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担保公司

2024-11-13

信用担保公司(11篇)

1.信用担保公司 篇一

公司担保能力论文: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中文摘要】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一直是理论界及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公司与被担保人、债权人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及法律责任的归属。与1993年《公司法》对担保的规定相比较,2005年《公司法》有关担保的条文更具理性和科学性,但与《担保法》及《合同法》依然存在冲突之处。而这些冲突使得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域的裁判机构甚至同一裁判机构的不同裁判者会做出截然相反的法律评价。从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可以明确看出,公司在遵循相应程序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提供担保。毋庸置疑,该规定对于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虽然公司的担保能力在立法层面上得到肯定,但其有效与否将受到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及担保数额等条件的限制;且在实践中,大多数公司在设立时对章程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往往出现章程对担保程序的规定存在瑕疵、决议机构错误以及董事、经理超越职权提供担保等行为。对于这些不规范行为所引发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005年的《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界定。本文从公司的担保能力问题出发,在肯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能力的前提下,剖析了公司担保规则冲突的根源在于不同部门法所保护的利益主体有所不同:《公司法》侧重于保护投资者即股东的利益,而《担保法》及《合同法》则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本文也关注到了公司章程对担保效力的影响,论证并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公司章程对第三

人的对抗性。公司的不同形态及治理结构方面的差异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会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分别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资合性的特征。然后结合不同特性的公司形态,详细分析论证了常见担保问题的效力认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背景下,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不分离的,公司的股东在承担投资风险的同时,也在紧密参与公司管理事务。对于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股东是决策的积极参与者,即便在少数不参与决策的情况下,也是出于信任关系委托其他股东或由其他决议机构进行决策。故此,当出现担保瑕疵问题时,应当强调的是股东基于信任关系产生的责任担当,在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上应倾向于选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背景下,股东身份的取得以缴纳股款、购买股票为基础,而不取决于其与其他股东的人身关系。由于股东之间缺乏合作及信任基础,在资本多数决的制度下,中小股东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从保护价值的角度出发,资本市场的繁荣稳定对经济的推动作用要远远大于商品交易市场。就担保瑕疵问题而言,当投资者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加大债权人的交易风险来换取投资者的资产安全及投资信心,从而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繁荣,即更应倾向于保护投资者股东的利益。在分析论证不同公司形态下常见担保问题的效力认定时,上述利益保护主体的选择是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最后,本文从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对完善担保法律制度以及规范担保行为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英文摘要】The identification to legal validity of

external guarantee by company is one of the most debated issues both in theory and practice.The legal force of the guarantee contract concluded by the company, the guaranteed party and the creditor affects the vital interests and the legal liabilities of the parties.Compared to the provisions to the guarantee in the of 1993, the provisions of the of 2005 are more rational and scientific, however, yet it is conflicted with the and the .Due to such conflicts, the courts in different places and even the individual judger of the same court would give total contrary judgments against the cases in the same nature.It can be seen from the Article 1 Provision 16 of the of 2005 that the company should provide the external guarantee only by the due process.It is no doublets that such provision is positive to encouraging the transitions and assuring the safety of business.The capability of providing guarantee of the company is confirmed by legislation, however, the validity is limited by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resolutions of the shareholder’s party and the director’s party and moreover in practice, most companies are not able to learn the full importance of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when first established, which causes such acts as the defect provisions

in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regarding the guarantee and the wrong doing from the body of decision-making and the unauthorized guarantee from the directors and the manager.Regarding the issues of the guarantee contract identification those are caused by those non-normative acts, the of 2005 keeps silent.From the issues of the capability of providing guarantee by the company, this paper firstly confirms the capability of providing guarantee by the company and then analyses that the source of the conflicts of the rules to the guarantee by the company lies in that the individual law protects the interests of different parties.The company law protects the interests of the investors i.e.the shareholders, meanwhile, the and the focus on the 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s.On the same hand, this paper concerns the effect of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of the company to the legal force of the guarantee and demonstrates and confirms the defence of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against the third parties in certain cases.The different forms and administration structures of the company significantly affect the legal force of the guarantee contracts.This paper analyses both the human joining nature of the limited liabilities companies and the capital joining nature of the

share limited companies, especially the public listed companies.Hereafter, based on the variety of the company forms,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identification to common issues of the validity of guarantee in details.In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he ownership and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 are inseparable which means the shareholders of the company both afford the risks of the investments and participate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The shareholders are the positive decision makers of the major business issues of the company and even in very rare cases that absent from making the decisions, the shareholders by trust authorize other shareholders or other management institutions to make the decision.Therefore, in the case of the defect of the guarantee, it should be taken in to account that the liabilities of the shareholders are generated by trust and in terms of identification of the validity of the guarantee, the creditor’s interests shall be protected.In a share limited company especially a public listed company, the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is acquired by paying the share price and buying the shares, but not by the person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other shareholders.Due to the lack of corporation and trust, under the capital majority rules, the minority shareholders are in vulnerable position.Therefore, from the

value protection point of view, the driving force of the boom and stability of the capital market to the general economy is far more important than the trade market.In terms of the defects of the guarantee, when the interests between the investors and creditors are in conflicts,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boom and stability of the capital market, the safety and confidence of investors shall be gained by increasing the risks of the transactions of the creditors, which means that the investor’s and shareholder’s interests shall be protected.During the course of debating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validity of the guarantee under the variety forms of companies, judging the validity of the guarantee contract should be mainly based on the abovementioned choices of interests protected.Eventually, this paper comments and advises on how to both improve the legal rules on guarantee and regulate the acts of guarantee in both theory and practice.【关键词】公司担保能力 章程对外约束力 担保合同效力

