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推进镇(乡)财政和村级财

2024-09-19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推进镇(乡)财政和村级财(共6篇)(共6篇)

1.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推进镇(乡)财政和村级财 篇一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0〕5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切身利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方案。要着力做好宣传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面向企业和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解读政策,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维护社会稳定。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加快建立省、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平台,为转移接续提供技术支撑。要准确把握政策,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国家和省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要按照统一规范、维护权益、方便群众、按时准确的原则,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顺利实施。各市要及时掌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遇有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的,按国办发〔2009〕66号和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参保人员从省外转至我省,在确定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地或待遇领取地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指设区的市,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流动就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

(二)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六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设区的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市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含个人账户利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七条 我省户籍的参保人员从省外返回本省就业参保时,如就业地(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与户籍所在地属于不同的市,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就业地。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同时在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的就业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其在省内再次跨市就业参保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全部缴费(含个人账户利息)转移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本条上述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按该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 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省外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省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我省,在我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我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地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确定;非我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根据原在省内有关市的缴费年限,按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市确定,缴费年限都不满10年的,按“从长”的原则确定,缴费年限相同的,按最后一个市确定。

第十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 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

〔2006〕92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1月1日以前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 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待国家研究确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设区的市内流动就业,只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资金。具体实施细则,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跨省转移接续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涉及省内跨市转移接续的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流动就业,但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推进镇(乡)财政和村级财 篇二

【发布文号】闽政办〔2007〕210号 【发布日期】2007-11-05 【生效日期】2007-11-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福建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台办、财政厅、团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台商子女在闽

就读服务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7〕21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教育厅、台办、财政厅、团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台商子女在闽就读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台商子女在闽就读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省教育厅 省台办

省财政厅 团省委

(2007年10月)

随着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的实施,福建投资环境不断改善,在闽投资的台商企业和台商人数大幅增加,台商子女随父母前来我省就读中小学的人数也逐年增加。做好台商子女在闽就读工作,为其提供良好的教育服务,解决在闽台商后顾之忧,是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支持海峡西岸和其它台商投资相对集中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精神,落实“四个重在”实践要领,改善福建投资环境,吸引更多台商来闽投资,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教育服务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进一步做好台商子女就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有关台商子女就读的政策措施

要在“同等待遇”基础上出台更加灵活的优惠政策,针对台商子女群体的特殊性,进一步完善台商子女就读的政策措施。

(一)开展台生班试点。在台商较为集中的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和漳州市分别选择3~5所办学水平较高的初中开设台生班,其余设区市视情况逐步推开。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年招生计划中划出一定名额,招收在当地就读的台商子女,并安排进入台生班就读。台商子女入学后,实行随班就读。所招收的台商子女实行计划单列,不占当年学校15%的借读生指标。各设区市应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将确定招收台生班的学校报省教育厅。小学阶段一般就近入学,教育行政部门要选择其暂住地所属片区内办学水平较高的学校,统筹安排台商子女入学。如有需要,亦可参照初中台生班的做法。

(二)对在闽就读的台商子女给予中招政策照顾。对参加中考的应届台商子女考生,可予加分照顾,并享受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政策。具体加分办法,由各设区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免收借读费和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对在公办中小学就读的台商子女一律免收借读费和任何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对招收台商子女的学校,所在地财政部门应按照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根据实际接收台生的数量,给接收学校核拨生均公用经费。

二、做好台商子女就读服务的基础工作

要建立台商子女在闽就读绿色通道,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一)编制《台商子女入学指南》。各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市台商子女入学指南》。内容应包括国家教育政策、当地教育现状和中小学概况、台商子女就读政策说明、台商子女入学程序、受理时间和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台办等相关职能部门和联系人等。该《指南》由各设区市教育局商当地台办联合编制,省教育厅统一审核印制。

(二)设立咨询窗口。各设区市教育局要设立服务台商子女就读的咨询窗口,并向社会公布责任人和联系电话。窗口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门接待台商子女就学咨询,受理台商子女入学申请,指导办理入学的有关程序。

(三)建立绿色通道。教育行政部门、台办、学校等要建立台商子女就读服务的便捷通道,形成畅通的工作机制。要加强配合,简化环节,形成联动工作方式,发挥台商子女就读服务工作的整体功能。

(四)召开就读咨询会。各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于每年秋季入学前会同台办、台联,召开有关台商子女入学问题的公开咨询会,向台商解析教育有关政策,介绍当年的招生情况,解释当地中小学入学升学的规定,现场解答台商疑难问题,组织台商参观接收台商子女入学的学校等。

(五)开设就读网页。各设区市教育部门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立有关台商子女就读的专门网页,内容应包括国家教育政策、当地学校的招生情况和规定、台商子女的招生政策、招收台商子女的中小学名单及学校概况。设立对话窗口,解答台商提出的有关问题,为台商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三、优化台商子女的学习环境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针对台商子女的特殊情况和教育背景,优化教学措施,使台商子女在学校愉快学习、健康成长。

