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实施条例

2024-06-09

档案法实施条例(11篇)

1.档案法实施条例 篇一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83年4月28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档案工作的决定和指示,为加强各级党、政、军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机关工作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维护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各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均由本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本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史料;

(三)中央和地方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应根据本专业的管理体制,负责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二章 机关档案工作体制、机构和干部

第六条 机关必须建立档案工作,成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不需要建立档案机构的机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人员。机关档案部门受办公厅(室)领导。

第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部门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对驻在地方的上级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地方档案管理机关为辅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机关应为档案部门配备政治上可靠、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的相应数量的干部。

第九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以保证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条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对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在调离档案部门时,应征得

授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

第十一条 机关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凡相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党、政、工、团以及人事、保卫、财会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整理、立卷,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机关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应及时交有关部门整理、立卷。

第十二条 机关档案部门接收的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

(二)文件和电报按其内容的联系,合并整理、立卷;

(三)归档的文件材料,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移交档案,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一个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在文书或业务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要求进行分类、加工整理和保管。

第十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照规定向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销毁。

第十八条 机关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九条 机关的档案库房应该坚固,并力求逐步做到有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目录、卡片、索引等检索工具,编辑档案文件汇集和各种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注意掌握档案的利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党、政领导机关的重要档案,根据需要和可能可多保存一套重份或复印件,以保证档案的安全和方便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应根据需要和可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六条 机关撤销或合并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妥善保管,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关的档案,应向有关的档案馆进行移交或由有关主管机关代管;

(二)机关撤销的业务分别划归几个机关的,其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给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四)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者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一个机关改变了领导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有关的主管机关或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机关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应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中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应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档案法实施条例 篇二

一、背景分析

1. 适应当前教育改革发展,完善国家基本教育制度的迫切需要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教育面貌和现状发生了天翻地覆的

导父母。早教专业人士要能认识到在指导幼儿问题方面,与家长一起协同工作,使父母更加自信,更像专业人士一样对幼儿进行随机的指导,才是实现对家长指导教育的最终目的。

注:本文系中国教育学会“十一五”规划重点课题(课题编变化。这期间,我国的教育督导制度也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可以说是立下了汗马功劳。经历了对“两基”教育(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督导,对轰轰烈烈的素质教育和新课程改革的督导,对举步维艰的教育体制改革的督导等重大事件,教育督导制度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当前,落实我国基础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的重要任务,仍需要教育督导的保驾护航。并且,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教育督导制度是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之一。因此,《条例》的颁布,不仅是对我国教育督导制度的推进,更是应对当下我国教育制度革新,完善国家基本

号0701915A)阶段成果。

参考文献:

[1]李洪曾.要正确处理早期家庭教育中的几个关系[E B/O L].

[2]张敏.美国发展0-3岁早期教育的经验及启示[J].宁波大学学教育制度的迫切需要。

2. 深化国家行政体制改革,促进教育管理科学化的现实要求

21世纪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领域内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管理体制方面也加快了改革的脚步。教育界各部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深化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现代教育督导体制已成为教育行政体制不可缺少的辅助部分,在教育行政管理中,与决策、执行相比,监督一直是最薄弱的环节,而监督的薄弱必然导致行政管理的低能和低效,只有加强教育督导,决策和执行才能更有效。”[1]而且,如果没有政府方面的出面参与和领导组织,我国

报(教育科学版),2012(4).

[3]冀彩虹.早教指导教师与家长现场互动研究[D].华东师范大学,

(作者单位:长沙师范学院学前教育系)

(责任编辑:马赞)教育改革发展所面临的困难和难度势必增加。而此次《条例》的出台,对教育督导在法规上予以明确定位,为具体实施教育督导扫清了制度上的障碍,可以说是适应了国家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促进教育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的现实要求。

3. 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实现教育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随着教育在社会发展中作用的日益凸显,各国政府纷纷加强了对教育制度的完善。虽然每个国家的政治和文化各不相同,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在不断加强各自的教育督导职能,这种趋势在世界上的几个教育强国更是明显。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教育督导制度都已有几十年到一百多年的历史。“虽然各国的情况不同,教育督导制度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但其共同特点是应教育的现代化,加强科学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并随着各国教育的发展而发展,在各国教育事业的现代化管理方面起了重大作用。”[2]《条例》的颁布也顺应了这种趋势,借鉴了世界各教育强国的有益经验,进一步明确了教育督导在我国的地位和权威,是促进我国教育走向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4. 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推进依法执教的必要手段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已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等多项重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已经逐步完善,但现实生活中,有法不依的现象十分普遍,执法不严的状况司空见惯,违法不纠的痼疾难以根除,随意违背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将我国多年来在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总结上升为国家法规,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使教育督导机构具有行政性和权威性,对下级政府和各级教育机构的监督工作作出的价值判断和建议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能够做到以法督教,克服主观性和随意性,对推进依法行政,加强依法执教具有重大意义。

