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24-07-03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精选10篇)

1.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篇一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协调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安全监督,维护互 联网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范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管理。

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四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获得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在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在三年内未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处罚。

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等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拟使用的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服务器所在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有关情况;

(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三)有可以证明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以下服务项目的,应当获得相应主管部门的许可:

(一)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须经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许可;

(二)从事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许可结果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备案。前款第一项中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等,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布。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资质,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利用互联网从事的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合法资质。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时明示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及具备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的互 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用户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所接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发布的信息和服务对象所发布的信息,并保存6个月。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保存12个月,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违法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或者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提供服务: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煽动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 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或者交易、制造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仿冒、假借国家机构、社会团体或其他法人名义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明知发布、传输的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阻断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信息的传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许可、备案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许可、备案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职责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 职责,至少应有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执法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执法记录由执法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许可、备案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或者撤销其相应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8(一)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时明示许可证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或者标注虚假编号的;

(三)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提供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涉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服务项目的,并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许可证件。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包括通常所称的论坛、博客、微博客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或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其中,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予以取缔。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篇二

信息系统服务是以满足企业和机构的业务发展所带来的信息化需求为目的, 基于信息技术和信息化理念而提供的专业信息技术咨询、系统集成、技术支持等工作。其中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是信息系统服务的前端环节, 为企业提供信息化建设规划和解决方案。而根据信息化建设方案选择合适的软硬件产品搭建信息化平台, 根据企业的业务流程和管理要求进行软件和应用开发, 以及系统建成后的长期维护和升级换代等, 属于信息系统服务的中间及下游环节, 是信息系统服务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具体表现, 覆盖了各行各业信息化建设的全过程。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 信息系统深入到社会各阶层。这些年来, 我国在信息系统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方面也相应取得了巨大成绩, 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在我国的信息化建设过程中, 信息系统服务存在诸多问题, 问题主要有:

(1) 系统质量不能满足应用的基本需求;

(2) 工程进度拖后延期;

(3) 项目资金使用不合理或严重超出预算;

(4) 项目文档不全甚至严重缺失;

(5)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系统业务需求一变再变;

(6)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扯皮、推诿现象;

(7) 系统存在着安全漏洞和隐患;

(8) 重硬件轻软件, 重开发轻维护, 重建设轻使用。

这些问题严重阻碍着信息化建设进程, 甚至产生了令人痛心的豆腐渣工程。

究其原因, 主要有以下四点:

(1) 不具备能力的单位搅乱系统集成市场;

(2) 部分建设单位在选择项目承建单位和进行业务需求分析方面有误;

(3) 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自身建设有待加强;

(4) 缺乏相应的机制和制度;

对信息系统服务的引导和管理, 逐渐成为政府主管部门刻不容缓的大事, 我国的信息化建设也是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逐步推进, 形成我国自己的信息服务管理体系。

2 信息系统服务资质认证管理的内容

我国信息产业与信息化建设的主管部门和领导机构, 在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对所产生的问题予以密切关注并且逐步采取了有效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地方政府的信息产业及信息化主管部门也积极参与并且发挥创造性, 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为了保证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投资、质量、进度及效果各方面处于良好的可控状态, 在针对出现的问题不断采取相应措施的探索过程中, 逐步形成了我国的信息系统服务资质认证管理体系。目前, 我国在信息系统服务资质认证管理上主要有如下的管理内容:

(1)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管理;

(2) 信息系统项目经理资格管理;

(3)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

(4)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人员资格管理。

3 信息系统服务资质认证管理的推进

我国信息系统服务资质认证管理体系的形成, 可以说是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逐步推进产生的, 在此对我国现行几种信息系统服务资质认证管理内容的形成和推进过程进行梳理。

3.1 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制度

3.1.1 推荐优秀系统集成商

针对1993年以后开展“金”系列工程中出现的少数单位鱼目混珠、搅乱信息系统集成市场的问题, 1996年7月, 由原电子工业部“金”系列工程办公室主办开展了“全国优秀系统集成商推荐活动”。这次共评选出内资优秀系统集成企业、外资优秀系统集成企业、技术最强系统集成企业、最佳增值服务系统集成企业、最受用户欢迎系统集成企业、最佳经营系统集成企业、最佳售后服务系统集成企业七大类40家优秀系统集成企业, 共收集这些公司及另外一些公司的系统集成案例125个。这次活动架起了企业和用户之间的桥梁, 为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选择承建单位创造了条件, 为产业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了参考依据, 也为后来开展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证工作积累了经验。

3.1.2 对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进行资质认证

1998年原信息产业部成立后, 便开始酝酿推行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制度, 并将其列为1999年重点工作之一;经过将近一年的调查研究、文件起草等筹备过程, 1999年11月原信息产业部发出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 (试行) 》 (信部规[1999]1047号文, 简称1047号文) , 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制度。1047号文明确界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是指从事计算机应用系统工程和网络系统工程的总体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资质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综合能力, 包括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服务水平、质量保证能力、技术装备、系统建设质量、人员构成与素质、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要素;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一、二、三、四级。

