,同时对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三是从效果上看,诉讼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主持,遵循规范的程序,其结果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但同时也存在一系列的局限性。调解手段多样、形式灵活、依据广泛,给当事人更多的纠纷解决选择权,更能充分体现司法的自治原则。此外,调解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一种良好形式,调解的过程是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和当事人的实际思想状况,有的放矢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这种法制宣传教育针对具体人、具体事,解决具体问题,生动具体、感人至深,能让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以及其他有关群众对该案有关政策、法律精神能铭记于心。同时,通过调解,还能有效地疏导被压抑的情感。
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有人认为,在当下我国各种矛盾纠纷大量增加的背景下,这种强调“和”的观念有其特殊的意义。因为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类案件案情较为简单,诉讼标的较小。解决这类纠纷和矛盾,法官不能机械式、教条式办案,要多做调解工作,结合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实际思想状况,有的放矢地解开当事人的心结。
必须指出的是,法院不能过分地强调和追求调解结案率。一些纠纷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但必然有一部分纠纷是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如徐昕教授所说,调解最适合解决“关系修复型”的纠纷,通俗地说,就是熟人之间的纠纷,这类案件本身旨在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关系。但是,调解难以解决陌生人之间的经济类纠纷,特别是刑事案件,因为此类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非对错,是确定的赔偿金额或者对责任人的刑期。
很多案件,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就是请求法院作出裁决。法院强行启动调解程序,有可能限制和剝夺了诉讼法授予当事人的权利,动摇、损害人民法院的独立性、超然性,难以得到当事人的高度认可。从法治发展的情形看,不能将调解的优势发挥到极致,更不能盲目地追求调解率,要辩证地看待法院的调解工作。之所以这么看,有几点理由:
其一,面对日益增多的纠纷,社会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谓多元就是指调解主体的多元,合理的纠纷解决之道应该是将非司法性的和相对琐碎的纠纷交给其他部门,实现一定意义上的“权力下放”和“权力转移”,而非法院一家独大,大包大揽。换言之,法院应该是解决纠纷的参与者和纠纷的分流者。
其二,防止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起诉后,一些法院“暂缓立案”,劝说引导当事人由人民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这固然有助于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但却存在着阻碍、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之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于当事人之起诉应当积极审查并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然而法院不是积极履行审查受理的法定职责,却是积极劝导当事人接受委托调解,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剥夺或阻碍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
其三,从当前“案多人少”的现实来看,很多法院一直在案件增多的压力下超负荷运转和工作。有人认为,调解结案程序简单、工作轻松,实则不然。很多法院为了开展调解工作,或设立人民调解室,或与其他部门协商委托调解和指导调解,这些都会增加法院的人力和管理成本。更有甚者,调解本身意味着法官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当事人的工作”,这必然使法官的办案成本加大。
其四,从一些调解的事后效率看,调解所带来的“案结事了”似乎没有这么理想和乐观。只讲法律,不考虑当事人的情感,容易使当事人钻牛角尖,纠纷调处容易走进死胡同;只讲情理,不讲法律,这样的“情理”没有根基,当事人也不会接受这样的“情理”。实践中有些调解结案的案件,虽然表面上让争议得到了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力的问题,有违权利应受尊重、受保护的目的。同时,片面强调调解,有可能混淆是非,给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让本来无根无据的要求,堂而皇之地被冠以法律调解的外衣,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五、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随着市场主体交易方式和利益关系的复杂化,民商案件的调解难度在加大,简单地采用“和稀泥”的方式已经很难取得成效。为提高调解的成功率,法官需要登高望远,既要按照“理清关系,找准症结、推心置腹,动之以情、依法调解,不留后患”的原则,针对个案的特点和当事人的心理,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将矛盾纠纷及时化解在萌芽状态;也要发扬庖丁解牛的精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切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成讼和对抗的症结,激活各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的潜意识。
如果说传统意义上的法院调解在功能上比较单一,更多追求的是“息事宁人”或“化解纠纷”,至于当事人是否实现了权利,法制是否得以长进,主流道德意识是否受到影响,法治秩序是否得到良好构建考虑是不够的。现代意义上的法院调解,在功能上应该具有更多的前瞻性:它不仅关注通过调解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同时还要关注该纠纷的解决是否实现了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促进了现行法律的更新和发展。它不能过分强调当事人通过牺牲自己的权益来求得对纠纷的和平解决,它更期待通过调解,使纠纷主体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寻求出 “双赢”乃至“多赢”的解决方案。
责任编辑:刘 敏
4.调解工作总结 篇四
一、健全组织机构,建立矛盾预防化解机制。
星火社区所辖12个居民小组,非公企业和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管理起来比较困难,为此调委会重视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预防和调处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坚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方针,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紧密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同时进一步加强群防群治的调解网络。组织社区专职工作者,建立一支过硬的人民调解队伍。我们的工作重心是调节是基础,预防是重点,小纠纷不过夜,大纠纷及时处理,对已经处理的纠纷建立回访制度等防范措施,做到抓早抓小,堵塞漏洞,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及时有效的消除社区一切不安定隐患,使调解工作走上了规范化轨道。
二、普及法律知识,严格依法来进行调解工作,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宣传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调解委员会一直把普法知识的宣传当做一项长期的工作来抓,首先社区党委制定党建工作计划,明确方向,其次利用开设学习班,宣传栏,发放宣传单等各种形式,增长居民的法律意识,使调委会真正做到了以法来进行调解工作,调委会的工作人员还经常和小区片警深入到居民家中向他们讲解防范知识,使老百姓树立了为社区的安定奉献自己的一份力量的愿望。
5.民事调解工作规定 篇五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2004)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的,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将本文第十九条第二款调整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第二十条调整为:“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六条 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九条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十五条 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6.调解工作 篇六