(一)分类指导,因人施教。学校要针对台商子女群体的特殊性,以及文化背景、语言、生活习惯等方面的不同,在教学方法、课程设置等方面实行分类指导,因人施教,使他们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二)加大力度,推进素质教育。学校要减少课外作业量,减少考试次数,增加学生体育锻炼和课外活动时间,促进两岸学生共同快乐学习,健康成长。

(三)关心生活,周到服务。学校既要关心台商子女的学习,更要关心他们的生活。在生活上,要避免简单生硬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态度,采取更加人性化的管理措施,提供更加周到细致的服务。

四、促进闽台学生的融合交流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共青团、学生会、学联、少先队等组织,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活动,促进闽台学生交流融合。

(一)学校要多做促进两岸学生交流融合的工作,注意避免造成人为隔阂。在评优奖励、考试竞赛、文体活动、加入团队等方面,要做到台商子女与本地学生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二)学校要利用“六一”儿童节、“五四”青年节和少先队日、团日以及班会、运动会等,组织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营造两岸学生蓬勃向上、团结友爱的良好氛围,增进两岸学生间的彼此了解与友谊。

(三)要利用暑期,积极组织以寻根溯源、文化传承为主要内容的主题夏令营活动,充分利用福建的“五缘”优势和丰富的人文地理资源,通过“寻根之旅”、“两岸风俗民情考察行”、“闽南风・海峡情”等主题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联欢联谊活动,增强台商子女对闽台“同根同源、同文同种”的认同感。

五、提高思想认识,加强部门配合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切实做好台商子女就读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妥善解决台商子女就读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加强指导,完善措施,强化服务,有效推进这项工作。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学校要明确工作职责,加强沟通和协调,形成完善的服务体系,切实为台商子女就读提供优良的服务。

(一)建立健全台商子女就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当地政府牵头,教育行政部门、台办和台联等相关部门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沟通台商投资及流向信息,分析台商子女入学需求情况,研究台商子女就读服务中存在的问题,探讨解决的方案和对策,并就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及时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沟通联系,争取更多的帮助和支持。

(二)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台办等部门要强化职能,履行职责,为台商子女就读提供完善的服务。台办应做好当地台商身份的审核界定工作,做好当年台商子女入学的摸底和登记,及时向教育部门提供适龄子女的有关情况;教育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台商子女招生计划,落实招生学校,协调、督促、指导招生学校做好台商子女入学工作。

本意见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推进镇(乡)财政和村级财 篇三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关于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1〕37号)精神,按照 “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稳慎推进”的原则,决定在我省除已经实施绩效工资的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以外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适应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健全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逐步建立起机制健全、关系合理、调控有力、秩序规范的管理运行体系,促进事业单位发展和体制机制创新,逐步实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二)基本原则。

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探索事业单位知识、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有效途径,使工作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鼓励人才创新创造;坚持改革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与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相结合,严肃分配纪律,逐步建立公平公正、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进一步明确地方和部门的工资管理职责,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促进形成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事业单位之间合理的工资分配关系;着眼社会收入分配全局,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进程相适应,统筹兼顾,妥善处理与相关群体的利益关系,稳慎推进改革。

二、实施范围和时间

实施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其他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

实施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0年执行《关于在其他事业单位预发工资(生活)性补贴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61号),补发2010年1—6月份的工资(生活)性补贴。

三、清理核查津贴补贴

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清理规范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项目外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对清理核查后确认的津贴补贴进行适当归并,作为规范后的津贴补贴纳入绩效工资。清理核查工作按照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关于开展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情况清理核查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152号)规定实施。

四、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在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物价消费水平、所在地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公务员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合理确定当地绩效工资水平。

(二)根据合理调控事业单位收入水平差距的需要,各地应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当地其他事业单位本绩效工资水平。其中,承担行政职能和公益一类的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按照不高于当地公务员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确定;公益二类的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原则上按照不高于当地公务员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的1倍确定;经营类的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原则上按规范后上津贴补贴总量为基数确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在综合考虑单位类别、人员结构、清理核查确定的津贴补贴水平、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基础上,核定本级政府直属及各部门所属其他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绩效工资总量管理办法。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单位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各其他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

单位主管部门按上述原则,在核定所属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时,可结合单位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等综合因素,在“本地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控制线”范围内适当调控。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好、考核优秀、知识技术密集、高层次人才集中、国家战略发展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事业单位,可适当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的其他事业单位,应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主管部门核定的所属各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在下达前须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四)实行绩效工资总量审批管理制度。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每年3月底前核定一次(省直单位核定表另发)。绩效工资总量按核定后,原则上当年不作调整。确因机构、人员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

