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选7篇)
1.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一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9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356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 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其中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还包括中长期债券资金(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等)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六条 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借款利息;
(三)在贴息范围内,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七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贴息对 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4、供销总社所属为农服务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项目。
(二)林业:
1、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2、速生丰产林基地等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发电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前两项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等项目。
(五)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
1、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2、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
3、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4、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为实现设施功能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5、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6、开发区内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项目。
对于西部地区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七)西部铁路项目。
(八)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已享受其他中央财政贴息的项目,不再享受贴息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情况等因素确定贴息率(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 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的(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 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十条 2012年贴息周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3年贴息周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4年起,贴息周期均为前年12月21日至上年12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于当年贴息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贴息申请。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凡已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附表1),并附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等材料,经贷款经办机构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开发区财政部门申报,经开发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各开发区申报的贴息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后,转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进行终审,并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依据终审结果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后,上报财政部(电子版同时通过内网传输),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四条 专员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审核贴息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核工作。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的申报材料不再上报至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核定贴息的依据。
第十五条 其他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当地行业(项目)主管部门申报,并逐级上报中央主管部门。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七条 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财政部将组织专员办或委托评审机构对贴息资金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暂停该开发区申报贴息资格三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56号)同时废止。
附表:
1、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2.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二
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升级, 提高经济增长质量, 深入推进节能减排,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7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61号) 以及国务院制订的钢铁、有色金属、纺织行业等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文件要求, “十二五”期间, 中央财政将继续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给予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我们制定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部署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7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61号) 以及国务院制订的钢铁、有色金属、纺织行业等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文件要求, “十二五”期间, 中央财政将继续安排专项资金,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给予奖励 (以下简称奖励资金) 。为规范奖励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要切实承担起淘汰落后产能的主体责任, 严格遵守节能、环保、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 主动淘汰落后产能;地方政府要切实负担起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职责,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督促企业淘汰落后产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行业为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电力、炼铁、炼钢、焦炭、电石、铁合金、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铜冶炼、铅冶炼、锌冶炼、制革、印染、化纤以及涉及重金属污染的行业。
第二章奖励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奖励资金支持淘汰的落后产能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满足奖励门槛要求。奖励门槛依据国家相关文件、产业政策等确定, 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等情况逐步提高, 2011年-2013年的奖励门槛详见附1。
2.相关生产线和设备型号与项目批复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 必须在当年拆除或废毁, 不得转移。
3.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 (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 , 如年均实际产量比项目批复生产能力少20%以上, 落后产能按年均实际产量确定。
4.所属企业相关情况与项目批复、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
