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厅的职责

2024-10-16

司法厅的职责(共19篇)

1.司法厅的职责 篇一

一、承担各项司法警务工作:负责本院机关的治安保卫;负责应当值庭的庭审警卫;押解刑事被告人;配合业务庭从事需要警力协助的办案活动;对警械进行统一管理。

二、负责业务庭委派的诉讼文书送达工作。

三、负责本院交通工具的管理、调度和养护,努力减少车辆维修和油料费用。

四、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好干部的教育管理。

五、努力学习相关专业知识,提高工作能力。

六、做好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加强部门管理,严格各项工作纪律。

八、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2.司法厅的职责 篇二

一、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司法大众化之间的矛盾

司法的职业化与司法的民主化、司法大众化是司法制度的两种不同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司法的职业化强调的是法律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专业法律技能去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它更为强调司法审判过程的专业性与独立性。而司法民主化、司法大众化强调的是民众对案件的参与程度。一般而言, 司法民主化、司法大众化与民众的参与程度是呈正相关的。

司法职业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的标志, 所以司法职业化的发展是必须的。随着社会分工的出线, 人们逐渐认识到对于司法也应该有专门的人员进行处理, 所以司法职业化逐渐形成。

二、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司法大众化之间矛盾的法理分析

1. 司法职业化的发展趋势

我国在清朝末时期, 清政府迫于内外压力就已经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法院。但那时候的法院要么是为西方列强服务的, 要么是为清政府服务的, 根本不能体现广大老百姓的利益, 所以也就没有任何的民主与大众可言。新中国成立以后, 我国开始规范司法制度, 在2002年开始实施统一司法考试, 一直至今。司法职业化不断的得到加强。文革期间, 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 我国的司法职业化得到空前的加强, 但是民主化与大众化则削弱了许多。改革开放以后, 我国又重新重视与强调司法的民主化与大众化。但如何权衡这两者的关系始终没有一个定论。

2. 司法民主化、司法大众化促进司法职业化制度的完善

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如果过多的强调司法民主化、司法大众化将会削弱司法职业化程度, 从而降低司法的职能与作用, 所以排斥司法的民主化与大众化, 要求加强司法的职业化制度。但事实上, 司法具有独立性, 它并不会因为司法民主化、大众化的加强就削弱其作用与职能。相反, 司法民主化、大众化是会促进司法职业化制度的完善的。司法制度的建立离不开百姓的参与, 若是百姓不支持司法制度建立以及司法审判结果, 对法官的职权与工作不了解, 所以难免会造成误解。同时因为民众的参与度低, 更加加深了法官工作的神秘性, 司法腐败现象就会滋生。

三、促进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司法大众化有效融合的措施

1.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司法权或者裁判权是一种高度理性的权力, 这种权力的使用需要法官或者其他司法人员进行高度理性的思维, 不被自己的感情或者欲望所左右。但是人的理性都是有局限性的, 而这种局限性就会制约司法人员对权力的运用。这种局限性会使司法人员在执行工作时出现偏差, 从而造成司法的不公与权力的滥用。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则是调和这种偏差的有效手段。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但可以提高公众的参与度, 是人民群众积极的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 还能拉近司法部门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距离, 加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监督。当人民群众参与到案件审判中时, 也是间接的向它们提供法律知识, 促进法律知识与司法理念的普及。

2. 完善司法职业化建设

司法职业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也是一个法制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所以司法制度化建设的完善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中国目前司法腐败现象严重, 司法的公信力不高, 造成这些现象存在的原因就是中国司法的独立性不够。而司法不够独立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人员的职业化程度不高。在司法职业化建设中, 法官制度的完善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司法权主要是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所以, 要完善司法职业化建设, 首先要完善我国的法官制度。初次之外, 因为我国目前实行仍然是法院经费行政制。也就是说, 我国法院的经费与法官的工资仍然是经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统一发放。这样的经费制度造成我国法院难免“受制于”政府。司法的职业化与司法的独立性势必会受到影响。

总结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人民主权的不断发展, 我国的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司法大众化之间的矛盾凸显。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司法大众化同样作为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同时又作为矛盾的对立面决定它们是一个矛盾的两个面, 既对立又统一。它们之间是相互排斥又相互促进的两个矛盾。若是能够得到有效的融合, 司法民主化、大众化不但能够与司法职业化共同生存, 同时还能促进司法职业化的发展, 同时司法职业化又能反过来促进司法民主化、大众化的发展。

摘要:在清朝末年我国就已经开始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法院, 但是直到今天我国的法院制度以及司法制度都不够完善。究其原因, 最主要的就是我国的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程度不高, 造成司法官僚化倾向严重。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的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和大众化之间的矛盾以及这种矛盾存在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 从而提出了一些促进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司法大众化有效融合的措施, 以期为我国的司法职业化的科学发展提供一些理论上的参考。

关键词:司法职业化,司法民主化,司法大众化

参考文献

[1]巩军伟.论司法职业化与司法大众化[J].兰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0 (5) .

[2]王荔.当代中国司法民主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 2012 (2) .

3.司法厅的职责 篇三

【关键词】司法职责;保护机制;物质保障;激励机制;群众支持

一、物质保障

为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提供保护的物质保障机制,主要包括技术支持和后勤保障工作。技术支持的重中之重是司法活动摄录技术及安全保障技术。前者有助于明晰司法人员的责任边界,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没有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翻供串供或作伪证等原因而使司法人员受到诬告陷害,也可以防止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因担心受到诬告陷害而不敢采取必要的防卫、自我保护措施。后者则可以针对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可能遭遇的危险而提前为司法人员做好必要的安全保护,也可以通过安检、事先排除危险因素等方式使正在司法机关办公区域内正常工作的司法人员免受部分不法分子的骚扰甚至伤害。例如前不久在安徽某法院发生的一起法官受伤事件,起因即为一名当事人突然冲入法官办公室,和法官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抓起室内热水瓶乱打,导致一名劝阻法官被严重烫伤;湖北省某市也曾发生过当事人亲属携带汽油、打火机闯入公诉检察官办公室,将该案出庭公诉的检察官严重烧伤的事件。这些严重事故,显然系司法机关安全保障机制不到位所致,如果监控及时,使情绪激动的当事人能够立刻得到劝阻而不至于直接闯入法官、检察官办公室,或在进入办公区域之前接受细致的安全检查,都不至于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又如目前执行庭法官面临的各类“执行难”问题,其中之一便是部分被执行人无理取闹,引发群众对法官的误解,不仅使法官无法进行执行任务,还有可能使法官受到当事人及不明真相群众的辱骂、殴打、伤害等。此时,如果技术保障能够及时跟上,例如为执行庭法官配备数量足够的执法记录仪等,就能够消除群众的误解。

此外,对于需要经常外出办案的司法人员(例如检察院自侦部门工作人员、需要时常外出取证的公诉、侦监人员、法院的执行人员等),在食宿、医疗以及必要时的工勤人员替换方面,建立各地联动的完善的后勤保障机制,至关重要。例如,重庆某县曾发生优秀的反贪检察官为保证办案质量而带病侦查,致使病情加重,又因未能及时就医而不幸殉职的事件,如果医疗保障能及时跟进,也许就不至于发生这种导致失去办案骨干的事件。此外,部分外出办案的干警为省时省钱“天天吃泡面”,或因缺少替换人手而疲劳驾驶等,都为干警们的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埋下了隐患。建议进一步完善各地司法机关在异地办案时的联动机制,对异地办案时当地司法机关需要提供协助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以防因后勤保障机制不到位而影响干警的健康和安全,甚至影响到案件的正常办理。

