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保护令制度(10篇)
1.民事保护令制度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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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述正确
对反家暴法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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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研究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下面聘才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的相关资料。欢迎大家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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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今年的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国反家庭暴力法》
当事人因遇到家暴或者说有面临家暴的危险时,可以向当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只要法院确认有家庭暴力的存在因素,被害的一方在申请保护令以后,法院就可采取多种措施要求停止对其进行伤害。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如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法院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法院应给予训诫,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对此,新《反家庭暴力法》还明确的规定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些保护措施。当我们正遭受家庭暴力的时候居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学校等一些机构有强制报告的义务,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报案,在后面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这些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人员将会受到处罚。
新法的亮点有以下几点
①、公安机关可对轻微家暴书面告诫。
②、恋爱、同居等发生暴力纳入治安、刑法。
③、发现家暴未报案或将会被承担责。
④、医疗记录可作为暴力发生的证据。
⑤、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令。
⑥、监护人施暴将被撤销监护资格。
首部反家暴法施行 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在影响家庭和谐的行为中,家庭暴力是对家庭成员伤害最大的行为,据初步统计,我国%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这种现象。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今天(3月1日)起施行。六章38个条文,将帮助人们共同地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
《反家庭暴力法》指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法律规定了有关机构和公民的法律义务。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明舜说,为及时制止家暴行为,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及时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安置遭受家暴,无处安身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李明舜介绍,受害人有时遭受家庭暴力之后,躲无可躲,藏无可藏,她需要一个安身之处,在国外有很多这种庇护场所,我们这次法律明确规定,也要求设立。
对于家庭暴力加害人,公安机关可以出具书面告诫书,未来一旦发生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有什么处置的时候,它还能起到证据的作用。因为这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是一个公文性质的证据,效力很高,加害人再实施家庭暴力的时候,他就不得不考虑他所面临的严重后果。
反家暴法首次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北京西城法院民六庭副庭长张爽说,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并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具体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如果发生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呢?张爽说,反家暴法第34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对于当事人来说,首先应该报告公安机关对相关行为予以制止,再将相关情况报告承办法官,及时固定违反人身保护令的证据。法院将根据被申请人违反人身保护令的情形予以处理。
反家庭暴力法在现有法律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2.民事保护令制度 篇二
(一) 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这一民事权利是以隐私为客体的, 因此, 首先要明确隐私的具体含义。依据我国2012年版的《现代汉语词典》, 隐私是指个人不愿意告诉他人或不愿意向他人公开的私事, 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 隐私既是当事人希望隐藏的事情, 同时这些事情与社会公众没有关系。简单来说, 隐私就是当事人生活中不愿意让他人知晓的信息。当然, 有人也不赞同将隐私与信息等同, 这种过于狭窄的范围不利于隐私保护, 他们认为应尽可能扩大隐私的范围, 保护当事人利益。但是, 本文对此并不赞同。毋庸置疑, 隐私需要保护, 但是其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当个人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及言论自由权等冲突时, 我们必须明确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范围, 并利用权利冲突的协调方式加以解决。
什么是隐私权, 学界可谓仁者见仁, 智者见智。以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为代表的独处权说认为, 隐私权就是个人G享有独处权利并不被他人打扰的权利, 个人信息和住宅等个人领域不受打扰。亲密关系说认为隐私权是人与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私生活自由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私人事务的或公开或隐瞒的权利。一般人格权说认为隐私权是包括人格尊严和自由在内的权利。信息支配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私人信息有享有和自主决定并处置的权利。从这些学说来看, 信息支配说最为恰当地概括了隐私权的含义, 其较为清晰地界定了隐私权的范围。
(二) 隐私权的内容与特征