5.经整改环保不达标, 规模较小的重金属污染企业应整体淘汰。
6.未享受与淘汰落后产能相关的其他财政资金支持。
第五条 中央财政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地方当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上年度目标任务实际完成和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等因素安排奖励资金。对具体项目的奖励标准和金额由地方根据本办法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资金安排和使用
第六条 每年3月底前, 省级财政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上报的本年度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及计划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 提出计划淘汰且符合奖励条件的落后产能规模、具体企业名单以及计划淘汰的主要设备等, 联合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中央企业按属地原则上报, 同等享受奖励资金支持。
第七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审核下达奖励资金预算。
第八条 各地区要积极安排资金支持淘汰落后产能, 与中央奖励资金一并使用。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 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奖励资金预算, 制定切实可行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资金分配方案, 按规定审核下达和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支出, 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力。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由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支持的淘汰落后产能项目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
2.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 妥善安置职工后, 剩余资金再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
3.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任务重、职工安置数量多和困难大的企业, 主要是整体淘汰企业。
4.优先支持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底前, 各地区要按照《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产业[2011]46号) 要求, 对落后产能实际淘汰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 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并在省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流媒体上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已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名单。
次年2月底前, 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要将奖励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 (详见附2) 、落后产能实际淘汰情况和书面验收意见等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同时, 要将使用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企业基本情况、录像、图片等相关资料整理成卷, 以备检查。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财政部组织对地方落后产能实际淘汰、奖励资金安排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 各级财政部门应扣回相关奖励资金, 情节严重的,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规定, 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 虚报冒领奖励资金的;
(二) 转移淘汰设备, 违规恢复生产的;
(三) 重复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
(四) 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
第十五条 对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及未按规定安排使用奖励资金的地方, 财政部将收回相关奖励资金, 情节严重的, 将对项目所在市县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请资格等处罚, 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可采取先淘汰后奖励、先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后安排资金、按落后产能淘汰进度拨付资金等方式, 加强资金监督管理, 确保奖励资金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各省 (区、市) 要依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明确奖励资金安排原则、支持重点、支持标准等, 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同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建[2007]873号) 废止。
附:1.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范围 (本刊略)
3.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三
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根据近年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实施情况,我部重新修订了《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本通知有关规定,我部颁布的《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财农〔2011〕333号)即行废止。
附件: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1月6日
附件: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务)部门运用一定的评价方法、量化指标和评价标准,对中央财政安排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的衡量和评价。
第三条 绩效评价遵循的原则:
(一)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原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采用科学、规范的评价程序和操作方案,准确、全面、系统地衡量资金项目的绩效情况;
(二)有利于推动支农资金整合原则。绩效评价的内容、评价指标以及计分权重设计等方面,应当充分体现支农资金整合的要求;
(三)权责统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有利于促进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权的行使,与承担相应责任相统一;
(四)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绩效评价在对评价内容确定量化测定分值的基础上,结合项目实施效果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同时加强对参与评价的组织或个人管理。参与评价的组织或个人要对所做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财政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完善中央财政绩效评价办法;
(二)统一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
(三)对省级财政(务)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部直属垦区,下同)工作层面进行绩效评价;
(四)建立完善奖惩机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落实相关奖惩措施;
(五)加强对省级财政(务)部门绩效评价工作指导。
第六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完善省级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工作;
(三)指导和督促项目县做好绩效评价相关工作;
(四)根据对项目县绩效评价结果,落实奖惩措施;
(五)向财政部报送省级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结果;
(六)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并及时整改;
(七)及时向财政部反馈绩效评价经验总结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一)财政部对省级财政(务)部门的绩效评价:
财政部于每年4月底前对省级财政(务)部门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级财政(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有关要求,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及时将绩效评价所需材料报财政部。
