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上访)复查申请书

2024-08-04

信访(上访)复查申请书(10篇)

1.信访(上访)复查申请书 篇一

信访复查申请书

一、申请人: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全民劳动合同工人,共307人:

二、被申请人: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三、申请事项:

申请人不服宁都县供电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农电工给市长信箱‘要求落实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及相关待遇’答复意见书‛,根据国家《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特提出信访复查申请,请予以复查。

四、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规定:

(一)以文件为依据,铁的事实证明,我们是全民合同制工人:

1994年6月4日,江西省劳动厅水利厅下发《关于核定全省乡(镇)水电管理站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1994年赣水人字第039号文件规定。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各乡(镇)水利电力管理站隶属县(市、区)水利电力局领导作为县(市、区)水利电力局的直属国有企业单位。

2、各乡(镇)水电管理站的人员身份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的员工。

3、各乡(镇)水电管理站机构及人员编制,由县(市、区)劳动人事局核定。

同时,宁都县人民事劳动局和宁都县水利电力局1997年11月7日联合下发《关于招收乡(镇)水电管理站合同制工人的实施意见》(宁人劳字[97]81号)文件规定,可以确定如下事项:

1、本次招收的合同制工人,1997年12月底以前在各乡(镇)水电站、供电站(所)工作,现仍在乡(镇)水电管理站岗位上

从事发供电管理工作,并经1994年县水电局调查模底报地区水电局审查备案的水电管理工作人员。

2、被招收农电工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享受全民制企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工龄从参加乡(镇)水电管理工作开始计算。

3、各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补交养老保险金1993年9月以前的按每人1000元补交,1993年10月以后的,单位按个人工资的23%,个人按3%的规定标准逐月累计计算一次补交。

1998年6月11日,宁都县人事劳动局下发《同意黄宜彬等四佰四十六名农电工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通知》宁劳字[98]58号文件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同意黄宜彬446名农电工转为乡(镇)水利电力管理站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2、参加工作时间按县人事劳动局与县水利电力局核定的最后一次从事农电工作的时间开始计算工龄(其他按规定可计算工龄的时间可合并计算),并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套改工资。

3、福利待遇参照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人同等对待。根据以文件规定,我们应该享受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根据国发[1999]2号、国办发[1998]134号、(国经贸厅电力[1999]85号)及(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文件精神,可以确定以下内容:

1、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供电企业直接经营管理的供电营业所,使其成为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的派出机构。应按照便于管理、方便用户的原则,采取营配合一的管理模式进行设臵。县供电企业要明确各供电营业厅的营业区域,名称统一为××县(市)供电公司××供电营业厅。

2、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完全隶属于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其中,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文第四点,关于人员管理还特别强烈‚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后,所有人员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县级供电企业正式员工‛。

3、由供电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的原则进行定编、定岗、定责,按照定编标准,对供电营业所人员实行聘用制。原则上应优先从供电企业正式职工或优秀的农村电工中通过统一培训、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要坚决杜绝供电营业所人员聘用过程中的不正之风。

4、各省(网)电力公司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制定供电营业厅的定岗、定责和定编的指导意见;县供电企业根据供电企业劳动定员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按照省(网)电力公司的统一要求,具体核定供电营业所编制。

5、县供电企业按照批准的方案组建供电营业所,招聘供电营业所人员,招聘人员由县供电企业负责考核,报省(网)电力公司备案。

6、原乡镇电管站人员,在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后,就应该是县级供电企业的正式职工。

根据宁都县人民政府在1999年印发《宁都县人民政府关于我县实施农电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府发[1999]7号)、《关于批转宁都县加快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小组<关于乡(镇)发电站企业人员在岗在编认定原则及处理办法>的通知》(宁府字[1999]114号)及江西省电力公司与宁都县人民政府签署的《关于宁都县供电局股份制改造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知道以下事情:

1、撤销原隶属于各乡(镇)的供电企业,改为县电力公司所

属供电所,负责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其人、财、物纳入县电力公司统一管理。

2、凡持有1998年6月30日以前办理相关手续(如经人事劳动部门办理介绍手续等)的,认定为在编。

3、接管后的人员由县电力公司组织实行考试考核,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所有聘用人员与县电力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实行合同管理,享受乡(镇)农电工待遇。

4、宁都县人民政府同意江西省电力公司参股入股,就县局实行股份制改造。所属行政不作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我们原在水利电力局签订过无期限合同。

5、县电力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和桩桩事实,我们是全民合同制工人,按答复书所说‚没有依据‛,这难道不是依据,这难道不是事实吗???