与此同时,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 (试行) 》也已完成起草工作, 并且在首批申请资质的21个企业中试行, 经修改后于2000年9月发布《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通知》信部规[2000]821号文 (简称821号文) 。

经过三年多的评审实践证明, 821号文所发布的等级条件是切实可行的。但是, 随着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事业的不断发展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综合能力的不断提高, 需要对821号文规定的等级条件进行相应调整。为此, 原信息产业部于2003年10月颁布了《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 (修订版) 的通知》 (信部规[2003]440号文, 简称440号文) 。

自2000年9月11日公布首批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名单 (共21家企业) 开始, 至2011年上半年, 已有3 742家企业获得相应资质证书, 其中:一级239家;二级588家;三级2 309家;四级606家。

3.1.3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成果

(1) 认证工作及结果被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广泛认同, 例如:

2000年12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第十条规定:“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 不得承揽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2001年9月12日, 国家保密局发出的《关于印发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 (试行) ) 的通知》中, 把“具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一级或二级) ”作为“涉密系统集成单位”的必要条件。

2002年9月18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关于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的通知》 (国办发[2002]47号文) 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在该行动纲要中要求:“对国家重大信息化工程实行招标制、工程监理制, 承担单位实行资质认证”;而且, 行动纲要明确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 用于购买软件产品和服务的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总投资的30%”。这就进一步加大了821号文中关于信息系统集成项目中关于“软件费用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这一要求的贯彻力度。

现在, 企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已成为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在选择承建单位时的重要依据, 或者说成为系统集成企业承揽信息系统工程特别是重大信息系统工程的必要条件。

(2) 资质认证过程中要对企业的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的人员队伍、环境设备、质保体系、服务体系、培训体系、软件成果及所占比例、注册资本及财务状况、营业规模及业绩、项目质量、单位信誉等各方面进行严格审查, 还要进行每年一次监督检查、现场抽查、每三年一次换证等监督工作。这一方面使系统集成企业受到严格的社会监督, 另一方面也使得企业的综合实力和素质有了显著提高。

(3) 有效地规范了信息系统集成市场, 使皮包商钻空子和搅乱市场秩序的状况得到控制。

(4) 信息系统工程质量显著提高。

(5) 对于广大用户为支持软件与系统集成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起到引导作用。例如, 过去普遍重视硬件轻视软件, 现在逐步提高了对软件价值、系统集成价值和服务价值的认识。

3.2 推行项目经理制度

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 不仅关心信息系统承建单位的资质等级, 还关心企业最终委派哪些人投入到该项目, 特别是由哪一位出任项目经理。因为, 有可能项目承包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但是, 由于各种原因, 没能把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人员安排到项目中。尤其需要强调的是, 如果项目经理不够格, 用户还是难于对该项目的完成建立信心, 当然也难于对承建单位放心满意。所以, 实行项目经理制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深入开展的必然结果, 是保证信息系统工程质量的必要措施。

为此, 原信息产业部从2001年初就开始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制进行调研和相关文件起草的工作。2001年8月, 举办了软件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研讨会, 并且出版了《软件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文集》。这次会议所取得的成果对加快推进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制度实施产生了重要影响。

2002年8月28日, 原信息产业部发布《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试行) >的通知》 (信部规[2002]382号文, 简称为《项目经理管理办法》) , 决定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行业推行项目经理制度。

《项目经理管理办法》首先界定了项目经理的含义, 指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中的代表人, 是受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对系统集成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

《项目经理管理办法》将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分为项目经理、高级项目经理和资深项目经理三个级别, 并且分别列出了这三个级别的评定条件。并对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职责和职业范围提出了明确要求, 对其资质的申请及审批流程做出了明确规定, 并且就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监督管理做出了较为详细的具体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和高级项目经理人员的资质评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07年12月7日颁发了《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资质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计资[2007]8号文) , 2008年6月3日补充颁发了《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申报的补充通知》 (信计资[2008]7号文) , 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 申报高级项目经理资质, 原需提交高级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 现改为须提交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 (水平) 证书——《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从2008年5月30日起, 申报项目经理资质, 原需提交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 现改为须提交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 (水平) 证书——《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程师》。

3.3 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3.3.1 在实施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制度的基础上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以质量为中心的信息系统工程控制管理工作是由三方—建设单位 (主建方) 、集成单位 (承建单位) 和监理单位—分工合作实施的。这三方的能力和水平都会直接影响到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成本等。1999年, 原信息产业部开始酝酿推行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制度的同时, 也明确地把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的有关筹备工作作为1999年的重点工作。但是, 考虑到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不仅对提高系统集成企业的核心能力、保证信息系统工程质量起重要作用, 而且是实施工程监理制的一项基础性、前提性工作, 于是原信息产业部还是从行业自律入手, 首先抓好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制度的实施。

