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良资产转让

2025-02-14

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精选8篇)

1.银行不良资产转让 篇一

不良资产转让创新模式和对银行监管指标影响分析

首先要区分不良资产和呆账;前者是银行业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自身为管理贷款根据内部评级划分贷款质量的结果。《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

后者则是财务会计的概念,是从会计准则上允许进行核销的定义。依据是财政部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附件1《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不良资产和呆账并没有实质性对应关系。但如果银行希望降低不良资产率,缓解拨备覆盖率压力,则需要通过不良贷款中的呆账进行核销或者进行不良资产转让。而不良资产转让如果是折价转让,折让的部分同样需要核销。

1.不良资产中抵押资产处置周期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驶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处分。

超过2年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附件2的规定,股权资产也是需要在两年内处置,否则将面临惩罚性的资本计提,风险权重为1250%。两年期间的风险资本为400%。

同样不动产在行使抵押权处置期内(两年)风险权重为100%,但超过处置期则按照“其他非自用不动产”处理,风险权重为1250%。

2.不良资产转让或剥离对银行资产负债表和监管指标影响分析

这里影响的主要指标有不良率、拨备覆盖率、贷款拨备率、存贷比;先大概介绍一下这四项指标。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这两项标准中的较高者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

贷款拨备率:贷款损失准备/各项贷款余额;

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贷款损失特种准备金+贷款损失一般准备金)/(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损失类贷款);

从上述两项比率公式可以看出,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 = 不良率;其实为方便理解,应该将上述公式重新调整为:贷款拨备率/不良率= 拨备覆盖率

贷款拨备率对一家银行的风险识别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只是巴塞尔委员会为应付贷款分类的周期性,引入的一个没有风险敏感性的指标。贷款拨备率有别于其他几项贷款损失监管指标,因为分母为各项贷款余额(包括正常类贷款),所以理论上在不良率低于1.667%(2.5%/150%)情况下可以把贷款拨备率看做一个常量(截止2016年底达标 2.5%),当然不排除部分银行因为谨慎起见维持较高的贷款拨备率;一旦不良率高于1.667%,为维持拨备覆盖率的150%水平,银行不得不提高贷款拨备率。

存贷比 = 各项贷款/一般存款(去年6月份银监会做了一些调整,但不影响本文的不良贷款转让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再来看贷款核销和转让对上述指标的影响;

通过不良资产处置改善商业银行监管指标主要就两种途径,一是核销,二是转让。

如果是核销,则可以降低不良率和拨备覆盖率,但贷款拨备率反而下降。因为核销会同时将不良贷款可以核销部分和不良贷款账面价值进行冲减,二者等额下降。如下图工商银行2014年核销383.6亿元人民币,意味着其不良贷款余额和贷款减值准备都下降383.64亿。但工行的拨备覆盖率为206%,所以分子分母的同时下降会提高拨备覆盖率。同时贷款拨备率分子是拨备余额,分母是所有贷款余额,工行2014年末是2.34%,分子分母等额下降将导致该比例下降。

如果是不良资产转让,按照平均35%的账面值转让价款,那么另外65%的折扣部分需要核销,所以贷款减值准备余额因转让而下降65%的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账面值全部消除,资产方新增35%不良贷款余额的现金。

所以降低不良率,更大幅度提高拨备覆盖率(分子只降低65%,分母下降100%的转让的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同样也会降低。

此外上述核销和不良资产转让都一样,可以改善存贷比,释放银行信贷增长空间。

总结起来,参照上图 “本年核销”不冲击利润表,影响利润表的项目是“本年计提”;贷款减值准备余额最终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并反映在拨备覆盖率和贷款拨备率。

从效率上看,不良资产转让比呆账核销的效率要更高,流程更快。其他定义:

贷款损失一般准备:根据人民银行《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是指按全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需指出的是,央行定义的贷款损失一般准备,有别于财政部《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定义的一般准备,后者要求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终了时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一般准备。

贷款损失专项准备: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对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每笔贷款损失的程度计提的用于弥补专项损失的准备;金融企业可参照以下比例计提专项准备: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只能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这是一个最大的硬性约束阻碍其他民间参与不了资产盘活。当然在当前的大政治背景下(中央鼓励不良资产的盘活,银监会也是采取鼓励态度,以加快不良资产处置),部分金融机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不良资产转让的受让方选择上没有严格执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目前公布的只有10个省市授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承接批量不良资产,所以尚未取得授权的地方部分公司已经开展类似业务,先通过已有经验为获取未来正式资质奠定基础。1.常规批量转让

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规定省级政府可以设立或授权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但区别于4大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购入不良资产后只能自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该规定也和2012年银监会、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一致。地方授权文件应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民营资本只能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现在来看民营资本和外资尚难以直接进入不良资产批量受让的市场。

2014年7月份银监会发布 银监办便函[2014]634号 公布5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 安徽省国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省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014年7月份银监会公告另外5家省市授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 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津融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渝富集团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批量转让的约束

财政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中第八条明确规定“

(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导致目前个人不良贷款中最主要组成部分的“个人经营性不良贷款”转让存在法律障碍。

但因为个人贷款金额相对小,笔数多,如果通过转让途径,只能批量转让。这样的两难处境,一般解决手段是通过等量置换,即通过发放小企业贷款置换“个人经营性贷款”,以符合批量转让的条件。

1.不良资产证券化

关于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话题极具争议性。在目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中并没有明文制度性限制不得进行不良资产证券化。

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明确约束的主要是三部:2005年央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2012年央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2008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这三部法规强调基础资产的稳定现金流,和部分产业政策的倾向。2008年因为国外资产证券化及再证券化中涉及大量不良资产引发的金融风险,银监会特地强调不良资产作为基础资产时候要做好违约风险和信用(经营)风险的分散和信息披露工作。

但现实中,不良资产证券化在国内从未有成功实施的案例(有少数金融机构成功在国际市场上进行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尝试),原因在于自2005年资产证券化国内诞生以来,都是逐笔审批的流程,经过银监会和央行的双重审批,不要说不良资产,即便是正常资产在2008年到2012年的4年间也被窗口叫停。2012年重启后,每笔不良资产仍然需要面对银监会的开包检查,对资产质量风险和产业政策等进行审核。

但最近的监管层态度看,2015年5月14日,银监会审慎规制局副局长叶燕斐表示,信贷资产证券化去年都是用正常类优质资产作为基础资产,但资产类别没有限制,今年考虑将不良资产试点做证券化。这也是官方首次就不良资产证券化表面态度。

同时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在2015年15日也表示肯定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积极作用:能够拓宽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渠道,加快不良贷款处置速度,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资产质量。同时,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更好地发现不良资产价格,有利于提高银行对于不良资产的回收率水平。

而且自2014年11月份银监会将资产证券化从逐笔审核制改为备案制后,同时也不再开包检查,从制度上应该没有了不良资产证券化障碍,而且目前的监管环境鼓励不良资产处置的创新方式。但发起人作为贷款服务机构(一般都是发起人兼任,不良贷款更需要发起人冲当贷款服务机构)一旦将不良打包转让后,如果劣后级又非常低(最新监管规则上没有强制劣后比例要求),是否导致发起人道德风险等问题需要从长远机制设计上考虑的问题。

2.转让+回购或其他风险兜底增信措施

部分受让方由于资源约束仍然依赖于转让方进行催收的批量不良资产,所以又得委托出让行继续对债权进行管理。受让方委托出让行进行清收情况下,银行或需要通过部分风险兜底来增信。

