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做好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2025-03-27|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做好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13篇)

1.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做好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篇一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82号 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引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银监会“六项机制”建设要求,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发挥专业化经营优势,根据近年来银行探索小企业金融服务的实践经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以下简称专营机构)是根据战略事业部模式建立、主要为小企业提供授信服务的专业化机构。各行设立专营机构可自行命名,但必须含小企业字样(如小企业信贷中心)。此类机构可申请单独颁发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条 专营机构的业务范围限于《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53号)中所包含的授信业务,即各类贷款、贸易融资、贴现、保理、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以及相关的中间服务业务。 第三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风险定价机制。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获得小企业信息,特别是现场实地核查和搜集非财务信息,按照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引入专业化定价技术,通过综合测算,在现行利率政策允许范围内实施差别化定价。

第四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成本利润核算机制。要根据业务规模和收益,建立以内部转移定价为基础的独立成本利润核算机制,制定专项指标,合理安排各项经营成本,单独核算经营利润。

第五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高效的信贷审批机制。要在保证贷款质量、控制贷款风险的前提下合理设置审批权限,探索多种审批方式,可对部分授信环节进行合并或同步进行,以优化操作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六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业绩考核要独立于其他银行业务,制定专门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加大资源配置力度,注重经营绩效和风险管理相结合,探索多种激励约束方式。 第七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专业化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人才队伍。要把事业心、专业知识、经验和潜力作为选拔人员的主要标准,通过专题培训,推行岗位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制度,提升小企业金融服务人员的业务营销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八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违约信息通报机制。应通过授信后监测手段,及时将小企业违约信息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录入本行信息管理系统或在内部进行通报;定期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通过银行业协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小企业予以联合制裁或公开披露。

第九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采取与小企业性质、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技术,对授信调查、授信审批、贷款发放、风险分类、风险预警、不良资产处置等各个环节的风险进行管控。

第十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根据小企业的特点和实际业务情况设立合理的风险容忍度。同时,建立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在考核整体质量及综合回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当事人的相应责任,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第十一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单独的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和损失拨备制度,制定专项的不良贷款处置政策,建立合理的快速核销机制,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简化不良贷款核销流程,以降低不良贷款率,提高业务人员开展小企业金融服务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注重开发、使用适应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化技术,以推动小企业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创新。

第十三条 银监会鼓励各银行参照本指导意见,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灵活有效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第十四条 各银行应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银监会备案。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2.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做好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篇二

近期,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下发了一份《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指引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指引》) , 首次对金融服务外包提出具体要求。

《指引》明确, 银监会有权要求服务提供商接受外部机构的审计, 并且将与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对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务活动风险情况进行延伸检查。

据了解, 我国金融服务外包行业规模已达150亿元。银监会认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信息科技外包服务集中交由少量服务提供商承接而产生的风险, 可能造成集中性的服务中断、质量下降、安全事件等。

据了解, 金融服务外包提供商和银行之间的合作基本上是靠双方制定的合同来约束, 但事实上, 最终出现风险之后大多由银行来承担。

此次, 银监会针对金融服务外包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 包括“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并对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务活动风险情况进行延伸检查。”对于风险较高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暂缓、中止服务, 直至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提供商有效改正。

3.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做好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篇三

银监会介绍,此次修订和起草的实施办法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

取消下列事项的行政审批:机构筹建延期和开业延期审批;机构降格和临时停业审批;机构由于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而引起的修改章程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审批;信用卡章程审批;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审批: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机构内部平级调岗转任任职资格审批等。

对于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层面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一级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筹建、境外机构设立以及修订章程、变更注册资本、更名、变更住所、重大股权变更、相关重大投资事项、跨境投资并购,总行层面的董事长,行长、董事以及其他高管的任职资格和新增业务品种等由银监会负责审批。对于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除新设筹建、重组改制和终止事项由银监会审批外,其余事项包括修改章程、更名、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业务范围调整等均下放给银监局审批。

对于同质同类事项,争取做到条件一致、程序透明。条件一致,即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为支持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创新发展,调整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对外投资和开办业务的行政许可条件,与中资商业银行许可标准保持一致。在《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将中外资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的准入条件拉齐。根据实践情况,比照中资商业银行许可办法,在《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增加了高管代为履职的规定。与原许可办法相比,五部行政许可规章征求意见稿中全部删除了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个案审核内容,从程序上保证了今后一律不再受理个案审批事项。下一步将通过建设统一的准入信息平台,实现准入审批过程的公开化、透明化。

