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2024-11-08

简述“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精选9篇)

1.简述“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篇一

在基层人民法院各类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农民的占较大比例,这类案件由于偏远闭塞、交通不便,被执行人流动性大,其财产难寻等特点,给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近年来,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机构从无到有,执行人员从少到多,执行装备从差到好,全国各地法院不断开展各种各样的集中执行活动,各种执行工作新机制不断出现,法律赋予法院的执行措施不

断强化,执行力度不断加大,一大批执行案件得到执结,确保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作为被执行人为农民的案件长期不能执结,越来越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成因。

一、自觉履行到期债务的法律观念淡薄

这类案件被执行人大多数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不强,法律意识淡薄,思想觉悟不高。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于不顾,置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能拖则拖,能避则避,以拖、赖、躲、逃等消极方式对抗执行,千方百计逃避法院的执行,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二、被执行人无固定收入且流动性大

被执行人除农忙季节在家外,平时外出打工者居多,当事人难找,财产难寻。法院一旦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就故意躲藏起来,与执行人员捉迷藏,债务人在哪里,财产状况怎样,不仅法院找不到,债权人自己也不清楚。还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预期要败诉时就开始挖空心思地隐藏、转移财产,把对申请人的对立情绪,转化成对执行人员的抵触情绪,让申请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

三、对裁判不服导致不愿履行

被执行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不公,自己的主张请求未得到法院的认可,从而认为法院裁判确定其履行的义务偏重,在执行过程中表现出对法院的怨恨而不履行义务。

四、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实现而不愿履行义务

有的被执行人又是另案的申请执行人,自己的债权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回来,得不到实现,那么我所欠的债务也不情愿履行,自以为等我的债权执行回来后再履行所欠的债务。

五、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

被执行人由于生产、经营不善,家庭生活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六、申请人风险意识淡薄

申请人自身缺乏风险意识,未能及时有效地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认为执行工作就是法院的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就必然能够实现,案件只要申请执行了就只等着到法院拿钱。

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应当按期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观上不想履行,另一种是客观上不能履行。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法制宣传,力求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

通过具体案件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以案释法,提高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意识。对那些采取拖、赖、躲、逃等手段消极抵抗执行的被执行人,多做说服教育工作,让其知道不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使他们积极主动地履行到期债务。对有部分履行能力或确定一时难以履行的,可坚持以实际情况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可召开申请人、被执行人座谈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从而达到化解社会矛盾作用。

二、加大执行力度,穷尽执行手段,维护法律的尊严

对被执行人要就案讲法阐明道理,讲清利害。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措施;对有能力而逃避履行的,可通过新闻媒体公开亮相,让其无存身之地,必要时应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对恶意逃避执行,抗拒执行或阻碍执行的,坚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强化内部执行干警责任,正确树立“公正与效率”的执行工作理念

执行干警在执行中要正确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执行权力,严肃执行工作纪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清正廉洁,树立公正司法的形象,赢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信任。

2.简述“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篇二

关键词:商事,执行难,对策

执行程序的目的是落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 人民法院应当担当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色。实践中, 由于诚信意识匮乏, 司法权威没有形成, 地方、部门保护盛行等原因, 我国目前的执行面临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动、被执行财产难查、协助执行人难求等诸多难题。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 “执行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日益突出, 并逐渐演变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引起决策层的重视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执行难的形成缘于人民法院内外部多种因素的结合。

一、商事案件执行难及其危害

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 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 实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的活动。我们通常所说的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 由于受到社会、政治、经济、舆论等诸多因素的干扰作用, 尽管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采用各种执行方法, 但是仍然无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的现象。近几年来, 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都加强了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各级政府对法院执行工作给予了大力配合协助, 法院自身也采取了大量措施。但是, 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严峻。

在司法实践中, 各种案件都涉及到执行难的问题, 比如, 在一般的民事案件的执行中, 被执行人居住的房屋难以执行, 被执行人的工资难以被执行, 因为这涉及到社会的基本保障问题。又如, 行政案件中, 被告政府机关难以被执行, 这涉及到我国政治体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般的民事和行政案件的执行有时并非一个单纯的司法问题, 其化解需以社会经济、政治的逐步发展, 相关体制、机制的完善为条件。相对而言, 商事案件的执行却是一个相对容易的问题, 商事案件是可以通过体制改革加以解决的。如果给商事案件下一个定义, 那么商事案件是指商人之间的或因商行为而引起的案件。商事活动本也属于大民事范围, 两者本质上是相通的, 但商事活动和民事活动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商事活动追求灵活、便捷、高效, 或者说追求的是交易的正义, 这与普通的民事活动所要求的实质的正义的意旨是大相径庭的。商事案件的执行难的先行解决也可以为其他类型执行难的解决提供经验和方法。本文研究的是商事案件的执行难问题, 是以商事案件为典型进行的执行难研究。

二、形成执行难的原因

l.地方利益抗争。

由于现行体制原因, 法院的人财物的管理、支配都属于地方, 机构产生、人员安排、经费来源都由地方决定, 导致法院成为某一地方的法院, 在此种情形下, 法院不受地方的干预是不可能的。同时, 企业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政府对本地企业的发展给予了过多的关注, 人民法院也经常受命给予当地企业保护, 为当地经济保驾护航, 为当地国企改革发展服务, 法院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往往变成了为地方的中心工作服务。我们经常听说某某企业是某市的重点保护企业就说明了这一点, 更有甚者, 有的地方出台了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划拨等司法强制措施的限制规定。这些因素反映在执行工作中, 就必然表现为有的单位和个人不顾大局, 搞“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逃避、抗拒执行, 个别人员出于当地利益、人情关系挑战、干扰甚至阻挠执行, 导致司法裁判的履行率低。

2. 人情社会挑战。

从目前行使执行权的机关———人民法院所处的外部环境讲, 如果让法院以自身的力量克服执行难, 实质上是让法院去解决导致执行难的外部阻力, 如上面讲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与法院在整个国家权力系统中的地位不相适应。为解决这一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部署了两方面的改革, 一是改变法院系统的执行体制, 高级人民法院对所属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新机制;二是将传统的异地执行案件改变为委托执行, 即由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法院管辖执行案件, 负责审判案件的法院, 如果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不在本辖区, 原则上应当委托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的法院执行。此举是为了解决当地的保护主义, 对抗外地法院的执行。但是, 这两项制度在实践中收效并不显著, 原因是, 由于上级法院执行机构无权对下级法院执行人员进行有效的刚性控制, 管理力度不够, 下级执行人员的升迁、调动、福利等都由本院、本地控制, 导致执行人员唯本院领导是从, 对上级执行机构应付较多。因此新机制的运行受到当地相当大的源于人事和人情方面的干扰。而关于委托执行机制, 由于法院无法有效排除地方的干扰, 对于异地当事人申请执行本地当事人的案件, 当地法院出于各种当地利益、人情、关系等等的考虑, 执行效果可想而知。在目前体制下, 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面临各种干预因素, 法律变得软弱无力, 执行人员束手无策, 单纯要求执行人员公正执法、公正不阿、保持中立等等是不可能的。因为执行法院的外部体制具有地方化的因素, 执行法院受到这些地方化因素的制约,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的制度还不能落到实处。

3. 信用体系残缺。

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 在市场体系完备的社会中, 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应该靠信用维系。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过渡阶段, 人们信用意识淡薄, 过多考虑眼前利益, 短视行为严重, 信用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普遍低下, 尔虞我诈事例比比皆是。另外, 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化程度低, 上至部分领导下到普通公民的法治意识、程序意识和司法理念淡薄, 严重缺乏对法院、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感, 缺乏自觉维护和主动履行裁判的意识。遇事情首先考虑找关系、托门路。目前, 在执行实践中体现较为明显的不诚信行为有:法人制度形同虚设, 经常出现空壳公司;虚假验资:公款私存、多头开户;恶意转移财产等等。

4. 立法体系欠缺。

民事执行是一个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交叉融合的领域, 立法的不足, 对执行工作的影响很大。相对于审判领域的立法, 执行领域立法落后。现行法律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难以胜任执行工作形势的需要, 大量程序操作无法可依, 且很多条文比较笼统, 可操作性不强。有些规定脱离执行工作实际, 已不能满足执行工作形势的需要, 近几年的执行司法解释也未有效地填补此空白, 实践中需要不断摸索完善执行程序。虽然很多省市自己出台了大量执行规程, 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执行程序, 但是各地规定侧重点不同、各有千秋, 并且无法在全国形成统一的执法尺度。

5. 无履行能力案件居多。

目前,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立案的要求是只要申请人申请立案, 法院就要无条件立案。而大量案件由于当事人在交易的过程中风险意识不强, 保全措施不到位, 有的甚至根本无法找到被执行人, 有的当事人是皮包公司, 导致案件根本无法得到执行。客观上被执行人根本无履行能力的案件, 此种风险责任不应当归结于法院, 而应当由申请人负担。

三、破解执行难策略:执行体制改革

执行体制改革应当包括机构设置、纵向领导隶属关系、管理权限三个方面的问题。目前实践中全国法院系统的执行体制改革也大致不超出上述三个方面。总结起来, 现在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是统一管理体制无法落到实处。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人、财、物无法管理, 执行机构上下级虽然名义上统一管理, 但是人员、经费均受制于所属法院, 执行机构的编制控制属于当地组织人事部门, 执行局的领导任命虽然要求上级法院执行局备案, 但是备案也流于形式, 无法起到实质制约作用。其次, 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仍然是困扰执行工作的重要因素。由于执行机构的人、财、物完全受制于地方, 执行机构的领导及执行工作人员唯本院领导是从, 听命于地方党政领导。因此, 执行机构的抗外界干扰能力不强。第三, 现行体制造成了审判资源的巨大浪费。现行体制要求所有执行人员都必须有审判资格, 而实际上90%以上的执行人员从事的是执行实施的工作, 基本不从事执行裁决, 严重浪费了审判资源。第四, 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情况不理想。由于上级法院无法完全落实统一管理体制的要求, 各地法院的抗地方部门保护能力不强, 导致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效果特别差, 社会、当事人对案件执行不满。现实中, 大量的外地案件人民法院都采取异地执行措施。最高法院提出的外地执行案件建立委托执行的格局的要求无法真正落实。

