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精选10篇)
1.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篇一
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920603 【实施日期】 19920715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简办丧事。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管理全市殡葬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殡葬事业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市容、卫生、物价、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民政局加强殡葬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蓟县个别山区为暂行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蓟县内个别暂行土葬区,由该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可以在指定地点埋葬外,其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
第五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当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尸体的,在医院死亡的应将尸体移送 1 太平间暂时存放,在其他处所死亡的应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存放。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按规定应当火化的,按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外,严禁将尸体运往殡仪馆、火葬场以外任何场所。尸体运出医院时,医院应查验殡仪馆或火葬场的有关证明。将尸体运往殡仪馆、火葬场以外任何场所的,由民政部门责其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条 除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尸体冷藏、骨灰存放等非法经营活动,违者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八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场或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农村地区还可存放在村、乡(镇)骨灰堂或埋葬在民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指定的骨灰公墓内;未建骨灰公墓的地方,应尽量埋入民政部门指定的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人都不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及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宜林山地乱埋乱葬。
本办法发布前已在上述地区埋葬的坟墓,应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及民政、土地部门的统一安排,逐步平掉坟头和碑志。
第九条 私自土葬和骨灰装馆埋葬的,由死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家属起葬,拒不起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起葬,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对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土葬尸体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负责火化,火化后骨灰和起葬骨灰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按无主骨灰予以处理。
第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经营馆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禁止死者家属制做馆木,违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私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违者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严禁死者家属在送葬道路上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在农村抛撒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在城镇抛撒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拦截车辆予以制止,并对死者家属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司机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行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死者亲友在殡仪馆、医院附近及交通要道上燃放鞭炮,违者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经营、购买、摆放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用于殡葬活动的封建迷信祭品。
对购买、摆放封建迷信祭品的死者家属,由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强行销毁,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对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祭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收缴销毁封建迷信祭品,不听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吹打念经、看风水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丧葬活动敲诈钱财,违者由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和用具,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拘留。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花圈、花篮、骨灰盒由民政部门的殡葬单位专产专营。花圈、花篮只能在火葬场销售。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严禁民政部门殡葬单位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花圈、花篮、骨灰盒等殡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在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场所包括死者门前摆放花圈、花篮,违者由当地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禁止在禁火区以内的任何场所焚烧花圈、花篮,违者由公安消防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生产和经营葬服及其他殡葬附属用品的单位和个体户应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已开办的生产和经营葬服和其他殡葬附属用品的单位和个体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古式寿衣(清代及以前朝代官吏服装),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花圈、花篮、骨灰盒、葬服等各种殡葬用品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公安派出所和市容城管分队应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对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群众需要。
禁止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收取财物、敲诈勒索,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篇二
一、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1.对殡葬管理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部分领导干部对殡葬管理信息化的重要性和积极意义认识不足,没有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工作中被动应付,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各部门协调配合意识不强,还没有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2.殡葬服务保障基础设施现代化建设薄弱,殡葬管理信息化不够完善。绝大多数殡葬服务单位现代化设施不全,很少有门禁管理、红外线管理、监控管理、RFID技术的投入。虽有部分殡葬服务单位有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但功能并不齐全,只有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的信息化管理,缺少OA系统、人事管理系统、仓储管理系统等功能[1]25。大多数殡葬管理单位、服务单位无自己的官方网站,广大市民很难从网上获取殡葬服务指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绿色殡葬的政策、法规,很难在网上开展奠祭自己亲人的祭祀活动,更不用说直接在网上进行殡葬服务项目的交易。
3.各殡葬单位信息孤独、缺乏共享。部分殡葬单位虽然有自己的殡葬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但是各单位信息系统构建时只考虑自己的情况,没有通用性,没有统一的网络体系和应用软件平台,信息管理系统彼此封闭独立,不能实现各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
