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土地征收及损失补偿制度

2024-10-05

日本土地征收及损失补偿制度(共10篇)

1.日本土地征收及损失补偿制度 篇一

东兴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及安置

执行统一年产值补助标准暂行规定(代拟稿)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防政发〔2016〕7号)精神,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广大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实施城乡规划开发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的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收土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市国土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土地报批业务工作,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地办)具体负责办理征地补偿及安置事宜。

第四条

市征地办在征收土地工作中,应积极与被征地单位的代表协商,充分听取其意见,在征得被征地单位代表同意后,依法签订征地协议,并直接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所有权人。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市征地办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由市征地办依法办理补偿手续。

第六条

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征收集体土地不分区域、不分地类,统一按照31000元/亩(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执行。(注:新修改内容)

第七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耕地:1200元/亩。(注:新修改内容,根据常务会精神修改)

(二)一般苗圃:3000元/亩。

(三)种植连片在3亩(含3亩)以上的连片性果树类: 1.荔枝、龙眼树:

(1)种植时间1年以下(含1年):1560元/亩;(2)种植时间1-2年(含2年):2080元/亩;(3)种植时间2-3年(含3年):2600元/亩;(4)种植时间3-4年(含4年):3900元/亩;(5)种植时间4-5年(含5年):5200元/亩;(6)种植时间5年以上:6500-7800元/亩。2.柑橙、芒果树:

(1)种植时间1年以下(含1年):1560元/亩;(2)种植时间1-2年(含2年):2080元/亩;(3)种植时间2-3年(含3年):2600元/亩;(4)种植时间3-5年(含5年):3900元/亩;(6)种植时间5年以上:5200元/亩。

(四)鱼、虾、藕塘:

1.鱼塘,未收获的:2500元/亩; 2.虾塘,未收获的:4000元/亩; 3.藕塘,未收获的:1000元/亩;

4.砌体塘类的,参照当地同类构筑物的重置价分类作适当补偿。

(五)地菠萝:未挂果的,每亩补偿1000元;部分挂果的,每亩补偿1500元;全部挂果的,每亩补偿2000元。

(六)甘蔗:已达到收割时期的,每亩补偿700元;未达到收割时期的,每亩补偿1000元。

(七)集体或农民零星种植的竹木果树等,按规格大小、成果与未成果、产量高低等进行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1.单竹、黄竹:胸径5公分以上,每条补偿2元; 2.稔竹:胸径3公分以上,每条补偿4元; 3.勒竹、甜竹:胸径5公分以上,每条补偿6.5元; 4.杉树:高2米以下,每棵补偿1.5元;高2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3元;胸径21公分以上,每棵补偿25-35元;

5.桂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1元;高1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25元;胸径21公分以上,每棵补偿25-65元; 6.八角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1-2元;高1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4.5-6.5元;胸径10公分以上,25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5-40元;胸径25公分以上,4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30-100元;胸径40公分以上,每棵补偿130-325元;

7.松树、桐油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1元;高1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3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元;胸径21公分以上,每棵补偿13-25元;

8.橡胶树:胸径5公分以下,每棵补偿30元;胸径5公分以上8公分以下,每棵补偿80元;胸径8公分以上11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20元;胸径11公分以上15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80元;胸径15公分以上,每棵补偿250元;

9.零星果木类:

(1)苦楝木: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1元;高1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3-25元;胸径21公分以上,每棵补偿25-50元;

(2)木瓜树:未成果的,每棵补偿2元;成果的,每棵补偿15元;

(3)芭蕉树:分三个等级补偿,其中抽蕾的每棵补偿20元,15片叶以上至抽蕾之前的每棵补偿15元,15片叶以下的每棵补偿2元;

(4)葡萄树、柠檬树、石榴树:未成果的,每棵补偿6.5-26元;已成果的,每棵补偿39-52元;

(5)杨桃树、柿子树、黄皮果树、三华李树、蕃桃树、大青枣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4.5-6.5元;高1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26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26-65元;胸径20公分以上,4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104元;胸径40公分以上,每棵补偿105-170元;

(6)柑果树、橙果树、沙梨树:未成果的,每棵补偿6.5-26元;已成果的,每棵补偿26-65元;

(7)芒果树、木籁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2.5-6.5元;高1米以下,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26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26-65元;胸径20公分以上,4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65-130元;胸径40公分以上,每棵补偿130-195元;

(8)柚子树、木菠萝树、橄榄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2.5-4.5元;高1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3-26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26-39元;胸径20公分以上,4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39-104元;胸径40公分以上,每棵补偿104-169元;

(9)荔枝树:高0.5米以下,胸径3公分以下,每棵补偿2.5-4元;高0.5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未成果树,每棵补偿13-39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已成果树,每棵补偿39-104元;胸径20公分以上,4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04-195元;胸径40公分以上,每棵补偿195-325元。

(10)龙眼树:高0.5米以下,胸径3公分以下,每棵补偿2.5-3.9元;高0.5米以上,胸径10公分以下,未成果树,每棵补偿13-39元;胸径10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已成果树,每棵补偿65-130元;胸径20公分以上,40公分以下,每棵补偿130-260元;胸径40公分以上,每棵补偿260-520元;

(11)其它竹木果树,参照同等类型给予补偿。

(八)速生丰产桉树林,按下列标准补偿:

种植1年以内的按每亩600元补偿,1年以上3年以下的按每亩900元补偿,3年以上的按每亩1200元补偿。

每亩株数超过合理密植数的,仍按以上标准补偿;林木每亩株数未达到合理密植数的,按实际株数除以合理密植数折算面积后补偿。

第八条 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生活食用水井补偿:根据大小和砌制质量,按深度每米补偿105-170元;农用水井,按深度每米补偿65-80元;机井每口1000-1700元。