回购指不良资产打包转让资产管理公司后,同时签订回购协议,回购价格事先确定,银行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费”(也有可能是差价形式体现);该设计可以为银行短期调节监管指标。

对于这种形式的回购,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要求也表示怀疑。此外这种转让方式是否符合127号文关于禁止非标资产回购的规定,也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从127号文看,第五条明确规定:“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从该规定看,不良资产应该也在禁止之列,如果受让方为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纳入金融机构范畴。

当然如果转让+回购对象不是金融机构,则不受该条约束。

同样在127号文同业业务中明确卖出回购不能出表(比会计准则更加严格的规定);而风险补充或兜底类似结构分层的设计,等同于不良资产转出行仍然持有劣后风险,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是优先级,只不过这里并没有引入信托公司设计受益权进行剥离。所以笔者的观点不论是回购,还是风险补充或兜底都没有做到风险实质出表。

此外进一步隐蔽类型为“通道+回购”,即通过一家第三方通道(通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是一个通道资管公司)按照不良资产等价承接不良资产,同时附加回购协议,通道资金来自不良贷款转出行的贷款。这样的模式,对银行而言成本较低,只需要付很低的通道费,可以降低多重监管指标,如不良率,存贷比,信贷规模,资本计提等。很明显这种模式违规非常明显已经不是灰色地带的操作形式。

3.新增贷款给第三方进行转移,或平移风险

“平移”风险是指通过向担保企业发放等量新增贷款形式收回不良贷款,操作上通过受托支付直接设立专用账户,确保该笔贷款资金可以确定性回流到原先的债务人开在债权行的账户上。

新增贷款第三方,以便第三方企业(实力较强的企业)接受问题企业,或接受问题企业的部分债务来短期化解债务风险。

4.将不良贷款打包通过银信合作理财设立信托受益权分层,优先级对大众理财客户发售

由于信贷资产转让规则规定不允许银行理财直接受让信贷类资产,所以这种模式必须通过信托进行操作,同时必须有第三方银行发行理财产品承接不良资产转出行的不良信贷资产(银信合作的法规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不得投资于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

法规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

5、其他非常规处置渠道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但缺陷在于: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只能公开拍卖,而且不得是批量转让。如果是批量转让,则必须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批量的定义是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

但是从司法实践看却面临更多的障碍,因为金融债权业务经营需要特殊牌照制度由银监会进行严格准入和监管。这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在具体案件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函时认为,银行只有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债权,而无权自主向社会上的普通民事主体转让金融偾权。中国银监会在2009年上述批复中(银监办发[2009]24号)则认为金融债权也是债权,允许银行向普通民事主体转让逾期债权(但不可以批量转让)。所以法律环境的不确定性。

6、产权交易所护持 目前信贷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则中对银行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有严格约束,尤其在风险转移和资本计提,贷款损失计提方面,防止任一试点的落空。而且银行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不包括不良资产。但通过产权交易所转让存在一定隐蔽性,尽管实质上仍然是类似模式。如果是通过理财产品承接对方的不良资产,同样需要符合理财产品投资的相关规定,即不得直接受让信贷类产品。

7、不良资产跨境转让

目前仍然不具备可行性。因为整体客户关系维护,母行本来就需要并表核算这些不良资产,转让后并不加大母行的拨备和其他指标,外资行有更高动力将不良资产转让给母行;但银行贷款(包括正常类和不良类)跨境转让涉及外债问题,外管局目前的法规体系属于空白,从外管局的规范反馈看也是持否定态度。

尽管外管局当前是否定操作的可行性,但未来随着资本项目逐步放开,是否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比如设定转让的不良资产债务人局限于特定区域和特定额度)试点,笔者认为仍有探讨的空间。

五、不良资产处置的税务问题 1.财政和税收政策协调问题

金融企业核销主要政策是财政部2013年发布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财金[2013]14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2011年税务局发布的新规中没有对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做特殊规定。

在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附件1第七项“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者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

但在税务局发布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中:第五项“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在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附件1第十五项明确:“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1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者抵押(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但在税务总局的财税[2009]57号中只列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核销的税收激励不够

财政部关于税前扣除的最新法规是《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明确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 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此处并没有区分贷款质量,只是按照1%比例允许银行税前计提。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五点关于贷款类债权损失可以税前抵扣,不过没有列举的情形,也可以通过申报税前扣除。但问题是银行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则收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证据,这在现实操作中比较困难,导致实际呆账核销积极性不高。1.抵押物处置

国土资源部2012年修订发布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被定义为“闲置土地”满一年征收20%闲置费。未动工2年无偿收回。在《办法》中第八条列举了一些例外情形,但不包括因执行抵押权而进入处置流程的情形。

2.首封法院对抵押处置权

司法实践中的“首封法院抵押财产处置权”:首封法院实际执行抵押物处置权,尽管抵押物的实际抵押权人在其他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法院无法执行,所以在首封权为纯担保银行的时候,可能消极对待抵押物处置。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涉及题设问题的条文主要是第88条、第90至95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由首封法院主持,对查封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其优先受偿权,其仍然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例举部分地方法院层面的处理方法:

【上海】2014年底,上海高院发布《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的具体条文虽略有模糊,但其确定的原则可帮助我们理解及推导处理模式,其本质可归纳为三原则:其一,由财产所在地法院负责处分;其二,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负责处分;其三,由有优先受偿权但查封顺位在后的法院负责处分。上海高院并未明确这三个原则如何使用,是并列关系还是有先后重要性?但从其下文的具体条文可以看出其内在逻辑:

情形一:首封法院与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均进入终局执行(是指有生效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阶段),则由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负责处分,不论其查封是否在后。若有外地法院,则按此顺序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最高院。

情形二:首封法院进入终局执行,但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尚未进入终局执行,则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若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进入但首封法院尚未进入,则由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负责处分。

【北京】北京高院印发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对此问题的相关条文基本可归纳为: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优先于首封法院(无抵质押等),查封法院中均无抵质押的则优先给予首封人适当补偿。没有规定首封法院进入终局执行但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尚未进入终局执行的情况。3.法律诉讼主体和抵押权变更问题

带有抵押的不良资产转让面临抵押权同步变更登记问题,有些地区非金融机构受让方无法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或因贷款未结清原有抵押物无法解押。

若相关债权处于诉讼状态,部分法院仍然要求银行撤诉,然后不良资产的购买方再起诉,不仅拖延时间而且还可能面临失去首封权法院地位,处置查封债权对应的财产相对被动。4.法律规范

2009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做了非常细致的相关安排(尽管仍有部分模糊地带)值得参考。

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三、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

四、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

五、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

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

七、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

八、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的审查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十、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

十一、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

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2.银行不良资产转让 篇二

信贷资产转让、缩短贷款持有期限的投行化运作产生的杠杆效应, 可以解开资金有限、规模受限、成本昂贵、效益低下的死结。传统意义上的信贷资产转让是将“融资功能、资产负债管理功能和风险管理功能”融于一体的组合管理工具, 是典型的资产负债业务, 对于解决在资本充足率和资本收益率之间的“两难选择”, 解决负债和资产在利率和期限结构上的非对称矛盾, 规避经济周期、行业周期、企业生命周期和区域风险, 化解不良资产长期沉淀而形成的历史包袱, 是非常有效的, 无须赘述。

