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办法(试行)(共7篇)
1.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办法(试行) 篇一
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及加强个人信贷业务贷后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确保信贷资产安全,完善与个人信贷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控制体系,根据监管部门及我行相关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个人信贷业务是指由我行提供的以自然人为受信主体的各类信贷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贷后管理是指从贷款发放后至本息收回或信用结束的全过程信贷管理行为的总和。主要包括:贷款发放后的风险监测与预警、资产质量分析、贷款检查、信贷业务档案管理、权利凭证管理、贷款风险分类、贷款催清收、不良贷款核销及贷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 个人信贷业务的贷后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的原则。集中贷后管理包括集中资产监测、集中权证管理、集中档案管理和集中贷款催清收管理。
第五条 总行零售银行部风险管理中心负责个人信贷业务贷后工作的全面管理及组织,各分行个贷管理部负责辖内贷后工作的管理 1 及具体实施。
第六条 个人信贷业务贷后管理是个人信贷资产安全和收益的重要保障,各级贷后管理人员须具备优良的职业素质及良好的职业操守,各执行机构应做到职责明确、检查到位、及时预警、快速处理、高效服务。
第七条 各级个人信贷业务贷后管理机构各司其职,同时应加强与客户服务中心、信息管理中心、科技部、资产监控部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不断优化贷后管理工作流程,提高贷后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贷后管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 我行贷后管理工作由总、分行两级共同实施。第九条 总行个人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个人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根据业务及市场发展需求,及时组织编写及修订贷后管理相关文件,优化贷后工作流程,不断完善个人信贷业务贷后管理体系;
(二)制订全行个人信贷业务资产质量管理考核指标;
(三)对全辖个人信贷业务实施非现场监测;
(四)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或业务管理需要,组织实施全辖内全面或专项贷后检查;
(五)对监测及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风险事项及系统性风险进行揭示和分析,及时发布风险预警及风险提示,协助相关机构确定风险控制方案并跟踪实施进程;
(六)组织开展全辖贷款的催清收工作,梳理催清收工作流程,协助各机构催清收工作顺利开展,提高个人不良资产处臵效率,保障全行个人信贷业务资产管理目标的实现;
(七)汇集各机构风险监测、贷款检查、贷款催清收等信息,分析评估全辖个人信贷业务资产质量状况,并定期发布风险监测报告;
(八)组织实施全辖个人信贷业务资产风险分类工作;
(九)采集全辖个人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所需相关数据及信息,为贷后管理各项工作提供基础数据支持;
(十)根据业务发展及管理需要,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系统功能改造及提升建议;
(十一)组织实施全辖贷后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工作,提高全行贷后管理人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分行个人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工作职责
(一)完成总行下达的各项资产管理考核指标;
(二)根据本行业务及当地市场实际情况,在总行相关制度指引 3 下,制定各项贷后管理及操作实施细则,有序组织辖内各项贷后管理工作的实施;
(三)组织实施辖内个人信贷业务的风险监测,及时发现风险信号,发布风险预警预报,制订并实施风险化解预案,跟踪风险事项处理进程,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及降低业务风险;
(四)组织开展辖内贷款催清收工作,梳理催清收工作流程,监督管理催清收合作机构、制订贷款催清收方案及不良贷款核销预案,提交不良贷款催清收报告;
(五)组织和实施辖内全面或专项贷款检查,对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落实并提交书面贷款检查报告;
(六)汇集风险监测、贷款检查、贷款催清收等信息,分析评估辖内个人信贷业务资产质量状况,并定期发布风险监测报告;
(七)收集整理相关个人信贷业务信息及数据,登记贷后管理工作台账,填制及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八)管理个人信贷业务权利凭证及信贷档案资料;
(九)按照个人信贷业务风险分类标准及操作规程,具体实施辖内个人信贷业务风险分类工作;
(十)组织实施辖内个人信贷业务客户的贷后服务工作;
(十一)对辖内贷后管理及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监督和指导。第十一条 各支行须积极配合进行个人信贷业务的贷款催清收及贷后服务工作。经办客户经理是个人信贷业务贷款催清收及贷后服务工作的主要配合者。
第三章 贷后管理岗位的主要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上述贷后工作职责,相应设臵以下六类贷后管理岗位:风险监测岗、贷款检查岗、贷款催清收岗、权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贷后服务岗。各岗位人员应严格遵循相关业务的管理办法及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 风险监测岗的主要职责
根据个人信贷业务的特点及管理要求,在总、分行分别设立风险监测岗。风险监测岗依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信贷业务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实施辖内个人信贷业务风险监测及预警预报工作。
(一)总行风险监测岗主要职责
1、对全辖个人信贷业务实施非现场动态监测,并结合贷款检查、贷款催清收、放款监督等各方面获得的数据和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及时对全行系统性风险及重大风险事项发布风险预警预报和风险提示;
2、分析评估全辖个人信贷业务资产质量状况,撰写风险监测报告;
3、收集全辖口径个人信贷业务信贷信息和数据,为风险监测及贷款催清收提供基础性数据支持;
4、制订全辖全面或专项贷款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5、组织、指导全行个人信贷业务风险分类工作;
6、收集银行业监管部门、行内稽核、外部审计、媒体负面报道等涉及我行个人信贷业务的相关信息,查明原因并发布风险预警或风险提示。
(二)分行风险监测岗主要职责
1、根据相关制度要求,收集辖内贷款检查、贷款催清收、权证管理、放款监督等各方面获得的数据和信息,对辖内个人信贷业务实施风险监测及预警;
2、提出具体风险控制预案,跟踪落实风险事项处理进程;
3、对辖内个人信贷业务风险程度进行全面评估,定期撰写风险监测报告;
4、按照个人信贷业务风险分类标准及操作规程,组织实施辖内风险分类工作;
5、对认为确需组织贷款专项检查的,制订专项检查方案,指导监督贷款检查岗具体实施;
6、收集辖内银行业监管部门、行内稽核、外部审计、媒体负面报道等涉及我行个人信贷业务的相关信息,查明问题并发布风险预警。
第十四条 贷款检查岗的主要职责
根据个人信贷业务的特点及管理要求,在各分行个贷管理部设臵贷款检查岗。贷款检查岗参照《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贷款检查指引》,采取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多种方式,对我行个人信贷业务的风险信息进行收集、整理、记录、识别。
贷款检查岗主要职责:
(一)按照检查范围及检查频率等要求,实施本行的贷款日常检查工作,收集并记录异常情况,及时反馈风险监测岗;
(二)根据总分行及监管部门的统一布臵或风险监测岗的要求,具体实施辖内专项贷款检查工作,收集并记录异常情况,并提交贷款专项检查报告;
(三)协助风险监测岗进行贷款风险评价及风险预案的制订。第十五条 贷款催清收岗的主要职责
根据个人信贷业务的特点及管理要求,在总、分行分别设臵贷款 7 催清收岗。贷款催清收岗参照《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贷款催清收操作指引》实施贷款催缴及资产保全工作。
(一)总行贷款催清收岗主要职责
1、协调、指导、监督全辖贷款催清收工作的实施;
2、根据各分行实际情况,协助优化催清收流程,提高催清收效率;
3、协调与客户服务中心、资产管理部、法规部等各相关部门的合作关系,理顺贷款催清收及不良资产处臵通道;
4、对各行委外催清收机构进行认定,并组织指导委外催清收工作;
5、建立全辖贷款催清收管理台账,对各分行催清收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催清收工作报告;
6、全行个人信贷业务不良资产核销的组织工作。
(二)分行贷款催清收岗主要职责
1、结合本行资产质量状况及当地实际情况,选择催清收模式,制订催清收流程;
2、协调分行客户服务中心、风险监控部、资产管理部、法规部等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催清收工作;
3、实施对即将到期贷款客户的预警提示;
4、对已经逾期或虽未逾期但已出现风险信号的贷款,认真分析风险成因,并组织实施贷款催清收工作;
5、监督协助委外机构开展催清收工作,收集委外机构催清收报告,建立催清收机构管理台账,并对委外机构的催清收效果进行评估;
6、建立贷款催清收管理台账,评估风险程度,并撰写催清收工作报告提交风险监测岗。
第十六条 权证管理岗的主要职责
根据个人信贷业务的特点及管理要求,在各分行个贷管理部设臵权证管理岗。权证管理岗依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信贷业务权利凭证管理办法》实施个人信贷业务权利凭证的收押及管理工作。
权证管理岗主要职责:
(一)办理或敦促经办人员及时收取权利凭证,妥善办理交接手续;
(二)组织实施辖内个人信贷业务权利凭证的审核、收押、保管及出入库管理工作;
(三)对应办而未办入库的权利凭证须查明原因,并跟踪督办;
(四)配合会计部门做好抵(质)押品对账工作;
(五)建立权利凭证管理台账,及时记录权利凭证办理及收押情况。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岗的主要职责
根据个人信贷业务的特点及管理要求,在各分行个贷管理部设臵档案管理岗。档案管理岗依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个人信贷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及管理工作。
档案管理岗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内个人信贷业务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使用、移交、销毁等工作;
(二)对个人信贷业务信贷档案进行分类归档保管,建立档案管理台账,便于资料调阅及使用;
(三)健全档案借阅、出入库登记及交接制度,并进行定期核查。第十八条 贷后服务岗的主要职责
根据个人信贷业务的特点及管理要求,设立贷后服务岗,参照《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贷后服务操作指引》,为个人信贷业务客户提供业务咨询、对账、贷款要素变更申请受理、信息提醒等贷后服务工作。
根据实际承担工作内容的不同,贷后服务岗可分为贷后服务支持 10 岗与贷后服务操作岗。贷后服务支持岗在分行个贷管理部设立,贷后服务操作岗人员可采用分行个贷管理部派驻支行或由支行人员兼任的形式,具体可由分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处理。
(一)贷后服务支持岗岗位职责
1、组织实施与个人信贷客户的集中对账工作;