(湘综治委〔2007〕7号)
各市州、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当前,我们正处在一个人民内部矛盾凸现,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特别是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多主体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成因越来越复杂,调处难度越来越大,成为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因素。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各自为政、单兵作战的局面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致使一些社会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化解。开展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以下简称“三调联动”)工作,有利于整合调解职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利于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有利于强化调解职能,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有利于减少群众诉累,节约司法成本。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湖南”中的职能作用,使人民群众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行政执法和司法部门、人民调解组织推崇并综合运用三大调解手段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我省经济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三调联动”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开展“三调联动”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湖南”、服务富民强省这个目标,以创新调解机制为动力,以健全调解制度为保证,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牵头实施,相关部门协作联动”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新格局,逐步健全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既各自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调解工作体系,不断整合、强化调解职能,提高预防和调处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为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环境。
(二)开展“三调联动”工作的目标任务。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既发挥各自独特的作用,又有机衔接、紧密配合,运行机制规范高效;调解人员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和调解技能明显增强,调解质量和调解成功率不断提高;人民群众自觉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各级各部门能够及时把矛盾纠纷消除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努力实现“四下降、三提高、两不出现、一个确保”,即:民转刑案件、民事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信访案件下降,人民调解成功率、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率、行政信访案件调解率提高,通过调解的社会矛盾纠纷不出现重大群体性事件、不出现民转刑命案,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开展“三调联动”工作的基本原则
(三)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配合原则。坚持党委、政府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作用。充分发挥党委政法委的领导优势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优势,积极组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研究并统筹解决“三调联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合力。
(四)坚持依法调解与以德调解相结合的原则。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法律框架内开展调解工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背离国家法律、政策,无原则地调和,片面追求调解率。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要教育引导当事人用社会主义道德观、价值观和荣辱观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遵循公序良俗,自觉消
除隔阂,达成和解。
(五)坚持引导调解与当事人自愿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在调解工作中,一方面引导当事人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首要选择,另一方面,绝不能利用公共权力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六)坚持公正效率的原则。各级调解组织在调解工作中必须坚持公道中立、平等协商,注重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调解工作纪律,完善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调解结果公平、公正。要加强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对矛盾纠纷早发现、早调解,确保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
三、关于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
(七)诉前告知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立案接待时,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告知诉讼风险,将一些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个辖区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应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调解息诉工作。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支付令条件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八)诉中委托人民调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庭审前,或审理中,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中止诉讼,出具委托人民调解书,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恢复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愿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出具委托人民调解书,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结果送达司法机关。经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从轻、减轻判处;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诉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九)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员要充分发挥扎根群众、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提高诉讼调解效率。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受阻,需要人民调解员协助的,人民调解员应积极支持配合。
五、关于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
(十)公安机关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纠纷的,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够治安处罚或不属于治安调解范围的,应主动告知或建议当事人由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民事损害赔偿事项,也可以告知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公安机关接警人员应
