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安全教育培训

2024-12-25

农业安全教育培训(精选12篇)

1.农业安全教育培训 篇一

农业安全管治通知

认真做好前后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我区年末岁初农、林、水、渔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平稳,让全区人民过一个祥和的`,按照XX年全国、全省、全市第一季度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区委、区政府《关于展XX年前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要求,各镇(街、场)、局属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期间农、林、水、渔等方面安全生产工作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镇(街、场)、各有关单位和局属各部门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把安全生产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对本辖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方案,强化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一岗双责”,突出工作重点,强化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措施,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加大检查,及时整改

各镇(街、场)、各有关单位和局属各部门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检查方案,部署检查工作,落实人员,组织对本辖区农机行业、涉林经营单位、水利行业、渔业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大检查,各相关单位负责人要亲自带队参加检查,确保检查效果。对渔业渔船、农机交通、冬季防火、建筑施工等各类事故隐患要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对存在重大隐患的单位要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对一时不能整改的事故隐患,要制定整改计划、预防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限期进行整改,确保跟踪整改到位。

三、严格执行节日期间值班工作制度

各镇(街、场)、局属各部门要随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对各种异常和突发情况要及时组织力量有效妥善地处理。要保障安全生产信息渠道的畅通,落实应急处置方案,快速反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应急处置措施,妥善处理,确保农业生产秩序稳定。

2.农业安全教育培训 篇二

为进一步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范农机安全检验工作,减少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态,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日前,农业部制定并公布了《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分4章23条, 包括总则、检验、管理和附则。第一章“总则”, 明确了制定《办法》的依据、适用范围、实施实地检验农业机械的种类, 实地检验的地点、方式和执行标准要求, 实施实地检验的机构及经费保障。第二章“检验”, 明确了农业机械所有人在实地安全检验办法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规定了农业机械实地检验的周期和检验结果的处理。第三章“管理”, 明确了实施实地检验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规定了农业机械实地检验人员的管理、农业机械实地检验的方式条件。费保障第章“检验”明确了农业机械所有人在实

《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和铡草机等。同时, 考虑到近年来一些地方卷帘机和微耕机等农业机械事故增多的情况, 《办法》第二条特别规定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其他农业机械纳入适用范围。《办法》将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3.农业安全教育培训 篇三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工作事关粮食安全、食品安全和生态安全。农业部高度重视,不断健全制度,强化监管。目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规范有序,总体可控,但在一些地方偶有发生违规扩散现象,引起社会关注。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

通知要求,各地农业部门要强化全产业链监管,对研究试验、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加工、标识等环节摸底 排查,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判断准。明确了各环节的监管重点、监管措施和工作要求。同时,强调进一步强化应急管理,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把握主动权;规范科 研单位开展转基因技术研究的资质条件,提高准入门槛。

  通知明确,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按照法规要求切实履行监管职能。研发单位和研发人是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健全管理制度,落实控制措施,杜绝非法扩散。

通知强调,各地要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充实工作力量,构建人财物支持体系,建立转基因生物安全監管长效机制。加强风险监测,提高主动发现、事前干预的防范能力。严厉打击违规行为,发现一起,处理一起。

以上摘自《农民日报》

4.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应急处置情况,切实加强对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结合农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化、渔业、种植业、畜牧业、兽医、农垦等系统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以及在其他生产环境下,由于生产设备、设施、劳动条件、人为或其他非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部安委会”)负责指导农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安办”,设在办公厅,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值班室承担)承担统筹协调农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并负责向部安委会报告。农业部办公厅承担部系统安全保卫事故报告职责,部内各业务主管司局分别承担本行业领域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部系统各单位承担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事故分类

第六条 农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主要包括:农业机械事故、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火灾(包括草原火灾)事故、实验室安全事故及直属垦区生产安全事故等。

第七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章 报告程序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没有所属单位的个体农业生产者,在生产作业时发生事故的,当事人或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人员也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接到事故报告的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对于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报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农业部有关单位。其中,农业机械事故报农业