2、组织实施对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等需批量处理事项的集中提示;
3、处理客服中心转发的业务咨询和客户投诉;
4、实施个人征信信息的异议协查工作;
5、对贷后服务操作岗提供业务指导和协助。
(二)贷后服务操作岗岗位职责
1、受理提前还款业务;
2、受理授信要素变更申请;
3、处理授信后客户资料返还;
4、受理客户征信信息查询及异议处理申请;
5、受理客户个人信贷业务咨询和投诉,并承担解答和转介职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民生银行零售银行部负责修订和解释。第二十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及其它贷后管理文件,制订本分行的管理办法及操作细则,并报总行零售银行部备案。如有与总行规定不一致的须报总行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授信业务贷后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附图:个人信贷业务贷后管理架构及流程图
附图:
个人信贷业务贷后管理架构及流程图
风险监测监管部门贷后体系架构风险监测岗贷款催清收岗贷款催清收总行放款监督岗风险监测岗贷款检查岗权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贷后服务支持岗贷款催清收岗行内:客户服务中心资产管理部法律合规部资产监控部分行贷后服务操作岗客户经理支行借款人担保人(物)外部机构
2.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办法(试行) 篇二
关键词:贷后管理,信贷风险,主动防范建议
近年来, 我国国民经济增速趋缓, 金融风险开始显露。在改革与激烈的同业竞争中得到快速发展的部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比率持续上升、风险事项不断出现, 开始暴露出近些年在发展方式与风险管理中存在的不足。痛定思痛, 更需要我们反思信贷风险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信贷风险管理工作中, 贷后管理工作是重要环节之一。各银行比较重视贷款申报、审批阶段的制度设计与控制, 贷后管理工作主要由基层行落实, 而基层行由于偏重业务发展思想和绩效考核的压力, 贷后管理工作往往被弱化, 这也是信贷风险上升的重要原因。笔者结合实际, 就商业银行贷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进一步加强谈谈体会与建议, 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贷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在思想与制度安排上重视贷前、贷中, 疏忽贷后管理
目前, 各银行为严格把控风险关口, 往往会对贷前调查和贷中审查工作比较重视, 制度建设与流程设计方面比较严密。虽然管理层也始终要求加强贷后管理工作, 而贷后管理时间跨度较长, 管理工作主要在基层, 贷款风险暴露相对滞后, 工作成效一时较难凸显, 再加上市场竞争与业绩考核等因素影响, 容易使管理层缺乏足够重视, 具体信贷管理人员产生思想麻痹、管理松懈等状况。经办行在授信审批同意批复、贷款发放后容易产生可以歇一歇的想法, 容易放松对企业经营与实际控制人行为的更深入、全面及持续的了解。按规定要做的例行检查, 部分支行存在停在表面、流于形式等现象。分行层面也缺乏对企业用信情况、企业动态变化的跟踪措施, 工作重点放在贷前评估、准入、审批和贷款发放等环节的控制, 而这些判断的依据主要由经办行提供, 信息资料来源单一。例如, 近年发生的大部分不良客户与建行合作有两年以上, 部分大中型客户已经多年合作, 但由于存在原本缺失的信息及企业新的变化情况未能及时、全面、有程序地反映出来, 未能组织有效的分析、讨论与决策, 最终未能有效控制风险和损失。分、支行在思想上偏重业务发展, 贷后管理工作缺乏系统性、严密性与持续性。
(二) 结合行业、区域及客户实际进行差别化管理不够, 缺乏主动性与预见性
分、支行的贷后管理主要是根据银监会、总行要求进行检查, 或出现风险后进行补救性检查, 未能结合本行行业、区域及客户实际, 主动规划贷后管理, 存在盲目性、被动应付与“头痛医头”现象。例如, 小企业与大中型企业贷后管理的差异化不大, 难以对客户经营、风险的真正了解与正确判断;事先对行业、区域及客户风险分析与防控安排不足。例如, 前几年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和市场变化, 我们排查防控了辖内房地产客户潜在风险, 而对涉及房地产投资的其他信贷客户没有采取有效的排查与防控, 结果许多非房地产客户因受房地产市场影响而违约。
(三) 专项检查多, 检查工作就事论事, 缺乏对客户风险的总体判断
目前银行各部门的检查主要是对某些产品、业务检查及行业排查, 缺乏对企业, 特别是集团企业经营、投资策略的全面了解与总体分析评判, 也没有对授信合理性的再判断。例如, 在实际经营中往往是对集团或实际控制人部分企业授信, 经办行由于种种原因在申报授信时未将其他投资企业情况反映出来, 或申报授信后企业经营、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 而贷后检查工作只是针对授信企业, 就事论事, 缺乏对检查结果的讨论分析, 检查工作“只见树木, 不见森林”, 风险隐患不能及时发现, 延误防范的时机。
(四) 贷后管理组织形式松软, 缺乏总体把握能力
贷后管理的目的是经营管理人员深入流程与客户经营, 对企业经营与投资进行动态了解, 达到发现问题、规范经营与控制风险的目的。贷后管理工作主要由经营部门负责组织, 具体检查工作以任务型团队为主。组织管理方面具体工作中缺乏规划, 缺乏标准, 缺乏对全行信贷客户风险的总体把握能力。同时管理系统工具联动性不够, 往往信息系统工具较多, 而贷后管理相关监测系统与业务操作系统分离, 贷后管理系统监测的问题无法及时反馈到业务操作系统。有时甚至出现经办行隐瞒风险事项, 客户预警工具被选择性使用等情况。
(五) 缺少贷后管理工作评价机制, 责任不落实
在实际工作中, 贷后检查的任务型团队成员一般是从各部门抽调组成, 加上部分检查人员业务水平、综合评价判断能力不足;经办行往往出于求方便, 贷后检查不深入、全面。如缺少贷后管理工作评价机制, 不能奖优罚劣, 工作质量就难以保证, 更难以发现重大风险隐患。
二、加强贷后管理对主动防范信贷风险的意义
根据近年发生的银行风险事项来看, 贷前调查、客户准入、授信审批及贷款发放时的审查固然重要, 但是贷后管理阶段时间经历长, 包括了企业经营管理与银行信用使用的全过程, 是银企合作与银行动态风险管理的重要阶段。
(一) 强化贷后管理符合大型商业银行信贷经营与风险管理特征
大型商业银行经营活动行业涉及广, 大中小客户齐全, 需要根据行业与企业类型进行管理;大型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实行流程银行模式, 贷后管理工作必须做到家, 否则必然会影响其他流程的效果;集团、单一客户授信额大, 对许多客户的授信, 在金融机构中占比较高, 更应该花力气做好贷后管理工作。
(二) 加强贷后管理有利于弥补信贷经营管理中信息不对称的缺陷
目前授信流程中客户信息资料主要由经办行提供, 资料来源单一。而我国社会环境比较复杂, 经办行容易受到各种因素干扰使信息失真, 信贷经营管理中产生信息不对称现象, 从而影响信贷管理的效果。贷后管理阶段企业信息最丰富, 也容易得到验证, 是经办行收集信息, 观察、分析企业的最好阶段;分行此时可以综合前台信息, 同时有选择地深入对客户进行贷后经营与风险评价 (即贷后评估) , 并纳入授信流程中, 以弥补信贷经营管理信息不对称缺陷, 弥补流程银行管理模式中存在的不足。
(三) 有利于落实对客户的动态管理, 发现风险隐患, 有效控制风险
贷后管理阶段, 企业所经营的行业、产品有可能会发生变化;企业经营与投资策略也会发生比较大的变化。加强贷后管理有利于主动、预先发现风险隐患, 事先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控制操作风险与企业信用风险, 确保业务健康发展。在实际工作中, 我们也有在贷后管理中发现风险隐患后采取了有效防范措施, 避免了风险事项发生与发展, 对部分具有风险隐患的客户成功退出信贷业务等案例。
(四) 有利于充实授信审批所需信息, 为审批决策提供依据
由于授信审批工作所依赖的资料往往比较片面, 而审批环节时间要求高, 特别是集团企业, 关联关系复杂, 企业多元化投资, 要在较短的时间内难以作出全面、正确的判断。经办行贷后管理工作有利于促进授信申报信息更客观、全面;分行贷后管理如将重要检查信息及客户贷后经营与风险评价信息加入到授信流程中, 那么审批决策的依据就会更客观、充分, 减少把关不严或过度授信等情况的出现, 有利于提高审批效率与质量。
三、建立符合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实际的基层行贷后管理构架
第一, 按已有规定继续由经办行经营责任人、客户经理负责日常客户贷后检查工作, 为贷后管理团队的贷后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配合信贷经理对客户进行贷后现场检查, 调查核实客户相关问题。
第二, 支行风险管理负责人、风险经理负责辖区客户风险监管。制定所辖行贷后管理计划;有选择、有重点进行检查、分析、监控, 提出客户进退意见及防范风险措施;负责监测和分析客户贷后风险信息。有关客户风险信息应纳入客户风险评价报告。
第三, 分行信贷客户经营与风险评价团队根据分行客户风险管控需要, 有选择地按客户进行贷后评估。主要是对大中型、集团客户贷后经营与风险做出评价 (诊断) , 提出建行授信使用与风险防范意见。报告应纳入审批申报资料, 一个授信年度一次。由于这项工作需要有比较高的综合判断能力, 故该团队应由一定职级及经验的人员任负责人。
第四, 统一贷后管理工作的组织管理。笔者认为应由分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全行贷后管理的组织管理工作, 负责全行贷后管理工作的规划、标准的制定;督促业务部门做好条线日常贷后管理工作、相关贷后管理政策制度的执行与落实;负责监测、分析、报告所辖贷后管理主要风险及存在的问题;组织参与重要检查与客户经营与风险评价工作;管理重要检查成果报告, 督促经营部门整改, 牵头并督促信贷经营部门做好风险化解处置工作;牵头对所辖分支机构贷后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四、建立持续有效的贷后管理工作规程
(一) 明确不同层级贷后管理内容与目标
规定不同层级贷后管理报告的时间、内容要求。例如, 分行信贷客户经营与风险评价团队应根据客户授信年度安排, 一个授信年度一次。有选择地重点了解部分大中型、集团企业贷款客户经营管理情况的真实信息, 包括在经营稳定性、行业中的优势地位、重大投资融资政策、关联企业状况、现金流状况与趋势、风险缓释措施效果、或有负债状况等, 与前次授信申报材料及其他检查材料进行比较分析;同时分析当前经济形势可能会对客户产生的影响, 按客户做出评价意见。而支行风险管理负责人与风险经理应根据本行实际制定计划, 除督促经营人员做好贷后管理工作外, 还要重点了解辖区每家中小企业客户经营与财务的真实情况, 风险缓释措施是否可靠, 以及对外投资风险, 评估风险是否可控。
(二) 年度规划工作要有选择、有重点
分行应根据总行要求并结合行业、区域经济状况、客户实际情况, 有选择、有重点地制定年度规划, 有序地开展工作。尽量增强贷后管理工作的预见性, 使贷后管理工作成为信贷风险防范的重要手段。
(三) 明确工作边界、责任
在明确不同层级贷后管理内容与目标的基础上, 客观划定责任范围、明确工作边界, 有利于责任落实, 确保贷后管理工作质量。
(四) 建立贷后管理工作评价制度
为确保贷后管理工作落实, 由上层级或风险管理团队对下层级或经营团队的贷后管理工作进行督促评价, 以确保工作质量。评价内容包括任务完成情况、报告质量、管理效果等。每年评价一次, 作为考核依据。
五、有效利用贷后管理工作成果
第一, 由于贷后管理各项检查报告分散在各部门, 经营管理部门要将有关报告材料向上汇报、督促整改;风险管理部门应对信贷检查、风险监测、分析报告进行汇总, 以经办行、客户为主体进行整理、归集与分析, 再提供给经营管理部门及风险管理部门共享, 提高贷后管理成果的利用率。
第二, 贷后管理工作要以优化银企合作、风险化解为落脚点。分行和支行可以根据贷后经营与风险评价成果进行分析讨论, 使建行开展信贷业务更有针对性, 以便做到“一行一策、一户一策”;做好大额授信客户风险诊断, 对有风险隐患的客户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防止潜在风险隐患向实质性风险转化、单一风险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转化, 促进精细化经营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三, 进一步优化贷后管理工具系统性与联动性, 减小依靠人工数据分析判断而产生的操作风险。开发贷后管理工作系统软件, 设计按检查主题和客户主体两个维度整理、归集各类检查报告, 便于使用者查询。
第四, 将重要检查报告纳入授信流程管理, 如将“客户贷后经营与风险评价报告”纳入授信流程管理, 为综合授信与信用审批提供决策依据。
参考文献
[1]韩洁.我国商业银行贷后管理研究, 2010 (5) .
