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国内旅游)(台州)(15篇)
1.旅游合同(国内旅游)(台州) 篇一
放暑假啦!可以出门旅游了!
7月22日的下午。天格外地蓝,阳光分外灿烂,我就要踏上去海南岛的旅途。
这天中午12:00,我乘车来到了浦东机场,等待上机。这是我第一次自己领登机牌,根据场站服务员的指点,我顺利地换好了登机牌,并且要求了一个靠近窗口的位置,可以更好地看云彩。
下午5:00,飞机在我焦急地等待中终于起飞了,比正常时间晚点了一个小时。
瞧!一朵云象《西游记》中的金斗云,一朵云像棉花糖,还有一朵像一条正在发威的龙。突然,飞机钻到了云层中,四周全是白茫茫一片,仙境一般。我正沉迷于看云,听到空中小姐广播飞机准备下降。在天上,时间过得特别地快,不知不觉将近三个小时就过去了。
晚上7:40,我们到了三亚凤凰机场,乘车到了住宿的酒店。哇,酒店里还有游泳池,我一放下行李,迫不及待地和外公跳进了游泳池。
第二天,我们到蜈支洲岛玩。上午10点,我们乘船到了蜈支洲岛,我看到金黄的沙滩衬托着一望无际的大海,每一颗沙子都在阳光下反射出耀眼的光芒,太美了!沙滩旁就是一片茂密的树林。这座岛除了可以观赏风景之外还是一个很好的娱乐场所,有很多的娱乐项目,比如潜水、水上自行车等等。因为潜水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我只玩了水上自行车,我和外公在双人自行车上奋力地踩着,只是和平时不同,脚下是湛蓝湛蓝的海水,一阵海风吹来,凉爽极了。
在海南的第一天过得真开心。
2.旅游合同(国内旅游)(台州) 篇二
地名文化在一座城市的发展中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如李如龙 (1998) 所言, “各种类别、各种层次的地名形成一定的系统, 这些系统与地域的自然环境有关, 反映了现实和历史的社会生活的特点。”地名的形成, 是基于在一定的历史、地理或文化根基上, 是独具特色的“活化石”。对地名的保护, 是对一座城市的文化内涵、历史内涵的保护。
然而, 在全媒体时代, “地名文化”在大量信息的积聚中逐渐退出了人们的视野。一方面, 在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加速的进程中, 大量的古老地名随着区域的调整与行政的需要而消失;另一方面, 社会对地名文化意识的淡薄也使地名文化的保护举步维艰。如何保护地名文化, 成为了当代的热点与难点。
2 全媒体时代下的地名文化与旅游经济
今年,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 旅游是“传播文明、交流文化、增进友谊的桥梁”, 是“拉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在国家大力推进“一带一路”战略之时, 引领性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将更具优势, 其中就包括旅游业。以浙江台州的温岭市为例, 根据2015年2月底温岭市统计局发布的《温岭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2014年温岭市致力于加快推进东部沿海开发, 在旅游业上, 实现旅游总收入107.87亿元, 比上年增长12.5%。然而, 在旅游业发展的同时, 问题也随之出现。首先, 由于温岭沿海旅游开发, 造成了较多历史欠账, 旅游资源破坏严重, 导致旅游要素短缺。其次, 温岭旅游业的发展整体上仍处于以观光游览为主的传统方式, 与其他风景旅游资源而言, 起步晚、特色较为单一。温岭市要发展旅游经济, 就必须要走转型的升级之路。
