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10篇)
1.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篇一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招待所)、旅店、旅社、客栈、浴室、度假村等(以下统称旅馆),均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管理。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消防设备、通道、出入口和卫生条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的,必须具备良好的通风、照明设备和两个以上出入口。
(二)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三)具备单独的旅客房间。
(四)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条件。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条 旅馆必须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客住宿必须登记。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应当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填写《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没有有效证件或签证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
旅客住宿登记表应按日按月装订成册备查。旅馆应当实时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件或询问其被访者的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三)财物保管制度。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现金应当单独存放入保险柜(箱)。
(四)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形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纵容、隐瞒、包庇。
第七条 住宿旅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爱护旅馆财物。
(二)军人、人民警察、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等携带的枪支弹药,必须按规定交旅馆所在地军事部门或公安部门寄存保管。
(三)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四)严禁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及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八条 公安部门在旅馆业治安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开办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档案。
(二)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
(四)总结推广旅馆业治安保卫工作经验,表彰治安保卫工作中的先进人物。
(五)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
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秩序和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旅客住宿的房间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公安部门依法传唤、拘捕隐匿在旅馆中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告知旅馆负责人或旅馆治安保卫人员;旅馆负责人或旅馆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
(一)对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落实各项治安措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起到积极作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扬、奖励。
(二)向公安部门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扬、奖励。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旅馆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并责令补办手续或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四)项、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其中,旅馆未按规定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项、第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因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等原因,致使旅馆成为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可以吊销该旅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属旅馆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的,旅馆应予赔偿经济损失;属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旅馆不负责任。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公安厅发布实施的《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篇二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发布日期】2004-06-16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2004年5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酒店、公寓、食宿站、客货栈、车马店、浴室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必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社会需求和城市规划;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符合安全要求,客房门窗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三)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利用地下人防工事开设施旅馆的,其内部的电器、消防、通讯、通风设备和出入口通道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条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由有关部门签署鉴定意见的《旅馆业安全设施鉴定表》,提交市、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对房屋建筑的安全鉴定通知书,提供标明旅馆座落地点和客房房号、床号的平面图,经公安派出所审查,报经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第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若需停业、歇业、转业、合并、扩充、迁移或者改变名称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备案。
租赁或者转让旅馆给他人经营的,双方应当共同向原审批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第六条 旅馆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
旅馆应当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负责做好旅馆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旅馆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第七条 旅馆必须严格执行旅客住宿、会客登记和证件审查制度:
(一)对住宿旅客应当认真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的身份证件,填写旅客住宿登记表册,并妥善保管备查。对未携带身份证件需要住宿的旅客,应当要求旅客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说明情况,申领住宿证明,到指定的旅馆登记住宿。
(二)对住宿一个月以上的旅客,旅馆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在三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对逾期不办者,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三)住宿旅客应当持有效住宿票证出入旅馆。旅馆应当建立来该登记制度,对来访人员认真查验身份证件,发现可疑迹象应当认真询问盘查,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第八条 长期包房或者租用旅馆客房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留宿其他人员居住的,应当办理旅客住宿登记手续。
第九条第九条 旅馆应当确定安全保卫工人负责人,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保卫人员以及门卫员、登记员、保管员、服务员、保安人员等旅馆工作人员各自的岗位职责,落实下列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一)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旅客须知》,设立贵重物品寄存和现金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财物建立查验登记和内部交接班制度。