系统工程监理与系统集成是性质不同的两类业务, 所以, 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管理与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有很大差别。例如, 当1999年筹划推行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制度时, 我国的系统集成业已经是一个具有相当规模的、并且正在迅速成长的行业, 而当时我国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可以说还没有真正形成, 我们在筹划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的同时也肩负着培育这个行业的艰巨任务, 这就决定了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管理的难度较大;但是, 另一方面, 只要我们保持清醒头脑, 注意及时发现问题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问题, 就能使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这个行业在它起步和发育成长期就处在规范化的良好的环境中。

3.3.2 确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体系框架

在进行了两年多的调查研究和文件起草等项工作之后, 原信息产业部于2002年11月28日发出《关于发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部信[2002]570号) 。该暂行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 加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市场的规范化管理, 确保信息系统工程的安全和质量。原信息产业部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能, 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行业管理。该暂行规定:初步确定了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体系的框架。

原信息产业部2003年3月26日发出《关于印发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 的通知》 (信部信[2003]142号文) , 所发布的这两个管理办法与信部信[2002]570号文相配套, 自此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开始驶入规范健康发展的轨道。

3.3.3 发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条件

信部信[2003]142号文件所发布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第二章资质等级条件”, 阐明了甲、乙、丙各级监理单位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对于推动我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历史作用。为了使监理企业资质认证更具可操作性, 使监理企业在加强自身建设方面有更明确的努力方向和更具体的奋斗目标和促进监理市场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原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于2004年5月11日发出《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评定条件 (试行) >的通知》 (信计资[2004]010号文) 。010号文件从综合条件、业绩、监理能力、人才实力四个方面共计18条描述了甲、乙级监理企业的等级条件;对于丙级监理企业, 其条件虽然也覆盖了上述四个方面, 但简化为10条。

但是, 鉴于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 目前申请监理资质的企业与《评定条件》的要求尚存一定差距, 为使这项工作稳步推进, 经原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2004年5月11日, 又发布了《关于在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评审中设立临时资质的通知》 (信计资[2004]011号) , 决定设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临时资质进行过渡。申请省市临时资质, 按照丙级资质申请审批程序办理;申请部临时资质, 按照甲、乙级资质申请审批程序办理。对于临时资质的评审和审批原则上依据《评定条件》, 对其中部分条件在评审时适当进行了放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政府主管部门的作用是加强“引导、规范、监管、服务”, 而信息系统工程的突出特点是投资和风险都很巨大, 因此政府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合理规范与监管显得尤为重要。但是, 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这些制度需要与时俱进, 同时也要考虑发挥市场经济中市场的力量, 因此, 研究与探讨国际上IT治理与管理的先进经验,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相对完善的信息系统工程监审制度, 规范信息化建设市场的秩序, 保证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 降低风险, 提高信息系统工程的效率与效益, 培育高素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 是加快推进我国信息化建设步伐的一项重要工作。

参考文献

3.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篇三

中心遵循“建设标准化、管理精细化、服务规范化”的发展思路,以创建数字化社区为目标,在管理机制和服务模式上不断创新和突破,2007年成为上海市实施社区卫生服务综合改革的试点单位之一;2008年被授予“卫生部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化试点单位”; 2009年参与制定卫生部电子病历技术标准;2011年被列为卫生部电子病历改革试点单位;2011年10月被卫生部评为首批“全国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以信息技术为抓手,推进数字化社区建设

1.1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近年来,中心将各项医疗卫生活动与街道、居委进行互动,构建闵行特色的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形成一个中心、六个社区站、36个居委服务点的全覆盖网格化管理。同时通过信息网络,在社区安装一站式医疗预约挂号机,方便社区群众就医需求,完全满足居民10分钟内享受医疗服务的要求,形成“院内一门式、院外一条龙”的健康服务网络,

1.2推进中心信息平台建设

信息技术是社区卫生服务改革的突破口,闵行区古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先后完成了中心内部HIS、LIS、RIS系统、住院信息系统、自助健康管理监测系统、PACS、Muse、B 超会诊系统、院内药房条码GPO系统、慢性病管理系统、输液配置中心的数字化建设,逐步实现社区居民健康档案与临床医疗及慢性管理等信息一体化、网络化,推进信息全程管理。

1.3构建中心管理信息平台

中心已经完成了医疗质量监管、院内办公系统、后勤资产条码管理、绩效考核等管理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了医疗资源的横向和纵向整合。利用信息技术,创新管理流程,完善管理制度和考核机制,构建数字化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2创新服务模式,惠及社区百姓

