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

2024-0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精选7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 篇一

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文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宪法修正案共21条,内容包括:确立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调整充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内容,完善依法治国和宪法实施举措,充实完善我国革命和建设发展历程的内容,充实完善爱国统一战线和民族关系的内容,充实和平外交政策方面的内容,充实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全面领导的内容,增加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修改国家主席任职方面的有关规定,增加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修改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18年3月11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前增写“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

第三十三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修改为“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中“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修改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

第三十五条 宪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中“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修改为“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后增加“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修改为“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第三十六条 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后增写一句,内容为:“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第三十七条 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宪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修改为:“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

第三十九条 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修改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这一款相应修改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四十条 宪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一条 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七项至第十五项相应改为第八项至第十六项。

第四十二条 宪法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四项、第五项相应改为第五项、第六项。

第四十三条 宪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十一项至第二十一项相应改为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二项。

宪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四十六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修改为“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第八项“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修改为“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宪法第一百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九条 宪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十条 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一条相应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五十一条 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七节相应改为第八节,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相应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 篇二

自21世纪初以来, 世界各国相关机构均从理论和实践上试图确立规范的核心素养框架, 以迎接信息时代的挑战。“当前, 世界共同追求的核心素养即协作、交往、批判性思维与创造性, 即“4C’”[1]。有关研究者结合目前信息化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特征, 同时立足于我国传统特色文化“立德树人”为代表的儒家文化, 提出我国学生应具备的“核心素养”:“学生在接受相应学段的教育过程中逐步形成起来的适应个人终身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人格品质与关键能力。”[2]无论以哪种方式界定, “核心素养”都是工业时代到信息时代带来的巨大转变, 培养符合时代发展的人才, 要求教育目标从基本技能3R—读写算向核心素养4C转变。

核心素养的实施要求跨学科、跨教育阶段, 但并不否定学科素养, 学科素养与核心素养的关系应为融合与发展。历史学科不像自然科学那样受太多科学与理性的束缚, 但有其更为独特的学科特点。薛佳龙先生将其归纳为史政性、史趣性、史忆性、史证性、史变性、史鉴性六大特质[3]。鉴于此, 对于历史教学的目标要求也与其他学科不尽相同。对此, 赵亚夫认为历史课程中的知识与能力应该别与其他学科分为:陈述性知识;规范性知识;方法性知识;价值性知识[4]以及判断能力, 理解能力, 反思能力[5]。历史学科的知识与能力相互交融, 共同实现于教学方法和过程之中, 在教学过程中实现历史人文情感上的升华。

在问题情境中借助问题解决的实践培育起来, 可以公式“知识+实践=素养”要求具备一定的知识并表示[6]。打破原有教学中的碎片化教学及灌输式教学, 提倡以学生为中心的课堂。老师作为学生建构知识的引导者, 把教材当做问题情境的资料, 与之对话, 与老师一同以专家的身份结合个人知识帮助学生进行知识构建, 在学习基础知识的基础上, 学会表达知识, 运用知识, 感悟知识, 在探索过程中实现真实性学习和愉快式学习。

本文尝试利用问题教学法和主题教学法, 实现问题情境搭建的同时把握课标基础知识, 结合课程环节实现核心素养的形成。关于问题教学法, 自古希腊苏格拉底的产婆式设问起, 一直没有标准的定义, 近代美国教育家杜威提出“五步教学法”:困难———问题———假设———验证———结论”将问题教学法格式化, 模式化[7]。其运用于教学之中, 笔者认为就是教师或学生根据一定的情境提出问题, 再由老师或学生解决问题, 从而获取课程知识的教学方法。对于问题教学法在历史教学中的运用, 有以下几点认识:

1.明确教学目标, 教学主题, 搭建课程框架, 避免被问题的发散性思维所误导而脱离教学大纲, 并结合主题教学法共同实施。

2.构建历史问题情境, 利用多种工具和资料搭建, 引导学生主动思考探索, 在问题中学习知识, 表达知识, 运用知识。老师作为知识构建的“促进者”[2]。

3.完善提问语言与方式, 问题与活动相结合, 但不流于“活动主义”。

二、课程设计

本文以人民版中学历史教材《美国1787年宪法》一课为例, 介绍以问题教学法为主的教学过程。

第一环节:问题导入。

问题一:面对如此复杂的政体世界, 美国如何选择?

