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交割确认书

2025-01-28

股权转让交割确认书(精选4篇)

1.股权转让交割确认书 篇一

但是在投资企业无法获知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政策、公允价值, 以及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差异不大的情况下, 可以直接使用被投资企业的账面利润为基础计算投资收益。

投资公司这两种不同的确认投资收益的方法, 必然会导致投资收益产生差异, 差异的大小取决于被投资公司资产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异。若被投资公司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较大, 不同的处理方法就会对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从而可以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操纵会计利润。

[例]A公司2007年1月10日购入B公司30%的股份, 购买价款为2200万元, 并自取得投资之日起参与B公司经营决策。取得投资当日, 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 除表1中项目外, B公司其他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相同。

单位:万元

假定B公司2007年实现净利润600万元, 其中在A公司取得投资时的账面存货有80%对外出售。A公司与B公司的会计年度及采用的会计政策相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均按直线法提取折旧或摊销, 预计净残值为0。

若A公司认为无法合理获知B公司资产的公允价值, 则可以按照B公司当年的账面利润计算投资收益:

若A公司认为可以合理获知B公司资产的公允价值, 则计算如下 (不考虑所得税影响) :

假定A公司当年除投资收益外净利润为-120万元, 那么采用第一种方法确定的税后净利润为60万元, 采用第二种方法确认的税后净利润为-9万元, 一正一负, 差别明显。法律规定:公司申请上市, 公司必须连续三年盈利 (其中条件之一) 。假定A公司2005年、2006年连续两年盈利, 2007年申请上市, 若按照第一种确认标准, 则A公司符合规定;若按照第二种确认标准, 则A公司不符合规定。投资公司是否能够合理取得被投资公司资产的公允价值, 外界 (包括审计部门和证券公司) 很难得知, 从准则上来看, A公司采用哪一种方法都是合理的。A公司为了能够上市, 自然会选择第一种处理方法, 即使A公司能够获知B公司资产的公允价值。A公司这样选择性地执行会计准则审计部门和证券公司都无从获知, 外界从规定上来看A公司完全符合会计准则, 这样A公司就可以从政策的角度上从不可以上市变为可以上市。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准则当中的该条规定弹性太大, 给投资公司留有了调整利润的余地, 若将该条规定采用到非上市公司当中的话, 必然会造成证券市场监管的混乱, 损害广大股民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 该项规定可参照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对联营企业投资的会计处理:对联营企业的投资, 应自其符合联营企业的定义之日起, 按照权益法予以核算。在购买一项投资时, 对于购买成本与投资者占联营企业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中的份额之间的差额 (不论是正数或负数) , 均应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22号“企业合并”进行核算。对于购买日以后投资者占损益中的份额应作适当调整。即强行规定投资企业投资收益的确认, 必须采用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 对被投资企业的账面利润进行调整, 以减少准则的弹性, 不给企业调整利润的空间。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2.股权转让交割确认书 篇二

关键词 长期股权投资 成本法 权益法 递延所得税

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根据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及是否存在活跃市场、公允价值是否能可靠计量等划分为成本法核算和权益法核算。基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和税法所规定的计税基础不一致导致了暂时性差异的出现,因此需确认相关的所得税影响。本文将按照长期股权投资的业务流程对其中的递延所得税进行探讨。

一、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和税法的差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CAS2)第三章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或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时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一)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和税法的差异

1.同一控制下企业控股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与税法的差异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应当按照合并日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初始成本,企业所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初始成本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企业发生的审计等中介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发生时列入管理费用。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的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因此此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和其计税基础之间存在差异,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企业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以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账面价值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而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相关的佣金、手续费等应从发行的溢价收入中扣减,不足扣减的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根据税法要求应以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因此此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和其计税基础之间存在差异,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2.非同一控制下企业控股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与税法的差异。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控股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以所支付的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发生或承担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成本,企业发生的审计等中介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发生时列入管理费用;由于税法要求发生的相关费用也应列入成本,因此此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和其计税基础之间存在差异,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企业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做为合并对价的以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做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但发行权益性证券的直接相关费用在发行溢价中扣除,此时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的成本符合税法要求,不存在暂时性差异,不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3.非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与税法的差异

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时,以支付对价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成本,此时由于投资的公允价值无法取得,所以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的成本符合税法要求,不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二)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和税法的差异

由于成本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当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投资收益,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此 时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符合税法要求,不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成本法下在投资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发生减值时需计提减值准备,且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可转回,需处置时方可转出。计提减值准备会导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根据CAS18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一)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转回;