4.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做好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篇四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10)92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

导意见

各银监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

2003年以来,银监会按照《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国发〔2003〕15号)的要求,大力组织推进农村信用社产权改革,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当前我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产权关系和制度安排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股权类型复杂,股权结构不合理,流转机制不建全,严重制约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完善法人治理,转换经营机制等工作的深入推进。按照团中央关于加快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的要求,为加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科学把握股权改造的目标和原则

(一)总体目标:全面取消资格股,加快推进股份制改造;稳步提升法人股比例,优化股权结构;有效规范股权管理,健全流转机制,用三到五年时间将农村信用社总体改造为产权关系明晰、股权结构合理、公司治理完善的股份制金融企业,为建立现代金融制度奠定良好基础。

(二)基本原则

1、股份制主导。按照股份制方向,全面改造股权关系,明确资本属性,强化股权约束。

2、市场运作化。按照诚信、自愿、公平、公开要求实施股权转换,建全市场化的股权定价和流转机制,促进股权有序合理流转。

3、实施分类指导。结合不同地区、不同机构的实际,采取分阶段、差别化的工作措施,确保股权改造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4、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在优化股权结构的前提下,完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充分发挥中小股东的监督制约作用。

二、认真做好资格股改造工作

(一)资格股改造总体安排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制定股权改造工作方案,加快推进资格股改造工作,在2015年底前取消资格股。今后不再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符合农村商业银行准入条件的农村信用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应直接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暂不符合条件的,要尽快将资格股转换为投资股,并改制组建股份制的农村信用社。

(二)资格股改造工作方式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进行增资扩股时,不得再新扩资格股。现有资格股应采取以下方式改造为投资股:股东自愿转换股份的,可将执有的资格股全部转换为投资股;股东同意转让股份的,可在资格股转让时转换为投资股;股东不愿转换或转让资格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加强宣传,阐释政策,引导其加快转换。

(三)资格股改造促进机制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专人或机构负责推进股权改造工作,建全股权转换规章制度,实行有利于投资股的制度安排。全额持有投资股的股东在享受本机构提供的服务时应当享有优于资格股的股东权利;股东所持投资股的每一股份享有一个表决权,所持全部资格股只享有一个表决权;投资股的分红比例应高于资格股的分红比例。

(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按照本指导意见明确的要求,在充分征求股东意见的基础上制定股权转换方案,经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至少应经参加股东(代表)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并采取适当方式公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转换方案应呈报属地监管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报上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以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农村信用联社方式实施股权转换的,按照现行审批权限实施行政许可;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具体事项由银监会授权属地银监局审批。

三、着力打造科学规范的股权结构

(一)股权优化总体要求

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积极引导股权向法人股东集中,逐步形成以法人股东为主,具有一定数量主业突出、治理良好、利益独立的主要股东的股权结构。2015年底以前,地(市)及地区机构法人股平均比例应高于50%,县域机构平均比例应高于35%,单家机构一般应有3至5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要全面推行建立股权委托代理制度,防止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

(二)强化增资扩股管理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增资扩股时,要以法人股东为主,积极引进境内外战略投资者,重点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涉农企业倾斜。除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机构外,不得再增扩新的自然人股东。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股东最低入股起点,新增单一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增资扩股后资本总额的5‰,新增单一法人股东不得低于1%。

(三)积极引导股权有序流转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确立正向的股权流转方向,促进股权适度向法人集中,重点引导优质法人股收购自然人股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提供股权转让意向信息服务,公布与股权相关的财务信息,制作统一书面股权转让协议格式文本;要对股权转让行为中的股权受让方资格、股权转让后股权结构、股权转让手续和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要按规定将大额股权转让报银行业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

(四)规范股东持股行为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有关要求,逐步将职工合计持股比例降至股本总额的20%以下。农村商业银行在公开发行新股后,单个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或50万股(两者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职工合计持股比例应降至股本总额的10%以下。要坚持“远离破产,资源充足,长期承诺”的原则,强化股东资质审查,确保股东入股动机合理、治理有效和具备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坚决防止关联股东控制。