二、特色与亮点解读

1. 新中国第一部专门的教育督导法规

尽管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将教育督导制度囊括入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但近几年,我国出台的关于教育督导方面的规定多为在制定其他类型的教育单行法和专门法中略微涉及,而关于教育督导的单行法却迟迟未出台,因此导致教育督导工作在现实中往往无法正常开展,执行效果和政策连续性也大打折扣。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于1991年颁布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虽然对教育督导体制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但由于距今年限已远,对当前教育督导工作中碰到的许多实际问题和困惑已无法解决。直至2012年《条例》的出台,我国才有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关于教育督导的专门性法规。该《条例》的二十七条规定虽然简短,却涵盖了教育督导工作的方方面面,包括范围、原则、法律责任等,为未来的教育督导工作提供了翔实的操作方案。这为促进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完善,提高教育质量,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作出了新的贡献。

2. 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督学的权责与义务

《条例》的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条分别对督学制度和督学的素质条件、身份、职责、职权、义务等各项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在我国的法规中还属首次。同时,首批聘任171位国家督学,这不仅确立了督学的地位,而且突出了督学在督导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条例》的第七条详细规定了作为一名督学自身应当满足的六项条件,比如对党教育事业的认同感,熟知国家教育政策、法律法规,做事廉洁公道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条例》对督学的学历、工作年限、身体素质、工作能力等条件,作了非常明确的要求。这不仅在形式上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了一名督学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而且从历史角度来看,对我国督学队伍的规范化建设也起到了非同小可的推动作用。

3. 明确了教育督导机构的国家行政机关属性

原有的教育督导虽然挂有国家教育督导团的牌子,但“督导团”“督导办”都是教育部门内的一个机构。由于是部门内的监督机构,所以,无法对同级政府以及下级政府部门进行监督。同时,因为这类监督部门和教育决策、执行部门在实践中总是隶属于同一个教育部门,或者隶属于同一个领导,监督到自己身上往往就一带而过、得过且过。另据教育部一位有关人士介绍,教育部“督导办”曾仅有八个人,四个厅级干部,四个处级干部,干活时还要向外面借调。“无论对内还是对外的监督,都处于缺专家、少经费的状态,往往只是走形式。”[3]而此次颁布的《条例》的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区范围包括学校在内的各种教育机构的教育政策法规执行和教学工作开展状况进行督导的职责。这样的规定,首次明确表示了我国的教育督导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改变了当前我国教育督导机构多为教育行政内设机构的现状和开展教育督导无异于“下属监督上级”的悖论,为以后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更好、更有效地行使督导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有利条件。

4. 实现了教育督导对象的全覆盖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飞速发展,各级各类教育都有了突飞猛进的进步,同时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问题,例如高校教师忙于申请项目、搞科研,轻视教学的现象愈演愈烈,对教育事业产生了极坏的影响,引发了人们对高校和教师职业崇高性质的质疑。而新颁布的《条例》的第一章第二条中,“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4]明确显示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囊括了法律允许范畴内的各个级别、各种类型的教育实施机构。这足以表明我国教育督导的工作范围由原来基础教育中的中小学,扩展到包括下级政府和其辖区范围里的各类学校教育机构,为以后打击各级各类教育中的不法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为我国教育督导机构更好地开展督导工作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奠定了我国教育领域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石。

三、实施中须注意的问题

1. 加强对督导重要性的认识,作好宣传工作

在《条例》颁布之前,由于教育督导法律法规不完善,教育督导机构设置不统一,因此带来了权力来源不明、职责不清等问题,使得很多人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达成对督学权威性的认同,这种状况也势必影响督导的工作效果。另外,以往对教育督导的宣传力度较小,使得很多人包括教育界人士对教育督导部门知之甚少,理解上有偏差,将教育督导机构看作“附庸”或者“吃闲饭”的机构。更有甚者,对此闻所未闻。据有关调查显示,多数家长和学生从未听说过教育督导,也不知道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到底拥有哪些职能和权力,这些因素都对实践中教育督导真正效能的充分发挥造成影响。