2.1推进家庭医生制服务模式

根据上海市医改方案对家庭医生制服务的要求,中心依托信息化技术支撑,逐步建立了以全科医生为责任主体、以提高居民健康素养为主要目标,以全科团队为工作载体,以家庭健康管理为重要内容的新型契约式家庭医生制服务新模式。居民与家庭医生签约后,为家庭成员提供慢性病管理、双向转诊、健康咨询等服务,真正成为居民健康的守门人。目前,中心已经完成家庭医生签约36 000多户。

2.2开展责任医生进校园

进一步深化完善学校卫生管理体系,有力推进学校卫生工作,促进学生健康体质全面发展。按照“一校一医”的原则,医教结合,以学校为单位,以建立学生电子家庭健康档案为核心,将每位学生的电子健康档案与其学生家庭健康卡绑定;实行“校园责任医生工作制”,建立学生健康管理新模式。目前为止,中心已为辖区内30所中小校和托幼机构共12 646位学生建立了电子健康档案,建档率达100%,充分整合了学校、教育、卫生资源信息,使学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家长都能共同使用学生电子健康档案,确保了学生的身心健康。

2.3完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

中心坚持贯彻国家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16大类58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16项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到目前为止,通过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已管理高血压13 231人,糖尿病3 308人,肿瘤高危人群3 149人,管理孕产妇606人(流动孕产妇268人,户籍孕产妇338人),儿童保健3 682人。

2009年中心实行网上门诊预约、网上付费业务。居民可以通过网上完成预约挂号、健康档案查询、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提醒等服务项目,实现与居民的互动,让居民真正做到健康自助管理。

3创新社区康复体系,开展特色服务

3.1建立康复服务中心,完善服务功能

2011年成立首家社区康复租赁中心,建立了覆盖古美地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医疗康复和康复训练兼容的社区康复网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服务站点的康复功能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3.2开展康复科研和康复知识培训

闵行区古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上海儿科医院共同建立社区儿童康复中心,接受三级医院康复医学中心的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为社区残疾人、疾病康复期患者提供日常康复服务。

4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升服务水平

为了更好的服务于社区百姓,提高居民满意度,我们加大对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力度,对内增加凝聚力,对外增强吸引力,完善中心科技人才培养机制和竞争激励机制。

4.1加强在职教育 提升服务能力

中心通过对外引进人才,对内加强培养,提高专业技术人员业务能力,全面提高社区科教研技术水平。去年引进高学历、高素质人才10人,派遣医务人员出国培训12人。

4.2加强学科建设,促进科研创新

中心作为“中华医学会健康管理学分会社区健康管理实验基地”,通过与上级医院、专业站所、高等院校联合,实现资源共享,带动中心的科研发展。已完成市级课题2个、区科委课题2个、区卫生局课题16个,发表论文5篇。

4.3完善绩效分配机制

通过建立完善绩效分配体系,中心内部运行机制更加科学,职工积极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挥。中心建立了以“服务质量、服务数量、满意度”为主要内容,以“管理运行、工作模式运行、人员岗位运行、成本运行、科研教育运行、财务运行、质量运行、项目时间节点运行”为量化指标的绩效考核分配方案,真正做到奖勤罚懒,优劳优得,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提高医院管理效率,极大地提高了医院可持续发展能力。

展望未来,信心百倍。中心将以示范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创建为契机,将履行医院公益性作为自身发展的核心价值取向,将维护社区居民的健康放在首位,深化改革,开拓创新,着力推进机制创新和服务模式转变,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不断提高居民的健康水平,促进社区卫生事业的健康科学发展。

(收稿日期:2012-4-27)

4.车辆综合信息管理云服务 篇四

系统一共分三层,分别是车辆综合信息管理平台、车辆信息资源中心和云计算基础平台。

车辆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包括各种应该软件,提供信息查询、信息预警、车辆信息服务等功能;车辆信息资源中心收集各采集站点与车辆相关的信息,对信息进行统一的整合、提取、加工和处理,实现信息的共享;云计算基础平台提供信息的公共服务、存储和计算,包括数据库、中间件、分布式缓存、资源虚拟化、资源调度等。

2.2云服务分析

基于云计算的车辆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1)车辆信息查询

提供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包括车辆油耗情况,车速、行程、等信息查询,以及车辆故障监测信息。

2)车辆管理

通过GPS定位系统,可以跟踪车辆的地理信息,实现对汽车的实时监控和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汽车调度管理和汽车流量管理等。

3)安全检测

提供车辆的年检、安全检测等服务,建立车辆安全信息档案,随时掌握车辆的安全状况。

5)车辆预警

根据车辆的综合信息进行分析和评估,提供车辆保养提醒,车辆违章处理提醒,道路管制信息提醒、维修故障定位等。

6)尾气监测

实时监测汽车尾气排放情况,提供车辆尾气信息查询,方便相关部门对环境污染情况进行分析。

7)缴费服务

为汽车用户提供车辆保险缴费、违章处罚缴费等费用的交纳、查询等。

3.3关键技术

云服务是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服务提供者将网络上的各种资源利用起来,为客户提供服务,用户根据需要访问数据。