二、激励机制

建立司法人员激励机制,其核心与目的在于留住人才。目前人才流失成为检察官、法官队伍面临的较为普遍的问题。从收集到的相关信息看,导致司法队伍人才流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目前许多司法人员(特别是基层、边远地区司法人员)工作压力并不比律师或其他公务人员小(甚至更高),但在薪酬等方面却远远赶不上律师,上升空间较狭窄,同时还面临着高房价、夫妻异地等难以解决的现实问题,从而产生了强烈的不平衡感;二是目前群众掌握的法律知识仍有不足,法律观念仍有滞后之处,这使得部分群众在司法人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片面注重自己的利益而忽视他人利益,对司法人员和司法活动缺乏必要的尊重,甚至试图通过哄闹、侮辱司法人员等方式来满足自己的诉求,这也导致部分司法人员因缺乏最起码的尊严感而离开司法队伍;三是部分一线司法人员(如司法警察、法官以及自侦、公诉、侦监部门检察干警等)为秉公办案而招致当事人甚至亲友们的不满,不仅自身安全受到威胁,甚至连家人也受到来自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恐吓、报复或疏远,且这一问题未能得到及时解决,导致司法人员无法承受精神上的巨大压力、无法抵挡家人的强烈不满和不理解,最终离开司法队伍。

因此,建立司法人员激励机制关键在于努力解决司法人员面临的物质、家庭、上升空间等方面的现实而迫切的问题,同时保障司法人员得到足够的尊重。当前国家正在大力推进的司法人员工资待遇调整,旨在提高司法人员特别是一线司法人员待遇,是一项相当重要的举措。在边远地区,这一举措还可以考虑与解决司法人员面临的迫切问题(例如夫妻异地等)相结合,尽量减少司法人员的后顾之忧。当前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固然是一项有利的措施,但在具体落实中,应当不断完善相应的考核与提拔机制,并且确定合适的员额量或选拔比例,并着重加强对年轻司法人员的锻炼与培养,以免导致年轻司法人员因对自身的上升空间缺乏信心而退出司法队伍。此外,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互动协调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可以设置专门的调节区域,以防相关人员因情绪过激而做出损害司法人员人格尊严之举。

同时,还必须考虑到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审判、法院执行、职务犯罪侦查、公诉、侦监等一线司法工作,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有一部分当事人还曾拥有较大的权力,或一直拥有在当地较为广泛的社会关系、较强的宗族势力等,这就给一线司法人员及其亲友带来了一定的风险,例如受到恐吓、诬告陷害甚至暴力报复等。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必将对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及其家庭、社会支持造成极大的破坏。建议建立旨在保护一线司法人员的保密和防控机制。例如,一线司法人员的私人电话、家庭电话和家庭住址应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严加保密,以避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私下与司法人员或司法人员的亲属密切接触;加强监督和安全教育,防止相关人员对司法人员的跟踪、监视等。总而言之,尽量避免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司法工作活动以外有私人性质的接触。

三、群众支持

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司法人员亲属的支持,共同构成保障司法人员有效履行法定职责的群众基础。当前阻碍司法人员有效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之一就是部分司法人员的家庭以及部分群众对于司法活动缺乏足够的了解,进而对司法人员缺少有力的支持和尊重。在家庭支持方面,除加强针对司法人员家属的宣传教育工作外,还必须着力帮助司法人员及其家庭解决现实的、急迫的困难,这一点在上文中已经加以论述,此处不赘述。

4.司法所职责 篇四

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机关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是县司法局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直接面向广大人民群众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在基层政法机构体系中,司法所是基层政法组织机构之一,它与公安派出所、法庭共同构成我国乡镇(街道)一级的阵法体系,成为我国基层司法运行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体系中,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系统参与基层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成员单位,处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第一线。

(一)司法所工作职能

1、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2、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

3、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4、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5、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6、组织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7、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

8、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9、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关工作。

(二)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量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的基本形式,依法设立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本省各村委会、居委会都应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的原则:

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安置帮教

安置帮教工作是指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包括服刑在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法治与职业教育、刑满释放时的衔接、回归社会后的过渡性安置和帮教等环节的工作。

安置帮教工作对象主要是5年内的刑满释放人员和3年内的解除劳教人员。做好登记工作,掌握他们的动向和生活情况,做到底子清。(四)基层法律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是指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立足基层,接受公民、社会组织和基层人民政府的委托,提供一定范围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活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1、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2、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3、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4、主持调解纠纷;

5、解答法律咨询;

6、代书法律事务文书;

7、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8、协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法律服务事项。

(五)信访接待工作

为了保持政府同广大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司法权益,维护正常秩序。今年在乡镇机构改革后,县委、县政府加大了基层司法所的职能,而乡镇信访接待工作是我县基层司法所的一项重要的工作职责,我们在信访接待工作中应该依法、及时地运用疏导教育和解决问题相结合的方式。

5.司法所职责及承诺 篇五

溪口司法所在宣州区司法局和溪口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溪口镇辖区内的司法行政工作。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二、开展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

三、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五、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六、组织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

八、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镇人民政府交办的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关工作。

溪口司法所服务承诺

溪口司法所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行政问责办法、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四项制度的落实。向社会和公众作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一)我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效率和公众满意程度为目标,把各项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置于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之下。我所工作人员接待办事和来访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到位。

(二)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做到文明用语,耐心指导,态度和蔼,不推诿、训斥和刁难服务对象,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行为规范。

(三)热情服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接听咨询电话,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为辖区群众提供高效、快捷的法律服务。

(四)我所在制定明确的服务标准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公开政策规定、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理结果,提高工作的透明度。

(五)排忧解难;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在不违法违规的前提下,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落实。

(六)我所认真履行8项工作承诺:不让来办事的人员在我这里受冷落;不让工作的事项在我这里积压延误;不让工作的差错在我这里发生;不让工作的机密在我这里泄露;不让影响团结的言行在我身

6.司法所工作职责 篇六

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村(居)委会和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城乡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纠纷多发的毗邻地区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网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开展对调解人员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提高调解队伍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水平;参与重大疑难和易激化民间纠纷的调解,做好预防矛盾纠纷、防止纠纷激化工作,组织开展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向本地党政领导、政法部门反映社情民意和民间纠纷情况,协助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和调解员补贴。

二、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依照有关规定,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考察、考核和管理,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三、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负责规划、指导、监督本乡镇(街道)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指导基层法律服务所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和帮教工作。指导辖区内村(居)民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网络、工作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积极协调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解决安置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广辟安置就业渠道。

五、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承担本乡镇(街道)普法工作的规划、组织和实施工作;组织建立基层法制宣传网络,负责培训法制宣传员队伍;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加强对重点普法对象的法制教育;定期对普法工作进行考核验收,总结经验,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质量和实效。

六、协助基层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协助本乡镇(街道)政府制定依法治理工作规划,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机制,推进各层次依法治理活动的有效开展;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为乡镇(街道)政府的政务决策、建章立制和行政执法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指导辖区内村(居)委会建章立制,逐步实现村务管理的民主化、规范化、法制化。

七、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民间纠纷处理工作。代表基层政府及时受理调处重大疑难纠纷;及时向基层政府请示汇报对重大疑难纠纷特别是群体性纠纷的调处情况,对随时可能激化的纠纷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控制事态的扩大和恶化。

八、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参与对本地区治安隐患和不安定因素的排查、治理和防范工作,协助参与对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平安创建活动;配合、参与各种专项打击统一行动。

