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物业费收取办法5则范文

2024-07-04

兰州市物业费收取办法5则范文(共10篇)

1.兰州市物业费收取办法5则范文 篇一

关于《空置房物业服务费收取管理办法》的申请

集团公司:

2014年是小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独立经营的第一年,为了规范空置房的物业服务费收取行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及地方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妥否?请领导批准!

附件1:《小埠集团空置房物业服务费收取管理办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小埠集团空置房物业服务费

收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空置房的物业服务费收取行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及地方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地产公司、小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条

空置房分类

按照集团实际情况,将空置房(含住宅、车位、商业物业)分以下三类:

一、未售物业:是指已经竣工交房但未出售的物业;

二、已售未接房物业:是指地产公司已销售但购买人尚未办理正式接房手续的物业(以购买人签署的接房手续书为准),包括业主未办理完按揭手续的、未按时付清购房尾款的物业;

三、已接未入住物业:是指购买人已办理了正式接房手续,但未正式装修入住的物业。第二章

未售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收取管理

第四条

住宅、商业物业服务费从此按次预售房屋销售合同的集中交房日起开始计收,由地产公司按照规定标注的80%支付给物业公司;计收截止时间到物业出售后与购买人的约定的交房日止;

第五条

清算工作至少每季度一次,由物业公司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向地产公司提出并附物业服务费明细,地产公司自收到物业的书面清算函件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审核和支付工作。

第三章 已售未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收取管理

第六条

已售未接房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取管理

购买人未按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接房超过六个月时,地产公司应垫付物业服务费给物业公司,垫付时限自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办理正式接房手续止,垫付最长时限为三年,第一年按半价计算,第二年起全价计算;

达到垫付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物业公司应向地产公司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提出申请,并附垫付物业服务费明细,逾期视为物业公司自动放弃。

地产公司收到垫付工作联系函件后,其营销部应在30个工作日内牵头完成核对和支付工作。地产公司有异议的,应以书面方式正式回复至物业公司,不得无故拖延核对工作;

物业公司与地产公司完成了垫付物业服务费的核对工作后,物业公司应与地产公司签订支付合同,合同由物业公司指定部门报审; 对于已垫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购买人办理接房手续后,因故未足额支付约定交房至正式接房手续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仍足额返还地产公司垫付物业服务费,差额部分物业公司负责向业主催收。对于垫付期结束后仍未办理正式接房手续的物业,在垫付最长期截止后30个工作日内,物业公司将垫付款返还给地产公司。

垫付物业服务费返还核对工作由地产公司与物业公司自行协商约定;

物业公司应以购买人签字完善的接房记录资料为依据,即使将已接房数据录入收费软件系统中,不得故意漏报、谎报,一经查实,将对服务处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章 已接房未入住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收取管理 第七条 住宅、车位、商业物业均按照国家相关物业管理条例、各地方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

第五章

附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集团地产部与物业公司。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2.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篇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 2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改(物价)、公安、民政、财政、税务、环保、工商、行政执法(城管)、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参加,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1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作为新兴服务业予以重点扶持和培育,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产业化、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进程,鼓励创新物业管理机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先期开发区域具备前款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先行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当后期开发区域建成交付使用后,应当重新补选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10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后 10 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公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 10日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文件资料组织审查。对符合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资料后40日内成立指导小组,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一般为5人至11人的单数。筹备组成员包括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各选派的1名代表以及业主推举的代表,其中业主推举的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赋予的有关职责。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 15 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和筹备情况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交付备案前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预缴筹备经费,由物业主管部门代收代管。筹备经费的使用应当坚持节俭、合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具体预缴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并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 30 日内,业主大会筹备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名册、物业建筑基本情况等物业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用集体讨论和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凡需书面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字。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应当达到物业管 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和业主总人数的过半数。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人至11人单数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本人或者配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包括兼职),或者与该企业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3年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含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管理规约;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 5 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或者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1/2以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定期召开,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经 1/3 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 1/2 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1/2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意见。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不得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 6 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 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核查委员资格,业主也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动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公布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暂停该业主委员会委员职权的决定,待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后,该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或者年龄等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恶意串通业主,影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策或者正常运作的;