但是, 这种转让并不能从根本解决资金有限、规模受限、成本昂贵、效益低下的顽症。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 必须深度利用金融市场, 引入投行业务的运作方式来改造信贷业务———信贷业务投行化, 主动转让、批发信贷资产。基本思路是:以信贷资产转让为手段, 缩短贷款持有期限, 通过信贷零售方式与信贷批发方式相结合, 出借资金与出售服务相结合, 经营资产与管理资产相结合的投行化运作方式, 聚集杠杆效应, 加速资金周转, 最大限度地发挥有限资金的使用效率, 加大优质客户的支持力度, 巩固、挖掘和扩大市场, 增加中间收入来源, 提高资金收益水平。

假设:现有资金100亿, 资本净额50亿, 某客户的资金需求30亿, 贷款资产收益率为1.5%。信贷资产投行化运作杠杆效应的形成机制如下:

一是资金与资产。以传统的方式运作, 100亿资金的贷款资产最大为100亿。现对100亿贷款持有期限缩短为2个月, 2个月后即转让, 回笼资金继续投放, 并继续管理贷款资产。如此, 一年可循环6次。在资金成本没有增加的情况下, 自有资产100亿, 托管资产600亿。资金与资产放大效应巨大。

二是中间收入。由于贷款客户和贷款仍留在转让行, 账户管理与结算服务收益依然存在;通过利率趋势预测, 出让低息贷款并升息后重新放贷还可取得利率变动收益等。

作为市场开拓与风险识别成本, 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予补偿, 如在原合同基础上加0.5%, 同时, 比照委托贷款管理收费, 对托管资产每年收取0.5%的管理费, 此时, 一年的中间收入———劳务费为:100×6 (0.5%+0.5%) =6亿。另外, 还实际持有贷款100亿, 持有期间一年, 故取得贷款收入为100×1.5%=1.5亿。因此, 在100亿资金成本不变的情况下, 收益合计为7.5亿, 远高于传统方式下1.5亿的收入水平。

三是高端客户市场。按照传统方式运作, 根据单一客户贷款额度不超过资本净额的10%的限制, 最大授信额度为5亿。显然无法满足客户30亿的资金, 客户关系难以稳固。通过信贷资产转让则可留住客户, 又能满足30个亿的资金需求。

具体运作方式是:首先签署一个30个亿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或者金融服务框架协议, 留住客户;其次, 将30个亿的综合授信合同分拆成不超过5亿、分次提款的具体业务合同;最后, 将超过5亿部分的合同分批、分次转让, 最终持有贷款不超过5亿。也就是说, 通过信贷资产转让, 可以提高对高端优质客户的服务力度, 也为打开高端客户市场, 避免采取压缩和退出造成客户资金链波动形成的信用风险和客户流失, 规避监管、风险集中和结构管理, 提供了全新的操作模式和金融工具。

综上, 信贷业务投行化获得的杠杆效应, 极大地提高了资金运用效率, 极大地缓解了资金、资本不足的矛盾, 达到了巩固和扩大市场的目的。

二、信贷业务投行化实施的可行性分析

目前我国良好的经济增长态势和市场环境为信贷资产转让提供了良机:

第一, 人民币持续升值、跨境利差形成的巨大套利空间与外资银行低成本进入我国市场的强烈冲动, 为信贷资产转让提供了战略机遇。通常, 只要对同一笔或者一组信贷资产的需求不同, 就具有转让的动力。由于我国利率没有完全市场化和经营战略的同质性, 各家银行对同一笔或一类信贷资产的风险评价没有本质差异, 定价差异很小, 不存在承担资产转让交易成本之后还能够获益的风险定价空间。一般情况下, 谁也不会主动出让某一类优良信贷资产, 也不会在没有额外补偿的前提下受让某一类高风险不良信贷资产。因此, 信贷资产转让的战略机遇主要在外资银行。

一是人民币的持续升值与跨境利差提供了巨大的套利空间, 外资银行受让人民币信贷资产当是其套利的首选工具。自2011年我国汇率逐步放开以来, 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 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从8.3上升到7.48, 将近10%的升幅。根据2005年中美关于农产品贸易补贴谈判, 美国认为, 以实际购买力比较, 如果严格遵循市场定价机制, 人民币对美圆汇率应为2.5左右, 即便比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水平放大2.5倍, 人民币对美圆汇率也应为3.3左右。也就是说, 人民币还有巨大的升值空间。目前, 我国的存贷利差为3.4, 而北美和欧洲的存贷利差仅为1.5, 日本更低, 跨境利差同样巨大。因此, 人民币持续升值和跨境利差, 为外资银行提供了巨大的套利空间。在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法律制度下, 外资银行受让人民币信贷资产当是首选套利工具。

二是外资银行急切进入中国人民币资产业务市场, 使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成为可能。我国的市场特征与商业传统, 无论多么先进的外资银行, 都难以很快在我国的市场上建立竞争优势, 也不可能获得公平竞争的机会。因此, 外资银行进入我国的业务市场和发展业务, 尤其是初期阶段, 必须依赖我国本土银行。尽管对外资银行已经放开人民市场, 外资银行也急切地希望早日进入我国市场, 但其对我国法律与政策环境的学习, 对市场的学习都非短时间内能够完成, 借助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即可快速低成本地进入人民币资产业务市场, 占据市场有利地位, 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 逐渐熟悉、了解和掌握我国的市场环境, 熟悉和了解我国的客户, 打开市场。可以说, 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一条捷径。外资银行急迫进入我国人民币资产业务市场, 使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成为可能。

三是外资银行必须借助国内银行网点、功能与服务网络为其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 为中外银行建立战略联盟提供了契机。外资银行受网点、功能和网络的限制, 必须借助国内银行, 才能降低经营成本。因此, 其受让信贷资产后, 必须委托转让行继续管理客户, 管理资产, 提供服务。中资银行则可利用外资银行在国际市场的经验和服务工具, 扩大对客户的服务广度和深度, 从而进一步稳固客户关系, 巩固市场。因此, 在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过程中, 中外银行只有建立战略联盟, 取长补短, 业务联营, 才能达到共享市场, 共同发展的目的。可以说, 对客户和市场的共同需要, 为中外银行建立战略联盟提供了契机。战略联盟的建立, 有可能使国内银行在专业领域或特定区域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 从而巩固和扩大市场份额和实力。

第二, 国家开发银行已经提供了信贷业务投行化的成功经验。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资产的最主要特征是项目贷款为主, 期限长。为提高资产流动性, 克服资金的严重不足, 从2002年起, 该行就尝试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运作方式就是首先将贷款转让, 并继续管理贷款, 收取管理费。2005年, 该行作为牵头行签署了528个银团贷款项目, 总额达1, 357亿元人民币, 出售了197个贷款项目的部分份额, 金额530亿元人民币。截止2005年末, 管理资产总额 (表外部分) 达4438亿元人民币, 取得资产管理费8.7亿元。

目前, 国家开发银行正在构建全行统一的信贷资产转让平台, 并和大部分商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建立了信贷资产转让合作关系, 事实上已经成为我国项目贷款的批发商。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产转让实践证明, 信贷业务投行化对提高资产流动性、募集资金、扩大业务和收入来源, 具有巨大的杠杆效应。