五、绩效工资分配

(一)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

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岗位职责和社会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因素,基础性绩效工资可设立基础津贴等项目,一般按月发放。公益一类的其他事业单位和公益二类的其他事业单位,基础性绩效工资在绩效工资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为50%—70%,其中公益一类的其他事业单位基础性绩效工资所占比重要相对大一些,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经营类的其他事业单位,基础性绩效工资在绩效工资中所占的具体比例和标准原则上由单位主管部门自主确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的实际贡献等因素,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分配方式由各其他事业单位自主确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各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其他事业单位内部考核和分配的指导,引导其他事业单位不断提高社会公益服务水平。各其他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要把考核与分配有机地结合起来,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

(三)其他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在本单位公开,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其他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主管部门根据对单位主要领导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单位主要领导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要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各地、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单位主要领导绩效工资水平与本单位工作人员平均绩效工资水平的比例关系。其中,公益一类的其他事业单位应控制在1.5倍的幅度内;公益二类的其他事业单位应控制在2倍的幅度内;经营类的其他事业单位应控制在3倍的幅度内。

六、相关政策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其他事业单位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实施绩效工资后,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津贴补贴仍按国家现行政策继续执行,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管理。

(三)按规定由政府投入的人才基金、创业基金(与财政拨款无关)和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特殊报酬,以及临时性科研课题(项目)报酬,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管理。

(四)实施绩效工资后,其他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国家原规定的年终一次性奖金和原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以及单位自行设定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五)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其他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要在清理规范现有津贴补贴的基础上发放。其中,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号)精神执行;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确定。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补贴标准,按照同职级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70%确定。

退休(职)人员执行上述退休(职)人员补贴后,除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外,原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以及单位自行设定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项目(含2006年工改后退休人员,原事业单位津贴比例高出30%,退休时按照皖人办发〔2007〕123号文件打折后暂作保留部分)停止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六)经批准受聘到两类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执行岗位工资所对应的岗位确定。

(七)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基础性绩效工资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和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在明确岗位前,初期基础性绩效工资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明确岗位后,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所明确的岗位执行相应的标准。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单位确定。

(八)其他新进入单位人员,按所聘任的岗位执行相应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标准。

(九)经组织批准挂职锻炼、派出学习、培训、支医、援外等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按照单位同等条件人员执行。

七、经费保障、财务管理与严肃分配纪律

(一)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按单位性质和现行经费供给渠道,分别由财政和事业单位负担。其中,对承担行政职能和公益一类的其他事业单位,以当地公务员津贴补贴平均水平为上限,由各级财政按现行预算供给政策解决。对公益二类的其他事业单位,在当地公务员津贴补贴平均水平内部分,由各级财政按现行预算供给政策解决,其余部分由单位自行负担。对经营类的其他事业单位,由单位自筹解决。单位自行负担部分,其经费来源渠道和支出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超过当地公务员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的公益二类的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时,补发2010年1-6月份的工资性(生活)补贴和2011年的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由单位自筹解决。

(三)规范其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按规定取得的收入,应上缴财政的要全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其他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8号)规定,加强会计核算管理。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单位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和其他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和核算。

(五)实施绩效工资后,其他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六)根据合理调控事业单位收入水平差距的需要,建立清理结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在核定下绩效工资总量前,对本级政府直属及各部门所属其他事业单位上绩效工资总量执行情况进行核查结算。对超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发放的单位,要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相应核减其下一的绩效工资总量;属于财政支持的单位,相应核减其下一的财政拨款。

八、组织实施

(一)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本实施意见制定本行政区域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省直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本部门所属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批后实施。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筹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财政体制改革和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要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平稳实施。

(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工作指导,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指导和督促其他事业单位严格执行绩效工资的有关政策。要密切关注各方面的反应,有针对性地做好宣传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确保其他事业单位队伍稳定。

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推进镇(乡)财政和村级财 篇四

【发布文号】青政[2000]54号 【发布日期】2000-08-02 【生效日期】2000-08-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海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财政收入

增长考核奖励办法的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0〕5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财政收入增长考核奖励办法的有关补充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000年八月二日

关于青海省财政收入增长考核奖励办法的有关补充规定

(财政厅 2000年7月)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财政收入增长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青政〔1999〕86号)下发后,有效地调动了各地培植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为更好地发挥该奖励办法的激励作用,结合我省实际,现对该奖励办法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一、对财政收入超亿元县奖励。凡以后年度县级(含县级市、区)当年一般预算收入(包括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和中央“两税”收入)达到或超过亿元的,经省财政厅核实,并报请政府批准后,给予一次性500万元的奖励。