(二)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安排对项目县开展绩效评价的时间,但最迟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将省级对项目县上一年度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情况及结果以正式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按要求切实组织开展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工作,不断提高绩效评价的严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坚决防止走马观花、弄虚作假等行为。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绩效评价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在绩效评价过程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依据和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规章制度;
(二)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资金申请文件、资金拨付文件、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等有关文件资料;
(三)财政部关于以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为平台整合相关支农资金的要求、各地制定的资金整合方案;
(四)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效益的有关文件数据;
(五)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检查结论,财政部驻当地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检查结果,审计部门出具的有关审计报告以及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考评意见等;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对省级工作层面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附1略)。
(一)实施方案制定(主要评价实施方案内容、实施方案报送以及对项目县实施方案审核批复情况);
(二)支农资金整合(主要评价整合资金总规模、省级整合资金规模以及整合资金渠道情况);
(三)资金项目管理(主要评价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管理机制创新、管理工作开展及绩效评价组织实施情况);
(四)组织保障工作(主要评价组织协调机制、与部门密切配合、政策信息宣传以及总结报送情况);
(五)违规违纪行为(主要是对被监察、审计、财政监督机构等查出,或被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并经查实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开展绩效评价,除上述工作层面的评价内容外,还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价:
(一)项目完成情况(主要评价完成程度、完成质量、检查验收情况);
(二)项目实施效果(主要评价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其他效益情况)。
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绩效评价的具体指标和量化标准,在本办法框架内由各地参考附2(略)自行确定。
第四章 绩效评价方法与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务)部门绩效评价实行百分制,计分采用量化指标,满分为100分(具体评价量化指标附1略)。根据得分的不同情况将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总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89分(含80分)为良好,60—79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对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使用的综合评价,将作为资金分配和资金管理的重要依据。
中央财政在分配资金时,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省份,将予以适当的奖励。
省级财政(务)部门在分配资金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运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向各地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总结经验,查找不足,完善资金、项目管理制度和程序,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4.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四
管理的通知
财库[2009]128号
颁布时间:2009-9-14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随着各项财政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级财政部门资金安全管理工作得到不断加强。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管理漏洞和资金安全风险,个别地方甚至发生了财政专户资金被窃案。为此,今年上半年,财政部组织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全面深入开展了财政资金安全检查工作,取得较好成效。为进一步推动各地全面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管理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财政资金安全是财政管理的生命线。长期以来,各级财政部门注重采取多种行之有效措施,不断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管理,保证了财政事业的健康发展。通过此次财政资金安全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认真深入排查问题、全面查找管理漏洞、扎实进行整改,使财政资金安全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改进和提高。但同时,检查也发现,目前各地仍存在一些影响财政资金安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安全意识不强。一些地方“重分配、轻管理”的传统观念依旧根深蒂固,资金安全管理意识淡薄,风险防范意识不足。二是改革不够彻底。一些地方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覆盖面不全、做法不规范,部分市县甚至仍未启动改革。三是会计集中核算转轨工作进展迟缓。一些地方对转轨工作认识不足、行动不力,转轨工作不规范、不彻底,有的甚至仍未启动转轨工作。四是管理不够规范。一些地方财政国库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不到位;财政资金专户设置过多、过滥,管理分散;内控机制不健全,拨款印章、票据凭证、拨款密码等一些资金安全管理的重点环节仍存在管理漏洞;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给财政资金安全管理带来了风险,留下了隐患。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管理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真正把财政资金安全管理摆到应有的重要位置,真正认识到深化改革对财政资金安全管理的重要保障作用,真正树立起科学化、精细化的财政管理理念,坚持做到防微杜渐、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二、建立健全财政资金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管理,是全面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此次资金安全检查为契机,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全面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管理。
(一)切实加强财政资金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资金安全管理“一把手”负责制,并层层落实责任主体,强化管理职责;要将内部资金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化,定期组织开展自查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上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资金安全管理的检查指导,建立定期检查和考评通报制度,指导和推动下级财政部门不断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管理。
(二)深化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力度,确保2012年之前,所有市县、所有预算单位和所有财政性资金全部实施改革;省级财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市县改革的指导,及时纠正不规范做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国库集中支付运行机制。要按照改革新机制的要求,加快推进国库机构业务整合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要在切实做好本级国库机构业务整合的基础上,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整合工作的指导,进一步理顺财政国库机构职责,建立严密规范、高效安全的财政资金管理业务流程。要建立和完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按照财政部发布的有关指导意见,加大推进力度,逐步将所有财政性资金纳入财政国库动态监控范围,建立健全资金安全管理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机制。
