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

2024-12-04

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16篇)

1.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 篇一

xx年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总结分析

撰写人:___________

期:___________

xx年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总结分析

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在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一年来,我县的人民调解工作,在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指导下,经过全县各级调解员的共同努力,为构建和谐××作出了贡献。

一、全县人民调解工作的总体情况

xx年,全县各级调解组织积极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工作,共受理各类纠纷案件1501件,调处1501件,调处成功1472件,调处成功率为98.07,与xx相比,人民调解案件总数下降69件,调处成功率上升4.07。

二、全县人民调解案件分类情况

今年共调处婚姻家庭纠纷256件,占矛盾纠纷总数的17.1,与上相比下降54件;邻里矛盾纠纷342件,占矛盾纠纷总数的22.8,与上相比下降14件;赔偿纠纷共调处144起,占矛盾纠纷总数的9.6,与上相比下降29件;土地承包纠纷共调处182起,占矛盾纠纷总数的12.1,与上相比上升3件;房屋和宅基地纠纷共调处157起,占矛盾纠纷总数的10.5,与上相比上升59件;其它纠纷出现的诸如合同、劳动争议、征地拆迁、水事、施工、山林等其它纠纷共420起,调处420件,占全部矛盾纠纷的28,与上相比下降34件。

三、全县矛盾纠纷隐患分析

从全县矛盾纠纷发生的种类及表现形式上看,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邻里之间、赔偿、土地承包、房屋宅基地方面,这五类纠纷占纠纷总数的72。其中邻里纠纷的发生原因较多,有的是由历史性的原因引发,有的是属于偶然引起,在当前,尤其是农村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婚姻家庭纠纷主要表现在继承、赡养、扶养、婚姻等方面较为突出。分析矛盾纠纷发生的原因:一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社会单元,由传统的大家庭向小家庭化发展,表现在现实中的自我利益保护现象更为明显,因此带来的因给付、继承等利益矛盾也变得更为现实和具体。二是随着人们的思想观念的更新,外出务工人员逐年增多,以情感、物质为基础的婚姻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变得不稳固,由此引发的婚姻纠纷日渐增多。三是在赡养、扶养等方面的成本增加而引发的矛盾纠纷,表现在经济发展落后山区较为突出;土地承包纠纷是由于人地矛盾突出和以前国家对土地承包地征收农业税等费用,有的承包户将其应耕作农田赠送给别的农户种植或将田地抛荒,给有能力耕作的农户提供了耕作的条件。自国家出台农业直补新政后,耕作承包地收益增加,就土地承包权属问题上发生的纠纷有所抬头,从而引发因承包经营权属的矛盾纠纷增多。

四、下步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加大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力度。

各级调委会要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加强对辖区矛盾纠纷的综合防范,注重事前、事中和事后工作的及时性、有效性。要注重对群众的法制宣传工作,进一步加大对矛盾纠纷隐患的摸排,对摸排出的纠纷苗头,要做好防范化解工作,做到纠纷摸排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尽可能将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

二是注意情报信息的收集上报。

及时收集和掌握辖区矛盾纠纷动态,对热点、重点、难点工作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研究和总结。

三是加大对调委会的管理指导和业务培训力度,进一步规范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程序,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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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 篇二

近年来不少医院医疗纠纷频发, “医闹”事件频仍, 医患关系十分紧张, 这成为有碍社会和谐的一大因素。针对这一情况, 辽宁省阜新县司法局创新工作思路,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优势, 将人民调解的工作方法引入到医患纠纷的处理中, 使医院信访人数和纠纷数量都有很大程度下降、“医闹”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医患关系趋于缓和, 取得了政府满意、患者满意、医院满意的良好效果。

创新人民调解机制, 筑牢维稳“第一道防线”

在医疗纠纷的处置中引入人民调解, 既是一项惠及百姓的民生工程, 又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民心工程。为了创新司法行政社会管理, 更好地解决医疗纠纷, 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阜新县司法局积极探索,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资源优势, 将人民调解引入到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中, 率先建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形成了符合实际又便捷高效的化解医患纠纷的新模式。

从2012年开始, 阜新县司法局便开始在医疗机构中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以下简称医调会) 。该局从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和阜新县人民医院等单位和部门精心选派了五名高素质、懂医学、通法律的专业人员, 担任专 (兼) 职调解员。同时, 建立了医患纠纷接待受理、定期排查、医患纠纷定期分析、回访等工作制度, 形成了受理、调解、听证、专家论证、公证等一整套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医调会成立以来, 依法调解多起各类医患纠纷, 成功率达到100%, 涉调金额近百万元。取得了维护医疗秩序、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维护和谐医患关系的多赢效果, 成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生动实践。

发挥调解优势, 和风细雨化解矛盾纠纷

医疗纠纷中的涉案当事人, 往往承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 他们身心俱疲, 非常敏感;而当事医生也顶着种种压力, 情绪紧张。这个时候处理纠纷难度大, 困难多, 稍有不慎, 就会导致事态更加严重。因此, 在调解重大疑难医患纠纷时, 医调会随时启动应急机制, 迅速召集信访局、公安局、法院等单位相关责任人, 举行多方听证会。调解员根据患者、医院和纠纷的不同情况, 创新工作方法, 灵活多变地处理医疗纠纷。一方面, 向患者一方提供医疗纠纷医学专家和法律援助服务, 使患者在信息、知识和纠纷处理上与医院逐渐对等, 及时化解患者的敌对心态, 让“愈来愈热”的医疗纠纷逐渐“冷”下来。另一方面, 为院方提供专业的医疗纠纷调解援助服务, 将医院从棘手繁杂的纠纷处理事务当中解脱出来, 专心致力于医疗救护等业务工作之中, 实现了医患双方受益“共赢”的良好局面, 维护了社会大局稳定。

阜新县司法局召开医调会工作会议。

2013年初, 患者佟某因严重的白内障来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 患者出现严重并发症, 导致眼睛近乎失明。患者家属气愤至极, 召集多人堵在医院大门口, 不让其他人员车辆出入, 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医调会得知消息后, 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 劝说患者家属采取正当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让他们明白采取这种极端方式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患者家属认为医患双方协商行不通, 怀疑医疗事故鉴定的公平性, 况且诉讼时间长、成本高。鉴于此, 医调会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优势, 在调解人员多次耐心、热心地劝说与感化下, 患者家属终于同意撤离。医调会趁热打铁, 将针锋相对的医患双方聚到一起进行面对面的沟通。经过多次耐心、热心地调解后, 双方最终达成赔偿协议, 并进行了公证, 这起复杂的案件得到了妥善解决。

“我们医调会肩负着公平正义的使命, ‘走后门’、‘托关系’这个口子绝不能开。如果这样的话, 医调会的公信力就会受到损害, 我们的调解就不会让人信服。”阜新县司法局局长邓忠伟如是说。该局成立的医调会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得到医院、患者和政府的认可, 就是因为做到了这一点。

