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室安全责任制度

2024-06-17

实验室安全责任制度(精选13篇)

1.实验室安全责任制度 篇一

食品快速检测实验室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一、严守工作纪律,不得迟到早退。在工作时应统一着装(穿白色长褂),戴护目镜及口罩,进行检测时不得中途离开。

二、熟悉实验室环境,爱护实验室内设施,做好本工作范围内的安全、卫生工作。

三、实验室内禁止会客、吸烟、嬉闹,不得随地吐痰、丢垃圾,保持室内清洁卫生。

四、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工作人员应负责保管自己使用的检测仪器、试剂等,不得私拿、私用、私藏实验室内物品。检测仪器、试剂丢失,保管人应写出书面报告,由单位负责人批示,根据实际情况赔偿损失。

五、合理有序放置实验用器材,保持实验台操作台面整洁和器材完好,与实验无关或对检测结果有影响的物品不得摆放在实验室内。

六、检测设备使用前,应熟悉检测设备的性能及操作方法,严格按规程操作。

七、毎次实验完毕,必须清理现场,有毒有害物质应及时处置,用过的玻璃器皿、工具等应及时清洗。

八、毎天实验结束后,实验器材应放回原处。下班前,应检查各种仪器的电源是否切断(冰箱除外),做到门窗紧闭,关好水、电开关。

九、随时检查实验用器材损耗量,烧杯、锥形瓶、容量瓶、吸管等常用器材,应保持库存量,以备不时之需。

十、外借实验室特品必须经过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办理借用登记,收回时要检查特品是否完好。

十一、开展检测工作应做到实事求是,严禁修改或伪造实验数据。

十二、人为因素造成安全事故、设备损坏、数据错误、资料丢失等情况,视情节轻重追究工作人员责任。

十三、实验室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服从单位负责人的统一安排。

2.实验室安全责任制度 篇二

笔者认为政府应立法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成本由政府和企业合理分担, 并通过保险费奖惩条款、梯级浮动保险费率等具体制度设计, 根据企业产品评估的安全风险状况来确定保费, 以促使企业为降低成本而更加重视食品安全, 使之成为提升我国食品安全状况的一种新的有效路径, 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实行社会和谐与稳定。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之概念与作用

(一) 食品安全责任与责任保险

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 食品安全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产品责任, 而就产品责任的属性而言, 它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应受到《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稳定器”和“助推器”的功能, 责任保险的存在能够降低社会成本, 分担社会责任, [1]在增强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能力的同时, 保障了法律责任的实现, 有助于更好维护法律的尊严, 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责任保险主要适用于危险责任领域, 如产品责任、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因为在这些危险领域, 需要实行严格责任以保护受害人。

(二)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之作用

基于我国目前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状况, 在我国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与现实意义, 首先是保证受害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得到及时有效的民事赔偿, 从而避免“零赔付”现象的出现。其次, 有助于重塑消费者信心。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推行可以为百姓的餐桌多加一层保护, 从而有利于重塑消费者信心。第三,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助于企业有效转移产品责任风险, 避免重大经营危机甚至灭顶之灾, 实现持续稳健经营。[2]最后, 笔者认为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督促相关企业履行其依法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从而从源头上规范市场秩序、提升食品安全。

二、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于提升我国食品安全状况具有重要意义, 也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一种重要途径, 但是目前现实状况是保险实务中未能得到有效实施而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对于责任保险, 国际经验通常是通过立法来强制推广, 以保障消费者权益在受到损害后能获得足够的保险赔偿。笔者认为,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亦有强制推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应通过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来为食品厂商强制加一把“安全锁”。

关于为什么需要强制保险, 目前大部分学者的著述均认为是基于其作用和功效, 笔者认为这没有从实现强制保险之本质出发, 即并不是因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若干作用我们就要强制推行。而是因为市场机制不能有效的促使该项保险自然运行, 如人寿保险也很有意义但不需要我们强制推行, 因此必须通过政府和立法等手段来调控, 强制推行食品安全责任。

(一)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符合实行强制保险的条件

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 它是“通过国家颁布有关的法令、法规形式强制被保险人参加的保险”。[3]有学者认为, 商业保险要实行强制投保, 一般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即风险造成的危害较大;赔偿责任较重;投保人投保该险种时存在严重逆选择行为;风险发生比较普遍。[4]还有学者认为实行强制保险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首先, 保险缺失会对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带来较大影响;其次, 市场缺失商业保险或者商业保险不能满足投保人需求;第三, 虽然存在商业保险, 但由于各种原因, 保险有效需求不足或者实际供给不足。[5]

(二)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下的多方利益主体博弈的必然选择

保险在于事前减少风险, 当出现事故面临责任承担问题时减少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利。而现实状况是:第一, 企业不投。大企业存在侥幸心理、小企业无力承担, 这要求我们应当分类设置保险合同和条款、以及费用。第二, 保险公司无利益驱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成本较大、流程复杂、安全事故多、市场需求少, 盈利较低, 因而保险公司主动创设和推广热情不足。第三, 当消费者遭遇事故时, 特别是重特大事故时, 一方面由于涉及诉讼成本与周期、维权积极性差, 赔偿往往不能及时到位:另一方面, 大的事故企业往往面临破产倒闭, 无力承担赔付责任, 得不到救济。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 政府及其代表的公众利益是食品安全问题的最大受害者, 也是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最大受益者, 因此应该成为强制责任险制度的最积极推动者, 所以政府应主导积极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三、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之设想

(一) 价值追求———使之成为保障食品安全的一种新的有效路径

预防和制约食品相关企业保证其食品安全的传统路径是:规定该项义务不履行所要承担的责任:如按《侵权责任法》规定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 甚至触犯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 2011年《刑法修正案 (八) 》降低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门槛, 加重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处罚, 增加了食品安全渎职罪。但是现实中传统路径存在的问题是:所要的责任设置都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并且受害者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发生, 再加之食品安全监管不可避免的会存在漏洞, 部分消费者因为维权的路径复杂成本过高很多时候会放弃维权, 因此一些食品企业会存在很大的侥幸心理:认为“首先我没有那么倒霉会出问题被查出来, 第二就算被查出来也不一定会被追究严重责任, ”在这种心理下现实中食品安全事故屡见不鲜。

而通过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 可以通过追求经济效益降低成本的路径更有效地促使食品生产企业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生产环节中去保障食品安全, 使之成为保障食品安全的一种新的有效路径是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追求之最大价值模式如下:

强制购买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企业的固定成本, 因此必须核算入总成本。C=*+*+*+B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费根据其企业产品评估的安全风险状况来确定, 产品越安全, 保险费越低, 其总成本也就越低。B=f (x) 产品上市后长期的表现, 即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数量多少作为下一保险合同中衡量保费的参数, B=f (x, y) 。

