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代理词

2024-07-11

侵害商标权纠纷代理词(精选10篇)

1.侵害商标权纠纷代理词 篇一

文 章

来源莲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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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被告xx的委托,指派xx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通过今天庭审,围绕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院采纳。

一、子女由被告抚养更为合理。

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哺育期后的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法院在具体判决中,就会明确子女跟其中一方抚养,另一方负担抚养费及计算标准,并明确探望权及探望时间、探望次数以及协助义务。

在这里,原告拿出两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说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约定事项。然而,离婚协议是以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为生效要件。由于双方之后并没有办理相关离婚手续从而认定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进而认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当由法院视情况作出判决。

而被告抚养子女更为合理的理由,是:

1、子女年龄幼小,跟随被告生活更利身心健康发展。子女才3岁多,年龄太小,需要悉心照顾,被告作为女人,比其他原告更会照看孩子,这是其一;其二,被告除工作之外,有更多时间照料子女生活,比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更关爱孩子;其三,被告作为医务工作人员,更能掌握子女身体发育、疾病预防与治疗。

2、被告生活居住的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居住地,地理位置相对于原告来说,优越得多,与外界接触也就自然多,受外界好的信息也快得多,对小孩的成长提供的便利条件,这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被告居住地的教育教学等各方面条件,为小子提供良好教育条件。

3、被告今后再婚、再生育因素,也是子女跟随被告生活的理由。被告已经30多岁,离婚后再婚就会困难,离婚后的寄托就在子女身上,这是一个因素;另一个重要因素,被告已经过了最佳生育年龄,再生育的风险非常大,为此就把希望放在子女的身上,不再想其他问题。

综合上面因素,从对子女今后的生活、今后的教育来看,子女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再结合被告的现实情况,子女跟随被告生活,更通情理。因此,被告要求子女跟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事实要求。

二、财产分割,应当充分考虑被告的利益。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情形下,婚后取得的利益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分割,并对女方和无过错方倾斜。

原被告双方从组建家庭到现在原告诉讼离婚,共有以下几项财产:

1、四年前,为了组建家庭,被告从信用社贷款购置了电视、洗衣机、冰箱、衣柜、沙发、梳妆台等财产,之后再没有添置过财产。

2、四年前举办婚礼时,被告娘家送的嫁妆有:电脑、铺盖、碗等。

3、四年前原被告的小孩满月酒时,被告娘家送的东西若干。

4、三年前,原告和其亲戚合办沙厂。

以上财产,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请求法院查清后,按照被告的意图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结合事实与法律,法院应当考虑子女成长环境、考虑被告是女方的相关因素,按照被告的请求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文 章

来源莲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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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离婚纠纷案代理词 篇二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国盈的委托,指派我们在原告张XX诉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的代理人,经过法庭审理,现就案件争议的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应当判决离婚。

经过法庭调查可知,被告原系服役军人,两人相识之时便很少见面,致使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稳固。虽然后来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女,但是被告却并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且双方经常争吵。在得知原告二胎怀孕仍为女孩时,长时间不回家,有时甚至对原告打骂,使得原本不牢固的婚姻关系更加恶化,最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二、应当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20XX年X月X日,婚生女XX出生,在已经确定孩子为女孩时,被告对于原告母女没有热心呵护,而是不予理睬,原告经受着身体虚弱和巨大精神压力的双重折磨下进行产后调理,使身心很受打击。原告本想慢慢的被告会接受生女儿的现实,对原告母女态度有所转变,但是等来的依然是不管不问。现婚生女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被告感情很淡,请求法院判令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双方现在居住的位于XX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房产证为正,特请求法院判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3.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三

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件基本事实

皖N81301挂皖NH058投保于被告公司,投保险种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50000元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5月18日0时至205月17日24时。2008年李少清驾车在云南省开远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运输的山宝牌PYED-1300破碎机损坏,路政设施损坏,后原告方赔偿路政设施损失8000元,施救费5000元,并与上海永鹏物流公司协商达成协议,永鹏物流公司考虑到原告方李少清的实际困难破碎机损失93520元仅要求原告方赔付40000元。