在转型之路上, 对全媒体时代的依托与借力已成为大势所趋。在这种大势所趋中, 地名的保护正应该依托于经济所需, 在全媒体时代重新“焕发光彩”。
2.1 全媒体时代的信息特点
全媒体时代是信息的时代。根据李晔 (2014) 的观点, 随着网络发展, 互联网信息消费已成为一种文化行为, 这种行为也预示着互联网信息消费过程会蕴含文化动因, 昭示着消费者的文化心态和文化品质。汪頔 (2013) 也提出, “媒介形态的变化刺激着人类以新的方式看待自身和周围的世界, 从而成为影响社会体系和文化发展的重要催化剂”, 它改变了人们的理解认知系统, 也改变了其价值意识建构的方式、内容和强度。可见, 全媒体时代的网络思维, 集中于文化分享与构建。
旅游业也同样具有这种特点。在全媒体时代, 人们的旅游观念已经从传统的观光旅游发展到“个性化旅游”, 依托网络完成信息查询、产品预定、旅游评价等工作, 在线旅游业发展迅速。因此, 在旅游经济的发展中, 除了跟团游之外, 自助游成为新的热点。网友在选择自助游目的地与制作自助游攻略时, 往往依赖于网络信息。通过网络评价等方式, 可以了解目的地的优势、特点与不足。
而在网络信息中, 文化信息是网友较为关注的一个点。本文选取了携程、蚂蚁窝两大自助游知名网站, 以温岭市石塘镇为例, 搜集所有线上点评95条, 使用武汉大学的rost中文分词软件, 对所有点评进行词频统计, 得出结论如表1所示 (仅选用实词分析) 。
从词频分析来看, 在评论中, 游客有意强调的是景点所属特色。这些特色, 包括地名特色——由于无法识别而以字的形式出现在1、2两位的“石”和“塘”;地理特色——“石头”与“海”;美食特色——“海鲜”, 以及历史文化特色——在2000年以“第一缕阳光”而闻名的“曙光”。可见, 全媒体时代下的旅游资讯, 主要集中在当地的旅游文化、历史和地理特色。我们再以两个网站中都出现的长屿硐天“观夕洞”为例, 尽管只有25条评论, 但同样可以看出词频特点。
排名前位的, 同样是因分词软件的局限而拆分的观夕洞。但值得注意的是, “观”和“夕”仅出现15~16次, 而“洞”出现23次, 异体字“硐”出现15次, “洞穴”出现7次, 同样来自地名的“长屿硐天”的“天”出现7次。可见, 在观夕洞的点评中, 地理特色, 同样也是地名中所出现的词——洞, 成为了游客的关注点。
从词频统计中我们可以发展, 全媒体时代的旅游经济发展信息, 游客所关注的是一个旅游地区的特色。这种特色, 可以是地理上的, 也可以是历史文化中的。而对于温岭而言, 这些特色, 在其地名中, 有着较大的体现。
2.2 温岭地名中的特色传承
早在1988年, 温岭地名办出版了《温岭县地名志》, 对城关镇及下属乡镇的地名由来和历史传承进行了详细梳理。由于温岭地理形势独特, 既有平原, 又有丘陵;既有山区、又有海岛, 因此, 在地名的形成中, 多数是以地理特色命名, 但也有历史的传承。
2.2.1 地名是温岭的地理照片
“温岭”这一市名就是地理文化的典型代表。温岭原名“太平”, 取名于五龙山南的太平山。民国三年 (1914年) , 太平县改名为温岭县。根据《方舆胜览》所云, 温岭之名因“其地常燠少寒”而来。
莫笑笑 (2011) 更是提出温岭的地名由来可以分为四大类别:地缘形貌类、江河湖海类、方位里程类以及动植物区类。特别在地貌类上, 温岭的命名模式实际上体现着对山丘的眷恋和崇敬之意, 以山、岭、屿、岙、墩、坑等为名的地名数不胜数, 体现了其“四山一水五分田”的特色;由于人们在适应自然时, 往往临水而居, 如“大溪”、“泽国”、“沙头”等地名, 也展示了其地理特点;山水之外, 是方位的说明, 如“里箬”说明在箬山内侧、山里颈因村建山腰等;以动植物命名虽在全国地名中不常见, 却也经常出现在温岭的地名中, 如因摘梅树而命名的“摘梅坑”、因桂花飘香而得名的“桂岙”等。
2.2.2 地名是温岭的历史缩影
实际上, 除了地理特色的命名外, 温岭的地名中还有着历史文化的传承。