(二) 如何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推行确立法律依据

关于如何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推行确立法律依据, 目前有学者的主张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修订新《食品安全法》, 将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列入其中;二是单独立法, 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笔者认为, 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主要侧重于对食品安全的监管, 对食品安全责任中的刑事和行政责任的追究, 尽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优先权, 但现实中食品生产企业的责任承担能力往往比较弱, 不足以应对相应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因此, 在我国建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首先需要对食品基本法——《食品安全法》进行必要修订, 具体做法为在第四章食品安全生产经营中第增加一条规定“食品必须已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方可上市流通, 否则将责令其召回全部产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此基础上, 可以由国务院根据《食品安全法》和《保险法》制定《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对于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投保方式、保险费率、责任范围、赔偿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以规范和指导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推行。

四、结论

综上,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一种有利于保障消费者利益、食品安全监管和减轻政府负担的有效手段, 从现实和理论角度出发, 都将成为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制度建设的必然选择。该制度内涵符合社会本质要求和社会发展阶段实际, 更符合人民基本利益保障的需要, 尽管在我国建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但理论和实践中, 建构这一制度既是必然的都是可行的, 因此我国应通过修订《食品安全法》, 制定《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并完善相关具体制度设计, 加快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以便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使之成为提升我国食品安全状况的一种新的有效路径。

摘要: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令人担忧, 责任保险应该发挥应有的作用, 而基于市场机制下多方主体的博弈结果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性质,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必须强制推行,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通过修订《食品安全法》, 制定《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并完善相关具体制度设计, 加快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以便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使之成为提升我国食品安全状况的一种新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必要性,可行性,制度建构

参考文献

[1]许飞琼.责任保险[M].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7, (11) :25.

[2]吴年冬.浅谈我国产品责任保险体系的构建[J].区域金融研究, 2009, (4) .

[3]陈立双, 段志强.保险学[M].东南大学出版社, 2005, (8) :46.

[4]申曙光, 肖尚福.对我国实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思考[J].上海保险, 2006, (2) .

3.实验室安全责任制度 篇三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建设,保障必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下级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五)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农产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明确农产品产业发展导向,引导农产品生产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责任。各级农业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

(三)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四)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动向各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六)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纵向采取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横向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和检查。

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应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工作,并加强督导检查,每年年底前应对本地区、本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省农业委员会。省农业委员会应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督导检查,视情对各市(州)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开展检查(抽查),并将检查(抽查)情况报省政府。检查(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实施情况;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人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四)依法监管、查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情况;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追究。

(一)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2.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3.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农产品质量问题,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4.發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5.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拖延接受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6.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农产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8.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9.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各环节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10.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察机关在依法追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同时,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制度由吉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4.宜阳县实验小学师德师风责任制度 篇四

在师德师风的浪潮下,我校积极响应上级号召,先后召开校班子领导会议,全体教师会议将师德师风建设情况纳入单位目标管理考核之中,将师德师风建设作为提升人才培养、社会服务、事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和载体。校长姚麦玲同志是师德师风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负领导责任;分管师德师风建设的的副校长常鹏涛同志为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对因教育管理不力造成重大师德问题的,在评先评优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对师德师风建设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不按时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宜阳县实验小学

5.物理实验室安全责任书 篇五

根据学校安全工作的目标要求,为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实现零事故率目标,特与实验室签定本安全责任书。

一、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

1、完善学科教学中的学生安全管理。在教学活动中要严格按照学科教学要求保证学生的安全。

(1)上课期间,除特殊情况外教师不得要求学生中途离开教室回家或外出。(2)拓展课选修课严格落实考勤制度,并及时向班主任反馈。

(3)学生实验课应按安全规定严格规范操作程序(对带腐蚀性、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必须登记注册,安全存放,定人定责杜绝事故。)

2、依法治教,运用科学、正确的手段教育学生,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3、落实班级每日考勤制度。定期检查各班学生到校情况,做好无故未到校学生登记工作,配合班主任做好调查与教育工作。

4、加强对重要岗位人员防火、防盗、防事故的安全教育,与重要岗位负责人签订安全责任书。如系本部门难以解决的问题应有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并及时上报主管校级领导。凡因工作失误、管理不善引起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国家财产重大损失,要追究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5、认真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或案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同时向上级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调查与处理工作。

二、检查考核办法

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综合考评、年终总评。

三、本责任书一式二份,签约双方各执一份。

学校责任人签名: 物理实验室管理责任人签名:

6.安全责任制度和检查制度[范文] 篇六

一、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度。层层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切实做到层层有目标,人人有责任,事事有人管,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要充分发挥安全副校长的作用。

二、加强安全组织机构和保卫队伍建设,健全学校保卫机构。要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负责学校日常安全保卫工作。

三、建立完善安全工作,安全常规管理制度。对教育教学工作的各个环节提出安全要求,并对校内安全防范重点环节和重点区域加强管理,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

四、建立安全工作检查制度,每月一次对校舍(含食堂),体育设施,消防设施,各种仪器设备安全状况及学校卫生保健品,化学药品,食品卫生,安全警语等进行全面检查,特别在假节日应加强重点防范杜绝事故发生。

五、对教育主管,卫生,消防等职能部门在安全督查中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对学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发政府,请示协助解决。

六、将安全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做到与学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对各种重眯安全专项检查,学校应形成书面报告,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7.实验室安全责任制度 篇七

1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规定

1.1 体现了在医疗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的特征。

《侵权责任法》用专章11条(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54-64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本章对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些重要内容作了规定,包括医疗损害责任的界定与归责原则、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的过错界定、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药品和血液等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医疗机构免责事由、病历资料的查阅复制、患者的隐私保护、制止过度检查以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等。这一章总的指导思想,体现了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凸显了医患利益关系的合理平衡,体现了在医疗民事法律关系中医患主体地位平等的特征。在当前医患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医患关系面临诸多冲突,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现状之下,这些规定不仅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医患纠纷,及时化解医患矛盾,也有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1.2 统一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和界定。

《侵权责任法》以“医疗损害责任”作为本章的名称,说明立法机关采用医疗损害责任这一概念作为医疗侵权行为的统称[1]。《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2]。近年来,医疗纠纷逐年上升,社会广泛关注。但在医疗纠纷案件实际处理过程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现象,成为解决医疗纠纷中的突出问题。2002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条例》的这一规定比国务院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范围,已有明显扩大。但是,在医疗活动中仍有可能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情况。同时《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样,关于医疗纠纷的责任范围,实践中就出现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二元现象,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中法律适用也出现了二元现象。各方普遍认为,“二元化”损害了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影响了司法公正,加剧了医患矛盾,亟需通过立法加以解决。《侵权责任法》增加了“医疗损害责任”一章,调整范围涵盖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统一适用本法的规定,从而有利于消除“二元化”现象[2]。

1.3 明确了医疗损害侵权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3]。关于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美国、德国、日本这些法治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都倾向于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认定为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4]。但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的分担是依据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遭致了许多非议。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应采何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表明,在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与《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第41条、“环境污染责任”的第65条,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就应体现“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侵权责任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既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侵权者的责任,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1.4 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及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保障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该条规定明确了以下几点:(1)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的全过程都应尽说明告知义务;(2)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需要征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3)如虽未尽说明义务或未取得书面同意,但并未造成患者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在已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虽已尽说明告知义务并征得书面同意,但并不一定可以免除责任;(5)在有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情形下,书面同意中预先免责条款也属无效。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涉及知情同意权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对知情同意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也存在冲突。应当说,《侵权责任法》作为新法实际上吸收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内容。