(二)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失主或者揭示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按拾遗物品上交处理。
(三)门卫值班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行上下班交接、客房清查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分子、通缉案犯、可疑人员,以及旅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和可疑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对旅馆内发生的案件、事故,应当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五)对住宿旅客携带的枪支弹药,旅馆保卫部门应当负责保管;旅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动员旅客交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第十条第十条 旅客住宿应当自学遵守《旅客须知》、旅馆管理制度和下列规定:
(一)主动交验身份证件,寄存贵重物品或者数额较大的现金;携带枪支弹药的,应当交由旅馆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二)严禁将易燃、易爆、腐蚀性的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三)严禁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在旅馆内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
(五)旅客留宿客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不得自行转让床位;
(六)不得在旅馆内从事个体行医、贩药活动;
(七)协助公安机关或者旅馆工作人员维护旅馆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项目的,除遵守本实施细则外,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旅馆周围居民和单位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法规的责任人员及旅馆负责人进行查处,对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旅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旅馆治安管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和旅馆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一)安全防范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或者抓获案犯的;
(三)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多次发生案件、事故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经多次警告教育仍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予以处罚。
旅馆工作人员或者旅客在旅馆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3.旅馆业治安管理 篇三
(1).新建、改造旅馆不申请消防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主动检查监督时从业人员则设法搪塞,以求敷衍过关,或者找领导给面子,强行建筑、强行装修、强行开业。这样违规开设的旅馆存在很大的的安全隐患。例如:桦甸市明华街客运站西侧的琪海旅馆是由原来的门市房改装成旅馆的,房间之间都是用木板隔开的,隔音效果不是很好。由于房屋久远并且改装时没有更换电线,电线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老化,就在2005年的一天预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8月份的桦甸是非常炎热的,人们都要用电风扇来散热,因此用电量非常大,再加上电线老化,电线无法承受如此大的电荷量就引发了火灾。幸亏扑救及时,消防队员们及时赶到,控制了火势并将所有的住店人员安全救出,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
(2).大量中小旅馆、简易旅馆未经审批开业,甚至不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自行开业。近年来,国家鼓励发展的第三产业,机关、团体、部队和学校,各方面开办旅馆的现象很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旅馆未经审批私自开设,甚至开业后又停业仍不向公安机关、工商部门申请;还有大量的“路边”饭馆、酒店,未经任何手续就经营旅馆,或者强行拉客、高价讹客„„。据测算,全市有4000人在各类旅馆中住宿,但全市现阶段登记注册的旅馆为198家,最高容量不超过3500人次,有相当部分的旅客住在未注册旅馆的床位中。
2.旅馆业“四实”制度落实不到位的现象比较严重
“四实”即实名、实情、实数和实时。从日常的掌握和实地检查情况看,此项工作在相当多的旅馆没有得到落实,使得信息登记系统的应用成果与其应该发挥的作用不相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信息登记不实,“无证人员住宿”、“无本人有效证件入住”、“一人登记多人入住”、“本人登记他人住宿”、“凭客人自报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登记入住”、“客人私自带人留住”等现象仍然存在。另一方面是信息上传不实,入住旅客的真实情况采集登记不全;每天入住旅客数与登记验证数、信息传输数、实际住宿人数不一致;上传的入住房间号与客人实际居住房号不符;入住时间和退房时间不准确等。
3.在旅馆内进行犯罪活动的问题突出
聚众赌博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现象突出。中小型旅馆以其分散特点,主要聚集小额、流动的赌博人员和没有服务场所的卖淫女们。近年来,桦甸市公安局查获的多起赌博、卖淫嫖娼案件中,多数都是在中小型旅馆中查获的。2007年桦甸市由新华派出所配合治安大队查获的赌博窝点,就是个一不知名的小旅馆,而其组织者就是该小旅馆的经营者。在旅馆内从事“色情服务”和从业人员容留、组织卖淫嫖娼的现象较多。个别小旅馆,以色情拉客甚至组织色情服务,更有甚者以此作为与对手竞争、刺激旅客消费的手段。
4.治安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
一些中小旅馆业主存在“只收钱不管理、只立状不履责”的现象,旅馆工作人员巡查、旅客贵重物品寄存、旅客会客等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旅馆业主不能及时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有的甚至发现了却不报告或纵容“黄赌毒”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小旅馆经营场所条件相对简陋,消防设施不全,甚至空缺,防范设施落实不到位,自身管理漏洞较大,致使大量安全隐患存在。
二、产生桦甸市旅馆业存在问题的原因
首先,经济效益至上,法制观念淡薄,投机取巧心理驱使经营者,无视旅馆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我行我素,各行其是。一些经营者、业主和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只顾赚钱而忽视了安全的问题,抱着“不会出事”的侥幸心理,以各种方法冒险营业,特别是夏冬旺季
为扩充床位而随意加房、加床,改变旅馆内部布局与结构,造成很多治安隐患,有的旅馆不小心出了事,就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其次,经营者只看到了安全部门、安全组织、安全人员、安全工作需要花钱的“负担”,没有看到好的安全防范同样可以给旅馆带来效益,同时又因为业主只为省钱不雇佣人员来管理,而不依法建立门卫、守护、巡逻制度,甚至验证登记、客房安全、行李存放存放制度也有名无实。
第三,一些经营者、从业人员只认钱不守法,一些人钻公安机关警力紧张无力经常查验的空子,一些人甚至专门办成"敞口店“以招来不法之徒以牟取暴利,各种各样的错误态度和认识,使不认真查验、不严密登记成为相当严重的现象;
最后,由于进入人员无严格审查甚至根本不审查,一些不法人员开办旅馆或混入旅馆工作,又由于各种治安管理制度未能严格遵守,缺乏保卫组织的群体监督,个别旅馆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可乘之机,加之旅馆自身不注重法制教育和安全管理、业主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看经济效益,工商、税务、环卫等有关部门只管本职业务,公安机关又往往因各种原因无法深入旅馆经常检查、防范,„„各方面原因导致旅馆从业人员违法犯罪问题日益严重。
三.现阶段加强桦甸市旅馆业管理的建议
(一).严把行政审批关、积极推行记分制,规范旅馆业管理
一方面,桦甸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层层落实责任,认真做好安全检查和审核验收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旅馆,坚决不予发证。另一方面,严格执行、落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积极会同工商、文化、卫生等管理部门,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流程,参照驾驶人积分制,对旅馆的治安管理实施记分制。
(二).强化技防措施,完善旅馆业治安防控网络建设
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是公安机关及时掌握旅客住宿情况抓获逃犯、流窜犯和其他隐匿在旅馆的各种违法犯罪分子的一个重要系统,而制约其作用能否充分发挥的关键点是旅客基础信息能否及时有效传输,因此要推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升级进程,桦甸市公安局信息技术部门应在现有的旅馆业系统中增加分析应用功能,发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在管理工作中的支撑作用,推进身份证信息采集识别仪和监控系统的安装应用工作,提高安全防范的技术水平。
(三).加强检查,充分发挥机关的职能作用