(二)劳动仲裁确立我们是全民合同制工人:

为了澄清事实,明确身份,从2005年至今一值不断的向上级反映。但无动于衷,毫无结果。甚至遭到当时有关部门的沉痛打击。(2008年12月黄小华、吴智府、王志勇被当地公安扭送刑事拘留,逼迫退养),手段非常残忍。为了坚持真理,要回尊严。2012年12月12日强行经《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宁劳仲案字(2012)第07号、审理查明确认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未经臵换永远存在。按答复书所说:‚仲裁所认定的是档案职工身份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仅仅是指99年农改前,农电工各自在宁都原乡镇水利电力管理的职工身份,而不是指99年根据农改规定进入本公司和2007年进入新农村电力服务公司的身份。‛你们是在胡叫蛮缠,荒唐透顶。请你们翻开文件看看,94年赣水

人字第039号文件规定,第二条规定各乡(镇)水电管理的人员身份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的员工。宁劳字<97>81号文件定第二条规定,被招收农电工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享受全民制企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工龄从参加乡(镇)水电管理工作开始计算。宁劳字(98)58号文件规定第一条,同意黄宜彬446名农电工转为乡(镇)水利电力管理站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宁府字(1999)114号文件及江西省电力公司与宁都县人民政府签属的《关于宁都县供电局股份制改造的协议书》规定第二条,凡持有1998年6月30日以前办理相关手续《如经人事劳动部门办理介绍手续等》的,认定为在编。以上文件明确规定我们是名符其实的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如果我们不是,那请问,公司406人都是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档案身份,也是县水利电力局下设机构的职工,这是其一。其二:说我们是99年农改前原乡(镇)水利电力的管理的职工身份。你们这是歪理斜说:(1)我们没有签订过任何解除身份的协议;(2)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将卖断身份。因此,我们的身份仍然是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三)2007年12月与新农村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2007年11月8日,宁都县供电公司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为名,把各乡(镇)供电正、副站(所)长叫到公司,当时紧锁公司大门。甚至动用警力把守公司大门。在职工根本不自愿,更没有一点协商余地的情况下,强迫,恐吓,威逼参加会议的正、副站(所)长带头签订、所谓‚职工自愿,双方协商一致‛的解聘协议。同时,与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公司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一直到当日下午两点,在公司某些领导的恐吓,威逼之下,部分正副站(所)长被迫签订下来,对于当时不愿签订9名基层站(所)的中层干部就免职,停薪停岗。尽管他们玩弄一切手法,在此之前,已经退养的91人并没有再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当时采取强迫、恐吓、威逼职工签订合同是无效合同。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三章、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事等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如此说来,原与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有效。2007年12月与新农村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四)答复意见所说,不存在为已私欲的现象。

公司在‚两改一同价‛时,报省公司被案406人。据我所知原公司只有270余人,这一百多人又从何而入呢?还不是凭关系从其它单位转入公司和市公司领导、各县公司领导,本公司领导和乡(镇)局级领导的亲属子女安插其内,还说是‚经审核确定,现予以批复‛,难道非得我们指名道姓?同时随同‚两改一同价‛人、财物转编在公司时,有的连做饭、挑水都纳入公司一员,造成人员严重超编,高达千人之多的公司。这不是变成某些领导徇私情,谋私利的工具吗?

我们强烈要求上级调查落实,对宁都县供电公司人员档案,重新清查核实,该清除的清除,该恢复的恢复。

(五)被迫内部退养是宁都县供电公司独一做法。供电公司所谓执行国发<1999>2号和江西省电力公司53号文件,同时,出台2001年87号,2002年58号文件《关于下发(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编农电工退养及养老保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内部退养管理办法以:‚凡收编人员中男年满48周岁,女,年满43周岁,连续工龄十年以上者,因病或身体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者,可申报办理内部退养‛。答复书还说:‚经本人申请,公司批准,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再次请问,公司91名退养,有谁向公司提出过申请要求退养,还不是公司一次会议48周岁一刀切而论。内部退养是宁都县供电公司独一做法,全市18个县乃至全省唯有宁都县公司。其次,将我退下后,又重新招聘协管员数十名。这难道是下岗分流,减人增效吗?又有那一个文件规定退养?纯属逃避劳动法。

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同编同岗人员不同等参保,单位应缴保费每年少缴几个月,导致现已办理退休人员每月只能领退休金418元,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最近省规定赣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费在1070元/月。本年4月1日执行。还说我们高于邻近县的待遇。

按照宁人劳字(97)81号文件规定,被招收的农电工,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享受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工龄从参加乡(镇)水电管理工作开始计算。如此说来,毫无凝问,按收编人员工龄从参加乡(镇)水电管理工作开始计算,补交养老保险。