云服务中的关键技术包括数据存储、数据管理、并发通信和编程模式等。

1)数据存储技术

随着互联网信息呈现爆炸式的增长,云计算平台上的数据也随之增加,对云存储技术提出新的考验。

由于云计算是并行处理系统,云服务提供者的数据处理能力达到每秒千万亿次的计算速度,存储技术通过网络技术和集群应用,将互联网中分布在不同区域的存储设备联合起来,对这些设备虚拟化管理,对外提供存储服务功能。

为了保证用户数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通常为用户的数据存储多个备份,以防止数据丢失;同时,为了满足性能上的需求,要求存储系统的数据读取速度快,数据传输的.效率高。

云平台中的存储设备可以是NAS存储设备、FC光纤存储设备和IP存储设备,它们通过互联网、广域网或光纤网络联系在一起。

2)数据管理技术

云计算面对的是海量的信息和数据,并且要求具有较高的读取速度和更新频率,因此,如何有效的组织和管理庞大的数据是云服务面对的关键问题。

数据管理还应能够提供数据快速查询的功能,为云服务找到所需要的特定数据和信息。

一般情况下,云服务的数据管理采用列存储的数据管理模式。

不同的公司研制了多种基于云平台的数据管理方法和模式,比较典型的是Google公司的BigTable技术。

BigTable是一种分布式的数据存储技术,功能强大,适用于大规模结构化数据的管理,可以同时管理上千台的服务器上的数据。

3)并发通信技术

ACE自适应通信环境(Adaptive Communication Environment)是实现并发通信软件的核心模式,可以自由使用可移植的面向对象框架和开放源码。

ACE提供丰富的可复用框架组件、C++包装外观,实现跨越多种平台的通信任务。

基于ACE通用消息通信平台,隐藏了底层操作系统的差异性,将系统与底层网络通信部分相分离,为上层应用提供网络应用编程接口。

4)编程技术LUA

Lua是一种小巧的脚本语言,简单、功能强大,能为嵌入式应用程序提供灵活的定制功能,广泛应用在规则校验、网络游戏和数据转换等领域,实现对数据的描述、逻辑控制和配置管理。

一个Lua文件就是一个协议转换插件,可动态支持不同协议终端的接入,存放在指定脚本的存储库目录里。

Lua动态转换引擎通过抽象各种通讯协议的共性,抽取出常用、易用的方法,可以便捷、简单的编写协议转换的插件脚本。

4结论

基于云计算平台的车辆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可以提供一种标准化的信息服务模式,制定统一的业务标准、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

利用云计算集群的虚拟化技术,整合现有的车辆信息,将整个信息管理系统统一部署和规划,形成自上而下的IT统一管理架构,实现信息的共享性、可扩展性和高可用性,提高车辆信息管理的效率,降低管理成本。

参考文献

[1]孙剑华.未来计算在“云端”-浅谈云计算和移动学习[J].现代教育技术,,8.

5.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篇五

【发布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 【发布日期】2015-05-19 【生效日期】2015-06-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5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5年5月19日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短信息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短信息服务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第二章 短信息服务规范

第六条 经营短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短信息服务的网络或者业务接入服务。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接入其网络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接入代码和接入地点等信息。

第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短信息服务规则,并将与用户相关的内容通过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等方式告知用户,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犯用户合法权益。

第九条 短信息服务需向用户收费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电信标准,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等。第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发送,不得发送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不得发送含有虚假、冒用的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第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等信息,端口类短信息还应当保存短信息内容。

前款规定的记录应当保存至少5个月,其中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应当保存至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与用户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

第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要求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查验和登记。

第十三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端口号。未经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端口号。

第十四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公共信息巡查。

第十六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

第十七条 发送公益性短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短信息发送时间、发送内容、发送范围、发送机构等信息,电信管理机构协调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不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公益性短信息,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发送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及时免费发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第三章 商业性短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类型、频次和期限等信息。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短信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过其电信网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保证有关用户已经同意或者请求接收有关短信息。

第十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用于发送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不得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用户拒绝接收短信息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在短信息中明确注明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预警监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户自主选择使用短信息安全应用软件等适当的安全防护手段,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第四章 用户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便捷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短信息服务有关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

第二十七条 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中心举报。

举报中心受理用户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处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用户投诉或者举报中心转办的举报,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手段,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方或举报中心反馈处置结果。

