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2024-07-07

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共12篇)

1.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篇一

善意取得的要件分析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社会需求——保护交易安全作出的回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尚不完善,因而加强对这一制度的比较研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于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学者们多从善意取得之对象即财产角度和财产主体方面论述也即所谓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要素或条件。以我总结,善意取得须具备:(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三)、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四)、无处分权人须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而处分之物(五)、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六)、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七)、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八)、标的物须交付(九)、标的物须为动产九个要件。

(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规范所应调整的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也对其有指导作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对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之,则还需要其监护人同意或追认等,因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复杂的民事关系认识不够,不能全面的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结果。

(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

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二种情形,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注意的是,后一种情形,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和地区,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因为作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当然推论,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财产权利的取得,此时转让人已取得财产权利,并非无权处分人。)

(三)、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次唯有在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所以,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抢夺、抢劫等方式而来的财产自然不能称为善意取得的标的。另外,同一个民事主体内部的财产流转关系也不能视之为交易的存在。如:总公司与分公司间的财产流转行为,这些都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四)、无处分权人须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而处分之物

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必须是依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的无处分权人而形成的无效买卖、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活动,而将财产给予第二人占有,第二人再将非法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如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基于被偷、被抢或者其他非法原因的而来的物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但是我们国家的立法上有例外的情况,如被偷、被抢或者其他赃物在系公共场所或者拍卖场所以相对等值的对价进行交易,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不知或不应该知道或无重大的过失,知道该处分权人为

无处分权人。在通常情况下,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善意为成立条件,让与人是否为善意则在所不问。善意取得中善意之标准,应以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让与权且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为标准。至于受让人何时为善意,因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故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为标准,至于事后知情与否,都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六)、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

转让人与善意第三人必须是通过交易的方式有偿并对价取得标的物。如为无偿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无偿的获得财产,本生就有可能表明财产的来源,可以不正当的。则原所有权人可以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进行物上请求权,以恢复其自身的物权的完满状态。(七)、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须成功而且受到国家的保护,因此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标的物须合法有效、可能确定。不能是国家限制流通、禁止流通或者专营的国家商品。如:枪、毒品、烟等一旦标的物是这些物之一,便不可能受到国家的保护,还应受到国家的制裁。因此当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八)、标的物须交付

善意取得的必须以交付为条件,这也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而动产的交付方式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自不待言,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的前两种方式在适用善意取得上并无太大争议,唯对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上引起不小的争论。

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而善意第三人为间接占有。因此对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方面有着不同的意见,我认为不适用。首先,善意取得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而对物权的保护只有经过公示,才能获得公信力。其次,在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前,物权并未发生实质上的转移,受让人并非取得该物权,拥有的只是请求出让人交付财产的请求权,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转移,亦即转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的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最后,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双方仅仅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则并没有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

(九)、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传统善意取得制度认为,善意取得的对象应只针对动产。让与人首先是动产的占有人,受让人正是基于此可以信赖的占有而受让该动产。但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物权法》颁布以来,我认为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

动产物权的存在,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以占有之变动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与变更则以登记及登记变更作为公示方法。二者只是形式的不同,实质是相同的。特别是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移、消灭等事项均以登记薄上的记录为准,即使无处分人因错误登记而成为登记薄上的权利人,那么他的一切处分权力应以公示公信原则而有效,原权利人不得再向善意第三人追索。此即也应看作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所不同的只是,动产要求让与人占有标的物,不动产要求让与人为登记册上记载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份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它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这一司法解释出台的实践需要来看,此处的“共有财产”包括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这一解释说

明司法实践中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应包括不动产在内。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清楚准确把握善意取得的要件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和日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2.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篇二

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般来说,股权转让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形式实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一份标的为股权的合同,转让合同的效力也直接影响着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也应当符合一般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应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股权所有权变动应向有关机关登记。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是指股东将自己持有公司股份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非股东的行为,受让人因此将取得股东身份,出让人因此减少持有的股份,或者丧失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公司法之所以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是以股东间的信赖为基础,具有鲜明的人合色彩,[1]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且以股东人数过半数同意才能有效。此外条文还做出两个推定同意。两个推定同意的规定为公司法也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了有效的股权退出机制,方便了投资行为,保护了股东投资的自由与退出公司的自由。

二、损害股东优先权的合同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规定,严格限制了善意取得的条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特别说明“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就可能产生一种情况:名义股东对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时,实际股东的权益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均受到损害。在此假设一个可能常发生的模型,假定某名义股东对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名义股东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而实际上也处于无权处分的状态,名义股东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向其他股东的通知程序,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股权登记等相关程序。该情形下,第三人获得受让的股权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视为将股权转让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上述的假定情形里,在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转让股权时,势必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三、一股数转情形下的善意取得制度应用

一股数转也可以分为横向的一股数转和纵向的一股数转。横向的一股数转是指原股权转让人分别于多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股权转让人在客观上只能履行其中一分合同,对其他未取得股权的受让人而言必然陷入事实上或法律上履行不能的境地,从而招致对其他合同签订者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错。[2]横向的一股数转的情形下,原股权转让人都处于有权处分的状态下,针对善意取得制度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共通性问题涉及不多,实务中可以类比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进行规制。

纵向的一股数转,系出让人未履行必要程序而私自对外转让股权,再其他股东主张形式抗辩权之前,受让人已将股权再次转让他人。同样地,我们根据实务中常见的股权转让纠纷问题,假定一个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模式来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即原股东出让人甲,将股权转让给乙,然后乙又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丙,两次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都是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并都进行了股权的变更登记,同时在第一次的再让过程中其他股东主张了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在该种冲突情况下,更应支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首先,当原出让人甲将股权转让给乙的过程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被其他股东请求转让合同无效后,乙再转让给丙的股权就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处分,丙则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受让的股权。具体来看,因股权变更登记与乙名下,而股权的转让变更登记实务中又没有要求其他股东出具相关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乙是具有完整的权利外观。但因在第一次的转让过程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主张得到了肯定,对于乙而言其不是该股权的所有者,其出让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只要丙是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就应该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同时也不能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然利益”为由而予以否定,此时虽然其他股东利益可能因此受到实质损害,但乙丙之间不存在恶意、通谋。

其次,从其他股东角度来看:《公司法》设有股东优先权的立法原意,旨在维护公司的健康运转和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处于商事利益的考量。但《公司法》第71条除了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利以外,还赋予公司参与各方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事宜另行约定的权利(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该条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是一个限制性条款。[3]所以当善意人与其他股东利益无法兼得保护的时候,在物权变动的情况下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即受让人丙便可善意取得股权。

再次,从维护公平交易角度来讲:首先受让人丙若要因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股权的限制和规定是十分严苛的,需要满足诸多法定条件。而受让人丙获得股权后,因人和性对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却是可能发生,而非必然。另外,其他股东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多公司多项事务拥有先前约定控制管理权力,在有限公司人合性受到影响时,还可以通过增资稀释受让人股权、转股、退股、回购股份等形式予以救济。在此立法语意下,受让人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权益都能得到保障。基于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突破善意取得制度。

综上,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保护时针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而赋予其他股东的权益保障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公平效率,虽然两者的价值取向不一致,结合现有的相关制度,在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时,倾向于对交易公平安全的保护,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更应合理科学。

摘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情形中,法律赋予了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和运转均以股东间信赖为基础,具有鲜明的人合性色彩。在保护原有股东利益的同时,受让人亦可主张适用善意取得,从而维护交易公平安全和保障交易相对人交易结果预期的立法目的。该种股权转让的特殊情形下,原股东与受让方的法律适用则可能存在潜在冲突。本文针对一股数转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重叠进行探讨,梳理二者适用的法理基础。

关键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一股数转,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

参考文献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1.