(二)粪池补偿:按容积计算补偿金额,属泥壁的,补偿标准为100元/立方米;属水泥灰沙、砖石砌壁的,补偿标准为120元/立方米;与粪池配制的简易厕所,每处补偿40-65元。

(三)晒场补偿:用水泥或石灰建成的晒场,按20-3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

(四)水渠、排灌道:原则上由用地单位回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五)坟墓迁移补偿费:未满1年的大葬坟,每座5500元;1-2年(含2年),每座4500元;2-3年,每座3700元;其余大葬坟每座3600元;小葬坟每座3500元;白坟每座5000-8000元。(注:新修改内容)

(六)社、庙、祠堂(不含“祖公屋”)补偿。由具体负责征地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补偿方案,报市征地领导机构研究确定。(注:新修改内容,根据常务会精神修改)

第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集体土地70%的标准给予补偿;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新种的农作物、树(果、竹)木和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应抄送发改、住建、综合执法、国土、住房、市场管理、税务、公安、林业、水利、农业、征地、辖区镇政府、供电、供气等部门。上述部门收到土地征收预公告后,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应停止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相关许可证照的审批手续。(注:新修改内容)

第十一条

对风景树、花圃、甲鱼等特殊种植、养殖业,给予适当搬迁费。对超密度种植的青苗,以常规种植密度的标准确认补偿青苗数量;对套种的青苗,只对其中的一种青苗进行补偿,具体补偿种类由所有权人选择。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印发的有关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标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2.日本土地征收及损失补偿制度 篇二

土地征收补偿是指土地被征收之后土地的原所有者获得与土地价值相等的补偿。1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与农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 因此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三大原则。然而, 现实中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 这就使得农民的权利无法获得实质性的保障, 这极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 我们要加快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以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

二、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现状

在实践过程中,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原则性规定, 各地因地制宜制定地方性法规, 从而具体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费、青苗补偿费等。

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情况的差异, 在补偿具体标准问题上也有所不同, 土地征收补偿缺乏统一的标准, 显现出很大的随意性。并且, 在发放补偿的过程中, 更多考虑的是征收土地的用途, 对公益性征地的补偿远远低于非公益性征地的补偿, 没有考虑到征地行为给被征地人带来的损失, 也忽略了由于征地行为带来的附带性影响。

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

通过前文立法和实践情况的介绍, 可以看到,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但是由于我国的私权制度不健全, 立法思想不够完善, 在补偿制度中仍然存在大量的缺陷。

( 一) 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

目前, 在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 给予受到损害的相关利益方合理的补偿是各国法律制度的通例。在世界其他国家中的范围主要包括对征地土地本身价值的补偿以及对一切附带损失的补偿。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中只笼统的规定为征地补偿费, 对补偿范围没有进行细化, 仅仅包括那些只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 对于由此延伸的附带性损失并未规定对其补偿。这样相对狭窄的补偿范围绝不能满足对相关权利人利益的弥补, 也不能覆盖被征地人所有的损失。法律中应尽可能穷尽所能考虑到的与土地相关的利益, 均作为补偿范围进行考量, 否则会对被征地主体的利益产生极大的损害。

( 二) 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

从理论角度看, 补偿收益主体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但是对于“集体”却没有相关的实质性定位, 这就导致现实中所有权主体难以确认, 具有极强的变化性和可替代性, 看上去集体土地属于其成员共享, 但事实上权属并不明确。2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补偿收益主体无法确定, 真正需要补偿的主体根本不能享受相应的利益, 极易造成补偿被截留的现象。据有关部门统计, 土地补偿费如果土地出让成本价为100% , 农民只能得5% - 10% , 村集体经济组织得25% - 30% , 县、乡 ( 镇) 各级地方政府所得为60% - 70% , 这给农民利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

( 三)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

在我国各地制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但是由于补偿费用确定方法不合理, 导致补偿标准过低, 这引起了众多争议。我国对征收补偿采用了“产值倍数法”, 难以体现科学性。一方面, 年产值主要由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自然条件决定, 无法反应被征地的区位因素, 使得征地补偿标准偏离于土地市场价格。另一方面, 《土地管理法》仅仅规定了补偿的最低标准和最高限制, 地方政府掌握较大的自由裁决权。这极易造成政府随意压低标准、农民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偏低的现象。

( 四) 安置途径单一

实践中安置途径单一, 主要采取的是以金钱给付为主的方式。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土地补偿安置主要采取一次性发给货币的方式, 同时以其他补偿方式为辅。这种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虽然在操作中较为简单易行, 但是其不能满足保障被征地人现实生活需要的目的。失地人在取得了一次性补偿金后, 只能保证在一段时间内生活的安全。然而, 征地补偿最重要的目的不是在于金钱上的弥补, 而在于提供给失地人可持续发展的空间和机会。

( 五) 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征收纠纷解决机制与救济制度的规定相对薄弱, 法律仅仅规定了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裁决, 这就导致政府权力过大, 缺乏监督, 造成被征地集体组织与农民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地位严重不平等。3对于其他争议, 失地农民只能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 但是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往往以征地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 被征地农民的司法保护不能实现。

四、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

土地征收是存在于地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政府强制行为, 主体地位的悬殊、利益的侵犯与冲突会引起许多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现行的补偿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因此无论是从制度完善的角度还是有利于操作的方面来说, 都应当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4当前土地征收补偿改革应更加注重公正公平, 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保障公民各项基本权利, 主张坚持“以人为本”, 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加强土地征收补偿立法, 从法律制度上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