(三)严格规范和加强财政资金专户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着力规范财政专户设置,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加强与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库[2006]12号)规定,凡是开设财政专户的,必须经过国务院、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部门的正式文件批准;凡是涉及财政资金专户开设、变更、撤销等事项的文件,必须事先征求财政国库部门意见,未履行规定程序的一律不得开设财政专户;已经开设的要按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规定的要一律撤销,能够合并的要坚决合并。要严格落实财政专户统一归口管理要求,尽快将所有财政专户归口到财政国库部门管理。要进一步规范财政专户资金支付业务流程,逐步将财政专户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和信息系统管理,改变财政专户资金支付管理不规范、资金运行管理链条短、潜在资金安全风险点多的状况。
(四)积极落实会计集中核算转轨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市县转轨工作的督导,对市县转轨的时限、工作措施、督查和考核办法等要尽快作出明确要求;对转轨工作涉及的机构设置、资金支付、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管理等要给予规范指导;对一些转轨工作进展迟缓和做法不规范的地方,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督促改进落实。仍在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市县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提出切实可行的转轨方案,尽快组织实施。
(五)全面强化基础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总预算会计管理,对总预算会计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及日常会计管理各环节作出系统性的规定;要按照总预算会计和资金安全管理要求,健全机构设置,配备必需的岗位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要进一步健全财政部门内部控制管理机制,按照职责清晰、相互牵制的原则,科学界定预算管理部门、国库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与岗位分工,建立健全内部制衡纠错机制;纪检监察和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安全的监督。要进一步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积极推广应用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尽快将财政资金运行各环节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六)继续加强财政干部队伍建设。
5.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五
财建[2009]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可再生能源法》,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快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城乡建筑领域的应用,我们制定了《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农村及偏远地区建筑光电利用等给予定额补助。
(二)太阳能光电产品建筑安装技术标准规程的编制。
(三)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的集成与推广。
第三条 补助资金支持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项工程应用太阳能光电产品装机容量应不小于50kWp;
(二)应用的太阳能光电产品发电效率应达到先进水平,其中单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16%,多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14%,非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6%;
(三)优先支持太阳能光伏组件应与建筑物实现构件化、一体化项目;
(四)优先支持并网式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
(五)优先支持学校、医院、政府机关等公共建筑应用光电项目。
第四条 鼓励地方出台与落实有关支持光电发展的扶持政策。满足以下条件的地区,其项目将优先获得支持。
(一)落实上网电价分摊政策;
(二)实施财政补贴等其他经济激励政策;
(三)制定出台相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
第五条 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完成的项目不予支持。
第六条 2009年补助标准原则上定为20元/Wp,具体标准将根据与建筑结合程度、光电产品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分类确定。以后补助标准将根据产业发展状况予以适当调整。
第七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单位应为太阳能光电应用项目业主单位或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申请补助资金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技术方案;
(三)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与建筑项目等业主单位签署的中标协议;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补助资金单位的申请材料按照属地原则,经当地财政、建设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建设部门。
第九条 省级财政、建设部门对申请补助资金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和核查,并于每年的4月30日、8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附表)。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上报的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与评估,确定示范项目及补助资金的额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将项目补贴总额预算的70%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助资金后,会同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二条 示范项目完成后,财政部根据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达到预期效果的,通过地方财政部门将项目剩余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6.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六
知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发[2011]22号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供销总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适应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财政资金县级报账管理制度,财政部对2001年6月12日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财发[2001]1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实施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财发[2006]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县级报账的资金为各级财政用于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或备案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
第二章
报账资金管理
第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报账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编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总预算和总决算,建立农业综合开发报账资金专账,根据批复的项目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对各级财政资金的支付进行核算。
第四条
县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含部门项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农发机构”)应做好报账基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参与报账凭证的审核,建立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资金辅助账、审核工程预决算及核算单项工程成本。第五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建设单位(指负责实施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龙头企业等)应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补助项目资金辅助备查账。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纳入国库单一账户统一管理,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控制现金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报 账 程 序