部农机监理总站,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草原火灾安全事故报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直属垦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农业部农垦局,其他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

第十一条 非工作时间,发生农业生产安全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也应按规定时间要求和程序逐级上报;如遇特殊和紧急情况时,可将事故报部安办。部安办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30分钟内通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

第十二条 农业部有关单位接到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和部安办。

第十三条 农业部业务主管司局接到部属有关单位关于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要立即与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将核实后的事故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领导报告,并通过《农业部值班信息》向国务院报告,同时将有关事故情况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四条 农业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各有关单位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告部办公厅。京外直属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归口管理司局和部安办。

第十五条 部安办接到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部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领导;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要及时协调业务主管司局尽快予以核实;已核实的事故情况,应督促业务主管司局和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和有关格式要求及时上报。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农业机械事故、火灾(包括草原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八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因特殊原因超过时限报告的,应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分别负责农业机械、渔业船舶、草原火灾等领域的事故统计工作。农业其他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由部内业务主管司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事故统计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科学、合理地进行分类统计。

第二十二条 事故统计单位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有关要求,定期汇总上报事故统计数据和统计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农人发[2007]7号)同时废止。

5.农业安全生产工作总结 篇五

加强领导,迅速行动为确保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顺利开展,我局党组高度重视,召开专题讨论会研究,精心部署,成立了以党组书记姚祖科为组长,党组成员、总支书记梁远均为副组长,涉及安全生产相关站股负责人为成员的安全生产大检查领导小组,及时制定了《XX县农业局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方案》,按照安全问题无小事、安全检查全覆盖、隐患整治无死角的指导思想,从检查的时间、方法、范围和内容等方面对涉及安全生产相关站所做了具体要求。

突出重点,深入检查

(一)农业机械。农机监理股组织相关人员53人次组成暗查突击检查组1个,交叉检查组2个,对各乡镇农机安全生产进行拉网式全面检查,开展自查自纠行动,监管人员深入乡村路口、田间场院等农机作业场所,严查拖拉机无牌驾驶、无证驾驶、超期不年检、违法载人等农机违法违规行为,出动执法车辆83车次,路检各类拖拉机753台,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和场所20家,责令改正、限期整改、停止违法行为12起、暂扣或吊销有关许可证、资格证12个,同时层层签订《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书》735份。

(二)农产品质量。农产品检测中心组织专业检测人员形成农产品抽样检测小组,分赴各大超市、农贸市场、蔬果生产基地,对农产品质量以及生产情况进行检查,每周抽检不少于2次,总共抽样检查22家企业,其中覆盖辖区内的大型超市6家,农贸市场5个,规模性蔬果生产基地 11个,重点检测蔬菜、水果中甲胺磷等30种禁限用农药残留,茶叶中铅及六六六等9种农药残留,食用菌中荧光增白物质及11种农药残留。“三品一标”农残监测合格率达到100%,主要农产品农残监测合格率到98%以上。

(三)农资市场。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管,确保农用生产资料的安全投放,是我局农资市场开展安全大检查的重点工作。由执法中心牵头,联合植保站、种植管理站成立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开展了农业生产资料打架专项整治,重点围绕种子、肥料、农药等三大类农资产品进行大检查。开展了集中整治,联合查;重点区域,包片查;不定期限,突击查;违规企业,巡回查;依据“发票”,回头查的“五查”活动。总共检查农资经销公司、单位企业达110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15份,销毁违法广告2万份,登记保存肥料2吨,限期整改的农药店2 家。

(四)农村能源。农村能源办公室负责人亲自带队,出动相关检查人员78人次,出车35台,对XX县内的农村能源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全面检查,检查主要围绕户用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秸秆气化站、秸秆固化燃料生产企业等重点项目、重点部位进行。检查重点内容包括: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工程是否建立完善的安全制度,是否具备安全供气能力,有无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防范措施;户用沼气和大中型沼气工程出料口是否安全覆盖,是否存在漏气和发生火灾的隐患;秸秆固化燃料生产企业原料和成品贮存是否规范,工人是否进行岗前安全培训等。