1.5 规定了在诊疗活动中如何界定医务人员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体现了一个重要概念,即注意义务。在现代侵权责任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是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理解过失的关键在于对注意义务的界定。注意义务包含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将产生的损害后果有预见的义务以及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这种后果的义务[5]。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诊疗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诊疗行为符合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然而,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未知性、特异性等特点,医务人员即使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诊断或治疗。所以,不能仅凭事后被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关键要看在通常情况下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是否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2]。

1.6 明确了过错推定责任的特殊情形。

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6]。《侵权责任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此,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2)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以及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在医疗侵权案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经常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以阻止患方获取证据,掩饰逃避自身责任。这些做法不仅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形象,加剧医患关系的对立,而且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

1.7 规定了医疗机构使用缺陷产品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有关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规定,本条规定表明,医疗机构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有缺陷,以及血液不合格的情况下,与生产者和血液提供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1.8 加强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护。

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侵权责任法》加强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护。具体表现在,第一、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的法定条件。《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上述情形中,即使存在患者受损害的后果,医疗机构也可免责。这些规定有利于发挥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体现了对医务人员和医学科学的尊重。第二、强化了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权利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64条进一步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9 明确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处置权。

《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法律赋予了医疗机构履行必要程序后的单方行医权,也排除了医疗机构未经患方签字而拒绝抢救的理由,医疗机构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处置权规定与《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的内容是相一致的。

1.10 规定了医疗机构其他应尽的义务。

一是,妥善保管病历等资料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二是,隐私保密义务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不得实施违规检查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有关规定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行医、依法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依法解决医患纷争、促进医学科学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医疗侵权法律制度将起到积极作用。但是,毋容讳言,《侵权责任法》尚有一些“漏洞”,需要弥补或完善。

2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存在的漏洞

2.1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何谓“当时的医疗水平” 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难以认定的问题。由于医疗水平受医务人员专业水平、医疗设施、医疗场地以及医疗行为本身的专业性、变化性、时代性等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很难作出一个医患双方都能接受的认定,如何将其认定更加科学化、准确化、规范化并没有更明确的规定,此条在实务中可能会产生争议。

2.2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可以理解为:若医务人员尽了告知的义务,并取得了患方的同意,对患方选择的方案造成的损害就不承担责任。对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一条款表面上实现了患方的知情权,实际上可能会加重患方的义务。其原因有三:第一、医方是专业人员、是医疗方案的制定者,对于医疗方案存在的利弊比患方清楚;第二、医方在说明医疗方案利弊的信息时,可能会进行诱导,引导患方选择医方制定的方案,从而使患方的选择权形同虚设;第三、因为医生不是自主决定选择方案,而是以取得患方的同意为前提。所以,医方把治病救人的职责,变相地转移给了患方。《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条规定似乎可以弥补前条规定的不足,即医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然而,此条用了一个“可以”,也就是说医方也可以不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医方不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是对医方“不作为”行为的默认。我们认为,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或配合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主治医生的批准,就“必须”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否则医方将承担相应责任。

2.3 《侵权责任法》中没有专门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不说是个遗憾。也许立法者以为这仅是个程序问题,但实质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个重要的事实认定问题,也是医疗纠纷处理中的关键环节,其重要性是医疗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侵权责任法》对此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普遍认为,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医学会鉴定和法医学鉴定“双轨制”鉴定模式,造成了司法适用的混乱。2005年9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给卫生部复函《关于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规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结构实行等级管理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此解释说明了医学会鉴定和法医学鉴定两者是有明确分工的。《侵权责任法》应当明确规定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鉴定只能由医学会组织,司法鉴定不能参与;同时也可授权法院独立组织医学专家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行为法》(草案)中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问题是有明确规定的,即“患者有权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务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医院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事故鉴定可以由医学会组织进行,也可以由法院组织医学专家进行。[7]”草案的这一规定是可行的。当然,也可以通过制定《侵权行为法》的“实施细则”或“配套文件”形式具体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问题。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卫生立法和司法又大大前进了一步,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它必将为最终形成医患关系的良性循环奠定坚实的基础。为了更好地实施《侵权责任法》,避免与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立法机关应当以修正案形式或者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解释形式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不足之处或者不明确之处做出相应的修正和解释,以保障《侵权责任法》能真正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和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督促医疗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制订医疗规范;要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内部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医疗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增强对医疗纠纷的认识,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维权意识;重视病历资料的书写与管理;切实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等各项权益;遵守医务人员应尽的各项义务,恪守医疗规范和常规;加强与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工作制度建设,构建诚信与平安医疗机构。

参考文献

[1]陈现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案例解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270.

[3]杨立新著.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47.

[4]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5:44.

[5]龚赛红著.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164.

[6]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9:681页.

8.公司社会责任之社区责任制度探析 篇八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社区;利益相关者;社区公益

一、我国公司社区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困境

1.外部

首先,国家对于公司承担社区责任、社会责任未出台体系性的法律法规。虽然,目前我国已出台《环境保护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见其第五条规定,但也仅此而已,并未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明确的界定,未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作出专章规定,分布分散,可操作性不强,多停留在原则层面。对公司社会责任尚且如此,更遑论公司社区责任。当特钢集团出现无正当理由歧视当地劳动力、排斥雇佣当地居民的情况时,镇政府以及当地居民无法从法律上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只能从道德上来谴责,但道德并不具有强制性,实际成效并不大。其次,缺乏政府等官方监督机制。政府在引进公司时,多是为了拉动社区内经济增长,增加税收,为自己政绩考量,因此鲜少要求公司承担社区责任,即便是有也多是敷衍了事。官员除缺乏责任心外,法律的不完善也使其难以理解社区责任从而推行,国家未重视,下首的官员因保守而懈怠。这就好比养宠物一般,买回来是一件极为简单的事情,但养好宠物并不简单。偌大一个集团,政府官员在职期间秉持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在责任心不够强大、手中无“权力”的时候不会大刀阔斧地改善。最后,社会层面缺乏监督。公众对公司社区责任不甚了解,内容为何?现实中,民众的权益往往受了侵害还不知道这是一种可以捍卫的权益。再者政策有何?违反后又有何后果?早期,核心媒体往往为政府所影响而隐瞒,个人的力量又微乎其微。但近年来随着微博等社交网络工具的盛行,此种情况有所改善。

2.内部

第一,早期公司发展唯利是图,一味关注股东的利益。从短期成效来看,公司承担社区责任必将牺牲一部分的经济效益,但这是一项放长线钓大鱼的工程,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应当放宽眼界,切忌目光短浅,要踏实行事。第二,部分公司管理人员缺乏责任意识,未曾深刻意会承担社区责任的重要性并付诸实践,一味埋头拉车而不抬头看路。第三,公司并非自愿履行社区责任。在上述两种情况之下,部分公司随意敷衍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欺瞒社区、社会,假意承担社区责任,实则依旧如往日行事,排放污水、废气等。第四,公司员工思想文化素质不高。虽然近年来国家有一系列普法活动,但是在一些农村地区、偏远山区收效甚微,而公司中有本地村民,也有外来打工人员,其文化程度可能较之村民更低。公司员工法律知识缺乏,一味忍受或者选择私了,助长公司气焰,使得公司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时有发生,更遑论辅助公司承担社区责任、社会责任。第五,公司内部缺乏监督机制。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作出牺牲社区、社会利益的举动时毫无顾虑,且未有阻力。