【英文关键词】Validity of Company Guarantee External Force of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Legal Force

of Guarantee Contract 【目录】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4-6Abstract6-8

12-19

摘要

第一章 公司对外

导言11-12担保制度的立法简述

一、中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

二、境外《公司法》有关对外担保的规担保制度的变迁14-16定16-1919-28第二章 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冲突及法理分析

一、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的立法冲突19-

21(一)

冲突的表象——法律层面的冲突19-21—保护主体的冲突21-2

421

(二)冲突的实质—

二、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

(二)《担保

(三)实务界对公

(一)法人具有财产处分权22法》肯定了公司具有对外担保能力22-23司担保能力的认同23-2

3(四)否定公司担保能力的弊病

(一)三、公司章程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24-28

24-25公司章程的一般原理25-27

(二)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第一、有

(三)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注意义务27-28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背景下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28-35限责任公司的形态及治理结构特点28-29保瑕疵问题的利益保护主体选择29保问题及效力认定

29-3

3二、有限责任公司担

三、有限责任公司常见担

(一)公司章程对担保有详尽规定,(二)公司章程对担保决

(三)公司章程对担但决议机构或程序存在瑕疵29-30议机构及程序规定不明或无规定30-31保有最高限额规定

32(四)公司章程对担保有禁止性规

定32-33

四、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33-3

5一、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背景下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35-43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形态及治理结构特点35-36公司担保瑕疵问题的利益保护主体选择东对担保损失的无能为力36-37市场保护价值的取舍

36-38

二、股份有限

(一)中小股

(二)资本市场与商品交易

(三)2005 年《公司法》加大对投

三、上市公司常见担保问题及效力认定资者利益的保护37-3838-

43(一)上市公司章程对担保有详尽规定,但决议机构

(二)公司章程对担保决议机构及程

(三)公司章程对担保有禁止性或程序存在瑕疵39-40序规定不明或无规定规定4

140-41

(四)决议数额违反了章程规定的限额41-4

242-43

第五章 公司担

(五)董事、经理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保制度完善之建议43-4

543-47

一、关于立法层面的建议

(一)严格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法

(二)严格区分内部章程和外部章程,二、关于实践领域的建议律规则的不同43-44强化外部章程的公示效力44-4545-47

(一)重视章程的作用,完善章程规定,发挥章程的(二)认真细化担保合同,加强监督管理职47-48

参考文献48-50

后记屏障保护作用45能45-4750-51 结语

2.信用担保公司 篇二

为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的通货膨胀,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我国要将实施10年之久的“稳健的货币政策”调整为“从紧的货币政策”。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实施首先意味着要紧缩金融机构信贷,严格控制企业贷款的发放。央行已明确要求,2008年整体的银行信贷规模,新增贷款量不得超出2007年实际贷款量。这意味着,2008年金融机构新增贷款总量将不得超过2007年全年的3.63万亿元,贷款增速将不会超过13.86%。

按照当前银行75%的存贷比率、17.5%的准备金率以及4%左右的库存现金和备付金的规定,银行2008年信贷规模会出现大幅度的萎缩。在货币紧缩政策的指导下,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将更加谨慎,一些上市公司、企业集团、大型企业、重点项目是各商业银行优先放款的目标。中小企业由于信用、规模、偿贷能力等方面的局限性,无法与大企业相比,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中小企业要想从银行得到贷款会更加困难。

中小企业是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据统计,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占全部企业户数的99%,占工业总产值60%左右,实现利税约40%;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就业人数为劳动力总数的75%,在社会新增就业机会中,中小企业约占80%。为了维持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当务之急是拓宽融资渠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作为能够缓解中小企业信用不足、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在当前货币从紧政策下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从紧货币政策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发展的影响

在紧缩的货币政策调控下,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帮助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业务机会势必会受到影响。在信贷规模受到严格控制的情况下,中小企业会更容易受到“信贷配比”原理的影响。相应的,本来就在合作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会被商业银行要求更加苛刻的合作条件,担保标准也会相应提高。

但是,货币政策由“稳健”转向“从紧”的真正内涵是使货币信贷总量与经济平衡快速发展相适应,其本质特征是好字当先、稳中求进,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展。从紧不等于收缩,管严不等于管死,信贷总量“切一刀”不等于贷款“一刀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要正确理解从紧货币政策的内涵,正确处理落实宏观调控政策和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关系,充分发挥信贷政策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作用,坚持“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方针,继续推进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

2008年3月份,银监会就表示,银行业支持三农和小企业发展工作,并说明从紧的货币政策不会影响中小企业贷款。在控制信贷总量的前提下,银监会将确保全年对小企业贷款增幅不低于本机构2008年全部贷款的平均增长速度。如何在从紧的货币政策形势下,较好满足小企业的金融服务需求,支持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和增加收入,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既是银行业的重要社会责任,又对担保业应对当前经济周期性波动的冲击、调整信贷资产结构、降低风险集中度、增强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对限制类企业和项目禁止发放贷款的同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可以挖掘出区域内符合国家产业方向、环保政策要求的重点企业,特别是涉农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资金需求,加大对县域高新技术、名牌产品和出口创新等高成长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加强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支持,加强对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信贷担保支持。

