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交通协管员管理使用规定

2024-11-08

河南省交通协管员管理使用规定(精选4篇)

1.河南省交通协管员管理使用规定 篇一

交警霞山大队交通协管员日常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严格纪律,提升工作效率,根据《霞山区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规定》,结合交通协管员在工作中的实际表现和近期大队对交通协管员执勤工作进行检查的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交通协管员岗位目标考核,实行经济利益(工资以外的补贴)挂钩制。罚款用于奖励工作先进的同志或用于协管员队伍集体活动。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处一次罚款20元:

(一)上岗执勤时未按规定着装的;

(二)值勤时仪表仪容不整,如袖手、插兜、斜靠、卷裤挽袖、摘帽敞扣、席地坐卧、嬉笑打闹等;

(三)无故不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不参加集体组织的各类活动的;

(四)上班迟到、早退、窜岗、脱岗的;

(五)执勤时看书报、打瞌睡、吸烟饮食、聊天及做与执勤无关事情的;

(六)上岗时不按规定站在执勤岗点位置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处一次罚款50元:

(一)执勤时发现明显交通违法行为不予劝阻纠正,或道路拥堵不予疏导的;

(二)工作中,出言不逊、举止不文明,办事不公、推诿刁难、工作拖拉,有损(或影响)协管员队伍声誉的;1

(三)工作中,不服从命令,不听从指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请假、销假手续的;

(五)无故旷工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处一次罚款100元:

(一)工作中,与群众发生无理争吵,打骂交通参与者的;

(二)被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投诉,查证属实或基本属实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向被管理单位或交通管理对象“吃、拿、卡、要”,查证属实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越权执法的;

(三)不能胜任交通协管员工作的;

(四)损害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形象、声誉的;

(五)一年内无故旷工达三次的;

(六)一年内普通违纪行为累计达六次的;

(七)饮酒后上岗工作的。

交警霞山大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河南省交通协管员管理使用规定 篇二

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信息类别:财政行政许可 公开方式: 责任部门: 发布时间:2008-04-30

豫财办综[2007]44号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有关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郑州辖区各支行:

根据《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豫政办〔2007〕33号)关于“省级财政集中土地出让金总价款的3%由省统一管理使用,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基本农田建设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1月1日起,各市、县土地出让金总价款的3%由省统一管理使用。各市、县财政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金总价款缴库手续时,缴款书级次栏目按照省3%、地方97%的比例填写就地缴入当地国库,预算科目“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编码“103014601",由人行国库部门负责按比例分成。

二、2007年7月31日前,各市、县财政部门要将已经缴入本级国库的“土地出让总价款”(基金预算科目103014601),按照省级和本级3:97的比例到当地人行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三、将土地出让总价款的3%省集中管理使用,是省政府加强土地调控的重要政策措施。各级财政、国土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提高认识,密切配合,确保省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

3.河南省交通协管员管理使用规定 篇三

为进一步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的监督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推进交通行政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提高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树立良好的交通形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仪容风纪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要注意加强自身修养,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做到仪表整齐,风纪严整,举止端庄,动作规范。

(一)按规定统一着装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时必须着装整齐,不准便装与制服混着,冬装与夏装混着,不准将标志服转借给着装范围以外的人穿着。

(二)着装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男不准留长发、蓄胡须、留大鬓角,女不准留披肩发、描眉、涂口红、带耳环、染指甲等。

(三)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准要在工作日中午和执行公务时饮酒;不准着装在公共场合饮酒;为准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各种场合饮酒;不准着装出入于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文明服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恪守职业道德,做到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平等待人,服务热情。

(四)不准对管理对象态度冷横硬,不准训斥、冷落、刁难、打击报复管理对象。

(五)不准说脏话、粗话、禁语,不准与管理服务对象争吵,不准辱骂管理服务对象。

(六)行政审批、办证、征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工作时间不准脱岗、串岗、聊天、打闹和做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事情。

三、严格执法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要学法、知法、懂法、守法,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八)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审批、办证、征费等执法活动中不准推诿扯皮、无故拖延时间,不准超过政务公开、承诺服务时限要求。

(九)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审批、越权检查、越权处罚;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水上检查人员不准代其他部门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扣车(船)、扣证。

(十)路政管理、交通规费征稽人员不准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和故意漏收规费。

(十一)路政管理、道路运政管理、水路运政管理、交通规费征稽人员不准私自查扣车船、不准私自对查扣的车辆和船舶放行;执法过程中,不准违反规定单独接触管理相对人。

(十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不准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推销建材、介绍相关经营业务、不准向投标单位暗示、泄露标底,干预正常的工程招标活动;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不准对工程质量问题、质量缺陷隐匿不报,不准在工程质量检验中

擅自降低或提高等级标准。

四、廉洁从政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廉政规定,做到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不徇私舞弊。

(十三)不准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的纪念品、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十四)不准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安排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和外出考察活动,不准接受管理服务对象提供的交通、通讯工具和其它设备物品。

(十五)不准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和违反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规定,不准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

(十六)行政执法人员不准参与或变相参与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种经营活动,不准配偶、子女参加与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准利用职权为亲友从事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十七)道路运政驻站(场)执法人员不准超越职权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八)路桥收费人员不准私自免费放行,不准出售、倒卖废票,不准只收款不给票或少给票。

五、罚则

(十九)违反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七项规定的,第一次离岗培训三个月,培训期间只发基本生活费;第二次调离执法岗位。

违反第十二、第十四、第十六项规定的,调离执法岗位,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除如数退还纪念品、礼品、礼金和人有价证券,调离执法岗位外,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五项、第十八项规定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出售、倒卖废票,收款不给票或少给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分别给予调离执法岗位,党纪政纪处分,除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检查监督

(二十)执法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单位领导不按上述规定处理的,上级单位对该单位领导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处理,过期仍不处理的,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单位领导能按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其上级领导不按规定处理,单位领导应当直接向省交通厅报告,由省厅出面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对违规者及其不按规定处理的领导干部予以处理。

4.河南省交通协管员管理使用规定 篇四

【发布文号】交函无委(1993)226号文 【发布日期】1993-04-15 【生效日期】1993-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交通通信800MHz集群系统频率的申请、核配和使用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交函无委(1993)226号文)

第一条 交通通信800MHz集群系统是交通专用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交通专用通信网的统一和畅通,充分发挥交通移动通信的作用,有效地利用800MHz频率资源,切实加强无线电通信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申请使用800MHz集群移动通信频率,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部无委办)根据全国交通系统800MHz频率规划,负责审批交通系统各部门设台申请,核配工作频点。

第四条 各申请单位应根据全国交通通信总体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本地区800MHz集群系统的建设布局。

第五条 交通专用集群通信的设台申请,统一由部无委办办理。申请单位应提交设台和使用频率的申请文件,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建设规模、所设台台址、功率大小、覆盖范围、业务量、建设期限及效益分析等。经批准后到地方无委办理设台手续。

第六条 设置800MHz集群通信系统台站,其无线电通信设备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交通通信技术体制及进入交通专用通信网联网工作的入网要求,设备选型需经部无委办同意。

第七条 各设台单位在交通专用800MHz频率不能满足业务需求时,也可向地方无委申请使用其它800MHz频率,并报部无委办备案。

第八条 频率使用应贯彻有偿占用的原则。

第九条 部无委办根据频率使用情况,对已指配的800MHz频率有权进行调整或改核。

第十条 未经部无委办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频率;严禁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如有违反,部无委办将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无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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