4.殡葬事业宣传工作力度不够。目前殡葬行业在社会上的理解程度与认可程度并不高,殡葬行业还是被人们边缘化[2]91。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平时不愿意接受殡葬宣传,碰到殡葬宣传,也往往退避三舍,敬而远之,平常也不太会像浏览其他新闻一样浏览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殡葬改革的政策。各地的殡葬宣传主要还是通过4月的殡葬集中宣传月进行悬挂标语、发放宣传单、出动宣传车等,其形式还是比较单一,从效果来看,深入人心的少。
5.殡葬服务业的职工受教育程度不高,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人才匮乏。受传统观念影响,殡葬行业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一直较低,人们大多不愿从事殡葬行业,也对殡葬行业的从业人员避之唯恐不及。不仅殡葬行业外的人对殡葬业存在偏见,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对自己所从事的行业也缺乏认同感,很多殡葬行业从业人员不愿对外提及自己的工作,介绍时只说在民政部门工作。据殡葬管理工作者说,殡仪馆的职工在过年时是不去朋友家或亲戚家拜年的。在殡仪馆还叫做“火葬场”的年代,火葬场或公墓大多是由郊区或农村的没有受过文化教育或文化教育程度相对较低的人来工作,改革开放以后,人们的生死观念有了一定的转变,人们对殡葬业的态度也发生了改变,有一批高学历的从业者开始投身到了殡葬行业,但殡葬业从业人员的总体素质仍然相较其他行业偏低,大多数的员工缺少专业的殡葬知识和现代化的操作技术, 据调查,从事殡葬服务行业的员工学历水平大都在初中或初中以下,各乡镇街道从事殡葬管理的干部也往往年龄偏大,信息化技术薄弱,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步伐。
二、加快殡葬管理信息化发展的对策建议
1.深刻认识实现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各部门要深化认识,转变观念,高度重视、强化组织领导,把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日常工作安排。完善殡葬改革协调领导机制和工作运行机制,做到领导到位,人员到位,工作到位,把“数字民政、数字殡葬”建设真正落到实处[3]16。
2.立足实际,制定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的目标。开发、完善民政部门、殡仪馆、公墓网络平台,加大现代化设施投入力度,推进业务处理规范化、信息化,全面提升殡葬业务网上办公效能;建设、完善殡葬网、殡仪馆、公墓网站建设,加大绿色殡葬宣传力度,开通殡葬网上交易平台;通过政府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与社保、公安、医疗保险、卫生、社区等部门的数据交换和信息互联、互通、共享。
3.加大殡葬行业的信息化设施的投入,为优质殡葬提供基础。 第一,在殡仪馆、骨灰堂中安装门禁系统,RFID无线技术等,加强遗体的管理,实现对尸体从进入殡仪馆到入炉火化全程的准确处理跟踪,同时也方便家属办理相关骨灰寄存业务。第二,利用无线通信与互联网技术,开发各种宣扬人生积极意义的,缅怀逝者音容笑貌的多媒体殡葬服务项目,例,人生小电影,逝者生活片断等,让生者深刻领悟生命的意义和价值。第三,设立触摸式的电子屏幕查询系统,开通殡葬项目指南服务,为丧家提供方便。第四, 开发基于GIS(地理信息系统)的公墓墓穴管理系统,利用GIS的三维显示和管理,实现对墓穴,特别是草坪葬、树葬的墓穴进行有效的管理,为更好地开展绿色殡葬打下基础。第五,在各墓园建立远程监控系统,实时监控墓地情况,保证墓园安全;为殡葬网上交易平台提供实时墓地信息,提升交易成功率;对清明、冬至传统的祭扫人流高峰进行监控,以保证交通的畅通。
4.建立、完善适应殡葬行业的信息管理系统、专业网站,开通殡葬网上交易平台。一是建立、完善殡葬服务部门的信息管理平台,开发完善公益性的殡葬PC端和移动端的官方网站,进一步整合殡葬网络的信息资源,加大绿色殡葬宣传,完善信息发布、殡葬服务、公墓、殡仪馆信息、网络祭祀、网络咨询、网络服务、微博、生命教育等栏目[4]60。二是开发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认证的公益性PC端和移动端的祭祀网站,制作网上实景纪念馆,设置亲人纪念堂, 并与各殡葬服务单位网站进行互相链接,更好地实现在虚拟公墓上进行祭奠亲人、寄托哀思的愿望,逐步使群众由实地、实物祭扫,转变为对逝者的精神文化的传承。三是大力发展殡葬电子商务,通过开通殡葬服务网上交易平台,实现殡葬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和管理部门的有效监管,实现殡葬服务的时空化和社会化。
5.加大基于互联网的殡葬改革宣传力度。一是在各殡葬服务部门网站上大力宣传殡葬改革,积极鼓励、引导网上祭扫、海葬、 草坪葬、树葬等文明、低碳、环保的祭祀活动及殡葬方式。二是实现殡葬服务部门网站与社区网站的链接,让绿色殡葬、文明丧葬与文明祭祀进入社区及村庄,让文明殡葬宣传进入到千家万户。 三是充分利用微信平台和二维码,实现殡葬管理和殡葬改革法律法规信息的及时传播。
6.资源共享,促进殡葬管理信息资源效益的发挥。一是实施殡葬管理部门、殡仪馆、公墓的网络互联,以保持殡葬信息的一致性和殡葬资源的共享,并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与低保、社保、公安、卫生、老龄部门、医院等业务系统进行殡葬数据的对接,实现自动提醒有关部门做好户口注销、停发各类救助金、养老金等事项,提升政府的殡葬服务水平。二是实现殡葬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网络互联,及时推送殡葬改革政策、宣传材料等,同时在社区网络中,建立与殡葬管理部门、殡葬服务单位的链接,通过社区网络向殡葬管理部门提出政策咨询,反馈服务意见、建议等信息,将殡葬管理信息化缺失的最后一公里补上[5]23。
3.广东殡葬改革办法 篇三
我区的殡葬改革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及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认真贯彻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省、市殡葬改革会议精神,加大殡葬管理工作力度,层层落实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全面推进殡葬改革工作,促进我区三个文明建设的顺利发展。两年多来,我区共火化遗体1600多具,保持火化率达到100%,下大力气清理“三
道两区”的乱葬坟墓3400多座,积极做好公墓建设工作,使全区的殡葬改革工作在整体上取得了新进展。现汇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殡葬改革被称为是“天下第二难”事。我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思想认识上高度重视殡葬改革工作,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全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及各有关单位的目标管理中,强调要和重视计划生育工作一样重视殡改工作,使它成为考核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按照《韶关市殡葬管理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我区殡葬改革领导小组由区政府一把手任组长,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其他领导任副组长,政府办、民政局、公安局等单位领导任领导小组成员。形成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有关领导大力支持,有关部门通力配合,严抓殡葬管理的良好局面。区殡葬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区民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立有专线电话,面向全区接受对非法丧葬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坚决纠正处理。
在各成员单位中,首先民政部门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当好政府的参谋,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加大执法力度,及时处理违法殡葬行为。计划、财政部门加大殡葬改革经费的投入。公安、工商、国土、林业等部门加大对群众丧葬行为的管理和丧葬用品市场的规范。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违反殡葬法纪的单位和党员干部的查处。在进行大型的宣传、整治行动或处理突发事件时,由区政府办公室协调人力、物力、车辆,统一行动,形成工作合力。事实证明,由区委、区政府领导,民政牵头,各部门密切配合,全民参与,齐抓共管的殡葬管理工作机制,运作效能好,发挥作用大。
二、落实管理目标责任制
建立有效的责任机制,是做好工作的可靠保证。2002年12月,区政府与西联、西河两镇和新华、惠民两街道签订了《武江区殡葬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殡改目标和任务,把落实殡改工作作为考核党政领导的重要内容。各镇、街道也与各村(居)委员会签订《殡葬管理目标责任书》,把殡葬管理的各项指标分解落实到基层。按照《殡葬管理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做到一级抓一级,自上而下齐抓共管,层层落实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
我区各级党政部门高度重视殡改工作,全面禁止土葬,坚持实行火化,并根据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要求,积极协助市、区有关部门做好“三道两区”乱葬坟墓专项治理工作。“三道”指铁道、国道(含高速公路)、省道两旁,“两区”指城市周边区城、风景名胜区。2003年全区火化遗体731具,2004年火化869具,连续两年保持100%的火化率。在制止违法土葬行为方面,我区实行“疏导为主,封堵为辅”的管理办法:发现有土葬倾向的,党员、干部及时对丧主做好思想疏通工作,一般都能将家属工作做通和做好;对有土葬行为的坚决给予制止,通过殡葬管理监察队和有关部门,执行起棺火化。2003年全区共处理了7宗违法土葬事件,2004年上半年处理了2宗。下半年在江湾、龙归、重阳等镇并入我区后,区政府及时组织力量对三个镇出现的违法土葬进行全面调查,针对问题比较多的镇深入了解原因。例如江湾镇出现土葬反弹现象,是在并入武江后,部分群众错误地认为可以不执行殡改条例,先后出现了13宗土葬。区民政局和江湾镇领导及镇民政办干部一起上门做动员教育工作,想方设法把丧主的思想做通。例如其中一家想不通,甚至扬言要殴打镇里的工作人员,我们了解到这家有一个儿子在曲江某行政机关工作,就通过当地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从组织上层层做工作,最终把工作做通了。在执行起棺火化时,他还表示愿意主动带领执法队到土葬地点,并协助做好起棺工作。为了有效遏止江湾镇较严重的土葬苗头,在区政府陈曦副区长、市民政局江和平副局长的带领下,我们组织了几十名公安干警和一批镇干部,在市殡改执法队的配合下,开展统一行动,对违法土葬行为全都执行了就地起棺火化。同时,我们了解到江湾、重阳两镇因距离市殡仪馆路途遥远,丧主往往要承担较高的费用。我们通过市民政局与殡仪馆协商,争取到丧主的运费加火化费最高不超过700元,群众表示能够接受。这样既为丧主减轻了经济负担,又较好地解决江湾、重阳两镇的逝世者火化问题。
