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2024-11-18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精选9篇)

1.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

委托贷款委托合同

()委托字()第()号

委托人名称:(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

账户:

电话:邮政编码:

传真:

受托人名称:(以下简称乙方)住所:

法定代表人:

账户:

电话:邮政编码:

甲方为有效运用其资金,委托乙方向甲方所确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乙双方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将自有(币种及金额大写)万元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发放委托贷款。

第二条甲方应在乙方营业机构开立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并于本合同生效后日内将第一条所述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该账户。乙方按照“先存后贷,不得透支”的原则办理委托贷款。甲方委托贷款总 1

额,不得超过委托贷款基金存款总额。

第三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象、项目、金额、种类、用途、期

限、利率、提款、还款计划等内容,均由甲方在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

策允许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

第四条本合同生效后,在对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时,甲方向乙

方提交《委托贷款通知单》。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交的《委托贷款通知

单》及所附资料后,经审查与本合同约定的各条款一致,应按《委托贷款

通知单》的要求发放委托贷款。

第五条乙方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前,应和借款人签订《委托

贷款借款合同》,并应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个营业日

内将合同副本送甲方留存。

第六条 若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甲方不得提取委

托贷款基金;贷款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对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甲方可根据需要,要求借款

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和担保物由甲方审定,并具体在《委

托贷款通知书》中确定。

第八条借款人如不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和归还

借款本息,乙方可根据银行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进行加罚息等信贷制

裁。加罚息收入乙方提取%作为手续费,其余部分由乙方划入甲

方账户(账号名,开户银行)。

第九条乙方对甲方“委托贷款基金专户”的余额按月息‰计付

利息,每支付一次。委托贷款利息由乙方向借款人收取,按结息。

乙方应在收取利息后日内将贷款利息划入甲方帐户。如遇国家调整利

率,甲方要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调整利率,要向乙方提交经借款人

同意的《委托贷款利率调整通知单》,乙方据此办理利率调整手续。

乙方发放委托贷款,按贷款余额的月‰向甲方收取手续费。

手续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如下:

第十条借款人向乙方提出提前还款或展期申请的,经甲方书

面同意后才能办理。

第十一条委托贷款收回后,甲方可提取委托贷款基金,也可

确定新的委托贷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任何一

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如期将约定的资金存入“委托贷款基

金专户”,或超出“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存款总额要求发放委托贷款,或者违

反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未向乙方提交有关资料,甲、乙双方又未达成变更

上述条款的协议的,乙方可拒绝发放委托贷款,并可视情况要求甲方支付

贷款总额万分之的违约金。

2、乙方未按本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书》中所确定的借款人发

放委托贷款,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贷款总额万分之的违约金,并

可视情况提取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基金。造成贷款损失的,甲方有权

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条约定,擅自同意借款人展期或提前还

款,应向甲方支付展期贷款或提前还款数额万分之的违约金。甲

方并可要求乙方限期收回展期委托贷款。

4.本条所列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如下: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

解决;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

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委托贷款基金全部提取时自动

失效。

第十七条 其他事项

1、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其制式合同文本同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委

托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甲方向乙方提交的各类书面文件上的签章须与在乙方

预留的签章卡片上的签章一致,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九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提示

受托人已提请委托人注意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

解,并应委托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订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

委托人(公章)受托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授权代理人或授权代理人

签约日期:年月日

签约地点:

注:如合同当事人为非法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2.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篇二

1.1 委托合同的种类

(1) 根据受托人的权限范围, 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

特别委托是指委托人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的委托;概括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委托。

(2) 根据受托人的人数, 委托合同可以分为单独委托和共同委托。

单独委托是指受托人为一人的委托;共同委托是指受托人为两人以上的委托。

(3) 根据受托人产生的不同, 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直接委托和转委托。

直接委托是指由委托人直接选任受托人的委托;转委托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再选任受托人的委托。受托人为委托人进行转委托, 除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转委托的以外, 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1.2 委托合同的特征

(1)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础上的。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 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 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 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 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 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

(2) 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

委托人委托的事务通常是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 委托人不便或不能亲自处理的事务。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 《合同法》解释上不限于法律行为。但是, 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 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 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 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处理事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 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因此,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 直接归受托人承受。

(4)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 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委托合同是否有偿, 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约定收取报酬, 则为有偿合同;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 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 则为无偿合同。

(5) 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 不以标的物的交付或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因此, 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委托合同采用何种形式, 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因此, 委托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2 委托合同中的欺诈行为

(1) 委托人欺诈受托人。

委托人欺诈受托人主要指委托人没有遵循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 把委托事项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受托人, 而是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做了欺骗性的描述, 并以利益引诱, 使得受托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 与委托人订立了委托合同, 并因此利益受损的情形。例如, A市甲机械厂, 生产多种型号毛织机, 其中部分型号的机种获得了合格证及获奖证书, 但有一种**型号的毛织机质量不合格, 常有客户退货, 造成库存积压近百台该种型号的毛织机, 占用了大量资金, 导致财务状况不佳。为了摆脱困境, 甲机械厂派人联系B市乙机械厂, 请其代为销售积压型号的毛织机, 并出示了不同型号的其他机种的合格证及获奖证书, 以获取信任。同时许诺, 每售出一台毛织机, 乙机械厂可从价款中直接提取20%作为报酬, 剩余价款汇回甲机械厂。双方根据约定订立了委托合同。合同生效后, 乙机械厂为甲机械厂代售**型号毛织机。在一个月内乙机械厂售出20余台毛织机, 扣除报酬, 剩余价款尽数汇给甲机械厂。但是第二个月所售出的毛织机因质量问题纷纷被买家退货, 乙机械厂被迫返还毛织机货款, 加上运输费、保管费等, 乙机械厂因此受到损失20余万元。本案例即为委托人欺诈受托人, 使受托人蒙受损失的情形。

(2) 受托人单独欺诈委托人。

受托人单独欺诈委托人主要是通过骗取委托人信任, 以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为名, 骗取报酬, 为自己牟利, 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例如:孙某原是甲木材厂的办公室人员, 现已被开除。在偶然的机会, 孙某得知乙家具厂急需购买一批木材, 孙某主动找到乙厂厂长, 声称自己曾经任甲木材厂的办公室主任, 和甲厂厂长很熟, 能以低于市场价的出厂价采购木材。甲厂厂长信以为真, 于是与孙某订立委托合同, 委托孙某为乙家具厂代购木材, 价格为出厂价。双方还约定货到付款。过了几天, 孙某找到乙厂厂长, 称需要“活动费”2万元, 乙厂厂长先付给其1万元, 约定有消息后, 再付1万元。孙某拿到1万元钱款后潜逃。本案例即为受托人单独欺诈委托人的情形。

(3) 受托人与第三人合谋欺诈委托人。

受托人与第三人合谋欺诈委托人主要是受托人利用委托人的信任, 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欺诈委托人, 以谋取委托人的报酬、费用, 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例如:甲服装厂委托张某代购一批布料, 张某找到其亲属任销售科长的乙布厂, 购买了一批库存积压布料, 并开出虚假发票, 上列价款15万元, 实际只支付给乙布厂9万元, 剩余6万元, 被张某及其亲属平分。此案例即为受托人与第三人合谋欺诈委托人的情形。

3 委托合同中欺诈行为的防范

(1) 学习必要的合同法律知识。

合同的当事人应该了解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法律知识, 这样在订立合同时才不会盲目无从。

(2) 明确委托合同应具备的条款。

订立委托合同应具备如下条款: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 (或姓名) 及住所;委托事项 (应明确委托事项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完成时间等具体要求) ;授权范围;委托期限;报酬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终止;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等。

