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共9篇)
1.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 篇一
垦政办发„2007‟121号
垦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垦利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单位:
县政府同意《垦利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1— 垦利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做好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和《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逐步建立起由政府组织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覆盖全县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有效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城镇居民抵御疾病经济风险能力,有效缓解“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总体目标是,2007年底全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60%以上,2008年达到80%,2009年达到100%。
二、参保范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是指我县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纳入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户籍管理和乡镇派出所管理的具有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及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以下简称中小学阶段学生);
(二)未满18周岁的未入学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少年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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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县城镇居民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
(四)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三、基金筹集和补助办法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个人缴费按不同的人群实行不同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县、乡(镇)政府按一定比例承担。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或者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按下列标准筹集:
1.中小学阶段学生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市政府补助30元,县政府补助30元;
2.少年儿童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市政府补助30元,县、乡(镇)政府补助30元;
3.老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20元,市政府补助55元,县、乡(镇)政府补助55元;
4.一般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60元,市政府补助35元,县、乡(镇)政府补助35元。
(二)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筹集:
中小学阶段学生中的重度残疾人员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0元,市政府补助45元,县政府补助45元;少年儿童中的重度残疾人员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
—3— 集。其中,个人缴纳10元,市政府补助45元,县、乡(镇)政府补助45元;其他城镇居民中的重度残疾人员按每人每年2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元,市政府补助105元,县、乡(镇)政府补助105元。
(三)享受本县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筹集:
1.中小学阶段学生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0元,市政府补助45元,县政府补助45元;
2.少年儿童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0元,市政府补助45元,县、乡(镇)政府补助45元;
3.老年城镇居民及重度残疾人员按每人每年2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0元,市政府补助110元,县、乡(镇)政府补助110元;
4.一般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元,市政府补助105元,县、乡(镇)政府补助105元。
(四)以上涉及各乡镇少年儿童、老年城镇居民、一般城镇居民的县、乡(镇)政府补助资金,由县、乡(镇)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
(五)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庭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超过3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缴纳家庭成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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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缴费办法
(一)参保登记。凡符合本《方案》规定的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于每年10月底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中,中小学阶段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城镇居民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办事处、乡镇政府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对城镇参保居民进行身份认定,并进行公示。
(二)缴纳医疗保险费。每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为申报缴费期限,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当年10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1月20日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年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推迟到下一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并以参保时的标准补缴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小学阶段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代收代缴,其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乡镇政府负责代收代缴。代收代缴单位将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缴至指定银行。代收代缴单位负责汇总《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编制《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投保花名册》,按要求于11月20日前将报表及电子版报县医保处,由县医保处汇总后报市医保处。
(三)参保人应当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
—5— 的,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补缴期间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每满5年,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报销比例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
五、待遇支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主要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和《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审核报销。
六、基金管理
(一)医疗保险基金(含利息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县医保处设立基金收入和支出专户,各乡镇缴纳的财政补助资金暂存收入户,与县财政补助资金一并划拨市财政专户。由卫生部门转入的参保人员的结余基金也转入此收入专户,可充抵县财政拨款。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台帐,如实记载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之间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建立科学的管理制约机制和合理的费用结算办法,提—6 — 高基金的使用效益,杜绝浪费。
七、职责分工
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认真做好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工作。
劳动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协调,督促全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推进和落实。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工作;各乡镇政府、办事处、社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等工作,组织好辖区内居民参保缴费,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参保缴费任务。同时,各乡镇政府要做好本乡镇补助资金的测算、安排、拨付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安排启动经费和正常业务经费,做好补助资金的测算安排和拨付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阶段学生及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民政部门负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的身份认定;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户籍的认定,切实加强户籍管理,严格新立户口审查,保证所有参保家庭全员参保;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价格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器
—7— 械质量监管;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基金安全;广电部门负责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家喻户晓。
八、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全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一思想认识,精心部署,宣传动员广大城镇居民和社会各界积极支持和参与。县政府建立垦利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名单附后)。各乡镇、办事处及县直有关部门、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切实加强对本辖区、本单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该项工作稳步实施。
(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涉及面广,各乡镇、办事处及县直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把这项顺民意、得民心的好事办好、实事办实。
(三)加大培训力度,保障工作顺利开展。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举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培训班,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操作程序等进行培训。
(四)强化督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列入县政府专项督查内容,各乡镇、办事处及县直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8 — 重视,迅速分解任务,强化措施,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县政府督查局和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大督查力度,重点督查有关单位每阶段工作进展情况,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落实到位,确保工作成效。
九、本方案未涉及内容按“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和“东劳社办〔2007〕50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垦利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成员名单
—9— 附件
垦利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
总召集人:阎继方召集人:孙永清成 员:夏之林—10 — 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
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张英伟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县教育局局长
王建林
县人事局局长 高瑞珉 县财政局局长 李春河 县监察局局长 邓 镇 县审计局局长 孙宝利 县卫生局局长 田永和 县物价局局长 商 岩 县社区管委会主任 刘永民 县残联理事长
张纪荣
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 冯政钧 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梁东光 县劳动和保障局副局长 高玉鑫 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 梁海玉 县民政局副局长 李青东
县公安局副局长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日常工作,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主 任:张英伟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副主任:梁东光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成 员:冯政钧
高玉鑫 杨向明 刘树民 袁洪文 李家聚 梁海玉 李青东 周建华 王俊林 张桂香 张文泽 盖九春 崔秀珍 周 玲
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 县人事局副局长 县监察局副局长 县审计局副局长 县物价局副局长 县民政局副局长 县公安局副局长 县教育局副局长 县卫生局副局长 县社区管委会副主任 县残联副理事长
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县医保处主任
县财政局支付中心主任 —11—
主题词:劳动和社会保障 医疗保险 方案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垦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1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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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 篇二