(八)本人或者配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包括兼职),或者与该企业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

(九)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有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自物业转让、灭失之日起,该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二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以及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委员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实行预售许可制度的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应当在择房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中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3家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业务承发包费用不得低于成本价和政府指导价下限。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前,应当会同物业服务企业研究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物业预(销)售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物业管理区域尚未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竣工交付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并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园林绿化、地(面)下停车(位)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用房清册以及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剩余公共经费、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办公设备、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管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开办费主要用于早期介入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含人工工资)、物业管理用房装修、物业办公设备用品购置等。开办费可采用实物补贴或者货币补贴方式,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应当根据物业的具体情况,通过投标书约定或者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开办费使用办法应当明确前期介入物业服务标准和管理费用额度、物业管理用房装修标准和费用额度、物业办公设备用品购置标准和费用额度等。开办费用于物业管理用房装修、物业办公设备用品购置形成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在前期物业服务期 满后移交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开办费使用账册,并在业主大会成立时向全体业主公示,接受质询。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3‰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 3‰。当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定比例配置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时,按照50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计入该物业地上总建筑面积。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和要求列入规划条件。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利用物业管理用房进行经营活动的,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服务方面的其他需要。属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的,按照物业投标书的约定处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需要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规定。

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对物业使用中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1

(一)符合物业服务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意见,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民(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是否满足正常使用功能进行查验,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料、经费、设备等。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遵守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自建设单位交付物业之日的次月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未约定的,由业主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的,由买受人交纳。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12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拟定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后,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采用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布。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接和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和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调解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投诉。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不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业主委员会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实际,制订临时停车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或者场地停放车辆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交纳临时停车费。临时停车费除用于维护停车场地设施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停车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管理,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门外配置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其管理,按照《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

承担城市公共服务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的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并及时做好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后发生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相关专业单位的企业成本中列支。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其相关共有设施设备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牵头,组织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五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第五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十)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一)擅自改变房屋外貌,擅自安装防盗窗、花架、晒衣架、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等;

(十二)破坏屋面、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及时改正,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整改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服务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二条 所有住宅物业(包括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分割销售的独立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也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条第四款规定标准,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 15%的比例提取),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前,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 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管理费用,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按保修金增值收益30%的比例提取),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物 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待存储期限届满后及时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按照《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在绿化用地上改建停车泊位的,其改造方案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严格查处违法违规和不道德的停车行为。对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消防设施使用的违法停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对小区内车辆乱停放或者不按规定停放,物业服务企业张贴不道德停车通知单后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业主拒绝交纳或者逾期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 17 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合法使用房屋等物业的人,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地下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规定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从事专业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3.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解读 篇三

车位车库公平分配

少于业主需求将抽签确定

随着私家车的普及,有的小区车位、车库越来越紧张。新《办法》明确规定,拟出售或出租的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或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或是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办法》提出,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小区内人身、财产受损谁担责?

是否履约是关键

业主车辆在小区内被盗、在小区内摔跤受伤、被高空坠物砸伤……出现这些情况,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新《办法》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服务合同。

除此之外,《办法》规定,对于小区中的安全隐患问题,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如果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公共部位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失信物业公司将被录入信用档案

如何进一步规范物业企业服务行为?《办法》明确规定,建立物业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企业、项目负责人实行动态管理,明确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失信行为及惩戒措施,同时定期对物业服务项目开展专项检查,并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价结果。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泄露业主信息等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二年内不得在本市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而对于物业项目负责人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被录入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的同时,还会被录入其所属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

除此之外,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交接期间,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建立三方评估制度