四、切实推进股权改造工作开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成立推进股权改造领导小组,督促省联社和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成立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做好工作部署。在具体工作开展中,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加强政策指导,省联社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各负其责,要密切配合,合力推进各项工作开展。

(二)分类实施改造

各银监局要结合辖内机构的经营风险状况和产权改革现状,制定辖内机构整体股权改造工作规划,报银监会备案。对资本充足率在0以上的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按期完成资格股转换工作;对资不抵债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大力推进资格股转换;对确实有困难的机构,应借助兼并重组等方式实施股权改造,并可给予一到两年的宽限期。对地处经济欠发达地区,法人股比例难以达到规定要求的机构,可酌情降低法人股最低持股比例要求。

(三)强化监督考核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按季向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股权改造进展情况。各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建立按季考核评价机制,对工作进展、质量和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考核结果与监管评级、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以及市场准入相挂钩。对拖延或阻碍股权改造的,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约见省联社和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督促加大股权改造工作力度。各银监局考核评估报告应下季初上报银监会。

(四)平稳推进工作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做好公开宣传,正确引导

论,努力营造良好的改革

围。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和稳定的关系,积极完善配套办法,加强工作指导,协调引进优质股东,帮助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严格依法合规操作,注重工作方式方法,注意维护股东合法权益,防止机构简单翻牌和股权强制转换。要对资不抵债机构,分机构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坚决避免出现集中退股现象和引发金融风险。

请各银监局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5.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做好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篇五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认真落实“有保有压”政策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银监发【2008】62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促进和改善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以及下半年经济工作要求,针对当前和今后较长时期内小企业经营所面临的困难,为缓解小企业融资难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改革创新,求真务实,履行责任,有所突破,进一步改进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加大对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最大限度将新增贷款规模真正用于支持小企业的发展。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方针,增强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大信贷结构调整力度,改善资产期限的配置结构,并坚持总量微调和结构优化相结合,确保新增信贷总量用于改善信贷结构,真正用于加大对小企业的信贷投入。一是要单列规模,单独考核。要按照小企业信贷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增速,增量不低于上年的原则,单独安排小企业的新增信贷规模,单独考核。要加强资产存量结构调整,贷款回收后,要加大力度投向重点领域和经济薄弱环节,优化存量信贷结构。二是要单列客户名单,单独管理,单独统计。要把握好宏观调控的重点、节奏和力度,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将符合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以及有市场、有技术、有发展前景的小企业作为重点支持对象,单独列出各级分支机构支持的小企业客户名单,以利于客户经理营销、信贷审批时准确把握。三是要单独定价,合理浮动。要在防范风险的同时支持小企业可持续发展,在提高自身效益的同时履行好社会责任,对小企业贷款利率在风险定价的基础上合理浮动。不能借发放贷款之机搭销保险、基金等产品,不能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不能变相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二、要进一步增强小企业金融服务功能。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自身实际,选择合适的经营模式和组织架构把“六项机制”落到实处,实现小企业授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各大中型银行要增强服务意识,根据小企业融资需求“短、小、频、急”的特点,进行组织架构和流程再造,推进小企业授信事业部制,抓长效机制建设。要建立专门的小企业授信管理部门和专业队伍,建立分类管理,分账核算,单独考核的制度和办法,建立适应小企业授信特点的授信审批、风险管理、激励机制、人才培训和内部控制制度。各地方性银行机构要充分发挥服务小企业的功能优势,结合自身特点致力于县域和社区金融服务,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确保稳健经营的前提下,可充分运用所增加的信贷资源加大对当地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民营经济相对活跃、民间资本雄厚、金融需求旺盛的地区可适当增设机构网点;按照“低门槛、严监管”的原则,适当扩大村镇银行等新型金融机构的试点范围,加快审批进度。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和疏导民间借贷活动。