针对以上问题, 必须认识到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是整个执行工作改革的核心, 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目的在于理顺上下级法院及执行机构之间关于人、财、物和案件管理方面的关系, 建立高级法院统一管理、统一协调本辖区执行工作的管理体制。首先, 在人事和财务管理方面, 针对块块管理方式的弊端, 法院系统实行垂直管理的体制, 就是所谓的条条管理。具体为:第一, 在人事管理上, 省法院党组成员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命和管理;中院和基层法院的党组成员由省法院任命和管理。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下一级院长和审判员。法院人员的升迁、去留由上一级法院决定。财务管理上, 法院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务院统一拨付, 上级法院逐级往下拨付。这种改革方案能够最大限度地克服块块管理带来的弊端。第二, 在执行机构的级别设置上。我国目前的执行机构是设置在四级法院, 在每一级法院均有执行机构。这种设置存在一定的弊端。每个法院都设有执行机构, 给管理工作带来了困难, 增加了管理中的人为因素。管理执行人员的层次愈多, 独立依法执行就越有困难。过多级的执行机构并存分散了资源和力量, 增加了执行成本。考虑到我国发展实际, 以及中央关于省级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总体工作思路, 笔者认为我国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执行机构, 高级法院以下可以设置执行分局。为有效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执行分局的设立可以打破行政区划, 执行分局以下可以设置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的设置也可以打破行政区划。

四、破解执行难策略:执行措施之完善

执行措施是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保障, 是确保法律文书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根据执行措施的功能和目的的不同, 可以将执行措施分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处分性执行措施和其他执行措施三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缺陷突出表现在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强制执行法来予以规范, 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 仅包含在民事诉讼法中, 且其中有的条文根本不能称为执行措施。我国现行执行措施的立法内容过于原则、笼统, 是其最明显的缺陷, 执行中往往会使人产生不同的理解, 导致人为的“执行难”。有些执行措施在实施上未做明确规定, 法院与协助执行单位经常发生纠纷, 有些执行措施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 而有些执行措施在运用时没有相应的执行制度相配套, 无法认定执行人员的执行措施落实到位与否, 亟需完善相关立法。

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 户籍制度放宽, 人员流动频繁, 人们活动地点往往与户籍所在地分离, 人们拥有的财产由以往的以有形财产为主变为以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流动资产并重, 甚至商业信誉、品牌已经成为了人们重要的财产, 此类财产可以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效益。以查封、扣押、冻结为主的执行措施已经不能完全控制当事人的财产, 不能满足执行实践。执行威慑机制成为解决执行难的又一有力措施。执行威慑机制就是将全国所有的执行案件相关信息通过一个统一的平台向社会公布, 并将这些信息与银行、国土资源、房地产、工商、出入境等部门共享、互动, 对于不执行法院裁判的当事人, 使其在多方面付出沉重代价, 促其履行义务。执行威慑机制可以从根源上减少执行案件数量, 缓解执行难之需求, 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自动履行生效裁判率, 营造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环境。建立执行威慑机制要加快建立公告执行制度、建立债务人名录制度、建立审计执行制度、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自由和权利的约束制度。威慑机制, 发挥了传统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无法替代的作用, 但各地在操作方式上各不相同, 做法不尽统一, 没有发挥整体作用, 尚未形成全国执行合力, 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出台高阶位的统一的法律加以规范势在必行。

五、破解执行难策略:执行监督机制之构建

古今中外, 无数的经验告诉我们,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 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作为强制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国家执行权力, 必然需要强大而有效的监督机制。执行监督机制, 即是指在法院内部监督体系中, 上级法院执行机关、下级法院执行机关等各元素之间相互作用, 从而形成的内在关联和运行方式。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来成熟的执行监督体制, 对这方面的研究和实践也非常少, 而事实上执行监督是治理“执行难”的根本措施之一。执行监督机制对于制止和纠正执行机关不当或错误执行行为、督促下级法院排除执行中的干扰提高执行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因此, 尽快完善一个科学、合理的执行监督机制无疑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共识和理性抉择。

笔者试对执行监督机制的建立提出一些设想。一是要设置独立的执行监督机构。把执行监督的职权从执行裁决庭分离出来, 在上级法院执行机关设立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 负责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二是要合理配置执行监督机构的权力。执行实施权应实行统一管理的体制, 执行实施权所具有的确定性、主动性和单向性等特征及强制权性质, 本质上要求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实行上下级执行机构统一管理。这种统一管理体制所包含的统一调度、统一协调和统一部署等内容本身就体现出上级执行机构对下级执行机构所行使的执行实施权的监督。三是要强化当事人在执行中的权利。监督途径的不通畅与执行中的错误行为, 形成了一对尖锐的矛盾, 解决之道在于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限的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权利。当事人是以“权利制约权力”方式监督执行工作。当事人的申请和监督是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的主要来源和重要途径, 完善执行监督机制应当让这样的途径更为畅通。但同时, 也要考虑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避免当事人利用可以申请的权利而无理纠缠, 对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在时间上一般应有所限制。笔者认为, 结合我国民众的诉讼能力, 自有瑕疵的执行实施行为发生后次日起计算, 超过一定期限而不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 法律就不再强制保护其权利, 且该期限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霍力敏.执行难问题探究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4)

[2].俞静尧.财产型执行难的成因分析.法律适用, 2007 (5)

[3].周晖国.商法市场本位论——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南京大学学报, 2006 (5)

[4].唐应茂.法院执行效果的真实改善和非真实改善.北京大学学报, 2007 (1)

3.农民工维权难的成因与对策 篇三

近年来,各地工会积极探索农民工城际维权新机制,及时调处矛盾纠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

立足中国国情,适应时代发展,牢固树立“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维权观,对于指导新世纪新阶段工会维权工

1.农民工维权的现状

县域经济相对欠发达,县(市)工会维权能力相对来说有一定的局限性,致使维权工作发展缓慢,很难彰显突出的成就。加之农民工分散性、流动性日益加大,农民工权益突现程度呈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给县(市)工会维权带来挑战。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县(市)国有、集体企业基本消亡,民营企业已成为经济的主导,由此而派生出来的是农民工成为县(市)职工队伍的主体。农民工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的出现并迅速发展壮大,是我国在特殊历史发展阶段即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标志。虽然近年来针对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从中央到地方采取了种种措施,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农民工维权一直是一个热点、难点问题。一些地方和企业无视劳动法规,漠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克扣工资、拖欠工资、超时加班加点、农民工因工负伤得不到治疗被辞退、农民工因工死亡待遇得不到落实等侵权行为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2.农民工维权难的成因

2.1维权成本高 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约有1000亿元,为了讨回农民工的1000亿元欠薪,整个社会至少要付出3000亿元成本。从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到诉讼,农民工要付出巨大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还有政府成本和法律援助成本等。一般情况下,许多农民工不愿意通过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和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劳动纠纷,而是选择暴力威胁、绑架等极端手段。

2.2维权程序复杂 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是“一调、一裁、二审”,即工会出面调解,劳动部门进行仲裁,如不服再到法院诉讼。这样一拖再拖,一个维权案件就得几个月甚至几年。

2.3胜诉后执行难 有的维权案件历经千辛万苦打赢官司,但用人单位赖帐不兑现,工会和劳动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手段,法院同样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2.4权益保障机制缺失 农民工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而形成的一个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新兴劳动群体,是工人阶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们承担着最苦、最累、最脏、最险的工作,却没有得到国家工人的身份。而且劳动保护、社会保障、教育培训等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由于他们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其利益表达诉求困难重重。尽管我国《劳动法》早已对农民工合法劳动所得作了明确规定,并且不断加大力度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但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却在现实中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农民工合法权益依然无法得到根本保障。导致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面临七大难题:一是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且不规范;二是劳动报酬偏低;三是按月足额领到工资难;四是法定休息时间难以执行;五是参加社会保险难度大,尤其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六是劳动作业环境恶劣,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七是缺乏安全和生产技能的培训,使技术水平和能力得不到更新和提升。

3.打造有利于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良好环境

解决农民工问题,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是一项长期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根本上要靠党和政府。因此,农民工问题应列入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相应的成立农民工问题调处领导机构,真正形成党政主导机制。各级党委应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把解决好农民工问题列入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事项来考虑、对待、研究、处理,从而形成领导核心真正关注、重视、支持农民工的意识。各级政府应当把农民工列入民生工程的重要内容,从发展经济、稳定民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总体上来部署安排,关爱农民工的政策倾斜、就业保障、平等待遇、困难帮扶等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建立解决农民工问题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责成劳动与社会保障、公安、卫生、教育、工商、司法、城建、安全等政府部门协调统筹解决农民工问题。各级人大应加强对农民工的关爱力度,充分履行各级人大机构代表人民利益代言人的职责,进一步加大对《劳动法》的执法监督检察,通过人大代表大会这个神圣的权利机构,为民呼吁,为农民工解决难事。同时注重发挥新闻媒体在维护农民工权益方面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从而建立起保障农民工权益的长效机制。

4.集中解决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

4.1加强劳动合同规范签订和管理 一是督促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解除和终止等各个环节,防止用工行为短期化和随意性;二是工会要履行帮助、指导农民工签好劳动合同,把好劳动合同规范关;三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依法纠正和行政处罚;四是工会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劳动合同专项监察,监督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和切实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规定,严重侵犯农民工权益,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查处和纠正;五是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基础台帐和管理制度;六是建立实施劳动合同的聯动机制,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要依托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会与政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政府主导下的推动劳动合同工作的联动机制。

4.2建立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有效机制 一是制定工资支付的具体明细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对拖欠的用人单位除责令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外,还应加大处罚力度;二是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企业特别是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准备金,明确规定准备金的具体数额,以确保农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三是建立工资增长机制。

4.3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遏制工伤和职业危害 一是落实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相关制度;二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安监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高危行业、工种和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规模以下非公有制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改善农民工劳动生产环境,解决安全隐患和职业病危害问题;三是要依法确保受工伤和职业危害的农民工能够得到医治和赔偿。

4.4建立和完善符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险制度 一是分类推进。正规就业的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待遇;非正规就业的农民工,采取灵活的方式解决;二是分步实施。当前要着力依法解决农民工最急的工伤、医疗、养老保险,推动《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解除农民工的后顾之忧。

5.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作用

5.1工会为集体劳权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首先要将农民工最大限度的吸收到自己的组织中来,积极在农民工中建立工会组织,变农民工的个性劳动关系为工会与用人单位的集体劳动关系,以明确工会对农民工集体劳权代表者身份。

5.2建立农民工输出地工会与输入地工会双向维权机制和毗邻地区工会联合协作维权机制 积极探索和创新工会组织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多形式维权方式,为更好更实维护农民工权益摸索出新方法、新经验。