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其他工作。

7.司法厅的职责 篇七

一、当前树立司法权威性的重要性

对于司法机关来讲, 如果要想自身能够在群众间树立公信力, 就需要实现自身权威性的构建, 因此, 司法权威可谓是司法机关所具有公信力强弱的重要标志, 这就是所谓的司法尊严。中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过程中, 全面推进了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以树立司法的权威性, 进而确保法律具有的约束力。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化的过程中, 需要实现司法权威的构建, 进而通过司法权威的构建与强化来实现法律地位的确立与完善。而对于群众来讲, 其在信仰法律、遵循法律的过程中, 需要以法律的公正性为基础前提, 这种期望值的存在就需要司法构建公信力, 确保在审判的过程中始终坚持独立、公正、效率的原则。从中不难看出, 所谓的司法公信力就是司法权威的具体呈现结果, 因此,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过程中, 需要注重司法权威在司法公信力上的实现以及所产生的评价。

二、司法权威的内涵与构成要素

首先, 在司法权威的内涵上, 所谓的司法权威所指的是司法尊严, 也就是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公信力与威信力。只有司法具有权威性, 才能确保在社会中起到应有的作用与价值。其次, 从司法权威的构成要素看, 司法权威不仅包括了权利体制, 同时也包括权利体制的运行。在实现对司法权威性认识的过程中, 需要综合以上两大构成要素进行深入的分析。

三、影响司法公信力构建的主要因素

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不断前行的过程中, 随着法治社会的构建, 司法独立被重视起来, 但是, 司法权威性与公信力的构建却因为政治、行政权力以及司法机关管辖划分等问题的存在, 致使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的构建受阻。其中, 最为明显的问题便是司法人员队伍的建设。要想确保司法权能够得到科学且公正的行使, 就要求司法人员自身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进而实现公正、公平的判断与裁量, 以维护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然而, 从目前我国司法人员队伍建设的现状看, 由于司法权隶属于行政权, 致使法官失去了独立裁量的功能, 加上法官的准入制度过于落后, 资质考试的形式致使法官的实际素养得不到保证。而法官队伍建设上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成为当前严重制约司法公信力构建的主要因素。

四、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构建的关系

(一) 司法公信力的缺失致使司法的权威性被逐渐弱化

在树立司法权威、构建司法公信力的过程中, 由于对于司法权威性的片面重视, 致使司法公信力被弱化, 进而导致二者相分离, 最终司法权威性缺失, 公信力不足。而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建设进程的逐步推进, 对于司法公信力构建的重要性逐渐得到重视, 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期望值越高, 越使得司法公信力陷入危机之中, 从中也就不难看出, 司法公信力的构建对于司法权威性的树立来讲至关重要。因此, 面对司法公信力逐渐被弱化的遗留问题, 就需要进一步推进司法公信力的构建, 进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性树立的基础性前提, 但是, 从当前司法公信力构建的现状看, 要想树立司法的公信力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因此司法权威性也需要一些时日才能树立自身的权威。

当前, 造成司法公信力被逐渐弱化的主要原因为:第一, 封建传统文化的历史遗留问题。中华民族历史悠久, 上下五千年的文明史中, 封建专制制度下的中央集中制度致使行政权有着不可动摇的地位, 而在建设社会主义事业过程中, 司法权尚未脱离行政权而独立, 这就使得司法的公信力被弱化。第二, 行政权力下产生的权大于法的思想。一直以来, 在绝大部分中国人心中, 权力是凌驾于法律之上, 而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逐步前进的过程中, 我国的司法制度尚未得到完善构建, 从而导致人们对于司法的权威性重视不足, 司法公信力难以在群众心中立足。第三, 司法工具化。司法权工具化的思想存在于人们的思想之中, 认为司法权的形式只不过是按照司法程序来实现其作用的, 而事实上, 司法的建立是为了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以确保国泰民安, 推进国家的稳健发展, 而对于这一层次的认知在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 进而致使司法的公信力不足。第四, 司法人员素质的不足以及司法环境的缺失。司法人员作为司法权力的直接行使者, 需要以司法的权威性为根本, 通过司法公信力的构建来提升司法的权威性。但是, 很多司法人员却强调自身职业的权威性, 从而出现了徇私枉法的现象, 致使司法的公信力被弱化。

(二) 司法公信力的构建是司法权威性树立的基础

当前, 在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建设的过程中, 需要实现司法权威性的不断强化, 而要想实现司法权威性的提升, 就需要认识到构建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性作用, 只有重视司法公信力的构建, 才能够确保司法权威性的不断提升, 进而才能够实现司法的权威性, 这是确保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性的基础。强化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力度是提升司法权威性的唯一方式, 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来讲意义深远。

而要想实现司法公信力的构建, 就需要在实现司法程序公正性的基础上, 实现实体公正的完善, 而构建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本前提与基础, 而实体公正又是程序公正的反应结果, 以体现出司法的公信力。具体需要通过司法改革来实现司法制度体系的完善, 进而才能树立司法的权威性, 以制度体系的完善构建来强化司法的权威性, 同时要注重法庭秩序得到建立以及司法人员队伍的完善构建。同时要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 实现司法的独立, 以确保将权大于法的思想根除, 以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 并要摒弃司法工具化的思想, 确保司法权威性的树立以及公信力的构建。

五、总结

综上所述, 在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建设的过程中, 需要党和国家明确并重视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构建之间的关系, 进而结合当前司法权威性以及公信力建设上所呈现出的问题, 以司法制度体系改革来确保司法公信力的构建, 进而提高司法的权威性, 确保司法能够在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建设中充分的发挥出自身的作用与价值, 以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摘要: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 需要通过司法权威的树立来强化我国的法治程度, 同时要想确保司法的公正, 就需要实现司法公信力的构建来确保司法的权威性。但是, 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过程中, 过于片面强调司法权威, 致使司法公信力的构建一直以来都处于弱势的地位, 这就致使司法权威无法树立, 进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步伐受阻。本文基于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构建之间的关系展开了研究, 以确保二者的和谐发展, 最终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以全面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步伐。

关键词: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构建,关系,研究

参考文献

[1]严励.司法权威探论[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14, 5 (04) :90-91.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3]石献智.法制国家, 国家公正与司法变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

[4]陈卫东.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1.

8.司法厅的职责 篇八

关键词:司法公正;管控监督;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伴随信心、信任、信赖、信仰而产生和持续。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党的十八大明确要求要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把司法作为保护和落实人民利益的根本途径,所以司法活动首要的必须追求公正、高效、权威,确保司法的公信力。

一、司法公信力源于司法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公正是公信的基础,公正方能保障司法公信。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线,没有公正,公信就无从谈起。司法裁判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涉案当事人也是百分之百的伤害。法院应该严肃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靠一个个案件的公正审判,提升司法公信力。

公正的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往往取决于司法机关能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不仅要求人民法官恪守职业道德,坚持依法办案,坚守公正底线,坚决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更要求加强和创新审判管理,严格规范法官审判行为和办案工作程序,完善问责、考评、纠错机制,堵塞管理漏洞,把好审判质量关,切实防止执法不严、裁判不公。

司法公信力有两项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一是要有制定良好的法律,即公序良法,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服从,即使公众推崇和信仰,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实现。

二、司法活动中出现的问题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1.个别司法机关之间的“官官相护”影响了法律对社会的公信力

个别司法机关之间无原则的联盟关系,使得案件在先前程序形成错误结论仍然能够在后一程序中得到肯定。比如在侦查阶段对嫌疑人的错误逮捕被公诉机关认可,在一审出现的错误判决在二审仍然被维持,即使出现了足以推翻结论的新证据,也是阻力重重,这种官官相护在相当的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对社会的公信力。