[2]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法学家,2007(6).

3.论善意取得制度 篇三

善意取得又可被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占有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却把其占有的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这一财产时是基于善意的心理时,那么该受让人就会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此财产的原来所有权人不能够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从定义可知,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至少应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权利人、无权占有人(转让人)、善意第三人(受让人)。

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被认为是各国法律中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以手护手”原则的内容是,如果把自己的财产交付给其他人,那么只可以向该受交付的人请求返还交付物,若该受交付人把该财产在未经交付人同意的情况下而转让给第三人时,那么交付人不能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受交付人请求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运用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此外,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质权等他物权的具体运作准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亦能够善意取得。这些法律制度的出台为善意取得制度在社会生活实践中的应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

在认定受让人是否是善意上,理论界上存在两种学说,即“消极观念说”和“积极观念说”。前一种学说主张在认定受让人是否是善意时,只要受让人不应知也不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权人即可,而后一种学说则主张善意的认定必须达到能够认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的程度方可。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在我国,通说认为,对于善意的判断应采用消极的观念,即只要受让人不应知也不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权人就行,而无需要求受让人达到确认的程度。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在原权利人举证以后依照其举证情况以及各种外部情况以及其他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关于受让人的过失是否会影响善意的成立问题,纵观各国,现主要存在立法形式:只要交易一方不知相对方是无权处分人就行,至于是否有过失则不予考虑。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更具有可取性。把善意理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无让与权也是我国理论学者普遍认同的。

2.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

只有转让人占有了交易物,给受让人一种转让人就是所有权人的表面现象,而受让人基于这种信赖与之进行交易才会有善意取得的发生。所谓的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并没有处分其占有财产的处分权却进行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相辅相成、紧密联系在一起,无无权处分即无善意取得,无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应用受限。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相对于无偿转让和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而言的。只有存在债务清偿、出资、互易及买卖等行为时,善意取得才会有存在的必要。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受让人取得该交易不动产及动产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关于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转让人根据保管、租赁等关系实际占有原来权利人的所有物,即基于双方真实意思占有委托物。而占有脱离物是指不是根据占有人的意思但占有人却丧失占有的动产,埋藏物、漂流物、遗失物、盗赃物等都是。笔者认为,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到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一条赋予给遗失物的原来权利人一项选择的权利,即原权利人既可以在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其所付价款后,请求其返还原物,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4.已经完成公示

因为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引起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变动,所以必须要求物权变动完成公示,即转让的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登记的已经完成登记,不需要登记的也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理论上,关于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占有改定因为也属于一种交付方式,所以当然适用于善意取得;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占有改定无物权变动外观,所以不适用于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公示只能采用现实交付、簡易交付与指示交付的交付方式,而占有改定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意在保护交易安全,所以不仅要求交易双方有达成转移物权的合意,还要有转移物权的外观。但是占有改定在进行所有权转移时只是交易双方达成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并没有所有权变动的外观,标的物仍由无权转让人实际占有,对于第三人而言,没有所有权变动的任何迹象。

三、结语

在2007年我国《物权法》将善意取得确认下来,这一做法是值得肯定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各样的交易活动不断增多,熟知善意取得的相关内容,对于每一个参加市场经济的主体来说都是极其重要的。

参考文献:

[1]马俊驹,陈本寒.《物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2]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编.《法律法规汇编(民法)》,研究出版社,2014年版第50页

4.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篇四

摘要:

关键字:不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公信力,一、引言

近代民法通常将善意取得制度限定于动产物权的取得,而不承认不动产物权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其原因在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而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极易使人相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之人,故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1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物权交易呈现出日渐繁盛的态势,将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到不动产的领域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交易安全会起到更大的稳定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规定了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正确适用该制度于不动产领域中在实践中将对不动产交易安全发挥着巨大的保护作用。究竟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基础何在?该制度的实际法益何在?笔者于下文中试作一粗略的分析。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争议

一般来说,作为大陆法系民法主要渊源的罗马法并无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只存在“任何人只能向他人转让属于自己的权利”的规则。2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源于日尔曼法中的“以手护法”原则,即权利人将权利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该占有人请求返还,如占有人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时,则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3后世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制定法在不同程度上继受了它。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例,《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及1999年完成的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第759条第2项,均就此作出了规定。4

在我国,专家、学者中对是否应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存在分歧,焦点在于对两种对立的立法思路的选择。如:在以梁慧星为课题组负责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的第二章,第五节,第一目,对善意取得做如下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权处分,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可见,在该建议稿中在建议稿的适用范围上仅规定了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样以王利明为项目主持人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篇中也未建议应使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他认为,由于不动产有登记过户制度,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在不动产权利登记完备体系的情况下,除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尚有讨论不动产能否准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外,在其它情形,讨论

5这一问题并无实益。上述学者是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角度来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

以叶金强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承认登记公信力,就是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否则登记公信力也将形同虚设。登记公信力原则本身就包含着对善的追求,而登记公信力最终则要经由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为公信力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提供环境,欠缺这一环境,公信力会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困境,法律欲借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标定会落空。6 以常鹏翱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得到一体化的整合,这将比“善意取得之动产化”的立场更为有力和有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安排目标一样,均为物权交易提供法律的保障,确保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均

采用了推定和拟制的法律技术,将“真”视为“假”,将“假”视为“真”,因此保护同等性质的信赖利益,应当采取相同的制度设计,,不能因交易对象的不同而产生区别。7上述学者大都认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最终落实为善意取得,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在理论上也应当是善意取得,否则法律逻辑就欠缺一致性。

在物权法出台后这种关于善意取得适用问题之争被平定,究其立法者为何选择将善意取得扩大到不动产领域,为何选择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而放弃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模式,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采纳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思路,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基础

(一)理论基础

1.登记公信力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关系决定两者实质的不同。登记的公信力,包含着内外两层含义:在其内部,登记具有绝对的可信性,是真实的、正确的;在其外部,即使出现不实登记,凭借法之强力,不实登记拟制为真实。换言之,前者称为“公信力”静的侧面;后者称为“公信力”动的侧面。8 登记错误所导致的无权处分这一客观事实就是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从动态的功能适用角度保护不动产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登记公信力是从静态角度保护整个不动产交易秩序的安全。“公信力是从物权表征方式所具有保护第三人之效力的角度来观察的,而善意取得则是从第三人物权取得的角度来观察的。”9