2010年, 据教育部官方文件显示, 全国普通高校达到2358所, 普通本科、高职 (专科) 在校生达2231.8万人, 全国在学研究生153.8万人 (其中:博士生25.9万人, 硕士生128.0万人) , 如此庞大的大学生群体, 其医疗保障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大学生的医疗保障问题, 既涉及每个大学生的切身利益, 更关系着我国未来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2008年10月,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正式开启了大学生医保改革的序幕。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 2011年8月9日, 上海市人保局和上海市教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将本市大学生纳入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标志着上海市正式把大学生纳入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中。
一年多以来, 新政策的推行将给大学生医疗保障带来哪些影响, 是否能够适应大学生的特点和医保需求, 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该政策的实施效果。本项目旨在通过调查问卷、专家访谈等形式了解上海松江大学城7所高校的大学生群体对新医改将其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认知与态度, 掌握这一政策的实施效果, 同时探讨大学生医保的特征及影响大学生医疗保障的各个因素, 为进一步完善大学生医疗保障工作, 提出一些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政策建议, 以供参考。
二、调查对象和方法
本次调查以上海外国语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东华大学、上海工程技术大学、上海立信会计学院、上海对外贸易学院、上海复旦视觉艺术学院7所高校的大学生为调查对象, 随机抽取了1000名学生进行调查。其中男生473名, 女生527名;一年级学生222名, 二年级学生234名, 三年级学生183名, 四年级学生156名, 研究生202名。
本次调查采取自行设计问卷, 随机抽样, 现场发放, 当场回收问卷的方式进行, 共发放调查问卷1000份, 收回问卷1000份, 回收率100%;经过对问卷的后期检查, 发现部分问卷基本信息不明或答题不符合规范予以剔除, 最终实际有效问卷964份, 实际有效率96.4%。最终调查分析以有效问卷的数据为基础, 使用SPSS17.0软件进行数据整理和分析。本次调查的调查对象层次分布合理, 性别比例基本均衡, 覆盖了松江大学城七所高校并包含了各个年级, 比较客观的反应了松江大学城大学生群体的真实状况, 因此本次调查的结果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三、调查结果分析
(一) 大学生经济能力分析
在接受调查的大学生中, 月生活费用在500~1000元之间的占54.3%, 在1000~1500元之间的占32%, 1500元以上的占9.7%, 还有4%的学生生活费用在500元以下 (见下图) 。这说明在上海这样一个消费水平较高的城市, 对于缺乏独立的经济来源, 生活费用大都依靠家庭提供的大学生来说, 其月可支配费用水平并不高;同时针对大学生年支付医疗费用的调查显示, 有42.3%的大学生年医疗消费在100~300元之间, 有45%的大学生年医疗消费在100元以下, 还有12.7%的大学生年医疗消费在300元以上。由此可见, 医疗费用支出在大学生的日常消费支出中占有相当的分量,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有4%的大学生月生活费用在500元以下, 在勉强维持基本生活的前提下, 抵御疾病尤其是重大疾病带来的风险几乎成为一种奢望。
(二) 大学生的医疗服务需求情况
大学生的就医频率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大学生的医疗服务需求。在对大学生年就医频率的调查中显示, 有59%的大学生年就医频率在1~5次之间, 有11.3%的大学生年就医频率在5~10次之间, 有4.7%的大学生年就医频率在10次以上, 只有25%的大学生选择了几乎没有。这表明大学生群体是有一定医疗服务需求的, 但就医的频率并不是很高;同时在对大学生平时就医渠道的调查中显示, 选择校医院就医的大学生占33.3%, 选择药店或诊所的占20.3%, 选择地区医院的占23%, 选择小问题不处理, 硬抗的占23.3% (见下图) 。这表明大学生对健康的理解和对身体健康状况的一般性的处置方式并不一样, 虽然选择校医院就医的大学生所占的比例最高, 但优势并不明显;23.3%的大学生选择小问题不处理, 硬抗也为大学生就医频率不高提供了一定的佐证。
(三) 大学生对新医改将其纳入城镇居保的认知情况与了解途径
据调查显示, 大学生对新医改将其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了解程度并不让人满意。有33.7%的大学生不知道上海市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保的政策, 48.7%的大学生仅仅是听过, 但不了解, 只有17.6%的大学生选择了了解或非常了解。另外一项涉及是否使用过学校医保的调查显示, 有51%的同学竟然选择没有使用过学校医保 (大学生去校医院看病买药已经享受到了大学生医保带来的实惠, 这一调查结果表明大学生对大学生医保概念非常模糊, 保险意识淡薄) , 很显然, 大学生对涉及自身医疗保障权益的国家政策不够关注, 表现出极其漠视的一面。为了更好的研究影响大学生对新医改将其纳入城镇居保的认知情况的因素, 我们在问卷中设计了“您平时通过什么途径了解大学生医保的相关信息”这一题目, 结果发现, 42%的大学生是从校医院了解到医保相关信息的, 23.7%的学生是来自学校的宣传材料, 15.3%的学生通过网络新闻媒体, 19%的学生通过其他途径 (同学朋友介绍等) 获取相关信息 (见左图) 。这表明, 大学生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相关信息, 校医院在学生就医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这种宣传行为略显被动, 而学校在主动宣传医保政策方面做的还远远不够。
(四) 高校医疗服务机构满意度
校医院在为大学生提供医疗服务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33.3%的大学生选择校医院就医, 是所有就医渠道中所占比例最高的。因此, 项目组也进行了校医院的满意度调查, 结果如下:有17%的大学生对校医院提供的服务选择了不满意, 51.7%的大学生认为一般, 选择比较满意或者非常满意的大学生仅占31.3%。显然, 校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方面并不能得到在校大学生的认可, 随即项目组又进行了“您认为校医院在哪些方面需要改进”的调查, 选择从高到低依次是校医院的服务设施 (52.7%) 、医务人员业务水平 (38%) 、医务人员工作效率 (25.3%) 、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 (25%) 、其他 (3.3%药品好一些, 增加体检项目等) 。
(五) 大学生医保模式的探索
关于对现行大学生医保模式满意度的调查显示, 59%的大学生选择了一般, 30%的大学生表示比较满意或者非常满意, 只有11%的大学生选择了比较不满意或者很不满意, 这说明现有的大学生医保模式已经基本上得到大学生群体的认可和接受。为了进一步了解大学生对现有医保模式的看法, 项目组又设置了大学生医保费用由谁来承担的调查问题, 结果显示, 1.3%的大学生选择了个人承担, 10%的大学生选择了学校承担, 29.3%的大学生选择了政府承担, 而近六成的大学生选择了政府、学校和个人共同承担, 这说明大学生群体能够理性地面对费用承担问题, 能够接受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最后项目组又进行了大学生心中合理医保模式的调查, 得出的结果是, 各有1.3%的大学生选择了商业保险和个人承担的方式, 有30.3%的大学生选择了公费医疗 (注:这里的公费医疗指国家承担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的医保模式) , 而绝大部分 (67%) 大学生选择了公费医疗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模式。这说明单一模式并不能满足大学生的医疗保障需求, 未来大学生的医保模式应探索一种能提供多样化医疗服务的复合型模式。
四、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存在的问题
通过前文对此次调研结果的数据分析, 我们发现, 在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后, 大学生医保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一) 大学生经济能力有限, 医保意识淡薄
大学生作为社会中存在的特殊群体, 具有两大群体特征:一是经济没有完全独立, 二是身体相对健康。首先, 作为全日制在校生, 大学生学业负担较重, 没有足够的时间去从事社会实践, 因此其经济支出主要来源于家庭, 通过调查发现, 家庭为大学生提供的费用基本上维持每月正常的生活开销, 大学生并无额外费用来用于更高水平的消费;其次, 大学生正处于人生的朝阳时期, 身体相对健康, 平时并无重大疾病发生, 所以绝大多数大学生认为寻医问诊是离自己很遥远的事情。这两大特征也就导致了大学生对国家相关医保政策并不关心, 长此以往也就造成了大学生医保意识的淡薄。
(二) 高校教育宣传投入不足, 在大学生医保中的作用缺失
高校是连接大学生和国家的纽带, 在向大学生传达国家医保政策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中却普遍存在着高校作用缺失的问题。其一, 高校在宣传国家医保政策方面的力度不够。高校往往通过下发文件的方式向大学生传达有关国家政策, 而没有通过广播、网络、宣传板、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进行持续有效的宣传, 这就造成了政策的宣传仅仅流于形式, 没有真正被大学生所熟知;其二, 医保政策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尤其是涉及到报销比例、报销程序等相关内容需要专业人员进行科学规范的讲解说明, 而现在高校中负责向学生传达的辅导老师对医保政策往往也是处于一知半解的状态, 也就不能向学生做出正确有效的传达, 这就是48.7%的大学生仅仅听过而不了解大学生医保政策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 高校医院医疗服务水平不高, 服务设施落后, 人员配备不足
在“您认为校医院在哪些方面需要改进”的调查中, 52.7%的大学生选择了校医院的服务设施。当前高校校医院的服务设施普遍非常简陋, 基本上都是几个医生坐诊, 采用“望闻问切”的方式给学生治病, 几乎没有使用任何先进的医疗设备;同时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也有明显的不足, 很多校医院的医生仅仅能够诊治头疼脑热这样的小病小灾, 稍微复杂一点的病情就会畏首畏尾, 不知道该如何下手。这也就造成了很多大学生“头疼脑热去药店, 大病大灾去医院”这样一种局面, 而校医院却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
(四) 大学生医保模式单一, 不能满足大学生多样化医疗服务需求
调查发现, 松江大学城各高校均已经落实上海市《关于将本市大学生纳入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按照新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但大学生补充医疗保障在各个高校均未见到。没有社会医疗救助机制, 高校贫困大学生和患重大疾病大学生的医疗保障需求得不到满足;没有各式各样的商业医疗保险, 高校中一部分经济状况较好的大学生的医疗保障需求也得不到满足。大学生医保模式的单一, 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大学生医疗服务的需求。
五、完善大学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建议
鉴于以上问题, 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 增强大学生自身的医疗保障意识, 让大学生充分理解大学生医保对其自身带来的好处, 使大学生由被动接受医保到积极主动的了解医保, 享受医保带来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其次, 高校加大大学生新医保的宣传力度, 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持续有效的宣传, 同时, 邀请有关专家通过专题讲座或者报告会的形式对大学生医保政策的具体内容向大学生进行讲解, 使大学生医保真正深入每个大学生心中;再次, 提高校医院的整体医疗服务水平, 促进校医院向社区医院转型。要加大对改善校医院硬件服务设施的投入力度, 同时要经常开展对校医务工作者的业务培训, 使其成为业务精良的全科医生。要改变目前校医院几近成为学生拿药场所的这样一种窘境, 促使校医院向着能够提供医疗、预防、康复、保健综合服务的社区基层医院转变;最后, 要建立健全大学生补充医疗保障机制, 通过发挥大学生医疗救助机制和商业医疗保险的作用, 真正使每一个大学生都能得到良好的医疗保障。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Z].2008.
[2]孔慧, 王强芬, 赵丹, 韦建迪, 叶宝林, 韦柳花, 王伟.大学生群体对新医改将其纳入医保政策的认知与态度的调查分析[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 2010 (8) :531.
[3]郑会绍.“全民医保”形势下大学生的医疗保障浅析[J].经济研究导刊, 2008 (2) :195.
[4]任家华.大学生城居医保的实施效果与对策研究[J].中国电力教育, 2009 (12) :170.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 篇三
鲁政发〔2013〕1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按照党的十八大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总结我省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确定将我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制度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合并实施,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现就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任务目标
(一)基本原则。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引导居民普遍参保;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其他资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其他资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全省统一设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2个档次。其中,100元档次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的最低选择。除100元档次外,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缴费方式由当地政府确定。个人年缴费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省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及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二)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应当对本村(居)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的资助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三)政府补贴
1.基础养老金。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中央和省财政按照统一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给予40%、60%、80%的补助,剩余部分由市、县(市、区)政府承担。
2.缴费补贴。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缴费即补。对选择300元以上缴费档次的,可以提高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承担。
3.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的补贴。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县(市、区)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四、建立个人账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以及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中缴费补贴在个人账户
中要单独记录。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五、养老金待遇
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我省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根据国家规定和我省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省政府适时调整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有条件的市、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缴费超过15年的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政府确定,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承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缴费补贴外,依法继承;缴费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领取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相关人员在待遇领取人死亡后30日内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标准为500-1000元。具体数额和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确定、承担。