创新举措,取得成效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开展以来,我局紧紧围绕“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总要求,采取自查自纠、查治结合,部门联动等一系列高密度、全方位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措施。在历时三个月的大检查中,全局上下人人关心和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排查、整改和消除了一大批安全隐患,取得显著成效。总共累计检查政府及部门214个,企业18个,排查覆盖率达 100%。在农业机械方面,路检各类拖拉机753台次,处理和纠正各类违章38起,车辆补检13台,收缴号牌9幅,培训驾驶员623名。在农资市场方面,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15份,销毁违法广告2万份,登记保存肥料2吨,限期整改的农药店2家;农产品“三品一标”农残监测合格率达到100%,主要农产品农残监测合格率到98%以上。切实做到安全隐患排查无疏漏、问题整改无死角,坚决防范和遏制安全事故发生,保障涉农安全生产工作的稳定形势。

6.农业安全教育培训 篇六

农业部要求贯彻实施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9月17日,国务院第563号令公布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9月30日,农业部以农机发[]7号文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主管部门发出通知,就切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提出了五个方面的要求.

作 者:作者单位:刊 名:湖南农机英文刊名:HUNAN AGRICULTURAL MACHINERY年,卷(期):2009“”(10)分类号:关键词:

7.陕西省农业水安全研究 篇七

陕西省地处北纬31°42′~39°35′, 东经105°29′~111°15′。土地总面积2.058×105km2, 2005年末耕地面积2.788×106ha2, 占全省土地面积的13.5%。年均温11.6℃, 积温421℃, 无霜期150~270 d, 年均降水量653 mm, 年均蒸发量1608mm, 多年水资源总量为442×108m3。2005年末全省总人口为3.72×107人, 其中农村人口2.335×107人, 从业人员9.492×106人。2005年陕西省生产总值为3675.66×108元, 其中第一产业产值为435.77×108元。

2 研究方法

2.1 农作物产品虚拟水含量计算

农作物虚拟水含量的计算是在知道作物的需水量的前提下得到的。作物需水量是作物在生长发育期间的累积蒸发蒸腾水量。影响作物需水量的主要因素包括气象因素 (降水、气温、水气压、日照、风速) 、作物类型、土壤条件及种植时间等, 其数值为:

ETc =Kc×ET0 (1)

式中, ETc是某一作物的蒸发蒸腾水量;ET0 是参考作物蒸发蒸腾水量;Kc是作物系数, 反映实际作物与参考作物表面植被覆盖与空气动力学阻力以及生理与物理特征的差异。

在计算ET0时, 可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 (FAO) 推荐并修正的标准彭曼公式计算[2]。其计算公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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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中, △是饱和水汽压与温度相关曲线的斜率 (kPa/℃) ;Rn为作物表面的净辐射量 (MJ/m2) ;G为土壤热流量 (MJ/m2.d) ;T为平均气温 (℃) ;v2为离地面2m高处的风速 (m/s) ;pa为饱和水气压 (kPa) ;pd为实际水气压 (kPa) ;γ为干湿度常量 (kPa/℃) 。

在得到作物的需水量后, 就可计算单位作物所含的虚拟水量, 其计算公式如下:

Dn, c=Wn, c/Yn, c, (3)

式中Dn, c表示n区域c作物的虚拟水含量 (m3/t) ;Wn, c为n区域c作物的需水量 (m3/hm2) ;Yn, c为n区域c作物的产量 (t/hm2) 。

2.2 动物产品虚拟水含量计算

畜类活体的虚拟水含量是指该动物从母体分离出来到其生命结束的时期内, 动物生存生长所消耗的总水量, 包括饲料所含的虚拟水、饮用水、动物饲舍清洁等耗水。动物虚拟水含量主要依赖于动物的类型、动物的饲养结构和动物成长的自然环境。