因此,正值我国《条例》颁布施行之际,我们要深刻认识教育督导的意义,明确教育督导工作对提高我国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实现我国教育目的的重大作用,在更大范围、更宽的层面作好宣传工作。各级政府部门和各类学校更要抓住这次契机,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将《条例》的内容、创新之处和实践中积累的先进经验和典型进行传播,营造出一种人人知《条例》、人人懂《条例》的良好氛围。

2. 督导对象要重视自评,同时督导工作者也要接受他评

“自我评估也可称为预评估,简称自评,通常是被评者的自我反思。开展自评的主要意义在于,它有利于真正发挥受评单位自我诊断、自我修改的积极性”[5],消除一些心理障碍。由于众多的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的教育督导工作历来不受重视,包括学校领导在内的很多行政人员实际上是把教育督导工作当作一种负担、一种形式,将教育督导看成是教育管理中无足轻重的环节。因此,我们有必要提醒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要认真对待每一次督导工作,积极开展自评活动,杜绝排斥心理和敷衍行为。

对学校评价的同时,督学也要接受被督导对象的评价,包括工作作风、服务意识、业务水平和能力。因为随着形势的变化,我们的督导从过去主要看投入水平、学校硬件建设等一些硬性指标,转变为督课改、督教学、督教育质量和效益等软性目标,难度大大增加,这对广大督导工作者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因此,行使督导职权时必须慎之又慎,不断在实践中学习,广开言路,集思广益,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反思自己的行为认识,接受他人的批评和建议。

3. 改革督导方式,构建以人为本的督导机制

在我国过去的督导工作开展过程中,往往过度重视死板的指标而忽略现实的灵活性;过分重视监督的功能而忽视指导的作用,对如何指导学生素质的发展、教学质量的提高、教育改革的推进等方面的难点、热点问题不太重视。因此,广大督导工作者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督导意识,强化服务理念,积极听取基层人员的反馈意见,将工作的重点转移到提高教育质量,教育教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上来,及时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提供有分量的决策咨询报告。

尤为重要的是在督导过程中,我们应该坚持督导结合、以导为主的原则。“督导组成员要始终坚持评估与研讨相结合,督中有导,导中有督,督导结合,重在引导,本着客观、公正、人性化服务的原则,交流学习的态度,始终使被督导对象处于主体地位,督导工作者起辅助、激励作用,二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和谐、宽容、平等、合作、信任的关系”[6],建立起督导工作的良性机制。同时,督学应该不断加强创新理念的培养,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有原则的灵活处理。

4. 加强督导队伍建设,提高督学素质和活力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教育督导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省、市、县、乡四级联动的督导网络。督学队伍也日益扩大,据统计目前已经接近五万人,其中专职者近两万人。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的教育督导队伍中还存在对督导人员的选拔不够严格,专业结构也不合理的巨大问题。一些督导人员的自身素养、知识结构、分析能力和科研能力难以适应现代化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以至于出现非专业人来评价专业人员的教育教学工作,从而使督导工作既不科学也不合理”[7]。除此之外,我国教育督导机构中的非专职人员大多数是返聘的退休干部、退休教师,尽管其中不乏热衷教育督导事业的人,但退休者绝大多数不能满足教育督导工作性质的要求,况且以他们的身体状况,也不适宜经常下基层。

由我国教育督导既“督政”又“督学”的任务性质决定,督学必须是既熟练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又具有教育行政管理和教育教学经验,既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又有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的人员。因此,教育督导队伍是一支特殊的教育行政监督队伍。面对现实,我国的督导组成员的年龄和知识结构还有待进一步优化,在重视经验的同时也应重视新思想、新观念的渗透,重视公开招聘与选拔优秀的年轻督导人员,以便在新形势下与时俱进,创新督导理念和工作方法,从而有效推动我国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

注:本文系全国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2008年度教育部青年专项课题“城市免费义务教育政策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E FA080247)的系列研究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郭振有.教育督导与素质教育[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6:432.

[2]黄昌明,王景孟.教育督导概论[M].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1990:188.

[3]马晖.教育督导渐进[E B/O L].h t t p://e p a p e r.21c b h.c o m/html/2012-10/23/content_36132.htm?div=-1,2012-10-23.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育督导条例[EB/OL].http://www.moe.edu.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1778/201209/142317.html.

[5]黄崴.教育督导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04.

