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024-08-02

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共11篇)

1.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一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

务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 9 9 7]2 8 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 0 0 0]3 9 2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 9 9 9]2 2 5 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

事务所或分所及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

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并行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及公

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不得包揽诉讼或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回扣或向中介入支付介绍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确定律师服务费的具体标准时,应考

虑下列因素:

1.本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2.办理委托事项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3.办理委托事项所需工作时间; 4.办理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

5.办理委托事项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6.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律师服务费的具体定价形式分为计时收费、计件

收费和协商收费三种形式,具体采用哪一种形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确定。

第七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服务活动。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司法厅核准后执行。‘

第八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按规

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办理各类诉讼、仲裁及案件执行法律事务。

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案件,应委托人的要求,可以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风险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双方约定的最高收费标准,不得高于诉讼或申请执行总额的3 0%。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可以收取部分履约保证金,在委托事项办结后,依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采取风险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必须与委托人达成书面协议。刑事诉讼案件不适用风险收费,但对于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协商收费是指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双方依据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自愿协商确定收费标准的计价方式。

协商收费适用于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的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如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或审查修改各种法律文书、参加项目谈判、公司并购、重组、破产清算、出具法律意见(建议)书、办理见证、提供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类法律服务、担任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等。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协商收费的计价指弓l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采用计时收费或计件收费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可

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或向下浮动2 0%;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扩大下浮幅度。.

第十一条 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法院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风险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

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的性质、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律师服务费和预收办案费一律收取人民币。

第十四条 律师服务费和预收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

退回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因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共同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六条 各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烙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进行收费。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或对个别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减收或缓收律师服务费,但不得任意以明显低于规定标准的收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收支情况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意见后分别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价格、司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

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1.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2.不按适用范围确定收费方式的; 3.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5.在收费过程中弄虚作假欺诈、哄骗委托人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7.其他违反本办法的价格违法行为。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1.律师个人私自收费的; 2.不报送年度收支情况的;

律师事务所无合适理由,以明显低于规定收费标准压价竞争、招揽业务的,由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省司法厅予以解释。

第二十条国家对律师服务收费有新规定时,遵从其规定。

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全部律师服务事项(二)收费标准:2 0 0—3 0 0 0元/小时(三)上下浮动幅度:2 0%

二、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各类诉讼、仲裁和案件执行法律事务(二)收费标准: 1.刑事:(1)侦查阶段:2 0 0 0—5 0 0 0元(2)审查起诉阶段:5 0 0 0—1 5 0 0 0元(3)审判阶段:6 0 0 0—3 0 0 0 0元

对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可在不高于上列标准的1.5倍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2.民事、商事、行政诉讼:

(1)不涉及财产:3 0 0 0—2 0 0 0 0元

(2)涉及财产:在收取基础费用1 0 0 0—8 0 0 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一1 0万元(含1 0万元):6% 1 0万一5 0万元(含5 0万元):5% 5 0万一1 O 0万元(含1 OO万元):4% 1 O O万一5 O 0万元(含5 0 0万元):3% 5 O O万一1 0 0 0万元(含1 0 0 0万元):2% 1 00 0万一5 0 0 0万元(含5 0 0 0万元):1% 5 0 0 0万元以上:0.5%(三)上下浮动幅度:2 0% 3.说明:

(1)上列各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 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办一审再办二审的或曾办一审或二审,再办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事案件亦可采取风险收费,风险收费的最高收费标准或总额,不得超过争议利益的3 0%。

三、协商收费

(一)适用范围: .