2.不动产善意取得可适用于未登记的不动产,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只适用于登记的不动产。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目前未登记的不动产大量存在。根据《物权法》第129和15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自愿登记造成实际生活中未进行登记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登记不再是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法定强制的公示方式,占有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这些未登记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当然适用的前提是未登记的不动产可以转让。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此规定就排除城市未登记的房地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但在符合土地管理法律的前提下,农村未登记的不动产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空间。

3.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并没有严格贯彻,也是采纳这一思路的原因。在我国,作为不动产基础的土地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不能进入流通领域,这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明显的不同。我国《物权法》所有权部分坚持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区分,只得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这客观上为善意取得制度囊括不动产提供了条件。

(二)现实基础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实际存在,通过明晰的立法,能更好地保护善意交易方的利益,体现民法公平原则,有利社会和谐,具有现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已经早已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不动产。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随着登记逐步成为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就需要有功能上类似于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如果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这显然是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并将继续发生的错误登记等情况视而不见,对于相信登记的公示力而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则显失公平,因此,将善意取得适用

于不动产,既可维护善意不动产负担之权利者,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模式否定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但并不排除第三人依据登记公信力而善意取得相关权利,从而并不反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地取得”。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肯定论和否定论只是概念适用的争议,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上并无实质分歧,最后结果都是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基于此,笔者主张明确使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采取一体构造的方式,节省了立法资源,维护了法律概念逻辑的统一。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完善

(一)登记制度的完善

我国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在物权法中才刚刚规定,已影响到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实现,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物权法虽然规定了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而我国的登记机关非常多而且分散,如仅根据《担保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涉及到的登记机关就有土地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公证部门。还有其他的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机关也进行了规定。这给当事人的登记造成极大困难,普通百姓很难知晓自己应该去哪里登记,怎样登记,更给物权法律秩序的建立设置了障碍,不利于有关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很难给交易当事人提供全面的信息。例如:当事人要查阅某工厂是否已经实行抵押,需要到土地管理部门,到房屋管理部门查阅房屋是否抵押,到工商部门查阅设备是否抵押,到公安部门查阅车辆是否设定抵押,这就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而且,分散的登记制度还容易造成房、地分别抵押和房产重复抵押的现象。10我们应当遵循不动产登记的普遍法理和国际惯例,在我国建立统一的,真正服务于交易安全、服务于当事人的登记制度。

有学者认为,以土地管理部门作为登记机关较为合适。因为我国当前土地管理部门从上到下分别是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厅以及市县的国土资源局和乡镇的国土资源管理所。该系统的登记可以辐射到中国城乡全部土地,在范围上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11 而在梁慧星先生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是建议设在县级人民法院,即由县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登记。这是采纳德国的经验。这样的方案好处有:不动产登记簿经常在房产纠纷中作为证据,如果说登记机构设在县级法院,登记簿摆在县级法院,审判庭调取证据就非常方便,就会方便诉讼,方便当事人。

(二)补充增加原权利人的救济手段

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对受让人和原权利人的利益进行平衡的情况下,只有受让人有偿地受让财产时,才有必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以确认受让人获得物权。原所有权人是最大受害者。为维护公平正义,法律应对原所有权人提供如下救济手段:违约责任救济,不当得利救济,侵权责任救济,国家赔偿救济。但物权法仅对前三种救济手段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认可,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救济也同样应予以强调。理由在于,不动产登记簿在登记机关的控制之中,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国家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应负实质审查的义务,受让人对登记错误的信赖,才导致原所有权人的损失。因此,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设立专门的登记错误赔偿基金,从登记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存入基金,专供赔偿之用。

五、结语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出台与实施,在可见的将来会对现有不动产交易模式产生一定的冲击,尤其是对原不动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带来相当程度上的潜在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在实 施该制度的产生的大量新问题应该在未来专门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来规范和约束,从而真正地实现国家规范和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利益的立法用意。

5.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篇五

(07卷三10题)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受让人往往很难对其财产来源进行调查。从交换当时的环境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则交换完成后,因为转让人无权处分,使交换无效,应使受让人返还财产。这样,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因此,在我国法律中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客观规律发展的要求,它对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二、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成就条件

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善意受让人则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权利,与当事人各方利害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设定了严格的要件。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不知情的、无过失的这是善意第三人条件成就的主观要件。这里所指的“善意”为不知情的误信,所谓“不知情”是指第三人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之时,对占有人非法处分于己的标的物根本不知道是他人所有,第三人始终认为占有人对交易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只有当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善意、不知情和无重大过失体现了第三人主观无过错的原则。

(二)善意第三人与占有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是等价有偿的它体现了善意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公平性原则。人所共知,等价有偿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时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善意取得要件中的有偿取得,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

(三)善意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能显失公平

这一条件决定了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合法性与否。本文所称的显失公平,就在于占有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没有按民事权利中的对价原则公平交易,其价金明显低于当时一般售价,其结果在权益上对所有人有重大不利,相反该行为使第三人获得了超出在正常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利益,故法称“暴利”。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已作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四)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

一旦不要求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则于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之前,转让人再行转让的受让人,也主张动产所有权时,何者利益优先,很难予以平衡。而且,如果受让人是间接占有人,此时,人们几乎不可能从占有的表象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就会使财产已经发生转移的外部表现消失殆尽,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难以达到。

(五)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由无处分权人处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以让与人欠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为要件。如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其让与行为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六)须为出让人合法占有且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根据无处分权的出让人占有出让物的依据,可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的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如基于租赁、保管、借用等合同关系而占有他人之物的,原则上应适用善意取得;与之相反,非依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如盗赃、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其法理即在于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对受让者与原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同时善意取提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对于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国家专有的物资、爆炸物、枪支弹药、毒品麻醉品、金银等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物资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七)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需以动产为限

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这是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一般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存在,是以占有为主要特征,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以适用于动产为限。

承上所述,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只要同时具备上述七要件,其民事行为方具成就,由此转化成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并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种保护的本身又是对第三人物权取得的限制和制约。

三、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法律后果

6.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篇六

关键词:物权公示 善意取得 善意标准

一、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不足。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对物的追及制度,更是一项对物的追及制度的限制,由于我国 目前 的民事立法没有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系统规定,但司法实践和有关单行法规,司法解释等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致使司法实务界在面对和处理此类纠纷时,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标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相当的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的匮乏;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不统一。“善意”的标准模糊不清;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不确定,动产债权、质权、抵押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缺乏理论上的深层次的探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如何以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举证责任不清,致使当事人举证困难,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难以落实等。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日趋重视,我国有必要建立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二、完善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设想。

如何构建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已进行了多年的探讨和论证,笔者认为,要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一)丰富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来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 问题,大体而言,理论界存在即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 赋权说、占有效力说和占有公信力说等学说。仔细 分析 诸种学说,无一不是以占有为表彰权利或本身即为物权出发,从不同的角度建构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学理上有纷争,罗马法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日耳曼法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但法律赋予其公信力,使占有在本权之外披上能与之对抗的公示公信之外衣,占有因之而常被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赋予其推定权利的效力。因此,即使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与占有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受其权利瑕疵的 影响,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此即为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

(二)明确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 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1、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取得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所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还是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条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

