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对象月度小节(共9篇)
1.社区矫正对象月度小节 篇一
社区矫正人员月度小结要点:就按你一个月以来的实际情况填写。可以写生活方面的、工作方面的事情,可以是社区服务活动、参加矫正项目的情况、培训情况等,以及你在这个过程中的思想变化。
例1: 本人X月份认真接受XX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监督教育,按规定汇报思想和活动情况,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这个月里,我一直在家务农,照顾小孩,有空的时候就看看电视新闻,法制报纸,自觉增强自己的法制意识。同时经过司法所的教育,使我深深认识到自己以前所犯的错误,是由自己的法律观念淡薄造成的,今后我要继续认真接受司法所的教育,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良行为,重新做人。
例2: X月份我参加了XX司法所组织的一次社区矫正人员集体教育,所长为我们详细的解析了一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使我深深地懊悔自己所犯的错误,以后更加规范自己的日常行为。这个月里,我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管理规定,没有违反外出、不服从监管的规定,同时我自觉学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争取改变自己在人们心中的不良形象,重新做人。
2.社区矫正对象月度小节 篇二
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要求, 也是司法所工作人员的重要工作之一。司法所接收本户籍地矫正对象, 予以登记, 宣告执行社区矫正, 建立档案, 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并发放《社区矫正对象须知》。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户籍地司法所办理入矫手续后, 根据委托管理的规定, 委托其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
一注重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教育
除了利用每月一次的书面思想汇报和集中教育以外, 根据矫正对象年龄、犯罪性质、性格特点的不同, 在集中教育的过程中可能会有忽略的地方, 确立每周一为“谈心日”, 社区矫正人员主动打电话汇报自己的相关情况。谈心谈话以关心、激励社区矫正对象为目标, 工作人员与矫正对象之间通过真挚的感情交流解决思想问题。并且鼓励他们珍惜目前相对宽松的学习、生活和工作环境, 多学习法律法规, 积极参加公益劳动, 要遵纪守法, 诚实劳动, 做知法、懂法的公民。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谈话教育, 要认真做好记录, 并根据谈话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 及时修订矫正个案, 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措施。
通过定期与社区矫正对象谈话, 了解他们的悔罪态度、工作与生活情况, 强化社区矫正人员的自我教育, 从而悔过自新。
二坚持思想教育不放松
针对青少年情绪易波动, 思想较为幼稚的特点, 把住矫正对象的思想关, 开展树立正确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等教育活动, 加强思想矫正。严格管理不放松, 严格要求他们执行社区矫正的各项管理制度, 按时报到、按时思想汇报、按时参加公益劳动, 自觉遵守矫正纪律, 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坚持警示教育不放松, 积极开展以案说法等警示教育活动, 组织青少年矫正对象旁听案件审理, 为其敲响警钟, 预防重新犯罪。坚持鼓励学习、就业指导不放松。针对青少年矫正对象在学习、就业中遇到的困难, 积极与有关部门加强协调, 确保为其提供学习、就业机会, 使其尽快能够走向社会, 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更好地了解和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生活情况和思想状况, 切实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的帮教工作, 做到从思想上引导人、生活上关心人。
三增强社区矫正工作质量
为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学法、懂法、守法意识, 增强社区矫正工作质量, 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稳步、有序地开展, 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取得实效, 司法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法制集中宣传教育活动, 组织矫正者们集中观看社区警示教育片, 还要对社区矫正日常每月报到制度、思想汇报制度、请假制度、集中学习、公益劳动、考核评议等方面作全面讲解, 并与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面对面的交流, 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应遵守各项规定, 认真执行各项制度, 做到及时汇报、按时报到, 外出一定要经过批准, 在今后的日子里要积极改造, 配合司法所工作人员做好矫正工作。司法所还要与社区矫正对象签订公益劳动报到和重大节假日纪律告知书, 要求他们主动联系社区, 常怀感恩之心, 珍惜在社区服刑的机会, 摒弃不良行为和恶习, 多做公益劳动, 争取早日解除社区矫正, 顺利回归社会。通过集中学习培训, 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综合法制意识, 营造一个正常有序的社会秩序,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建设。
四建立心灵疏导机制
成立心灵疏导工作室, 接收社区矫正人员, 为矫正对象进行过心理测试, 对需重点关注对象开展个案心理辅导, 使一批被矫治对象顺利回归到健康轨道。
工作室可聘请国家二级心理师对社区矫正人员做心理测试和心理疏导, 重点对存在有暴力倾向的社区矫正人员和未成年人 (武校学生) 进行心理测评, 逐人建立心理档案, 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疏导并依托心理咨询室和心理咨询专业工作人员。对社区服刑人员不同成长轨迹、心理状况和社会危害程度逐人进行科学评估, 通过心理测试和心理疏导, 可以全面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素质、思想动态和身体健康指数等具体情况。有利于矫正人员更好地了解自己、加强自省, 有利于司法所根据矫正人员的特点制定教育改造方案, 帮助他们更好地接受矫正、完善自我、健全人格、融入社会。工作人员通过综合分析结果为矫正对象制定相应的心理疏导计划, 使服刑人员以健康心态平稳渡过服刑期, 对回归社会的服刑人员, 进行定期跟踪回访, 积累经验, 帮助他们树立积极向上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健康的心理观。
3.社区矫正对象典型材料 篇三
—记枝江市白洋镇社区矫正对象李元
李元,男,今年26岁,啊啊啊市谁谁谁镇对对对村人,2011年4月至7月间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凤飞飞公司电缆线,作案数额1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来谁谁谁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初次与李元见面,是他和母亲陈芳一同到司法所报道的日子,陈吉香作为李元的监护人当即表示一定配合司法所对李元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行为进行管理教育,绝不会让他再接触以前那些带坏他的人。李元自己也表示自己认识到了自己先前所犯下的过错,但是自己还年轻,还有机会重新开始,所以以后一定要好好工作,既要对得起自己也要对得起父母的养育之恩。
当得知他当时在亚泰陶瓷厂工作时,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和社区矫正志愿者立即与亚泰陶瓷厂方联系,请他们对李元多多帮助和教育,让他慢慢走上正轨。司法所工作人员及时的跟进帮教,让李元感受到了社会的关爱和身边同事对他的信任。经历过挫折,也走过弯路的李元心中愈发有一股自强自立之心。
2012年3月份,在李元参加社区矫正三个月之后正式被某集团聘请,成为一名上市公司的正式员工。这对于李元来说是一次极大的鼓励,之前还有些畏畏缩缩的他,从这件事情之后开始走上积极向上的路。
4.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对象管理方案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对象教育改造和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两类”(社区矫正对象、帮教安置对象)人员重新违法犯罪,促进和谐竹溪建设,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湖北省“两类”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应遵循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人社、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实施的原则。
第三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帮教安置是指社会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非强制性的帮助、教育、监督和管理,使刑释解教人员巩固改造成果,继续加强思想意识改造和行为矫正,努力适应新的社会环境,遵纪守法、自食其力、安居乐业,不再违法犯罪和危害社会。
社区矫正对象包括: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帮教安置对象包括:
(一)刑满释放5年以内人员;
(二)解除劳教3年以内的人员。
第四条工作任务:
(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正确实施;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社会公德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他们成为守法公民;
(三)对家庭特别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在就学、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促使他们适应社会;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对帮教对象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对家庭特别困难的帮教对象在生活、法律、心理等安置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促使他们顺利融入社会生活;
(六)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
第五条工作原则:
(一)社区矫正遵循惩罚、教育和帮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安置帮教坚持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的原则;
(三)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开展工作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矫治帮教与家庭帮教相结合,帮教安置与监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六条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乡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研究分析辖区内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情况,检查各项工作的落实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制定相关的工作措施。