与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或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出具矛盾纠纷移交人民调解书,将纠纷交由乡镇(街道)、村(居)或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十一)部分轻伤害治安案件可引入人民调解机制。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治安案件,应给予有关当事人相应处罚,但受害方表示愿意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治安处罚责任,且双方表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轻伤害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书,委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派出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监督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公安派出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各留档一份。
(十二)在公安派出所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民间纠纷较多、群众习惯于求助公安机关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一名同志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公安机关接受人民群众报警后,将经审查不够治安处罚的民间纠纷,或治安纠纷中的民事事项出具矛盾纠纷移交人民调解书,移交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处理。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依照人民调解有关法律、法规主持调解,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报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盖章后生效。
(十三)对于复杂、疑难社会矛盾纠纷实行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解。发挥公安派出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和乡镇(街道)、村(居)、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深入群众、熟悉民情的优势,共同调处复杂、疑难社会矛盾纠纷,切实使辖区内的社会矛盾纠纷早化解、防激化。
(十四)建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县(市、区)、乡镇(街道)两个层次设立由党政领导挂帅、公检法司等有关部门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合署办公。赋予调处中心四项权力,即对于矛盾纠纷调处的分流指派权、协调调度权、检查督办权和责任追究建议权。办公室设在司法局(所),由司法局(所)负责日常工作,对于本辖区内发生的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矛盾纠纷由司法局(所)代表调处中心(调委会)牵头协调各有关部门参与调处。调处成功后,根据纠纷性质,由当地人民政府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依法履行。
六、进一步建立健全领导和保障机制,确保“三调联动”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十五)切实加强对“三调联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指导。成立由省党政领导挂帅、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省“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对全省“三调联动”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督办、考评,并可就相关工作、相关人员提出奖惩建议。要将“三调联动”工作纳入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的重要内容,加大考评分值,推动全省“三调联动”工作的深入健康发展。各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成立由党政领导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或相应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司法局(所),切实加强对“三调联动”工作的组织领导。同时指导和支持仲裁调解和律师调解工作。要将“三调联动”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特别是要认真解决基层调解组织、队伍、设施和待遇所需经费,确保“三调联动”工作正常开展。
(十六)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培训力度,增强人民调解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调解技能和工作水平。人民调解员应该具备较高的思想道德素养,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要进一步加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民警和司法助理员的教育、引导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依法调处社会矛盾纠纷和民事案件的能力。同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人民调解指导员(联络员)制度,由人民法院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的审判人员担任辖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定期深入对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沟通信息,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导解决。
(十七)建立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机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审查、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人民调解协议要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规定,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要建立人民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定期派人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评阅,对不足之处及时指出,帮助人民调解组织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权威性与公信度。
(十八)建立信息通报和工作交流制度。各级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要及时互相通报本单位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情况及调解工作情况。对涉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调解或审理终结后,要将生效的法律文书通报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组织,并针对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对调解工作提出指导意见。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组织,要及时做好判后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确保维护稳定。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员要定期交流调解经验,互相学习,共同提高。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司法厅
7.调解工作 篇七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调解
为维护社会稳定, 全面落实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自2007年以来, 我国卫生、司法、保监等部门先后下发了14份文件, 召开了3次全国电视电话会议, 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发展。但在实践中, “落实难”问题依然存在, 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对待。
1 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落实难”问题日益突出
