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转让合同

2024-08-13

餐饮服务转让合同(12篇)

1.餐饮服务转让合同 篇一

转让方(甲方):

身份证号:

受让方(乙方):

身份证号:

房东(丙方):

身份证号:

鉴于丙方与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称原房屋租赁合同),丙方将其位_____街_____号的店铺出租给甲方用于餐饮活动,现甲方拟将店铺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风险提示一:

为了防止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受让方必须考察转让方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明。在实践中,必须审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注册登记、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公司设立后的授权资本或者新增资本的认购协议、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有关股权信托或代为持有的协议等,这些均可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情形下,各形式的证据可以发挥不同程度的证明力。如何查看和保存证据,请咨询专业律师。

一、丙方同意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_____街_____号的店铺(以下称“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_____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二、该店铺的产权人为丙方。丙方与甲方原租赁合同,租期到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月租为_____元人民币。甲方将店铺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向丙方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甲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至乙方,包括优先承租权。

三、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丙方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原租赁合同执行)。

四、乙方在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_____,大写_____元,上述转让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以下账户:

户名:

开户行:

账号:

2.餐饮服务转让合同 篇二

近年来, 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 随之而来的城市房地产行业迅速崛起、房价飞涨, 一些居民对昂贵的城市房价望而却步, 因此纷纷购买价格相对较低的小产权房。但是, 由于法律对小产权房转让行为无明确的规定, 导致在实务过程中学者们对转让合同效力与责任等问题产生重大分歧。本文则是在通过对国家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学者观点进行梳理的基础上, 对小产权房转让的合同效力与责任做一个比较全面的分析。

二、小产权房的概念

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但这种所有权是有限的, 体现在农村土地的买卖必须经过地方政府批准, 这就限制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直接流转。而地方政府通常为获取高额的利润将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高价拍卖给开发商, 而此时, 作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农民不愿意利益只被政府垄断, 而是私下联系开发商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盖房进行售卖, 所得远远大于政府的征地补偿。这就是小产权房出现的根源。而这种未经规划、也未缴纳相关费用就在农村集体所有地上建造并销售的房子, 就是人们约定俗成的“小产权房”。由此也不难看出,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内涵与外延十分模糊, 并且它的存在还是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一种挑衅。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对小产权房有相关定义, 小产权房是指在未经规划、未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产权证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仅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产权证书, 其获得产权不是完整合法的产权。[1]除此之外, 该且该类房屋的交易合同在房管局也不会备案。

通过以上分析, 我们不难看出, 小产权房虽然产权不完整, 并且风险隐患大, 但它以低廉的价格迎合了工薪阶层的现实生活需要, 因此小产权房存在着大量现实的购买群。此外, 根据法律规定, 农民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自建的住房也是可以进行交易的。这些模糊不清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导致了小产权房建设的泛滥, 小产权房也在合法与非法之间打擦边球。

三、小产权房转让的合同效力

(一) 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转让合同的效力

从目前学者对小产权房的理论研究来看, 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目前学界有三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和部分有效说。[2]笔者赞同认定转让合同为有效, 理由如下:

第一, 公平正义原则。国家规定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倾向。农村宅用地制度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内部成员的一项福利性措施, 向外流转违反公平原则, 造成集体资产的流失。但在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 并不会造成集体资产的一种流失, 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农民处理自己合法有效财产的权利, 既保障了交易自由, 又没有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

第二, 增加农民的收益。小产权房本身存在的产权不完整, 交易风险大等特点决定了要对小产权房的交易进行严格管理。要有不慎, 其无须交易会导致房地产交易的混乱及管理困难, 各方利益保护处于失控状态。但是, 从另外一角度来看, 禁止小产权房在集体组织内部之间的买卖违反了公平的原则, 目前农民可以占有和使用土地, 却没有相应的处分权, 造成他们无法像城镇居民那样获得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 这势必会造成农民利益的损失。因此, 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有效, 在农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一种有序规范交易, 这些成员都能收获房产所带来的利益, 增加农民的收入, 实现双赢。

(二) 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出售小产权房的案例, 在实践中普遍认定合同无效。如李玉兰诉马海涛一案中, 法院判决双方所签订的小产权买卖合同无效。其中一个理由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组织对其成员的一种福利, 具有身份利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3]笔者持合同无效论, 原因如下:

第一, 我国“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之原则的限制。若允许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 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 该城镇居民同时也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这就与我国禁止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相违背与冲突。我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说明对房地产所有权进行转让时, 房产下的土地所有权同时转让, 当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也适用此项规定。但是, 对于小产权房的转让, 从法律角度来看, 城市居民根本就无法获得完整的土地的所有权, 这样就会形成房地分离的状态, 比较容易产生法律纠纷。[4]

