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案例分析

2025-01-29

担保法案例分析(精选10篇)

1.担保法案例分析 篇一

《担保法》案例解析

【案例一】不动产抵押的转让效力

【案情】甲公司将自己100亩土地抵押给建设银行用于贷款担保。在抵押期间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70万元/亩);甲公司承诺:土地抵押在不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办理解押手续并保证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被行政机关限制。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函告甲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乙公司在支付了2100万元后,要求办理30亩土地的过户手续。甲公司既没有解押、也没有协助办理过户。

后甲公司依据《物权法》 【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2005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与王加德(佳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加德因购买商品房向该行贷款48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由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抵押人(甲方)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3台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王加德与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做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王加德支付贷款48万元。后由于王加德到期不能还款,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遂起诉至法院,向王加德及佳德公司追偿。

【法院判决】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解析】

1、无效说:理由:根据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鉴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王加德为佳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涉案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

2、有效说:理由:《公司法》(修订后)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

2.担保法案例分析 篇二

近年来担保业在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和国家各项政策的有力推动下, 特别是纳入银监会监管以来, 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上海市是金融体制创新的示范区, 同时也是金融改革的试水区, 担保行业的发展也相对健康, 为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解决以及对“促就业、保增长、调结构”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

担保的实质是经营风险, 其本质上是风险的防范或将风险分散和转移。担保机构的介入分散了商业银行等对企业贷款的风险, 却给担保业本身带来了高风险。银行是在企业第一性不够满足或抵押品有瑕疵、或放大信用贷款额度时来寻求担保公司的担保, 这决定了担保行业高风险的实质。担保行业所特有的杠杆及资本金放大是部分对冲该部分的风险, 但是风险识别与控制, 仍是担保业务以及担保行业是否可以稳健发展的重中之重。

担保机构的主营业务构成仍然是融资担保业务, 非融资担保类业务和其他业务在担保机构业务中占份额仍不多。担保品种基本上局限于流动资金, 很少有设备、技术改造之类的长期贷款担保。累计担保责任金额仅为可运用担保资金总额的2~4倍, 没有起到应有的放大作用, 也基于此限制担保机构的创新发展需要在业务模式上创新, 考虑到要能够分享到企业快速成长的收益, 因而有了投资担保业务联动的雏形。既然传统担保行业是高风险低收益的模式, 并且在现有杠杆比例通常都是3~5倍左右的时候, 更应该考虑如何创新产品, 如何在已有的客户基础上在实现担保固定收益的同时, 能够依据企业的情况结合股权投资的模式, 能够分享企业高速成长的收益。

对于投资机构而言, 债权过程之中的企业履约情况、实际经营情况、资产运营效率等情况, 也是股权投资判断过程中的重要因素, 因而可以将担保和投资联动。

一、担保与投资联动模式

准股权投资:在现行业务模式中, 担保公司通过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取得固定担保费收入, 可将其称为“固定收费模式”。相对而言, 在新的业务模式中将一部分固定担保费改为由企业的认股权支付, 因为认股权毕竟不是现实的股权, 所以, 我们将它称之为“期权业务模式”, 即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同时, 签订一定比例的期权协议, 于未来若干年的行权期内, 选择适当的时机投资企业, 将担保转化为投资, 从而分享企业未来的告诉成长;反之则退出。

回购担保:当投资公司投资该企业, 且与该企业已经签订投资协议, 但基于对企业经营情况判断的不确定风险, 要求担保机构担保管理层以约定的价格回购风险, 投资机构才确定投资。相对而言, 该业务模式的主要发起人是投资机构, 在一定的情况下, 担保机构以此介入到投资环节, 并与以上产品形成投贷联动的产品组合。

二、担保与投资联动风险

无论是投资业务或担保业务的本身, 都存在系统性风险与非系统性风险。根据我国国情, 系统风险包括政治风险、法律风险等。由于系统风险的不可控性, 本文论述的风险控制, 主要是针对投资担保过程中的非系统性风险的判断, 包括信用风险、成长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具体风险因子, 通过风险分析, 并提出相应的控制手段。

(一) 系统风险

系统性风险即市场风险, 即指由整体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因素对企业经营所造成的影响。系统性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经济周期性波动风险、利率风险、购买力风险、汇率风险等。对系统性风险的识别就是对一个国家一定时期内宏观的经济状况作出判断。就是指对整个经济体或绝大多数经济体普遍产生不利影响。一般包括经济等方面的关系全局的因素。如世界经济或某国经济发生严重危机、持续高涨的通货膨胀、特大自然灾害等。整体风险造成的后果带有普遍性, 其主要特征是所有经济体均下跌, 不可能通过购买其他经济体保值。在这种情况下, 投资者都要遭受很大的损失, 其中许多人都要竭力抛出手中的经济体。

系统性风险中的经济周期波动等因素对股市的打击是极其严重的, 任何经济体都无法逃脱它的打击, 每个股市投资者承担的风险基本上是均等的。这种整体风险发生的概率是较小的。

(二) 非系统风险

非系统性风险因子中, 将综合考虑担保及投资的综合风险, 结合专家评价打分法, 区别企业的风险等级, 并依此确定具体的投资策略以及担保策略。

三、代偿及退出风险

担保机构在企业到期无法正常履约的情况下, 会出现代偿风险;对于投资项目而言, 在企业无法取得预期收益时, 会存在退出风险。因而在担保与投资联动的项目中, 会存在行权以及回购风险。

3.商业银行保证担保贷款风险分析 篇三

关键词:商业银行;保证担保;风险;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09)16-0040-01

保证是保证人与主合同债权人达成的关于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形式。保证担保是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不同于抵押、质押、定金、留置等财产担保方式,是一种信用担保。

采用保证担保的方式是商业银行在借贷关系中规避风险的主要方式。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很多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是源于保证担保。在银行的呆死帐比例中,无法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当前各家商业银行都在不遗余力的为降低不良贷款而努力时,贷款保证担保中的问题而形成的不良贷款比例之大无疑给银行业带来了巨大难题,因此我们在研究保证担保的安全性的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保证担保的风险。

1当前银行贷款保证担保存在的问题

①银行对保证人担保能力的评估不准确。目前,各家银行在对保证人进行信用评价时,常常是使用信用评级软件,往往是只要达到软件所需的数据即可认可担保资格,而忽视了保证人近几年的财务报表。当然,我们现阶段,大多企业财务报表并没有经过第三方严格审计,有的企业的财务报表甚至从没有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而真实的财务状况并不能反映出来。

②银行对保证人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督。当前,保证责任人负债,很少在企业的财务报表中反映出来。银行自实行贷款卡制度以后,企业贷款及负债情况的信息已被银行掌握,从而企业逃债的现象减少了,但对保证责任的监督却始终很难使人满意。当前,由于人民银行和贷款银行很少要求保证人在贷款卡上严格登记,这使得企业对外担保资料残缺不全,因此要想准确反映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数额就无从谈起,也很难确定企业的担保能力到底如何。

③公司相互担保问题严重,上市公司之间出于利益关系互相担保。

④商业银行对保证担保的借款人的信息掌握不对称。银行往往处于信息劣势,他们很难对一笔贷款的风险程度进行评估,这些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收益归借款人,损失则主要由商业银行承担。