第二十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被投诉或者举报的短信息明显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有效的防范或者处理措施,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电信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与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生短信息服务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电信管理机构委托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申诉。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年检时,应当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必要时,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在短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短信息服务,是指利用电信网向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信息的电信业务。

(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

(三)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是指将其短信息通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端口类短信息,是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或者行业类应用端口发送的短信息。

(五)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

(六)公益性短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等单位向用户发送的,旨在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社会公序良俗、预防或处置突发事件、提醒群众防灾避灾等非盈利性质的短信息。

第三十八条 利用互联网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具有短信息特征的信息递送类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依法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6.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篇六

来源:

发布时间:2010-11-18 浏览次数:1485

京建发〔2010〕658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实施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活动的动态监督管理,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物业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项目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发布和使用活动。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通常视为一个物业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项目中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活动,并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三条 本市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对其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和《北京市物业项目负责人考核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适时调整补充;负责项目负责人考试与执业注册,并建立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档案。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记分,并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档案。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分工,依据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记录,做好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北京物协)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市物业服务行业人才培养方案,组织项目负责人继续教育的培训工作;可以制定发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形成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加强与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联系,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章 项目管理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实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业主共同决定聘请其他管理人的,应当与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应在受理后1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备案后5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项目基本信息,应当通过北京建设网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内容及费用、项目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备案申请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后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

第九条 拟退出项目的企业,应当在发出退出公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本市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包括:

(一)建设单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指派的项目负责人;

(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的项目负责人;

(三)业主共同决定聘请的其他管理人。

一个项目应当有一名驻场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项目负责人持证上岗制度。

(一)项目负责人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

(二)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三)取得合格证书后,项目负责人每年须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取消其合格证书,并在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中予以记录:

(一)未按规定参加岗位考核、继续教育的;

(二)在记分周期被累计扣分超过规定分值的;

(三)其他应予取消合格证书的情形。

项目负责人被取消合格证书的,自证书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担任项目负责人,不得受聘担任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专家。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并在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记分处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与发布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分类和储存,形成反映其执业情况的信用信息档案的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自行申报。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一)基本信息。企业在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基本情况、物业项目基本情况、资质等级核定情况,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执业情况。

(二)业绩信息。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的省部级以上的奖励、表彰、认定情况,或我市区县政府,或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方面的奖励、表彰、认定情况。

(三)警示信息。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被行政处罚或者处理,以及北京物协按照行业自律办法给予处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自行申报人应当对所提供和申报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发现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报送部门提交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变更,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等。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通过北京建设网、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查询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情况。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记分制度。

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查询信用记分情况,并予以改进。

记分标准中企业记分满分为20分,项目负责人记分满分为15分。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期满,重新记分。原分值记录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信用信息档案中。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行为进行调查、确认,按照记分标准记分,并记入信用信息系统。记分信息同时通过手机短信平台发至企业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

依据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记分结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接受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北京物协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记分达到3分时,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提出书面警示,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期间该企业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并告知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二)企业记分达到5分时,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告诫,同时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经核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承接新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一年内不得晋升资质等级。

(三)企业记分达到20分时,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一年内不得承接新项目,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不得晋升资质等级,不予开具出京诚信证明材料;核查不达标的,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或注销企业资质证书。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做出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的,不再记分,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在北京建设网上予以公示。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核定一级资质等级、注销资质证书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做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前,不予办理该企业在京承接新项目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不予开具出京诚信证明材料和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不予办理项目负责人执业注册。

第二十一条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对项目负责人及其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1、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3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告;

2、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5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记入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

3、单个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15分时,注销《北京市物业项目负责人考试合格证书》,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企业撤换该项目负责人,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在北京建设网进行公示,并扣除企业5分。

第二十二条 荣获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称号的项目,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作为企业晋升资质核查的业绩;项目负责人获得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荣誉的,可作为入选物业管理行业专家的业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北京物协可以建立物业管理行业信用排行系统。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等为评定指标,进行信用排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可为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北京物协等实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核定、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定、物业服务评估监理、物业管理行业专家选聘等工作,提供监督管理的依据。

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以依法申请查询本办法中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给予鼓励:

(一)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可以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二)在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定中,可以作为优良或优秀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北京物协可以建立行业失信警示制度,对于信用记分中减分累计达到20分以上的企业,从业人员记分达到15分以上的项目负责人,可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项目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纳入系统。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该项目不计入其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聘请其他管理人的,物业项目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纳入系统。

第二十九条 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确定一名负责人,并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在京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按照本办法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对于记分达到重新核查资质条件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书面通报该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房屋行政主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7.气象信息服务特点及规范管理方法 篇七

关键词:气象信息服务,特点,传播方式,规范管理方法

目前, 气象服务产品日益多样化, 针对性、适用性强, 但服务产品的发布仍面临“最后一公里”的瓶颈。传统媒体和新兴的传播媒介, 为打通气象信息的“最后一公里”提供了多种途径, 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在第一时间获取其需要的气象资讯。通过对比各种传播方式, 分析其优缺点, 得出合理地开发利用各种新媒体是非常有必要的。