第二,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禁止转让不具有完整权属证书进行转移登记的住房。由此可以看出, 转让的房产必须是依法登记且具备相关权利证书。而小产权房由于产权的不完整性, 产权证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仅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产权证书, 所以不能进行转让, 故合同因为标的不能而无效。[5]小产权房无法登记、无法转让, 合同的目的自始至终无法实现, 自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三,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小产权房作出明确规定, 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 应依据国家的政策和文件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有无。为了保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有序管理, 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不允许农村宅基地转让, 由此可见, 国家明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的宅基地, 因此, 对于集体组织以外的城镇居民来说, 其小产权买卖合同归于无效。2013年12月,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通知坚决遏制违法建售“小产权房”行为, 这是对小产权管制的最新政策出台, 也意味着国家对向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转让的小产权房加强了管制, 虽没有具体的规定, 我们可以预测未来小产权房的合法化之路困难重重。

四、小产权房转让合同之无效责任

实践中, 关于小产权房的交易层出不穷, 小产权房合同或被确定为无效, 那么, 此类合同一旦被确定为无效, 双方的利益如何协调, 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何恢复到原有状态, 都值得深入探讨。

(一) 对现存财产的处理

《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因合同发生的财产转移应恢复到原有之状态。基于双方合同而为之给付应当予以返还。但是这里必须考虑到产权房买卖的特殊性有可能在合同被确定无效之前, 房屋的原有之状态就已经发生了改变。

1. 作为合同标的的房屋仍然存在。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买受人归还房屋, 出卖人返还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关于房屋改造附加的开支, 双方协议决定, 由出卖人给予特定的经济补偿或不影响使用价值的情况下由买受人拆除带走。

2. 作为合同标的的房屋被拆除重建或添建。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 自行为成就时生效。这就必然导致原来的房屋不存在, 既合同标的灭失, 而现行建造的房屋由于事实行为由现行物权人享有。那么, 值得思考的是, 现在合同在标的已灭失的情况下被确定为无效, 买受人返还原有合同标的已经为不可能, 若此时对出卖人进行补偿, 是否意味着买受人可以取得重建的房屋及房屋附着着的土地使用权?但这种补偿的限额又是一个大难题, 若买受人需要返还的是原有房屋的价款, 但加上新建房屋的开支, 就已经远远超过了返还财产的数额, 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 可以应当参照《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合同经追认后有效, 意思就是说, 若卖方追认买方重建或新建行为的合法性, 那么由卖方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并对买方给予合理补偿。这就有效协调了买卖双方的利益。

(二) 损失赔偿

下面探讨损失赔偿的过错责任。合同法将过错分为双方均有过错及单方过错的情况。

1. 双方均有过错

合同法明确规定, 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况, 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向对方进行赔偿。在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中, 一方明知不能买而买, 另一方明知不能卖而卖, 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实践中, 对小产权房买卖双方的过错认定上一般认为卖方承担主要责任, 买放承担次要责任。原因在于, 卖方一般为开发商或者某组织, 处于优势地位, 在出卖前有义务熟知国家对小产权房的政策, 明知政策不允许出卖但为了追求高额利益依然加以销售出卖, 后又由于拆迁等赔偿款的利益驱动主张合同无效;而买方虽也应知国家政策不允许买卖, 但他毕竟支付了全额价款, 财产利益减少,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其处于弱势地位, 所以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

小产权买卖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其成立要件包括义务的违反、存在利益损失、因果关系等。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买方的直接损失是筹房款的相关利息以及促使合同达成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间接损失主要是城市房价上涨的差额损失。而卖方的损失就远远低于买方的损失了, 相对于卖方而言, 由于房屋的自然属性, 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远远低于买方。并且卖方之所以在之后主张合同无效通常是由于高额的拆迁款, 因此, 通常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现象:买方利益受损大, 卖方受损小, 反而还会由于自己的不诚信而获利[6]。

买卖双方都存在过错, 那么双方均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小产权买卖合同无效后, 应采取的措施为:恢复原状, 即房款返还和房屋归还。但是实践中总是会出现难以真正恢复原状的情况。

2. 单方过错的情况

一方存在过错时一般是由于卖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得买房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在卖方提供虚假文件促进合同达成的情况下, 可要求双倍赔偿。适用双倍赔偿的条件如下:第一, 卖方是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形式的性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次, 买买方不知合同标的之房屋是集体组织性质;第三, 卖方故意隐瞒未取得或虚假提供虚假预售许可证明。最后, 对该条款, 法院的适用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不得主动适用。

五、结语

小产权房的存在目前难以得到法律认可, 但却有很多合理之处, 因此屡禁不止。目前小产权房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出现。小产权房的出现有利有弊, 一方面, 它解决了一部分人的住房问题, 并且使得农民从自己的土地上获得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 它会造成我国土地资源更加紧张, 扰乱房产市场的秩序。在法律上明确小产权房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责任, 有利于有效解决实践交易中的纷争。

参考文献

[1]肖亚飞.我国小产权房的法律分析[J].科技致富向导, 2011 (26) :22.