由于我国医疗纠纷成因日趋复杂, 只有综合协调卫生、司法、公安、保险等各方面力量, 多项措施并举, 才能达到明显的调解效果。但在实践中, 由于难以有效地整合各方力量、调节措施单一, 使得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效果不尽人意;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是建立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机制、将医疗纠纷转移出医疗机构的重要措施, 但在实践中, 医疗机构出于经济利益考虑, 不愿意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使医疗纠纷调解工作难以推进。上述原因直接导致了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落实难”问题。
2 科学分析实施策略、有效破解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落实难”问题
2.1 整合多方力量、多项措施并举
2.1.1 转移赔偿主体, 消除利益对立。原有医疗纠纷调解主要以医患双方协商方式为主, 医疗机构是赔偿主体、医患双方利益对立、矛盾尖锐, 导致伤医、杀医案件屡屡出现, 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医疗机构参保医疗责任保险后, 保险公司代替医疗机构成为医疗纠纷的赔偿主体, 消除了患者“以闹促赔”的利益驱动, 解决了医患双方因利益博弈导致的矛盾尖锐化问题, 并将医疗纠纷引出医疗机构, 为纠纷化解奠定基础。
2.1.2专业理赔、及时赔付。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将医疗纠纷转移出医疗机构后, 及时通过专业理赔鉴定机构确定赔偿金额, 在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 保险公司可在1周内及时赔付到位、化解纠纷;对于损害事实清楚的案件, 也可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部分赔款, 解决患者的燃眉之急, 有利于平复患者情绪、缓和矛盾。
2.1.3 人民调解组织公平、公正、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严重纠纷和现场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作为客观、独立的第三方, 及时介入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帮助患者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摆事实、讲道理, 动之以情、晓之以理, 消除医患双方对立情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确认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 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提供了法律保障。
2.1.4 依法打击“医闹”等违法行为。2012年4月30日, 卫生、公安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强调了维护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维护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法律规定, 对医疗纠纷中的“医闹”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 促进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回归法制轨道。江西省发挥公安机关保障作用的经验值得借鉴。从2008年至今, 江西共抓捕职业“医闹”人员120余人 (数据源于2011年全国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经验交流会材料) 。
2.1.5 实践证明, 综合运用多项措施破解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落实难”问题, 效果显著。江西省自2008-2011年, 调解纠纷7983起, 调解成功率93%。浙江省2010年3月-2011年9月, 调节纠纷5864起, 调解成功率88.39%。天津市2011年比上年医疗纠纷发生数量下降62.4%。景德镇市2011年调解成功率82% , 医闹行为比上年下降73%。山西省5年受理医疗纠纷3322起, 调解成功率91%。福建省2011年1-10月, 医疗纠纷立案1318起, 调解成功1096起, 调解成功率83%。湖北省2011年上半年全省各医调委共受理医疗纠纷2180例, 成功调解1912例, 调解成功率为87.7%。上述数据均源于2011年全国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经验交流会材料。
2.2 维护医疗机构经济利益、促进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2.2.1 科学厘定保费。科学厘定保费, 使保费水平和医疗机构的风险水平合理对价, 是维护医疗机构经济利益的前提。一方面应制定符合医疗机构实际情况的保险方案, 一方面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遴选承保保险公司, 确保医疗机构获得质优价廉的保险服务。鉴于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当年缴纳的保费不可能和当年的实际赔付准确匹配。实行保费浮动机制, 是维护医疗机构经济利益的重要措施。对风险高、保费厘定低的医疗机构, 次年续保时, 要依据其上年风险水平, 合理上浮保费;对风险低、保费厘定高的医疗机构, 次年续保时, 要依据其上年风险水平, 合理下浮保费。
2.2.2 降低医疗机构实际赔付水平。在原有医疗纠纷的协商中, 部分患者为获得高额赔偿, 不惜采用“医闹”等违法手段对医疗机构施加压力, 医疗机构被迫做出让步行为, 使高额赔偿案件屡屡出现。这些高额赔偿案件又变相鼓励“医闹”行为, 形成了“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的恶性循环。近年来, 百万元以上的赔案屡见不鲜, 给医疗机构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以后, 医疗纠纷的定责、定损、定赔工作由专业理赔鉴定机构负责。在鉴定过程中, 医患双方从医学、法律、保险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 并组建由人大、政协和社会人士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对鉴定过程予以监督, 确保鉴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并严格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 既保护了患者的合法利益, 又使医疗机构免受高额赔偿的困扰。
8.调解工作 篇八
一、要明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特征
(一)群众性。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依法成立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职工群众性调解组织。它的组织成分及其调解活动,不仅建立在广泛的职工群众基础之上,而且需要职工群众的直接参与。
(二)自治性。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是企业民主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企业内部职工群众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有效形式和途径。企业调解委员会依法独立调解劳动争议,不受个人、企业行政和企业外其他组织的干预,具有自治属性。
(三)非诉讼性。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审判活动不同,调解活动参加人不具有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调解委员会没有对劳动争议的强制处理权,经调解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强制力保证,调解委员会也不能强制当事人执行,属于一种诉讼外调解制度。
二、要完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机制
(一)强化企业内部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不断健全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在企业内部层层设立专(兼)职调解员,有计划有步骤地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定期开展劳动争议预防排查工作,及时报送劳动争议调解动态信息。同时,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基层调解组织也要切实抓好劳动争议预防排查、统计报表和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制定重大劳动争议解决预案,对群体性事件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控制和化解。有关部门做好督导和配合工作,及时妥善处置重大劳动争议矛盾纠纷。