三、要加大力度推动金融创新。一是要创新小企业贷款担保抵押方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探索权利和现金流质押等新的担保方式,包括存货、可转让的林权和土地承包权等抵押贷款,以及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质押贷款,推进股权质押贷款等。二是要在加强监管、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发展信托融资、租赁融资、债券融资和以信托、租赁为基础的理财产品,拓宽小企业融资渠道。要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小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三是要发展并创新小企业贸易融资手段,特别是扩大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探索非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鼓励将一般性应收账款用于支持小企业,包括发展应收账款融资,提供融通资金、债款回收、销售账管理、信用销售控制以及坏账担保等综合金融服务;鼓励仓单质押、货权质押融资,拓展供应链融资。四是要与保险公司加强互动。将银行融资与保险公司的信用保险紧密结合,银行凭借交易单据、保单以及赔款转让协议等文件,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利用保险公司分担风险能力较强的优势,扩大小企业融资的能力。五是要将信贷产品、资金结算、理财产品、电子银行等产品与贸易融资产品有效结合,捆绑营销,为小企业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同时,要加强小企业融资财务顾问和咨询服务,为小企业提供理财服务,并帮助小企业规范运作,有效避免各类经济金融诈骗,保证资金安全。

四、要科学考核和及时处置小企业不良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风险覆盖和可持续原则,减少金融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根据自身信贷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特点和需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准确的方法对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小企业不良贷款控制指标和不良贷款比例,对小企业不良贷款实行单独考核。按照新的金融企业呆坏账核销管理办法,对小企业贷款损失依法及时核销。

五、要综合发挥各项配套政策的推动作用。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合理运用财政税收政策调整的有力时机,加强对小企业的信贷支持,积极帮助出口企业做好资金结算等服务工作。要综合发挥直接融资、间接融资、风险补偿、财税支持等作用,拓展融资渠道,适应不同行业、不同业绩、不同盈利水平的各类小企业融资需求,降低小企业对信贷市场的依赖程度。监管部门和银行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加快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探索以信用建设为支撑的融资模式,改善小企业融资环境。加快建立适合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违约信息通报机制以及失信惩戒机制,研究制定小企业信用制度管理办法,提供有效信息共享和传播平台。

六、要切实转变作风努力为小企业融资办实事、办好事。各单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改变工作方法简单、作风浮躁的问题。由领导带头深入小企业做调查研究,做到贴近业务,贴近客户,贴近市场,要真抓实干,真正为小企业发展办实事、办好事,办解燃眉之急的事,办雪中送炭的事。要从银行自身发展战略、市场定位出发,培养一批优秀的小企业作为将来忠实的优质客户群体。单位和机构负责人一定要走出办公室,走出会议室,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开展进厂入店的调研活动,切实调查了解新情况新问题,倾听基层意见,倾听企业呼声,面对面的商量办法,研究措施,以真实的服务、真切的情感、真正的支持,塑造良好的银行形象,赢得社会的回报,赢得公众的信赖,为社会经济发展勇担社会责任,做出更大贡献。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实际,提出具体工作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并于9月20日之前将落实情况报送银监会。各地方法人机构将落实情况报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做好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篇六

2014年第4号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由中国银监会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2014年3月13日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1—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单家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基础上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在两家及两家以上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第七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发起人出资臵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改制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2—

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20%的,待并购

—3—

后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逐步减持至20%。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所在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4—

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本办法所称境外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银行所持股份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银行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与境外银行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社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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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设臵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公司法》发起设立农村信用联社,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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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域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战略;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上一监管评级2级以上;

(三)具有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

(四)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

境外银行出资设立或入股村镇银行需事前报银监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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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三十一条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第三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三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三十五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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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五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三十六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三十八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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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一会计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收购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村镇银行除外)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成熟的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五)最近2年监管评级2级以上;

(六)最近3个会计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对外投资风险的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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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监测、分析和控制能力;

(九)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本总额10%以下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本总额10%以上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分行、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2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最近2年监管评级2级以上;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中不良贷款率低于3%,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七)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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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中心、“三农”(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等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行、专营机构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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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申请人应在按期筹建的,其总行应当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节 支行设立

第四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条

(一)、(五)、(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监管评级3级以上;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设立支行,申请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条

(一)、(五)、(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1年以上;

(二)上一监管评级2级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村镇银行设立6个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其法人机构可根据当地金融服务需求申请在辖内村镇设立支行。

第五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筹建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筹建的期限适用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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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支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设立同城支行,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设立

第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

(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有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五十六条 分支机构开业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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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支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五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和临时停业等。