[2]戴孟勇.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纠纷的司法规制[J].清华法学, 2009 (5) .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07) 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4]陈耀东, 吴彬.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法律困境与解决[J].法学论坛, 2010 (1) .

[5]任辉.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救济—以宋庄画家村案为例[J].西部论丛, 2008.12.

3.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篇三

关键词 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债务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具体含义包括:(1)合同转让仅仅指合同主体变更,也就是一方当事人把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当事人。(2)合同转让的不是合同内容,也就是说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合同转让本身是合法的,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要求,否则,合同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合同转让应该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针对合同义务转移)或者通知对方(针对合同权利转让)。(5)合同转让如果涉及到批准、登记手续的,还要办理相关手续。

2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即不改变合同权利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里转让权利的合同当事人为让与人,接受转让权利的人为受让人。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出合同关系。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来,与原来的债权人共同拥有债权。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但是,《合同法》特别规定,三种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

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如果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就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使合同难以履行,从而破坏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合同订立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这种合同权利法律规定不能转让。

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可对权利的转让做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那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那就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然,这种约定 只能在合同转让之前作出,相反,如果在转让之后作出,则不能影响合同的转让效力。而且,这种约束也不得约束第三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权利。

三是依照法律不能转让。我国一些法律对某些权利的转让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比如《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合同债权不能转让。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法律,擅自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转让权利完全不同于转移债务,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只是应该通知债务人。没有经过通知,该转让权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就生效。

3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的法律责任。

合同义务的全部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人全部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完全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合同义务的部分转移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债务人部分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中,和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合同义务的转移,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新债务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新债务人享有基于原合同关系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利。《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三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四是原第三人对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如果担保人没有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则担保责任因为债务的转移而归于消灭。《担保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4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是指当事人一方经过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可以分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前者指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后者指合同权利义务部分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可以看作是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综合,因此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分别适用于其中的合同权利转让部分和合同义务转移部分。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置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参考文献

[1] 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4.餐饮服务转让合同 篇四

第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据此,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而本案中,甲乙双方没有办理批准手续,故双方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十五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情形,故,该采矿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上述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反映了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上,法律适用存在冲突。究竟该采矿权合同是否生效?何时生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明确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

《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由此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条明确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其他行政法规规定: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流转。在矿业权(包括采矿权、探矿权等)的出让过程中,矿业主管部门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代理人,代表国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而其在行使矿业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权利,对矿业权的受让人资格进行审查、管理和监督时,则是以行政管理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前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体现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适法原则

采矿权转让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那么有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合同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着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三个规定,到底是适用哪个?笔者认为应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合同在成立时生效;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从其规定或约定。在这个除外规定中强调的是“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据范围变窄了即由“法律、行政法规”变为了“法律”。据此,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界定标准在《物权法》实施后有了质的变化,而并不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批准生效说。故,本案中争议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

三、认定合同有效,更符合立法本意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了鼓励交易、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来看,合同一旦符合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成立生效。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即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物权的转移是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生效后,有的合同可能并且能够履行,有的合同履行要受当事人之外其他因素的制约,甚至有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出现了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合同的效力标准不能依当事人是否能够履行该债权债务为依据。第三,合同成立,并符合《民法通知》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是因为履行不能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那么对于非违约方来说显失公平。因此,认定合同有效要比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好。因为违约责任的赔偿包括了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中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该采矿权合同亦是如此。

5.网站转让合同(域名收购合同) 篇五

甲方:身份证号:

住所:

联系方式:

乙方:身份证号:

住所:

联系方式:

鉴于甲方独立且合法拥有网站(域名或名称为____________)之事实,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收购甲方的上述网站达成如下协议:

1、被收购网站的基本情况为:_______________网站,域名:____________;

2、本协议被收购的标的物包括域名为… 和这3个域名所指向的空间的所有内容以及与此域名和网址上的内容有关的所有知识产权;

3、乙方全部收购费用和付款方式:全部收购费用为__________元,分 ____________期给付。第一期:费用元;给付时间为乙方取得与本网站相关域名的所有证明文件和注册证书等以及合法并实际获得域名管理权限之日(依照法律和法规,变更必须登记的以登记之日)起3日之内; 第二期:费用元;给付时间为乙方合法并实际获得网站空间管理权限之日起7日之内;本协议所称合法获得管理权限是指双方自愿协议转让并依法变更了本协议所指标的物权属本协议所称实际获得管理权限是指乙方取得甲方的管理密码 并单独享有;

4、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当确保本网站被收购时其所有权是独立拥有且合法的;