⑤企业一旦涉及到被银行提请诉讼,执行起来困难重重。虽然法律上保证人在提供保证责任后,他的全部财产债权人都有权依照合同来接管,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没有具体明确是用哪项财产用于提供担保,因而执行起来的难度可想而知。

2对保证担保中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的措施

①严格把好保证人资格的审查关。首先,必须查清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凡是具备代为偿还债务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能作借款保证人。我们在实际操作时,许多案例显示,贷款人常常忽视了针对保证人偿还能力的审查,只是注重借款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从而导致了很大的保证风险。一般来说,保证人必须有真实可靠的净资产与易于变现的财产,且价值要高于担保金额,贷款金额过大的,要采取银团贷款、联合贷款、贷款转让等方式。为此,商业银行应注重审查保证人的信用和实力两个方面,了解、掌握他们在经济活动中是否具有丰富的竞争技巧、敏锐的应变能力;在社会上有没有较高的信誉,产品是否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其次,注意通常国家机关单位不可以充当保证人,除非经国务院特批。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这种合同就是无效的,保证人不应该受保证责任约束,但并不是说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对主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就不负有任何责任了。第三、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不得为他人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充任保证人的,则保证合同无效。分支机构承担的只是一种缔约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最后,还要注意防范借款人互相担保的危险,部分借款人相互给对方做贷款保证,担当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双重角色,于是风险就出现了:即贷款到期后此两个借款人都不能偿还债务,那么就担保证责任就无人去承担。

②鼓励资信中介机构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腾飞,金融信用体系不断得到完善,设立独立于银行和企业之外的是解决借款担保风险的一个比较好的办法。在这个过程中,银行是担保评估公司的服务对象,其主要的工作就是帮助银行核查担保人对外担保情况、当前负债情况和真实的财务状况并收取适当的费用。调查结论如果时某企业具备担保条件,就严格根据结果出具调查报告,以后诺发生逃款事件,则相应责任由担保评估公司承担。于是银行的借贷风险将化解。

③签订保证合同时注意对风险的预防和控制。首先,必须明确保证合同的所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贷款保证合同应包括下面若干内容: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的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借贷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在这其中最核心的要数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三条项目。第一,双方应当明确保证方式,当事人最好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所提供的保证是普通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这样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保证风险和减少诉讼成本。第二,双方要确定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即商业银行保证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及利息、实现债权和赔偿金的费用。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时要按当时的约定进行,如果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进行有效约定,带来的后患是将来在诉讼中商业银行有承担巨额诉讼费的危险。第三,保证时间的确定问题。保证时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保证期间由保证人和债权人双方约定,具体的计算标准是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开始计算保证时间。在约定时,要么约定的保证时间相对长一些,要么约定不明确清晰,这样保证时间延长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商业银行便赢得了行使诉讼的时间。

④保证合同签订后采取的措施。实施有效监督。第一,借款保证单位或个人在发生住所变更、分立和合并时,商业银行要积极采取措施防范借贷风险的转移。虽然,法律规定借款保证人发生住所变更、分立和合并时并不直接影响到保证责任的承担,却在实际操作中会给商业银行追究保证责任造成意想不到的麻烦。这时,有效地办法便是当事人双方重新签定保证合同,重新确认担保人的责任。第二,加强企业对外担保记录的有效监督。商业银行要严格要求保证人认真填写登记资料,强化管理,尽力降低担保风险。银行与借款人在变更原借款合同时,应得到保证人的同意认可。若未得到保证人同意认可,保证人有权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商业银行要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维护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对于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承担偿还责任时应该与债务人处于相同地位。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到期债务时,银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相应的偿还要求。如果超过一定期限,则法律规定他的保证责任将自动免除。

⑤信贷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给银行带来非常大的信用风险。因此,对于保证担保贷款而言,风险则主要源于保证人没有彻底弄清楚被担保方的真实情况,银行方面也常常出于对保证人的信任或相关审贷成本高而简化了对被担保方的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可以通过各种渠道来掌握保证方和被担保方的真实财务情况,就可以大大降低信贷的保证风险。

⑥高度重视保证担保的风险,从商业银行的领导做起。领导的高度重视,下面的员工才能正真按要求执行。适时组织成立一个贷款保证担保工作领导工作组,制订相应制度、政策,做到有据可查有据必依,这样才能保证商业银行贷款资金安的全及贷款担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⑦进一步出台担保有关条文细则,详细规范担保程序,可就保证人相互担保做出限制,担保责任加以完善,从制度上约束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最大限度地使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相对减少和化解。

4.担保纠纷案例 篇四

一、基本案情 1、1998年10月20日,德润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德润公司向银行借款2,770万元。为此,德润公司需寻求第三方为该次借款提供担保措施并签订担保合同;这些担保合同的签订并获得银行的认可是《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

2、集团公司与德润公司的全体股东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以下也合称“德润公司全体股东”)于1998年10月23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协议约定: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2,770万元贷款,由集团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向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以其各自持有的德润公司全部股权为集团公司设定股权质押;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借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与其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向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所质押股权的经济追索权或处置权,即向股东要求按其所占股份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若有关股东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能力,其质押股权可由集团公司处置;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责任后的五年内。

3、集团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向银行出示《担保书》。该《担保书》承诺:集团公司同意为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的2,7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德润公司违约,未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由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代为偿还,或按借款期限按期代为偿还。

4、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与银行、德润公司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德润公司向银行贷款2,770万元;子公司对上笔贷款之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子公司的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5、集团公司、子公司、研究院和德润公司于1998年11月23日签订《关于履行德润公司与银行2,77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研究院作为德润公司全体股东的全权代表签订本协议;子公司以由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条件签订了《保证合同》,子公司承担了担保的全部风险;集团公司是银行与德润公司借款合同的实际担保人;研究院、德润公司、子公司确认,集团公司是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的实际担保人,当德润公司无能力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经银行同意,由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还款的保证义务。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包括:直接向银行还款、以自己的名义与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自己公司所有的资产偿还贷款;子公司声明,基于研究院、德润公司和集团公司的要求,自己充当了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的共同担保人,实际连带保证人应为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德润公司和研究院对这一声明予以确认。

6、集团公司与银行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德润公司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子公司提供担保;由于德润公司到期没能偿还贷款,集团公司承担了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截止2002年6月20日,该笔贷款余额1,470万元。为更好地履行担保责任,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集团公司于2003年11月16日前分三次向银行偿还本金。

7、银行于2002年8月23日向德润公司发出公文,其内容是:银行已收悉德润公司《关于由集团公司偿还银行借款的申请函》;集团公司已经承担了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履行了担保责任;银行与德润公司的借款合同终止。

8、银行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的文件《关于德润公司原贷款项目担保情况的说明》指出:在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项目的评审过程中,银行曾收到集团公司的《担保书》;因该项目风险较大,银行要求增加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德润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多次与集团公司协商,要求集团公司根据曾出具的担保书履行实际的担保责任;集团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德润公司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为使集团公司切实履行保证责任,集团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更好地履行保证责任,保证银行贷款的偿还,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9、集团公司按照《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承担了到期还款的责任后,发函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份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若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能力,则其质押股权由集团公司处置。但德润公司全体股东认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子公司,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是借贷关系,集团公司并未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没有义务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或质押担保责任。