第五十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银监分局的,事后报告银监局。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臵未变动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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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监管机构。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提前10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须按相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六十一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由法人机构事前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0%以上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社员,事前报告银监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的单一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投资人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六十二条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行政许可权限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涉及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投资入股后境外银行持股比例不变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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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向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四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行政许可权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六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法人机构的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的分立,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六十六条 上述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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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法人机构本部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法人机构本部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法人机构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复业,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次数不超过2次。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六十八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

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分公司”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七十条 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条件,并通过行政许可。

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分行降格为支行的,由拟降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降格不需行政许可,但应事后报告决定机关。

因分支机构降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上述变更事项,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提出申请。由下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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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分支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分支机构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分支机构临时停业的行政许可事项比照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解散的情形;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五条 法人机构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第七十六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的。

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七十七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19—

第七十八条 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分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七十九条 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八十一条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0—

第八十二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八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八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四)有适应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五)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21—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八十七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八条 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22—

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监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八十九条 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机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九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收单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一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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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数量在5家以上;

(二)辖内机构统算后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设维护的交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辖内机构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五)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六)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二条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监管评级3级以上;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良好的零售客户基础和较好的个人信贷管理能力及经验;

(四)具有专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以及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使用主发起行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2年监管评级2级以上;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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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五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九十六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七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八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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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总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和营业部负责人;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两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26—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条

(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零二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条

(六)、(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27—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六)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三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一百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会职责。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员,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除不得存在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所列情形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独立董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28—

(七)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任职时间累积不得超过6年。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独立董事(理事)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村镇银行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六)拟任独立董事(理事),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第一百零六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拟任职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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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行长,村镇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贷款公司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4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第一百零八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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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一百零九条 对不符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零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拟任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以提出个案申请。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

(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理事长、理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副董事长、董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

(五)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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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一)地市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主任;

(三)农村商业银行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四)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主任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其他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理)事长及副行长(主任)任职资格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拟任人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与该机构开业许可一并核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授权受理机关在审查中或事前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本办法所称离任审计报告是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身或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其离任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后,于该人员离任后的6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的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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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应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本条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长、行长(主任)、分支行行长、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获得核准前不得到任履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监事长的,其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参照董事长(理事长)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章任职资格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事项及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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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在决定机关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解散后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法人机构开业决定机关与法人机构开业事项一并批准。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设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银行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比照适用境外银行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地辖区指城区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市辖区、县域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县域。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或本级,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3号)同时废止。

7.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做好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篇七

与原规定相比, 《办法》中规定的贷款人范围更广, 除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外, 还增加了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此外, 《办法》放宽了贷款申请条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低于一般商业性房地产项目不得低于35%的规定。

此外, 《办法》明确了利率优惠政策。规定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 可以适当下浮, 但下浮比例不超过10%。为了确保贷款资金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 《办法》明确要求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项目原则上实行封闭管理。

央行表示, 《办法》做到既明确金融支持政策, 又注重防范金融风险;既注重政策连续性、稳定性, 又为银行业务创新留下空间。央行要求各银行要根据规定要求, 抓紧制定或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操作细则, 于通知发布30日内向央行、银监会报备。

8.“银监会”能治银行业痼疾? 篇八

金融问题不全在金融监管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研究员易宪容表示,自己的个人观点是极力反对设立“银监会”的。

他的理由是,研究世界各国的金融发展史,可以看到,就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也没有事实能证明,设立银监会就能把银行的问题解决了。我国银行所产生的诸如不良贷款、资本金充足率、资产利润率三大类问题,不是靠设立一个银监会就能把这些问题给解决了的。

有经济学家提出,把银行监管职能从央行里面分离出来可以防范银行内部风险、保证金融安全。易宪容并不赞同这种观点。他说,就中国的国情来看,银行出现的许多问题,是因为从一开始,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就没有走上一个市场化、商业化的道路。商业银行没有按照现代企业所要求的那样去作。

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系主任贺力平则认为,针对新问题成立新机构可能是必要的,但解决问题并不仅仅取决于设立一个新机构。还有许多重要问题需要探讨有效对策,包括新机构本身的运作机制问题,在这方面,几年前成立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有一些经验教训可以汲取。

思想上不能崇洋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杨帆认为,设立“银监会”不是杜绝银行不良资产的决定性因素。

杨帆说,发挥“银监会”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关键视中央对“银监会”赋予什么样的“监管执法权限”。应当明确“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同时归属于一个更高的国家经济安全协调部门。但在思想上不能崇洋。一方面,中国要参照国外金融机构监管的标准,诸如巴塞尔协议;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中国的实际国情。如果简单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标准及方案,反而有可能造成银行较大的危机。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顾海兵持赞同态度。他也认为,在中国设立“银监会”不能照搬国外的作法。

中国银行的监管之路在何方?