[6]韩经太.教学督导的实践探索[M].北京: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2008:277.

3.档案法实施条例 篇三

12月11日,新华社受权全文公布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此前5天,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签字意味着该项行政法规的生效。其中的内容,则早在11月27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原则通过。

从“两税合一”的基本法出台到实施条例的出炉,经历了从慢到快的过程。在“两税合一”被推迟了至少两年之后,今年3月,《企业所得税法》在“两会”期间获得通过;由于该法将从2008年元旦开始实施,紧迫的时间倒逼着实施条例加快了制定的脚步。

改革开放初期,出于对外资的强烈需求,旧版《企业所得税法》曾在税收方面向外资做出幅度很大的倾斜。进入新世纪,随着国力的不断增强、统一市场条件的完善,政、学两界要求“两税合一”的呼声不断高涨。

“在年初通过基本法回归内外资公平税负的原则之后,此番通过的实施条例,则在配套设施上细化了市场公平”。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税收研究室主任孙刚告诉《中国新闻周刊》。

苦乐不均彻底成为历史

“两税合一”之前,外资企业18%的企业所得税率与内资企业33%的高税率成为学界批评炮火最集中的所在。

实施条例出台之后,由于规定较多,专业性较强,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出台以答记者问形式出现的条例解释。

在谈到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时,三部委负责人说:老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

实施条例的起草者在接受本刊采访时,就此规定做出了具体的解释:假设在内资企业工作的人员月工资为5000元,老税法的扣除标准为1600元,实施条例的扣除标准为据实扣除——5000元。也就是说,公民缴纳个税的标准虽未变化,但免税税基由1600元拓展为5000元,企业因此避免了3400元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

在企业非常关心的业务招待费方面,实施条例也就税前扣除进行了明确。此前,内外资企业扣除标准不一,外资宽松而内资从紧,新税法的实施条例统一将扣除标准定格在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其总额的上限不能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

“这一次不分行业,同时追加了企业的责任,比如企业每花出1万元的招待费,就要自己负担其中的4000元。”起草者说。

另外,实施条例还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取不同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而对外资则没有此限制。

起草者称,和业务招待费一样,由于此前各行业扣除标准不一,新税法也将造成不同行业“苦乐不均”的情况。其中,医药、化妆、食品等行业由于原先扣除比例较高,在2008年之前拥有更多资金投入宣传;此番收获了“苦果”,而一般加工业等原先扣除比例较低的行业正好相反。“通过这一调整,对主要靠打广告生存的行业造成了影响;同时,和医药等行业一样,外资的优惠幅度也有所缩小。”

需要注意的是,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举例来说,某企业2008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达到当年营业收入的20%,多出的5%可以结转到之后的年份;但是,如果该企业2008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只有当年营业收入的10%,减少的5%则不能流转到之后的年度。

另一项通过扩大免税税基的规定来自公益性捐赠。老税法对内资企业采取的在比例内扣除的标准为应纳税额的3%,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将这一标准统一提升为12%。

“长期以来,国家对捐赠与税收之间的关系没有做出清晰的规定,也因此广受诟病,此番通过《企业所得税法》予以了明确。”孙刚说。

新政策下的新规

与老税法反映了当时的时代背景一样,新税法也体现了新政策的强大威力,中央近年来的一系列旨在缩小“基尼系数”的政策均在实施条例中有着明文规定。

在新农村建设方面,实施条例通过细化农、林、牧、副、渔的税收优惠,来具体引导农业生产。《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副、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在广泛调研之后,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用起草者的话来说:并不是所有农副项目都能免税。例如,花卉、茶、鲍鱼、海虾等海水养殖由于收益很高,只能享受减半征收的待遇。

出于对公共财政转型的考虑,《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国家扶持的重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减免税收。实施条例就此明确为: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过去只有‘两免三减,对外资有过‘五免五减,免三年减三年还是第一次。”孙刚说。

同时,在落实节能减排政策方面,实施条例同样对符合标准的项目给予了“三免三减”的税收优惠。

在鼓励企业加强社保、加强工会职能、重视教育方面。条例规定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标准,相应的扣除标准虽然仍为14%、2%和1.5%,但是,免税税基却从“计税工资”拓展为“计税工资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

出于贯彻自主创新战略的考虑,《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4个方面的优惠,实施条例分别进行了明确。其中的一个规定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起草者告诉本刊:这是在鼓励企业加快技术流转,从而推动全社会科技进步,而不是死守着“秘方”不放。