这种历史, 可以是一座城市发展阶段中的缩影。如温岭太平镇中的“卖鱼桥”, 虽然当地无桥, 但相传当时为温岭市区最大的集市, 曾有一桥, 桥两边每逢集市日便聚集很多卖鱼的小贩。而麻车桥里的“花桥港”, 以明时所建一刻有花卉的桥命名, 解放前还有“华侨港, 弯一弯, 讨米老倌班加班”的民谣。
同时, 温岭的地名也可以与历史人物相关。温岭城中的“尚书坊”, 为明时尚书赵大佑所建, 也因其而得名;“王府基”也是因明代方国珍在屯兵时, 曾建立王府而得名;明代英雄戚继光作为台州的抗倭大将, 在温岭和新河留下了“继光路”, 石塘的“上马”, 更是因戚将军在一块石头上上马而得名。
2.2.3 地名是温岭的文化样本
温岭地名的特色之处, 不仅在于它对地理特征的折射, 对历史时代的留影, 更在于它体现了温岭人民在历史中所传承的文化价值观。这些地名后的传说故事, 体现的是温岭人民对传统美德的坚持, 与对美好爱情的向往。
大溪有一“念母洋”, 相传为古代一家人居住, 几个儿子成家立业后虽分居异地, 但总是会定期探望母亲, 这一孝顺的德行, 让当地人争相称赞, 并成就了“念母洋”这一地名;温岭市的地标“石夫人”, 相传为一古代不为恶势力低头的贞烈女子所化;而“潘郎”的地名, 则是为了纪念双双殉情的潘姓小伙与陈姓姑娘。
总之, 地名可以说是温岭的活化石。它既是地理特色的真实写照, 又是历史发展的缩影, 同时也传承着深厚的文化价值。对于温岭市而言, 地名是一张城市名片, 是历史的活化石, 是旅游业在发展中应当保护与利用的“最佳搭档”。
3 全媒体时代下的地名文化再利用
地名文化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地名文化的保护上, 无论是政府机关还是学界, 都在探索一条合适的道路。一方面, 主管部门努力推行各种地名规划、地名文化保护政策;另一方面, 学者们通过国内外对比研究、量化研究、调研分析等各种方式, 提出了地名文化保护的措施和手段。本文认为, 地名文化不应成为一种孤立的、单向的保护, 而是应该与旅游经济的发展结合在一起, 与时代的发展趋势相适应, 成为对旅游经济具有推动作用的一环, 才能在“利用”中做好“保护”工作。
3.1 树立大数据理念, 在信息中寻找商业价值
全媒体时代的大数据特性, 使旅游者的消费理念、消费趋势都处于可计算模式下。在信息的集聚与传播中, 无论是政府还是旅游业发展者, 都应树立大数据理念, 尽可能捕捉数据下的商业价值, 了解旅游者的爱好和趋向, 为游客提供最佳的旅游体验。
根据上文游客评价的数据分析, 我们可以发现游客对一个地方的地理特征、文化特色、历史优势具有较强的关注性。而这些, 在地名中都有极佳的展现。地名文化应成为温岭市旅游发展中的一张名片, 在全媒体时代由“隐身”的文化容器转变为“可视化”的数据宣传, 向对地名已有较佳熟悉度的目标受众群传达地名的价值, 以数据突出信息, 以信息构建旅游特色平台。
3.2 拓展数据平台, 以多途径宣传地名文化
随着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的崛起与壮大, 在全媒体时代, 互联网的信息传递已经从B2C转化为O2O途径。在旅游宣传中, 传统的政府、媒体的官方网站正逐渐失去话语权, 社交群体中的交互式体验让信息的传达更为直接、有效。但遗憾的是, 温岭的旅游业仅仅依托自然风光, 而缺少了互联网媒体的助力。
在网络平台上, 从携程与蚂蚁窝的点评数量可以看出, 温岭市在网络中“默默无闻”。而在自媒体平台上, 也是“作为不大”。以微信为例, 如搜索“温岭旅游”, 仅3个公众号, 为浙江省温岭市风景旅游管理局的“温岭旅游”, 企业所建立的“温岭中兴旅游”和电子商务平台“行走温岭”。而在政府旗下的官方公众号中, 每日推送的文章却内容较杂、主题性不明确, 与温岭旅游相关的文章通常仅占四分之一。