那么中国银行的监管之路到底怎么走呢?易宪容的观点是:其实,无论是强调银行监管职能的专业化,把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出去,成立独立的银行监管委员会,还是主张银行监管职能留在央行内部,以充分利用央行目前的人才、信息、资金等优势,这些都不是问题的关键。中国国有银行业监管不力、效果不好并不在于机构设置如何,而是在于银行监管理念不清、运作机制落后、立法执法环境不成熟、国有银行垄断局面没有打破。

因此,中国银行监管体系确立并非以政府管制金融资源为目的,而是提升银行业有效运作为目的。即如何在金融自由化与金融监管之间找到均衡。在中国,国家仍然掌握着最大权力,国家如何从管制、松绑及再管制的层次中,找出符合国家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均衡,才是当务之急。也就是说,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确立是在金融资源运作效率与金融安全之间找一个均衡点。而这是随着一个国家要素禀赋结构、法律环境、企业规模、资金需求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市场的发展并非是人为设置的结果,更不是由外部力量强加和推动的。因此,如何强化市场运作机制的功能是确立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的关键。

因此,易宪容认为,加强对国有银行的监管,并非是强加对银行体系运作管制,而是要打破目前国有银行体制的完全垄断,引入市场机制,完善法律体系。如国有银行完全垄断的局面几十年来根本无法打破。这不仅为它们垄断金融资源创造了条件,也为它们违法行为提供了可乘空间。这种条件下的监管,只能是掩盖表面上的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国有银行运作机制的转换。

如在2001年初,政府下令四大银行每年要把不良贷款率减少两个百分点。结果是2001年年度一过,中央银行公布的数据表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捷报频传”,不仅银行盈利率有所提高,而且不良贷款率下降空前,达到3.81%。可以说,这种“良好业绩”并不是银行业业绩的改善,而是业内为了满足要求而作的结果。

因为,自从政府下令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率每年都要减少多少个百分点之后,中国人民银行把指标分解到四大国有银行,而四大国有银行层层分解到下面的分行。并规定如果哪一级不能完成任务,哪一级主事人就得受处罚。如工商银行就规定,不良贷款率连续3个月上升或新增贷款不良率连续3个月超过风险控制线的二级分行,将接受总行的检查,如果是经营不善、管理松弛所致,其领导班子将被改组,主要负责人将被撤换。试想,在这样的情况下,哪一个人会以自己的官职为代价而不下降不良资产率呢?像这类的事情应该比比皆是,上有监管政策,下一定会有应付监管之对策。

9.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做好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篇九

充规定的通知

大冶、阳新监管办事处,湖北省农信联社黄石办事处、大冶国开村镇银行:

现将《转发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的通知》(鄂银监通〔2011〕2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加强学习,领会精神。各单位要尽快组织相关人员,将《补充规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8第3号)进行对照学习,掌握银监会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新的政策要求,并贯彻落实到日常工作中。

二、合理规划,统筹安排。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每年初上报当年市场准入许可事项计划,我分局原则上对计划外的市场准入事项将不予受理。对未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的拟任高管人员,不得提前到任履职;对拟任高管人员擅自履职的,将按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且原则上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尽快组织开展一次高管人员任职情况自查,于2月28日前向我分局上报自查报告,我分局将于4月份对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任职情况开展检查。

三、抓住时机,推进改革。《补充规定》对农商行部分准入指标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滨江合行应抓住机遇,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优化股权结构,巩固风控体系,扩大业务规模,尽快完成农商行改制工作。

附件:转发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二O一一 年二月十四日

10.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做好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篇十

1、不得以贷转存。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2、不得存贷挂钩。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3、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4、不得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5、不得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6、不得一浮到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7、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与此同时,中国银监会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政策规定,对现行收费服务价目进行全面梳理检查,及时自查自纠,并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1、合规收费——“收费项目公开”。服务收费应科学合理,服从统一定价和名录管理原则。应制定收费价目名录,同一收费项目必须使用统一收费项目名称、内容描述、客户界定等要素,并由法人机构统一制定价格,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项目名称等要素。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严格对照相关规定据实收费,并公布收费价目名录和相关依据;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应在每次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向社会公示,充分征询消费者意见后纳入收费价目名录并上网公布,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价目名录收费。