打造第三方平台, 建立和谐友好医患关系

医调会不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和任何医疗卫生单位, 与院方和涉案当事人也没有任何利益关系, 先天具有独立、中立、公平、公益的性质。作为中立的第三方, 医调会处理医患纠纷, 有效避免了患者及其家属对卫生部门的不信任, 能够公平地解决争议, 平息纠纷。同时, 医调会在医患纠纷发生后的第一时间介入, 为医患双方搭建了一座平等沟通、和谐对话的桥梁, 提供了一个缓冲矛盾的平台, 将医疗纠纷引导到正确、及时、合理、合法解决的途径上来, 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避免了矛盾激化, 营造了良好的医疗环境, 有效保障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2013年12月, 王某夫妇痛哭着跑到县卫生局, 原来他们5岁的孩子在某村医那里打针被打死了。王某夫妇哭得死去活来, 伤心欲绝。他们向卫生局提出了几十万元的赔偿, 没有得到卫生局的同意。见目的没有达到, 王某夫妇索性住到了局长办公室, 使正常的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在县政府指示下, 医调会主任张彪接下了这个“烫手山芋”, 带着几名律师全程跟踪处理。仅用了一天半的时间, 就使这件棘手的命案得到了妥善处理, 双方成功达成了调解协议。医患双方的激烈情绪得到化解, 避免了事态的升级。目前, 该案已经由法院审理结案。这起倍受社会各方关注的医疗纠纷得到了公正公平、合法合理的解决。

“医疗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 难度更大, 我们每个人都得‘十八般武器样样精通’。坐在这个调解席上, 我们要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 对得起每一位当事人。”医调会主任张彪跟笔者这样说。

为了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阜新县司法局下大力气, 将人员业务培训纳入到年度工作计划中, 以“学习型司法行政队伍系列讲座”为平台, 邀请市、县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的律师、医学专家和教授, 从理论和实践等多方面对调解员进行培训。同时, 侧重从政策法规、调解规则、调解方法等基本知识入手, 围绕个案进行深入剖析, 不断加强法律、医学、人际交流、心理学等知识的学习, 使调解员成为医疗纠纷调解的行家里手, 赢得了很多患者和家属的信赖。如今, 很多患者在医疗纠纷发生后, 第一时间主动提交到医调会进行依法调处, 一些患者存在的“不闹不赔、小闹小赔、大闹大赔”的错误思想得到纠正, 逐步形成了依法调处医疗纠纷的良好社会氛围。

短评

化解医患纠纷需要“第三方”

3.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 篇三

胡总书记2011年2月19日在中央党校重要讲话提出的新形势下社会管理的目标,就是要牢牢把握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总要求,以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突出问题为突破口,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他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专题研讨班上提出:要建立健全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相结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作为我国最大的城市上海,在这方面走在全国的前面。早在2003年,为进一步强化新时期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召开人民调解工作专题座谈会,提出建立“探索诉讼调解工作在法官主导下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选定普陀、黄浦、长宁等区进行试点,试点法院在“案件立案后庭审前,可将部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如果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能够有机地结合,形成一种有效的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机制,不仅可以将争议和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而且可以达到和谐息讼,终止纠纷的理想状态,更有利于减少甚至合法消除无休止的上访现象,从而使社会达到持久的和谐状态。这就是本文的目标和宗旨。

根据我们对已经试点的普陀、黄浦、长宁和浦东新区法院进行的调研,通过分门别类召开主审法官、司法调解员和街道人民调解员的座谈会和访谈的形式,查阅相关案例文本和调解协议书,面谈部分通过双调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发现人民法院主导型的“诉调对接”,在当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发展中独树一帜,作用突出。法院在“诉调对接”工作中,扮演构建协调机制的统筹者、机制运行的协调者及制度层面保障者的角色。浦东新区法院与浦东新区的梅园和潍坊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方面有着长期的合作实践,也积累了相当多的宝贵经验,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一、 目前上海市双调对接中心的运作模式和成效

1.运作模式

首先是调解格局。目前上海诉调对接中心通常由区法院设立“诉调对接中心”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合署办公,办公地点直接与法院立案庭相邻。诉调中心主任通常由区法院任命民庭副庭长或资深法官担任外,法院还聘请退休的资深法官及邀请区司法局选派人员担任中心副主任,协助主任管理中心的办案业务和日常事务,同时基本上形成了包括专职调解员调解、退休法官调解、行政调解在内的诉调对接“大调解格局”,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通常由司法局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发放。以普陀法院为例,诉调对接中心现共有专职调解员14人(其中包括退休法官4人、人民陪审员4人,社区法官3人),另外还与公安交警等部门合作,成立了交通事故纠纷调委会,形成了综合大调解格局;二是调解人员除资深法官担任调解员外,对聘请的调解员都进行定期的专业培训,司法专业化程度在不断提高;其三是案号规范化,中心一般都设立案件检索系统:如普陀法院的诉前调解立案号,从原来的缴字号、预字号,现统一规范到“诉前调字号”,并在院办公室及立案庭帮助下设立了案件检索系统,随时方便调解员及当事人查寻。

2.工作成效

从调解范围看,纠纷调处类型趋于多样,如普陀区院调解工作室诉前调处纠纷案由2008年8种到2010年1月已达25种,目前已包含所有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涉少等案件,较2008年案由种类增加了三倍多;从工作成效看,现有的对接中心通常为法院工作减负明显,分流民事纠纷案件近三成:以普陀对接中心为例,2010年中心包括诉前调解、审前调解在内,共接受各类法院委托调解纠纷5843件,调解成功2728件,真正实现了以“调”止“诉”的目的。同时快速提升纠纷化解率:如普陀中心诉前纠纷平均调处周期为10.2天,相较于民事案件通常需要50天左右的平均审理速度,缩短了约80%的时间,且接近七成纠纷在7天内调解成功,远低于市高院关于委托调解的期限规定。上海其他区级法院也因为诉调对接中心的有效工作而极大减少了工作负担,同时矛盾和纠纷也能得到较早较快的解决。

3.相关经验的总结

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和其他区人民法院与其所辖区人民调解庭有效的联动合作经验,重点考察了庭前调解制度、委托调解制度和庭中调解制度的运行和效果。庭前调解制度是指将人民调解设定为法院调解的前置条件。即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和邻里之间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必须首先申请人民调解。因人民调解无效或超过人民调解的范围或能力的,由人民调解员出具书面受理结果,然后当事人才可以去申请法院调解或诉讼;委托调解制度是指由人民法院将某些已经立案的较小的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委托所在区域的人民调解庭预先调解,将矛盾和问题通过人民调解先行化解。法院可以根据所在辖区的人民调解庭调解的能力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劝说当事人先行人民调解,这样既可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司法成本,也可以维护当事人双方的情面。庭中调解是指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直接将人民调解作为法院调解的一部分。即由调解法官决定是否直接邀请所在辖区的人民调解庭参与调解已经审理的案子。最终形成一套有效的系统的双调对接机制。目前,上海区级法院设立的诉调对接中心受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法院通过立案庭委托的庭前或诉前调解。

二、仍然存在的问题

1.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2011年元旦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在两种调解对接上有个新规定,即第33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生效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法条并没有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去申请司法确认,使得案件没有终结。鉴于没有经过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书都不具备法律强制力的,当事人都有反悔的权利和可能,这样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后仍然有不少反悔案件,因此案件并没有完全终结。