2.缺乏无罪推定的观念产生了冤假错案

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疑罪从有以及不能有效排除合理的怀疑等方面。这是一种错误的诉讼指导思想,它使办案人员忽略客观事实的存在,只重视对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注重排除合理的怀疑,有时甚至对有罪证据存在本质冲突的确凿证据都有意无意地忽视掉。引起热议的典型案例,几乎都与办案人员缺乏“无罪推定”理念有关。在当前有罪推定思想尚未完全根除、无罪推定思想尚未真正树立的情况下,冤假错案的发生还不能杜绝。

3.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直接促成了冤假错案

实践中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众多,但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主要原因。对于职务犯罪查处而言,依法取证是顺利查办职务犯罪的前提,而非法取证,则不仅不能使案件得到顺利处理,反而使案件成为“夹生饭”,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被动局面,滋生不和谐因素。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不能对嫌疑人定罪量刑,但要求证据要确实充分。尽管如此,在没有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某些办案人员为了迅速结案还是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得证据补充,况且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有讯问的权力,使犯罪嫌疑人处在被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中,检察机关根本无从监督,使刑讯逼供能够得以发生。

4.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导致了司法公正的偏失

对司法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在民事审判领域,对受理环节出现的越权立案、故意拖延立案、假立案等现象。对民事判决的执行,存在滥用执行权随意执行、假执行、徇私舞弊估价执行标的、违法插手和干预执行标的物拍卖等现象。检察机关未能做到有效监督。在行政诉讼领域,出现的情况是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应当对证据、财产迅速保全的不及时采取措施,应当参加的诉讼第三人没有参加,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汪法裁判,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违法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刑事诉讼领域,以罚代刑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违法适用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刑讯逼供,量刑畸重畸轻、徇私枉法有罪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及违法适用简易程序、把普通程序简化。在执行环节,出现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及附加刑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等方面出现的问题都显示出检察机关必须要加大监督的力度,提高整体司法水平和诉讼效能,不断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三、公正司法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

公正司法是使社会公众通过可以信赖的司法程序,建立起来对司法的诚实、守信、公正、正派的信任,反映的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知和认同状况。

1.法官队伍建设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基础

司法工作队伍应备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素质等综合能力。为此,首先,要以“高门槛”来设定选拔法官的标准。“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最美好、最完善的法律都是由人来执行的。在法治发达国家,精英化是法律职业群体的一个显著特征,都是通过一系列的考试、研修和选拔制度予以保证。当今,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官考任制度保证法官队伍的先进性。其次,以“高素质”来提高法官的综合能力。在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进程上,法官都必须勤于学习、善于思考、长于实践,在学习中提高自己,在实践中完善自己,使自己的理论水平、政策水平、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最后,以“高保障”来改进法官选任、晋升、待遇制度。从现实看,法官是一个工作辛苦、精神压力很大的职业,但是待遇又偏低,社会地位也偏低,提拔晋升空间有限,很多法院留不住水平高、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一些偏远的基层法院出现了严重的法官断层,对此进行改革就要做到:其一,确立真正意义上的终身制。其二,法官实行高薪制,延长法官退休年龄。司法职业道德准则决定了法官要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薪金成为法官唯一收入来源,必须予以足够的待遇保障。其三,改进法官考核晋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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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效、权威是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

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在实践中,存在有些案件审判周期延长、当事人合法权益未能及时得到保护的现象,这固然有案多人少的因素,但更凸显的是法院在审判效率管理方面存在缺失,对一些审理环节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致使案件久拖不决、久拖不执。从根本上而言,强化和改进审判效率管理,是目前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一条重要途径。首先,落实案件繁简分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构建“当繁则繁,宜简则简,难案精审,简案快审”的审理模式,加快司法运行节奏,提升审判效率,实现审判资源效益的最大化。其次,加强案流程管理,构建网络监控平台。明确立案、庭前准备、开庭排期、审理、判决、上诉、结案、归档等重点环节的工作内容和时间要求,立案庭每天不定期地进行网络监控,院长、庭长也可以随时通过网络监控,了解案件审理进展情况,指导案件审理工作顺利开展。再次,强化程序转化监管,把好“简转普”程序关。最后,司法公正要彰显司法权威。这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要全社会皆崇尚法律,树立起法律信仰,使法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形成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信任感和依归感。其二要靠党的机关权力、行政、司法机关共同推进,目前最重要的是要确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只有这样才能信服司法权威,也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信访”不“信法”的问题。

3.加强管控监督是公正司法的必要保障

要加强管控监督,首先,应结合全国地方开展“提速”活动经验,要对审理期限作出改进。在法定审限的基础上制定内部审限,缩短三分之一的时间,建立内部审限和法定审限双层监控体系,由立案庭从开始即进行审限跟踪监控,规范审限延长报批管理,对中止、扣除、延长审限三类案件实行全方位动态化管理,明确案件审限变更报批的条件、时间和程序,强化源头监管,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防止“合法”规避审限,造成审限被变相拉长,凡是中止、延长审限的案件,必须将审批手续报审判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审判管理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才可变更。其次,要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针对冤假错案推出制度创新,改革审判监督程序,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聘请品行端正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法学教授、职业律师、新闻记者、公众代表作为兼职复查委员,每个再审案件的陪审员都要随机挑选,裁判公开宣布,当即宣布,并具有绝对终局性。最后,加强司法活动的社会监督,进一步完善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深化司法公开,以公开促公正。通过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探索建立监督员制度,改革监督员选任和管理方式,拓展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拓宽群众参与和监督司法活动的渠道。

9.司法行政人员工作职责 篇九

2、协助本村两委依法治理和村规民约修订完善工作;

3、协助本村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负责矛盾纠纷排查、调解、登记建档工作;负责和协助对重大或突发性矛盾纠纷(信防人员)上报、汇报工作;负责组织村民小组调解员和矛盾纠纷信息员开展学习、交流活动;

4、负责本村村矫正联系工作;负责落实村矫正对象近亲属监督人员;负责联系村矫正对象帮教志愿者;负责汇报本村矫正对象的活动及表现情况;

5、负责本村刑释人员回归后的谈话帮教工作;负责了解和掌握帮教安置对象中“三无”人员(无业可就、无家可归、无亲可投),并及时做好谈话和汇报工作,协助本村做好力所能及的安置工作;负责掌握本村刑释解教回归人员基本情况,并及时做好登记,建档工作;

6、负责为本村村(居)民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正确引导村(居)民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特困村(居)民和残疾人联系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司法行政工作室矛盾纠纷排查调解登记制度

1、司法行政工作室要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每周不少于1次;

2、对排查出的纠纷要立即调解,做到小事不出村(居),大事不出镇;对排查出的纠纷隐患要立即消除;

3、要及时调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调解成功率要达到95%以上;

4、对排查和调解的`矛盾纠纷要及时登记,有权利义务内容的要有书面协议书,并组卷。

司法行政工作室村矫正帮教安置接茬管理谈话制度

1、认真协助司法所开展对本辖区村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每月走访不少于一次,对矫正对象进行谈话教育,并组织进行公益劳动;

2、及时与村矫正对象签订《帮教协议书》和《监督协议书》,加强帮教和监督,防止脱管;