专业担保公司是银行机构的补充和延伸,它可以调查了解中小企业的资信情况及还款能力等,有利地促进了资金的流动。所以说,从紧的货币信贷政策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而言既是机遇——银行贷款要求和资格的提升导致更多企业贷款需要担保,也是挑战———整体经济趋势的不可预测性增大代偿的机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要把握国家宏观调控的方向,按照宏观调控政策和市场调节的要求,抓住机遇,变被动为主动,适时调整企业的发展方向和经营策略、调整产品结构,要眼睛向内,自主创新,强化管理,狠抓效益,尽快做大做强。

三、化解生存危机的应对措施

从长远来看,促进银行和担保机构的更好合作,应该从体制上建立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同时完善和建立担保公司的运营管理机制。由于中小企业经营不稳定、信息不透明等先天劣势,银行对其贷款具有较高风险。目前,很多商业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采取集中授信和单户授信相结合的方法。虽然这种合作机制推进了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尤其是对一些缺乏足值抵押、与银行合作时间较短的企业,通过担保机构担保参与的形式,可以有效增强银行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传导,分散银行贷款风险。

与此同时,合作过程中也受到一些阻碍,主要是部分商业担保机构的担保实力和自身抗风险能力都难以保证,如果发生企业违约,风险会转嫁到银行。一方面,经过几年发展,虽然有相当的商业担保机构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市场上的商业担保机构良莠不齐;另一方面,由于保费收入只占担保额的3%左右,在商业担保缺乏再担保机制的情况下,一旦出现大规模代偿现象,担保机构将面临非常大的风险。此外,有些互助担保的机制和模式还在逐渐形成阶段,银行介入互助担保业务存在疑虑。虽然互助担保的各方,在理论上和实际中都更为了解彼此,具有更高的信息透明度,但是由于互助担保多为同一行业内几家企业的彼此担保,在担保的放大效应作用下,在行业周期低迷时容易发生系统性风险,为银行对企业的贷款资金流向的监管带来一定的困难。

因此,要从体制上建立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同时完善和建立担保公司的运营管理机制。具体而言,要增强中小企业基金的作用,建立商业担保的再担保机制,分散担保体系内部风险,同时要探索互助担保模式。为增强自身的信贷担保能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创新融资模式,满足资金需求。

目前,我国各地从形式上都成立了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公司,有些不大的城市就成立了几十家担保公司。据调查,这些公司大多是名为担保公司,实为放贷公司,多数公司根本没有担保能力。要解决这个问题,从国际经验来看,我国可利用应收账款来推动中小企业改善融资环境。应收账款一般占中小企业50%~60%的资产规模,应收账款如能盘活,能够给中小企业融资难的解决提供很好的途径。目前有些商业银行已经在上海采取了这种方式试行,开始收到积极效果,专家认为这种做法可以在全国大力推广。

2、抓住上市机遇,创造直接融资。

由于规模和条件的限制,中小企业以前无缘上市直接融资,近期我国准备在深圳设立中小企业创业版,目前具备这一条件的中小企业不少,一些优质中小企业可以抓住这一机遇,积极准备开展上市融资。

3、协会协调,合作共赢。

最近在温州市调研期间,发现该市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企业充分应用协会这个平台,组织会员单位出资建立联保基金,寻找一家愿意合作的商业银行为依托,依靠合力增强担保能力。加入联保基金的会员根据自己的实力和业务发展需求,自愿出资50万、100万、200万元不等。根据合作基金章程,合作会员可以根据出资额的多少享受金额不等的信贷担保额度支持。

4、建立完善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补偿机制和再担保体系。

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补偿机制和再担保体系的建立,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降低担保公司的风险,鼓励民营资本的大举参与;另一方面再担保体系的建立可提高民营担保公司的信用,使更多的银行愿意和担保公司合作,也有可能改变实际放大倍率偏低的状况。由于担保体系的不完善,下一级担保机构通常都是自身承担了全部风险,而上级担保机构基本不承担代偿比例。

5、放宽担保费率和放大倍数的自主定价权。

目前我国担保

费率较之其承担的风险相比偏低,大都无法弥补代偿损失,对民营资本缺乏吸引力,导致了民营资本不愿真正介入担保业务,也使担保结构中信用担保的比率过低。给予担保公司灵活的担保费率自主权,根据担保公司的资本规模和资信等级,给予更大的放大倍数,而不是目前的10倍限制。

6、制度支持。

目前银行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合作过程存在一些问题,如担保机构的抗风险能力、担保机构业务模式和机制建设等。因此,有必要以政府为主导给予商业银行更多的政策倾斜,改善担保环境,提高担保机构的经营能力,明晰担保机构商业模式,力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政府应当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转变经营理念,打破片面强调大客户的陈旧观念,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提高中小企业融资的成本核算能力,简化信贷业务流程,完善金融产品创新。同时,政府应当对非正规金融加以合理的引导,使其发挥对企业融资的积极作用。政府要支持发展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规范其业务行为,使其健康发展。政府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辅导和服务,建立合理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体系,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四、结论

从紧货币政策所带来的作用将逐渐显现并波及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各个方面,给面临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带来新的压力,使其生存与发展受到严峻考验。当务之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应该帮助广大中小企业早日做好应对措施来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面对货币紧缩的经济形势,要因地制宜,积极灵活,多管齐下,勇于创新,才能解决面临的问题和困难,走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生存、发展、壮大之路。

参考文献

[1]贾康:从“又快又好”到“又好又快”[J].决策导刊, 2007 (1) .

[2]陈曾明:“从紧”还须兼顾“中小”[J].金融周刊, 2008 (3) .

[3]张斌:从紧货币政策加大中小企业融资难度[J].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 2008 (Z1) .