(2)、甲方自愿将本网站以及以本网站为载体的知识产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依约足额给付收购费用后,甲方即不再享有与本网站相关的任何权利,包括与本网站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制作或贩卖与相同构造的网站程序。

(3)、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当移交与本网站相关的所有证明文件和注册证书等;若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网站所有权人变更手续,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予以办理;

(4)、网站转让过程中,包含的域名过户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5)、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收购费用;

5、因本网站所有权人发生变更,本网站在被收购前的所有债务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

6、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6.百货店铺转让合同 篇六

甲方(转让方):__身份证号:_______ 电话:_______

乙方(受让方):__身份证号:_______ 电话: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将以自己名义申请的店铺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下列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方的店铺为,登记人为____,地址为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还包括等设备。

第二条

甲方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到从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押金为___元/年。店铺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房东履行该租赁合同,租金及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直接由乙方支付给房东。第三条

该商铺营业执照转让后,由乙方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乙方经营中若有必须甲方协助,甲方可以协助;如乙方想再次转让此店铺,甲方不再负责。

第四条 乙方在__年__月__日向甲方支付50%,剩余50%转让费在交房后支付,共计人民币大写元整(¥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甲方交给房东的__月的房屋租金。

第五条

乙方以甲方名义经营,相关费用及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或所做违法行为,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收经营前该店铺的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第六条

违约责任

1、如甲方自己中途收回店铺,甲方应支付乙方__元违约金。

2、如乙方逾期支付甲方转让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__元违约金:逾期支付__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店铺。第七条

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签订合同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__ 年__月__日

7.餐饮服务转让合同 篇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

《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有两条, 即第72条和第74条。《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为:“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根据以上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主要有:取得本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遵守公司章程;依法履行法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其中, 前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前置性程序, 后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后置性程序;两种程序的性质不一样, 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也不一样。

二、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 前置性程序之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关于此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效力的影响, 理论界主要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一般从成立时生效, 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若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应当无效。第四种观点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为相对无效;而非当然无效, 类似于效力待定合同。第五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如果没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并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本文认为, 对于该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合同存在多种效力, 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也存在多种效力, 包括:有效、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待定。

《公司法》第72条使用了“应当”二字, 说明该条属于义务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具有强制性, 社会关系主体必须遵守义务性规范, 人们的行为必须和法律的要求相一致, 否则就须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表面看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符合《合同法》第52条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当属无效的合同, 其实不然。《合同法》第52条所称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是指订立的合同, 其形式、内容、目的中任何一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程序性规定, 不是合同的形式、内容、目的的规定, 因此, 一般情况下, 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合同不属无效的合同。当然也不符合合同法之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原理和规定。因此,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 当属有效的合同。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 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 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

但是, 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 特别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 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外人加入公司可能动摇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 引起原有股东和新加入股东的磨合和冲突, 对公司的运营造成不利的影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 为维护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和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 “《公司法》应明确确立类似于合同保全制度的公司人合性保全制度, 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这类合同的撤销权。”

(二) 前置性程序之二: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此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理论界素有不受影响说、合同无效说、可变更或可撤销说等观点。众多学说观点在此不在赘述。

实践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 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比较普遍, 也是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原因。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表现主要有: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未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未向其他股东如实告知有关转让事宜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取得本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是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事项, 造成了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但鉴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已定, 其他股东是否有意向购买该股权并不确定,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是否真正的行使该权利也不确定, 为维护交易秩序, 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较为妥当。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股权对外转让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 将产生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如返还已经交付的购买股权的资金等。为公司的稳定运行起见, , 须将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定, 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 将此期间界定为1年, 自受让方的名字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算。其他股东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 能否一并提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认为, 其他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时, 可一并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三) 前置性程序之三: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 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将其视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 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则多的将其视为股东之间的合同。但无论将其定位为自治法规还是商事合同, 有一点是共同的:公司章程具有很强的自治性色彩。

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作出另外规定。公司章程的另外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宽松, 比如, 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 其他股东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此种规定可以视为其他股东权利的预先放弃, 该规定有效, 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可直接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二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更为严格, 比如, 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 或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等等, 应认定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效。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 该合同无效。

(四) 前置性程序之四: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

批准登记手续与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后方可成立;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生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有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 但批准登记手续跟合同的成立、生效、有效没有关系。纵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并未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需要经国家批准登记方可有效或生效。因此, 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 无需履行批准登记手续, 但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 应履行此程序。

三、后置性行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 后置性程序之一:变更工商登记

按工商登记的效能为标准, 可以将工商登记分为设权性登记与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的效能是创设权利, 未经工商登记, 权利不得生成;宣示性登记的效能在于宣示已经存在的权利, 这种登记产生对抗效能, 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公司法的理论, 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应属宣示性登记。公司的股东信息属于法定的登记信息, 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股东身份, 取决于在公司登记机关能否查询到该股东的相应信息;因此, 只要符合法定转让条件, 受让方即可取得转让股东的既有股权, 成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 至于受让股东的股权能否行使, 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 则取决于是否对该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

(二) 后置性程序之二、之三、之四: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注销原出资证明书、签发新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因此, 此三项后置性程序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义务。公司是否履行此三项义务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 (第1卷)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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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戚庆余.企业合同管理法律实务应用全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06) .