公司在承担社区责任方面懈怠,以及相关问题频发,如水污染问题、大气污染问题以及噪音污染等,导致公司与社区之间的关系并不和睦,较为紧张。社会上虽有公司承担着社区责任,对当地社区有就业方面的努力,但这仅仅只是小部分公司,大多数公司的观念仍旧停留在逐利上。当务之急乃扩大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影响,从根源上建立责任意识。同时,切实发挥大企业的榜样作用,倡导更多的企业履行社区责任,追求公司与社区共同发展。

二、完善公司社会责任之社区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社区是公司的所处的一定的区域,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自然根基和社会根基。社区与公司的关系,好比鱼儿与水的关系,鱼儿一旦离了水将不能存活下去,公司亦是如此。

其次,根据“公司公民”理论以及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作为社会、社区的一员,而社区作为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之一,其生产经营活动将对社区产生一定的影响。凡事有利弊,影响也是如此,我们要做的就是趋利避害,公司承担社区责任就是发挥其中的积极作用,减轻消极作用的影响。在今年三月份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开幕会上,李克强总理在向全国人民代表报告年度工作报告时,反复提及建设美丽中国,打造和谐社会。社区是社会有机体最为基本的组成,千千万万的小社区组成了社会这一大社区,社区的稳定、和谐关乎社会的稳定、和谐,正如某一洗发产品的广告语所说“大家好才是真的好”。

最后,公司对社区有一定的作用,社区对公司也有反作用。三五不时地停水停电,员工的人身财产处于不定时受侵害的情况下,员工为此不能安心工作,试问公司如何能在治安问题频发、后勤保障欠缺的社区中蓬勃发展?公司不能一味地只关注自身的发展与进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时缴纳税款,扶助其他公司、企业,从而拉动社区经济发展,保障政府税收,促进供水、供电公司的发展。公司如果施行善举,资助贫困儿童,开办学校等,提高社区的文化水平,这也是在为公司的员工文化素质水平做贡献。除此之外,社区为公司提供充分的购买力、消费力,社区政府的相关政策等也将影响公司的发展。

总的来说,公司与社区之间无论从天然地理上还是经济人文上都有着相互依赖的共生关系,只有公司为社区建设提供各种能力范围之内的帮助,与社区建立伙伴关系,增强公司与社区之间的凝聚力,提高其团结度,才能推动社区的发展,从而为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社区责任,是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必经之路,有利于提升公司形象以及公司信誉,无形中树立了公司品牌,同时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力,提升内部修养,保證内外兼修。

三、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之社区责任制度的建议

1.完善公司层面的制度建设

第一,公司应当强化自身的责任意识。公司应当致力于形成含有本公司特色的文化氛围,通过氛围的渲染强化公司的责任意识,将承担社会责任、社区责任作为公司生产经营的宗旨。文化是软实力,它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且作用力持久,信念一旦形成,改变不易。

第二,公司应当相应国家号召,调整经营策略,完善经营理念。经济与政治密不可分,经济会受到政策的影响,因此公司应当与时俱进,时刻关注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决策。其中,国家多次强调的可持续发展观以及建设和谐社会与公司承担社区责任之间有密切联系,公司承担社区责任要求公司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紧抓社会效益。同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社区责任有利于使公司与社区之间的紧张关系渐趋平稳,有利于化解两者之间的矛盾,这响应了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号召。

第三,公司应当在内部建立监督体制。公司社区责任的履行情况当应当与管理人员的工作考核挂钩,有過则罚,无过嘉勉。每个人都有自私 、追求利益的因子,一旦将责任与利益挂钩,公司在承担社区责任一事上事半功倍。

第四,公司应当提高员工的文化素质。在公司中,对公司产生决定性影响、作用的往往是公司的决策机关,例如董事长。因此,公司在选任决策者时,应注意决策者的素质,选用眼光长远、创新的人才,最好对于公司社会责任有认识的人,以保证在总方向上不至于发生错误。再者,道德水平一般与文化水平有密切的联系,文化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对道德的理解。员工是执行公司战略的主体,员工需要理解何谓公司社会责任、社区责任,才能在工作上更好贯彻执行,同时也有利于责任意识的培养、强化。

2.完善国家层面的制度建设

第一,从立法抓起,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形成严密的关于公司承担社区责任的法律文件体系,做到有法可依。在2005年出台的《公司法》中,法律虽然首次明确提出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是社会责任的内容等未提及,更遑论公司社区责任。由于该法条倾向于原则性条款,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常有取巧行为,逃避责任。当然除了《公司法》之外还有《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一定的要求,但这种情况更多的像是想起来的时候加一句,而非系统性的要求,这不利于宣传工作的展开,民众也无法下手学习,实在是较为分散。同时,在以往无法律规定时,社会上时有环境问题、安全问题等爆发,是以放任并未见成效,反而情况有所恶化,因此国家必须加强宏观管制、强制约束。法律已经是社会的最大道德要求,在强制要求下仍旧无法遵守,那讲究自觉遵守的更高层次的道德该怎么办?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应当立足于我国经济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 确认适合我国公司运行的法律制度。我们需要关注公司的股东是否愿意并热衷于遵守这部法律、这项制度,毕竟他们是最终的实施者。立法者应当根据法治和民主精神,呼吁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讨论立法,提供发表意见、建议的平台,注重法律制度和社会的和谐性。法律的制定应更好地为公司的发展、社会的发展服务相适应,不能一味地要求公司如何,应深入剖析公司存在的原理,以实际出发,制定出符合公司特点的法律以促进公司的发展,同时达到承担社会责任的效果。人都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懂事的,不能要求一个婴儿还未成长就懂事,而且只有成长了,强壮了,才能承担更多的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是有两层梯度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如果公司都不能盈利,我们怎么能要求其进行慈善捐助呢?存在是一件事,遵守又是另外一件事,当有法可依后,我们必须做到遵守、执行,如果有违反的行为必须严厉地追究惩治。

第二,加强政府的监督力度。为人民服务一直以来是国家政府的根本宗旨,监督公司承担社区责任,使政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关注社区的利益,恰恰符合这一宗旨。虽然提升本社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着实重要,但是如果以牺牲本社区的利益为前提,这是本末倒置。政府可以在社区内通过政府网站、电视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渠道进行普法,加强社区内居民的法律意识,因为唯有知法才能守法、执法,才能监督他人是否违法。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不贪污受贿。同时,政府应当对承担社区责任的公司予以一定的奖励,例如税收政策上的优惠等,以激励更多的公司承担社区责任,从而打造美好社区。