桦甸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应在积极引导旅馆业业主守法经营的同时,要切实做到管理与打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特别是针对旅馆业中的多发性“顽疾”,要毫不手软,重拳出击,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一是要适时组织开展集中整治行动,有效治理重点辖区突出治安问题。根据不同阶段治安特点,紧扣群众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进行调研摸排,有针对性地开展集中整治,把旅馆业治安问题遏制在萌芽状态。二是要落实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措施,严格旅馆日常管理。治安部门、派出所要对辖区旅馆采取突击检查、暗访调查、日常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打击旅馆的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品等社会丑恶现象。三是畅通情报信息,大力加强治安信息员建设,物建活动能力强、信息灵通、能为我所用的治安信息员,及时掌握旅馆业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情况固定证据,实施精确打击。
(四).加强旅馆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整体素质,促进旅馆业健康有序发展
桦甸市公安局要定期组织开展对旅馆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业主和从业人员素质,指导督促旅馆业完善落实住宿登记、通缉协查核对、情况报告等制度,增强旅馆业自我防范能力。通过定期组织召开旅馆业主会议等形式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教育业主不要因一点小利,而使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入住到自己的旅馆内,并通过案例宣讲的形式,简单明了的向旅馆业主讲明利害关系,要求旅馆业主一旦发现可疑人员及时报警。主要参考文献
4.旅馆业治安管理制度(精选) 篇四
1、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旅馆业住宿登记制度登记。天隆宾馆安排前台专人负责登记工 作。登记时,严格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2、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应当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填写《境外人员力士住宿登记表》。没有有效证件或签证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
3、旅客住宿登记表按日按月装订成册备查。实时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根据本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天隆宾馆将作出如下整改办法:
1、将强对前台人员的管理培训工作。要求前台人员认真核实登记凭证。国内旅客住宿,应凭《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及《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军官离、退休证》、《士兵证》等军人证件进行登记住宿。确无以上证件的,可以凭有照片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可凭《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2、登记内容。住宿旅客应如实填写本人姓名、户籍地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查验核对无误后,在登记表中注明旅客入住时间、房间号码。并在一小时内将住宿人员的上述信息及照片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客退房时,及时将旅客退房时间录入系统。
3、未成年人及其他无证人员住宿。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成年人要求住宿的,通知其所在地派出所开具身份证明后,方可登记安排住宿。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要求住宿,如有随行成年人一同的,以成年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并立即报告当地派出所进行身份核对。
4、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住宿。坚决做到一客一登记。
5、加强宾馆门卫值班人员管理培训工作,熟悉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件或询问其被访者的姓名、住宿房间号码,维护住宿人员合法权益和宾馆的正常秩序。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
6、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形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纵容、隐瞒、包庇。
天隆宾馆
2011
月30日
5.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篇五
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文号】市政府令[2006]18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12-14 【生效日期】2007-02-01 【法律层级】地方规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旅游、卫生、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五)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六)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七)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八)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地上部分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开办旅馆。
第六条 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四)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旅馆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 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四)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六)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制止。
(八)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日。
(九)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十)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二)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的。
(三)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经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有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第十六条 旅客住宿时应当按照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办理住宿登记手续,遵守旅馆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旅馆进行治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四)建立旅馆业治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的旅馆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相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三)不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不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的。
(四)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守的。
(五)不建立会客登记制度的。
(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少于30日的。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第二十二条 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篇六
积分入户申请人子女
可以申请随迁落户
《细则》规定,只要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积分入户申请人可以申请子女随迁落户:
1 积分入户申请人子女为未成年人;
2 积分入户申请人子女已在原籍登记居民户口;
3 积分入户申请人在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
以往办理居住证积分落户时,不可办理子女随迁,申请人只能在积分落户成功后,再去所属地分局申办子女投靠落户。《细则》取消了属地分局二次申报环节,申请人可在积分入户公安窗口一次性申报本人及子女落户。
放宽落户条件
根据个人实际情况补充申报材料
根据《细则》规定,今后办理居住证积分落户时需根据个人实际情况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 居民身份证;
2 天津市居住证;
3 本人在津具有名下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材料;产权归配偶、父母、子女所有或共有的,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申请落户集体户口的,提供集体户口簿首页;申请落单位集体户口的还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