全媒体渠道的缺失, 所对应的是旅游经济止步不前的威胁。对于一个地区的旅游业而言, 知名度与好评度都是发展的关键。因此, 拓展数据平台至关重要。而在全媒体时代中的信息传播中, 文化类信息通常是吸引消费者的关键之一。通过对“温岭旅游”信息的筛选, 可以发现该公众号过于关注自然风光与相关活动, 对文化内容的忽视, 让其缺少响应的文章, 从而在推送中掺杂了其他主题。如果能够重视地名文化, 在媒体的多渠道宣传中突出地名背后的地理特征、历史缩影与文化传承, 相信能够达到更好的效果。
3.3 加强政企合作, 进行线上线下双向发展
温岭旅游的定位一直较为模糊, 在宣传中突出的两大重要景点为以地貌闻名的“长屿硐天”和以“第一缕阳光”闻名的石塘镇。虽然近两年旅游业发展较为迅速, 但其瓶颈也显而易见。在全媒体的时代发展中, 文化营销已经成为发展最快的产业之一。如果温岭一直只强调自然景观, 忽略人文特色, 那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也会成为一大问题。
因此, 地名文化应成为旅游宣传中的侧重点之一。地名文化在旅游经济发展中的利用, 除了要利用线上平台, 也不能忽视线下发展。尽管在温岭旅游业中, 周边城镇居民的自助游占据多数, 但传统旅游方式也是一个城市文化品牌宣传的重要渠道。台州、温州等周边城市旅行社都推出过温岭的一日游、两日游。政府应加强与旅游社的合作, 在对温岭的宣传中, 突出地名文化, 让温岭的城市特征与地名中的“山岭”、“水泽”相结合。由于温岭、石塘都是耳熟能详的地名, 这种“地名+文化”的宣传方式能够帮助温岭更快建立旅游名片, 打造特色旅游业。
4 结语
对于很多人而言, 地名文化由于其历史性原因, 在经济发展的同时, 所面临的是消亡的威胁。然而, 全媒体时代是信息的时代, 也是文化产业发展的时代。全媒体时代的旅游业经济发展, 需要依托多种渠道, 打造城市特色与文化特色。对于地名文化而言, 与旅游经济相结合, 打造旅游发展的金名片, 正是其自我保护的最佳方式。
台州温岭市的地名具有强烈的个人特色, 首先, 它较大程度上还原了地理特征;其次, 它也蕴含着历史和文化。因此, 在温岭旅游业的发展中, 将旅游与地名文化相结合, 突出温岭市的山岭特征与临水特色, 强化温岭市内在的文化底蕴, 将对温岭的发展和地名文化的保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摘要:在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中, 传统的地名文化受到了威胁。本文以台州温岭市地名文化所蕴含的地理、历史和文化价值为例, 提出地名文化的保护应依托全媒体时代下的信息传播特色, 通过树立大数据意识、拓展媒体平台和加强政企合作的方式, 以线上线下两种渠道将地名文化融入旅游文化中, 打造城市名片, 推动温岭市旅游业的发展。
关键词:地名文化,旅游经济,全媒体
参考文献
[1]温岭地名办.温岭县地名志[M].温岭:浙江省温岭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1988.
[2]温岭县志编撰委员会.温岭县志[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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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如龙.汉语地名学论稿[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 1998.
[5]李晔.后现代视阈下互联网信息消费的文化阐释[D].山东师范大学, 2014.
[6]汪頔.新媒体的发展趋势及其对价值观的影响[D].复旦大学, 2013.
[7]莫笑笑.浙江省温岭地理环境文化在地名中的再现[J].现代语文 (语言研究版) , 2011 (12) .
