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发展与协调

2024-10-10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发展与协调(7篇)

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发展与协调 篇一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2.《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发展与协调 篇二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山 东省财政厅

文件 山 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中国 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

中国 银监会青岛监管局

鲁金办发„2010‟9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

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金融 担保 办法 通知 抄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0年6月25日印发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省金融办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省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外商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通过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考核。

第十三条 设立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设区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四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第一大股东或主发起人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一般应当是主营业务突出、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且2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

第十六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按照方便申报和节约成本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可以由申请人向拟注册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就近申报。由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进行申报辅导,帮助做好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工作。省金融办按规定审批。

在金融创新示范县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县(市、区)监管部门进行申报辅导,省金融办按规定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属或中央驻鲁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申请人向省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函,由省金融办负责申报辅导,并按规定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属或中央驻鲁企业已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并正常开展业务的,原则上不再新批设立

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自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变更事项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转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上述变更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省金融办按规定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设区市、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2年以上,且在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不低于15%。

(二)经营管理规范,信用状况优良,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除上述条件外,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跨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营运资本;融资性担保公司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省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来山东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凭该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按照省金融办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要求办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设区市、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所在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设区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金融办批准。

未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超出监管部门批准的地域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停止有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监管部门确认。融资性担保公司凭批准解散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予以公告,收回经营许可证,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省金融办对终止经营的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予以公告,收回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许可证被收回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2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 13

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二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参股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以开展服务于中小企业和涉农的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其融资担保业务收入不低于营业收入的50%。

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其公司注册地融资性担保业务收入不低于融资性担保业务总收入的60%。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金融办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起草有关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办法。

(二)负责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三)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四)负责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实行业务监管。

(五)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统计工作。

(六)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

(七)指导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

第五十一条 除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由省金融办负责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向设区市监管部门、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向省金融办出具批后监管和金融风险处置承诺书。

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向设区市监管部门、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向省金融办,按季度报送本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及监管情况。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并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六条 省金融办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资本金运用、担保额、代偿损失、信用状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省金融办建立专项检查制度,人员由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临时抽调,确定每次重点检查项目,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监管。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也应建立相应的专项检查制度,加强现场监管。

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时,相关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当按规定积极配合。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开后的30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行业年审制度。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立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金融办负责年审,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市监管部门负责年审,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银监局和相关商业银行。设区市监管部门将年审情况报省金融办备案。

年审的具体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由监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暂停部分业务等处理意见,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六十六条 未经省金融办审批成立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相关金融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违反上述规定的,监管部门要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十七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金融办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六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

第六十九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七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七十三条

鼓励大型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加快发展。对经营管理规范、支持涉农和企业融资业绩突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提高融资担保能力。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等政策,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抵押物和出质的登记、确权、转让等提供及时便捷服务。

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金融办等有关部

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有关要求,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

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发展与协调 篇三

辽政办发[2010]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在省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融资性担保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担保机构的重组和市场退出,协调处置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

第五条 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担保机构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统指12个市政府金融办和大连市金融局、铁岭市金融委,下同)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原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由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的设立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分别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公司合同、章程。其中,拟在沈阳市、大连市注册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经市政府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由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审批公司合同、章程。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办法关于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持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外商投资担保公司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市外经贸部门、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担保机构可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所在市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两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机构注销、合并;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其中担保机构分立或合并、分支机构注销或合并事项需同时提交市政府金融办初审意见。省政府金融办在1个月内批复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由省政府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撤销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政府金融办要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机构应向市政府金融办说明。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金融办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机构设立的审批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批复,对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按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省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政府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十条 担保机构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一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对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本辖区担保机构进行年检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检合格的担保机构予以公开公示;对年检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年检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组织担保机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

第六十五条 加强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六条 辽宁省融资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机构、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从事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办理2010工商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融资性担保业务除外”。

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发展与协调 篇四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1—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各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博望新区管委会、慈湖高新区管委会、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管委会金融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以下简称“县区监管部门”)。

第三条 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遵循依法监管、属地管理和行政指导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参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工作职责及成员单位职责》(皖金〔2011〕28号)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五条 市金融办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检查考核和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县区监管部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控制,研究、实施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和发展的有关政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等措施协助各级监管部门开展工作。