除了上述几项新政策的落实,实施条例还通过间接减免税这一方式拓展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空间。例如,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过去税收优惠通常采取直接优惠的方式,比如‘两免三减,而符合国际潮流的间接减免方式虽然也已经开始出现,但却很不规范”,起草者对本刊说,“通过实施条例,国家第一次对间接减免进行了规范”。

起草者解释说,间接减免的好处在于:政府可以通过收入总额计算简单得出经济活动的相关数据,而直接减免由于减免部分统计吃力,平添了不少管制成本。

实施条例中,环保、节能、安全生产、创业投资、技术进步等方面均部分实施了“间接减免”。

基本法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宁国市市长牛传勇在接受本刊采访时曾经表示:由于“两税合一”后将造成地方税收上的苦乐不均,安徽所在的地方受到很大的影响。《企业所得税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如果实施条例也未规定,地方上将考虑出台政策抵消这一“负面影响”。

这位市长所担心的,就是此番实施条例中仍然没有做出规定的汇总纳税。由于公司总部多处大城市,中部和东北面临着这一已经迫在眉睫的问题,西部由于实行15%优惠税率而抵消了这一“负面影响”。

在接受本刊采访时,起草者表示,即使是作为基本法的《企业所得税法》,也无权解决这一问题,除非财政体制发生变革。因此,在实施条例施行后,国家将根据“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分配”的原则,合理确定总分机构所在地政府的分享比例和办法。在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制定的办法出台之前,财税两大部门采取了一些内部规定来对此进行规避。据本刊了解,中央部委在集团汇总纳税方面的审批已经从紧,“甚至可以说停止了审批”。

类似采取“另行出台办法规定”之处,在实施条例当中有10处之多,除了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还包括税收过渡期、高科技企业认定等方面。

4.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篇四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布局,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六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和区、县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管理类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三)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其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界定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国家机关因公务需要查阅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本市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一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篇五

第十八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审查批准;需要向国外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赠送、出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项目的档案属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资、合作的协议或合同终止时,档案由中方保存。

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撤销、变更时,其上级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归属,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档案转让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并接受原主管部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鉴定档案的保存价值时,应组成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材料。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保管档案的专用库房。

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虫、防鼠、防尘、防光等条件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及时修复、复制,对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与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建立以省档案馆为主体的全省档案目录中心。各级档案馆应向省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形成全省档案信息互联网络。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馆藏档案,每三年至少公布一次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凭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等证件;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档案形成单位或其主管机关批准。

利用其他单位保管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提供利用珍贵和重要的档案,应当以缩微品、复制件代替原件。加盖保管档案单位印章并注明档号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公布前须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刊物、图书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的需要,开展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变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二)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等基础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档案业务指导、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擅自出卖或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档案损失的赔偿额度,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鉴定人员评估,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第一款(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者赠

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并将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移交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6.档案法实施条例 篇六

一、提供依据。《条例》为科学管理干部提供了依据,党组织的建设,关键在干部人才建设,加强干部人才的建设,就要做好干部的教育培养、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规范的干部人事档案,是体现一个干部学识学历、道德品行、思想认识、工作能力的最好说明。《条例》为各级加强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明确了基本要求和标准,严格根据《条例》建立人事档案,管好用好干部,我们的干部队伍质量就会不断提升,党的事业就会不断进步。

二、注入诚信。《条例》为干部履历注入了诚信,按要求,人事档案上据实明确记载着干部的出生日期、工作时间、工作经历等基本信息,是选拔任用干部的一个重要参考。但是,近年来有过许多干部人事档案涂改造假等案例发生,严重损害了档案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败坏了干部队伍的风气,广大干部和群众反映强烈。新《条例》严格规范了干部人事档案的归档、保存、查看、借阅、提转等程序,从制度为干部人事档案注入了诚信。

三、提供抓手。《条例》为加强干部纪律监督提供了抓手,新《条例》明确要求建立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并提出了针对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十一严禁”纪律要求,规范了人事档案的管理。其次,《条例》要求建立上下、内外多维度的监督体系,为切实贯彻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选人用人标准提供了抓手。

7.档案法实施条例 篇七

一、与时俱进, 推进档案立法科学化

从立法进程看, 我省档案立法是与档案体制改革和档案工作的发展共同进行的。十年来, 档案立法建设的最大成就在于为档案工作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 实现了由“有法可依”到“渐成体系”的重大发展。