第三, 信贷集中营销、垂直管理体制与投资银行部的设立, 为信贷资产转让提供了组织保障。通过信贷资产转让取得杠杆效应, 解开资金有限、规模受限、成本昂贵、效益低下的症结是通过主动转让和批发优质信贷资产实现的。加大对客户的支持力度, 留住客户, 扩大市场是关键。因此, 要求具有很强的市场拓展能力和高效率的风险管理。信贷集中营销体制和风险垂直管理体制有利于进一步加大市场拓展力度, 有利于提高风险管理效率, 有利于增强应对市场的能力。

信贷业务投行化的运作模式要求了解投行市场及其运作规律, 熟悉信贷市场, 具备相应的操盘技术。投资银行部则可以利用其固有的市场渠道, 遴选目标市场, 提供资产包装、定价技术支持, 承担转让事宜。总之, 信贷集中营销、垂直管理体制和投资银行部的设立, 为规范地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奠定了基础。

三、信贷业务投行化实施的具体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 实施信贷资产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操盘模式:

第一, 合作对象以中小外资银行为主。主要理由是:中小外资银行急于进入我国市场, 在我国的营业网点甚少, 谈判地位处于优势, 其要价应比大银行低。

第二, 转让目的以拓展高端客户市场和处置不良资产为主。尽管目前我行存贷比仍然偏高, 但流动性不是紧迫问题。最紧迫的是拓展市场, 扩大市场份额和加快处置不良资产。根据客观需要, 分别确定资产池、转让方式和具体思路是:市场拓展在已有客户基础上, 重点加大我国前500强企业的信贷营销支持力度, 为信贷资产转让提供充足的资产池;目前我国经济增长态势良好, 流动性充裕, 资产价格高企, 现在转让处置抵债资产和有抵押的不良资产, 有可能获得比较好的出售价格, 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为了提高转让效率和转让价格, 不良资产转让金额须达到一定的规模, 建议按照区域打包转让不良资产。如对国家开发银行而言, 可以将宁波分行、总行营业部 (包头) , 深圳分行 (以房地产抵押贷款为主) 各打一个包, 其他分行合并成一个包, 以形成规模效应。

第三, 转让方式以协议、卖断为主。对为了规避经济拐点出现导致经济周期、行业周期和企业周期风险, 需调整优化行业结构和客户结构, 转让部分限制性行业贷款、公益行业贷款、国家重点调控的房地产贷款以及其他部分中长期贷款的, 转让方式以协议、卖断为主;以拓展高端客户市场为目的的转让, 要充分考虑资本余额增加后单一客户授信额度放大的因素, 协议、卖断为主, 回购为辅;对不良资产的处置, 一次性协议卖断, 而非公开拍卖出售。

第四, 外部交易以投资银行部为主。风险管理部负责资产清理、资产池的选择和资产定价, 以及将资产和拨备内部交割与投资银行部。

资产投资银行部负责遴选市场转让对象, 负责价格谈判、资产交割、资金收回等其他出售事宜, 完成外部资产转让。

第五, 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的定价策略。对以扩大客户授信支持力度, 拓展市场为目的而转让优质资产的, 转让价格应在原合同基础上———加价, 包括市场拓展和风险识别成本, 以及资产后续管理费。

对以调整优化行业结构和客户结构, 转让目前正常资产的, 转让价格为原合同价格, 即平价转让。对处置不良资产为目的的, 按照资产的市场评估价格协议转让, 即折价转让。为了促进成交, 双方可以协议约定对资产转让后未来风险按比例承担。

参考文献

3.银行不良资产转让 篇三

关键词:企业国有资产;资产评估;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

一、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资产评估存在的问题

近些年来,资产评估行业围绕“调结构、优质量、强专业”,着手于对行业执业环境的改善、评估人员执业地位的提高以及评估服务领域的扩大等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行业仍面临多头管理、多种资格并存、行业间执业标准不统一、市场需求与行业现状“剪刀差”以及尚存不公平、无规则竞争等问题,需要继续加强建设。

二、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资产评估的应改进的措施

1.评估行业统一管理

由于目前该行业存在多种评估制度并存、多头管理、体制不顺等问题,导致许多资产评估项目都“精准度”不高。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不同部门有不同的评估体系,所以会出现同一个项目以这个标准评估可能是1亿元,以另一个标准评估却可能是4亿元的情况。从国际资产评估行业的发展趋势看,统一管理是方向。在我国统一管理也成为必然趋势

2.加快配套准则规范建设

资产评估行业的发展对于服务产权交易、完善经济秩序、维护资产所有者和投资者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行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法律规范,再加上行业多头管理、评估市场人为分割,多种行业标准和职业规范并存、行业监管薄弱在国有产权交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领域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交易价格显失公平、资产所有者权益受损、法律责任不清等问题,亟待制定专门的资产评估法律。在我国现行评估法律法规框架中,除了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外,其它规定散落于公司法、证券法等多部法律之中,制定一部高质量的资产评估法势在必行。

3.规范评估人员的业务素质

财政部党组成员、部长助理刘红薇强调指出,评估行业建设与发展的基点在于诚信。评估行业作为高端专业服务行业,在发展中更要重视“德”的作用。要不断培养自身的品德修养,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作为和谐社会的一分子,评估行业的每一个人都要从我做起,从当下做起,从小事做起,培养诚信。行业协会要为会员塑造一个诚信的平台;认真把握德与才的关系,不断完善工作方法,不断提升能力,用点点滴滴的行动和实践来构建诚信,打造一个诚信的行业。

4.加强评估技术理论研究和数据库建设

资产评估的方法大体分为三种: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

成本法是以生产费用价值论为理论基础的,其评估思路是:先计算被评估资产的现时重置成本,然后减去各项损耗,其中包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损耗,经济性损耗。在运用成本法时要注意历史资料的真实性、可比性和可用性,以及形成资产价值的成本耗费是必要的、有效的、平均的。

收益法是以效用价值论为理论基础的,也称之为收益折现法。是通过估测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并将其按一定的折现率或资本化率折成现值,来确定该项资产的评估值。在风险报酬率既定的情况下,一项资产的未来收益越高,该项资产的价值就越大。在运用收益法时要注意资产的收益是可用货币计量或预测的,而且资产所有者所承担的风险也要能用货币计量。

市场法,又称为市场比较法、比较法,是以马歇尔的均衡价值论为理论基础的。该方法是基于资产定价的替代原则。其评估思路是在资产市场上寻找与被评估资产相类似的参照物的成交价,对被估资产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进行调整,最后形成被估资产的评估值。因市场法是被估资产的市场行情来确定的,因此只有多个交易案列才能反应市场行情。在运用市场法时被估资产必须要有充分发育活跃的资产市场,同时,参照物及其与被估资产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收集到。

在资产评估的过程中,评估者要根据被估资产自身特点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必要是需同时采用集中方法评估一项资产。要加强配套数据库的建设,做好数据挖掘和利用。

5.加强协同监管和信息披露

继续推动资本市场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的结合,形成协同监管效应。行业执业质量检查作为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一定要保质保量的完成好。加大对评估机构违规信息的披露力度,使相关各方及时了解评估执业的不良信息,同时针对质量服务好的评估机构,开辟“绿色通道”,鼓励评估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专业服务。

三、小结

通过运用政府监督和市场监管等多重手段,逐步引领资产评估行业不断完善化、规范化、国际化。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特定目的,遵循评估原则,依据相关程序,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被估资产的现时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及建议,为国有资产在转让过程中提供更客观、更真实的价值参考,从而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性。

参考文献:

[1]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专业文库.