1 气象信息产品的分类及特点

气象信息产品可分为两大类。一种是公益属性产品, 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向社会公众发布, 气象部门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大喇叭、户外电子显示屏、互联网、手机短信、新媒体等方式为社会公众提供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预报产品。另一种是专业化专项型产品, 由气象部门借助自身优势, 结合相关行业特点, 为有特定服务需求的用户量身定制的专业化气象服务产品, 如为社会公众提供的生活气象指数类产品和为电力、交通运输等行业提供的专业气象信息产品等。气象信息产品普遍具有技术含量高、时效性强、易于产生效益等特点。

2 气象信息产品的传播方式

报刊、户外广告、广播、电视等为传统意义上的四大媒体, 为气象信息产品的即时发布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气象信息产品由最初制作到最终在相关媒体上发布, 即变成了有价值的东西, 广大受众可以根据产品趋利避害, 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最大程度地减少浪费。传统媒体深植根于大众, 受众面广。但其传播气象信息的缺点是受时空限制。报纸作为纸媒, 属于空间性媒体, 一旦受众和报纸在空间上分离, 信息的传播就无法实现。广播和电视属于时间性媒体, 受众一旦错过节目播出时间, 则不能再接收到希望了解的信息[1]。

随着“互联网+”作为国家战略的提出, 新兴媒体的蓬勃发展, 自媒体时代的来临, 气象信息的传播途径也在不断拓宽。气象部门的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手机客户端APP等陆续推出, 收听、关注、安装气象APP等的人数也在不断攀升, 大有超过传统媒体之势。气象预报、预警信息、防灾小常识、科普小专栏等都是实用的内容。内容有了, 若没有好的传播渠道, 没有足够多的受众、粉丝, 那么官微的发声也是无效的、不成功的。正所谓“一个巴掌拍不响”, 官方的积极宣传运营, 加上不断充实的内容, 通过亲民化的气象服务内容吸引网友, 俘获粉丝, 粉丝群体和定制群体会越来越宠大, 传播的效果也会呈几何式增长。与传统媒体相比, 新兴媒体充分调动了受众的积极性, 实现了点对点的传播模式, 让受众在互动体验中获得更深刻的认识。新兴媒体通过裂变式的信息传输方式, 通过转发、关注等个性化信息定制功能, 使信息达到一传十、十传百的传播效果, 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传播[2]。

传统媒体的一点对多点的传播以及新兴媒体的多点对多点的传播, 二者融合发展, 非常有利于预报、预警信息的即时共享发布。官方发布, 媒体助力, 多方传播, 可将气象信息发布的“最后一公里”难题有效解决。

3 各类气象信息产品发布规范管理方法

自媒体时代, 发布信息和传播信息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无需相关部门的审核, 每个人都可以是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可以预见, 将来开发利用气象共享资源产品的企业和用户越来越多, 在充分释放个人声音的同时, 势必也会让一些不实信息甚至与官方相悖的信息蔓延传播。倘若不对此加以约束, 势必会造成公众的恐慌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因此从源头上规范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气象预报显得尤为重要。《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作了明确规定: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官方统一向社会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鼓励媒体和单位传播气象预报, 媒体和单位传播气象预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 并注明气象预报发布的气象台名称和发布时间, 不得自行更改气象预报的内容和结论[3]。气象主管机构要引导舆论, 加强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的事中、事后监管, 媒体要坚守职业操守。官方和媒体形成合力, 提早防范不实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的蔓延、传播[4]。

4 结语

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的融合发展, 会形成“1+1>2”的传播效果, 二者相得益彰。官方和媒体单位遵循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的发布权限和发布流程, 借助“互联网+平台”, 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大喇叭、电子显示屏、手机短信等各种手段和渠道, 第一时间向社会公众发布。多管齐下, 气象信息的“最后一公里”将不再存在盲区。

参考文献

[1]信欣.媒介融合背景下气象信息的传播[J].商情, 2009 (50) :73-74.

[2]李福春, 阿杰.新兴媒体与传统媒体的融合及走向[J].西部广播电视, 2012 (1) :88-92.

[3]李莉, 赵京峰, 郭卫华.农村气象信息服务站系统开发与应用[J].现代农业科技, 2015 (22) :346.