回首十年, 我省档案立法建设历经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档案法规的孕育形成时期。1999年8月11日,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经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其规范的内容具有较全面、突出的地方特色。1998年8月15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了《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0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了《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第二阶段是档案法规的修改完善时期。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修正后的《条例》更加具有操作性, 更加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档案管理的需要。与此同时, 全省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加大了档案规章制度建设, 先后制定了《黑龙江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档案鉴定办法》等规章共计105部。目前, 我省已经形成了以《档案法》为核心, 以档案法规、规章和档案规范性文件为基本框架的日渐完善的档案法规体系。

二、积极行动, 推进档案执法常态化

档案行政执法是档案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 是保证档案法律发挥作用的必要手段, 也是档案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档案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颁布, 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有法可依。但有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受人力、物力等条件的限制, 一直以突击性执法方式作为主要的执法手段, 无法保证执法力度。2003年, “常态执法”理念提出以后, 全省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有力措施, 加大了档案行政执法的力度。2003年~2008年, 省、市、县级档案局共检查3万多个单位, 对档案工作存在问题的2 730个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行政处罚了135单位。同时, 执法工作合法化、合理化的水平也有了很大提高, 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一是维护了档案管理制度。通过日常化的执法检查, 有效地打击了档案违法违规行为, 维护了档案的正常管理秩序。二是增强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依法行政已从当初的口号逐渐成为越来越多执法人员的自觉行为。三是提高了档案工作的社会认同度。经过多年的档案常态化行政执法,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上的影响逐步扩大, 地位逐步提高, 社会各界对档案执法管理由过去的不知道逐渐变为普遍认可。实践证明, 档案常态执法是档案行政执法实践的经验总结, 是行政执法客观规律的反映。

三、持之以恒, 推进档案执法监督规范化

从2002年开始, 我省执法监督的内容不断丰富, 监督的手段不断完善。监督的形式包括责任制考核、行政复议、档案信访等动态模式, 并采取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 积极主动地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这些监督手段的执行, 在促进依法治档、提高档案执法质量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效果, 不仅强化了档案干部队伍的责任意识和法治意识, 而且通过责任制考核、行政复议和档案信访, 多角度、多侧面地监督档案行政执法, 优化了执法环境。2005年, 在国家档案局召开的全国档案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现场会上, 我省介绍了《全面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进全省档案事业发展》的经验, 并在全省档案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工作中连续三年评为优秀的单位中, 推选哈尔滨市档案局、齐齐哈尔市档案局、鸡西市档案局、大庆市档案局作为全省档案系统贯彻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

四、以人为本, 推进档案普法宣传实效化

8.档案法实施条例 篇八

对上述观点笔者有以下看法。

汽车产品的召回在世界范围内已有四十多年的历史。从来没有听说过哪个负责召回的政府部门表示过由于汽车零件多,政府不好管理的情况。诚然汽车产品是个高科技、高价值的消费品,特别是电子产品的大量采用,使安全缺陷的判断需要有很专业的专家人才和专门的技术,另一方面,判断缺陷还必须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程序,而以上这些都是做召回的政府部门应当具备的。

至于是否一个政府部门难以做好工作的提法也值得思考,在美国召回是由交通部的国家公路安全局负责,在日本召回工作是由国土交通省的陆运局负责,其他国家一个部委的局即能胜任的工作,在我们社会主义的中国一个部都难以做好,似乎不能令人信服。

这一次召回条例与以前的管理规定不同,其执法权全部收归了质监部门。然而召回工作的基础,交通事故的调查及处理,车辆注册信息的管理和车辆年检,其职能都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修理行业的管理在交通部。由于这些职能使上述事务的大量,经常性管理和信息都不在质监部门。而现行政府体制既不可能把公安交通部门、交通部的职能划归质检部门,也没有把质检部门积极为国家分忧拿到的召回职能交给本应负责召回工作的车辆管理部门,这就是质监部门为什么呼吁建立共享平台的缘故。

实际上召回是车辆管理工作的一部分,不是车辆管理的职能部门使职能不全在执行部门的手中,就决定了我国的召回制度在实施中会长期存在理不顺,做不好的矛盾。在汽车行业的政府管理中,政府部门职能交叉、重叠、互相抢权、职责不明确甚至缺少法律基础的情况相当严重,笔者在多年研究国内外政府对汽车产品管理的基础上一直呼吁政府体制的改革在汽车行业早就该进行了。这一次召回条例的实施希望能再一次引起中央政府的注意,把汽车行业管理中的政府改革能真正推动起来。