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53000元。

1、原告方投保时被告方未明确告知原告方减轻、免除责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通过庭审调查我们知道原告在买保险时除了保险单也没有收到其他任何关于保险合同相关的资料,保险单上也没有记录相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仅有的一句话:争议处理办法也看不到投保人的签名盖章,岂不知哪里来的责任免除之说;再从保险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也看不出来有责任免除的内容,备注项关于免赔等都是空白,就连投保人签章也没有,根本看不出免赔的内容,更不用说明确告知了。同时从保险法17条我们也清楚的知道如果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应当由被告负完全的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没有列举任何相关证据。

2、本案不存在责任免除问题、被告方辩解因包装不善导致货物落地受损理由不成立。

前面已说了本案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并没有告知减轻及责任免除的内容,而庭审中被告方牵强附会、指鹿为马、胡扯硬拉,硬说原告方货物落地受损就是原告方包装不善导致,就连交警队及保险公司勘查人员也没有这样说,然而被告方说急了就说肯定是,我们知道依法说事,是不允许推测的,保险公司更不允许,必须的举证,否则最起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其实说了第一段就可以不说了,正所谓的中国有句熟语叫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退一步说前面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算是格式条款理解有歧义的话,保险法及合同法也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话,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当然这里是不存在什么歧义之说的。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必需100%在语言上对的上,一个字也不能错,然后在可以说是否免责的事。

3、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53000元。

①就本案的损失来说,原告方实际造成破碎机损失93520元,路政设施8000元,施救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要求到现场勘查,参与组织协调赔偿,开远市保险公司定损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路政设施(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8000元,破碎机损失93520元上海永鹏物流公司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困难仅要求原告方赔偿40000元,就本案来说在一定程度上已给被告方减少了很大的损失。

②庭审中被告举证说其中破碎机及施救费损失双方(和李少清)已协商为36000元及3000元,从被告方举得损失清单证据来看,破碎机及施救费定损39000元这一段内容与整篇内容很多矛盾,不一致,甚至冲突,就整个内容看仍然整个损失为45000元,而39000元这一部分内容不伦不类,是在孤军奋战,无法冲出重围,再说笔迹轻重深浅也不一致,还有王照如和刘什么落款日期是09、8、20而这边李少清是2008年11月11日时间相差甚远,就连经办人王照如边这09、08日期也有改动不好确定,不免有“后来居上”的嫌疑,当然当事人李少清说当时是没有那一段内容的。再说这段话最后又来一句:此定损全额仅作为该货物损失依据是否最为赔偿依据需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规定确定。真不知道他们究竟想搞什么。

综上,被告方拒赔理由不成立,应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53000元。

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孙良柱

4.代理词(买卖合同纠纷案) 篇四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本人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交易习惯及相关交易往来的结算付款凭证等证据,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平正义之法理,均可毫无疑问地作出这样一个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货款的全部给付义务。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05月13日签署《小河百家乐超市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凭证由原告职员田邛与被告共同签署,确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买方,且被告欠原告货款伍萬叁仟零陆圆玖角(¥53,006.90元)。

2、原告已于2015年09月17日收到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机支付的货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伍萬壹仟零陆圆玖角(¥51,006.90元)。

/ 2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

1、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直接向原告采购货物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是运送至被告经营场地,这一于世昭然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同时,被告通过自己的实际付款行为确认了这一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履行了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买方的货款给付义务。

2、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数、量、质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且已经签收确认。

综上,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为作为省属重点招商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谢谢!

代理人:王佐朝 2015年11月19日

5.财产保险纠纷案件一审代理词 篇五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合肥市盛俊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与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的一审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陈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交警队的证明虽有瑕疵,但并不妨碍认定相关事实。首先,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中已经明文确认了皖A7L45挂车出险的事实,拒赔的理由是被告认为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四种情形,而不是挂车未发生事故,也就是说,挂车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只是对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存在争议;其次,从牵引车皖A7h133的行驶证照片来看(图一),该牵引车俗称“车头”,其本身没有载货箱,只有在牵引挂车的情况下才能运输货物,这也正是货运公司未为牵引车投保货物保险的原因(通常情况下从事运输的车辆都会投保货物险),牵引车不能载运货物,自然就没有投保的必要。因此,在本起保险事故中,牵引车只可能是牵引挂车发生事故,否则不可能产生货物的损失。

(图一,皖A7h133牵引车行驶证照片)