二、二、对财政收入实现翻番地区奖励。凡以后在一个五年计划中累计一般预算收入比上一个五年计划收入实现翻番的地区,以实现翻番的当年财政收入为计算基数,经省财政厅核实,并报请政府批准后,按收入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三、各州、地、市、县要保证财政总决算及有关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奖金的,省财政将如数扣回奖励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四、四、给予各地的奖励资金只能用于平衡当年预算和消化历年赤字,不得用于其他建设性支出。

五、五、本办法从二000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5.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推进镇(乡)财政和村级财 篇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

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18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经委、金融办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经委、金融办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加快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促进我区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3〕8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7〕1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桂政办发〔2006〕6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全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广西境内依法设立,为我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实收资本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经营担保业务在两年以上(含两年),在自治区金融办登记并报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财政厅备案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广西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标准的企业。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使用范围、条件及标准

第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仅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向金融机构贷款担保和票据贴现担保、融资租赁担保等融资类担保业务,予以风险补偿。

第六条 风险补偿资金主要用于担保风险补偿,即:根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年平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核定风险补偿金,补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增强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且达到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可申请风险补偿:

(一)独立运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遵守敬业、诚信的基本准则,无违规失信记录。

(三)财务管理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资产管理制度、债务追偿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四)自觉接受同级金融办、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和财政部门的监管,及时向同级金融办、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财务会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等相关材料。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附表。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五)60%以上的担保业务是面对中小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的。

(六)担保项目符合我区经济产业和社会发展政策,对单个项目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本机构实收资本的15%。

(七)年平均贷款担保责任额达到本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含2倍)以上。

(八)担保收费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九)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担保风险补偿的计算标准:

(一)以会计为计算周期。

(二)年平均贷款担保责任额达到本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含2倍)以上,按年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0.6%给予担保风险补偿。

第九条 单个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资金,原则上最高补偿额不超过600万元。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担保风险补偿范围:

(一)担保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而发生的担保业务。

(二)履约担保、注册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非融资类担保业务。

(三)房地产开发贷款担保。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执行

第十一条 已登记备案的担保机构,于每年4月底前申请上一风险补偿。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代码证、章程、税务登记证。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文本。

(三)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四)与金融机构合作协议、担保合同、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五)反担保合同、被保中小企业基本情况及担保项目介绍。

以上材料须提交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复印件按A4纸型制作,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担保机构据实填报《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连同有关材料在每年4月底前报所在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

(二)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会同同级财政局、金融办对担保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于5月底前报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自治区直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直接送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

(三)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办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联合审核。经审核后,对核定的拟补偿担保机构及金额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15日后无异议的,自治区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担保机构和申报材料,由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将申报材料退回有关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第四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负责全区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项目受理和审核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拨付工作。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地方各级财政、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和金融办负责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违反,自治区财政厅将收回拨付的全部补偿资金,取消其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收到的风险补偿资金应用于补充其风险准备金。担保机构应加强对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补偿资金用途。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金融办负责解释。

附件: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略)

6.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推进镇(乡)财政和村级财 篇六

【发布文号】粤府办[2000]70号 【发布日期】2000-04-29 【生效日期】2000-04-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

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0〕7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决议》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议案的办理方案报告》,落实省政府确定的用5年时间,建立健全省、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下同)、镇四级动物防疫网络,改变我省防疫工作落后局面,促进畜牧业进一步健康发展的目标,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一、建设目标

(一)建设目标

从2000年起至2004年,用5年时间,逐步建立健全省、市、县、镇四级动物防疫网络,改变我省动物防疫工作落后面貌。

(二)基本要求

1.省兽医防疫检疫站

省兽医防疫检疫站按《广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省农业厅、计委粤农函〔1999〕324号)以及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制定的“九五期间”《动物防疫机构实验室设备要求》(牧站(防)〔1998〕51号)的规定,配备中高级技术人才和先进的科学仪器,使之建设成为全省的动物疫病监测、诊断中心,能对带有普遍性而且严重危害生产的疫病进行研究,及应用科技成果,为动物防疫服务,使之具有较强的技术推广、技术培训能力,具有对细菌病、病毒病、寄生虫病病原的分离鉴定、血清学监测能力,以及对常规的中毒病检测和诊断能力,具有为制定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提供科学指导的能力。2.市级兽医防疫检疫站

按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制定的“九五期间”《动物防疫机构实验室设备要求》(牧站(防)〔1998〕51号)加强实验室基础设施建设,实验室面积应达150平方米以上,更新补充仪器设备,配备专业人员,使其具备常见疫病的诊断、科研能力。能开展细菌分离鉴定,常见寄生虫的初步鉴定,常规的血清学监测。能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动物疫情调查,指导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计划的实施。