(3) 订立委托合同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

当事人在订立委托合同前应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 通过与对方的接触、谈判, 获知对方的有关信息, 包括对方的姓名、职业、社会关系、道德品质、经验阅历及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等方面, 以利于合同安全。

(4) 在利益面前保持理智, 做好理性分析。

欺诈者常用的手段就是以利诱人, 有些当事人为了利益, 被对方所欺骗、蒙蔽, 以致上当受骗, 不仅没有得到应得的利益, 而且还有可能给自己和他人造成损失, 最后追悔莫及。根据经济学的原理, 利润越高, 风险越大, 因此, 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保持理智, 对委托合同的条款要详加分析, 查看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条款是否齐全、有无不合理的地方或者矛盾的地方, 这样才可有效地防止被欺诈。

(5) 不擅作主张, 多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

对于自己不了解的领域, 要多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 他们比一般人熟悉本领域的情况, 有丰富的经验, 可以分辨出合同的漏洞及陷阱。当事人应当用认真的态度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

(6) 一旦被欺诈, 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损失扩大。

当事人一旦察觉被对方欺诈, 一定要立即采取中止交易、追缴财物、提起诉讼等手段, 保护自己的利益。必要时, 可以请求法院对欺诈人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院搜集证据, 准备材料, 为庭审做准备。总之, 应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 防止损失扩大。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深化, 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逐步增多, 委托合同的订立也越来越频繁, 因委托合同而引起的纠纷逐渐增多, 其中有很多是因为欺诈而引发的委托合同纠纷。主要介绍委托合同中欺诈行为的表现及如何防范。

关键词:委托合同,欺诈,防范

参考文献

3.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篇三

关键词 任意解除权 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數量的逐年上升,关于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尤以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引发的纠纷最为常见。针对此类纠纷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笔者愿与各位业内人士共同探讨。

一、什么是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一特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情,是以了解并相信受托人的品行,能力,经验为前提的,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并愿意为委托人处理事物,也是以了解并相信委托人的信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双方的信任与自愿,委托合同不可能成立。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

由于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因此,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

由此可知,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

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所作的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就诉讼委托合同而言,合同解除后,如果允许将已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就意味着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将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因此不必恢复原状。

那么,诉讼委托合同解除后还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据本条规定,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不溯及既往,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因此,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正因为上述原因,《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对于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诉讼委托代理事务的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诉讼案件从启动到终结往往耗时数年。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通常会在合同中作一些特别约定,对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或解除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既然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权利的行使显然不可能构成违约,法律上是不承认解除委托合同有违约责任问题的。即使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成立后,一方不得解除合同,但该特约有违于委托的基本性质,也违反法律规定,特约应无效。

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根据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表现形式,可以把民事责任分为三类:第一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第二类: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

既然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无效,那么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未违约,合同解除后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性质也就不是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应为民事责任的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少获报酬,在可归责于委托人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合同,显然意味着委托人不履行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委托人应当承担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

五、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包括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分为两部分,即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即受托人因已完成的这部分诉讼委托代理事务而应得的报酬。可得利益损失即因为委托人在诉讼委托代理事务完成前解除合同使受托人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

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上述《合同法释义》对该条款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于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合同法释义》中对《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作出如下解释: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就委托合同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的情形。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可归责于委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

具体到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而言,笔者认为,应针对两种情况分别作不同的处理:

第一种情况,如果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其自身,而是受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或是不可抗力,则委托人不应支付受托人对未完成事务部分的报酬。即委托人不须赔偿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种情况,如果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原因可归责于其自身,换句话说就是委托人对合同的解除有过错,则基于公平原则以及禁止利益损害原则,委托人应当将未完成事务部分的报酬作为受托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例如,双方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已对报酬支付的时间及比例作出约定,而受托人已经基本履行了诉讼委托代理事务或即将完成诉讼委托代理事务,委托人依约支付所有的报酬为受托人完全可期待的利益,如判决即将生效或者已经确定能够取得执行款项但未真正取得时,而此时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委托人报酬而解除委托合同,显然委托人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委托人赔偿受托人的相应可得利益损失。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2]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江平. 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吴庆宝,赵培元,孟祥刚.委托类合同裁判原理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4.委托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四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xx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玉川县大街镇下营社区××巷××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xxxxxxxxxx××。

上诉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塔区人民法院(xxxx)玉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做判决,现特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请求依法撤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xxxx)玉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判决;

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本案二审诉讼标的:6057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关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和质证便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并未就其关于被告(上诉人)违约的主张进行举证,在判决书中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前往玉溪市移动公司和云南省公司调取上述资料,但玉溪分公司的回复意见为……云南公司的回复意见为……”(见原审判决第七页)。这些都成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举证责任和案件事实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所“调取”的上述证据并未经庭审出示,也未以任何形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也是在收到原审判决后才得知此“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说。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违背了审判程序和法律的规定,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

二、原审法院回避了李某平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经手的《一级代理协议》补充条款存在严重瑕疵的事实,认定补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

首先,关于《一级代理协议》的由来,被上诉人李××已当庭承认双方是在一份先打印并盖好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合同上签字而订立的合同,至于格式合同后面手写的“补充协议”部分是当天添加上去的。这就说明,手写的“补充条款”内容和形成过程都存在严重瑕疵,其效力待定。

其次,虽然李某平系上诉人的员工,但其同公司只建立了短期的劳动用工关系(从3月至11月),同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并且争议的主要内容是提成奖金(双方均举证的昆明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已证实),这就说明其为了自己的一已私利,采用故意修改原已固定的格式合同的主要条款并加重公司负担(额外支付网点开发费、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的方式,实现同被上诉人签约的目的,这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

再次,关于被上诉人声称李某平的行为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此只能由公司承担的辩解。上诉人认为,这只是一个表面现象,具体得结合案件的实际,作具体分析。如果被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并且出于善意而认为李某平可以在格式合同外做出大幅度让步(额外支付网点开发费、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的话,则可以认定上述所说的大幅度让步而签订的“补充条款”有效。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此进行举证,与此相反,其所举证据却是:上诉人同云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云南移动空中充值业务代理合同》(其声称是上诉人复印给他的),该合同从全部条款看,双方的“代理业务”的合作是有比较严格和严谨的规定,并无上诉人承担网点开发费和每个县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支付网点开办费和每个县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不合情理。毕竟这是委托代理手机充值这一移动通信公司业务的基础,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一级、二级或其他代理及加盟协议,都是在此范围内(而不是超出此范围)进行,这是合同的大前提,也是本案案件事实中的常识。这就说明,不仅仅只是李某平,还有被上诉人本人也是出于恶意,两人共同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来擅自变更公司认可(遵守)的格式合同条款,从而加重公司负担,达到牟取私利目的(李某平获取的是其仲裁和诉讼主张的提成款,被上诉人则是本案的诉讼)。

此外,从“补充条款”的内容看,除了网点开发费的补助外,就是所谓“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而这“违约金”并不是约束双方的,竟然只是约束上诉人(甲方)一方的,内容上也无具体明确的内容,而是“甲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则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每个县拾万元。”说明约定显失公平,约定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毕竟10元的补助费与10万元违约金相比差距过大,二者相差一万倍。

这就说明,一审法院回避了《补充协议》签订的上述情形和所存在的诸多严重瑕疵,对上诉人的合事辩解武断地不作任何评判或答复,从而认定条款有效,这是错误的,直接导致了案件的错判。

三、原审法院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评判混为一体,以及忽视了对合同约定的履行的做法也属于事实不清和错误