9.HR智慧管理工具:档案管理条例 篇九

第十六条 公司所有有价值的文件、报表、业务记录等必须备份。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尽量采用电脑管理和工作,便于业务资料的数字化处理和保存。对存入电脑的资料、档案,按《计算机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 备份盘与源盘应分开存放,公司的备份盘应在公司外保存。

第五章 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据情节轻重,给予50~500元扣薪处理,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毁损、丢失或擅自销毁企业档案

2. 擅自向外界提供、抄摘企业档案

3. 涂改、伪造档案

4. 未及时上报归档或管理不善的档案管理者

5. 未按手续就借阅、外带者或越级查阅者(档案管理者同罚)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伟凡公司各员工各部门。

10.车船税法2017实施条例 篇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

(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 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

(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

(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

(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

(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 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七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第八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三条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以前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第十七条 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按照纳税地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在一个纳税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一条 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二十六条 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辆、船舶的含义如下:

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半挂牵引车,是指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商用车。

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者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

专用作业车,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

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车。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1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已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第二条 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吨税税目税率表》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第四条 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

应税船舶负责人在每次申报纳税时,可以按照《吨税税目税率表》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

第五条 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应税船舶负责人缴纳吨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其申领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

第七条 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

应税船舶负责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第八条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第九条 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五)捕捞、养殖渔船;

(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八)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九)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十条 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应税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

(一)避难、防疫隔离、修理,并不上下客货;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征用。

应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应当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卫生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下列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应税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经过修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税目税率调整或者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

因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籍改变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吨税执照在期满前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发照海关书面申请核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第十七条 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应税船舶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补征税款。但因应税船舶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少征或者漏征税款0.5‰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应税船舶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

应税船舶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应税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的;

(二)未按照规定交验吨税执照及其他证明文件的。

第十九条 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吨位,是指由船籍国(地区)政府授权签发的船舶吨位证明书上标明的净吨位。

非机动船舶,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

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

吨税执照期限,是指按照公历年、日计算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吨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按船舶净吨位划分)税 率(元/净吨)备 注 普通税率

(按执照期限划分)优惠税率

(按执照期限划分)1年 90日 30日 1年 90日 30日

11.档案法实施条例 篇十一

关键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认知;因素;调查;分析

国务院2014年8月23日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今后,企业档案信息的社会利用不再由企业自己说了算;企业档案向社会提供利用是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企业未如期公示年度报告或公示信息不实的将被列入‘黑名单。”[1]《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企业实施《条例》的情况如何?人们对《条例》的认知度如何?哪些因素对人们的认知产生影响?影响到什么程度?为了搞清楚这些问题,我们在河南档案信息网上进行了一次调查,截至2015年5月18日,该调查浏览量为122次,填写调查表117份,填写率为95.9%。

1 企业是否已经执行《条例》对人们认知与判断的影响。所在企业已经开始执行《条例》的23份答卷中,学过《条例》的为65.22%;表示所在企业没有执行《条例》的24份答卷中,学过《条例》的为37.5%;而表示不清楚所在企业是否执行《条例》的70份答卷中,学过《条例》的仅为4.29%。

所在企业已经开始执行《条例》的23份答卷中,认为《条例》与企业档案工作有关的为78.26%;表示所在企业没有执行《条例》的24份答卷中,认为《条例》与企业档案工作有关的为75%;而表示不清楚所在企业是否执行《条例》的70份答卷中,认为《条例》与企业档案工作有关的为52.86%。与不清楚是否有关系的成反比。

所在企业已经开始执行《条例》的23份答卷中,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有利的为21.74%,认为不利的69.57%;表示所在企业没有执行《条例》的24份答卷中,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有利的为29.17%,认为不利的50%;而表示不清楚所在企业是否执行《条例》的70份答卷中,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有利的为44.29%,认为不利的10%。与吃不准是否有利的亦成反比。

2 不同职位对人们认知与判断的影响

在117人中企业法人7人,学过《条例》的6人(85.71%),没有学习过的1人(14.29%);企业中层管理人员22人,学过《条例》的15人(68.18%),没有学习过的7人(31.82%);普通员工55人,学过《条例》的4人(7.27%),没有学习过的51人(92.73%);档案管理人员33人,学习过《条例》的只有2人(6.06%),没有学习过的31人(93.94%)。整体上职位高的人学过《条例》的比率相对高,职位低的人学过《条例》的比率相对低。比较档案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学习过和没有学习过《条例》的比例,发现两者的比例十分接近。可以认为岗位对是否学习过《条例》关联性不大。