2000年至2003年宁都县供电公司号召每人自行交费4500元作提前参保之用,而没有想到的是4年当中社会养老保险,集体

20%,个人80%全部个人承担。参加互助金也在工资中扣除,这个应该退回。

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01年出台《关于下发(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编农电工退养及养老保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八条规定‚收编人员在退养期间,由公司全额缴纳其养老保险金‛。第十三条规定‚在职期间,由公司全额缴纳养老保险金‛。文件规定,理应在退养期间不需交纳养老保险个人部分8%,但每月照常在几佰元生活费中扣除,这也应退回。

其它事项我们不再数说,所需说明的是以上问题,都在五年前在造成的遗留问题。

总之,同等的岗位,不同等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所谓的‚国电工‛、‚农电工‛不论是在岗的、退养的、退休的工资及待遇差距‚天嚷之别‛,‚农电工‛工资奖金全网公布,‚国电工‛工资奖金密不通风,无形制造‚直系‛和‚派系‛,这是宁都公司的一贯做法和作风。

尊敬的各位领导,我们是受骗,而不是收编,我们要求各级领导,体察民情,了解民意,倾听民心,尽快解决我们所提出的问题,深表感谢!

此复

附: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农电工给市长信箱‚要求落实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及相关待遇‛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全民合同制工人

2013年5月6日

2.信访复查申请1 篇二

一、申请人:营山县安固乡宝顶村民办教师王小春。

二、被申请人:营山县教育局。

三、申请人:不服营山县教育局当年对我的处理认定:“即违规生育第二胎,确实超计划生育,应取消民师资格,符合政策规定。给予落实,政策和待遇,不予支持的意见。”根据国家《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特提出复查申请,请予以复查。

四、我的理由是:

1、我要求上级组织出示当年处理我时的程序材料,组织决议。根据《宪法》和组织处理的原则、制度、程序,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应知道他违法违纪的事实和处理的依据,并有申辩的权力,可当年对我的处理:①我不知情。②又不出示处理材料。③更不容你申辩,就宣布某人因超计划生育,予以辞退。这是违规的处理。

2、当年,我对处理不服。一直任教到1992年7月。学校都放假了,乡上通知我到小会议室,党委书记肖海舟,副书记杨其林给我做工作,要求我这个党员民办教师带头辞退,我去学校总务处办理手续,领取补助金时,总务处会计,早已等候在那里了。在去年教育系统清理时,我查找资料发现。其他三位老师比我早就办理了辞退手续。这说明了组织威逼、引诱,采取不正当的手 1 段处理我,属违法、违纪的处理。

3、我1974年结婚,1978年1月生育第一胎孩子,1981年生育第二胎孩子。响应了晚婚、晚育的号召。教育局认定我第二胎孩子违规这不符合事实。1992年安固小学向文教办上报计划生育落实统计册中反应出:1979年后生于第三胎,1982年后生育第二胎应落实“一安二扎”的措施。也就说明了1979年前的第三胎属于正常生育,1982年前第二胎属于正常生育。我多年没有生育现象了,计生工作队同意采取安环措施,不做绝育结扎。因此,教育局认定:我违规生育第二胎,等于违法超生,确实超生,应取消民师资格的说法,推理是措误的,没有法定的事实依据,不能强加在我身上。到了九几年还来追究我的第二胎孩子的问题,难道我不应该有两个孩子。1981年、1982年四川省民师整顿工作开始并结束,为什么不予辞退,反而再次被任用为民办教师。1987年7月《计生条例》颁布实施,也没有辞退。而在1989年又被评为小教一级师,我搞不懂,到1991年、1992年再来处理辞退我,这是什么道理?这不是故意整我吗?〔国计生政(96)179号〕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应再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

4、因国家教育事业的需要。国家实行国家办学和地方政府办学的方针制度。我是一名教师,应当享有《教师法》中规定的权力和义务。《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只有在犯罪获刑时,才没有工作的权力。我犯了什么重罪,判了什么刑?非要剥夺我的工作权 力?取消我的工作的资格。一个共产党员,不能为党和人民工作,一个教师职务的人,不能在教育战线上教书育人。连《宪法》给予的公民都有工作、劳动学习的基本权力都被剥夺了。还有我生存的空间吗?当年对我的处理没有根据相关法律,属于违法处理。

5、当年处理我时,我与教育单位存在经济不清,十多年工作待遇未落实清楚,部分工资不知去向,造成了隐瞒、侵占、损害群众利益的真象。使我的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违反了《宪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经济利益不清、处理事实不清、随意剥夺他人的政治权力,这符合政策规定?几十年来,我饱受精神压力的折磨。在过去的同事面前抬不起头,在同学面前直不起腰,兢兢业业为党和人民工作了二十多年,现在老了、病了、生活无着,我冤!