首先,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评判混为一体,属于事实不清和错误。本案中,有关租金的金额和支付、结算是一个核心事实,即上诉人是否欠对方佣金,如果尚欠,那么总金额是多少,已支付了多少,还欠多少应当清楚明确。但在被上诉人未进行举证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认定的事实部分中表述和认定为“根据原告尚存的记录的手机短信显示……”(见原判决第7页第9行)。此为将对证据的评判代替事实的认定,如果认定了证据可以直截了当地采纳,如果是认定了该事实,则应直接表述为佣金是多少,支付了多少,尚欠多少,而不应作此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地认定,这导致了事实不清。

其次,只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而忽视对约定内容的履行也属于事实不清。本案中,原判决只认定了所谓双方做了如何约定(暂不谈认定正确与否),而回避了是如何履行的及履行了没有,又是如何履行的.等内容,特别是有关开发网点、充值站的建立运行情况、所谓佣金的情况、现在网点的运营情况等均未做任何认定,导致仅凭被上诉人这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便认为对方当事人(上诉人)违约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巨额违约金的情形。这显然是荒唐的,也是错误的。

四、退一步说,就算补充条款约定的违约有效的话,那么原审法院认定的每个县一万元的标准也过高

一是效力存疑的“补充条款”约定“不论违反任一条款”,即不论是根本性条款还是一般性条款,一律按“每个县十万元”计算违约金,这种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二是条文中涉及到的其他数据只有一个“10元”(所谓的网点开发补助),10元与10万元,可不是一般的差别,根本无可比性,说明就算约定成立的话,也属显失公平。三是确定违约金得结合“守约方”的经济损失金额,而原告对此方面的金额是多少,其并未举证。故在本案,原告所称的违约金,不是多少的问题,而是根本就不应得到支持。

当然,一审法院也认为“10万元/县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予以调整,此外还正确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这就说明,违约金应以此为标准。所以,就算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39710元+860元=40570元,再除以2(两个县)计算的话,那么,损失只是40570/2=20285元,该“损失金额”的30%也只是: 20285X30%=6085.50元。不知一审法院的1000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

五、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对未续期的合同是否还在继续履行,又是如何履行,“履行”中的过程、状况、情形是什么,相关网点的运营状况怎样等进行举证;也没有对其“开发”和掌控的营业网点特别是销量进行举证;甚至对其主张的佣金的计算也属含混不清更不用说是举证;还有连其自己记录的“短信”的来源等也未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被告(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掌握的数据来推翻原告主张的佣金额……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推定成立。”

1、关于继续履行协议的第一项请求。本案中,就算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级代理商管理实施办法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话,那么,该“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了协议期限只有3个月试用期,之后“若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至一年”(最多只是1年,并不是原告主张的3个月+1年)。这就说明,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再次延续合约的情形下,双方的合约早就期满,早就不存在合同关系,现也就没有被上诉人所诉求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说法,况且上诉人同云南移动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早就已经届满。再退一步说,在无明确的合同履行有效期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也得双方自愿,只要有一方不愿意(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再延续过去的合同),何况合同第五条已明确规定“甲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之说,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关于支付佣金的请求,被上诉人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进行举证,支付佣金得有双方合约存续及履行这一前提,并且更主要的是“手机充值站业务系统完成的各项业务的充值金额作为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佣金”(合同第三条),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定期十个月所得代理费金额的平均数值计算。在此还要重点补充和强调的一点是,其所称十个月的手机短信。也仅仅只是一个其单方面制作的记录而已,是否就是手机(且系其本人收到)停息内容,又是何人何时所发,目的是什么等从来源性和同本案的关联性方面等都无法证实,更不用说真实性了。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3、关于网点开发费的主张也无依据。被上诉人称前的网点开发名单是从上诉人网站上下载无什么证据证实,只能认为是其单方陈述。一审法院以86份未经证实的合同,连该86份合同履行了没有都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其开发了86个网点显然证据不足。

六、本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

根据“一级代理实施办法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履行的协议最长期限只有一年,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年的期限届满后又进行了续期或实际延续了合同。实际上,上诉人在月李某平离职后便无人管理和负责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该协议,之后便未履行,被上诉讼人也未主张要求延续履行。故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本案中其以合同的履行而提出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5.江苏高院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通知 篇五

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29日)

一、依法慎重、妥善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要从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证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高度出发,一方面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证券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要注意把握证券领域在交易主体、交易规则、系统风险等方面有别于其他领域的特点,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正确区分当事人的过错与市场自身特点造成的风险与损失,准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妥善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全省民商事审判人员要加强对证券交易知识与法律规定的学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加强调解力度,尽可能减小证券市场的震荡。发现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高息揽存、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或证据线索,必要时应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二、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全面分析当事人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正确认定合同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受托人自行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期限届满后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二)要根据合同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对于被认定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的合同效力,应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的一贯原则认定。对于被认定为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市场风险导致受托人难以履行合同,受托人请求减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报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调整。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因此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损失分别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受托人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以已经向对方支付回报或对方已经享受盈利为由进行抗辩的,已经支付的回报或已经享受的盈利可以冲抵损失。当事人不提出上述抗辩的,法院不主动理涉。受托人以双方之间在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合同之外签订其他委托理财合同,并已经按约向委托方支付回报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在审理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证券市场所特有的风险性与波动性,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等措施,尽快固定当事人的损失范围,避免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中因证券市场波动而导致的损失产生不必要的争议,防止因此给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被动。委托资产本金损失的计算,以委托人实际交付的委托资金和证券交付当日市值之和,减去委托资产控制权实际转移至委托人当日委托资金和证券市值余额之和。

三、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上下级法院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

6.测绘委托合同(不动产合同) 篇六

合同编号: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会泽平川测绘有限公司 受托人测绘资质等级:丁级 测资字5309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名下位于 的房产建筑面积约平方米委托乙方承担测绘工作。第二条 测绘工程费

1、收费依据国家《测绘工程产品价格》的规定价格进行计费。本次不动产测绘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 贰万捌仟元整。

2、乙方不动产测绘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测绘工程量核算全部工程款。第三条 甲方的责任、权利及义务

1、甲方应当保证乙方的测绘人员顺利进入现场工作,并对乙方进场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2、甲方提供准确的设计图纸及施工、竣工图纸。如有共有共用部位需测绘时,应对共有共用部位进行认定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和认定结果。

3、允许乙方内部使用本合同所产生的测绘成果。同时保证工程款按时到位,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4、负责对乙方交付的测绘成果进行验收同时行使对乙方测绘成果申请上一 级验收检定的义务。如上级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未检验合格时,甲方自行使用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5、合同签订后,由于甲方工程停工及甲方未给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而造成停工等原因,甲方承担顺延工期的责任。

6、甲方应按合同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如10日后还未支付的,按逾期每日加收总工程费10%的违约金给乙方。

7、对于乙方提供的图纸等资料以及属于乙方的测绘成果,甲方有义务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提供或用于本合同以外的项目。第四条 乙方的责任、权利及义务

1、自收到甲方有关资料起,根据甲方的有关资料和本合同的技术要求,乙方人员于7日内进入现场工作。

2、乙方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之要求确保测绘项目如期完成。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时,由主管部门给予认定后由乙方负责重测,重测周期另行约定。

3、在甲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保证了工程款按时到位,乙方未能按合同 规定的日期提交测绘成果时,应向甲方赔偿延期损失费,延期损失按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总等价款的10%计算。因天气、交通、政府行为、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准确等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乙方提供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对本合同项目进行无偿重测直至达到国家相关测绘工程产品质量要求。如因测绘成果不合格而造成相关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内约定的测绘工程费用总价。