3、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财产。善意取得以实际占有为前提,只有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4、客体物须为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原则上适用不动产取得制度的规定。

5、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效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 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6、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才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三)明确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范围。

我国目前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依学界通说,仅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和抵押权,对这一点,目前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动产债权和动产质权,则争议较大,因此如何对于该制度适用范围的妥善规定,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荡,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心。笔者结合我国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动产债权、动产质权以及适用范围的例外,作如下分析:

1、动产债权。动产债权是否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问题一向存在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所限,无可表彰在外,也无须表彰在外,且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一般视为动产,对于其中不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于尚未证券化但确实存在的债权,如债权以债权证书或其他足以表彰债权存在的文书,如存折及相应印鉴、债权让与票据等形成存在的,学理上认为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为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于善意受让人也可适用,若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向善意第三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权利属于动产债权范畴,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认定,即应审查票据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可以从票据是否有效、持票人是否给付对价、取得票据手段是否合法、持票人取得票据主观上是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恶意心理来审查认定,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手段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7.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篇七

所谓善意取得, 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 在不法将财产以合理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以后, 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 就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所有权, 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善意, 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 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 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让人交付时为准, 至于受领财产后是否知道出让人的无权处分, 并不影响他对财产善意取得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200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施行。《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2) 以合理价格转让; (3)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 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 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 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 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 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 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 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 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 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所以善意与恶意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行为相对人不具备做出某行为的资格。同时, 基于这种区别, 法律对待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的态度也不同。法律基于公平、正义原则, 在保护善意行为的同时, 惩治恶意的行为。

(二) 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三) 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 在许多情况下, 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 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 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 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四) 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 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 简易交付, 占有改定, 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现实交付, 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 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 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 视为交付。占有改定, 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 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 这样, 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 视为交付, 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 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 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 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 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 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 自无疑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 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可见, 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 才适用善意取得。

(五) 客体物须为动产。

动产, 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 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 如航空器、船舶等, 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六) 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 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 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 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

对善意受让人来说, 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即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和其他相应物权主体。对原权利人而言, 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 且其他人设定在该物上的他物权, 也一并归于消灭。原权利人由于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而遭受了损失, 此时, 无处分权人因转让财产所获之利益既无法律上之依据, 亦无合同做基础, 属不当得利, 应当返还给因此受损失者, 即财产的原权利人, 原权利人与不法转让人之间形成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的关系, 若返还仍不足以弥补原权利人之损失, 则应由不法转让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若不法转让人以高于市场价格或财产实际价值的价格出让, 高出部分也应当返还。

四、善意取得制度在合同领域中的应用

(一) 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 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恶化, 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 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 可中止自己的履行, 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 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 不安抗辩权是以保护先给付义务人合法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制度。在双务合同中, 如果后给付义务人出现无履行能力时, 该制度通过允许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义务的行为, 使后给付义务人提供担保或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 如果未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则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如此可以防止合同继续履行的不必要浪费和麻烦, 节约司法资源, 同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 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 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与意义。

(三) 保护交易安全, 提高交易效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成的财产占有关系, 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 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 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 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 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 一方面, 这势必大大增加交易成本, 滞缓交易进程, 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另一方面, 在很多情况下也不可能, 从而阻碍社会交易流转的正常进行。

(四) 促进商品流通, 实现物尽其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 我们生产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 从某种程度上讲, 该物对第三人的边际效用更大, 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程度的提高。在这一背景下, 两利相较取其大, 不如以牺牲静的所有权的安全来保护动的安全, 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继续其对物的利用更有效用, 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 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五、结语

综上所述, 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包括不动产在内的所有物权载体, 无疑是民法理论上的一大突破。但也带来的其他问题, 必然会给当事人带来较大的风险。因此, 需要在立法上, 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防范性的规定或者解释。

摘要:通说认为,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习惯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这一原则意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 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 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 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受让占有, 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8.浅析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篇八

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回复制度

一、何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物者将其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是其他物权。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的内容。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有关赃物善意取得的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是目前我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最明确、最全面、最权威的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一些硬性条件为其构成要件,作为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判断的标准:一是让与人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善意取得是在侵犯权利人的活动中才出现的行为。二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在交易过程中,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在转让财产时并没有或者并未取得该财产的处置权。三是受让人取得财产的途径必须是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物权法》第106条第2项明确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否则便无法构成善意取得。四是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转的物品,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是否是法律禁止流转的物,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关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本文后面还要详述。五是受让人必须是已经实际取得财产,即动产或者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按照正常的财产流转关系,物的所有权已转移。

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是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动产扩大到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原因在于动产是基于交付获得公信力,并以占有为所有权转移的前提。而不动产和准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所有权是否转移或对抗的标准,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一般不容易出现第三人所谓的“不知情”的情形,但是由于我国登记制度的不健全或者登记时出现错误或疏漏,就会发生第三人所谓的“善意”的情形。由此可见“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存在疏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二是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自物权扩大到其他物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早在2000年质权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规定可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物权法又将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扩大到其他物权。

3.赃物的界定

近代各国民法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需要,将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盗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一种,占有脱离物还包括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动物等,它们的共同点都是物之所有人非基于本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脱离占有的物,即无权处分人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

赃物作为司法中经常使用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并没有统一的表述。“物之所以为赃物,系由其取得方式决定的,物得因被走私、盗窃、抢夺、侵占而成为赃物。”广义的赃物系指用犯罪手段所取得之物,包括金钱和无记名证券在内。赃物按其本身的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即民法上的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另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物,即民法上的流通物,此类物成为赃物依法不得销售,但除其获得方式非法之外,其本身的物理属性或商品属性与一般商品无异,因此任然有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本文讨论的就是第二类赃物的适用问题。

三、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规定回复制度很有必要,同时该规定也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现代社会是市场经济的社会,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建立和完善市场交易秩序。而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然需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价值就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流转,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否则在每次交易之前,由于受让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具有处分权,转让物是否为赃物,所以受让人都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工作,花费大量的成本,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将会打击受让人进行交易的欲望,受让人对交易也会产生不安全感,市场经济也将变得不稳定,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必要的。

然而赃物毕竟和正常交易中的交易物有一些区别,原所有人并未经过自己的意志而失去其物,而是由于一些外在的不能归因于所有人的因素导致其失去原本属于自己的财物,倘若不给予原所有人救济的机会,对其将显得极为的不公平,所以法律在规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回复制度,给予原所有人在法定的时间内通过行使回复请求权取回其物,倘若过了该期限则视为原所有人放弃了回复请求权,善意受让人将完全拥有所有权。如上文所述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这也将刺激原所有人积极的行使其权利。

参考文献:

[1]林萃春.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26):33-34.