( 一) 拓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

补偿范围决定补偿的广度。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的补偿范围仅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范围的狭窄直接导致了我国补偿力度的不足, 所涉及的内容无法满足对失地人损失的弥补。

在拓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时, 我国在立法上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 将土地补偿费范围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与土地直接相关的补偿事项, 如土地补偿费、土地附着费、青苗补偿费等; 第二部分为由于土地征收而导致的那些可以量化、可以确定的事项, 如失地人的经营损失费、残余地分割损失费、搬迁费用, 对其他相关财产的不良影响费用等; 第三部分为特殊事项, 作为补偿因素的考虑, 如确认和产权变更登记的花费以及一些对特定用途的土地进行征收后给权利人的额外补偿。

除了上述补偿范围以外, 在补偿的具体过程中, 还必须充分考虑到被征地人的择业成本和从事新职业的风险, 以此来缓解由于土地征收带来农民的不满情绪, 保证失地人能够在最大范围内获得利益上的弥补。

( 二) 通过法律规定明确收益主体

我国法律中没有对“集体”的范围作出确切的规定, 直接导致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实际上只是一纸空文。因此, 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可以规定为: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只能是在相当时期内长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 即农民以及与土地有直接长期劳作关系的主体 ( 如土地承包经营者) ”。那些流动人口、长期外出务工人员, 即不参与任何劳作活动的主体, 都不能被算作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特别应当强调被补偿主体与土地的直接关系, 只有基于这种直接的权利关系, 被补偿主体才会受到由土地征收行为带来的损害, 减少对征地补偿款的贪污行为。

( 三) 改良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笔者认为, 在补偿标准的改革方面, 制定价格补偿标准时应当考虑到以下因素: 首先, 应当考虑农民因土地征收而发生的实际损失; 其次, 应当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 不能仅仅依照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 而要按照农地被征收后的最佳用途计算土地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补偿; 再次, 应当考虑农民丧失土地后的生活保障, 即对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安置补偿, 预防他们生活水平的下降。具体的补偿标准应当以当地土地的市场价格为评估依据, 在土地市场价格的基础上考虑土地对现实生活影响的水平。

( 四) 补偿方式多样化

补偿方式的单一化是导致补偿力度不足的原因之一, 因此, 结合实践情况, 应当将补偿方式进行多样化。

首先, 对补偿方式上应当确立以金钱补偿为主, 其他补偿方式为辅的原则。金钱补偿方式具有高效、便捷的优点, 能在短时间内给农民带来直接利益的弥补, 并且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将金钱补偿进行细化, 可以分为: 一次性货币补偿、分期货币补偿、终生货币补偿; 但是, 必须要配合其他补偿方式, 如异地移民安置补偿、社会保险补偿安置、重新就业安置等, 这样系统的规定可以在实践中更有效的适用, 不仅能够促进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 还可以从各个角度为失地人提供保障。

( 五) 完善被征地农民的权利救济制度

目前, 我国由征地引发的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在土地征收中赋予农民有效的救济权利, 不仅可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还有利于 监督行政 权, 促进社会稳定。

对于完善被征地农民的权利救济制度: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 扩大农民的救济范围, 加大司法审查力度。其次, 应降低农民的救济成本, 减轻农民的负担。再次, 要拓宽农民的救济渠道, 并且应当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明确告知其救济的权利与救济的方式, 以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自身权益。5

摘要:在经济发展极为迅速的今天, 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也进入了黄金时代, 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等都大都需要进行土地征收。然而, 土地征收要想顺利实施开展, 就必须依靠牢固的补偿救济机制, 只有通过有力的补偿, 才能保证失地人的收入, 保证经济的持续发展。然而, 由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仍存在缺陷, 以致各种土地征收行为极易引起民怨。因此, 研究并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是解决众多纠纷的关键。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其亮点在于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 提出完善我国征地补偿制度的方案, 并且全文以“以人为本”为主线, 着眼于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问题, 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补偿范围,纠纷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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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陈小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J].中国法学, 2012.

[8]窦衍瑞, 王珍行.论我国农村土地征地程序的法治化[J].法学论坛, 2007.

3.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思考 篇三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征收补偿

一、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依据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

随着我国现代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成为新增建设用地、扩大城市规模的主要途径。相应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细节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构建起了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二、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含义界定不清,导致土地征收目的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两部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阐释“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更无法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二)征地程序透明度较低,听证会形同虚设,农民不能有效行使知情权和参与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是有些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执行“两公告一登记”(指征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补偿登记)制度,导致农民对土地征收的目的、范围、补偿标准等了解的不多,同时,农民因人数众多、居住分散而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土地征收的平等谈判桌前,农民关于土地征收的发言权及其有限,对于土地征收的各项补偿标准,地方政府享有完全决定权,即使地方政府与被征地方协商补偿安置标准,也往往只同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等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商,听证会的召开流于形式,因此,农民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农民的利益没有得到实质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路径选择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着许多弊端,但土地征收关系到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冲突和利益平衡,对社会影响深远,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一)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因此,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公共利益”作出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使得各级政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征地权,严格区分公益性用地和非公益性用地的界限,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退出征地范围,最终严格限定在必要的公益事业用地范围内,同时,国家应尽快出台《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条例》,使得农村的土地征收有法可依。