第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资金采取直接报账的方式,即报账资金直接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物资设备供应商等开具原始票据的单位。
第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开工时,施工单位根据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等提出用款申请,经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预付部分工程启动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项目财政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项目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凭原始凭证及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分批报账,经工程监理单位核实、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支付资金。
项目完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进行决算审计,经工程监理单位核实、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其余的工程款项(工程质量保证金除外)。
第九条
实行政府采购的物资设备,由供货单位依据政府采购合同、物资设备签收单等提出申请,经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支付资金。
第十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严格按规定比例计提,随项目下达到县的科技推广费在规定比例内安排使用,由工程管护主体和科技推广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凭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进行报账。第十一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中的财政补助资金,原则上应采取直接报账的方式。项目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可将报账资金支付至项目建设单位。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筹资金落实到位、项目总投资完成过半的情况下提出报账申请,经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核实后予以报账。实行先建后补的地区,可以待项目全部完工,经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报账。第十二条
贷款贴息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凭有关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报账,经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及时将资金支付至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或施工单位按规定程序提交报账申请后,如无正当理由,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第四章
报账凭证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报账,除提供报账申请单、税务发票等凭证外,还应当根据项目不同阶段提供有关资料。在预付工程启动资金时,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开工报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支付工程或设备款时,应当提供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工程监理报告、物资设备购销合同及签收单;在项目完工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提供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在支付工程管护资金时,应当提供工程管护合同;在支付科技推广费时,应当提供科技推广方案。
第十五条
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报账应当提供:报账申请单、项目建设进度验收单、支出明细表和税务发票等原始凭证原件。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应在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原件上加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已补助”印章,并将原件退回项目建设单位,县级财政部门留复印件入账(采取直接报账方式的,县级财政部门可保留原件入账)。报账凭证的日期可追溯至省级农发机构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请立项备案的截止日(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环境评估等前期费用除外)。
第十六条
贷款贴息项目报账应当提供:银行借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利息结算单、利息支付凭证原件等。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应在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上加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已贴息”印章,并将原件退回项目建设单位,县级财政部门留复印件入账。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审查报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对下列不符合要求的支出,不予报账。
(一)未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的支出;
(二)经县级农发机构或工程监理单位核实未按照承包合同和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项目支出;
(三)经工程监理部门核实工程建设质量存在问题,未按照工程监理要求改进到位的项目支出;
(四)虚报冒领、与事实不符的支出;
(五)违反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制度及其他财经制度的支出。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做好报账工作,并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进行资金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农发机构,要加强对县级报账工作的指导、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第二十条
对县级报账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除责令改正外,要依照有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市级直属的部门项目资金,可在同级财政部门或农口主管部门报账,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市级农发机构集中安排和管理的项目资金,可比照本办法在省、市级财政部门报账。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单独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的报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7.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七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省管县财政局, 省级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改革的意见》 (陕政发[2013]4号) 精神, 全面推进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改革, 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运行机制, 保证资金安全, 提高使用效益, 我们制定了《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
2013年6月27日
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运行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改革的意见》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 (以下简称项目库) 是对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项目库分为省级部门项目库和省财政项目库。
第三条省级所有财政专项资金都要实行项目库管理, 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各级联网、数据共享。
第四条项目库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统一建设、分工负责原则。省财政厅负责统一制定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办法, 统一建设项目库管理信息系统。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及权限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项目库。
(二) 保证重点、滚动管理原则。项目库项目按照规范程序进行申报审核, 择优排序, 保证重点, 及时入库, 定时清结, 滚动管理。
(三) 全程监管、追踪问效原则。项目库中已安排的项目实行预算分配、执行、监督、决算和绩效评价全过程管理, 确保项目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章 项目库的建立与项目分类