3.县级兽医防疫检疫站

按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制定的“九五期间”《动物防疫机构实验室设备要求》(牧站(防)〔1998〕51号)加强实验室基础设施建设,实验室面积应达150平方米以上,更新补充必要的仪器设备,配备专业人员,使其能开展动物疫病血清学监测,对常见的寄生虫进行初步鉴定,能指导乡镇畜牧兽医站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4.乡镇畜牧兽医站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按省农业厅1995年制定的《广东省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目标及实施办法》(粤农〔1995〕183号)的要求,每个站办公用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并设有办公室、诊断室、兽药门市等,配备冷藏设备、普通显微镜及一些诊疗设施,使其具有动物疾病的临床诊疗、简单的细菌染色观察和寄生虫观察能力。

二、二、资金管理

(一)资金安排

1.资金来源

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1)省级补助资金每年1355万元,5年共投入6775万元,用于省补助范围内的市、县兽医防疫检疫站及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

(2)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市、县政府每年配套1355万元,5年共投入6775万元。

(3)未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市、县,由当地政府安排资金,参照相应的建设标准,建设动物防疫网络。

(4)省级动物防疫机构工作经费。

2000年由省财政在预算内一次性安排省兽医防疫检疫站建设资金600万元(注: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广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计农经〔1999〕1328号)和省财政厅有关“省财政将对国家财政债券安排我省动植物投资项目所需配套资金给予安排解决”的粤财农函〔19990〕40号文,无偿利用国家债券建设《广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省级财政配套资金800万元,其中省兽医防疫检疫站建设的配套资金600万元)。

省级宣传、技术推广、疫情监测、疫病综合防治技术研究等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内另行安排。

(5)各级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本级动物防疫机构的宣传、技术推广、疫情监测、疫病综合防治技术研究等经费,并安排扑杀患烈性传染病动物专项资金。

2.各市、县政府应将动物防疫网络建设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落实资金。乡镇政府应无偿划拨200平方米以上建设用地供乡镇畜牧兽医站站址建设使用。

3.省补助范围内各级动物防疫网络建设投资比例(详见附表一、二)具体为:

(1)山区为主的地级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11个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总投入880万元,其中省补助440万元,市配套440万元。

(2)山区县级兽医防疫检疫站 50个山区县级兽医防疫检疫站总投入4000万元,其中省补助2000万元,市配套400万元,县配套1600万元。

(3)经济欠发达县级兽医防疫检疫站

14个经济欠发达县级兽医防疫检疫站省级补助市县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实验室仪器设备的更新补充,总投入560万元,其中省补助280万元,市配套56万元,县配套224万元。

(4)乡镇畜牧兽医站

811个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总投入7810万元,其中省补助3905万元,市级配套811万元,县级配套3094万元。

①对于新建和重建办公用房的339个无站址、397个危房乡镇畜牧兽医站,每站总投入10万元。投资比例为省补助5万元,市配套1万元,县配套4万元。

②对于需维修办公用房的75个乡镇畜牧兽医站,每站总投入6万元。投资比例为省补助3万元、市配套1万元、县配套2万元。

乡镇畜牧兽医站仪器设备应配备疫苗冷藏设备、普通显微镜及一些诊疗设备,其中冷藏设备、普通显微镜由省农业厅负责统一招标采购。

4.未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动物防疫网络建设

未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10个市、51个县动物防疫检疫站基础设施建设和检疫检验仪器设备的更新补充,及56个无站址和危房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建设,应按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制定的“九五期间”《动物防疫机构实验室设备要求》(牧站(防)〔1998〕51号)和省农业厅1995年制定的《广东省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目标及实施办法》(粤农〔1995〕183号)规定分批进行建设,由当地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自筹资金解决,并参照省补助范围内对各类站建设的投资总额安排资金。其中珠江三角洲地区应在2002年前全部完成动物防疫网络的建设工作。

5.各级宣传、培训、技术推广、疫情监测、防治技术研究等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宣传、培训、技术推广、疫情监测、疫病综合防治技术研究工作。其中省级每年组织一次动物防疫宣传、技术推广月活动,安排至少3期培训班,组织技术力量对危害严重的动物疫病、新发疫病等进行常年性疫情监测和综合防治技术的研究;市、县也应作相应的工作安排。

(二)资金管理

1.省补助范围内的动物防疫网络建设,省补助资金由省农业厅根据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进度,编制计划,送省财政厅审核后联合下文。

对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采取自下而上填报《动物防疫网络建设协议书》的申请程序,各级政府对动物防疫机构建设投入要作出5年规则,向省农业厅提出申请并填写《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组织人员对建设资金、用地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于领导重视、规划落实、资金到位的市、县、乡镇给予优先扶持;对在限期内无规划的单位,省暂缓安排扶持资金。为确保建设计划落实,省的扶持资金到位前,要求各级政府出具落实配套资金的承诺书。

2.未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市、县,也要根据省农业厅编制的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计划,制订相应的项目建设资金、进度等计划,报省农业厅备案,并签订完成动物防疫网络建设《任务书》。