3.公司法中公司担保的效力 篇三

【一则案例】

一天,甲急匆匆地来找我们,原来是甲在商业活动中得知一项利润很大的项目,甲很想得到这个项目,于是积极地与对方商谈,最后拿下了这个项目。但是必须在短期之内交付500万元的定金和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担保,由于甲短时间内很难找到担保,因此,就找了他的好朋友乙帮忙,而乙是一家资金雄厚公司的总经理,乙得知情况之后,得知此项目前景很好,就很愿意帮忙,但是由于时间太短无法立即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就自己擅自决定以公司财产为甲提供担保。后乙公司其他董事及股东得知情况后坚决反对并主张担保无效。

【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限额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规定由公司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当实际决议的机关与章程不一致时,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而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进而需要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简单以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主张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两者之间无效力牵连。当章程对担保没有规定时,中国采行“股东会中心主义”,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将董事会的决议权限限定在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之内。董事、经理擅自对外担保构成无权代理,未经公司追认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应当自行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新《公司法》则明确规定可以。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履行比一般担保更为严格的决议程序。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在此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还要视公司是否追认而定:

一、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的,即允许公司自由处分或自由提供担保。

1.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情况

公司担保可以认为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内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会规定担保计划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得以实施。若公司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或者担保的总额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此合同的效力就存在问题。

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担保进行限制的,从形式上看是公司法关于章程和公司担保的规定,但是从实质上看,是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限制。公司是为了实现约定的盈利目的而以法律行为设立的私法上的人的联合体,公司章程是这一联合体中股东即人的意志的体现,是约定而成的,是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反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必定影响到主合同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利益,则实质上是将这一公司中的人的意志强加于主合同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让公司章程制定者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如主合同的债权人等产生约束力,而合同产生的债权是相对权,不应该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债权人没有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2.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必须经过董事會、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则可以运用相关代理的规定。如果公司法人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就代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以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待定:事后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可以追认合同为有效;如果事后没能通过决议,也可以认定为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同样是没有通过决议,在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情形下,不经过决议对外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二者存在矛盾。因此,在事后公司不追认或否决的情况下简单地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事实上,在上述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即使事后没有通过决议,也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表见代理来认定代理行为有效,继而肯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对债权人苛加审查法定代表人担保代理权的义务,不但难以操作,更可能大大增加市场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不利于经济活动的开展,违背了商法鼓励交易、保障交易便捷的原则。

因此,在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都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二、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如果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就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了担保,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认定此担保合同无效。

与第一种情况不同,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有着密切的联系,包括经济上的联系和法律上的联系,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有着一定的影响力,很有可能利用公司担保来谋取私利。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经济秩序,因此要对这种担保设置更高的门槛。《公司法》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单独予以规范,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所以,上述案例中乙对甲的担保需要具体分析,主要是看乙公司章程是如何规定的。

(本文作者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4.担保函(担保公司出具) 篇四

编号:第号

致:(受益人)

鉴于,本保函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贵方于年月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为了保证申请人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应申请人的申请,本公司出具以贵方为受益人的担保函,承担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整(¥)的担保责任,并约定如下:

一、本担保函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期限为个月,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月利率为。

三、本公司承诺,《借款合同》到期,若申请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受益人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自我公司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代偿义务。逾期未偿还,我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承担违约金。

四、本保函有效期届满,债务履行完毕后三日内将本保函退回本公司注销。

五、本保函项下的任何权利、利益和收益均不得转让或转移。

六、本保函适用中国法律,有关保函的争议均由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担保函开立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

5.担保公司公司简介 篇五

企业简介

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担保公司)是经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于208月4日获得北京市金融工作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年8月10日获取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注册地点在昌平区沙河镇。

银达信担保公司的成立是福田公司整合金融资源,促进产品销售,提升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措施;也是福田汽车推进企业转型创新,全面实施“十二五”发展战略规划的重要举措。不仅是福田公司发展历程中的大事,也必将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6.融资担保公司反担保合同(企业) 篇六

反 担 保 合 同

担保人:

被担保人:

反担保人:

1、(企业):

地址: 注册号:

2、(企业):

地址:注册号:

3、(企业):地址:注册号:鉴于被担保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人民币)万元,期限(月),需要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对此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签订了委保字()第()号《委托担保协议书》,担保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接受反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借款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双方达成如下条款:

第一条 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条 反担保人保证范围:

1、被担保人向贷款人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下简称应偿债务,当担保人已代被担保人垫付应偿债务后则简称担保债务)。

2、反担保人收到担保人的催款通知书之日起20天内代被担保人支付应偿债务或担保债务。

3、被担保人应向担保人偿付的担保债务、担保费(含延期期间的担保费)以及担保人替被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因诉讼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人员(限三人)工资、差旅费等一切费用。

第三条 反担保期限自被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四条 反担保人代被担保人向贷款人支付应偿债务或向担保人支付担保债务或反担保债务后,即可根据本合同向被担保人主张追偿权。

第五条 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和担保人如果未经反担保人同意,不得与被担保人商定增加担保金额、改变币种、提高利率、延长期限。否则,反担保人对加重被担保人债务的部分不承担反担保责任。

第六条 反担保人允许担保人自行决定将担保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但应在转让后迅速书面通知反担保人和被担保人。

第七条 管辖约定:本合同发生诉讼时的管辖法院为担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第八条 特别约定:贷款人若以被担保人和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时,反担保人将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请求法院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的主文上明确反担保人的追偿权,以期避免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和各方精力。

第九条 本合同自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与上述借款合同对应的保证合同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合同是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所签订的委保字()第()号《委托担保协议书》的从合同,但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减免反担保责任,即反担保人仍需对被担保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按合同第二条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 三 份,担保人、各反担保人均执一份,各份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担保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

