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论文

2024-11-18

行政诉讼论文(共10篇)(共10篇)

1.行政诉讼论文 篇一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审判解释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1.参诉权利。第三人有权申请或依法院通知参加原被告之间已经开始并尚未结束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遇到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第三人及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2.诉讼主张权利。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

3.提起诉讼权利。第三人有权对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后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或送达)(原告或者)第三人。(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4.答辩权利。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人民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第三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材料。第三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5.对撤诉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第三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规定,“第三人无异议”是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必备条件之一。反之,第三人有异议,法院就不得准许原告撤诉。

6.举证权利。法院应当发给第三人(供原告、第三人举证使用的)举证通知书,以便其行使举证权利。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于交换证据之日届满。第三人可以在证据交换时,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在四川境内,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依法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江苏境内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7.申请调取证据权利。第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在提供有关证据线索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其他有关证据。比如,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应第三人的申请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证据。

8.申请延期审理权利。在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第三人对此可以要求延期开庭审理,以便重新准备答辩或者补充证据。

9.上诉权利。对与第三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义务责任关联的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10.申诉和申请再审权利。第三人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可以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11.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平等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审判解释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

1.按照法定程序和法院要求参加诉讼。比如,第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2.遵守法庭纪律秩序,服从法庭指挥。

3.对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必须履行。

4.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平等履行的其他诉讼义务。

2.行政诉讼论文 篇二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诉讼程序的启动

(一) 超过起诉期限是否丧失诉权

对于起诉期限与诉权的关系, 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 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多长时间原告都有权提起诉讼, 多长时间之外, 即丧失起诉权。[2]这种观点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内涵界定为: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不得提起诉讼, 丧失起诉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的胜诉权丧失, 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仍可以提起诉讼, 但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3]

笔者不赞同这两种观点, 仅因为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期限届满, 要么诉讼程序无法启动, 即使启动, 当事人仍然承担败诉的后果, 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言是极为不利的, 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近年来, 民事诉讼学界很多学者主张抗辩权发生主义, 诉讼时效经过后, 其后果并不是起诉权与胜诉权的消灭, 而是对方当事人产生抗辩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更加符合现代诉讼实践的要求和审判权中立原则, 在探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涵义时, 我们可以借鉴抗辩权发生主义。行政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权利, 这种权利经过一定期限后的法律后果不一定是诉权的消灭, 而是使对方拥有了抗辩的权利。因此,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经过, 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 也不丧失胜诉权。

(二) 起诉期限是否为起诉条件

对于这个问题, 许多学者赞同将起诉期限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如此操作的, 学者和法官们认为这种做法的理论依据为《若干解释》第44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然而, 笔者认为起诉期限不应当作为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显然, 法律明确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并不包括起诉期限, 而司法解释第44条又的确有让人产生不当看法之嫌。从法律效力的层面看, 在法律适用上笔者认为应以行政诉讼法为标准。

对于诉讼成立来说, 有适格的当事人, 有争议存在以及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就完全可以开始一个诉讼, 其他内容正是诉讼过程中需要审理查明的。[4]从世界范围来看,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起诉条件相当宽松。虽然对原告的起诉行为的具体要求上有所差异, 但存在一些共同点:第一, 法律不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作实质性限制;第二, 法官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实质审查, 只是通过简单的登记程序确认原告的起诉行为及其效力。如果说对起诉有什么限制, 也主要存在于形式上, 即起诉状的简单的格式要求。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以响应最高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行政诉讼受理条件, 对起诉条件的掌握不能过于苛刻”的精神的号召。

其次, 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来说, 也不宜将起诉期限作为起诉条件之一。实践中, 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是否超过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期限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 法院只有在立案之后, 经过审查才可以查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5]而法院在案件受理前的审查, 严格来说其程度应该是很低的, 一般只是形式审查, 把起诉期限作为起诉条件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在受理原告的起诉时就必须查明案件的有关事实, 这就需要有相当的证据来支持, 为当事人的起诉增加了不必要的起诉障碍, 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 不应当把起诉期限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 只要符合法定的四个起诉条件, 法院就应当受理, 受理之后, 被告对起诉期限提出异议的, 法院根据其举证的真实与否, 进行审查定夺。

二、起诉期限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运行

(一) 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往往是在案件受理前要求原告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或是法院利用自身的职权进行调查之后认为相对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笔者在上文已经论述过起诉期限不应作为起诉条件之一, 因此法院在案件受理前要求原告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做法不妥。实际上在举证过程中, 有的法官往往不能一直保持中立的态度, 他们利用自身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这不仅违背了审判中立的原则, 而且在这场实力相差悬殊的较量中, 给人民留下以司法维护行政的印象, 不利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那么在审理过程中, 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若干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从该解释可以看出,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 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6]在现实中, 原告对于行政机关是否有相关内容的告知行为一般很难举证, 而行政机关则恰好相反, 因为工作程序的要求严格, 行政机关对上述内容提出证据比较容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迅速查清事实, 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若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期限, 却又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成立的, 诉讼将继续进行, 法院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7]