6、根据1991年5月10日(中字20号)第三条的精神,《计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已经发生效力或正在发生效力,确有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①我要求从1993年起至2000年间补发我的民师待遇。2000年至今参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水平合理计算补发待遇。

②根据(川办〔2012〕184号第四款,妥善解决民办教师遗留问题的通知精神,组织上应当解决落实我的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险问题。

③根据国家《宪法》和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应落实我的退休 问题。

县政府的一位办公人员说:“民办教师就是一个农民,没有差别”。我想,也许真的是这样,在过去政府眼里,就是一只羔羊。在单位眼里,你就是一头牛,待遇想给多少就是多少,民办学校是国家教育事业组成部分,民办教师在极其艰苦的条件下,抛弃家中的责任地,用那微薄的待遇,撑起了乡村的教育事业,而受到一些人的蔑视,老了连基本的生活保障都没有!天理何在?良心何在?

各位领导,请公平、公正地对待我,解决落实我所提的问题要求,深表感谢!

此申请

附:相关的一些资料

申请人:营山县安固乡宝顶村民办教师

王小春

3.信访复查复核制度作用探讨 篇三

2013-10-24 字数: 4300 阅读: 591 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制度,信访制度的出现并长期存在不是偶然的,虽然一些法学专家认为信访制度具有“人治”的烙印,但信访制度在我国的出现并存在肯定有其合理性。但在肯定信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同时,不能忽视信访制度面临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广大群众“信访不信法”,重复信访现象增多,对信访秩序造成破坏,这其实是对信访权的滥用。而

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对预防和制约信访权的滥用具有重要作用。

一、信访复查复核的性质及涵义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事项经处理、复查、复核后,没有新的情况将不再受理。尽管《信访条例》没有用“终结”一词,但其“不再受理”的基本精神与信访终结是一致的。因而,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信访终结制度。根据我国信访的现状,信访复查复核制度的确立,对形成健康、理性的信访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对预防信访权滥用更具有必要性。

由于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是结束整个信访程序的法律制度,它一方面具有终止功能,另一方面又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在终结信访程序方面具有强制性,它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来体现其实施的强制性。因此,信访复查复核制度给信访人传递的一个有效信息是:信访程序不是无限期的,它具有期限性、可终结性。如果宣告终结了信访程序,就意味着信访人再次提起信访将会遭遇不受理的处境。因此,信访人会理性启动信访程序,并在依法进入信访程序后正当、理性地行使信访权。

信访终结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涵义:

(一)信访终结制度是以信访案件进入信访程序为前提的。信访终结制度的存在和适用,必须以信访案件进入信访程序为前提。如果一个案件从未进入信访程序或者不具备信访条件,那么信访终结制度就无从谈起。

(二)信访终结制度概括地适用各类信访案件。信访终结制度涉及到的案件不仅仅是涉法、涉诉纠纷,而且还包括求决类信访案件、建议类信访案件等。

(三)信访终结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信访终结制度上,必须明确终结条件,凡是符合信访终结条件的,信访部门都要依法终结信访程序。

(四)信访终结制度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这里的法定程序其实就是宣告程序,通过法定的宣告程序来解决终结整个信访程序。信访终结之宣告必须经过专门处理信访案件的临时或者常设工作机构作出。

(五)信访终结制度的性质是法律制度。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本身是一种处理“反映情况”、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法律途径,且信访工作要遵循信访法律法规,因此应将信访终结制度界定为法律制度,这有利于实现信访工作法治化。

二、信访复查复核结论的性质和效力

《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规定了信访事项的受理、复查复核制度。复查复核的结论是针对信访的程序性问题还是针对实体性问题作出的结论?这个结论作出后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结论不是针对信访实体性问题作出终局决定,而是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结论。主要理由是:

(一)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量的重复、越级、群体信访案件中,政府往往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如果由政府自己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终局决定,违反了“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原则。

(二)刑法、民法、行政法及其程序法都是以基本法的形式赋予了司法的最终裁判权。因为无论是行政、刑事、民事法律关系,许多时候往往表现在利益关系尤其在民事商利益关系上,即使当初是纯粹的行政、刑事法律关系最终也转化为或与民商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很难绝对地割裂开来。如果《信访条例》规定政府对实体问题尤其是涉及刑事法律关系的信访事项进行终局决定,就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