评定物业服务质量好坏

就物业服务质量的判定,《办法》提出,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已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满意,可要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履约情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整改或者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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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广州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是取得合法开发资质的开发建设单位或经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准登记的业主委员会。

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

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投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投标。

招标方式一经确定,不得中途变更。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议标方式:

(一)物业的使用在保密或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的;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的物业,并且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议标,是指招标人与二家以上的物业管理公司就特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选原则确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订立委托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物业所有权人、使用人的意见。

第十条 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公 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园林绿化、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

(二)招标的物业名称、类别、用途、坐落地点、建筑面积等;

(三)招投标的地点和期限;

(四)获取招标文件和办法、时间、地点及相关的费用等。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投标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且符合资质要求的物业管理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送物业所在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规定的投标文件截止日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可以自行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一万平方米,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一万平方米的;

(三)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续聘原物业管理公司的。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授权业主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管理服务总体模式与配套措施;

(二)物业管理机构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三)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四)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五)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六)管理服务分项标准、服务承诺与具体实施措施;

(七)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八)物业维修养护计划和实施方案等。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目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四章 开标和评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后依照招标书约定的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物业管理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专家由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选聘并制作专家名册。招档人可从名册中随机选出参加评标委员会的物业管理专家。

第二十四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并应主动回避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要求的,可以否决,并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木标人就投标价格、招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评审投标文件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五章 中 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与推荐,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一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公司有两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整体转让中标项目。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部分服务项目分包给其他专业性服务公司完成。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中标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送物业所在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5.关于沿街商铺物业费收取通知 篇五

尊敬的各位商户:

您好!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2016缴纳物业费工作已经开始,按时缴纳物业费是商户的义务,也是物业公司维持日常运营的基本保障。物业费是小区公共秩序维护、环境卫生、公共区域维修,以及配电、公共照明等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的根本保障。如您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将会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

为了保障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正常有序开展,社区将于2016年5月1日开始收取沿街商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暂定0.9元/平方,望广大商户周知。

若有不明,请到物业大厅咨询,社区物业将随时接受商户的监督,持续改进工作方法,提升服务品质,竭诚为商户服务。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6.收取回迁户物业费协议书 篇六

甲方:合肥晨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合肥市蜀山区稻香村街道朝阳社居委(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将于2016年7月1日开始对万象新天拆迁安置房居民收取物业服务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

1、按照甲方报备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本小区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应为1.1元/㎡/月。现双方约定,甲方对小区内上述拆迁安置住户按照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即0.62元/㎡/月。

物业费差价部分:21737.53㎡*(1.1-0.62)元/㎡/月*12个月=125208元/年;

二次供水差价:(3.36-2.31)元/吨*10吨*262套*12个月=33012元/年;

物业费差价及二次供水差价合计158220元/年

上述差价部分由乙方持有的万象新天小区1号楼350.53平方米办公用房的租赁收益补贴,不足部分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按季度及时支付到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

2、乙方对甲方的物业服务给予监督和指导,甲方需为业主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对乙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改正和采纳。

3、本协议受政府或者物价部门行政指导,当价格调整时,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如果单方违约造成一切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

开户名:合肥晨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 账号:1022 8010 2100 0433 518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2016年

2016年

7.兰州市物业费收取办法5则范文 篇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各区国地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区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市辖区范围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持有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广州市物业管理公司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实行资质等级制度,资质等级划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六条 一级资质条件:

(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公司经理或主管副经理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专业物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硕士以上学历的管理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员工占员工总数10%以上,管理人员持有物业管理岗位证书,各专业岗位管理人员应持有本专业的上岗证书。

(四)管理的物业有10%以上获得国家级物业管理优秀称号,或30%以上获省级物业管理优秀称号,或50%以上获市级以上物业管理优秀称号;

(五)管理的物业建筑面积12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在本市辖区范围的物业建筑面积60万平方米以上,隶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还须有外接物业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六)有健全的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七)有较先进的现代化管理设施设备;

