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安全生产条例

2024-09-30

福建安全生产条例(8篇)

1.福建安全生产条例 篇一

【发布单位】福建省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26号 【发布日期】2013-10-17 【生效日期】2013-10-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0月17日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以下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推进校车运营专业化;

(二)建立校车经费投入和多渠道筹措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项,解决校车安全管理有关问题;

(四)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对口划片,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五)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以及校车行驶路线、停靠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六)保障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七)建立和完善校车使用许可审查工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确因生源减少需要撤并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撤并方案的制定、论证、公示、报批等程序;学校撤并应当先建后撤,撤并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四条 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协调和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政策,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根据成员单位工作职能安排工作任务,督促责任单位加强校车安全管理,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行动;

(四)研究解决执行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重大问题;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建立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四)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学校校车安全管理和工作目标考核;

(五)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六)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七)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四)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二)依法核发校车标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审批、注销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对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进行审验;

(四)依法查处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定期将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教育、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六)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七)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等违法行为;

(八)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校车服务方案;

(三)合理规划农村客运线路,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

(四)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五)对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公共交通企业的营运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非法从事运送学生的营运活动;

(七)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市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本办法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校车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评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设立校车运营单位和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校园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隐患排查。

第十二条 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义务教育学校设点布局进行调整而造成学生上下学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公共交通或者安排住宿。

对农村寄宿制学校且道路符合安全通客车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班线应当延伸到所有通客车的行政村。

第十三条 对专用校车依法免征车船税。

对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运营和学生周末班车班线开通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不租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或者其他非法营运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劝导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

第十六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工作责任,确保车辆的各项技术性能处于良好状态。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校车使用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约定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七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附上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或者道路、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实地查看校车运行方案记载的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审查开行时间和选用的车型是否合理的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需要跨越二个以上设区市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并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校车行驶路线需要跨越设区市范围内二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严禁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校车标牌,严禁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

第二十条 对依法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视频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实行动态管理;接入当地公安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监控平台,以实行实时监控。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对其配备的校车按照前款规定实行动态管理,并纳入当地公安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监控范畴。

第二十一条 校车使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

(二)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

(三)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租借、买卖、转让校车标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一)未安装、使用具有视频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校车标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未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交回校车标牌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经贸、财政、市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提供幼儿专用校车服务的,享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税收优惠和政府校车补贴。

第三十二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6年内使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在《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12)实施之日前购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小学生校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10年内,可以作为接送幼儿上下学的非幼儿专用校车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福建安全生产条例 篇二

2001年, 福建省出台了《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69号令) , 政府令的颁布有力地促进了福建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从2002年到2008年, 散装水泥量以年均235万吨逐年递增。2006年, 全省散装水泥量突破千万吨大关, 达到1080.51万吨;2008年全省散装水泥工作者积极克服全球金融危机影响, 散装水泥量达1768万吨, 创下历史最好纪录, 水泥散装率达39.02%, 散装水泥量、率分别位居全国第15位和第16位;预拌混凝土使用量达2143万立方米;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1800万吨。二十多年来, 全省累计使用散装水泥6861万吨, 节约木材226.39万立方米, 节省电力49 398万千瓦小时, 节约标煤53.56万吨, 节约淡水10 157万立方米, 节约烧碱14.88万吨, 节约棉纱2.70万吨, 减少水泥损失342万吨, 实现综合经济效益40多亿元。

近年来, 随着经济建设不断发展, 特别是国务院出台《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若干意见》的决定, 福建省散装水泥事业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市场对散装水泥需求量不断扩大, 通过立法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势在必行,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已成为全社会共识。2008年8月, 福建省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条理 (草案) 》 (以下简称《条例 (草案) 》) , 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将散装水泥立法工作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并于3月正式启动。《条例 (草案) 》审议期间,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财经委、法工委委员及有关业务处人员先后赴湖南、河南、广西、贵州等省、自治区开展立法调研, 积极借鉴兄弟省市散装水泥立法工作先进经验;还深入全省各地参观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预拌混凝土等生产施工企业;并在福州、莆田、三明等地市召开多场省直有关部门立法论证会、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有关企业立法座谈会, 通过广泛调研听取意见, 集思广益, 完善条款内容。

