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介绍信的规定(精选5篇)
1.开具介绍信的规定 篇一
一、有关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政策、文件规定
1、《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2、文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7)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 2 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五)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六日
二、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问题解答
1.购买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通知单》时,分哪几种情况?
答:①专用发票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②专用发票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购买方填报《申请单》时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
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③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④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销售方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通知单》?
答:①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应该及时发现开票 错误,若开票当月发现的则作废处理,次月发现的需要开具红字发票,若下下月才发现错误则可与购买方协商按照拒收处理。)
3、销货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并交给购货方,但两个月后购货方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将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全部退回,该份增值税发票购货方未进行认证,如何开具红字发票?
答:严格按照文件规定,要求购货方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并由购货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通知单》,销货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发票。、4、销货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并交给购货方,购货方在90天内没有认证,后发生退货,如何开具红字发票?
答:根据现行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90天内进行认证,超过期限未进行认证的,将无法开具红字发票。
5.目前哪几类发票需要依据税务机关的《通知单》才能开具红字发票?
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受《通知单》的管理,其中对应废旧物资专用发票的《通知单》上没有打印税额,左上角打印了“废旧物资”字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直接开具红字发票,不受《通知单》管理的限制。6.同一份《通知单》可以对应多份红字专用发票吗?
答:按照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规定,《通知单》与红字专用发票必须要一一对应。目前,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校验输入的《通知单》编号是否已开具过红字专用发票,从而避免一份《通知单》重复开具多份红字专用发票的情况。
7、《通知单》编号是全国唯一的吗?
答:是的,在防伪税控税务端系统填开《通知单》时,系统自动生成《通知单》编号,共16位,第1-6位是主管税务机关代码,第7-10位是年份月份,第11-15位是《通知单》顺序号,第16位是校验位,对前15位数字进行编码规则校验,可有效防止企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随意录入《通知单》编号。
8、《通知单》上最多可填列几行商品?
答:8行,与专用发票票面上的商品行数一致。
9、当蓝字专用发票认证结果为“密文有误”或“认证时失控”或“认证后失控”时,还能开具《通知单》吗?
答:对于上述的问题发票已经转协查处理,防伪税控系统对蓝字专用发票认证结果进行查验,发现为问题发票的将不允许开具《通知单》。
10、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通知单》如何进行“一窗式”比对?
答:企业在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时,防伪税控系统自动判断该企业是否在当月申请开具了《通知单》,是否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对于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的企业进行“一窗式”比对,比对内容为: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3栏数据减去第14、15、16、17、18、19、20栏后的余额,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的企业当月因开具《通知单》而需要转出的进项税额合计数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为前者大于或者等于后者。
11、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如何对《通知单》进行核销处理?
答: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纳税申报时,系统自动进行比对,用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的每张红字专用发票销售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以及对应《通知单》编号,与该张红字发票对应的《通知单》上注明的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进行比对,比对一致的系统自动核销《通知单》。
12、对于购买方是小规模企业或者非国税管户的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没有企业档案信息,如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通知单》,如何处理?
答:仅对应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情况,系统处理时在购方税务机关只查找专用发票的认证记录,如果没有,则录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买方税号和销售方税号,传递到销方税务机 关查找报税数据,看该份专用发票是否为《通知单》所列销售方开具的,《通知单》所列的购销双方纳税人识别号与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购销双方纳税人识别号是否一致,若一致则给予开具《通知单》。
13、在开具《通知单》时因某种原因未保存,再建立新的《通知单》时,《通知单》编号按顺序继续往下跳,为什么?
答:由程序设计编号分配机制决定的,填开《通知单》时,为解决冲突问题先分配了编号并显示在单据上,不保存则跳过此号。
14、对于非征期报税时,系统未提示《通知单》的核销处理情况,后续还会处理吗?
答:在下月征期报税时,系统会继续处理。
15、购买方申请开具《通知单》当蓝字专用发票认证结果为相符时,系统自动选中“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在实际中,遇到固定资产发票已认证或企业发票虽已认证,但因各种原因未抵扣进项,将无法开具《通知单》,如何处理?
答:可通过业务处理,先做一笔进项税再转出。
16、对于购买方所属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以及因开票有误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等情况,在蓝字专用发票未认证情况下开具《通知单》后,购买方又进行认证了,如 何处理?