除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外的其它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

2.停车管理收费难吗?它有办法   篇二

“不做这行不知道,你能想象一个月收入不足千元的路边停车管理人通过私留停车款一个月额外收入高达8000元吗?市场对信息化的需求超乎想象。”中国泊联创始人萧一峰说。

虽然目标是解决停车难的问题,但泊联并不是一家停车管理公司,它希望自己首先是车位信息提供商和管理平台服务商。通过对合作停车场的管理获得泊位信息,再对泊位信息进行后台加工整理成数据资料,提供给车主或交管部门。整个链条是这样展开的。

首先,泊联花了四年时间自主研发出一套停车收费系统。与传统停车收费系统不一样的是,这套系统主要由ParkMobiIe(手持咪表)和UnionParking(管理平台)两大部分构成。不仅在停车进出方面加快了速度,更重要的是,车辆进出时间、停车时间、收取费用、车牌号码等都能通过公共无线通信网络(CDMA/GPRS)反馈到系统管理平台。传统的停车场也有监控,但是只有保安在监控室里头能看到,远程看不到。泊联的系统和电信整合起来,实现了视频、图像的远程传输和实时上传,数据统一到后台进行整合,这样的做法,在业内是一个创新。

对于泊联的合作停车场来说,安装这样一套停车收费管理系统并不需要成本。泊联免费提供设备和安装服务,停车场在保持之前的赢利基数不变的情况下,增收的部分泊联再与停车场三七分成,停车场三,泊联七,“停车场无需额外的投入,所以这样的模式大家还是接受的。”创始人萧一峰说。对于泊联来说这样的模式,最大的好处并不是分成,而是间接控制的泊位资源。这些泊位资源是泊联数据整合的基础,也是他二次售卖的基础。

掌握了一定数量的泊位资源之后。一方面,泊联能够满足车主日常停车需要,查车位就像餐厅订位一样简单,输入你的目的地至服务平台就能得知哪里有空位,可以先预订。如果没有空位了,也可以调节去附近某个停车场。泊联跟电信战略合作,具体平台包括114、短信、GPS服务等。拿GPS来说。一般的GPS服务只能告诉你哪里有停车场,但是否有空位却并不清楚,与中国泊联合作的GPS却可以轻松解决这个问题。同样道理,中国泊联正在尝试推出商旅通服务,专门为旅游景区提供信息化服务和支付应用系统。

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中国泊联也满怀期待。中国泊联的很多数据就是配合交管部门整合的,比方说泊位的饱和度、泊位的周转率,停车场什么时段是什么情况,区域停车特征等。随着道路交通的规范化发展,这些数据都是交管部门最缺少,最需要的。另一方面,泊联还有协助公安办案的功能,管理平台能提示公安部盗抢“黑名单”车辆,以及套牌、肇事逃逸、骗保车辆等,这是科技部国家创新基金立项支持的重点科技项目。受公安部门高度赞扬。目前,已经开始在北京和成都等大城市推广应用。

3.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三

2012-06-27 来源: 南太湖房产网

0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物价局、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南太湖房产网讯: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定价目录》和《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附表:湖州市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试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范围内(包括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吴兴区、南浔区)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

(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物业的档案资料管理;

(六)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别墅、排屋等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和别墅、排屋等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服务内容、质量和软硬件环境等,制定《湖州市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试行)》(见附件1)。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按质论价、补偿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物业服务各等级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现行湖州市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见附件2。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办公费用;

(五)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普通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报经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在公布的相应等级的物业服务费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内,通过招标或与物业服务企业协议确定具体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确定前期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后15日内,由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将前期物业服务投标文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招投标备案表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通过协议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价格、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前期物业服务费备案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因执行湖州市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相应收费标准不能补偿服务成本且取得合理报酬的,经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测算,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超出《湖州市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试行)》一级要求,如按一级收费标准上浮后仍未能补偿服务成本并取得合理报酬的,开发建设单位可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前期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测算,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招标或与物业服务企业协议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未经确认的,不得突破一级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按照第十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收费时,应于实施招标或与物业服务企业协议确定具体收费标准3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

(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小区建筑面积和配套设施概况、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等);

(四)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

(五)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规划分期开发的普通住宅小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后期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作适当调整:

(一)小区实行分期开发,可实行独立管理;

(二)后期项目与首期项目预售(销售)时间间隔超过三年;

(三)未与物业买受人约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政府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各级价格、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六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共用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设备运行消耗的电费可以单独按实向业主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预收不超过12个月的共用能耗费,其预收标准、分摊办法应当公开、合理,并单独建帐,定期公布费用结算情况;未作约定的,不得预收。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费按房屋(除自行车库外)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房屋销售合同的建筑面积为准。