9月23日下午,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在福州举行。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陈震宙关于《条例 (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25日下午,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条例》。《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3.福建安全生产条例 篇三

一、关于安全生产法与条例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就法的效力而言,三者之中,法律处于最高层次,行政法规次之,地方性法规处于最低层次。法律和行政法规全国适用,被称为国家立法,地方性法规由于只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被称为地方立法。法律、行政法规是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通常,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又被称之为国家大法,是地方立法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依据。我省条例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可见,安全生产法是我省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或者说,我省条例是一部为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而制定的配套性的地方性法规。从立法实践看,这种实施性地方性法规的一个特点,是在已有国家大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对国家大法中的一些规定加以补充和细化,从而提高国家大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一般地讲,实施性地方性法规并不完全照搬照抄国家大法中的规定,而只对其中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因此,在贯彻实施和适用我省条例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要结合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等来理解和把握条例的具体条文,二是要把我省条例的具体条文与安全生产法中的相关条文规定结合起来适用。

二、关于安全生产法和条例与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

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特别法相对于一般法而言,是一般法的对称。一般法适用于该法所调整的所有对象和事项,特别法则只适用于特定的调整对象和事项。在实践中,当某一法律行为遇到一般法中的规定与特别法中的规定不一致时,特别法中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由于安全生产的涉及面非常广,国家在立法方面既有一般规定,如安全生产法,也有特别规定,如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为了明确安全生产法与有关法律的关系,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也就是说,在消防安全和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安全领域,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其规定。针对安全生产法的以上规定,条例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里的“法规”,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我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样规定是因为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外,我省也有一些这方面的配套性立法,如《福建省消防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中如果另有规定的,也应当适用其规定。

三、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的关系

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为此,我省条例对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也作了总体性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但是,从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是不完全相同的,例如,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就对乡镇人民政府的权限作了限制。这种区别规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与乡镇人民政府有较大不同,所以法律、法规对它们的具体职责规定也有区别。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我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七)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八)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点之一。由于乡镇人民政府机构、人员编制、财力、法定权限和执法手段等方面的限制,经反复研究,我省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二是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可见,乡镇~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要少的多。因此,在贯彻实施条例时,一是要注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差别,不能把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的监督管理职责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有相互关联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指导与监管;三是乡镇人

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四、关于安监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许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实际上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部门来具体执行和完成的。关于安监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我省条例作了区别规定。其中,安监部门作为安全生产的综合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处于特殊地位,其职责也较一般部门为重。在我省条例中,安监部门被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安监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被称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安监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我省条例第六条作了总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安监部门的具体职责,我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综合监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五)经同级政府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和监管制度;(七)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供社会公众查询;(八)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于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我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定期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五)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需要注意的是,我省条例中所指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仅包括安监部门,也包括建设、交通、公安、消防等有关监管部门。因为省、市、县安监部门同时兼有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职能和履行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职能。

五、关于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的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条例的执法主体,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所必需的一系列执法权力。在贯彻实施条例时,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法定职责,既是一种行政权力,也是一种行政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清醒认识到,有权就有责,权大责任大。如果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行使监管权力,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省条例对此作了以下一些完全属责任性的规定:一是我省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责令全行业停产停业整顿;(四)对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直至隐患排除;(五)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六)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二是我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三是我省条例第四十六条对违法行为规定了以下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规定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五)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的;(六)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查、验收过程中收取费用的;(七)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未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六、关于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的关系

政府作为执法主体,在安全生产监管方面承担着领导和主导作用。但安全生产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面很广,仅靠政府监管是不够的,它需要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监督。我省条例在规定政府监管职责的同时,也规定了社会参与监督的体制。条例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关于社会监督,我省条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要求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二是要求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