3 陕西省2005年农产品虚拟水含量计算及分析

3.1 农产品虚拟水含量计算

根据陕西省的实际情况及农业生产结构类型, 根据2006年统计年鉴, 选择陕西省2005年的主要农产品产量进行计算。虚拟水的计算主要包括两部分:初级农产品和畜产品。计算中因计算的是初级农产品的虚拟水含量, 因此更能反映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对水资源的需求量大小。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及其他学者对陕西省农产品虚拟水的研究, 根据生产每单位质量农产品的虚拟水含量, 计算了陕西省2005年农产品总的虚拟水含量 (见表1) 。

3.2 结果分析

从单位产品虚拟水含量看, 在初级农产品中虚拟水含量最高的是茶叶16000 m3/t, 其次是棉花9693 m3/t, 最少的是蔬菜135 m3/t;在动物产品中最高的是羊肉180005 m3/t, 其次是牛肉19989 m3/t, 最少的是奶类2201 m3/t。但在2005年陕西省的主要农产品中, 总虚拟水含量最多的是水果105.37×108m3, 其次是小麦56.17×108m3, 最少的是糖类为0.05×108m3;在动物产品中总虚拟水含量最多的是牛肉237.39×108m3, 其次是羊肉168.12×108m3, 最少的是鱼虾3.68×108m3。这说明农产品中虚拟水含量的多少一方面是由作物类型决定的, 另一方面取决于农产品产量, 而且农产品产量对虚拟水含量的影响要大于作物类型对虚拟水含量的影响。这一结果对区域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有重要意义, 同时对区域农业生产用水及水安全意义重大。

从表1可以看出:2005年陕西省农产品总的虚拟水含量为539.13×108m3, 而陕西省河川径流及地下水资源总量为521.36×108m3, 总供水量为71.17×108m3, 农业用水总量为52.2×108m3, 农产品总的虚拟水含量是陕西省水资源总量的1.03倍, 是总供水量的7.575倍, 是陕西省农业用水总量的10.33倍。陕西省农业生产用水远大于区域可提供的水资源总量, 用水紧张, 尤其是农业用水更为紧张。而陕西省地处半干旱地区, 降水量较少, 2005年的降水量为576.9mm, 大气降水是区域水资源补给的主要形式, 降水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区域水资源的供给量。

4 陕西省农业用水安全的对策

4.1 调整农业生产结构, 实现农业生产合理用水

根据本区实际情况, 及农作物生产需水量的多少, 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但是由于农产品的比较效益, 某些需水量少的农产品, 带来的经济效益却不如需水量大的农产品, 这是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阻碍因素, 不利于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 也不利于解决农业用水安全问题。因此应以市场为导向, 积极调整农业生产结构。

4.2 发展节水农业, 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

在水资源有限的条件下, 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是解决是资源短缺的重要途径, 因此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效率, 可节约水资源, 扩大灌溉面积, 减少因缺水造成的受灾面积, 保证农业生产安全、用水安全。

4.3 通过贸易来调节水资源的区域分配不均

富水国家或地区提供水密集型产品给贫水国家或地区不但可以实现缺水地区实体水资源的节约, 同时还会提高全球和国家 (地区) 间水资源利用效益[3]。因此可通过农产品贸易来调节区域间的水量平衡, 缓解缺水地区水资源紧缺的压力及生态压力, 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益。

参考文献

[1]李凤英, 王让会, 黄俊芳, 等.中国西部地区水安全的多指标物元综合评价[J].干旱区研究, 2006.

[2]Allen R G, Pereira L S, Raes D, et al.Smith M.Crop evap2transpiration2gudielines for Computing Crop Water Re-quirements[R].FAOirrigation and drainage paper56.Rome.1998.