六、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年满60周岁、按规定参保、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45周岁以上(不含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允许补缴,但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补缴部分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七、基金管理和监督
(一)基金管理。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暂由县级政府管理,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二)基金监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委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居民的养老金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八、相关制度衔接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继续领取养老金待遇。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保险关系转移
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缴费期间跨地区转移,可将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随户籍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参保人员达到养老金待遇领取年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金待遇。
十、经办管理服务
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记录居民参保缴费、领取养老金待遇情况,为居民提供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为参保人建立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建立全省统一的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积极推行社会保障卡,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完善村(居)金融便民服务网点建设,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养老金待遇和信息查询等。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建立统一的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完善工作设施,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充实工作力量,确保工作经费。加强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明确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职责。加强协办员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必要的工作经费。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举措,是直接关系广大居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民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财政等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等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口计生、残联等部门、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引导适龄居民积极参保续保,提高居民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
已经制定新农保和城居保合并实施方案的县(市、区),要根据本实施意见调整和完善有关政策;尚未制定新农保和城居保合并实施方案的县(市、区)要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实施方案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市、县(市、区)调整基础养老金待遇、缴费补贴、丧葬补助金等政策的,须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3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1〕18号文件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意见》(鲁政发〔2011〕24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
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 篇四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疗保障体制改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覆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居民、本市学籍的在校学生(包括小学、中学、中专、技校、大学学生)以及少年儿童都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 建立居民医保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由政府组织实施,居民个人(家庭)和政府共同筹资,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筹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的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统筹安排,严格监管,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原则;
(六)做好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简称参保居民),享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和待遇,以及对居民医保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参保费和遵守居民医保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每年一次性缴费制度,保障期为一年。
第六条 成立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实施本办法。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为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居民医保的经办机构。各区政府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卫生、财政、教育、监察、民政、房产、税务、残联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居民医保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七条 纳入居民医保的范围为:
(一)成年居民 1、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城镇居民;2、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
1、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2、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在外地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
3、本市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在校在册中、小学生;
4、本市在校在册大学生、中专生、技校生。
(三)具有海口市非农业户籍的农垦系统未从业城镇居民。
第八条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居民医保范围,其医疗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建立居民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设置住院统筹基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中央、省、市、区财政补助,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居民医保,所筹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帐户。
第十条 缴费时间
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2008年缴费时间为6月至10月,从2009年起,每年缴费时间为10月至12月,逾期不办理参保手续。居民参保缴费后,不办理退保手续。农垦系统城镇居民和大学生等新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从2008年7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他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从2008年 9月1日继续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以后按自然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已经参保缴费建立居民医保关系的居民从2008年起,可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驻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所、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站)、农业银行各网点或通过手机、固定电话、小灵通缴费。
第十一条 筹资标准
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未成年居民(含纳入居民医保范围的学生,下同)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
第十二条 资金来源
居民医保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单位补助、社会捐助和基金利息等。
(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1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12元,市财政补助32元,区财政补助26元);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9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9元,市财政补助22元,区财政补助19元);
(三)本市辖区内农垦系统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与本市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相同,所需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由省财政和省农垦总局按有关规定负担;
(四)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等困难人群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给予补助。上述人群个人缴费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助,并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五)城镇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按每人每年35元缴费,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即35元)由市财政补助,并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六)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七)社会捐助资金和保险基金利息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核定拨付
居民医保费中市、区财政补助部分和农垦财政补助部分,统一以市居民医保办核定的上实际参保人数为依据,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划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中央、省财政补助部分由省财政及时预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区级财政不按时拨付的,由市财政直接扣款划拨,次年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缴费程序
居民医保个人参保费由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和残疾人要出具相关证件)到所在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申请登记和缴费,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参保,不能选择性参保。
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对参保人进行身份甄别,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收取其参保费后应出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凭证,发放《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为居民医保手册、卡)。
参保居民持居民医保手册、卡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银行开设。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居民个人参保费存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统筹方式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属地管理,以区和农垦为单位统筹,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在区级补助资金和农垦补助资金达到100%,居民参保率达到90%以上,且在基金征收、支付和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基金使用仍超支时,上报市居民医保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全市调剂。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十七条 基金分配
(一)住院统筹基金: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32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87元提取;
(二)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30元提取;
(三)风险基金:每年暂按筹资总额的 10%提取,即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8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3元提取。累计最高提取比例为筹资总额的20%。统筹基金在全市调剂不足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政府批准,从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使用原则
居民医保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严格监管和确保资金运行安全的原则,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四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 费用支付范围
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费用和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范围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和《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药品目录》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参保居民须自负20%后,再按本办法予以支付。
《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居民医保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按照30%的比例予以支付。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个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费用支付标准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以医院分级为标准,按分级起付线和固定比例支付。居民医保费用支付实行封顶限额控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照一级医院的标准执行。