县区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的主要内容:

—2—

(一)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是否有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金行为;

(三)是否有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

(四)是否有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六)是否存在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行为;

(七)是否未经审批擅自改变法定住所或经营场所,是否未经核准变更机构名称、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应审批事项;

(八)是否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未按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是否实行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

(九)是否有高风险投资行为,是否有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投资、拆借资金等行为;

(十)是否存在不按照规定提供统计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行为;是否按规定披露信息,是否有重大风险事件瞒报、迟报、谎报的行为;

(十一)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经营许可证行为;

(十二)是否持有过期的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十三)是否在监管部门的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内纠正违规行为,修复行为后果;

(十四)是否有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管环节

第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

—3—

请,对相关证件的原件进行查验,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对申请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在申请开业时对其开展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报市金融办审核,验收记录应作为上报开业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

对提出解散、破产、撤销申请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对其清算进行监督,清算完成后报市金融办。

第八条 市金融办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后上报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变更、退出事项的转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回缴,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时,应当与市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人行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局应当指导、协调、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所辖分支机构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后15日内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季度《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支付备案表》、《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客户保证金备案表》,提供上季度末各银行对账单(明细)。县区监管部门按季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合规分析,并将分析结果报告市金融办。市金融办按季度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分析结果。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应当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当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转出资金,其收回投资的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基本户。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人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

—4—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以及发放工资、奖金和现金支取等资金支出,应当从其基本户列支。

前款所称其他经营活动是指除存取保证金、担保项目代偿,以及以自有资金按规定投资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在市外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情况应当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对其拟任董事长、监事、总经理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约谈,宣讲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政策法规,开展合规教育。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考核。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考核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安徽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综合评价,提供的各类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县区监管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将融资性担保公司上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综合评价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审核确认后将评价结果记入档案。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实施非现场监管,重点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合规性、风险性、重大事项及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的收集、核对整理和统计分析,对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就发现的问题及时与被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问题比较严重的,县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并将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市金融办。

第十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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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分,并将计分结果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每年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计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评价结果,以及违规或风险情况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债权人通报,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金融办负责组织县区监管部门按年编写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机构概览》,认真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状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分别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九条 市金融办会同人行市中心支行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征信系统的接入,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评级及等级的应用;会同人行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局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银担合作的相关政策,采信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等级,实行信用等级与贷款授信放大倍数挂钩制度。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牵头组织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对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有投诉、信访或举报的,有来自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有关金融监管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以及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管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前应当出示监管部门出具的检查文件和相关证件,工作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专业的中介机构及专家参与现场检查,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现场检查结束后,应出具《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书》,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理决定等,书面送达被检查对象,并报送上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区监管部门工作重点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监管以及对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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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约束。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邮箱)、举报信箱,并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向公众公布。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媒体报道以及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等方式加强监管、提高监管实效。

第五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监管计分不合格、尚不构成犯罪的违规行为,由监管部门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监管部门有权约见其董??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限期整改,对其违规行为提出警告,建议公司调整相关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债权人(合作银行)通报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非法吸储、非法集资,担保诈骗、涉及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以及投资损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风险事件,监管部门应提出处理意见,书面送达公安、工商、银监等部门及被检查对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立即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合作银行)、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禁止性经营业务产生较坏影响的,市金融办应当责令或提请省政府金融办责令其暂停业务、撤销其经营资格,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并消除影响的,同意其恢复正常营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法撤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参与相关工作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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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发展与协调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稳步、健康、持续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监管考核评价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进行量化管理,并按年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考核,以确定其是否有继续从事融资性担保经营活动的资格,而建立的长效监管机制。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统一领导全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年度监管考核评价工作,对省级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年度监管考核,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年度监管考核工作进行督导和抽查。

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年度监管考核,并报省监管部门备案。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由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监管部门负责年度考核。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满六个月的持五年期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必须参加年度监管考核评价。

第六条 我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年度监管考核评价实行计分制度。年度考评实行定量评分和定性分析相结合、日常监管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现场检查与材料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考核采取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查、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监管部门实施考核评价和省监管部门抽查复核评价的评分评级办法。每个机构年初始分值100分,根据具体考核项目扣减相应分值。考核结果分A、B、C、D四类,D类为不合格。