过程:播放视频, 18世纪末各国的政治体制及发展情况介绍。构建情境, 以问题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设置子问题:

为何不仿照英国君主立宪, 成为下一个“日不落”帝国呢?

过程:构建问题情境, 引导学生思考, 讨论得出:国家的国情 (国体) 影响政体。连接有关多媒体, 介绍当时美国国情。

第二环节:为“自由”而来。

问题一:美国式资产阶级民主起源何处?

过程:用史料构建五月花号事件以及《五月花条约》。情境介绍:五月花号是一群逃避宗教迫害的人不远千里在新大陆开拓新生活。同时设问:“这群人最渴望的是什么?”老师启发学生在问题中思考, 引导学生了解北美大陆人民的最初理想———自由民主。

第三环节:为“自由”而战。

问题一:最初的理想———当时当地人民的自由和民主是否得以实现?

过程:史料构建问题情境, 介绍印花税———“自由”受限。并设置子问题:

(1) 北美殖民地人民在这种情况下会怎么做呢?

过程:学生结合之前的学习内容, 老师列出历史事件时间轴, 得出“独立战争, 以及《独立宣言》———自由民主的呼唤”的答案。

(2) 如何实现这份来之不易的北美殖民地人民的自由和民主呢?

过程:展示史料《邦联条例》———自由民主的实现方式。

第四环节:为“自由”而困。

问题一:什么是邦联?

过程:以时间为主线, 播放《大国崛起》相关视频, 让学生在视频中找到答案———松散联盟。

问题二:邦联制的美国为什么是一场灾难 (视频原话) ?

过程:结合视频和课文, 学生两两合作共同完成, 根据课文知识得出结论, 邦联政府无权导致及贸易问题, 债务问题, 安全问题。再提子问题:

(1) 问题出现的原因?

思考:邦联政府无权。

(2) 如何解决?

结论:强化中央政府权力 (课本语言) , 板书总结为当时

要求一:强化中央政府权力。

(3) 如何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力?

过程:提供案例, “华盛顿被建议为君主的史料”, 构建历史情境。

(4) 华盛顿为什么拒绝专制, 坚持“民主”?

过程:留给学生时间思考, 课堂讨论, 教师引导, 回归教学主题———北美殖民地人民自由民主的理想。板书总结为美国当时的第二要求坚持“民主”。

第五环节:为“自由”而议。

问题一:制宪会议在争论什么?

过程:展示美国制宪会议的激烈争论的相关史料, 创建问题情境。学生分析史料, 自我总结知识。板书总结美国当时的第三个要求———解决制宪会议中的三大争端;中央与地方;大州与小州;南方与北方。

第六环节:为“自由”而定。

问题一:1787年宪法如何实现美国当时环境下的要求以及解决制宪会议过程中的争端?

过程:以小组为单位, 根据板书问题框架, 结合课本和学习资料, 小组合作分工解决问题。然后, 小组代表分别表述美国1787年宪法如何实现以上要求, 学生运用知识解决问题。同时提出子问题:

(1) 如何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力?

过程:制定联邦制原则, 同时分析中央与地方争端的原因, 引导学生思考解决争端的方法———

妥协, 展现美国式民主政治的智慧。

(2) 如何坚持“民主”?

过程:实行三权分立, 权力分散维持平衡。

(3) 中央三者权力如何防止专权?

过程:权力之间实现制约, 达到平衡。

(4) 什么样的形状是最能实现平衡的?———三角形。

(5) 怎样体现美国中央权力的三角形形态?”

过程:学生完成三权制约平衡三角图, 老师归纳总结, 并板书实施民主的原则———权利的制约与平衡原则。

第七环节:为“自由”而变。

问题一:如何正确评价美国1787年宪法?

过程:展示板书, 小组讨论美国宪法的进步性和落后性, 并说明理由, 培养学生运用知识的能力。然后展示马丁·路德金的史料, 最后总结美国宪法的落后性———种族歧视。

问题二:美国1787年宪法如何发展?