(八)建立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九)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七条 二级资质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公司经理或主管副经理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专业物业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员工占员工总数8%以上,管理人员持有物业管理岗位证书,各专业岗位管理人员应持有本专业的上岗证书;

(四)管理的物业有10%以上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优秀称号或40%以上获市级以上物业管理优秀称号;

(五)管理的物业建筑面积6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在本市辖区范围的物业建筑面积60万平方米以上;

(六)有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七)有计算机系统、通讯、防盗、消防、维修养护等较先进的现代化管理设备;

(八)建立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九)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第八条 三级资质条件:

(一)有6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公司经理或主管副经理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员工占员工总数5%以上,管理人员持有物业管理岗位证书,各专业岗位管理人员持有专业的上岗证书;

(四)管理的物业有10%以上获得市级以上物业管理优秀称号;

(五)管理的物业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

(六)有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七)建立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八)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第九条 四级资质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公司经理或主管副经理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三)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员工占员工总数3%以上,管理人员持有物业管理岗位证书,各专业岗位管理人员持有本专业上岗证书;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建立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第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等级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申请资质等级需填写《广州市物业管理公司资质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公司收费许可证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复印件,公司上一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等复印件及其简历;

(五)物业管理人员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物业管理岗位证书、聘用或调入材料等复印件;

(六)根据资质等级条件所需的材料;

(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物业管理公司,需提交外经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公司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经审批后凭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收费许可证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对申请公司进行审查,包括对公司提供资料的审查及对公司物业管理状况的审查,自接到公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经审查批准资质等级的公司,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人员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物业管理岗位证书进行年度审核(与公司资质证书年审同时进行),年审不合格的,取消管理人员上岗资格。

第十四条 没有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物业业主、住户可以拒交管理费。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建议降低该公司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

(一)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义务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业主、住户投诉较多的;

(三)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又不认真整改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擅自搭建,占用绿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五)对业主、住户投诉置之不理,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

(六)物业管理委托关系已经解除,拒不移交物业管理权的;

(七)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资质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公司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质等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公司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公司填写《广州市物业管理公司年检表》及提供相关资料,报公司所在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年审合格的标准:

(一)持有资质证书的公司符合本规定所列各级证书的等级条件;

(二)持有一、二、三、四级资质证书的单位的年有效投诉率分别在2‰、5‰、8‰、10‰以下。有效投诉是指业主或住(用)户对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服务、收费、经费管理、维修养护等方面失职、违纪、违法等行为的投诉,并经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查实登记的。

(三)持有一、二、三、四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每年收到由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签发的《物业管理整改通知书》分别不超过2次、4次、6次、8次;收到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签发的《物业管理整改通知书》不超过1次、2次、3次、4次。

(四)经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标准对各公司所管理物业的检查或抽查合格。

年审不合格的公司,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书后3个月内申请重审,仍不合格的,给予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逾期年审的资质证书,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发生更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资质证书手续;因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资质证书。

8.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 篇八

发布时间:2011-01-14 16: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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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

回复1: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

北京市物价局、市房地局于1997年6月正式出台了《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该办法对16个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规定了收费标准及与之相适应的服务标准。其中使用人(住户个人)交费项目为:装修房屋垃圾外运费、保洁费、保安费、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车辆存车费(自行车)、机动车存车费6项;产权人交费项目为:管理费、小修费、中修费、绿化费、化粪池清掏费、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电梯费、高压水泵费、共用电视天线费等10个项目。

使用人按月交纳费用,具体标准如下:

保洁费:2至5元/户,具体标准由各区县物价局制定;

保安费:3至5元/户;

五费统收服务费:1元/户;装修垃圾外运费20元/间;自行车存车费各区县自定。产权人按年交费,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下:

绿化费:0.55元/平方米;

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管理费:2.40元/平方米(普通住宅);2.82元/平方米(乙级住宅);3.50元/平方米(甲级住宅);