第二章 年度监管考核程序及主要内容

第八条 年度监管考核程序: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考核自查,准备相关材料;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当地监管部门提交年度监管考核材料;

(三)监管部门审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监管考核材料,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四)监管部门出具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监管考核报告,报省监管部门备案;

(五)由省监管部门负责考核的担保公司,报省监管部门审查。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须提交以下考核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报告书;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含变更记录表)和《注册资本变更对照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以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以上复印件需加盖担保公司公章);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符合年度审计要求的审计报告原件(须逐页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五)本年度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证明(包括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信批复文件、担保合作协议和经金融机构确认加盖公章的担保业务明细等)、托管资金凭证与托管协议;

(六)本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包括资金来源、资本金构成、货币资金(现金、银行存款)、存出保证金余额汇总表、年末货币资金银行对帐单、与股东资金往来情况等;

(七)证明公司经营场所、人员情况的照片或声像资料;

(八)上一年度考核报告复印件;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参加年度考核,除应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所隶属担保公司已通过上年度考核的文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本年度经营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概况,内容包括公司简介,组织架构、分支机构设置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合作的金融机构等;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信息披露,包括信息披露情况,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接受监管部门检查和整改等情况;

(四)公司经营及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累计担保额、新增担保额、在保责任余额,新增代偿额、代偿余额,准备金提取情况,担保业务放大倍数、融资性担保业务放大倍数,担保代偿率、代偿回收率、担保损失率、拨备覆盖率等主要经营指标;扶持中小企业、涉农企业、重点工业开发区(园区)及开发区企业情况;享受各项优惠和扶持政策情况。

第三章 年度监管考核工作的实施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交的年度监管考核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监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提交的年度监管考核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完整的,监管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交的年度监管考核材料有关内容的审查。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监管考核工作应当在每年度3月底前完成。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监管部门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交工作报告,并附所有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监管考核报告、评分表、考核结果通知书,以上材料胶订成册。

第四章 年度监管考核评分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只设定大项的分值,具体小项所扣的分值由各地监管部门结合当地情况设定,须报省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考核项目共分五大项、三十八个小项,大项内容包括:公司基础管理(10分);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执行情况(10分);业务开展情况(20分);依法合规经营情况(40分);接受监管情况(20分),五项总分为100分。第十七条 每个公司初始分值100分,由各地监管部门在下列具体项目中扣减相应分值:

(一)公司基础管理的扣分项目(共计10分)1.经营场所达不到正常开展担保业务经营条件的; 2.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营业执照、许可证记载不一致的;

3.未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

4.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业务办理流程、担保所需提供的资料清单的;

5.未悬挂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规定八不准:“不准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不准开展违法违规理财业务;不准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不准误导社会公众向企业存款;不准为违法违规借贷行为做担保;不准擅自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不准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金;不准进行任何形式的违法违规宣传”警示牌的;

6.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区、县(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监督电话和当地处置非法集资举报电话的。7.公司各专业人员配备不齐全的;

8.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遵守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规定的,未经核准或未取得任职资格擅自上岗的; 9.擅自变更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执行情况的扣分项目(共10分)1.未能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10〕99号)要求,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并对各主体之间相互制衡的责、权、利关系做出制度安排的;

2.议事规则不完备,未完整保留相关会议纪要等资料的;

3.未制定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的;

4.未建立合理的决策、执行、监督、激励和约束机制、制定绩效评价标准或程序的; 5.未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

6.未制定和使用标准、规范的担保合同的;

7.财务制度不健全,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管理不规范,未能真实、全面反映企业经营状况和业务情况的; 8.各个部门和岗位无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职责不清,分工不合理,操作未相互独立的; 9.未制定完整的项目审批流程,无规范的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保后监管、代偿、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工作流程、操作标准和运行规则的;或已制定但流于形式的;

10.未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的; 11.业务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12.未建立有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建立健全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的。

(三)业务开展情况的扣分项目(共20分)1.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且未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的;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与银行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但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

2.已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年末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为1倍以下的;

3.已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年末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为1倍(含)以上2倍以下的;