2、以质定价——“服务质价公开”。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

3、公开透明——“效用功能公开”。服务价格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各项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客户明确了解服务内容、方式、功能、效果,以及对应的收费标准,确保客户了解充分信息,自主选择。

11.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做好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篇十一

银监会表示,发展村镇银行的主要措施包括:合理把握组建节奏,优先布局中西部及老少边穷地区、农业主产区和小微企业聚集地区;强化有限持牌经营,限定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大力推进“本土化”发展战略,走特色化、差异化的发展道路;加大民间资本引进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机构调整降低发起行持股比例,持续提升民间资本持股比例,加快构建股东本土化、股权民营化的股权结构;强化法人监管责任制,严格实施并表管理,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底线,不断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对加快农村金融制度创新,强化金融机构服务“三农”职责作出全面部署,支持由社会资本发起设立服务“三农”的县域中小型银行,并要求积极发展村镇银行,逐步实现县市全覆盖,符合条件的适当调整主发起行与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按照股东本土化和股权多元化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和参与高风险机构重组改造,稳步提升民间资本股比,努力为民间资本投资创造有利环境。保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民营特色,支持社会资本在农村信用社基础上发起设立农村商业银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高风险农村信用社重组,适当放宽高风险信用社的持股比例、甚至允许阶段性控股,以充分调动各方力量,提高社会资本投资的积极性。

对于新设立的村镇银行,严格控制主发起行持股控制,其余股份全部由社会资本出资认缴;引导主发起银行持续优化村镇银行股权结构,逐步减持主发起行持股比例,稳步提升社会资本参与程度。与此同时,按照股东本土化和股权多元化原则,坚定不移实施“本土化”戰略,优先引入当地优质企业和种养大户发起设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促进健全面向“三农”的公司治理运行机制。

截至2013年末,全国共组建村镇银行1071家,其中开业987家,筹建84家。村镇银行遍及全国31个省份,覆盖1083县(市),占县(市)总数的57.6%。直接和间接入股村镇银行的民间资本为472亿元,占股本总额的71%。

12.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做好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篇十二

财会[2010]11号

中直管理局,铁道部、国管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审计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专员办,各保监局、保险公司,各银监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管理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企业建立、实施和评价内部控制,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控制审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组织架构》等18项应用指引、《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以下简称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现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施行,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施行;在此基础上,择机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施行。鼓励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提前执行。请各上市公司及相关非上市大中型企业切实做好执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自我评价报告,同时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上市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非上市大中型企业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可以是不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1.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2.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3.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

13.中国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 篇十三

【发布文号】银发〔2010〕271号

【发布日期】2010-09-21

【生效日期】2010-09-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

融支持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27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两年来,金融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一系列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心系灾区,服务大局,以人为本,精诚服务,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对于促进灾区灾后生活生产秩序逐步恢复发挥了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目前,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还处在关键阶段。为了进一步扎实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持对灾区金融支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进一步增强对灾区金融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继续扎实抓好灾后重建各项金融支持与服务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人民银行在灾区的各级分支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区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的相关政策进行系统梳理:对国家已经明确的政策措施,要积极加强督导协调,保证落实到位;对根据灾后重建工作实际进展需要相应调整、完善和重新制定的措施,要积极主动地扎实推进。灾区以外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灾后重建规划要求和援助承诺,善始善终地做好金融对口支援。各金融机构法人要加强统筹协调,合理摆布信贷资金,支持灾区金融机构合理发放灾后重建贷款。各金融机构在保持对灾后重建金融支持政策必要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上,要因地制宜,积极改进业务管理的方式方法,着眼于支持灾区经济自我发展提高和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提高政策支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全面提升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的服务品质和水准。

二、积极改进对灾区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特殊人群的金融服务,加强灾区信贷结构调整和灾后重建贷款的贷后管理

各金融机构要将金融服务的重点进一步向灾区的基础设施、农业、中小企业、生态环保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倾斜,充分发挥金融职能作用,促进灾区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积极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银行间债券