5.3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优势,切实帮助农民工解决生产生活问题 对农民工要动真情办实事。扎实开展为农民工送温暖、送文化、送清凉、送健康、送安全等活动,叫响和做实“农民工有困难找工会”。元旦、春节送温暖重点关注农民工,金秋助学帮助农民工,评模评先不忘农民工,生活困难帮扶农民工,法律援助支持农民工。

5.4充分履行集体劳权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职责 工会作为劳动关系矛盾的产物,在劳动争议处理的调解、仲裁、诉讼中,应充分履行集体劳权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职责,为农民工说话、讨薪、追赔付、打官司,提供法律援助,真正成为农民工维权的坚强后盾。

5.5努力推进三方协商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向乡镇、街道、基层延伸,力争在基层尽快建立健全,从而夯实维权基础,形成维权网络,提升基层维权能力,以应对所辖区域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的劳动矛盾。

5.6大胆创新,勇于探索,设立劳动法庭的试点工作 尽快突破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中设立工会代表陪审员制度,完善工会支持劳动者起诉原则,通过劳动争议诉讼来提高维权效率。摘自《江西工会网》

4.简述“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篇四

【摘 要】近年来,随着全国离婚率呈逐年增长趋势,许多离异父母基于各种理由拖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现象却十分严重,子女抚养费支付的现状并没有随着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快速发展有所改变,相反地,问题愈演愈烈,着实令人堪忧。抚养费的拖欠往往使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陷入困境,其生活、教育受到巨大的影响,以致严重影响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的适应能力,甚至因此而使他们走上了犯罪道路。所以,解决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迫在眉睫。

【关键词】子女抚养费

执行难

成因

解决对策

引言

离异家庭的孩子大多数情况下都属于未成年子女,不能自食其力。所以抚养费对于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来说十分重要,是他们生活和受教育的保证。然而,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有其特殊性,因收入固定或不固定或支付能力的限制等各种因素,致使抚养费不能一次付清,多数情况下都是按月计算,每年或每季度分期支付。

尽管这样,致使许多离异父母基于各种理由拖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现象却十分严重,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境和教育受到很大的影响,也给他们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影响。加之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难度大,执行到位率较低,已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带来未成年人失学、犯罪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因而,解决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任务迫在眉睫。为此,笔者结合我院近几年来涉子女抚养费纠纷的有关具体执行司法实践,浅析该类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并提出确实可行的解决对策。

一、涉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成因

(一)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极其淡薄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一些西方国家,基本上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那是基于公民有着良好的法制观念,“善法恶法都是法”“法律必须被遵守,否则形同虚设”。然而,在我国法院执行司法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抱有极强的侥幸心理,严重缺乏诚信意识,能拖则拖,能推则推,法院的不利判决一送达,就匆匆溜之大吉以规避执行;有些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却采取躲避、耍赖、拖延等手段消极执行、抗拒执行;还有一些被执行人教唆、怂恿家人及邻居辱骂、围攻、殴打执行员,更有甚者会毁损、掀翻警车等。

【案例:】

(二)被执行人极其难找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的步伐不断加快,外出打工已成为时代的主流。尤其是那些因离婚而给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伤害的离异一族,想立即改换环境开启新的生活,便离家外出务工,从而音信皆无。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都是一大难题,父母不配合拒绝代为签收,由于法律对同住成年家属的界定很难操作,致使留置送达不成。80%以上的被执行人一年可能就春节回来一次,且正逢法院放假期间,而难以执行。

【案例:】

(三)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极其有限

受工作的不稳定性、工资普遍不高、物价飞涨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导致部分被执行人的经济条件一般,甚至有的还在为解决温饱问题而焦头烂额,“啃老族”也说明了部分被执行人自身经济条件差这个问题。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诸如查封、扣押、冻结、提取等执行手段都无法适用于此类案件的执行。

【案例:】

(四)双方当事人矛盾极其深

离婚案件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但总离不开矛盾。因为矛盾而走向了离婚,又因为离婚产生了新的矛盾。矛盾不仅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身上,也会发生在彼此的父母长辈身上,从而拧成了一个难以解开的疙瘩。这么多的矛盾摆在双方之间,你申请执行我,给我要东西,我岂能顺顺当当的就给你,将你视作仇人一般的原岳父岳母(公公婆婆)岂能还和颜悦色,积极配合。

【案例:】

(五)案件执行成本极其高 此类案件具有执行标的小、当事人申请执行频率高、双方矛盾尖锐、执行成本高等特点,导致一些执行人员为缓解矛盾,消极应对,错过最佳执行时机。执行工作不是靠坐在办公室就能够完成的,车动则需要燃油。由于汽油价格的不断上涨,办案经费的极其有限,再加上一个案子不是一两次便能顺利执结的,导致执行案件的成本非常高。部分被执行人工作地点不固定,申请人一听到消息未经落实就打电话,执行员便要去查找但大多收效甚微,却开支甚大,再加上案多人少的原因,会产生厌战情绪。

【案例:】

(六)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支付抚养费义务

离婚后,有的被执行人迅速组建新的家庭,对子女感情淡化,通过频繁更换住址和工作,甚至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抚养费,增加法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的难度。

【案例:】

(七)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协议存在瑕疵影响执行

有的法律文书对抚养费给付情况表述混乱,不够严谨,如直接表述为“给付生活费”,给执行留下隐患;有的当事人为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在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主动愿意承担大部分或全部的抚养费,超过其履行能力范围,导致执行人员无法操作。

【案例:】

(八)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存在过错导致被执行人拒付抚养费

有的直接抚养子女方无所事事,仅靠子女抚养费维持生计,有的以各种理由拒绝、阻挠、干涉另一方行使子女探视权,引发双方矛盾,导致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抗拒法院执行。

【案例:】

二、解决涉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对策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实际执行到位率低,严重影响离异家庭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也阻碍了法院的整个执行工作。因此,为解决此类案件执行难窘境,笔者相应提出如下确实可行的的具体对策。

(一)加大执行法律宣传力度,提高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

缺乏法律知识,有法不信法,有法不依法,是导致部分被执行人离异后涉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为此,国家应该通过电视、电影、报纸、网络等媒介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以提高法律认识、增强法律意识;我们法院在具体执行司法实践过程中,更要把法律的宣传工作惯穿于执行案件的始终。在此方面,我院每年都会不定期的在当地电视台、新闻报纸、杂志期刊等做一些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宣传调研和案例报道工作,有时也会上街发放法律宣传单等,对典型案例邀请媒体进行跟踪报道。同时,当地媒体也要积极配合法院、支持法院,经常播放一些类似的公益宣传公告,给那些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施以压力,以促进执行。

(二)积极推行悬赏执行和联动执行机制

一方面,对于部分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的案件,法院执行部门应积极通过悬赏执行,鼓励知情人举报被执行人的住所、财产情况、财产隐藏、转移情况等依靠法院自身力量难以及时查明的线索,从而迫使那些“老赖”履行法律义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

另一方面,对于部分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的案件,执行部门应积极通过联动执行机制,与公安、工商、税务、银行、房管、车管等相关职能部分建立联动执行,加大执行力度,改进执行工作方法,确实提高执行效率。

(三)实行子女抚养费垫付措施

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和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现状,当前各个国家都有相应的制度规定。很多国家都是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负责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例如法国的“家庭给付机关”,美国的子女抚养代理机构(Child Support Agency)。这种机构将专门负责子女抚养问题以及相关的一些问题。

我国正在不断加强立法,不断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对于子女抚养费支付,法制建设也应该具有前瞻性,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经济发达地区,逐步建立起子女抚养代理机构,弥补司法程序无法解决的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地不断深化,经济社会各个方面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对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时机已成熟,我国已经具备设立子女抚养代理机构的条件。

(四)建立未成年人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抚养费担保制度

在离婚时,强制要求离婚双方为未成年子女缴纳一定数额的教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以保证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不给付抚养费时,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和身体健康不受到损害,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同时,设立抚养费的担保是一个值得我们探讨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之有效的司法措施。由于属于民法范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实施方式方法,约定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确定最有利于抚养费履行的担保形式。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实现。笔者想提出在修改婚姻法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时,增加规定抚养费的担保形式。义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时,由法院直接按其判决书确定的担保形式强制执行,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以寻求救济,而是直接进入执行渠道解决。

(五)加强思想教育,解决离异矛盾

把握个案特点,因案制宜灵活解决探视权与抚养费的双重纠纷:强化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沟通与思想教育,使其认识到探视有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探索灵活的探视权行使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

加强对给付抚养费一方与子女的沟通:对给付抚养费一方进行法律宣传和思想教育,使其认识到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不在一起生活而消除;对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引导。

(六)在人、财、物方面有绝对性的保障

尽管执行工作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但重审判、轻执行现象在基层法院系统仍普遍存在。执行队伍在人员缺乏的同时,还伴随着结构老龄化、素质相对不高的问题;执行经费得不到根本性保障,很多基层法院仍存在着自收自支的问题;执行装备存在陈旧老化,更新速度慢等问题。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打造一支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法律基础好、善于执法的正规化、专业化的执行队伍。基层法院整体经费虽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保障,但在执行工作方面却显得过于吝啬,必须切实改善执行办案经费不足问题。同时,要加强通讯、交通等方面的资金投入,改善执行工作的物质条件,为法院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七)加大强制执行力度和教育感化

对故意拖欠、拒付未成年人抚养费影响其正常生活的,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部分当事人外出打工或躲避执行的特点,只要获知被执行人行踪,随时开展执行行动。对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经说服教育无效,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坚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律制裁与教育感化并举,对拒不履行抚养费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应主动调查取证,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或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强化处罚;积极对被执行人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而确有诚意的被执行人可予以分期给付,实现和解执行。

(八)裁判文书应确保给付抚养费的可执行性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时,应全面考虑实际情况,不能仅仅从案结事了出发,而忽略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生效的法律文书避免瑕疵影响执行,对子女抚养费的判项、调解条款需具备可操作性。

(九)加强执行员业务培训,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法院自身要定期不定期地举行思想政治方面、心理素质方面、业务知识方面等类型的专题讲座,切实提高执行员的思想认识、业务理论水平和实际办案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来自法院内部原因导致的执行难。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对生活与学习确实困难的未成年人,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司法救助方式或主动联系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组织协助解决未成年人实际生活中的困难。

(十)其他行之有效的解决对策

1、确保抚养费“专款专用”。如果一方所支付的抚养费他方并没有全部用于抚养,不仅可能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还会成为支付义务方拒绝支付的导火索。因此,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予以解决:

(1)立法赋予支付抚养费一方抚养费开支知情权,即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可以不定期要求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开支情况,抚养子女的一方必须依法如实提供;超过月平均给付额的大项支出必须预先告知支付抚养费一方。

