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2024-09-21

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8篇)

1.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篇一

无为县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为县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主要包括: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界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乡镇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职责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评估、检测工作,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抓好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隐患或问题的整改。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委托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进行安全评价并符合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要求的,可不必进行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的结论负责。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评估的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八条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国家或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检验的结论负责。

第九条 根据评估的结果,按照重大危险源的种类和能量在意外状态下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分为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具体重大危险源的等级认定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及时报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的具体要求,在每年3月底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第十二条 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应做好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工作,实行分级报告制度。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登记、建档;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建档;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应当逐级上报至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建档;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建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要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等。其中,负责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工作的人员应参加专项业务培训,并掌握相应的工作技能。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现场检测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以及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检测、检验,并做好纪录。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装备,每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危险辨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扩大社会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重点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和备案等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的情况;

(十)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的,负责监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临界量,指对于某种或某类危险物质规定的数量,若单位中的物质数量等于或超过该数量,则该单位定为重大危险源。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2.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篇二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45号)

按照新出台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被纳入其中。对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原有的审批制度改为审查制度, 并在审查实施程序中明确界定了项目安全审查的工作范围, 即主要是审查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以及安全设施, 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以及竣工验收情况。其中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容易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有毒的气体、经过液化的气体以及容易燃烧的液体、爆炸品等等进行了特殊规定, 不可以实施委托审查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试生产 (使用) 前, 建设单位要成立专家组进行严格审查试生产 (使用) 方案, 并将修改后的方案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试生产条件经过专家组确认之后, 还要在使用的过程中实施技术性指导。试生产的期限界定在30日至一年, 必要的时候可以延期。但是如果两次延期仍然无法稳定生产的, 就要立即要求试生产停止, 着力解决导致无法稳定生产的原因, 并着力解决。

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际投入生产运营中, 涉及到的大型联合生产建设项目要进行分期设计、建设、投产, 那么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 要求必要的时候, 可以分期申请安全审查, 以避免项目进度因审查不到位而延误。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现状

自《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45号) 公布实施之日起, 原有的与2006年9月2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第8号) 废止。但是, 在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实施的过程中, 依然存在着一些遗留问题没有按照新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决。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45号) (以下简称《办法》) 是建立在第8号令的基础上的, 因此, 其中的一些规定如果没有认真解读, 并深入理解, 就很容易在具体的实施的过程中, 由于内容的误解而很难落实到位。

关在《办法》第45号令中提出了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适当下放, 但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 对于下放的审批内容没有明确的界定, 因此会出现交叉审批的现象发生。

针对于化学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 按照规定, 仅仅局限于管理厂区以外处于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 而且需要值班人员24小时值守, 并实施必要的管理维护工作。但是这样规定并不适用于原油、燃气以及煤气层管道的安全管理。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 仍然存在着部分监管范围模糊的现象。特别是8号令中所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监管范围以及安全审查各项规定, 虽然在45号令中已经有所改变, 但是, 仍然有按照8号令相关规定执行的行为。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45号) 的具体实施

“办法”的名称由原来的“许可实施办法”改为“监督管理办法”, 着重强调了安全监督管理职权范围。那么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具体实施的过程中, 就要着重强调监督审查, 并将监督管理和具体的审查措施落实到危险化学品的实施程序当中。

在《办法》中,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进行了划分, 那么在具体执行过程中, 就要将建设项目范围划定, 并设定安全级别, 以使项目核准权限有所界定, 以利于监督审查工作顺利展开。特别强调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监督审查工作, 需要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来执行。

本次《办法》的修订, 对相关法律责任有所细化, 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显加大。但是, 仍然有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以试图通过项目安全审查, 那么, 生产监管部门就要采取其实可行的预防措施, 将审查工作前置, 避免不正当行为产生。

结语:

综上所述,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45号) 的各种规定是建立在8号令基础之上的, 修订并完善了其中的多方面规定。《办法》中, 主要针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特点以及实行安全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难点问题进行规范, 并明确了安全管理工作在不同阶段的审查工作程序以及要求, 并划分了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安全评价机构等等需要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义务, 以使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准入门槛有所提高。

参考文献

[1]欧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解读《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亦法》[J].平安讲坛 (上半月刊) , 2012 (05) .

[2]白瑞.强化危化品安全监管——危化品安全监管法规解读汇编[J].现代职业安全, 2013 (01) .