务,加强行业自律;三是规定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义务,进行公益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四是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七、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关系

生产经营单位在整个安全生产工作中处于基础地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它们不仅要注意经济效益,更要确保生产安全。我省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我省条例还在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中对生产经营单位负有的安全生产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决策权和指挥权的领导人员,不同组织形式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所不同。公司制的生产经营单位,董事长和总经理是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非公司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厂长、矿长或经理是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处于决策者、指挥者的重要地位,不仅在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上起着领导作用,而且在安全生产投入、财力支配和人员安排上具有决定作用,只有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得到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才可能真正落到实处。实践也证明,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重视、不支持、不抓安全生产工作,这个单位的安全生产就难以得到保证。因此,我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八、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特殊生产经营单位的关系

特殊生产经营单位是相对生产经营单位(或称一般生产经营单位)而言的。所谓特殊生产经营单位,就是这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特殊性,如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都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的行业和领域,危险性相对较大。因此,我省条例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作了总体规定的同时,又有针对性地对特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作了特别规定。例如,我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人,其中从业人员在七人以下的,也可以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前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又如,我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九、关于从业人员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从法律上讲,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相互关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有权利就有义务,或者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一方面,从业人员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他们面对着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人身安全和健康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他们必须享有一定的安全生产权利。另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能否做到安全生产,与从业人员的工作也十分密切,因此他们又必须履行一定的安全生产义务。因此,条例第三章对从业人员的基本权利和相应义务作了专门规定。

我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工伤保险待遇;(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我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主动进行自救和互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关于安全生产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关系

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我省条例的内容来看,大部分规定都是围绕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来进行规范的,无论是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还是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预防事故的发生。因此,在贯彻实施条例时,着眼点应当首先放在预防上。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预防并不能完全保证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为了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我省条例还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作了具体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也是预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一旦事故发生,有关方面能够及时予以应对,既有利于避免事故施救过程中的盲目性,提高救援效率,也有利于通过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控制事态发展,防止事故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从一定意义上讲,应急救援及事故调查处理也是预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预防工作的延伸。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方面,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查明事故原因,有针对性地解决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要通过分析原因,总结教训,进一步完善预防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和避免同类事故的发生。因此,千万不要把安全生产事故预防与事故处理截然分开,认为调查只是为了处理,为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4.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篇四

时间:2009年06月25日 10时:27分 来源: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字体显示:大 中 小 阅读:1149次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8年12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予以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3日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经贸、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享有战时接受防空隐蔽、疏散、医疗救护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应当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等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建设计划;

(三)重要防护目标、公共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五)战时人口疏散基地建设方案;

(六)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七)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本区域的重要防护目标。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以及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水库、桥梁、隧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有条件的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连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防护目标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除、限制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参加投标。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其主体工程一同招标,不得肢解。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十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其中设区的市所辖的市、区按照上限要求修建,所辖的县按照下限要求修建。

国家对前两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百四十平方米的。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当年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就近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情况。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保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护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符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标准的,及时出具认可文件,对不符合标准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在人民防空经费中列支。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等地方规费。

第二十三条 投资建设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占用、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工程主体及工程配套设施;

(二)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的通风孔洞与排水设施;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洞、开渠、爆破;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腐蚀性、放射性物质;

(五)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或者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它作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按照前两款规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专线、中继线、电路,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专用的无线电频率,必须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电力部门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的作用,为群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三十条 按照规划必须设置在建筑物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业主应当提供方便条件。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业主负责管理,使之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和重建经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地点显著的位置设置人民防空疏散标识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每年在一定区域内组织市民进行疏散、掩蔽演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或者重大灾害发生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三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训练和管理,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经费和易地建设费进行审计。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经费和专项经费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实无法补建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吊销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勘察、设计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移送相关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缴易地建设费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排除、限制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参加投标的;

(四)改变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途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及时出具认可文件的;

(六)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

(七)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接受竣工备案的;