3.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 旅游合同 违约责任 非财产性损害赔偿
一、我国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旅游合同发生违约时违约方的承担方式。司法实践中当发生旅游违约纠纷时,都是参照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但并不是每一种都适用于旅游合同。笔者对这几种方式进行分析:
合同的实际履行,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但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并不适用于旅游合同违约,这主要是因为旅游合同如果出现违约,双方采取补救措施最常见的方式赔偿损失。由于旅游者选择一家旅行社主要是基于对这家旅行社的信任,如果违约的出现是因为工作人员的服务出现了瑕疵,那么旅游者已经对此次旅游活动失去了兴趣,他会认为旅游合同实际履行已经达不到合同的目的。
合同的解除,即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滅的一种法律行为。然而实践中,旅游者在解除旅游合同时应谨慎,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将使作为守约方的旅游者处于不利的地位。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即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这里的损失,应包括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但目前合同法仅就财产性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予以规定。
支付合同违约金、定金。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定金,既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与定金作为两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守约方享有选择权,但不能同时并用。而且在旅游合同中,不宜约定定金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因为定金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常用于价款一次支付的买卖、加工、承揽合同等。定金在旅游合同中主要体现在旅游预订合同中,常表现为同意参加旅游团而预先支付定金。因为旅游合同签订后,按照行业惯例都是旅游者交付旅游费用后才进行旅游活动,所以此时交付的定金常变为旅游费用的一部分而失去作用。
二、完善我国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建议
首先,建立旅游合同违约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制度。其一,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应包括:旅游者有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旅游营业人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旅游者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与旅行社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民法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体标准如下:旅行社违约程度的大小;违约的行为方式等具体细节;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的严重程度;旅行社的获利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职业责任保险,即以当事人精神受到损害,并以法院受理判获赔偿后构成的一种保险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同时合理地分担服务业从业者的负担,从而保证服务业的蓬勃发展。其四,建立旅游者旅游时间浪费请求权制度。
其次,完善监管机制。第一、加大对旅游企业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虚假宣传、旅游服务与旅游合同货不对板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旅游行业的正常秩序;第二,加强对旅游合同的监管,旅行社在合同或协议的签订中,对服务内容及标准要具体化,避免双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特别是针对当前旅游投诉中反映出的合同约定模糊不清、违约责任不明等问题,积极完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对企业涉嫌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霸王条款”等予以清理,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导行业加强自律;第五、加强多元化社会监督。扩大监督途径,实现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的有效延伸,从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为主,向行业自查、互查、游客反馈、媒体监督、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等多渠道监督方式并举转变。例如招募 “眼线”全程监督旅游营业人履行合同过程。如果在旅行过程中卧底游客发现旅行社有违约行为,返程后将根据自己的亲身体验,把问题向旅游监察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4.国内旅游合同 篇四
乙方:甘肃省中国旅行社
甲方自愿购买乙方所销售的旅游产品(详见《旅游行程表》。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旅游线路:
二、旅游时间: 至
三、旅游价格:成人 元/人, 共 人; 儿童 元/人, 共 人。
总金额:¥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四、费用包含项目及服务标准:
1、门票: ;2、导服:
3、交通: ;4、住宿:
5、用餐: ;6、保险:
7、费用不包含:
五、团款支付方式:
甲方应在出团前3个工作日内将旅游团款直接交付乙方或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在出团前未支付全额旅游团款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六、甲乙双方义务及责任: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及《旅游行程表》的内容和标准兑现旅游行程服务。
2、甲方在报名时须如实提供自身情况和资料,确保自身身体条件适合参加旅游团旅游,并持有效证件参团。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个人资料,或提供的个人资料不真实,造成乙方无法为甲方提供约定服务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应当承担乙方已支付的直接费用。
3、行程中,甲方应妥善保管自己的贵重物品,旅途中因甲方自身行为、身体健康原因、第三人责任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甲方财产损失的,乙方有义务协助处理,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4、甲方在行程中未经乙方同意擅自脱团的,亦视为甲方自愿解除合同,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还旅游费用,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甲方报名后解除合同(退团)时,乙方有权按以下标准扣收业务损失费(包括飞机、车船退票费、退房损失等,下同)或违约金:出发前7天以上,扣总团费的10%;出发前6-4天,扣总团费的20%;出发前3-1天,扣总团费的50%;出发当天,扣总团费的80%。以上违约责任如涉及航空、陆运、水运票务等损失,可参考相关部门有关条款另行赔偿,违约金或赔偿金总额不超过旅游费用总额。