3、接到司法所关于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通知书后,要及时登记接茬,建立档案,成立“三帮一”的帮教小组,安置工作要做到:符合落实责任田条件的,给予落实责任田;符合低保条件的,给予落实低保。要给予就业指导,以使他们能安居乐业重新做人。在平时的帮教工作中,对重点对象每月谈话不少于2次,一般对象每季度不少于1次。要经常走访、了解、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以防重新犯罪。

司法行政工作室学习例会制度

1、积极参加村政治学习,注重熟悉和了解党和国家的现行政策、法律,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努力提高政治素质;

2、坚持每月不少于1天的集中业务学习制度,主要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以及相关业务实务,努力提高业务素质;

3、积极参加司法所的有关会议和培训,不得无故迟到、缺席;

4、原则上每月底召开一次工作室例会由主任召集,全室人员参加。主要是汇报总结当月工作任务和有关工作完成情况,研究布置下月各项工作任务等;

5、本工作室组织的学习、各种会议和研究重大问题要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司法行政工作室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1、工作中发生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对突发性事件和重要紧急信息,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续报事件发展和处置情况;

2、工作中遇到涉及法律性较强、群众切身利益的执点、难点问题,应当妥善处理,及时召开工作会议,征求其他工作

3、人员的意见。不能答复和处置的,应当逐级请示;

4、请示报告应当有详细记载,相关情况必须汇报清楚。对上级的指导要求认真记录并及时落实。

司法行政工作室登记建档制度

1、司法行政工作室的文档指定专人负责,配备档案柜,统一档案夹,确保文档的完整与规范;

2、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接收刑释解教人员要及时登记,一案一卷、一人一档;

3、有关登记、卷宗、统计及业务报表等资料,按年度分类装订成册,集中存档备查。

10.北戴河区司法局工作职责 篇十

2、依法治区的日常工作。

3、负责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4、承办成人法律学历教育的日常工作。

5、依法办理公证、管理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工作。

6、指导镇、街司法所和全区人民调解工作。

7、负责全区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8、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9、负责司法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11.司法厅的职责 篇十一

上述突出问题既受体制机制、社会环境和社会意识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也有自身思想认识、内部管理、工作机制和队伍建设等内部原因。具体包括:第一,司法主观因素,即对一些重大问题的司法认识有偏差,妨碍了司法公正。第二,司法体制因素,即现行司法管理体制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缺陷。第三,工作机制因素,即司法权内部运行机制存在弊端。第四,司法资源因素,即司法资源配置不足,司法公正保障不够。第五,司法主体因素,即部分司法官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事业心和责任感不足。第六,司法与社会互动因素,即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机制仍有待建立。

为此,必须深化司法改革,为司法公正提供体制、机制保障。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加强思想引导,凝聚改革共识,调动司法改革积极性。第二,推进司法管理体制改革,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第三,完善司法责任制,保障司法权公正行使。第四,完善诉讼机制,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在推动司法改革的同时,还需要在司法自身建设上下功夫。一要加强思想建设,端正司法认识,将司法公正作为司法的生命线。二要加强司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改善司法。三要调整绩效考评,改善内部管理,促进司法公正。四要深入推进司法公开,完善司法与社会的互动机制。另外,司法官队伍建设是影响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关键,应保障司法官素质,加强职业伦理建设,为司法公正提供精神支撑。

(摘自《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第3-15页。)

12.司法厅的职责 篇十二

1、人道主义理论基础。

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 法律对弱势群体作特别的保护, 是出于一种对弱势群体的人道主义关怀。弱势群体之所以要得到社会的特殊保护, 是因为它们相对于其他群体而处于一种权能较低的相对不对等状态。在这种不对等状态中, 弱势群体往往受到不公平对待而导致自身权益被违法者不合理侵害, 或者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失去工作机会而危及生存。因此, 政府和社会应当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保护, 即“国家要对国民最低限度的象人那样的生活实施保障”。

2、法理正义本质理论。

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形式正义的典型表述, 但我们必须看到社会中每个人的天赋、能力、性格等造成的综合能力是有差别的, 仅有形式上的平等, 可能会造成结果上的极不平等, 这不是有理性的人类所应追求发展的目的。因此, 要求我们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 对弱势群体实行有差别的倾斜保护, 以矫正形式正义的不足, 体现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3、社会经济发展理论。

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 一个社会如果忽视了绝大多数主体的发展和经济状况的改善, 固然不会获得长足的发展。即使是在短期内获得了较快的发展, 最终也会停滞不前, 但与此同时, 弱势群体对社会的贡献也是不应忽视的。因此, 应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从社会稳定的角度来看, 如果贫富差距扩大到使一部分人无法正常生活的程度, 尤其是当这部分人占大多数时, 社会就会畸形发展, 政府的可信任程度就会降低, 社会犯罪率就会急剧攀升, 从而导致不稳定因素的产生。因此, 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有利于遏制贫富差距的加大, 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弱势群体司法救助体制构

1、弱势群体人身人格权利司法救助。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逐渐契约化, 弱势群体在就业、医疗、子女入学等方面难免与强势人群发生利益冲突。一些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甚至表现出强烈的精神歧视。一些用工单位对工人非法搜身、集体罚跪等恶性侮辱事件在很多地方屡见不鲜。人民法院对弱势群体的此类遭遇尤其要给予重视, 向他们伸出援助之手, 以适时缓解社会矛盾。

2、弱势群体劳动权利司法救助。

平等就业原则作为劳动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已得到广泛的认可。但在实际生活中就业不平等现象仍普遍存在。特别是在对下岗失业人员的选用过程中存在年龄、性别、学历方面的歧视现象。而目前的劳务市场对录用员工的程序、条件无相应的政策规范, 亦无专门的劳动法院、劳动法庭处理这方面的事务, 而且法律也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仲裁程序以至求业人员未被录用后无主张权益的对象, 给他们带来沉重的失落感。对这些问题如何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也已成为我国劳动立法部门着手解决的新课题。

3、弱势群体诉讼权利司法救助。

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及人民法院的地位和作用的日益显著, 当人们以新的价值观念来审视现行的审判机制时便发现它在许多方面不能满足新形势的需要。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 经济生活的开放决定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不确定性、冲突性, 求助诉讼救助的领域也不断扩大。而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因经济贫困或文化素质低等原因, 其维权能力相对低下, 另外, 个别不公正的司法裁判及司法腐败现象在客观上也更加恶化了弱势群体的生存环境。

三、弱势群体司法救助体系实施路径

1、立案救助。

我国宪法及三大诉讼法也作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等规定。公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应然享有的诉讼权利已有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 对公民的诉讼权利, 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尚不尽人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针对弱势群体难以充分行使诉讼权的问题已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我们认为, 在审判实践中大胆改革立案方式, 采取各种便民、济民措施, 既能更好地履行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 又能有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也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在群众心中的公信度。具体来说可采取以下措施:

1) 实行口头立案方式。即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写不了诉状而要求立案的, 可以口头起诉。立案法官向当事人了解双方的基本情况、诉争事由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即行立案。

2) 扩大诉讼费用减、免、缓交的范围。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但经济确有因难的当事人, 实行诉讼费用减、免、缓交是人民法院保障弱势群体充分运用法律救济权利的有效措施。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及弱势群体的大量出现, 诉讼费用的救助范围也相应扩大。

2、民事、行政案件审理和执行中的救助。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 应尽力做到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 为弱势群体在诉讼中提供更多的便利, 以帮助其充分实现合法权益, 降低诉讼成本。如:鼓励事实或法律关系清楚案件的困难当事人不委托代理人, 自行进行诉讼;帮助确需请律师代理而无钱委托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对涉及弱势群体当事人的小额债务纠纷, 劳务纠纷、婚姻案件、行政案件等着重实行调解, 力争协商解决。这样做, 一则可以保证金钱给付能及时到位, 免掉申请执行环节。二则能减少因上诉造成的诉累及费用开支, 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尽早实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 当事人的权益即被确认, 若不执行到位则危及司法权威及社会秩序。而对于执行过程中涉及弱势群体的, 则应做到既要维护法制权威, 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 充分实现“弱势群体生存权保护原则”。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 社会弱势群体及其问题日益成为一个我国独特而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能否给予弱势群体以有力保护, 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 理应受到更多关注。对社会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助既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 也是法制机关应尽的职责。本文从现代司法之公平理念出发, 对社会弱势群体司法救助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社会保障,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杨宜勇.2001年中国就业形势、政策选择[J].北京:中国劳动.2001.1.