答:开具《通知单》后,系统自动查验90天后该份蓝字专用发票是否认证,若认证了则系统给出异常情况提示,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
17、红字票通知单管理系统是实时处理《通知单》的吗?
答:对于购销双方均是本省企业时,系统实时自动处理《通知单》,企业提交申请单后可立即开具《通知单》。对于购销双方是跨省企业的,税务机关操作人员要告知企业第一天提交申请单,第二天有了数据校验结果后才能开具《通知单》。原因是需要通过总局红字票通知单管理系统传递《通知单》来进行数据校验,各省系统每天自动同步2~5次(根据应用服务器数量有所不同),为了提高数据同步次数,操作员可以每半小时同步总局数据一次。
18.在“红字发票通知单维护”菜单中,哪些《通知单》可以打印?
答:只有状态为“已接收”和“查证通过”的《通知单》才能打印。
19.为什么有的《通知单》开具之后,点击“发送”或“检测”按钮之后,马上就可以打印,而有的不行?
答:如果《通知单》的购销双方属于同一省级税务机关,由于防伪税控系统已经省级集中,《通知单》在省内流转,因此点击“发送” 或“检测”按钮之后,马上可返回《通知单》的验证结果,验证通过的可马上打印;反之,《通知单》需要通过总局的红字票通知单管理系统进行省外流转,如果网络通畅且双方税务机关不进行人工同步总局数据的情况下,《通知单》在一天之内可得到验证结果,如果双方税务机关配合进行手工同步总局数据,则可在几分钟之内返回验证结果。
20.哪些《通知单》可做撤销操作?
答:状态为未发送、已发送、已接收、已退回、待查证、查证通过和查证未通过7种状态的《通知单》可做撤销,即在“红字发票通知单维护”菜单中可以查询到的《通知单》都可以撤销。
21.哪些《通知单》可做修改操作?
答:状态为未发送、已退回和待查证的《通知单》可修改。
22.哪些《通知单》在报税之后需要等待蓝字专用发票90天认证期之后才会核销?
答:由销货方申请开具的《通知单》和由购买方申请开具,原因是“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通知单》。
23.如果与总局红字票通知单管理系统同步数据不正常,可能是什么原因? 答:如果升级红字票通知单管理系统之后,从未同步成功过,可能是由于配置存在问题;如果升级红字票通知单管理系统之后,有时能同步成功,有时无法同步成功,可能是网络不稳定造成的。
24.报税时提示的成功销单数量小于包含的红字发票数量,如何处理?
答:如果在红字票通知单管理系统推广期间,可能是由于存在手工《通知单》所致,需要核实是否属于此情况;如果不在推广期间,应该属于部分红字发票信息与《通知单》信息不一致,导致部分通知单未销单所致,可通过“通知单查询/存根联明细销单情况查询”菜单查看销单情况,通过“系统维护/未通过通知单处理”菜单对核销未通过的《通知单》进行处理。
2.如何开具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 篇二
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有关说明
1、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的分类
我校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分为三种:一是加盖河南省高校工委组干处公章的介绍信(以下简称介绍信1);二是加盖郑州大学党委组织部公章的介绍信(以下简称介绍信2);三是加盖基层党委、党总支或直属党支部公章的介绍信(以下简称介绍信3)。
2、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开往省内某单位党组织
各基层党组织首先开具介绍信3,再开具介绍信2,并将介绍信3的第二联和第三联粘贴到介绍信2第一联的下面,最后将介绍信2的第二和第三联交给党员本人。
3、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开往省外某单位党组织
各基层党组织首先开具介绍信3,再开具介绍信1,并将介绍信3的第二联和第三联粘贴到介绍信1第一联的下面,最后将介绍信1的第二和第三联交给党员本人。
4、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的编号规则
介绍信3的编号由各单位自主编写,注意要包含年份信息。
介绍信2的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前两位为基层党组织的序号(见附件4),第三至六位为介绍信使用的年份,第七至九位由各单位自主编写。例如:商学院党总支2013年组织关系介绍信2的编号为“012013***”,“01”为商学院党总支的序号,“2013”为年份。
介绍信1的编号由13位数字组成,只需要在介绍信2的编号基础上,再前面增加“0801”即可,例如:商学院党总支2013年组织关系介绍信1的编号为“0801012013***”,“0801”为郑州大学的序号,“01”为商学院党总支的序号,“2013”为年份。
5、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的内容填写说明
(1)介绍信3:第一联“去向”处应填写实际所去单位名称,第二联抬头应写“郑州大学党委组织部”。
(2)介绍信2:第一联“去向”处填写所去单位名称,第二联抬头应写所去单位的上级党组织(由毕业生党员本人咨询接收单位)。例如,开到郑州市卫生局,抬头应写“郑州市委组织部”。
(3)介绍信1:第一联“去向”处应填写所去单位名称,第二联抬头应写其上级党组织(由毕业生党员本人咨询接收单位)。例如,开往中国科技大学(安徽省),抬头应写“安徽省委教育工委组织部”。下面写由“我省”去“中国科技大学”。
(4)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的有效期。组织关系介绍的有效期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市内转接的,一般填为10天;在省内城市转接的,一般填为30天;转往省外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党员必须在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注明的有效期限内办理接转手续,并到转入单位党组织报到,因特殊情况超期的,需由所在党支部出具证明,本人提出申请,由党员原所在党组织重新开具。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转移组织关系,导致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或党员证明信过期的,对责任人和当事人应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对于无正当理由,超过有效期最后期限6个月以上不转移组织关系,不参加组织生活或交纳党费的党员,应按党章规定作出自行脱党处理。
(5)党员基本情况和原所在基层党委通讯地址的填写。由党员组织关系所在党支部负责如实填写;党员原所在基层党委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邮编号等一系列相关信息,为党员组织关系所在院(系)党委、党总支的联系方式。
(6)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回执联。转出党员组织关系的党组织在该党员未到接收地(单位)党组织接转组织关系前,负有管理责任。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由毕业生党员本人携带交到所去单位的党组织,将第二联上交,第三联(回执联)由接收党员组织关系的基层党委在接收党员后,一个月内邮寄回或传真至党员原所在单位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
6、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填写应注意的问题
(1)一张介绍信只限填写一名党员,预留空白处必须全部填写,如:某某姓名后的空白,应填写“壹”同志。
(2)填写时注意标记正式党员或预备党员。
(3)去往何处要写具体单位名称。
(4)党费交至月份,数字要大写;
3.印章、介绍信使用管理规定- 篇三
1.1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1.2 本制度规定了印章及介绍信的使用规定、使用范围、使用检查、约束行为等内容;
1.3 本制度使用于公司各部门及单位; 1.4 术语解释
印章是企业的凭证,是企业对内对外行使权力的标志;介绍信是介绍企业成员外出办理有关公务并证明其身份的一种书面凭证,它具有介绍和证明的双重作用。