2.关于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资待遇的问题

目前上海市区级法院设立的双调对接中心的调解员有相当一部分来自于人民调解员,有的没有经过专业训练,仅凭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专业水平和法学理论水平有待提高。由于在转型期间我国社会变迁速度加快,涉及的案件越来越复杂,新的法律不断出现,旧的法律也在不断修改,比如最近最高院关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纠纷案件的调解和审判影响甚大,这就要求调解员要不断跟上形势,掌握新的法律知识和精神。

同时由于调解的案件不断增加,调解的工作量也迅速加大,而调解人员待遇普遍过低,以普陀双调中心为例,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津贴共为1420元/月,而工作量却相当大,这样不利于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3.关于双调中心体制完善的问题

目前上海各个区级法院已经先后建立了双调对接中心,但是各个对接中心的队伍建设和办公设备的配制是不尽相同的,工作效果和成效也不尽相同。由于体制的问题和领导重视的程度不同,使得有的对接中心工作弱化,可有可无;更有些中心有名无实,徒有其名,难以实际运作。

三、建议与对策

1. 关于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由于人民调解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后,仍然可以申请仲裁或上诉到法院,纠纷或案件可能并没有终结。但经过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这种做法不仅可以减少诉讼和司法成本,而且能够保障协议的有效执行,是运用法院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但《人民调解法》第33条只是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申请法院确认,而不是“必须”申请法院确认。因此特建议将第33条中的“可以”改为“必须”,将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改为一种义务。

为减少和降低人民调解协议的反悔率,尽早尽快终结案件,因此特建议:制定《人民调解法实施办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已经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都必须申请法院确认,申请司法确认的费用可以免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通过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31规定:“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申请司法确认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但不是所有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都能获得法院的司法确认,而必须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合法程度和专业质量,法院可以依法并有权决定是否给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司法确认。只有经过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才具有法律强制力。

2.关于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资待遇的建议

针对目前双调对接中心的调解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因此特建议:双调对接中心的所有未曾做过法官的兼职调解员,都必须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书,以提高调解队伍的专业水准,可考虑制定调解员工资分级制度,将调解员分为资深调解员、一般调解员和助理调解员三类,制定各类调解员的岗位要求和工作职责。

同时鉴于双调中心的调解员工资待遇普遍较低的现状,因此也特建议提高现有诉调中心调解员的工资津贴标准,将工资与级别挂钩,同时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按照调解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建立绩效奖励机制。

3.关于完善现有双调对接中心制度的建议

首先是各个区级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双调对接中心的工作,在人员配置、办公场地和设备方面要给于应有的重视,同时要将各个区级法院的双调中心是否能够有效地正常运转,纳入到区级法院和同级司法局的工作考核当中。以使双调对接工作长效化和制度化。

4.在完善现有的诉调对接机制的前提下,完善多元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多元调解机制在化解矛盾和纠纷中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除了要求人民调解协议书必须申请法院的司法确认外,鉴于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数量巨大,还特建议可以由立案庭或案件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根据案情程度依法决定,并征得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签字同意,由法院委托所在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通过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直接由法院书面给予确认,并视同于法院调解的协议书,其协议书具有终结案件的法律效力;其三是应法院邀请的人民调解员参与庭中调解,其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应该视为法院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和实施的强制力。

4.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 篇四

工作总结

为构建和谐社会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重大疑难纠纷中应有的作用,XX司法所在县司法局的领导及乡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积极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和创新,促进社会的长期稳定。现将全年工作做如下总结: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组织机构

为了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XX乡党委政府及时成立了已乡党委书记为组长,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综治办主任、司法所长、派出所所长任副组长,各社区负责人为成员的人民调解领导小组。领导办公室设在XX司法所,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研究部署、协调指导、督促检查。使组织网络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确保了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加强了人民调解宣传工作

为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群众认知度,让多的群众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化解纷争,维护基层社会稳定,调动广大基层人民调解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我们加大了人民调解宣传工作力度。充分利用综治宣传月、法律进村等活动,使更多的人民群众了解人民调解,遇到矛盾纠纷选择人民调解。今

年我们组织大型的法制宣讲2次,受教育人数5143人,同时定期为乡中心校的师生们义务讲解《交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三、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调解人员素质

要做好人民调解工作,首先要加强自身建设,必须建立一支知法律、懂业务、顾大局、有事业心责任感、热心为群众服务的调解队伍。调解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决定调解纠纷的质量,调解人员如不加强学习,不懂业务、法律知识缺乏,矛盾和纠纷不但调处不好,有可能还会引起激化。所以,我所会同乡综治办定期组织人民调解员培训,通过学习法律、法规、调解工作经验介绍、业务交流等形式丰富知识,提高业务能力。

四、完善基层调解各项工作

集中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在深入排查的基础上,采取主动化解、联动化解、包案化解等有效措施,集中力量化解一批多年积累的、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矛盾纠纷,消除陈年积怨,实现“案结事了”。2011年XX司法所共调解各类纠纷45起,调解成功43起,调处率100%,调解成功率都达到94%。其中签订调解协议8件,其中重大疑难纠纷2起,全部履行结束。在认真做好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性纠纷调处的同时,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积极调解涉及征地拆迁、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物业管理、劳动争议、道路交通事故、治安案件民事损害赔偿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纠纷,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5.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心得体会 篇五

一、巩固、健全和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覆盖面

在进一步健全、规范和加强镇、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了企事业单位的调解组织,同时在各镇社区又建立了调解中心,做到了哪里有人哪里就有调解组织。形成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上下贯通、左右协调、依托基层、多方参与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新格局。

二、加大培训力度,提高调解员的业务素质

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制定下发了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同时狠抓了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把人民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规划,认真组织岗位培训和培训,同时,加强对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性、规范性的检查指导,确保调解工作质量。

三、加大指导力度,突出抓好工作规范和制度规范

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章及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要求,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尽快实现工作形式、工作内容、工作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以规范人民调解协议制作为突破口,着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确保人民调解协议所具有的民事合同性质和法律效力,提高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四、有效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特功能与作用,突出抓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6.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 篇六

一、巩固、健全和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扩大 人民调解工作的覆盖面 在进一步健全、规范和加强镇、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 基础上,巩固和发展了企事业单位的调解组织,同时在各镇 社区又建立了调解中心,做到了哪里有人哪里就有调解组织。形成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上下贯通、左右协调、依托基 层、多方参与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新格局。

二、加大培训力度,提高调解员的业务素质 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制定下发了人民调解员 行为规范,同时狠抓了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把人民调 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规划,认真组织岗位培训和 培训,同时,加强对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性、规范性的检 查指导,确保调解工作质量。

三、加大指导力度,突出抓好工作规范和制度规范 [ 双击此处修改或者 删除页眉页脚信息 ] 精 精品 品资 资源 源,临 临风 风文 文档 档。h ht tt tp p: :/ // /w ww ww w..d do oc ci in n..c co om m/ /a af fe ei iz z 2 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章及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要 求,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尽快实现工作形式、工作内容、工作 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以规范人民调解协议制作为突破口,着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确保人民调解协议所具有的民 事合同性质和法律效力,提高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7.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 篇七