(二)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加强对土地征收的监督和管理。完善现有的农村土地征收程序,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加强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审批监督。各级政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而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土地征收。(2)认真履行土地征收听证程序,保障农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告知农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杜绝以租代征,先征后批的现象出现。(3)完善集体组织的民主制度,尊重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虽然农民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补偿费用的数额、分配及使用,却有权知晓、参与并发表意见,特别是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4)完善土地征收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制度。在土地征收的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要充分听取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公平合理地审查土地征收的审批程序是否合法、补偿费用是否合理、农民权益是否得到保护等问题,避免地方政府集决策者、规则制定者、纠纷裁决者的多种角色于一身,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使得行政诉讼真正发挥好制约和监督行政的作用。

(三)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便丧失了进行农业生产活动的物质基础,农民也丧失了生活的主要来源。尽管土地征收人已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进行了征收补偿,但是,这种补偿只能解决农民眼前的温饱问题,无法解决他们的长远利益问题,更无法解决他们的再生产能力问题。与其他国家的征地补偿相比,我国的征地补偿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补偿范围偏窄和补偿标准偏低两个方面。

(四)加强对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及指导,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目前,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的一次性货币安置弊端凸显,由于文化低和非农生产技能少等多种原因,失地农民很难找到稳定工作,多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生活没有固定来源,很容易陷入“种田无地,上班无岗”的境地。

总而言之,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统筹城乡科学发展,将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在城市化进程中真正实现发展农业、富裕农村、惠及农民!

4.日本土地征收及损失补偿制度 篇四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河池市城区工业园区管委会: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64号)和《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桂建村镇[2007]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因建设占用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河池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河池市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大中型水利、水电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实现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后,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合理补偿,并解决好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第五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收。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是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负责征地拆迁安置群众的组织发动,做好被征地拆迁群众思想工作,组织动员被征地村、组(队)、土地承包人、被拆迁人按时办理补偿登记确认手续、土地丈量、地上附着物的清点、签订《征地拆迁协议》以及领取补偿款项,处理征地引发的纠纷等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地预审,建设用地指标申请,用地报批,耕地占补平衡,审核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及解释,组织召开被征地群众听证会,指导督促各部门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征地拆迁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的项目业主,市土地储备中心增挂或内设征地办,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管理。负责筹措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管理开发已征收的土地,提供项目立项、规划、勘测定界等报批材料,制订实施被征地拆迁农民预留安置用地、拆迁回建用地、安置房以及安置房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方案,办理被征地拆迁农民生产生活、拆迁回建用地用房的使用手续,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征用土地报批前的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征用被征地村、组(队)人均耕地及被征地拆迁安置人员情况调查,负责草拟和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公告,丈量土地及清点地上附着物,签订《征地拆迁协议》,核发补偿费,测算征地、拆迁成本费用,收集批后实施资料,建立征地拆迁档案。

市建设与规划部门负责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地拆迁农民预留安置用地、拆迁回建用地、安置房建设的统一规划设计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解决征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工作,提供用地报批需要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和审核意见材料。

市、区的组织、人事、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农业、林业、水利、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六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按照规划和地理位置划分为二个类区。

一类区:河池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东以东江镇加道村龙江大桥头(以河为界),西至凌霄路口(包含肯研、良伞、板立、六圩街、芝田、坡粉、维六),南至金城江街道水洞八队、东江镇百旺村香炉、岜片、中村、百旺一、二队、百兴一、二队等环城路(以山为界),北至武警轮训队、大金城水泥厂、吉腰、河池市卫校等范围。

二类区: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一类区之外的区域。

各类区的划分根据城市发展的情况,按城市规划的需要作出调整。

第七条 建立城区、乡(镇、街道办)及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8年,基准年的农业人口及耕地数据由村委会或社区如实填写,逐级报乡(镇、街道办)、区人民政府汇总。并经市国土、统计、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征地办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

市征地办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作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经所在社区(村委)、乡(镇)、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报市征地办登记备案,并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在再次征地中不得重复计算。

第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公告后抢栽、抢种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得列入补偿范围。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的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两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其公告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征地办会同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及地类调查、丈量清点登记,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应予确认,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办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征地补偿以市征地办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公告后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连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实施,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征地办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核算补偿费用,市土地储备中心将补偿费用缴入市财政国土收入专户,市财政局再将应支付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用拨给市征地办,由市征地办通过转帐或发放存折方式将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期交付土地。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未按期交付土地,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

超过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征地拆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集体或个人积极配合政府工作,经动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签订征地协议并承诺按时交付被征土地的,除按规定取得的征地补偿相关费用外,由征地单位另行按菜地、鱼塘、藕塘每亩5000元,水田、旱地每亩3000元,林地、园地每亩2000元,其他土地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区域,耕地、鱼塘、藕塘、园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其他土地按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

征收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各地类年产值,按河池市人民政府每年批复的金城江区各地类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倍数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上限执行。

征收集体土地青苗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征收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视其使用的性质,征地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分配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原则上首先要考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

第四章 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新房尚未建造或者建造尚未完工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由征地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商补偿方案。

拆除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其房屋达到住房标准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河政发[2004]3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其他不达到住房标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合法住房拆迁补偿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产权置换安置或宅基地安置方式之一进行补偿安置。鼓励被拆迁人采用产权置换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原则实行货币补偿。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

实行产权置换安置方式的,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提供每户60-120平方米不同户型的多层公寓式住房供被拆迁人选择。

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需要安置宅基地的农户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立户的农业户籍为准。