(二)充分发挥基层与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共同建立多层次全过程调解机制。一是不断强化劳动争议基层调解。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企业调解组织要主动“靠上”做工作,积极协调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及时立案调解。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和企业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或社区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以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二是全面深化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企业或劳动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调解结案后,可申请将调解协议书转换成仲裁调解书。经调解不成的,仲裁机构立案后可继续实施调解,要将调解贯穿案前、案中、案后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通过调解定纷止争。三是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行政调解。有关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责令其及时改正,消除纠纷根源;在接到劳动争议投诉后,要主动介入,积极协调解决矛盾纠纷。四是注重劳动争议司法调解。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或依法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在立案、审查、判决、执行各环节引入调解机制,最大限度地通过调解实现劳动争议和解。
(三)加强指导培训和管理考核工作力度,完善劳动争议调解效能提升机制。各级劳动关系调解工作联席会议要对劳动争议调解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督导和考核;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基层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指导培训和管理考核,不断强化调解机构建设,提高调解人员素质。一方面,要进行普及性宣传,培养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树立法制观念。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施行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内容,提高全社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关注和认识。另一方面,要针对专门人员实施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和劳动管理水平,使企业员工成为知识型、技能型员工。可以通过举办学习班、政策法规讲座等方式,对用工单位负责人、劳资管理人员、工会干部进行培训,增强用工单位的守法意识,提高劳动管理水平。
三、要构建全社会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一)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一要改善就业环境。建立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推进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改革,处理好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就业服务与就业培训等问题。二要做好改制企业劳动关系处理工作。加大监督力度,督促企业认真落实改制各项政策,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坚决纠正企业改制中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融洽企业与职工的关系。三要解决好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权益保障问题。建立促进灵活就业的服务体系,包括劳动力供求信息、技能培训、金融服务体系等;建立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灵活就业者的工伤、医疗、失业、养老保险制度等。四要建立帮扶困难群体长效机制。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组织困难群体参加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使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五要加大劳动监察和处罚力度。严肃查处无故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不断完善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体系,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和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加强协调劳动关系机制和体制建设的力度。一要健全企业民主管理机制。企业要依法建立健全职代会制度,深化厂务公开制度,落实职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二要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企业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加强领导,积极协调;企业行政要认真落实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条款,及时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企业工会要强化维权和协调职能,加强对企业执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行政、经济管理部门要及时解决发现的矛盾和问题,坚决纠正和依法处理违反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行为。三要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劳动争议处理的区域化、网络化和实体化建设,全面提升劳动争议处理能力。四要加强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建设。把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作为职工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努力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法治环境。
(三)充分发挥工会在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中的优势作用。一要发挥倡导和组织作用。工会要积极倡导并主动承担起具体组织者的责任,促进劳动关系的改善。二要发挥沟通和协商作用。工会要通过在正常组织制度内沟通和协调,促进劳资双方化解矛盾,实现“劳资两利”和“劳企共赢”。三要发挥纽带和推进作用。工会在劳方和资方、上级政府与企业之间沟通信息、反映情况、表达要求中发挥着桥梁纽带作用。工会要通过代表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形式,达成改善劳动关系的共识。要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劳动竞赛、技术创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凝聚力。
建立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任重道远。对此,我们要坚持科学发展观,根據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不断加大劳动关系调整力度,推动劳动关系始终处于和谐稳定状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9.2012调解工作总结 篇九
2012年,在街道综治办的正确指导下,我社区调解工作形成了以完善制度,提升队伍工作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做法,取得了一定成效。全年共调解矛盾纠纷23件,调处成功23件,调处成功率100%,建立调解卷宗20份,履行率100%。现将我社区今年的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回报如下:
一、坚持重大矛盾主动介入调处制度。发生重大矛盾纠纷时,社区调委会能够在获悉情况后的第一时间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控制事态扩大,并主动介入纠纷的调处,直至纠纷妥善解决。例如“雪莲花”餐馆扰民事件,从前期的居民不满发展到聚集准备上访,短短几天里我社区调委会高度重视,收集民意,协调部门,召开座谈会,沟通关系,最后协同环保局完善处理事件,居民反映比较满意。
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风起于青萍之末,重大疑难纠纷都有一个由小到大的发展过程,密切掌握矛盾的发展动向是调解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因而我们不断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制度。每月开展常规排查,在“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前开展定期排查,在重要会议等敏感时期进行专项排查,做到定期排查与专门排查相结合。从居民楼到各商业店铺,实现了排查范围的全覆盖。由于排查制度的不断完善,使我们的调解工作掌握了主动,能够在最佳时机介入矛盾纠纷的调处。做到排查一起、调处一起、化解一起,保证矛盾纠纷不出社区,为我社区的和谐建设提供了一个良好稳定的发展环境。
三、有效落实调解回访工作制度。在一部分邻里、遗产纠纷中,因为调解协议的履行是一个不定期的过程,所以我们一直注重调解回访工作,并使之制度化。通过回访及时掌握纠纷调处的效果和协议履行情况,对不全面履行或不履行协议的,说服教育当事人,督促其履行协议。