3.各级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对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资金要加强管理,严格按照项目计划要求投放,对基建设项目要按工程进度拨款。对由政府统一招标采购仪器设备的资金要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支付。要监督资金的专款专用,各部门不得用项目资金购置通信、交通设备,或用于弥补办公经费和人员经费。对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资金不落实或挪用建设资金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4.审计机关对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省审计厅将进行重点抽查。

三、三、项目管理

(一)省安排建设项目进程

2000年至2004年,各动物防疫网络建设项目进程安排如下:

1.省补助范围内的市、县

包括韶关、河源、梅州、肇庆、清远、云浮、汕尾、揭阳、潮州、茂名、阳江等11个市的兽医防疫检疫站、50个山区县和澄海、潮阳、陆丰、揭东、惠来、电白、化州、阳西、阳东、吴川、雷州、廉江、徐闻、遂溪等14个欠发达县的兽医防疫检疫站,以及811个乡镇的畜牧兽医站。

┌─┬────────────┬───────────────────┐

│序│ │ 建设数量(个)│ │号│ 建设内容 ├───┬───┬───┬───┬───┤

│ │ │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 ├─┼────────────┼───┼───┼───┼───┼───┤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2 │2 │2 │3 │2 │

│ │站 │ │ │ │ │ │ ├─┼────────────┼───┼───┼───┼───┼───┤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10 │10 │10 │10 │10 │ ├─┼────────────┼───┼───┼───┼───┼───┤

│3 │欠发达地区的县兽医防疫检│3 │3 │3 │2 │3 │ │ │疫站 │ │ │ │ │ │ ├─┼────────────┼───┼───┼───┼───┼───┤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148 │154 │154 │144 │136 │ ├─┼────────────┼───┼───┼───┼───┼───┤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15 │5 │5 │15 │35 │ └─┴────────────┴───┴───┴───┴───┴───┘

2.珠江三角洲地区

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江门、中山、东莞等7个市的兽医防疫检疫站,以上各市所辖县和惠州市的惠城区、惠阳市、博罗县以及肇庆市的端州区、鼎湖区、四会市等31个县的兽医防疫检疫站及所辖的56个无站址或危房乡镇畜牧兽医站。(注:广州市东山、荔湾、越秀,深圳市罗湖、福田、盐田,佛山市城区等未设动物防疫机构的7个区不计在内,另外从化、惠东、高要等列为山区县,属省补助范围。)

┌───┬───────────────┬──────────────┐ │ │ │ 建设数量(个)│ │序 号│ 建设内容 ├────┬────┬────┤

│ │ │ 2000年 │ 2001年 │ 2002年 │ ├───┼───────────────┼────┼────┼────┤

│1 │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 2 │ 3 │ 2 │ ├───┼───────────────┼────┼────┼────┤

│2 │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 10 │ 11 │ 10 │ ├───┼───────────────┼────┼────┼────┤

│3 │新建或重建的乡镇畜牧兽医站 │ 18 │ 20 │ 18 │ └───┴───────────────┴────┴────┴────┘

3.未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非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市、县

包括汕头、湛江、惠州等3个市的兽医防疫检疫站,汕头市达濠、龙湖、金园、升平、河浦、湛江市赤坎、霞山、坡头、麻章、河源市源城、汕尾市城区、阳江市江城区、茂名市茂南区、清远市清城、潮州市湘桥、揭阳市榕城、云浮市云城、韶关市北江、浈江、武江等20个区的兽医防疫检疫站。

┌─┬────────────┬───────────────────┐

│序│ │ 建设数量(个)│ │号│ 建设内容 ├───┬───┬───┬───┬───┤

│ │ │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 ├─┼────────────┼───┼───┼───┼───┼───┤

│1 │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 3 │ 0 │ 0 │ 0 │ 0 │ ├─┼────────────┼───┼───┼───┼───┼───┤

│2 │医兽医防疫检疫站 │ 4 │ 5 │ 4 │ 4 │ 3 │ └─┴────────────┴───┴───┴───┴───┴───┘

(二)检查和监督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要加强检查和监督,采取投资看红线,验收看产权的方法,从建设的总体规划到近期的新建、重建、维修计划、图纸设计、预算、施工验收等环节都要检查监督,严格把关,做到财尽其能,物尽其用,杜绝讲排场、超过财力可能的“胡子”工程。各级审计机关要对预、决算进行审计。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基建档案,并纳入各级国有资产管理。

(三)防疫检疫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应从实际出发,保证质量,适合需要,价格合理。其中,省补助范围的市、县所需的部分主要仪器设备,由省农业厅根据需要、实用的原则通过统一采购的形式购置,分批安排发放,各级不能截留。未列入省补助范围的市县所需主要仪器设备,也可委托省农业厅统一购置。所有仪器设备要做好财产登记,资料备查,责任落实,专人保管和使用,禁止挪作他用。