(八)违反规定影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各设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新版《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 50038-2005)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是依据现行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将防空地下室划分为甲、乙两类,并增加防核武器抗力6B级及防常规武器抗力5、6级防护要求和平战转化技术要求等的内容,为保证新规范的正确实施,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请遵照执行。

1、防空地下室防核武器抗力要求的适用范围可根据[[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实行。对于防常规武器5级的适用范围可按防核武器6级以上的范围实行,对于防常规武器6级的适用范围可按防核武器6级、6B级的范围实行。

2、甲乙类防空地下室的划分应根据城市防空类别、可能受到的空袭威胁、重点目标的分布情况、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等综合考虑并列入人防工程建设相结合规划后确定。在这项工作尚未开展之前,暂按以下划分:①国家一、二、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包括各区及经济开发区)以及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罗源县、闽清县、平潭县、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惠安县、龙海市、云霄县、东山县、漳浦县、诏安县、永安市、连城县、武夷山市、福安市、福鼎市、霞浦县、仙游县等按甲类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②其他县(市)及人防重点城镇按乙类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5.《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篇五

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其中属于应当由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别出具单位缴费手册和职工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

单位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二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职工可以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职工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单证的手续。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的,应当事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领取者及其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本人。其中,对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审核手续。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限可以延长五日。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单证;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回有关材料。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的补贴

(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经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

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其需划转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业人员的委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再就业培训。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各设区的市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各设区的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为各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用于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提出查询要求的职工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失业保险费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及其他失业保险补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

(三)未按规定为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缴费凭证,或者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用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6.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 篇六

【发布日期】2013-11-29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机关效能建设,保证政令畅通,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机关)的效能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关效能建设,是指各级机关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和工作能力,加强廉政建设和效能监督,提高工作效率、管理效益和社会效果的综合性工作。

第四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树立和自觉践行“马上就办”的工作理念,坚持为民、务实、清廉,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奢靡之风,保证行政行为公开、公平、公正、廉洁、高效。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机关效能建设领导机构,领导本行政区域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二)拟订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

(三)监督检查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四)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五)办理效能投诉;

(六)实施效能问责和受理不服效能问责的申诉;

(七)办理机关效能建设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机关的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管理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重在建设,讲求实效。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效能制度

第十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完善决策程序。重大事项的决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应当多方征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推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风险评估等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责,明确机关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实行办事公开制,机关职责、办事依据、工作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及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实行服务承诺制,服务内容、程序、时限及标准等事项应当向社会作出承诺,并保证承诺事项的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第一个接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负责答复、办理或者引导、转办。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实行一次性告知制,负责经办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法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实行否定报备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办理的,负责经办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备案并向主管负责人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实行责任追究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评议制度,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对本机关作风、履职、效率、廉政等情况的评议,并将评议结果作为改进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机关应当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环节、加强审批监管。第二十一条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和公共服务等事项,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推行标准化管理,健全办理机制,公开办理事项,优化办理程序,明确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实行网上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完善网上受理、运转、查询和反馈制度,并实施即时电子监察。第三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实行绩效管理,根据工作实际设定绩效管理目标及指标体系。第二十四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同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绩效管理应当实行标准化,对绩效管理责任进行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对绩效运行情况进行定期分析、过程监控和自我评估,及时发现和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绩效考评应当围绕绩效管理目标及指标体系,采取指标考核、公众评议、察访核验等方法。第二十七条 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对考评优良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四章 效能督查

第二十八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效能情况进行督查。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中心工作任务和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开展重点督查,对社会公众反映强烈以及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督查。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开展效能督查的事项,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予以立项,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效能督查事项的立项,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可以独立开展督查,也可以牵头组织或者会同其他机关共同开展。

第三十一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根据督查结果,可以作出效能督查建议;无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纳。

第三十二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制度,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应当收集、反映社会公众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对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各级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第五章 效能投诉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和效能问题,可以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

第三十四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建立投诉事项自办、转办、督办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涉及发展环境、重大民生等重要、紧急的机关效能投诉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快速办结。