4.临沧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临办发„2006‟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加快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倡导健康文明丧葬新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临沧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临沧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基本建设及改选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民政、宣传财政、纪检监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卫生、建设、环保、民族宗教、司法行政、工商、文化、组织、老干、共青团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执法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各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把殡葬改革具体要求纳入“职工守则”、“居委会居规民约”、“村规公约”的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每年的清明节定为全市殡葬改革宣传日。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 火化区是指已建立火化设施的县(区)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调入的县(区),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区)及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临沧市火化区内的公民和土葬改革区内的国家公职人员(除按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第十条 尊重佛教、伊斯兰教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社会各界应给予大力支持。港澳台同胞、华侨去逝后回原籍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遗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接运遗体、骨灰等经营活动,违者由民政部门汇同工商、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经死者家属向所在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遗体运送。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进行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区),在医院病故的人员,应直接送殡仪馆,不得在停尸间举行治丧活动,需等待亲属告别的,应在殡仪馆冷藏室内冷藏,不得露尸等待。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民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遗体保存、火化等相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的县(区)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因办案需要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三章 骨灰、遗体与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地、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区)民政、林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申批。
第十六条 公墓包括公益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骨灰公墓是为城乡居民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骨灰可以在公益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寄存,也可以在公益性公墓内撒葬、树葬,不得乱埋乱葬。
无名尸体火化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应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由建墓单位向县(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骨灰公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骨灰装棺土葬,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划定,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区)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积极推行农村丧葬改革,规范农村丧葬行为。火化区外的乡(镇)及村、组统一建设公益性公墓,村民死亡后一律进入公益性公墓安葬。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合理规划。
第二十一条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允许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遗体或骨灰安葬不垒坟头,统一留碑,碑高不得超过1米。经营性公墓墓地的使用期限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最长不得超过50年。逾期经公告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二条 使用骨灰堂(塔)寄存骨灰的期限为1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使用但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由殡葬管理部门通知或登报公告,90日内仍未输延期手续的,按照无名、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
第二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域内不得接埋异地死亡遗体,违者将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改革,并严肃追究接埋地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除外)及与公墓管理不相符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有下列行为的由接埋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一切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1、将应当火化的遗体私自土葬的;
2、将骨灰二次装棺土葬的;
3、违反规定将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区的。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耕地、有林地;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除外,其余的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积极倡导文明、节俭的治丧方式,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治丧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分割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条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造、销售棺材。
第三十一条 规范殡葬服务用品市场凡从事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营业,违者将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管理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临沧市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死亡后进行火化的,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
丧属无火化证明及将骨灰二次装棺土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允许土葬的除外)。在火化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埋葬地或公墓内埋葬。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奖励制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非火化区的农村村民死亡后,应积极倡导火化。凡实行火化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在公益性公墓安葬,并自觉实行深埋,不留墓碑的,再给予一次性奖励300元。
对火化区内的社会困难户(城市最低生活困难保障户、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死亡后,骨灰在公墓内撒葬、树葬、草坪葬、平地深埋不留墓碑等面代文明方式处理骨灰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