3.银行按揭融资业务贷后管理办法 篇三
一、原则性规定
银行按揭融资业务的贷后管理原则上遵循人单合一的原则,由业务经办人负责制作业务台帐并进行借款的催收,对于恶意逾期严重的客户则需要及时转到法务部门,按照债权清理程序对其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必要时进行诉讼和拖车。
二、还款日期的确定
银行按揭融资业务的还款日原则上是放款次月的15日,并将每月的15日定为还款日期,对于有些情况特殊的客户,如其工程款回款日在月末的客户,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
1、我公司分期向银行打款,则在最后一期款项支付前还款日期应在每月19日之前;
2、若我公司一次性支付款或者已经虽然分期付款但是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的,可以将还款日期根据客户工程回款日进行调整,并在合同中约定明确。
三、欠款的催收
1、常规催收规定
借款业务经办人应于还款日的前五日发短信给客户进行友情提醒,让客户做好还款准备。还款日当天应该电话通知客户进行还款,确认客户按时还款后应该电话告知客户并提醒下个月同一时间还款,以便客户做好资金预算。
2、逾期借款的催收阶段
逾期借款的催收分为几个阶段,不同阶段应该采取不同的催收手段。
(1)逾期初期:当客户产生逾期时,业务经办人应在还款日的次日电话通知客户已经产生逾期,并告知客户逾期的不良后果以及逾期会产生的利息,催促客户及时还款,并要求客户口头承诺还款的期限,期间业务经办人应持续监控还款交易,并会同财务部门检查还款账户余额,落实还款情况。如客户失约,应在失约次日进行二次电催,滚动频率以此类推。从逾期发生的首日开始,至当月的月底,对未能及时还款的逾期客户,业务经办人将逾期客户名单报送给部门负责人,次月由部门负责人负责督导催款。
(2)逾期时间超过30天:需要给客户寄送书面催款函,列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依据合同条款向其说明违约责任,在邮寄特快专递后要及时到邮局查询回执,以保证债权主张的时效。
(3)逾期时间超过45天,在督促借款人还款的同时还需要电话通知其担保人,如有必要可书面通知其担保人,督促其承担担保责任。
(4)逾期时间在两个月以内的客户,催收的主体是业务经办人。逾期时间超过两个月,则可以转给法务部门进行处理,并提供完整的前期催收记录。法务部门按照诉讼的要求开始着手准备材料,给客户寄送督促还款的律师函,并通过电话施压及上门清收的方式加大对逾期客户的催收力度。
(5)逾期时间超过六个月,则需要对逾期客户进行诉讼和拖车。
3、催收的流程
(1)前期准备:对逾期客户建立催收记录台账,列明客户所购产品及贷款金额,欠款金额及逾期利息,家庭住址及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了解客户是否有过投诉、服务情况,如有必要可以事先跟经销商取得联系,了解一下客户工作、性格、欠款原因等情况。
(2)电话沟通:对逾期客户进行电话催款,向客户阐明逾期的严重责任后果及将要承担的高额违约金和利息,询问客户的欠款原因及还款意愿,在语言表达上要言辞恳切、保持微笑,声音洪亮、铿锵有力,思路清晰、坚持原则(预先整理好思路,避免受客户导入的其他话题而影响),对客户的还款承诺做好电话记录(必要时要进行通话录音),对于承诺2次以上仍不能兑现的,可以语气严肃、态度冷淡一些(可以责难,但不可用侮辱性的语言及近似恐吓性的话语,对客户的家人尤其是父母、子女可以告知利害关系,让其劝导债务人还款,但不可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不可乱承诺客户可以恢复信用记录或减免利息和滞纳金等。
如果条件允许,所有的通话内容都要做好录音,每次电话沟通后都要如实记录电催内容,不得弄虚作假,做不实记录。
注:各种类型电话的测试要求:
a、无人接听——需不同日期、不同时间段进行测试;
b、故障或者暂停使用——先测试两次,最少每5天测试一次; c、传真号——需在一周内分时段测试2次以上; d、空号——测试两次,确定无效可以隐藏;
e、无此人——简单核对地址、户主姓名或者电话使用时间,通话2次确定无效的可以隐藏; f、公司电话:
还在职——确认债务人的电话和公司地址,并询问可以联系的时间和其他有效电话,留电要求转告回电;
已离职——确定该号码的地址,找人事部或其他与债务人关系密切的人探听债下落,留电转告。公司电话通话2次以上确定无效后方可以隐藏;
g、联系人电话:
同意转达——紧密跟进两次,主动联系,此类电话需要保持
与对方的联系,注意跟进力度;
敷衍代寻——需要保持与对方的联系,注意跟进密度,2-3天
跟进一次,若对方反感可以暂停跟进或者降低跟进密度;
拒绝转达——坚持留下联络电话,建立可后续之切入点,尝
试让对方转告债务人回电,保持与对方的联系。
(3)上门催收:对于通过电话反复催收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还款的客户,应及时上门催收,上门催收小组(可配合经销商上门人员)在分析客户实际情况后,按区域合理安排上门路线(客户家庭地址、施工场地等),上门时要携带客户资料、合同档案、收款收据,甚至是催款函和律师函,上门全程需要录音,实际上门地址需要拍照存档,并及时整理上门反馈情况(设备所在地及周边环境、客户资金和财产状况、收取利息或滞纳金情况),报送给相关负责人。
上门催收要领:
a.对债权数据要了如指掌(总欠款、逾期、当月款,实收)b.事先制定上门的计划
①目标明确(预计回款、未来3-6个月解决逾期的计划)②行程安排(时间、地点)
c.记住客户住所、工地行走路线(画图)d.谈判时注意的事项:
① 尽量先让客户说,阐述现状,仔细倾听
② 重点对客户最新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最好能交流未来6个月客户的打算规划
③ 反询问(就客户阐述的某些内容进行询问,了解客户的意图和下一步动向)
④ 注意客户的言行举止、眼神等细节
(4)停机处理:对于上门无效的逾期客户采取停机措施。
a.停机的准备(通知、说辞)
b.客户还款、解锁:达到预计回款的处理;未达到预计回款的处理
c.停机后不要求解锁的(2周以上);特别是省外机器时刻关注动态。
四、诉讼和拖车
对严重逾期而又无还款意愿的恶意欠款客户进行诉讼和拖车处理。构成起诉的条件可以参考:
1、逾期三期以上;
2、态度恶劣、拆卸GPS且经济条件尚可拒绝还款;
3、符合法院“强制执行”及“拖机”条件。(1)诉讼
a.诉讼材料的准备(合同、客户资料、账目核对明细、催收记录)b.诉讼报单的审批(申请、逐级审批)c.诉讼后的跟进(诉讼不影响正常催收)(2)扣押
a.扣押前的准备(查找机器:调查、上门)
查找:核对机型机号;机器的准确位置;白天和晚上场地里的人数、什么人;从场地到高速路口的整个路况(有没有限款、限高;沟渠;转弯多不多;路边会不会有电线、树木、伸出的石头影响通行;是否仅此一条路)
4.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办法(试行)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加大对企业信贷的支持力度,加快发展实体经济,根据《关于印发<东莞市创新财政投入方式促进科技金融产业融合工作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14〕54号),市财政设立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和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为规范风险补偿资金和贴息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设立风险补偿资金,专门用于试点银行对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立项或推荐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以及试点银行开展新型信贷业务所产生的风险损失进行补偿。
信用贷款是指非实物抵押类授信、非担保公司担保类授信。
第三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贴息资金,专门用于对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立项或推荐的企业从试点银行获得信用贷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及企业从试点银行开展的新型信贷业务中获得融资而支付的利息进行补贴。
第四条 市财政局在东莞银行松山湖科技支行、浦发银行松山湖科技支行等经市政府批准的合作试点银行设立专户,首期按一定金额存放风险准备金,以后定期按银行放贷金额的10%进行调整,以定期存款的方式按约定存期收取利息,利息滚存纳入专户用于充实壮大风险补偿金。试点银行按国家有关金融管理制度管理存入的资金。
第五条 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财政资金使用必须公开透明,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引导带动。财政资金的使用必须充分发挥引导和激励作用,带动产业高级化,打造创新型经济强市。
(三)加强监督。财政资金的使用必须确保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广泛接受监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信息沟通和管理协调机制,共同做好风险补偿资金和贴息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统计信贷项目的相关数据,拨付信贷风险补偿金,受理新型信贷业务发生的贷款贴息,会同相关部门拨付贷款贴息资金,参与银行的资格审批,加强对风险补偿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考核和评价。第八条 市科技局、市经信局、市发改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负责向试点银行推荐企业信贷项目,受理推荐项目的贷款贴息申请,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按项目所适用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进行项目验收或完工评价。第九条 市府金融工作局、东莞银监分局负责联合市财政局对申请合作的银行进行资格审查,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协助提供拟受理推荐项目融资企业的征信状况,并协助市财政局对信贷风险补偿、银行奖励申请以及合作银行的创新型融资业务进行审查,加强对合作试点银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资助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支持的贷款计划是指《东莞市创新财政投入方式促进科技金融产业融合工作方案》中的拨贷联动支持计划、重点企业信贷支持计划、银行创新信贷支持计划,以及市委、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拨贷联动支持计划对获得“科技东莞”工程资金立项资助的工业攻关、国际科技合作、产业技术进步项目,试点采用“先政府立项、后银行贷款、再财政拨款”的形式进行支持。
国家、省科技创新或产业发展项目市财政配套资金的操作参照拨贷联动支持计划执行,国家、省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若立项项目未获得银行贷款,可在项目结束通过验收和完工评价后,以事后补助形式资助。
第十二条 重点企业信贷支持计划支持获得国家、省科技创新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的企业,设立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研发投入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3%的企业,主营收入超过50亿元的大企业,经市政府认定的大企业(集团)培育企业向试点银行申请贷款。同一企业若同时符合拨贷联动支持计划、重点企业信贷支持计划,可同时申请不同类型贷款。立项制项目所获贷款应按合同书或补助协议所列用途使用,其他贷款应用于项目研发、产业化及扩大再生产等正常生产经营领域。
第十三条 银行创新信贷支持计划支持试点银行开展新型信贷产品的开发,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仓单质押贷款等;支持试点银行与券商、信托、担保等机构合作联合推出各类直接债务融资工具;支持试点银行与融资租赁机构结成战略联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支持试点银行与保险机构合作开展的科技担保贷款;支持经市委、市政府同意或财政、金融、人行、银监等部门认可开展的其它科技金融合作创新业务(经银行总行批准并报市相关部门备案)。
专利质押贷款风险补偿和贷款贴息等已出台政策的,在原政策到期前,可按原政策执行。
第四章 风险补偿的实施
第十四条 试点银行按照风险补偿资金数额的10倍提供贷款授信额度,对经政府部门推荐的企业项目或银行创新信贷项目进行放贷,贷款期限原则上最少1年,最多3年,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
第十五条 试点银行每月向相关部门报送授信台账,全面反映企业申请、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情况。
第十六条 试点银行开展上述第三章涵盖的信贷业务发生风险损失时,可向市财政局申请风险补偿,风险补偿以试点银行实际发放的信贷资金本金总额余额的10%为限,风险损失总额低于限额的,由风险补偿资金给予全额补偿;风险损失总额超出限额的,超出部分由试点银行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信贷风险损失的认定要素、风险补偿资金的申报审核流程,由市财政局与合作试点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具体约定。
第五章 对企业的贷款贴息
第十八条 市财政对本办法所支持的信用贷款提供贴息补助。对获得贷款的企业,市财政按其贷款项目建设期内实际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70%的比例给予贴息,同一项目贴息补助最长不超过2年,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贴息100万元。第十九条 拨贷联动支持计划项目及国家、省立项项目获得市财政配套资助的,资助额度最高为立项金额,在项目完工财政拨款时应相应核减贴息资金。第二十条 贴息申请在一年内集中受理一次。企业在获得试点银行的信用贷款,并按期支付了利息之后,于次年的3月31日前向有关部门提出贴息申请。拨贷联动支持计划和重点企业信贷支持计划贴息向项目推荐单位申请,银行创新信贷支持计划贴息向市财政局申请。
第二十一条 合作试点银行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信贷对账工作,以书面形式将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企业贷款信息报送相关部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企业贷款贴息的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及银行提供的企业贷款信息,核定获得贴息的企业名单和贴息额度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二十三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向公示发布单位提出,相关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财政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下达贴息资助资金。
第六章 对银行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贷奖联动支持计划。试点银行执行本办法所支持的信贷计划,当年没有发生不良贷款的,市财政可在当年结余的风险补偿金中,按银行新增贷款发放量的0.5%给予业务奖励,每家银行每年最高300万元。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获得信贷支持的单位应遵照合同规定,保证贷款使用符合要求,按期还贷付息。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和试点银行,有权提前追讨贷款本息,并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的;
(二)违反财经纪律,挪用或挤占贷款资金的;
(三)在日常管理中不配合项目实施情况核查,不按要求提供完整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等材料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贷款的单位、贷款到期恶意不还款的单位,取消申报各级各类财政扶持项目的申报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定期对风险补偿资金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及时掌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分析和评价政策执行效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项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所定原则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并贯彻落实。“机器换人”项目按照《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器换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14〕77号)执行。
5.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防控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贷业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以上担保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采取保证方式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向第三人提供反担保。
第三条 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市)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各行社)。
第二章 保证担保 第一节 保证人条件
第五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作为保证人。
第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除外)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政策;
(二)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接受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信贷监督;
(三)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出了各行社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未涉及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
第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二)实缴到位的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仅为个人生产经营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可放宽到1000万元以上;
(三)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建立了严格的审保制度、担保评估制度、风险补偿机制,有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按规定提取责任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
(四)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并将担保保证金存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并专户管理,担保基金或保证金金额一般不低于法人客户融资担保余额的20%。