9.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篇九

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例外规定/回复请求权

内容提要: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利益冲突的协调策略,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作出了艰难的取舍。如何通过对于该制度适用范围的妥当规定,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荡,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心。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就是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这一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包括构成要件〉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的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该制度的确认,在民法上确立了一项裁判规范。这一裁判规范所内含的对于权利归属的协调策略,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从而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作出了艰难的取舍。从该制度实现立法化的第一天起,如何通过对于该制度适用范围的妥当规定,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荡,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心。作为兼顾措施之一,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大多设有相

关动产例外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本文拟结合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予以研讨,以求为我国的物权立法提供一孔之见。

一、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

通过例外规定限缩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与通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限制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一种情形,并不包含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的规范目的内。例外规定的存在,是基于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不同的法律价值、社会目标考量,设置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的特别规范,以缓和、修正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过度适用的弊端。后一种情形,本身就包含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的规范目的内,通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的一般要求,就可以实现限缩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目的。就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与被出卖人等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36·交易安全,就属于后一种情形。本文仅讨论前一种情形。

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民法典上的常设性规范所确定的例外规定;一种是通过特别法令上的临时性规范所确定的例外规定。由民法典上的常设性规范所确定的,例外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的范围,有宽狭之分。其中,瑞士民法上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根据《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1项的规定:“因动产被盗窃或丧失或因其他反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得„„对取得人请求返还。”例外规定既适用于盗窃物和遗失物,又适用于其他非基于所有权人意志而丧失占有的物,即适用于一切占有脱离物。

法国民法上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但书的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遗失物和盗窃物。日本民法在此问题上基本上效法法国民法,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的规定:“„„如占有物为盗品或遗失物时,被害人或遗失人„„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例外规定的范围也限于盗窃物和遗失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与法国、日本民法大致相仿。但在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就法典

关于例外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系列举规定还是例示规定,存有争议。采列举规定论者认为,对于民法典的规定应从严解释,如谢在全先生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既明定得回复之物为盗赃或遗失物,而非如德国民法第935条瑞士民法第934条第1项并及于其他非因权利人之意思而脱离占有之物,则本诸上述应从严解释之原则,自不能予以扩张。” [1](P515)王泽鉴先生则认为,为保护非依其意志而丧失动产占有的人,应采例示论,扩大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 [2](P152)。苏永钦先生则认为,由于这里并不涉及交易安全和物权保护孰先孰后的原则性规定,立法者只需在技术上区分不同动产来源而异其效果,籍以调和两个不同价值间的冲突,与其拘泥于文字,认定盗赃物或遗失物为善意取得的例外,主张从严解释,不如探索立法真正理由,配合现实社会需要,以决定作限制或扩张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案初稿,则完全效法《瑞士民法典》的规定,表明了扩张例外规定适用范围的立法态度。

德国民法上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介于瑞士民法和法国民法之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的规定:“

1、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

2、所有人仅为间接占有人时,物为占有人所丢失者,亦同。”可见,德国民法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既包括盗窃物、遗失物,又包括所有人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

就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考量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3,应效法《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将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一切占有脱离物。包括赃物、遗失物以及其他非基于所有权人意志丧失占有的物。

其中所谓赃物,应包括经由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的物.我国理论界对赃物能否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曾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采否定说;另一种观点认为,就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本文采否定说,因为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同属现代法治国家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就此两项原则的关系而言,一方面,没有对于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就不可能有正常的交易行为,可见,相较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具有逻辑的在先性。另一方面,历史经验和社会实践业已充分证明,对所有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理应成为我们最基本的法律确信之一。在这种意义上,保护交易安全属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特别原则。在具体情形中,如没有有力的理由支持特别原则的适用,应适用一般原则。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问题,肯定说的理由不外是要保护交易安全,以维

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但不应忽视的是:首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获取存在正当性的一项重要的实践依据,在于当所有人出于特定的交易目的,依其意志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就同时引发了两种危险:其一:它营造了一个可以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从而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其二:所有人失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就面临标的物被他人处分的危险。这两种危险是由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交易行为引起的。作为危险的引发者,与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相比,所有人是属于付出较小成本就可有效避免自身所面临危险的人。从相应的制度安排应实现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应当由所有权人而非善意的第三人来承受危险。但赃物作为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丧失其占有的物,根本就不具备类似的前提,若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所有权人过于苛刻。其次,赃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在交易的总量中毕竟只占很小的比例,排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物的适用,不至于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最后,排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物的适用,还可以收到反制各种销赃行为的功效。我国司法实践历来就采否定说,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保护所有人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未来立法应坚持这一作法。

所谓遗失物,系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并非无主的动产。对于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是将其与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一并规定的,认为“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有学者据此认为,既然此类物应归还失主,因而不存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此结论虽可赞同,但论据却不够充分。单凭该条规定,并不能当然排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应归还失主而不归还,仍有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可能,其之所以不能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系基于和赃物类似的理由。

通过特别法令上的临时性规范确立例外规定,是所谓因时而异,因事而异,适时调整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这一指导思想的产物。依据该指导思想,法律应根据特定时期的社会状况和社会目标,来具体确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比如在和平时期,或者社会治安较好的时期,就可以有目标地扩张其适用范围。在动荡时期或社会治安恶化时,就可以有目标地限制其适用范围。在立法史上,不乏这样的例证:比如在法国,基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及其所引起的社会动荡,颁行了1945年4月21日法令,规定在一定时期,动产被掠夺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法国刑法还将开始时为善意占有人的当事人掩盖动产的不正当来源的行为视为窝赃,以至于使《法国民法典》第

2279条第1款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不能完全对当事人产生效果。直到1977年,同样是基于社会政策的考量,法国最高法院刑事法庭才放弃了这一法律原则 [3](P202-203)。面对日益增多的汽车盗窃案件,意大利政府曾经一度特别立法对登记车辆排除善意取得2。而日本现代的判例基于工作机器、建设机械等广泛采取了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认定对于此类物品取得人若不要求转让人出示价款已支付完毕的书面证明,而只信赖占有是不充分的,是存在过失的,从而排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4](P126)。

考虑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既是特定的社会政策考量的产物,又服务于特定的社会目标,而法典的频繁修改并非易事,所以通过特别法令,设置临时性规范,以微调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不失为一个有效弥补仅有民法典上的常设性规范来确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之不足的途径,值得我国未来立法借鉴。

二、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

对于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原权利人享有回复请求权。得行使回复请求权的原权利人,既包括原所有权人,又包括基于他物权或债权占有动产的人,原权利人应向动产的现实占有人,即动产的善意受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

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得在一定期限内为之。就此期限,《法国民法典》规定为3年,《瑞士民法典》规定为5年,《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皆规定为2年,期限较长者,自然对原权利人有利,期限较短者,则对善意受让人有利。考虑到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应承认取得时效制度 [5](P128),因而我国未来物权法关于原权利人得行使回复请求权的期限,不仅要考量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要注意如何与取得时效期间合理协调,以免出现制度间的冲突。一般来讲,该期限应短于取得时效期间。参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务,行使回复请求权的期间,通常应从被盗或遗失之时起计算,原因在于,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回复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善意受让人得终局确定地取得相应的动产权利。

在回复请求权人行使权利之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如何,各个国家和地区认识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的规定,系直接将盗赃物、遗失物及所有人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排除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之