3.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篇三

广义上说,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危险源就是重大危险源。

根据建筑施工事故类型分布情况和发生的频率、部位和危害程度,经过辨识、评价,建筑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除包括坍塌、触电、高处坠落、起重伤害、物体打击外,火灾、中毒、职业病等也属于重大危险源。

2.建筑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控制措施

2.1制定目标及管理方案

(1)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安全目标管理体系,每年年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年度安全目标,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控制目标、安全达标目标、文明施工实现目标及其他管理目标等。做到目标层层分解,保证措施层层落实。

(2)根据各施工项目对施工现场危险源的调查情况,施工企业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源的风险及影响进行分析、评价,以确定重大危险源,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危险源管理方案,经企业安全、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下发至施工项目部参照执行。

2.2工程施工前控制管理

(1)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编制出安全技术措施全面的整体施工组织设计,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制定有针对性的专项方案,经安全、设备、质量技术、材料等部门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联合会审,施工总承包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对于达到专家论证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经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论证、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2)在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技术负责人应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特别是易发事故的部位、环节及其防范措施进行重点强调。

2.3工程施工中过程控制

(1)强化培训教育。对涉及危险源控制的有关人员要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危险源控制管理的意义,本单位(岗位)的主要危险类型,产生危险的主要原因,控制事故发生的主要方法及日常的安全操作要求,应急措施和各种具体的管理要求。

(2)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建筑施工企业应每月至少一次、项目部每旬至少一次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安全检查,现场安全员应每天进行巡查,特别是对于易发事故的重大危险源更要重点监督、重点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及时按照“三定原则”进行整改,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项治理,加大检查力度和奖惩力度,确保施工作业环境和人员状态安全。

(3)执行安全验收制度。基坑支护、施工用电、塔吊、施工机具、脚手架、安全防护等重点安全设施经项目部及公司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2.4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防护措施

(1)土方开挖及基础施工。基础施工前必须进行勘察,摸清地下情况,制定施工方案,按照土质的情况设置安全边坡或坑壁支撑;对于土质疏松或较深的沟坑必须进行支护,编制《基坑支护施工方案》,经审批后实施;对于挖出的泥土,要按规定位置,不得随意沿围墙或临时建筑堆放。

施工中应做好排水措施,以防止地面水流人基坑内,以免边坡塌方或基土遭到破坏。挖掘土方有地下水时,应采取降水措施,以保障施工安全。为避免大雨冲刷及地表水的浸透,影响边坡稳定,留置时间较长的边坡表面宜抹水泥砂浆,或铺石块等防护。

基坑要按规定放坡或做支护,抛土应距槽边lm以外,高度不能超过1.5m,以免土壁负荷过大而坍塌。每天作业前应检查基槽支撑和土壁的稳定情况,如发现异常要立即采取防范、补救、加固措施。

(2)施工用电工程。施工现场用电必须符合建设部《建筑施工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CJ46-2005)要求,达到三级配电两级保护,做到“一机一闸一漏一箱”。

电气设备要按规定做好接地接零,并严禁利用乞炔瓶、氧气瓶、油漆桶等易燃易爆的危险品作为接地或接零的一部分。

建立电气维修制度,加强日常和定期维修工作,发现隐患及时排除并建立维修工作记录。

在施工现场,除电工以外其他人不得乱拉乱扯电线,乱动电气设备。

(3)塔机安拆及使用。塔机安拆必须由具备相应拆装资质的队伍进行,安拆前,项目部要对起重机械拆装资质和拆装工证件进行审查,并审查塔机安拆方案和安全交底,僻好安拆过程监控,以保证安拆安全。

塔机司机、信号指挥必须持证上岗,严禁酒后作业,并定期参加健康查体及继续教育学习,作业时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严禁违章作业。塔吊司机每天作业之前要认真试车,对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修,不符合要求严禁作业,严禁带病吊物,并及时填写试车记录。

塔机基础底座砼强度必须达到说明书要求,超测水平度不能大于2mm。塔机应做好避雷接地和重复接地,与外电线路小于安全距离要进行防护,两台塔机同时作业必须有可靠的防碰撞措施。

风力大于4级,严禁拆装作业,风力大于6级,塔机严禁工作。吊物时要严格遵守“十不吊”原则,以保证作业安全。

(4)模板支设。模板的支设必须符合《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l62-2008)要求。

支模要按顺序进行,模板及支撑系统在未固定前,严禁利用拉杆上下人,不准在拆除的模板上进行操作。拆模时,应按顺序逐块拆除U形卡和L形插销,避免整体塌落;拆除顶板时,要设临时支撑确保安全作业。U形卡等零件、圆钉及木工工具,要装入专用背包或箱中,不得随手乱丢,以免掉落伤人。高空拆模应有专人指挥,并在下面标出作业区,暂停人员通过。六级以上大风天,不得安装和拆除模板。