第七条建立责任考评机制。
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县综治委具体指导下,积极协调成员单位认真履行职责,制定成员单位履职考评办法,每年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考核,严格奖惩兑现。
第八条经费保障。应当安排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及人员
第九条县政府成立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日常工作由县司法局组织实施。
乡镇政府应当成立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民政所以及相关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
村(社区)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室。
第十条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总体规划、阶段性工作计划;
(三)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办公室及成员单位工作汇报,协调解决相关困难和问题;
(四)监督、检查成员单位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开展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治部门主要职责:协助党委政府加强对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办、检查指导;
(二)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履行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牵头组织成员单位和基层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帮教安置,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指导乡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日常矫正和帮教安置工作,检查、考核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实施情况,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对象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综治办收集、反馈“两类”人员动态信息。完成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公安机关主要职责:加强对“两类”人员的监管考察,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定期排查“两类”人员动态信息,并按要求及时报送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矫正对象依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四)审判机关主要职责:准确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拟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必须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判决的参考依据。及时向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抄送相关法律文书,定期向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办公室报送“两类”人员重新犯罪信息;
(五)检察机关主要职责: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实施,每年对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开展1-2次执法检查。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司法建议,定期向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我县“两类”人员脱漏管信息;
(六)民政部门主要职责: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对生活无着落的“两类”人员及其家属给予帮助,对“三无人员”(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中具有城镇户口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审核后安排在城市社会福利机构,具有农村户口且符合“五保”条件的纳入“五保”范围。符合低保条件的,做到应保尽保。将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工作之中;
(七)教育部门主要职责:配合、加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教育,对于符合就学条件的“两类”人员及其家属,教育部门要切实做好其就学的相关工作,无能力交相关费用的要给予减免;
(八)财政部门主要职责:将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指导社区矫正帮教安置机构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九)人社部门主要职责:将“两类”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纳入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机构,为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两类”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开展创业帮扶;
(十)机构编制部门主要职责:根据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上级有关规定,完善,推动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编制、职能的核定落实;
(十一)国税、地税部门主要职责:依据相关规定,主动为符合政策的“两类”人员自主创业提供服务,减免相关税费,帮助落实政策规定;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指导、协助“两类”人员自主创业,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并减免相关费用;
(十三)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职责: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参与配合矫正教育及帮教安置工作,协助做好职工、青少年和女性矫正对象的矫正、帮教、帮扶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积极指导志愿者队伍建设,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
(十四)广电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党和国家关于社区矫正帮教安置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加强对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先进事迹的报道,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宣传工作任务;
(十五)610办公室主要职责:负责对参与邪教组织犯罪矫正对象的监管教育。
第十二条乡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两类”人员实施管理,督促公安派出所对“两类”人员进行监管、考察;
(三)组织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评议,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措施,做到一季一回访、半年一考核;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对“两类”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扶教育;
(五)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六)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审前社会调查;
(七)建立“两类”对象矫治、帮教档案,做到一人一档;
(八)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村(社区)社区矫正工作室在乡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辖区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矫正教育工作,对帮教安置对象落实相应帮教措施;
(二)掌握辖区“两类”人员动态,及时报告要情信息;
(三)履行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是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是指经县政府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益性事业岗位,由编制部门核定编制,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专门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疏导、生活救助等日常事务性管理的专职人员。社区矫正工作者实行资格准入考试制度和不称职淘汰制度。
社区矫正志愿者是指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和志愿者组织登记,自愿无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应当在同级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按照志愿者服务相关规定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违法或违反工作纪律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 矫正对象的接收和帮教对象的衔接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
(二)向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法律教育;
(三)责令社区矫正对象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
(四)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司法局、公安局和检察院。
第十七条县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转交司法所。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予以登记,宣告执行社区矫正,告知权利、义务,发放《十堰市社区矫正对象须知》;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登记,待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再完成前款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县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公安局在接到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寄来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等材料后,应登记造册,同时分别通知刑释解教人员户籍所在地乡镇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派出所,登记核实,建立档案。并告知家属按时到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将刑释解教人员接回;县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服刑、在教人员刑释解教前十五日内,将上述情况告知监狱、劳教所、看守所。