外,所以在回复请求权人行使权利之前,善意的受让人并未取得相应的动产权利,原所有人仍享有动产的所有权。《瑞士民法典》第933条明确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为占有委托物,从而使得该法典第934条关于占有脱离物的规定成为一项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的排除性规定。就回复请求权人行使权利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自应采与德国民法相同的解释。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对此问题存有争论。《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并未如同《瑞士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那样,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为占有委托物,同时该法典第193条关于占有物为盗赃、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得行使回复请求权的规定,又未效法《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直接将此类物品排除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而是效法《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的规定,这就使得《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的规定究竟是除外规定还是限制规定,成为学说争论的焦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面临类似的问题。该法典尽管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上,效仿《瑞士民法典》,但该法典第948条并未如同《瑞士民法典》第933条,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为占有委托物,同时第949条关于被害人或遗失人得向占有人行使回复请求权的规定,又效仿《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和《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而非《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从而使得回复请求权行使之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形成了以下几种见解:

其一为原权利人归属说。认为盗赃的被害人或遗失物的遗失人仍保有动产的所有权,只是在除斥期间届满时,才丧失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受让人相应地取得所有权。我国学者倪江表等持此见解。他们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系第948条的除外规定,因此,盗赃及遗失物本身就不是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物,善意受让人根本就没有取得包括动产所有权在内的相应的动产权利,原权利人系基于原所享有的权利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 [6](P428)。日本的司法实务也持此观点,认为民法典上所谓请求回复,应系回复即时取得人所取得的权利,但即时取得者若解为取得盗赃或遗失物的所有权或质权,则于被害人或遗失人为承租人、受寄人时,其请求回复后所回复的,却系原来并未取得的权利,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因此,即时取得人所取得的,应仅系占有;所请求回复的,也仅是占有的回复而已。1日本学者我妻荣则对经由判例所形成的此项认识,持批评态度。他认为,被害人或遗失人的回

复请求权,系基于《日本民法典》第193条所生,请求回复时,不仅回复占有,原权利人对于盗赃和遗失物所享有的权利一并回复。如果采司法实务的见解,由于动产何时被盗,何时遗失,未必很明确,这就使得两年的除斥期限何时届满,无法得知,善意受让人何时取得所有权,也就无法明确。[7](P232)

其二为占有人归属说。认为在得行使回复请求权期间内,盗赃或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占有人。此说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皆为学界通说。理由在于:第一、就《日本民法典》第19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规定的文义看,所谓请求“回复”其物,顾名思义,自是以物归属于善意受让人为前提,若物仍属原权利人所有,应规定为请求返还其物 [2](P159)。第二、从体系看,无论是《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都既无《瑞士民法典》第933条那样的法律前提,又无《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那样的排除规定,因而,《日本民法典》第193条应理解为系第192条的限制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应理解为系第948条的限制规定。即应承认善意受让人业已基于动产善意取得·66· 第33卷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6期 1日本大正15年5月28日大判;昭和40年12月11日大判。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司法实务,经由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物,不属于赃物。制度的一般规定,取得了动产的相应物权,只是因限制规定,已丧失动产权利的原权利人得回复其权利而已。第三、如此处理,还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因为一方面它贯彻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意旨,使善意取得人在得行使回复请求权期间可受到物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在善意取得人破产或标的物受强制执行,而受害人或遗失人依法请求回复时,仍有破产法上的取回权或得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以资救济,获得较为周全的保护 [7](P231-232)[8](P254)[9](P398)[2](P159)。在善意受让动产占有的人,善意取得动产质权时,动产所有权自然仍属于原所有权人,但对于动产原享有租赁权或其他权利的人,自然不得以其权利对抗善意取得人,一旦受害人或遗失人行使回复请求权,该动产质权即归于消灭,原权利人的权利一并回复。

其三为折衷说。折衷说内又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认识的观点为:善意取得人除对被害人、遗失人以及所有权人外,对于其他任何人均已处于取得所有权人的地位。换言之,除上述人外的第三人对于善意取得人,不得主张其物为被盗或遗失。这是因为善意受让人在未受回复请求期间,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有予以其所有权人 的地位,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的必要 [10](P520)。此观点有违一物一权原则,未被普遍接受。第二种认识的观点为:学界争议回复请求权期间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此项所有权在得行使回复请求权期间内,以浮动的形式存在,在此期间内,原所有人未为回复请求时,所有权终局得归属于善意受让人,原所有权人为回复请求及占有回复时,所有权因之终局得归属于原所有权人 [11](P150)。此说的最终结论虽与占有人归属说相仿,但论证路径则是建立在对所有权制度的变革之上,这与铃木教授对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所享有的期待权,采“削梨说”的见解 [12](P62)。一脉相承,显示出了铃木教授创新的勇气。但这种见解,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并无依据。

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就此问题应采何见解?本文认为,在物权立法上直接排除占有脱离物以及其它动产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或者明确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占有委托物,能够起到简化问题的作用。因为以此为实定法前提,可以直接得出动产所有权不转移,所有权仍归原权利人所有的结论。以避免围绕这一问题所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那么,受害人或遗失人所享有的回复请求权,其法律性质如何?对此,学者也有不同认识。学者间认识上的差异,缘于学者间对于受害人或遗失人得行使回复请求权期间,动产权利归属认识上的分歧。如采原权利人归属说,则此项回复请求权即为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或占有人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换言之,在所有人请求回复时,所行使的即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所有人以外的被害人或遗失人请求回复时,所行使的即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此见解固然使回复请求权的法律结构较为简明,但也继承了原权利人归属说对于善意受让人保护不力的缺陷。如采动产所有权的占有人归属说,由于在得行使回复请求权期间,所有权归善意受让人所有,这就使得此项回复请求权的行使目的转变为请求回复原有的权利关系。这对于原所有人请求回复时,固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对于承租人或受寄人等作为权利人请求回复时,如何能回复所有权,并使其归于所有人,即成为一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日本有学者认为,此项回复请求权系民法典第193条所特别承认的一项请求权,不仅能够使占有回复,也可以使原来的一切本权关系同时复活。换言之,此项请求权系属与物之交付请求合体行使的一种实体上的形成权 [7](P232)。另有日本学者认为本权关系的复活,系属具体的原状回复的观念性、论理性的前提,此种回复请求权的本体是请求权。也即是

说依被害人或遗失人回复请求的意思表示,当然发生回复本权关系的效力,就此而言该项请求权是形成权;以此为论理性的前提,具体的原来的占有状态得以复归,此即是标的物交付请求,就此而言是请求权 [8](P255)。还有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回复请求权,本身就包含占有的回复与本权关系的回复,但回复人不能超过丧失占有当时所具有的本权关系而为请求。此即为使所有的本权关系一并回复,只能由所有权人和其他原对动产享有权利的人共同为回复的请求 [9](P398)。我国台湾学者通说认为此项回复请求权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特别规定的一项权利,虽以请求权为名,但同时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因此当被害人或遗失人行使此项请求权之际,不仅具有请求物之交付,以回复占有的功能,同时也具有足以使被盗或遗失前的权利关系归于复活的作用。

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如就得行使回复请求权期间,动产权利的归属采原权利人归属说,对于回复请求权的性质,自然应根据权利行使人的不同,区分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的例外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在例外地规定盗赃、遗失物及其它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就此项例外又设有例外,规定了一定情形下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制度和特定类型占有脱离物不得回复的制度。