6、乙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线路为游客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景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景点减少,乙方将退还此景点门票费用。并向甲方支总团款2%的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景点减少,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乙方不承担赔付责任。
7、乙方在旅游安全事故前对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已向甲方作出明确警示,并采取了防范措施的,乙方可以减轻责任。
8、乙方应按规定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旅游意外保险由甲方自愿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乙方具有合法的保险代理资格的,可以向甲方作出说明、推荐并办理由甲方自愿购买的.保险业务。
9、旅游过程中不得强迫甲方购物;安排合同约定以外的自费项目,如安排自费项目应当事先获得甲方书面同意。
10、在旅途中,甲方既不得以滞留不归、拒绝登机(车、船)等方式拖延行程、扩大损失,也不得擅自提前返程,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意外情形,以及乙方因违约需采取相应措施时,有权要求甲方配合处理防止扩大损失,降低甲方损失到最低程度。
11、除不可抗力或意外情形外,因其他情况必须取消团队行程时,乙方应如实向甲方说明原因,并尽早与甲方协商另行安排出游,或全额退还甲方已交团费并按下列标准赔偿甲方违约金:出发前7天以上,赔偿已交团费的2%;出发前6-4天,赔偿已交团费的5%; 出发前3-1天,赔偿已交团费的15%;出发当天,赔偿已交团费的30%。
12、旅游协议生效后,如遇国家政策性调价导致协议总价发生变化时,双方应按照实际价格结算。
13、因不可抗力(如战争、骚乱、罢工、地震、洪水、恶劣天气等)或者意外情形(如重礼宾活动、道路堵塞、政府行政命令、航空、轮船、铁路班次和时刻临时变更等),导致无法履行或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可以在作出说明并征得旅游团队多数成员意见后对相应内容予以调整或变更。变更后增加或者减少的费用,双方按实际结算。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行程单和补充条款均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八、备注: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 方:甘肃省中国旅行社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假期,我要去遛遛)
传 真: 传 真:*****
地 址: 地 址: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58号昌运大厦18楼B3座
5.四川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篇五
乙方:_________(组团旅行社)
甲方自愿参加乙方旅行团旅游,为保证旅游服务质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现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报名与成团:
1.甲方拟参加乙方组织的国内旅游团,应事先向乙方详细了解咨询,乙方有义务全面介绍其服务项目和质量,并按规定在报名时签订本合同。
2.甲方在报名时,应交纳一定数额的预付款。
3.如乙方取消组团计划(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除外),甲方有权提出以下要求:
(a)要求乙方退还全部预付款,赔偿相应的损失;
(b)要求乙方另行安排出游。
4.如甲方无故退团,乙方可从甲方预付款中扣除业务损失费(机、车、船退票费。投保费、退房损失费等)。
第二条 内容与标准:
1.内容包括:团号与团体人数、日程、路线与主要游览点、交通工具及标准、用餐标准、住宿标准、购物娱乐安排、保险金额、预付款数额、导游服务、应交纳团费总额、甲方退团或乙方取消组团计划的赔、偿方式及数额、特别说明。
2.甲乙双方应恪序上述约定。甲方在旅游活动中应服务从乙方的统一安排和要求,乙方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待业标准的规定。
3.乙方在业务宣传手册、店堂告示及公开广告所刊载或规定的内容视为本合同的一部份,对乙方具有约束力。
4.为保证甲方的旅游安全,乙方应为甲方投保旅游意外保险,旅游团报价中含此保险费。
第三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在下列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a)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与甲方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而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的;
(b)乙方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待业规定的。
2.甲方若故意违反合同规定,对其自身的损失应责任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甲、乙双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事故详情及不能履约的有效证明材料。
4.乙方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已采取以下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责任:
(a)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诫、警告或事先说明;
(b)所发生的违约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见知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
(c)质量问题的发生是全部或部分由于甲方自身的过错;
(d)质量问题发生后,乙方及时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
第四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监所提出赔偿请求,甲、乙双方均可向法院起诉。
第五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6.出境旅游合同 篇六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组团旅行社)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自愿购买乙方所销售的出境旅游产品,为保障双方权利和义务,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促销与咨询
1.乙方保证其具有国家认可的出境游组团资格。
2.乙方广告及其宣传品内容属实。
3.甲方为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允许出境游地的大陆公民。
4.甲方要就出境旅游产品情况作详尽的了解。
第二条销售与成交
1.甲方向乙方表明旅游需求、购买意向。
2.乙方对订单中的日程、标准、项目、游客须知如实介绍、报价。
3.对旅游产品费用所含项目,双方达成共识,4.甲方确定所购买的旅游产品并交齐所需费用。
5.乙方出具发票、成交订单等文件。
6.乙方要向甲方交代并提供书面形式的出发时间、地点及提醒注意事项。
7.乙方要向甲方交代并提供书面形式的出发时间、地点及提醒注意事项。
8.双方约定由于甲方或乙方责任未成行的处理方式。
9.乙方提供的旅客须知将被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签订合同前甲方也要仔细阅读《游客须知》内容。
第三条成交订单
1.内容