小修费:2.36元/平方米(普通住宅);3.54元/平方米(乙级住宅);4.72元/平方米(甲级住宅)。(其中房屋公共部位维修费占维修费的38.7%)

中修费:5.42元/平方米(普通住宅);7.06元/平方米(乙级住宅);8.19元/平方米(甲级住宅)。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

属高层住宅的,产权人还应承担电梯、水泵的运行维护费用;因市物价局规定的电梯、水泵运行费用标准是按每部、每组计算的,具体到每户应交纳的费用标准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摊。分摊公式为:某户应分摊的电梯费用=(楼内电梯总费用/楼区内总建筑面积)×某户建筑面积。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价,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议定。

9.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范文) 篇九

《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祥喜

二○○八年四月一日

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市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旅游风景区等水域,常年或季节性从事专供渡运客、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所、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撤销

第五条 设置、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的设置、撤销,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两岸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分别报批。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第六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方便旅客上下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紊乱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公路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七条 渡口两岸必须设立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公示牌、警示牌和渡口守则牌,在有条件的地方修建合适的码头、坡道、候渡室(棚)。

第八条 适宜建桥的水域,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

第三章 渡船

第九条 渡船(包括机动渡船和非机动渡船,不含农用船、渔船)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海事机构登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按规定办理签证和检验。渡运时所有证书、证件必须随船备查。

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禁止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和使用性能。

第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等安全设施和设备,所配设施、设备应摆放正确,便于取用。

第十二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防护栏杆,汽车渡船应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三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载客(车)定额、载重线标志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十四条 每处渡口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配置渡船。

第四章 渡工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机构培训考试,取得相应适任证书或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十七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渡船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运

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强行横越顺航道行驶的他船船头。

第十九条 渡船渡运,应按船舶营运证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严禁超范围渡运。

渡运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须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并实行专船专渡。

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危险品混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渡船不适航或船员配备不足的;

(五)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的;

(六)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遇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繁忙时节,渡口经营者应当增加渡运次数,并由乡(镇)政府和渡船主管部门组织人员维护现场渡运秩序。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及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渡口安全管理坚持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两级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原则。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渡口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一名领导具体分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渡口安全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机制;

(二)每年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渡口安全管理职责,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专(兼)职渡口、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及相关经费;

(三)制定本县(市区)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并纳入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考核目标;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检查,依法制止和取缔无证船舶从事客货运输行为,及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并予以整改;

(五)负责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工作,合理布局渡口,筹措资金,对渡船和渡口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六)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处理渡口船舶所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渡口安全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村民委员会、渡口所有人、经营人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每年与村委会、渡口所有人(经营人)签订渡口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

(三)设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配备专(兼)职渡口、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经费;

(四)维护渡运秩序,对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或演出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特别是学生集中过渡,要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

(五)组织对乡镇船舶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依法制止、取缔私设渡口和农用船、渔船以及无证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六)协助海事机构调查处理渡口船舶水上交通事故;

(七)督促渡口所有人、经营人落实海事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情况反馈到海事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监察职能:

(一)负责管辖水域内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加强对渡口、渡船、渡工及渡运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三)对渡口设置、撤销进行现场勘验,出具勘验报告,供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参考;

(四)办理渡船登记、检验和进出港签证,核发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

(五)负责渡工培训考试,核发船员适任证书(或渡工证);

(六)参与调查处理渡口船舶所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七条 渡口主管单位和渡口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自觉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渡运安全宣传教育;

(三)配备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渡工;

(五)经常检查渡船和渡运安全设施,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六)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员超载超航区(线)等违章冒险渡运行为,渡运高峰期合理调度、增加渡运班次;

(七)经常组织渡船和渡工进行应急救助演练。

第二十八条 渡工安全职责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严守操作规程;