与本行社签定了业务合作协议的信用担保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
第八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有固定居所;
(三)有合法、充足的收入或资产,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
(四)信用等级在较好以上;
(五)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提供的保证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保证担保;
(三)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
(四)与信用担保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严禁法人、其他组织超代偿能力相互保证担保,超代偿能力一户多保。
第十一条 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
(一)有逃废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行为,以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公司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四)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五)已为其他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再进行保证已超出自身保证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保证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行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
(三)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企业章程;
(四)保证人有权决策机构依照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出具的同意担保的有效决议或证明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有有权授权人的授权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
(五)近三年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两年的保证人,提交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
(六)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七)各行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保证人固定居所证明;
(三)保证人财产或收入状况证明;
(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并经本人签章(签字加盖章)的书面材料;
(五)各行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保证担保额度核定
第十四条 各行社综合考虑保证人的发展前景、经营期内可用于代偿债务的现金流量、或有负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保证人的担保额度,但原则上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除外)
保证担保额度=N*有效担保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1.N为保证人信用等级调整系数,其中保证人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上的为2;AA级为1.5、A级以下的为1;
2.有效担保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无形资产(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待摊费用-待处理资产损失-递延资产-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
(二)信用担保机构
保证担保额度=N *(所有者权益-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N为担保放大倍数,最高不超过5倍,仅为个人生产经营、消费融资提供担保的N不超过10倍;
(三)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以在各行社核定的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
(四)自然人
保证担保额度=3*(年正常税后收入-年债务性支出-年生活保障支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五)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对外担保总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的保证担保余额最高不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
其他法人或组织对单个借款人的保证担保余额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50%时,应从严控制。
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对外单笔担保金额或单个用信人担保金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集团内部成员单位或关联单位之间的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的相互担保或循环担保,应当严格限制。
第四节 保证担保的设定
第十七条 各行社可以与保证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保证合同,也可以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长期间不超过2年。保证担保一般只适用于中短期信贷业务。
第十八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经营期限;保证人为承包经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承包到期日前1年。
第十九条 各行社应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一般不短于2年。
第五节 保证担保设定后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行社根据贷后管理相关规定,对保证人定期进行检查核保。
第二十一条 各行社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信贷业务合同内容的,应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各行社除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并按约定直接扣收保证人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存款外,还应及时书面通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取得回执或其他司法认可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证明。诉讼时效为两年,到期后不再有存续期
第二十三条 发生异常情况可能造成保证人担保意愿降低、代偿能力降低或担保责任免除的,视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防控措施:
(一)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
(二)给予特别关注并跟踪事态发展;
(三)加强监管力度、增加监管频率;
(四)要求保证人停止损害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利益的行为;
(五)保证人为信用担保机构,或保证担保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的,调整担保额度或终止担保额度的继续使用;
(六)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补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
(七)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履行债务;
(八)发律师函,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
(九)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且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各行社应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和保证人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司法措施或提请诉讼:
(一)保证人拒绝承认或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但拒不代偿或开始转移、隐匿资产;
(三)保证人对他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或被他人起诉,而足以损害各行社债权的;
(四)通过其它手段已经不能有效保证各行社债权的。
第三章 抵押担保 第一节 抵押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合法取得、有权处分且易于变现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森林、林木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采矿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
(五)交通运输工具;
(六)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和航空器;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六条 各行社在选择抵押物时,应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生产设备、存货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动产抵押物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四)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建筑物作抵押的,拟就抵押后继续投入的新增财产增加抵押的,应就该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在建工程竣工的,应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建筑物权属证书,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存货抵押的,抵押物应具备易计量、价值相对稳定、不易变质且市场交易活跃等特征。
第三十条 以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其它财产抵押的,一般应要求抵押人按照下列条件办理财产保险:
(一)保险期限不短于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或承诺到期后续保;
(二)保险金额不小于所担保的金额或抵押物的价值;
(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为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一条 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的生产设备;
(七)在用信期内将丧失使用价值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比照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二)记载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是否已设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物书面说明;
(三)各行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三)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四)记载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是否已设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物书面说明;
(五)各行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以共有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五条 以被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抵押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各行社认为必要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同意以出租所得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向商定第三方提存或者以保证金、存单等形式追加担保的书面承诺。
第三十六条 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还应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合法性手续文件。
各行社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抵押人提供工程承包人同意放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
第三节 抵押物价值及抵押率确定
第三十七条 抵押设定前应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第三十八条 评估可采用内部评估或外部评估方式。鼓励各行社采用内部评估。必要时内部评估应进行公证。采用外部评估的,客户部门必须对评估价值进行审核确认,未经确认,不得直接作为决策依据。
第三十九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或确认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审慎的原则,评估方法执行以下规定:
(一)以公允价值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以取得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
(二)自建的建筑物,以自建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
(三)生产设备、存货,按照成本、市价孰低原则确定;
(四)在建建筑物、在建船舶(航空器),以抵押人实际投入的成本扣除工程垫资及相关税费为基础确定;
(五)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扣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六)租赁在先的抵押物,应扣除预收的租金;
(七)其他抵押物,应根据抵押物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评估,原则上需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比较确认。
第四十条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价值*抵押率-已担保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 各行社应综合考虑用信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抵押物新旧程度、功能状况、经济效益、变现难易程度、变现贬值可能、变现费税等因素,逐笔确定抵押率,但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原则上最高不超过70%,但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的,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住房抵押率执行有关规定;
(二)森林、林木及林地使用权,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
(三)通用生产设备原则上最高不超过40%,专用生产设备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
(四)存货,原则上不超过50%,最高不超过70%;
(五)不在上述范围的其他可抵押财产,抵押率原则上最高
不超过50%;如超过以上规定比例,须向银行上报。
第四节 抵押担保的设定
第四十二条 各行社可以与抵押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抵押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
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抵押合同签订起的3年,存货抵押不超过1年,房地产抵押不超过5年。
债权发生期间届满需签订新的抵押合同时,若登记部门要求对原抵押登记先办理解押手续才能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在新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对象包括原最高额抵押项下未全部清偿的债权。
第四十三条 各行社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必须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证明。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可就抵押权实现申请预告登记。
抵押登记办妥后方能办理所担保的信贷业务。
第四十四条 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和保险单证应视同重要凭证保管。
第五节 抵押担保设定后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行社按照贷后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抵押物使用、管理和价值变化等情况进行检查,同时按照下列频率对抵押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和确认: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其他不动产,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
(二)存货,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其他动产,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
(三)个人贷款的抵押财产,可在抵押财产市场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或贷款出现逾期等异常情况下,进行价值重新评估或确认。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应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增加抵押,或改变担保条件。