问题设置:展示1787年宪法关于可制定修正案和《权利法案》, 1865年废除奴隶制的史料。引导学生思考。总结:美国1787年宪法产生的背景为当时的特殊国情, 之后美国宪法随时代的变化而面临其它问题。

三、结语

本课教学设计以问题和主题教学法为主, 以时间为主要线索, 美国式自由民主道路发展为主题, 促使学生认清其资产阶级民主的本质。鉴于学生受传统教学方式影响较深, 主要互动方式在于教师提问, 学生没有主动提问, 问题教学法的运用深度不够。同时, 对于核心素养理解的层面局限于搭建历史问题框架, 而引导学生表达和运用知识不够深入。今后, 在教学和研究中应不断探索核心素养在历史教学中的实现方式。

摘要:本文试图借《美国1787年宪法》为课程改革实验对象, 以问题教学法和主题教学法为主要教学方法进行课程设计, 希望对中学生历史学科素养的完善提供借鉴意义。

关键词:核心素养,问题教学法,主题教学法,《美国1787年宪法》

参考文献

[1]钟启泉.基于核心素养的课程发展, 挑战与课题[J].全球教育展望, 2016 (1) :3-24.

[2]张华.论核心素养的内涵[J].全球教育展望, 2016 (4) :10-23.

[3]薛伟强.中学历史学科特质述论[J].历史教学, 2016 (1) :19-25.

[4]赵亚夫.历史教学目标刍议一:怎样理解知识目标[J].历史教学 (中学版) , 2007 (5) :14-18.

[5]赵亚夫.历史教学目标刍议二:怎样理解能力目标[J].历史教学 (中学版) , 2007 (6) :17-22.

[6]李子建, 宋萑.建构主义:理论的反思[J].全球教育展望, 2007 (4) :44-51.

3.『中华民国宪法』 篇三

1947年1月1日

宪法简介: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华民国的根本法,拥有最高位阶的法律权力。1946年12月25日经“制宪国民大会”议决通过,于1947年1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1949年10月1日后,其法律效力仅及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

宪法节选: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事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 中华民国各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旗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前项申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复。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申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十一条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条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十五条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七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十八条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编辑:李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试题.doc 篇四

一、填空题

1、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2、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3、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4、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

5、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6、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8、《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9、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1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1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二、判断题(如果认为该说法正确,请在题后划“√”,否则划“×”)1.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全体公民。╳

2.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从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机关。╳ 3.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我国最低的一级国家政权机构。╳ 4.人大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5.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6.劳动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7.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 8.以美国为例,在联邦制国家中,联邦有联邦宪法,各州又有自己的宪法。√

9.联邦制国家中的最高立法机关通常采用两院制。√ 10.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公民个人所有。╳ 11.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12.特别行政区法院有终审权。√

13.我国国家机构遵循的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14.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主席、州长、县长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15.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16.对人大代表的逮捕程序和普通公民适用的程序相同。╳

17.根据宪法,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18.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基本上都是共和政体。√ 19.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20.维护宪法、法律尊严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1.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22.公民和人民都是法律概念。╳

23.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是各级人民检察院。√

三、单项选择题

1.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其选举工作由(C)主持。

A.该级人大常委会 B.选举委员会 C.该级人大主席团 D.该级政法委

2.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是(B)。A.《共同纲领》 B.1954年宪法 C.1978年宪法 D.1982年宪法

3.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是(B)。A.宪法序言 B.宪法第31条 C.中英联合声明 D.香港基本法

4.有权批准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国家机关是(A)。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国家主席

5.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B)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国家主席

6.(D)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D.国务院 7.乡镇人大每届任期为(B)。A.3年 B.5年 C.4年 D.2年

8.全国人大的工作方式是开会,每年一次,于第一季度举行,由(D)召集。A.执政党 B.国家主席 C.人大主席团 D.全国人大常委会

9.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C)。

A.1人 B.2人 C.3人 D.4人 10.爱国统一战线是(B)。

A.阶级联盟 B.政治联盟 C.经济联盟 D.民族联盟

1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与地方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B)。A.领导关系 B.指导关系 C.监督关系 D.从属关系 12.我国现行宪法是(D)年颁行的。A.1954年 B.1978年 C.1975年 D.1982年

13.我国宪法规定,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以(B)以上的多数通过。A.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 B.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 C.到会代表的过半数 D.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14.作为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国家主席是在哪一部宪法中恢复设置的:(D)A.1954年宪法 B.1975年宪法 C.1978年宪法 D.1982年宪法 15.居民委员会主任,由(C)产生。A.上级政府指派 B.党组织指定 C.居民选举 D.上级政府任命