第二十条户籍所在地乡镇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转交的《通知书》等材料后,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和村(居)委会根据刑释解教人员具体情况,落实具体帮教安置措施。(一)对参加过失业保险且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
(二)对城镇户口具有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愿望而没有劳动技能特长的,社保部门应将其纳入就业技能培训范围;
(三)对具有城镇户口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安排在城市社会福利机构,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会同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其落实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农村籍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与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村委会、刑释解教人员家属共同安排好其基本生活,符合“低保”、“五保”条件的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
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在刑释解教人员报到后,按规定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并将其纳入重点人口进行管控。
第二十一条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所后,应在十日内分别到当地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派出所报到登记。对刑释解教后一个月仍未报到的,民警应上门查明原因,督促其报到。对“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应立即通知其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将其纳入监管范围。
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释解教人员,县公安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报告县国安办,并专门建档,列为重点人员,由县国安办牵头会同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分等级落实教育管控措施,同时与原侦查机关保持联系,共同做好教育管控工作。
第四章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派出所报到;
(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活动;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遵守其他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被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二)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三)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第二十条二规定外,不得行使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范围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以内。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履行请假手续,必须经派出所同意,由司法所报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社区矫正对象返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派出所报告并销假。
第二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满6个月的,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6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暂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并办理异地托管手续。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原属司法所、派出所应分别及时与迁入地司法所、派出所取得联系,经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派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后,会同派出所商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司法所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会同派出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派出所应给予配合支持。
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应当安全、符合公共利益、便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司法所、派出所应当定期会同社区矫正工作室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庭、单位和村委会,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五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后实施分阶段教育。
第三十四条入矫教育包括接受社区矫正意识教育、行为规则教育。第三十五条常规教育主要包括:
(一)组织社区教育资源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和文化教育、法律和道德教育;
(二)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日常表现、矫正需求,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进行个别教育;
(三)聘请和组织社会专业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心理疏导,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四)定期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责任教育、亲情教育。对未完成法定义务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协调教育部门,帮助其完成法定义务教育;
(五)组织和协调社会团体、社区矫正志愿者,调动社区矫正对象的亲属、单位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助活动;
(六)组织公益性活动,以辖区内的敬老院、基础性公益事业建设为阵地,鼓励社区矫正对象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或者为社区(社会)提供服务;
(七)矫正对象应每月向基层司法所汇报思想,内容应涵盖学习情况、思想状况、生活情况、下一步的学习需求、生活、工作及生产安排等。
第三十六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两个月实施解矫教育。
解矫教育包括社会发展形势教育、公民道德、遵纪守法教育等。
第六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表扬: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二)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四)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考验期的,可以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有考验期的,应当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戒和司法惩戒。
行政惩戒种类有: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治安拘留。
司法惩戒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或治安拘留:
(一)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登记的;
(二)不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故意逃避监督管理或对抗教育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四)应当给予行政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一)重新犯罪的;
(二)发现余罪漏罪的;
(三)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社区矫正的终止
第四十七条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在监外执行的期间。
第四十八条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有罪、决定数罪并罚的,原社区矫正终止执行。
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无罪的,原社区矫正继续执行。
第四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终止矫正的,司法所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时间,由社区矫正对象签收,并以适当形式公开宣布终止社区矫正。
第五十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30日内开展终止矫正考核鉴定,报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一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在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由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原批准机关。
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10日前,作出是否续期的审批决定,并将决定送达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死亡的社区矫正对象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单位。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由法院作出的,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原审法院。
第五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死亡、被收监执行终止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应当在档案中注明理由、时间,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章帮教安置工作制度