地上汽车库(独立车库)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参照普通多层住宅相应标准计收;地下汽车停车位(库)的物业服务费按个计收。

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内规划配套的教育、养老、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等公益性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高于所在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车辆停泊服务、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小区基本情况、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会同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4.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四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7】481号

各市、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收费的透明度,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二00七年六月十九日

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吉林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发改委和司法厅共同制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八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第九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是一种辅助的收费方式,可适用各类收费案件,是否采用计时收费办法,由委托人和律师事物所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政策由省司法厅根据我省情况另行制定,报省发改委备案后执行。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十一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在接受委托时,不收取或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时限、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委托人实际受益额的30%。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本所律师的实际工作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及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代为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并经双方协商同意。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就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在收费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

第十七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因律师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必须在收费同合或委托代理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办案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制定的《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试行期二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及《标准》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省发改委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吉林省律师服务指导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吉省价准字〔2002〕9号、吉省价经字[2003]16号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试行)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3000元/件,可上浮50%,下浮不限;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争议标的额比例,在规定的幅度内,按差额定率累进的方法计算具体收费标准:

诉讼标的额

收费比例

1万元以下(含1万元)

800元/件 1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

4%; 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

3%; 50万元至100 万元(含100万元)

2%; 100万元至500万(含500万元)

1% ; 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

0.5%; 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

0.25%; 5000万元以上部分

双方协商

上述收费标准可上浮30%,下浮不限。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按较高者计算。

(三)二审、执行案件分别按照一审阶段确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收费,但在上阶段曾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的,本阶段应减半收取。

(四)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经双方协商实行风险代理的,最高收费额不得高于委托人实际获得财产利益的30%。

二、代理刑事诉讼案件(一)侦查阶段。1500元/件;

(二)审查起诉阶段,1500元/件;

(三)一审审判阶段,5000元/件;

(四)刑事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30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收费。

(五)刑事二审、死刑复核案件,按一审审判阶段收费,但曾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的,本阶段应减半收取。

上述标准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上浮40%,下浮不限。

三、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标准为3000元/件,可上浮50%,下浮不限;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三)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按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四、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000元/件,可上浮30%,下浮不限。

五、代理各类案件的申诉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实行按件收费,标准为3000元/件,可上浮30%,下浮不限。进入再审程序后,按各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原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的。减半收取。

六、重大、疑难、耗时多的诉讼案件

律师事务所办理确属重大、疑难、耗时多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可与委托人协商在普通案件基准收费标准五倍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数额。

重大、疑难、耗时多的案件的界定由司法厅另行规定。,重大、疑难耗时多的案件,律师事务所接到委托后,应向当地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七、关于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

上述收费项目以外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法律服务内容,工作量、疑难程度和律师的服务能力协商确定。

5.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人及其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我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省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在省外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可按照本办法或当地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我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外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我省境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收费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以注册资本或资产总额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注册资本或资产总额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八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计时收费时间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委托业务的有效工作时间,主要包括: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与委托方衔接沟通、了解业务种类及风险、签订业务约定书、编制工作计划、实施必要的执业程序(包括市场调查、询证、现场勘查、资产清查、重要资产技术鉴定等程序)、形成工作底稿、整理资料、出具报告等实际工作时间。接受异地委托在途时间可减半计入工作时间。

第九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对投标报价突破政府指导价的,应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其服务收费资质及报价依据、理由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以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依据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状况等确定(见附件表)。未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擅自制定或减免收费,也不得采取下发文件等方式强制会计师事务所降低收费标准承接业务。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收费,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等。

第十二条 坚持委托人自愿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审批等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相关单位接受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及每人日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按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服务协议出具客观真实的报告,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服务费;委托人亦不得以高付费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真实报告。对以高收费、多付费索取或出具不真实报告的,应当依据《注册会计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实施收费前,应到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等内容,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诚信机制,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监管,对降低服务质量收费、少服务多收费或不服务也收费,以及压价恶性竞争、价格歧视等行为要及时查处;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和行业服务质量监管,对不具备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资质从业或不执行会计师事务所行业规范,甚至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要严厉打击。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发现、查处的问题,及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并载入服务收费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政府指导价下浮幅度收费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审计等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时参加服务价格登记证年度检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湘价服〔2003〕179号)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6.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公办学校整体改制按民办机制运行的公办民助中小学和幼儿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要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收取。严禁学校或个人借为学生代购代办服务之机从中盈利或捞取好处。