(二)安置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分别为60平方米或80平方米,两种规格的户型。原宅基地面积在65平方米以内的,按60平方米安置;原宅基地在66平方米-10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安置;原宅基地在101平方米-180平方米,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60平方米和80平方米各一间,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平方米安置;原宅基地在181平方米以上,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两间各80平方米,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平方米安置一间;按以上户型安置,面积有出入的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三)安置用地采用以地换地的办法解决。即宅基地安置和安置小区的道路及公共用地,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和被拆迁的宅基地中进行置换和分摊。用于置换的土地不够安置的,由征地拆迁人负责解决;安置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原有宅基地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含5平方米),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需缴纳有关税费的成本价支付,超出5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税费和“三通一平”工程费用的成本价缴纳;安置宅基地面积少于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多余部分,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

(四)安置用地手续的有关税费以及小区的“三通一平”,即通水(地上供水和地下排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承担。

(五)采用宅基地安置方式的,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统一规划,整体建设。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置换方式安置的农户数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立户的农业户籍为准,原则一户安置一套住房,安置住房面积与原住房面积出入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住房实行产权置换方式安置的,安置住房面积与原住房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部分,按下面方式结算:

(一)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含5平方米,下同),按建设成本价结算;

(二)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6-20平方米的,5平方米按建设成本价结算,剩余部分按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的90%结算;

(三)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21平方米以上的,5平方米按建设成本价结算,15平方米按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的90%结算,剩余部分按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结算;

(四)原住房面积超过安置住房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结算。安置房屋建设成本单价按安置房屋重置单价结合安置用地取得成本单价计算。

第二十九条 被安置户在领取拆迁各种补偿费用后仍不够支付一套6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安置户生活确实困难,由安置户申请,经所在的村民小组(队)、社区(村委会)、乡(镇、街道)、区政府核实,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按成本价购买一套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补足或由救济渠道帮助解决,但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安置住房。

第三十条 征地拆迁单位应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住房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产权置换方式的,临时过渡补助费发放至安置房交付时止。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

征地拆迁时用现房安置或者已安排临时过渡房的,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通知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可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给予10元/平方米奖励。

第五章 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中产生。

征收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安置人数=征收耕地面积÷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

征收耕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提出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核实后,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经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可采取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和商业铺面安置四种方式之一解决,不得重复享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选择何种安置方式,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居民)小组同意,经社区(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一)实行预留产业用地方式的,根据城市规划一次性预留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和农民生活安置用地,解决无地农民今后就业和生活出路问题。已经无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此方式。具体预留和建设方式如下:

1、按被征地总数的10%预留生产生活安置用地(原预留安置用地已达到被征土地总量的10%的,不再预留),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2、预留产业用地须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供地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3、预留产业用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整体建设,不得建独立式房屋。

4、预留产业用地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预留产业用地建设可以自行集资、引资建设或以地入股、联营等形式建设,或者交由政府出让等值获取商铺或商业用房方式建设,不得私自转让。

5、预留的安置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可选择按使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出让中的任意一种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1)按申请使用集体土地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集体企业缴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自行负责;

(2)按国有出让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集体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成本价的30%收取,不足部分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补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自行负责;

(二)实行自谋职业方式的,由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除领取被征地应得的补偿费外,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一类区20000.00元/人,二类区16000.00元/人。被安置人员应当自行解决就业问题。

(三)实行农业生产安置方式的,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用本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流转承包地(即本集体或集体与集体之间承包地的互换)、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耕地等方面的土地来置换被征地农民的土地,使被征地的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其征地补偿费,属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的,该费用支付给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协调处理;属集体与集体之间置换的,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协调,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置换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四)实行商业铺面安置的,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按被安置人口人均5平方米预留商业铺面,按建设成本价提供给被安置人员作生活安置。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申请转为非农业人口,纳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管理,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的各项权利。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生活又无法保障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由金城江区民政部门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实行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和商业铺面安置等所需费用按实计算,并由被安置人员所在社区或村委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拨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依照《河池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并已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篇五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作者:发布时间:2012-03-21 08:40:00

有关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条例可望在半年内出台。

本报从国土资源部参与修法的人士处获悉,事关征地补偿标准和征地程序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地条例)现已经国土资源部初步完成,征求意见后将直接上报国务院,预计在今年八九月份以部门法规形式出台。

这也是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不久前承诺的本届政府在任期最后一年将要做好的几件困难事情之一。

据上述人士介绍,该条例最大的亮点就是强调对农民享受土地增值收益,保证农民的长远生计。

条例草案强调补偿与安置的分离,其中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将不再简单地按附着物补偿,而是对包括耕地上的青苗附着物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分别给予补偿。

本报还从国土部了解到,作为母法,目前国务院法制办已牵头形成《土地管理法》修订议案,正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尚未上报全国人大。

补偿与安置分离

据上述国土部知情人士介绍,征地条例草稿由国土资源部耕保司起草,现已初步完成,并转交至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经国土资源部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该条例将直接上报国务院。

上述修法知情者介绍,征地条例草案改变原来单一一次性货币安置为主的模式,“强调补偿与安置的分离,其中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将不再简单地按附着物补偿,将单独给予补偿,包括耕地上的青苗附着物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等。”

就具体的补偿标准,上述人士称,“在调研中,地方政府也反映各地经济发展不同,补偿标准无法一致。”

新征地补偿标准还特别强调安置,上述人士解释,“其中首要的就是就业安置,失地农民由政府出资培训、并推荐就业。如果是农地上开发建企业,农民可以选择农地入股,为被征地农民留足发展机会和发展资源。”

为了规避征地矛盾,上述人士介绍,“征地条例”草案完善了征地程序,要求征地拆迁之前必须公示,实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为该条例铺路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权工作正在加速。

“确权是保证农民土地财政权、解决征地纠纷的前提。确权完成要求由年底提至7月底。”上述接近国土部的人士介绍。

“地方政府意见很大”