反担保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

反担保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

反担保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

7.信用担保公司 篇七

1.1 整体实力不断壮大

1999年6月, 我国正式启动以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为宗旨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目的在于希望通过外部第三方的接入分散贷款风险, 以促进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之后陆续出台《担保法》、《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和管理文件, 从而推动中国担保行业爆发性发展, 整体实力不断地增强。伴随东营市黄、蓝两大战略的实施, 全市担保机构井喷式发展, 2012年末, 全市持有金融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共计25家。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总额19.5亿元, 其中1亿元以上的14家, 占比56%;总资产22.3亿元, 较上年增加3亿元, 增长15.4%;净资产20.2亿元, 较上年增加2.9亿元, 增长17%。在从业人员方面, 25家机构从业人员总数为319人, 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者122人, 占38.2%。

1.2 担保业务快速增长

2012年, 受世界经济不振、外需持续低迷的影响, 我国工业经济运行增速放缓, 下行压力较大, 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发展面临严峻考验, 市场需求萎缩, 资金瓶颈问题尤为突出。金融危机为担保机构的发展提供了沃土, 扩大了生存空间, 担保机构业务快速膨胀, 2012年, 东营市担保机构积极落实有关产业政策, 着力为中小企业和“三农”项目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25家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发生额69.7亿元, 较上年增加5.9亿元, 增长8.5%, 年末在保余额37.1亿元。

1.3 中小企业与银行的“联通桥”作用凸显

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企业与银行的桥梁,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其桥梁作用不断凸显。2012年末东营市融资性担保机构均与银行签约并发生业务, 并涵盖绝大多数商业银行。全年先后为全市2514家小微企业和“三农”项目提供46.6亿元的融资担保服务, 占业务总量的67%。担保机构作为连接银行、中小企业的重要纽带, 发挥了很好的“联通桥”的作用, 有效地缓解了中小微企业及“三农”融资难题。

2 意义与作用

2.1 通过联通银行和中小企业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 很大程度上源于“担保难”。从这一层面说, 成熟高效、层次分明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的构建就显得非常的重要和迫切。近年来, 东营市担保机构快速发展, 规模不断扩大, 尤其是融资性担保业务增长迅速, 为全市广大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 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中小企业抵押难的缺陷, 在中小企业和银行之间架起了“联通桥”, 为破解中小企业融资瓶颈发挥了积极作用。

2.2“信用增级”, 降低银行的放贷风险, 促进贷款投放

担保公司经营的产品实际上是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经济承诺, 在培养和增强社会的诚信意识方面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担保公司通过约束企业和个人的诚信, 调查企业和个人的履约行为记录, 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管理提供信息资料和基础。一般而言, 潜在的信贷客户可能难以从金融机构申请到资金, 正是出于没有足够资产抵押的原因。这种情况下, 银行客户可以选择担保机构实现“信用增级”。如果没有担保公司, 那么银行就把这些潜在客户放弃了;但是有了担保公司的介入, 银行又把这些客户捡了起来。担保机构在银行与客户合作中分一杯羹的同时, 承担了分担潜在风险的作用, 进而促进银行贷款的投放。

2.3 通过督促企业还贷或代偿, 防范信贷风险, 维持良好的金融秩序

根据目前的监管要求, 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 一旦贷款质量出现问题, 整个机构后期的贷款发放也会受到影响, 甚至殃及更多的中小企业, 使他们更加困难。然而, 担保公司的出现, 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难题。一方面, 担保机构的介入, 使得本来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双方合作, 变成银行、企业、担保机构的三方合作, 而担保机构成对除金融机构外督促企业还款的利益主体, 借款企业的还款意识得以强化;另一方面, 对于即成的贷款风险, 担保公司要先行代偿, 以满足有关部门的监管。2012年全年, 东营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累计发生代偿总额0.8亿元, 代偿率1.1%, 避免由于资金链断裂而形成的信贷风险, 发挥了防火墙的作用。

3 亟待关注的问题

3.1 经营偏离政策初衷, 主营业务出现萎缩和位移

(1) 直接从事企业融资和资金借贷等活动。从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 目前担保公司普遍存在直接从事企业融资和资金借贷等活动, 主要有下面几种形式:一是向企业发放“过桥贷款”。即企业提供一般为3~10天期限融资, 以满足企业“还旧贷新”的短期周转, 担保机构从中收取高额佣金。二是变相发放贷款。直接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三是票据贴现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垫资业务。一些担保公司为获取更高的资金回报, 通过为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 赚取贴现利息, 据调查, 贴现率一般要高于同期银行贴现率的10%, 甚至更高。

(2) 经营方向向“混业”发展, 业务趋于边缘化。调查中发现, 部分中小信用担保机构, 开始向“混业经营”的方向发展, 比如有的搞股权投资, 有的兼营典当租赁、代理保险等业务, 从中获得其他收入。

3.2 担保机构存在自身缺陷

(1) 受自身利润最大化和风险分担机制等因素影响, 潜在担保能力发挥不够。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担保公司可以为企业提供净资产10倍的银行担保贷款, 2012年末, 东营市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19.5亿元的总规模, 其最大担保能力为195亿元, 而该时点在保余额为37.1亿元, 担保倍数为1.9倍, 相比最大10倍的担保倍数, 其潜在担保能力还没有充分地发挥。