4 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有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5 申请子女随迁的,需提供随迁子女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随迁子女父母的结婚证(随迁子女血缘关系父母离异的,还需提供能够证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离婚协议或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
《细则》放宽了落户条件,申请人可落户到产权归配偶、父母、子女所有或共有的合法稳定住所。同时,增加了《有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以及结合了新实施的子女随迁政策所增加的子女随迁相关材料。
公安审核前置
确保落户工作准确高效
伴随着政策的调整,申请人申报落户流程只需三步。
1 申请人到市行政许可积分入户公安窗口提交材料,进行户籍身份、落户地点、违法犯罪、随迁子女审核;
2 申请人到人力社保局积分入户窗口审核是否具备申报条件;
3 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分别到人社局、公安、教委、房管、计生、民政、专利等部门提交材料并打分。
为了保障申请人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落户事宜,施行公安审核前置,由公安窗口先审核申请人相关信息,确保申办信息的准确性和各项积分分值的有效性,为后期发放《准迁证》及落户相关工作准确高效完成提供有力保障。
《细则》除了对居住证积分落户工作中的一些项目进行了调整外,对居住证的登记受理环节也进行了调整。
据了解,居住证积分指标包括基本分、导向分、附加分和负积分,分别设置不同的分值,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的累积分,今年申报指导分值为140分。
7.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篇七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发布日期】2009-04-30 【生效日期】2009-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湖南省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馆业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维护旅馆、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渡假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选址、房屋建筑安全、消防和住宿人员财物保管设备设施符合国家规定;
(三)有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第五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安全保卫负责人身份证明,其他从业人员名录;
(二)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旅馆内部平面图;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四)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和停水、停电、治安案件等事件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经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第七条 旅馆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第八条 旅馆应当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向公安机关传送住宿人员信息。住宿人员住宿时,旅馆应当指定人员查验住宿人员本人身份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房间号,并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措施,将住宿登记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旅馆新招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将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
第九条第九条 旅馆服务台、安全保卫、监控室必须建立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安全保卫人员应当掌握旅馆进出人员情况。值班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事先核对住宿人员身份。
旅馆应当保障按照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全天24小时运行,并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图像信息保留10天以上。
第十条第十条 旅馆必须建立住宿人员财物保管制度,并注意查询和发现可疑物品、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加强所属餐饮、娱乐场所的管理,维护住宿人员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旅馆的所属餐饮、娱乐场所独立经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或者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包庇、纵容、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保守住宿人员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住宿人员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住宿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不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毒品、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
(五)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人员使用已经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或者所持身份证件与身份不符;
(二)住宿人员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住宿人员有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旅馆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对旅馆传送给公安机关的住宿人员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图像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当地派出所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执法机构以上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证件。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并及时向前款所指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登记、及时传送住宿人员信息和旅馆从业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服务台、安全保卫、监控室未全天24小时值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泄漏住宿人员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住宿人员信息秘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2002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修订的《湖南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8.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篇八
【发布文号】抚政发[1999]3号 【发布日期】1999-01-27 【生效日期】1999-01-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流动
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发〔199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我市城区、三县、乡(镇)地区暂住的下列人员:
(一)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企业等聘用本市以外的从事各种经营和劳务的人员。含个体工业、手工业、商业、修理业、餐饮服务业、运输装卸、建筑施工、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和外地驻抚办事机构聘用的本市以外的人员;
(二)配偶之间投奔,老人投奔子女,子女投奔父母的人员;
(三)在市区购置商品房居住,户口仍在市外的人员;
(四)因出差、探亲、访友、学习、旅游、就医等来抚暂住在居民家中的人员;
(五)持劳改释放、解除教养证明尚未落常住户口或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劳改、劳教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在我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流动人口登记、发证、收费、通报协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劳动、城建、卫生、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街、乡(镇)设立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公安派出所;委、村设立流动人口登记站;流动人口较多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登记站,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街、乡(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口登记站要按照流动人口300:1的比例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在公安派出所各责任区民警指导下开展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第六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合法证件,到居委会或村委会流动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第七条 居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员,应申报旅客登记。