(一)分级起付线。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700元。在一个结算内跨级住院的,起付线累计计算,起付总额不超过700元。
(二)分级费用支付比例。居民医保范围总费用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按 60%予以支付,二级医院按55%予以支付,三级医院按 50%予以支付。
申请异地住院的须经本市三级医院同意并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支付;未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的50%支付。因急性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支付;不符合急性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的 50%支付。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单病种医疗费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三)基本封顶线。在一个结算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连续参保3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3000元;连续参保6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连续参保8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参保人在一个结算内多次住院的,累计费用支付总额不能超过基本封顶线,住院治疗过程跨结算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手册)的参保产妇,在住院分娩时,选择自然分娩方式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 300元,选择剖腹产分娩方式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600元。
(五)因交通事故和其它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无法由特定责任人承担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可由住院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六)参保居民个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实行分级封顶限额,不设起付线。在一个结算内,普通门诊费用支付封顶限额为:一级医院为40元,二级医院为25元,三级医院为20元。参保居民只能选择一个等级医院费用支付标准,当未发生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不得充抵下一的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七)实行二次待遇支付。从2008年起,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对当年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封顶线的参保居民视情进行二次待遇支付。个人医疗负担较重的居民医保患者从当年12月1日起至次年2月止向所在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提出申请,由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作出意见,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根据当年基金节余情况给予适当支付,具体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费用支付实行保底制和积分制。
(一)在封顶线不变的情况下,参保居民每次住院所获得的费用支付达不到实际医疗费支出的20%时,按照20%的比例给予支付。
(二)连续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从参保后第二年起,参保家庭成员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在原基础上每年提高1%,累计最高可提高8%。缴费间断后不能累计,封顶线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中药饮片、针灸、推拿和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因患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以及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解决。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积极探索实施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参保居民应当首先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的,由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办理转诊手续,再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危重急症患者紧急情况下直接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在入院后10个工作日内(含第 10个工作日)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录入新的诊疗概况),并补办转诊手续。
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居民及时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居民经住院治疗后,在康复阶段,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其转往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并协助社区卫生机构为其建立和完善健康档案,提供指导服务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须携带居民医保手册、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保居民住院时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费用支付程序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在参保居民出院时直接记帐予以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并经患者本人或相关代理人、证明人签名确认。凡未经签名确认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予支付。
在异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居民垫付,再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驻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所按规定办理费用支付手续。办理费用支付手续时应提供患者居民医保卡和存折复印件、出院小结(加盖公章)、费用清单、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居民医保关系
第二十七条 居民参保后,街道(镇)与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参保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居民医保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相关待遇同步中断享受,居民医保关系保留。
第二十九条 参保学生高中(含中专)毕业参加高考升学的,其居民医保关系在当内继续保留,相关待遇继续享受,连续参保缴费的,其参保时间连续计算。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服务管理。凡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经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认定,取得定点资格后,再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悬挂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准入和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居民医保的有关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合理的卫生服务。市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每年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继续确认保留其定点资格,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医疗质量,满足居民防病治病需要。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对居民医保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等要进行公示。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支付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用的15%的,应当取得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超过上述标准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支付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为参保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应当每天为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费用时,预留5%的应付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据实结算。
第七章 居民医保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成立居民医保监督委员会,全面负责居民医保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制定费用支付方案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末要及时编制居民医保基金决算,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居民医保账目公开制度。各区政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实行居民医保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居民医保管理信息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按规定及时向同级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汇报。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居民医保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或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居民医保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保居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居民医保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的;
(五)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居民医保资金损失的;
(六)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居民医保用药规定,开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开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居民医保资金的;
(二)将居民医保手册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和费用支付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予以调整,需调整时,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加强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建设,各区应根据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管理服务的户籍、人员数量、工作量和承担的任务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人员编制。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医保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及时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账户。各区财政也要将工作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及时划拨到位。市、区财政要根据居民医保工作需要,确保居民医保工作经费的落实。居民医保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工作经费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5.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 篇五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的意见》(青政字[2010]10号)(以下简称《意见》)已发布施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实施范围及参保条件
(一)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试点,总体上按照国家新农保试点步骤逐步推开,2010年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已纳入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城阳区、即墨市实施。其他区、市将在取得试点经验基础上,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全面推开,实现对我市城乡适龄居民的全覆盖。
(二)参保对象条件为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试点区市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按月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
二、参保登记
(一)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居民养老保险,需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两份(重度残疾人还需携带《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两份),到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居民养老保险相关申请表格(包括《参保登记表》、《补缴申请表》、《注销登记表》等)需本人填写,本人无法填写的,可委托他人代填,但须本人在表格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三)符合参保条件的外地或本市户籍人员迁入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区、市的,可从户籍迁入的次月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四)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⑴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⑵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⑶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三、参保缴费
(一)居民养老保险按自然年度缴费,采取银行代扣代缴的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参保人员制发《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以下简称“银行存折”),参保人员应按市、区(市)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将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未按规定时间将应缴纳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造成银行无法为其代扣代缴的,视同本人当年不参保缴费。