二、本案中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一)德润公司、银行、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1、德润公司与银行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企业法人与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资金借贷。因此,德润公司与银行之间因《借款合同》而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2、子公司、银行和德润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资金借贷可以由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子公司、银行和德润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且该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二)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资金借贷可以由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保证人可以直接向贷款人(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集团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德润公司向银行的2,7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集团公司的这一承诺虽未立即得到银行的同意,但银行也未提出异议,且担保实现后,银行在《关于德润公司原贷款项目担保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说明集团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但集团公司单方以书面《担保书》的形式向债权人(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事后集团公司也实际履行了《担保书》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首先,从该合同的前言部分来看,合同双方集团公司、银行均未规定子公司是德润公司向银行2,770万元贷款的唯一担保人。也就是说,就这一贷款而言,完全可能存在着除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外的其他担保人和其他担保方式的可能性。其次,该合同前言部分明确指出:“原保证人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承担了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截止2002年6月20日,该项目贷款余额1,470万元。为更好地履行担保责任,保证银行贷款的偿还,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由此可见,这份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集团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细化和具体描述。合同双方之所以通过这一形式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是因为双方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在此以前只书面体现在集团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担保书》上,因此双方有必要另行签订详细的合同来明确和细化双方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

综上,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和债务承接关系,而是实质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关系;《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对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和具体化。前述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

(三)关于集团公司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炼油厂、研究院之间因《股权质押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条法律规定虽然只规定了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担保人提供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的,显然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集团公司为德润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的,可以要求德润公司的全体股东提供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他人履行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因此,在有关各方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在德润公司股东名册上注明股权质押情况的前提下,集团公司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炼油厂、研究院之间因《股权质押协议》形成了股权质押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同时,《股权质押协议》还约定,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借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向宏大公司、工贸公司要求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样,集团公司和宏大公司、工贸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保证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上述股权质押形式和保证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也是合法有效的。

(四)本案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的总结

综合上文的三点分析,在本案中,主要形成了四种法律关系:银行与德润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银行与子公司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银行与集团公司形成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集团公司与德润公司全部股东的股权质押担保形式和保证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

上述四种法律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应当依法得到确认。

三、集团公司、子公司、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履行相关协议的情况

1、集团公司履行《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情况 在德润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集团公司按照《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这表明集团公司已经按照《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子公司履行《保证合同》的情况

在德润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银行并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子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子公司也并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这表明,子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3、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的情况

根据《股权质押协议》的规定,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向德润公司全体股东要求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由集团公司处置其质押股权。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后,集团公司即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履行其在《股权质押协议》中承诺的担保责任,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由集团公司处置其质押股权。但是,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上述义务。

四、关于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担保法律责任 《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由集团公司处置其质押股权。因此,鉴于集团公司已经根据《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宏大公司和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规定,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向集团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集团公司有权行使担保权,处置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向集团公司质押的德润公司的股权。

2、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当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2,77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赔偿责任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即应当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规定,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向集团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配合集团公司行使担保权,处置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向集团公司质押的德润公司的股权。由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已经构成了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已如上文所述,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质押担保责任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五、对本案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总结

5.担保法案例分析 篇五

来源:佛山市中院

作者: 佛山市中院

日期:2006-11-09

(2006年8月2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诉讼保全提供第三方信用担保的担保机构的管理,解决当事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困难的实际问题,规范担保机构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信用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当事人申请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后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担保机构是指经工商部门登记,具有从事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经营资格的担保机构。

第四条 担保机构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担保机构准入标准

第五条 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二、依法在广东省内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并在管理机关(地级以上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方金融服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架构;

三、有注册资本10000万元以上(含),且风险补偿机制健全;

四,拥有两年以上完整经营纪录且连续两年盈利;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申请担保额度前一年及本年保持盈利;

六、有自有银行存款每月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60%,不含担保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

七、按规定有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风险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

八、具有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风险控制能力较强;

九、能按照本院要求,及时向本院提供上及近期财务资料、对外担保等信息和资料。

第六条

申请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提供以下申请资料(复印件须盖公司印章,注明与原件相符):

一、申请报告;

二、经过年检的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担保机构备案证;

三、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验资报告,上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最近期报表,上及最近期税务申报表,两年以上经营记录的须提供最近两个的财务报表;

五、担保机构股东构成情况,前三大股东行业地位及其相关业务介绍(须盖公司印章);

六、担保机构组织架构及业务流程简介、高管人员的学历及工作经历简介,核心部门及其主管人员的简要情况(须盖公司印章);

七、担保机构的公司章程、项目评估审核制度、保后管理制度、偿付及资金补充机制、担保费用收取标准、准备金提取及管理等内部制度文件;

八、上及最近期风险准备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九、担保机构的总结报告。

第三章 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开展方式

第七条 拟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担保机构须经本院审批备案后才能正式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第八条 担保责任

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是为申请人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承担担保,其责任是连带责任担保。

第四章 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管理

第九条

凡向本院申请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向我院报送财务报表及业务开展统计表。

第五章 担保机构的退出机制

第十条 退出机制

对出现以下情况的担保机构,均一律予以退出处理:

1.担保机构一年内发生违约或违规操作行为的;

2.不按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3.上月银行存款未能达到其注册资本60%的;

4.担保机构的其他行为对本院或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5.所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区法院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区法院管辖范围内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立案庭分析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来源:立案庭

作者: 杨帆

日期:2010-09-19

我院于2006年8月23日出台了《关于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并据此择优选定了5家有资质的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除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外,其余四家担保公司从2008年1月-2010年8月在我市两级法院共计办理担保案件75件,合计金额49439.26万元。为了解这一新型担保制度在我市法院几年来的运行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完善担保机构诉讼保全担保制度,中院立案庭保全组开展了专题调研,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一、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相对较少。管理办法运行以来的效果并不理想。全市法院每年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5000件左右,但采取担保公司担保的案件08年来累计不超过80件,所占比例极低。导致上述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法院和担保公司对担保公司诉讼保全担保的优越性宣传不够,当事人甚至律师对该项制度不了解。

二、各级法院对此认识尚不统一。就我市而言,中院和禅城、南海、三水、高明法院接受入围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而顺德法院除个别案件外仍不受理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全市两级法院的认识不统一。此外,全市两级法院对担保公司的要求不统一,禅城法院要求担保公司就每个案件对应提交存款证明。另外,法院对跨区域担保认识不统一。我市两级法院对未入选我院名册担保公司的保函不认可,而辖区外的法院亦对我院选定的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不认可,只有一家担保公司的保函被四川高院认可。近年来,我市两级法院因不认可其他担保公司担保函而被投诉的情况多次发生,甚至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就此问题提出质询。

三、诉讼保全担保案件的单一性。担保公司出具保函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借款、货款、工程款几类,而损害赔偿、劳动争议、侵权纠纷、知识产权、刑事自诉等其它类型案件较少。另外,该类担保案件都是担保公司为申请人出具的保函,而没一件是担保公司为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而出具保函。