5、乙方擅自转包本合同标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乙方偿付预算工程费的10%的违约金。

6、达到国家相关测绘工程产品质量要求的测绘面积表、测绘报告及测绘图纸,乙方须以电子和纸质两个版本交至甲方。

第五条 乙方应当于工程完工之日通知甲方验收乙方的测绘成果。甲方如对乙方的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在收到测绘技术报告的15日内向测区所在地的省级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申请检验及裁决,逾期责任由甲方自负。

第六条 测绘工程款支付日期和方式 自本合同鉴定后,甲方支付总价的40%作为乙方的测绘工作经费。乙方完成工程后,经甲乙双方交接测绘技术报告时甲方应根据工程总量结算并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

第七条 自测绘工程费全部结清之后,乙方即向甲方递交所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报告书并由甲方保管使用,甲方自行承担因违法使用或违反本合同规定而改变测绘技术报告内容所带来的一切责任后果。

第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因本合同发生争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相关主管部门仲裁,协商或仲裁调解不成的,可向会泽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未尽事宜,双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本合同由双方签字,加盖公章或按印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7.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篇七

关键词:委托合同,演艺经纪合约,任意解除权

近年来, 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解约纠纷已屡见不鲜。由于我国法律对娱乐业艺人的经纪合同规定尚不完善, 缺乏对相对弱势的艺人本身权益的维护, 导致了双方纠纷频发。长此以往, 无疑会制约娱乐经济行业的正常有序发展。因此对于艺人的经纪合约, 法律的规制已刻不容缓。

一、从委托合同的角度辨析演艺经纪合约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仅仅对于社会生活常见的15种有名合同单独区分加以适用不同的条款, 而对于更多的无名合同, 则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演艺经纪合同。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目前尚属法律空白, 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实践中, 一种看法认为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就是委托合同, 另一种看法是以委托合同为根基, 兼有居间、行纪、劳动或劳务等多种合同属性的复合型合同。由此可见, 无论将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约归为哪一类, 委托合同的规定都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最相似。

(一) 从委托合同定义看演艺经纪合约的性质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代理合同, 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 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 委托合同实际上就是约定当事人双方关于委托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处理艺人事务的公司是艺人经纪公司, 与经纪公司签约的艺人都有自己的经纪人。《经纪人管理办法》指出:“本办法所称经纪人, 是指在经济活动中, 以收取佣金为目的, 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当下我国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一般通过代理、行纪和居间三种合同方式来实现。其中代理是指经纪人在受托权限内, 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并由委托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商业行为。经纪活动中的代理, 属于一种狭义的商事代理活动。其特点是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有较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经纪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活动中产生的权利和责任归委托人, 经纪人只收取委托人的佣金。而行纪是经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 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并承担规定的法规责任的商业行为。居间是指经纪人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及条件, 媒介撮合双方交易成功的商业行为。其特点是服务对象广泛, 但服务的程度较浅, 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缺乏长期固定的合作关系。

综上所述可见, 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关系应该属于代理, 即委托关系。因为从委托合同的定义来看, 二者之间的合同就是:艺人与经纪公司约定, 由经纪公司与经纪人处理艺人事务, 艺人向经纪公司支付约定的报酬的合同。而且, 经纪公司与经济人之间有较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经纪公司只能以艺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活动中产生的权利和责任归艺人所有, 经纪公司或经纪人只能从中收取艺人的佣金。所以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 演艺经纪合约的性质应属于委托合同。

(二) 从委托合同的特征看演艺经纪合约性质

除了从委托合同的概念分析演艺经纪合约, 还可以从委托合同的特征来看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合约的性质, 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委托合同的订立必须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赖为前提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 是在他对受托人的专业知识、工作能力、职业经历以及道德诚信的了解后, 以信任为基础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 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的初衷以及拥有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 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 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双方当事人相互的信任和自愿, 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 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顺利完成合同。

艺人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是基于双方的互相信赖。艺人想要成为众人瞩目的明星, 就必须选择一家有知名度且能力强的经纪公司, 能有一系列的计划帮助其推向市场并受到大众的喜爱, 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大红大紫”。同时, 对于经纪公司来说, 它也会选择有潜力、有实力、有可能走红的艺人与之签约。可见双方都是通过互相了解后, 互相信赖才会建立合作关系。

2. 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 其标的是劳务, 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 《合同法》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 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但是, 应当指出, 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 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 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经纪公司的任务就是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为艺人处理法律上以及非法律上的事务, 为艺人争取权利, 确定义务。但是经纪公司或经纪人只能替艺人接受演出、接拍广告等活动, 不能替艺人履行此类带有人身性质的合同。

3. 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处理事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 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因此,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 直接归委托人承受。

经纪公司在处理艺人事务与第三人接触时, 一般就是以艺人的名义来处理委托事务的。例如, 经纪公司与广告商洽谈接拍商业广告时, 一方面经纪公司必须要以明星的名义来协商, 另一方面, 广告商与经纪公司的合作也是看在该明星的知名度能使他的产品广泛传播并能带来巨大利益的基础上。

4.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 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 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委托合同是否有偿, 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约定收取报酬, 则为有偿合同。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 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 则为无偿合同。

在这里, 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合约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在我国, 经纪公司或经纪人为艺人处理工作和生活上的事务所获得的利益, 经济公司要从中抽取高额的分成以此作为回报。

5. 委托合同为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 均为双务合同。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 委托人虽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但其仍负有其他义务, 如支付费用、接受委托事务的结果、赔偿损失等, 这些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 无偿的委托合同也是双务合同。

在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合同关系中, 艺人与经纪公司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艺人有向经纪公司支付处理事务的费用、支付报酬的义务, 经纪公司有向艺人报告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等义务。

综上所述, 对于演艺合同的性质, 应界定为委托合同。在适用法律上, 可以以委托合同的法律规范为基础, 以居间、行纪、劳动或劳务的相关规定为补充。当委托合同没有规定时, 优先适用其他规范, 当其他规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内容与委托合同规范相冲突的时候, 适用委托合同规范。

二、演艺经纪合约中艺人的任意解除权

艺人与经纪公司的矛盾出现后, 其解决的方式多为单方面解约。而单方面解约又会使双方矛盾升级, 从而导致矛盾激化。艺人是否有任意解除权也存在很大争议。但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委托人即艺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随时解除对经纪公司的委托。所以艺人是有权随时与经纪公司解除合同的, 但经纪公司为了艺人的走红已经做了很多的计划和投入, 在合同约定的委托时间范围内解约, 无疑会给经纪公司造成损失, 而经纪公司是不甘心有这样损失的, 在这种情况下, 经纪公司往往是通过收取高额违约金来部分地挽救损失。尽管艺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但不是说艺人可以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而是双方都可能对委托合同的解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艺人承担全部解约责任。在不可归责于经纪公司的情况下, 艺人由于自身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经纪合同, 艺人应当要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就是赔偿经纪公司的经济损失, 应当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 经纪公司有权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当实际损失低于违约金时, 有权要求艺人按违约金赔偿;当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 艺人也可以要求适当降低。总之, 赔偿要在合理的范围内, 最好是由专业的机构进行评估;二是经纪公司承担全部解约责任。因经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 艺人有权随时解除经纪合同, 并要求经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支付违约金, 并赔偿艺人的经济损失, 赔偿方式同上所述;三是双方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经纪公司和艺人对委托合同的解除都存在过错, 这种情况下, 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三、对完善艺人与经纪公司合约的几点建议