8.农业减“肥”不会影响粮食安全 篇八

近日,农业部下发《到2020年化肥使用量零增长行动方案》和《到2020年农药使用量零增长行动方案》。“两个行动”分别提出目标:到2020年,化肥利用率达到40%以上,比2013年提高7个百分点,力争实现农作物化肥使用量零增长;主要农作物农药利用率达到40%以上,比2013年提高5个百分点,力争实现农药使用量零增长。

为何提出零增长目标

化肥是粮食的“粮食”。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粮食连年增产,进入21世纪连续迈上11000亿斤和12000亿斤台阶,化肥和农药功不可没。然而,看到功劳的同时,我们不能回避过量施用、盲目施用化肥、农药带来的问题。以化肥为例,据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司长曾衍德介绍,1979年至2013年这35年间,我国化肥用量由1086万吨增加到5912万吨。近几年,因大力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化肥用量增长率出现下降,但农作物亩均用量仍高于世界发达国家水平。

化肥、农药的不科学施用,让我们一面收获,一面付出代价。“这造成了农业面源污染,影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增加了农业生产成本。”曾衍德说,在资源要素绷得很紧、种植效益仍然偏低、环境承载压力不断增大的情况下,靠大量投入资源和消耗环境的发展方式已难以为继,必须转变发展方式,大力推进科学施肥施药。在此背景下,我国提出了到2020年化肥、农药使用量双双零增长的目标。

靠什么实现零增长

“2015年到2019年,我们要逐步将化肥使用量年增长率控制在1%以内,力争到2020年,主要农作物化肥使用量实现零增长。”在曾衍德看来,这一任务虽然艰巨,却是可以实现的。

“我们现在开展化肥使用量零增长行动,一要减去不合理施肥造成的多用的部分化肥,提升利用效率。我国蔬菜、果树等经济园艺作物过量施肥比较普遍,东部经济发达地区、长江下游地区和城市郊区施肥量偏高,这些地区和作物,是化肥减量的重点;二要推进有机与无机的结合。我国有机肥总养分约7000万吨,实际利用率却不足40%。要利用有机养分资源替代部分化肥用量。”曾衍德说,实现化肥使用量零增长的关键是把握好“精、调、改、替”4字要领:推进精准施肥、调整化肥施用结构、改进施肥方式、有机肥替代化肥。

对于农药的施用,曾衍德坦言,要扭转现在的局面,实现零增长目标的难度同样不小,需要重点在“控、替、精、统”4个字上下功夫,努力实现“三减一提”:减少施药次数、施药剂量、农药流失,提高防治效果。

从实践来看,这一技术路径是切实可行的,去年农业部建立了专业化统防统治与绿色防控融合推进示范区538个、示范面积920万亩,一般大田作物每季减少用药1~2次,园艺作物每季减少用药3~4次,化学农药用量减少了20%~30%。

会否影响粮食增产

化肥可以增产粮食,那么,化肥减量是否会影响粮食产量?

曾衍德给出的答案是:化肥减量不会影响国家粮食安全,而且有利于粮食生产的可持续发展。他认为,第一,我国化肥用量较大的作物主要集中在蔬菜和水果,把用肥量大的经济作物的化肥用量减下来,不会对国家粮食安全造成影响;第二,我国粮食作物的施肥水平高于发达国家,在不同区域还存在不合理现象,但我国针对不同区域已建立一些成熟的技术模式,特别是高产高效栽培技术模式的推广,不会影响粮食单产;第三,通过测土配方施肥和有机肥的利用,不仅能够减少化肥用量,还能实现产量的提升和节本增效。

这些年,由于气候的变化和耕作栽培制度的改变,农作物病虫害呈多发、频发、重发的态势,有人担心农药减量会影响防病治虫的效果。对此,曾衍德表示,病虫害防治讲究科学防控,只要对症用药、适时用药、适量用药,就可以提高防治效果、减少农药用量。“在农业部专业化统防统治与绿色防控融合推进示范区,一般化学农药用量减少20%到30%,不仅没有影响防治效果,而且还可以实现亩增产8%以上、节本增效150元以上”。曾衍德说。

有机肥有多大作用

把畜禽粪便养分还田、秸秆养分还田……以有机肥替代化肥,被认为是实现化肥使用量零增长的一个重要途径,此举还可以改善土壤质量、保护生态环境。然而,我国虽有丰富的有机资源,利用率却不高。曾衍德说,提高有机肥资源利用水平,是目前急需突破的重点工作。