8.浅谈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篇八

【典型案例】

2004年,某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单位职工李某经内部排分,取得集资建房的资格。但因其已有住房,便一纸协议将尚未开工建设的集资房转让给了并非该单位职工的张某,并向张某收取了转让费2万元。随后,张某以李某的名义向该单位缴纳了集资款15万元。5年之后,即2009年该房竣工,张某入住并开始装修。此时,李某觉得当时收的转让费太少,在要求张某增加转让费无果的情况下便一纸诉状将张某诉至法院,以《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建房单位严禁买卖集资房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由,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李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集资房尚未竣工,所以转让的不是房屋产权而是集资建房的集资资格。职工李某与单位间是集资建房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对主体即集资建房资格有特别限制,因此李某与单位之间的集资建房协议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遂根据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

【判例与争鸣】

关于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搜集了大量的案例和专家的观点,发现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大相径庭,专家学者们也各抒己见、见仁见智。总结起来,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合同有效论”。持该观点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社会或者公共利益”和《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之规定。因集资房转让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而目前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种“合同无效论”。其法律依据是《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合同法》第52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持该观点者认为职工转让集资建房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未征得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所以应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种“折中说”。即根据房屋是否交付以及否得到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来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集资房没有交付受让者,并且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类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如果集资房早已交付,受让者已对房屋进行装饰入住,因为目前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以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的观点,即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目前无论是立法界还是司法界都越来越重视维护交易的稳定,不轻易干预交易而确认合同无效已成共識。只要合同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认定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

其次,集资房转让合同本身也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正如以上所谈,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目前,我国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此类法律和行政法规。虽然建设部(2004)77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对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供应对象进行了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判例以及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这些都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本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至于某些地方的住房委员会、建房单位的禁止集资房转让的文件和通知更不具此效力。

第三、依据《合同法》中的权利转让条款来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的效力,也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法定无效的五种情形,这应该是判断合同效力的首选。《合同法》第79条是对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合同权利转让的结果一定是出让人退出合同,受让人成为合同的主体。而集资房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单位职工作为出让人自始至终一直是集资建房合同的一方,在建房单位登记在册的购房人也始终是出让人,购买集资房的受让人始终被关在合同的大门之外,期待着出让人取得权利后再转让给自己,从这一点分析,建房单位与原单位职工签订的集资房购买合同并未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的转让。因此,对此类案件不宜适用《合同法》第79条关于合同权利义转让的规定来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四、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仅仅是单一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笔者曾经和办理过此类案件的法官有过交流,法官说法院之所以判决协议无效,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首先是国家集资建房政策实施的社会效果;其次,如果判决协议有效,将来受让人持生效判决和协议到产权登记机关要求办理权属变更时,行政机关发现受让人并不符合集资房的条件,这将会造成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

9.股权转让合同 篇九

本股权转让协议由以下双方在友好协商、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于 年 月 日在 签署。

合同双方:

出让方: 受让方: 鉴于:

1.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正公司”)是一家于 年 月 日在 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 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2.出让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为基正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 元(大写: 整)占注册资本总额的 %,出让人系基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现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一致同意出让方将其所拥有的基正公司的 %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而签署本《股权转让合同》。

定义: 除法律以及本合同另有规定或约定外,本合同中词语及名称的定义及含义以下列解释为准:

1.股权:出让方因其缴付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任何和所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公司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合同生效日: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日期。

3.合同签署之日:指合同双方在本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

4.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5.合同标的:指出让方所持有的基正公司的 %股权。6.法律、法规:于本合同生效日前(含合同生效日)颁布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其各部门颁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章、办法以及其他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第一章 股权的转让

1.1 合同标的

出让方将其所持有的基正公司的 %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1.2 转让基准日

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为 年 月 日。1.3 转让价款 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为 元(大写: 整)

1.4 付款期限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

第二章 声明和保证

2.1 出让方向受让方声明和保证

2.1.1 出让方为合同标的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其有资格行使对合同标的的完全处分权。

2.1.2本合同签署日前之任何时候,出让方未与任何第三方签定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亦未采取任何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对合同标的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委托管理、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2.1.3 本合同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出让方保证不会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亦不会采取任何法律允许的方式对本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进行任何方式的处置,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委托管理、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部分权利。