四、多措并举,提高调解人员业务水平。一是积极参加各类培训,通过学习法律、法规等形式丰富知识,提高业务能力;二是调解工作人员之间加强经验交流,互相借鉴学习工作中的心得体会;三是总结调解心得,每当调解一起较为复杂的纠纷后,要求参加人员总结成功的经验,查找不足;四是分析、预测矛盾纠纷特点规律、发展趋势,做到调解工作有的放矢。
五、加强领导组织协调,提高调委会的工作能力。社区调委会是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我社区成立了以社区主要领导为骨干的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对于各类矛盾纠纷和突出问题,主要领导都亲自过问,定期分析研究,及时解决。
六、充分调动各楼栋长、老党员的积极性,从居民利益出发,主动调处发现各类纠纷隐患,摸清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不和谐,不安定因素。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并争取积极措施,努力把各类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诉讼外。使矛盾解决在基层,有效促进了社区和谐建设,维护了社区安定团结。
六一社区
10.人民调解工作要点 篇十
南通区铜鼓乡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铜鼓乡2011年人民调解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村(居)民委员会,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各单位:
现将《铜鼓乡2011年人民调解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人民调解工作要点通知
抄送:区司法局
重庆市南通区铜鼓乡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3月31日印
铜鼓乡2011年人民调解工作要点
今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也是《人民调解法》
正式实施之年。乡人民调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社会和谐稳
定为目标,以“人民调解质量年”活动为载体,落实市、区政法
工作会议精神,坚持“调防并重”原则,全面加强和深入推进人
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三调联动”机制中的基础性
作用,为平安高峰建设和统筹城乡发展作出新贡献,以优异成绩
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
一、深入开展《人民调解法》的宣传和贯彻实施
1、大力宣传《人民调解法》。通过宣传使广大干部群众对人民
调解工作有更深的认识和了解,更多的支持和参与,更加主动、自愿的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2、全面贯彻《人民调解法》。按照《人民调解法》的各项要求,进一步推进人民调解组织、队伍、业务建设,进一步推进人民调
解工作方法和工作机制创新,进一步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扎实有效
开展。
3、结合“创先争优”活动,大力宣传刘玉美同志的先进事迹。
深入学习她“热情贴近群众,柔情化解纠纷,衷情转化危顽,真
情解决困难,倾情创新思路”的工作方法,努力争创一流的人民
调解工作业绩。
4、加大对群体性纠纷、复杂疑难纠纷和重大纠纷调处情况的信息宣传报送工作。各村(社区)调委会全年报送人民调解方面的信息不得少于2篇,不断增强群众对人民调解的知晓度,提高
人民调解的影响力。
二、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技能培训
1、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充分利用社会
资源,把懂政治、懂法律、懂政策、会做群众工作,具有一定专
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同志吸收到调解员队伍,担任专兼职人民调
解员;选聘1-2名优秀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乡调解组
织的特邀调解员,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的效能。
2、组织调解员认真学习《人民调解法》。掌握《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精神和各项规定,做到准确理解法律、自觉遵守法律、正
确执行法律。
3、做好新任调解员上岗培训工作。目前村(居)两委换届选
举已结束,要采取调解观摩、庭审观摩、以会代训、专题讲座等
多种形式,及时组织调解员开展法律政策、职业道德和调解技巧
等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为新
一届调委会顺利开展工作奠定基础。今年对人民调解员培训不少
于2次。
4、严把调解员队伍的准入关。对拟任调解员一律先培训、后
考试,合格者方能注册,持证上岗;对在2年内未调解过一起纠
纷的调解员要予以调整,确保调解员队伍不断优化,为及时有效
化解矛盾纠纷夯实根基。
三、不断巩固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
1、巩固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积极整合司法资源和行
政资源,建立相应的调解组织体系,实行一体化运行,切实发挥
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不断巩固完善乡、村(社区)规范化调
委会建设,在村民小组全面建立调解小组,10户设立1名调解信息
员。今年继续选1-2个基础工作好、调解任务重、调解公信力高、调解成绩突出的村调委会作为模范调委会进行重点指导,适时组
织其它调委会前往观摩学习,发挥好模范调委会的带动作用。
2、积极开展市级、部级模范调委会创建工作。为主动适应新
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在做好婚姻家庭、相邻关
系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积极在征地拆迁、教育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开
展人民调解工作,扩大人民调解覆盖面。
四、切实完善“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机制。
1、根据人员工作变化情况,乡将调整充实“三调联动”工作领导机构和调处服务中心成员。抽调调解经验丰富、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同志充实“三调联动”调处服务中心的调解力量。
2、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工作。提高“三调联动”调处服务中心工作效能,使其成为“舆情汇集、调解指导、矛盾调处和机制对接”为一体的一线实战阵地,使矛盾纠纷历史积案得到妥善化解,突发性矛盾纠纷得到及时调处。
3、广泛推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立案前告知人民调解,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治安调解、诉讼调解,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信访工作。
五、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考核力度。
1、以“人民调解质量年”活动为载体,加强调委会规范化建设。严格按照“六统一”、“五有”、“四制度”和“三表”的规范化要求,认真对照检查落实,确保调委会规范化率100%。
2、及时掌握社会矛盾纠纷动态情况,加大纠纷排查调处力度,做好预防和化解工作。坚持每月一排查和大型活动以及重大节日期间集中专项排查,把各种纠纷解决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做到应调尽调,使年内纠纷调解率达100%,调解成功率达98%以上。
3、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严格按照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
统计报表的要求,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建设,积极开展“优质案件”评查活动,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4、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解决好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落实好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做好调解员的表彰奖励、困难救助、优待抚恤政策,充分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5、乡政府将人民调解工作继续纳入今年对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高峰建设考核内容,分值占10分。
六、不断激发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热情。
11.调解工作 篇十一