[2]上海证券交易所网.《上市公司2009年度并购重组资产评估专题分析报告》 2010年4月.

[3]上海证券报.[我国拟立法规范资产评估行为制定统一行业准则],2012年3月21日.

4.银行不良资产转让 篇四

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2号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臵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

(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

(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银监会进一步规范银行业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近日,银监会印发《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督促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防范相关风险,促进相关业务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在开展正常类信贷资产的转让前,信贷资产的转入方要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和转让前的内部授信审批,复评贷款风险度,审慎开展此项业务。

《通知》第一次明确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应该遵守的三原则,即真实性原则、整体性原则和洁净转让原则。具体来说,就是要求资产真实转移,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要求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为 实现资产的洁净转让,《通知》要求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 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 的安全转让;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 贷后管理职责。

《通 知》要求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 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 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通知》对信贷资产转让的法律要求、会计核算、账务处理、贷后管理及交易完成后的报告事项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必须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要求。

5.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篇五

[ 2010-3-11 9:27:00 | By: 丁玲律师 ]

首先,转让的客体不同,前者为资产,后者为股份。资产来源于三个方面,即股东(出资人)对于公司投入的资本金、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和通过举债所获得的资金来源。股权则不同,它只存在于公司中,不是公司制企业就不存在股份。

其次,交易的主体不同。资产的所有者是公司,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公司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资产,而不能转让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否则就是侵犯股东权利的行为。相应地,公司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拥有的对公司的股份,不能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是股东对公司权利的侵犯。因为股东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就已经把财产所有权交付给公司,以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获得股权。公司一旦注册成功,就成为一个与公司股东完全不同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它与公司的股东是平等关系。

再次,一旦转让活动被认为是资产转让,就应缴纳营业税,而如果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则不需缴纳营业税。因此,一项交易被认定为资产转让还是股权转让,对于公司或者个人来说利益攸关。尤其是一些巨额的交易,营业税可能高达几百万元之巨。

因此,资产转让不能等同于股权转让,必须明确转让性质。而在工商部门也只可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区别?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区别如下:一是转让的客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资产。就资产而言,与其说是一个法律概念,不如说是一个经济学或会计学概念。资产是指企业拥用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现金、土地使用权等。就一个公司或企业来说,资产来自于两个方面,即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借贷等方式获得的财产,它是一个总体概念。而股权只存在于公司中,不是公司制企业就没有股权。

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篇六

历时4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4年来,大量的相关案件处于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状态。该《纪要》出台后,积累4年的大量案件正在各级法院紧锣密鼓地审理。但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

如何准确理解《纪要》?存有争议的规则是通过如何的博弈形成?有着怎样的合理性考虑?为了厘清这些问题,记者独家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

实质是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

记者:可以看出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该《纪要》的灵魂。对此,《纪要》作了许多相关制度设计,如赋予地方政府或其他国有债务人对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等。这些规定引发了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法律最大的原则是公平,应该对所有主体平等保护,而《纪要》却给了国有债务人一个特殊的地位,同时也使不良债权外国投资者处于不利的地位,使民营企业可能无法通过这样一个途径来参与国企改革,最终还会引起国有资产的流失。再者,债权转让是市场行为,应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纪要》却明确了特殊主体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出于怎样的考量呢?

负责人:我们认为,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社会各界对该《纪要》的背景和蕴含的价值权衡以及若干重要规则形成的脉络还没有深入的了解。没有认识到这是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因此其并非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以政策性为主、法律性为辅的社会经济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一个价值权衡以及价值选择问题,至少要权衡以下五个价值因素。

第一是私权处分和公共利益的权衡。有观点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各种方式处置债权,属于私权处分行为,债务人无权过问,人民法院不宜干预。但数以万亿元的国有金融债权的剥离与处置,决不仅仅是简单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私权处分,而是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再分配问题。这种流动能否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下进行,事关全体国民和国家的利益,事关人民对党和政府的基本信心,事关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乃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目的能否顺利实现,这是我国当前非常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之一。因此,单纯地以意思自治为由并以保护私权处分的名义来评断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是有失偏颇的。

第二是职工债权和金融债权的权衡。虽然国有企业财务账面上主要体现为银行的金融债权,但实际上还存在一笔政府承认的“职工债权”。实践中,受让人以较低的市场价格购买金融不良债权时,其支付的仅是购买金融不良债权的对价,并未支付购买“职工债权”的对价,而得到的实际效果却是整个国有企业的所有权。

由于该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些受让人“一夜暴富”或“一案暴富”现象,故而引发社会各界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争论。我们认为,根据现行《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受让人有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追偿债权,而国有企业职工主张保护其自身债权,也是有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支持的。

第三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权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债权后,将其回收的款项上缴财政部,从而充盈中央财政;但国有企业在向受让人清偿后,常常导致职工下岗或上访,地方政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必然要对职工进行安置,安置费用通常由地方财政负责。

第四是计划经济法律问题与市场经济法律规则的权衡。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不良债权大多是计划经济阶段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大多源于政府指令而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简单依照现行民商事规定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应从“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展望未来”的角度,限制不良债权的自由转让。

第五是市场竞争与国家干预的权衡。应当看到,在经济转型阶段特别容易出现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平状况,在市场培育和发展过程中特别容易出现不公平竞争,因此,国家虽然不会全面地过度地干预,但也决不是“守夜人”式的不干预。司法裁判作为国家干预的一种方式,无疑要对市场化进程中出现的不公平进行干预。

当然,这种干预不是旨在阻碍市场化进程,更不是意在逆转市场化方向,而是在保障市场化方向的前提下,矫正市场化进程中出现的不公平,防止或减少市场化过程中因规则模糊、道德风险等因素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原国有商业银行为被告的案件原则上不受理

记者:近年来,很多法院在不良债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上采取“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的做法。“三暂缓”政策在《纪要》出台后终于得以改变。《纪要》明确,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以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否说明了法院在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受理上已经不存在任何限制性规定?

负责人:并非完全如此。《纪要》还对实务中关于受理和管辖方面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原国有商业银行能否成为被告,可谓实务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国家剥离不良债权的战略目的在于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和最大限度保障国有商业银行的安全,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债务人或受让人起诉国有商业银行的案件在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在特殊情况下,不宜将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一概封闭。

《纪要》规定了国有商业银行在获得不当得利时可以被起诉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一,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可以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其二,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并以此对抗受让人追索之诉的,受让人可以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在案件受理的问题上,我们还特别强调两点:首先是关于申请再审是否受理的问题。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作出终审的,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应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判。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其次,是关于破产债权核销后追偿问题,这也是司法政策制定过程中相关主管部门之间争议最大的问题。《纪要》对此区分两种情形处理:其一,对于国有企业债务人已经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或者被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因相关部委就此政策精神达成共识即同意有限地放弃权利,故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二,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债权的,因相关部委没有达成共识,故《纪要》对此不作规定,应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办发[2006]年3号等文件精神办理。

赋予地方政府优先购买权

记者:实践中有人主张,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社会转让不良资产时,应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认为这样既可以挽救企业濒于破产,促进社会稳定,又可以有效防止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有利于案件执行。而《纪要》却只是赋予了地方政府、地方国资部门等优先购买权,债务人则并不享有这种权利,为何如此规定?