16.有权制定基本法律的国家机关是(A)。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7.地方政府规章应当报(D)备案。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本级人大 D.本级人大常委会

18.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B)裁决。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最高人民法院 D.仲裁委员会

19.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物的规定不一致时,由(C)裁决。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仲裁委员会

20.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且两者之间规定不一致的,适用(B)。

A.一般法 B.特别法 C.宪法 D.领导指示

21.如果同属于特别法或者一般法,但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B)。

A.旧法 B.新法 C.宪法 D.领导指示

22.我国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机关是(B)。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最高法院 D、国务院

23.以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可将宪法分为(A)。A、成文与不成文宪法 B、规范与不规范宪法 C、刚性与柔性宪法 D、钦定与民定宪法 24.国家制度的核心是(A)。

A、国体 B、政体 C、国家结构形式 D、政党制度 25.我国的政党制度是(D)。A、一党制 B、多党制

C、多党合作制 D、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

26.在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D)。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党委会 C、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D、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

27.国家的结构形式主要是调整(C)。

A、国家的民族关系 B、国家局部之间的关系 C、国家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 D、国家的阶级关系 28.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的是(A)。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人民政协

29.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B)。

A、自治区、自治县 B、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C、自治区、自治州、民族乡 D、全国人大常委会 30.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不超过(C)。A、2500人 B、2800人 C、3000人 D、3500人 31.我国中央军委的领导体制是(B)。A、集体负责制 B、主席负责制 C、双重从属制 D、合议制 32.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属于(D)。A、国家机关 B、社会团体 C、社会经济组织 D、群众自治组织

33.下列选项中不是表述我国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为(A)。A、公开投票的原则 B、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C、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D、从物质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34.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国家根本法是(A)。

A.宪法 B.民法 C.刑法 D.行政法

35.下列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不设立常务委员会的是(B)。A.省人民代表大会 B.乡人民代表大会 C.县人民代表大会 D.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36.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的是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有的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下列选项中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D)。

A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B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C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D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简答题

1.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答:①社会主义原则;②人民民主专政原则;③民主集中制原则;④社会主义法治原则;⑤民族平等原则;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原则;⑦坚持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原则。

2.试述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答:(1)选举权的普遍性。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修改后的选举法表现了对选举权的进一步扩大。

(2)选举权的平等性。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有一个投票权,而且每一选民所投的选票效力相等。

(3)直接选举。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目前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 7

原则。吸收二者的优点,以便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

(4)秘密投票。

(5)选民对代表实行监督。选民可以对代表提出批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代表。

(6)选举权的物质保障、组织保障和法律保障。3.试述我国的经济制度。

答:我国的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它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全、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4.什么是宗教信仰自由?

答: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①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②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③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5.试述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

答:政治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根据宪法的规定,参加政治生活的行为的可能性。这种行为受法律保护。我国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十分广泛,分述如下: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①言论自由。发表和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但煽动叛乱、分裂祖国、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言论 8

不属于言论自由,此外不可以以言论自由来侮辱、谩骂他人,侵害他人的权益;也不可以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公开他人隐私等;②出版自由。它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它与言论自由的限制一样。国家对出版物的规范管理和出版自由不相矛盾,反之,规范管理正是为了保证出版自由的正确行使;③结社自由。它是指公民依法结成某种社会团体,进行社会活动的自由。结社自由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利益、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国家可以采取限制性措施;④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指采用集体或者列队行进的方式,表达某种意愿和要求的自由。为了维持社会安定和正常秩序,要行使此项权利进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许可,并在服从当局的指引和管理下进行,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行使此项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公民在行使上述①至④项权利和自由时,必须以宪法第51条规定的原则为指导。

五、论述题

1.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不同国家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从本国的客观现实出发。因而形成了各国宪法权利存在着自己的特点。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特点是:①广泛性。享受权利的主体广泛,同时,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广泛;②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表现为:实事求是地从实际出发确定公民权利的内容,并规定了实现权利的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③权利和自由的平等性。公民享有权利上一律平等,在守法上、司法上、执法上一律平等;④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公民享有权利必须履行相应原义务,反之,公民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必须享受宪法规定的权利。