二、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起事故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黄山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所有的车辆皖A7h133在行驶过程中由于驾驶员转弯时车速过快,惯性导致车身倾斜,从而造成所载的货物发生抛洒,产生损失。该情形符合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的:“。。因倾覆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失。。”原告认为,本条款中约定的“倾覆”二字应做并列含义的理解,实际上包含了两种可能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倾”系指车身发生歪斜,“覆”系指车身完全翻倒。也即“倾”和“覆”两种情况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本案恰符合保险车辆发生了“倾”,因此,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缺乏依据。原告认为自身所持对保险条款的该种理解具备合理性,因此请求法庭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信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具体列举了被保险人免责的四种情形,为公平分配双方举证责任,举证能力明显占优的被告应当充分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免责情形。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法庭应当认定本案不存在上述免责情形,从而支持原告主张。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确有操作失当未能有效减速,但按照保险条款,只有驾驶员故意造成损失的行为才能使得保险公司免责,操作失误不能构成保险免赔的理由。

三、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原告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货物直接损失41286.44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4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由于未能及时从被告处得到赔偿,遂及时赔偿了货物所有人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张太古可乐公司盖章的发票作为证据,原告认为该发票可以证实货物的损失情况,首先,交警部门的证明显示,车辆所载货物确实是饮料;其次,被告的理赔人员接受索赔材料后也并未对发票的真实性及数额表示异议,这说明被告对原告货物的损失数额和受损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基于其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和2

天然的利己性,坚持认为该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原告是否发生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而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再者,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立场论述,原告提供了事故证明和发票足以证实货物受损的事实和数额,在此情况下,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原告的证据明显属于优势证据,证明力未被其他证据否定,应当得到法庭采信。

由于货物抛洒造成路面设施的损失4000元,被告也应当赔付。原告在被告处还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车上货物导致第三者损失的情形不属于交强险绝对免赔和相对免赔偿的情形,保险公司仍然应予赔偿。

四、正如第一点代理意见的论述,由于牵引车不可能载运货物,因此本案中发生的货物损失只可能是挂车上所载货物。原告作为补充证据提交的可口可乐公司的证明也确认了货物的损失,该证据具备相应的公信力,在无相反证据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据此认定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确实发生,且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损失明确具体,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否定保险公司对自身赔付责任的恶意逃避行为,以示法律的公正严明。

此致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葛淼

6.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六

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329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当理赔之日2014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如下:

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14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在2014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证据一:保险单

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

1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

3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4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5根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

证据三: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4]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证据五:机动车转让协议

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

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费。

被告答辩情形:

注: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方辩论:1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

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损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然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情形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76万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买价格为26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只同意在26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我方辩论:对方主张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万元。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

情形三: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车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我方辩论: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购买新衣换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确切证据的应以此为准。

情形四: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车辆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的,根本损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并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7.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林诉××被告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受被告及反诉人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了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查明的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林××以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接受种子义务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1、从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4份林××领钱的收条(在证据的37—40页)中,可以看到,我公司一直在积极接受林××交付的种子,接受林××最后一批种子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已超过了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根本不存在我方拒不接受其种子的事实;

2、通话清单证明:我方在过了合同约定的交种时间后,多次打电话催促林××交种,其中仅我方工作人员王××在3月份主叫林××即达55次(2012年3月10日到2012年3月31日这段时间,王××主叫林××34次),还不包括工作人员余××13次的主叫,这些电话的基本内容,都是在敦促林××交种子!林××在诉状中称2012年4月1日其打电话给××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不接听其电话,到××公司住地,发现公司整体撤离。这些都不是事实,从我方和林××自己提交的通话记录上可见,在4月1到4月3日只有我方主叫林××的记录,而没有林××呼叫我方的记录,林××故意颠倒黑白,来“营造”我方违约的事实。我方提交的孙××、孙×的收条(在证据的22—24页)以及证人陈××的证言可以证明我公司在4月1日到4月4日还在收种的事实。

需要向法庭特别说明的是: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4月1日,我公司即使是4月1日离开,也不能说明我方违约,合同终止了,我方就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我公司的离开是合情、合理、合法。

3、在林××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指认我方违约的只有证人证言,而因这些证人与本案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可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证明我方违约。本案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有二位是原告的下级代理商,另一位是农户,如法院判决我方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即认定原告一方(包括原告的代理商和农户)在种子是否交付问题上没有任何责任,最后的实际受益者当然包括这些证人,这些证人证言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当是一目了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所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林××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种子,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80万元。