四、法院和担保公司信息不对称。诉讼案件有一定的周期性,但担保公司约定解除担保的期限不统一,法院对担保公司何时解除担保行为不清楚,导致在担保过期的情况下,法院仍然续封、续冻。反之,担保公司对案件进度不了解,增加担保风险,或有部分案件执结后担保责任仍未解除。

五、法院对担保公司监管不到位。我院对担保公司的选定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大概在两年左右,担保公司一旦入围我院名册,法院对其经营状况无定期跟踪,导致无法了解其经营情况,是否还适合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无从判断。有的公司入选我院名册后未实际开展诉讼保全业务,有的公司四年来开展诉讼保全业务相对较少。另外,由于监管不到位,致使担保公司的每年出具保函的总额是多少亦无法统计。

六、担保公司诉讼担保缺少限制。一是单笔诉讼保全担保金额无限制;二是一家担保公司在全市两级法院多件案件的担保总额无上限限制。

七、担保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够。入围我院的担保公司只有一家担保公司为一起案件当事人提供了无偿担保,担保公司在享受权利、赚取利润的同时,应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如下:

(一)加强对担保公司准入的限制。目前,在我市注册的担保公司有100多家,但真正从事专业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不到20家。针对担保公司良莠不齐的状况,建议采取以下方式加以限制:

1、在我院现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在选定担保公司时要求其承诺以下内容:一是入围担保公司出具同意为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案件中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免费提供担保的承诺书,促使担保机构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二是担保公司的股东出具对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同意因保全错误而需承担责任并经法院裁决确认时自动履行连带的赔偿义务。此外,限定担保公司担保总额,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1倍。另外,要求担保机构单笔担保责任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20%。

2、改变我院现行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在要求担保公司出具上述两项承诺的同时,增加修改以下内容:一是明确选定周期,建议一年为宜;二是增加退出机制的要求,建议增加对入围后一年未开展诉讼担保业务的和开展业务较少的担保机构予以退出处理的规定;三是要求入围的担保公司存入法院帐户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法院按照交纳金额20—30倍来确定担保总额,担保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随时追加保证金。以交纳500万元保证金为例,担保公司全年担保总额可在10000万元至15000万元。

采取上述两种办法,尤其是采取第二种办法,缩短担保机构选定周期,提高入围门槛,势必会减少相关投诉,减轻法院的压力。同时,通过免费担保制度,确保弱势群体当事人的权利获得司法救济,真正体现为民司法。

(二)加强对担保公司的业务监管。我院规定,凡向本院申请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向我院报送财务报表及业务开展统计表。但目前的管理却流于形式,建议安排专人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准确掌握和控制担保公司的担保总额,控制风险。

2010年3月,担保行业的第一部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正式出台,法院应结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同化对担保公司的管理手段。法院对入围的担保公司,可以直接与当地担保机构管理部门——市级的金融管理局开展管理合作,或直接委托金融管理局对合作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或直接向金融管理局征求管理意见、征集监管资料。这样法院即可以节省对合作担保公司的管理成本,又同样可以达到监管的目的。

(三)统一各级法院的操作办法。针对各级、各地法院对担保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认识不统一、操作不统一的现状,及时统一认识和做法,以便担保公司更好地开展诉讼担保业务。我市应统一做法,佛山两级法院要参照中院的管理办法开展此项工作,严禁各区法院另行制定相关的规定,中院负责集中选定担保机构的工作,担保机构一旦选定全市有效。

6.信用担保功能的理论分析 篇六

2007年06月01日 来源:

字号:T|T

转发

打印

人气(309)

摘要:从金融交易、风险转嫁和信息不对称理论的角度对信用担保在社会经济中的功能进行了分析和定位,进一步阐明了信用担保在金融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关键词: 信用担保 金融交易 风险转嫁 信息不对称

一、金融交易与信用担保

金融交易的本质在于使金融资产能够从盈余部门流入亏损部门,在这个过程中,不但交易过程本身应当是有效率的,而且交易制度还应具有使金融资产流向那些更有效率、增值能力更高的经济部门中去的功能。

如果把金融交易看作是人类交易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从交易的经济学意义角度进行研究就可以发现,金融交易顺利有效地进行,需要一套相应的由规则、惯例和组织安排构成的金融制度的规范和保障,这些制度应当具有一定的功能,并且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制度安排也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善。信用担保正是这一金融制度体系的功能之一,专业的担保机构则作为相应的组织安排而存在。在这一制度框架中,它们是否具有存在的价值并且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则要视社会经济发展和金融交易过程对信用担保和担保机构这一制度安排的需求程度以及这一制度存在本身可能带来的弊端而定,现实中的有效均衡会由两者的有效折中来决定。

信用是整个金融交易活动的基础,也是金融制度维护和保障的核心内容之一。金融制度必须具有维护、强化和拓展社会信用体系的功能,以保证金融交易的顺利进行,从而实现金融交易在资源配置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信用之所以必须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来维护,原因是信用本质上是一种信任关系,因而容易受到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机会主义行为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金融交易的双方具有不对称信息,这很可能造成交易前逆向选择和交易后道德风险问题的发生[1]。

金融交易双方在风险信息、双方履约努力程度信息和决策信息等方面的不对称状况,为金融交易过程中因交易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产生内生交易费用创造了可能性,内生交易费用的存在增大了交易的成本,阻碍了金融交易的顺利进行。放款者为了防范风险而采取谨慎的态度,使许多本应得到资本支持的项目无法运作,这当然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与经济发展。特别是当资金需求者规模较小、拥有资本少或者处于运作初期时,资金供给者对它的信任度就越小。没有信用作为双方的粘合剂,金融交易很难达成。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中小企业往往就面临着这样的融资境。

以上理论分析告诉我们,通过建立中介机构行使信用担保的职能可能是解决金融交易中信用不足而产生的金融阻塞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中小企业由于规模有限难以提供充足的抵押品,也不可能有足够的资产净值,除了极少数高科技企业外,大量中小企业也都与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无缘。信用担保是由信用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当被担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进行代偿,承担债务人的责任或履行债务,这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结合在一起的金融中介行为。可以看到,信用担保实质上发挥了

类似于抵押物的作用,在资金需求者抵押物品不足、缺乏信用记录的情况下,通过第三方的介入,提供信用补充和增强,减少交易风险,弥补信用不足可能造成的金融堵塞。信用担保的信用增强功能不仅能够提升债务人的资信质量,起到风险隔离和屏蔽的防火墙作用,而且在信息披露等方面也能更好地满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要求。信用担保作为一种金融中介延长了金融交易中的信用链条,是社会评价和传递信用的金融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降低金融市场交易成本、促成有效的市场交易完成的重要金融工具之一。

二、风险转嫁理论与信用担保

在经济活动(尤其是投资、信贷活动)中,经济主体经常受到各种主、客观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常常面临各种风险和损失。风险转嫁,是指某个经济主体为了防范风险,减少损失,而有意识地将损失或与损失相关的各种后果转嫁给其他经济主体承担的方式。风险转嫁理论源于风险存在的客观性,属于风险管理理论的一部分,它主要是关于经济主体在存在风险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方式将风险合理转嫁出去的理论。