奖励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财政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应当火化而拒绝火化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殡葬管理执法机构依法执行火化,并对遗属处以1000元罚款,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农村村民死亡后不入公益性公墓而乱埋乱葬的,责令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逾期拒不执行的,由殡葬管理执行机构强制执行,遗属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和第二十四条第(五)款“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下罚款”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处理。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力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1、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
2、损坏公墓绿化树木及公共设施的;
3、在墓区内举行封建迷信祭祀活动的;
4、其他违反公墓管理规定的。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如有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要签订《殡葬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殡葬改革成效作为对各级党委、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临沧市殡葬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对实施殡葬改革成效突出的县(区)、部门将予以表彰,对殡葬管理不力,殡葬改革工作滞后的将予以处罚。对不执行殡葬改革政策规定,顶风违纪,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临沧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5.殡葬管理条例(模版) 篇五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管理方针】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体制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基本殡葬公共服务】 国家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六条【火葬区划定】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节地生态安葬】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对采取海葬、树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补贴。根据需要,可以为不保留骨灰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
第八条【民族习俗】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宣传引导】 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带头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群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对在殡葬改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人才、科技、标准等】 国家支持殡葬行业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制定殡葬管理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从业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落实殡葬特殊岗位津贴等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与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社区治丧场所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审批】 建设殡仪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所在地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审批条件、程序、期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公墓、骨灰堂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设施规划,优先建设公益性骨灰堂,统筹建设公益性公墓,从严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划拨等方式取得,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第十五条【殡葬设施禁止性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租代征土地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树葬、撒散、海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可以在林地、草地等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墓地复合利用,实施生态安葬,但不得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也可以划定一定海域实施海葬。
第十七条【建造坟墓禁止性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依法划定的区域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十八条【墓位面积和墓碑高度】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和使用期限。
安葬骨灰的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墓位(含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
应当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服务、从业规范】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误导、捆绑、强迫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殡仪服务许可】 设立殡仪服务站,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殡仪服务站从事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直接接触遗体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殡葬服务许可证书。
殡仪服务站许可的条件、管辖、程序、期限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遗体接运】 接运遗体必须凭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使用专用车辆,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遗体火化】 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和遗属同意火化确认书。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三条【无人认领遗体处理】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遗属或者遗体移交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60日或者公告180日后,可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前两款规定的遗体火化后,骨灰保留2年;超过2年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妥善处理,并按规定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安葬服务】 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提供使用墓位或者格位。
第二十五条【使用期限】 墓位、格位的使用期限由使用方与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在公墓、骨灰堂土地使用期内约定。
墓位、格位使用期届满,使用方可以办理续用手续。第二十六条【殡仪服务价格】 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
遗体化妆、遗体防腐、吊唁设施租赁等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七条【公墓、骨灰堂价格】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墓位、格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用地费和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八条【价格公示】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服务合同】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活动,应当与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殡葬服务合同样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服务档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 公民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遗属、有关人员安排遗体接运事宜。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丧事活动】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公民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社区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第三十三条【就近火化】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境内异地运输遗体的,应当经所在地和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由遗体专用运输车辆运送。需要出境或者入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三十四条【祭扫活动】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方式缅怀故人。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祭扫专门区域或者公祭区域,开展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追思活动。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殡葬设备】