2.怎样理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答:“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般指法律实施上的平等,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主要内容有:(1)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平等地履行义务,在我国,任何公民都受宪法和法律约束,不允许有超越法律规定的任何特权;(2)所有公民在司法上一律平等,即实施法律、执行法律和使用法律上平等;(3)9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 篇五

第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18年3月11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前增写‚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三十三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修改为‚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中‚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

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四十六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修改为‚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第八项‚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修改为‚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宪法第一百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九条 宪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十条 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一条相应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五十一条 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

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

1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5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8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 王 晨

各位代表:

我受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关于宪法修改的基本考虑

7平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全党的指导地位,确定了新的奋斗目标,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指导和引领意义。

在党的十九大文件起草和形成过程中,在全党全国上下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过程中,都有许多单位和同志提出,应该根据党的十九大精神对我国现行宪法作出必要的修改完善,把党和人民在实践中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成果通过国家根本法确认下来,使之成为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遵循,成为国家各项事业、各方面工作的活动准则。

党中央决定对宪法进行适当修改,是经过反复考虑、综合方方面面情况作出的,目的是通过修改使我国宪法更好体现人民意志,更好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更好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这对于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广泛动员和组织全国各族人民为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而奋斗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关于宪法修改的总体要求和原则

宪法修改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活动和重大立法活动,必须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进行。党中央确定的这次宪法修改的总体要求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把党的十九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特别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载入国家根本法,体现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成就新经验新要求,在总体保持我国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的基础上推动宪法与时俱进、完善发展,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宪法保障。

贯彻和体现上述总体要求,这次宪法修改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党对宪法修改的领导。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把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贯穿于宪法修改全过程,确保宪法修改的正确政治方向。

二是严格依法按程序推进宪法修改。宪法第六十四条对宪法修改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党中央领导下,通过历次宪法修改实践,已经形成了符合宪法精神、行之有效的修宪工作程序和机制。先形成《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草案)》,经党中央全会审议和通过;再依法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通过。

三是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凝聚共识。宪法修改关系全局,影响广泛而深远,既要适应党和人民事业发展要求,又要遵循宪法法律发展规律。做好宪法修改工作,必须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凝聚共识,注重从政治上、大局上、战略上分析问题,注重从宪法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内在要求上思考问题。

四是坚持对宪法作部分修改、不作大改。我国现行宪法是一部好宪法。对各方面普遍要求修改、实践证明成熟、具有广泛共识、需要在宪法上予以体现和规范、非改不可的,进行必要的、适当的修改;对不成熟、有争议、有待进一步研究的,不作修改;对可改可不改、可以通过有关法律或者宪法解释予以明确的,原则上不作修改,保持宪法的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

形成中央修宪建议草案稿和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过程,很好贯彻和遵循了党中央确定的上述总体要求和原则。

三、关于中央修宪建议和宪法修正案(草案)的形成过程

2017年9月29日,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决定启动宪法修改工作,对宪法适时作出必要修改。为此,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小组,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张德江同志任组长,栗战书、王沪宁同志任副组长,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参加。

根据党中央对宪法修改的部署,2017年11月13日,党中央发出征求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意见的通知,请各地区各部门各方面在精心组织讨论、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宪法修

9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同时,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前增写‚贯彻新发展理念‛。主要考虑是:科学发展观是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大成果,党的十八大党章修正案已经将其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是党和人民实践经验和集体智慧的结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党全国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行动指南,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的根本理论指引,其政治意义、理论意义、实践意义已被实践所充分证明,在全党全国人民中已经形成高度共识。党的十九大党章修正案已经将其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在宪法中把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在一起,确立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明确了全党全国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实践的理论结晶,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的主要内容,必须长期坚持、不断丰富发展。把‚新发展理念‛写入宪法,有利于从宪法上确认这一重要理论成果,更好发挥其在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指导作用。

(二)调整充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内容。宪法修正案(草案)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与此相适应,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三节第八十九条第六项‚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后面,增加‚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主要考虑是: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到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认识的深化,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丰富和完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党的十九大确立的奋斗目标。作这样的修改,在表述上与党的十九大报告相一致,有利于引领全党全国人民把握规律、科学布局,在新时代不断开创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新局面,齐心协力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不懈奋斗。