(二)试点区、市可在国家目前设定年缴费档次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基础上,根据本区、市实际情况适当增设缴费档次。纳入市级统筹的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统一增设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四个缴费档次,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三)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登记选定缴费档次后,每年缴费由指定银行按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代扣代缴当年的保险费。缴费档次每年可以变更,变更时需到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与普通年份一样都按1整年征缴。
(四)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可自愿一次性补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达不到15年的也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规定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也可补缴。
四、集体补助
(一)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属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确定。集体补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街道(镇)保障中心”)提交《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社保机构指定账户。
五、政府补贴
(一)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可自愿补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相应补缴年限的一次性政府缴费补贴; 46-59周岁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达到60周岁时可补缴,但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同时享受相应补缴年限的一次性政府缴费补贴;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及以下人员,应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时也可补缴,但不享受相应补缴年限一次性政府缴费补贴。
(二)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参保的,由市、区(市)两级财政按《意见》规定的500元个人缴费标准为其代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重度残疾人在享受政府代缴保险费的同时,享受政府每人每年30元缴费补贴。其中,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及以下的重度残疾人,按年给予政府代缴保费和政府缴费补贴;46-59周岁的,按年给予政府代缴保费和政府缴费补贴,达到60周岁时一次性补齐15年;已经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一次性给予15年的政府代缴保费和政府缴费补贴。
六、个人账户管理
(一)社保机构按照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
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时,可将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年内单利计息,逐年复利计息,年内新增缴费按一年期零存整取利率计息,历年结余资金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封存其个人账 户,封存期间的个人账户不间断按月计息。
(三)对于出现出国(境)定居、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居)委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登记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七、待遇领取
(一)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村(居)委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要求将相关材料逐级上报审批。
(二)每月20日为基准日,20日前办理参保登记并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从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1、2009年12月31日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在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登记的,从2010年1月份开始领取养老金; 2、2010年《意见》启动当年达到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参保登记的,可从达到领取待遇条件的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3、2010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2011年1月1日之后办理参保登记的,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以前不予补发。
(三)户籍由外地迁入我市并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待遇年龄的人员,从具有我市户籍并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四)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55元,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其中70周岁及以上缴费的,计发月数按56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金支付。
(五)对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符合领取条件已年满60周岁人员,可不选择补缴保险费,从办理参保登记和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按标准直接发放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均应按规定参保缴费。
(六)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额有异议,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七)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村(居)委会协办员和街道(镇)保障中心应在法院判决的次月20日前提请市或区(市)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八)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6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居协办员和街道(镇)保障中心,向区、市社保机构(市级统筹地区向市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九)市、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年度对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待遇,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十)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保机构每月20 日前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20日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等指定账户,同时向社保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社保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八、制度衔接
(一)对于已经领取原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在按标准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之上,加发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
不满60周岁已领取原老农保待遇的,可继续领取原待遇,待达到60周岁时,再按标准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也可停止领取原待遇,按《意见》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个人账户合并。已参加原老农保还未达到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应按《意见》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个人账户合并。
(二)对于已经领取原地方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及以上人员,继续享受原待遇,同时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今后其待遇水平的调整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不满60周岁已领取原地方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的,可继续领取原待遇,待达到60周岁时,再按标准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也可停止领取原待遇,按《意见》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个人账户合并,缴费年限累加计算。
已参加原地方新农保还未达到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应按《意见》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个人账户合并,缴费年限累加计算。
(三)根据国家、省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养老金计发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后,又实现就业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停止居民养老保险参保。
(五)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九、关系转移接续
(一)参保人员缴费期间在本市试点区、市之间转移的,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居民养老保险地区的,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
(三)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需要跨市、区(市)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十、经办管理
(一)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区市管理、分级经办。全市实行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信息系统平台和相关业务流程、统一编制和实施预算、统一待遇调整、统一基金管理。
(二)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及区(市)社保机构、街道(镇)保障中心具体经办,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
(三)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帐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市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依据经办规程制定本地区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参与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区、市社保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街道(镇)保障中心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街道(镇)保障中心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四)居民养老保险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五)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街道(镇)保障中心和村(居)委会协办员在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市、区(市)社保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六)加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健全机构,增加人员,补充经费,以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本通知施行过程中遇到的特殊问题应及时反映上报。如遇上级新规定,按上级新规定执行。
6.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 篇六
【发布文号】闽政办[2001]225号 【发布日期】2001-12-12 【生效日期】2001-12-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1]2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实施意见
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妥善处理好基本农田保护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关系,适应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和新时期土地管理工作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对我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有关问题复函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实施意见。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原则
(一)坚持符合规划、有利发展的原则。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先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后才能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调整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调整。
(二)坚持等质等量,个案调整的原则。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长期实行特殊保护,个别用地项目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应当按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另行划定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作为补充,并将占用的基本农田耕地耕作层剥移用于新开垦耕地或中低产耕地的土壤改良。以保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稳定。
(三)坚持法定程序,严格审批的原则。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或变相调整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范围
(一)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重大利用外资项目等重点工程用地及经有权机关认可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根据相关批复文件,申请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核查过程中已预留的线性工程或块状项目用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位置发生变更而涉及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依据项目设计审批机关出具的说明文件,申请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但必须将预留用于建设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三)由于我省基本农田保护区核查工作在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在后,个别地方存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区与基本农田保护区不衔接的实际情况。为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与建设用地区的衔接,对实施城市、村镇总体规划而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可以申请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导致城镇规划和用地规模发生变化,涉及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可以申请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步骤