8.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篇八

为了解决全国统一化信息管理,2012年2月起,昆仑燃气从改造燃气计费系统开始实施一项新的信息化项目。“戴尔服务在能源行业有丰富的积累,最近3年内,为能源企业提供的实施、咨询、可行性研究等项目就有20多个。”赵国海告诉记者,凭借丰富的经验,戴尔服务经过招标成为该项目的服务提供商。

9月12日,戴尔服务在江苏宿迁市对昆仑燃气苏北分公司辖下的7家分公司完成了试点验收工作。新系统不仅覆盖了宿迁使用天然气的全部居民,还纳入了众多企业、高校等机构,使客户信息能够进行统一管理。同时对燃气公司的业务流程进行梳理,不仅规范了现场安装、维修等服务,同时设立呼叫中心,让每一个用户都能够随时了解燃气使用和缴费的相关信息。

“未来,我们还会打通网上交费渠道,并利用物联网随时监控燃气泄漏等危险问题。”赵国海表示,此外,对燃气企业来说,统一的信息平台也会带来极大的效率提升——不同种类的燃气卡能够统一管理,燃气公司也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对燃气的调配做到更合理的预测和分配管理。而现在,戴尔服务正在把成功的试点经验推广到全国120多个城市。

9.售后服务信息反馈管理制度 篇九

为了提高服务质量、产品质量,积极消除客户抱怨,维护公司品牌形象,为公司技术、质量改进提供有效的分析资料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服务热线信息反馈规范

第一条 售后服务热线对来人、来电、来函投诉所有问题进行统计分类处理 《来人、来电、来函登记台账》。

第二条 服务热线每天对《来人、来电、来函登记台账》进行分类梳理,(分 新发生质量问题、重复发生质量问题、重大批量质量问题、技术革新、改进质量问题)反馈质量部用《整车质量问题报告单》专用格式反馈。

二、服务经理信息反馈规范

第一条 各区域服务经理负责收集本区域内客户、经销商、反馈的质量问题 用《来人、来电、来函登记台账》进行统计分类处理。

第二条 以《整车质量问题报告单》专用格式反馈给售后服务部质量专员 由质量专员传递质量部牵头落实整改。售后服务部质量专员跟进改进措施及改进进度。三、三包系统报单信息反馈规范

售后质量专员每周从网上服务站系统报单里面统计、筛选(分新发生质量问题、重复发生质量问题、重大批量质量问题、技术革新、改进质量问题)以《整车质量问题报告单》专用格式反馈质量部,并跟进改进措施的制定、改进进度的落实。

四、信息反馈日报、周报反馈规范

第一条 售后服务质量专员负责统计质量日报、周报,并传递质量部及相关部门和领导。

第二条 售后服务部质量专员负责对日报、周报所反馈的质量问题跟进、落实、考核。

10.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篇十

第33号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部长: 王旭东二OO五年二月八日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 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 1

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 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审核。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第二十七条 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审核否决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

┏━━━━━━━━━━━━┯━━━━━━━━━━━━━━━━━━━━━┓ ┃主办单位名称│┃ ┠────────────┼─────────────────────┨ ┃主办单位性质│┃ ┠────────────┼─────────────────────┨ ┃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 ┠────────────┼─────────────────────┨ ┃投资者或上级主管单位│┃ ┠────────────┼─────────────────────┨ ┃网站名称│┃ ┠──────┬─────┼──────┬────┬────┬────┨ ┃网站负责人 │姓 名│有效证件号码│办公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 ┃基本情况│││││┃ ┠──────┼─────┼──────┼────┼────┼────┨ ┃│││││┃ ┠──────┴─────┼──────┴────┴────┴────┨ ┃主办单位通信地址│┃ ┠────────────┼─────────────────────┨ ┃网站接入方式│┃ ┠────────────┼─────────────────────┨ ┃服务器放置地│┃ ┠────────────┼─────────────────────┨ ┃网站首页网址│┃ ┠────────────┼─────────────────────┨ ┃网站域名列表│┃ ┠────────────┼─────────────────────┨ ┃IP地址列表│┃ ┠────────────┼─────────────────────┨ ┃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名称│┃ ┠────────────┼─────────────────────┨ ┃涉及需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 ┃的内容│┃ ┗━━━━━━━━━━━━┷━━━━━━━━━━━━━━━━━━━━━┛

注:

1.“主办单位名称”栏:若网站为组织开办,则应填写组织名称,若为个人开办,则应填写个人姓名。

2.“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栏:若网站为组织开办,则该栏应填写有关部门核发的单位代码,并注明有关单位名称,例如,需工商注册的,应填写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事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或是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的编号。若网站为个人开办,则该栏应填写个人有效证件号码(例如身份证号码),并注明证件核发单位名称。

3.“网站接入方式”栏应当填写专线接入、主机托管和虚拟主机等接入方式。

4.“网站名称”、“网站首页网址”、“网站域名列表”、“IP地址列表”等栏应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写。其中,“网站首页网址”栏应填写网站首页的域名或IP地址。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网站域名列表”栏可不填报。

5.“服务器放置地”栏填写网站服务器或租用的服务器空间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他地点。

6.“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名称”应填写与其签订网站接入服务合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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