第三,加强社会对公司承担社区责任的监督力度。人们自身应当提高文化水平,树立维权意识,勇于揭发违法事实,绝不姑息养奸,充分利用社交网络平台。除媒体的曝光外,社区可以成立相应的民间组织,如同消费者协会一般,目的在于监督公司承担社区责任。同时,拓宽民众参与公司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渠道,例如规定民众可以对公司重大影响的决策进行投票等。

第四,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宣传公司承担社区责任的优势,使其发展至一种信仰的存在,发动并鼓励更多的公司承担社区责任。对比西方国家其社区是内生发展的,我国则是后期设立社区作为行政区划,社区意识并不强,政府应当强化公司的社区意识,从小做起,由社区再一步步扩散至社会。

四、结语

公司作为一名“公民”,身处社区这一小社会、社会这一大社区中,在收获利润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不能将目光局限在仅仅只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这一目标上,除了追逐经济利益之外,也应当为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考虑,争取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实现双赢。

参考文献:

[1]陈宏辉.《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理论与实证研究》,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4年

[2]焦晓迪.《浅谈我国企业履行社区责任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华人时刊》,2015年第9期

[3]李庆文.《关于企业社区责任维度的分析》,《企业家天下》,2012年第1期

[4]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5]刘连煌.《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6]高巍巍.《我国企业对社区社会责任的缺失及其治理》,河北经贸大学,2011年

[7]沈洪涛.《21世纪的公司社会责任思想主流》,《外国经济与管理》,2006年第8期

[8]苏欣.《试论和谐社区建设中公司责任的立法革新》,2011年第6期

[9]张桂蓉.《企业社会责任与城市社区建设》,《城市问题》,2011年第1期

[10]张桂蓉.《企业-社区关系影响企业社区参与行为研究》,中南大学,2013年

[11]郑祝君.《公司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9.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篇九

为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提高所有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有效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一、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

1、消防安全工作由项目经理孙永平全面负责。

2、建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项目经理孙永平担任,副组长分别为杨奇峰、王瑞江、何仁清担任,成员由专职谢远征、范东旭、孙战军、高树海、鹿波、杨赛波、王喜兵、郭银杰、朱延龙。

3、项目部所有人员均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管理责任。

4、组织项目部人员适时开展消防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一)结合实际,对项目部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不定期向项目部人员宣传消防知识,警醒项目部人员提高消防意识,深切理解“消防工作重于泰山”的重大意义。

(二)对项目部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不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2、组织消防检查

(一)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项目经理部和施工现场进行全面或局部的防火检查,主要检查消防设施是否完整;消防器材是否在有效使用期内;消防责任制是否落实;是否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火灾隐患是否存在等,并写出检查情况书面通报。(二)通过检查,如发现有的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时,应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三、施工现场防火责任制度

1、各工区负责人应全面负责其工区的防火安全工作,专职安全员应积极督促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和检查工作。

2、施工现场都要建立健全防火检查制度,发现火险隐患,必须立即消除,一时难以消除的隐患,要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限期整改。

3、施工现场发生火警或火灾,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并组织力量扑救。

4、根据“四不放过”的原则,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应做好现场保护和会同消防部门进行现场勘察的工作,对火灾施工的处理提出建议,并积极落实防范措施。

5、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施工总平面图、施工方法和施工技术均要符合消防要求。

6、施工现场应明确划分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仓库、易燃废品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

7、施工现场夜间应有照明设备,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无阻,并要安排力量和加强值班巡逻。

8、施工作业期间需搭设临时性建筑物,必须经技术负责人批准,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拆除。不得在高压架空线路下面搭设临时性建筑物或堆放可燃物品。

9、施工现场应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维护、管理定期更新,保证完整好用。

10、焊、割作业点,氧气瓶、乙炔瓶、易燃易爆物品的距离应符合有关规定;如达不到安全防护要求的,应执行动火审批制度,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隔离措施。

11、施工现场的焊割作业,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并严格执行电焊“十不烧”规定。

12、施工现场用电,应严格执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加强电源管理,防止发生电气火灾。

13、冬季施工采用保温加热措施时,应进行安全教育,施工过程中,应安排专人巡查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四、材料仓库防火责任制度

1、施工现场材料仓库的安全防火由材料仓库负责人全面负责。

2、对进入仓库的易燃易爆物品要按类存放,并挂好警示牌和灭火器。

3、经常注意季节性变化情况,高温期间如气温超过38℃以上时,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易燃品自燃起火。

4、仓库间电灯要求吸顶,离地不得少于2.4m,电线敷设规范,夜间要按时熄灯。

5、工地其他易燃材料不得堆垛在仓库边,如需要堆物时,离仓库保持6m以外,并挂设好灭火器。

五、特殊部位防火责任制度

1、不准在高压架空线下面搭设临时焊、割作业场,不得堆放建筑物或可燃品。

2、各种警告牌、操作规程牌、禁火标志悬挂醒目齐全。

3、焊、割作业点与氧气瓶、电石桶和乙炔发生器等危险物品的距离不得少于10m,与易燃易爆物品的距离不得少于30m。

4、乙炔发生器和氧气瓶的存放距离不得少于2m,使用时两者的距离不得少于5m。

5、施工现场的焊割作业,必须符合防火要求,每30平方应配置两具灭火级别不少于4B的灭火器,严格执行“十不烧”规定。

六、项目经理部防火责任制度

1、项目经理部防火工作由专职安全员负责,全体人员共同配合。

2、项目经理部严禁烧电炉,热得快等电器具。

3、宿舍内电线由电工安装完毕后,禁止他人乱拉乱接。

4、严禁躺在床上吸烟,电扇不得放在床内吹风。

5、项目经理部每50m2设置一只灭火级别不少于3A的灭火器,定期检查其使用可靠性,按时补换药物。

6、专职安全员要保持高度警惕,经常巡视生活区域及宿舍,发现危险因素,及时消除隐患。

七、食堂间防火责任制度

1、工地食堂防火安全工作由炊事班长全面负责,经常对炊事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提高灭火技术,增强防火意识。

2、炊事人员在作业时严禁吸烟,使用电器设备时要严格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3、食堂间内特别是灶间,灭火器挂设齐全、有效、各种防火警告牌挂设完整、醒目。

4、做好经常性防火检查工作。

5、灶间严禁堆入易燃物品,炊事人员如有违反有关规定所引起的火灾事故,应追究当时人责任。

八、消防器材安全管理制度

1、在防火要害部位设置的消防器材,由该部位的消防职能人负责修理及保管。

2、对故意损坏消防器材的人,按照处罚办法进行处理。

3、器材保管人员,应懂得消防知识,正确使用器材,工作认真负责。

4、定期检查消防器材,发现超期、缺损的,及时向消防领导小组汇报,及时更新。

九、义务消防队训练计划

为了保证工程项目顺利实施,保护国家财产及职工生命安全,工程项目部成立一支义务消防队。为更好的发挥义务消防队的预警预报能力,提高业务素质,成为一支训练有素、机动灵活适应工地错综复杂的消防环境需要的队伍,特制定以下训练计划。