(一)调整方案编制阶段(2001年12月―2002年5月31日)。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所辖县(市、区)将2001―2005年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清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方案上报省人民政府;
(二)调整方案审核阶段(2002年1月1日―2002年6月30日)。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调整基本农田的原则、范围,以设区市为单位,按照成熟一个,审核一个的原则,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三)调整方案审批阶段。省人民政府分别审定、批准设区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方案。本次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工作原则上在2002年8月底前完成。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应上报的材料
设区市上报省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区市申请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请示;
(二)各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及补充划定方案,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实地勘验报告;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
(四)调整及补划地块的红线图(比例尺1:10000);
(五)调整前后基本农田保护区登记表、汇总表;
(六)分县(市、区)建设项目列表,包括项目所属行业、土地位置、项目投资规模、用地规模、占用基本农田面积、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等;
(七)需异地调整划定的应提交与相关县(市、区)签订的异地划补协议书。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严格按照规定范围调整基本农田。本次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是对部分重大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个别调整;调整工作完成后,2005年以前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待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工作,对于符合调整范围的建设项目,其用地要留足留准,避免今后建设再占用基本农田;对于不符合调整范围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二)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必须保证调整占用与补充划定的基本农田等质等量。各地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及补划方案时,必须切实执行等质等量的原则,省、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避免因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而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数量减少和质量下降。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也相应调整。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完成后,各设区市建设占用耕地指标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规划期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指标。
(四)对确实因耕地资源不足,无法划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允许按照有偿自愿划定的原则,实行异地划补。
7.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 篇七
改字[2009]01号)
作者: 县医保局
日期: 2010-05-24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市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健全医疗保险制度,根据永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永府办发[2009]10号)的规定,特制定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一、参保缴费
(一)参保对象: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有本县行政区域户籍的城镇居民和被征地的失地农民。
(二)低保人员身份以上十二月份享受低保为准,且必须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带所需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社区办理,否则按本补充规定的第一条第六项执行。
(三)重度残疾和60岁以上低收入人员须经民政部门认定并提供相关证明。
(四)按管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医保将原来的十二个月变更为按自然年管理,并规定:凡已参保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09年6月30日前终止的参保对象须在09年3月31日前交纳09年一个的医疗保险金,否则按本补充规定的第一条第六项执行。
(五)筹资标准
1、成年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200元/人•年(含基本医疗保险180元/人•年,大病统筹保险20元/人•年)其中:
(1)参保成年居民个人缴纳100元/人•年;财政补助100元/人•年。
(2)低保人员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200元/人•年。
(3)已失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六类退役人员、重度残疾人员、60岁以上低收入人员、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等困难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的退休职工个人缴纳10元/人•年,财政补助190元/人•年。
2、未成年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90元/人•年(含基本医疗保险70元/人•年,大病统筹保险20元/人•年)其中:
(1)参保未成年居民个人缴纳30元/人•年,财政补助60元/人•年。
(2)未成年居民中低保人员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90元/人•年。
(六)缴费时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办理,一年一办理,参保居民须在每年3月31日前交纳当年的医疗保险金。新参保人员在3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为30天,3月31日后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等待期为6个月。从2009年起实行全民参保,对应参保而未参保(含已参保而中断者),在以后参保时须补缴从2009年起的保费,补缴保费含财政补助金额(即:成年人200元/人•年,未成年人90元/人•年),且其医疗保险待遇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享受,补缴期间不划入家庭门诊补偿金,不报销医疗费用。续保人员在3月31日前交纳医疗保险金的,自缴费之日起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月31日后缴费者,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参保人员必须在所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就医(急诊除外),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一)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家庭门诊补偿金:参保成年居民每人每年划入家庭门诊补偿金30元,用于参保家庭门诊医疗,取消原报销比例。
2、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1)住院医疗费用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一个医保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市级医院300元,县级医院200元,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1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每次均为100元。
(2)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医院等级分别按以下比例支付:-------------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5%;-------------县级医院: 统筹基金支付65%;-------------市级医院: 统筹基金支付50%。-------------(3)一个医保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超过25000元以上部分的由大病统筹基金按大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支付。
(4)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享受补助待遇。一个医保内,其住院医疗费用经报销超大病支付限额后,个人负担在8000元(不含自费、先自付)以上部分,年终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3、特殊疾病的医疗保险待遇
(1)特殊疾病的种类: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及肾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恶性肿瘤、精神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Ⅲ期高血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肺结核、帕金森氏综合症、糖尿病、慢性肝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硬皮症、重症肌无力。
(2)医疗保险待遇
用于治疗特殊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300元的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补助比例为40%,一个医保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及管理办法均按原规定执行。
(二)未成年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1、门诊医疗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2、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1)住院医疗费用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一个医保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市级医院300元,县级医院200元,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100元,第二次及以上的住院每次均为100元。
(2)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医院等级分别按以下比例支付:-------------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0%;-------------县级医院: 统筹基金支付70%;-------------市级医院: 统筹基金支付55%。-------------(3)一个医保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超过30000元以上部分的由大病统筹基金按大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支付。
(4)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者,1周岁以下的补助1000元,2-5周岁补助2000元,6周岁以上补助10000元。
(三)大病统筹保险待遇
大病统筹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三、定点医疗机构
下列医疗机构为我县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
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各乡、镇、场卫生院、(军山分场、燕山分场、凤凰山分场、虎山造纸厂、三木厂)职工医院、(涂埠镇新兴、康乐、同心、富民)社区卫生服务站、阳光精神病院。
县级医院:永修县人民医院、永修县中医院、永修县妇幼保健院、永修县疾控中心、德安县人民医院、都昌县人民医院。
市级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九江市精神病院、九江市中医院、九江市医专附属医院、171医院、九江市妇幼保健院。
省级及省级以上医院:江西省一附医院、江西省二附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江西省肿瘤医院、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江西省中医院、江西省中西结合医院、江西省皮肤病院、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南昌市第九医院、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时经批准的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各大医院。
四、其他
1、在九江市范围外的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15%,再按市级医院医疗费用处理。
2、计划内住院分娩、被动物咬伤后需进行狂犬疫苗接种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补助范围,住院分娩平产按不超过其医疗费用最高补助200元。狂犬病疫苗接种按80元补助,住院分娩难产、引产按住院比例报销。
3、永修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按永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修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永府办发[2007]34号)和永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修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永府办发[2009]10号文件执行。
8.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 篇八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建立健全乡村医生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基本待遇保障机制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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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乡村医生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与基本待遇保障机制的意见 市卫生局 市农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中医局(二〇〇七年九月)
乡村医生是农村三级医疗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基层卫生工作的主力军,为乡村卫生事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缩小城乡差距,切实维护乡村医生合法权益和保持队伍稳定,实现广大农村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卫生保健服务的目标,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建立健全乡村医生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基本待遇保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重视民生、保障民生、千方百计地解决民生问题,统筹城乡卫生事业发展,逐步建立与本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村级卫生机构岗位职责相适应,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基本待遇和养老保险制度。