[2]、李强.城市农民工的失业与社会保障问题[J].北京:新视野.2001.5.

13.西乌旗司法局普法办公室工作职责 篇十三

办公室工作职责

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的办理机构,为了更好地发挥办公室作用,制定本职责。

1、负责起草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规划,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其他有关文件,经领导审定后,发送隶属单位。

2、按照领导小组的要求,对各基层司法所、公证处、律师事务所、148法律服务所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收集工作报告、调研报告、工作信息、编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动态》。

14.司法厅的职责 篇十四

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四、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对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况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律师应当在开庭前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征询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

七、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八、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

九、律师出庭辩护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切实保证辩护质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十、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保证准时出庭。人民法院应当按时开庭。法庭因故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律师和人民检察院。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场所的安全保卫,保障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十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对于律师发言过于冗长、明显重复或者与案件无关,或者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发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法官应当提醒或者制止。

十三、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详细地记录律师意见。法庭审理结束后,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对赔偿事项进行调解时,律师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十五、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裁判文书送达律师。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提出会见法官请求的,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会见、听取意见。会见活动,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律师签名后附卷。

十七、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15.司法厅的职责 篇十五

一则司法案例

安徽省合肥市C县Y村村民姚某的二儿子姚斌于2006年6月在F县因偷盗通讯电缆被F县警方抓获。F县警方在审讯姚斌时,姚斌说他不满18岁,并提供了同村与他同年出生的三个人的名字。F县警方在Y村所在的镇派出所的配合下来到Y村调查。因村支书和村主任均不在家,警方找到住在路边的村计生主任,请她帮助找到姚斌所说的三个人的家长来了解情况。计生主任分别给耿一荣、岳常河、岳常滨三人打电话,请他们到村委会办公室来接受警方的调查。据耿一荣说,警方问他“姚斌与你小孩是同年出生的吗?”耿回答说,他女儿出生于1989年农历8月15日,正好是中秋节,所以取名圆圆,他女儿出生不久,姚斌出生了。岳常河、岳常滨提供了与耿一荣相同的说法。调查完后,他们三人均在调查笔录上签了字。过了不久,姚斌被释放回家。

2006年10月,姚斌在C县又因犯同样的事被C县警方抓获。因为是重犯,C县警方直接调阅了F县公安局的侦查记录。11月6日,C县警方到Y村来拘捕耿一荣等三人,理由是耿一荣等三人作了伪证,因为姚斌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是1987年。耿一荣和岳常滨因在外打工未抓到,岳常河在家被抓。后来,C县警方又先后两次来村里抓耿一荣和岳常滨,均未抓到。耿一荣和岳常滨因担心被抓,以至于2007年春节都是偷偷摸摸回家又悄悄离家的。岳常河被抓后,直到2007年5月20日~27日笔者在该村调查时,仍然被关押在看守所。

2007年5月23日,C县检察院来村里调查。据村支书说,检察院之所以来调查是因为C县公安局向县检察院申请批捕岳常河等人,但县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所以特地到村里来调查。

司法中的证据与农民生活常识的距离

客观地说,这一案件并不复杂。司法部门掌握的证据是姚斌的身份证,而村民所知道的是姚斌的出生日期。以村民的看法,公安部门依照姚斌的身份证该怎么判就怎么判,村民没有任何意见,现在,既然来调查,村民讲的是一个村里人都知道的事实,何罪之有?

的确,村民为何要知道别人身份证上的年龄,他又如何能够知道?一个人出生是乡村社会的公共事件,且有许多相应的仪式,尤其是在规模较小的自然村。比如头胎生的是男孩,除了要向外婆报喜外,东家还会给整个自然村(或小组)的每户人家送两个煮熟的涂上了红墨水的鸡蛋,以示告知和同喜。但个人办理身份证却纯粹是私事,并且身份证也主要是对外交流的工具。乡村社会尤其是同一个自然村是一个熟人社会,村庄生活依赖的是生活常识,农民也没有必要去知道别人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法律要求的是规范的、文本化的,但农民的生活却是经验的、感性的,它们在各自的领域均是合理的,它们碰到一起时产生差距,这也是自然的,因为它们所因应的问题不同。

事实上,即使是法律,农民也通常用自己所知的习惯去进行解释,并以此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如C县警方为了查证耿一荣为姚斌所作证言,未经任何人同意便到镇中学找到耿一荣的女儿问她究竟是哪年出生的。C县警方这一做法对耿一荣的女儿及家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于是,当警方再次来到耿一荣家查探耿一荣是否在家时,耿一荣的父亲对C县警方大发脾气,说他们未经家人同意就找她的孙女,这样的做法“太不合法了”,如果再这样,他就要去告他们。耿的父亲没有什么法律知识,但他知道孙女还小,她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这是任何人的常识。

乡村社会的政治和生活逻辑

其实,除身份证和农民的常识证言外,有关姚斌出生日期的证据至少还有4个,即计划生育统计表记载的姚斌母亲的结扎时间是1988年,Y小学保存的姚斌上学所填的第一份档案登记的出生时间是1989年2月,第五次人口普查原始记载的姚斌的出生时间是1989年9月,现任村支部书记1990年4月2日的工作日记(当时任村团支部书记)记载姚斌母亲的结扎时间是1990年4月2日。表面上看来这些证据都不一致,但是,如果将这一问题放到乡村社会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看似矛盾的现象,其背后均有自身的逻辑。

大凡在乡村社会做过田野调查的人都清楚,计划生育工作是压在基层干部头上的一块大石头,什么时候都放松不得。因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凡被上级检查计划生育工作存在问题的基层干部都将面临升迁困境,安徽省在这方面尤其严厉。笔者调查的安徽省C县,2006年曾有数位乡镇党委书记因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出了问题而就地免职。在安徽省,计划生育工作检查极其频繁,省里一年至少要检查两次,为迎接省里检查,市里必须先行检查,依次往下推到县、乡,落实到村里,这意味着每村每年至少要被检查8次。而且,现在的计划生育检查十分严格,均采取不打招呼的方式,检查组下来检查时,车停到什么地方就检查这个地方。检查组除了要查看相关表格外,还到村里随机抽查农户了解情况。这一检查方式使基层政府和村级组织不敢有丝毫侥幸心理。

为了应付计划生育检查,村级组织必须做好两项工作:一是将各种表格填写得毫无漏洞,如出生年龄、结婚年龄、怀孕时间、生育时间、上环时间、结扎时间等,每一个环节都要对得上,否则就会引出问题。二是在上级来检查前,乡村干部就到各个计生对象家中反复交代他们应该怎样说,并在村里的各个路口布置若干耳目,要求他们一旦发现有陌生车辆停下来,且有人进村就及时报告给村里,村里再及时向乡镇报告。这两项工作中最难的是前一项。