火化机、遗体运输车辆、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六条【丧葬用品】
丧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抽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殡葬服务机构负责人;
(二)进入殡葬服务机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年报制度】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负责审批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殡葬服务产品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
第四十条【第三方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殡葬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诚信建设,把相关个人和殡葬服务机构的信息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诚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行信用分类监督。
第四十二条【行业自律】 依法成立的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会员守法、诚信、安全经营,不断提高殡葬行业公信力。
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兴建殡葬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擅自开展涉遗殡仪服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违法】
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墓位超出规定面积或者墓碑超出规定高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验死亡证明、同意火化确认书或者火化证明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运遗体、处理骨灰的;
(四)不按照规定与遗属签订服务合同、出具火化证明或者出具结算票据的;
(五)违反规定采购殡葬设备、用品和服务,或者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的;
(六)超出许可范围开展涉及遗体殡仪、火化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服务档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四十八条【散埋乱葬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丧事活动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卫生行政、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殡葬设备、用品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违法】
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管理部门和人员违法】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所称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社区治丧场所等。
殡仪馆是指专门用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的设施。
公墓是指专门用于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辖区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
骨灰堂是指专门用于集中安放骨灰的楼、堂、塔、地宫等设施,包括公益性骨灰堂和经营性骨灰堂。
殡仪服务站是指专门用于提供除遗体火化以外的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和悼念等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四条【突发事件遗体处理】
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处理遗体。
第五十五条【参照条款】 本条例发布之前,农村公益性墓地、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划拨用地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参照本条例有关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特别规定】
国家对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篇六
(湘价服〔2009〕98号)
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殡葬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我们在广泛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制定的《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九年七月九日
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殡葬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下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服务价格及其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殡葬服务价格及管理工作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殡葬服务价格政策,调控殡葬服务价格总水平;省民政厅负责全省殡葬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省有关殡葬服务价格政策,审批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殡葬服务价格,做好殡葬服务价格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服务工作。
第五条 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坚持既要有利于推行火葬、节约殡葬费用、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又要兼顾补偿殡葬服务成本、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原则,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殡葬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竞争条件,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火化、遗体接运(起步价和每公里价)和骨灰寄存等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正常遗体存放及整容、悼念厅(堂)租用、盛放遗体器具和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以及殡葬用户没有同类经营者可供选择的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其他悼念、祭祀服务项目及其用品、特殊遗体存放及整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经营者按照公开、公平、合理利润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火化、遗体接运和骨灰寄存等殡葬基本服务价格,应按照正常服务的直接成本扣除政府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原则制定。
正常服务的直接成本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火化费:火化机消耗的水、电等能源,骨灰收敛,火化间和火化机及其附属设备的维修、折旧,定岗人员的工资及管理费用等。
(二)遗体接运费:遗体的消毒、抬运距离(含平面和垂直距离),租用灵柩车车型(高、中、低档),灵柩车等待延时,定岗人员的工资及管理费用等。
(三)骨灰寄存费:建设骨灰寄存建筑物及设备的维修、折旧,水电消耗费用,骨灰寄存保管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用等。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正常遗体整理、悼念厅(堂)租用、骨灰存放格位以及殡葬用户没有同类经营者可供选择的其他殡葬配套服务价格,应按照其正常服务的完全成本加合理利润制定中准价;对公墓墓穴实行利润率控制,对公墓经营者利润率超过15%的部分,可经当地政府批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专项全部用于补贴群众遗体火化等基本殡葬费用。
处理无名遗体的费用和特殊群体(五保户、特困人群)死亡后的遗体火化费用,应由当地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给予全额补贴。
第九条 为节约土地资源,鼓励实行骨灰树葬、花葬及草坪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丧葬方式,促进公墓向园林化、艺术化、人文化方向发展。同时,视墓地资源的稀缺程度对公墓墓穴价格运用价格手段进行调节。