(二)基本原则。按照“承认历史、合理确定、区县实施、自愿参加”的原则,建立乡村医生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分类管理、分项补助、规划设岗、优先聘用、统一标准、区县实施”的- 2 -
原则,确定乡村医生基本待遇。
二、建立乡村医生养老保险制度
在全市确定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原则、基本范围和趸缴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各区县可自行确定趸缴补助标准和制定续缴具体办法。
(一)乡村医生养老制度基本范围。具有本市户口,取得本市卫生行政部门于1981年、1990年、1997年颁发的《北京市乡村医生证书》和2004年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可自愿参加。
(二)乡村医生养老制度基本标准。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乡村医生平均月收入水平等,对符合执业资质并在村级医疗机构受聘执业累计满20年,且达到一定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300元;执业不满20年但达到一定年限的,按执业年数计算,每执业1年,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的标准为15元。
(三)市财政对乡村医生养老保险缴费的补助政策。按照截至2007年12月31日乡村医生个人执业累计年限确定补助标准,市财政补助趸缴资金总额的40%。原则上,市、区县和个人按照4∶4∶2的比例承担趸缴部分。执业累计年限以20年为最高限,超过20年的按20年计算。
(四)做好乡村医生养老保险的政府补助政策与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乡村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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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由所在区县农村社会养老经办机构负责为其建立“乡村医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截至2007年12月31日,乡村医生中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者,可按照个人执业年限,政府、个人共同趸缴相应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后,依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从2008年1月1日起,乡村医生中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者,按照执业年限对应的趸缴数额,政府、个人共同缴足养老保险费,纳入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在此基础上,各区县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并继续收缴在岗乡村医生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在岗乡村医生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享受相关待遇。
三、积极发挥乡村医生作用,规范乡村医生待遇
乡村医生待遇实行分类管理、分项补助,在“规划设岗、优先聘用、统一标准”的基础上,积极发挥乡村医生作用,规范乡村医生待遇。
(一)分类管理,分项补助。村级社区卫生服务站隶属于乡镇卫生院,岗位人员由乡镇卫生院派出,实行统一管理。聘用乡村医生的费用纳入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范畴,聘用费用标准由各区、县政府自行确定。
村卫生室和健康工作室隶属于行政村村委会,岗位人员由村委会聘用,卫生院对其实行业务“一体化”管理。按照乡村医生承担的村级公共卫生和村级常见病防治两项职能,采取“政府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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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服务”的方式分别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乡村医生承担村级公共卫生工作职能的部分,每人每月补助400元;承担常见疾病防治,为群众提供零差价药品职能的部分,每人每月补助400元,合计每人每月补助800元。乡村医生补助经费列入市及区县财政预算,市及区县政府各承担50%。鼓励区县、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结合实际情况,增加对乡村医生的补助。
乡镇卫生院联合村委会负责对乡村医生工作进行考核,按其承担的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任务及考核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助。
(二)规划设岗,优先聘用。各区县按照本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工作的有关要求,根据村级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优先安排乡村医生就业。乡村医生的聘用按本市聘用合同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统一服务,区县实施。全市统一制定村级基本卫生保健服务项目,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市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考评细则。
建立乡村医生养老保险制度,规范乡村医生基本待遇,是一项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情况复杂的系统工程。各区、县政府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加强分类指导,逐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保险制度,规范乡村医生基本待遇。
9.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 篇九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发[2007]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和市委第三十二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石政办发〔2007〕83号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新华区、桥西区、长安区、桥东区、裕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所有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非从业居民,均可参加石家庄市市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可自愿参加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医保。
第三条 居民医保遵循“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属地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需求。
第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费)的筹集实行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办法。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五条 居民医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教育局及各区政府协管,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经办,由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居民医保试点的总体规划。
(二)拟订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
(三)负责居民医保政策的贯彻落实。
(四)对居民医保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五)负责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
(六)协调处理有关居民医保的争议。
(七)对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惩。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为市区居民医保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居民医保制度的建议。
(二)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收支预、决算。
(三)负责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四)选择和确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五)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
(六)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及相关资料的审核。
(七)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对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个人执行居民医保政策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八)负责居民医保各项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九)承办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居民对居民医保的咨询、查询事宜。
(十)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经办业务的指导。
第八条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劳动保障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居民医保入户调查、参保登记和计算机信息建立、上传工作。
(三)负责协助收缴居民个人或家庭缴纳的医保费和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工作。
(四)负责居民医保有关报表的编制和呈报工作。
(五)负责居民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发放等工作。
(六)负责居民医疗费的报销事宜。
(七)负责居民医保的查询事宜。
(八)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保科或确定专人负责居民医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居民的健康档案建立、就医及医疗消费情况的登记和汇总,并按规定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四)负责按规定承办参保居民首诊定点、转诊工作;
(五)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十条 居民医保的实施范围和具体对象包括: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
(二)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
(三)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
(四)劳动就业年龄段(女18周岁以上至50周岁,男18周岁以上至60周岁)内,未参加职工医保,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属于一、二级残疾的居民;无用人单位,并持有《石家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
(五)在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经政府就业扶持不能就业的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必须参加职工医保。
(六)女50周岁以上和男60周岁以上居民。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现役军人。
(二)异地退休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人员。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凭本人家庭户口本及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学生手册(学生证)、残疾证及复印件、低保证及复印件,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上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应凭父母一方《暂住证》、教育部门的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或暂住证所在地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参加居民医保,并根据本人情况填报《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登记表》,办理基本医保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受理居民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和基本医保信息变更备案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有关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和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年龄计算至参保登记当年的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参保登记获得的信息,按医保中心要求的内容及格式,为每个申请参保居民建立有关计算机信息,并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或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医保中心根据劳动保障工作站传输或报送的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和确认,并根据确认的信息分别编制《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和《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病历本和医疗保险手册制发明细表》,反馈至相应劳动保障工作站,作为向居民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发放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依据。
第十七条 居民就业、户籍迁移出本市市区、死亡等,应分别办理终止医保关系和医保卡注销手续。本人所缴纳的医保费,不予返还。劳动保障工作站应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于每月10日前到医保中心办理。
(一)居民由无业变为就业,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就业的劳动合同。2医保卡。3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迁出本市市区,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1、医保卡。
2、户籍迁移证及复印件。
(三)居民死亡的,医保关系自行终止,直系亲属在30日内办理医保卡注销手续,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1、医保卡。
2、死亡证明。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由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和社会捐助构成。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医保中心负责收缴,劳动保障工作站协助收缴;政府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归集。
第十九条 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如下: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和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全额由各级政府补助;其他人员个人缴纳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
二、18周岁以上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