2.1.4 在本合同签署日前及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出让方保证本合同的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转让条件,不会因出让方原因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因而依法受到限制,以致影响股权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该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对本合同标的采取冻结措施等。2.1.5 出让方保证根据本合同向受让方转让合同标的已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本合同生效后,出让方应积极协助受让方办理合同标的转让的一切手续,并协助受让方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改组董事会、向有关机关报送有关股权变更的文件。

出让方保证其向受让方提供的关于基正公司的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资产情况,项目开发情况等均为真实、合法的。

2.1.6 出让方保证,在出让方与受让方正式交接股权前,所拥有的对其开展正常生产经营至关重要的政府许可,批准,授权的持续有效性,并应保证此前并未存在可能导致政府许可、批准、授权失效的潜在情形。

2.2 受让方向出让方的声明和保证

2.2.1 受让方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合同标的的条件,不会因为受让方自身条件的限制而影响股权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

2.2.2 受让方有足够的资金能力收购合同标的,受让方保证能够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

第三章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1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丧失其对基正公司的 %股权,对该部分股权,出让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受让方根据有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其所受让的股权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3.2 本合同签署之日起 日内,出让方应负责组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保证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并就公司章程的修改签署有关协议或制定修正案。

3.3 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出让方应与受让方共同完成股东会、董事会的改组,并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

3.4 在按照本合同第3.3条约定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之日起 日内,出让方应协助受让方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及时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5 所负债务以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附件1)为准。如有或有负债,则由出让方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受让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出让方亦不得以 资产承担偿还责任。

3.6 出让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 日内,负责将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前资产负债表(附件2)中所反映的全部应收债权收回公司。

第四章 保密条款

4.1 对本次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与受让方对所了解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出让方、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全部情况,出让方与受让方均有义务保密,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司法机关强制要求,任何一方不得对外公开或使用。4.2 出让方与受让方在对外公开或宣传本次股权转让事宜时,采用经协商的统一口径,保证各方的商誉不受侵害,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有关本次股权转让的言论、文字。

第五章 合同生效日

5.1 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日方为本合同的生效之日:

5.1.1 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自本合同文首所载日期,本合同即成立。5.1.2 出让方应完成本合同所约定出让方应当在合同生效日前完成的事项。受让方应完成本合同所约定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生效日前完成的事项。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出让方按本协议第3.6条约定将在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前 资产负债表中所反映的全部应收债权收回公司。

第六章 不可抗力

6.1 本合同中“不可抗力”,指不能预知、无法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并且事件的影响不能依合理努力及费用予以消除。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战争或国际商事惯例认可的其他事件。

6.2 本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地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该方可暂停履行上述义务。暂停期限,应与不可抗力事件的持续时间相等。待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消除后,如另一方要求,受影响的一方应继续履行未履行的义务。但是,遭受不可抗力影响并因此提出暂停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在知悉不可抗力事件之后 天内,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不可抗力的性质、地点、范围、可能延续的时间及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程度;发出通知的一方必须竭其最大努力,减少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和可能造成的损失。6.3 如果双方对于是否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产生争议,请求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

6.4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七章 违约责任

7.1 任何一方因违反于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

7.2 如出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 %。如果导致受让方无法受让合同标的,则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受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7.3 如受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 %。如果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则受让方应向出让方赔偿出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7.4 若受让方在合同生效日之后非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则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 %。若出让方在合同已生效之后非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则受让方有权要求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 %。7.5 在本合同生效后 个月内出让方未能协助受让方共同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变更登记等),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受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7.6 根据本协议第3.5条规定,所负债务以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如有或有负债,则由出让方自行承担偿还责任。若债 权人要求 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且公司也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出让方应在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之日起 日内,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公司。若出让方在本条规定期限内不能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公司,则双方同意由出让方就未支付部分按本次转让 %股权的转让价格标准折算己方所持有的 相应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出让方未支付部分款项由受让方向公司支付。

7.7 根据本协议第七章各条款的约定,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的,出让方应在收到受让方发出的支付通知之日起 日内,按本协议第七章规定的违约金标准将全部违约金支付给受让方。若出让方未能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将全部违约金支付给受让方,则双方同意由出让方就未支付的违约金按本次转让 %股权的转让价格标准折算己方所持有的公司的相应股权转让给受让方。

第八章 其他

8.1 合同修订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由双方签署。修改的部分及增加的内容,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8.2 合同的完整性

本合同构成双方之间的全部陈述和协议,并取代双方于合同签字日前就本合同项下的内容所作的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陈述、保证、谅解及协议。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中未订明的任何陈述或承诺不构成本合同的基础;因此,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解释合同条款和条件的依据。

8.3通知

本合同规定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以邮寄、图文传真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通知到达收件方的通讯地址方为送达。如以邮寄方式发送,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使用图文传真时,收到传真机发出的确认信息后,视为送达。