第十条 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包括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执行的价格)和调整的价格,应在执行前1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申请报告一式二份;制定、调整公墓价格,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墓园整体规划设计资料)。实行火葬的市(州)、县(市、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备案申请5个工作日内,发现申报的价格严重背离其成本或不符合政府有关价格法规政策的,可否决该价格并责令经营者进行合理调整;接受备案的应在备案申请报告上填列备案编号、日期,加盖公章的一份返还申请单位留用,另一份由价格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价格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殡葬配套服务项目中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制定或调整,应考虑殡仪馆服务等级(国家评定)及殡葬服务质量,尽量简化和归并价格项目,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规范,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殡葬服务价格的文件,应抄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应当持工商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存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存复印件)和民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存复印件)以及有效的殡葬价格文件,到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凭证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价格属重要的公益事业和公共服务价格。殡葬服务经营者应按照“满足不同层次丧葬消费需求,由丧葬用户自行选择殡仪服务内容”的原则与丧葬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依约履行服务义务,确保服务质量。殡葬经营者不得收取合同或协议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或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和宣传资料上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丧葬用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逐年加大对当地殡葬服务事业的财政投入,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殡葬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职能,及时受理丧葬用户的投诉,依法查处损害丧葬用户权益、扰乱价格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条款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殡葬管理条例》问题解释 篇七
一、关于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问题《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这一规定是指:兴建冠以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该项目也必须经民政 部门审批。
二、关于骨灰堂性质的问题《条例》中所称“骨灰堂”,是指乡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而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属公墓范畴,应纳入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其发展。
三、关于公墓审批问题 按照《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要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民政部备案。在民政部同意前,暂停批建新公墓(含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在民政部同意备案后,按照《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公墓规划审批。
四、关于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问题《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这一规定是指:按《通知》要求,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 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 格位)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五、关于强制执行范围问题 《条例》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是指:
(一)在火葬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
(二)在火葬区的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骨灰并修建坟墓的;
(三)在土葬改革区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并修建坟墓的。对于上述行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8.殡葬管理情况调研报告范文 篇八
一、殡葬管那一世小说网 穿越小说网 网游小说网 http://理工作现状
(一)基础设施建设切实加强
殡葬行业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一种特殊行业,殡葬改革关系到改变几千的丧葬习俗,是一种移风易俗的社会改革。我州各级党委、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都普遍认识到,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不但关系到“三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而且关系到我州的对外形象,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州自上世纪80年代推行殡改以来,各级政府始终把这项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议事日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级建立责任制,签订责任书,做到了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到位,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全州有6个县市通过招商引资兴建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其设施设备基本满足殡葬服务需求。截止目前,县市城区建有殡仪馆8个,除宣恩、鹤峰外,其余都为私营;火葬场3个,**、利川、来凤各1个;公墓8个,其中经营性公墓7个(来凤、巴东、建始的审批手续还未办)。除建始县新修建的殡仪馆和公墓还未投入使用外,其余各县市城区都集中到殡仪馆办丧事,提倡进公墓埋葬,基本杜绝了城区搭棚祭吊的现象。
(二)殡葬工作法规逐步建立和完善
近年来,我州不断探索殡葬改革的路子和方法,曾拟定**自治州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提交人大,但由于多种原因一直没有通过出台。各县市除严格执行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外,都结合本地实际,分别出台了《关于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的决定》、《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关于推行红白理事会章程和丧事简办的规定》、《党员干部职工违规违纪办丧事的处理规定》等10多个规范性文件,使殡葬改革工作步入了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如**市人民政府2000年印发了《**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中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市委组织部等八部门联合发文《关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等,为进一步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
(三)殡葬改革逐步推进
我州是少数民族自治州,传统丧葬习俗根深蒂固,封建落后观念仍然流行。为节约土地,革除陋习,只能逐步推行火化。**市从上世纪70年代启动火葬,经过30多年的推行,现火化区域不断扩大,覆盖城区及城郊30多万人,火化率不断上升,达50%以上。利川市2008年启动火葬,火化率在80%以上。从调查情况看,**、利川两市采取了得力措施,收效甚好。两市提出了凡是在火化辖区内死亡人员一律火化、骨灰一律不准入棺再葬、棺木市场一律取缔;严禁偷埋土葬、严禁以罚代葬、严禁制作棺木和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严禁在城镇主要街道搭灵棚办丧事;将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文明创建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度。这些要求明确具体,针对性很强,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四)殡葬改革宣传工作扎实有效
加强思想教育是搞好殡葬改革的前提。全州在推行殡葬改革过程中,把宣传教育工作贯穿始终。一是充分运用各种新闻媒体向广大群众定期宣传;二是民政部门采取印发资料、制作墙报、张贴标语、散发宣传单、出动宣传车等多种有效形式经常宣传;三是以清明节祭扫活动为重点,集中宣传。四是充分运用政务公开栏,广泛宣传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及开展殡葬改革的重大意义,破除陈旧的丧葬习俗,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树立移风易俗、文明治丧、勤俭节约的新风尚。使居民逐步适应殡葬改革环境,自觉接受殡葬改革。
(五)殡葬服务水平得到提升
殡葬行业属于特殊的服务性行业,全州殡葬服务力求以人为本,以德为魂,善待逝者,慰藉亲人。一是价格合理。全州各县市丧葬服务系列项目均通过当地物价部门定价,符合当地消费水平;二是服务项目和价格公开。殡葬服务项目都在殡仪馆上墙公开,或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示,做到让消费者明白放心;三是服务档次多样化。殡葬服务为让消费者有充分的选择权,为丧户提供不同档次的丧葬用品和墓穴;四是规范服务。殡仪服务真正做到热情、周到、文明、礼貌、高效。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我州殡葬改革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的地方领导重视不够,殡葬工作发展不平衡