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由各级政府全额补助;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100元,各级政府补助200元;女50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200元,各级政府补助100元;其他人员个人缴纳2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标准需调整时,在医保中心根据收支情况提出建议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实行预缴费制,按缴纳。每年9月1日至11月25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及居民医保信息变更时间。居民应按规定的时限参保,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启动阶段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期。新生儿和新迁入中小学生、18周岁及以下年龄非在校居民,自户籍落户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参保和缴费,但未在集中办理期限办理的,当年居民基本医保费全部由个人或家庭缴纳。
第二十二条 医保中心在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设居民医保基金收入过渡户。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代收,居民应在规定的参保登记缴费期内凭医保卡或居民身份证到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向收入过渡户缴费,医保中心月末将居民缴纳的医保费划入财政专户,月末收入户无余额。商业银行应满足居民缴费需求,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居民个人缴费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医保中心根据居民实际缴费情况分区编制居民缴费汇总表,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及时向本级财政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区财政局接到资金请示后20日内将本级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市财政局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局应将中央、省、市政府补助资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确保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正常使用。市、区两级财政负担的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应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居民医保,不建立个人账户,用居民基本医保费为参保居民建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
第二十五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设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医保中心设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每月根据上月支出情况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拨款申请,由市财政局及时将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划入医保中心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确保按时结算。
第二十七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计息,参照职工医保基金计息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居民住院、门诊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病种、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的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数额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时为4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6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900元;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一例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视为一次住院,其起付标准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额。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的,按出院结算时间确定医保。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院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标准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为7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6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50%。居民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与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挂钩,连续参保5年以上的,缴纳基本医保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可相应提高0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居民医保与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互不视同。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标准。居民住院采用属于基本医保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5%,其余85%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使用属于基本医保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的,个人先自付10%,其余9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居民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费用,个人先自付50%,其余5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较在本市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的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三十四条 按计算,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25000元。超过最高限额以后,按《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居民意外伤害住院费用另行制定支付管理办法。
第七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居民就医实行首诊定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居民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就近就便选定一家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一定一年不变。居民患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必须首先在本人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病情需要确需转院诊治的,应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方可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诊治的,不得随意转出。
第三十八条 居民患病时凭医保卡和病历本就医。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患者的病历本和医保卡,发现冒用的,应扣留病历本和医保卡,并及时报告医保中心。
第四十条 居民因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病种的,可以就近就便就医,但应在五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急诊抢救病种认定手续,认定后,住院费可以使用医保卡在就医医疗机构记账结算;不符合急诊抢救要求或未办理认定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居民未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医保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有关医疗保险服务项目范围、服务质量标准、监督检查、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使用基本医保基金就医,所用药品、所采用诊疗项目、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医保中心要求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医疗服务管理资料和病历。
第四十五条 为便于医疗费的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保中心的要求建立居民医保计算机系统,并与医保中心联网。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根据就医居民的实际病情,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严格执行住院、出院标准和转诊、转院制度,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滞留和转让就医居民。
第四十七条 在居民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进行登记,及时准确地将居民住院的医疗费用明细输入计算机,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上传医保中心。居民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如有争议,报医保中心处理。居民出院或急诊抢救终结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15日量,中草药不得超过7天剂量。
第四十八条 居民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不转院情况下,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
第四十九条 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实行定点管理,所患病种经医保中心认定后到指定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治疗。定点管理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居民因本市市区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往外地诊治的,应由三级医疗机构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意见,医保科审核,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医保中心核准,方可转院。
第五十一条 居民医保不办理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人员就医。
第五十二条 居民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条 居民因违法犯罪、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自杀、故意自伤自残、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章 医疗费的结算与报销
第五十四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本人凭医保卡与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五十五条 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结算参考《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
第五十六条 居民一次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不视为一个住院人次。
第五十七条 居民外出期间因诊治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当地医院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八条 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经批准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批准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并列入本次住院费用。
第五十九条 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转往外地审批表、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九章监督考核
第六十条 各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当每年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年龄居民参保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一条 居民有权对医保中心、劳动保障工作站、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群众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 成立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居民代表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医保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 医保中心负责对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执行居民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应积极配合。
第十章 奖惩
第六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定点医疗机构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居民就医的各种信息,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和考核,为保障居民基本医疗作出贡献的。
(二)劳动保障工作站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认真进行入户调查,按时办理参保登记,及时足额收缴居民医保费,及时呈送各种报表,如实提供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对其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的。
(三)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为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居民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使居民医保基金免受损失的。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通报批评超过3次的,停机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中止协议;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保居民,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明细不符的。
(三)推诿、滞留或转让病人的。
(四)不能保证居民必需的检查、治疗和用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
(六)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
(七)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符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九)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享受医保待遇。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他人提供本人医保卡和病历本,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三)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将居民医保基金挪作他用的。
(四)因渎职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居民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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