在浇筑混凝土之前,项目技术负责人要对模板工程进行验收。模板安装和浇筑混凝土时,要对模板及其支架进行观察和维护。发生异常情况时,应按施工技术方案及时进行处理。

(5)脚手架工程。脚手架搭设必须符合《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l30-2011)要求。

搭、拆脚手架时,地面应设围栏和警戒标志,并派专人看守,严禁从高处向下抛掷钢管及卡扣,严禁非操作人员人内。

在脚手架使用期间,严禁拆除以下杆件:主接点处的纵、横向水平杆,扫地杆,连墙件。

密目网和平网防护要严密,及时清理杂物,内立杆和墙之间要防护严密,距离小于10cm。

(6)高空坠落预防措施。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要求采取“四口”、“五临边”防护设施,施工现场的“四口”、“五临边”防护设施宜定型化、工具化;施工作业场所有可能坠落的物件应先行拆除或固定。高处作业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带,要高挂低用,不许栓挂在带有锐角的物体及不牢靠的地方。

在坡度大于25°的屋顶及其他构筑物作业或在轻型屋面作业时要使用垫板,并挂牢,放置平稳,必要并可行时,在下方架设安全网。严禁在没有防护设施的石棉瓦或其他物件上行走或作业。

(7)火灾的预防。施工现场木工作业区、配电箱、仓库等危险部位均要配备灭火器材(灭火器、灭火锨、灭火砂、水桶),并悬挂责任制及责任人。

施工项目部要经常开展消防知识教育,使工人懂得消防知识,会使用消防器材,掌握逃生方法。

(8)中毒中暑的防治。施工现场要制定食堂、宿舍卫生责任制,并设专人每天打扫卫生,保证生活设施的清洁。

(9)职业病的防治。施工单位和项目部要认真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建立本工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职业卫生管理小组,急救员持证上岗。

4.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落实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预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危险物质的品名及临界量按《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和《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确定。

第三条 全市行政范围内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各级、各部门对本辖区及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管,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负主体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各部门在本辖区和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报告等的内容和结论负责。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申报、评估和变更

第五条 企业应委托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和《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第六条 按照重大危险源辨识结果及其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本办法将重大危险源进行分级:

(一)属于《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范围的危险物质,以达到及超过GB 18218所列临界值及临界值的5、10、15倍为准,进行重大危险源分级:

临界值15倍及以上为一级重大危险源;

临界值10至15倍(含10倍,不含15倍。下同)为二级重大危险源; 临界值5至10倍为三级重大危险源; 临界值1至5倍为四级重大危险源。

(二)属于《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范围的危险物质(场所和设施),以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进行分级:

可能造成死亡30人及以上的重大危险源为一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死亡10-29人的重大危险源为二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死亡3-9人的重大危险源为三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死亡1-2人的重大危险源为四级重大危险源。

第七条 企业应统一使用《南通市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申报、登记、备案。第八条 企业应至少每3年委托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企业应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方法科学、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准确。其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危害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

(五)重大危险源单元划分与等级评估;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七)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八)应急救援预案和其他安全对策措施的评价;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十)与安全评价有关的其他内容。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提供。

第十条 企业对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应按第七条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在安全评估后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核销。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第七条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备案:

(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发生变化的;

(二)周边环境因素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危险源变化的。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更新填报《南通市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企业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各级职责,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形成记录。

第十四条 实行重大危险源(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现场挂牌制度,现场挂牌应涵盖以下内容:

相关危险物品的理化特性,危险、危害特性; 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 出现异常情况处置方法、应急救治措施;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监管责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实行单位重大危险源领导干部责任负责制;责任人应每月至少到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活动,活动形式包括参加基层班组安全活动、安全检查、督促治理事故隐患等。

第十六条 应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投入和安全监控管理等所需费用的足额和及时到位。

第十七条 应确保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到:

(一)按照SH3063在易燃、易爆、有毒区域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的检测报警设施,现场设置声光报警;同时,报警信号应发送至工艺装置、储运设施等控制室或操作室;

(二)按照GB50351在可燃液体罐区设置防火堤,在酸、碱罐区设置围堤并进行防腐处理;

(三)按照SH3097在输送易燃物料的设备、管道安装防静电设施;

(四)按照GB50057安装防雷设施;