所谓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制度,系指对于善意受让人在特定场所或经由特定方式所取得的占有脱离物,原权利人非支付相应的代价,不得回复其对动产的权利。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都承认此项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2款规定:“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同类商品的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补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开市场,或由贩卖与其同种类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所谓特定类型的占有脱离物不得回复制度,系指对于金钱、有价证券等物品,即使为占有脱离物,仍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2项规定,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该条第1项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瑞士民法典》第93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1条对于作为占有脱离物的金钱和有价证券,也设有类似规定。

有偿回复制度对于平衡善意受让人和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兼顾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是一种较佳的制度设计;而特定类型的占有脱离物不得回复制度,以货币和无记名证券属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支付手段,以及拍卖作为特种买卖的自身特性为认识前提,不难看出这一制度对于奠定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维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功不可没。颇值得我国未来立法借鉴。

注释:

参 考 文 献: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Z].1990.[2]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Z].1996.[3]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日]安永正昭.即时取得の法的构成[A].民法の争点:I[M].有斐阁,1985.[5]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倪江表.《物权法》[Z].1982.[7][日]我妻荣。物权法:民法讲义2[M].台湾:岩波书店,1982.[8][日]舟桥淳一.物权法[M].有斐阁,1960.[9][日]柚木馨.物权法[M].青林书院新社,1963

10.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篇十

民法上的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如果取是财产时受让人为恶意,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

(二) 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财产一般是动产。不动产适用登记注册制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 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

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等行为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行为,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人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同时,也应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弥补原所有人的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让与财产,其超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原所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来决定是否返还原物:(1)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地从无权转让该项财产的占有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2)第三人如果是有偿地并善意地从占有人处取得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要区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如果占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所有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注意,第三人如果是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即使是盗赃、遗失物,所有人也无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

四、善意取得的重大意义

11.浅议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现状 篇十一

关键词:民法;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也称即时取得制度,一般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完善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民事法律制度体系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学基础及构成要件

1,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学基础。善意取得制度在国外具有悠久的历史,近年来,国内许多法学专家也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详细认真的研究。总结起来,法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主要基于如下法理学的基础。首先是个体权利均等及权利保护理论。法理学理论认为,个体或自然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具有均等的权利,无论个体处于买卖双方的任意极,都需要遵守价值规律及市场经济规则,法律要对个体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通过合理的渠道获得了物权,就应视为其要享受法律的保护。其次,是物的所有权理论,法理学理论认为,只要自然人通过合法渠道获取了商品,那么即视为在法律意义上拥有了商品的所有权。

2,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行为必须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受让人在接受物权的过程中,其出发点是善意的,这里的物权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在这个构成要件中,如何衡量受让人的出发点是否善意是最为困难的,因为受让属于民事行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于物权原所有人来说,需要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受让人受让目的不善意的证据,这无疑是十分困难的。此外,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要对受让人的受让行为出发点进行研究分析也是十分困难的。第二,受让物权必须要有适当的价格。这就是说,在受让行为发生过程中,受让人必须要按照合理的价格接受物权,即受让行为的全过程必须遵循价值规律,如果受让人以偏离市场价值规律的价格获取物权,那么该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行为,其商品所有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受让行为必须已经履行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或存在法律事实。受让行为必须已经履行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这点对于不动产受让行为来说尤为重要。通过履行法律程序,等于对不动产的权属进行了法律认定,受让人的物品所有权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还有一些受让行为虽然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但是存在明显的法律事实,符合社会约定俗成的规范,这也是构成善意取得行为的重要基础。

二、以案例分析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规定

下面,笔者将就某省民事诉讼一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从中梳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规定。

2008年3月,李某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出租给张某,并且签订了租房合同,在双方办理租房合同的过程中,张某趁机伪造了李某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并且以伪造房产证换取了李某真实的房产证,而后张某将该房产以略低于市场价格卖于王某。时隔几个月后,李某发现了这个情况,与王某及张某发生了争执,并将二者告上法庭,要求返还房产所有权。李某认为,张某基于欺诈行为基础之上的房屋出售行为是无效的,应将房产所有权返还。而王某则认为,虽然张某的房产证是假的,但是他与张某之间有了买卖关系,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且已经办理了过户、产权登记等等合法手续,更为重要的是,王某在购房之前已经询问了房屋基本情况,属于善意购买,其行为符合善意取得规定,法院应当将房屋所有权判归自己。

本案是不动产善于取得的典型判例,法院裁决的焦点在于对王某购房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随之产生的李某、王某和张某的法律责任。在现阶段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关规定,做出了如下判决: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诈骗,应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但是张某的诈骗行为基于李某为其提供了相应的犯罪条件,即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在办理相应租赁手续的过程中,李某没有履行监督责任,故李某要对张某的诈骗行为承担一定过失责任。王某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属于受害人,他在购买行为发生前履行了善意取得义务,他的购买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属于善意取得行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王某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应视为房屋所有者,如果法律判决王某退还房产,对于王某来说是巨大的损失,也不利于我国民法制度中保护第三人善意行为权利的原则,故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基于按照过错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价值损失比例原则,判定李某、张某共同承担房屋交易损失责任。

12.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探析 篇十二

关键词:法的价值目标,价值冲突,善意取得

一、法的价值目标及价值冲突

(一) 法的价值目标

“法的价值目标, 是法作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终极追求, 体现了主体对法价值的追求和期盼。”由于法具有国家意志性、社会规范性和普遍适用性, 法的价值目标必然是丰富的。

1. 法的正义价值

庞德对正义做出如下描述:“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 变幻无常, 随时可呈不同形状, 并具有极相同的面貌。”法与正义有着密切的联系。法作为应然与实然的结合, 作为规范的体系, 需要正义这种价值的指引。毫无正义的法律是难以被人们所遵守的。法应当体现正义的价值, 它通过分配权利义务以确立正义模式, 确立和维护正义。

2. 法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这是因为一种法律或法律制度可能并不追求所有的法的价值, 但它却不能不追求秩序。法的秩序价值是法的正义、自由、平等、公平、效率等其他价值的前提和基础。法的正义、自由、平等、公平、效率等价值是法的秩序价值的目的和发展。也就是说, “秩序是法的直接追求, 其他价值是以秩序价值为基础的法的企望;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 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

3. 法的公平价值

法是离不开公平的。进一步说, 法的产生、发展、变更都离不开一定的公平观作为依据。统治阶级之所以要制定法, 就是要维护自认为公平的社会关系。如果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公平的要求, 那么这样的法律就不可能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法所蕴含的公平价值是通过法律内容予以体现的, 并体现在诸多的法律条文中, 突出体现在合同法领域中“显失公平”的规定和侵权法领域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

4. 法的自由价值

自由作为法所追求的价值, 它应当从两方面加以界定。一方面, 每一个主体可以选择自己想做的事情去做。另一方面, 每个主体在行使自己的自由时不能干涉、影响到他人的自由。即自由并不是无限的, 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既是为了保证他人的自由, 更是为了保证自己的自由能够得以实现。黑格尔曾说过, “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从这一层面上说, 确认和维护自由是法的基本内容。