(2)对于年满10周岁的子女,将抚养费打入子女个人帐户,由子女自行支配。

(3)对抚养费一次性给付设定法定追索条件,在分阶段(可分为7周岁之前的婴幼儿时期、8至14周岁的儿童时期、14周岁至18周岁的青少年时期)确立抚育费每年需支付的金额和总额后,有证据证实抚养子女一方未将款项全部用于抚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意外死亡时,他方可向法院申请索回已支付的但未用于子女抚养部分的款项。

2、正确处理好抚养费支付与探视权之间关系。抚养子女一方干涉其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应当首先以思想教育为主,做好疏通调解工作。对那些经常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探望的人可采用现有法律规定的拘留、罚款等措施外,还可作为变更抚养权请求的理由。父母除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外,还应该规定享有对子女的生活学习,身心、财产等状况的知情权。对有关子女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共同决定的权利。

3、采用多种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方式,进行灵活应用。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双方意愿,实行“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并行制。从节约成本的角度来考虑,优先采用直接支付的方式。对于流动性大的人员,可由法院来设立一个专门的帐户,由法院来作为中间人,进行抚养费给付的结算,以此来保障子女的权利。

4、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体制。应加大对农村离婚居民子女抚养扶助金的投入,逐步建立完善农村儿童相关保障制度,解除农村儿童一旦家庭发生变化抚养费则无着落的后顾之忧,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5、完善抚养费统一扣划网络。在全国建立统一的立案登记、裁决登记、缴扣和支付的网络制度。通过全国法院联动,对不给付抚养费的当事人,可跨越省、市,把扣划抚养费的命令直接下达给被执行人工作单位。

6、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纳入法治轨道,真正形成全社会关心、全社会共同承担责任的良好氛围。

结语

5.简述“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篇五

[论文摘要]就业形势日趋严峻,贫困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已经成为各高校就业工作中不可忽视的重点。文章分析了贫困大学生就业难的主要原因,并思考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为高校就业工作全面发展做出努力。

[论文关键词]贫困大学生 就业难

近年来,贫困大学生的人数逐年上升,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高校毕业生特别是贫困大学生的就业形势日趋严峻。解决好贫困大学生的就业问题,不仅关系到千万个家庭,也关系到整个教育事业使命的成败,更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未来。

一、贫困大学生就业难的原因分析

造成贫困大学生就业难的原因的有以下几方面:

(一)就业观念的偏差,择业地区较为集中

观念决定行动。贫困大学生由于求学给家里带来的较大的经济负担甚至是债务,导致其对就业地域和待遇看得过重,往往抱着希望去大城市、大企业、大机关工作,希望去收入高一点、工作轻松一点、生活舒适一点的单位工作。“三大”“三个一点”的观念,使得他们不愿意到西部、基层和中小企业去就业。

贫困大学生的职业选择呈现此特点,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 首先,市场经济社会的世俗化倾向。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人希望名利双收,即在物质和精神两方面都想获得更多的东西。其次,来自家庭不合理的期望值。许多贫困家庭把培养一名大学生作为改变家庭现状的重要投资,导致贫困大学生把薪酬待遇作为就业考虑的首要因素。再次,个人虚荣心作祟。部分贫困大学生认为自己是“草窝里飞出的金凤凰”,从欠发达地区考出来就是为了就业时找个“体面”的好去处。

(二)缺乏一定的社会资源

北京大学高等教育规模扩展与毕业生就业课题组的调查显示,家庭背景决定子女就业。家庭背景愈好,毕业生工作落实率与起薪点就愈高。据 年度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显示,父母社会地位越高,权力越大,社会关系越多,其子女求学和就业的机遇就越多。北大的调查还显示,父亲为公务员的毕业生工作落实率要比农民子弟高出14个百分点。当前,国内就业压力居高不下,高校毕业生增长率远高于城镇新增就业岗位增长率,使大学生特别是贫困生面临着求学、就业的双重压力,亟须高校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破解贫困生求学就业“两难”问题。

(三)经济资源匮乏

近年来,因为高校的收费制度变革,学生多是交费上学,因此家庭经济负担更重,这也是高校贫困生情况加剧的重要原因。虽然在国家政策的关心下,通过完备的“奖、贷、补、助、免、减”体系帮扶,家长和学生已经不必为入学难、读书难担心。但是,即便如此,很多贫困生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已经达到极限,不能再承受任何风险。害怕经济上受挫,在择业心态上就表现为求地位、保稳定,在择业范围、择业方向上就必然受到这个束缚。求职成本的高昂,也加大了他们的就业难度,有些贫困生为考虑费用的支出只能坐失良机,望职兴叹。

(四)综合素质偏低,难以适应新的就业形势

大多数贫困生来自老少边区的农村或经济收入偏低的城镇家庭,进入大学以后,由于生活环境、学习方式和人际交往模式发生了许多变化,贫困生在饱受经济压力的同时,还要承受重新适应环境的任务,诸多心理的不适应逐渐凸显。有的贫困生在高中出类拔萃,但到了大学渐渐失去优势,学习成绩一般者较多。他们的动手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组织能力、特长欠缺,实践创新能力较差。尤其像计算机这样需要较强动手能力的专业,贫困生往往因为经济条件的限制,实际操作的时间少,又不擅长利用各种机会进行锻炼,出现重理论,轻实践的情况。而用人单位招聘员工时,在学习成绩与动手能力之间往往更注重后者。贫困大学生的综合素质距离用人单位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这也是造成贫困大学生就业难的一个原因。

(五)弱者心理常见,挫折体验明显

不少贫困生存在自卑心理,性格孤僻内向,缺乏与教师和同学们的交流和沟通,直接影响其全面发展。相当一部分贫困生对家庭的困境没有正确的认识,始终把自己当成一个等待救助的弱者,没有勇气去参加社会的筛选和与其他人的竞争,常常因为在求职过程中遇到一点挫折,就怨天尤人,抱怨社会的不公。另外,贫困大学生求职时想一步到位、一次成功,容易因为遇到一点挫折便产生悲观情绪;贫困大学生容易满足,偶有所获就裹足不前,不再去尝试和追求。因此,许多就业机会与贫困学生擦肩而过。 “

二、解决贫困大学生就业困难的对策

分析当前贫困大学生的就业难的原因,可以看到,经济困难依然是造成贫困大学生就业困难的重要因素,对他们的择业心态、职业取向、求职消费和还贷信用等方面有较深的影响,缓解与解决经济困难是解决贫困大学生就业难问题的基础。同时,贫困大学生的就业问题不仅是经济方面的问题,还涉及自身心理问题、求职方法与技能等方面的问题,还有社会、学校、家庭等各方面的原因。因此,只有建立起政府、社会、家庭和学校的合力机制,并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合作,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贫困大学生就业问题。作为高校本身,应充分认识到贫困大学生就业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不断扩招的情况下要始终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以学生为本”的育人理念,积极为贫困大学生的就业创造各种有利条件。

(一)做好就业指导,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

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教育,帮助学生解决择业思想矛盾,引导他们改变以往不正确的“三大”“三个一点”的择业观念,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贫困大学生应该着眼于能够发挥自身才华,能对社会有益的工作,国家早已开始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各省市自治区近几年开始的大学生村官计划,均给大学生就业带来新的机遇。各类专业人才的匮乏为祖国西部、各基层地区的`开发和发展造成了极大的阻碍,那里正需要我们的大学毕业生去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同时,还应当明确大学生成长的价值必须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贫困大学生要树立远大理想,树立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思想,把个人需要与社会需求紧密地结合起来,自觉地服从社会的需要,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建功立业;要学会正确地看待社会主流和阴暗面,全面认识和理解就业政策、就业形势,明确自身定位,积极参与到社会竞争中,从而实现真正的人生价值。

(二)做好技能培训,提高综合素质

现今的就业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双选过程。毕业生综合素质的高低成为用人单位聘用的关键。作为教育工作者,必须从整体着眼,以提高贫困生的综合素质为工作目标,特别注重对实践操作能力的培养。我们可以充分发挥各级学生组织的作用,积极组织技能比拼类竞赛,充分调动大学生尤其是贫困大学生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在活动中锻炼他们的组织能力、与人交往能力、实践操作能力,促进他们自信心的建立、成就感的增强,努力把他们培养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且实际操作能力较强的大学生,以提升他们的竞争力,促进他们就业。

(三)做好心理辅导,树立必胜信心

作为心理障碍高发人群的贫困大学生,在择业阶段爆发心理问题的概率大大增加。因而,我们必须加强对贫困大学生的就业心理辅导工作:其一,建立健全完备的心理问题研究与反馈制度,加强对当代贫困大学生的就业心理调查研究。通过行为观察、个人访谈和调查问卷等及时了解和掌握他们的心理困扰表现和原因,针对不同类型的心理问题拟定相对应的辅导计划。其二,注意提高贫困大学生与就业心理辅导的互动性。丰富心理辅导的内容与方式,避免说教,提高辅导的吸引力和感染力,调动贫困生参与心理辅导的积极性,增强他们对心理辅导的信任感,启发他们说出自己的困惑和想法,鼓励他们战胜自我,积极应对挑战。其三,帮助贫困大学生掌握积极的心理自卫方法。要正确运用激励原理,帮助他们正确认识求职挫折,培养积极进取的人生态度,并教会他们掌握基本的自我调节方法,增强自身的社会心理承受力。其四,建立完善的信息反馈制度。我们要对辅导后大学生的表现进行追踪,并据此及时调整辅导方式和方法,增强辅导工作的时效性,提高辅导的效果。

(四)做好物质支持,从根本上缓解、解决贫困大学生的就业问题

6.简述“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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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对民事案件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程序也在不断的修改、完善和规范,但实际工作中,不少案件不能得到完全执行。其主要原因:执行经费不足、部份人法律意识淡薄、执行环境差等;应对的策略主要有:保证执行经费,提高执行员待遇、健全执行机制,改善执行环境、提高人口素质,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等。

[关键词] 基层 民事 执行难 原因 对策

前不久,威远县法院在执行一个镇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时,当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找到镇长,要求政府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他竟然不分场合,在大庭广众之下,大声吼叫道:“这个款,不应该由我们政府来偿还,你们人民法院都是污的,我就是不履行,我看你们能怎么样?还说我要找你们院长,让院长来给我讲,否则,告到中央我都奉陪,钱一分都不会给,看你们怎么样 „ „”。