(五)按照GB50016、GB50140配置消防设施与器材;

(六)按照GB50058设置电力装置;

(七)按照GB11651配备个体防护设施;

(八)厂房、库房建筑应符合GB50016、GB50160要求;

(九)在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部位设置超温、超压等检测仪表,声、光报警,泄漏报警和安全联锁装置等设施。

(十)在涉及剧毒化学品的部位设置防盗报警装置和实时监视系统。

第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的各种安全设施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安全设施应编入设备检维修计划,定期检维修。安全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挪用或弃置不用,因检维修拆除的,检维修完毕后应立即复原。

第十九条 应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测量设备进行规范管理,建立台帐,定期进行校准和维护,并保存校准和维护活动的记录。

第二十条 应制订重大危险源综合检维修计划,落实“五定”,即定检修方案、定检修人员、定安全措施、定检修质量、定检修进度原则。重大危险源检维修作业时,应执行下列程序:

(一)检维修前:

1、编制检维修方案;

2、办理工艺、设备设施交付检维修手续;

3、对检维修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4、检维修前对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确认;

5、为检维修作业人员配备适当的劳动保护用品;

6、办理各种作业许可证。

(二)对检维修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三)检维修后办理检维修交付生产手续。

第二十一条 应严格执行生产设施拆除和报废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生产、储存设施拆除作业或报废处置前,应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制定作业计划或方案。

凡需拆除或报废的容器、设备和管道,应先清洗干净,分析、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拆除作业或报废处置。

第二十二条 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管理规定,对重大危险源涉及的特种设备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 应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符合GB289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符合GBZ158规定的职业危害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应根据重大危险源生产工艺、技术、设备设施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应载明开车、运行、停车、可能发生紧急情况处置和紧急停车的程序、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应定期开展针对重大危险源的专业检查。其中:一级和二级重大危险源专业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三级重大危险源专业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四级重大危险源专业检查每半年不少于1次。

专业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时间和整改责任人进行整改。第二十七条 应按照《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要求,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级和二级重大危险源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三级和四级重大危险源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结束后,企业应当对演练过程进行总结,并对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评估、修编,不断完善。

第四章 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规章制度,明确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台帐;督促企业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和备案。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采用《南通市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督促企业保障重大危险源安全宣传教育、日常监督检查、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等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在重大危险源周边安全间距内,严禁建设任何生活设施,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其他生产经营装置、设施。企业现已构成的重大危险源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相关部门应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不能整改到位的,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搬迁等。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危险源专项监督检查制度。相关部门应定期实施重大危险源的专项监督检查;需要时,专项监督检查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其中:一级和二级重大危险源专项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三级和四级重大危险源专项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

重大危险源专项监督检查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大危险源专项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或事故隐患的,应对被检查企业作出责令改正、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专项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专项检查记录、采取处理措施的文书和复查记录等应整理、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建立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举报制度。相关单位应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并切实规范落实整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安全监管奖励制度。对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事故隐患举报、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将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适时进行修改、完善。

5.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篇五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港口危险货物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港口安全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港口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港口区域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是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港口危险货物储存设施或 场所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按照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参见附件1。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港口经营人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第七条 构成一级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或场所,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第八条 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二)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时);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单位、人员状况;

(六)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

(七)事故应急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开展安全评估和完善档案:

(一)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的;

(三)港口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可能影响港口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四)发生火灾、爆炸或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以上事故的,或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五)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第三章 登记与备案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辨识确认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及时进行登记建档。档案的主要内容: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臵图、平面布臵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和应急演练计划;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臵情况;

(十)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在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分级,完成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安全评价报告后,应将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港口经营人报送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备案,出具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表;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应不予备案。

港口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九条所述情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对不再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核销申请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港口经营人的书面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组织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31日前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设区的市级港口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辖区内的一级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省级港口主管部门。

地方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辖区的港口重大危险源汇总信息逐级上报,省级港口主管部门下一年1月15日前汇总后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对于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装卸工艺或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港口重大危险源应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信息采集和监测系统,设臵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臵和视频监控系统,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异常状态报警、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电子数据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对港口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等重点储存设施,应设臵紧急切断装臵;毒性气体应设臵泄漏物紧急处臵装臵。

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港口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三)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监控设施进行检测、检验,并记录检测、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明确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臵办法。