(二)未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企业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长期股权投资时该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一定不会转回,因此不需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待企业管理层处置该长期股权投资时予以确认,同时调整所得税科目。

(三)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时和税法的差异

当企业管理层决定出售该股权投资时,企业要确认计提减值准备时未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二、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和税法的差异

根据CAS2第三章第八条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采用权益法核算,既对合(联)营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

(一)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和税法的差异

权益法下投资企业以所支付的现金、债务重组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其初始投资成本,此时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等于其计税基础,不存在暂时性差异。

企业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做为对价的以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做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但发行权益性证券的直接相关费用在发行溢价中扣除,此时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的成本符合税法要求,不存在暂时性差异,不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企业以非货币性交换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有采取公允价值计量和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计量两种情况。当交换具有商业性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时,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由于此时采取公允价值计量,因此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等于其计税基础不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虽然具有商业实质但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均不能可靠计量时,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此时由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因此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等于其计税基础不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当交换不具备商业实质时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做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此时若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可以可靠计量时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存在暂时性差异,因此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二)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后续计量和税法的差异

1.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后续计量时必须确认的递延所得税

当合(联)营企业出现亏损时,投资企业需根据投资比例分担被投资企业的亏损,此时会导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减少。由于税法规定资产以历史成本做为计税基础,此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因此在合(联)营企业持续经营的情况下应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调整所得税科目。

2.后续计量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不一致时需根据企业意图确认的暂时性差异。

当投资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时,投资企业将该差额调增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根据CAS18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对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当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但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投资企业能够控制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时间;

(二)该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不会转回。

因此如果投资企业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该长期股权投资时该递延所得税负债不需确认,当企业管理层意图近期出售该长期股权投资时,应确认该递延所得税负债。

同理当合(联)营企业实现盈利时,投资单位需根据投资比例享有被投资企业的盈利,此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会增加大于其计税基础,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在企业管理层拟近期出售时方能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

当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和利润时,投资企业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当企业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长期股权投资时该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无法预测在可预见的未来转回,因此不需确认该递延所得税资产,当企业管理层拟近期出售时方确认。

同理在投资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发生减值时需计提减值准备,且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可转回,需处置时方可转出。计提减值准备会导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当企业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长期股权投资时该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一定不会转回,因此不需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待企业管理层拟近期出售该长期股权投资时予以确认。

被投资企业发生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时,投资企业按持股比例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形成暂时性差异。当企业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时该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一定不会转回,因此不需确认该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待企业拟近期出售该长期股权投资时予以确认,同时调整资本公积科目。

(三)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时和税法的差异

当企业管理层拟近期出售该股权投资时,企业已不再符合在该股权后续计量期间不确认暂时性差异的条件,因此此时要确认暂时性差异。

三、案例分析

例1、2011年3月2日甲公司为取得乙公司25%的股权,专门发行1000万股本公司的普通股(每股面值1元),该批股票的公允价值为4000万元,另外为发行该股票甲公司向证券承销机构支付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00万元。取得投资时乙公司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8000万元,假定甲公司取得该部分股权后,可参与乙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且意欲长期持有,甲乙双方的所得税率均为25%.

(1)取得投资时甲公司应进行如下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4000

贷:股本 1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3000

支付的手续费等从发行溢价中扣除

借: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200

贷:银行存款 200

此时由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和税法要求的历史成本相同,因此不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2)对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进行调整

甲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4000万元与可享有的乙企业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18000×25%=4500)的500万差额应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500

贷:营业外收入 200

由于甲企业打算长期持有该投资,因此此时不必确认大于计税基础的500万暂时性差异。

(3)假设乙企业2011年3-12月产生净利润1500万元、资本公积增加500万元,此外未发生其他所有者权益项目变动,且未和甲企业发生内部交易。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375 (1500×25%)

长期股权投资-其他权益变动 125 (500×25%)

贷:投资收益 375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25

由于甲企业打算长期持有该投资,因此此时不必确认大于计税基础的500万暂时性差异。

(4)2011年12月31日甲企业对该股权投资进行减值测试,确定该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为4700万元,低于账面价值需计提减值准备。

截止2011年12月31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

4000+500+500=5000万元

借:资产减值损失 300 (5000-4700=300)

贷: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300

由于甲企业打算长期持有该投资,因此此时不必确认小于计税基础的300万暂时性差异。

(5)2012年3月1日乙企业宣告发放现金股利900万元

借:应收股利 225 (900×25%)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225

由于甲企业打算长期持有该投资,因此此时不必确认小于计税基础的225万暂时性差异。

(6)2012年4月2日甲企业管理层决定拟于2012年6月出售该股权

由于甲企业近期将出售该股权,因此需确认(2)-(5)项的暂时性差异。

调整所得税的递延所得税资产=(300+225)×25%=131.25万

调整资本公积的递延所得税负债=125×25%=31.25万

调整所得税的递延所得税负债=(500+375)×25%=218.75万

借: 资本公积 31.25

所得税费用 87.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118.75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2011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

[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2009.