(二) 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起诉期限

在审判实践中, 作为原告方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并不会主动承认自己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那么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呢有学者认为法院应该主动审查起诉期限。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具备多重目的, 从维护公法秩序及行政权行使特性角度, 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起诉人的起诉期限, 并直接作出裁判。[8]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

首先, 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起诉期限违背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若干解释》第27条只规定了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承担举证责任, 而法院在证据的审查中则处于被动地位。如果法院在诉讼中主动审查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实际上免除了被告对该部分的举证责任, 而直接将举证责任归于原告一方, 人民法院如此处理的方式不符合证据制度。[9]

其次, 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起诉期限, 将破坏诉讼结构, 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诉讼, 本质上是双方在平等对抗的基础上, 法院居中裁判的一种三方组合。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在立案阶段即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审查, 势必要求原告对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期限进行举证。如果原告举证不能, 案件就会被裁定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这种处理方式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地位不平等。

因此,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对起诉期限进行主动审查, 而应保持中立, 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抗辩和举证, 法院被动审查和裁定。

(三) 裁定“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之辩

《若干解释》第4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尚未受理的, 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这一司法解释将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案件默认以裁定不予受理为第一选择, 如果因为审查不清又怕逾期的, 受理之后经过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适用驳回起诉。以适用“不予受理”为原则, 以“驳回起诉”为例外。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 起诉期限则属于起诉条件之一, 这与本文先前的论述相矛盾, 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诉讼目的。

笔者认为, 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比裁定不予受理更恰当。适用“驳回起诉”则表明案件已经被受理, 而适用“不予受理”则表明案件还未被受理。本文已经论述过, 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 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 只要符合法定起诉的四个条件, 法院就应该受理。因此, 在法院受理之后,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进行抗辩, 并举证后, 经审理查明确实超过起诉期限时, 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于《若干解释》此处的规定, 建议立法予以明确的变更。

参考文献

[1]胡玉鸿.行政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252.

[2]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M].北京:法制出版社, 2001:626.

[3]胡建淼.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202.

[4]夏永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在诉讼程序上应用之研究[J].成都教育学院报, 2006 (02) :126.

[5]张蒙.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0.

[6]武俊山.有关行政诉讼期限的几个问题[J].理论探索, 2011 (05) :143.

[7]张弘.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研究[J].法学, 2004 (02) :39.

[8]顾大松, 耿建宝.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研究[EB/OL].http//www.china law edu.net/news/2004/10/14.

3.“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制度” 篇三

摘 要 “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是陈瑞华教授在其著作《论法学研究方法》中提出的一个形象的说法,它把刑事诉讼中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强制行为的界入审查类比为行政诉讼,因为两者具有极大的相似性:都是法院居中,一方是强势的国家机关,另一方是弱小的一介草民。它是对警察权和检察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侵犯问题提出的解决思路的概括。按照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美国的令状主义模式、俄罗斯的司法审查模式和我国的刑事赔偿模式。这三种模式各自的优劣决定了我国在以后的选择路径上,不应单纯采用一种模式,而应该扬长避短,发挥三种模式的最大合力。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行政诉讼

一、美国的令状主义模式

1.令状主义模式概述

令状主义,是指执行侦查职能的官员在执行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侦查行为时,原则上必须有法官或其他中立的官员签发的令状才能进行的原则①。1791年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被认为是美国令状主义原则确立的宪法依据。

2.令状主义模式的积极意义

一方面,令状主义具有监督执法的意义,通过令状这一法定形式督促侦查机关只有在具备足够的法定材料,有了足够的怀疑以后才开展对涉案当事人的强制侦查措施,因为只有在具备“合理根据”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批准令状。另一方面,它也具有保障人权的意义,相比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决定相对人的命运,中立第三方的法院的参与也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权,以避免侦查机关在决定有关事项时存在立场上的偏私。

3.令状主义模式的局限

令状主义的局限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它可能被“形式化”,因为案件繁多,司法资源有限,再加之实际情况被侦查机关所挟持,呈现给法官的只是书面纸质的东西,法官难免由于无法了解真相而急急作出判断。第二,签发令状这一程序只能进行事先的监督,而签发令状以后的情况法官无法掌控。第三,针对令状本身的救济制度也需完善。

二、俄罗斯的司法审查模式

1.司法审查模式的基本概况

司法审查模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对侦查机关“强制处分”行为的决定权。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0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对包括羁押、延长羁押期限、停职、扣押财产、金钱处罚等在内的对当事人的权利具有比较严重的影响的强制处分行分作出裁定。而其它强制处分行为可由侦查机关或法院决定。二是法院受理对侦查机关人员行为的申诉②。根据第123条和125条的规定,对于侦查中“可能损害刑事诉讼参加人宪法权利和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审前调查进行地的法院提起对这些行为的司法审查。