而作为征地条例母法的《土地管理法》修订,却仍在拉锯之中。

上述国土部知情人士介绍,征地条例中要推出的征地补偿标准,也因为土地管理法“同地同价”原则尚未修订完毕,而暂时没有更确切的说法。

“《土地管理法》涉及多方利益,修改的阻力很大”,王卫国直言。

“国土部对于《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没有异议。”一位接近国土部的知情人士透露,“预计来自其他部委和地方政府的阻力较大。”

据一位接近铁道部的知情人士透露,铁道部就不乏担忧。他介绍,近年来,铁路建设加速,资金缺口很大,尤其是征地拆迁成本上涨。若征地补偿标准再提高,对于铁道部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水利部也有类似担忧。水利部总规划师兼规划计划司司长周学文曾表示,“目前征地移民等费用占重点水利建设成本的40%左右,一些甚至高达80%”。

此外,在上述接近国土部的知情者看来,改革的最大阻力源于地方政府,“征地制度改革一旦破题,地方土地财政将大幅缩水甚至归零”。

上述国土部参与征地条例制定的知情者也坦言,根据国土部初步调研情况来看,地方政府对征地条例草案的意见就很大。

据北方地区国土系统一位官员介绍,“地方政府在征地补偿中或明或暗的补偿已经很多了,条例草案在实际操作上成本非常大,除货币补偿之外,还需要就业安置等,培训、就业等均需要高成本投入,而入股的话,财产能否得到公开,暂时都没有定论。”

显然,地方政府需要探索新的财源。财政部财科所所长贾康(微博)直言,征地补偿标准无疑将大幅缩减地方财政,若无相关收入补充,由此带来的地方政府违法违规用地,以及地方债务平台风险将十分棘手。

去年,全国政协经济委员会组成专题调研组,就《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几点建议》报送中央,提出要理顺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建立完整的地方税体制。

“‘建议’得到了中央高层领导的批示和赞许”,据参加调研的一位政协委员介绍。土地管理法修订案年内难出

上述参与修法的知情人士介绍,随着温总理表态任内出台征地条例,作为子法的《征地条例》很可能将以部门法规形式,先于母法《土地管理法》修订案的出台。

据其介绍,与土地管理法修订需要通过全国人大审议相比,制定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只需经国务院层面批准,程序上更加快捷。

据该知情者介绍,《土地管理法》修订议案,正在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在部委和地方政府征求意见。

杨粼杰对本报直言,征求意见阶段,也就是所谓的“博弈”阶段。此前温家宝总理在各个场合多次呼吁该法尽快修订出台。

事实是,包括今年在内,《土地管理法》修订持续多年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中途草案屡屡搁置,迟未露面。

“因为各方争议太激烈,无法达成一个折衷的方案。”一位参与土地管理法修订的学者说。

上述国土部知情者介绍,“中央给的时间非常紧张,要求年底必须完成修订工作”,但他同时表示,“《土地管理法》的修订涉及各方利益,大家相互妥协,达成一致后,才可能上报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篇六

为了进一步推进城市规划建设,现就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依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定。

二、征收机构

征收主体:武宁县人民政府

征收部门:县征收办

征收实施单位: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豫宁街道办、工业园区管委会)

三、征收范围

以项目用地红线图为准。

四、补偿方式

1、私有住宅征收补偿分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任选其中一种,选择产权调换的必须是主体建筑面积。

2、征收单位公房、非住宅房屋及所有附属建筑,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五、面积认定

被征收房屋补偿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权属证载明的面积为准。房屋权属证载明面积与实际不吻合以及无权属证的,其建筑面积由县房产发证部门按国家现行房地产测绘规范进行核定。违法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认

定。

六、用途认定

1、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载明的为准;房屋权属证未载明用途的以土地权属证载明的为准;房屋权属证、土地权属证均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及无证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难以认定的,由县房管、规划、国土、城管部门共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手续。

2、住宅房屋经县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改变用途、不作住房使用部分按非住宅认定;未经批准改变用途,但办理了合法经营手续且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时已经营两年以上、当前尚在经营的,仍按住宅认定,但对其经营损失可评估补偿。

3、土地性质以土地权属证载明的为准;无任何手续,难以认定的,由国土部门出具书面认定手续,作为评估依据。

七、补偿原则

1、私房征收补偿

①货币补偿

住宅、非住宅房屋及装饰装修部份由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按相应的市场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住宅除按评估价补偿外,还安排一次性搬迁补助费、6个月过渡安置费,加奖6个月过渡安置费。非住宅房屋可补偿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和2个月过渡安置费。②产权调换

征收私房住宅的按照被征收住房主体建筑面积1:1在规定的安置小区以公寓楼还房。户型有大户三室二厅(设计面积126㎡左右)、标准户三室二厅(设计面积110㎡左右)、小户二室二厅(设计面积90㎡左右),具体面积以实际

测绘为准,被征收人按被征收面积就近套选户型。

2、公房征收补偿

——行政企事业单位等公房征收补偿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处理。

——公房住户由评估公司对住户私人投入的房屋装修及经许可的自建附属设施等进行评估补偿,另外给予住户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和6个月过渡安置费,电视、电话、宽带等移装费补偿按本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

——公房住户必须安置的,按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口数20㎡/人给予安置房安置,每户只能安置一套,但安置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①必须是该产权单位的职工及其父母、配偶、子女;

②实际居住两年以上的;

③在县城规划区内无住房的;