在新的形势下,如何适应时代要求,使城管执法工作的依法性、规范性、文明性得到最充分的体现,最大程度地解决所面对的社会矛盾,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围绕此课题,立足于城管执法疏导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首善之区的工作目标,对人民调解制度引入城管执法工作的可行性进行初探。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特点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耐心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目前多个行业在工作中引入并运用了人民调解制度,一是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公检法系统引入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经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人民调解作为诉讼外解决矛盾纠纷的制度,符合我国“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文化理念;二是人民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权利和意思自治,有利于“双赢”及维系当事人良好关系;三是人民调解组织贴近群众,调解形式多样,调解免费、方便,且几乎不需要付出成本,很好缓解行政执行方的压力,极大地节约了社会成本。
二、城管执法工作现状
近几年,北京正处于城市化、市场化、国际化、现代化加速发展的进程中,北京的城市管理也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面临“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人文北京、绿色北京、科技北京”的新形势和新任务,人民群众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然而我国正处于社会全面转型时期,受利益结构调整的影响,各种社会矛盾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城管执法部门所承担的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任务也越来越繁重,传统的行政管理及执法模式已不能满足于现实执法需求。而且城管部门内部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执法理念滞后,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依据不足,执法环境不佳等,造成了城管执法部门与执法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不断,野蛮执法的现象层出不穷,这不但损害了政府的形象,还威胁着社会的安定,更是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背道而驰。因此,如何创新行政管理模式,建立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成为目前城管执法部门亟待解决的课题之一,也为将人民调解制度引入城管执法工作提供了现实意义。
三、当前城管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城市管理过程中人民群众的参与性不足
公众参与是提升现代城市管理水平的关键环节,公众参与的广泛性、科学性同城市管理效能密切相关。然而现实的情况是: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事务基本上都还处于决策后实施阶段的参与,即属于较低层次的参与,参与的广度和深度远远无法适应城市管理的要求和构建程序社会的现实需要。一方面因为城市管理部门对公众参与的重视程度普遍不够,城市管理最终决策权并不在公众,而依然集中在行政主管部门手中;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城市管理公众参与的渠道和实施制度不够健全,致使公众参与以非制度化的形式出现,缺乏有效的组织管理。
(二)城管执法观念相对滞后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政府社会高度合一的管理模式,政府把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看成仅仅是政府的管理。公民主体在城管执法中的参与权被剥夺了,执法部门与执法对象处于直接对立的境地。在“官本位”思想的阻碍下,政府在管理中往往先以官员自身为中心,脱离了实际需要,导致政府的所为并不是群众真正需要的。这种执法方式很难使被管理者心服口服,被处罚的群众不但会叫屈喊怨,而且也不会对法律产生敬畏的思想。因此城管执法部门与执法对象之间的矛盾、冲突将会更加频繁,非文明执法的现象也会更加突显。
(三)执法方式单一,强制力不足
目前行政处罚是城市管理部门实现管理目标的主要手段,相对集中的多是对在街面上发生的简易的、常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处罚多是几十元的罚款,而当行政当事人不愿交纳罚款时,由于城管执法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只能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与财力为区区一宗几十元的案子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是不现实的。城管执法方式单一、无行政强制力的执法特点、与城管执法内容量大、规模小、简单、快速之间的矛盾冲突,使得违法违章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执法部门法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很难充分履行。
(四)在新的形势面前,城管执法队伍的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的城管执法工作的要求
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一是政治素质不高。极少数执法队员政治观念淡薄,理想信念动摇,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不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淡化;二是业务素质偏低。少数执法人员文化水平低,缺乏城管执法专业知识,导致执法行为不规范,违反程序办案;三是法律意识淡薄。一方面少数执法人员缺乏依法执法的自觉意识,在执法管理时要么乱作为,要么不作为。四是执法过程中存在感情大于法的现象,以致于执法不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五是执法简单粗暴,没有真正地理解、把握,做到文明执法、服务管理,从而影响了城管队伍的整体形象。
四、引入人民调解制度解决有关问题的探讨
(一)可有效提高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事务的广度和深度
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等公务管理事务的程度,是现代城市社会开明程度,健全水平和活力效率的综合反映。人民调解制度模式是以城管队员与社区志愿者相结合的工作方式来共同处理社区矛盾,将群众的想法意见纳入行政管理的最终决策范围内,变原有的“政府管理、公众执行”的管理理念为“政府与公众共同管理”的先进理念。这种工作形式的展开,有利于培育公众的参与意识,赋予公众在参与城市管理工作中一定地位,不但提高了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建言献策的积极性,而且提高了公众配合执法人员主动化解社会矛盾的积极性。同时,人民调解制度的建立,为管理者和公众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为城市管理的公众参与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变“官本位”执法观念为“服务型”工作理念
城市管理的最终目的是为人民提供便利的服务。那么,政府应当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来解决群众在社会生活中遇到的难题,这才是城管执法所应追求或实现的工作目标。人民调解工作方式在本质上是以政府为主导、社区群众广泛参与的一种工作模式,具体做法是以城管队员为主导,发动群众自我监督、自我管理,化解社会矛盾。这种执法方式意味着城管执法人员不再是高高在上,依靠权力掌控执法相对人的领导者,而是在尊重相对人的前提下,与其进行沟通,为之提供服务的服务者,将群众利益作为执法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寓服务于管理,以服务促管理。人民调解工作模式将政府“管理”社会问题转变为“疏导”社会矛盾。直接拉近了干部与群众的距离,为最终实现“服务型政府”打好基础。
(三)弥补了现有执法方式单一的不足,增强了城市管理力度
当前城市管理部门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行政指导为辅的执法手段实现管理目标。这种单一执法方式的不足在日益复杂的执法环境中日渐突显。人民调解制度是城管队员和社区志愿者相结合,作为一个调解小组共同调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方式。首先,这种工作方式充分发挥了群众管理城市事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效改变城管队伍中人员严重不足的现状,从而促进城管执法职责的有效落实;其次人民调解工作方式要求城管队员与群众共同参与城市管理,使得执法过程更加透明,执法程序更加规范,从而提升了人民群众对执法效果的满意度,增强城管执法公信力。因此,人民调解制度是对城管执法方式的一种全新探索和尝试,是弥补城管执法法定手段局限性的必然要求。
(四)可有效促进执法群体综合素养的提高
当前,城管执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对执法者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要切实做好人民矛盾调解工作,一方面,要选拔业务基础好,工作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的城管队员作为人民调解员的同时,还应当对这些人员开展专业化、系统性的培训,并建立长效的学习机制,以满足社会发展对法律知识不断提高的要求,从而在源头上保障城管执法人员作为调解小组核心成员的综合素养。另一方面,城管队员要带领志愿者进行工作,这就使得城管队员在客观上必须主动学习,充实自己,不断进步,才能领导志愿者共同做好矛盾调处工作。同时,社区志愿者参与到自身社区的管理中来,在主人公意识的驱动下,会抱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来处理辖区社会矛盾。城管队员与志愿者相互监督比照,不断共同进步,对于解决日益突出的各种社会矛盾奠定了坚实的队伍基础和保障。