2.司法审查模式的积极意义

司法审查模式兼具事先救济和事中救济两种方式的特点。审前侦查过程中,它通过法院对强制处分行分的审查决定,将决策者与执行者分开,可以避免两位一体时执行者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而决策。这种决策采用了开庭审判的方式,从而保证了它的公开公正性。其后的申诉制度是一个非常具有独创性的制度,它保持了这样一种冷静,即它不认为经过了法院对强制处分行为的审查决定,那么理所当然地诉讼进行过程中侦查机关的司法行为便一定具有某种遗传的合法合理性。此时仍给予当事人因司法行为造成某种侵害从而享有在诉讼过程中为自己辩护、向法院请求救济的权利,无疑不是一种法律制度设计周到和宽容的考虑。

3.司法审查模式的局限所在

尽管这种司法审查模式具有事先和事中的优点,但是由于毕竟是新生事物,又属于转型时期的法律,不免带有某种残存的缺陷。第一,并不是所有的强制处分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仍然十分广泛。第二,诉讼进行过程中的“申请和申诉”程序规定得过于粗略,对它在实际中真正能够起到的作用表示怀疑。第三,由于俄罗斯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司法实践并不如法典一样可以迅速从强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以查明犯罪而不是保障公民人权为目的的刑事诉讼理念不可能短期立马改观,再加之俄罗斯经济处于复苏状态,对司法部门的预算不到位或不足,也可能导致对法律条文的架空③。

三、我国的刑事赔偿模式

1.刑事赔偿模式的基本概况

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由国家予以赔偿的制度。这是一种事后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监督救济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的规定。刑事赔偿需经过以下几个程序:第一,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二,若赔偿义务机关不作决定、不予赔偿或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在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之内进行答复;第三,若复议机关不答复或当事人对复议处理不满意的,两个月内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四,赔偿委员会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第五,当事人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赔偿委员会申诉。

2.刑事赔偿模式的积极意义

刑事赔偿作为一种事后的赔偿救济模式,从宏观上讲,它在全社会树立了一种“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平等思想,让所有的公民都知道不论是个人犯法,还是国家犯法,都应当追究其责任,并且给予受害人赔偿。从中观上讲,刑事赔偿有助于消解社会矛盾,不论是出于历史的,还是出于现实的原因,老百姓对司法机关普遍呈现不信任的态度,“八字衙门朝南开,无钱有理莫进来”、“吃了原告吃被告”便是这种心理反映下在俗话俚语上的体现。从微观上讲,刑事赔偿在弥补当事人因非法的强制侦查行为造成的损失方面有其积极意义

3.刑事赔偿模式的局限所在

第一,刑事赔偿的范围太小,这一点可以从致害行为、侵犯的权利种类、赔偿的方式三个方面去分析。第二,刑事赔偿这种金钱赔偿的方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转变侦查机关的作风这个需要根本改变的问题不确定。第三,刑事赔偿的程序设计不够科学。

四、世界眼光,中国思路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侦查中的强制措施监督救济的事先-事中-事后三种模式来,美国令状主义模式是事先的监督,俄罗斯司法审查模式兼具事先和事中的特点,中国刑事赔偿模式是事后的救济。这三种方式各有优缺点,如果能博采众长,便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监督救济体系。而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具有极大的张力,以上的这三种模式按照上述的分析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所以笔者主张将三种方式都纳入到现行行政诉讼的体系中来,构建大一统的侦查强制措施监督救济途径,使行政诉讼能够进一步向对实现实质意义的“司法审查”的追求上靠拢,其内涵得以自然延伸。

1.理论上的依据

实施侦查强制措施的机关要我国要么是公安机关,要么是检察机关,特殊性质的机关鉴于涉及国家主权问题而不予考虑。警察权和检察权带有很大的命令性单方色彩,与交涉性判断性的司法权并无太多相似点,更靠近行政权。同样,在侦查强制措施的实行中,个人没有足以对抗侦查机关的力量且国家规定“若不服从即违法”,公民没有不守法的自由,个体除了服从别无选择。那么同样由价值中立的法院提供一种这样平等对话的空间,既是对当事人自愿失去的反抗自由的一种补偿,又是司法权的本质要求所在。

2.检察机关不能成为对侦查强制措施监督救济的主体

检察面关不能成为这种司法审查的主体,这一点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基本国情所决定的。

第一,检察机关自身还承担着一定的侦查任务,即自侦案件。即使在非自侦案件中,它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同样的目的和任务。我国的线性诉讼结构决定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始终围绕着检察机关的起诉并为其提供服务,这就注定了检察机关在对侦查强制措施的监督救济中不具有超脱的中立地位。第二,我国的侦查强制措施力度比较大,时间较长,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限制强度很大,甚至还出现了审判前羁押的时间长于刑期的案例,而依照各国司法实践,只有法官才具有长期限制一个人人身自由的决定权。所以,对于侦查过程的强制措施的监督救济的任务只能由中立的法院来承担。