我作为一名执行人员,深感民事案件执行难,特别是基层民事案件执行更难。威远法庭管辖区域内的执行案件,每年立案约110件,能执结约60余件,其中包括执行和解①和执行终结②,执行中止③30余件,未结20余件,这仅仅是一年执结案件的情况,如果累计三、五年,就有几百件案件得不到执行。我常在想,人民法院是公平与正义的象征,人民老百姓才如此的充满信任。然而,如果老百姓来人民法院打官司赢了,没有得到最终执行,也算是输了。倘若这样长此下去,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又将是个什么样的形象。

一、基层民事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经费不足

我是生活在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辖区内一个边远山区的执行人员,对执行 经费的不足深有体会,就拿我们法庭来说吧!一个法庭共有9个人,庭长主持全面工作,剩余8人分成4个组,其中3个审判组,一个执行组,我们法庭就只有一辆车。如果审判组需要用车,执行组就没有车用,只能留守在办公室。大家都知道,执行案件如果单凭几个电话通知或者几封挂号信,被执行人会主动来法院交钱吗?显然不能,唯一的办法只有脚勤、手勤、嘴勤,才能使案件得到执行。可是,我们又是生活在山区,方圆百多公里,不管身体是铁造的还是铜铸的,都无法踏遍案件遍及山区的每一个角落。这不再是原始社会,法官也是人,是一个普通的人,只要是通公路的地方,何尝又不想搭车去步行呢?可是,车是烧油的不是喝水的。而我们法庭的执行经费主要根据办案情况酌情支付,由于法院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甚至债务累累,根本无经费或极少经费用在法庭车辆使用上,造成动车无油、拉赞助违法,只有停车步行,又怎么去执行案件呢?记得今年我们受理一起关于威远县小河镇李晓明申请执行钟仕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们曾多次去寻找被执行人钟仕相都没有着落。可是,当申请人告诉我们被执行人在什么地方的时候,要我们及时赶过去执行。但是,审判组在用车,我们可谓是手无寸铁,在几十公里以外的地方,没有交通工具,能有什么办法,只能向申请人讲讲客观原因。另外,我们山区的执行人员免不了要走许多山路,有时一走就是几个小时,疲劳暂时不说,渴了就找点井水喝,但是肚子饿了又怎么办,只好在路边店吃一顿。可是当今时代,就是一个再便利的小店,每人一顿饭吃五、六元是很正常的,而我们干警的工资每月只有几百元钱,有的家属没有工作,这几百元钱是一家人的生活费用,有的还上有老、下有小,负担比较重,如果一顿吃上十元、八元,一天就吃饭都要花去二、三十元,也就是说,一个干警的工资几乎只够个人的生活费,一家人的生活又该怎么办?由于这些原因,执行人员只有选择少出差。那么,这难道不是因人民法院执行经费的不足,导致基层民事案件执行难吗?

(二)部份人法律意识淡薄

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是执行难的又一重要原因,其中包括有些国家机关、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个体户也同样如此,不仅对法院的执行不能够正确理解,不自觉履行,反而认为是人民法院判决不公,认为官司输了,是自己没有人情关系。去年我们受理一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其执行标准才2000多元,而被 执行人还是一个体户,当法院的判决下来后,他认为人民法院判决不公,其原因是违约金不该给付,而民事案件主要讲的是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议上明确规定了谁违约谁就要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判决他承担这1000元的违约金完全是根据双方的协议,并不是判决不公,而这个被执行人不是这样认为,他认为人民法院给他过意不去,是因为自己没有人情关系才导致自己多承担这1000元的违约金。当我们执行人员对其执行时,他扬言说:“钱我有,但我不会拿,因为你们人民法院太不讲人情了,违约金是可以不判的”。我在想,人有情,法无情,作为法官判决一件案子,主要讲的是证据,难道说有关系,就不判这个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吗?这充分说明这位个体户文化水平低,不知法、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这样的事例还为数不少,本文开头的一例: “我们一个镇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当我们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找到镇长,要求政府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他竟然不分场合,在大庭广众之下,大声吼叫道:“这个欠款,不应该由我们政府来偿还,你们人民法院都是污的,我就是不履行,我看你们能怎么样?还说我要找你们院长,让院长来给我讲,否则,告到中央我都奉陪,钱一分都不会给,看你们能怎么样?„„”身为政府官员,作为一名镇长,没想到我们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彬彬有礼,意然遭来这样的蛮横无理。说真的,我不敢肯定这位镇长能懂多少法律知识,既然他认为不应该由政府来偿还,为什么当初人民法院的判决下来,就不能依理依法的去上诉,讨回公道呢?为什么不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呢?哪有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竟然对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大吼大叫,实在有些让人不可理解。不仅是政府官员,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有类似的情况,去年,我们在执行本县一局行时,向其发执行通知时,他态度极其的不端正,拒绝签收,我们只能留置送达,想到他是国家机关的一名局行领导,曾多次对其协调处理,他总是以经费紧张拒绝给付,此案已经两年之久,一分钱都未得到执行;而此工程款是农民的血汗钱,温家宝曾三令五申多次强调及时偿还农民工的欠款,这真可谓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你有长箩绳,我有跷扁担;作为农民工的确生活不易,靠自己勤劳的双手挣点血汗都拿不到手,可想心情有多么的难受。当这些农民工伙同来到法院讨个说法时,人民法院只有依法按程序办理,我们执行人员去冻结该局行的帐户,还没有划拔,领导的电话就来了,要求立即解除。作为一名基层的执行人员,又怎么能把法律赋予 3 的职权进行正确行使,没有执法的权利,又岂知做到真正的司法为民,执行为民,公正执法。可想而知,他们心中的法律意识在哪里,还有没有点法纪观念。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有这样的现象,当然老百姓就为数更多。一年来,我们法庭执行人员执行人身损害赔偿的案子也不少,这样的案子也比较难执行。记得今年春天,我们就受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此案件首先通过派出所多次调解,都没有调解下去,然后,一状告到法院,法院根据双方打架的具体经过,以及相关医疗费用作出了判决,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我们执行人员找到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不但对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反而还谩骂执行法官,并且说道:“相互打架,为什么要我出钱,应该是各自医好自己就可以了,这是你们法院乱判,钱我有,但我不拿,如果你们要拘留我,只要把我放出来,我就杀死申请人全家”。同样,我们也受理了这样一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其案情是:原告和被告因一点小事引起,先是双方相骂,由于被告是否觉得没有骂赢,就打电话请来几个人,将原告殴打致残,后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立案执行后,去执行被执行人时,他还满有道理地说:“我们只有吵架,并没有打架,人不是我打的,你们人民法院为什么要来找我的麻烦?而且还说,你们都是法官,懂不懂法,你们想执行谁,就执行谁,哪有这本书卖,看你们能怎么样?如果要我出钱可以,当着你们法官的面,我应该把他打了来,到时候再出钱,你们看行吗?”这样的老百姓实在是法律观念太淡薄了,我们执行人员执行,是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作为依据,法院的判决也是经过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的人证、物证,他居然还如此不懂道理,可以这样说,这实在是典型的法盲。

(三)基层民事案件执行环境差

当今社会,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在不断的提高,在他们心中,人民法院是一把万能钥匙,什么难事都来寻找法律的援助,想要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问题,我们认为这是好事,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人民法院并不是万能的,人民法院是共产党领导 的人民法院,它不象美国那样实行司法独立,在我们执行案件当中,一些政府官员总是摆不正位置,有些还以权压人,一旦你没有了解领导的意图,不管你如何公正执法,都可能是错误的。更有甚者,还给你穿小鞋,何况我们中国人,传统意识又比较强,人情味比较浓,另外明哲保身,但求无过的思想还不少,可想而知,身处这样的环境,自己都 在不平凡的生活中,谁还能公正执法、秉公办案。当然,这只是少数现象,主流应该是好的,但也不能不说,或多或少阻碍案件的执行。同时,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思想还不同程度的存在。民事案件的执行,需要靠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帮助,光靠你一两个人的力量实在是太单薄了,是永远完成不了工作任务的。今年春天,我们去执行小河镇黄长生申请执行彭绍兵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立案后,我们多次找寻被 执行人都 没结果。有一天,申请人告诉我们被执行人在村办公室打牌,我们及时赶过去,问及一名村长,这村长一开始说刚才都在这儿,我给你们看看,可是,不料这村长去看的同时,就说法院有人找你,叫被执行人赶快溜走,而我们执行人员又不认识被执行人,就在我们的眼皮底下溜走了,没想到在一旁的申请人认识他,告诉我们,我们才赶过去,抓住被执行人,此案才得以执行。不仅如此,我们在执行中,遇到这样一件执行案件。有一个煤矿,其股东几乎都是国家公务员,有的是镇长、书记,有的是局行干部,他们明知是国家干部不能经商、办企业,他们就找一名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担任该煤矿的法人代表,所谓的老板,当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后,大家知道赔不起,就心出一计,叫该煤矿的所谓老板逃走,然而受害者肯定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判决时,找不到煤矿负责人,只好公告送达,判决书生效进入执行后,显然,找不到被执行人,就难以执行。山不转水转,受害者到处寻找,终于找到了被执行人,正当人民法院对其执行时,八方的电话打过来了,大部分不是镇长、书记,就是局行的干部。他们的说法全是某某是我的亲戚、朋友、哥们、兄弟,请给予多多关照。而这些人对被执行人疏导说:“你对法院的讲,我认帐不赖帐,现在家庭困难,没有固定的收入,生活都无助,一旦有钱我会偿还,现在你们让我去找钱,我会逐步履行”。如果你是一名执行人员,你会怎么办?可是共产党员不可能都丧失了党性,总还是绝大多数的党员同志是好的,作为我们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并没有被他们的私情所动,也并没有因为他们的好言好语所迷惑,而是从各方面调查取证,得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家中还有小轿车,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执行人员通过对被执行人多次宣讲有关的法律知识,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晓以之情,动之以理,使被执行人深受感动,终于将十多万元的赔偿款送到了受害者手中。

执行中,有章不循,有禁不止,充当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绊脚石依然存在,在我们基层执行案件中,有时到银行去查个帐户,银行的工作人员总是不按章办 5 事,推三阻四,存在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有的说需要行长、主任签字,有的说我们这里查不到,有的说你们法院这样来查,谁还敢到我们银行来存款,这样会影响我们的生意,以后你们不要来查了。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六条,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规定非常明确,但真正落到实处,又是如何,特别是一些机构和单位,完全没有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意识,总认为我是什么长、什么主任,我与哪个领导是亲戚、朋友,所以不但不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反而还为被执行人找原因,推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说到这里,我不得不说有个别律师、诉讼代理人不讲原则、违背良心,干一些不该干的事,说一些不该说的话。记得我在今年的执行案件中,就遇到这样的律师,当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解时,双方当事人都达成了一致意见,准备履行付款义务,正在这时,这律师说道:“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公,不应该赔偿那么多,我看钱是没有,命只有一条,大不了就是拘留15天,还能怎么样”。象这样的律师实在让人不可思议,我真的搞不懂他有什么资格当律师。我们说申请人是人,被执行也是人,我们作为司法工作者,应该从大局出发,我们的宗旨是,构建和谐社会,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尽可能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让人与人之间能够和睦相处,搞好团结,这才是我们工作的目的,如果大家都斤斤计较,不能互谅互让,总是个人利益大于集体利益,没有点集体观念,没有点组织纪律观念,没有点法律意识,我们的社会将成什么样子。