第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的,应与抵押人协商将新增建筑物一并抵押。
第四十七条 抵押设立后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或将造成抵押权受到侵害、抵押物价值降低的,除比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可采取下列风险防控措施:
(一)要求抵押人采取措施恢复抵押物价值;
(二)以抵押物因毁损、灭失、被征用或被转让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转让款等清偿所担保债权;
(三)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用信人履行债务或与抵押人协议处臵抵押物。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与抵押人协
议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臵抵押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
第四十九条 依法处臵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应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第五十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全部清偿,或抵押物已被处臵的,应与抵押人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章 质押担保 第一节 质物条件
第五十一条 出质人有权处分的下列动产可以出质:
(一)黄金、白银等贵金属;
(二)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 ;
(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通、转让的其他动产。第五十二条 出质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单、具有储蓄功能、投资分红型保险等性质的保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非上市企业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三条 在选择质押物时,应优先选择存单、凭证式国债、银行票据等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质物;对存货等价值波动较大、不易估值、不易保管或不易变现的质物应从严掌握;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严格审查,并向银行风险管理部报备。
第五十四条 以金钱出质的,应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
第五十五条 以保单出质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保单具有现金价值;
(二)无拖欠保险费;
(三)各行社已与保险公司签订银保合作协议,保险公司负有对质押保单核实现金价值、办理止付手续等义务。
第五十六条 以仓单出质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仓单项下货物易封存、易保管、易计量、不易变质、价值相对稳定且市场交易活跃;
(二)货物仓储公司具备相应的仓储资质;
(三)办理财产保险。
第五十七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及应收账款应符合人民银行《应收账款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应收账款融资的有关条件。
第五十八条 以定期存单质押的,要符合银监会颁布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利质押: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转让;
(二)所有权或处分权有限制或有争议;
(三)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
(四)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
(五)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现金”、“质押”字样的票据,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质的动产或权利。
第二节 出质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六十条 出质人向各行社提交基本资料比照第三章第二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第三方保管的存货出质的,还应取得:
(一)保管人的资质等级证书,或其他能够证明保管人保管能力的证明;
(二)货物保管合同;
(三)记载存货的品名、数量、质量、保管期限等事项的书面文件以及财产保险单。
第三节 质物价值及质押率确定
第六十二条 质物价值评估管理比照抵押物评估要求执行。第六十三条 质物价值评估方法执行以下规定:
(一)特定化的金钱、汇票、债券、存单、保单等动产或权利,按质物面值或兑现价值扣除兑现费用确定;
(二)有公开交易市场的动产或股权、基金份额、债券等权利,以评估前三个月最低市场交易价值确定;
(三)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按其对应有效净资产的价值确定;
(四)其他质物,应根据质物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评估。
第六十四条 质物担保额度=质物价值*质押率-已担保的金额
第六十五条 应根据用信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质物变现难易程度、变现贬值可能、变现费税等因素,逐笔确定质押率,但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
(一)贵金属最高不超过80%;
(二)存货,根据其性质,原则上一般不超过50%,最高不超过70%;
(三)上市交易的企业债券,原则上最高不超过80%;其他企业债券,原则上不超过50%;
(四)仓单原则上最高不超过70%;
(五)债券型开放式基金份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90%;其他类型开放式基金份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70%;封闭式基金份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
(六)上市公司的股权,原则上最高不超过80%;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
(七)不在上述范围的其他可质押的动产或权利,质押率由各行社参照上述性质相似的质物合理确定。
第四节 质押担保的设定
第六十六条 各行社可以与出质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质押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
采用最高额质押担保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质押合同签订起的3年(存货质押不超过1年),原则上最长不超过5年。
第六十七条 以动产及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办理动产或权利凭证交付(止付)手续,没有权利凭证的,必须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以其他权利出质的,必须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以上市公司股票设定质押的,须事先取得监管部门行政许可,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质物交付或出质登记手续办妥后方能办理所担保的信贷业务。
第五节 质押担保设定后的管理
第六十八条 各行社按照贷后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对质物的保管、价值变化等情况进行检查,同时按照下列频率对质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或确认:
(一)有公开交易市场的动产或股权、基金份额、债券,每日监控其价值变化;
(二)无公开交易市场的动产或股权、债券,至少每季进行一次;
(三)其他权利,根据其性质合理确定价值重新评估或确认的频率。
第六十九条 对交付的质物,应妥善保管质物。
第七十条 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金钱在出质期间,金钱的收取、支付应与所担保的每项业务逐一建立对应关系,并专项用于信贷业务项下的债务履行,不得挪用,出质人不得自由使用。
第七十一条 质押设立后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或将造成质权受到侵害、质物价值降低的,比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与出质人协议兑现、拍卖、变卖质物或以其他方式处臵质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兑现、拍卖、变卖该质物。
第七十三条 依法处臵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应就不足部分继续向用信人追偿。
第七十四条 对交付的质物,用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后,应返还质物;对出质登记的质物,其担保的债权已全部清偿或质物已被处臵的,应与出质人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罚则
6.信贷业务审贷分离管理办法 篇六
信贷业务审贷分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为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健全信贷管理责任制,规范信贷业务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信贷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小额贷款公司信贷管理体制的要求,审贷分离实行“部门(岗位)分设、职能分离、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贷分离是指对信贷业务的调查、审查、检查的职能通过分设客户部、信贷风险管理部二个部门(岗位)进行实施,并明确各个部门职责和考核内容的信贷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审查包括对本公司经营的人民币贷款及担保等业务的审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本币借款的申请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要求本公司提供担保的申请人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贷款是指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和拟进入诉讼程序的贷款。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根据审贷分离制度的要求,公司设置客户部、信贷风险管理部二个部门。内设调查岗、审查岗和信贷风险资产管理岗,各岗位不能交叉。
第八条 公司应建立有总经理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信贷风险管理部为贷款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信贷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拓展信贷业务,搞好市场调查,优选客户,受理借款人申请。
二、对借款人申请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进行调查。
1.调查核实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调查核实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以及产、供、销、库存等情况,掌握资金的真实用途,调查核实借款人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等;
2.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合法性等;
3.调查核实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和资信情况。
三、对客户进行信用等级评估,测算风险度,撰写调查报告,提出贷款及其他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和方式等明确意见。
四、办理核保、抵押登记及其他发放贷款的具体手续。
五、信贷业务办理后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和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和管理。
六、督促借款人按合同使用贷款,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并负责催收风险贷款。
七、对呆滞、呆账贷款和拟进入诉讼程序贷款的认定提出申请,交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初审。
八、经批准,按程序办理需要移交的呆滞、呆账贷款和拟进入诉讼程序贷款,并继续协助做好清收和诉讼工作。
九、负责信贷档案管理,确保完整、有效。
第十条 信贷业务部门承担调查失误、评估失准和贷后管理不力的责任。第十一条 信贷风险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信贷业务审查
1.对信贷业务部门提交调查材料的可行性和完整性进行分析、评定,复测风险度;
2.审查保证人的资信、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及信贷业务部门意见的合理性;
3.审查信贷业务投向的正确性;
4.提出信贷业务审查意见,报有权审批人批准。
二、信贷业务管理
1.贯彻执行国家信贷政策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信贷管理规章制度,结合实际拟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研究拟定信贷工作规划,调查分析信贷业务投向,预测发展趋势,组织客户信用等级评估工作;
3.检查、考核信贷业务部门、信贷风险管理部门执行信贷规章制度的情况;
4.负责对信贷业务部门贷后检查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撰写检查报告报领导审阅;
5.负责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汇总上报各种信贷业务报表;
6.负责信贷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及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信贷管理部门承担审查失误、管理不力的责任。
第十三条 信贷风险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信贷客户部门提出的呆滞、呆账贷款和拟进入诉讼程序贷款的认定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意见,送交本公司贷审会最终认定“两呆”贷款;对需要移交信贷风险管理部门的风险贷款,提出意见后,报总经理审定。
二、对风险贷款进行逐笔检查,分析原因,与客户部门共同研究,提出转化风险的具体措施,报贷审会审定。
三、管理诉讼事宜,督导风险贷款的清收。
四、负责清收已移交的风险贷款(有条件的也可统一组织呆滞、呆账贷款的清收)。
五、负责呆账贷款的核销申报工作及核销后的贷款追索工作。
六、负责提出对用于风险贷款转化的新增贷款的建议,由信贷客户部门按正常业务操作程序办理有关事宜。
七、负责对正常贷款情况的检查,提出预警措施,帮助信贷客户部门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八、及时掌握风险贷款的基本状况,定期撰写分析报告;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信贷工作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 信贷风险资产管理部门承担检查失误、督导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四章 贷审会与信贷稽核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委员会是信贷业务的审查机构,凡企业的首笔贷款、异地贷款、超过审批权限和情况复杂、风险较大的各种信贷业务均应通过贷款审查委员会讨论,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六条 监事及稽核部门是信贷业务的稽核检查部门,有权对信贷业务的全过程进行稽核检查。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风险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稽核部门负责检查信贷部门催收不良贷款的情况等。
第五章 职责考核
第十七条 股东会对各部门职责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各部门 对各部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检查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
和奖励;反之通报批评,直至予以必要的处罚。未履行职责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情节、后果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股东会负责解释。
7.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办法(试行) 篇七
文件编号:农银发〔2007〕234号
文件编号:豫农银办发〔2007〕1181号
转发《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二级分行、直属机构,济源市分行:
为规范和加强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总行修订下发了《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农银发„2007‟234号,下简称《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行实际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的精神和内容,确保《办法》在全行的顺利实施。
与原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相比,《办法》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内容更加全面。《办法》按照担保行为发生的顺序对主体资格、应提交的材料、担保能力的核定、担保的设立以及设立后的管理等进行了统一规范,是农业银行规范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行为的综合管理办法,对规范担保行为、控制和降低信贷业务风险、促进业务创新提供了制度保障。二是扩展了担保的范围。《办法》适用于所有信贷业务,并将信贷业务的复利、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一并纳入担保范围。三是进一步严格了保证人准入条件。《办法》规定了信用担保机构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基本条件,并明确规定境内法人、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除外)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必须按规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且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四是明确了担保人保证担保能力的评价方法。《办法》通过设定最高保证担保额度计算公式,对不同保证人担保能力进行量化判断,为有效控制客户过度对外担保、防范信贷风险提供了动态管理的手段和方法。五是明确了抵(质)押物价值评估要求,并根据不同抵(质)押物的特质、变现能力设定了最高抵(质)押率。《办法》对抵(质)押物价值评估和不同抵(质)押物的最高抵(质)押率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要求各级行在办理信贷业务时,应综合考虑用信人和抵(质)押物等因素逐笔确定抵(质)押率。六是对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