1、《海南省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书》第九条关于乙方违约责任的界定“...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前将种子交付给甲方”。合同约定交种时间为“公历2012年3月10日以前”。从林××领钱的收条上的时间上可以看出,林××大部分的种子是在3月10日以后所交,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同时林建壮在起诉状中称“××公司接受种子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表明林××已经认可了自己未能在2012年3月10前未能全部交付种子给我公司的事实,同时也承认了自己违约的事实,请法庭予以认定。

2、在庭审过程中林××已经认可自己不能在2012年3月10日以前交付种子的事实,这点有庭审笔录为证。其辩解的理由是因为天气原因而导致,根据《海南省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书》第十二条“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乙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当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7日内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提供有关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证明,经甲方同意可以免除乙方部分或全部的责任。”林××没有书面通知我方,也没有征得我方的同意,所以不能免除林××的违约责任。

3、原、被告均认可未交种子的数量为16万斤,根据《海南省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书》第九条“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实际违约的种子数量,10.00元/公斤。”,所以,林××应该承担的违约金为80万元。

三、基于林××的违约行为,林××应当返还我公司为其提供的生产成本100619.10元(注:林××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该金额)。我公司为林××提供的生产成本包括两部分,即林建壮借支的肥料款和亲本种子款组成。

1、林××借支的肥料款(在证据的30—36页)金额共计为178000元。

2、林××领取亲本种子的数量(在证据的41—47页)共计为7566斤,我公司有偿提供亲本种子,按4.1元/斤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我公司对林××优惠0.2元/斤),林××也认可该标准,即亲本种子款为 4.1元/斤×7566=31020.6元。

生产成本共计:178000+31020.6=209020.6元

综上,我公司为林××提供的生产成本为209020.6元,我公司从林××的下线陈××(黄)所交的种子中扣除了108401.5元的生产成本,所以,林××现尚欠我公司生产成本(209020.6-108401.5=100619.10)100619.10元。

本案须说明的其他情况:

四、林××已经认可了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种子的事实,请法庭予以认定并采纳。

五、原告一方的诉讼性质是:林××先假定自己违约行为的合法性,先假定双方已经更改交货日期,然后根据他的假定来指控来我方违约。

1、林××认为我公司提供种子的时间较迟,致使其下种晚,加上天气因素,林××就臆想我公司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使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届满后,我公司还有接受其种子的义务,如我公司离开海南,就视为我公司违约;用一个捏造的“约定”来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真是滑天下之大稽!契约必须遵守、约定必须信守,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也是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

2、我公司接受林××下线陈××(皇)的种子行为,是我公司无奈之下放弃权利的结果,并不能证明我方同意变更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更不能证明我方违反了一个不存在的“约定”,林××无权要求我方无限制放弃权利。

3、林××并没有任何的书面材料证明合同已经变更,林××在庭审过程中一直谈论合同变更,只不过是林××的单方臆想或者叫单相思罢了。没有变更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必须遵守,否则,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六、任何经济活动都存在风险,林××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当预见到。在风险无法避免的情况下,林××无权利向农户和我方转嫁风险。姑且不论林××为了非法利益恶意抬价的事实铁证如山,就假定林××在经营活动中确实存在他所说的风险,在目前情况下,林××能够把风险损失转嫁给我方和农户吗?

七、在相同的自然条件下,其他代理商能够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种子,为什么唯独林××不能交付种子?这难道不能证明其在向法庭虚构事实掩盖真相逃避责任吗?

从孙××的公证书(在证据的6页——9页)中可以看到,不是林××不能交,而是恶意不交。其恶意不交的原因就是想抬高价格!

林××为了达到抬高价格的非法目的,故意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拒绝交付种子,在造成农户手中种子积压以后,又妄图以捏造事实恶意诉讼的方式洗清自己并指望图万一之侥幸牟取不义之财!这些过错已经不是任何意义上的过失,而是视契约若无物、视法律若儿戏的故意行为,法律如果不能惩治这种行为和这种人,则法律必然失去其应有的尊严!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综上所述:林××为了一己之私、置合同对方和广大农户的利益于不顾、故意违约并通过捏造事实、恶意诉讼来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已经为今天的庭审所证明!在此是非善恶已经一目了然的情况下,作为本案被告和反诉人,我们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谢谢法庭!