转嫁风险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一是将担有风险的财产或活动转移给他人;二是将风险及损失的有关财务后果转嫁出去。转嫁风险分为控制型转嫁、财务型转嫁和保险三种形式。保险是一种将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损失后果转移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财务工具,它主要作为一种转移、分散、补偿损失的手段。保险己成为现代经济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并被逐渐地用于银行信贷风险管理之中,信用担保机构亦要求反担保的抵押物提供保险。

控制型转嫁作为一种转嫁风险的方式,其所转移的是损失的法律责任,即通过合同或契约消除或减少转让人对受让人的损失责任和对第三者的损失责任。财务型转嫁是转让损失的财务负担,即转让人通过合同或契约寻求外来资金补偿其确实存在的损失。控制型转嫁将财产或活动连同损失责任都转让给受让人,而财务型转嫁则只转让损失,不转移财产或经济活动本身。可见,财务型转嫁风险是通过抵押、质押和保证的形式实现的。

从风险转嫁理论和信用担保实践看,银行作为借款中小企业的债权人,通过与信用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将其承担的债务人可能无法偿还借款的损失风险的财务后果转嫁给了信用担保机构。转嫁的基础是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即信用担保机构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银行的损失风险通过向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转嫁而减少到最低限度。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转嫁工具是设立反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设立抵押或质押物权,当信用担保机构代位赔偿后,银行债权转化为信用担保机构的追偿权,可以通过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获得债权范围内的经济补偿。但中小企业较少具备有效财产可以设立抵押和质押,因此对信用担保机构来说,损失风险控制和减低的程度是有限的。由此可见,银行的风险转嫁效果优于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转嫁的效果。

三、信息不对称与信用担保

根据古典经济学理论,在对称信息、完全竞争、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完善市场条件下,信贷市场的价格杠杆——利率会调节信贷资金的供给和需求,使得竞争性的信贷市场产生均衡或称瓦尔拉斯(Walars)均衡,同时信贷市场均衡使得信贷资源达到帕累托(Pareto)最优状态,从而金融资源配置有帕累托效率。但是,这种完美的假设在现实世界是很难实现的,即使存在也只是偶然的特例,而现实中的普遍现象是不对称信息的无处不在。在企业融资的过程中,资本供求双方的信息配置更多的是处于一种非对称状态。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双方的一方拥有相关的信息而另一方却没有这些信息,或一方比另一方拥有的相关信息更多,从而对信息劣势者的决策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2]。

在金融市场上,借款者一般比贷款者更清楚投资项目成功的概率和偿还的条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企业融资过程中就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表现在风险信息的非对称、双方努力履

约程度信息的非对称以及决策信息的非对称,从而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资源配置扭曲、金融交易渠道的阻塞,降低金融市场的效率。

一般理论分析表明,通过建立中介机构行使信用担保的职能可能是完善市场信号机制,修正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状态,解决企业融资过程中银行和中小企业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信用担保是连接企业和银行的信用桥梁。在信用担保中,银行对借款企业能否履约缺乏足够的信息,但它对信用担保机构的履约能力是放心的。而信用担保机构之所以敢于对借款企业履约给予担保,是基于他对借款企业的履约能力有深入的了解。银行与信用担保机构之间信息是对称的,而信用担保机构与借款企业之间也是信息对称的,于是信用担保机构成为交易双方的一种信用桥梁,使市场交易得以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 陈乃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南开大学出版社,2004年

7.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分析 篇七

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9条将担保法明确规定为属于主合同;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来明确规定担保法的性质, 在我国属首次。回顾历史, 在1990年到1994年间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及互保现象还较为少见。

2005年11月14日证监会、银监会联合修订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审议机构、对外担保的禁止性规定及信息披露事项等进行了详细的要求, 并对前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与该通知规定不一致的, 明确要求按照该通知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发布, 对遏制违规担保行为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但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限制, 严重制约了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 妨碍了公司的发展。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 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对上市公司担保予以具体规定。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问题

(一)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种类繁多。上市公司除了为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贷款提供担保, 还为公司的大股东、子公司和同属大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 而且上市公司为子公司、大股东和参股公司提供的担保占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绝大部分。据对外担保沪深两市的调查统计来看就达到了3, 497件, 更为严重的是某些对外担保是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所以, 就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种类来看, 我国上市公司涉及担保的种类是让人难以理解的。

(二)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现象普遍。从担保范围来看, 有很大比例的上市公司存在对外担保现象。截至2006年5月, 证券市场上共有1, 376家上市公司, 其中发生担保事件的就有908家, 所占比重为65.99%。这个数字由2000年的5.579%上升到2001年的40.14%, 再上升到2004年的50.53%, 最后在2006年5月达到了65.99%, 这说明现在证券市场上担保发生的越来越频繁, 担保范围也有增大的趋势。

(三)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范围广、数额大。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范围广主要表现在上市公司涉及担保的种类繁多。从担保的业务种类分析, 涉及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信用担保、企业债券发行担保等;从担保的形式分析, 上市公司采用较多的有抵押担保, 即上市公司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作为债券的担保。但是, 我国目前违规担保现象较为严重, 而且金额巨大。从沪深两市交易所发出的定期报告审核函中得到证明:2004年9月29日上证所共向上市公司发出了131份定期报告审核意见函中有180家沪市上市公司存在违规担保情况, 涉及的总金额达279.98亿元, 违规担保的金额占上市公司担保总额的26.72%;如此之多的担保成为上市公司的财务“隐性杀手”。

(四) 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的现象非常严重。当前发生的许多案例与事实证明, 许多上市公司运用偷梁换柱的手段来达到为股东进行担保的目的, 且绝大多数是为大股东提供担保。2005年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已经有1, 185件, 涉及金额约有560亿元。1, 185件中有770件是为大股东提供的担保, 占所有担保事件的比重高达65%左右。变相担保也是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的一种手段。例如, 宏图高科 (600122) 为ST纵横 (600862) 的大股东江苏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 ST纵横又为宏图高科提供反担保, 这就是上市公司经常采用的连环担保手段以换取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我国证券市场的许多案例说明上市公司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大股东的“担保机”。

(五) 上市公司互为担保的现象非常明显。“近年来, 上市公司互保频繁, 形成了典型的担保链和担保圈。”互相担保的方式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一些案例中较为普遍。这种现象形成了纵横交错的“担保圈”链条, 经常“圈中有链, 链中有圈”, 使“担保圈”越来越大, “担保链”越拉越长。“在上市公司担保圈中, 最为著名的有‘深圳圈’、‘上海圈’等。”

(六) 上市公司的担保信息不健全。上市公司由于担心自身企业受到影响等原因, 在对外担保事项的公开披露中, 对一些重大的担保因素没有进行客观的披露, 实行消极的态度。譬如, 许多公司对外担保的方式没有透明化;没有具体说明是物质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形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担保, 到因为对外担保而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时才对公司的担保行为进行披露。担保信息的不对称将给投资人造成较大的损失, 给证券市场形成一定的冲突, 也给证券市场埋下无穷的隐患。