3.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制度

(1)事先:建立类似审判程序的侦查强制措施的法院审批制度

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的法官或者指定行政诉讼庭负责这一项事务,而负责刑事诉讼的法官不应参与进来,以避免审前介入诉讼影响审判的中立性。它包括以下几个程序:首先,由拟实行侦查强制措施的机关向法院负责的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应证据,类似立案程序,由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其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如认为证据太少等很明显不符合条件的情形,可以不予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再次,法院如果决定受理,以书面审理为主,以开庭审理为辅。对当事人影响较为重大的强制措施,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庭,双方对抗答辩;最后,法院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部分依照的证据不需要那么充分,心证要求程度也较低。除此之外,还应规定相应的配套制度。

(2)事中:将当事人对强制措施不服的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事前的审查救济不了在强制措施的实行过程中,侦查机关对当事人的权利侵犯的问题,合法的侦查启动并不意味着合法的侦查执行。因为侦查机关难免在追求部门利益过程中侵犯到当事人的权利,这时,有必要将对强制措施不服的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这一点的法理依据和实践依据在上面的论述中已经展开,这里只就具体制度安排进行分析。首先,当事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在当事人失去人身自由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按照正常的行政诉讼程序开展;最后,法院作出“责令侦查机关纠正其行为”或者“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并交付强制执行。

(3)事后:进一步完善刑事赔偿制度

事后的刑事赔偿制度可以弥补当事人因刑事强制措施所遭遇的不利益,起到最后的保障作用。它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在第二步的行政诉讼中,法院作出“责令侦查机关纠正其行为”的判决后,可以赋予当事人有要求侦查机关赔偿的选择权,采取强制措施这一段时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当事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第二种是传统的刑事赔偿类型。进一步完善刑事赔偿制度需要做的很多,只要我们树立起凡侵权必须赔偿,以人为本的思路,摈弃以国家利益为导向,为本位的意识,很多问题便可以迎刃而解。

注释:

①宋世杰,陈志敏.论令状主义.诉讼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05.

②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新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4.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总结 篇四

20xx年上半年,行政复议处、行政应诉处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复议理念,努力实现化解行政争议的目标,全面较好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现将半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行政复议案件数量稳中上升

截止20xx年6月,今年共新收行政复议案件220件,收案数量同比增加18.3%,行政复议收案数量稳中上升。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仍以公民为主。在被申请人方面,县政府为被申请人的101件,县级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6件,市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71件,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42件。截止20xx年6月,今年共办结行政复议案件203件(含旧存87件),现存未结案件104件。

(二)行政应诉案件有序办理

截止20xx年6月,今年共新收行政应诉案件185件,其中一审应诉案件119件,二审应诉案件44件,再审应诉案件20件,检察院行政监督2件。共代理市政府出庭应诉170余次。截止20xx年6月,今年共指导、审核市直机关承办市政府作被告(被申请人)的诉讼(复议)案件的答辩材料39件。

(三)创新工作机制成效显著

结合全市行政复议机制运行实际情况,积极谋划、推动行政复议制度创新建设。上半年,制定并以市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完成了《长沙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修订工作;拟定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办法》。这些制度的建立完善将进一步推动我市行政复议工作。

5.行政诉讼流程 篇五

一、行政诉讼起诉和受理

1、起诉

(1)起诉的条件。①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起诉需明确指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起诉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请求以及提出这些请求的事实根据,包括案件事实和证据;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⑤法律、法规规定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案件,必须先经过复议程序;⑥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不必经过复议的案件,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法律、法规如没有规定起诉期限,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具体法律法规如规定了起诉期限,应在该期限内起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经过行政复议再起诉的案件,具体法律、法规如没有规定对复议不服的起诉期限,原告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依照具体法律、法规规定起诉。

对于上述法定期限,如果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起诉的方式。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即应书写起诉状,才能引起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起诉状的主要内容有:①当事人的情况。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原告是法人或组织的,要写明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表人)的情况。与原告相对应,还要写明被告行政机关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情况;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与住址。此外,起诉状还要写明接受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名称和起诉的具体日期,并由原告签名盖章。

起诉状所载事实若有欠缺,人民法院可要求起诉人限期补正。

2、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决定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起诉是受理的前提,但受理并非起诉的必然结果。是否受理,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审判权对起诉行为进行审查的单方面行为的结果。

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予以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①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②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程序,即审查行政复议是否必经程序;③是否重复起诉;④起诉手续是否完备,起诉状内容是否明确。

经过审查,人民法院可作如下处理:(1)决定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接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2)认为所接受的案件有欠缺或基本证据不足的,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后符合受理条件的,从当事人补正后交人民法院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当事人无法补正或逾期不补正,因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七日内裁定,通知原告不予受理。(3)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接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