(三)根据我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司法审查承诺,行政裁定不应当是终局性裁定,所有行政行为均可被提起诉讼,司法审查才是终局性裁定。如果直接赋予信访机构对涉及信访人的政治经济等实体权利拥有终局决定权,将直接与我国政府的承诺发生冲突。

所以,《信访条例》的规定应该是针对信访程序性问题作出的终局决定。其法律效力是信访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向上一级机关进行上访,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信访人可以对同一信访事件通过司法程序再次请求进行司法救济。

三、复查复核后仍坚持信访的处理

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构建的目的主要是预防和制约信访权之滥用。但信访事项经过复查复核后,信访人仍然滥用信访权应如何处理?这就成为构建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所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在上访人中间形成了一种“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氛围,更使信访人相信只要坚持到底,就会有“最后胜利”。而我们国家整个信访工作机制并未随《信访条例》的实施而作大的改变,目前仍沿用过去的工作模式,尤其是对进京上访情况的处理,无论有理无理的,均由受理部门(国家信访局或有关委办局)向信访人所在地党政部门通报,有时通报直送党政一把手。于是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不得不从政治角度、大局高度出发,要求备加重视此事。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信访人走完信访三级终结程序后仍然不服,上访北京,中央各委办局是否接待这些信访人?如何看待他们的问题?这关系到地方所作的复查复核终结意见是否被认可、是否具有

法律效力。现在信访人热衷进京上访,与我们现有的信访工作体制机制不无关联。这种体制机制上的缺陷已成了一些信访老户漫天要价的筹码,成了信访工作走向规范化、法治化的顽症。我们认为,在信访程序依法合理终结的前提下,只要信访部门依法合理地处理了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保障了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信访人在信访程序终结之后仍然“重复访”、滥用信访权,那么,应该对信访人在复查复核程序终结之后的“闹访”、“重复访”和其他滥用信访权之行为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操作上,应当制定配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也可以采用准用其他部门法法律责任的方式。这种做法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体现,也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

有人担心对这类滥用信访权的人追究其法律责任、施加法律制裁会产生消极后果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我们认为,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的稳定性之间从来就不会有天然的矛盾,相反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法律的权威性在社会中得不到体现,必然会让破坏法律权威性甚至无视法律存在的人大量地出现,甚至形成抗法力量,这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反之,如果把法律的权威性付诸实施,不仅有利于法律强制性和权威性的彰显,反过来更会促进社会稳定。

目前,对于信访人滥用信访权的行为并没有体现“法治”力量的介入,相反,根据大量资料和事实,却有“人治”力量介入了,通过“反复做好说服工作”、“劝返”、“思想教育”等人治色彩极为浓厚的非法治手段约束信访权的滥用,这治标不治本。因此,政府应该提高行政能力和行政水平,坚持原则,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对付那些确实属于滥用信访权、危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当然,如果由于信访人的信访权利确实在信访程序中遭到侵犯,信访事项没有依法办理就进入终结程序,对这类情况应具体分析,作为特例谨慎处理。因为这种情形尽管在表面上是终结了信访程序,但在事实上是一种违法终结,如果当事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应该重新启动信访程序,以真正维护信访权的正当行使秩序,这应该说是信访终结制度的应有之义。

四、下一步要作的工作

尽管完善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困难较大,但我们应该看到,由于信访问题呈现出广泛性、复杂性,已成为事关社会稳定的一大热点问题,各级党政领导高度重视。同时近年来,在解决大量信访问题中信访工作本身也得到发展,具有较好的基础。因此,我们应明确方向,知难而上,循序渐进,不断完善。围绕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建设,下一步需要作好以下工作:

(一)理顺各种关系

在现行政治体制的框架内,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要被社会各方认可,具有生命力,需要理顺各种关系。

一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尽管《信访条例》规定,将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以达到减少进京上访的目的。但这种理想化的设想与实际情况可能会有较大的差距。因为只要信访人进京上访不止,只要中央各委办局对信访事项仍具有交办权、督办权、通报权等,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在实践中可能难以真正建立。所以,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在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同时,还应将最终的复核意见及时主动通过上级政府或直接与中央有关委办局沟通,以求得其指导和支持。

二是上下之间的关系。就建立信访复查复核制度而言,处理单位、复查单位、复核单位上下形成一致意见,统一口径,可大大减少信访工作系统内部的无效的重复劳动。从处理工作一开始,处理单位就应及时就处理意见与复查机关沟通,复查机关也应及时就处理(复查)情况,特别是复杂疑难问题,与上级机关进行沟通和汇报,争取上级机关的指导和支持,保证适用法律、政策恰当,处理程序合法、严谨,为复查、复核工作打好基础。上级机关尤其是非垂直领导的上级机关,应从大局出发,严格贯彻执行《信访条例》,负责任地搞好相关问题的复查或复核。