第四条 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审批和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

制定和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 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省及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技工学校,其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确定,报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报与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公办学校整体改制按民办机制运行的中小学、幼儿园,其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召开价格听证会,并经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批准。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师资及设施条件,经费来源及投资方式,教学计划等;

(二)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四)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六)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七)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八)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培养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经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住宿费收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普通学生住宿费成本主要包括房屋折旧费、水电费、取暖费、修缮费和宿舍管理费用等。学生公寓住宿费成本主要包括公寓折旧费、水电费、取暖费、床位、桌椅、电器等必要设施的设备折旧费和公寓管理费等。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师资及设施条件,经费来源及投资方式,教学计划等;

(二)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学校申请收费标准备案的正式文件;

(四)办学成本测算资料及学校财务收支情况;

(五)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受当地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学生收取的杂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在实施收费前,须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按期年审。申领《收费许可证》须填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

(三)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民办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费和住宿费按学年收取,其他民办学校按学期收取。学校不得跨学年(期)收取。收费标准调整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退费,参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印发的《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要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 4 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所需帐簿、票据、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7.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颁布的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文)规定的政 府定价项目及定价原则,省计委、省司法厅近日制定《江西省律师 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要求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 附件1: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相关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 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 列法律服务,应按本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代理执行;

(七)担任法律顾问;

(八)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九)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附件二执行。

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范围调整本所的收 费标准,并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七)、(八)、(九)、(十)项 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第五条 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 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及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包 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业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 务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

第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 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与聘请方协商确定收费,可以按年 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固 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请方办理法律事务时可优惠收费。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三)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鉴定费、公证费、办案所需差旅费、案件 材料翻译、复印费等办案费以及律 2 师事务所代委托人垫付的其它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九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包括:办 案所需的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它费用)应 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并向委托人出具正规收费票据;律师不得以各 种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律 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收费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就服务范围、收费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 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 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或部分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律师确有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 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 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扣除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付的相关报酬和费用后,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四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 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到属地价格主管 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 准,明码标 3 价,依法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年检《收费许可证》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正规收费票据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

一、办理刑事案件

(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诉讼阶段计件收费。

1、侦查阶段

800--5000元/件

2、起诉阶段

800--5000元/件

3、一审阶段

1600--15000元/件

4、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1000--10000元/件

5、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1000--5000元/件

(二)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 参加诉讼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三)办理案情特别复杂,影响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可以在 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数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项规定的5倍。

二、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

(一)律师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600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争议标的收费标准

50,000元以下

免收

50,001至100,000元

1.5%--5%

100,001元至1,000,000元

1.2%--4%

1,000,001元至5,000,000元

1%--3%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

0.5%--2% 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

0.2%--1.5%

50,000,001元以上部分

0.1--1%

(二)案情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在本条第(一)项标准数 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00--5000元/件,或计时收费。

四、解答法律咨询:10--100元/件,或计时收费。

五、制作法律事务文书,每件为150元-1500元。

六、计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计时收费为50—1000元/小时。

七、担任法律顾问、代理非诉讼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八、本标准未作详尽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九、其它事项

1、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实行胜诉收费等其他形式的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就实行胜诉收费进行协商,收费标准可在标的额的10-30%的范围(不包括本通知附件1第八条所列费用)与委托人协商收取。收取该费用后,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收取。

8.吉林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篇八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和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收费是指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和公墓及相关服务收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提供殡葬服务的事业和企业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开展殡葬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资质。

(二)依据有关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实行消费者填写《服务选项单》制度,引导群众理性消费、明白消费,保证用户的利益和不同的需求。《服务选项单》内容,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供用户自愿选择服务项目,并按用户所选项目收费。