行政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是指一审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应适用的程序,包括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和判决等阶段。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①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②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③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法庭审理开始阶段的工作有: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报告审判长;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法庭审理过程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陈述行政争议;举证、质证;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等。合议庭评议是在上述审理基础上,合议庭人员进行评议,对如何判决提出各自的观点,达成一致意见后,报院长审批。合议庭评议应不公开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不同意见应允许保留并记入笔录。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上述审理及合议庭评议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裁判的行为。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应一律公开进行。宣判时,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上诉权利以及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在第一审程序中应注意:①审判应组织合议庭,可由审判员或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其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②应开庭审理的不能书面审理;③审结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三、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就第一审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基于当事人的上诉,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其特点主要是:第二审程序由当事人上诉而引起,该程序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适用,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应注意:①第二审程序是独立的审判程序,但并非每一个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经过这一程序;②第二审程序既可适用开庭审理,也可适用书面审理。适用书面审理的条件是该上诉案件事实清楚。③审结期限,人民法院应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法再次审理的程序。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①必须具有法定理由,即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②必须由享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或专职人员提出,即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起再审的程序有三种情况:①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提起的,必须报经审判委员会决定;②上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可以自己审理,也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③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

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根据案件原来的审级不同而不同:已经生效的裁判,原来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的,再审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也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不得上诉。行政诉讼高级人民法院指引

1、行政诉讼是“民告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2、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3、通过立案窗口递交起诉状。

本院管辖行政诉讼第一审案件是在全省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原告可以向本院立案庭立案窗口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原告可以要求立案窗口经办人出具签收材料的清单。

4、本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对下列行为起诉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5、行政起诉有期限规定。

对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法院起诉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被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诉权、起诉期限的,或起诉期限另有其他相关规定,请向立案庭咨询窗口咨询。

6、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法院决定。

7、法院审查起诉有时间限制。

对行政起诉,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也不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或起诉。

8、被告举证: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9、原告举证:

原告起诉时,应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明材料。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经法院准许的,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10、法院审理期限

6.行政诉讼撤诉申请 篇六

申请人:xxx,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人,身份证号:xxxx,电话:***,地址:天津市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xxx局,地址:天津市xxx号,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局长,电话:xxxx

请求事项:

申请撤回申请人(本案原告)诉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已由贵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过协商,达成庭外和解。申请人诉讼目的已达到,双方纠纷已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撤回起诉,请予以批准。

此致

天津市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7.试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篇七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相互地位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互地位之观点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密切关系是毋庸质疑的,但行政复议对于行政诉讼而言,究竟处于附属配套地位或者独立地位,对此学界仍有不同意见。

一般来看,行政复议都被当作行政诉讼的配套制度来对待。如中国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大陆行政复议制度是作为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配套制度建立起来的,体现了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诉讼制度的依附性。1990 年公布的《行政复议条例》,是国务院为贯彻《行政诉讼法》采取的一项立法措施。《行政复议条例》在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等决定行政复议作用的重大问题上,都以实施《行政诉讼法》的需要为目的,没有超出《行政诉讼法》的设计路线[1]。

但也有学者认识到这一问题,对复议的附属地位提出质疑。如台湾著名行政法者蔡志方指出:在台湾的行政救济制度上,行政诉愿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也颇为密切,甚至长久以来,两者常被相提并论,甚至诉愿竟只沦为行政诉讼之“先行程序”性质,其为自我、独立权利之救济性质,乃被忽略或遗忘,致每当行政诉讼法修正时,必同时带动诉愿法之修正,反之,亦然。那么,诉愿法是否只系行政诉讼法之附属法规,或者乃一独立、具有自我体系之行政救济法规[2]?大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配套性质的行政复议制度,虽然在贯彻《行政诉讼法》方面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同时也限制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监督基本制度的应有作用。因此,应改变行政复议对行政诉讼的附属地位,摆脱配套框架的束缚[1]。

2.行政复议之独立地位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仍然有其独立的价值。

从历史发展来看,中国行政复议实际是早于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建国之初,中国就建立了行政复议制度,在1950年11 月公布的《财政部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申请复核”的程序。1当时虽然没有采用“复议”一词,但从其特征来看,实质就是复议。因此,该法成为“一致公认最原始有关复议之法规”(建国以来)。同年12 月政务院通过的《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则第一次使用了“复议”一词,可被视为新中国“行政复议法制之先河”。其后则有逾百件法律法规均对复议有明确规定。因其时行政诉讼制度尚未建立,故复议即为唯一的救济途径,其决定也为终局之决定[3]。

更重要的是,在受理范围、审查程度及审查结果上,都体现了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的独立意义。按照现行法律,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适当性的审查权仍然是被排除的。而行政复议的审查权限不只及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亦及于行政诉讼所不及之适当性。因此,行政复议在扩大对当事人的救济机会及范围上仍有行政诉讼所无法企及的地方。同时,在审理结果上,行政诉讼是适用有限变更原则,即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变更权。而行政复议则无此限制,不论何种行为,何种程度,都可能采用变更的裁决。

行政复议之所以在这几个方面比行政诉讼所受到的约束要少,其主要原因在于两种救济体制存在性质上的不同:复议制度仍属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与裁决,它是行政权进行自我监督的重要方式,属于“自律”的范畴;而行政诉讼则是行政系统外对行政权的监督,它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属于“他律”的范畴。