代理人:江旭斌

二0一二年六月九日

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

江旭斌律师

8.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八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诉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案原告刷卡乘坐被告运营的×××路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在乘运路途中,该车辆发生两次强烈的颠簸,造成原告重伤(腰1爆裂骨折并神经元损伤),损失巨大,原告有权选择违约之诉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诉意见》40条,“其它组织是指: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案乘运合同约定的承运车辆是京×××,该车辆由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故,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很有可能以自己“无事故责任”来进行抗辩,但事故责任属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明确追究的是违约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对违约责任,法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这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无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属责无旁贷。

四、原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1、从合同法角度讲

因为客运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与《合同法》相冲突。

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讲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其立法遵旨主要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还体现在,在法律适用上,同一纠纷有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消费者权利优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消费合同优于普通民事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乘车的消费者,作为提供承运服务的被告有对乘客(原告)的安全义务,对于被告在提供承运服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五、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3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可知,当被告(经营者)侵害了原告(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消费者)人身损害,被告(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9.电话服务费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篇九

肖帆诉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潮州分公司

退还移动电话服务费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好范文版权所有

受本案被告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潮州分公司(下称移动潮州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为移动潮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根据移动潮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

动。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进一步加深了对本案有关问题的认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望予采纳。

一、肖帆主张退还月服务费(月租费)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

⒈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移动潮州公司是提供移动通信网络服务的公司,与移动电话用户之间存在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合同关系。公司依法享有收取服务费、通话费和其他费用的权利,依约承担提供网络服务的义务。用户依法享有接受服务的权利,承担按期缴纳有关费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代理人认为:本条是对违反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大体分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虽然履行合同义务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两种情况。对违约事实的处理,则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倘若由于不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赔偿。另一种情况是虽然履行合同义务,但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履行是合同实现的途径和最终目的,违反合同的一方除因其根本没有继续履行的能力和延迟履行已无必要,对方不能等待这两种情况可以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外,均应继续履行。而采取补救措施的目的是避免和减少损失,以达最后满足约定需要,具体措施依情况而定。至于损失的赔偿则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民法通则》对未履行合同或虽履行合同义务但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和赔偿损失,并没有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要返还财产(退还月服务费)的规定。从法理方面看,要求退还(返还)财产的,应当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或事实的存在。移动潮州公司收取月服务费是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存在非法占有或所谓不当得利的问题,按期缴纳月服务费、通话和其他费用是肖帆应尽的缴费义务。本案移动潮州公司因移动通信业务网出现故障,使部分移动电话用户出现短暂通信中继,暂时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确实给部分用户造成了不便,但却没有承担退还月服务费的义务,所以,对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移动潮州公司退还月服务费元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⒉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本案原告以湘桥律师事务所的肖帆律师致移动潮州公司的公函及移动潮州公司的复函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月服务费元的证据不足。年月日上午发生的部分手机用户短暂停机事故是由于移动电话业务网故障造成的,移动潮州公司及开发本应用程序的部门至今无法查明事故出现的原因,事故的出现纯属意外,依法应予免责。事故发生后,移动潮州公司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抢修,并启用备用设备,保证正常通信的需要并迅速恢复被停机用户的有关数据,以保证通信的需要。事故发生后,移动潮州公司在接到用户的反映后,对有关用户已当面作了说明并表示歉意,特别是收到湘桥律师事务所肖帆律师的公函后,已书面和派员上门向肖帆律师所代表的用户表示了歉意,在当时湘桥律师所的肖帆律师已表示谅解。

对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移动潮州公司年月日给肖帆律师的公函,本代理人认为:()发公函的肖帆律师与本案原告肖帆属于个不同主体,发公函是职务行为,诉讼是个人行为。现肖帆以移动潮州公司函件为证据,因取得证据的手段不合法,违背了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证据来源合法)和相关性的要求,法院应不予采信。()移动潮州公司确实于年月日发生部分用户被停机的事实,接用户反映后,移动潮州公司立即启用备用设备,分批修复主机数据并恢复通信,至当天上午时左右微机业务网系统主备套设备完全恢复正常。如法院以移动潮州公司的公函为证据的话,这份公函也只能证明确有停机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通信受影响的准确时间,更不能据此作为退还元的证据。()其他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慎重使用。