8.4 争议的解决

双方应首先以协商方式解决因本合同引起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则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8.5 合同附件

下列文件作为本合同之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出具的 公司的审计报告。

基正公司于 年 月 日出具的公司资产负债表。8.6 其他 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各持 份,公司存档 份,交有关机关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双方签字盖章: 出让方签字(签章):

10.船舶转让合同 篇十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鳌鱼(杜兴云/魏树周)联户号挖沙船、抱机2台及附属设备转让给乙方,具体协商如下:

1、乙方需一次性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35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元整)。

2、甲乙双方办理完付款手续后,该船即权属于乙方,并同时在南溪新场镇汤溪河把船交付给乙方。

3、甲方自交船时起,该船即属乙方所有,甲方保证交船前该船权属甲方,并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交船后一切经济责任与安全事故责任与甲方无关。

4、甲方须协助乙方开具相关的权属证明办理过户手续。如和权属问题无关的甲方概不负责。

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于签字日起生效。

11.餐饮服务转让合同 篇十一

2008年10月29日,韩某与詹某就韩某为户代表承包的3亩菜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詹某,转让期限为10年,詹某一次性交付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当日,詹某交付转让费用人民币12万元,韩某将土地交付詹某使用。2010年4月,韩某以该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经耕种的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某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性质,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五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诉讼法》 判决撤销原判,确认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观点评析

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不同,即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是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来进行判定的,认为其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没有获得发包方的同意,而发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该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在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2)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判定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转让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而已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根据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转让方需要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土地是民生之本,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拥有以及转让权利才能更好di 保障土地的合理使用。

第二,受让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

第三,须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四,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对农户之间自愿合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发展农业生产,法律是支持的.但是我们需要把握入股的界限,入股应当是发生在承包人之间的,不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成股份来投资到经营性的公司当中。

认定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四项要素都具备.一般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欠缺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效力上面的瑕疵。

2.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的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更多的是强调意识自治原则,但是由于土地是民生之本,法律需要通过对土地的流转进行特别规定才能更好地保障土地的合理利用来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享有。

在本案中双方通过转让协议的形式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本案的焦点就是此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判断效力问题,我们应当从上文中提到的转让的四个条件入手。首先是转让主体是否具有转让的法定条件。根据案例分析来看,虽然韩某并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是由于这点更多地是从学术上面的分析,无法找到法律依据直接判定协议的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定其协议是无效的。其次,本案中的詹某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具有受让人资格,詹某受让此土地是用于农业生产,因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一点也是本案需要讨论的就是此协议是否受到发包人同意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法定理由来对抗发包人的未表态。

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来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要发包方的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我们应当通过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来进行判定。本案中只有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签字,并没有发包方签字,因此此案中并没有得到发包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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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是否需要发包人同意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还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案中是否能够以发包方无法定理由拖延表态作为依据来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呢?关于这一点,根据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以总结如下几点法定理由:1、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关于这一点,由于合同签订时可能出现转让方是出于生活所迫或者偿还债务的情况,因此更多地需要发包方来把握这个情况,从而来保证农民的切实利益以及生活保障。2、转让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平等自愿有偿原则通过发包人的法定理由来得到实行。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需要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关于这一点与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相吻合。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应当用来从事农业生产,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优先权。当出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竞争转让权,在转让时间、转让费和内容等方面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转让方转让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发包人就可以以此作为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延迟表态。

在本案中虽然发包人并没有明确提出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个法定理由来不同意双方的转让协议,但是这个理由是事实上存在的,而且发包人并没有签字,可以默认为发包人以此为法定理由不同意此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是没有经过发包人的同意的,因此本案中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本案中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之所以不同的原因是,一审更多地是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考虑本案协议的合法有效问题,却并没有意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经发包方同意其实就是一种审批权,因此转让协议除了需要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外,还需要按土地承包法的特别规定,得到审批才能够生效。因此本案中虽然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但是更好地是从审批方面来进行判定,从而得出其无效的结论。

这里还应指出的是,虽然本案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其无效的结论,但是实际生活中,由于农村是个熟人社会,土地承包权的转让一般也为同村村民和村组干部所知,作为发包人的村委会也大都通过默示同意的方式不加干预。因此,本案可否认为村委会默示同意,值得进一步思考。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12.餐饮服务转让合同 篇十二

一、“保险标的转让”是什么

一般认为, 保险标的转让只发生在财产保险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第24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1]之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把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转让”视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所有权的移转”。