4.已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年末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为2倍(含)以上3倍以下的; 5.已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年末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为3倍(含)以上的,不扣分;

6.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代偿率在2%以上、融资性担保损失率在1%以上的。

(四)依法合规经营情况的扣分项目(40分)1.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的;

2.融资性担保公司为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的、为其它关联企业担保未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单独陈述的; 3.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10%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15%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30%的;

4.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年末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10倍的;

5.不按规定比例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

6.不按规定托管资本金并签订托管协议的; 7.融资性担保公司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其他应收款、短期投资、长期投资、其他投资(除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外)总和超过净资产20%的。

(五)接受监管情况的扣分项目(20分)

1.未按时向各级监管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和资本金的运用情况,数据和信息未达到真实、准确和完整要求的;

2.公司在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组织形式、章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发生分立、合并等方面事项未经省监管部门审批核准的;

3.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和重大事项报告的;

4.不按时报送担保业务信息的。

第十八条 凡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考核一律实行“一票否决”,视为年度监管考核不合格。

(一)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违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八不准”规定的;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的;

(三)存在账外经营行为的;

(四)存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经营许可证行为的;

(五)持有过期的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未按要求及时报告监管部门的;

(七)拒不参加年度考核的;

(八)拒绝接受监管部门日常监管的;

(九)领取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

(十)对监管部门责令整改的违规事项拒不改正的;

(十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年度监管考核结果及运用

第十九条 综合考评级次排定。分值90分(含)以上的为A类,75~90分为B类,60(含)~75分为C类,60分以下或涉及第十八条的为D类。第二十条 年度监管考核得60分(含)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视为考核合格,由市、县(市)监管部门出具年度监管考核合格通知书,作为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年度监管考核得分为60分以下或发生“一票否决”类问题(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考核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县(市)监管部门出具年度考核不合格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考评结果将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增资扩股、扩展经营范围、设立分支机构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荐以及享受国家扶持政策等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为A类的,可优先增资扩股,扩展经营范围,符合条件的可设立分支机构,优先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荐,优先享受国家的扶持政策。考核结果为B类的,可增资扩股,符合条件的可设立分支机构,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荐。C类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扩展经营范围,不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为D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将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整改、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撤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等措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考评结果将作为衡量其所在市、县(市)主管部门监管能力的重要指标,与其所在市、县(市)新增融资性担保公司数量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6.《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发展与协调 篇六

首先,我们要先对融资性担保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定解释进行了解。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通过法定解释可以看出,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针对的债权人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一、审批制度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条例的规定即可获得经营手续和资格。

融资性担保公司则首先要到省级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获取经营资格。

在《暂行办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这表明,融资性担保公司比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多了一个审批门槛,而且,对融资担保的业务资质进行了强令的限制要求。

二、业务范围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在《暂行办法》没有公布实施之前,由于缺少立法限制,银行为了增加贷款效益,加之担保公司老板与银行官员私交甚好的情况下,担保公司获得不同程度的银行授信,也开展一些融资担保业务。然而,现实中,受实到资本金和区域性限制等原因,能获得银行授信的担保公司并不多。开展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等担保业务,对方对担保公司的信任和认可程度较低,而且担保公司过多,竞争激烈,担保费收取比率偏低,于是,很多担保公司将经营主业调整为民间借贷和委托贷款等业务,获取暴利。这也是很多单位和个人开设担保公司的兴趣点所在。

《暂行办法》公布实施以后,对融资担保的资质和业务范围有了明确的说明。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有: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以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可以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还可以以自有资金进行国债和金融债券以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投资。同时,也对限制业务作出了说明:不得吸收存款,不得直接发放贷款、不得受托发放贷款、不得受托投资等。

在《暂行办法》项下条款的限定下,非融资类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得到了缩紧。仅可以开展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虽然允许将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也没有对非融资类担保公司的自有资金投资方向进行限制,然而,我个人理解,放宽度不可能高于融资性担保公司。

另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允许放贷和委托放贷,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贯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将不再法律保护之内。当然,很多公司会通过调整操作手法打擦边球,继续从事直接放贷和放贷中介业务。