1、义务消防队每月组织一次活动,如消防知识讲座、经验交流会、观看录象等。

2、活动的形式和内容由消防领导小组或义务消防队长负责安排,通过活动使队员们深刻认识到消防工作的重要性,针对工程实际情况,结合工程进度明确防火重点部位,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知识,提高危险因素分析能力和扑救方法。

3、及时与当地消防部门建立联系,搞好消防联防工作。有计划地到当地消防部门参与联谊活动,观察消防队员消防演练。

4、定期举办义务消防队员消防操作技能训练,做到“防消结合”。

5、根据工程进展实际情况,适时举办一些消防培训活动。

十、防火检查制度

1、消防安全领导小组每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一次防火安全专项检查;每周一次定期安全检查中对防火安全进行检查。

2、检查以仓库、宿舍、施工现场等为重点部位,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做好防范工作。

10.安全工作责任制度 篇十

一、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研究安全工作、提出工作目标,分解落实任务,全面推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处理突发事件,向上级汇报学校安全状况。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学校行政是学校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负责按工作目标和任务开展安全稳定工作,组织教职工签订安全工作责任书,制订各种安全工作应急预案,开展安全宣传教育,进行安全常规管理,每月组织开展一次安全检查,落实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三、教导处负责各功能室器材的使用培训,按照规定完善并实施课堂教学安全和学生安全守则。

四、总务处负责学校食堂、商店的饮食卫生安全工作, 校内公共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维修和管理,强化安全防范措施.五、班主任和科任教师是班级和课堂教学安全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学生日常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应注重渗透安全教育于课堂教学中.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学院路中学安全办

11.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探析 篇十一

关键词:缔约过失;概念;判断依据;赔偿界限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尽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却受到严重的损失,此时过错方需要向另一方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先契约义务,是指从缔约双方因签订合同而进行协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的全过程,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协助、忠实、保密、告知、保护、照管等义务。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由于缔约一方当事人不顾诚实守信原则,未履行为促使合同成立而存在的先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了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上的不当损失,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补偿性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意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利益损失后果。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体现了民法上公平、平等和等价原则。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判断依据

(一)适用于合同成立前的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的时间存在很大差异,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与此不同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也适用于合同成立之前。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给予过错原因,致使合同不能成立,造成一方权益收到损害,这种权益可以是实际的,也可以是预期的,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具有签订合同的意愿,而当事人在为订立合同而进行谈判协商时起就已经产生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出要约,甚至为签订和履行合同作准备工作等。此时,当事人双方就已由一般民事主体关系变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民法上债的关系。判断当事人是否进入缔约阶段的依据是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签订合同的意图,同时,对方当事人为了合同成立而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

(二)缔约人一方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针对行为人是否已尽缔约时的必要注意义务,需要通过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任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应承担的危险判断。

需要考虑的是,在缔约阶段,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不仅包括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且对于其违背发出的要约行为和破坏要约的行为也构成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此时,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要约人承担因此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使另一方利益受到了损害

民法上的承担责任是要求造成了一定的利益侵害,如果缔约过失人没有给另一方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损害,那么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要求损害结果是一个很重要的要件,只有具备这一要件,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也属于一种民事责任,所以,在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时,除了要认定客观要件,还需认定行为人有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过错具体表现为两种基本状态:故意和过失。故意行为是指缔约一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合同不成立,会令对方遭受损失,却仍然违反先合同义务,希望或放任损害对方利益的事实发生,存在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而过失是指一方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其行为会造成损害的结果发生,致使相对人未履行合同而付出的费用受到损失,由于存在大意或轻信其不会发生的心态而没有尽到协助、保密、告知、保护等义务。

(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即使缔约一方实施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如果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是不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虽然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是客观的存在,但认定因果关系需要运用一定的主观性,判断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过程,是司法审判人员依据法律规则和原则,对损害事实、违约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过程。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界限

(一)自身利益的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主要是在缔约过程中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问题。

自身利益赔偿范围一般指赔偿身体、健康、生命权等的损害或损失。主要内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的赔偿。此外致残的还应包括残疾人生活补偿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损失,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致死的还应包括丧葬费的损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的赔偿。

(二)信赖利益的赔偿界限

1.直接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常包括以下几点:①缔约所支付的费用,如为了签订合同而实地考察的合理费用;②为准备履行合同所负担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的交通费用;③因缔约过失使合同未成立所造成的实际损害;④身体受到损害支付的医疗费甩⑤以上费用所产生的利息。

2.间接损失

一般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侵害了对方的信赖利益,而所谓侵害信赖利益并非使对方所持有财产受到实质性损失,也并非使对方丧失了履行权益,而是一种让对方的期待权益无法获得,因此,产生了一种对方相信能获得的利益因合同不能生效而受到了侵害的行为。在实际的缔约行为中,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订约所支付费用,以及准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前期费用等。

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判断依据以及赔偿界限等问题提出一些观点,希望对以后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12.实验室安全责任制度 篇十二

自20世纪80年代末延伸生产者责任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EPR) 的概念提出以来 (Lindhqvist, 1988) , 受到各国学者和研究机构的普遍关注, 并迅速传播开来。生产者责任延伸改变了传统的先污染后再治理的模式, 从“末端治理”向“源头控制”转变;通过综合利用各种法律和经济手段激励生产者进行绿色设计、开发绿色产品和绿色工艺。这种管理模式不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上均比传统的管理有较大提高, 也更体现作为社会公民———企业责任意识的责任和义务。

1、理论基础

(1) 外部性内部化理论。

传统管理模式中生产者享受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而没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其结果只能是导致环境资源的枯竭和污染。生产者责任延伸的提出就是要改变这种状态, 要求生产者承担相应的环境成本, 把相应的环境成本纳入生产成本, 使其“外溢”的环境成本被内部“消化”, 这将有助于改变在废弃产品问题中的“国家承担、公众分摊、生产者不管”的不合理责任分摊状态, 实现“谁生产、谁负责”的责任分摊格局, 纠正生产者过去将环境视为“免费品”的错误认识。

(2) 可持续发展理论。

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都可能消耗资源和产生环境负荷, 通过对产品消费后阶段回收、处置再循环责任地追加, 实现生产者对产品生命周期的环境保护负责, 降低产品潜在的环境危害风险, 最大限度避免实现因产品引发的环境风险。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是一种新的环境管理策略, 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微观机制。

(3) 循环经济理论。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循环经济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二者不可分割。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要求生产者承担延伸责任包括源头预防责任、产品环境信息披露责任以及废弃物回收、处置与循环利用责任等, 正是体现了循环经济所倡导的“减量化、再利用和再循环”原则、核心内容和直接目标。

(4) 环境权。

生产者在享受环境权的时候必须依法享有、公平享用和适度享用, 绝对不能非法享用、不公平享用和过度享用。对于非法享用、不公平享用和过度享用环境资源要素给其他主题主体享用的适宜的环境权利带来危害, 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甚至是法律责任。生产者通过生产行为制造了“承载一定量资源并具有潜在致污能力”的产品, 然后投放, 在消费阶段后阶段被废弃并对环境造成影响。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就是要求生产者在实施生产行为与享有环境的同时, 承担相应延伸责任, 体现了国家对公众环境权的保护。