二、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

明晰了“保险标的转让”的涵义后, 我们再来看看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整句话的内容。新《保险法》第49条第l款 (“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显然是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意味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然会变更。可是, 实务操作中真的是如此吗其实, 大多数情况下,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 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仍然没有改变。这方面的例子有很多, 比如房屋承租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对所租房屋投保后, 即使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转卖给他人, 承租人却仍是该房屋的被保险人, 因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人对房屋继续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 自然就有资格成为房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再如, 在产品责任保险中, 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已售出的产品已经无所有权了, 但他们还是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其理由也是因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继续具有某种保险利益;所以, 即使这些产品的所有权在消费者中怎么流转变动, 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然是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同理, 财产经营管理人、加工承揽人等对其掌控的财产投保, 也不会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转让。[2]由此可知,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变更。

三、财产保险利益不随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所以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 究其真正原因在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没有引起财产保险利益的改变。具体说来, 即使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 即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了, 但该财产保险的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之保险利益从未改变, 其仍然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存在于保险合同之中。所以, 在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 不能仅凭谁为交易过程中所有权的受让人而草率地认为保险利益也归其所有, 从而得出其应当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结论。这一点也得到了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印证, 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享有保险利益之人, 而不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

四、怎样认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既然财产保险标的受让人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 那么谁才是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呢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又怎么认定呢对此, 我们应当首先从保利利益的概念出发。

(一) 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一个学术概念, 其含义在新保险法中也没有被明确地定义。但是, 学界普遍认为, 保险利益应当包括实际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这三个要素。所谓合法性, 则是指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 应该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 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 而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3]。另外, 基于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个人无法承担的社会危险, 从而维护社会利益安全, 增加社会福利, 所以保险的标的还要扩大到法律没有专门保护, 而又不违背社会公共原则的利益[4]。所谓确定性, 是指一种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以这种经济利益在事实上或客观上存在为基础, 而不是投保人自己所臆想的, 并且这一利益的价值数额还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所谓经济性, 是指可以用货币方式计量的、能够可靠确定的利益。它是一个相对于精神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只有保险利益可计算,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及保险赔偿才可以操作, 才具有实际意义。对于一些不能被金钱衡量的利益, 比如人们之间的亲情、友情、爱情、婚姻等, 都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 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保险合同只有具备了保险利益才可能生效, 也就是说, 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合法而确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具体就一个财产保险合同而言,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 虽然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但其并不一定是保险事故发生受到损害之人, 故不必当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对于所谓“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以防赌博行为”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这种担忧只限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才会发生。而相比之下, 被保险人无论在合同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 其都享有某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5]这种利益的存在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 始为绝对必要。”, 因为“被保险人系遭受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 倘无保险利益之存在, 哪有损害之可言同时若无保险利益, 而享有赔偿请求权时, 又何能防止道德危险呢所以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 较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 尤为重要。”[6]

(三) 危险负担说才是保险利益持有人的判断标准。

由上所述, 保险利益的根本特征是被保险人和标的物的一种经济利害关系。基于此种经济上的本质, 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 虽无法律上的根据, 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 若此种关系持有人因其关系而有蒙受损失的可能, 则该种关系的持有人即为财产保险利益持有人。所以, 判断保险利益持有人的标准有两个:其一是按照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其二是谁的损失是保险保护利益之直接损失, 谁就拥有保险利益。在这两个标准中, 值得注意的是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到底是什么对此, 危险负担说认为危险负担转移至受让人时, 让与人即失去保险利益;也就是说, 危险负担者就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 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蒙损害。因此, 只有借由保险制度填补损失, 才能达到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之真谛。而实质危险负担说则认为如果保险标的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遭致毁损、灭失, 买受人仍应给付价金的, 尽管其并未真正取得所有权, 但是买受人在价金完全给付后, 实质地负担了危险, 此时, 保险利益才移转于其身。[7]但不管怎么说, 实质危险负担说毕竟将原本由买卖合同规制的给付价金的行为与保险关系混为一谈了, 其导致的后果必然是法律关系复杂化, 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与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 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学者都赞同采用危险负担说, 即危险负担之人 (承受风险之人) 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五、结语

新保险法中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就意味着财产保险利益移转的规定过于草率, 不能有效地规制财产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时, 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的情形, 给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留下空白。鉴于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 保险利益移转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变更为理论基础进行规定, 而不是简单地归结为保险标的转让就是保险利益移转。

摘要: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务中, 经常会遇到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了, 而保险标的受让人却因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当然地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即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 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因此, 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将保险标的转让等同于保险利益移转之规定显得过于草率。所以, 本文以该条之规定为出发点, 拟对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 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以期对处理此类问题带来一些启示和帮助。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移转

参考文献

[1]甘恬.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分析——新<保险法>第49条解读[J/OL].http://www.yx-law-yer.com/.

[2]曹慧玲.保险标的转让的基本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10.08 (上) :109.

[3]王宏.保险利益及其立法原则分析[J].科技创新, 2010, (3/360) :210

[4]张虹薇.财产保险利益立法浅议[J].西藏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05:108.

[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27.

[6]郑玉波著, 刘世荣修订.保险法学[M].台湾:三民书局,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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