第八条 第八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暂住证》;探亲、访友、就医或直系亲属之间投靠的办理《暂住户口簿》;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私营企业、餐饮服务业内部的由单位或雇主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工程队的治安责任人,负责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
(四)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
第十条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给育龄妇女或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暂住证》时,应查验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没有婚育证明和就业证明的,登记造册并将名单通报计划生育和劳动部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到其它地区暂住的,应到其它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申请办理《暂住证》,原证注销。《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办理《暂住户口簿》。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和押金。流动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同时返还押金。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个人不得留住或聘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暂住证》;不得扣押流动人口的《暂住证》。
第三章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单位公房和私人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防火和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许可证》和房屋出租标志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护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房屋停止租赁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停租手续,交回标志牌;
(五)房屋承租人变更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禁止在承租的居所内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二)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房主予以消除;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派出所申报备案。
第四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条
(一)项规定的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同时,每人每月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25元,暂住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征。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为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单位,由各责任区民警或聘用的协管员,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的时间,可按月或一次性征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成建制的包工队、施工队或有组织进入暂住地承包工程或为工程提供服务的,由用工单位按照用工人数向暂住地派出所一次或分期代为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必须使用辽宁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并加盖流动人口管理费专用章,征收纳入第二预算管理。流动人口管理费主要用于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的补助、购置办公和文销用品、印制暂住人口登记表格和簿册、对管理流动人口政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经通知仍不申报暂住或申领暂住证(簿)的,处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以2至5倍的罚款;
(三)成建制来抚承包工程或个人雇用的流动人口未按规定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经通知限期不改的,对单位或雇主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通知限期办理手续,过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擅自将房屋转借、转让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抚政发〔1988〕70号)同时废止。
9.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篇九
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
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发改财金〔2011〕120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现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市发改委 市金融办
市商务委 市工商局
二О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主题词:金融 试点 办法 细则 通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10月14日印
打字:王金玲 校对:胡齐艺(共印60份)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
实施细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开展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吸引境外投资者投资于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特制定《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备案办)是本试点工作的管理机构。市备案办相关成员单位、托管银行共同负责试点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试点的日常协调、服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实施细则》所称试点企业是指经市备案办报主管市领导认定的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试点股权投资企业。
第四条 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宗旨是吸引境外股权投资资本优先投资于我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引进境外成熟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先进的管理、运作经验,以培养本土的股权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和人才。鼓励试点企业投资于滨海新区。
第五条 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须经符合本文件要求和条件的托管银行进行托管,具体要求和条件如下:
(一)托管银行的要求
1、协助市备案办对试点企业运作合规性进行监督;
2、协助外汇管理部门对试点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实施监督;
3、协助试点企业进行项目股权投资,以及投资过程中的资金管理;
4、对试点企业的全部资产进行托管;
5、作为试点企业外汇资金结售汇的清算银行;
6、向市备案办报送试点企业的每笔投资项目和资金结售汇信息。
(二)托管银行应具备的条件
1、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2、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3、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并具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4、具有安全保管企业财产的条件,和满足托管业务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5、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和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6、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7、最近3年没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8、托管银行须与市备案办签订试点战略合作协议。
第六条 试点企业的外汇结汇在托管银行办理,试点企业在结汇限额内,遵循按项目投资实需结汇、余额管理和风险提示的原则,按照实际投资的发生数额进行结汇。
第二章 试点申请与认定