1.5 本章内容印章、介绍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印章的使用规定
2.1 公章的保管和使用须由专人负责。公司公章由总经理办公室指定专人管理;财务印章、发票专用章、法人代表印章由财务部指定专人负责;业务部门印章由部门经理负责,专人管理。
2.2 公司公章管理人要在印制有编号的印章登记本上,逐一登记加盖印章的时间、内容、印数,公司及各部门因业务需要加盖印章,需经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方可盖章;其他的书、函、证明,需经有关领导审查后,按规定权限经公司领导批准后方可盖章;公司领导出差,通过请示批准后,方可盖章。所有加盖印章的文件、合同、函、表格等在盖章时必须留存一份复印件,与印章登记本一同保管,年底登记造册。
2.3 使用印章要严格按照公文格式规定,盖印要工整、清晰,印章下沿应压在公文落款日期的年月日上。
2.4 不得携带公章外出办事或出差,特殊情况需携带时须经公司领导书面批准。3 印章的使用范围
3.1 公司印章用于签发公司署名的对外文件、信函、合同、协议、报表等,须由总经理批准方可用印。
3.2 办公室印章用于公司内部文件及非公司名义的对外文件等。3.3 人事劳动印章用于人事劳资管理。
3.4 各部门的业务专用印章用于签订总经理授权各部门授权各部门的日常业务。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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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经济合同及重要事项要经公司领导批准后才能用章。公章的使用检查
公司要经常组织专人对公章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负责或不执行公章管理办法的部门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公司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责任的权利。公章管理人应严格遵守行为守则。5 介绍信(证明信)的使用
5.1 介绍信、证明信的使用,需遵守公文(函、信)发放规定。以公司名义出据的介绍信、证明信须经公司主管领导同意。
5.2 原则上不得携带盖有公章的空白凭证,如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空白公函等外出办事或出差,特殊情况必须携带时必须经公司领导批准。为约束公章管理人行为,特制定以下行为守则
6.1 公司公章管理人应严格执行公章管理办法的各项内容,严格按制度办事。6.2 公章管理人必须将印章存放在安全、有保密设施的地方,做到专柜保管。6.3 盖章须在印章管理人办公室内进行,不可将印章私自携带出室外,倘因特殊情况需要携至室外,须经公司领导批准,并登记备查。
6.4 印章管理人需定时清洗印章,且盖出的各种印章必须保证位置恰当,文字端正,图形清晰。
6.5 如果印章丢失,印章管理人须及时报告公司领导和保卫部门并向公安局登记备案,声明作废,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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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职业介绍规定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职业介绍机构: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除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依法进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与就业训练、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等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含乡、镇和街道劳动服务站、所)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单位,也可以是营利性的单位。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乡、镇和街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十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合格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凡开办营利性单位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停办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的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为求职者推荐用人单位。求职者是指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需要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及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指导和咨询,开展对求职者素质的测试和评价工作,帮助其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专门的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劳务交流洽谈活动,还可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需要开展推荐临时用工、家庭服务人员等服务。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库,开展劳动力供求预测、预报,进行劳动力信息咨询服务,汇集、管理和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全国统一的规范,配置计算机和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为求职者保管档案、发放失业保险金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过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培训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还应负责对乡镇劳动服务站、所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服务对象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三)定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
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接受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财政拨款,或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补助。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可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确定。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服务所需费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超越规定业务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随意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发生争议,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及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职业介绍必须经过特许,具体办法从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5.开具介绍信的规定 篇五