五、结语
调解在中国社会源远流长,与“和为贵”的中华传统理念一脉相承,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可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矛盾解决中的经济和时间成本,反映了社会需求,更得益于法律理念和社会文化的演进。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矛盾纠纷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城管机构作为政府重要的行政执法机构,必定首当其冲的承受各种矛盾冲击和挑战,在传统行政管理模式及执法模式出现滞后于现实情况时,考虑创新行政管理模式,建立以城管机关为中心的多元化矛盾解决方式是大势所趋。在城管执法工作中引入人民调解制度,适应了城管工作的特点,加强了城管队伍建设,提高了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事务的广度和深度,为建立“服务型政府”奠定了基础。当然,一项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曲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我们立足于科学发展观,以建设和谐社会为目标,勇于开拓,不断总结、创新,最终建立适合于我国国情、与时俱进的城市管理制度,为建设和谐社会做出有益创新。
(责任编辑:刘夏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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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调解工作 篇十二
王平均同志在工作报告中回顾了2011年的工作, 他指出, 2011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注重抓质量、强素质、重效能, 克服困难, 真抓实干, 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多措并举, 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齐心协力, 仲裁机构建设取得了新突破;预防为主, 基层调解组织建设取得了新发展;加强队伍建设, 提高了仲裁服务水平;做好宣传工作, 提高了调解仲裁工作的知名度和公信力;强化服务, 树立了窗口建设新形象。
王平均同志强调2012年要着眼大局, 充分认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应对挑战、突破难点、破解难题中寻求机遇, 用好机遇, 推动调解仲裁事业再上新台阶。今年重点要做好以下六个方面工作:一是抓创新促和谐, 为基层调解组织体系建设提速加力。要进一步做好调解试点工作。要全面加强基层调解组织基础设施建设;要通过多种渠道充实基层调解队伍;要建立完善重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二是抓基础促跨越, 实现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发展新格局。要认真贯彻落实人社部、中编办、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的意见》精神, 将仲裁院建设作为重点工作列入本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建设范围;要在全省开展仲裁庭标准化、规范化活动, 实现仲裁庭“办公网络化、建设标准化、办案规范化、管理制度化、装备现代化”的“五化”目标;要在全省市、县 (区) 仲裁院中确定十个仲裁院建设示范单位。三是抓质量促效率, 提高案件管理力度。四是抓队伍促素质, 提升整体工作效能。以专业化、职业化为目标, 在全省打造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的高素质解员仲裁员队。五是抓宣传促工作, 扩大调解仲裁影响力。要运用网络、简报及各种媒体等加大舆论宣传;要创新宣传工作平台和载体。做到经济社会发展到哪里, 调解仲裁工作就服务到哪里。六是抓科研促发展, 保障事业扎实推进。
13.人民调解工作调查 篇十三
为切实摸清全县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现状,总结工作经验,进一步调整完善工作思路,依据凤综治委[2011]16号文件精神要求,由县政法委、综治办、司法局组成督查小组11月10对全县8个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督查,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整体情况:
督查组对要求建立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8家单位进行了督查:人社局、工商局、卫生局、环保局、交警大队、国土局、建设局、(教育局),对照凤综治委[2011]16号文件要求的督查内容来看,全县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会在硬件和软件建设方面都很不完善。在人民调解业务实际开展方面,交警队和教育局设立的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开展了人民调解业务,其它的行业性调解组织由于对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没有正确理解,因而没有正常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现状
8家单位以文件形式发文建立组织并报综治办备案的有5家:人社局、环保局、国土局、建设局、教育局。工商局自1986年起一直设有消费者协会和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两内设部门合署办公,是常设的专门受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机构,承担了专业行业性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职能要求。卫生局正在学习外地经验,目前在临淮关二院、红心镇卫生院试点设立“第三方调解机构”,工作正在筹备中。交警大队在2009年9月起挂牌成立了交通事故调解室,但调解员没有交警队的本系统本行业人员,也没有将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建设行文报综治办备案。
三、调解员队伍现状。
除了交警大队,其它单位建立的专业性行业性调解委员会都是以本行业人员为主有一名专职或兼职调解员(工作人员),专门受理本行业矛盾纠纷(投诉)的接待、咨询、登记、调处、协调工作。
四、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问题现状。
1、对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建设的重视不足。
根据督情况来看,各行业性调解委员会普遍没有专门调解场所、标识、牌子、印章、工作登记、调解卷宗。
2、人民调解与本部门行政管理中的行政调解职能区分不清,概念混淆。
如人社局依文件要求上报成立了“劳动纠纷调解组织”,但实际上对劳动纠纷的处理完全由本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监察大队”承担,仲裁和劳动监察都开展经常性的调解工作,有专门的文书格式和文本要求,不属于人民调解工作督查的范围。国土局受理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也存在此情况,大部分调解文书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调解,不是人民调解的工作模式。
工商局的“消协”和12315投诉举报中心是长期设立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业组织,有专门的公章和规范的调解工作流程,不需再另行制作人民调解公章和卷宗。
3、对设立专业性行业性调解委员会的主体理解不清,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后管理不到位,运行不规范。
县交警大队已于2009年9月份挂牌成立了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调解室,当时县司法局根据《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派驻了三名同志参于、管理调解室日常工作。今年6月份县司法局将派驻人员调回,目前该调解室不能规范运行,调解案件的登记、调解协议制作、档案整理、公章使用、调解员管理、经费保障都不能良性运转。
五、工作打算
1、进一步加大对专业性行业性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培训。
重点培训人民调解协议的制作和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对接。(行政调解可以借助人民调解这个平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行政调解,可以促使行政调解的顺利进行。而行政调解的结果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固定下来。)
2、加强指导,定期组织督查。
对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的单位要求将调解员上报综治办和司法局备案;每月报送调解工作数据统计报表。同时在县政法委的牵头下,定期对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督查。
3、建立以案定补经费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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