(2) 行业认知度低, 担保公司在与银行合作中处于依附地位。普遍情况来看, 多数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小, 导致银行对担保机构认知度低。2006年, 银监会下发了《关于银行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 根据通知要求, 银行只能与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 而且必须是实缴资金的担保机构合作。同时, 对信用评定、保证金比例、信息公开等事项要求苛刻, 一定程度上影响担保公司获得银行的业务准入和业务发展。二者合作地位也极不平等, 并偏离平等互利的原则, 成为金融机构风险转嫁的对象。

(3) 治理结构不合理, 风险补偿机制缺乏。从东营市的实际情况来看, 目前, 大部分担保公司没有形成完备、相互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 缺乏完善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由于规模普遍偏小, 并独自承担担保贷款风险, 加上现有多数担保公司以盈利为目的、盈利后没有按要求提取风险准备金, 使得整个行业风险管控能力偏弱, 并为其健康发展埋下隐患。

(4) 担保业务品种相对单一, 反担保存在潜在风险。从东营市目前的情况来看, 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的担保品种主要有流动资金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下岗再就业贷款以及汽车贷款担保等品种, 业务品种相对较少。实践中各担保公司普遍采用自有资产抵押、企业间联保、政府承诺、公务员工资担保等方式进行反担保。在没有其他更好的反担保措施时, 往往被迫接受这种条件, 存在极高的风险。

(5)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间缺乏信息披露的平台。截至目前, 担保公司所有业务信息中, 只有与接入征信系统的银行发生的业务信息, 才能通过征信系统查询到。而担保公司与其他机构发生的业务信息银行是无法通过有效渠道查询的, 这样使得担保公司提供的自身信息与银行通过征信系统过的信息严重不对称, 使银行与担保机构合作的信心大打折扣, 而影响银行通过担保机构担保发放贷款的积极性。

4 政策建议

4.1 完善法律体系建设, 加强监管, 规范行业健康发展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一个行业能取得长足发展的前提和保障。首先, 要制定专门针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一系列管理办法, 对其经营、管理、风险控制、监督、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规范。需要指出的是, 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 明确直接监督管理部门, 这是加强行业监管的前提。其次, 同其他企业一样, 当地财政部门负有的监督担保机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的职责。同时, 要进一步加强行业组织能力, 增强行业自律, 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规范业务、行业间互相协作等方面的作用, 树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和社会公信度。

4.2 出台扶持政策, 健全再担保体系, 提高服务中小企业的积极性

各级财政部门出台专项政策或者安排专项财政资金加大对担保机构的扶持奖励, 特别是对服务中小企业贷款力度大、业务规范的担保机构进行奖励。鼓励设立担保机构, 并给予资金扶持。鼓励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担保业务, 对于新增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 安排资金给予补贴。同时, 加大奖励措施, 对给予担保机构较高放大倍数的银行机构, 按照担保贷款发生额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对发展较快、信用度较高、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作用较大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一定奖励。并且通过采取政府全额出资组建、向参加再担保的机构收取再担保费的形式成立再担保公司, 不断完善担保、再担保体系。

4.3 建立健全机制, 打造高效便利的外部发展环境

一是要建立和完善风险补偿以及转移机制, 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通过进一步扩大业务范围、根据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确定合理的担保放大倍数等方式, 全面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合作。

二是精简行政程序, 降低担保公司自身成本的同时提高行政效率。对于担保公司而言, 除去一般性公司都面临的工商、税务部门登记以外, 因为业务特殊性, 其业务开展还要涉及车、船、房产甚至土地、股权、商标、专利等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的抵押或者处置登记, 相关登记部门都需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为担保公司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

4.4 尽快把信用担保机构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一是有条件的放开征信系统接入权限, 比如允许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以防控风险为目的的查询企业信用情况。

二是扩大征信系统内容, 比如纳入企业承受担保以及所担保债务偿还情况、担保机构的偿债以及追索情况等信息, 一方面, 可以更全面地反映企业信息;另一方面, 也利于银行更加准确、全面地掌握企业和担保机构的风险等级。

摘要:近年来, 融资性担保行业快速发展, 在中小企业和银行之间搭起了桥梁, 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 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但是在实际运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亟须引起高度重视。为此, 本文以东营市为例,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调查, 并就如何促进其与银行合作, 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提出了可操作性建议。

关键词:融资性担保,错位,矫正,东营

参考文献

[1]马宏.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约束与内部资本市场构建[J].改革与战略, 2009 (1) .

[2]王旭初.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J].企业管理, 2000 (2) .

[3]黄彬红, 戴海波.关系型借贷与农村中小企业融资:一个村集体经济的视角[J].农村经济, 2009 (3) .

8.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篇八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对比;担保效力

担保合同效力最终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审查确认,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本文拟用辩论的方式阐述对新《公司法》第16条的认识,以期在争论中寻求正确理解。

为方便阐述,本文在下文中以保证这一担保形式为例。

一、新、旧《公司法》文意对比

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条规定属于强制性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下面从三个方面对新、旧《公司法》规定作简单对比分析:

第一、规范的依据不同。

原《公司法》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直接禁止董事、经理的相关行为;新《公司法》不禁止公司或者董事、经理的担保行为,而将公司担保的相关决定权交给了公司内部决策机构,规范的依据是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第二、被规范主体不同。

原《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法律所规范的行为主体仅是董事、经理,不是公司也不是公司股东;新《公司法》直接规范的行为主体就是公司——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态度不论是禁止、限制还是允许,指向更加明确。

第三、被担保的债务人的范围不同。

原《公司法》对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非股东的法人提供担保不禁止;新《公司法》用的“他人”的概念,包含了非股东的法人和自然人。