第五十四条帮教前移制度。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办公室每年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到监狱、劳教所、看守所进行帮教,了解本辖区的服刑、在教人员的思想、改造情况,掌握回归后就业意向,介绍当地政治、经济形势,宣传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教育服刑、在教人员安心改造、重新做人,早日回归社会。协调教育、民政、妇联及乡镇人民政府解决服刑在教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就学问题,帮助稳定家庭婚姻关系,动员家庭成员定期探视。
第五十五条登记、建档制度。县、乡两级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派出所对刑释解教人员要逐人登记造册,开展帮教工作,建立个人档案。
第五十六条分类帮教制度。对于表现差、有违法犯罪倾向、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释解教人员,实行重点帮教,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司法所、村委会配合;对于其它的帮教对象实行一般帮教,由司法所负责,村委会配合。帮教类别由县级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刑释解教人员通知书进行初定。帮教期间变更帮教类别由乡镇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呈报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五十七条解除帮教和延长帮教制度。对帮教对象满五年无重新违法犯罪的,应及时解除帮教,并填写《解除帮教意见书》;对帮教满五年仍表现不好,有违法犯罪倾向的,要延长帮教,并填写《延长帮教意见书》。解除和延长帮教,由乡镇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决定,报县级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刑释解教人员个人档案,自解除帮教之日起保留十年。
第五十八条移交制度。对不在户口所在地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要及时将其有关帮教情况向本人就业部门移交,保持帮教工作的连续性和衔接性。
第五十九条定期排查、回访制度。在坚持经常性帮教工作的同时,要定期排查、回访,并将情况上报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章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运转机制
第六十条信息共享机制。由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建立“两类”人员信息库。
(一)信息采集:
县公安局负责提供“两类”人员刑事拘留和受治安处罚人员信息;提供刑满释放5年、解除劳教3年内人员及重点刑释解教人员和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提供强制戒毒人员信息;
县检察院负责提供“两类”人员脱管、漏管情况信息;
县法院负责提供“两类”人员中重新犯罪情况信息及判处缓刑中的收监执行情况信息;
县司法局负责提供刑释解教人员信息;提供我县外出经商务工“两类”人员及外地来我县经商务工“两类”人员信息;提供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提供刑释解教人员违法处以劳教信息。
(二)信息共享:
上述信息采集内容由县司法局制定统一模式,各责任单位按各自分工每季度采集一次,在本部门内汇总、核实后,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以统一报表形式传送给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之后,于当月15日前反馈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县法院、县综治办。
第六十一条建立跟踪帮教和应急处置机制。
(一)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每月应在本乡镇的综治维稳会上通报辖区内“两类”人员特别是重点监管、帮教对象的情况。一旦发展“两类”人员有危害社会的苗头,应当互通情报,互相配合,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二)对外出经商务工的社区矫正人员,推行异地托管机制;
(三)对“两类”人员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县、乡、村三级组织要制定应急处置方案,进行必要的演练,确保突发事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
第六十二条建立政府投入、社会支持建设机制。
将“两类”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纳入县“十二五”规划,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支持的方式,建立公益劳动、警示教育、过渡性安置等基地。推行“一助一”、“多助一”的矫治帮教机制,激励、引导“两类”人员遵纪守法、自食其力、顺利融入社会。
第六十三条以服务促管理,不断提高“两类”人员再社会化能力“两类”人员在就业、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享受社会同等待遇。
(一)城区内有劳动能力的“两类”人员可以到县劳动就业局进行失业登记,凭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二)县劳动就业局应适当放宽对“两类”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符合条件的“两类”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可以直接申请就业援助;
(三)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两类”人员外出经商务工,相关部门应积极推荐介绍,并为他们办理相关手续提供方便;
(四)鼓励“两类”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县工商局、人社局应在证照、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金融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给予信贷支持,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统一的促进就业税收政策;
(五)录用符合用工条件的“两类”人员的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普惠政策;
(六)农村户籍的“两类”人员原有责任田(林)的,应予以落实;
(七)对生活困难的“两类”人员,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采取临时救助措施;
(八)本人有诉讼请求且符合法律援助政策规定的“两类”人员,县司法局应将其纳入法律援助对象,落实有关法律援助政策措施。
第六十四条以保障促管理,解决“两类”人员后顾之忧。
(一)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两类”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属公务员犯罪的“两类”人员,可参加原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两类”人员按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5.泾河镇社区矫正对象做到 篇五
近年来,泾河镇司法所充分发挥自身在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作用,积极探索实践社区矫正工作日常管教的新思路和新方法,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158名,其中127名按期解教,无一重新违法犯罪,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具体做到了“四个四”:
一是思想上落实“四必谈”,即矫正对象首次报到、入矫宣告时必谈;日常报到时必谈;发现有不良苗头或发生问题时必谈;期满宣告时必谈,以此及时掌握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二是谈话中抓住“四关键”,即选择合适的时机和地点;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特点;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去向点;找准建立自己与社区矫正对象相互信赖的关系点,以此提高谈话的效果。
三是工作中掌握“四技巧”,即通过采用问答式与聊天式谈话相结合;明确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双重关系;兼顾教育与鼓励的问题;采取听、问、访三结合等多方式,进一步掌握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和有关情况,及时调整矫正工作方案,消除他们的抵触情绪和顾虑,使他们放下思想包袱,重新树立信心。
6.致社区矫正对象的一封信 篇六
社区服刑人员:
社区矫正工作是对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的开放式管理、教育和改造方式,由海州区司法局及各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通过社区矫正,促使每一位回归社区的服刑人员早日适应社会、融入社会并成为合格的社会公民。为了使你更好地接受社区矫正,通过了解以下内容,给予你帮助。
一、权利义务
社区服刑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
(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限制的权利;
(四)享有申请心理帮助、心理矫正的权利。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规定;
(二)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
(三)定期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每周一次电话口头汇报,每月一次当面、书面汇报;
(四)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五)办理社区服刑人员定位手机,矫正期间不得关机,不得停机,不得人机分离。
(六)接受心理测量,配合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心理档案。
(七)遵守社区矫正工作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
现告知你于每周星期8:30至17:30电话汇报,每月日上班时间到司法所进行书面汇报(遇有节假日,于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汇报)。集中劳动、集中教育和公益活动时间另行通知。
二、考核奖惩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励和惩戒。
(一)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对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可给予表扬:
1、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2、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3、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4、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5、月考核积分达到90分以上的。
社区服刑人员1年内连续2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1年内连续3次受到表扬的,应当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1、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组织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服刑1年以上,被评为3次以上表扬或1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呈报减刑。1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3个月,1次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减刑。