隐私权具体包括什么内容, 学界达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通常来说, 隐私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隐瞒权, 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的私人信息有权隐瞒而不告知他人;二是利用权, 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的私人信息享有利用的权利;三是支配权, 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的私人信息享有自我处分的权利;四是维护权, 指的是当事人的私人信息遭到侵害时, 其可以采取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
根据前文对隐私权的含义和内容阐述, 可以得知隐私权具有如下几点特征:首先, 隐私权的主体为自然人, 法人等组织是不具有隐私权的, 且以保护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为主要内容;其次, 隐私权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再次, 隐私权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最后, 隐私权具有可限制性, 近年来隐私权的内容有扩张趋势, 在扩张过程中其内容限制也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三) 隐私权保护的意义
隐私权理论在国外被提起已超过百年, 当前经济、网络的发展让人们的生活更为公开化, 个人信息容易受到骚扰和侵犯, 在信息化和数据化时代, 大多数人都愿意自己的私人邮件被他人截阅, 如何更好地保护隐私权成为当今社会非常重要的课题。第一, 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史上自然权利的产物。隐私权虽被法律认可较晚, 但是其是人生而有之的, 一旦被侵害和剥夺, 人的自尊就会被侵犯, 文明将无从谈起。隐私权作为人类的自然权利自已, 是当今社会的精神文明,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对隐私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第二, 隐私权是个人获得内心安全感的需要。作为社会组成细胞的人, 其个性不能因为社会属性而被磨灭, 个体之间的差别才组成了多彩的社会生活。培育自然人的个性, 认可其个人信息并予以尊重, 反对窥视他人私生活, 是社会稳定和生活安宁的需要。一个对隐私权保护不力的社会, 人与人之间的防范和猜忌将充斥社会, 危及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第三, 保护个人隐私权是保护个人人格尊严的需要。一旦人的私人信息被暴露, 当事人将觉得羞耻或不愉快, 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与忧伤。而这种苦痛优势比物质损害和身体损害给人带来的危害更大。在当今自由的社会, 尊重个性和自由是社会和谐的重要条件, 人们咋交往中既要尊重他人也要完善自我, 满足每个人的尊严需求。第四, 保护隐私权是当前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 经济条件的提高和法律制度的完善, 人们的权利意识也得到提高, 法律本身不能创作财富, 但是在鼓舞人的精神和激发人们创作财富却有着不可比拟的作用。
二、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 上至宪法、下至民法、刑法、行政法都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下文将紧紧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梳理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总体而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空白阶段———名誉权保护阶段———隐私权保护阶段。
(一) 立法空白阶段
我国《民法通则》就人身权作出了专章规定, 但其中并未对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 仅在第101条规定, 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这为隐私权保护预留了法律空间。在此阶段, 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 要么以人格尊严受侵害要求获得法律保护, 如钱缘诉上海屈臣氏侵害名誉权案 (1) ;要么以人身受侵害请求法律保护, 如廖萍诉曾军隐私权案 (2) 。
(二) “名誉权”保护阶段
我国1988年的《民通意见》) 第140条第一款就”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 造成一定影响的, 应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作出了规定, 将隐私侵权作为名誉权进行保护, 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进一步作出了规定, 增加了未取得他人同意时, 擅自公布他人隐私资料的方式认为是侵犯个人的隐私权, 王菲诉张乐奕案就是以名誉权受侵害保护作出裁决的 (3) 。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侵害隐私从侵害名誉权中单独列出, 但仍未将其作为人格权利, 仅认为隐私是“人格利益”, 刘甲诉江苏教育电视台案就是以人格利益受侵害保护作出裁决的 (4) 。
(三) “隐私权”保护阶段
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将“隐私权”作为单独权利进行了规定, 这是我国隐私权首次在法律上得到认可, 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法第36条就网络环境中侵犯隐私权规定了担责方式, 第62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就治疗过程中知悉的患者隐私负担保密义务。但各地法院在认定隐私的过程中, 判定标准不一, 并没有因为该法的颁布而得到改善。总体来看,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在隐私权法律保护上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 我国众多法律对隐私权保护有所涉及, 但那立法结构上较为散乱, 缺乏系统性。其二, 包括《侵权责任法》在内的法律对隐私权的立法规定非常简单, 可操作性较差, 造成各地司法实践不一。其三, 我国在隐私权保护上没有专门立法, 特别是针对公众人物隐私和网络侵权立法非常缺乏, 急需制定专门立法。
三、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 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在民法典中进行保护
在民法典中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 完善其构成和内容是我国民法体系不断完善的重要使命。虽然说我国民法典何时才能出台还不明朗, 但是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明确对隐私权进行规范应该是毋庸置疑的。在我国已有的民法典草案中, 隐私权被置于第四编的人格权中, 内容涉及隐私权是自然人的应有权利、侵害隐私权的表现形式、生活安宁和通信秘密属于隐私权内容、自然人隐私资料的处置有其本人决定等内容。我国将来出台的民法典中对隐私权的规定应明确以下内容。其一, 隐私权隶属于人格权, 其具体内容应在人格权编中得到明确, 特别应当就隐私权的定义进行明确。其二, 对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应按照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进行, 这是因为当前社会不断发展, 隐私的范围也在不断变化, 而侵害隐私的行为也在不断拓展, 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应当预留相应的空间, 避免法律的频繁修正。其三, 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也应在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 当前我国众多法律对民事赔偿 (含精神损害赔偿) 的司法救济作出了规定, 民法典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途径也应予以明确。其四, 明确隐私权的限制规定, 任何权利都不是没有界限的, 有权利的地方就会有限制, 在自然人隐私权保护的同时, 对于特定情形下的隐私权也应作出一定的限制, 如政府管理中的信息、公众人物的信息, 当事人同意等等情形也应当作出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