在原《公司法》的法律背景下,公司经营层违反章程或股东意志为他人担保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新《公司法》的法律背景下,公司经营层违反章程或股东意志为他人担保属于违反公司章程或股东意志。

二、现有秩序下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分析

美国社会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法律必须适应社会需要,法律的目的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是维持人们之间一个理想的关系。制定法及司法系统、法官的思维习惯等组成了社会的行为规则,维护着社会的交易秩序。

(一)两个案例中最高院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博士在介绍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时经常引用两个最高法院在原《公司法》法律背景下所作的案例:

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財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在此项担保上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光彩集团担保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光彩集团公司董事会的表决程序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公司11家股东中10家股东单位委派其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董事,一家为股东单位代表。因此董事会决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违背占资本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该保证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光彩集团提出的董事会会议召开不符合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亦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保证合同有效,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与表见代理

《合同法》是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规范与准则,该法第49条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其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与稳定。公司的意思通过管理层来表达,董事、经理在履行职务时与公司之间属于代理关系。是否属于表见代理就是审查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的法定审查义务,也没有设置保障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行为规则。债权人不是公司章程的制定者,不是决策的参与者,搞不清谁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通过案件的审理不可能查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公司的管理者要么是公司的股东,要么是股东所委派的代理者,熟知公司的章程规定,了解公司内部实际的决策规程,往往直接代表控股股东的意思,并且《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规定了董事、经理违反程序提供担保导致公司损失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应当相信董事、经理对所服务的公司的忠诚与诚信。

(三)《合同法》、《担保法》中的既定规则。

股东对所投资的公司而言不是《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中所称的第三人,中小股东的利益也不能被理解为社会公共利益。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新《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不得违反章程”,将因违反章程规定而违反法律规定理解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显然没有法律根据。因此即便公司违反章程或公司股东意愿对外提供担保,在现行法律下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意的结果,也只有债权人和保证人才是保证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主体,而且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原因和动机及保证人是否明知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是谁均不是保证合同的内容,也不因此影响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依据《担保法》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的规定,只要债权人不违反上述规定,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或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或其他人使用不法手段欺诈保证人的,即便保证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其实依法难逃其责。当然,债权人不行使撤销权意味着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四)权利平衡与秩序维护的意义

公司最基本的经济价值就在于其具有聚合资本的功能,可以在瞬间将若干分散资本集合起来,从事任何一个单个资本都难以问津的事业,实现任何单个资本根本无法获得的利益。依据股份的多寡进行表决,有利于鼓励股东的投资热情,确定股东投资风险系数与投资回报率之间的正比关系,以补偿股东为此而承担的风险代价,具有合理性。小股东权利被漠视往往是公司控股股东及董事、经理违反诚信原则所致,绝非债权人的行为所致,小股东的合作伙伴欺负小股东,小股东参与选任的董事、经理欺诈小股东,便要公司外的其他人来承担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常规逻辑。而且即便是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梦想也照不进现实。

三、新《公司法》第16条之理解与适用

新《公司法》第16条解除了原有的法律禁止,强调了公司意思自治,同时提出了公司股东、董事、经理以及股东会、董事会在行使决定权时必须程序化、规范化的要求,但没有明确涉及担保效力问题,没有规定担保相对人法律义务。公司决策者如何行使决策权均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公司不能因为内部管理不当而获得法律利益,否则将有违社会正义。

在法律适用上:1、公司经营层依照公司章程程序并在限额内或者不违背公司股东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属于经营层有权代理,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2、公司经营层违反章程规定或股东意志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债权人如果存在《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不存在上述情况的,依照表见代理制度,认定保证合同有效;3、债权人与保证人的董事、经理恶意串通骗取公司担保的,属于相对人与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担保合同无效,由债权人与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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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曹士兵.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规定评述—重温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J].法律适用.2006,(6):31-33.

[3] 邓峰. 中国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J].中国法学.2008,(1):58-65.

[4] 征国忠.试论公司对外担保[J].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83-88.

9.安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业务流程 篇九

办理条件:

1、申请担保企业必须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税务登记证;

2、依法经营,经营范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原则上应是连续经营二年以上,各项财务指标合理,且有盈利;

4、申请贷款担保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50%;

5、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基本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且具备一定的可用于抵押的有形或无形资产,作为担保的反担保标的物;

担保业务程序:

1、企业提出担保申请;

2、综合管理部根据企业条件受理申请,发放《担保申请表》,并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文件;

3、综合管理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初步分析,决定是否受理;

4、担保业务部指定项目经理对受理的企业进行调查,并提出部门意见;

5、评审与风险控制部根据担保业务部提交的项目资料进行审核,并就该项目是否上项目评审委员会提出意见;

6、项目评审委员会进行最后审核,集体决定担保与担保金额、期限及费率等;

7、经项目评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担保项目,由公司与贷款银行和申请担保人办理相关手续;

8、公司担保业务部与贷款联合对在保企业进行监督;

9、企业近期按期还款,担保责任解除。

担保种类、期限、金额和费率

担保基金提供的担保种类:主要为企业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含科技开发贷款)担保担保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担保金额:每户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50%,不超过本公司注册资本的10%担保费率:根据财政部财金【2001】77号文件,担保费率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实际收取担保费率按照申保企业的信用状况、金额大小等因素确定,担保费的标准为:贷款担保额X担保月数X费率。担保费由公司在出具担保文件时向被保证人一次性收取。

申请担保企业需提供的基本资料

1、企业申请贷款担保的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企业发展计划、生产经营及效益情况、资产负债情况说明、借款资金金额和用途、还款计划等;