第二章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

殡葬基本服务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共四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八条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民政厅,在成本监审的基础上,考虑财政补贴情况,按照非营利原则核定、调整。

第九条

根据消费者需求,殡葬服务单位可开展部分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的特需服务。普通型与特需型服务比例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特需服务的收费标准,可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制定。

第十一条

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特需服务的,首先必须保证在可提供普通型基本服务的前提下,把握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原则,严禁以没有普通型基本服务为由,或以诱导、强制等手段变相向消费者提供特需型基本服务项目并收费,侵害消费者权益。

第三章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殡葬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设备租赁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三条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民政厅审定。严格控制殡葬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对不合理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各地确需新增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报省物价局、民政厅审核,不得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授权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地核定收费标准应考虑直接服务成本和当地供求状况、民俗习惯、常选项目和特色项目差别,合理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销售的骨灰盒、寿衣、花圈等殡葬用品价格要进行必要的指导规范,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其它必要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四章

公墓及相关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土葬区)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墓价格,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第十七条

其它公墓价格,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经营者定价行为的指导规范,对价格明显偏高的,必要时依法进行干预和管理,切实遏制虚高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进行日常管护、安全和周边绿化等服务可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民政厅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民政厅备案。

第五章

殡葬服务收费减免政策

第十九条

具有我省常住户籍的城乡低保对象、公安机关开具证明的无名尸,可免收以下6项殡葬服务费用,包括:普通车辆遗体接运、2日内普通冷(冻)柜遗体存放、普通火化设备遗体火化、1个普通卫生纸棺、1个普通骨灰盒、1年骨灰寄存。

第二十条

12岁以下儿童分别按城镇或农村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的50%收取。

第六章

殡葬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政策提供服务,自觉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接受价格、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变相服务并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对价格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民政厅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9.青海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九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相关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体现“质价相符、优质优价”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青海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星级标准和收费标准,或按照当地政府价格、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与物业服务星级标准相对应的收费标准,对特定住宅小区内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共有部分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维护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住宅物业服务原则上实行星级物业服务(共5个等级)。住宅物业服务星级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相对应。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实施所有5个级别星级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暂定和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实施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服务。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以及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与物业服务星级相对应,由市(州)或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物业服务发展水平、物业服务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相应服务等级的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通过自行管理形式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可结合实际情况,对管理服务方式和管理服务费用等事项予以约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其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星级和收费标准,按照优质优价原则,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协商不成的,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成本等进行评定。

第八条 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的内容和质量标准要求,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自主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星级,以物业服务合同的形式约定物业服务 的服务星级、收费方式、具体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与《青海省住宅物业服务星级标准》标准相对应。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十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以购房合同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章 物业服务费的内容

第十一条 住宅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等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人员费用。包括管理和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二)共有部位和设施设备运行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含电梯、消防设施、监控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费用,公共区域(含楼道)用水用电等。不包括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支出的维修费。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包括保持环境卫生

所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垃圾处理费、环卫所需费用等。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不包括应由房屋建设单位支付的监控设备和器材装备费用。

(六)办公费用。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它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在物业服务项目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年限分摊费用。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的普通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用为准。

(九)其它费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十)法定税费。

(十一)合理利润。

第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以及已由专业经营单位接收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等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之外,不得向业主另行收取电梯运行费、卫生费、公共区域用水用电公摊、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相关费用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共区域内因跑冒滴漏造成的水电差损由业主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可据实收取,但须向业主及时公布差损及分担情况。

第十五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空置房产,房屋装饰装修后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水、电等计量度数未发生变化的,当期物业服务费用按照收费标准的70%征收,但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减免物业费的书面申请,约定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针对个体业主提供的非强制性、个性化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自主确定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有偿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经营所得收益作为业主的共有资产,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

决定使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四章 停车服务及收费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停车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阶段及停车场地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州)或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停车物业服务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已出售、具有独立产权(或使用权)的专属停车位、车库,其业主应当缴纳停车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专有部分占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协商确定,也可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一并约定。专属停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照明、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未出售车库、车位的停车服务或承租收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一并约定,也可单独约定。