(三)完善依法治国和宪法实施举措。宪法修正案(草案)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主要考虑是: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到健全社会主义法治,是我们党依法治国理念和方式的新飞跃。作这样的修改,有利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快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供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的制度保障。同时,在宪法第一章《总纲》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主要考虑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于2015年7月1日通过了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不久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了修订,将宪法宣誓制度在宪法中确认下来,有利于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也有利于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

(四)充实完善我国革命和建设发展历程的内容。宪法修正案(草案)将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将宪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中‚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修改为‚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作这些修改,党和人民团结奋斗的光辉历程就更加完整。

1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增加这一规定,有利于设区的市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制定体现本行政区域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更为有效地加强社会治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也有利于规范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十一)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为了贯彻和体现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精神,为成立监察委员会提供宪法依据,宪法修正案(草案)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六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就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名称、人员组成、任期任届、领导体制、工作机制等作出规定。与此相适应,还作了如下修改。(1)将宪法第一章《总纲》第三条第三款中‚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2)将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3)将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4)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后增加一项,内容为‚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在宪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内容为‚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在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六项中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在第十项后增加一项,内容为‚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5)将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将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6)删去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八十九条第八项‚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中的‚和监察‛。删去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中的‚监察‛。作上述修改,反映了党的十八大以来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贯彻了党的十九大关于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部署,也反映了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权的新变化以及工作的新要求。

关于宪法修正案(草案),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后,全国人大先后4次作出修正,共通过31条宪法修正案,31条宪法修正案单独排序。其中,1988年修正案2条,即第一条和第二条;1993年修正案9条,即第三条至第十一条;1999年修正案6条,即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2004年修正案14条,即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因此,现在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宪法修正案(草案),从第三十二条起排列条序,共21条宪法修正案,即第三十二条至第五十二条。

6.中华民国宪法 篇六

目录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第三章 国民大会第四章 总统第五章 行政第六章 立法第七章 司法第八章 考试第九章 监察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11.1 第一节 省

11.2 第二节 县 第十二章 选举 罢免 创制 复决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13.1 第一节 国防

13.2 第二节 外交

13.3 第三节 国民经济 13.4 第四节 社会安全

13.5 第五节 教育文化

13.6 第六节 边疆地区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国体)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主权在民)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国民)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国土)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民族平等)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国旗)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平等权)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人身自由)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九条(人民不受军审原则)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居住迁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十一条(表现自由)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二条(秘密通讯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条(集会结社自由)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十五条(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请愿、诉愿及诉讼权)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七条(参政权)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十八条(应考试服公职权)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纳税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兵役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受教育之权义)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基本人权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基本人权之限制)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公务员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地位)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国大代表之名额)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国大职权)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国大代表任期、资格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国大常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条(国大临时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国大开会地点)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言论免责权)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不逮捕特权)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组织、选举、罢免及行使职权程序之法律)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总统

第三十五条(总统地位)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总统统率权)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总统公布法令权)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三十八条(总统缔约宣战媾和权)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总统宣布戒严权)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十条(总统赦免权)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总统任免官员权)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总统授与荣典权)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总统发布紧急命令权)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权限争议处理权)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被选举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六条(选举方法)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总统副总统任期)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十八条(总统就职宣誓)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十九条(继任及代行总统职权)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条(代行总统职权)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十一条(行政院长代行职权之期限)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刑事豁免权)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政

第五十三条(最高行政)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行政院组织)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五条(行政院院长之任命及代理)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五十六条(副院长、部会首长及政务委员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十八条(行政院会议)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十九条(预算案之提出)

行政院于会计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六十条(决算之提出)

行政院于会计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十一条(行政院组织法之制定)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第六十二条(最高立法机关)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六十三条(职权)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十四条(立委选举)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西藏选出者。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立委任期)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条(正副院长之选举)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十七条(委员会之设置)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六十八条(常会)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第六十九条(临时会)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总统之咨请。

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七十条(增加支出预算提议之限制)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十一条(关系院首长列席)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公布法律)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言论免责权)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十四条(不逮捕特权)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条(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条(立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七十七条(司法院之地位及职权)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十八条(司法院之法律解释权)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正副院长及大法官之任命)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条(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法官之保障)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二条(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试