为了缓解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矛盾, 更好地解决二者之间的纠纷,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做出努力:

(一) 在法律层面上加强指导和监督。

完善法律法规来规定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合约的性质、内容、权利与义务, 以及解决纠纷的方法。如果出现艺人违约或想解约的情况, 经纪公司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是单纯地要求赔付高额的违约金, 避免双方两败俱伤。例如, 有一个禁制令制度, 它规定如果艺人不遵守合约, 那么经纪公司有权提请法院对此艺人实行禁演。对于这一规定我们就可以吸收和借鉴。除此之外, 尤其要在法律中明确经纪合约的内容, 限制人身与私生活的条款应当纠正和禁止。在合同期限上的规定也待加强。

(二) 除了法律层面之外, 演艺经纪公司应当尽量实行人性化管理。

公司要善待签约艺人, 和艺人建立相互支持相互信任的长期合作关系。这样, 可以尽量避免和减少艺人与经纪公司间尖锐的矛盾。经纪公司还可以综合考虑公司的投入和产出, 在尊重艺人生活的基础上, 制定对艺人的培养计划。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最好能同艺人商讨, 听取他们的意见, 做到双方共赢。而不是一味的盘剥艺人的佣金, 限制艺人的生活。

(三) 演艺经纪公司之间以及艺人明星之间都可以形成不同的联盟, 共同主张整个行业的权利。

要在全行业形成遵守合约的舆论氛围, 集体谴责那些不遵守合约的艺人和破坏他人合约的不道德的演艺经纪公司。艺人之间的联盟也可以共同捍卫自身的权利, 对抗经纪公司缺乏平等和公平的条款和规定。

参考文献

[1].吕巧珍, 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J]法学, 2006, (9) .

[2].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 2004.

8.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篇八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所在评估机构曾出现过这样一起评估纠纷,评估机构接受当地法院委托对一宗土地进行评估,评估目的是因为一起民事案件,为法院拍卖该宗土地提供价值依据。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法院提供了包括土地使用证在内的该宗土地的相关資料,评估机构也进行了现场勘查。由于该宗土地系法院强制执行,受客观条件限制评估机构未能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接触。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程序估算了该宗土地的价值,出具了评估报告。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拍卖。拍卖过后,该宗土地的原占有人以未经过产权人同意对其資产进行评估为由将评估机构上告到主管部门。

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在评估机构从事資产评估业务中,如果出现评估对象权属方和评估业务委托方不一致的情况,评估机构如何开展评估业务。

二、评估业务有关当事方

评估机构从事评估业务所涉及的有关当事方基本为评估方、委托方、資产占有方和评估报告使用方。

评估方为评估机构、注册資产评估师及其工作人员;委托方是委托评估方进行資产评估的机构或个人;评估方与委托方是评估业务中关键的当事双方,在委托方与评估方签订了评估业务约定书后,資产评估业务方可按程序执行,评估业务约定书是评估业务得以执行的重要行为依据。

评估对象的資产占有方一般情况下是评估对象的权属方,这里的权属方,可能是机构,也可能是个人。评估对象的資产占有方与评估对象的权属方基本上是重合的,但也有特殊情况,使得评估对象的資产占有方与评估对象的权属方发生分离。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有关資产进行查封,依据法定程序对该项資产进行处置。此时该项資产的实际占用方和其权属方发生分离。

评估报告使用方的外延非常宽泛,有确指的使用方,也有潜在的使用方。

三、评估委托风险分析

对于评估业务各方关系相对简单的业务而言,评估的委托方与评估对象的权属方及评估資产的占用方往往是重合的。在这种情况下注册資产评估师所面对的评估业务当事方相对简化,评估业务所涉及的委托风险较小,但注册資产评估师仍需对评估資产的权属进行关注,评估基本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資产评估师执行資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資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注册資产评估师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评估准则要求注册資产评估师在接受委托时,对评估資产的权属性把握两点,关注与不保证。

在当前注册資产评估师中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评估基本准则,注册資产评估师不须对评估对象的权属提供保证,仅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责任,即資产评估师只需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承担责任。在这种观点下,注册資产评估师往往淡化对评估对象权属的关注。如果注册資产评估师淡化对评估对象权属的关注,会存在评估风险,评估风险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是评估程序的法律风险,一方面是评估结论的质量风险。

四、评估委托合规性

从评估程序而言,涉及到当前資产评估业务委托的合规性探讨。在《資产评估准则-业务约定书》中对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细致全面的表述。在该准则中对评估方的資格有明确规定,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与所承接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评估資格,但未对评估业务的另一方即委托方的資格做出明确规定。

由于评估委托方的不确定性与广泛性,使得在评估准则中无法对评估委托方的資格进行相关约定。但由于评估业务的特殊性,注册資产评估师应当正确把握评估业务委托方与评估对象权属方的关系,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注册資产评估师如何把握评估业务委托方与评估对象权属方的关系,是应当引起注册資产评估师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在当前相关评估规定中,没有对评估业务委托方与评估对象权属方关系的明确表述,这就引申出本文案例所带给注册資产评估师的思考,即在评估对象权属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資产评估师是否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資产评估业务。

很显然在评估对象权属方和评估业务委托方分离的情形下,注册資产评估师如果知晓评估对象权属方对评估业务并不知情,评估师接受该项评估业务是存在风险的。这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核心内容,即在上述情形下,评估业务的风险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注册資产评估师如何评判风险并做出正确的选择。

该项评估业务的评估风险首先来自于该项评估业务委托的合规性,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原则上评估师对评估对象进行评估是应得到评估对象权属方认可的。如果评估业务未得到评估对象权属方的认可,在评估程序上注册資产评估师将无法取得資产占有方的承诺函,在这种情况下,注册資产评估师接受委托进行评估业务就存在很大的法律隐患,会给注册資产评估师带来风险。

回到本文探讨的评估案例,在是否接受委托出具评估报告时,评估机构内部进行了充分的探讨。最终的意见是接受委托,出具评估报告,其理由如下:

该项业务是由法院进行委托,法院提供了判决书、查封证明,该项資产的权属方虽然在名义上是产权人,但資产的实际占有方实际是法院,法院在依法履行公务。

在这里出现评估对象权属方与评估对象資产实际占有方的分离。评估机构最终接受委托出具了评估报告,注册資产评估师在資产评估报告重大事项说明中对该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披露。主管部门对该项评估业务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后,做出了正确的处理意见。

五、小结

通过该案例得出以下总结:

1.注册資产评估师在从事資产评估业务中,对委托方的資格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委托資格,即对评估业务的行为依据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不能明确提供行为依据的委托方应审慎对待,对委托方不要求注册資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中注明评估目的的评估业务应谨慎承接。

2.在评估行为依据充分、评估目的明确的情况下,注册資产评估师应对评估对象的权属进行充分的关注,对不能提供权属证明的评估业务应谨慎处理,避免给有不良动机的人以可乘之机。

3.注册資产评估师在对评估对象权属进行充分关注后,如果資产评估委托方与评估对象权属方发生分离,注册資产评估师在承接业务时应取得資产评估委托方和评估对象权属方的有关承诺。

以上是注册資产评估师在承接评估业务时应把握的一般性原则。但是当遇到資产评估委托方和评估对象权属方发生分离,注册資产评估师又无法与评估对象权属方沟通的情况下,注册資产评估师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不能得到评估对象权属方相关承诺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尽量回避。

(2)如果是公检法等部门根据法定程序处置有关資产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尽量与评估对象权属方取得沟通,如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履行有关评估程序,评估机构应要求公检法等部门提供对该项資产处置的有效依据。如果公检法等部门可以提供对评估对象占有及处置的有效依据,评估机构可谨慎接受委托。