——杰罗德·思·奥尔巴克:《没有法律的公正?》

“调解与审判相结合, 法理与情理相交汇”是零陵区法院一以贯之的办案原则。今年年初, 我院特别探索设立了调解中心, 推行大调解“三筛”法, 即所有民商案件在预立案后, 先由法院调解中心进行案件调解“初筛”, 50%的简易案件得以有效拦截;另20%的重大案件、骨头案、疑难案进入“精细筛”, 由各审理庭的资深法官再次审理、调解化解;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开始案件“配合筛”, 由执行法官与审理法官协调配合调解, 共同促进案件和谐结案。1至9月份, 全院办结的877件民事案件中有542件是调撤结案, 调撤率达到61.8%, 而调解中心的184件民事案件均以调撤方式结案, 调撤率高达100%。

零陵区法院调解工作的辉煌成绩离不开诸多法律人的卓越的调解技术和锲而不舍的精神, 更离不开调解机制在纠纷解决上独有的魅力、优势与效果。

一、调解的运用彰显了对当事人法律权利主体地位的尊重

程序方面, 双方当事人自愿既是调解机制启动的基础, 又贯穿于调解程序的始终, 一旦有当事人不再自愿, 可即刻退出调解程序。实体方面, 调解协议能否达成及如何达成, 均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愿, 调解人的提议或方案不构成任何强制力。

因此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都能够自主掌控, 对程序中的任意过程都有充分的话语权和决定权。这极大地满足了当事人自我决策的心理, 极大地尊重了当事人权利主体的地位。而相应的, 当事人也会更为尊重和理解调解程序和调解人的善意和愿景。

二、调解的目的旨在矛盾的深层次解决和双赢局面的达成

原告起诉后, 被告或自愿或不自愿地被强制卷入诉讼程序。而传统的中国文化素有“厌讼心理”, 被诉一方内心的屈辱和愤怒感更是明显, 进而形成了与起诉方人格上的强势对立, 而庭审过程中, 历经了法庭质证与辩论, 双方剑拔弩张的气氛更为明显, 更为加剧了庭审的困难程度。

事实上, “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纠纷主体或主体间的实体责任或权益确定化。”而“判决的做出 (乃至判决内容的强制执行) 并不完全等同于纠纷主体之间冲突的消弭。在某些情况下, 这些冲突还会因国家或社会的介入而进一步激化。”有些时候, 法院白纸黑字的生效判决未必能够真正消弭纠纷、驱散矛盾, 相反可能激化一方当事人的不服忤逆心理, 加剧了双方的对立和冲突, 造成执行上的困难。

另外, 相较与诉讼只针对标的的针对性与无关内容的排除性, 调解机制则更加的民主和开放, 它可以引入很多庭审没有的内容, 譬如反应双方深层次矛盾的新事实;同时还可以听取调解人从法律视角提出的建议和指导, 促使纠纷双方得以“面向未来”的姿态看待矛盾的根本, 以“理性经纪人”的思维计算自身得失, 明确取舍内容, 进而自愿做出符合各方利益的最适合的决定, 达成双赢的结局。

三、调解的过程具有速度快、效果好、费用低等明显优势

审判程序虽然可以完美地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但各项环节之间的复杂衔接与转换明显地拉低了诉讼效率, 然而对程序与规则的按部就班却又是判决正当化的依据, 因为对效率的过高要求势必削弱程序上的保障, 进而降低审判质量。

法彦有云“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 定纷止争的滞怠期越长, 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法律关系的认定难度就越高, 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心理压力就越大。然而, 调解的正当性是基于当事人的认可, 即只要双方同意, 调解人即可灵活地选择和组合程序, 简易化、便捷化地解决纠纷。

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是由诉讼标的金额按比例分段递减累进征收的, 若当事人还支付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则诉讼花销可能更大。而选择调解结案, 受理费用减半, 又不涉及执行费, 相较之下则极大地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相当于为当事人节省了大笔开支。

四、调解的功能在于填补当事人关系裂痕, 维护社会道德根基

茅于轼曾论证, 人不但是斤斤计较的理性经济人, 又是易动感情的非理性宗教人。专业法律人的思维并不一定为普通百姓所了解, 因此严肃的法律判决也并不一定完全符合人们朴素的道德观, 二者一旦冲突, 可能会掀起一股巨大法律人城邦与草根舆论场之间的法理与情理的抗辩, 并引发不和谐的仇视因素与社会戾气。

调解过程更注重双方当事人的情绪变化和内心感受。所谓“情理即法理”, 调解人采取多方换位思考, 借助于同情、理解、安抚、宽慰等真情流露, “以情感人, 以理服人, 于情于理, 融理入法”, 促成当事人双方在相互体谅中达成共识, 进而解决纠纷。而这一过程其实质亦即法院及法律人通过借助社会公德、风俗习惯、法理情义等劝导, 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众起到了教育、引导和示范的作用, 有利于维护社会道德的根基。

现代社会日新月异, 矛盾纠纷也日趋多样, 因而更需要我们法律人同心同德、广集智慧, 坚持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策并举。只有提供多层次、多途径、多渠道的权利救济模式, 才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和话语权, 才能更及时有效地定纷止争, 才能积蓄更多的法治正能量, 才能维护社会稳定发展, 促进社会繁荣和谐!

摘要:调解过程具有速度快、效果好、费用低等明显优势, 其目的在于从矛盾的深层次解决和双赢局面的达成, 其功能在于填补当事人关系裂痕, 维护社会道德根基彰显了对当事人法律权利主体地位的尊重。

关键词:纠纷解决,调解,公正,和谐,法治

参考文献

[1]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 2010, (1) .

[2]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J].南京师大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2, (4) .

8.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 篇八

截至2011年10月28日,扬州市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4351件(其中民事4177件占96%、刑事169件占3.89%、行政5件占0.11%),接待来电来访咨询15464人次(其中来访8724人次、来电6721人次、来信5封、网上咨询14件),挽回经济损失近4000万元,受援人满意率达到或接近100%。扬州、仪征市中心各有1件案件分别入选“2010年度江苏省十大优秀法律援助案件”和提名案件。扬州、宝应两家法律援助中心分别被省司法厅批准为第一批“江苏省法律援助机构示范窗口”,前者还被省残联和省司法厅共同表彰授予“十一五”期间“江苏省残疾人维权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在这可称辉煌的成就中,扬州市法律援助成功的经验——“非诉调解”、“司法确认”、“诉调结合”值得所有从事法律援助事业人的重视和借鉴。

在2012年度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计划基金立项“省重点项目”的走访调查中,作者发现扬州市针对本地劳资纠纷等群体性事件增多、人多事急等特点,按照"调解前置,和解随时,换位思考,实现双赢"的工作思路、按照"应援尽援"的要求,创新推出了“非诉调解”的模式:能调解的不诉讼,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在提供诉讼法律援助之前,先进行调解,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援助效率。同时积极组织律师、在校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矛盾纠纷,高效、便捷地帮助困难群众维护自身权益。在近3年来的万余件援助案件中,有70%的案件通过“非诉调解”的模式结案,调解成功率超过95%。仅2011年扬州市运用该模式共为3000多名受援人成功维权,挽回经济损失2000多万元,赢得锦旗近50面。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就是2009年来自贵州、河南等地的15名农民工通过“农民工法援绿色通道”在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领到了拖欠的62120元工资,一起群体性讨薪纠纷在扬州市司法局"非诉调解"下,在短短24个小时内得到化解,为农民工讨回了拖欠的工资。