④未享受保障性住房待遇的。

符合保障住房条件的可申请保障性住房安置。

——对不需要住房安置的,可按认定居住人口50元/月·人标准,一次性发放3年住房补贴,由公房住户自行安置。

——直管公房征收的,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住户,参照公房住户安置原则执行。

3、其它补偿

①过渡安置费

被征收住宅面积100㎡(含100㎡)以内的,按3.5元/㎡·月计算过渡安置费,月补偿过渡费不足350元的补足350元。被征收住宅面积超过100㎡的部分按2.5元/㎡·月补偿过渡安置费。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以被征收

房屋腾空交钥匙起至安置房竣工交钥匙止。如果系征收部门责任延长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月补给被征收人2倍的过渡安置费。

②搬迁补助费

按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3.5元/㎡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不足350元的补足350元。

③其它补偿费

有线电视拆安费等的补偿标准见本方案附件,征收部门已恢复部分,则不予补偿。零星树木等其他项目补偿按武府发[2011]10号文件规定执行。

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八、房价结算

1、产权调换安置房结算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一还一”,不同结构找差价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20㎡(含20㎡)以内的,超过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成本价购买,超过20㎡以上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当期城区商品房市场均价90%购买。具体结构找差标准见下表:

被征收房屋结构安置房结构被征收户找补标准(元/m2)

钢混结构砖混结构-120 砖混结构0 砖木结构100 土木结构287

“征一还一”面积内的安置房免缴房产契税和交易费,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 的安置房应按规定交纳税费;

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其多余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予以货币补偿;

2、公房住户安置房结算

根据认定人口数20㎡/人作为安置标准,并就近套选户型。安置房总面积在规定(20㎡/人)面积内的按成本价购买;超过规定面积20㎡以内(含20㎡)部分的也由安置户按成本价购买;超过20㎡以上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当期城区商品房市场均价90%购买,并按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安置房交付使用前,安置户必须交清应缴的购房款,否则安置部门不能给安置房钥匙。

九、选房原则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先交钥匙先选房”原则安置。即被征收人签订了协议,在搬迁腾空交钥匙后,由工作组出具搬迁完毕凭证(签字或盖章),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核实登记,再发放选房序号,被征收人凭身份证、选房序号和征收协议参加选房。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征收实施单位负责选房工作与房源分配,县征收办负责监督实施,具体选房规则及监督办法另行制订。

十、资金支付

被征收人凭已签订的协议书和工作组开具的领款通知书,到县征收办办理领款手续。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金可全额领取。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只领取产权调换以外补偿部分。县征收办在支付补偿款的同时,应收回被征收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

十一、其它规定

本方案涉及的安置房成本价、城区商品房市场均价由县物价部门测算,报县政府审定。

凡被征收建筑物及附属物由县征收办依规组织有拆迁资质的队伍拆除,残值一律归县征收办所有。

7.日本土地征收及损失补偿制度 篇七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若干问题的通知〙(郑政文〔1993〕144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4〕87号)和〘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新密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新密政〔2005〕23号)文件规定执行。

8.日本土地征收及损失补偿制度 篇八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活动,保护被征收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房屋进行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合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同做好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单位(非营利机构,以下同)受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作为具体实施单位承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负责审核、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征收补偿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计划,合理控制征收规模。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姻、回国、军人退伍转业、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符合户口迁入政策的除外;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转移房屋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征地规划红线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受委托实施单位制定的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经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补偿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情形、补偿方式和标准、补偿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过渡方式和期限、签约及搬迁期限、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补偿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确认、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批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定的房屋补偿实施方案;

(二)征收集体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三)征地规划红线图;

(四)房屋补偿资金或安置用房、迁建用地落实的证明文件;

(五)批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报批的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多数被征收人对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有意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批准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前,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搬迁公告。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名称;

(三)征收范围;

(四)补偿标准;

(五)办理房屋补偿登记和房屋搬迁期限;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补偿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凭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私人建房呈批表、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房屋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应组织人员对被征收人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宅基地使用面积、家庭人口情况等进行踏勘、复核。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物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复核及处理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应根据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迁建安置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费和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批准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书应书面送达被征收人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补偿决定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二)被征收房屋及宅基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房屋评估资料;

(四)房屋补偿实施方案;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公告、听证、征求意见等材料;

(八)补偿决定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收到补偿决定申请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

作出补偿决定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听证会,对作出补偿决定的理由、依据、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搬迁期限等内容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应当先补偿、后搬迁。选择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式,安置房是期房的,应按规定为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用;选择迁建安置补偿方式的,也应为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用。确因特殊情况,也可提供临时周转用房。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资金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迁建安置土地地点及被征收人按条件应能取得的土地面积等材料;据以执行的补偿决定及证明该补偿决定合法的证据;据以执行的法院裁判文书、补偿协议等材料。

第三章

补偿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装饰费用的补偿;

(三)搬迁、临时安置费用的补偿;

(四)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被征收房屋宅基地的补偿。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花坛、围墙、墙门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未经县级以上规划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征收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二十四条

征收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但按规定可以补办相关手续并予以确认房屋产权的除外,具体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按照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被征收房屋宅基地面积按照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确定。

被征收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面积情况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宅基地使用面积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并经公告无异议后依法予以确认。第二十七条

对宅基地补偿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宅基地面积的比值,即容积率大小予以确定。容积率大于等于1.3的,不予补偿;小于1.3的,超面积部分按征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搬迁公告发布之日房屋用途、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被征收房屋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

第三十条

住宅用房补偿,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对城区远郊、农村地区等符合相关条件的被征收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具体补偿方式根据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由被征收人选择。