山区的执行案件,不但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路途遥远、爬山涉水、严寒酷热、饥饿疲劳,条件艰苦,不能不说严重的阻碍着执行。就说我们法庭管辖区域内的大部分执行案件,要想得到执行,不得不走大量的山路,有时找一个当事人要跑无数趟,还不一定找得到人,有时找到人又不一定能够顺利执行。记得我们单位有一名老执行员,他是军队转业军人,尽管有一副好的身板,但几年的执行工作下来,黑发变成了白发,脸上的皮肤似乎与非洲人差不多,满脸的苍桑可以明显看出,与其同龄相比,衰老了许多。他曾意味深长的告诉我,前几年,他跑这个辖区的执行案件,几乎都是天亮就从家里出发,晚上很晚才能回家,曾多次都是因为疲倦和饥饿使他晕倒过去。我问他,累了可以休息一下再走,饿了可以到老百姓家出钱买点饭吃,他回答说:“老百姓的思想观念落后,如果你跑到他们家里去,别人就会误认为他犯了什么法,法院的又来抓他来了,名声不好 6 听,见到法院的同志就开躲”。虽然现在这种现象有所改善,但依然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在执行案件中,遇到这样事也不少。在此,我也有几分感慨,基层民事案件的执行,真可谓既无天时,又无地利,更无人和。

基层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完全不只我说的这些,要想让基层民事案件得到全部执行,是很不现实的。可是,如果大家共同努力,共同关心,相互支持,很多案件是可以执行的。

二、基层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一)保证执行经费,提高执行员待遇

基层民事案件的执行,免不了爬山涉水,走许多山路,但是,有公路的地方,还是尽可能保证执行干警能够有交通工具,如果完全凭两条腿,不但干警的身体受不了,而且办事效率也不高。我认为,一个案子的最终落脚点还是执行,执行才是最终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地方,如果当事人找上门来,你没有交通工具而不去执行,当事人是极为不满意的。反过来,你如果及时去执行,不管执行情况如何,当事人心理总会好受些。人家常说:“干不干是态度问题,干没干好是能力问题”,这样一来,当事人认为你是为了拖延时间不去执行,事实上,没有交通工具,我们又怎能保证案件的执行呢?另外,干警一个月才几百元的工资,如果这点工资都在执行案件中座车、吃饭用去了,一家人的生活怎么办,况且,谁都知道,在外面的生活费用始终比自己买菜烧饭消费更高,如果不提高干警的待遇,又怎能提高干警的积极性?怎能保证案件的执行呢?当然,我这里所说的提高执行人员的待遇,是相对的提高。记得我在执行案件工作中,也曾多次给当事人出车费、生活费,而得不到报销。所以,人民法院应该根据不同的工作性质酌情考虑,长期在外面办案的干警应比在家坐办公室的生活补助高。因此,保证执行经费,提高干警待遇是解决基层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基本途径之一。

(二)健全执行机制,改善执行环境

“执行难、难执行”,已经成了不少人口中的顺口溜。我认为健全执行机制、改善执行环境,对执行难会有很大的帮助,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只要大家共同努力,再难的事也会变得容易。加大执行力度光靠人民法院的几名执行人员是完全不够的,需要党委、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当一个执行 7 案件的产生,我们应该首先考虑该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如果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可以对其晋升晋级、提拔使用、评功受奖、银行贷款、办理房产手续等各方面加以限制,逼迫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的确没有履行能力,又不积极想办法的,可以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致使其想方设法进行履行。另外,作为一名执行法官,不说向别国那样搞司法独立,但我想说,是否可以在司法这条线上,实行垂直管理,这样,可以减少多重领导,干涉过多,造成执行人员不敢大胆依法执行、公正执法,使其一些应该得到执行的案子得不到执行。有人开玩笑说,什么是法,领导就是法,不懂得领导意图的执法都是错误的执法,这当然有些夸大其词,但也不能不说或多或少有些影响。因此,健全执行机制,改善执行环境很有必要。

(三)提高人口素质,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

文化水平的高低,法律意识的强弱,是基层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关键。如果人人都学法、知法、懂法、守法,我们的执行难就可以得到重大的缓解。我想,从小就应该接受法律知识教育,不管是小学、中学、大学都应该开设有关法律知识的课程,使其每个人都有一定的法律基本知识。因为要想守法,只有知法、懂法,不能知法、懂法,就不可能真正的守法。另外,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普及尤为重要,媒体应该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我们中央电视台12频道的社会与法栏目,就做得很好。那么,我们的省、市、县等媒体也可以开设这样的栏目,加强宣传报道,使人们在自觉与不自觉中就能学到法律知识。同时,还可以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等途径加强宣传报道,只有不断提高人们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才能在真正意义做到享受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应该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基层民事案件执行难,难执行。但只要人人都来献计献策,多一份关心,多一分支持,找出执行难的原因,想些解决问题的办法,我相信执行难的明天会变得更好。注释:

①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

②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即停止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的制度。③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后,恢复执行程序的制度。

参考文献:

1、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5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07

3、梁书文等,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4、罗书平,执行业务资料,成都:四川省高院执行局,2005。

7.简述“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篇七

关键词:法院执行,暴力抗法,取证意识

一、法院执行中暴力抗法的含义及危害

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 被执行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案外人无视法律尊严, 公然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方法妨碍、阻止执行人员 (包括协助执行人员) 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活动, 简称为暴力抗法。暴力抗拒执行主要表现在破坏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

十多年来从中央到地方、从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到社会各界, 尤其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为解决这个问题都可谓穷尽手段、用尽措施。但是, 由于目前暴力抗法取证工作难, 导致许多抗法事件无从查起, 已经严重威胁到执行干警的人身安全, 影响和制约着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也严重践踏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 使人民对国家法律失去信心甚至产生质疑, 这必将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 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针对当前各地连续不断发生的暴力抗法事件, 本人对暴力抗法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浅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二、暴力抗法取证难的原因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或许能找到暴力抗法取证难的原因。

2009年4月10日, 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长沙市博利鞋材有限公司先予执行一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时, 被该公司员工及其纠集的社会人员谩骂、阻扰、封堵, 并用砖头、棍棒等凶器砸伤多名执行人员, 整个执行现场一片混乱, 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在此情况下, 法警只得使用防身喷雾器将追打执行员的暴徒驱散, 由于没有及时取证, 执行被迫中止。最终, 宁乡法院果断地将8名参与暴力抗法的不法人员强制带离现场, 阻止了这一严重暴力抗法事件。事后, 对组织、参与这起暴力抗法的人员给与了不同程度的处罚。

分析该案例, 我觉得暴力抗法取证难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 由于暴力抗法事件突发性强, 参与人数多、事态发展快, 在每一次法院执行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

而且由于外部环境和条件的变化, 或者执行干警言行的某些失误, 都可能导致暴力抗法事件骤起, 很难预料和防范。再者, 暴力抗法事件在开始时, 往往表现为小的摩擦、对峙, 继而恶性膨胀, 过程短、速度快、势头猛, 形成规模后, 局面就难以控制。从而导致司法机关查处的难度大, 取证困难多, 案件处理的时间长, 效果不理想。

2. 执法人员装备落后, 缺乏必要的取证工具。

正因为暴力抗法事件难以预料, 执行人员在执行中, 不可能执行每起任务都带足设备, 尤其是录音、摄像等设备, 只是在可能存在暴力抗法的案件中配备若干名法警, 以防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而往往在发生暴力抗法的时候又不能及时取证, 导致暴力抗法事件愈演愈烈。另外, 有些地方条件差, 经费不足, 无法配备必要的取证工具, 也对取得暴力抗法的有力证据造成一定影响。

3. 执行人员自身素质不高, 取证意识不强。

一些执行人员对执行环境、执行对象缺乏调查了解, 危险性估计不足, 无法充分考虑到暴力抗法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外出执行任务, 只是携带必要的法律文书或手铐等简单械具, 而一旦发生暴力抗法事件, 不仅无法控制局面, 也无法及时有效地保留证据。

4. 与媒体舆论互动性差。

对于一些社会反映强烈、热点的执行案件, 执法人员往往忽视媒体、舆论的力量, 只是作为一般的执行案件去处理, 导致暴力抗法事件发生时, 没有专业人员记录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 无法取得第一手的证据。

三、对策

研究分析暴力抗法取证难的原因, 不仅能够使我们针对性地制定相关对策, 及时有效地保全证据, 更重要的是能够从根本上采取措施, 预防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1. 增加经费, 强化执行人员装备。

执行工作要有充足的经费。执行工作没有充足的经费, 工作的开展如无水之舟, 受到很大的限制。国家和各级财政应保障其办案经费充足, 使执行工作能正常开展。有了经费就能配备必要的摄像、照相、通信、网络等取证设备, 以便建立完备的档案资料, 保存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暴力抗法、妨害执行公务的证据。同时, 在法院办公场所内, 装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和安全设施, 以此来预防发生在法院内的暴力抗法事件, 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保留不法分子的抗法证据。

2. 提高执行人员自身素质, 加强取证意识。

执行工作要准备充分, 不打无把握之仗。执行前应加强法制宣传, 多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 要摸清、弄准被执行人的情况。执行开始时要带足必要的录音、摄像等设备, 遇突发暴力抗法事件才能有效地保全证据, 才能依法追究对暴力抗法者的法律责任。我市西夏区法院执行局每次遇有重大执行活动时, 都有专业摄像人员跟随, 对整个执行过程进行拍摄, 不仅使案件执行得到公开化, 而且及时有效的保全了暴力抗法的证据。

3. 加强媒体、舆论监督。

法院执行中, 媒体、舆论的参与除了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外, 还能起到对被执行人员及相关人员的监督作用, 使得抗法者有后顾之忧, 而且一旦发生抗法事件, 也能起到收集证据的作用。今年6月, 西夏区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一起案件时, 当地记者会前往进行拍摄, 针对案外人X某谩骂, 侮辱执行人员的行为, 记者拿出证据, X某随即在证据面前低下了头, 承认了自己的错误, 写下了检讨书, 使得执行人员的权益及国家法律权威得到了维护。