(二)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戒和司法惩戒
司法惩戒种类有: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治安拘留;
司法惩戒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惩戒:
1、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登记的;
2、不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故意逃避监督管理或对抗教育的;
3、违反社会公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4、一年中月考核积分累计扣分超过90分的;
5、应当给予行政惩戒的其他情形。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司法惩戒:
1、重新犯罪的;
2、发现余罪漏罪的;
3、受警告处分后,在2个月考察期内仍有违纪行为的;
4、连续两次受到记过处分的;
5、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6、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他情形。
三、心理帮助
或许是因为在成长过程中没有更好的环境引导,或许是因为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忘记了原来的方向,或许是因为缺乏法律常识触犯了法律的底线,或许是因为不安的心理状态未及时有效调整,最终造成了你现在的困境。但请记住,被严厉惩罚的是过错本身,不是你的人格和生命,每一个人都值得被尊重。
随着社会的进步、心理科学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逐渐认识到“生理、心理及社会适应的良好状态”才是全面健康标准,心理健康尤为重要。当你遇到挫折心情沮丧时,当你内心纠结、焦虑、抑郁、失去信心时,当你渴望走出心灵困境时,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严格遵守保密原则,提供以下心理帮助:
1、心理测量。对人格特质和心理健康状态进行系统测验;
2、倾听心声。可以将犯罪后积蓄的压抑、困惑、苦恼和不满等心理问题讲出来,起到宣泄情绪,释放心理压力,缓解心理矛盾的作用;
3、心理疏导。认识到犯罪的根源,认识到犯罪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犯了罪并不意味着前途是一片黑暗,社会并没有因为其犯罪而抛弃他,周围的人都会关心、帮助他,通过真诚、深入的交流和沟通期盼其早日回归社会;
4、心理咨询。个人体验目前生活处于失控的状态,常用应对机制失效,自身非常想改变自己状态却不知道找不到问题所在时,可以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热线电话:0518-85219381QQ:1577114360邮箱:1577114360@qq.com
四、监督投诉
日常工作中若发现司法所工作人员违反以下条例,社区服刑人员可对其进行监督投诉:
1、不准弄虚作假;禁止隐瞒案情、对矫正对象搞虚假奖励和申报减刑;
2、不准向矫正对象收取费用;禁止私设条件、名目,以收取保证金等方式代替思想汇报、公益劳动、外出请假等管理手段;
3、不准侮辱体罚矫正对象;禁止打骂或唆使、纵容他人打骂矫正对象;
4、不准对矫正对象采取违法措施;禁止非法限制矫正对象人身自由或者非法搜查其身体及住所等;
5、不准公权私授;禁止非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参与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等工作;
6、不准工作时间饮酒;禁止酒后从事社区矫正对象交接、宣告、谈话、教育、组织公益劳动等工作;
7、不准以权谋私;禁止参与社区矫正对象的经营性活动或利用社区矫正对象从事营利性活动,从中牟取利益;
8、不准收受社区矫正对象财物;禁止索取、接受社区矫正对象及其亲属的吃请、礼金、购物卡、有价证券。
局长信箱:http:///投诉电话:0518-85439348
以上内容请认真学习阅读。希望你在社区里严格要求自己,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制度和社区各项制度。希望你回到社区后,能与家人和睦相处、与邻里搞好关系、与同事团结友爱。希望你回到社区后,更加热爱生活、热爱集体、热爱社会,积极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和公益劳动,在矫正中不断改造自我、充实自我、完善自我,尽力为社区多做有益的工作,努力为社会的稳定、发展和繁荣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7.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行为的管理,保证考核奖惩工作的准确与规范,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矫正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湖南省正式户口,或者在本地长期固定居住,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以及被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并在湖南省行政管辖范围内进行社区矫正的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一般奖惩与司法奖惩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在考核奖惩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实行“日记载、周小结、月评议”的考核制度,日常考核以奖、扣分形式予以量化。司法所应建立矫正对象个人考核台帐,对矫正对象考核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台帐》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县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建立考核奖惩管理台帐。
第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并被正式宣告矫正之日起即开始纳入考核范围。因年老、精神病、身体残疾及患严重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司法所提出建议,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市州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后,可以不参加考核。社区矫正对象在住院治疗、请假外出期间仍列入考核。
第二章 考核组织
第七条
省司法厅社区矫正工作处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全省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工作。
第八条 市州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科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市州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股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工作。
第十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考核工作必须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司法所召开考核季度评议会时,应邀请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参加。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的考核包括: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情况;遵守报到制度情况;遵守外出请销假制度情况;遵守迁居制度情况;遵守思想汇报制度情况;参加公益劳动的情况;遵守学习制度情况;遵守会访制度情况等。第十三条 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第十五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矫正对象主要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记分考核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到登记的,当月给予基础分5分。矫正对象每月最高得分原则上不超过20分。一次性奖(扣)5分以下的,由司法所集体研究决定,一次性奖(扣)5分以上或月累计奖(扣)分20分以上的,由司法所集体研究,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备案。
第十七条 司法所每次奖(扣)分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审批表》、《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通知单》,并有审批单位公章。
司法所每次对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后,应及时书面或电话通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奖(扣)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告知后的3日内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辩。司法所收到申辩材料后,应及时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确属奖(扣)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社区矫正对象对司法所的复核仍然不服的,可向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申请复查或向县级人民检察院反映。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同时达到下列情形的,给予5分基础分:
(一)当月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和教育的;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四)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
(五)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规定任务的。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3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最高奖5分:
(一)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表彰的;
(三)在奉献集体、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5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最高奖10分:
(一)表现良好,连续6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县(市、区)级以上表彰的;
(三)在奉献集体、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3分:
(一)违反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纪律的;
(二)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情况或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三)经批准外出,返回后未立即销假的;