因此,行政复议应改变原来附属配套的陈旧思路,在行政诉讼不能或不能完全发挥作用的领域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如在对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复议审查的范围(包括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权力行为和非权力行为等)、复议决定的种类等诸多方而都可以超出行政诉讼所限定的范围,而不是跟在行政诉讼的后面亦步亦趋。当然,强调行政复议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完全不考虑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实际上在很多方面仍须周密设计,尽量使两项制度间能融合,不至产生相互冲突。但不得以与行政诉讼的配套作为建设复议制度的基本原则,更不得因此而制约行政复议的发展。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程序衔接:前置主义亦或选择主义

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问题上,还有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就是两者在程序上的衔接关系。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关系,一般有两种理论:

一是前置主义,即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先行程序,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时,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选择主义,即当事人可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中自由选择其救济途径。它包括两种情况: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诉讼;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与前置主义不同,这种复议先行不是强制的,而是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结果)。

一般认为,采用复议前置的原因主要有:有利于行政权的合法、有效行使;有利于利用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优势解决具有专业性的行政纠纷;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同时迅速解决纠纷;等等。但规定复议前置也有其弊端,如必须经复议再进入诉讼就人为地延长了救济时间,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及时保护;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内部监督机制,难免使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疑虑;强制以复议为先行程序实际上侵犯了公民权利行使之自主性;等等。因此,采取复议前置可以说有利有弊,但就上述利弊进行衡量,笔者认为,其弊大于利,原因在于:作为一种救济程序,行政复议的重要宗旨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制度设计均应以此为指挥棒,并尊重当事人的权利选择及行使。而复议前置的规定,则更侧重于对行政权的尊重和维护行政的统一,以及如何才能最快地解决纠纷,节约人力物力及司法资源。

因此,笔者主张应以选择主义为原则。当然,这一原则也同样不排除复议前置的例外。但是,在确定复议前置时,应遵循一个统一的标准和规则。国外在规定适用复议前置原则时,一般是从行政案件的类型来确定。如德国的撤销及义务诉讼以复议前置为原则;奥地利的裁决诉讼采取复议前置主义,职务诉讼则否。中国复议为前置程序的规定中,除了对行政赔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规定外,则无统一标准来确定,而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15 条、《个人所得税法》第13 条、《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1 条、《广告管理条例》第19 条等。

笔者认为,中国应确立规定复议前置的统一标准,以排除单行法律自行设定复议前置的任意性。另外,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37 条的规定,法律、法规都可以设置复议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应限定于由法律规定,而不宜扩大至法规,因为公民的权利行使的选择性和自主性是一项重大程序性权利,不宜由法规来加以规范和限制。

三、经行政复议后行政诉讼之标的

行政案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实际上产生了两个不同阶段的行政行为,即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行为。那么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时,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应以哪一个行政行为为行政诉讼的标的。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标的应当根据不同的复议决定种类及具体复议决定内容来确定。

1.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变更与撤销)

当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意味着原行政行为因行政复议这一法定程序而被消灭或吸收(台湾学者称其为“吸收说”,即认为行政复议决定是“代替原行政行为的实质性行政行为”[2],因而原行政行为不复存在,因此起诉时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但是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对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审查后作出的复议决定能否被提起诉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而行政诉讼则只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不审查其适当性(除非行政处罚显失公正)。那么,对行政行为适当性有异议时,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后,可以针对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作出复议决定。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对该复议决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可以,是否意味着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可以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讲,针对行政行为适当性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属于行政裁量行为,不属于现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复议机关针对行政行为适当性作出的复议决定实际上是一种终局复议。

2.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25 条第2 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被维持的行政行为,由于没有实质性的新行为来消灭或替代,因而仍在法律意义上存在,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标的。而且,这样规定有其合理性,如它更便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实现。因为被维持的行政行为是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原行政机关对作出该行为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应该最清楚,由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可以更方便地履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当然,这一规定也有其不利的一面,由于复议机关无须对其作出的维持决定负责,因而复议机关为避免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往往维持率极高,一般达到50%以上。有学者提出,应该在立法中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在行政诉讼中,起诉时一律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则必将促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复议职责,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4]。者认为,如果复议决定维持的案件也由复议机关为被告,则如上所述,可能无法很好地履行举证责任;同时,这也不利于追究原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如果由复议机关承担责任后再向原行政机关追究责任则会人为地增加程序。笔者建议,可以充分利用复议机关的内部追究机制,对复议决定维持而司法判决改变或撤销的案件,通过内部机制追究复议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在确定上述规则时,笔者认为还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当事人对复议的程序有异议时(尽管复议结果是维持原行政行为),则不应剥夺当事人以复议行为为标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二是复议维持是指在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最后处理等各方面都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如果仅足在处理结果上维持了,但改变了原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或依据法律(或条款)都应当视为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当事人有权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以复议决定为标的提起行政诉讼。

3.复议机关不作为或不予受理

对于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如何行使其诉权?