4. 公安机关应积极发挥职能, 事后及时调查取证。

由于暴力抗法事件后果严重、危害较大, 所以, 在发生暴力抗法事件后, 公安机关在担负解救任务的同时, 应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提取第一手证据, 以定位事件的性质, 最大限度地弥补执法人员受到的伤害和公共设施受到的破坏。

暴力抗法事件不仅发生时要及时取证, 在事后还要及时查证。执行案件千变万化, 执行人员不可能每次执行都做到万无一失, 最重要的是应该从根本上杜绝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而要顺利达到这一目标, 我认为要从以下三点做起:

首先, 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法制宣传, 特别是对执行法规的宣传, 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 形成以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执行为耻, 以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为荣的舆论氛围。同时还要认识到执行工作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思想性很强的工作, 执行活动对公民要起到宣传法律的作用, 对当事人要起到依靠法律、遵守法律的教育作用。如通过张贴执行公告、公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召开执行大会和新闻媒体曝光等, 使执行当事人和广大公民受到生动的法制教育, 进而增强法制观念。

其次, 切实改变少数执行人员乱执行的状况, 提高执行人员的自身素养。对执行人员要加强教育, 严格遵守各项执行纪律, 改进工作作风, 坚决禁止违法执行、野蛮执行的行为, 树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的良好形象。要努力培养执行法官的“双刃”功能:既要会运用司法裁判权, 又要会运用行政命令权;既要通晓程序法, 又要了解实体法;既要熟知债权, 又要深知物权;既要会做司法工作, 又要会做社会工作。

最后, 案件执行尤其是异地执行、农村执行, 执行前要制定执行方案, 组织足够力量实施执行;执行过程中要建立安全防范、情况报告、矛盾化解、警力支援的应急机制;执行后要完善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和对不法分子的惩罚机制, 避免执行干警产生消极情绪, 消除负面影响, 保证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综上, 执行工作任重而道远, 每位执行干警都应以高度的责任心和无私的奉献精神做好本职工作, 公平、公正的执行案件, 使当事人信服, 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加强自我保护, 创造一个秩序井然、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徐敏, 任忠臣.对暴力抗法成因的博弈分析及数理研究.法治与社会, 2008.05 (下) .

[2]曹武.对暴力抗法问题的深层思考.城市管理与科技, 2006, 8 (6) .

8.浅议刑事案件阅卷难的成因及对策 篇八

一、阅卷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途径、手段,更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老《刑事诉讼法》均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举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的法定义务,而辩护律师则不负有举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的义务。应该说,针对控方而言,举证不举证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是辩护律师的权利。换言之,只要控方拿不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告人便无罪,法庭不会因为辩护律师没有举证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便判决其有罪。所以,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便是以挑剔的专业眼光,“审查”、“核实”控方的证据能否成立,能否从法律上支持其控诉主张。《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的另一项重要工作是“审查”、“核实”控方有无全面、真实、客观地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并及时向侦查、检察机关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说辩护律师无举证的义务是针对控方而言的,针对辩护律师的委托人而言,便有义务调查收集、举证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辩护律师的这项工作,能促进前两项“审查”、“核实”工作,与前两项工作是相辅相成的,是同等重要的。根据前述的“审查”、“核实”工作的需要,向侦查与检察机关提出相应法律意见之后,如果不被采纳,辩护律师则主动举证被告人无罪、罪轻以及减轻和免除处罚的证据。从这个角度上说,辩护律师有点类似建设工程中的监理工程师,代表业主监督施工单位。有一点不同的是,监理工程师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准亲自“施工”,而辩护律师则可。辩护律师要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一条重要的途径、手段便是阅卷,因为与其委托方相关的大部分信息全在卷里。即便是律师自己调查取证的一部分工作也与阅卷息息相关,或靠阅卷发现线索提供信息。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阅卷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履行辩护职责的前提和基础,无此则无它。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本来不难的阅卷变得困难。1996年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在第108条做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包括此条在内的所有老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并没有哪一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将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要将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侦查卷宗全部移送人民法院,但实践中确是这么做的。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将侦查卷宗全部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完毕后,将检察卷宗,至少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上述卷宗,几乎不存在阅卷难,至少不存在阅卷的法律障碍和制度障碍。1996年修改后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在第150条做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如果把新、老《刑事诉讼法》加以对照就不难发现,新《刑事诉讼法》悄然做了重大修改:只要求检查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所以检察机关不再向以前那样向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侦察卷宗和自己的检察卷宗是不言而喻的。特别指出的是,即便是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也可以不是全部的,只移送“主要证据“就可以了。检察机关不移送侦察卷、检察卷,辩护律师自然就难以阅到卷了。因此说,辩护律师的阅卷难是现行法律和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造成的,而这一切又概源于1996年那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9.简述“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篇九

行政诉讼蹒跚起步已过二十载,行政诉讼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我们必须看到行政诉讼制度,离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诉求的根本要求还有着巨大的差距,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仍存在着很多问题和不足,人们普遍反映行政诉讼存在“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主政法院主抓的第一件大事,就狠抓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号以强化、规范行政诉讼立案工作,新法释的实施之初,全国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的却有所缓解。可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且有越发严重之势。在2009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的进展情况,对网民提出问题中,行政诉讼立案难仍高居榜首。

行政诉讼立案难直接导致将群众诉求排除在司法途径之外,造成广大群众行政诉求渠道不畅通,使得社会矛盾无以缓和化解,最终为酝酿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爆发埋下种子,引发法律问题政治化。因此,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亟待引起国家决策层的重视,并尽快加以解决。

一、行政诉讼立案难现实表现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一条对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条文规定,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法律、法规规定复议为诉讼的前臵条件的,已经经过复议;第六,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只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原告的

起诉。然而,问题并不那么简单,行政诉讼立案的六项条件,其含义十分广泛,将其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理解起来过于宽泛。在实际操作中,审判人员过于强调立案审查关,将本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予以受理的案件排斥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错误地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诉权,造成老百姓告状无门。总结我国行政诉讼立案难现象,可以归纳为如下情形:

(一)、以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的立案难

在立案难的案件中,最常见的现象就是受诉法院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而有关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亦对此作出了补充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常见的法律理由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中的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由法院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同,因受案范围争议导致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案件大多数又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以被诉行政行为系终局裁决行为由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司法审查豁免留下了一个余地,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对法条进行创造性的解释,扩大最终裁决行为法定范围的做法,将一些本受理的行政诉讼案排除在外。

2、以被诉行政行为系抽象行政行为由不予立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上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基本分类,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作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行政机关下达的文件或决定这类行政行2

为,有时会是具体行政行为,有时则可能是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往往因立案人员主观原因而错误的将本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被诉行为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并做出不予受理的处臵。

3、以被诉行政行为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为由不予立案。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解释中的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以被诉行政行为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并以此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是行政立案难中最为普遍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成为很多法院剥夺当事人诉权最喜欢采用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之一,因为这条规定相对抽象,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曲解。

4、以被诉行政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由不予立案。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部分国有事业单位)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做的只对组织内部产生效力不直接对外产生效力的行政行为。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以被诉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

(二)、以认定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的立案难

不少法院常以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拒绝立案。法院往往引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以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作为其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操作中对该条规定做任意解释。譬如将条文中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改为“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并对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

(三)、以诉状格式和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要件为由的立案难

法律并没有要求人民群众都成为法律专家或都必须聘请律师,而是秉承方便诉讼原则,所以本应很少存在以诉状格式或是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要求而引发立案难。但恰恰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立案庭法官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自行制定了自己的一套立案标准,对当事人的诉权横加干涉,甚至诱导当事人走向错误的法律途径,造成当事人立案难。

(四)、以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的立案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和司法解释中的第八条对行政诉讼中的级别管辖都作了规定但上述规定中的“重大、复杂”用词赋予了巨大的自由裁量范围,为行政诉讼立案难埋下伏笔。为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解决一审案件的受诉法院究竟是中级法院,还是基层法院这一问题。但规定中依然存在“社会影响重大”、“重大涉外”等自由裁量词汇。成为了某些法院不受立案的借口,成了新的立案难。

(五)、以法院受案不出具的裁定的立案难

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完成立案审查,如不立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可是偏偏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很多法院在收取立案材料后消极应对,既不受理也不出具裁定,有的法官对此解说为口头裁定;有的法官连收到立案材料拒开收据,使原告无法证明已经向该法院行使过诉权;有的口头答复“回去等消息”等进行敷衍。上述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行政诉讼立案难。

二、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成因

行政诉讼立案难已是各级法院普遍面临的一大难题,行政诉讼立案难的原因是复杂的,也是多方面的,要破解这一难题必须深入探究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根原所在,下面从以下4

四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行政诉讼制度立法不完善是立案难存在的原因 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基本法律的《行政诉讼法》1990年才正式生效实施,可见我国的行政法律起步非常晚。尽管后来陆续制定了一些行政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但仍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加之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较为狭窄,导致法律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行性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范围狭小,将很多本应受理的案件排除在行政诉讼门外,不能立案。不难看出,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上,法律只是局限于某一类型的案件。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变相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行政诉讼目前 的受案范围仍不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增多,立法明显滞后。各地法院面对行政诉讼案件多、类型新、难度大、要求高的新情况,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就会日益突出,有的案件不知是否应当立案受理,这样立案审查就可能时间较长,或者干脆不予立案。不少模糊地带尚待明确,不少疑难问题尚待解决,这些都制约着法院行政诉讼的立案工作,有待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来进一步明确。

(二)、司法不独立是立案难存在的原因

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坚持司法的独立性也是我国司法的重要原则。虽然当前我国司法制度设计在法律文本上极力倡导司法独立,我国宪法规定法院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和其他团体干预。但实际操作中,司法不独立却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重大制度缺陷。

行政诉讼案件在法院审查立案时,法院往往首先考虑被告方是否位高权重、是否可能影响到法院自身的利益或法院与被告的关系。法院常常在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后才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对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关心的热点、敏感案件,如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社会抚费征收等案件,当事人要立案更是困难重重。有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基本上不受理,既使受理也需要层层请示。其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同级党委和政府领导和管理,同级政府对法院有着诸多的制约。人民法院摆脱不了地方保护主义和来自各个方面利益团体的干预。