(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3-5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二)未经批准在指定地域范围以外就业的;
(三)连续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五)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六)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擅自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
(七)擅自会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具有其它情形,不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款之列的,可参照上述条款予以奖(扣)分。矫正对象具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扣分条款之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呈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达到40分的,可以给予表扬1次,同时从累积分中减去40分,剩余的积分滚入下一轮计分,并作为下一次评比表扬的依据。
给予表扬人数不得超过当月矫正对象的三分之一。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可以为负分,半年中累计扣分超过30分的,应呈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给予警告处分,同时从累计积分中减去30分。受到2次以上警告处分的,可以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被解除矫正予以收监执行,自决定生效之日起,积分无效。
第五章 奖惩考核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给予表扬:
(一)考核积分达到40分;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表现突出;
(四)在学习以及各种活动中态度端正,成绩优秀;
(五)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第二十八条 矫正对象1年内3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1年内4次以上受到表扬的,应当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二十九条 矫正积极分子分县级和市级两种,县级由司法所提名,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评选,年评比比例不得超过20%;市级矫正积极分子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名,市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评选,年评比比例不超过5%。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且逾期3日以上的;
(二)2次以上不按规定汇报思想的;
(三)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仍不服的;
(四)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的;
(五)擅自会见正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犯罪后潜逃人员以及被羁押的同案犯的;
(六)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警告的。第三十三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记过:
(一)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半年内达到2次的;
(二)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累计2次被警告的;
(四)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并造成一定后果,应当给予记过的。
第三十四条 矫正期在1年以下,受到2次以上表扬,或者矫正期在1年以上,受到3次以上表扬或被评为1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呈报减刑。2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3个月;被评为县级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市州级可以呈报减刑9个月;矫正对象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呈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呈报减刑。受警告处分的,3个月内不得呈报减刑;受记过处分的,6个月内不得呈报减刑。
第三十五条
矫正对象受到2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侮辱、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三十六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记录备查,并填报《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或《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
第三十七条 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第三十九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治安管理,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有收监执行必要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请原关押机关收监执行。
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经县级和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审查并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交公安机关或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第四十一条 呈报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由司法所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公安机关或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社区矫正对象一次提请减刑6个月以上的,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提交人民法院或监狱之前,须经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并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备案。第四十二条 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的起始时间、幅度、间隔等,参照刑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六章 分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依据考核奖惩情况对所有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级管理、分类教育。管理级别分为三级,即严管级、普管级和宽管级。不同管理等级的,司法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不同的矫正处遇。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之日起定为普管级;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服满非监禁刑期的三分之
一、且累计积分达到120分或者获得3次以上表扬的,可以升为宽管级;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升为宽管级。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宽管期间,如出现当月累计扣5分以上的情况,降一级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警告、记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定为严管级。被定为严管级的,须连续3个月无扣分情况,方可升为普管级。
第四十六条
严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处遇为:
(一)每半月交思想汇报1次;
(二)每周到司法所报到1次;
(三)一次请假不得超过3天;
(四)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五)司法所责任人每半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1次;
(六)严格限定其活动区域。
第四十七条 普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处遇为:
(一)每月交思想汇报1次;
(二)每半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
(三)一次请假一般不得超过5天;
(四)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五)司法所责任人每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1次;
(六)普通限定其活动区域。
第四十八条
宽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处遇为:
(一)每2个月交思想汇报1次;
(二)每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
(三)一次请假一般不得超过7天;
(四)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五)司法所责任人每2个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1次;
(六)适当限定其活动区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超过”均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8.社区矫正对象月度小节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有序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有效调动社区矫正对象的改造积极性,惩处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期间的违规违纪行为,维护社区矫正工作正常的教育、监督、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和《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下列五种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三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奖惩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核、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的内容分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两部分。思想改造,主要考核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改、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政治学习、参加思想教育活动等方面的表现;劳动改造,主要考核社区矫正对象在从业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劳动过程中的劳动态度、劳动质量、文明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 奖惩考核以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为标准,采取记分考核和行政奖惩两种形式。社区矫正对象每个月的考核基础分为10分。记分考核按月进行,违反基本要求的给予扣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奖)分;加(奖)、扣分值尚不足以体现奖罚原则的,应予以行政奖惩。