(二) 隐私权重点领域制定专门法
1.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立法
隐私权保护不是绝对的, 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从立法上进行保护和限制是当今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必须予以规范的。但对于何为公众人物, 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但都认为公众人物是民法和新闻学上的概念, 认为公众人物指的是那些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 为普通民众所知悉, 其行为与社会工作利益有着紧密联系的人物。一般来说, 公众认为要具备两个特征, 一是社会知名度, 而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 两者必不可少, 缺少其中一个, 公民将不能认为是公众人物。
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进行立法, 首先就必须要对公众人物的概念和范围进行明确。按照上文所述, 在立法过程中, 要从社会知名度和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度进行界定, 明确公众人物的内涵, 确定法律规范的对象。其次, 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进行限制时, 必须从其主观层面进行限制, 应将主观层面限制在故意和重大过失, 一般过失不应成为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原因。在认定隐私权侵害的主观层面这一要求时可以借鉴美国法上的实质恶意规则, 即认定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时, 必须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 (即明知而为) 。但是该标准要求对于保护公众人物隐私非常不利, 为了使得法律不过于严苛, 对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观过错判断标准应规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 平衡公民知情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关系。
2.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立法
当今网络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上午的发展, 使得网络成为侵犯个人隐私权的重要场所。众多个人事务的办理依靠网络进行。网银记录、网页浏览记录等等成为侵害人获取权利人个人信息的源头。网络时代, 个人信息就是客源, 商户之间为了共同的利益, 以客户信息为买卖筹码逐渐个人信息买卖的产业链。而这些属于私人信息的资料一旦外泄, 将给权利人的权益带来损害。但是如果网民都拒绝提供个人信息, 这对当前网络时代市场交易和公共事务处理带来极大的不便。如何进行平衡就成为当今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关键。
我国还没有专门对公民信息进行专门规定的民事法律, 仅在《刑法修正案 (七)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就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较为简单的规定。而在当今互联网高速发展的趋势下,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大势所趋, 维护信息主体权益, 防范个人信息的因商业化使用受到侵害。在保护互联网时代的公民隐私时要坚持合法、告知、控制、安全、最低限度等多个原则。
四、结语
隐私权在全球范围类来说都是一种新兴权利, 在全球范围的历史也才一百余年, 而我国直到上世纪80年代才开始关注隐私权。今年来随着我国物质水平的不断提高, 包括隐私权在内的精神生活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我国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可以看作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确定隐私权是我国民事权利的一种, 表明隐私权的重要性从立法层面被得以肯定,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对隐私权的保护还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 文章希望通过对隐私权民事法律保护制度进行探讨, 为我国隐私权在民法上的保护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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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民事诉讼中证人权利保护制度 篇三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人身财产保护权;经济补偿权;拒证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1-0144-02
证人做证难、出庭难是长期困扰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棘手问题。传统文化观念、法治意识淡薄等都是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但是我国法律缺乏对证人权利保障的规定是最直接的原因。将结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针对完善证人权利保障体系展开分析。
一、新法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此次法律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中仅用一条规定了证人部分的相关内容。第7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做证,有关单位负责人应该支持证人做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可见,旧的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义务,而与义务相应的证人权利保护制度则整体缺失。此次法律修改又带给证人权利保护制度哪些变化呢?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三条规定涉及这一问题。第72条是关于证人的做证义务和证人的资格。第73条关于证人出庭做证的义务、确有困难可以不出庭的情形以及证人不出庭的其他做证方式。第74条是新增的证人出庭费用负担的规定。对证人因为做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必要的补偿,能够一定程度上消除其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但证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其他内容却未涉及。笔者将结合本次法律的修订,为进一步完善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二、经济补偿权的完善
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权,是指证人出庭做证后,有权申请对其出庭做证的相关经济损失给予补偿。此次修订针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做出新规定。第74条:“证人因履行出庭做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做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做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此规定表明立法机关支持了理论界已达成的共识:虽然将出庭做证视为公民的义务,但是我国地域面积广阔,证人出庭做证必然会有成本方面的顾虑;如证人给予必要的补偿,则坚持了义务与权利的双重标准,有效地提高了证人出庭的积极性。那么本条规定该如何适用呢?