第八十三条(考试院之地位及职权)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命)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条(公务员之考选)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条(应受考铨之资格)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法律案之提出)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考试院组织法之制定)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察

第九十条(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监委之选举)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辖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十二条(正副院长之选举)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三条(监委任期)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同意权之行使)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十五条(调查权之行使)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委员会之设置)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纠正权、纠举权、及弹劾权之行使)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弹劾案之提出)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司法考试人员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条(总统、副总统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条(言论免责权)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不逮捕特权)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监委兼职之禁止)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审计长之任命)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决算之审核及报告)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监察院组织法之制定)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百零七条(中央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度量衡。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中央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省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十四、公用征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移民及垦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卫生。

十九、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百零九条(省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八、省债。

九、省银行。

十、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二、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一百一十条(县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

八、县银行。

九、县警卫之实施。

十、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一、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央与地方权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节 省

第一百一十二条(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与权限)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省自治法与立法权)

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三、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省自治法之司法审查)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自治法施行中障碍之解决)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省法规与国家法律之关系)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省法规抵触法律之解释)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直辖市之自治)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 县 第一百二十一条(县自治)

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县民代大会与县自治法之制定)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第一百二十三条(县民参政权)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县议会组成及职权)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县规章与法律或省法规之关系)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县长之选举)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县长之职权)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市自治)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 罢免 创制 复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选举之方法)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条(选举及被选举年龄)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竞选公开原则)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三十二条(选举公正之维护)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罢免权)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妇女名额保障)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内地生活习惯特殊国代之选举)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创制复决权之行使)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第一节 国防

第一百三十七条(国防目的及组织)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军队国家化|军人超然)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条(军队国家化|军人不干政)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条(军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条(外交宗旨)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 国民经济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民经济基本原则)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条(土地政策)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百四十四条(独占性企业公营原则)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私人资本之节制与扶助)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发展农业)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一百四十七条(地方经济之平衡发展)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货畅其流)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金融机构之管理)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条(普设平民金融机构)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发展侨民经济事业)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 社会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尽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劳工及农民之保护)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劳资关系)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社会保险与救助之实施)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百五十六条(妇幼福利政策之实施)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卫生保健事业之推行)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条(教育文化之目标)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条(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条(基本教育与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百六十一条(奖学金之设置)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教育文化机关之监督)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教育文化事业之推动)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教育文化经费之比例与专款之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条(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科学发明与创造之保障、古迹、古物之保护)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教育文化事业之奖助)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 边疆地区

第一百六十八条(边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条(边疆事业之扶助)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条(法律之意义)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条(法律之位阶性)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之位阶性)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宪法之解释)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修宪程序)

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宪法实施程序与施行程序之制定)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 篇七

一、课标分析

《课程标准》要求:“说出美国1787年宪法的主要内容和联邦制的权力结构,比较美国总统制与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异同。”

二、教材分析

本节教材主要围绕美国1787年宪法展开,共有四目即“年轻美国的窘境”、“制约权力、平衡利益的宪法”、“从‘邦联’到‘联邦’”和“两党制的雏形”。四目知识贯穿一个核心知识,即1787年宪法。分别为宪法制定的背景、1787年宪法、宪法的实施和影响以及美国的政党制度。为了加强中央政府权力,北美13州殖民地召开制宪会议制定了1787年宪法。它将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力一分为三:立法权归于国会、行政权归于总统、司法权归于联邦法院。通过三者间的分权、制衡从而实现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它虽有局限性,但所建立的民主共和制后来成为资产阶级代议制的典型。它不仅是美利坚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法,也深刻影响了世界其他国家的发展。因此本节内容的地位十分重要。在处理本课教材内容时,要扣住本课的核心知识,删繁就简,突出重点。

三、教学目标

1、知识与能力:结合美国独立之初的形势,了解美国1787年宪法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和积极作用,了解美国联邦制的结构(“制衡”原则的具体体现);进一步提高阅读和通过多种途径获取历史信息的能力;比较美国总统制与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异同。

2、过程与方法:运用历史资料,引导学生分析美国1787年宪法制定的目的和内容,并概括该宪法的特点;用小组合作的方式,探讨联邦政府的权力分配和构建相应的结构示意图;创设情景,让学生探究美国宪法的特点并对美国1787年宪法进行评价;通过情景的创设和图表的设计,探究美国共和制和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异同。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培养学生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历史的、客观的看待事物,正确对待历史发展进程。认识人类社会发展的统一性和多样性,理解和尊重世界各地区、各国、各民族的文化传统。汲取人类创造的优秀文明成果,进一步形成开放的世界意识。