在一个2000余人的村庄,计生对象有数百人,而且她们中有相当部分都外出务工,有些甚至几年都不回来,村里根本不可能知道真实情况,也没有这个精力和财力去掌握这方面的情况,但这些人的情况必须要在各种检查表格上反映出来,因为上级是按照户籍册来检查的。这样,乡镇的包村干部和村干部必须绞尽脑汁来填写这些表格。为了保证各个时间点的衔接,乡村干部们必须推想出各个数字,这些数字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们之间是相互连接的,以便应付上面的检查。这些数字一旦被创造出来,在国家的制度框架里便变成了实在的事实,但是,在农民的眼里,即使当事人认为它们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在乎,其他村民一般不知道,也不必去知道。这样,那些原本记载着人的生命历程的数字便变成了乡村组织应付上级检查的游戏。

第五次人口普查是一项艰巨、复杂而又严肃的工作,但在乡村社会的具体运作中,由于乡村社会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如外出务工、文化水平低、时间观念模糊等,其运作不可能如制度规定的那样规范。在Y村,通常是由各小组长负责本组人员的登记。据耿一荣说,他当时是组长,他们组是他去登记的。在登记过程中,有些农户对相关时间记得不清楚,也认识不到这种登记的重要性,因而提供的数字便带有几分随意和模糊,记录员随手记下来便交上去。这些随意写下的数字往往只具有独立的意义,因为登记完后没有人会去关心这些数字究竟还会有其他什么意义。

在乡村社会,农民上户口也常常根据需要比实际出生时间提前或推后,在户口实行网络化管理以前,即使已经上了户口,只要村里出具证明,很容易改过来。如为了上学,人们倾向于将年龄改大,尤其是下半年出生的小孩;妇女外出打工则喜欢将年龄改小,以便更容易找到工作;有些人为了结婚也倾向于将年龄改大。

上述种种现象意味着,村庄里的人往往只记得某某是何年出生的,却并不清楚他的身份证或户口登记的出生时间。因此,在本案例中,笔者认为最关键、也是最为珍贵的证据是村支书的工作日记。村支书从1990年担任团支部书记后一直有记日记的习惯,一直记到去年,因他爱人说他浪费才停下,十余年共用了几十本笔记本。据村支书讲,1990年代初,安徽省的计划生育工作十分严厉,有所谓“牵猪赶羊,死人不偿”的说法。笔者翻阅了村支书1990年的工作日记,记下的天数超过250天,至少有200天的内容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在1990年4月2日的工作日记中,他清楚的记下了当天共送了村里四位妇女到乡医院去结扎,其中就包括姚斌的母亲。这是一个关键事实。因为这一记载说明姚斌母亲的结扎时间不可能是1988年,否则就不能证明姚斌出生于1989年。正是考虑到村支书日记的重要性,C县检察院到村里来调查时将此本日记借走了。

几点思考

在本文,笔者主要想解释司法中的证据何以与农民的生活常识产生矛盾,在文章的结尾,笔者还想对该案件已经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讨论。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这个案件已经给国家和村庄造成了一些消极后果。一是老百姓对司法权力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老百姓说,如果作证的人有错,F县警方就不可能将姚斌释放回家。C县警方并未到村里作调查,而是直接调阅F县警方的办案资料,凭什么做出与F县警方不同的判断?同样是国家司法机关,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差别?岳常河莫名其妙地被关押了近半年,有谁能为他去讨个说法?二是对乡村社会秩序产生了一定的破坏作用。乡村社会是依赖“熟人”规则生活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期待均奠基于生活中的常识,生活是平静的,总体上也是和谐的,但是,这一事件发生后,因为外在压力,村庄中原有的生活规则遭到了破坏,不仅村庄在整体上排斥外人,而且村庄内部的信任基础也受到了冲击,它将不可避免地给村庄未来的生活和治理造成严重的消极后果。

16.司法厅的职责 篇十六

聂厅长一行首先冒雨来到了局建筑工地,查看首批司法局业务用房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看到工程进展顺利,聂厅长给予了充分肯定。

在钟祥市交调委现场,聂厅长一行认真听取了调解员的介绍。在每块展览牌前,在各个工作室,他都详细了解调委会的工作流程、询问组织建设和经费保障等情况。当他得知該调委会作为钟祥市首个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自2010年7月成立以来,已调解纠纷172起,调成率达95%时,十分高兴,并要求交调委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和措施,加大调解力度,把调解工作做细做实。

聂厅长一行还来到钟祥市文集司法所,仔细询问了该镇综治维稳“4+X”工作模式运行情况,听取镇党委政府在司法所“以钱养事”岗位设置、人员经费等情况。在认真听取该镇民间纠纷发生、调处情况汇报后,聂厅长还饶有兴致地跟大家分享了自己在县市工作时化解矛盾纠纷的技巧,赢得了在场人员的一片掌声。

17.司法厅的职责 篇十七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同意福建安平室内环境司法鉴定所登记的批复

(闽司〔2007〕345号)

福建安平室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

你公司申请福建安平室内环境司法鉴定所登记的有关材料收悉。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经审核,同意福建安平室内环境司法鉴定所登记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以我厅核定为准。

此复。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18.司法警务室站长职责(范文模版) 篇十八

一、认真贯彻执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决定,落实司

法警务室的各项制责。

二、做好治安司法警务室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抓好政

治理论和业务学习,提高全体人员的综合素质。

三、领导司法警务室工作人员,认真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和人

民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全力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社区的治安状况,不断研究和

解决治安防范工作存在的问题。

五、制定社区司法警务室工作计划,不断总结经验,与社区各单

19.司法厅的职责 篇十九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经济和法律现象, 在中国由来已久。改革开放以来, 在民营经济极为活跃的温州地区, 民间借贷更是充分发挥了其融资渠道多元、手续简单、贷款便捷的优势, 成为了地区经济长足发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民间借贷的发展, 从某种程度上说, 极大弥补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信贷支持的不足, 在当前金融制度安排供给不足的情况下, 为温州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资金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监测数据显示, 2010年上半年温州民间借贷余额规模达到了800亿元, 而2011年7月发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监测报告》显示, 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已经达到银行信贷总量的20%, 即1100亿元左右, 比一年前的800亿元有较大增长, 而这个数字在2001年年末仅为300到350亿元。与此同时, 伴随着温州“全民借贷”的高涨的风潮, 高利借贷也随之喧嚣尘上, 成为了温州民间借贷的重要的类型之一。但金融危机开始后, 温州地区民间借贷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和问题也随之爆发。

首先, 温州地区2010年爆发民间借贷危机以来, 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急剧增加。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数和案件标的额持续上升, 其中2011年3、8、9、11四个月份增长较为迅猛, 12月结案标的额为8.3241亿元, 超过2006、2007、2008年每年年度结案标的额总值!温州市两级法院2011年度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052件, 收案标的额113.434亿元 (见表一) 。2012年上半年不完全统计, 全市法院新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0269件, 涉案标的68.59亿元, 同比上升96.61%和250.9%, 其中增幅最大的三个基层法院苍南、鹿城、龙湾法院收案增幅分别达到了206.8%、179.9%和143.9%。

其次, 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标大标的额案件增多。根据鹿城区人民法院统计数据反映, 该院2011年1月到9月, 收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81件, 同比上升了145%;收案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32件, 同比上升了113%;收案标的额在1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12件, 同比上升了50%。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额涨幅明显, 大标的额案件数量大大增加。

再次, 民间借贷案件的急速增长主要是由于高利借贷案件引起。据鹿城区人民法院调查统计, 诉讼到该院的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一般在2.5分到3分之间, 但部分借款实际月利率达4分到6分, 个别甚至高达7分到10分, 涉及到高利贷及疑似高利贷案件数量占了九成。而同为民间借贷危机重灾区的龙湾法院在2011年1月至8月审结的326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约定月利率2分以下 (包括2分) 的89件, 占27.3%;2分到3分的43件, 占13.19%;4分到5分的21件, 占6.44%;5分以上的4件, 占1.22%;未约定利息的169件, 占51.84%, 这里的未约定利息的显然不是无息借款, 而是实际支付的高利没有体现在借据等凭证上。因此,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利现象在温州地区的审判实践中非常突出。

二、温州地区司法干预民间高利借贷纠纷中发现的问题

(一) 四倍利率红线无法满足新形势下司法干预的要求

首先, 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在2002年发布《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但双方协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不含上浮) 的四倍, 超过上述标准的, 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但是, 该通知属于金融机构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缺乏法律层面效力。那么, 以什么银行的利率为准?贷款利率以哪一档次作为参考标准?