(3)评估机构接受上述评估业务,出具資产评估报告时,应在评估报告重大事项说明中对该事项作出清楚、充分的披露。

9.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篇九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甲方:商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乙方:北京XXXX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商业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委托方: 商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

电话: XXXXXXXXXXXXXXX 传真: XXXXXXXXXXXXXXX 注册地址: XXXXXXXXXXXXXXXXXXXX

受托方: XXXXXXXXXXX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 电话: XXXXXXXXXXXXX 传真: XXXXXXXXXXXXXXXXX 办公地: XXXXXXXXXXXXXXX 邮编: XXXXXXXXXXXX 账号名称: 开户行:

账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甲乙双方同意以酬金制形式就乙方对甲方【河北省市秦皇西大街88号】提供专业化之物业管理服务,特订立本合同。

第1条 本合同中有关定义

1.1.1.2.「该物业」指【商业】项目,为甲方持有项目。座落位置: 总建筑面积一期约26700平方米(不含会所)。物业类型:商业 1.3 「本合同」指乙方同意以酬金制形式为甲方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甲方同意 为乙方提供的专业化服务支付酬金而订立本合同。

1.4 本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筹备期物业管理”及“后期委托物业管理”。1.4.1 「筹备期物业管理期限」指自甲方提前30工作天书面通知乙方开始之日起为准,初步为2012年 月 日起至2012年 月 日止,乙方提供甲方于该期间筹备期物业管理服务。

1.4.2 「物业管理期限」指自甲方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项目交付之日起为准,初步为2012年5月1 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为期24个月乙方提供甲方于该物业之物业管理服务。如上述起始日期延误,甲方需提前30工作天书面通知乙方。

1.5 「业户」指该物业各单元的业主、租户和使用人及其合法授权人。

1.6 「业户手册和临时管理规约」指依照现行国家法律为商业的业户 制订有关共同使用该物业公共部分和公用部分的权利和责任。是约束该物业业户之间的相互关系,所有该物业业户必须遵守。

1.7 「物业服务」:指乙方在该物业中所涉及的物业服务及资产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客服、安保、消防、保洁、绿植及租摆、公共区域设备设施运行和维修及维护保养、建筑和装饰工程、改造和验收、停车场及车辆管理、业户管理、广告位管理及对外接待联络等。

1.8 「物业管理帐户」:指乙方于物业服务开始前以乙方名义开立专项物业管理帐户,以用于收支该物业物业管理费用及开出相应发票。物业管理帐户为甲、乙双方共管帐户,甲方保管人名章,乙方保管公章及合同章。有关物业费支出均须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按每月度首五日从物业管理账户中划拨管理酬金。

1.9 「资产管理帐户」:指乙方于物业服务开始前以乙方名义开立专项资产管理帐户,以用于收支该物业除租金(租金由甲方设立专项账户收取)外其它资产经营性收益收入,如宣传推广费,广告收入及甲方拨款等开出相应发票。该物业的资产服务性经营收益费用将列入此专项帐户,此帐户同样为甲、乙双方共管帐户,甲方保管人名章,乙方保管公章及合同章。

1.10 「酬金制」:指乙方对甲方的物业项目提供的物业服务采取的是酬金制的模式,即在甲方物业项目以后的物业服务工作中,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物业费)按约 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乙方),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甲方)享有或承担。

1.11 「资产性经营收益」:

指该物业除物业费及租金外其他资产经营性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广告收入、宣传推广费,甲方拨款等。此项费用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对此科目费用进行日常管理,并享有使用权(如弥补物业管理费用不足),但须经得甲方同意,方可使用。甲方将定期进行资金审计工作。

1.12 「外判商服务费」:指乙方将物业服务某些工序或服务(如保安、保洁)判予其专 业公司负责管理及维护所产生的外判费用。

1.13 「不可抗力」指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甲方物业所在地发生战争、洪水、台风、冰雹、地震或其他人力不能控制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合同之任何一方无法履行本合同规定之义务,遭受不可抗力之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2条 筹备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乙方提供甲方筹备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 2.1 物业管理筹备与接管验收

2.1.1 乙方负责组建该物业之物业管理队伍,选派及聘用各级驻场物业管理员工; 2.1.2 按照该物业管理需要和该物业特定情况制定管理处各项管理制度与工作程序; 2.1.3 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接管验收安排,负责接管该物业设施设备,与建设单位做好各项交接。该物业设施设备须符合国家及甲方、乙方有关接管验收的规定和要求;

2.1.4 物业工程维保事宜:

2.1.4.1负责与甲方制定有关该物业的工程质量保修处理程序及相关事宜; 2.1.4.2 查验、建立物业工程维保档案。2.2员工培训

乙方在本合同期内对驻该物业之管理员工提供一系列物业专业课程培训。2.3 总物业经理

乙方将于筹备期起安排派驻总物业经理进驻物业负责协调及统筹各方面物业管理工作。

第3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乙方以酬金制形式自2012年 月 日起,乙方提供甲方为期24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

3.1 物业管理一般事宜:

3.1.1乙方负责本项目的物业管理事务; 3.1.2乙方负责本项目的资产经营事务; 3.1.3乙方负责管理业户装修管理工作;

3.1.4乙方负责处理业户有关物业管理方面之投诉; 3.1.5乙方制订并完善紧急事件处理方案;

3.1.6乙方从物业管理账户中为该物业公共设施及设备购置财产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械损坏险、物业管理责任险及其他有关该物业之保险。

3.1.7乙方负责租金的催缴(租金的收取由甲方负责)及管理费用的收取,对欠缴租金及管理费的业户,应收缴滞纳金,乙方可采取法律行动追回所欠缴的费用;因此所引致相关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将由该物业的资产管理账户或物业管理账户内支付;

3.1.8 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的要求清退欠交租金的租户或物业使用人;

3.1.9 乙方负责管理并保存与该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业户档案及竣工验收资料,乙方对其管理的前述资料及时交甲方备案;

3.1.10 乙方负责安排该物业园艺保养及节日装饰;

3.1.11 如遇该物业各系统因任何问题不能满足业户使用要求或因系统老化而进行的改造工程,并此开支不在本年预算内,乙方须先向甲方提交报告,经甲方认可后方可安排进行。

3.2财务管理 3.2.1 乙方负责本项目的物业管理财务收支事宜,唯本项目物业管理帐户、资产管理帐户均为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所有支出均需双方同意。

3.2.2 乙方负责制订该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费预算并提交甲方,在得到甲方审批后,乙方可负责预算内开销及预算项目的财务工作,唯超出预算工作需经甲方审批方可进行。(首年预算见附件一)

3.2.3 乙方负责在每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下一的预算,甲方在每年12月10日前审批完毕并通知乙方。乙方负责在每年1月15日前,书面向甲方报告上一物业管理预算的执行情况,并对未执行的预算和预算超出部分作出说明。

3.2.4在管理期如遇预算外支出,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书面预算申请,甲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以资产管理帐户优先支付,待资产管理帐户不足以支付该支出时,甲方应支付剩余部分之费用。

3.2.5乙方于2012年5月1日前开立物业管理账户,以处理收支物业管理费用并开出相应发票。该物业所支付的物业管理成本列入此专项帐户;同时乙方于2012年6月1日前开立资产管理账户,以处理收支该物业经营性收益费用(除租金外)并开出相应发票。该物业所支付的运营成本、经营收入和其它收入均列入两专项帐户。

3.2.6 乙方须进行的会计工作包括:

 发出租金及物业缴款通知书予该物业各租户;

乙方每月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并存入乙方为物业所设之物业管理账户,并由乙方向甲方提交正式财务发票; 

 由物业管理账户支付所有物业管理开支款项。资产管理账户支付所有资产运营管理及宣传推广开支款项;

 使用按本合同所需而由乙方为该物业开设之物业管理账户及资产管理账户,作为该物业管理和经营收入或支出款项之用,包括定期检查账户结余,以确保维持足够款项,应付管理及经营性支出项目;

 每月核对空置单元面积和专项管理账户金额;

乙方负责收取各租户装修管理押金及预收款项并保存于物业管理账户。

3.2.7 乙方于2012年5月20日前向甲方预收已确定的月度物业管理费用作为物业管理押 金存入物业管理账户,做为物业管理运转之用,待收取全部第一期物业管理费用后退还甲方该费用。

3.2.8 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月度预先交纳到物业管理账户。该物业管理费标准如下:

物业管理费: 人民币 15元/月·建筑平方米。

乙方可根据当地市场物价指数及当地最低工资涨幅比例情况,经甲方批准后,调整物业管理费。

3.2.8.1 在不违反适时调整的法律、法规和市的地方法规的前提下,物业管理费主要但不限于以下开支(具体服务标准详见附件):

3.2.8.2 管理服务人员的招聘、工资、加班费和按法规规定提取的福利保险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等;

3.2.8.3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能源及维护小修费用; 3.2.8.4 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3.2.8.5 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3.2.8.6 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3.2.8.7 办公费用及法律顾问、诉讼、审计费用; 3.2.8.8 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税金;

3.2.8.9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及物业管理责任险其它相关保险;

3.2.8.10 该项目的给排水、制冷费用; 3.2.8.11 物业管理酬金;

3.2.8.12 其他有关物业管理开支及国家规定由物业管理帐户支销的费用。

3.2.9 物业管理费应全部用于本合同约定的支出。物业服务支出结算后结余部分,转入下一继续使用;物业服务支出月度结算后不足部分,由乙方提交专题报告供甲方审阅和拨款。3.2.10 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交财务报告,包括物业管理费的收支明细,以助甲方审核该物业管理费使用状况。

3.3 维护管理

3.3.1 乙方将编制短期及长期修缮工作计划,建立机电设备维护之标准及品质定位,并备有各类设备的保养报表。

3.3.2 按该物业交接各类设备设施类型甄选适合之保养承包商处理定期大型之维修保养计划,各项计划将由乙方准备工程细则并通过初选程序,并报甲方审批,最终确定合适外判服务商。

3.3 清洁及安全管理

3.3.1 乙方将根据预算标准,制定清洁服务计划及安排日常清洁工作。

3.3.2 乙方将开展物业管理之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并根据现场情况制定保安人员岗位、巡逻路线及保安方案。

3.4 管理报告

3.4.1 乙方将向甲方提供每月物业管理之工作报告,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处月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资产管理情况、重大投诉跟进情况、工程维修保养等。

3.4.2 单个业户可委托乙方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提供维修养护等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

3.5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3.5.1 乙方提供停车场管理服务,包括保安、保洁、设备维护及客户服务等。3.6 物业的交接验收

3.6.1 乙方验收该物业时,将对以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3.6.1.1 房屋建筑:包括房屋基础与承重结构、上下水主管、屋面(隔热、防水层、保护层、面层)、墙面、地面、顶、楼梯间、公共通道、装饰工程等。

3.6.1.2设施设备:包括给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供热系统、电梯系统、空调系统、通风系统、楼宇控制系统、保安消防及报警监控系统、消防设施、电视天线系统等。3.6.1.3 室外设施:包括绿化景观、室外管网、道路设施、标牌、水景、照明等等。3.6.2乙方承接物业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向建设单位收取下列资料:

3.6.2.1 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电气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3.6.2.2 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3.6.2.3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3.6.2.4 甲方认为必要的乙方进行管理所需的其它资料。

3.6.3甲方保证本物业交付使用时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及与业主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费用和责任。

3.7档案管理工作

3.7.1 乙方要对商业所有设备系统和设备重新进行核实、统计,建立设备档案,要做到帐、卡、物一一对应。并向甲方备案。

3.7.2 乙方要在设备档案中体现设备维修、维护保养项目更换零配件情况,以记录该设备整个寿命情况,为更新做好基础工作;同时,也为及时发现维修中的问题做好基础工作。每年向甲方提交一套设备更换零部件设备档案。

3.8 节能管理工作

3.8.1 乙方需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节能工作管理办法,例如:空调主机、新风机、排风机、照明系统等。

3.9人事管理工作

3.9.1 乙方工作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除需进行甲方商业设备设施熟悉情况(包括强电、弱电、空调给水、消防水管道控制部位,一旦遇到突发事件能够在最短时间内关闭事故区域开关、截门,将损失降到最低或没有损失)培训和考核外,应胜任其应聘岗位的专业技术工作。

3.9.2甲方有权对乙方工作人员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要求乙方调换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甲方要求乙方调换工作人员的,应提前30日内向乙方提出。

第4条【商业】项目筹备期费用及物业管理委托服务酬金及付款方式

4.1 筹备期费用:

4.1.1 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筹备期预算供甲方审阅及拨款。4.1.2 如遇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筹备期费用于乙方已导致管理工作不能及时启动,甲方同意乙方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4.1.3 乙方筹备期酬金为每月人民币伍万元整,启动期从2012年5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为期两个月,具体时间依据甲方提前30工作天书面通知乙方开始为准,其他时间顺延。

4.1.4甲方需于签订本合同后十五日内支付壹拾万元给乙方前期筹备期服务酬金,作为本合同签约后乙方介入本项目相关物业服务工作的保证金,如顺利开展筹备期工作,则该费用冲抵筹备期两个月的管理酬金。如遇筹备期延期,甲方同意每月首五日内支付人民币伍万元筹备期酬金予乙方。

4.2 物业管理服务期限、酬金及酬金支付方式:

4.2.1 乙方提供甲方为期24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酬金标准为:每月人民币伍万元整。

4.2.2 酬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在每月度首5日从物业管理账户中划拨当月度的管理酬金。

第5条 关于使用“北京XXXX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及标识规定

甲方在履行本合同情况下可使用“北京XXXX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标牌及标识(包括中/英文名称/缩写及标识)做本物业相关的所有宣传推广之用,在宣传推广的资料中不得有损乙方企业形象的文字出现,以维护乙方的声誉。

第6条 双方权利与义务

6.1 甲方权利与义务: 6.1.1 甲方有权每月对乙方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提出书面评价,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对甲方提出的服务问题进行整改。

6.1.2 在外判服务方面,乙方可通过乙方供应商名单挑选外判服务商进行招标工作,而甲方亦可推荐有信誉的服务商,并由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外判服务挑选过程。对于乙方提供挑选的外判服务商,甲方有否决权。

6.1.3 在乙方已履行收缴物业管理费的责任,且物业管理账户内资金按照预算支出或经甲方审批支出的前提下,如遇该物业管理账户不足支付开支的,则由资产管理账户垫付不足部分之款项,以确保物业管理之各项正常运作。待乙方足额收取物业管理费或物业管理账户有盈余时,由物业管理账户将垫付款项划拨回资产管理账户。

6.1.4乙方所提供的与完成本合同项下工作有关的资料的所有权和涉及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拥有该等资料和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可以用于与该物业有关的联系和审批等工作,但在未获得乙方的书面同意的前提下,甲方不应将该等资料和知识产权用于甲方的其他项目或交给第三方使用。