《办法》对信贷业务办理中涉及的集团客户关联担保、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或循环担保、存货担保、浮动抵押、收费权质押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办法》是规范全行信贷业务担保行为的依据,是信贷业务操作顺利进行的制度保障,各行要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认真学习研究,全面、准确理解《办法》的精神和内容,掌握《办法》中规定的方法,确保自2007年10月1日起新办理的所有信贷业务按照《办法》规定严格执行。
二、严格信用担保机构准入和管理。办理信贷业务时由信用担保机构作为保证人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符合《办法》规定条件。要按规定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准入审批,科学核定、合理使用担保额度,并建立对担保机构的动态管理机制。
1、首次与我行合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由省分行进行准入资格审批和担保额度核定,担保额度核定后有效期一年。具体操作流程为:二级分行或省分行客户部门(首次承办信用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信贷业务的相关客户部门)在对信用担保机构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撰写调查评价报告,提出担保合作金额及条件的初步意见后,提交同级信贷管理部门初审,报省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审查、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
2、已经过准入审批的信用担保机构,在首次核定的担保额度有效期到期后,若担保额度不增加、注册资金未减少、经营管理状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无无故拒绝理赔或其他不良记录的,由二级分行按审贷部门分离、有权审批人审批的程序每年重新核定,并向省分行信贷管理部门报备;若担保额度增加、注册资金减少、经营管理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无故拒绝理赔或其他不良记录的,上报省分行按照首次核定担保额度的程序审批核定。
3、与我行合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在我行开立担保基金或保证金专用账户,专户管理的担保基金或保证金金额不得低于法人融资担保余额的10%及个人生产经营融资和个人消费融资担保余额的5%。
4、对超额担保、管理混乱、经营恶化的担保机构,应采取缩减担保额度、暂停合作关系等措施防止风险扩大;对有违规担保、抽逃、挪用资本金、骗贷等恶劣行为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列入“黑名单”,停止合作关系,并采取有力手段化解风险。
三、从严控制集团内部成员单位或关联单位间的保证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的相互保证担保或循环保证担保。
1、集团成员单位关联保证担保余额不得超过集团授信总额的30%,超过的部分须调整为抵、质押担保或非关联企业担保,否则应相应扣减集团整体授信额度;对集团内关联单位提供的保证担保余额已超过集团授信总额30%的,除落实有效抵、质押担保外原则上不再对该集团性客户增加新的授信额度,并按要求逐步压缩保证担保占比,增加有效抵、质押担保比重。
2、非集团客户新办理信贷业务采用相互保证担保或循环保证担保的,必须在调查、审查报告中对担保风险进行分析,并对因相互保证担保或循环保证担保可能引起的代偿性风险作出结论性意见。
3、原则上不接受小企业之间的相互保证担保或循环保证担保,应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作抵押。
四、严格担保物价值评估管理。
1、对担保物价值鼓励采用内部评估,按照“谁调查、谁评估”的原则,由客户管理行客户部门或同级评估部门负责评估。
2、对担保物价值采用外部评估的,外聘评估机构必须经二级分行贷审会进行资格审定,有效期一年。具体资格审定流程为:二级分行相关客户部门提出意见、同级信贷管理部门审查、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
3、外聘评估机构对担保物的评估结论不得直接作为决策依据,客户管理行客户部门必须对评估价值进行审核确认,出具书面确认报告。
五、从严控制生产设备抵押。
生产设备普遍具有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等特点,以生产设备作抵押存在较大风险,我行原则上不接受生产设备作抵押。确需办理抵押的,必须从严掌握,通用生产设备抵押率应控制在40%(含)以内;专用性较强的生产设备必须为成套设备,且抵押率应控制在20%(含)以内。
六、审慎开展以存货作担保办理信贷业务。鉴于企业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存在不易控制、不易保管、不易变现等特征,目前我行暂不开办存货担保业务。对于由存货提供担保的存量未到期信贷业务,应逐步补充符合条件的担保,新办理的所有信贷业务原则上不得接受存货担保。对于个别综合价值较大、出于存量信用维护需要、因特殊原因需要由存货提供担保的客户,在办理存货担保信贷业务前,必须针对存货品种由二级分行提出具体的存货担保操作方案,报省分行(信贷管理处)批准后方可执行。
执行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分行(信贷管理处)。附件: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
发文单位:【总行】
文件编号:农银发〔2007〕234号
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规范和加强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总行对原《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农银发„1997‟22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信贷管理部)。
附件:1.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2.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
二○○七年八月九日
附件1:
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促进业务有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信人在农业银行办理信贷业务应当提供担保,符合信用贷款条件或信用方式有权核批行同意采用信用方式的除外。
第三条 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信贷业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前述担保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
农业银行原则上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五条 信贷业务的担保遵循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原则。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境内自营本外币信贷业务。总行单项信贷业务品种管理办法对特定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特别规定与现行法律冲突的除外。
第二章 保证担保
第一节 保证人条件
第七条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作为保证人。第八条 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除外)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银行行业信贷政策;
(二)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接受农业银行的信贷监督;
(三)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下同);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了农业银行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未涉及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
第九条 信用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二)实缴到位的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仅为个人生产经营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可放宽到1000万元以上,仅为个人消费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可放宽到500万元以上,政府承担担保损失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可放宽到100万元以上);
(三)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建立了严格的审保制度和风险补偿机制,按规定提取责任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
(四)原则上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或担保保证金存在农业银行并专户管理,担保基金或保证金金额一般不低于法人融资担保余额的10%及个人生产经营融资担保余额的5%;
(五)首次合作应经农业银行一级分行资格准入审批。第十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在境内有固定居所;
(三)有合法、充足的收入或资产,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意接受农业银行信贷监督;
(四)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五)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了农业银行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
第十一条 原则上不接受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的保证担保,但保证人为中央企业、总行授权书中确定的优势行业重点客户、总行统一推荐的可直接认定为AA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客户、总行级优质房地产客户、全国百强房地产企业、全国性商业银行的除外,其他跨省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经一级分行批准同意。
第十二条 原则上不接受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跨境提供的保证担保,但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受理:
(一)担保的信贷业务为国际银团贷款;
(二)保证人为穆迪、标准普尔或惠誉国际信用评级在A级(即穆迪A1、标准普尔A-及惠誉国际BBB级)以上的企业;
(三)保证人为农业银行或农业银行已授信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农业银行已核定授信额度的境外金融机构;
(四)其他经一级分行批准同意的港、澳资企业为保证人的。境外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农业银行应委托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代理行或银团参与行等对保证人的国籍、法人地位、担保资格、担保的合法性、财务状况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但上述第(三)项保证人除外。
第十三条 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提供的保证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保证担保;
(三)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
(四)农业银行信贷政策禁止介入的法人、其他组织;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
(一)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二)担任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公司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四)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保证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行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
(三)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企业章程;
(四)保证人有权决策机构依照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出具的同意担保的有效决议或证明;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有有权授权人的授权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
(五)近两年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成立不足两年的保证人,提交自成立以来的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
(六)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七)农业银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境外法人、境外组织、国家政策性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总行已授信商业银行为保证人的,在确认担保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可减免提供上述材料。
第十六条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保证人固定居所证明;
(三)保证人财产或收入状况证明;
(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
(五)农业银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保证担保额度核定
第十七条 农业银行综合考虑保证人的发展前景、经营期内可用于代偿债务的现金流量、或有负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保证人的担保额度,但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境外金融机构除外)
保证担保额度=N*有效担保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1.N为保证人信用等级调整系数,其中保证人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上的为
2、AA+级、AA级为1.5、A+级以下的为1;中央企业、总行授权书中确定的优势行业重点客户、总行统一推荐的可直接认定为AAA级以上的客户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3。
2.有效担保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无形资产(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待摊费用-待处理资产损失-递延资产-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
(二)信用担保机构 保证担保额度=N *(所有者权益-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或者保证担保额度= N *资产中高安全性和高流动性金融资产余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1、N为担保放大倍数,最高不超过10,仅为个人生产经营融资提供担保的N不超过15,仅为个人消费融资提供担保的N不超过30;
2、高安全性和高流动性金融资产主要指现金、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高等级企业债、货币基金或其他一级分行认可的金融资产,但应剔除信用担保机构转存的用信人的保证金;
3、上述两种方法核定的担保额度不同时,按孰低的原则核定额度。
(三)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以及境外金融机构在农业银行核定的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
(四)自然人
保证担保额度=3*(年正常税后收入-年债务性支出-年生活保障支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或者保证担保额度=1*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五)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对外担保总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法人的保证担保余额一般不超过净资产的10%,最高不超过15%;
其他法人或组织对单个用信人的保证担保余额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50%时,应从严控制;
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对外单笔担保金额或单个用信人担保金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集团内部成员单位或关联单位间的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的相互担保或循环担保,应严格控制。
集团成员单位关联担保余额占集团授信的比例执行总行有关规定。采用集团内关联企业保证的,应由集团本部(母公司)、核心企业或集团财务公司提供担保;由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核算保证能力时,应使用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未经合并的财务报表。
第四节 保证担保的设定
第二十条 农业银行可以与保证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