在进一步的工作中,扬州市不断推陈出新,又创造了将“非诉调解”与“司法确认”相结合的新形式。即办案人员首先固定证据形成权利凭证,通过“非诉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采取财产保全方式保证调解结果,形成调解协议书,再由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进行司法确认,最终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通过执行程序达到协议目的。通过这种形式,帮助了恒丰鞋业案件中的职工最终获得142万元工资及社保金,在飞翔帽厂案件中工人的工资款26.5万元,剩余欠薪3.5万和经济补偿金20万在有保全财产的保障下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获得赔偿。

“非诉调解”、“司法确认”的同时,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联合扬州市检察院制定《关于对相关法律援助案件支持起诉的暂行办法》,农民工遭遇欠薪时,可申请检察院民行部门支持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支持起诉条件,且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检察机关在决定支持起诉的同时联系法律援助中心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帮助其打官司。该办法实施以来,已有100多名困难群众得到法律帮助。如2012年1月,宿迁来扬州打工的4位农民工陈某、冯某、马某、葛某在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和扬州广陵区法院新城法庭的支持下,拿到了被拖欠了2年的工资。该事件就是在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立案后,积极采用“非诉调解”的方式,试图化解纠纷,而对方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就果断启动诉讼程序。通过法律武器维护了农民工的权利。

此种“非诉调解”、“司法确认”、“诉调结合”模式不仅能更好、更高效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而且能更大限度的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人民群众的权益也得到了维护、社会的秩序也得到了保障。

目前,“非诉调解”、“司法确认”、“诉调结合”的扬州市模式已叫响全省,走向全国,成为扬州市法律援助的品牌,也将成为展开法律援助更加创新高效局面的大旗。

项目: 江苏省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计划“省重点项目”

项目编号:2012JSSPITP1295

9.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 篇九

关于深入开展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调解法》活动方案

各司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六次会议审议,于2010年8月29日正式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市局下发的《关于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通知》,为全面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使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和广大人民群众深刻领会法律精神,了解掌握法律内容,熟练运用法律条文,为《人民调解法》的正式施行奠定基础。县局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活动。具体活动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法会议提出的工作任务,围绕社会矛盾化解,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作用。通过对《人民调解法》的学习和宣传,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和体制创新,不断拓宽服务空间和服务领域,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努力提高人民调解队伍的整体业务素 1

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矛盾纠纷,切实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组织领导

县局成立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活动领导小组,由局长黄粱任组长,党组书记范文略、副局长石德山任副组长,田霞、蒋铭、闵兵、胡槐、杨雨露、曹亦斌为成员。

三、实施方案

(一)广泛宣传,认真做好施行《人民调解法》的准备工作。县司法局将于2010年12月31日组织局各相关科室人员、律师、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及三个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全体人员在星沙通城广场设立宣传点集中开展宣传《人民调解法》活动。

各乡镇、街道司法所在2010年12月15日至30日期间,制定出《人民调解法》学习宣传活动方案,并积极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12.4法制宣传日等,统一组织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和法律服务工作者走上街头,在人口密集以及流动量大的地方开设宣传咨询点。结合当地矛盾纠纷的特点、趋势,通过制作宣传展板、悬挂拱门气球巨型标语、发放宣传资料,组织文艺节目演出、现场解答咨询等形式,以案释法,调解纠纷,并充分借助电视、广播等媒体,广泛宣传《人民调解法》出台的重要意义和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作用,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形成良好的宣传氛围。

(二)加强学习培训。一是组织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习,通过学习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法》知识,对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指导;二是组织乡镇司法所长、部门法律辅导员学习和培训,为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打好基础;三是组织人民调解员学习和培训,使调解员能够熟练运用《人民调解法》,做到依法调解,依法办事;四是组织辖区内村/居民进行《人民调解法》的学习和宣传,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认知度、知名度和影响力,积极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为推进平安社会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三)切实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认真落实《人民调解法》关于经费支持和保障的规定,主动向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切实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落实到位。解决好人民调解场所、办公设施等问题,努力为人民调解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四、具体要求

(一)县局及各乡镇司法所对这次活动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要尽早准备,提前安排,认真组织发动人民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到学习宣传活动中。

(二)要积极征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释义》、《人民调解》杂志及相关学习资料,县局牵头,确保将一法一杂志订

到各相关行政单位

(三)要积极争取重视、支持,注重实际效果。各乡镇街道司法所要以《人民调解法》施行为契机,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为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开展创造良好的条件,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提高人民调解公信力,扩大人民调解社会影响,使社会各界更加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四)各司法所要在12月28日前将《人民调解法》宣传活动方案报县局基层科,元月5日前将活动开展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县局基层科。

长沙县司法局

10.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 篇十

关于聘任专职人民调解员的通知

各司法所:

为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决定在全县17个镇、场(区)公开选聘专职人民调解员。现将有关选聘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设置

各镇、场(区)设专职人民调解员一人,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专职人民调解员一人,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参照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做法,设专职人民调解员一人,专职调解员一般由该村(社区)调解主任担任。

二、专职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群众基础好,热心人民调解工作。2.一般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相应的政策水平、协调能力和基层工作经验,有较强的责任心和业务能力。

3.熟悉本地区(部门、行业、系统)情况,有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经验。

4.年龄一般在22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5.没有参加过邪教组织、未曾受过刑事或劳动教养处罚。政法机关退休干部、退休教师、复转退伍军人、优秀大中专毕业生,自愿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年龄可适当放宽,并优先聘任。

三、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任

镇、场(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县司法局聘任,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由所在镇、场(区)司法所聘任,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由司法所进行考核,对优秀、称职的调解员可以续聘。受聘专职调解员报县司法局备案,并统一由县司法局发给聘书。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聘任专职人民调解员可以参照村(社区)的做法。

四、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待遇

专职人民调解员经聘任上岗后,工资按每人500元/月由县财政统一发放。

四、专职人民调解员的管理

1.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镇、场(区)、县司法局双重管理,接受县司法局及司法所的业务指导。

2.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执业活动检查、监督以及定期考核、奖励等各项管理制度。

3.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不称职的,原聘任单位应及时予以解聘,同时按照规定另行选聘。专职人民调解员选聘和解聘由司法所报县级司法局备案。4.建立健全专职人民调解员档案,做到有名册、有聘书、有职责。

5.加强对专职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提高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工作能力。

五、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职责

1.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下,调解辖区内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2.协助排查本辖区内社会矛盾纠纷,及时收集和掌握各类纠纷信息和动态,对可能激化的民间纠纷应及时报告、并跟踪调处。

3.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的发生

4.在调解工作中起表率作用,对其他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进行帮助指导。

5.向各级党组织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汇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及时报送有关社情信息和案例分析报告。6.做好县司法局和辖区所在地司法所安排的其他工作。

六、专职人民调解员聘任的实施

各单位要把专职人民调解员聘任工作作为贯彻省、市两办文件的重要措施之一,加强领导,统筹规划,认真实施。务必在2010年4月30日前完成专职人民调解员聘任工作。

11.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 篇十一

[关键词]新刑诉法;检察机关;问题;解决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各级检察机关的工作中起到了强有力的警务保障作用,并在辅助办案的过程中取得了很多成绩,法警工作的发展势头处于蒸蒸日上的状态。但是,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毕竟起步较晚,很多地方还存在着不足之处。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继出台,给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带来了诸多的机遇和挑战。