第六条 在考核、奖惩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暂行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考 核
第一节 考核的组织和方法
第八条 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监督本乡镇(街道)考核工作,处理考核中的重大问题。
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工作的实施。
第九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实行“日记载,周小结,月评议”的考核制度。
考核人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表现进行记分考核,有需奖惩的行为,当日填报《加(扣)分审批单》。
司法所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结合当月的加(扣)分等考核结果,对每名社区矫正对象的综合表现进行评议,作出月考核鉴定和评价等级,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核表》。
社区矫正对象的月度矫正表现考核评价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差四个等级。社区矫正对象当月无扣分且当月累计加分在3分以上的,为优秀等级;当月无扣分的,为良好等级;当月累计扣分在3分以下的,为一般等级;当月累计扣分在5分以上的,为差等级。
第十条 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听取一次司法所对考核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解决考核中的疑难问题,审核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情况。遇有重大问题,司法所应当及时汇报。
第十一条 司法所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考核、评比情况连同《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核评议情况登记表》、《社区矫正对象月度加(扣)分情况一览表》、《奖惩审批表》,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后,司法所应当及时存入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社区矫正档案。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之日起即开始纳入考核对象范围。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登记的,自规定期限届满第二日起司法所开始对其考核。
因年老、精神病、身体残疾而生活不能自理及患严重疾病的社区矫正对象,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以不参加考核。
第十三条 每次加(扣)分均需填写《加(扣)分审批单》。一次性加(扣)5分以上或月累计加分10分以上的,应当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四条 每次对社区矫正对象加(扣)分后,司法所应及时书面或电话通知其本人。社区矫正对象对加(扣)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告知后的3日内向司法所或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辩。司法所或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收到申辩材料后,应及时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确属加(扣)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社区矫正对象对司法所或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复核结果仍然不服的,可向县(市、区)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或向县(区、市)级人民检察院反映。
第十五条 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社区矫正对象月人均限额加分为10分(加、扣分不得折抵),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平衡控制。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奖20分。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一次,评选资格条件如下:
(一)一级宽管处遇且全年无扣分;
(二)遵纪守法,认罪悔改,全年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认真学习,接受矫正教育,思想改造有明显进步;
(四)有劳动能力的能积极劳动,自食其力;
(五)家庭邻里关系和睦,适应社会生活,获得社区群众好评;
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评选应掌握一定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当年社区矫正对象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警告或依法被治安管理处罚的,自宣布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之日起,原积分无效;被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原积分无效。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住院治疗、请假外出期间仍列入考核。
第十九条 被减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积分从本次减刑的考核分截止的次月起重新计算。
第二节 加(扣)分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加分:
(一)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有关规定,连续2个月月考核为优秀或连续3个月月考核为良好以上的,加3分。
(二)在工作、生产、经营活动中表现突出,受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加1—3分。
(三)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和技能,取得优异成绩,获得学校、有关部门奖励,或者取得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的,加1—3分。
(四)积极参加公益活动表现突出,或者助人为乐有突出事迹的,加1—3分。
(五)阻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表现突出的,加5—8分。
(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加5—8分。
(七)在抗御自然灾害、排除重大事故或者突发事件中见义勇为,表现突出的,加5—10分。
(八)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视情加5—10分。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扣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迁居的,一次性扣10分。
(二)未经请假离开规定区域的,一次扣2分;外出返回后未及时销假的,一次扣1分。
(三)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管理规定,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的,一次扣2分。
(四)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规定擅自会客的,一次扣1分。
(五)不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所报到登记接受社区矫正的,扣3分。
(六)每月未当面到司法所报到的,一次扣1分。
(七)每半月未按规定电话报到的,一次扣0.5分。
(八)每月未向司法所上交思想汇报的,一次扣1分。
(九)对待思想汇报敷衍了事、态度不认真的,扣1分。
(十)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学习或各项活动的,扣1分。
(十一)不遵守学习和活动现场纪律的,扣1分。
(十二)参加学习、活动后未按要求上交作业或感想的,扣0.5分。
(十三)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公益劳动的,扣2分。
(十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劳动分工的,扣1分。
(十五)故意损坏设备、工具的,扣2分。
(十六)违章作业的,扣1分;造成损失或事故的,加扣1—3分。
(十七)每月累计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不足2个工作日的,每缺1小时扣1分。
(十八)其他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扣1—5分。
第二十二条 在实际工作中遇到有确需加(扣)分而本办法又无明文规定的事项,由司法所提出加(扣)分理由和处理意见,在每月召开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研究审定。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被准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社区矫正各项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期限。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1、认罪服法;
2、认真遵守社区矫正各项规定,接受教育改造;
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规定,接受教育改造,日常考核累计积分达到以下减刑起报分值的:矫正期在一年以下的日常考核累计积分超过100分、矫正期在一年以上的日常考核累计积分超过150分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条件的,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假释。
第二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的起始时间、幅度、间隔等,参照《浙江省减刑、假释工作会议纪要》(浙高法[2002]188号)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惩处分为:警告、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据日常考核结果,社区矫正对象当月累计扣10分以上或连续3个月月度考核评价等级为差、或半累计扣分30分以上、或本内累计扣分50分以上的,可给予警告处分一次。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一)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汇报思想,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