2、填写完善的《担保申请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验资报告书》复印件;

6、企业章程复印件;

7、《贷款证》及《贷款证》复印件;

8、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9、当期及近三年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10、反担保措施的有关资料(包括抵、质押物的权属证);

11、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10.信用担保公司 篇十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担保中心”)成立于1999年12月28日,是深圳市政府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扶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而设立的专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3亿元人民币。深圳担保中心是广东省第一批全国中小企业担保体系试点单位、国家发改委指定的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孵化服务基地,现担任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负责人联席会议召集人单位、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副会长单位以及深圳市信用担保同业公会会长单位。

截至2008年6月底,深圳担保中心已累计为4617家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200亿元,在自主研发的“四全”风险管理体系保障下,九年累计代偿率始终控制在万分之几的水平内。目前,深圳担保中心与深圳市所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建立了风险共担的良性合作关系,800多个银行服务网点遍布深圳各区。

为从不同角度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深圳担保中心不断创新,引导中小企业规范发展,为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为褒奖诚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圳担保中心举办三届“中小企业诚信榜”活动,给上榜企业200万元-1000万元以上不等的担保额度授信,引导中小企业重视信用、珍惜信用。为满足中小企业直接融资需求,深圳担保中心率先提出“中小企业捆绑发债”设想,并积极促成我国首只支中小企业集合债券——07’深中小债成功发行。

深圳担保中心“严谨、稳健、高效、安全”的机构建设得到社会各界广泛认可,2004年自主研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控制体系的构建》荣获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一等奖,并先后荣获“全国十大最具影响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深圳知名品牌”、国家级“最具自主创新能力企业”、全国十大中小企业“成长之星”等荣誉,2006年、2007连续两年在国家发改委中小企业司组织的全国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中被评为最高资信等级AAA级。

11.论公司瑕疵担保合同的效力 篇十一

摘 要: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代表公司对外承诺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公司瑕疵担保的情形。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的章程对外不具效力,公司章程交存登记机关工商局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查询的义务,也不构成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因此担保成立有效。

关键词:公司法;瑕疵担保;合同效力;公司章程

近年来,因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为其他公司或个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签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不断,引起了理论界实务界的关注。特别是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为他人的债务承诺担保,或在担保承诺书的签名或加盖公章方面不够规范,此种瑕疵担保是否有效,更是引发了种种的争议。有一个案例为:

原告:甲公司;被告1:乙公司;被告2:丙公司。

原告起诉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签署《进出口代理合同》,甲接受乙委托进口一批生产设备,货款及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60万元。甲方完成合同义务后,乙方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0月10日,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确认截止签署《备忘录》当日共欠180万元(含利息),约定3个月内还清。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丙公司签订《承诺函》,丙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届期仍未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对该债务承当清偿责任,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公司答辩承认双方存在债务,辩称近期公司无力归还欠债。

丙公司答辩称: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①《承诺书》为复印件;②丙当时的法定代表人A是在该复印件(注:复印件内有丙印章)上签字;③《承诺书》复印件中所盖印章为丙公司之前名称的印章,丙公司名称已经于2011年5月变更,即2011年10月19日签订《承诺函》时,该印章实际已经作废;④《承诺书》载明“经我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与《备忘录》有同等效力”,签章不完整;⑤丙公司章程明确限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⑥甲公司自己未经审慎审查义务。

法院查明:《承诺书》确为法定代表人A在复印件上签字;A在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之间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在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是丙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对外担保,系指公司以其信用或财产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第三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由公司根据约定承担补充或连带担保责任,对第三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本案中,丙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涉及实体和程序的多方面问题。仅从签章不完整一点来看,丙公司的对外担保属于瑕疵担保无疑。

本案中丙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成立?即丙公司否认担保成立所辩称的六条理由是否成立?我们认为:担保成立,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承诺书》作为担保合同,具备其成立的形式要件,丙公司所辩称的前四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甲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得到当时丙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效成立。此外,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丙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丙公司自身的行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丙公司对《承诺书》的确认。甲公司声称名称变更,但是仅仅是公司名称变更,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丙公司之前的签章应当视为丙公司的签章。此外,丙公司关于其并非该《承诺书》的签章人、该《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以及法定代表人A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无效的主张,即丙公司所辩称的前四点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可以采信。

其次,本案中丙公司的公司章程對外不具效力,丙公司辩称的第5点理由“丙公司章程明确限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亦不成立。虽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2013年《公司法》修订,该条完全保留)。但是,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章程作为内部决议,对外不具效力,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即不属于强制性规范,而应是任意性规范。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行为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违反,也不过是对任意性规范的违反,其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正因为此,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丙公司未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具有恶意,则丙公司对外担保应认定有效,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其三,原告甲公司在本案涉及丙公司出具《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的事项中无过错,不存在丙公司辩称的第6点理由“甲公司自己未经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形。因为本案丙公司对甲公司债权的担保是以其单方面出具《承诺函》而成立的,甲公司并无审查丙公司章程的义务。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交存登记机关备查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查询的义务,也不构成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如果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甲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甲公司为善意第三人,甲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综上我认为,本案中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丙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其法定代表人A签字确认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虽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因公司法第十六条不是强制性规范,因此不能认定担保无效。公司的章程对外不具效力,他人无审查的法律义务,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甲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甲公司接受丙公司的担保承诺是恶意的,丙公司的担保承诺虽有瑕疵,但该承诺成立且生效,法院应该判决丙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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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金艺铭(1996~ )女,安徽黄山市祁门县人,嘉兴学院南湖学院法学专业N131班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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