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城区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程序(精选4篇)
1.东城区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程序 篇一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违法收取或者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
(三)以连续拘传、传唤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监视居住变相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且被羁押的时间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的;
(三)违法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损毁、灭失等后果的;
(五)依法应当采取评估、拍卖措施而未采取,将财物强行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七)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八)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的;
(九)明显超过申请数额和范围执行,或者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宣告无罪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犯罪证据不足的;
(二)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行为的除外。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符合下列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属于国家赔偿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四)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知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人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自行通知。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理由。赔偿请求人仍坚持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赔偿请求人经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相关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在指定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协商。
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得就该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是,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和合法的原则的除外。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准许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赔偿请求人再次申请赔偿,其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包括认定是否违法、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等;
(四)决定的内容;
(五)救济的权利及行使期限。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节 行政赔偿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导致损害,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时,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直接提出赔偿申请,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
第十七条 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事实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行政行为不违法,或者行政行为违法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三)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驳回赔偿请求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判决、撤销判决或者确认违法判决的;
(四)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实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或者非刑事司法赔偿,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人身权和财产权分别被不同国家机关侵犯的,应当分别向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国家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撤销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撤销案件的;
(二)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
(二)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且受害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受害人被羁押的,或者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四)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决定已予纠正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决定、撤销或者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或者减少保全标的物或者标的额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的除外;
(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驳回赔偿申请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作答复,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复议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并在该复议决定中同时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后,终止复议程序。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经复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得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赔偿决定,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责令其限期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东城区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程序 篇二
根据2003年9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2004年4月14日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的通知,北京市城镇居民符合下列“办理条件”中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办理条件:
1、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3、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4、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5、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办理时间:怀孕前
三、办理地点: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计生办
四、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女方户籍地街道计生办提出申请,填写《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简称《申请表》),一式两份,领取《申请生育一个子女当事人情况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
2、双方单位分别为其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档案在单位的,单位出具;档案在职介、人才的,由职介、人才出具;档案在街道社保所的,由村(居)委会出具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注明“情况属实”,经办人签名)并盖章。档案在本单位的,盖本单位计划生育章或人事章;档案在职介、人才的,盖职介、人才计划生育章或人事章;档案在街道社保所的,盖户籍地社区居委会公章;男方为外省市户籍的,回原户籍地出具所在区(县)计生部门、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和村(居)委会三级婚育情况证明即可,《申请表》上不需要盖章。
3、夫妻双方户籍地村(居)委会分别在《调查表》上填写申请人婚育情况并加盖村(居)委会公章(男方外地的,回原籍出具三级婚育情况证明即可,《调查表》上不需要盖章)。
4、申请人持相关必备材料到女方户籍地街道计生办办理,退回第一个子女《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书》和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已领取的独生子女费退回现发放单位(未领取过上述证费或不慎丢失的,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5、街道计生办初步审核后,将材料转交回区人口计生委审批,区人口计生委批准后,发给再生育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五、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必备材料:
1、户口本;
2、结婚证;
3、身份证;
4、男女双方独生子女证;
5、第一个孩子的户口本;
6、第一个孩子的出生证明;
7、到女方户2
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
3.东城区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程序 篇三
(准生证)办理办法
一、办理依据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青岛市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办理范围: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对本市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办理要件
依法登记结婚,自愿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持结婚证、户口簿和夫妻二寸近期合影照片一张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登记。(需要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主页、本人页复印件)
四、办理程序
1.本人登记。申请人应当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登记。
2.当面告知。街道计生办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办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夫妻双方当面宣讲《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政策的有关规定,以及《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发放对象、登记办法、用途等,当面发放使用须知,夫妻双方应如实说明婚、孕、育情况。
3.发放。街道计生办工作人员应当为当事人登记的同时发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同时发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使用须知》,告知其在生育后应到原发放街道计生办(或新迁入地)填写新生儿备查联,提醒其在孕期保健、生育,办理新生儿落户,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接受避孕节育免费服务时应持有《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五、办证时限
1.夫妻双方应当在生育前到街道计生办申请办理。
2.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生育前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夫妻,在哪方长期居住,由哪方户籍所在地在其生育后30日内补发。在第三地居住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在生育后30日内补发。如女方户籍不在本省,可由男方户籍所在地在生育30天内补办。
3.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自生育之日起60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并在其补办《结婚证》后的7天内,由生育地补发《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生育地不是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在其补办结婚证后的7天内,补发《计划生育服务手册》。逾期未补办结婚证的,不再发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60日后补办的,应在补办结婚登记7日内,由女方户籍所在地补发《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4.东城区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程序 篇四
一、关于办理夫妻双方均为北京市常住户口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程
序
政策依据: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办法》)(京计生法字[2003]142号)
基本程序: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到女方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由双方单位负责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在《生育服务证》第三页注明当事人婚姻状况并加盖公章。当事人持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办理有关手续,由计生办审核并在第3页正、副及骑缝处加盖公章后,《生育服务证》即生效。
已婚育领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到妇幼保健部门办理围产期保健登记。妇幼保健部门在为其办理登记的同时负责查验《生育服务证》,对未持《生育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要求其尽快办证,并在登记册上予以注明。乡(镇)、街道计生办每个月到所在地妇幼保健部门了解围产期保健登记情况。
提交材料:
1、夫妻双方《结婚证》、离婚者提交历次《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应加盖婚姻登记部门印章)、法院判决(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在档案馆存档的复印件应加盖档案 馆印章。
2、夫妻双方《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复印户主、本人及变更页)。
3、已生育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生育服务证声明书》。
办理时限:
申请人提交符合要求的真实、完备材料后,乡(镇)、街道计生办即时办理。
*相关提示:
1、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发生变更后,应持《生育服务证》到迁入地的乡(镇)、街道计生办办理变更记录,由计生办在《生育服务证》第3页副页背面及变更登记栏中签署意见并盖章。
2、已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夫妇,如离异或丧偶,女方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计生办办理《生育服务证》注销手续,注销后的《生肓服务证》仍由女方保存,凭证可接受各项生殖保健服务;男方丧偶的由计生办收回《生育服务证》。如再婚且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生育子女的,应按照《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生育服务证》,并交回原《生育服务证》。
3、已婚育龄女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到妇幼保健部门办理围产期保健登记。妇幼保健部门在为其办理登记的同时负责查验《生育服务证》,对未持《生育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要求其尽快办证,并在登记册上予以注明。乡(镇)、街道计生办每个月到所在地妇幼保健部门了解围产期保健登记情况。
4、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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