(一)可接受补偿的主体
法律明确为“因履行做证义务”的证人。可见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做证的证人无权得到补偿,虽然后者也有相应的损失存在。
(二)支付费用的时间
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做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做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可见法律将事前支付作为基本原则,这有利于证人解决实际的出庭困难,毕竟有时差旅费的开支也不少。当事人或法院在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后,即取得了将来向败诉方追索费用的权利。但是在当事人申请时,由其先垫付费用是否有消极的影响,笔者认为应该在实践中进行检验。不应排除当事人主观上会产生采取不正当手段对证人进行贿赂的可能性。
(三)补偿的范围
法律规定其包括必要费用和务工损失两部分。针对必要费用法条列举了因做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方面。虽然已明确为“必要”费用,但应参考什么标准来确定却未进一步说明。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们可以将必要费用理解为一个普通公民的出行、住宿、就餐的差旅费标准,其视证人的住处的远近,出行的交通方便与否,当地生活水平的高低来决定。务工损失是证人出庭做证给所在单位或企业造成的损失,其包含在证人出庭费用中也是合理的。如何确定合理的损失同样有待司法解释的出台,大致应由证人的工资水平,承担工作的重要程度,务工天数来决定。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证人在做证过程中除了需要耗费时间与金钱,常以支持或倾向于一方当事人的角度出现,其不可避免地与对方当事人的观点发生直接、间接的冲突。轻则受到对方当事人的压力,重则被威胁或报复。为了保障证人敢于如实陈述所知事实,必须能从制度上给予证人所需的保护。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做证,而在发现证人做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1]在证人的权利体系中,首要问题是,证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会不会因为做证的行为遭受报复,其次才是损失是否能弥补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由于制度的不健全,出于正义做证的证人却屡屡遭受打击报复。这些恶性事件则会在全社会引起连锁反应,加剧做证难的现象,最终导致整个证人制度的崩溃。
(一)现有规定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2项、第4项规定可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止证人做证以及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此次法律修改提高了罚款的上限。《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如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第307条、308条也分别规定了妨害做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刑事责任。从现有规定可看出,我国的法律主要针对证人的事后保护,保护的对象和范围也较有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完善。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1.建立事先防范体系
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应该保护事先防范和事后保护。事先防范是指在做证前或是做证的期间,针对证人可能遭到打击报复的后果进行预先防范。事先的保护措施:包括不公开证人真实住址;安全隔离;不暴露证人的身份、信息、外貌、真实声音等;事后的保护措施是指证人出庭做证后,对证人采取的一系列保护措施:如变更证人的住址,在证人申请时进行切身保护等。如果仅有事后保护制度,证人仍会出于恐惧心理而不敢做证,应重点建立事前防范体系。
2.明确保护证人的责任机关
证人保护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很多部门的通力合作。在诉讼进行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一般不介入具体民事程序,可由人民法院负主要职责。诉讼前和诉讼后,则由证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同时,保护证人往往涉及心理疏导,变更住所、单位等多方面的工作,需要一个机构能够统筹安排各个机关的工作,笔者认为可由当地的检察院暂时负责。
3.扩大保护对象及其权益范围
在确定保护对象时,与证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也应在保护范围内。但是现行规定却未涵盖。当然本质上,对证人的近亲属威胁,报复,最终还是针对证人本人的行为。如果违法程度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则依《刑事诉讼法》第61条、《刑法》第307条、308条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但是法律毕竟未明文规定,证人的近亲属权益被侵害时,可能会投诉无门。本质的解决方法,还是将法律的保护对象扩大至证人的近亲属。
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证人的人身权,还要保护其可能遭受侵害的其他权利,如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及财产权不受侵犯。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方面,如《民事诉讼法》第110第2项、第4项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但对证人的财产安全则没有规定进行保护,证人出庭做证而使财产权遭受侵害的,侵害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应该由国家给予适当赔偿。
四、确立特殊证人拒证权的设想
证人做证义务被视为一种公法上的义务,而拒证权保护的是特定关系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是赋予证人的公法上的抗辩权。这种基于特定社会关系而产生的拒证权可分为两类:基于家庭关系和基于特定职业而产生。
各国对于基于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拒证权的规定各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范围较为宽泛。《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中规定:“能够证明有合法原因的人得免于做证;一方当事人的直系血亲或者姻亲或者其配偶,即使已经离婚,得拒绝到庭做证。”[2]英国和美国限定享有拒证权的范围最窄,仅限定为配偶间拒证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501条3规定,夫妻一方可以拒绝向法庭提供救灾婚姻存续期间所获悉的对方信息[3]。相比之下,我国自古就有“亲亲相为隐”的传统,新中国成立后,却被视为封建的残留而被弃用至今。近年来,学术界的呼声一直存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做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虽然学界对于这一新规定褒贬不一,但是至少说明亲属关系的特殊意义被得到了区别对待。
基于特定职业关系而产生的拒证权主要为了保护特定职业所必需的社会信用。在美国享有拒证权的职务关系有:律师与其当事人、医生与病人等;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更为宽泛。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辩护人,公证人,处于或曾处于宗教、祈祷者获知的事实接受询问的情形,可以拒绝做证[4]。各国的规定虽有差异,但是立法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是相同的。事实上,我国《律师法》已经涉及了特殊证人的拒证权。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此时律师也就具有了特殊证人免证的权利。
民事纠纷属于私权纠纷,双方冲突的权益在法律上应得到同等保护。在价值选择上不能牺牲一种利益换取另一种。在法律将做证视为公民义务的同时,还应规定特殊情形下的拒证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人权利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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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身保护令申请书 篇四
被申请人: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职业: 住址: ,联系方式: 。
申请事项:
1、;
2、;
3、。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于 年 月 日,在 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 子,姓名: 。
婚后,因被申请人 的 恶习,多次造成对申请人身体伤害。申请人于 年 月 日,申请人 向 派出所报警。警方依法出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申请人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 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2、。
为维护申请人人格权、健康权,防止申请人再次受到被申请人伤害,依据《反家庭暴力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证据清单:
1、;
2、;
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0号 篇五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三次局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 环保 法规 电子废物 令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 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报废产品或者设备、报废的半成品和下脚料,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产品或者设备,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或者设备。