其次, 法院司法干预民间高利借贷一般均只是判决高利部分, 既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而对于已经按高利标准支付的部分是否进行干预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予以明释。显然这样的司法干预并不彻底, 不能解决实际矛盾。对出借人而言, 由于借款完成后的一段时间内已经按照高利标准收到利息款, 实际上很多时候已经完全或几乎等同本金金额, 那么即便再减为四倍以内的利息款, 其也是已经保障了本金, 剩下的只是获利多少的问题。这样长久以后, 反而刺激出借人先行约定更高的利率标准, 尽量在前期通过高利收回本金, 将风险后移, 无法切实保障民间高利借贷中的债务人。

(二) 司法干预缺少法律层面上的统一

我国虽然一直对高利借贷采取管制的干预措施, 但在具体干预规制内容上并没有统一的法律出台, 而是散见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甚至部门规范性文件中, 这也导致各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无从下手, 即便采取司法干预后, 也没法释明法律依据何在。

对此, 各地司法审判机构结合地区情况纷纷进行了自行解读, 在本地区出台司法干预民间高利借贷的地方指导意见。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要求法官执照职权对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 进行主动审查调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高法[2009]29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对超出四倍利率红线部分的利息, 如果满足当事人自愿给付的, 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 法院可以不予干预。但是, 上述上海和浙江两地高院出具的意见, 虽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指导角色, 但严格意义上说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不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律基础。并且, 地方司法意见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恰恰反映出我国当前对高利借贷, 甚至民间借贷的立法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非常滞后, 存在规制空白, 从而导致地方司法审判机构自行进行地区审判实践统一。

目前, 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明显滞后于社会实践, 相关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健全, 缺少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的单行法律, 也缺乏对民间融资机构的整体监管, 而地方高级法院制定的审判指引仅为各地法院的自我法律解读, 并没有形成统一认定, 在部分问题上仍存在不同指导意见, 显然长此以往也不利于纠纷的正确解决。

三、目前温州地区民间高利借贷司法干预所得实践经验

首先, 确认民间高利借贷存在的合理性。民间高利借贷在立法层面一直没有给出明确答复, 民间高利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仍未明朗, 但结合温州地区及司法干预的实践来看, 对于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高利借贷合同不能一概而论, 全盘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给社会经济带来的推动作用, 否则不仅不能正确地解决借贷纠纷, 而且也会给借贷双方都带来更大的伤害, 造成更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其次, 突出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司法干预的根本原因在于民间高利借贷会可能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司法干预的核心价值目标也就是要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由此, 一旦民间高利借贷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事实, 必须强调司法干预的目的性, 保证金融秩序、社会安全等公共利益。特别像温州地区深受金融危机严重影响, 出现了债权人强行阻拦道路、债务人负债被逼跳楼等恶性社会事件, 高利借贷纠纷已经不是单纯的个案和个体经济得失问题, 其背后可能引起的经济连锁反应、社会稳定问题以及群体讨债等诸多社会公共问题。因此, 司法干预必须将社会公共和国家利益放在优先考虑地位。

再次, 坚持平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利益。出借人与借款人对于利息的高标准约定虽是周瑜打黄盖, 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但是我们要看到出借人的盈利目的和借款人的周转目的的差别, 借款人获得资金同时背负了沉重包袱, 在当今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 确实存在资金周转困难, 无法继续支付高利的可能性, 如不加以司法干预调整, 甚至会直接影响到出借人实现取回本金的目的。同时, 出借人由于只考虑到个人经济利益, 几乎都要求一次性返还本息, 甚至诉讼过程中还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逼迫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从来不顾及该诉求对借款人造成的严重经济和心理负担, 这种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往往导致两败俱伤。因此, 必须通过司法干预来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 主动介入调整借贷约定, 以适应金融危机背景下的新形势, 从而保障双方共同发展, 实现双赢局面。

最后, 强调司法干预的主动性。一直以来我国司法实践采取的被动参与态度,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坚持民事行为自愿原则, 不加干涉。温州地区民间高利借贷纠纷司法实践表明, 大多数的借款人并不是恶意赖账或讨债, 而是深受金融危机影响而喘不上气, 无法履行支付高利义务, 加之本身就经济困难, 一般应诉时没有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代理, 因此在借贷纠纷中属于弱势群体, 急需司法介入干预时提供适当帮助。温州地区处理高利借贷过程中, 对于债务人没有主动对已付高利提出抗辩的情况下, 对于已支付的高于四倍的利息部分依法酌情调整, 为其进行减负的做法, 即体现了司法干预的主动性。

另外, 笔者建议在尚未出台专门单项法律对民间高利借贷进行规范的时候, 有关立法部门可以通过先行发布统一的司法解释, 对目前新环境、新形势下产生的民间高利借贷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释明, 从而为司法干预提供准确指引。目前, 温州地区部分已决案例显示, 法院对已经支付的高利息款项采取主动干预调整, 认定超过四倍利率红线的利息标准过高并酌情调整, 将已付利息中超过四倍利率红线部分认定为偿还本金进行充抵。这种司法干预的做法显然体现了正义公平、公诉良俗的合同原则, 符合立法原意, 但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 不能因为出现了相类似的判例就随手拈来进行参考审理。由此, 应当积极地将适用公平、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项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从而将其作为法律行为的检测考量方法, 出师有名, 为高利借贷的主动干预提供司法依据。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高利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 我们要及时注意地方司法审判实践指导意见与司法解释统一的问题。如存在观点冲突, 则地方司法机构应当及时改正指导意见, 做到与司法解释的协调一致性, 从而避免一个问题两种不同观点释明的尴尬局面。

此外, 我们还应当延长司法干预外延, 与金融监管机构搭建良好联动机制, 披露高利借贷市场信息。我们必须承认市场当中就存在认定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群体和需求群体, 一时很难从根源上消灭高利借贷活动, 由此, 我们应当做到因势利导, 建立司法机关与金融监管机构的联动和信息互通, 利用金融监管机构的主导地位, 延长司法干预外延, 建立起严格的事先借贷风险披露机制, 利用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及时搜集信息, 发布及时消息, 监督资金用途走向。以温州地区为例, 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已经与司法系统建立良好互通模式, 自2012年5月开始正式向包括司法机关、借贷供求双方在内的社会大众公布温州市民间借贷监测利率数据, 为司法审判提供信息数据支持, 同时更是将高利贷风险尽可能化解在借贷关系建立之初, 力争消灭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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