一是有的县市至今还在城区搭棚祭吊,严重影响城市文明形象,如建始县;二是少数地方殡葬基础设施严重滞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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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无资金投入,远不能满足当前殡葬服务需求,如宣恩县;三是通过招商引资的殡仪馆和公墓,只重建设和运营,不管规范合法。如来凤、巴东两县公墓已投入运营多年,到今尚未办理审批手续;四是殡葬管理机构不健全。全州除**、利川既有殡葬管理所又有殡葬执法队、咸丰有执法队、宣恩只有殡葬管理所外,其余的县既没有殡葬管理所也没有执法队,业务管理由社会事那一世小说网 穿越小说网 网游小说网 http://务股代办。
(二)乱埋乱葬,青山白化现象严重
一是乡村殡葬管理一片空白,到处乱埋乱葬,占地多属良田或所谓风水宝地,面积大小不一,大暮豪华暮到处可见;二是城区逝者进殡仪馆办丧事后,将逝者抬往他处或偷运到乡下安葬,不入指定的公墓安葬。这种现象在**、利川两市火化区犹为严重,火化后入公墓率不到20%;三是城效村民违法买墓地,购买活人墓的比例不断上升。按照6‰死亡率计算,我州每年死亡人数2万人左右,按土葬墓地每座4平方米算,全州每年需8万平方米土地,这个数字让人震惊。
(三)殡葬执法难,无法正常开展工作
一是缺乏机构和设备设施,大多数县市没有执法队,殡葬执法对象十分特殊,执法手段、经验、素质参差不齐,执法力薄弱;二是法律法规不完善。现行的《殡葬管理条例》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只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对违纪违规的丧葬行为没有明确具体的处罚措施和办法;三是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执法人员面临人生攻击;四是部门配合不力,认为殡葬管理只是民政部门的事,致使殡葬管理工作处于被动的地位。
(四)丧葬大操大办,攀比现象严重
一是出大殡,讲排场。孝子请乐队、法师,在灵堂吹打几天几夜,送殡队伍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出殡车辆众多,声势浩大;二是丧葬用品花样百出,凡活人拥有的,都要制成模型在坟前焚烧;三是墓地材质要高档,墓碑与拜台讲究气派。这些开销耗资巨大,但办完丧事后都归总到殡仪馆,亲友们都说收费昂贵,死不起人。这些现象造成殡葬行业在社会上反响很大,每年人大政协提案议案都涉及殡葬。
(五)宣传教育缺乏广度和深度
近年来尽管各县市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殡葬管理作了宣传,但大都是针对城区或火化区,只是宣传引导要实施火化,或集中到殡仪馆办丧事,进公墓安葬等,但真正从推进殡葬改革、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办丧事方面宣传不够。
三、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建议
殡葬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推动殡葬改革就是为了节约土地、保护资源、净化环境、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要从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切实把发展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一要以科学发展观的思想来指导殡葬工作,将殡葬改革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制定中长期战略规划。加强县(市)级城区殡葬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推行绿色生态公墓建设。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试点,将殡葬改革列入新农村建设内容,逐步建立农村集体公益性公墓;二要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各级要成立殡葬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县市要建立殡葬管理所和执法大队,明确责任主体,乡村可成立红白理事会。三要明确职责,强化责任落实。政府要进一步完善殡葬管理实施意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建立集中整治与经常性监管相结合的长效机制,确保殡葬管理各项工作的落实。民政部门要抓好殡葬执法、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工商、公安、卫生、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发改、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和配合,形成殡葬执法的强大合力。乡镇(街道)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落实专人监管,做好殡葬管理、执法工作。
(二)加大执法力度,不断提高殡葬管理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要完善殡葬法规建设。州里要出台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县市要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要规范殡葬管理行政执法的开展,做到有法可依,实行依法管理。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法制意识,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要加大殡葬工作者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殡葬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坚持学以致用的原则,切实维护和保障殡葬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乱埋乱葬,狠杀封建迷信和大操大办之风,规范公墓管理,禁止超大墓和豪华墓,净化殡葬市场。
(三)强化宣传,转变观念
殡葬改革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战略工程,矛盾多,阻力大,需要做大量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标语、宣传栏、宣传车等舆论传媒大力宣传殡葬法规、推行殡葬改革的重要性、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和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引导群众更新丧葬观念,树立丧葬新风,使人们认识到传统殡葬方式的愚昧、落后和对环境、社会风尚所造成的严重危害,认识到殡葬改革的好处及其对人类文明进步的推进作用。通过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去教育引导群众。
(四)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推行殡葬改革,殡仪服务很关键。殡仪服务要与时俱进,要不断拓展服务范围,提供人性化、亲情化和个性化服务项目,充分挖掘殡葬消费的文化内涵,探索出一条集物质、文化、精神消费为一体的殡葬服务体系,达到“让两个世界都满意”的境界。首先做到丧葬服务项目、价格合规合法,公开透明;其次,是热情周到,人性化、亲情化服务;第三,必须提供多层次,多档次的服务项目,以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第四,实行特殊群体丧葬费减免制度。
9.殡葬管理工作调研报告 篇九
一、我市殡葬工作现状
近年来,我所每年火化遗体200具左右,平均每年业务收入28万元,火化尸体来源大致可分为四类:一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死亡人员尸体火化;二是三无人员死亡和无名尸体火化;三是农村死亡人员尸体火化;四是非本市人员死亡尸体火化。其中,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火化人员80%,三无人员死亡和无名尸体火化为5%,非本市人员死亡尸体火化为10%,我市农村火化人员只有5%。由此可见,我市殡葬事业处于停滞阶段,与周边各县市存在很大差距,宜都作为全省最早成立殡葬管理所,提倡火葬、改革土葬和建有火葬场的38个县(市)之一,37年过去了,殡葬改革仍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人们的殡葬观念和丧葬习俗仍旧停留在传统的封建丧葬习俗上。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宜都市的殡葬管理现状已与宜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极不协调,下大力气推行殡葬改革,已成为建设文明城市推动我市全面发展的重要课题。
二、当前我市推进殡葬改革在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宣传舆论力度不够
殡葬改革工作因受中国传统几千年封建文化思想影响,老百姓难免在事物的认识上有误差,真正实行思想上转换还要一些时间,有的认为这是当地政府部门自己的事,与我们老百姓无关。还有的认为去火化的都是那些拿工资的,我们农村人火化后又没什么好处,干吗去火化。等等一系列想法,从中明显看到,我们对国家有关殡葬政策以及殡葬改革的意义的宣传力度上还不够深、不够细,没有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2、火葬开支费用偏高
许多老百姓反映,现在火化一个人平均开销都在1000元以上,这笔沉重的费用我们农村负担不起。现在退休老人死亡还能得到一笔丧葬补助费,老百姓就要全出,确是想不通。在实际工作当中,我们的老百姓办丧事大部分开支都是由自己支付,既要请人帮忙抬尸,还要支付车运费,到了殡仪馆还有这样那样的服务费,确实是负担不起,对于偏远山区的那就更难了,长此以往,工作的实际难度会不断加大,农民丧事经济负担可想而知。
3、执法环境不够优化
市殡葬改革综合执法大队不能很好的履行职责,目前,我市各种丧葬用品商店遍布城乡各地,私人运尸车大张旗鼓的在街上开展业务,对于这些情况,市殡葬改革综合执法大队很难进行执法,在实际工作当中,没有市政府的重视和各部门联合行动,执法队伍根本没有任何执行力度,一旦遭遇阻拦就没有任何办法,无法真正发挥自己应有的社会作用。
4、个案处理力度不大
目前,我市大操大办丧事非常普遍,其中也不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在路边搭棚,有的在居民小区办丧事,大都随意燃放鞭炮,昼夜敲打丧鼓,,有的甚至还相互攀比,看谁办的热闹,这严重影响了老百姓的休息,无形中给老百姓带来了很不好的负面影响,他们一二再、再二三向组织提意见,这也给其层组织在工作中增添了不少麻烦,不利于工作开展。
三、当前工作的几个突破口