(二)工业电子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包括维修、翻新和再制造工业单位以及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在生产活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
(三)电子类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电子废物。包括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的产品或者设备等。
(四)拆解,是指以利用、贮存或者处置为目的,通过人工或者机械的方式将电子废物进行拆卸、解体活动;不包括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中的拆卸活动。
(五)利用,是指从电子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不包括对产品或者设备的维修、翻新和再制造。
6.民事保护令制度 篇六
口播:聚焦法治热点,探求法律精神,观众朋友们,大家晚上好,欢迎您走进今天的《盘州法苑》节目。现如今,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一个严峻而普遍的社会问题。据悉,中国约有二到三成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妇女、儿童和老人是主要的受害者;有近10%的青少年罪犯从小生活在家庭暴力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故意杀人案件中,就有近10%的案件起因涉及家庭暴力。面对家暴,是继续选择忍气吞声默默忍受,还是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解说: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
解说+字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法律形式明确家庭暴力范畴。“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均属家庭暴力,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精神侵害行为也纳入家庭暴力范畴。
解说:《反家庭暴力法》首次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口播:近日,盘县法院人民法庭第二审判团队就受理了一起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并依法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解说:真实案例--女子常遭丈夫家暴 法院发人身安全保护令
赵女士与李某系夫妻。婚后,赵女士过得并不幸福,经常遭到丈夫李某的殴打恐吓,甚至家人也遭到威胁。一天李某还用刀把赵女士杀伤,吓得不轻的她只好报警,寻求警方的帮助。警察也对李某下发了《家庭暴力告诫书》予以警告,但他仍不知悔改。今年5月,走投无路的赵女士向盘县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作出支持裁定:裁定禁止李某对赵女士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李某骚扰、跟踪赵女士及其近亲属,并于当天向赵女士、李某、当地派出所及村委会送达了裁定书。
口播:看到这里,相信电视机前的观众朋友们一定会有这样的疑问?什么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它的法律适用范围有哪些?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要意义何在等等。下面,我们来教你如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解说: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同期声】法官: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当事人因人身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一定期限内禁止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做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做出一定行为包括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
解说+字幕: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解说:当事人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暴力行为有: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经常性谩骂、恐吓等身体、精神侵害。有上述暴力行为的意思表示,并且实施上述家庭暴力行为可能性较大的,属于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解说+字幕:如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同期声】法官: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由申请人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若当事人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的,可由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委会、村委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申请不需缴纳诉讼费,也无需提供担保。
解说+字幕:作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什么条件?
【同期: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裁定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2小时内提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 解说+字幕: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如果对裁定有异议,是否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解说: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后,被申请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解说+字幕: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多久?被申请人违反人身保护令怎么办?
解说:人身安全保护令自做出决定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口播:“保护令”的淡出,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解说:“保护令”是申请人的“护身符”。在形形色色的离婚案中,难以承受的家庭暴力已成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要因,而鼓起勇气到法院离婚后又往往因“同在屋檐下”而难免受到对方报复。而有了可申请人身司法保护的权利,便使得平日被丈夫当作情绪宣泄工具的受害人有了依法维护自身人权不受侵害的“护身符”。
解说:“保护令”是被申请人的“紧箍咒”。“人身保护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时即生效,表明受害人从此就是人民法院依法明确保护的对象,这种保护是以法制强制力为后盾的“特别保护”。被申请人倘若“旧病复发”,法院既可依法处以经济上的罚款,又可采用司法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被申请人而言,它是一道不敢越雷池半步的“紧箍咒”。
解说:“保护令”还是确保案件顺利审执的法宝。它不仅可威慑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尊重申请人的人身权利,防止暴力下的不测事件发生,也可将事后惩罚施暴者转变为事先保护受害人,从而开辟了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新途径。因此,“人身保护令”之举值得提倡。
解说:同时,凸显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建立了强制报告制度。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解说: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除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外,还要送达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协助执行。由于家庭暴力发生的场所、时间的特殊性,由公安基层派出所、基层组织监督执行更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
口播: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家庭暴力不但影响受害方的身心健康,影响社会稳定,也直接对法治的权威形成挑战。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一方实施一定的行为,旨在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7.论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 篇七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且各个国家由于其历史渊源、文化传统、伦理观念等方面的不同, 对胎儿享有的权利也有不同规定, 以下, 就将对胎儿所享有的所有的民事权利进行探讨。
(一) 继承权。
1. 财产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28条中规定:“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年颁布的《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份额, 未保留的应当从继承的遗产中扣回。这些规定明确具体地确认了胎儿出生后具有的财产权益。
2. 受遗赠权。