第十八 港口经营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制定和完善有关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物资和装备。所配备的防护、救援物资和装备的数量应与危险货物储运规模相适应,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其完好。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配备便携式浓度监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施;涉及剧毒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应配备两套以上气密型化学防护服。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建立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规模应与其危险货物储运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针对港口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 事故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一)对于一级、二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于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港口经营人应当记录和评估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演练情况,并根据记录和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组织一次区域性的综合应急演习。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港口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人员。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与应急系统,全面掌握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情况、周边应急设备设施和医疗资源情况等,实现监控预警、信息报告、辅助决策、调度指挥和总结评估等功能。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事故风险与应急能力评估,制定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物资和装备储备库,应急物资和装备规模应满足港区的应急能力要求。

第二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灾害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建立区域应急救援队伍,应急队伍的规模应满足所辖港区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港口经营人做好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和安全管理、应急准备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巡查制度,根据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等级和危险程度等,确定检查频次,定期对存在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监督检查。

首次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臵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港口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台帐,内容包括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记录、整改意见、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港口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港口经营人限期改正;有违法行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附件:1.港口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

6.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篇六

【实施日期】2010-3-28

【失效日期】2015-3-27 【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落实《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9〕第12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危险源的监督和管理,实现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和从被动防范向源头管理的转变,坚决遏止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总体目标

确保重大危险源各项安全管理工作有序开展;确保重大危险源各项监控、监管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确保不发生重大危险源安全事故。

三、主要工作

(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也是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控的主体,在重大危险源管理与监控中负有重要责任。要严格贯彻执行《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辨识、确认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并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区分重大危险源等级。

2经确认的重大危险源要做好登记建档工作,并将登记建档情况及时向安监部门备案,同时按照《重大危险源管理信息系统》有关要求,上报重大危险源数据及相关信息。

3严格落实重大危险源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管理监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将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逐级分解到厂矿、车间、班组,建立重大危险源单位内部“三级”监控责任体系,责任到人。

4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5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6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7积极参加市重大危险源监控中心组织的重大危险源管理系统的相关培训。

8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的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纪录。

9建立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厂矿月查、车间旬查、班组日查安全检查制度,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对存在事故隐患和缺陷的重大危险源要认真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10确定为一、二级重大危险源和经安全评估确定需进行实时监控的企业及其重点部位、关键设施要建立有效的安全监控系统,并与县、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11联网实时监控的重大危险源企业应当保障联网线路畅通,联网监控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并对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

12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装备,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13.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推动技术进步,不断改进监控管理手段,提高监控管理水平,提高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稳定性。

(二)落实政府监管责任。各级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作为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能,认真督导各类企业抓好重大危险源管控工作。

1抓好重大危险源普查、分类、登记工作。各级各部门要依据《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范围,重新对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组织一次深入普查,进一步摸清底数,准确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状况和分布情况,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分类,重新登记造册。

2抓好重大危险源审查备案工作。市属及以上重大危险源企业的登记建档情况经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后,报送市安监局备案,市安监局对其监管的重大危险源企业的登记

建档工作直接进行审查备案。县(市)、区属企业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按以上原则审查备案,其中三级及以上重大危险源企业的登记建档要逐级上报市安监部门审查备案。各级各部门审查备案后,将汇总后的重大危险源企业登记建档有关数据报市重大危险源监控中心,纳入《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四级及以上重大危险源上报县安监局登记、建档(属于市属以上企业的四级重大危险源逐级上报市安监局登记、建档);三级及以上重大危险源逐级上报市安监局登记、建档;二级及以上重大危险源逐级上报省安监局登记、建档;一级重大危险源逐级上报国家安监总局登记、建档。

3抓好重大危险源企业建档数据录入的培训工作。市重大危险源监控中心要按照《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录入要求,组织各级各部门及企业有关人员就重大危险源建档数据录入开展技术培训,确保数据录入准确。

4抓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各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的情况,以及对存在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的整改情况。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要责令企业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企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并督促企业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对不履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建档、检测、评估和申报备案等法律义务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处罚,对因重大危险源监控不力、管理失控酿成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要把做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作为转变安全生产监管方式、创新安全生产监管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效果的重要途径,真正把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把重大危险源监管作为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项基础工程,一项治本之策,一项长久任务,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完善制度,理顺体制,认真抓好《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

(二)加大资金投入,建立重大危险源监管平台。市政府和各县(市)、区政府要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本区域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管理系统,设置重大危险源监控中心,健全监督管理网络体系,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政府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和预警监控平台,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实时预警监控,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与效果。

(三)组织技术培训,抓好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做好相关技术培训工作,通过培训,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工学习和掌握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的相关法规、标准,掌握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所必备的业务知识和技能,了解做好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控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宣传重大危险源的有关法规标准、政策规定和技术知识,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此意见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开展国庆中秋食品市场专项整治的通知