第七条 试点企业须经过试点初审和试点认定两个流程。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受理试点申请。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备案办成员单位共同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试点初审。申请参与试点的股权投资企业或管理机构,由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将以下材料提交至市发展改革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市发展改革委召集市备案办成员单位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试点要求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上报主管市领导同意后,市发展改革委通知申请企业可以参与试点。
(一)申请试点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需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下列材料:
1、参与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试点的申请书;
2、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公司制外商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还需提供商务部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以及在股权投资管理行业良好的业绩介绍;
4、拟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说明书;
5、托管银行简介;
6、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近三年的财务报表,成立未满三年的,提交自成立之日起的财务报表;
7、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近三年的业绩介绍,成立未满三年的,提交自成立之日起的业绩介绍;
8、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运作规范、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9、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0、市备案办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申请试点的股权投资企业,由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2、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草案;
3、本条第(一)款所列第2、3、4、5、6、7、8项规定的材料;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市备案办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同时申请试点股权投资企业和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由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将上述两款所规定的申请材料提交至市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 通过初审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或股权投资企业,须在同意参与试点后6个月内按照要求完成股权投资企业出资协议的签署,并完成股权投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过期须重新申请试点资格。试点企业完成资金募集和工商注册登记后,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试点申请书;
(二)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股权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文件、公司制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还需提交商务部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托管协议草案
(五)市备案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试点认定。通过初审的股权投资企业或管理机构,由相应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将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提交至市发展改革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市发展改革委召集市备案办各成员单位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试点资格和结汇限额的评审。经评审符合试点要求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上报主管市领导,经过主管市领导审核同意后,市发展改革委向申请企业出具试点企业的认定文件。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获得认定文件后,与托管银行签订托管协议。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获得试点资格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及外汇专用账户的开立手续。申请时除按外商投资企业现行相关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市发展改革委对试点企业的认定文件(原件)和试点企业与托管银行签订的托管协议(原件)。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发生增减出资额或出资人变更时,需将相关材料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召集市备案办各成员单位于10个工作日内对试点企业再次认定,经评审符合试点要求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上报主管市领导,经过主管市领导审核同意后,市发展改革委重新向申请企业出具试点企业的认定文件。
申请企业在获得市发展改革委对试点企业的认定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及调整账户限额手续。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及调整账户限额手续时除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市发展改革委对试点企业的认定文件(原件)。
第三章 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凭外汇登记证和外汇管理部门开户核准文件,到托管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法人企业为外汇资本金账户,非法人企业为外汇资本专用账户)。
试点股权投资企业应在托管银行分别开设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资本专用)账户、投资专用账户、收益专用账户,试点股权投资企业中有境内出资人的还应开设人民币一般结算账户。其中,人民币一般结算账户用于吸收境内出资人的投资款;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资本专用)账户用于吸收境外出资人的投资款;投资专用账户用于集中管理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结汇资金并对外投资;收益专用账户用于归集试点企业投资退出或收益获得的所有资金。
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在托管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资本专用)账户,存放用于投资到所发起的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
托管银行采取独立记账的原则,账户内资金独立于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的其他资产。托管协议中应包括不同账户的设置、资金管理、资金划拨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上述四个账户均为托管账户。托管银行作为独立第三方实时监控资金使用情况。开立托管账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发展改革委对试点企业的认定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负责人或者委派代表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复印件及开户核准文件(外汇资本金账户/外汇资本专用账户适用)。
第十六条 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汇资本金结汇用途为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试点股权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投资国内企业,按外商投资项目进行管理,需经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外资项目核准手续并经商务部门办理外资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试点股权投资企业按投资进度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办理验资询证后,根据需要在试点企业的结汇限额内,向托管银行申请外汇资金结汇;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对其结汇实施管理,并对异常行为进行风险提示。试点股权投资企业到托管银行申请办理结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发展改革委对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的认定文件;
(二)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的外资项目核准文件、商务部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
(四)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投资意向书等项目投资证明文件;
(五)外汇资金结汇申请书;