第二十二条 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用于停车服务,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停车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收取的停车服务费作为全体业主共有资产,收益分配和用途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停车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自觉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向业主强制服务、强制收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其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自行出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业主有权拒绝交纳,并应向有管辖权的价格、住建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该小区物业星级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停车物业服务费标准以及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向小区业主收取费用时,应当出具相应凭据;费用征收、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

期公示,合同未明确的,应当于每年2月前公布上一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其它费用;同时具有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就物业服务工作提出建议、实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有关事项、定期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可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星级服务标准要求的,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后仍达不到相应标准的,经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双方共同认可,当年物业服务费可按一定比例予以扣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本地区房地产、价格主管部门检举,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省物业管理专家委员会评定服务质量及相应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分别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公共商业区、写字楼、办公楼、宾馆饭店、工业厂房等物业服务可参照普通商品住宅物业实行星级物业服务制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四条 普通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非住宅用房及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协商,可继续执行原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10.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十

百科名片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和《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228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目录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湘价服〔2010〕76号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物价局、房产局:二○一○年六月七日

编辑本段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未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的全省公共机构物业及原房改房的收费参照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机关事务局另行制定。业主自行组织管理物业的,其物业服务及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由业主大会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具体实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共用配套的设施设备和公共或共用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市、州、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七条 物业公共性服务收费、代收代办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住宅的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

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第八条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管理综合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等五项,等级从低到高,最高级为五级。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收费基准价,并定期公布(现阶段全省分项目、分等级服务及收费基准价详见附件一《湖南省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基准价标准》)。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在省定基准价上下30%的幅度内制定当地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并对同一住宅区内多种住宅类别制定各住宅类别的收费系数,每两年应公布一次。第十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项目等级组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内核定。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物业服务收费资格。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并拟定收费标准,填列《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见附件二)。建设单位在核定的收费指导价范围内,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未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明确的,业主有权拒绝付费。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依法、依程序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选择的服务项目及等级、小区规模、服务要求、服务质量(获优秀物业管理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盈利水平、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一个

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必要时可邀请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参与协调。第十一条 因提供本办法(附件一)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而需增加物业服务成本的(如提供备用电源、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非常用的公共设施等专项服务),可根据其服务方式、时间另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住宅区,因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污染和交通不便的,由建设单位给予业主相应补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依法、依规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各级价格、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服务收费及有关事项。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用采用包干制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用采用酬金制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可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第十五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的质询。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住宅区内公共性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情况,听取业主大会的意见。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构成为:

1、人员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检测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包括所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公共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除垃圾处理费以外的)环卫所需费用等。

4、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及通讯设备管理费用、秩序维护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5、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包括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办公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是指在物业服务项目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年限分摊费用。

7、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8、管理费分摊,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服务项目承担的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如文体、联谊、比赛等必要的社区文化活动等)。

10、法定税费。

11、合理利润,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第十七条 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第十八条 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

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由业主购买(使用)的车库、层高达到2.2米杂屋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同类型住宅收费标准的50%收取。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用于办公的应按照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100%,用于商业的应加收200%。改变使用性质的杂屋、车库,用于居住的应按照同类住宅收费标准收取,用于办公的按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100%,用于商业(包括商业经营,为经营配套的仓储、员工食堂等)的按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200%。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经物业买受人查验收房后,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交纳;物业买受人在查验收房时物业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但首先由建设单位垫付并负责追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90%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但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物业受让人在产权转移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了解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情况,并督促原业主结清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出现费用未结清时,由物业受让人承担连带交纳责任。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利用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分进行经营,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收益所得的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场地占用服务、停车物业服务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已购买或租赁场地使用权的,不再收取场地占用费。非规划区的停车场地占用费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确定;停车物业服务费和规划区的停车场地占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人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业主、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别服务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可向业主

(使用人)收取以下费用:

(一)装修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工期在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业主收取。装修服务费主要用于装修期间各种设备、设施的能源消耗、装修管理服务、各种资料的制作等费用。

(二)装修垃圾清运费: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产生的垃圾(不包括拆除墙体产生的建筑垃圾),也可以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清运;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三)出入证件工本费:对出入人员实行证件或登记查询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限期管理,并收取证件工本费。