2017-12-23
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的是简易计税方法,按征收率计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符合规定情形的允许差额征税。因其特殊性,对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特殊的规定。
一、自行使用专票的基本政策变化
(一)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自行开具规定 1.明确禁止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4号和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不得自行领取专票开具,只能按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十六条明确,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专票。2.取消禁止性规定 2017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1号),自2017年11月19日起,删除了第二十一条中“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规定,因此,为推行小规模纳税人自行领取、开具专票扫清了政策阻碍。
(二)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规定 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进行营改增试点,到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对小规模纳税人使用专票的规定基本一致。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规定,没有禁止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服务行为不得开具专票,并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专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因此,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推行自行开具专票没有政策障碍。
二、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票的变化
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从1994年开始,在试点自行开具之前,购买方依规索取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但对税务机关代开专票严格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对该规定进行了废止,为小微企业代开专票松了帮。
2.《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专票的纳税人。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实施时,虽然国税函〔2003〕1396号还没有废止,但是,在解读中明确,月初或月中,小规模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票时,尚不能确定其月销售额是否达到起征点。按照现行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票时,应先缴纳增值税税款。从既保护纳税人利益,又保证税款安全的角度,明确,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月销售额不超过起征点的,当期因代开专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因此,实质上从此开始,小规模纳税人在起征点以下也可以申请代开专票,并缴纳税款;当期结束后仍未超起征点的,可以按规定追回全部联次后退税。当然,期间存在政策瑕疵。
4.营改增的特殊规定。税总2016年第14号公告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规定可以代开专票的,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税总2016年第16号公告规定,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规定可以代开专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因此,现行有效的申请代开专票规定是:除涉及不动产外,其他个人不得申请代开专票;除其他个人外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规定申请代开专票;按规定代开专票时,需按规定缴纳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专票的试点进程 消除了基本政策障碍后,进行了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的试点。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规定,2016年11月4日起,住宿业纳入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开启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专票试点之路。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自2017年3月1日起,鉴证咨询业纳入试点范围。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自2017年6月1日起,建筑业纳入试点范围。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自2018年2月1日起,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纳入试点范围。
四、试点对象和内容
(一)对象
纳入试点范围行业的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三)内容
1.自行开具对象。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除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外),需要开具专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选择,不是强制行为。许多小规模纳税人一年才需要开几张专票,并且部分人并不会使用开票系统,因此,税局不可以强行推行,应该给予选择的自由。
2.不得自行开具对象。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专票的,依然不得自行开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3.申报纳税。试点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将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4.申报表的填写。应当将当期开具专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需要注意的是:在开具专票后,月销售额即使没有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没有超过9万元),开具专票的销售额需要申报缴纳税款,不得自行申报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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