6.1.5 甲方按时签收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工作报告、管理建议等文件。甲方如有意见,应在收取文件后不迟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跟进指示。

6.1.6 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如甲方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则乙方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按照法律法规、合同法及相关合同的约定,牵涉的一切费用包括员工赔偿解聘费用、外判商服务费用及责任由甲方承担。

6.1.7 甲方有权对该物业总经理提出工作要求及做出相应评估。如遇甲方不满意物业总经理的工作表现,并通过整改后亦未达到相应要求,甲方可要求更换,乙方须在30天内完成此项工作。

6.1.8 甲方应保证该物业具有物业管理用房,并可提供乙方免费使用,含物业办公室、会所、库房、员工宿舍,装修工作由甲方负责。其相关能源费用则从物业管理账户中列支。

6.1.9 如遇该物业系统不合乎业户使用要求需作出改造工程,甲方在审阅乙方报告后须给与乙方明确后续工作。

6.1.10如因项目工程质量问题及承包商遗漏工程导致的租户拒缴物业管理费,则由乙方提交处理建议供甲方批示和处理。6.1.11如果甲方曾承诺收取该物业任何单元租户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低于本合同3.2.8约定之物业管理费标准时,甲方必须负责代付差额部分,并须于每月首五日内支付乙方当期物业管理费的差额部分。

6.1.12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乙方统一服装样式及公共区域标识,以树立项目管理形象。6.1.13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合理化改善要求,乙方须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改进。6.1.14甲方同意如遇本项目出售、转让等业权产生变化时,甲方将确保新业主方同意接受及履行本合同。

6.2 乙方权利与义务:

6.2.1 乙方应负责对该物业管理方面之服务、运营、品质控制及培训,提供有关物业管理技术,以保证物业管理质量。

6.2.2 乙方应具备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其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乙方将其员工的人员结构和工资标准(附件一:商业管理费用预算及架构)报甲方备案,在本合同期间内,如有变动,应征得甲方同意。

6.2.3 乙方有为甲方保守该物业之相关商业机密之义务。

6.2.4 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移交给乙方有关该物业的全部工程图纸、管理资料及原始凭证。6.2.5 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相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向该物业及业户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标准等应当符合要求。

6.2.6 乙方收取各租户之物业管理费,其面积以1.2条约定,物业费标准以3.2.8的约定为准。

6.2.7 对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在本物业内改、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需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6.2.8 乙方除接受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的酬金以外,不得以任何名义通过本物业项目或提供本物业的物业服务盈利。乙方不得挪用、私分、非本物业目的使用物业管理账户及资产管理账户中的资金。

6.2.9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60日内,与甲方指定的 物业公司做好交接工作,交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人事、财务、资产、业务等方面的交接。在财务上,账户审计及甲乙双方结清款后,由甲乙双方办理账户及现金转移事宜。

6.2.10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制度(需包括:部门职责、岗位职责、操作规程、工作标准、安全职责、紧急预案等内容)并负责实施,同时报甲方备案,并接受甲方监督、检查。

6.2.11乙方负责制定《业户手册》、《临时管理规约》和《装修手册》。6.2.12乙方在本合同期如需对总物业经理做出变动,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6.2.13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之时间及金额,从物业管理账户中按季度划拨管理酬金及相关费用。

第7条 违约责任

7.1 如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则甲方可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乙方在合理时间内完成或修正该服务。如乙方在该期限内仍未完成有关服务或仍未做出修正及履行,则甲方有权提前60天书面通知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须承担相应责任并负责赔偿损失。

7.2 乙方应按照附件

一、附件三控制支出并保证服务品质。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服务标准没有达到要求并引起甲方或业户重大投诉的,视乙方违约。在接到投诉到整改完成过程中向甲方或业户支付违约金,每天标准为当月酬金的千分之五。非乙方原因导致的甲方或业户重大投诉的,乙方免责。

7.3 在下列情况下,乙方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 7.3.1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中断的;

7.3.2 乙方已尽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但因物业本身固有瑕疵或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

7.3.3 因维修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且事先已告知业户,暂时停水、停电、停止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等造成损失的,但因乙方未及时维修养护而致损失扩大的除外; 7.3.4 因非乙方责任出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运行障碍造成损失的;

7.3.5 其它非乙方责任造成的损失。

出现以上情况给甲方或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方直接处理,乙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8条 合同终止事由

8.1 本合同期满前两个月,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本合同于期满时自动终止,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8.2 本合同终止时,甲乙双方应对本合同期内所有债权债务应于审计后结算,审计费用由物业管理帐户及资产管理账户支付,同时乙方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移交给甲方或新物业管理公司,乙方应在合同终止时完成移交工作。

8.3 如甲方承诺的有关该物业的软、硬件及管理费用不能及时到位,以至影响乙方的管理服务,而乙方为履行物业管理责任,所代为选择之专业承包商产生之服务费用以及为该物业所聘用之员工的解聘及赔偿费用,由甲方支付。

8.4 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提供的管理和服务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未达到甲方的要求,对甲方及项目的声誉、形象产生负面影响时,甲方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进行整改,如在20天内乙方仍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能消除影响并达到甲方满意,则甲方有权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9条 争议解决

9.1 凡因在履行本合同所发生之或与本合同有关之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9.2 本合同一方对另一方之任何违约及延误行为给予之任何内容、宽限或延缓行使根据本合同享有之权利,不能视为该方对其权利之放弃,亦不能损害、影响或限制该方依据本合同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应享有的一切权利而单独或部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补救办法。

第10条 通知与送达

10.1 以本合同为目的或与之相关之任何通知均以亲自递交,邮资已付之挂号邮件、特快专递服务或传真发至如下联络方式,否则不发生效力。如果拟接受通知之合同一方之下列地址或联络号码发生变更,则其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合同另一方变更情况:

发给甲方的通知应发至: 甲方:商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通信地址: 收件人: 电话: 传真:

发给乙方的通知应发至:

乙方: 北京XXXX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通信地址: 收件人: 电话: 传真:

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否则所有通知和往来通讯将被认为是于下列日期正式送达被通知方并为其所知悉:2 3 4

第11条:其他事项 如果是采用亲自递交之方式,应以被通知方收到该通知之日期为准; 如果是采用邮件进行邮递之方式,应以邮件寄出之第七个工作日为准; 如果是采用特快专递之方式,应以交邮后之第三个工作日为准; 如果是采用传真之方式,应以传真发出并收到传真确认报告之日期为准。11.1 为保证甲乙双方在合同有效期间之信息沟通便捷和有关事务之决定效率,双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指定一名联络人并通知对方,双方指定之该联络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代表其指定方且指定方仅通过联络人进行与对方之通知、提出询问、答复、提出意见、协调、书面确认对方工作成果之完成等本合同履行之相关事项,指定方应对其指定之联络人之职务行为负责。

11.2 本合同双方可对本合同之条款进行修订、更改或补充, 以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有关之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11.3 本合同所载有关甲乙双方的地址、电话如有改变,须在改变后的24小时内通知对方。

11.4 本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双方应就是否续约协商,如双方同意续约,应于期满前一个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续约的期限及有关合同条款。

11.5 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制定。

11.6 甲方同意全力协助乙方办理成立当地分公司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分公司办公场地等。

11.7 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此合同文本内容泄露予第三方使用。11.8 甲乙双方须附上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11.9

本合同附件:

附件一:首年物业管理费用测算及架构;

附件二: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附件三:商业项目物业服务标准(草案)

11.10 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持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商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乙 方:北京XXXX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表人: 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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