2、现实原因

(1) 从生产者角度看, 一是生产者在产品生命周期链中的核心作用, 以生产者为核心可以有效地实现废弃产品回收责任在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分配, 同时生产者最了解产品的结构、材料和性能, 在回收处理自己的生产产品时候能够实现产品废弃物回收成本的最小化, 从根本上改变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模式;二是生产者对初始阶段设计具有决定性地控制作用, 可以对主要生产流程进行逆向分解, 从产品的设计阶段将循环概念纳入其中, 从耐用性、可拆卸、可修复、可回收、可降解等方法综合考虑, 提倡生态设计, 从根本上减少废物进入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三是通过生产者责任延伸可以有效改善产品生命周期的环境绩效, 符合当今企业管理的潮流和发展趋势, 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2) 从政府角度看, 生产者责任延伸便于政府统一监控和管理, 政府通过对生产者进行控制, 后者通过责任追加、成本追加的方式追溯消费者的责任, 使得整个社会所负担的产品废废弃物处理成本以及环境外部成本内部化过程得以实现。另外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 市场机制往往是“失灵”的, 需要政府的强力介入。作为新制度的主导者和推动者的政府, 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化企业作为主要运行主体的地位, 这也是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区别与传统环境管理模式的关键所在。

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执行措施

1、实行绿色设计。

绿色设计将产品的生命周期延伸到“产品使用结束后的回收再利用及处理处置”即“从摇篮到再现”的过程, 是一个并行过程, 要求产品在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并行考虑。绿色设计既有利于保护环境, 又可以防止资源的浪费, 这是生产企业在应对生产者责任延伸的一项积极而又有利可图的措施。在产品设计中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起来, 充分注意到物质的循环利用, 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环境友好、易于回收处理处置或者废物处理处置过程或者二次污染小的产品设计方案。

2、进行清洁生产。

清洁生产包括清洁的原料、清洁的生产过程和清洁的产品, 以节能、降耗、减污为目的, 以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严格的科学管理为手段, 以有效的物料循环为核心, 使产品的废物量最少, 对环境的污染最小, 达到减少从原料选取到产品用后最终报废处理、处置整个生产周期过程对人体和环境的不利影响。

3、推动绿色技术发展。

以往的技术创新基本上走的是技术创新→经济效益提高→生态负效益出现→经济效益下降→投入费用消除生态负效应的恶性循环之路。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下, 应遵循生态学原理和生态经济规律, 有选择地发展高新技术, 实现高新技术的绿色化。二是加强绿色技术的研究开发, 提高外部技术资源和技术成果的选择能力、消化能力, 以及贯穿于创新过程始终的创新管理能力。三是建立高效的绿色技术信息网络和绿色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使企业能及时了解国外绿色技术创新和扩散的最新动态, 以降低企业绿色技术创新的投入成本。

4、构建回购网络。

生产者可以通过三种途径承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和循环利用:一是亲自建立回收网络, 通过直接方式来承担回收、处置和循环利用责任;二是委托第三方组织机构来承担废弃物回收、处置与循环利用责任并为此支付相应的费用;三是委托政府回收、处置与循环废弃物, 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费用。至于究竟采用什么样的回购网络, 作为“经济人”的企业可以通过承担经济成本和效益进行比较平衡, 进而采取适合本企业的回购责任承担方式。

三、生产者延伸制度推行的关键点

1、消费者应具有消费伦理

随着财富的积累和可支配收入的显著提高, 消费者需求由低层次向高层的递进, 由简单稳定向复杂多变转化, 在这一变化情形下消费者需要有相应的消费伦理观念的支持, 在资源节约的消费伦理观念下, 接受循环经济的再生产品, 自觉支持消费废弃物的分类清运, 防止过度消费者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通过消费者手中的货币选票促进企业不断改进环境行为, 合理使用资源和能源, 开发和生产环境友好产品。

2、政府的引导

(1) 政府应该尽快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确定下来, 确定操作性强的回收制度, 包括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名录, 并定期进行修正, 在适当的情况下扩大回收物的适用范围;其次, 政府应通过宣传教育, 培养全民的环境意识, 促使公众产生对环境友好型企业的偏好, 进而做出有利于这类企业扩大市场份额的消费选择, 帮助其实现竞争优势

(2) 生产者责任延伸相比传统的生产者责任来说, 责任出现转移, 产品回收消费后的回收处理责任由政府承担转移到生产者。因此政府需采用各种政策性工具譬如价格政策、税收政策、财政政策、投资与产业政策等合理构建回收处理成本分担机制, 交叉使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还要加强对生产者的监管, 追究违反法定义务者的责任。

四、小结

生产者延伸制度虽然在短期内企业会因此而产生额外负担, 但是从长期看对企业提升自身环境管理水平和总体竞争能力是一种机会而不是威胁。它将有助于在源头上减轻产品的资源需求压力, 有助于减轻废弃产品的环境污染危害, 进而有助于实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生态和谐的人与自然共赢目标的实现。因此应结合我国企业的发展实际, 尽快建立和完善以延伸生产责任制度为切入点的废弃物回收与处理体系, 从根本上解决废弃物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显得格外迫切,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高我国企业资源的利用效率, 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和作为企业公民的责任形象。

参考文献

[1]吴季松.循环经济[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13.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篇十三

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上海姿梭服装有限公司

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前言

1.1 为了对项目部的消防安全加强统一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进一步保障项目部安全有效地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办法。1.2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工程项目。1.3 总则

1.3.1 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组建消防领导小组,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在项目部消防领导小组领导下,各级主管应尽职尽责,认真做好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1.3.2 项目部全体职工应经常保持防火警惕性,认真学习消防知识,掌握消防技能,自觉遵守安全防火各项制度及有关规定,杜绝违章作业。

1.3.3 防火和灭火是每个职工应尽的职责,发生火灾时每个职工应及时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工作。

1.4 自本制度发布之日起,QB 520-03-50同时废止。2 职责

2.1 项目经理消防职责

2.1.1 项目经理负责全项目部的消防安全工作,为项目部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2.1.2 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成立项目消防领导小组,建立义务消防组织。2.1.3 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2.1.4 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2.1.5 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2.1.6 组织制定和批准本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演练。2.2 项目部副经理消防职责

2.2.1 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并协助经理作好安全防火各项措施的落 1/6 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实工作。

2.2.2 制定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2.2.3 项目经理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2.3 项目部总工程师消防职责

2.3.1 对本单位消防安全技术工作负领导责任。

2.3.2 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2.3.4 负责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中的防火安全施工措施;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重大火灾危险施工项目的安全施工措施;审批重大动火作业许可证;对重大的危险性施工项目,应亲临现场监督指导。

2.3.5 组织技术革新及施工新技术、新工艺中防火安全施工措施的编制、审核和报批。2.3.6 参加消防安全大检查,负责解决存在的防火安全技术问题。2.3.7 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提出技术性防范措施。2.4 安全部消防职责