一、《刑事诉讼法》、《条例》对法警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新刑诉法及《规则》对司法警察工作带来新变化

1.对取证工作的要求更高

(1)要求取证过程符合程序

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到总则第2条。《刑事诉讼法》第50条、54条规定,检察人员在进行取证工作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禁刑讯逼供和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条例》第13条规定:“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这一方面要求司法警察自身在协助检察官取证过程当中,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切实转变执法理念,自觉践行“理性、和平、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求司法警察要对检察官取证工作的过程要进行监督,对检察官在取证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侵犯人权的行为及时提醒,必要时向分管检察长汇报。

(2)保护证人的安全

作为检察机关唯一的武装力量,保护证人的任务自然落在司法警察肩上。如何布置警力、采用何种方式、注意哪些问题,才能执行好保护证人的任务,让证人没有顾虑地在诉讼过程中作证,法警部门需要在实践当中进一步探索研究。

2.在强制措施中的作用更重要

从新刑诉法以及《条例》来看,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司法警察可以代表“检方”协助并监督公安机关进行监视居住。在实践当中,对于职务犯罪的自侦案件,监视居住是基本由司法警察独立执行。这要求法警部门要选择最佳监视居住场所,合理布置轮岗执勤警力,严格办理齐全执行手续。

3.安全保卫工作压力增大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安保工作范围较宽广,《条例》规定,司法警察的安保任务包括保护自侦案件犯罪现场不被破坏,提押、看管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维护检察院办案区域内控申信访工作的秩序和安全等等工作。新刑诉法将重大复杂案件的传唤、拘传时间由12小时延长至24小时,时间的延长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地机率增大,嫌疑人心理压力加重,更容易出现过激行为,执勤法警必须时刻保持警惕状态。除了保护自侦案件的办案安全,司法警察还要保护检察机关、公诉人、法律文书的安全,这就使司法警察警力略显不足。

4.工作角色由单一的“执行者”转变为“执行兼监督者”

在强制措施中提到,司法警察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的代表协助并监督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执行。而在检察机关内部,司法警察的监督职能也在《条例》显现出来。《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要在专门的办案工作区执行,司法警察以“管理者”的身份负责监控办案工作区内及办案周围的安全情况,并有权对办案人讯问、询问的过程进行监督,对办案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地提醒或制止,必要时向分管检察长报告。由此可见司法警察正在由单一的“执行者”向着“执行兼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转变。

二、当前司法警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一)缺少人民警察应享有的处罚权,导致工作被动

《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在一定范围内应享有裁决权。而新刑诉法和《条例》都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处罚权,致使司法警察在工作当中工作不能主动出击。法律上没有赋予司法警察处罚权,只能暂时“控制”住嫌疑人,然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法的这一疏漏制约着司法警察的工作效力,使法警工作被动,甚至连自身的权力也难以保障。司法警察在行使“警权”时总是处于“被动防守”而不能“主动出击”,这严重制约了法警工作的主观能动性。笔者认为,第一,新刑诉法和《条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和司法警察司法处置的权力。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神圣严肃的司法工作要有强硬的“警权”支持和维护,所以检察机关及司法警察理应享有司法处置权。第二,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享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但是却要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这容易延误战机,错失办案最佳时机,导致犯罪嫌疑人潜逃、证据被销毁。所以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及司法警察享有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权力。

(二)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的从属地位限制了工作的开展

《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这一规定限了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的从属地位,其不合理之处在于三方面:第一,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同为国家公务员,职务和级别上有的法警高于检察官,让检察官指挥显然不妥当。第二,《条例》中规定,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办案过程中是互相监督、相互分工的。检察官负责办案,司法警察负责安全保障,并对检察官办案程序进行监督。如果从法律上把司法警察限制在检察官的从属地位,那么司法警察监督作用不会真正得到发挥。第三,检察工作接触社会矛盾较多,实践当中突发事件具有不可预测性。在警务工作中,检察官没有司法警察更为专业。司法警察没有检察官的指令不能行动,那么极容易丧失战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检察机关内部对司法警察警务工作不够重视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检察官、司法警察职责虽是有所划分,但司法警察一般没参与办案,而是从事检察院内的杂务工作。而在司法警察规范化,施行编队管理之后,还是有相当部分的检察官甚至是司法警察自身仍然对警务工作定位不准确,在强调司法警察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之前,各院为方便行车,让大量司法警察做专职司机,久而久之,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了“法警就是驾驶员,驾驶员等于法警” 的错误观念。对法规的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导致没有形成规范化的用警机制,进而从思想上为“以检代警”、“检警混用”、“有警不用”提供了温床,所产生的后果是用警上的随意性和不作为。

(四)警队警力不足、警务保障不完备

按照规定,司法警察人数不少于检察院实有干警总数的8%到12%,但有的单位仍然不能够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年龄结构偏老。新刑诉法和《条例》出台后,法警工作量明显增大,参与自侦、安全保卫、送达法律文书、管理办案工作区等多项工作给本来就人数较少的警队带来巨大考验。而由于某些地区检察机关对法警工作的不重视,对警务保障工作也没能做到位,远远达不到《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装备配备暂行规定》的要求,有些地区新进法警入职多年连警服都未能及时下发致使执法不便,警用装备不充足也严重影响着司法警察工作质量。

解决警力不足、警务装备不完备的问题迫在眉睫。检察机关应通过招考等方式,从政法院校、警察院校、军转干部中招募优秀人才充实警队力量。司法警察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各种安全责任重大,检察机关应为司法警察的警务装备配备齐全,以避免因装备不足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资料

[1]张金龙.刑诉法修改与法警工作改革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3年9月(上).

[2]黄海东.司法警察如何协助执行监视居住[N].江苏法制报,2013年8月19日第006版.

[3]陈亦文.新刑诉法對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举措[J].法制与社会,2013年11月(上).

[4]冯志鹏.浅论司法警察的监督职能拓展[J].法制与社会,2013年11月(下).

12.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 篇十二

一、关于司法调解的研究与分析

上面提到过, 司法调解的影响因素是多元的, 除了受到一般的司法政策、司法自身局限性的影响之外, 其本身作为一种比较常用的或者说是常规的纠纷解决模式, 在一些纠纷的处理过程中, 一般也会受到一些像法律技术性特征、对手效应、案件第三人的偏好与特质、关系距离等因素的影响。通过对法律的社会学研究证实, 一般情况对于案件的处理, 其处理的结果与案件的社会结构是存在一定的密切关系的, 具体到每一个案件都要根据其具体的情况, 具体的有针对性的预测和决定案件的处理和解决方法。对于司法调解这种机制而言, 在民事诉讼中与一般的诉讼、审判方式相比, 一般要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主要的遵循和参考原则, 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与一般的法律诉讼等相比具有一些如程序便利、情节重视等特点或者说是优势[2]。因为, 司法调解机制对于一些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需要受到一些社会结构、关系的影响。其自身的性质也决定了司法调解, 在司法调解的选择与适用方面是客观的也是规律可循的。