(二)不超载超航区(线)航行,不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督促乘客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四)做好渡船日常检查及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应立即停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或乘客落水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渡口经营者、渡口管理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渡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一条 过渡旅客、车辆应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海事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海事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一般水上交通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渡船发生较大水上交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渡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应按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内容上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恢复,因强制撤除或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渡船不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从事渡运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渡船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开航的,由海事机构责令停止渡运;拒不停止的,暂扣渡船;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渡工,由海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渡运。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强令渡工违章操作的,由海事机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渡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海事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渡运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不同情节,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置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装、人与危险品混装以及其他危及安全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10.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十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公司在杭州市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及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公司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秩序、安全防范和环境容貌等项目提供日常维护、修缮及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代办性、特约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物价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包括各开发区,下同)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对本区范围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并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管理质量及业主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贯彻优质优价、按质收费的原则。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等级制度。收费等级根据物业公司的经营资质和为业主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深度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性质二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别墅等高档住宅、非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为业主提供代办性、特约性服务的收费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节价。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自行制定或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报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为正确引导市场,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市物价局适时公布参考性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根据物业管理市场的发展和服务质量、服务项目等情况,制定收费等级评定标准、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小区的收费标准,由物业公司同业主委员会按市物价局公布的等级评定标准、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商定具体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报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确认。收费等级一般每两年考评一次,经考评同原评定收费等级有变化的(超过或达不到),收费标准应按考评后的等级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对已交付使用,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由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暂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前期物业管理实行招投标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三条 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主要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具体是指负责管理范围内供配电、给排水、电梯、公共防盗、消防、水泵、公共卫生间、中央空调、公共照明设施设备等日常运行、维修和保养;

(二)住宅小区的清洁服务:包括小区内公共道路、公共场地及楼内公共楼梯、走道、电梯间等共用部位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理等;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负责管理范围内绿化物的定期修剪、施肥、浇水、治虫、适时补种等,保持环境优美;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实施24小时安全值班巡视制,负责管理小区内公共安全秩序的维护;

(五)车辆停放的秩序及公共场地秩序管理:做到车辆停放有序,有明显的车辆行走、停放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分别场地停放,无乱停放现象;

(六)住宅小区的档案资料管理和装修管理:包括物业档案、产权产籍、物业公司内部制度的建立健全,对违章、违法装修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别墅等等高档住宅、非住宅的服务项目,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主要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福利费等费用;

(二)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养护费;

(四)清洁卫生服务费;

(五)安全防范服务费;

(六)物业公司办公和社区活动等费用;

(七)物业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利润;

(九)税费。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末交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使用但尚未销售的房屋及业主因故末居住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70%缴纳,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承担。业主因故未居住超过一年(不含一年)以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全额缴纳。

第十七条 有电梯、高压水泵等高耗费设施、设备的高层、小高层、多层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消耗按实分摊,物业公司应按实际消耗,向业主收取。具体的分摊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商定,可按面积分摊,也可按户分摊。无电梯和高压水泵等高耗费设施、设备的多层住宅的业主除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外,不再分摊其他费用。物业公司自用办公及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物业管理人员不得无偿入住、占用管理区内除物业管理用房以外的公共房屋。

第十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自行车停放需收费的,必须要有封闭式停放场地,具备防盗防雨等基本条件,实行定点(位)停放,并有专人管理,收费标准按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其他车辆的停放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物业公司在接受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应和业主委员会(业主)签订服务合同,切实按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服务,来经业主委员会(业主)认可的,业主可以不支付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含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费用,统一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中列支。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日常的运行、管理、维修的费用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物业公司不断提高服务质量,通过招投标等形式开展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公司应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项目,接受业主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物业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业用房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其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并将收入情况按规定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业工委员会的询问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公司有权按照约定的服务合同追偿。

第二十六条 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有关部门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收费的行为,业主有权拒付,并向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物业公司与业主发生价格纠纷的,业主委员会给予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处。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也可直接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行社区管理的住宅小区,社区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价格管理权限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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