三、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原因分析

(一) 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 担保制度严重缺失。中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治理机制不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弱化、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 使得公司内部的个别实权人物独揽担保的实权。譬如, 有的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一人说了算, 他们为了个人的利益, 不经过任何程序对外提供巨额担保, 给公司将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严重的还将会使上司公司面临倒闭的后果。从目前我国的担保法律体系来看, 有关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 对于恶意担保和滥用职权非法担保或恶意隐瞒相关信息给上市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 当事人或当权人几乎不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 违规成本远远小于违规收益, 处罚力度较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违规担保获得的报酬是远大于违规收益的。按《通知》规定, 上市公司及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 中国证监会将责令整改, 依法予以处理, 并自发现存在违规行为起12个月内不予受理其再融资申请。这个规定让上市公司有机可乘, 处罚只停留在12个月内不能再融资, 力度还远远不够, 难以达到彻底治理违规担保目的, 违规担保收益远大于违规成本。否则, 难以遏制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

(三) 银行业自身结构不完善, 缺乏必要的监督与管理。银行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中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在某种程度上, 银行在恶意担保中的责任应该更大, 它是结果发生的前提。”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银行一般不会去管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甚至都不调查上市公司是否具有担保的能力。银行这种视而不见的做法, 不但使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现象更加的泛滥, 而且也会因担保而承担带来的苦果。

四、完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监管的建议

(一) 加强上市公司财务管理。“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和特殊资本市场环境下, 担保问题由来已久, 并具有不同的阶段特征。”因为企业对外担保的经济行为不是常常发生的, 所以企业对内部制度的一些规章制度涉及此方面的极少。很多企业认为对外担保只是提供企业一个章而已, 也不发生实际支付。因此, 加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财务管理, 对保证会计核算的真实性、最大限度保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维护会计纪律、促使公司对外担保工作合法有效地进行等具有重大深远的影响。

1、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上市公司要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也就是要完善公司的管理控制制度。“管理控制制度就是公司在制定计划和决策控制过程中去帮助和调整公司的一种手段。”上市公司要杜绝随意过度对外提供担保, 坚决杜绝上市公司被大股东所操纵。所以, 必须提高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素质, 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 严格地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 即上市公司没有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要杜绝越权对外担保的现象, 明确董事会对外担保的权限。

2、优化股权结构。为了避免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 通过优化股权来对控股股权的限制, 可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实行流通股东投票表决制度等有效地制衡市场, 维护上市公司自身的权利。

3、上市公司要在公司内部建立完善的内控和决策审批程序。上市公司要严格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按照程序来进行对外担保, 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信息传递的及时性。政府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其职能, 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全面性, 每一笔担保后公司的累计对外担保余额是多少, 累计担保额有没有超出规定的量化指标,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具体的负责人, 信息披露审核部门负责人, 各相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对违反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

(二) 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1、应该规定上市公司的担保期限约定不宜过长。例如, 有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时间竟达到15年的时间, 谁能知道企业15年后发展成什么样, 而且时间越长法律保护也就越困难。所以, 对外担保时间不能太长, 我们的法律应该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期限, 如《合同法》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以与这一规定保持一致。

2、加强对在保项目的监督与管理。如果上市公司对在保项目不了解就对外提供担保, 这样会对公司的财务资金带来极大的风险, 若对担保项目不了解容易让被担保方有机可乘。所以,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了担保, 就可以随时介入受保企业的治理, 向受保单位派驻财务总监等来随时对在保项目实行监督与管理, 这样有助于了解本公司承担的潜在风险。

3、加强信息披露。要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就要加强信息披露, 增强市场约束。要明确披露所提供的具体担保方式, 是物的担保还是质的担保, 是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披露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上市公司对外的日常经营活动中, 如果发生重大事件, 当今世界和一些地区立法的要求是:立刻对社会公众披露。如果上市公司故意隐瞒担保信息, 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4、正确发挥银行在担保中的积极作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也会涉及到银行, 《通知》规定:“各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依据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 加强对上市公司担保贷款申请的审查, 切实防范相关的信贷, 并及时将贷款、担保信息登录征信系统。”所以, 对公司的财务、资信、经营、负债等一系列状况, 银行有责任、有义务对这些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因为银行作为提供贷款的商业机构, 也要防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的产生。

摘要:上市公司担保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的正常经济行为, 如应用得当, 既能促进信用交易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 又能促使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方实现多赢。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银行信贷制度的缺陷以及不合理的股权机构和薄弱的公司管理机制等因素的共同作用, 导致了违规担保、转嫁担保、恶意担保现象层出不穷, 成为证券市场发展的阻力。本文就上市公司担保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 并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司监管

参考文献

[1]陈世文, 熊建设, 吴静.试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及规避方法[J].中国市场, 2009.13.

[2]郑玉忠.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与防范[N].山东工商学院学报, 2007.5.

[3]王凡.上市公司担保问题及对策[M].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7.4.

[4]郑维.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商业现代化, 2007.5s.

8.担保法案例分析 篇八

杨 荣 重庆交通大学

付款担保(Payment Guaranty)在出口业务中指出口方(债权人)与进口方(债务人)的利益或业务关系方(担保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或不愿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付款债务或者承担付款责任的行为。在业务实际中,当进口方的资信状况不足以支撑大额度放款交易,我国出口方企业往往要求进口方通过付款担保来确保其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但现实情况是各国对付款担保形式、内容、程序及法律效力等规定不同,担保人本身实力可能不确定,因此出口企业在债权实现过程中面临一定障碍。

一、基本案情

我国某汽车企业A与B公司合作开发俄罗斯汽车市场,最终A公司的X品牌工程用卡车在当地有了一定名气。A与B两公司合作一直良好,业务进展顺利,但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也对俄罗斯经济带来冲击,大量将建或在建的工程项目因资金问题不得不缓建或停建,直接导致俄罗斯工程卡车市场陷入低迷,与A合作良好的B公司由于销售受阻,资金链断裂,不得不拖欠A公司700多万美元货款。

B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注册的离岸公司,负责人是一位很有汽车销售经验的华人E,且由E与俄罗斯另一公司D各出资50%设立,其所有业务就是以提单日120天期限在俄罗斯市场赊销(OA)A企业X品牌工程用卡车产品。货物直接从中国发往俄罗斯,产品通过华人E在俄罗斯另一公司C以及D公司的广泛渠道销售。由于是4个月的赊销,A企业在ECA协会成员F建议下要求与B的贸易债权由D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独立、无条件担保。其业务逻辑关系如下:

700多万美元的损失使A企业显得束手无策,与B公司长期的良好合作又使A公司面临两难选择,业务关系、债务关系与投资关系的错综复杂超过了A公司专业能力范围,最终不得不委托F代为处理追债。万幸的是当初A与B合作时,在F的强烈建议下,业务有独立担保条件。还好在F公司的多方努力下,追债最终取得理想效果。

二、付款担保形式及有效性

国际贸易业务中设置付款担保是为了保证出口方收汇利益,实际是从属于贸易合同,担保方对贸易合同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的是防止付款人违约责任的发生。如果按照担保主体和内容可以把担保分为人担保、物担保、资金担保,其中人担保的典型形式是保证,物担保的典型形式是抵押、质押和留置,资金担保主要形式是定金。国际贸易业务中设置付款担保主要是采用定金和保证两种形式。