(六)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复印件。
第十八条 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根据其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募资安排到托管银行办理外汇资金结汇,其结汇应当不超过其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实际到账金额的5%(具体比例以市发展改革委对试点企业的认定文件中的规定为准)。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办理外汇资金结汇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发展改革委对试点企业的认定文件;
(二)基金募集说明书;
(三)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的证明材料;
(四)外汇资金结汇申请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的外汇资金结汇后进入投资专用账户,投资专用账户按照登记注册时约定的内外资比例进行归集后,须在7个工作日之内对外进行投资和支付,否则,将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条 试点股权投资企业对外投资时,托管银行应按照投资所在地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企业发出的符合托管协议约定的划款指令办理对外投资划款;非投资类的划款根据托管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托管银行应按月度、季度编制《试点企业对外投资情况表》(见附件),与托管报告一并提交市发展改革委。
第五章 投资回收、分配
第二十二条 试点股权投资企业自设立完成三年后,如需向境外汇出已实现的累积收益,须向托管银行提交下列文件;须托管银行审核无误后办理购汇及汇出手续:
(一)企业决定汇出收益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
(四)相关税务证明;
(五)市备案办要求的有关试点文件;
(六)托管银行如认为有必要,可向市发展改革委征询相关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申请收益汇出的,托管银行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办理汇出手续。
第二十四条 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申请资本金汇出的,托管银行除收取上述材料,另须收取工商、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及核准件。
第六章 信息报告和监管
第二十五条 托管银行应及时向市备案办报告试点企业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或未完成事项,具体包括:
(一)试点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股权投资企业募集;
(二)试点企业投资专用账户内资金未发生对国内项目的实质性投资;
(三)出现《暂行办法》中禁止从事的行业;试点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方向为国家规定的外资产业投资禁入行业;
(四)严重违反《委托管理协议》、《合伙协议》或《托管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条款;
(五)对外投资非正常退回投资专用账户;
(六)市备案办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试点股权投资企业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项时,托管银行根据市备案办的意见,对滞留在投资专用账户上的结汇资金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托管银行应按月度、季度向市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报告试点企业的外汇资金变动、结售汇和对外投资数据。
第二十八条 托管银行须接受各相关部门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定期将试点的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市商务委、金融办、工商局等市备案办有关成员单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10.《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篇十
已经2006年7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馆、旅社、饭店、酒店、宾馆、大厦、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以下称旅馆),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队在粤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旅馆业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在旅馆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第五条经营旅馆应当具备以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旅馆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设有贵重物品保险柜;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六)客房每张床位的占地面积按照国家旅店业卫生标准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经营旅馆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须填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旅馆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
(二)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材料;
(三)房屋产权合法证明;属租赁房屋经营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产权登记合法手续;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旅馆名称;
(五)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情况资料;
(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情况资料;
(七)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资料;
(八)标明房号、服务台、消防设备、监控设备、出入通道等平面图。
第八条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合并、改变名称、改变内部结构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经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停业、转业前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交回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旅馆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门卫、住宿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旅馆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三)确保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组织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3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将住宿登记表于当日送旅馆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旅馆应当妥善保管住宿登记表册,保存期1年。
第十一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但国家侦查机关办案需要提供的除外。
第十二条提供国际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应当安装已经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的网络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旅馆附设经营歌舞厅、桑拿按摩、沐足、美容美发、音乐茶座、棋牌室、电子游戏机室、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旅客应当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事项,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接受公安民警和旅馆保卫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打击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三)协助、支持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四)协助、指导旅馆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查处旅馆发生的治安问题,依法处理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旅馆不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对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罚;对非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安装的,对旅馆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按照规定准确、如实、及时登记录入、传送旅客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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