(二)做好信访复查复核的相关配套工作

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地方政府可以轻而易举地建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可以认认真真地将所有疑难信访事项走一遍程序。问题是,有些历史遗留疑难信访事项均有较为复杂的成因,这些事项大多数有其一定的合理因素,由于重视不够或其他原因,丧失了最佳机会,把一些小矛盾拖成了大矛盾。信访事项的三级终结只是就这些信访事项在信访程序中的处理终结,其他救济手段仍可依法使用。比如,信访机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对信访人予以指导;信访人确有其他实际困难的,也应通过合理合法渠道获取救济。此外,对信访人的思想政治工作也需继续做好,以保证信访终结后的延续帮扶和教育,保持社会稳定。同时,需要设立一条渠道,专用于让不服终结的信访人宣泄情绪。

(三)充分发挥专业人员的作用

4.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篇四

(2018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秩序,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办理信访事项以最低层级有权处理机关为起点,坚持高效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其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接待、受理信访人向本级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三)向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交办涉及其职能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并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核;

(四)承办本级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的送审和书面答复等事宜;

(五)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出现的争议,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复查复核工作;

(六)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向本部门提出申请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第二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提出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其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的;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范围,且不属于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四)在复查复核法定期限内的。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应当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信访人不接受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再受理。

第七条 2005年5月1日前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办结的,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请求复查或复核的,经有权处理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第八条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或复查的书面答复意见原件和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五)多人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授权委托书,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

(二)有效证件的名称、号码;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

(四)请求事项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在复查或复核期间,申请人要求撤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受理机关同意,可以撤回,该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即行终止。

第三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按下列层级确定:

(一)设区的市级以下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上一级政府复查或复核;

(二)设区的市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本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复核,且只能选择一个单位提出申请;

(三)省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省政府复查或复核;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本系统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或复核;

(五)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六)应当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七)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复查或复核;

(八)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或复核;

(九)政府直接领导、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信访事项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复核。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一)接收登记:收到信访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材料,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录 入信访信息系统,并将原办理机关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复印件留存。

(二)形式审查: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理由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所留联系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对事实不清的,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补正后,正式受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信访人不接受行政机关不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告知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申请事项的书面答复,具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后,根据信访事项具体内容,履行审批程序,向有关工作部门交办。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法、按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二)按照“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核查,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告。

(三)复查或复核意见的报告应当载明:

1.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 2.原处理或复查意见;

3.维持、撤销、变更原办理意见的复查或复核意见; 4.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报告由工作部门领导审批同意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交办机关。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审查信访事项原办理意见可视情召开相关会议,也可以要求原办理机关列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列席。对重要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实地核查,也可以组织听证会。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原办理意见进行核查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变更;决定撤销、变更原办理意见的,可以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三)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原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 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信访人,同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四)复查或复核受理机关自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当日,通知原处理或复查机关5日内提交处理该信访案件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处理或复查意见。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期间进行检验、鉴定和举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由于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对交办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起草复查或复核意见的书面答复,报本级政府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当出具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和工作单位;

(二)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主要诉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具体复查或复核意见;

(五)对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及行政机关;

(六)复查或复核机关和日期。

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经复查复核机关领导审批,加盖本机关公章或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送达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应当使用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信访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把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留在信访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信访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四条 复查或复核书面答复意见送达完毕后,复查或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并输入黑龙江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发现不当情形,应当依照规定职责及时进行督办。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依法按规定承办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正确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无 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遵守信访秩序方面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信访义务,提出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信访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的,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责任单位做好稳定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信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

5.信访(上访)复查申请书 篇五

理群众越级上访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提出二十条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意见称,近年来,一些地方和部门不同程度地存在损害群众利益、伤害群众感情的现象,引发了大量信访问题。积极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方式逐级表达诉求,不支持、不受理越级上访。

省市领导不接越级上访

意见提出,引导群众依法逐级反映诉求。严格落实《信访条例》关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健全依法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机制,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积极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方式逐级表达诉求,不支持、不受理越级上访。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对应到而未到省级职能部门反映诉求的,或者省级职能部门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的,或者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不予受理。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依法维护信访秩序,对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突出领导干部接访下访重点。把领导干部接访下访作为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的一项重要制度,与下基层调查研究、深入联系点、扶贫帮困等结合起来,提高工作实效性。省级领导干部每半年至少1天、市厅级领导干部每季度至少1天、县(市、区、旗)领导干部每月至少1天、乡镇(街道)领导干部每周至少1天到信访接待场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接待群众来访,省、市及其工作部门领导干部一般不接待越级上访。