笔者认为,不论在复议前置的案件中,还是不以复议为必经程序的案件中,当事人在上述情况下都应享有相当大的选择权: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或不予受理决定,既可以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或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方面,它可以确保当事人的诉权不致因复议机关的不作为或不予受理而被剥夺;另一方面,它也在最大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4.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行政复议法第7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请求。同时,行政复议法第26 条则相应地作出了处理规定。

行政复议法的这一规定,对于加强中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完善中国行政法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4]。是行政复议法的这项新规定也隐含了一些新的问题,特别在涉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上,有些问题应当予以明确。首先,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对“规定”的处理决定是否是复议决定,或者属于复议决定的组成部分?其次,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能否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再次,当事人不服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能否在审查复议决定时,也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对“规定”的处理决定?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能否享有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笔者认为,囿于目前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对于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对“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还不宜单独起诉;在当事人不服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可以在审查复议决定时,附带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对“规定”的处理决定,但不宜直接对后者作出裁决(可用司法建议的方式提出处理意见)。当然,这只是在目前体制框架下的一个妥协方案,要真正解决上述问题,还是应对行政诉讼制度本身进行修正,如扩大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使之与行政复议协调。

摘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行政救济的两大重要制度,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主要途径。这两大救济制度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当然也有着本质的区别。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几个重要关系范畴进行分析,以便于进一步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更好地发挥各自的作用。

8.行政诉讼论文 篇八

关键词:不停止执行;停止执行;展望

不停止执行原则,是行政救济制度中的一项特有原则,属于一种暂时权利保护措施,包括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和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具体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它反映了一个国家行政救济制度的天平究竟是倾斜于对行政权的保障还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从维护行政效率、公共利益出发,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均采取了不停止执行原则,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虽然从国家行政的效率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来看,不停止执行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随着社会转型的逐步完成,行政法的不断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尤其是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关于是否不停止执行的争论也日益激烈。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原则的思考。

一、不停止执行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

1.不停止执行原则及例外情况的规定

我国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确立了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执行: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从这两部法律规定的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来,即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者停止执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怕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能适用例外,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

2.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该条明确确立了我国行政强制性的基本模式,以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即以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而根据有关统计,能自行行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仅占所有行政主体的5%左右,主要有审计、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和海关等。也即是说绝大多数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然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于大部分不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由于相对人的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得到法院强制执行,也就“停止执行”。即可以看出,不停止执行原则只适用于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行为。同时也意味着该原则不适用于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行为。同样是行政行为,为何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执行效果?这时,公定力理论也无法自圆其说了。因而,不停止执行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实际已名存实亡。

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使得具体行政行为在执行时是否合法尚处于不可知状态,即复议也执行、不复议也要执行,故而使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往往会产生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被维持或者复议机关是倾向于自己的错觉。从而认为争议已经解决,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更甚消极对抗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如果一旦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后,依法被变更或撤销,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因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停止执行而受到侵害,这时就可能引发新一轮的争议——国家赔偿。鉴于我国国家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局限,相对人能通过国家赔偿挽回的损失是极其有限的,有时甚至是象征性的。我们来看看这个具体的实例:中秋节前几天工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对某加工厂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该加工厂不服,提起复议,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该加工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作出之后,加工厂认为自己受到了可观损失,于是又向国家提出行政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对财产权的损害,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不赔偿受害人的可期待利益。对该案,国家只可能赔偿从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作出之日至复议期间该加工厂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相比这些经常性开支,中秋节前的加工所得是一笔丰厚客观的期待利益,但对此损失国家是不会给予赔偿的。这种司法实践作法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非但对解决争议无利,反而还会使矛盾激化。

二、对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展望

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行为、监督依法行政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存废受到了极大地关注。笔者也将对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修改进行展望。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实行的是“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但从目前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实际需要出发,我们是依旧坚持不停止执行原则,还是修改为实行停止执行原则呢?其实这主要是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公正这两对相互冲突的价值取向的结果。面对这两对冲突,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期间应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停止履行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其设定的义务,直至复议决定生效或者诉讼判决生效。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能够解决我国立法上法律规范的冲突。例如《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不停止执行原则和第66条强制执行规定的冲突。第二,符合立法宗旨。行政法律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立法宗旨。不停止执行原则在保障具体行政行为有效形式的同时忽略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使得具体条款规定与立法宗旨之间出现错位。而实行停止执行原则,有利于维系“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符合我国强制执行模式。我国形成了以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补充的强制执行模式。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不适用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那部分行政行为,仅适用于5%的拥有自己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停止执行原则则能解决这种只能在少数情况下才能适用的尴尬。

除此以外,必要时还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当适用停止执行和不停止执行发生冲突时,就可以采取有担保的停止执行,以保证复议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原具体行政行为能得以顺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述两条规定的是在申请强制执行前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诉讼中先于执行的条件。基于上述的法律规定,便能很好地处理实施停止执行后的所产生的事后执行困难问题。