四、四、组织领导

(一)动物防疫网络建设实施情况,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包括各级人大的监督,未列入省补助范围的市、县更应接受人大的监督。建议各级人大监督同级政府把所需资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把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要把动物防疫工作作为各级政府考评和各级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各级政府要继续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切实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动物防疫检疫人员的行为,改善服务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和动物防疫执法水平;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机构,要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 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要建立健全动物防疫执法责任制度,加强执法检查监督,坚决查处违法行为,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疫,敢于执法,严格执法,维护动物防疫正常秩序。

(三)省农业厅应于2000年6月底前向省政府报《广东省实施〈 动物防疫法〉办法》(草案),经省政府审核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动物防疫网络建设应在省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由省农业厅统一规划,组织实施。省农业厅要设立专门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五)省农业厅应将动物防疫网络建设每年计划报省政府备案;每年年终,应向省政府汇报本工作进展情况。省政府每年将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一次检查。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具体实施,各级政府及计划、财政、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机构编制、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执行。

附表一: 省补助范围内动物防疫网络建设各级资金投入一览表

┌─┬────────┬───┬───┬───┬───────────┐

│序│ 建设项目名称 │全省建│每个站│全省投│ 资金来源(万元)│ │号│ │设数量│投资额│入总计├───┬───┬───┤

│ │ │(个)│(万元)│(万元)│省补助│市配套│县配套│ ├─┼────────┼───┼───┼───┼───┼───┼───┤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11 │80 │880 │440 │440 │0 │ │ │防疫检疫站 │ │ │ │ │ │ │ ├─┼────────┼───┼───┼───┼───┼───┼───┤

│2 │50个山区县兽医防│50 │80 │4000 │2000 │400 │1600 │ │ │疫检疫站 │ │ │ │ │ │ │ ├─┼────────┼───┼───┼───┼───┼───┼───┤

│3 │14个欠发达地区县│14 │40 │560 │280 │56 │224 │ │ │兽医防疫检疫站 │ │ │ │ │ │ │ ├─┼────────┼───┼───┼───┼───┼───┼───┤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736 │10 │7360 │3680 │736 │2944 │ │ │牧兽医站 │ │ │ │ │ │ │ ├─┼────────┼───┼───┼───┼───┼───┼───┤

│5 │维修的乡镇畜牧畜│75 │6 │450 │225 │75 │150 │ │ │医站 │ │ │ │ │ │ │ ├─┼────────┼───┼───┼───┼───┼───┼───┤

│ │ 合 计 │ │ │13250 │6625 │1707 │4918 │ └─┴────────┴───┴───┴───┴───┴───┴───┘

附表二: 省补助范围内动物防疫网络建设每个站的投资情况表

┌─┬───────────────┬────┬───────────┐

│ │ │每个站投│ 资金来源(万元)│ │序│ 建设项目名称 │资总额 ├───┬───┬───┤

│号│ │(万元)│每个站│每个站│每个站│ │ │ │ │省补助│县配套│县配套│ ├─┼────────┬──────┼────┼───┼───┼───┤

│ │ │基建投入 │30 │15 │15 │0 │ │ │ ├──────┼────┼───┼───┼───┤

│1 │11个山区为主的市│仪器设备投入│50 │25 │25 │0 │ │ │兽医防疫检疫站 ├──────┼────┼───┼───┼───┤

│ │ │小计 │80 │40 │40 │0 │ ├─┼────────┼──────┼────┼───┼───┼───┤

│ │ │基建投入 │30 │15 │3 │12 │ │ │ ├──────┼────┼───┼───┼───┤

│2 │50个山区县兽医防│仪器设备投入│50 │25 │5 │20 │ │ │疫检疫站 ├──────┼────┼───┼───┼───┤

│ │ │小计 │80 │40 │8 │32 │ ├─┼────────┼──────┼────┼───┼───┼───┤

│3 │14个欠发达地区县│仪器设备投入│40 │20 │4 │16 │ │ │兽医防疫检疫站 │ │ │ │ │ │ ├─┼────────┼──────┼────┼───┼───┼───┤

│ │ │基建投入 │9 │4.5 │1 │3.5 │ │ │ ├──────┼────┼───┼───┼───┤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仪器设备投入│1 │0.5 │0 │0.5 │ │ │牧兽医站 ├──────┼────┼───┼───┼───┤

│ │ │小计 │10 │5 │1 │4 │ ├─┼────────┼──────┼────┼───┼───┼───┤

│ │ │基建投入 │5 │2.5 │1 │1.5 │ │ │ ├──────┼────┼───┼───┼───┤

│5 │维修的乡镇畜牧兽│仪器设备投入│1 │0.5 │0 │0.5 │ │ │医站 ├──────┼────┼───┼───┼───┤

│ │ │小计 │6 │3 │1 │2 │ └─┴────────┴──────┴────┴───┴───┴───┘

附表三: 省补助范围内动物防疫网络建设安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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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站省│建设│小计││ │年 度 │序│ 建 设 项 目 │补助 │数量│金额│合计│ │ │号│ │(万元)│(个)│(万 │(万 │ │ │ │ │ │ │元)│元)│ ├───┼─┼───────────────┼───┼──┼──┼──┤