中央印发解决信访突出问题二十条意见 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制度

意见提出,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工作献计献策。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出台的前置程序和刚性门槛,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在评估中要充分听取信访、维稳、综治等部门的意见。

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理和公共事务,坚决纠正限制和干涉群众正常信访活动的错误做法。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防止以闹求解决、以访谋私利、无理缠访闹访等现象发生。

建立健全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行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严肃查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隐匿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网下办理、网上流转

意见提出,完善民生热线、视频接访、绿色邮政、信访代理等做法,更加重视群众来信尤其是初次来信办理,引导群众更多以书信、电话、传真、视频、电子邮件等形式表达诉求,树立通过上述形式也能有效解决问题的导向。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大力推行阳光信访,全面推进信访信息化建设,建立网下办理、网上流转的群众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实现办理过程和结果可查询、可跟踪、可督办、可评价,增强透明度和公正性;逐步推行信访事项办理群众满意度评价,把办理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提高信访公信力。

完善联合接访运行方式。按照一站式接待、一条龙办理、一揽子解决的要求,在市、县两级全部实行联合接访,减少群众信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组织老干部等参与化解

意见要求,充分发挥法定诉求表达渠道作用。按照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严格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各级政府信访部门对涉法涉诉事项不予受理,引导信访人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政法机关提出,或者及时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办理。

建立信访听证制度,对疑难复杂信访问题进行公开听证,促进息诉息访;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已审核认定办结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意见提出,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组织老干部、老党员、老模范、老教师、老军人等参与解决和化解信访突出问题相关工作。制定扶持引导政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办公场所等形式,发挥好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群众参与机制和激励机制,把群众工作触角延伸到家家户户;引导村(社区)制定符合国家法律的村规民约,运用道德、习俗、伦理的力量调节关系、化解纠纷。合理设置考核项目指标 意见提出,健全科学合理的信访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改进和完善考核方式,综合考虑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地域特点、信访总量、诉求构成、解决问题的质量和效率等因素,合理设置考核项目和指标,不简单以信访数量多少为标准进行考评,推动各地区把工作重点放在预防和解决问题上。坚持量化考核和综合评议、上级评议和群众评议、平时考核和阶段性考核相结合,提高考核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可信度。

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建立政务微博、民生微信、民情QQ群等方式,搭建联系群众、体察民情、回应民意的新平台,提高互联网时代做好群众思想政治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延伸阅读:

近几年,在信访部门出现了一个新现象,越来越多的基层老百姓会选择直接到省会城市,甚至是到北京上访,反映他们的问题。为什么问题出在基层,他们却不在当地寻求解决的办法呢?

河南省信访局副局长王宏表示:“由于在基层干部中确实存在工作不到位、推诿扯皮、该办不办,该解决不解决的问题,导致群众往上跑。”

国家信访局副局长李皋表示,越级上访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不够所产生的,所以及时就地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是信访工作的出发点和着力点。李皋认为,解决越级上访问题关键要抓好四个方面工作:

1、重视群众第一次来访和第一次来信的处理,尽可能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当地,解决在第一时间。

2、市、县两级要普遍建立责任部门联合接待群众的方式,减少群众在不同部门之间的来回奔波。一个部门的事情一个部门解决,两个部门的问题协商解决,多个部门的问题协调解决。

3、抓好以市、县为重点的领导干部接访下访工作,有针对性地解决当地存在的信访突出问题,同时在这个过程中了解群众的所思所愿,从源头上减少问题的发生。

6.信访(上访)复查申请书 篇六

攀府发〔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更好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川府发〔2008〕19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国法函〔2005〕25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川办函〔2008〕21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攀枝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承担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负责市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书,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疏导工作;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复查(复核)申请的提出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的;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的。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放弃请求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一般应采用书面方式申请,以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代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并经申请人确认、签名;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的书面答复意见原件;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六)多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授权委托书,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

(二)有效证件的名称、号码;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

(四)请求事项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时间。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

属已撤并机构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人不服处理意见的,可向属地政府或上级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职责不清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

第十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一)接收登记:收到申请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答复申请人,但申请人所留联系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需补充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事项属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二)已经通过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并在法定办结时限内的;

(四)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五)无具体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

第四章 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根据信访事项具体内容,履行审批程序,向县(区)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交办。

第十四条 县(区)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对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法、依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承担审查、调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认定,并在2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告。报告由经办人签字,部门领导审核签批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报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报告应当载明: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

(三)维持、撤销、变更处理(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意见;