实践告诉我们,殡葬改革工作具有长期性、艰巨性的特点,发展与困难并存,要真正意义上达到社会认同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这就要求我们必顺站在以人为本的工作高度,以负责任的姿态,确保殡葬改革工作正常运转。针对当前存在的工作弊端和社会不利因素,可从以下四方面去改进,逐步破除其瓶颈。
1、宣传工作必顺做到根深蒂固
推动新事物,宣传是先导。各级政府部门要把殡葬工作放到工作的首要位置,要多形式、多内容经常性宣传教育与指导,要不断创新宣传内容和方式方法,深入基层一线,宣传面要实现横到边、纵到底,真正使宣传工作深入人心,实际工作深得人心。
2、要合理考虑压缩殡葬费用开支
经实地走访得知,殡葬费用开支是当前必需解决的第一道瓶颈,很多居民在事情处理上往往都是采取软拖硬扛的方式应付,同意火化不拿钱。建议当地政府部门可否重点考虑将农村殡仪死亡对象参考退休人员优抚政策待遇,地方出台政策,给予一定数额的丧葬补贴资金,以此缓解老百姓生活压力和认识上偏差,有效推动殡葬事业发展。
3、执法环境要进一步优化
新型事物的长足发展要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这主要突出在执法环境上,要将殡葬改革工作做为一种政府行政职能,联合多个部门,保证执法效果,严肃执法队伍管理,保证执法队伍的常规性和有序性,严格杜绝一切与殡葬改革相违背的不法行为。
4、专项工作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
10.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篇十
【发布日期】1997-04-02 【生效日期】1997-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5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和墓园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规划、国土、林业、卫生、侨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特区常住人员死亡的,外地人员在特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除外。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特区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住所地的,除传染病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第七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在人员死亡后48小时内通知殡仪馆办理收殓手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通知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殡仪馆接尸火化。
第八条 第八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所,下同)病故的人员,医院应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的,医院应即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九条 第九条 遗体火化应有死者死亡地公安派出所或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医院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特区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火化,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条 第十条 殡仪馆应在接到遗体的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遗体移至殡仪馆确需冷冻保存的,不得超过10日;特殊情况经区以上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消毒费、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等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应当实行火化且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或者撒放于海洋、山林,或者在公墓安葬。无名、无主尸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特区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事先征得市民政、侨务部门同意,领取安葬证件,并向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申请办理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丧主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墓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或侨务等部门统一规划,办理有关用地、建设手续,分期建设。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已建的公益性公墓、城市居民区内的公墓、陵园和宗教墓地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做到墓区规范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埋葬遗体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4平方米,埋葬骨灰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河海堤坝和在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坟墓。已经建立的,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凡在1994年10月1日《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修建的坟墓和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需要必须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墓主将坟墓迁移或平毁。其它坟墓的墓主应当在墓地植树绿化屏蔽。
禁止在公墓外为活人预先修建墓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而必须迁移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逾期未办理的,按无主坟处理,由殡葬管理部门将骸骨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墓园服务单位除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土葬的遗体和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可迁入的遗体、骸骨外,不得接收遗体进行土葬。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开设道场,抛撒迷信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特区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殡葬管理的职业道德和各项规定,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不得对丧主刁难或敲诈勒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火化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0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二)医院同意或默许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由卫生部门对医院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遗体限期火化;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0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四)擅自建造公墓,擅自将公益性墓地改为经营性墓地,非法买卖、出租或转让墓穴,接收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违反土地、森林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国土、林业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并强制平毁坟墓或将遗体、骸骨迁入公墓,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平毁,并恢复原地貌。拒不执行的,处以100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或平毁,恢复原地貌,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七)生产、经营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棺木材料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其销售收入3倍至5倍的罚款。
(八)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吊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1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辆,并由公安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罚款。
(九)将遗体从殡仪馆、医院擅自运出的,由民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殡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超标准收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敲诈勒索或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区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市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汕头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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