“有机肥的利用,一个难点是农村劳动力短缺。我们要推广机械施肥技术,为秸秆还田、有机肥积造等提供有利条件;发展各种社会化服务组织,提供全程或阶段性、季节性施肥服务,克服农村劳动力短缺的瓶颈。”曾衍德表示。

对于有机肥的来源问题,他说,“现在畜牧养殖规模化是一个必然趋势,也带来畜禽粪便堆积的问题。今后,要在推进农牧结合中,特别是在城郊肥源集中区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周边建设有机肥工厂,在农村秸秆丰富和畜禽分散养殖区建设小型有机肥堆沤池,逐步实现规模化养殖场畜禽粪便资源化。”

9.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篇九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技术标准)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先进适用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淘汰报废)国家建立农业机械淘汰和报废制度,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

第八条(引导措施)国家鼓励农业机械使用人、维修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职责分工)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工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十条(总体要求)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产业政策,鼓励开发安全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水平。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强制性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一条(生产管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农业机械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安全负责。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依法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取得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许可,并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出厂要求)出厂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中文说明书,并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依法实施弻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还应当获得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进口管理)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检验合格;其中依法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销售管理)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查供货商经营资格,验明农业机械产品合格证明;对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性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质量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机械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和销售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确保农业机械产品具有可追溯性。相关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就其所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向购买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产品召回)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标志内容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并由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产品淘汰)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保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商国务院农业机械化、工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十八条(禁止条款)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得相应许可、认证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部件拼装的。

禁止销售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以及设计时速超过40公里的牵引挂车轮式拖拉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十九条(安全检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时季节,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在用的、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状况进行实地的安全检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实地安全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第二十条(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历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后续措施)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及时消除隐患。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操作人员管理1)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实地安全检验过程中,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取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操作人员管理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对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合格原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操作人员年满60周岁的,应当进行体检;操作人员体检不合格或者年满70周岁的,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操作规程1)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操作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第二十五条(操作规程2)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进行安全查验,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状况良好;发现农业机械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不得作业。

农业机械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其他公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操作规程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时应当悬挂牌照,其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未取得相应证件的人操作;

(二)操作与本人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饮酒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操作;

(六)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从事客运。

第二十七条(跨区作业安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验,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章 维修、报废和回收

第二十八条(维修许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一)有必要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四)有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许可程序)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提前30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续展。

第三十条(维修质量)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安全。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经达到报废年限的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告知与报告)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农业机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报废)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报废年限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报废的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即将达到报废年限、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提前2个月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三条(回收)国家对下列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

(一)已经达到报废年限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维修后仍不合格的;

(三)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部件拼装的。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回收的农业机械及时封存,并监督予以解体或者销毁,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引导政策)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规定。农业机械被回收后,其所有人凭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出具的回收证明,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扶持政策。

农业机械所有人可以凭回收证明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职责分工)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前款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和转移时,因操作人员过错或者农业机械故障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件。

拖拉机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作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报告和抢救)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操作人员以及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和转移,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身伤亡的,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受伤人员。第三十七条(现场检查)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三十八条(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调解)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善后事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质量安全原因导致事故的,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信息发布)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指导安全生产。

第四十二条(投诉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和维修质量安全的投诉。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三条(执法权限)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应当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二)检查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

(三)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四)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或者拒不改正违规操作行为并企图逃逸的,暂扣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五)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转移,并进行维修;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第四十四条(执法监督)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应当考虑农业生产实际需要,暂扣的农业机械及证书、号牌、操作证件应当在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后及时解除扣押。

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统一标识。

第四十五条(证书管理)依照本条例发放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和操作证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四十六条(情况通报)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拖拉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主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二)不依法实施实地安全检验;

(三)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核发相应证书和牌照;

(四)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

(五)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六)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

(七)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生产、销售责任1)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涉案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责任2)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涉案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逃避检验责任)拒不接受实地安全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安全检验合格并登记取得相应证书、牌照,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检验,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使用操作责任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安全隐患,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后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三)拒不执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回收规定的;