(四)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原处理(复查)机关不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案卷材料的,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可视为处理(复查)意见证据、依据不足。

第十六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第十七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的,该承办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

第十八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所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复核)期间进行检验、鉴定和举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申请人被拒绝接受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二十条 被复查(复核)人对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决定应认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

第五章 终 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申请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申请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申请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机关应及时将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申请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定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复查(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的,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5日”“20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其它时限参照《信访条例》规定。

7.复查申请书 篇七

鄂温克旗人民政府:

我是 ,住址 ,我反映

的问题 , 单位给我出具了处理意见《 》,我对处理意见不服,特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

我对处理意见不服,主要有以下几点:

1、处理意见的内容中某 部分 针对这

一点应该为: (事实和所根据的证据)

2、处理意见的内容中某 部分 针对这

一点应该为: (事实和所根据的证据)

现在,我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提出如下要求: 1、

2、

3、

申 请 人:

8.消防复查申请书 篇八

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

根据绍柯公消安不字〔2015〕第0001号,存在下列消防安全问题:1.二层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防盗窗);2.二层西侧安全出口封闭;3.二层营业场所内设置厨房,且未进行防火分隔;4.客房内未设置疏散示意图、未设置禁止卧床吸烟标志等。现已整改完毕。整改为1.二层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防盗窗)已经打开;2.二层西侧安全出口开放;3.二层营业场所内设置厨房已经搬离;4.客房内已经设置疏散示意图、禁止卧床吸烟标志等。现申请复查,望批准。

绍兴市柯桥区华舍铂悦旅馆

9.要求复查申请书.2014 篇九

谨呈:

我叫李再付,男,出生于1949年6月19日,住青松街道办七龙村十组,于1968年3月应征入伍,71年3月复员回乡,回乡报到时当即就被乡县招聘为乡广播站负责人,一直工作到2000年7月下岗,下岗后仅隔三、四天,又被乡党委返聘回乡,继续主持广播工作,并报县局批准。一直工作到2010年12月退休,我的连续工龄加军龄应该是42年多才对,因此,我申请复查。我上次上诉省督导组后,高坪社保局回复的意见说我71年3月退伍回乡,72年5月到青松广播站工作,这其中有1年零两个月工作脱节。这根本不是事实,我从部队退伍回乡报到时就当即被乡县招聘到乡上主持广播站工作,我根本没有回队参加成一天农活劳动,我的工作是没有一天脱节的,他们说我工作脱节并以1971年11月30日为划界线,这根本不是事实,我有县广播局有关我连续工作的证明,也有乡上的有关证明,还有本村的证明,另外还有当时乡办公室主任的亲笔证明,都证实我从部队复员回来时,一天农活都未参加,就被招聘为乡广播站负责人,更为奇怪的是区社保局的人还要我去查出71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单为凭。我虽去查过,但他们说即使重要档案也只保管20年,你们临时工有什么档案啰,请问,我一介平民,有什么权力去查政府档案,他们会给我查吗?再者,当时一个临时工的工资档案在政府心目中,有好重要,能够当一个很重要的资料一直保存四十多年吗?由于我有铁的事实,并有各级的证明,凭什么要定性我在关键时刻工作脱节呢?如若不信,你们可以派人到我们乡去调查多个70岁以上老年人,看群众说我们乡的广播站,是不是由我在亲自实干和具体负责下才建立起来的。

但我深信,在伟大的中国共产党践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人民政府将会给一个合理答复的。

致礼

申请人:

10.信访(上访)复查申请书 篇十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标题】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全文)

【颁布单位】泰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泰政发〔2010〕146号

【颁布时间】2010-7-19

【实施时间】2010-9-1

【正文】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和申诉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和下一级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和对申请人申诉的决定或告知;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

(九)办理上级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复查、复核等相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市政府工作部门要指定有关科室或者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经办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

第八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日期;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在提交复查、复核申请书时,同时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原件、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需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四)复查、复核申请书缺少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举证和调查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等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等。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听证程序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业务性或专业性较强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复查复核机构同意,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终止;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被申请人主动撤销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申请人不同意的,不得撤销。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和解的,复查、复核终止。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工作要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流转。办理、复查机关未及时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录入处理、复查意见的,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其补录。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责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六章 送达和履行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自复查、复核意见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一般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等法定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构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复查、复核意见,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撤销原复查、复核意见,依法重新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含有关义务组织,下同)应当履行复查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

责令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依法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按期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向复查复核机构申诉;复查复核机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履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七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对下级复查复核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初步处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意见的;

(七)在复查、复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政府直属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从事复查、复核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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