第三十六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转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提出办理的时限和要求。

各级机关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有关机关应当组织整改;需要问责的,按照规定予以问责;不属实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三十八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第六章 效能问责

第三十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构成处分的,给予效能问责。第四十条 效能问责的方式分为:诫勉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效能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大决策部署的;

(二)故意拖延、吃拿卡要的;

(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

(四)懈怠懒散、消极应付的;

(五)作风粗暴、态度恶劣的;

(六)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

第四十二条 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机关及其相关负责人给予效能问责:

(一)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作风松散、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社会公众意见大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浮夸,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推诿扯皮、推卸责任,贻误工作的;

(五)应当给予本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

(六)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三人次以上的;

(七)绩效考评被评为差等次的;

(八)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或者各级机关按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被效能问责的,取消当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被效能告诫二次以上的,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效能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当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内容;被上级机关效能问责的,应当作为所在机关绩效考评的依据。机关被效能问责的,绩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第四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效能问责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对机关作出的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效能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申诉;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作出的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效能问责的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因提出申诉而被加重问责。

受理申诉的机关或者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作出效能问责决定的机关。

第四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重处理。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的效能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需要,制定本条例相关的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7.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篇七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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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 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 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 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 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 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 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 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 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 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 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四条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 (地区) 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 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 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 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 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实施现场检查;

(二)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 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 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乳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 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 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 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 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 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 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 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 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依照本条例规定, 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 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 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草原牧区放牧饲养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收购办法, 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8.福建安全生产条例 篇八

一、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3年6月1日实施,5年多来社会各方反映效果较好,为什么要作出修改?

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第一部关于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专门法规。这部条例规定了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全过程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5年多来,这部条例对于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锅炉、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数量急速增长,其节能管理和安全管理问题日益突出。经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同时,实践中特种设备事故的预防和调查处理与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差异较大,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和事故分类标准等作出专门规定。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特种设备管理的实际情况和这两部法律、行政法规,有必要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修改,明确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制度,落实并加强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的措施和相关制度。

二、问:针对您刚才提到的问题,条例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答:一是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增加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的规定;二是适应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的实际需要,增加特种设备事故分级和调查的相关制度;三是按照行政许可便民高效的原则,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许可权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四是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的安全监察明确纳入条例调整范围,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五是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问: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制度是这次条例修改的重要内容,我国特种设备耗能情况怎样?条例在这方面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空间巨大,据统计,2007年全国耗煤25.8亿吨,其中锅炉耗煤22亿吨,占85.3%。换热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也具有较大的节能空间。为了满足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条例在特种设备设计、制造、使用、检验检测等环节,增加了有关特种设备节能管理的规定:

一是,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同时,明确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二是,根据节能减排需要技术和资金支持的特点,明确提出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并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三是,从特种设备生产环节强化对特种设备能效的管理,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

四是,从使用环节严格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作业人员的管理,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五是,加强对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和日常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在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使用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四、问: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有什么特殊性?条例在特种设备事故分级和调查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特种设备,特别是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锅炉等广泛使用于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地区,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并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需要加强预防和及时处理。考虑到特种设备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的专业性以及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差异,条例总结实践中的成熟做法,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设专章规定特种设备事故的预防和调查处理:

一是,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中断运行时间、受事故影响人数等情形,将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级。

二是,根据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点,规定应急预案、应急演练和事故分析及评估制度,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同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当及时予以制定或者修订。

三是,完善事故报告制度,规定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四是,明确事故调查主体,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是,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五、问:条例在完善法律责任方面主要做了哪些修改?

答:根据特种设备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条例对有关法律责任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和修改:

一是强化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后监管.针对已经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人员的有关违法行为,增加了撤销其相应许可的行政处罚。

二是完善了与特种设备事故相关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三是,针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处罚。

四是,明确规定对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俗称“土锅炉”、“土压力容器”)使用的行为,予以没收使用设备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条例还对新增的节能管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等规定,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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