│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2 │ 80 │ │ │ ├─┼───────────────┼───┼──┼──┤ │

│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10 │400 │ │ │ ├─┼───────────────┼───┼──┼──┤ │

│ │3 │欠发达地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20 │3 │60 │ │ │2000年├─┼───────────────┼───┼──┼──┤1355│

│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5 │148 │740 │ │ │ ├─┼───────────────┼───┼──┼──┤ │

│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3 │15 │45 │ │ │ ├─┼───────────────┼───┼──┼──┤ │

│ │6 │办案经费 │30 │ │30 │ │ ├───┼─┼───────────────┼───┼──┼──┼──┤

│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2 │80 │ │ │ ├─┼───────────────┼───┼──┼──┤ │

│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10 │400 │ │ │ ├─┼───────────────┼───┼──┼──┤ │

│ │3 │欠发达地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20 │3 │60 │ │ │2001年├─┼───────────────┼───┼──┼──┤1355│

│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5 │154 │770 │ │ │ ├─┼───────────────┼───┼──┼──┤ │

│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3 │5 │15 │ │ │ ├─┼───────────────┼───┼──┼──┤ │

│ │6 │办案经费 │30 │ │30 │ │ ├───┼─┼───────────────┼───┼──┼──┼──┤ │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2 │80 │ │ │ ├─┼───────────────┼───┼──┼──┤ │

│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10 │400 │ │ │ ├─┼───────────────┼───┼──┼──┤ │

│ │3 │欠发达地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20 │3 │60 │ │ │2002年├─┼───────────────┼───┼──┼──┤1355│

│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5 │154 │770 │ │ │ ├─┼───────────────┼───┼──┼──┤ │

│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3 │5 │15 │ │ │ ├─┼───────────────┼───┼──┼──┤ │

│ │6 │办案经费 │30 │ │30 │ │├───┼─┼───────────────┼───┼──┼──┼──┤

│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3 │120 │ ││ ├─┼───────────────┼───┼──┼──┤ │

│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10 │400 │ ││ ├─┼───────────────┼───┼──┼──┤ │

│ │3 │欠发达地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20 │2 │40 │ ││2003年├─┼───────────────┼───┼──┼──┤1355│

│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5 │144 │720 │ ││ ├─┼───────────────┼───┼──┼──┤ │

│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3 │15 │45 │ ││ ├─┼───────────────┼───┼──┼──┤ │

│ │6 │办案经费 │30 │ │30 │ │├───┼─┼───────────────┼───┼──┼──┼──┤

│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2 │80 │ ││ ├─┼───────────────┼───┼──┼──┤ │

│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10 │400 │ ││ ├─┼───────────────┼───┼──┼──┤ │

│ │3 │欠发达地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20 │3 │60│2004年├─┼───────────────┼───┼──┼──┤1355│

│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5 │136 │680 │ ││ ├─┼───────────────┼───┼──┼──┤ │

│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3 │35 │15 │ ││ ├─┼───────────────┼───┼──┼──┤ │

│ │6 │办案经费 │30 │ │30 │ │└───┴─┴───────────────┴───┴──┴──┴──┘

注:办案经费专项用于省级会议、培训、检查等支出。

附表四: 省级动物防疫机构经费安排一览表

│ │

┌────┬───────────┬─────┬───────────┐

│项目名称│ 具体内容 │投入金额 │ 备 注 │ │ │ │(万元)│ │ ├────┼───────────┼─────┼───────────┤

│ │按国家计委批准的《广东│ │无偿利用国家债券的项目│ │省兽医防│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建设,其中省级在200│ │疫检疫站│项目》要求及省农业厅、│600 │00年一次性配套600│

│建设 │计委关于该项目《实施方│ │万元(省兽医防检站)│

│ │案》规定进行建设 │ │ │├────┼───────────┼─────┴───────────┤

│宣传 │每年组织举办动物防疫宣│ ││ │传月活动及平常常规宣传│ │├────┼───────────┤宣传、技术推广、疫情监测及防治技术│

│技术推广│新疫苗、新兽药的田间试│研究经费,每年由省财政预算内另行安││ │验及推广应用 │排。├────┼───────────┤(注:市、县部分由各市、县自行│

│疫情监测│几种主要动物疫病的监督│解决)│ │和测报 │ ├────┼───────────┤ │

│综合防治│几种主要动物疫病的综合│ ││技术研究│防治技术研究 │ │└────┴───────────┴─────────────────┘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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