负责人:为最大程度地减少国有资产流失,实现私权处分与公共利益、金融债权与职工债权、市场竞争与国家干预、历史问题与现行法则等诸多价值的权衡目的,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达成一个重要共识:赋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对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纪要》对此亦作出明确规定。由于绝大多数不良债权目前均已处置完毕,因此《纪要》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内容主要是适用于某些转让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再行处置的情形,以及将来国家允许适用《纪要》规则的其他金融机构处置和清收不良债权的情形。

实践中就债务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能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较大分歧。我们认为,尽管国有商业银行已经或即将上市,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这些国有商业银行仍然不断产生不良资产。如果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就可能为潜在的债务人提供一个逃债机会,即债务人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之后久拖不还,直至将贷款拖成不良债权,进而在不良债权处置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事由的审查和认定

记者: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判当中,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如何审查的?在哪些情况下,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负责人: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共识,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的审查重点有三:其一,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即被转让的不良债权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转让的债权。其二,受让人的适格性。即受让人是否属于国家政策规定不准介入购买的组织或个人。其三,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即转让过程中评估、公告、批准、登记、备案、拍卖等诸环节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

首先,基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转让无效。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第五条亦规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

审判实务中,对于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合同是否无效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国有商业银行剥离或转让的不良债权的产生有其特殊的政策和法律背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不良债权绝大多数是国有商业银行早期甚至是计划经济时期发生的贷款而经过多次展期仍未能收回的逾期、呆账、滞账类贷款。很多贷款是应为当时的政策原因形成,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也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

国家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不仅要使金融机构顺利转轨,而且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方式使各方受惠。国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回收率要求不高,也是为了让利于地方,其中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更是直接的受益者。国家以财政补贴方式解决银行呆坏账,意味着国家财政负担了银行不良债权损失,而国家机关完全依靠财政资金运转。

如果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机关追索债权或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资产实际上并未流出国有资产管理范围,那么若允许社会投资者也可以向国家机关行使追索权,无疑等于国家以公共财政资金在补贴社会投资者,这并不符合金融不良资产剥离政策的本意。所以,对于转让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次,关于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此类债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关于此类债权转让和相关担保效力问题,国家政策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根据前述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务部商资字[2005]37号《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对“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必须履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且相关部门必须出具具体的行政审批意见。

对于此类债权转让中通常存在原来的国内担保因不良债权对外转让而转化为对外担保的问题,根据上述国家政策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精神,《纪要》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后,关于受让人资质的限制问题。《国家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经商牟利;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亦明确禁止与金融不良债权有关联的人员购买不良债权。其目的均在于防止其利用职务或业务之便从事关联交易,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公平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尽管实践中上述人员在个案中可能并未利用身份、地位和信息的优势获取不当利益,但国家法律和政策对身份的限制关涉社会公众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感受与评价,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精神,有必要将受让人的主体资格欠缺作为单独的判断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为此,《纪要》规定:“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关联人或者关联人等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或者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国有企业债务人可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

记者: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是贯穿《纪要》始终的主旨,《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又是一个有力举措。但是对于国有企业享有这一诉权的合理性基础,是如何考虑的呢?

负责人:国有企业债务人能否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起无效之诉,是司法政策文件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理由有三:

其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导言中明确规定:“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分析该导言,可以发现其蕴含着调整国有企业债务人利益的目的,因此国有企业债务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便具有可诉之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之利益”的法理,不良债权转让直接关涉了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根本利益,故而有必要肯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二,由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是经过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授权的,因此国有企业便具备了企业法人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未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主张无效的场合,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理人的身份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理论为此提供了理论基础。

其三,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可谓《纪要》的重要目的之一。如果不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权,人民法院将难以启动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从而导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则目的之落空。

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分“单笔”和“打包”两种情形处理

记者: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既涉及国家利益,即国有资产的保护,又涉及私权处分,这种两面性是否会造成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善后工作的复杂性?其已经分配的利益关系应如何处理,才能做到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又体现一定的意思自治原则?

负责人:在审判实务中,如果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处理问题比较复杂。《纪要》将其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单笔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其二,打包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

单笔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相对简单。单笔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原则处理。其中,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的,根据民商审判实践长期以来遵循的无效合同处理规则,该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

而打包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则要复杂得多。实践中常见情形是,整体“资产包”中仅有单笔或者数笔债权属于无效情形。对于该情形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争议颇大。我们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以整体“资产包”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难以预见其中哪一笔债权可以完全收回;同时,“资产包”中有时仅一笔即可让受让人收回成本并盈利。因此,若欲根据现有法律规则和民法学理梳理出一套准确判定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的界限标准并使其具备可操作性,相当困难。

鉴于交易的关键要素是盈亏情况,而最了解交易内部情况以及盈亏状况的人无疑是受让人,因此,《纪要》在权衡尊重私权处分和保护国家公益的基础上,采取一种尊重现实的处理办法,即在保持人民法院公权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赋予受让人以合同效力的选择权,即受让人可以根据其实际或可能盈亏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是否接受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后果。

具体而言,如果受让人选择合同全部无效,通常意味着其已经发生亏损或者将来盈利远景不佳,此种场合认定合同无效,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精神,也与受让人的请求相契合。

如果受让人主张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则意味着受让人可能通过已履行或清结部分回收了其全部成本并实现盈利或预期盈利,此种场合认定该部分有效,其他部分无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应当注意到,在尊重受让人私权处置及其利益的同时,也要维护公权的评价地位,兼顾作为转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因此,在受让人在选择部分有效即其已盈利的情形下,必须接受放弃其他无效部分的对价,如此基本实现了私权处分与公权评价、受让人利益与转让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纪要》中关于“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的规定,即是此种权衡之体现。

如果已经履行部分或者已清洁部分属于《纪要》规定无效事由中(一)、(二)、(八)、(九)、(十)等依法应当认定绝对无效情形的,受让人不能主张选择该部分有效,而只能选择无此情形的其他部分有效,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整体“资产包”全部无效。

7.股权转让与资产并购绩效比较研究 篇七

并购存在着不同的动机, 美国J·弗雷德·威斯通等人总结了一系列的理论来解释企业并购的动机, 如效率理论, 信息与信号理论, 代理问题与管理主义理论, 自由现金流量假说理论, 市场力量、税收理论以及再分配理论等, 这些理论涵盖了国际上流行的关于企业并购动机的观点。我国企业并购除了具有上述一些动机因素外, 还存在具有中国特点的企业并购动因, 也体现了我国处于体制转轨时期和市场经济初期的特征。比如针对国有企业的并购, 其动机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政府通过并购消除亏损的“扶贫”动机以及通过企业并购转变经营机制的动机, 体现出了一定的体制障碍特征。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公司以有偿对价取得另外一家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资产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公司寻求其他公司优质资产、调整公司经营规模、推行公司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 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权自由转让制度, 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近年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 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

一、样本选取

本文将考察资产收购和股权转让两种并购模式的绩效, 样本企业将选取2008年进行并购的沪深A股上市公司共4052起并购重组事件, 再在这些事件中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筛选:

并购模式为资产收购和股权转让的;

数据资料在锐思和国泰安数据库中齐全的;

并购活动的主并方为上市公司的;

2008年内同一家公司发生两种及以上并购模式的剔除;

主并公司是2008年上市的以及2008年并购后不再存续的公司予以剔除;

2008年为ST, PT的公司剔除;