受遗赠权, 是指接受被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 视为放弃受遗赠。”但是此时的胎儿在母亲腹中无法做出意思表示, 只能由其母亲做出, 如果法律不予以规定, 那么母亲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二) 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胎儿出生之前, 以后将成为其抚养人的人死亡之后, 胎儿是否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同时《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中认为“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由此可见, 胎儿不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范围之内, 也就不在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之内。
(三) 生命权。
生命权放在最后, 并非其不重要, 是因为生命权是胎儿最重要的权利, 同样, 也是争议最大的权利。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它是人体维系其生存的基础的物质活动能力。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告诉我们“应当把尊重生命权的价值转化为社会基本的共识”, 切实尊重生命权的价值, 不能漠视生命的意义。所以, 给胎儿赋予生命权是法治发展的进步与潮流。
二、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及其完善
(一) 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中规定:“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 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的, 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 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依照以上的规定, 说明胎儿遗产继承的权利应当被“保留”, 而不是即时取得。所以, 我国民法是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二) 我国法律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实践的矛盾。
在实践中, 出生的标准往往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 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 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权利始于出生”的“出生”标准可能造成实际出生时间与出生证明不一致, 如果出生的实际时间早于出生证明, 那么在出生与出生证明之间的时间, 胎儿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确认, 从而使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法律没有对胎儿的权利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 没有对侵害胎儿权利的行为进行禁止, 更没有对侵害胎儿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这就势必造成法律的疏漏, 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三、保护胎儿民事权利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 保护胎儿的利益如何与计划生育政策相协调。
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是一项基本国策, 是国家为了解决人口问题而不得已所采取的一种措施。实行计划生育的政策与在特定场合下承认胎儿的利益和保护胎儿的权利不具有必然的否定联系。赋予胎儿民事权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利益, 但是计划生育政策是为了国家的公共利益, 这两个利益的层级不同, 计划生育政策处于更高级的层次之上, 而胎儿的利益位于其次, 所以, 只有在国家为了胎儿利益的时候才会采取立法的方法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这就需要胎儿民事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坚持修正的总括主义保护模式, 即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予以具体规定, 并辅以基本原则予以保障。
(二) 父母能否成为胎儿的侵权行为人。
这个问题需要从两个角度进行考虑, 其一, 如果父母带有某些疾病的基因, 这些基因导致胎儿出生后残疾或患某种疾病, 那么胎儿能否要求父母进行侵权损害赔偿?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出于家庭的和睦以及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关系的考虑, 在这种情况下, 子女是不能向父母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吾人承认就逻辑及原则而言, 生母怀孕期间或怀孕之前, 因其过失之作为或不作为使胎儿受有损害, 对其所生之子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然而, 在任何法律体系, 于若干领域、逻辑及原则应对社会之可接受性及自然感情让步。此项特殊责任, 即属于此种领域。”其二, 如果父母是因为自己过失的不作为或者作为而使胎儿有损害, 那么父母亲应当对其所生子女负损害赔偿责任。如, 在胎儿受孕期间父亲的侵权行为 (如父亲殴打胎儿母亲) 或母亲的侵权行为致其出生后残疾或胎死腹中, 则胎儿出生后可以追究父亲或母亲的侵权责任。
四、结语
人是组成人类社会的最基本的客体, 人类制定的法律归根到底是为了保证人类的利益, 胎儿作为人类出生的初始状态, 如果不能很好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那么势必会对人类的人格权造成危害。随着社会的发展, 胎儿权利的保护将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这就需要我国民法努力适应这种国际民法理念的变化, 并在我国民法中形成独特胎儿制度。对于胎儿权利的探讨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法律这一层面, 更应当扩展到哲学与人类伦理等方面。所以, 我们期待着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能在以上方面取得长足的进步。
摘要: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 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是说, 民事权利是从公民出生时起, 那么胎儿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吗?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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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民事保护令制度 篇八
作者 : 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时间:
200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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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2号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部长:***
二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互联网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是指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防范违法犯罪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方法。
第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
(二)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
(三)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八条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三)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等安全审计功能。
第九条 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二)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
(三)开办门户网站、新闻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
(四)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计功能;
(五)开办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能够防范、清除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第十条 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联网使用单位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向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第十一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十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依照本规定落实的记录留存技术措施,应当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记录备份的功能。
第十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破坏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
(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
(二)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设施;
(三)擅自删除、篡改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程序和记录;
(四)擅自改变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用途和范围;