尽管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再有资格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在变则通的规则下,可以考虑与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合作,用融资性担保公司向银行担保,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再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以此串保等方式合作。非融资担保公司也可以向融资性担保公司举荐业务,从中分取担保费,等等。

三、经营规则与风险控制

《暂行办法》中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如上这些本应是担保公司正常的运营规则,无论是融资性还是非融资性担保公司,都应该依规则和制度开展经营工作,这样才能让公司在有序的状态下健康发展。以《暂行办法》的立法形式进行说明,可见平日里的担保公司对工作内容的严谨度是不够的。

在人员配置和管理人员要求方面,《暂行办法》提出了法定的要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二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应当设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此外,银监会于2010年9月27日颁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量化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人员用人标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一直以来缺少直属监管部门的监管,在用人和公司运营与治理结构方面,都是股东会引导,董事会决策,规模小一些的公司,甚至是老板一人决策,这必然会出现经营管理漏洞。由此可见,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人为本,依法治企的决心和态度。

此外,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投资额度、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限制等等都提出了量化的要求。

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通过这些可以看出,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可控经营不仅提出了指引,也提出了法定要求,这不仅利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便于监管部门对该类公司的有效监管。

相比之下,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像缺了爹妈的孩子,虽然同样享受公民权利,却缺少爹妈的监管与指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只要你不触犯法律,随便你折腾。这看似给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扩大了操作空间,实际是在缩紧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加重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的忙乱性,间接的加快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死亡速度。我个人觉得,如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希望可以长久而健康的存活下去,应该积极参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运营规则和风控措施,加以自用。

四、监督管理

通过《暂行办法》处处可见监管部门的身影。监管部门是由地方政府指定,经省级政府批准确认的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暂行办法》不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提出了诸多量化要求与限制,对监管部门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业的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督情况。

任何行业都存在竞争,立法的逐步完善正是为了竞争更加有序,经营更加规范,担保行业也不例外。目前,在全国范围内,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占担保业的主流,但是,将融资担保这部分利益很大的经济蛋糕划给融资性担保公司,一定会驱动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向融资性担保公司过渡,融资性担保公司将成为担保业主流,已成必然趋势。

后续小论:目前,国内的担保公司,实际上没几个将经营重心放在为其他贷款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方面的,因为银行授信不容易拿到,拿到了给别人担保,不如自己另设个公司,找个项目去申请贷款,再用担保公司担保,这等于用银行的钱为自己做了项目投资。也有很多人找个项目申请贷款,目的是套出贷款再拿去放高利贷。怎么还会给别人担保赚那点担保费呢。目前国内的担保公司主要忙三件事,1、想办法获得银行授信然后从银行套钱;

2、私下募集资金放贷或作放贷的平台;

7.《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发展与协调 篇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济南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资金)是指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用于廉租住房筹建(含新建、改建、收购等)、公共租赁住房启动和以奖代补的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资金拨付、预决算审核、投资评审和监督检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性住房资金预决算,并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安排和使用保障性住房资金。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主要来源:

(一)中央和省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部分;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五)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归集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专项用于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支出,以及偿还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融资本息,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根据预算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管理模式进行拨付。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市政府下达的下一保障性住房工作计划编制项目预算,报市住房保

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并编制下一保障性住房财政资金预算,报市财政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市本级财政预算,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终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决算报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收购保障性住房用于廉租住房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工程进度和质量、购房合同以及批准的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九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财政部门采取专项和以奖代补两种资金方式予以补助,专项资金按照筹建项目总预算投资额的30%予以安排;以奖代补资金通过综合考虑建设单位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因素,给予奖励性补助。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新建、改建、收购和长期租赁支出。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坚持公开、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在保障性住房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规定和政府采购制度。

年终未完工项目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继续使用。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结余资金,按原资金拨款渠道收回。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新建、改建竣工验收或完成收购后,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房屋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政府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配租和后期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 市财政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市财政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评价的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下预算和资金奖补的重要依据。市审计部门应对保障性住房资金和保障性住房资产依法进行监督,发现问题,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必须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用于管理部门经费支出以及发生截留挪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问题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报送制度。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将本单位承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报表及分析说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报表与第四季度报表合并,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对虚报工程实绩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市财政部门将取消其安排保障性住房资金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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