通过上述筛选标准, 选取了556起并购事件作为实证分析的总体样本。其中资产收购模式的为343家, 股权转让为213家。

二、并购绩效研究方法选取

目前对上市公司并购前后业绩好坏的衡量方法有事件研究法和会计研究法, 事件研究法要求资本市场的有效性较强, 而会计研究法要求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会计信息真实性较强。Tobin’s Q值法 (Tobin, 1969, 以下简称“Q值”) 是国际上经常采用的事件研究法之一, 其是根据股票价格的变动趋势来判断企业的业绩。我国资本市场虽然其有效性还不强, 但它正逐渐走向成熟与规范, 逐步向有效市场迈进, 股票的价格也日益反映了股票的价值。因此, 本文将借鉴此方法。下面是其计算公式:

Q=企业的市场价值/企业资产的重置成本 (1)

该公式中, 企业的市场价值包括企业普通股、优先股和债务的市场价值;企业资产的重置成本为总资产的账面价值。在此需要说明的是, 由于我国股市的特殊性, 股本构成中普通股包括了非流通股 (国有股、法人股) 和流通股 (A、B、H股等, 但重点论述的是A股的公司, 所以B、H股在此忽略不计) 。关于股本的构成, 在我国证券市场成立之初, 上市公司的股本就被人为地分为国家股, 法人股和个人股, 概括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当时对国有股流通问题总体上采取搁置的办法, 在事实上形成了股权分置的格局。从1998年开始, 我国先后进行了国有股减持, 股权分置改革, 大小非解禁等的尝试, 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正在或者将被改革成为市场上可以流通的股份, 今后, 随着证券市场的规范与成熟, 上市公司的股票将会实现全流通。另外, 优先股在我国股市中发行数量很少, 也不加以考虑。故均衡考虑上述因素后, Q值公式可以简化为以下形式:

Q= (非流通股市场价值+A股市场价值+负债账面价值) /总资产账面价值 (2)

将非流通股转变为流通股后, 公式变成:

Q= (全部股票市场价值+负债账面价值) /总资产账面价值 (3)

在对这556家公司的Q值进行计算的时候, 本文主要的参考资料和数据来源是556家样本公司2005~2010年的年报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全部股票的市场价值”计算过程为总股数分别与该股票2005~2010年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的乘积;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分别取2005~2010年每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上所记载的资产和负债总额。由以上分析, Q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三、不同模式并购绩效比较研究

第一, 计算两种模式下各公司各年度的Q值及Q均值。根据公式 (4) 分别计算出各上市公司2005~2010年的Q值, 再计算不同模式并购企业2005~2010年的Q值平均值。具体结果如表1所示:

第二, 计算Q均值的增长率。根据各类型2005~2010年Q均值分别计算各类型的Q均值增长率。如2006年的Q均值增长率= (2006年Q均值-2005年Q均值) /2005年Q均值, 具体统计结果如表2。

为了便于比较并购模式不同的企业并购前后绩效的增减情况, 在表2的基础上, 取2006、2007年的Q均值增长率平均值作为“并购前Q均值平均增长率”;将2008年的Q均值增长率作为“并购当年Q均值增长率”;取2009、2010年的Q均值增长率平均值作为“并购后Q均值平均增长率”。计算结果如下表所示:

第三, 不同并购模式的绩效比较。从表3的数据可以看出, 并购前股权转让类和资产收购类企业的Q均值增长率差别很小, 股权转让类企业的绩效比资产收购类企业略低1%。通过采取不同的并购模式, 并购当年情况开始发生了改变, 以股权转让作为其并购模式的企业Q均值增长率为-53%, 而资产收购类的企业Q均值增长率为-55%, 前者比后者的增长率要高出2%;并购后情况更加明显, 股权转让模式的Q均值平均增长率为42%, 资产收购模式的增长率为33%, 说明股权转让并购模式相比较资产收购并购模式更为有效。

并购当年的平均Q值增长率为负, 主要原因在于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的经济和企业的影响比较大, 外需和内需的锐减影响企业的生产销售和获利水平, 各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普遍下跌, 故以股票价格为基础计算的公司平均Q值下降。2009年、2010年我国正处于经济复苏阶段, 股价持续低迷, 公司绩效仍受到较大影响。由于本文只是对各并购模式绩效增长率做对比分析, 因此此因素对本文数据处理分析影响不大。

四、并购绩效产生差异原因分析

从以上的统计结果表明, 股权转让并购模式比资产收购并购模式更为有效, 并购绩效产生差异的原因在于这两种并购模式为并购企业带来了不同的经营管理方式, 并购的成本不同, 所承担的并购风险有差异以及税收上的差异等, 从而导致不同的并购模式产生不同的并购绩效。

第一, 并购模式不同产生的经营管理方式的差异。股权转让是股东依法转让股份的行为, 受让方根据所占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的权利责任。如果股份转让使得主并方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 那么并购方就成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者, 对其投资方向, 经营管理等方面享有决策权, 主并方可以改善目标公司的投资结构, 也可以把自身的企业文化注入到目标公司, 对目标公司进行整体的调整;而资产收购模式下, 主并公司仅仅只能对所收购的部分资产显示决策和管理的权利, 而无权干涉其余未收购的资产, 因此只对收购部分享有权利和责任。

第二, 从并购成本来分析, 股权转让的成本相对较低。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 进行股权转让时, 尤其当机构投资者是受让者时, 如果机构持股比例达到发行在外股份的30%时, 要发出收购要约, 由于证监会对要约股份转让方式持鼓励态度并豁免其强制收购要约义务, 从而可以在不承当全面收购义务的情况下, 轻易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权, 大大降低了收购成本。另外, 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虽然进行了国有股减持, 股权分置改革, 大小非解禁等的尝试, 但是短期内“同股不同价”的现象还比较多, 国家股、法人股股价普遍低于流通市价, 通过协议收购非流通的公众股不仅可以达到并购目的, 还可以得到由此带来的成本的节约。

第三, 股权转让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小。资产收购模式下, 收购企业要直接参与被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承担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 如采购风险、资产储备风险、销售风险、决策风险、资产储备风险、运输风险、、投资风险、纳税风险等等。而股权转让只承担投资收益风险, 决策风险, 整体上来说比资产收购所承担的风险小。

第四, 两者存在税收支出的差异。在股权收购中, 纳税义务人是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的股东, 而与目标公司无关。根据《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8号) 的规定, 以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 目标公司股东要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 对股权转让的公司不征收营业税, 尤其是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 不征收营业税。而在资产收购中, 纳税义务人是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 因此税收也影响了公司的并购绩效, 使得股权转让的绩效稍好于资产收购。

另外, 对于股权收购行为, 国家的相关法规还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 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的内部信息, 从事内幕股权交易, 以致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这对公司并购的绩效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综上所述, 本文采用事件研究法中的Tobin’s Q值法, 从2008年进行了并购的4052起并购事件中筛选出556起进行并购模式的比较研究, 根据锐思数据库和国泰安数据库的资料, 目前资本市场上常用的并购模式为资产收购和股权转让, 通过对样本数据的统计分析, 得出股权转让模式的绩效比资产收购的绩效更好的结论。并购绩效差生差异的原因在于种不同的并购模式为并购企业带来了不同的经营管理方式, 股权转让并购模式的并购成本相对较低, 所承担的并购风险较小等。望此结论能为今后资本市场上的企业在进行并购决策时提供一定的参考。由于本文考察的是并购当年及其前后各两年的数据, 对于企业的绩效考察来说显得稍短, 属于企业并购的短期绩效, 今后还将加强对并购的长期绩效的研究。