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以市级和区县级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一般是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很多基层法院那时候对这类案件的立案非常谨慎。在法院审查立案时,往往考虑立案是否会影响到法院自身的利益或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这就是我们常发现,法院对于工伤认定案件乐于迅速立案。因为在工伤认定案件中,无论受伤职工、用人单位中哪一方作为原告,被6

告方都是劳动局。因诉讼的结果只是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对劳动局没有特别不利的影响。所以对于起诉劳动局这样的行政案件,在法院容易立案。类似的情况在医疗纠纷等案件中也是如此。相反对于一些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案件,因审理结果可能会对行政机关造成不利影响的案件,法院往往会在立案时人为设臵障碍,或拖延或干脆不予立案。现实的司法制度的设制,决定了法院、法官的命运是由政府掌控的,司法难于独立,也是行政诉讼立案难的原因所在。

(三)、法院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内心排斥是立案难存在的原因

1、由于行政案件处理难度大,法院不愿受理。行政案件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调查取证困难,处理难度大。群体性行政争议较多,特别是涉及旧城改造、城市拆迁、土地征收等民生案件,原告人数众多,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受社会稳定因素的影响,一些行政争议虽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但法院基于案件处理不利于社会稳定、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担心,而不愿意立案。很多情况下法院立案不是基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是考虑案件的综合强度因素,法官在立案审查中常陷入一种两难境地——依法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立案的立不了,因为如果立了,法院不一定能通过司法判决来化解矛盾,而且还可能加剧双方的对抗,但如果不立案,行政相对人又可能会采取诸如集体上诉、越级上访等不理性做法,将会给法院带来危及社会稳定的政治麻烦。一方面是老百姓对政府所施加的的压力,另一方面是政府贯彻既定决策的意志,法官夹在其中,不得不认真加以权衡。有时法院选择了允许立案,但这并不是因为案情符合法律的既有规定,而是因为考虑到社会稳定的因素。相反,更多的时候,尽管原告完全符合立案的形式标准,但他们若不借助于法律之外的因素,包括通过越级上访或集体上访等形式对案件受理法院形成强大的压力,就没有办法达到立案的目的。

2、“执行难”问题所带给法院的现实压力。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由法院承担,而“执行难”却又是压在各级法院心头的一块大石头。所以,法院在行政诉讼审查立案时就会考虑到自己执行的难易程度。一旦案件执行不能的话,法院将面临司法权威的丧失,而且因为案件不能执行,之前在审理中投入的资源也无法实现理想的收益。这样的局面自然让法院在受理案件时过虑重重。

3、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工作考评机制取消了办案数量的要求。在2000年以前,人民法院系统基于尽快打开行政审判工作局面的出发点,在系统内明确提出了行政办案数量的要求。而在2000年后,最高法院因形势要求已取消案件数量上的考评,转而追求质量上的提高。这客观上消除了法院在收案数量上面临的压力,在没有行政办案数量这一因素的影响下,各地法院纷纷抬高立案审查门槛、严格把关,使一些本应受理的案子被法院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客观上造成了立案难。

4、对法院而言行政诉讼是亏本买卖,法院不愿受理。法院开发案源并不是一般性地寻找更多的案件,而在于寻找更多既容易处理、收费又多的案件。②行政案件相对于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所尝到的“甜头”,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说是“鸡肋”,不但难于处理,而且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完全是亏本的买卖。而且一不小心法院及其相关领导可能还要承担政治前途上的风险。因此,行政诉讼案件在成本和收益上严重失衡,也使得法院自身在案件受理上也是动力不足的。

(四)、“立审分离”的制度设立是立案难存在的原因

自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来,“立审分离”就被确立为立案工作的一个基本原则。各级法院案件的受理统一由立案庭负责。立审分离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避免权力过度集中,加强法院内部监督,加强立案标准的统一化、规范化,其目的本来是要保8

护民众的诉权。但是,由于行政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还只是配角,很多基层法院立案庭很少有专门负责行政诉讼立案审查的法官。这样一来,本是为保护诉权的立审分离制度,在行政诉讼的实践中反倒因为立案庭的法官对行政诉讼业务上不精而导致立案上的障碍。因为立案庭不太懂行政案件,在立案过程中对案件性质把握不准,以致该立的不立,不该立的给立了。为了避免发生上述情况,很多基层法院内部规定,凡是行政诉讼案件都要经过左审查右汇报,经反复讨论再决定是否立案。因此,这种“立审分离”的制度常常成为了限制当事人诉权的一道屏障。

三、破解行政诉讼立案难的对策

行政诉讼立案难已成为横在人民群众通过法律寻求公平正义通途上的一道屏障,使得官民矛盾无以缓和和化解,为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埋下潜在的危机。因此,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必须引起国家立法机关及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以寻求较好解决方式。下面就从四个方面来探讨如何破解行政诉讼立案难。

(一)、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狭窄是造成行政诉讼立案难的主要原因,应尽快通过完善、修改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解决。根据我国现形的司法体制,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扩大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倮护范围。将人身权和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并将其与民法上的含义分离,例如将知识产权和受教育权也包括在内。这显然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精神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方向。从更有效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应将劳动权、文化权等未超越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的权利,纳入行政诉讼所保护的范围之内。

2、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审查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作用),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价。④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应将这类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都规定了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纳入到了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诉讼中也应有与此相衔接的规定,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纳入行政审查范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终局裁决不受司法监督的规定明显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原则,只有明确终局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的途径才能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⑤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将终局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4、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并且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很明显是一种行政行为,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5、将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纳入到行政诉讼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技术鉴定结论本就是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权过程中依行政取权所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为使鉴定的公正性得到相应的有效的保障,应将对鉴定结论不服纳入到行政诉讼中。⑥

(二)、通过权力上收或案件异地交叉管辖来强化行政诉讼的司法独立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独立的原则,但这一规定因为现行的司法体制障碍而得不到有效贯彻落实。如何有效地化解长期以来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强化司法的权限,实现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制度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难题。

1、将法院“人、财、物”的掌控与拔付的权力统一上升一级,避免同级地方党委、政府对法院司法权不当干涉。很多人提出按照西方国家搞“三权分立”式的司法独立即各级行政法院的人、财、物权由最高法院集中掌握,活动经费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不再由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控制。因我国坚持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的政治制度,如果实行“三权分立”,必然动摇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根基。“三权分立”式的司法独立不符合我国国情,在我国根本行不通。如何避免同级地方党委、政府对法院司法权不当干涉?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将法院“人、财、物”的掌控与拔付的权力上升一级,即基层法院的“人、财、物”的掌控与拔付由设区市一级党委、政府负责,中级法院的“人、财、物”的掌控与拔付则由省级党委、政府负责,高级法院“人、财、物”的掌控与拔付则由中央直接负责。这样即可避免搞西方化的“三权分立”式司法体制,又可避免同级地方党委、政府对同级法院司法权的干涉,使法院和法官脱离了同级行政机关的羁绊和控制,实现法官审判相对独立,强化了地方法院的司法权,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这样不仅有利于化解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对整个人民法院实现独立审判都会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2、行政案件异地交叉审理。为实现司法相对独立,减少行政机关干扰,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法院最早尝试规定实行的行政案件异地交叉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行政干预,有助于实现独立和公正审判,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行政案件之所以难以审理,地方政府干预过多无疑是一个最关键的因素。针对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唯有实行异地交叉审理和案件管辖回避、提高部分案件审级改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等等措施来实现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减少地方行政干预。应该说能从一定程度上解缓解行政诉讼立案难的局面。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上就通过提高审级为行政审判排除地方政

府等外界因素的干扰,为解决立案难问题已取得了一定成效。在现行的法院体制下,只有实行异地交叉审理和案件管辖回避、提高部分案件审级来排除同级地方党委、政府对审判的干涉,实现司法独立,缓解行政诉讼立案难。

(三)、完善法院行政诉讼立案内部管理机制

1、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法官行政诉讼立案工作水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趋向。有关诉权和诉讼标的的法律条文极为粗糙,在行政诉讼法滞后的情况下,法官在审查及整理行政案件时很大程度只能依赖于法官个人的道德素质、业务经验、社会阅历、受教育程度等非法定程序因素,加强业务理论与实践的学习,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立案庭的法官尤其要加强对“诉权及诉讼标的理论”的学习,全面提高法官办案水平与能力,使法官在掌握立法精神的情况下正确行使立案审查权。

2、法院要高度重视行政诉讼立案工作,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依据。法院要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要引导原告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解决原告不知告、不会告、不敢告、不能告的问题。积极受理新类型案件,特别是涉及民生、行政给付、信息公开等方面的案件。要坚决清除限制行政诉讼受理的各种“土政策”,严禁以服务地方中心工作、应对金融危机等为借口,拒绝受理某类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受理案件的程序制度。

3、完善立案工作机制,加强立案庭和行政庭沟通与协作。行政案件立案专业性较强。法院的立案庭和行政庭要在行政案件受理环节加强协调、沟通与配合,切实提高行政诉讼立案工作水平。要要改进工作作风,强化便民措施,简化立案环节,丰富立案方式,方便群众诉讼。要增强司法公开和透明,对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中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四)、强化行政诉讼立案监督

1、强化上级法院监督。上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审理上诉和申诉案件、受理举报、案件评查、专项检查、通报排名等各种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健全完善行政审判绩效考核办法,加大因违法不受理案件导致申诉信访的考核权重。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因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要认真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起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督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可以直接立案后由自己审理或者指定辖区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2、强化检察监督。谁来监督法院?如果法院违法不受理诉讼怎么办?检察院可以行使立案检察监督权,监督法院的行政诉讼立案工作。检察院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检察权,充分发挥法院外部监督的作用,成为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力量。

3、强化人大监督。根据宪法和组织法,人大可以对法院的个案进行监督,对法院明显违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制定人大个案监督的实施细则。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加强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建立完善考核机制,发现法院行政受案过程中存在问题及时行使司法监督权,及时制止法院和法官滥用司法权,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

4、强化公众监督。充分地发挥媒体监督、群众监督的

力量,落实并建立司法监督员制度,借助于媒体的力量,公众的力量监督司法,让媒体为弱势群体助威,为不平之事呐喊,给违法者以震慑,给执法者以警示。应该充分发掘、创新监督机制,实现阳光司法、公正司法,让民告官立案不再难。

参考文献:

应星 徐胤著:《“立案政治学”与行政诉讼率的徘徊》,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②朱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应星 徐胤著:《“立案政治学”与行政诉讼率的徘徊》,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④崔卓兰著:《行政规章可诉性之探讨》,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第141页。

⑤戴银燕著:“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及可诉性探析”,载《河北法学》2002年S1期。

⑥刘贵萍、刘世萍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载于《法学杂志》第200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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