在很多时候, 盲目地应用一些司法调解来尝试解决一些民事纠纷, 并不一定见得比适用判决方式更为有效和合理。因此在司法政策上, 目前在我国很多各地的法院在调解结案上还是要以遵循科学性为依据。从法律技术的角度来看, 我国是急需要确一套相对稳定的司法调解民事纠纷解决体系的, 以此体系确定司法调解其适用的法定范围并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转介调解机制。在司法调解方面, 司法理论的研究以及制度的建设, 也要在充分的、客观的评估司法调解的真实价值的基础上, 科学定位司法调解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角色。

二、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司法调解的现状

对于中越两国人民来说, 两国人民一直彼此的交往中保持着良好的睦邻往来, 包括一些边民的生意往来和探亲访友等活动都是从未间断过的。在中越两国人民的交往、交易过程以及往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的概率也是比较高的, 在这类的民事纠纷中最为常见就是贸易往来中产生的各种纠纷、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以及非法务工纠纷等, 这些纠纷如果应用我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寻求司法程序上的解决和处理往往难以得到及时解决, 加上一般诉讼的经济费用、时间成本也是比较高的。所以在解决纠纷的时候, 采用司法调解的方式既可以节约时间成本, 又可以得到国家审判机关的效力保证, 这对纠纷的解决是很有利的。但从当下来看, 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一旦发生, 当事人一般不会首先想到向法院寻求救济, 而是到公安机关寻求解决, 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选择向法院起诉。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 一是由于当事人大多对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程序不了解, 担心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过高, 二是传统的厌讼观念使得人们不愿诉诸法院, 这些都是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司法调解机制在发展过程中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为更好地解决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 自2011年起, 广西百色市平孟镇建立了联合调解室, 也即由法院、司法部门、公安机关共同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联合工作的“三位一体”调解机制。“三位一体”调解机制能够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优势, 提高了矛盾纠纷调处的成功率, 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三、建立中越跨境司法调解机制的意义

(一) 更有利于构建和谐、安定的区域社会氛围

建立中越跨境少数民族司法调解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 其在维护边境稳定都是需要司法调解的。从社会发展的层面和角度上来看, 司法调节机制的功能正在向着非国家性的方向上发展, 也就是在具体的司法调解领域要弱化国家性的因素。在中越跨境民事纠纷的处理和解决过程中, 司法调解机制将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3]。在中越边境地区, 一般的跨境民事纠纷在很多也都涉及到了国家主权的完整性其都是比较敏感问题, 司法调解在保证了一定的约束力和效力的同时也能很好的维护少数民族人民生活的安定和谐和促进当前形势下中越边境地区民间贸易、群众往来等活动矛盾纠纷的化解。

(二) 中越跨境少数民族司法调解机制有利构建和谐的社会法律环境

从中、越两国的法律体制上来看还是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的, 中国和越南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条约情况有很大差异, 特别是在与两国国民和贸易往来相关的国际私法调整上更是相差甚远。据统计, 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条约就有202个。而越南从1980年至今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却非常少, 且主要是涉及政治方面的国际公法条约范畴为主, 并不是调整公民跨国往来及贸易私法方面的条约。例如,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全球应用广泛, 对促进全球经济贸易往来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政府于1981年9月30日就已签署本公约, 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 有保留地加入了该公约。而据《越南经济时报》2010年9月14日报道, 越南国际贸易政策咨询委员会于2010年4月份才提出越南加入该公约的建议。也就是说, 越南于2010年才开始计划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从这方面来看, 中、越两国法制环境差异还是比较大。鉴于这种情况, 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对两国的贸易往来进行调整, 要通过行政干预、司法诉讼以及跨国司法协助解决两国民间贸易往来中的矛盾是有着很大困难的。司法调解虽然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主持的, 但是在程序上一般不会受缚于严格的司法执法程序限制, 而效力上有审判机关作为支持和保证, 其在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的调解上是能够起到积极作用的。

四、如何进一步建立、健全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的司法调解机制

(一) 确立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庭前调解制度, 提高法官的调解积极性

对于在中越边境发生的一些简单的跨境民事纠纷, 可以确立庭前调解制度, 赋予法官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职责, 即可以树立法官进行民事调解的责任心, 最大限度地提高纠纷的调解率, 化解中越跨境民事纠纷, 又可以使相当比例的案件在开庭前解决, 减轻法官的工作量, 提高工作效率。对当事人而言, 确立庭前调解制度, 民法院可以避免审查复杂的案件事实, 当事人也无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节约诉讼时间和费用。同时还能避免因当事人在庭审中正面交锋而引起情绪的对立乃至矛盾激化。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法官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 选择开庭前调解或者庭审时在综合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主持调解[4]。

(二) 采取分阶段收取诉讼费的方式, 提高当事人参与司法调解的积极性

审判实践中, 调解结案的情形很多,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哪个阶段、以哪种形式实现调解结案, 所动用的公力资源的多少是不一样的, 其所应交纳的诉讼费也应当有所区别[5]。因此, 对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纠纷, 要提高当事人参与司法调解的积极性, 应当设计一个更合理的调解案件收费制度, 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工作量, 分阶段收取案件受理费, 在不同阶段达成调解协议的, 案件受理费也相应的有所区别。

(三) 利用现有的“三位一体”调解机制, 建立相关“诉调对接”组织机构

法院应积极探索符合自身实际的诉调对接模式, 利用现有的“三位一体”调解机制, 对于一些法院解决不了的疑难复杂案件, 可以在联合调解室中及时与司法部门、公安机关沟通和协调, 将案件纳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元调解机制来解决, 利用其综合社会各方面力量的优势, 化解矛盾。

摘要:司法调解也称诉讼调解, 属于一种在民事纠纷调解中也是比较常用的一种调节机制, 通常情况下其影响解决纠纷的因素是多元的也是比较复杂的。本文以具体的研究对象—中越边境少数民族民事诉讼的司法调解机制入手, 对具体的调解模式、关键点进行了论述和探究。

关键词:中越跨境,少数民族,民事诉讼,司法调节,机制

参考文献

[1]刘峰江.外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现状与借鉴[J].法制与社会, 2008 (12) .

[2]吕忠梅.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论纲[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岭南学刊, 2008 (5) .

[3]刘铮.完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模式设计与立法建议[J].岭南学刊, 2008 (04) .

[4]周谨慧.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国际借鉴与问题探析[J].西昌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9 (04) .