(一)定金付款担保形式

定金付款担保形式是出口方为了保证进口方履行合同,特别是付款义务,在签订贸易合同后,生产备货前或发运前,预先向进口方收取一定比例的定金以保证进口方充分履行义务的法律手段。定金付款担保约束是双向的,如果出口商没有履行合同,必须以双倍定金金额支付进口商。一些国家规定定金担保比例不得超过20%。国际贸易达成业务合同后,一般情况下进口商付款在后,且付款完成过程很快;但是对出口商而言,生产备货耗时长,且远在收汇之前,一旦开始生产备货,财务成本和机会成本随即发生,如果进口商最终违约不付款,其本身没有多大经济利益损失,而对出口商而言会带来很大损失。鉴于此国际贸易业务中定金是普遍存在的付款担保形式。

(二)保证付款担保形式

保证付款担保形式指保证人和出口商约定,当进口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保证人可以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或公民,不同国家对保证人的身份有不同的限制,一般情况政府部门,公益慈善性质机构与社团,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得从事各类担保行为。国际贸易过程复杂,头绪众多,为了避免纠纷发生,保证付款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且保证合同内容要素齐全,保证债权种类、数额、履债期限、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其他各项约定等都需界定清晰。

值得注意的是,保证付款担保从性质上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需经过审批或仲裁并执行债务人财产后,不足以弥补出口商收汇利益情况下,保证担保人才有承担付款责任义务;而连带责任保证只要进口商履债期满没有或没能履行付款义务,出口商就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担保人具有抗辩权。

(三)付款担保有效性

在F的参与下,A企业与D公司就其与B公司的业务签订的独立、无条件、完备的付款担保合同,其内容界定明晰、要素齐全、与当地法律没有冲突,为后来发生风险事故后追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付款担保方D公司与B公司既有贸易业务关系(销售B公司进口的X工程汽车),又有投资纽带关系(占有B公司50%股份),同时还有人事关系(B公司负责人与D公司都是B的股东),D公司也是业务终端销售者。因此,A企业业务谈判时把D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纳入其中,对A企业来说既起到事前风险很好的防范作用,又对D作为销售商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同时对D也起到压力作用,因为销售收款不畅,无法对A企业付款,D要承担对A相关业务的付款责任。本案例业务担保具有一箭双雕的作用。担保有效一般具有以下条件:(1)担保方实力雄厚,具备担保能力是先决条件,否则担保行为是毫无意义的行为。(2)担保协议在相关国的合法性与协议准确完备是担保有效性的基本条件,否则靠担保防范收款风险的想法会落空。(3)对担保人的规模、信用、业务情况与业务地理方向全面深入掌握是担保最终有效的实质条件,否则担保行为最终仍不能降低或避免风险损失。

三、本案例追债处理心得

从案情介绍可以看出,本案例各当事方之间具有各类复杂关系,案情超过一般复杂性。追债过程以下两点心得特别值得总结。

(一)从错综复杂的案情中,梳理出头绪,准确锁定追债对象是关键

1.从业务资金流向与最终还款来源角度分析来看,A企业回款来源最终是靠B公司的下游经销商C、D公司销售回款,然而目前俄罗斯市场受金融危机影响X工程车市场低迷,靠进口方销售回款来还款显然是不可行的,因此必须从担保方D公司其他资产资金上想办法。

2.从长远考虑A公司并不想与在俄罗斯苦心经营的销售渠道B公司关系破裂,希望长期合作,甚至患难与共,等待市场恢复。

3.从还款资金来源可靠性来看,B公司只是一个离岸公司,规模和实力很有限。通过深入调查发现,D公司财力雄厚,除汽车销售外,其还经营木材加工与出口,年利润达几千万美元,并且几乎没有受到金融危机冲击。综上考虑,最终锁定D公司作为追债对象,要求按付款担保协议履行B公司的付款责任。

(二)找准制约因素,追债策略的合理采用,也是追债成功处理重要因素

D公司收到催讨函后,以各种理由逃避担保责任,拒绝全额付款,后来D公司提出支付200万美元了却全部担保责任,经多次交涉,D公司态度仍然强硬。 僵持状态下,再次对D公司业务详细情况深入摸底,发现D公司木材加工出口目标市场主要是中国,占其木材业务的70-80%。掌握到更为重要的信息是D公司为扩大木材加工出口生意规模,正在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且正处于审批的关键环节。鉴于此,F公司建议A公司函告D公司,针对其公司付款担保责任将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同时告知D公司如仍不付款,立即启动法律程序。鉴于此D公司自行飞赴中国商谈还款方案,提出先还100万美元,余款分二次按时还清的方案。

四、付款担保出口风险防范启示与建议

(一)事前阶段让付款担保行为没有任何瑕疵,充分有效是防范出口风险的根本前提

担保作为一种债权收款保障措施,根本上取决于担保行为充分有效,才能保障出口企业收汇权益。结合本案例分析有以下几点:

1.认真分析业务流程,弄清楚贸易模式风险点,在此基础上分析设置担保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担保不是每笔业务必须要有,也不是多多益善。从本案例来看,A企业货款追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实质条件,担保人D业务因素受到制约。从本案例贸易模式与回款来源看,B公司只是中间商,作为离岸公司规模实力有限,对A公司不具备收款风险保障能力,一旦市场出现风波,A公司风险敞口会很大,因此纳入D公司作为担保人设置担保是非常必要的。

2.关注担保人本身综合实力是出口风险防范重要着眼点。综合实力主要是还款意愿与还款能力结合表现,还款意愿制约于还款能力。①还款能力表现为实体资产、资金状况、盈利状况等。案例中的D公司状况分析,D公司算是优质担保方。一方面是业务多元,资金收入来源风险分散,外部市场状况一般不可能对所有业务单元带来冲击,符合“多个篮子放鸡蛋”原理;另一方面D公司除汽车销售外拥有加工木材的大量厂房与设备等实体资产,具有变现功能,具有“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特征,避免担保人逃匿。②还款意愿表现为担保人在有担保还款能力前提下是否愿意还款。一般说来,担保方与债务人本身有一定程度关联,关联度过高,付款能力具有“一损俱损”同步性,此时谈付款意愿意义不大;关联度过低,付款意愿也会下降,遇到承担责任时或多或少都有抵赖的情况发生,这说明担保合同的完备很重要。所以对担保人的判断非常重要,否则就是“水中花,镜中月”的虚幻担保。

3.担保文件签署完备性对出口风险防范至关重要。(1)担保形式选择,要结合国际贸易实务,一般选择保证方式较妥当,从与主合同关系上,一般选择独立连带责任担保而不是一般从属担保。如果选择抵押、质押和留置等物担保涉及跨境操作,操作程序复杂,且面临诸多法律障碍;如果选择一般从属担保,需等到仲裁结果出来后才能要求担保人付款,对出口企业耗费时间长,且仍然存在“真空”情况。(2)担保内容要明确具体,没有歧义,毫无疏漏,否则会导致担保文件的法律效力瑕疵。(3)担保合法性方面,首先要注意形式合法性,多数国家认可,但不同国家队担保具体形式有不同法律规定,如巴西等国家法律不认可独立连带责任担保形式;其次要注意程序是否合法,一些国家(如我国)就规定,上市公司担保额达到公司资产总额一定比例,必须要股东大会作出表决,且必须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最后担保文件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签字人是否得到该国法律规定签字人的合法授权,都需要审核落实。