参考文献

8.银行不良资产转让 篇八

关键字:信贷资产转让;财务公司;重要意义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内涵与开展方式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内涵

信贷资产转让是指金融机构(如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之间,根据协议约定转让在其经营范围内的、自主、合规发放尚未到期信贷资产的融资业务,其中,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信贷资产出售给其他金融机构并一次融入资金被称为信贷资产出让业务;金融机构受让其他金融机构出售的信贷资产并融出资金被称为信贷资产受让业务。

(二)信贷资产转让的开展方式

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分为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和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指转让双方根据协议约定转让信贷资产,资产转让后,借款人向受让方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项下,债权人由出让方转让为受让方。这种转让方式也被称为“真实出售”。

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指转让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在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转让信贷资产,同时出让方承诺在约定的日期向受让方无条件购回该项信贷资产。由于回购型业务所转让的信贷资产在到期前就已由出让方购回,所以不办理贷款档案和法律文件的移交,付息的责任由出让方承担。

(三)我国大力发展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目前我国大力发展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一种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将信贷资产转移给一个特设目的主体(这种转移可以采用转让方式,也可以采用信托方式),由特设目的主体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者发行受益证券,以信贷资产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方式。可以看出,信贷资产证券化区别于传统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之处即创新之处在于特设目的主体受让了该笔信贷资产以后,以该笔信贷资产的现金流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了受益证券。

二、财务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重要意义

财务公司作为企业集团的内部金融机构,是集团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结合的有效平台,也是集团成员之间的资金纽带。财务公司在业务开展中以服务集团发展为宗旨,以加强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为目标,同时追求自身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及盈利性。因此,财务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既可以优化自身资产结构,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改善资产流动性,增加收益,又可以满足资金需求,降低集团的融资成本。同时,也促进财务公司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使信贷资产转让实现双赢局面。

(一)拓宽新渠道 降低整体费用

财务公司具有开发企业集团内部企业贷款得天独厚的优势。但由于自身资金来源渠道单一,或者资金额度较小无法满足集团成员企业的发展需要,导致集团成员企业直接向银行借款,相对增加了企业集团的整体财务成本。像葛洲坝集团每年需要流动资金约20亿元,而财务公司每年仅能提供6亿元左右,其他的大量资金需要从银行等方面得来。如果财务公司利用好自身信誉,开展信贷转让业务,拓宽企业集团的融资渠道,可以使财务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同业出让信贷资产缓解资金压力,盘活非流動性信贷资产,回收资金,加速资金的良性循环,为企业集团提供急需的资金支持,降低企业集团的整体费用。

(二)加速资金周转 提升运作效率

通过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把集团内企业的部分中长期贷款打包转让给银行,财务公司获取了新的资金来源,加速了资金的周转速度,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加强了财务公司的经营规模;同时财务公司可以将获得的资金投放到其他收益更高、集团重点发展的项目中,既满足了集团企业的资金需求,又增加财务公司的利润,同时降低了集团财务成本,一举三得,增强财务公司对集团的服务功能。

(三)改进经营理念 提高管理水平

通过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财务公司可以调整资产负债比例,压缩风险资产规模,使经营管理符合监管要求。同时财务公司也在这项业务开展过程中转变了经营理念,大胆创新,将放贷模式由传统的贷款-收回-再贷款转变为贷款-转让-再贷款的经营模式,打破了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传统观念。另一方面,还在与银行合作的过程中学习到银行的很多规范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管理手段,使财务公司向正规成熟的金融机构更近一步。

(四)优化信贷资产结构 规避金融风险

除了企业集团投向单一、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信贷资金过于集中造成的资金风险外,信贷资产结构不合理也会造成一定的金融风险。财务公司出让的标的资产一般是金额较大的中长期贷款,这部分贷款合同占用资金量大,流动性差,由于期限较长,未来出现不确定性的可能也更高。对于财务公司来说,出让信贷资产仍能获得一部分收益、获得更大的业务量,也是调节信贷资产结构的重要手段,从而达到规避公司经营风险的目的。

(五)促进与银行合作 实现共赢

银行之所以愿意选择财务公司作为交易对手是因为:一是财务公司有持续的资金需求;二是财务公司手中掌握着大量集团内企业的优质贷款,这些贷款的借款企业行业一致、经营情况相仿,对整个资产包的考察相对比较容易;三是财务公司作为行业系统风险最小的金融机构,其信誉度超过了其他金融公司的一般企业,在回购型贷款转让业务中,财务公司通过回购义务为银行提供了可靠的担保,对银行具有相当的吸引力。银行与财务公司叙做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利率高于同期同业拆借利率,使银行在没有承担太大风险的情况下取得了较高收益。所以说,银行与财务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使银行与财务公司各取所需,各得其利,是一个双赢策略。

三、监管部门对财务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采取的策略

(一)尽快出台相关政策法规

尽快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将财务公司从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行为纳入到规定范畴之内。目前对财务公司从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行为进行规范的政策法规还处于空白。监管部门在规范这项业务的相关政策规定中,应对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概念进行严格界定,对财务公司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具备的条件、遵循的经营规则、资产负债比例、监管具体要求等方面做出监管规定。除此以外,为加强行为规范的有效性,政策规定中还应对备案、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规模、资金用途以及对财务公司转让的信贷资产这四个方面内容着重做出限定。

(二)引导财务公司加强管理,规避风险

财务公司从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风险有:政策风险、经营风险、信誉风险和价格风险。为了规避风险,监管部门应该积极引导财务公司提高管理水平,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有效控制风险。

1、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要求财务公司在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前,按照公司治理的要求取得董事会的同意和授权,并针对这项业务的特点和风险情况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确定业务操作规程和各级人员的责任,提出风险防范和预警措施,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将风险防范的关口适当前移。

2、监督财务公司严格执行政策法规和内部控制制度

财务公司要在监管部门规定的规模、资金用途等范围内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得违规开展业务。

3、支持财务公司与银行建立战略合作关系

按照银行先进管理模式提高财务公司信贷资产管理水平,增强风险防范能力,不仅为财务公司顺利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创造条件,更为财务公司整体提升打好基础。

4、鼓励引入管理经验丰富的独立董事

鼓励引入具有金融风险管理经验丰富的独立董事,依靠其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对风险进行独立判断,帮助财务公司防范风险。

四、總结

财务公司积极介入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即可优化自身资产结构,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改善资产流动性,增加收益,又可满足集团的资金需求,降低集团的融资成本,同时,促进财务公司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有利于实现集团、财务公司、商业银行三方共赢,是一项值得大力发展及推进的业务,应在现有业务基础上努力提高业务流程的规范化、信息的透明化,为打造更为广大的信贷资产转让平台以及资产证券化创造条件。同时加强对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各种风险的防范和管理,逐步完善财务公司风险管理的制度和文化。

参考文献

[1]朱根林.《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财务公司面临的机遇和挑战》.上海金融,2001年08期

[2]朱广德.《对发展我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政策思考》,金融纵横2001年02期

[3]张平.《集团财务公司的运作与企业绩效》,改革与战略,2008年02期

[4]黄莹.《财务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探讨》中国金融家,2005年09期

[5]周国华.《财务公司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探讨》,财会通讯,2006年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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