各市、州、县工商局:

为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保障国庆、中秋两节(以下简称“两节”)食品市场消费安全,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和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要求,现就开展“两节”食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整治内容

(一)集中开展节日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以月饼、奶制品、肉制品、米面制品、禽蛋制品、食用油、膨化食品、冷冻食品、豆制品、糕点、饮料、酒类等节日消费量大以及消费者申诉举报集中的食品为重点品种,突出农村、城乡结合部、城市社区、旅游景区及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加大对小食品店、小商贩、小摊点、小集市的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经销过期霉变、有毒有害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节日食品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节日食品市场秩序。尤其要针对中秋节食品市场消费特点,以商场、超市、批发市场为重点,加强对月饼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监督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严把月饼市场准入关。同时加强对月饼质量的监管,加大抽检力度,增加抽检频次,依法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月饼,以及过度包装等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月饼。

(二)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地沟油”行为。将开展“地沟油”整治作为“两节”食品市场整治的重要内容,切实保障食用油市场消费安全。一是捣毁“地沟油”黑窝点。以城乡结合部和城市近郊区为重点,仔细排查和清理非法生产“地沟油”的黑窝点,摸清“地沟油”原料来源和销售渠道,对发现的“地沟油”要追查到底,对黑窝点一律捣毁,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是严格规范食用油经营者主体资格。对辖区所有销售食用油的经营者进行拉网式清查,建立健全食用油经营者的经济户口和监管档案,切实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坚决查处和取缔无证无照经营食用油的违法行为。三是强化食用油经营者的主体责任。依法监督经营者把好食用油进货关,督促经营者仔细查验供货方的证照和检验合格证明,切实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

(三)开展一次性塑料餐盒专项整治。近期集中时间、集中力量,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为重点,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餐盒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销售一次性塑料餐盒的行为,确保公众饮食消费安全。对销售未获得生产许可证、未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qs标志的一次性塑料餐盒的违法经营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省工商局检测公布的不合格一次性塑料餐盒,要责令相关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按相关法律规定立案查处。

(四)集中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检查。加大对各类批发市场、超市和食用农产品市场的执法检查力度,对市场中食用农产品经营主体进行全面清理检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提高快速检测频率,严厉打击市场上以次充好、销售变质伪劣食用农产品等违法经营行为,强化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责任。特别加强对生猪肉品市场的监管力度,严格落实市场准入制,严禁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未加盖检验检疫章的商品进入市场销售。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猪肉、病死猪肉等违法行为,严防不合格猪肉流入市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时间安排

本次专项整治自2010年9月上旬开始,至10月中旬结束。

三、工作要求

(一)有效防范,妥善处置“两节”市场突发问题。各地要针对节日食品市场监管工作量大、时效性强、影响面广的特点,坚持预防为主,超前防范,层层落实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及时有效应对和妥善处置“两节”食品市场突发问题。及时了解各种食品安全信息,掌握食品市场动态情况,综合分析利用各类信息,及时发现可能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苗头。一旦发生突发问题,各级工

商部门领导干部要靠前指挥,及时妥善处置。两节期间,全省各级工商部门要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畅通通讯联络,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涉及食品安全的有关重大事项和突发问题,要在向当地政府及时汇报和妥善处置的同时,及时报告上一级工商部门。

(二)严格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一把手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各内设机构按职责分工协作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层层强化领导监管责任制、属地监管责任制以及各职能机构的监督检查指导责任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要采取重点督查、交叉检查以及明查暗访等方式,督促各项监管落实到位。对履行职责不力、监管不到位、工作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开展国庆中秋食品市场专项整治的通知

(三)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各地要及时依法查处在食品检测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食品违法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和食品检测中发现的问题产品,立即采取控制措施,追根溯源,查清销路,依法严肃查处。并及时曝光典型违法案件,震慑违法经营者。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注意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地沟油”等非正规来源食用油和不合格一次性塑料餐盒的危害,提高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充分发挥12315的投诉举报作用,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正面宣传报道,大力宣传专项整治行动情况和成效。各地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依法履职,加强与卫生、质监、药监、公安等部门沟通协作,及时通报信息,强化联合执法,密切协作配合,形成整治合力,确保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7.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篇七

做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同时对于企业和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从以下几方面就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进行探讨。

1 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 实施分级管理

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GB 18218-2009) 规定, 将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 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一级为最高级别。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后, 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 (方式) 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 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完善控制措施。