(二)事后真发生了风险状况,要抓准担保方“软肋”所在,把担保方受制因素牢牢抓在出口企业手中

9.质押反担保合同与纠纷案例 篇九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唐宫中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XX,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北段。

负责人:梁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喻XX,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种XX,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一马路8号银基商贸城。

负责人:苗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喻XX,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种XX,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商城支行)、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银基支行)质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上诉人洛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喆、冯锦卫,被上诉人广发行商城支行、广发行银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喻峰、种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月24日,洛玻公司出具了一张承诺函给广发行商城支行,内容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有12月30日所开出定单壹张,号码为00005818,金额为贰千叁佰万元整。现将此定单质押给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一年,在一年由若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交行,可凭此定单支取款项用于归还贷款。在一年内若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这笔贷款本息,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可随时动用这笔存款。特此承诺。此定单不挂失,不提前支取。”

10.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分析 篇十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分析

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这一世界性难题的利器,在重振经济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2010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显然,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只有与银行合作才能够正常开展业务,与银行合作关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担保公司的生存与发展。

1、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流程

一般的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流程为:有贷款需求的客户与担保公司联系,提出担保申请。担保公司指派业务组对客户进行一系列调查,由客户经理立项并出初审报告报评审会,评审会委员综合评议该项目是否可做。评审会评议项目通过的话,担保公司报合作银行。银行根据自身的一套调查程序对该项目进行信用评级,如果银行同意,那么担保公司、客户、银行签订一系列合同,担保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函,银行向客户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客户没有还款,由担保公司代偿;如果银行不同意该项目,要么项目流产,要么担保公司选择另外的合作银行。还有一种情况是,申请贷款的客户直接联系银行,银行对客户评级以后认为达不到直接从银行贷款的要求,银行会将客户推荐给担保公司。客户通过与担保公司的合作从银行得到贷款。通过银行推荐的客户,相比较而言资信水平较高,但是不排除资信水平低的可能性,因此担保公司对银行推荐的客户还要进行考察与分析。

2、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利弊分析

2.1合作优势

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在推动地方经济、降低信贷风险、促进相互发展、贯彻宏观调控等方面能够做出突出贡献。第一,担保公司通过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能够更好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部分不符合银行担保标准的优质中小企业,通过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原本没有希望在银行融资的企业,顺利得到了资金。第二,银行通过与担保公司的合作,大大降低了贷款风险。担保公司在经营风险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代偿机制也使得银行贷款违约风险几乎为零,并能够极大简化银行的追偿程序。第三,与银行合作的担保公司注册资金都在1亿元以上,担保公司将资金存入合作银行,可以为银行增加业务量,担保公司也可以获得利息。担保公司有了银行的支持,能够更快地拓展业务,达到了客户、银行、担保公司共赢的效果。第四,2009年9月,国务院发布《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体系。合作使得双方成功贯彻了政府宏观调控的意图,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可以促进政府企业的改制进程。

2.2合作中遇到的问题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分析

在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当中也同样存在着问题。第一,担保公司与银行之间信息不对称是最主要的问题。银行和担保公司独立对企业展开调查,银行不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等渠道了解到的信息告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也不把从同行了解到的信息透漏给银行。双方难以建立有效的信息通道,信息不能互补。第二,信息不对称会产生道德风险。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企业提供担保,银行的贷款风险非常低,银行也乐于向企业发放贷款。因此银行遇到有贷款意向的企业,首先想到是由担保公司担保,在降低风险的同时又保证了收益。银行有可能会放松对企业的考察和筛选,这无形当中增加了担保公司的信用风险。第三,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地位不对等。银行离开了担保公司,只是一部分的中小企业融资业务流失,中小企业融资本身只占银行业务非常少的一部分,对银行来说影响微乎其微;但担保公司失去了与银行的合作,带来的打击是致命的。因为正规的担保公司不能从事吸收贷款和发放贷款的业务,这就使得担保公司在合作当中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第四,银行对担保公司的经营状况了解十分有限。担保公司在发生巨大亏损后,同时遇上被担保企业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银行就会受到贷款无法追回的损失,增大了风险。第五,银行收取的贷款利息和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加大了企业融资负担。

3、二者合作产生问题的原因

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产生的问题主要是由以下几点原因造成:

第一,社会总体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完成。从西方发达国家来看,担保公司的项目运作成本较低,运作时间较短,放大倍数很高。而在我国,社会上信用观念和制度严重缺失,信用体系仍然很不健全。由于缺乏失信惩罚机制,中小企业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投机心理大,银行对实力弱小的中小企业缺乏信心。这样直接影响到了合作关系的建立。

第二,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建立。我国虽然近年来非常重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解决,也提出很多纲领性的指导意见,但对于中小企业融资和担保的法律法规并没有配套到位。除了1995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外,其他都是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立法层次不高,效力有限。另外,出台的法律法规当中,都一致侧重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担保行业的监管与规范管理,对于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方式、权益的保护以及市场准入并没有太多的涉及。银行与担保公司的合作无法可依,打击了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的积极性。

第三,担保公司存在一定的问题。担保行业在我国从诞生到现在只有短短20年的时间,发展道路非常的曲折。由于没有成熟的经验可借鉴,20年的发展始终是在探索中前进。从最初的遍地开花,到经受寒冬时的惨淡经营,再到些许曙光照耀的现在,能够存活下来的担保公司寥寥无几。担保公司缺乏专业的担保人才,这对行业的未来发展极为不利;政府没有制定相应的补偿机制,担保公司的担保费收入过低,一个项目的代偿就可能对让公司几年来的辛苦经营毁于一旦。

第四,我国银行体制不完善。与国外银行积极寻求与担保公司合作的趋势不同,我国的商业银行缺乏主动与担保公司合作的积极性。银行更倾向于将贷款发放给信用良好的大型企业,对于中小企业的贷款扶持,更多的时候是源于对国家政策的响应。

4、改善合作关系的对策

一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市场竞争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分析

愈加激烈,社会竞争意识普遍提高,社会对诚信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可以降低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的风险成本,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二是健全担保行业的法律法规。国家应当尽快出台担保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担保公司的行业准入、风险管理、规范运作、财务制度等具体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对银行与担保公司的合作模式、风险分担机制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详细的规定。

三是担保公司应该加强风险管理与创新业务。担保公司经营的是风险,应当建立成熟的风险管理机制并不断完善。担保公司在向国外先进经验学习的同时,注重与国内的实际环境相结合,不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创新经营业务,打造规模效应。

四是加快银行体制和业务创新。银行应针对中小企业的特点,优化体制和贷款审批的程序。如中国民生银行的商贷通业务就是一种很成功的银行业务创新。商贷通是中国民生银行向中小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等经营商户提供快速融通资金、安全管理资金、提供资金效率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产品。商贷通手续简便,审批速度非常快。

5结语

上一篇:三年级六一儿童节寄语下一篇:成长没烦恼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