二、原告请求退回月服务费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以被停机小时,并以元(月服务费)除以每月天再除以小时,得出每小时服务费元,再乘以小时,向法院请求移动潮州公司退还元的月服务费的主张完全没有依据。根据广东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文件,移动电话的月服务费是以月为基本计费单位。目前移动电话收费标准是“初装费”“月租费”(在收费凭证上所体现为月服务费)“通话费”。而“月租费”是指用户使用公众交换电话网每月需付的固定费,该“月租费(元)”不论用户是否通话,都是每月必须交付的。另外,月租费包括了网络占用费、码号资源占用费、电脑计费系统占用费、位置登记占用费等内容,在实践中,月租费的收取是也以月为基本计费单位,不能以日、时或分来分拆计算。肖帆计算月服务费的公式完全没有依据,是其本人对移动通信的月服务费的任意解释,人民法院对肖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参照《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规定,移动潮州公司可免除违约责任。

年月日发生的移动电话业务网络发生故障,致移动潮州公司不能对部分用户全面履行合同。这一情况的出现对移动潮州公司而言,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过失,事故的产生纯属意外。世界上任何一家通信运营商绝对不敢保证通信网络不出障碍,作为同样提供服务的移动潮州公司,对突如其来的业务网络故障,根本不可能掌握有关情况,更无法提前通知用户。对于通信线路(网络)发生故障,用户通信出现短暂中断,提供服务的邮电部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从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条“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月租费”的规定可见,通信线路存在发生故障,允许有小时或小时的修复时间。同样,移动电话通信也存在外界干扰、破坏的情况,也应允许有一定的故障修复时间。本代理人认为,《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是在年颁布实施的,当时移动通信刚刚起步,人们对它的认识不足,而近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移动通信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其速度之快超乎人们的想象,目前电信法规明显跟不上节奏。在这种情况下,请求合议庭参照条例的规定,即“城镇电话”中应包括移动电话在内,允许移动电话线路(网络)发生故障后有一定的修复时间,以保障移动潮州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好范文版权所有

四、对湘桥律师事务所的肖帆主任反映的情况,我方已书面表达了我们的歉意,同时也派员上门说明了有关情况,对肖帆律师代表用户及时向我们反映情况,本代理人受移动潮州公司的委托,对肖帆律师表示深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但到目前为止我们仍认为,我方对事故的处理及时、得当,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移动潮州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10.借款纠纷民事诉讼代理词 篇十

民事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依法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担任***的诉讼代理人。根据两次庭审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现针对被告对形成本案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的答辩,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代理人认为,形成本案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由委托融资关系和项目承包合同关系两部分组成,而不是被告辩称的借贷法律关系。

一、委托融资关系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个人的名义进行民间融资,每笔融资到位后,以原告个人的名义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融资委托书》中承诺,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让原告承担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该《融资委托书》名义上是一个隐名代理合同,实质上应按显名代理合同对待。对于原告接受委托进行的民间融资行为,被告应当根据《融资委托书》的约定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原告利用自己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众信赖力,先后为被告 民间融资四笔共计396万元。这批资金并非原告所有,而是由若干第三人筹集而成。这批资金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告与第三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把这种委托融资关系篡改为借贷关系,既违背了基本法律事实,更是被告毁约失信的强烈信号。如果被告的这种主张能够成立,将从根本上破坏市场交易安全,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一个有良知的社会和有良知的法律一定会对被告这种出尔反尔、过河拆桥、食言而肥的行为给予坚决的制止和抨击。

二、项目承包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合作的****土石方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筹措启动资金,由被告包干组织施工,利润由双方按约定分配。在****土石方工程项目中,原告投资400万元启动资金,同时为该项目在民间融资借款326.7万元。该项目预期收益600万元,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被告分配利润320万元,原告分配利润280万元。这种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双方签订了包干确认书,形成了合理合法的承包合同关系,具备法律效力。

原告具有十多年的路桥工程建设经历。常年有数个路桥工程同时施工。凭着原告的工程投资经验和商业智慧,该项目如果管理到位、施工得力,实际收益远在预期利润之上。如果被告将该项目“做成”了亏损或无盈利,并将承包合同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既违背了事实真相又不符合原被告的 初衷。法律关系不是一个可变的魔方,而是依据法律事实确定的。如果被告像变色龙一样随意转换自己的角色,违背事实和良心,这是被告对法律的践踏和对良知的出卖。

由于原被告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截止XX年9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金1585.2万元。为缓解被告的资金压力,经被告向原告反复请求,原告出于同情和宽容,才将该笔资金转换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此时,原被告之间才建立民间借款合同关系。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慎重考虑并合理采纳!

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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