2.4.1 在项目部消防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作好项目部经常性的安全防火工作,并督促、检查各单位执行消防法规及有关规程规定,切实落实安全防火各项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是项目部消防安全管理的归口部门,负责项目部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2.4.2 组织制定项目部安全防火管理办法和安全防火岗位责任制,并监督实施。2.4.3 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2.4.4 负责项目部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作好消防设施、器材的布置规划、购置计划和配备工作,并作到“三定”(定期检查、定期维护、定期更新),做到齐全有效。2.4.5 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并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安全防火工作,定期对义务消防员进行业务培训,使之达到“四懂”“四会”。

2.4.6 协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或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

2.4.7 经常对职工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特别是加强重点防火部位工作人员的教育,不断提高广大职工作好防火工作的自觉性。

2.4.8 负责项目部的防火监督检查工作,有权制止和纠正违章,对火险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解决。

2.4.9 负责项目部动火作业的审批及消防档案管理工作。

2/6 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2.4.10 负责组织义务消防队扑灭火灾,参与火灾事故的调查分析工作,指导各单位制定防火对策。

2.4.11 负责防火总结、评比、执行消防奖惩规定。2.4.12 定期向项目部消防安全领导小组汇报工作。2.5 项目工程部消防职责

2.5.1 负责在组织、管理施工活动及进行生产调度的同时,安排有关施工防火安全工作。2.5.2 负责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同时,组织编制安全防火措施,并在施工中组织贯彻落实。

2.5.3 负责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区的规划、布置与管理。2.5.4 参加有关防火安全的标准、规范、规程的制订和审查。

2.5.5 在推行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时,应组织制订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组织培训。

2.5.6 参加消防安全大检查,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2.6 项目质量部消防职责

2.6.1 对分管工作范围内消防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2.6.2 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的指令、文件等精神,并组织落实。2.6.3 参加有关火灾事故的调查分析。

2.6.4 其他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所明确的职责。2.7 项目经营部消防职责

2.7.1 对分管工作范围内消防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2.7.2 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的指令、文件等精神、并组织落实。

2.7.3 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有关防火安全生产工作的资金计划,确保所需费用和消防安全奖励资金及时到位,并检查和监督使用情况,确保资金使用符合规定。2.7.4 其他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所明确的职责。2.8 项目综合部消防职责

2.8.1 对分管工作范围内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2.8.2 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的指令、文件等精神,并组织落实。

3/6 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2.8.3 负责组织新入厂人员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凡未经项目部(专业工地、班组)级安全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证者,不得分配上岗工作。2.8.4 负责项目部办公大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8.5 负责火灾扑救中通讯、车辆、救护工作保障。负责宣传普及心肺复苏等各种急救知识,并协助专业工地设置急救设备。

2.8.6 参加有关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伤认定和事故伤亡人员的抚恤及善后处理工作等。

2.8.7 负责对生活区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2.8.8 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所明确的消防职责。2.9 项目供应部消防职责

2.9.1 对分管工作范围内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2.9.2 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的指令、文件等精神,并组织落实。2.9.3 负责对库房(包括危险品库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9.4 组织安全生产所需物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对所购物资符合有关消防强制性标准和质量标准负责。

2.9.5 负责气瓶的发放及回收管理工作,保证发放的气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2.9.6 负责油品的发放管理工作,做到无遗洒、无渗漏,保证油品存放区的安全。2.9.7 督促落实物资保管、存放、运输过程中涉及消防及危险物品保管的规程、规定及制度。

2.9.8 负责对供货单位进行资质审查,负责消防应急物资储备运输,确保火灾事故应急物资的供应。

2.9.9 参加编制实施火灾、泄露等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2.9.10 其他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所明确的职责。2.10 专业工地主任消防职责

2.10.1 专业工地主任为本工地消防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工地消防安全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2.10.2 组织职工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的指示要求,确定本单位重点防火部位,结合生产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2.10.3 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日活动,经常向职工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组织职工学习4/6 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消防基本知识和义务消防员的培训工作。

2.10.4 根据生产性质和不同季节,组织开展群众性的安全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

2.10.5 负责本工地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维护保养,禁止挪作他用。

2.10.6 如遇火灾,要组织本单位职工积极扑救,并听从上级指挥,参与分析火灾原因,提出事故对策。

2.11 专业工地安全员消防职责

2.11.1 协助工地领导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2.11.2 组织或配合开展消防培训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2.11.3 组织职工认真学习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安全通报和上级对消防工作的要求等,负责监督检查防火技术措施及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指导班组做好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11.4 组织或配合消防安全大检查活动,检查指导班组安全日活动;

2.11.5 参加编制、审核本单位的消防计划,动火作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落实; 2.11.6 经常检查消防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查处消防违章违纪行为,参与事故调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和处理意见。

2.11.7 具体负责配备在本工地区域内的消防器材的检查和管理,建立管理本单位消防档案。

2.11.8 组织本单位的消防分析会。2.12 班组长(义务消防员)消防职责

2.12.1 负责本班组的消防安全工作,组织职工认真学习执行防火制度和有关规程规定,切实落实防火措施。

2.12.2 根据本班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岗位防火责任制,在布置生产的同时,向职工交待防火安全注意事项,落实防火措施。

2.12.3 对本班组管理范围内要经常进行防火检查,发现隐患要及时消除或报告上级。2.12.4 负责配备在本班组消防器材的管理工作,认真学习消防科学知识,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带动职工自觉遵守各项防火规章制度。

2.12.5 如遇火灾要组织职工积极扑救,并及时报警,能有效的控制和扑灭初期火灾。2.13 警卫人员消防职责

5/6 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2.13.1 熟悉岗位职责,积极学习消防知识,做到班前不喝酒,班中坚持巡逻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

2.13.2 做到“四懂”“四会”:懂辖区范围的火灾危险性,懂火灾预防措施,懂灭火方法,懂逃生方法,会进行防火检查,会报火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灭初期火灾。2.13.3 熟悉责任区域消防器材的配备状况,并负责日常保养和清理。2.14 普通职工(临时工、外协工)消防职责

2.14.1 认真学习消防知识,负责本岗位的安全防火工作。

2.14.2 职工必须做到“四懂”“四会”:懂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预防火灾的措施,懂火灾的扑救方法,懂逃生方法,会进行防火检查,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报火警,会扑灭初期火灾。

2.14.3 易燃、易爆品不得放在宿舍、办公室、休息室内。

2.14.4 各工种生产人员职责参照QB 527-01《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15 动火监护人消防职责

2.15.1 动火现场配备必要的,足够的消防设施。2.15.2 检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的完善和正确。

2.15.3 测定或指定专人测定动火部位或现场可燃性气体和可燃液体的可燃蒸气含量或粉尘浓度符合安全要求。

2.15.4 始终监视现场动火作业的动态,发现失火及时扑救。2.15.5 动火工作间断,终结时检查施工现场无残留火种后方可离人。3 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1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规定》 QB 523-21 《施工现场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QB 524-11 《安全施工作业票制度》 QB 524-53 《焊接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QB 524-56 《防腐、保温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QB 524-57 《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QB 526-09 《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 QB 527-01 《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4 附表

6/6 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R 520-03-01 义务消防人员档案 5 附则

本制度由安全监察部负责解释。

上一篇:医保门诊检查记录下一篇:中层干部表态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