团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___年龄________
境外共计_____晚____天(航班、车、船、前往目的地及返境内时间包括在行程天数之内)
出发、返回地点、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行走路线及其游览点__________________
交通工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宿次数、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购物次数、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娱乐次数、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项目、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导游及其他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明:不包含的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以上订单一经成交,甲、乙双方诺守约定,不得擅自更改。
3.甲方在旅游产品提供期间应服从乙方的统一安排要求,乙方旅游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乙方广告、宣传制品将被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对乙方具约束力。
第四条违约责任
1.乙方在下列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
①因乙方过失或故意未达到合同规定的内容,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
②乙方旅游产品的提供未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③乙方代理甲方办理旅游所需手续时,遗失或损毁甲方证件的。
④因乙方违规操作,使甲方遭受损失的。
2.甲方在下列情况下责任自负或承担赔偿责任
①甲方违约;自身损失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②甲方违反我国或前往目的地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③由于甲方给乙方的联系渠道的误差,导致乙方有关旅游信息未及时传达到甲方的。
④超出本合同约定的订单内容、进行个人活动而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3.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①因不可抗力,造成甲、乙双方不能履约的,已成行时,应提供不能履约的证据,未成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②非甲、乙双方的责任,导致的双方各自的损失的。
③本合同双方已经就可能出现的问题约定处理措施的。
④乙方在旅游质量问题出现后已采取下列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责任。
a.非过失、故意的违约
b.对发生的违约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
c.乙方及时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
d.由于甲方自身过错造成的质量问题。
第五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甲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监所提出投诉和赔偿请求,甲、乙双方可向法院起诉。
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游客须知
尊敬的游客:
欢迎您参加出境旅游!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您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您的权利
1.您享有自主选择旅行社的权利。我国出境旅游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因此,您有权要求旅行社出示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明,并与 旅行社协商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
2.您享有知悉旅行社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您有权要求旅行社向您提供行程时间表和赴有关国家(地区)的旅游须知,提供旅 行社服务价格、住宿标准、餐饮标准、交通标准等旅游服务标准、接待社名称等有关情况。
3.您享有人身、财物不受损害的权利。您有权要求旅行社提供 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要求旅行社为您办理符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出境意外伤害保险。
4.您享有要求旅行社提供约定服务的权利。您有权要求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和行程表安排旅行游览,为旅行团委派持有《领队证》的专职领队人员,代表旅行社安排境外旅游活动,协调处理旅游事宜。
5.您享有自主购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境外购物纯属自愿。购物务必谨慎。您有权要求旅行社带团到旅游目的地国旅游管理局指定的商店购物;有权拒绝超计划购物,拒绝到非指定商店购物;拒绝旅行社强迫购物要求。
6.您享有自主选择自费项目的权利。您有权拒绝旅行社、导游或领队推荐的各种形式的自费项目,有权拒绝自费风味餐等。参加自费项目纯属个人自愿,有可能是接待社和导游通过组织自费项目获取利润,损害您的利益。
7.您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出境旅游活动过程中,旅行杜未经旅行团同意,擅自变更、取消,减少或增加旅游项目,强迫购物、参加自费旅游项目,未履行合同义务给您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您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获得赔偿。
8.您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旅游者的人格尊严不受损害习惯受到损害,您有权得到法律的救助。
9.您享有对旅行社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您有权检举、控告旅行社侵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保护旅游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您有权将组团社发给您的征求意见表,寄给组团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游部门,如必要也可以直接寄给国家旅游局质量监督管理所。
二、您的义务
1.您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在出境旅游中,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2.您有合法保护自己权益的权利,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当您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的权利。
3.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出境旅游中,要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旅游团体安排,不得擅自离团活动,不得非法滞留不归。
4.您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非经旅行社同意,不得单方变更、解除旅游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您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不得有损害两国友好关系的行为。