教学重点、难点

1、重点:对美国1787年宪法中“分权与制衡”的理解与掌握;对美国1787年宪法的评价。

2、难点:对美国1787年宪法中“分权与制衡”的理解与掌握;英国君主立宪制与美国的民主共和制的比较;感悟美国1787年宪法所体现的人类的政治智慧。

教学资源

1、由教师制作多媒体课件,并精选相关的音像资料及图片丰富课件内容。

2、课前布置学生预习,掌握基本史实。按照教师布置的问题,参加自己感兴趣的小组并进行准备,自主搜集资料,由“课题组长”负责,各组员共同探究问题。

教学方法及其突破

本课教学主要采用探究式学习的方式,以学生探讨研究为主,教师点拨为辅,以充分体现新课程要求的突出以学生为主体的课堂结构。具体来说,在本课教学中教师要多采取启发式提问、情景式教学法和谈话法并辅以必要的讲解。本课内容有一定的理论性,如教师“满堂灌”,学生接受不仅困难,记忆也会如走马观花。另外,在本课教学中,教师充分利用了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如电子图片或音像资料,使学生对抽象的理论有比较直观的理解。

教学过程

【创设情景,导入新课】

放映多媒体课件:美国自由女神像和美国“白宫”、“国会”、“联邦法院”的外观图片。【教师讲授】这就是当今世界最强大的国家──美国的权力中枢,它们构成了通常所说的联邦政府。那么美国的联邦政府究竟是如何建立的?要了解这一问题,必须学习美国1787年宪法,因为它是建立联邦政府的依据。下面请同学们将课本翻到122页。

【新课学习】问题情境1:年轻美国的窘境

【教师】请同学们看这样一段材料:

【课件展示】独立战争结束后,军队复员,粮价下跌,农民收入减少,无力偿还各种债务而落狱。1786年秋,谢斯(美国退伍上尉)在康科德一带发动了农民武装起义。他提出了为人民分配土地、取消公私债务、对司法进行民主改革等主张。起义发展迅猛,最多时曾达到15000人。

【思考】1、结合教材思考美国当时面临什么处境?2、从材料中分析美国出现这一处境的原因是什么?

【学生活动】阅读教材,自主学习,小组讨论,委派代表回答。

【教师总结】由于美国当时是一个松散的邦联,邦联议会(当时的中央政府)只是一个协调机关,几乎没有实权,导致美国在经济上、财政上、政治上面临一系列问题,国家存在分裂的危险。因此,只有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力,才能摆脱窘境。

【引导提问】美国的开国元勋们怎样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力呢?

【学生回答】制定1787年宪法,改变国家政治体制,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力。

【设计意图】教材内容并不复杂时,可以充分发动学生自主学习,让学生学会多角度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

问题情景2:制约权力、平衡利益的宪法

【课件展示】放映多媒体课件:《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草案签署时的情景等三张图片。

【教师讲解】第三张图片右上方站立在书桌旁的即为担任主席的华盛顿(制宪会议主席),中部持杖者是本杰明·富兰克林(制宪会议副主席),其右边与他讲话的人为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坐在富兰克林左边桌旁的是被誉为“美国宪法之父”的托马斯·杰斐逊。1787年的费城制宪会议开得并不顺利,共有55名代表,会议每天都在争吵中度过,当时已经81岁高龄的富兰克林对此忧心忡忡,专门请了个牧师,每天开会之前让全体代表先做祷告,祈求全能的上帝保佑他们的会议能顺利进行。

【引导提问】他们围绕哪些问题展开争论并达成妥协呢?

【学生活动】阅读教材,自主学习,小组讨论,委派代表回答。

【教师】对学生回答的问题进行筛选后留下主干问题,结合学生的问题,展示下列问题。

【课件展示】

1、如何加强联邦的权力?

2、如何构建美国中央政府的权力?

3、如何协调中央与地方、大小州和南北方的关系?

4、如何防止专制,保障民主?

【教师】1、如何加强联邦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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