(五)其他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者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联网使用单位,是指为本单位应用需要连接并使用互联网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是指提供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单位。
9.关于简析民事执行听证制度 篇九
付华峰 龚剑华
执行听证是执行过程中的一项特别诉讼程序,而不仅仅是作为推行执行公开的一种工作方式。
启动执行听证程序,应以当事人提出为主。
设立执行听证制度是为了确保执行公正,但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
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原意为应听取对立双方当事人意见,要求审判中以公开举行的方式听取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后来,为保证立法协调各方利益的公正性,英美等国将听证从司法领域引入立法领域,发展了听证会制度。听证会制度也被我国的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度程序条例予以肯定。行政听证带来的程序行为公正,影响并带动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改革。
一、对民事执行听证的理解
笔者将实务界的理解大致归纳为三种观点:
1.方法说。
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听证只是一种方法。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因处理案外人异议及需要执行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方能查明事实时,由执行人员居中对执行各方提出的证据引导质证,从而完成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一条中“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规定,就是采纳了这一观点。
2.求证说。
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听证就是解决执行程序中的证据问题。执行听证为法官行使执行中的裁判权起到查明事实,固定证据的作用。
3.程序说。
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听证就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法律程序。《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对听证后作出裁决的程序规定,就是采纳了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关于执行听证的理解与诠释是基于实践中的工作经验而总结出来的,都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因其设立之目的缺陷,导致将其侧重定位于一种只解决部分执行疑难案件的工作方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局限性。
根据《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对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以将执行听证的概念界定为: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及其他民事主体因实体或程序上的法定事由,或者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经依法听证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在理论界,关于执行听证还没有形成成熟的理论,众多专家学者也只是从执行救济的角度提出了解决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理论学说。
有学者认为,解决执行异议的程序性救济方法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民事执行行为违背了执行程序的规定,侵害了其程序性权利或实体性权利,请求执行机关采取补救或排除措施的一种救济方法。解决异议之诉的实体性救济方法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判,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与执行异议不同的是,异议之诉并不是针对执行机关民事执行行为的程序违法或不当的救济,而是对在执行名义确立后产生了消灭或妨害执行名义所载明的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事由,使得原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状态与实际权利义务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形下,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诉权以启动民事审判程序。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但从有利于实践的角度,认为可将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分为执行之诉和异议之诉,便于当事人提出执行诉请。即执行之诉解决程序方面的执行异议,异议之诉解决实体方面的执行异议。对执行中提出的执行之诉、异议之诉不通过另诉解决,而是直接在听证程序中审理解决,理顺执行中的法律关系,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
二、执行听证制度的特征
执行权的司法性决定了执行听证不同于行政听证,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启动程序的特殊性。
首先,启动执行听证程序,应以当事人提出为主。前提是要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及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或者案外人因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定事由,并有一定证据证明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之诉或异议之诉。对于涉及执行依据或当事人之间因其他的法律关系产生纠纷要求解决的,必须告知其另行起诉,二者应严格区别。
其次,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听证程序的,必须严格控制范围,对于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执行案件,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人民法院应该主动启动听证程序。
再次,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罚款决定中的诉讼费、执行费、罚款(罚金)、罚没款部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为维护国家利益,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听证程序。
2.证据规则适用的特殊性。
执行听证作为执行过程中的特别程序,不能完全等同于诉讼审理程序,二者应该有一定区别。执行中的法律关系相比诉讼中的法律关系简单,需要证明其事实的证据也相对简单。对被执行人而言,主要以查明财产权属为主。对其是否有履行能力,应通过强化其财产申报和履行能力的举证。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主要是涉及继承、权利承受人的资格证明。相对而言,比较复杂的证据主要是涉及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企业改制、涉府资产、涉农财产等方面。
三、对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构想
为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高效,我国必须建立统一的民事执行听证制度。民事执行听证制度在程序设计上,主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厘清民事执行机构职责。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与工作机制。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既然裁、执分离是执行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那么,就该厘清执行机构的职责。笔者认为,第一要赋予执行裁决机构的执行裁决法官有听证或审理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体争议、程序争议的权力;第二,执行实施机构负责具体执行事务。执行员不得制作具有任何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可持裁决机构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决定和院长签发的搜查令、扣押令等各类执行文书实施执行行为。
对于扶养、抚养、赡养等弱势群体执行案、不履行诉讼费用、罚款(罚金)、罚没款的执行案,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具体由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机构后,再由执行员向裁决庭提出。
执行诉请由执行裁决庭主持听证,有三个明显的优势:一是执行听证主要是围绕执行案件中发生的各类法律关系,解决执行主体的适格问题,厘清被执行主体的财产关系,防止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防止被执行人或与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的协助义务人、案外人滥用听证之名,拖延执行或妨害执行;三是可避免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审判资源。
2.设立听证程序。
设立执行听证制度是为了确保执行公正,但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因此,听证程序可参照民诉法的简易程序设立,宜简忌繁。听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普通听证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不持异议但又需要裁决的,可不经听证,由执行裁决法官作出裁决。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可以和解执行。
在听证程序中,可设特别规定,即对不需要作出裁决的其他执行事项,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或执行员认为听证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执行的,可由执行员举行听证。