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前款所称的“一定期间”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2年,最长不超过3年。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一般适用于中短期信贷业务,其中,信用等级在A+级以下的保证人所担保信贷业务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经营期限;保证人为承包经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承包到期日前1年。
第二十三条 农业银行应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一般不短于2年。
第五节 保证担保设定后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银行根据贷后管理相关规定,对保证人定期进行检查核保。
第二十五条 农业银行与用信人协议变更信贷业务合同内容的,应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农业银行除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信人催收并按约定直接扣收保证人在农业银行的存款外,还应及时书面通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取得回执或其他司法认可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证明。债务完全清偿前,须持续催收,确保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不丧失。
第二十七条 发生异常情况可能造成保证人担保意愿降低、代偿能力降低或担保责任免除的,视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防控措施:
(一)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
(二)给予特别关注并跟踪事态发展;
(三)加强监管力度、增加监管频率;
(四)要求保证人停止损害农业银行利益的行为;
(五)保证人为信用担保机构或保证担保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的,调整担保额度或终止担保额度的继续使用;
(六)通知用信人和保证人补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
(七)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用信人和保证人履行债务;
(八)发律师函,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
(九)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且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银行应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用信人和保证人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司法措施或提请诉讼:
(一)保证人拒绝承认或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但拒不代偿或开始转移、隐匿资产;
(三)保证人对他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或被他人起诉,而足以损害农业银行债权的;
(四)通过其它手段已经不能有效保全农业银行债权的。
第二十九条 用信人、保证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农业银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上述期限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用信人、保证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农业银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上述期限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对保证人已经起诉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时,保证人因全部或主要财产在其他执行程序中被人民法院执行而不足清偿农业银行全部债权的,农业银行应及时向该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对保证人未取得执行依据或者未起诉的,执行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执行程序中,因保证人暂无执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农业银行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新的财产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以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或申请中止执行裁定书。
第三章 抵押担保
第一节 抵押物条件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合法取得、有权处分且易于变现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森林、林木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
(五)交通运输工具;
(六)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和航空器;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四条 农业银行在选择抵押物时,应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生产设备、存货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从严掌握,一般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生产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四)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十六条 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拟就抵押后继续投入的新增财产增加抵押的,应就该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在建建筑物竣工的,农业银行应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建筑物权属证书,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以存货抵押的,抵押物应具备易计量、价值相对稳定、不易变质且市场交易活跃等特征。
第三十八条 以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其它财产抵押的,一般应要求抵押人按照下列条件办理财产保险:
(一)保险期限不短于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或承诺到期后续保;
(二)保险金额不小于所担保的金额或抵押物的价值;
(三)农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的生产设备;
(七)在用信期内将丧失使用价值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条 抵押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比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二)记载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是否已设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物书面说明;
(三)农业银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三)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四)记载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是否已设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物书面说明;
(五)农业银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二条 以共有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三条 以被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抵押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农业银行认为必要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同意以出租所得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向商定第三方提存或者以保证金、存单等形式追加担保的书面承诺。
第四十四条 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还应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合法性手续文件;
农业银行认为必要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工程承包人同意放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
第四十五条 以进口设备或货物抵押的,还应取得该设备或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明、海关完税证明;以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设备或货物为抵押物的,还应取得海关核准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三节 抵押物价值及抵押率确定
第四十六条 抵押设定前应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第四十七条 评估可采用内部评估或外部评估。内部评估由客户部门或评估部门负责,外聘评估机构应经二级分行以上进行资格审定。
第四十八条 农业银行鼓励采用内部评估。采用外部评估的,客户部门必须对评估价值进行审核确认,未经确认,不得直接作为决策依据。
第四十九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或确认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审慎的原则,评估方法执行以下规定:
(一)以公允价值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以取得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
(二)自建的建筑物,以自建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
(三)生产设备、存货,按照成本、市价孰低原则确定;
(四)在建建筑物、在建船舶(航空器),以抵押人实际投入的成本扣除工程垫资(预收货款)及相关税费为基础确定;
(五)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扣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六)租赁在先的抵押物,应扣除预收的租金;
(七)其他抵押物,应根据抵押物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评估,原则上需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比较确认。
第五十条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价值*抵押率-已担保的金额。第五十一条 各级行应综合考虑用信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抵押物新旧程度、功能状况、经济效益、变现难易程度、变现贬值可能、变现费税等因素,逐笔确定抵押率,但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最高不超过70%,但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的,最高不超过50%,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住房抵押率执行有关规定;
(二)森林、林木及林地使用权,最高不超过50%;
(三)通用生产设备最高不超过40%,专用生产设备最高不超过20%;
(四)存货,一般不超过50%,最高不超过70%;
(五)不在上述范围的其他可抵押财产,抵押率由一级分行参照上述规定中性质相似的抵押物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50%;
(六)对单笔信贷业务或单个客户信贷业务,经一级分行以上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上述抵押率可上浮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四节 抵押担保的设定
第五十二条 农业银行可以与抵押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抵押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
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抵押合同签订起的3年,存货抵押不超过1年,房地产抵押不超过5年。
债权发生期间届满需签订新的抵押合同时,若登记部门要求对原抵押登记先办理解押手续才能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在新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对象包括原最高额抵押项下未全部清偿的债权。
第五十三条 农业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必须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证明。
抵押登记办妥后方能办理所担保的信贷业务。
第五十四条 抵押物抵押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总抵押率不得超过本办法的规定。严禁已设立抵押的财产在同一价值范围重复抵押,但为臵换他行贷款在他行解除原贷款抵押后我行自动成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和保险单证应视同重要凭证保管。
第五节 抵押担保设定后管理
第五十六条 农业银行按照贷后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抵押物使用、管理和价值变化等情况进行检查,同时按照下列频率对抵押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和确认: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其他不动产,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
(二)存货,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其他动产,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
(三)个人消费贷款及银行卡透支业务中的抵押财产,可在抵押财产市场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或贷款出现逾期等异常情况下,进行价值重新评估或确认。第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的,应与抵押人协商将新增建筑物一并抵押。
第五十八条 抵押设立后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或将造成抵押权受到侵害、抵押物价值降低的,除比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可采取下列风险防控措施:
(一)要求抵押人采取措施恢复抵押物价值;
(二)以抵押物因毁损、灭失、被征用或被转让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转让款等清偿所担保债权;
(三)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用信人履行债务或与抵押人协议处臵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 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农业银行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与抵押人协议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臵抵押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
第六十条 农业银行以依法处臵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应就不足部分继续向用信人追偿。
第六十一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全部清偿或抵押物已被处臵的,农业银行应与抵押人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章 质押担保
第一节 质物条件
第六十二条 出质人有权处分的下列动产可以出质:
(一)金钱;
(二)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
(三)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
(四)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通、转让的其他动产。第六十三条 出质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单、保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六十四条 农业银行在选择质押物时,应优先选择金钱、存单、凭证式国债、银行票据等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质物;对存货等价值波动较大、不易估值、不易保管或不易变现的质物应从严掌握;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须经一级分行以上审批同意。
第六十五条 以金钱出质的,农业银行应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
第六十六条 以商业汇票出质的,应符合农业银行办理商业汇票贴现的有关条件。
第六十七条 以保单出质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保单具有现金价值;
(二)无拖欠保险费;
(三)农业银行已与保险公司签订银保合作协议,保险公司负有对质押保单核实现金价值、办理止付手续等义务。
第六十八条 以仓单出质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仓单项下货物易封存、易保管、易计量、不易变质、价值相对稳定且市场交易活跃;
(二)货物仓储公司具备相应的仓储资质;