在117人中企业法人7人,认为《条例》与企业档案工作有关的6人(85.71%),认为《条例》与企业档案工作无关的1人(14.29%);企业中层管理人员22人,认为《条例》与企业档案工作有关的19人(86.36%),认为《条例》与企业档案工作无关的2人(9.09%),表示吃不准是否有影响的1人(4.55%);普通员工55人,认为《条例》与企业档案工作有关的29人(52.73%),认为《条例》与企业档案工作无关的3人(5.45%),表示吃不准的23人(41.82%);档案管理人员33人,认为《条例》与企业档案工作有关的19人(57.58%),认为《条例》与企业档案工作无关的2人(6.06%),表示吃不准的12人(36.36%)。整体上职位高的人认为《条例》与企业档案工作有关的比率相对高,职位低的人认为《条例》与企业档案工作有关的比率相对低。比较档案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学习过和认为《条例》与企业档案工作无关的比例,发现两者的比例十分接近。可以认为岗位对《条例》是否与企业档案工作有关的影响不大。表示《条例》对企业档案工作是否有影响吃不准的主要集中在普通员工中,包括档案工作者。

在117人中企业法人7人,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利用工作有利的6人(85.71%),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利用工作不利的1人(14.29%);企业中层管理人员22人,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利用工作有利的18人(81.82%),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利用工作不利的3人(13.64%),表示吃不准的1人(4.55%);普通员工55人,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利用工作有利的25人(45.45%),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利用工作不利的7人(12.73%),表示吃不准的23人(41.82%);档案管理人员33人,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利用工作有利的22人(66.67%),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利用工作不利的0人,表示吃不准的11人(33.33%)。整体上职位高的人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利用工作有利的比率相对高,职位低的人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利用工作有利的比率相对低。

在117人中企业法人7人,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有利的2人(28.57%),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不利的5人(71.43%);企业中层管理人员22人,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有利的2人(9.09%),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不利的19人(86.36%),表示吃不准的1人(4.55%);普通员工55人,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有利的20人(36.36%),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不利的10人(18.18%),表示吃不准的25人(45.45%);档案管理人员33人,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有利的19人(57.58%),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不利的1人(3.03%),表示吃不准的13人(39.39%)。整体上职位高的人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有利的比率相对低,职位低的人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有利的比率相对高。

综上数据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企业是否实施了《条例》,人们是否学习过《条例》对判断《条例》与企业档案工作是否有关影响明显。而是否学习过《条例》对人们判断《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有利与否成反比,即学习过《条例》的人中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不利的比例高;没有学习过《条例》的人中认为《条例》对企业档案保密工作有利的比例高。

3 应对措施与建议

3.1 加大《条例》宣传力度,开展专题培训。从调查中可以看出,企业员工对《条例》的知晓率和学习率是比较低的,因此要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要及时对企业档案工作者进行专题培训。“面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颁布实施的新形势,企业需要修正原有的档案利用及开放制度,梳理企业档案中应当公开的信息,调整档案管理流程、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制定新的与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相匹配的档案信息公开规则和档案查阅利用办法,重新评估企业信息公示新环境下的企业档案信息安全风险,以确保企业职工和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实现。”[2]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企业档案工作者进行《条例》学习与贯彻落实的专题培训,使企业档案工作者对《条例》的基本精神、核心内容和主要条款有一个全面的把握。

3.2 有组织地开展《条例》对企业档案工作影响的跟踪调查与前瞻性研究。《条例》对企业和企业档案工作是一个全新的内容,对原有的企业档案管理理论与方法或多或少已经不再完全适用。要适应《条例》对企业档案工作影响,就必须有组织、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条例》对企业档案工作影响的跟踪调查与前瞻性研究,从实践与理论两方面探索《条例》实施模式下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律,提升企业档案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4 有针对性地做好档案行政指导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实施《条例》后档案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虽然企业是《条例》实施的主体,但由于企业之间在档案管理工作上的相互交流与沟通有限,加上企业档案工作者的精力、能力上存在差异,往往不能有效应对《条例》实施给企业档案工作,特别是企业档案利用与保密工作带来的影响。这就要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针对性地做好档案行政指导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实施《条例》后档案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张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企业档案利用工作的影响[J]. 档案,2015,04:55~57

上一篇:结婚新郎的致辞下一篇:开发商工作总结怎么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