产权调换是指由政府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征收人。

货币补偿是指由政府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居住用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政府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被征收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所涉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补偿计户依据,征收时符合分户登记条件的,按分户登记规定予以补偿。具体分户登记条件及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被征收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征收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征收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征收住房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征收住房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征收住房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的,或未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地区在1998年12月31日前享有承包权资格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享受国家房改政策或保障性住房政策的非农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政策限制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被征收人,可选择按每户不少于四十平方米,人均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为低限补偿标准)确定可补偿面积进行补偿,也可选择安排农民公寓式住宅进行补偿。农民公寓式住宅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多处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在征收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其补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

(二)安置用房面积按照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的原则就近安排安置房标准户型。具体标准户型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鼓励多层或高层安置;

(三)安置房标准户型内的安置用房与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等面积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结合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评估后,结算差价。超过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综合造价结算;

(四)超出安置房标准户型的安置用房,超面积部分参照搬迁公告发布之日同地段同类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算;

(五)实际安置用房面积小于可安置标准户型面积部分,参照搬迁公告发布之日同地段同类商品住宅市场价格扣除综合造价结算;

(六)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征收人,其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七)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差价。但安置用房面积超过六十平方米的部分按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其补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参照安置房同地段类似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三)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居住房屋,不再重新批地建房或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应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被征收人。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其补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迁建安置用地应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符合《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相关部门应协助被征收人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并做好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基础工作;

(三)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予以补偿;

(四)安置的宅基地面积小于原宅基地面积的,差额部分按征地价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住宅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但应给予合理补偿。对被征收住宅的装饰费用也应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除按本章规定予以补偿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补偿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或迁建用地的,除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住宅用房,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应当支付双倍的搬迁费。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用房认定,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或规划、土地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非住宅用房,对被征收人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第四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依照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并按照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对被征收人实行迁建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相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被征收人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并做好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基础工作;

(三)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予以补偿;

(四)安置用地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差额部分按征地价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第四十五条

征收土地涉及非住宅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费。

对被征收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征收土地涉及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征收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征收土地涉及住宅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装饰补偿费和涉及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综合造价是指房屋建造成本,主要包括:勘察设计前期工程费、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

本办法规定的重置价是指按照建筑技术、建材及房屋设备价格、人工费用、定额等条件,重新建造相同建筑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所需要的价格。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价格由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期满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搬迁公告并开始实施征收补偿的项目,按原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9.日本土地征收及损失补偿制度 篇九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铜山区、贾汪区除外)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协助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既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又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调、沟通,征收与补偿工作统一由项目所在地的征收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收人应当

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第六条 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并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决定适当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定;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公安机关应及时抄告征收机构。

第九条 征收机构应当对拟征地范围内涉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拟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涉及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的,由征收机构组织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征收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安置房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标准等;

(七)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房屋所在地的村、组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予以公告、征求意见,告知提出意见的方式、地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有不同意见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

被征收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连同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相关听证笔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公布。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征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按照被征收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不超过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且经原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只有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按以下方法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一)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实际面积认定;

(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认定;

(三)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部分,不予认定。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征地房屋为住宅的,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按其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根据经依法认定的征地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结算方式结算。

第二十条 征地房屋为非住宅的,根据房屋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因征收造成停业、停产等的,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其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房屋评估额的百分之十。

因征收造成大型设备需要迁移的,迁移费用按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一条 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参照国有土地上“住改非”的`相关规定执行。住宅用房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

用的,应当认定为住宅用房,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一)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二)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

(五)其它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机构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交房的,应当给予适当搬迁奖励,并按交房的先后顺序优先挑选安置房。

征收机构应当在补偿协议中明确现房安置和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不提供过渡用房,而是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并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发给搬家补贴费。

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由区人民政府协调。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以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征收机构报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阻碍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采煤塌陷地征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10.日本土地征收及损失补偿制度 篇十

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其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所根据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经审定认为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实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进行先行协商。

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按照前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与;

(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当事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做出认定和处理的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后,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其他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时公布。

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平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于三日内在政府及部门网站等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实施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比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评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公开的房地产评估管理信息平台,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诚信记录和信用体系。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五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半数以上选票。投票不能确定的,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验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公示期间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三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日期(评估时点),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房屋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章 补偿

第三十二条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电气、空调移机、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现房用于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调换房屋补偿面积内不再支付费用,超出部分按照前款规定另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补偿,也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征收部门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偿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及时发放:

(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二倍发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三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二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有权继续使用安置周转用房。

(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二倍发放。

第三十六条征收住宅,被征收人、公租房承租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被征收人实际分类实施住房保障。

对征收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经核查他处无住房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按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被征收人不再支付五十平方米以内的补差款。

为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时序,可以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三十七条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

(二)按净利润损失计算:具体按照上一年度报税务部门的数值计算,或由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认定;

(三)按从业人员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区域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数按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计算。无法核定实际从业人数的,可根据房屋面积或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进行认定;

(四)按被征收房屋租金收益计算;

(五)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补偿办法。

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

(一)采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二)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的,按照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征收的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负责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第四十一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应当依法履行搬迁义务: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已经足额存储、被征收人可以自主支取的;

(二)实行现房产权调换,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产权调换房源,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可实际办理房屋交付的;

(三)实行期房产权调换,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产权调换房源,在被征收人搬迁完毕、产权调换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按约定交付房屋,且已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三)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选择情况;

(五)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已在银行专户存储的情况;

(六)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七)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

(八)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告知被征收人就拟作出补偿决定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可以组织调解会,听取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绝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欺骗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上级房屋征收部门对下级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预防和解决征收与补偿纠纷的工作机制,运用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被征收人反映的诉求。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未按规定公布的,不得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宣传,对征收补偿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采取暴力、威胁等违法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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