(三)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财产保险。第六十九条 以非上市公司股权、非上市且无银行担保的企业债券出质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上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净资产在1亿元以上;最近一个会计盈利,最近两个会计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大于零;
(二)企业连续两年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
(三)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所有者权益的40%;
(四)企业连续三年财务年报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七十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及应收账款应符合农业银行办理应收账款融资的有关条件。
第七十一条 以外币计价的质物出质的,应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第七十二条 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利质押: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转让;
(二)所有权或处分权有限制或有争议;
(三)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
(四)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
(五)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现金”、“质押”字样的票据,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质的动产或权利。
第二节 出质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七十三条 出质人向农业银行提交基本资料比照第三章第二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以第三方保管的存货出质的,还应取得:
(一)保管人的资质等级证书,或其他能够证明保管人保管能力的证明;
(二)货物保管合同;
(三)记载存货的品名、数量、质量、保管期限等事项的书面文件以及财产保险单。
第七十五条 以商业汇票出质的,还应取得能证实出质人与前手之间真实交易背景的书面证明。
第三节 质物价值及质押率确定
第七十六条 质物价值评估管理比照抵押物评估要求执行。第七十七条 质物价值评估方法执行以下规定:
(一)特定化的金钱、汇票、债券、存单、保单等动产或权利,按质物面值或兑现价值扣除兑现费用确定;
(二)有公开交易市场的动产或股权、基金份额、债券等权利,以评估前六个月最低市场交易价确定;
(三)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按其对应有效净资产的价值确定;
(四)其他质物,应根据质物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评估,原则上需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比较确定。
第七十八条 质物担保额度=质物价值*质押率-已担保的金额。第七十九条 各级行综合考虑用信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质物变现难易程度、变现贬值可能、变现费税等因素,逐笔确定质押率,但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
(一)金钱,在确保质物价值可以全额覆盖农业银行债权的前提下确定质押率;
(二)交易所托管的贵金属,最高不超过90%;其他贵金属,最高不超过80%;
(三)存货,根据其性质,一般不超过50%,最高不超过70%;
(四)银行承兑汇票、存单、保单、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银行担保的企业债,所担保信贷业务与上述权利的币种相同的,在确保质物价值可以全额覆盖农业银行债权的前提下确定质押率;币种不同的, 最高不超过90%;
(五)上市交易的企业债券,最高不超过80%;其他企业债券,不超过50%;
(六)商业承兑汇票,最高不超过80%;
(七)交易所标准仓单,最高不超过85%;其他仓单,最高不超过70%;
(八)货币型、债券型开放式基金份额,最高不超过90%;其他类型开放式基金份额,最高不超过70%;封闭式基金份额,最高不超过60%;
(九)非上市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权,在确保质物价值可以全额覆盖农业银行债权的前提下确定质押率;非上市非全国性商业银行股权, 最高不超过80%;其他股权,最高不超过50%;
(十)不在上述范围的其他可质押的动产或权利,质押率由一级分行参照上述性质相似的质物合理确定。
第四节 质押担保的设定
第八十条 农业银行可以与出质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质押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
采用最高额质押担保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质押合同签订起的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八十一条 以动产及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办理动产或权利凭证交付(止付)手续,没有权利凭证的,必须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以其他权利出质的,必须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质物交付或出质登记手续办妥后方能办理所担保的信贷业务。第八十二条 以可以背书转让的权利凭证出质的,农业银行应要求出质人在出质权利凭证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
第八十三条 对以价格波动幅度较大的质物出质的,农业银行应与出质人约定建立警戒线和处臵线(平仓线)以及相应的观察期、补仓期以及处臵期(平仓期),确保质物处臵价值能够有效覆盖农业银行债权。
第八十四条 质押合同签订后,质押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应于质押合同约定的移交日前交付农业银行保管,并将上述材料视同重要凭证管理。
第五节 质押担保设定后的管理
第八十五条 农业银行按照贷后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对质物的保管、价值变化等情况进行检查,同时按照下列频率对质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或确认:
(一)有公开交易市场的动产或股权、基金份额、债券,每日监控其价值变化;
(二)无公开交易市场的动产或股权、债券,至少每季进行一次;
(三)其他权利,根据其性质合理确定价值重新评估或确认的频率。
第八十六条 对交付农业银行的质物,农业银行应妥善保管质物。
第八十七条 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金钱在出质期间,金钱的收取、支付、释放应与所担保的每项业务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并专项用于信贷业务项下的债务履行,不得挪用,出质人不得自由使用。
第八十八条 质押设立后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或将造成质权受到侵害、质物价值降低的,比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农业银行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与出质人协议兑现、拍卖、变卖质物或以其他方式处臵质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兑现、拍卖、变卖该质物。
第九十条 农业银行以依法处臵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应就不足部分继续向用信人追偿。
第九十一条 对交付农业银行的质物,用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后,农业银行应返还质物;对出质登记的质物,其担保的债权已全部清偿或质物已被处臵的,农业银行应与出质人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二条 在组合担保方式下,一般应采用连带共同担保。若连带共同担保包含用信人物的担保,应协商要求其他担保人就农业银行实现担保权的先后顺序承诺放弃抗辩权。
第九十三条 若用信人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一般应追加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第九十四条 不得接受所有人或共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作担保,除非能够证明监护人以被监护人财产为信贷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
第九十五条 用信人可采用信用方式办理信贷业务或已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的情况下,追加的担保在有效增强债权保障程度的前提下可不受本办法关于担保充分性有关规定的限制;
风险资产清收和保全中,在有效降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担保的设立可不受本办法关于担保充分性有关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六条 因买断信贷资产而取得的抵押权或质权,应根据本办法变更担保登记或质物交付,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信贷资产买断前,农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对其担保进行审核;买断后,应根据本办法对担保进行相应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总行未明确规定的担保品种,办理前一级分行须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报总行审批。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一级分行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农银发„1997‟221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说
明
为规范和加强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促进业务有效发展,总行在总结各级行担保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借鉴他行担保管理做法,对《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农银发„1997‟221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定位及与单项信贷业务品种管理办法的关系
1997年的原办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为依据制定。实施10年来,原办法对规范和完善我行信贷业务的担保、保障我行信贷资金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国家陆续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与担保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办法的制定依据发生了巨大变化。同时,农行“面向„三农‟、以县域为基础、城乡联动、农工商综合经营”的市场定位以及日趋激烈的同业竞争,要求农行必需创新和完善担保制度以进一步增强市场竞争力、促进业务发展。
《办法》区分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按照担保行为发生的顺序对主体资格、应提交的材料、担保能力的核定、担保的设立以及设立后的管理等进行了统一规范,是农业银行规范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行为的综合管理办法,对规范担保行为、控制和降低信贷业务风险、促进业务创新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鉴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国际贸易融资等单项业务品种的担保有一定特殊性,《办法》规定总行单项信贷业务品种管理办法对特定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办法》中部分内容,如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担保物价值评估、担保物处臵等问题难以在本办法中做详尽规定,总行将在今后出台相关办法或指导性意见进一步规范、细化管理。
二、关于保证担保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保证人的范围。《办法》规定保证人的范围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其中:
1、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5)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2、自然人还包括以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等。
(二)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保证人资格。由于教育体制和医疗体制改革,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民办学校、医院。对民办学校、医院是否能做为保证人一直存在争议。鉴于法律界通常认为学校、医院不论是公办还是民办,都是为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因此,在法律未予明确之前暂不接受民办学校和医院提供的保证担保。抵、质押担保也按此原则处理。
(三)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规定保证人的信用等级应在A级以上。为保障信贷业务办理的效率,对我行未评级的保证人,其信用等级评定可结合信贷业务办理流程由经办行根据我行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进行测评,信贷业务办理中承担调查、审查、审批主责任的相关部门和个人对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准确性负相应调查、审核、审定责任。
由于总行对农户贷款管理及农户信用等级评定有关问题尚在研究中,为农户贷款的提供保证担保的农户可暂不评级。同时,商品房按揭贷款中,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在借款人以所购买的商品房办理抵押(预)登记的情况下,开发商可不评级。
(四)自然人保证担保能力核定中各项指标数据的取得。工薪供职人员的收入由银行代发的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公积金收入或其他可真实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资料分析判断,个私业主由其所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等分析判断;债务可由征信系统查询及客户陈述取得,个体工商户还应包括其各项营业成本支出;生活保障支出可按当地政府发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资产按其可变现的不动产权证、存单(存折)、债券、股票等有价票证、设备购臵发票等资产证明资料分析判断;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可由征信系统查询及客户陈述取得。
(五)信用担保机构准入流程。为从严管理,各级行应按照审贷部门分离的原则对信用担保机构进行准入资格审批、担保放大倍数和保证金比例核定。首次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机构,应报一级分行核批,复核时可转授二级分行,但二级分行不得再对下转授权。
(六)安慰函、赞助信、政府有关财政性拨款决议或财政担保承诺等仅是对债务偿还提供道义承诺或支持,各级行在接受该类文书时,不得作为有效的保证担保形式,但可视为可能的还款来源为决策提供参考。
(七)在核定保证人担保额度时,第十七条中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包括保证人为第三方提供的所有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余额。
三、关于抵、质押担保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担保。正常经营的企业,其存货必然要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去,不易控制;有些存货易腐烂、易挥发或难变现,不具备合格抵、质押物的特征。因此,以存货担保,应选择易封存、易保管、易变现、易计量且价值相对稳定等特点的存货,如石油、煤、成品金属及其他矿产品,等级粮油或粮油制品,木材,通用化工原料等大宗商品。开办存货担保业务前,一级分行应针对存货品种制定相应操作办法备案总行;以存货担保的信贷业务,只能用于客户短期流动性资金需求。
(二)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条规定,抵押人可将现有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原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承认了浮动抵押的合法性,但考虑到设定抵押时,浮动抵押的抵押物不能特定,抵押物价值不能确定,不符合担保充分性原则,《办法》既未规定此项内容,也未禁止,可作为增强或附加担保等风险控制的辅助手段运用。
(三)收费权质押。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可质押的收费权有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用益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以及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
(四)担保物价值评估和确认。对担保物价值鼓励采用内部评估。采用内部评估时,对权属清晰、情况简单、价值容易确定的担保物,如《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可在调查报告中简单说明评估方法和评估结论;对其他情况较为复杂的担保物,则应对评估基于的评估环境、假设前提、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过程、评估结论进行详细说明。对情况复杂且自身评估经验不足的、农业银行与担保人对担保物价值分歧较大的、或其他内部评估难以合理确定价值的抵押物,可采用外部评估。不论内部评估还是外部评估,信贷业务办理中承担调查、审查、审批和经营管理主责任的相关部门和个人须对抵押物价值的公允性负相应调查确认、审核、审定责任。贷后检查中对担保物价值进行的重新评估,评估方式可从简。
(五)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致。由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可能不一致,在有权解释出台之前,应在单笔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行使抵押权。最高额质权的实现也按此原则处理。
四、《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以外”、“超过”,不包括本数。
五、《办法》中涉及农业银行、用信人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在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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