现代社会是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民主意识和法律观念不断地深入人心,现代行政也已从“管理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型,与此相对应,司法制度也必须做出相应调整,寻求一种制度多元化的道理,才能不断适应行政案件性质的需要,才能真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案件实践中,由于执法人员素质普遍低下,权力优越感太强,违法执法、粗暴执法比比皆是,陷于弱势境地的公民的权利屡遭蹂躏而投诉无门,因而,我们现阶段的主要任务应着重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公仆的服务意识,在于如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力,而不是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于保障司法公正,而不是追求行政效率。因此,伴随着对停止执行制度的建立,我国的行政法律在对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发挥更加全面和有效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行政诉讼法庭审理程序 篇九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请到庭的所有人员将手机等通讯工具调到振动状态或关机,在开庭时不得在法庭内接听。

现在宣布法庭规则:

1、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2、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3、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其他人员也不得随意退场。

4、旁听人员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发言、提问;

5、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提出;

6、本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罚款、拘留。

8、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法官入庭、宣判、退庭时,所有到庭人员全体起立并保持肃静。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审判长 : 请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审判长:(击法槌)现在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平原县人民法院今天公开审理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

员(就是我)、,人民陪审员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并兼任本案的主审法官,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 : 现在核对三方当事人身份

审判长:原告方出庭人员陈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1

民族、住址、工作单位

原告:

审判长: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 被告方出庭人员陈述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被告:

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第三人陈述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及住址 第三人:

审判长: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诉讼各方对到庭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有无异议?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合议庭确认上述人员具有参加今天庭审活动的资格。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地位平等,享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并质证、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双方都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审判长: 当事人对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 法庭审理的程序包括陈述行政争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裁判等几个阶段。在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发言要经过法庭的允许、在陈述案件事实、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时,语言要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性语言攻击对方。双方是否听清?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 下面陈述行政争议。被告,原告所诉的是否为你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

审判长: 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文号。(请被告说明被诉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种类、作出该登记行为的时间、登记的内容、房屋所有权证的证号)。

被告:

审判长: 原告,你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即被告前述内容?

原告:

审判长: 原告,针对上述行政登记行为你们是否提起过行政复议?复议结果?

原告:

审判长:现在由各方当事人陈述诉讼主张。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并陈述主要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宣读起诉状

审判长:原告是否有新观点要补充?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简要陈述你方的答辩意见。

被告:宣读答辩状(内容略)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是否需要补充?

审判长:第三人说一下述称意见?

第三人:

审判长: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述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是: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

审判长:下面由当事人举证质证。质证时,诉讼各方应当围绕着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其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审判长: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质证。

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先由原告向法庭举出证明自己主体适格的证据。

原告举证

请书记员把证据递交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第三人质证。

请书记员把证据返还原告。

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被告、第三人还有新的意见吗?

该组证据待合议庭合议后再行确认,原告继续举证。审判长:现在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质证

审判长:现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对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进行审

查。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的职权依据。

被告:

审判长:

2、现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登记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被告向法庭一同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登记程序方面所依据的证据。首先被告代理人陈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了哪些事实?你方提供的哪些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是如何规定的?你方提供的哪几项证据(证据的哪些方面)可以证明被诉行为遵循了上述程序规定?

被告举证并陈述:提交我局办案材料一宗,共14页。该卷宗材料认定事实是。。证明的证据是。。;请书记员把证据递交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质证。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第三人质证。

请书记员把证据返还被告。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原告和第三人还有质证意见吗?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第三人质证。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审判长:原告,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你方享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违法的权利,你是否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庭就未查清事实询问当事人问题。

审判长:法庭调查中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和判决的依据,有异议的待合议庭评议后再做决定。(结合当事人各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和庭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合议庭总结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本庭所归纳的无争议的事实有何意见?)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诉讼各方应当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方面发表辩论意见。在辩论中不允许使用侮辱、诽谤、攻击性的语言。先由原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被告的第一轮辩论意见。

第三人第一轮辩论意见。

除第一轮已经发表过的辩论意见外,各方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需要发表?

审判长:各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并已记录在案,法庭辩论到此结束,现在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陈述的内容是对本案的处理有何意见和要求。

审判长:今天庭审到此结束,本案待合议庭休庭评议后,择日宣判,现在休庭。(今天开庭到此结束。当事人在休庭后,阅看法庭记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申请补正,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本合议庭进行评议后,择日宣判。现在休庭。)(击法槌)

10.行政诉讼复议前置情形 篇十

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

常考情形:

一、对省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之后可以选择国务院终裁或者向中院提起诉讼)。

二、侵犯到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三、与税务机关、海关发生的纳税争议(不含处罚),外汇处罚。

四、专利驳回;商标驳回、撤销、异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

五、国安机关拘留处罚的;

六、社会保险缴费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七、工伤认定、缴费费率、待遇等的类似的,刑事司法赔偿中,赔偿请求人也要向赔偿义务机关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后才能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诉讼。

4、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审计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7、工伤保险案件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8、对价格违法的处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1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 1

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3年2月22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7月8日修改)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改)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修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改)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1月14日修改)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修改)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规定:“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2002年10月15日修改)第二十七条规定:“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于1992年6月16日发布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由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1999年8月1日发布施行)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7、《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原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于1991年8月29日发布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和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1月1日发布施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于2000年7月1日发布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6日发布施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专用设备生产、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证照发放的审查和相关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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