13.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 篇十三

鞍山市司法局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坚持四级网络与四位一体工作机制相结合 发布人: 杜雪峰 发布时间: 2010-11-2 9:52:00 阅读次数: 85 次 网友跟帖 0 条

今年以来,鞍山市司法局以“抓源头、固防线”化解矛盾在基层工作为重点,着力提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和人民调解效能。一是下发了《鞍山市“抓源头、固防线”化解矛盾在基层活动实施方案》,要求整合司法行政资源,全力开展化解社会矛盾工作。首先制定了《鞍山市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对全市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管理、工作职责、工作程序、激励机制、责任追究等做了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对全市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管理。目前有24488名人民调解员活跃在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岗位。通过乡镇街,村(社区)、居民组和中心户四级网络排查与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所四位一体化解矛盾纠纷相结合,司法所人员与驻村律师、人民调解员共同开展进村入户矛盾纠纷排查,一般的民间纠纷有村、社区调解员调解,涉及公证法律援助的,由司法所和法律援助律师及公证员共同办理,涉及疑难纠纷的,由驻村律师参与调解。实现了“四早”、“四快”、“ 四无”的目标,实现了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人民调解组织。四早即早排查、早发现、早预防、早调处。四快,即信息反馈快、到达现场快、搜集证据快、与基层党政领导和相关部门沟通快。市局还在人民调解员中开展了“五个一”活动,通过“五个一”规范了调解队伍,提高了调解水平。“五个一”即:一员一证。市局对6000名首席及一级人民调解员颁发了证书,重新核实了全市首席人民调解员以及一级人民调解员,二级以及以下由各县市区核定,逐渐实行持证上岗。通过这个工程调整充实了人民调解员队伍;一次培训。开展了对调解员的大培训,市局于五月份组织了司法所长和首席调解员参加的培训班,100余人参加了培训。还于七月份组织了基层科人员参加的业务培训班。各县、市、区分别组织了司法所人员和调委会主任参加的培训班,培训达38534人次,实现了对全市人民调解员每人至少培训一次;一次考试。市局下发试卷,对8000名调解员进行了人民调解知识考试,并下发考试提纲,由县市区对其他人员进行考试;每个司法所一个调解案例。收集了100余篇万人防线调解案例,选出70余篇编辑成册;每个司法所一份调解协议。对100余份调解协议书进行评选,评出20份优秀调解协议书。今年以来,共入户排查矛盾纠纷8万余户,防止31367件矛盾纠纷苗头,化解纠纷11924件。开展法律援助案件3000余件,联系公证近2000件,防止民转刑256件,防止上访132件,防自杀80件。实现了无自杀、无群体上访、无矛盾激化、无调解不当引发的民转刑的四无,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

14.司法行政人民调解案例格式 篇十四

人民调解案例文档格式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典型案例或其他人民调解典型案例)矛盾纠纷受理时间: 矛盾纠纷类型: 调解组织名称: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审稿:(实名,单位+姓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备选检索主题词:五个关键词,具体为人民调解、纠纷类型、行政区划(市、县级调委会直接写某市、某县,某市某区)、调解组织类型以及自定义一个)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例标题

【案情简介】

【调解过程】

【调解结果】

15.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 篇十五

事件发生后, 死者家属和亲友近百人赶到现场, 认为此事件滨海钢材市场方面应负全部责任。死者家属在滨海钢材市场的办公大楼搭建灵堂, 将市场出入大门堵住, 强烈要求市场方面负责人进行赔偿。由于市场大门被堵, 严重影响了正常经营活动, 滨海钢材市场其他商户强烈要求死者家属一方停止堵门。双方矛盾尖锐, 随时可能发生冲突。

为防止事态扩大, 东丽区司法局新立司法所工作人员赶到事发现场, 配合街道对死者家属和其他商户进行疏导安抚, 反复告诫双方一定要依法解决问题。经过调查, 工作人员了解到:因滨海钢材市场拖欠供电公司3个月电费, 供电公司于5月23日下午4时停止向滨海钢材市场供电, 部分商户开始租赁柴油发电机发电。家属认为, 正是由于使用发电机, 造成了死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工作人员建议立刻给死者做尸检, 但遭到了家属的拒绝。

工作人员又进行了更深入的走访调查, 得知市场商户普遍晚上11点左右关闭柴油发电机, 而当晚11点过后, 亡者家里曾经用液化气罐做过饭。因此, 死者死亡真正原因, 应该是不规范使用液化气罐造成的一氧化碳中毒。6月1日、2日, 工作人员反复做家属思想工作, 客观分析了死者死亡的真正原因, 同时指出钢材市场在商户安全监管上也存在一定漏洞, 应当对死者家属进行抚恤。

16.司法局人民调解总结 篇十六

关键词 先行调解 新修订 司法适用

先行调解制度是我国调解制度的创新,是替代性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先行调解制度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正式得到确立,但《民诉法》只对其作原则性规定,此时司法实务迫切需要解决适用问题。

一、“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

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以来都是讨论与争议的热点。《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中指出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受理前开始,一直持续到受理后的立案阶段的诉讼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理解为从诉讼开始之前,先行调解制度就已涉入其中,一直持续到诉讼的审理过程中。最高法的解释将先行调解制度定位为横跨整个诉讼过程的调解制度。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背离了立法者将先行调解制度写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同时也给法院适用先行调解制度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一是从先行调解制度的条款具体位置来看,“先行调解”理解为当事人起诉后至法院受理前或立案前。二是从“民事纠纷”概念的使用来看,只有进入司法状态的“民事纠纷”称之为“民事案件”,而《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是“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则“民事纠纷”未进入司法程序中,所以说先行调解制度应定位为受理前或立案前更为恰当。三是将立案后的调解囊括在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内,易将“诉讼调解”、“审前调解”、“先行调解”“诉前调解”等概念混淆。所以说,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为民事纠纷起诉和受理阶段,其“先行”是相对于法院受理后或立案后的立案调解及审前调解。

二、“先行调解”主体

《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对先行调解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展开。“先行调解”的主体,笔者认为与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紧密相关的。其认为既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委托调解”或“委派调解”都持肯定的态度,那就可以在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中沿用。但允许法院进行先行调解的话,容易产生强迫调解的问题。因为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的控制力及影响力会使调解的结果与初衷背离,“自愿调解”的原则得不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

三、“先行调解”的调解时限

对于调解时限,一般多为15天。15天多为最长时限,15天后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均结束该程序。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注意时限问题,防止案件久调不决。但笔者认为,先行调解制度的调解时限可以参照起诉审查时限的规定,使诉讼与非诉讼纠纷之间实现对接。当事人将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先进行先行调解。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状七日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协议结束双方纠纷;若纠纷未得到解决,当事人要求立案,经审查后可以予以立案,从而防止久调不决。

四、先行调解制度的后续程序

先行调解的前提是案件还未进入诉讼程序,即未立案,先行调解制度的后续程序无非有两种情况,调解不成功或调解成功。调解不成功,涉及当事人如何救济其民事权利;调解成功,司法文书的法律效力是否具有既判力?

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或者立案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先行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若民事纠纷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则进入诉讼程序;若不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当事人可以申请由先行调解以外的组织进行调解,或可在补充起诉条件后再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所以说,“先行调解”不成功并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或申请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甚至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但立刻反悔的话,法院在原告坚持起诉的情况下仍应接受其诉请。

先行调解成功有两种情形:当事人合意协商后达成协议;当事人就调解成功后达成的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对于第一种情况,大多数人都是没有争议与疑问的,但第二种情况,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司法确认?有学者认为这种方式是不可取的。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条件是依据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调解成功后达成的协议,而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前提是当事人将民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可以先行调解。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看法看似正确不可反驳,但是过于绝对。司法确认程序的确立是为了赋予调解协议司法强制力,保障调解协议的效力,提高非诉解决方式的实效性。所以说,可以将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对象作扩大化解释,人民调解协议不再是司法确认程序的唯一对象,经过先行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仍然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另一方面,虽然先行调解是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但此时的调解不属于诉讼调解的范畴,所以说对于非诉讼外的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

(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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