第五条省级部门项目库由省级主管部门设立, 对省级相关单位申报的项目和各市县对口部门汇总报送的项目进行审核、筛选、排序后进入项目库。省级部门项目库由本部门履行预算管理工作的处室或部门指定的职能机构具体管理。
省级部门项目库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根据本部门工作职责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重点、方向和绩效目标, 发布项目征集指南或文件, 征集具体项目;
(二) 开展项目评审论证, 对所征集的项目进行评审汇总, 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择优筛选、排序后形成项目计划, 并报送省财政项目库;
(三) 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四) 配合省财政厅开展对省财政项目库的清理和滚动管理;
(五) 检查监督项目库中已安排项目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省财政项目库由省财政厅设立, 对省级主管部门和各市县财政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筛选、排序后, 进入项目库。省财政项目库由负责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的机构具体管理。
省财政项目库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制定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 审查省级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上报的项目, 提出审核意见;
(三) 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的绩效评价;
(四) 检查监督项目库中已安排项目的实施情况;
(五) 定期组织项目库清理;
(六) 开发、管理和维护项目库系统。
第七条项目库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 按资金分配方式分为:申报项目类和因素分配类;
(二) 按照项目设立主体分为:中央部委确定项目, 省委、省政府确定项目, 部门项目和其他项目;
(三) 按项目实施期限分为:跨年度项目、一次性项目和经常性项目;
(四) 按项目入库时间顺序分为:延续项目、结转备选项目、新增项目。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与审核
第八条根据省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类别, 除基本建设资金外, 其他申报项目类的资金, 项目申报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 每年7月份, 省级主管部门 (或会同省财政厅) 发布项目征集指南或文件, 征集下年度具体项目;
(二) 项目单位按照指南要求, 通过项目库系统申报项目, 同时, 填报项目标准文本, 并附报相关的法人证明文件、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与项目相关的审批 (核准、备案) 文件等;
(三) 市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筛选排序后, 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汇总上报省级部门项目库;
(四) 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对市县和省级相关部门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 其中对社会影响较深、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重点项目, 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并依据审核通过的项目, 编制项目计划。
第九条项目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上的相关政策规定;申报的条件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申报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申报的资金规模、支出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各级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是项目管理和执行的主要责任人, 对审核申报的项目或提供的资金分配因素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不得进入省级部门项目库或省财政项目库。
(一) 重复申报的项目;
(二) 越级申报的项目;
(三) 需经发展和改革、土地、环保和许可权管理等相关部门审批 (核准、备案) , 但尚未取得批复文件的项目;
(四) 近三年内存在项目验收不合格、绩效考评较差、会计信息不实、违纪违规等不良记录的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
(五) 申报资料不实、弄虚作假的项目。
第十二条基本建设资金项目计划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后纳入部门项目库管理, 同时报送省财政项目库。
第十三条按因素分配管理的资金, 项目计划和预算下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切块分配市县的资金, 由省财政厅按照相关因素数据进行测算分配, 并下达预算。对省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 市县要根据项目库管理的要求, 征集、审核项目, 下达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 并将最终结果上报省财政项目库备案。
(二) 按特定任务、对象分配补助补贴的资金, 由省级或市县相关部门提供资金分配因素数据, 经省财政厅审核后确定分配计划, 并下达资金预算。分配因素数据和分配计划结果纳入省财政项目库管理。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中属于配套中央专款安排项目的资金, 按照财政部要求具体办理。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纳入省财政项目库管理。
第四章 项目的批复与实施
第十五条每年10月底前, 省级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将编制的下年度省级专项资金预算和项目计划报送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省财政项目库, 并结合当年省本级财力状况, 按照保障重点, 统筹兼顾的原则, 确定项目, 于12月底前汇总编制下年度省级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省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 由省财政厅按照确定的专项资金预算数通知省级各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省级主管部门 (或会同省财政厅) 依此下达项目计划, 其中对需公示的项目进行公示后再予下达。省财政厅依据项目计划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七条项目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复下达, 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如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的, 项目单位需按程序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调整项目计划, 省财政厅相应调整预算。因重大政策调整或难以预料的特殊因素确需增加项目或追加预算的, 由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纳入政府采购或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的清理与滚动
第十九条省级主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项目库管理, 及时更新项目库信息, 确保项目库基础信息真实、有效, 切实提高项目申报质量, 及时上报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要定期开展项目库项目的清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要及时调整清理出项目库。
(一) 撤销或被有关部门勒令终 (中) 止的项目;
(二) 因不可抗力影响无法继续实施或被发现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项目;
(三) 入库三年仍未安排资金的项目;
(四) 验收或绩效考核不合格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延续项目要严格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编报。项目的名称、编码、资金的使用方向不得变动, 如有内容变动或项目到期需继续安排预算的, 应视同新增项目重新申报。
第二十二条清理后保留的延续项目和备选项目, 滚动转入下一年度省级部门项目库, 在以后年度安排项目时优先给予安排。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项目的申报、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 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项目实施完成后, 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 并将项目完成情况及验收结果及时反馈给省级部门项目库和省财政项目库。
第二十五条实行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制度, 绩效评价结果记入项目库管理系统, 作为以后年度项目审批立项和安排预算的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等有特殊要求的专项资金项目可暂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各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实际, 制定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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