5. 法的效率价值

“效率”这一概念本为经济学中的概念, 后来, 这一概念被引入法学领域, 并成为法所追求的价值。法以效率为基本价值之一, 是社会发展的需求。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 要求最大限度地优化和配置资源。法作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机制, 就必然要对效率予以维护, 否则便会脱离社会和时代的发展需要。因此, 在当今社会, 效率是法律必须实现的社会价值, 是评价法律的重要标准。

(二) 法的价值冲突

如前文所述, 法有很多价值目标, 而这些价值又有各自的内涵和规定性, 因此在法律实践过程中, 法的价值体系内部便会出现矛盾和冲突。法的价值冲突是指法的不同价值目标或准则在法价值实践中所产生的法价值上的矛盾。从法的价值准则来看, 法的价值冲突有可能表现为自由与平等的冲突, 自由与秩序的冲突, 秩序与正义的冲突, 平等与正义的冲突等。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

在近现代民法上,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为各国法律普遍承认的制度, 本文将从秩序、效率、公平的角度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进行简要地分析和探讨。

(一) 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秩序价值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 使善意受让人在进行交易时只需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判断让与人是否拥有处分权, 即可获得心理上的安全感, 按照常规进行交易, 即使出现让与人为无权处分的情况, 法律也会保护其基于交易而获得的所有权。反之, 若不确立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在交易前必然要对让与人进行查证, 而事实上, 商品交易在广泛的空间里频繁进行, 受让人很难确切地了解对方是否拥有处分权, 也很难查证, 这样必然使受让人在交易时心存疑虑, 无法获得安全感, 进而产生破坏交易秩序的不稳定因素, 社会交易秩序便得不到必要的制度保障。因此, 从这一层面来看,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对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 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法律对效率的追求

在市场经济中, 法律肩负着实现资源最大限度地优化使用与配置的使命。法通过自己的规定为社会提供适当的行为模式, 为实际效果提供程序保障。

1. 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物权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其任务不仅要解决物的归属问题, 还要通过对财产关系的调整, 最大限度地使物尽其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其在保护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同时, 实际上就是保护了受让人业已发生的对物的利用, 这是符合效率原则要求的。

2. 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 减少无谓损失

“合理的权利安排会降低交易费用, 增大交易效率”。正是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 受让人在与让与人交易时, 无须浪费大量的物力和人力调查后者是否真实地拥有物的所有权后才与其进行交易, 这显然可以节省交易成本。更何况, 在现实的生活中, 受让人自让与人处获得的物, 极有可能几度转手并已经投入到新的生产经营当中, 这时若允许原所有人追回, 则必然导致层层追回的现象, 这不仅妨碍已经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而且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实属社会经济发展之必要。

(三) 善意取得制度实现了利益衡平, 彰显了公平理念

利益衡平是制定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时所必须考虑的因素, 换句话说, 利益的衡平既是某一法律制度设立的出发点, 同时也是评价这种法律制度“善”“恶”与否的重要标准。而善意取得制度在对利益的平衡同时, 又在哪些方面体现了公平的价值理念呢?

1. 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有一个有偿交易行为

通常情况下这一行为表现为买卖, 但不以此为限, 例如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有偿”意味着:一方面, 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是要以付出价金为对价的;另一方面, 也为原所有权人在丧失所有权之后能够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提供了保障。因此, 这一要件的存在使善意取得制度平衡了受让人和原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

2.“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

受让人“系出于善意”, 真诚地从事交易行为, 法律会确保其交易目的的实现, 可以说, 善意就是支撑这一法律效果的有力理由。“善意的认定负载有双重价值:一是进行利益平衡, 二是为对交易第三人的法律保护提供正当性支持。”在善意取得制度中, 对于原所有权人来说, 其应当在自愿地将其物转交给他人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对于受让人, 关键性制约因素就是其在交易时是否基于善意。倘若受让人为恶意, 法律还要保护受让人的利益的话, 就必然会造成在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所以, 当受让人为“恶意”时, 就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因此不难看出, 该制度对受让人“系出于善意”的规定具有平衡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利益的价值, 公平的价值理念也因此得到彰显。

3. 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公平要求的合意性

“民法的公平要求主要表现为:平等性、自主性、自愿性及合意性”。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主要体现了公平要求的合意性。所谓合意性, 在法律上表现为契约化。从某种意义上说, 现代社会即契约社会, 一切经济活动和民事活动均要以合意 (协议) 为前提的契约为准则。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 即是保护了交易安全, 保护了以合意为基础而形成的契约, 而保护契约便是维护了公平。

综上所述, 秩序、效率、公平均为善意取得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价值。可以说, 秩序、效率、公平三者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实现了高度和谐的统一。

三、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冲突及其取舍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之罗马法原则的例外, 从受让人的角度看, 无疑是一项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制度, 但从真正所有权人的角度看, 这又等于是对他的所有权的“征收”。由此, 善意取得制度内包含着善意受让人和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冲突, 而这种冲突从更深层次的价值角度来分析, 实际上是交易安全 (动态安全) 和所有权保护 (静态安全) 这两个当今社会弥足珍视的神圣价值之间的冲突。

面对这一冲突, 法律在做出抉择时不仅十分困难, 而且还必须尽到必要的说理义务。因此, 该制度的设立就必然要有更加充分的理由作为其正当性的理论基础。

首先, 根据价值分析方法的理论, 当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 法律进行取舍的基本原则应当是:保护相对而言更高位阶的价值 (利益) 。那么, 在这里我们就要分析交易安全 (动态安全) 和所有权保护 (静态安全) 这两种价值哪一种更值得法律予以保护。在此不妨做以下假设:如果所有权保护 (静态安全) 大于交易安全 (动态安全) , 那么交易人在进行交易时就势必需要调查真实权利的状态, 但在实际生活中, 面对不断延长且频繁的交易链条, 这样不仅会增加交易成本, 而且对交易标的依次进行调查也属不能。更何况, 在已经交易多手的情况下恢复原状, 那么业已安定了的交易秩序必将荡然无存, 社会经济秩序难以保障。显然, 静态安全大于动态安全的假设难以立足。善意取得制度在这两种价值发生冲突的情况下, 选择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这一动态价值, 其正当性即在于:交易安全这一动态安全比原所有人的静态权利更值得法律保护。

其次, 原所有权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虽然丧失了其所有权,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赋予其依侵权行为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请求权。从这一角度上讲, 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并没有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 其利益也从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律保护。而如果法律在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两者中选择优先保护前者的话, 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是得到保护了, 但是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却遭到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一旦交易人的信赖利益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社会交易将会出现成本过高、交易周期过长, 甚至于交易滞怠的状态。由此可见, 挫伤交易人的信赖利益将会在交易中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 对整个社会交易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 在回答“法律应当如何解决交易安全和所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这个问题上, 法律人从价值入手, 对涉及到的多个价值进行分析、衡量, 并从中进行价值取舍, 从而给出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答案———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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