(四)抗拒、干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使用操作责任2)未取得相应操作证件,擅自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使用操作责任3)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从事客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有关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相应的证书、牌照,并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使用操作责任4)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并吊销操作证件。

第五十五条(维修责任1)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维修责任2)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潜水泵、插秧机、铡草机等。

10.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11.农业运输安全问题的研究 篇十一

关键词:农业运输;安全;问题;对策

引言:农业运输安全关系着广大农村农民的根本利益。目前,农业运输的安全问题比较突出,影响了农业经济发展,威胁着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不可忽视。

一、农业运输安全现状

农业运输安全是保障农民增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环节。尽管近些年我国农业运输安全水平有了较大幅度提升。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正处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时期,处在农村建设的发展阶段,当前我国农业生产经营分散、生产方式相对落后,农产品生产环节多、链条长,从业者文化水平不高,安全意识淡薄,农业运输安全问题隐患和制约因素还比较多,安全事故也频繁发生。

二、问题与对策

(一)农业运输安全故事分析。农业运输运安全事故是可以预见和预防的,首先要积极建立农业运输安全事故资料的收集统计工作,分析其发生规律,为制定有力的干预措施提供依据。

要找出路人、驾驶员、车辆和道路等有关可能促成事故的原因,以便进一步拟定防治措施,减少事故发生的频率和严重程度。要结合事故模拟试验,详尽分析事故的形式、成因及其规律,展开科学研究。其中要做好对单个事故的成因分析和对大量事故的综合分析。从众多事故中取样出典型的事故,对其做全面的成因分析,探求主、客观原因,直接因素与间接因素。或者从大量的事故中总结出共性的普遍规律,为制定对策,采取措施提供基础资料。

通过对北方农业运输安全事故的调研,主要有几下几点规律: (1)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是主要原因。其中超速行驶、占道行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载等现象比较突出。(2)农业运输安全事故随农业生产季节性变化。春耕秋收为事故多发时间,此外冬季因为道路清雪工作不及时造成的运输事故也较多。

(二)措施对策。交通安全措施要在车祸发生碰撞前、碰撞时和碰撞后的三个阶段中能减少暴露于危险因素的机会;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减轻在事故中伤害的严重程度;碰撞后的救治来减轻伤害的后果。只有这样才能明显减少道路交通伤害的死亡和重度损伤。其中,以预防为主。具体方法措施如下:具体方法措施如下:

12.农业部要求确保柑橘生产安全 篇十二

防控会议认为, 通过近年来各级政府、农业部门及其植保植检机构的共同努力, 柑橘黄龙病防控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一是防控意识增强。各级党政领导、基层干部、农民群众对柑橘黄龙病的危害和防控逐步形成共识, 越来越多的果农对柑橘黄龙病由 “要我防治”变为“我要防治”, 逐步把选购健康种苗、防治木虱、清除病树作为自觉行动, 这为持续综合治理柑橘黄龙病打牢了思想和群众基础。二是防控能力提升。政府支持力度加大, 农民防治积极性提高, 社会化服务组织迅速发展, 飞机、无人机、自走式大型施药机械大量应用于柑橘黄龙病防控, 提高了防控能力、效率和效益。三是发生面积减少。目前全国柑橘黄龙病发生面积19. 4万hm2, 同比减少1. 07万hm2, 减幅5. 2% 。四是危害程度降低。目前全国柑橘黄龙病重发 ( 病株率在1% 以上) 面积6. 33万hm2, 同比减少0. 36万hm2, 减幅5. 4% , 病害暴发危害态势得到初步遏制。

会议强调, 柑橘黄龙病治理是长期的过程和艰巨任务。要坚持“预防为主, 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 牢固树立“科学植保、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理念, 着力构建农科教企协作、大区联合监测、区域内统防统治、区域间联防联控的长效机制, 切实落实传毒木虱防治、染病植株清除、健康种苗推广和检疫监管等综合措施, 有效遏制柑橘黄龙病蔓延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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