10.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保护 篇十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民事诉讼法》55条
“除了环境指标不能按期完成, 我们国家五年规划的其他指标都超额完成了。”中国环境保护界的元老曲格平先生曾经这样感慨。随着经济的发展, 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全球范围的大问题, 危害群众健康, 影响社会稳定使得保护环境、治理污染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一种新手段, 在国际以及国内都有了一定的司法实践, 特别是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得到了立法的认可, 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又增添了一层屏障。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环境保护的意义
针对民事侵权的行为, 一般都是有利害关系人直接起诉, 而公益诉讼, 则具有特定机关或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作为一种民事救济机制, 对环境保护意义重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大致可以分为内为三个方面:首先, 它的起诉主体相对广泛, 并非一定是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利害关系人, 而可以是相关的机关或者组织, 比如说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公民或者环境公益团体。也就是说, 原告不仅仅只限于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受到损害的个人, 在环境民事诉讼中, 侵害行为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所以即使对原告仅有不利影响而没有直接的利益损失, 原告也可以提起诉讼, 由于原告资格的宽泛, 从而可以达到对环境广泛的监督和保护;其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成立, 既可以是损害结果已经发生, 也可以是有可能发生的, 由于环境的损害存在着潜伏性和长期性的特点, 它的损害结果不一定能立即表现出来, 但是发生后又不可逆转, 所以我们可以防范于未然, 也就是允许在损害结果未发生时进行诉讼从而预防或者制止环境的破坏, 达到环境保护的效果;最后,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公共环境权益, 当然, 公共环境权益从直接或者间接的角度来说也有对每个个体都产生侵害或损害的不利后果的可能性, 它是通过维护公共的环境权益而间接维护个体合法权益的效力。
二、环境监管部门新的职责
汤维建在《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曾提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各国通例。无论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 作为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 都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在公益诉讼条款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包括相关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等, 以环境保护相对应的除了行政机关中的环保部门, 还包括其他一些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 比如海洋部门、农业部门、铁道部门、民航部门等相关的环境监管部门。
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一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不仅仅需要个人的力量、企业的努力, 更需要整个社会以及政府的力量。需要执行的一些环境执法行为一般都是由环保部门作出的, 但是, 责令停产整顿、责令限期治理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这几种义务和处罚最严厉的行为是由政府作出的。我国法律在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代表上的普遍规定是“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个方面, 国务院似乎不太可能行使民事诉讼权, 这也就可能导致环境资源的浪费, 作为国家的公资源, 它的所有权受侵害时不能向私人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候得到民法的保护, 因为这与民法主体资格一律平等的原则是相背离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公益诉讼的条款, 在某种意义上是行政机关被赋予了原告的资格。环境要素中的水、大气、土壤和海洋等受到侵害时, 个人的原告一般为私人受害者, 他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自己的个人利益、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而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很少有人关心, 并且也要获得对环境本身的法律上的权利也相对较难, 所以它的结果是, 环境自身的维护也难以经由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来实现, 这就需要环境监管部门出面。
《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益诉讼条款给环境监管部门实施的两项新的职责:第一, 作为国家的所有权代表对相关的环境问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二个方面, 可以以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身份提起以行政义务处罚的相关环境诉讼。关于环境部门提起的公益诉讼, 环境监察部门只是享有确定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建议权, 也只是具有发生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可能性, 而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决定权属于法院, 其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也只能是通过法院的裁判完成, 这与行政机关主导的执法方式是不同的, 执法行为通过现有的执法方式难以有效实施, 这就为新型执法方式的运用提供了必要的契机, 环境监察部门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便属于司法机关主导的新型执法方法。所以, 不论从哪个角度来讲, 环境监管部门都应当做好根据观察监督和调查, 随时准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新职责。
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建议
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有其特定的法律依据, 在宪法上, 环境权是基本人权的确认、在民法上, 环境权的私权化以及在诉讼法上, 环境权的司法救济和环境法伤环境权的综合保护。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 但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借鉴美国的公民诉讼等, 它仍有几点不完美的地方:
1、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应当确立。
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事实上存在“一个共识、一个焦点”。前者是说社会各界人士都认为有必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而一个焦点是说, 哪些人、机关和社团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新修订的诉讼法赋予了非实体利害关系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其他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这是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的重大突破, 但是由于主体的界定不清,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引起责任相互推脱或其他矛盾事件,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 并由相关的单行立法作出规定。
2、建立援助机制, 激发公众参与执法与监督的积极性。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 作为个人的原告可能在案件上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 但保护的公共利益之后却不能从这个诉讼中的得到任何奖励, 秉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 也就极大地打击了公民对环境的监督和保护的积极性和热情。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 若普通公众提起诉讼胜诉的可能性是极低的, 所以我们在公众进行民事公益诉讼时, 不仅要提供诉讼费用的经济援助, 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 同时提供专业知识的援助, 解决诉讼中遇到的棘手问题。
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界定。
在环境保护的范围内一般包括污染水、气等环境要素;破坏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以及损害湿地、物种等生态系统三种类型, 虽然环境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设定为污染环境, 但是并没有说明区分标准, 所以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 不仅可以细化“污染环境”的范围, 也可以拓宽其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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