(1) 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 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 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2) 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 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3) 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 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 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 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SIS) 。

(4) 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 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2 加大设备检验力度

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 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对于盛放危险化学品的容器, 部分属于压力容器, 而压力容器又属于特种设备, 一旦特种设备出现问题, 会累及设备内所保存的危险化学品, 为保证容器的使用安全, 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的时间间隔进行强制检验, 并保存检测报告。

3 加强巡检和夜间值班

由于事故发生的随机性和偶然性, 要求我们必须时刻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进行经常性的巡查。首先, 将需要重点巡查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附件合理设置巡检点, 尤其是容易产生泄露和危险的位置, 应设置成重点检查对象。其次, 对巡检的路线进行规划, 按照保证重点, 兼顾一般的原则, 确保每次巡检都能把危险源点检查一遍。最后, 根据巡检的路线确定合理的巡检时间间隔, 并制定相关巡检记录表, 将每次的巡检情况如实、及时的记录在案。

鉴于国际和国内的一些安全形势, 加强夜间值班更显得尤为重要, 一方面是保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 另一方面是要保证危险化学品不被人为破坏, 保证职工安全。

4 加强应急管理, 成立应急消防队

在“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安全方针指导下, 做好提前的预防工作, 明确应急状态下主要人员职责和通信渠道, 使相关人员了解各自在应急状态下的责任, 保障在应急情况下高效、有序地完成应急救援工作, 将事故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是应急管理工作的初衷。

企业应按照要求编制适合危险化学品管理的应急管理实施方案, 并成立由企业人员组成的应急消防队, 应急消防队至少每半年要针对危险化学品组织一次综合的应急演习, 并对演习结果进行评估。企业还应针对厂内危险化学品的储存量、化学性质等对应急消防队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培训, 使应急人员心中有数。

总之, 安全管理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各企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也不尽相同, 但是管理的目标都是为了企业的安全发展。

摘要:近年来危险化学品监管越来越严格, 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尤其是超过一定数量的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更是重中之重。做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做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对于企业和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

参考文献

[1]刘铁明, 张兴凯, 刘功智.安全评价方法应用指南[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 2005.

[2]吴宗之.易燃、易爆、有毒重大危险源评价方法与控制措施[M].中国安全科学学报社, 1998, 8 (2) :57-61.

8.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篇八

【关键词】 港航管理;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仓储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危化条例》)。与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危化条例》)相比,《危化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界定、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急救援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危化条例》对港航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行政执法方式、相对人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等均作较大的调整。

1 港航行政管理职能的变化

《危化条例》对港航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职权行使方式、法律责任作出调整。

1.1 港航行政管理职权的转变

1.1.1 增加港航行政管理职权

《危化条例》扩大港航行政管理机构职责的范围,赋予港航行政管理机构更大的行政自主权。增加的行政职权具体有以下7个方面:

(1)扩大职权范围,将储罐、管道等码头设施纳入港航行政管理范围。《危化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原《危化条例》将危险化学品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化学品,另一部分是剧毒化学品和没有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危化条例》则将两者结合起来,建立统一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以及调整机制,扩大港航机构的管理范围。《危化条例》第12条和第33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这就将储罐、管道等码头设施纳入港航监督管理体制。

(2)增加查封、扣押权。《危化条例》第7条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职能部门对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危险化学品可以采取的5种监督措施,其中包括新增的查封、扣押权。行政机关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3)增加查阅、复制权。原《危化条例》第6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原《危化条例》没有对资料的调取手段作出明确说明。《危化条例》第7条第1项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此项规定成为港航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查阅、复制、依法提取相关证据的法律依据。

(4)增加安全条件审查权。《危化条例》第12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原《危化条例》没有对港口部门的安全审查条件作出说明。

(5)增加仓储许可权。《危化条例》第33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这实际上增加了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和储存环节的管理要求,强化了行政许可环节的安全审查管理。

(6)增加运输许可权。《危化条例》第43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这一规定将过去由政府统一实施的运输许可权下放至各个职能部门,在扩大职能范围的同时,明确职能部门的安全监督责任。

(7)增加查验权。《危化条例》第6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对涉嫌违反该条规定的,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1.1.2 废止两项行政管理职权

(1)废弃危险化学品不再受《危化条例》的调整。《危化条例》第2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该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而在原《危化条例》中则强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该条例的规定。

(2)不再对企业法人进行安全资格认定。《危化条例》第6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危化条例》明确规定对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等6类人员采取资格认定;而原《危化条例》则将公路、水路运输单位的资格认定也纳入其中。