3.论文转让确认书 篇三

论文版权转让确认书

论文题目:

作者顺序:

论文的版权所有人(简称论文作者)同意将上述论文(论文编号:)交 由《四川大学学报(工程科学版)》(简称编辑部)发表,并将论文的部分版权转让给《四川大学学报(工程科学版)》编辑部,在其征稿简则和投稿回执约定的基础上,现将有关问题确认如下。

1.论文作者保证该论文为原创作品,并且不涉及泄密和一稿多投问题,若发生侵权或泄密问题,责任由论文作者承担。

2.论文作者同意将论文的汇编权、发行权及其印刷版和电子版的复制权、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四川大学学报(工程科学版)》编辑部,适用于全世界各地。

3.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本确认书第2 条中转让的权利,论文作者不再许可其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但是:

(1)论文作者可以在其后继作品中引用该论文中部分内容或图表;

(2)在标明来源的情况下论文作者可以将其汇编到非期刊类文集中;

(3)在标明来源的情况下可以将论文的电子版存放在作者个人或作者单位的网页上。

4.除另有约定外,编辑部在收到论文作者稿件后90天内将通知论文作者稿件处理情况,若超过90天论文作者没有收到编辑部的通知,则论文作者可以自行处理该稿件。

5.论文作者同意该论文在《四川大学学报(工程科学版)》首次发表时,按约定由作者一次性交纳发表费,若再以其他形式出版该论文,将不再交纳任何费用。

6.论文作者同意该论文在《四川大学学报(工程科学版)》首次发表后,除一次性支付稿酬和使用费并赠送当期学报2本以外,以其他形式出版该论文时不再需要支付稿酬和使用费。

7.本确认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8.其他未及事宜,若发生争议,双方将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9.与以上格式条款不同的特别声明:

作者按排名顺序签名:

年月日

4.股权与股东资格的确认 篇四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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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及股权权益的确认规则亦是公司法“解释三”重点规范的内容。

根据股东资格与股权权益的基本构成原理,笔者认为其中的核心规则应当是:待确权的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形成“股权性出资”合意且有实际出资行为的是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其股权的基础性依据;在此类确认之诉中,主张股权确认的一方应对其“出资”的性质承担证明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借款”等非出资性质抗辩的,应承担排除性举证责任;股东身份的确认与投资者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及是否完成了工商登记等外在表现形式并无必然的制约关系。

对出资事实本身的确认及对出资性质的界别是司法实践的两个难点问题。这也是待确权投资者一方必然要遭遇的抗辩情由。“解释三”要求,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一方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另一方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若待确权投资者一方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对其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作出“出资”或是“借款”性质确认的,则只能根据其他间接证据、优势证据规则或是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民商事活动中,投资者出资后不索取任何凭证的情况是极少见的,一般至少都会有“收据”。因此,即使公司没有向出资人签发正式的和规范的“出资证明书”,但“收据”中的有关内容亦完全可以表明公司是否具有接受该“出资”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持有的“收据”明确载明该资金性质系股金款、股本款、投资款等之类的记载,则可以确认公司系将该类款项作为“股权性出资”接受的而并非是“借款”。该类“收据”当然可以作为待确权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关于对出资事实与性质达成“合意”的直接证据和书面协议。同时,这也是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权权益的基础性依据。

有了出资事实与投资性质方面的证据后,选择正确的诉讼主体与程序途径是待确权投资者维权的必要条件。

公司是人合与资合相结合的产物,但对于待确权投资者之股东身份的确认存在的主要障碍性因素是公司的人合性问题。也即,正是由于公司的多数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拒绝认可待确权投资者的股东地位才导致纠纷的发生。但是,在此类确认之诉中,阻碍其股东身份与股权确认的股东并非是适格的被诉主体,而是应当以公司本身为被告。因为在已设立的公司中谋求确认自身股东身份的,其投资法律关系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某类股东。因此,“解释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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