(三)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逃避监督管理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者被发现有余、漏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奖惩结果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公开。社区矫正对象对奖惩结果有意见,可以在3日内向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接到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复审,在5日内作出复审意见告诉当事人。社区矫正对象对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县(区、市)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县(区、市)级人民检察院反映。
第四章 奖惩的审批及程序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审批,应当由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二条 呈报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假释,应当由司法所会商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县(市、区)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及县(市、区)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查,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核,由市级公安机关提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其中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假释)奖励,由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将有关材料转递社区矫正对象原执行机关,原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三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警告,应当由司法所提出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三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因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需要收监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有收监必要的,应当由司法所会商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依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有必要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司法所会商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县(市、区)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县(市、区)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提请有关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或假释后,由公安机关送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执行。
第五章 分级管理及处遇
第三十六条 依据考核奖惩情况对所有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级管理、分类教育。管理级别分为三级四等,即严管、普管和二级宽管、一级宽管。不同管理等级的,司法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不同的矫正处遇。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之日起定为普管级;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在月度考核评议中连续获得两次优秀或连续获得三次良好以上等级的,升为二级宽管;二级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自定为二级宽管之月起在月度考核评议中连续获得两次优秀或连续获得三次良好以上等级的,升为一级宽管;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直接升为一级宽管。
社区矫正对象在宽管期间,如出现当月累计扣3分以上的情况,降一级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警告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或连续3个月累计扣分15分以上的,定为严管级。被定为严管级的,须连续3个月月度考核评议在一般等级以上的方可升为普管级。
第三十八条 严管级处遇为:
(一)每半月交思想汇报一次;
(二)每周到司法所报到一次;
(三)司法所每半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一次;
(四)必须参加司法所指定的学习、教育活动和公益劳动;
(五)严格限定其活动区域。
第三十九条 普管级处遇为:
(一)每月交思想汇报一次;
(二)每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
(三)每半月电话报到一次;
(四)司法所每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一次。
第四十条 二级宽管处遇为:
(一)每两个月交思想汇报一次;
(二)每一个半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
(三)司法所每两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一次。
第四十一条 一级宽管处遇为:
(一)每季度交思想汇报一次;
(二)每两个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
(三)司法所可酌情减免其参加集体学习或活动的次数和时间;
(四)司法所每季度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一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超过”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乡镇(街道)考核、奖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9.社区矫正对象月度小节 篇九
矫正社会工作不同于其他工作,它的特点体现为工作性质和对象的特殊性,因而需要采用专业社会工作方法。在社区矫正一线的司法工作者大多是法律专业背景,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矫正工作和社区紧密联系起来,并被社区居民完全接受。所以,吸引各类专业人才进入矫正队伍,尤其是社会工作专业的人才,以丰富矫治工作方法,来提高社区矫正的效率。1.实行社会工作准入制度,建立消除社会排斥的社会工作模式
在工作方法和理念上,上海采取了以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和方法作为社区矫正基本方法的做法,政府通过购买社会团体服务的方式,使社区矫正工作在中国首次得到实践和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理念上,设计者和实施者都超越了传统的依靠行政方法实施社区矫正的理念,而是采用了社会工作关于平等、理解、接纳等方面的理念,这为消除社会排斥做了很好的实践。上海市首创的社区矫正的社团模式是一个创举,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在2005年的两高两部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中,是这样解说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工作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的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57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该通知肯定了社会工作方法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为了提高社区矫正的效率,实行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准入制度是势在必行的事情。
总体上来说,我国的专业社会工作者队伍还很弱小,高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现阶段的就业方向对口性不强,毕业后从事社会工作的学生为数不多,社会工作专业的社会认可度比较低。另外,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缺乏一定规模的专业社工的参与,这些因素影响了社会工作模式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介入。要建立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模式,关键在于进一步完善矫正工作机制和体制,来界定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地位,明确社区矫正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划分,将社会工作正式接纳为社区矫正制度规范和工作队伍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社会工作专业方法的优势。
2.建立一支以司法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为主体的专业矫正工作队伍
建立一支以司法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为主体的专业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有助于矫正对象消除社会排斥,有利于他们顺利融入社会。基于社区矫正行刑、预防、康复的基本职能,在实现公检法相互协调的基础上,把社会工作工作分为两个层面,即刑法执行层面和预防康复层面。前者由具有刑法执行职能的人员担当,后者由社会工作者担当。社会工作者运用尊重、接纳、神入、关怀和同理心等价值理念与矫正对象建立良好的专业关系,帮助矫正对象消除自我排斥的心理以及增强应对社会排斥的技巧。社会工作者能灵活运用多层面的介入形式来增进矫正对象的人际适应的能力和适应社会的能力。形成矫正对象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矫正对象社会正常功能的缺损,这种功能缺损表现在他们与社会关系支持网络的连接受损。社会工作以其康复功能、发展功能和预防功能恰恰满足了这些条件,可以称为是连接受损社会功能的“黏合剂”,从而为矫正对象“充权”,提升他们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提升应对社会排斥的能力。
3.走上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
西方国家社区矫正社会工作组织和从业人员与日俱增,社区矫正社会工作的专业化日益明显,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教育也成为一项重要事业。而对我国而言,它还是一个新生事物。社会工作在我国作为独立的专业还处于萌芽状态,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还处在试点阶段。在社区矫正工作领域,还没有实行社会工作的准入制度。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职业化、专业化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社区矫正走上社会工作职业化、专业化之路,必将有助于消除社会排斥。第一,要加强社区矫正社会工作学者的队伍建设。第二,加强一线从事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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