1.2 港航行政管理方式的转变

(1)明确坚持预防优先的行政管理模式。原《危化条例》并没有对危险化学品管理的行政方针作出统一说明。《危化条例》第4条则首次提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将预防为主的行政理念贯穿于整部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之中。

(2)适当放宽内河通行限制。原《危化条例》第40条规定,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危化条例》第54条规定,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允许内河以外的其他封闭水域适当通行危险化学品。

(3)内河运输施行分类管理。《危化条例》第55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港航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交通运输部下属机构,在行政方式上应当与上级机关保持一致,从而确保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及内河运输的安全。

(4)建立健全备案管理制度。要求危险化学品在运输、安全评价以及储存过程中必须将相关危险化学品的详细情况向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备案。《危化条例》第60条规定,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关。海事管理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第22条规定,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25条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1.3 法律责任的转变

原《危化条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简单,仅在第65条、第66条规定交通部门拥有针对违法行为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这两种行政处罚权。《危化条例》对相对人违法情况进行细分,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进行较大程度的补充。

(1)扩大处罚权限。《危化条例》涉及港航管理法律责任的条文共计有10条,内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事故应急等方面。原《危化条例》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从运输安全角度着眼,《危化条例》则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等多个环节,因此对行政管理机构处罚权限的规定与修订前相比不完全一致,处罚权限范围有所扩大。

(2)提高罚款数额。原《危化条例》规定的违法处罚数额,最低为2万元,最高为20万元,部分情形可处违法所得的5倍。《危化条例》对违法情形大致作两类区分:违法行为轻微且影响较小的,可处最低1万元、最高5万元的罚款;违法行为严重且影响较大的,可处最低5万元、最高50万元的罚款。可见,《危化条例》针对不同违法行为施以不同程度的处罚,在处罚数额上也有所提高。

(3)增加处罚种类。《危化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除了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之外,还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如第78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违法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第80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违法情形且拒不改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 港航行政管理相对人责任的变化

2.1 强化相对人的责任意识

(1)增加自查义务。《危化条例》第13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定期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2)强调安保义务。《危化条例》第23条规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第43条规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危化条例》首次以法规条文的形式明确企业的安保义务。

(3)增加技术防范义务。《危化条例》第26条规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4)增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专章,明确相对人使用义务,包括管理制度、使用许可证制度等。《危化条例》与原《危化条例》的最大区别在于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设置专门章节进行详细规制。《危化条例》第三章“使用安全”规定使用单位的管理制度、使用许可证制度、条件限制等内容。

(5)增加经营资格要求。《危化条例》第34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是《危化条例》新增的经营条件。

(6)增加企业内河运输规则。原《危化条例》没有对企业内河运输设置义务,而《危化条例》在适当放宽内河非封闭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限制的同时,要求企业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以确保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为此,《危化条例》从运输企业的资质条件(第57条),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第58条),运输船舶和专用码头、泊位的安全条件(第60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警示标志悬挂和进出港管理(第61条)等方面,对在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责任作出更细致的规定。

(7)增加减损责任。《危化条例》为保证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作业的目的,减轻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时,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使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具有一定的动态性。

2.2 部分转变相对人的义务

《危化条例》并不一味增添相对人的义务,而是结合港航行政管理的新形势,对原《危化条例》设定的相对人责任作部分改变或删减。

(1)扩大相对人警示义务。《危化条例》第20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危化条例》第21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与后者相比,《危化条例》扩大了相对人的警示义务。

(2)延长企业安全评价周期。《危化条例》第20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每3年1次的安全评价,并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原《危化条例》则要求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1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2年进行1次安全评价。

(3)改进仓库管理制度。《危化条例》第24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而原《危化条例》第22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仓库管理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

(4)适当放宽仓储经营许可条件。《危化条例》第33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相对人因此可避免重复申请而造成的不必要的麻烦。

(5)将原来经营、购买危险化学品的禁止性条款转变为经营、购买许可审批制度。原《危化条例》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禁止经营、购买危险化学品的情形。《危化条例》第35条、第38条采用概括的方式,通过设立相应的行政许可审批权,达到监督相对人经营、购买危险化学品的目的。此种收紧权限的做法,实际上是扩大相对人在经营、购买危险化学品中的责任和义务,强化相对人在危险化学品作业中的安全和责任意识。

(6)完善事故报告。《危化条例》第71条明确规定,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这为行政机关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明确责任提供可施行的基础和条件。

3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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