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和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拓宽融资渠道。积极创新契合灾区特点的保险业务品种,大力发展农村小额人身和财产保险,完善对灾区的保险服务,扩大灾区保险覆盖面,提高灾区保险保障水平。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的意见》(银发〔2008〕225号),对灾区灾后重建住房信贷保持实施优惠政策。在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鼓励金融机构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积极改进和完善灾区扶贫贴息贷款、助学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林权抵押贷款、农房重建贷款、个人消费贷款等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贷款管理,努力提高贷款的覆盖面、满足率和服务效率,合理确定贷款的利率、期限和偿还方式,进一步做好对灾区贫困人口和灾区就业困难人员的金融支持和帮扶工作,切实抓好民生金融,为灾区群众多办善事,多办实事。

在合理增加对灾区信贷投放的同时,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市场准入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把好信贷关,积极支持灾区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有效防止高耗能、高污染和落后产能及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向灾区转移。要密切关注和进一步加强灾区农房重建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切实做好农房重建贷款的政策宣传和风险监测,引导灾区借款农户正确理解灾后农房重建贷款政策,及时主动归还贷款。

三、着力推进灾区金融机构自身恢复重建,促进灾区金融机构健康可持续发展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对灾区金融机构基层网点布局、恢复重建进度和当前业务经营情况要进行一次全面摸底调查。对列入灾后重建规划、目前尚未开工重建的基层网点和基础服务网络,要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为金融机构恢复重建提供选址、用地和重建资金等服务便利;对需要调整网点布局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新建的网络,要及时按程序报批;对灾区金融机构基层业务人员和新录用人员,要加强业务培训。对灾区金融服务空白乡镇,要加快推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落实工作。

支持符合条件的灾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次级债、金融债等工具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和服务灾后重建的实力。对灾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可比照对灾区农村信用社的有关重建政策执行。在2011年6月30日前,继续对灾区地方金融机构法人执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在此期间若逢存款准备金率上调,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暂不执行;根据灾后重建实际需要,适当增加灾区支农再贷款额度,并对这类再贷款利率继续执行比正常支农再贷款利率低1个百分点的优惠。积极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入全国同业拆借网络。对灾区业务经营稳健的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适当放宽资本充足率、存贷比等监管指标要求,支持其扩大对灾区的信贷投放。鼓励灾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建立灾后重建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合理分散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总结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经验,加强金融企业文化建设,把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优秀精神发扬光大。

四、大力加强灾区信用体系和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增强灾区对金融资源的吸引力

进一步抓好灾后重建贷款“四不政策”后续落实工作,稳定政策预期。各金融机构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符合“四不政策”条件的贷款要进行一次全面摸底,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灾区执行“四不政策”的个人和企业客户的贷款数额和贷款质量等情况向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对已经执行“四不政策”、目前仍未按期归还的贷款,各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多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效方式和措施实施贷款重组;对已经归还的贷款,要按规定将相关贷款要素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符合贷款减免和核销规定的,要严格按照程序和条件进行贷款减免和核销,并进一步做好贷款清收管理和资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金融合法债权,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金融风险。对灾区近期遭受山洪泥石流严重侵袭的灾后住房重建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全力做好甘肃、四川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区住房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226号)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进一步加强灾后重建金融支持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正确引导居民预期,增强社会守法诚信意识。要把加强灾区信用环境和金融生态建设作为金融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的长期制度安排和当前的重要工作,完善体制、机制和管理政策,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切实抓好落实。积极发挥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作用,建立健全守信者光荣、失信者受惩戒的制度约束和长效机制。

五、进一步加强灾区金融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灾后重建基础数据信息统计报送工作

继续加快灾区支付清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入支付清算系统,扩展和延伸支付清算网络在灾区的辐射范围。加大灾区自助取款和销售终端设备的合理投入。支持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加快运行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和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进一步完善利用国库系统点对点向灾民发放资金等金融服务。加强灾区金融基础服务网络系统备份建设,全面提高灾区金融基础设施信息网络和服务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要注重加强灾后重建信息沟通交流,探索建立跨部门协调合作机制,定期讨论会商金融支持灾后重建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按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灾后重建数据信息统计,明确责任,并于每季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按时统计和报送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相关数据信息。

请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联合当地相关部门尽快将本通知发至辖区内各金融机构,并协调做好政策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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