(四)装修押金:根据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次性向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收取。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应当立即退回。但是,装修期间损坏的共用部分(公共走廊、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电梯、对讲门等)的修复由损坏责任人承担,当责任人拒绝修复时,物业服务企业可扣取相关装修押金进行修复,其余部分应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退回。除上述费用以及实际提供了资料复制服务可以依照市场价格合理收取复印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诸如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等与装修相关的其它任何费用。上述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水、电、燃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服务,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直接向业主收费和提供服务。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1—3%的代办服务费。第二十五条 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查验接管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对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应要求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完善,不能完善的,其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可参照本办法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内容、标准及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价格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含指导价标准、允许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和代收的水、电、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对需由业主(使用人)分摊的费用,应当公布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公示的形式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服务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销售(预售)前15个工作日内持《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业主大会成立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选择协商确定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填列《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三),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实行亮证收费。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

主(使用人)收取了物业服务费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未经委托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其他服务,需收取费用的,委托人有权拒付。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收取自身不提供管理或服务的费用。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社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费用的,须持合法有效文件自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的物业,禁止价格歧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约定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三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仍不交

纳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滞纳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第三十二条 物业合同双方应接

11.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十一

细则

粤价[2002]218号 颁布时间:2002-7-4 发文单位:广东省物价局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省直、中央驻穗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物价局、经贸委、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纠风办《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1]23号)中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特制定《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实施收费的中介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经营范围;或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中介协会批准,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格,取得相关市场淮入资格。

个体经纪人从事中介服务参照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中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国家规定或行业服务标准的,应遵循国家规定和行业服务标准;无行业服务标准的,应遵循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或行业通行的惯例。

第五条中介服务收费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不纳入行政许可范围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以国家和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第二章收费管理权限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负责制定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目录,经省人目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定价目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分工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对中介服务收费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八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价格监侧,指导中介机构做好定价工作,维护价格秩序、促进价格竞争。第九条对于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如需要纳入省中介服务定价目录的,应按规定逐级上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办理。

第三章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或调整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范围及收费标准提出调整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以及行业协会侵犯其合法收费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及其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三)执行政府的价格宏观调控措施;

(四)提供有关经营成本、收费的真实资料;

(五)提供收费的合法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实施收费不得拒绝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委托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付款时间、争议的解决等内容。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签订合同时收取定金,中介机构或委托人要求中止或变更委托内容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解决。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质量规范。属市场调节价的应标明为市场调节价;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公布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应申顿《收费许可证》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五条在同等条件的服务上,中介机构不得对不同的委托人和当事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质量规范的,不得全额收取相应的费用。

中介机构不得提供虚假服务实施收费。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必须以机构名义收费,办事人员不得私下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收费。

中介机构不得借助国家机关的行政职能,强行或变相强制委托人和当事人接受服务并实施收费。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协调本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处理本行业的价格争议。但不得以协调为理由制定限制行业价格竞争的行业收费标准或办法,固定或操纵价格,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和中介机构的自主定价权利,也不得任意修改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或规定,限制行业竞争。第十九条行业协会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收费行为加强监管,对中介机构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应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的违法收费行为实施处罚时,应予配合。

第四章政府定价程序

第二十条列入价格定价目录的服务项目需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中介机构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收费标准,并提交下列材科:

(一)《营业执照》或机构成立批准文件;

(二)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收费标准的报告;

(三)成本资料、尚未开展服务的收费项目应提交成本测算资料;

(四)收费项目的收入测算材料,并附计算办法和依据;

(五)调整收费的须附调整理由并提交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实施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机构必须每年4月30日前将上的财务报告及成本资料、收入状况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此前可委托行业协会提出前期论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加强成本监测,建立并完善成本资料库。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布中介机构的行业平均成本,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中介机构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收费的法规依据或有效文件;

(三)中介机构《营业执照》或中介机构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十四条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中介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标准要按《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听证,未实行所证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审批中介收费必须公开审批程序、审批内容、审批时限,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津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管理权跟,应按国家和省定价目录执行,不得擅自越权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也可依据《合同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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