6.您应当自尊、自重、自爱、维护祖国和中国公民的尊严和形象,不得有损害国格、人格的行为,不得涉足不健康的场所
7.您应当努力掌握旅行所需的知识。了解旅行社的运营程序,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8.您要保存好旅游行程中的有关票据、证明和资料。以便当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投诉依据。
9.您所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携带货币出境,外币不得超过2000美圆或其他等值外币,人民币不得超过6000元。不准携带违禁品出入境。
三.旅游咨询与投诉
7.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篇七
一、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
(一) 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所谓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指的是因其本身的特殊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联系较为紧密。我们知道, 随着我国国民收入的不断增加, 旅游已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在旅游途中, 既然签订了旅游合同, 旅行社就有必要满足旅行者精神上的愉悦与其旅游需要的各项需求。
(二) 公平正义性的体现
所谓公平, 在某种程度上也等于正义, 在我国民事纠纷中, 法律应将原告人与被告人进行平等对待, 不应在法律角度上对任意一方进行偏袒, 使得所有权利由单一方享有。在这种视角下, 既然旅行者缴纳了旅游款项且签订了旅游合同, 旅行社就应该为游客提供既定的旅游服务, 并使其得到精神上的满足。而如果旅行者在旅行途中遭受了因旅行社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 使旅游者花费了大量资金却没有享受到旅游带来的享受, 旅游者就有权力向旅行社要求进行谨慎损害赔偿, 而这正是法律中公平正义的相关体现[1]。
(三) 法律的延续性
虽然我国与一些发达国家政治体制不尽相同, 但在一些发展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上, 有时却会面临同样的问题。在世界的很多国家,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已经制定多年, 且已经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实践, 这种情况下, 我国尚且没有相关法律的出台使得我国在法律全球化的今天显得较为落后。针对这种情况, 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发达国家旅游业的相关法律, 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模仿与移植, 以此解决我国面临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2]。
二、我国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
(一) 立法模式的选择
1. 在合同法中增设旅游合同相关条例
为了解决我国现阶段旅游行业中存在的违约问题, 我国有必要参考国际中相关立法惯例与发当国家的相关旅游条例, 对旅游行业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立法。但从我国法律的相关研究到制定再到具体法律的出台需要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 而在这段时间内旅游业的相关情况很有可能发生巨大的转变, 针对这种情况, 在合同法中增设相关旅游合同的条例就成为了解决我国旅游乱象的最好办法[3]。
2. 在民法中增设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 其中的第120条规定了民众受到损失应得到的赔偿, 为了解决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 相关政府部门应对该条法律进行内涵上的扩张, 将因旅游造成的精神损失纳入其赔偿的范围内。
(二) 赔偿责任的认定
1. 构成要件
在旅游合同中, 想要履行利益侵害所致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其需要的构成要件为: (1) 旅行者与旅行社的旅游合同生效。 (2) 旅行社通过具体行为侵害了旅行者的相关利益。 (3) 旅行社所侵害的旅行者利益必须违反旅游合同中的相关义务, 这种侵害可以是旅行社员工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 但必须确认旅行者的精神享受受到了严重损害。只有这些构建因素的成立, 相关法律机构才能受理旅行者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这些构成要件的要求, 能够有效的防治旅行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滥用, 防止旅游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任意扩大[4]。
2.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为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判定领域的相关指标确立的艰难, 这就使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必将存在很大的主观性, 针对这种情况相关法律机构应通过以下两点进行旅游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立: (1) 如果旅行社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且是故意为之, 相关赔偿数额确立人员应加大旅行社的赔偿数额。 (2) 如果旅行者自身受到的损害交情且是旅行社过失为之, 相关赔偿数额确立人员应减轻旅行社的赔偿数额。
三、结论
综上所述, 我国现阶段的旅游赔偿相关条例确实跟不上时代的发展步伐, 没有办法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相关管理, 针对这种情况, 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 以此推动我国旅游业的有序发展, 终结我国旅游业存在的种种乱象。
摘要:在现阶段的旅行社旅游合同违约中, 我国尚不能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对旅游者受到的精神损害予以保护, 这就使得一些黑心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愈加猖獗。针对我国旅游行业的现状, 本文就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相关研究, 希望能对我国旅游事业的有序发展尽一份力。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尹志强.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及适用范围[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4, 06:109-121+159.
[2]谢登科.论旅游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实证主义的阐释[J].旅游学刊, 2015, 07:119-126.
[3]王海, 侯德斌.论旅游服务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5, 05:32-35.
8.论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篇八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和研究意义
近些年,随着我国旅游的“井喷”式发展,旅游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游客的出游方式上,大多数人们选择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跟团出行。从而在游客和旅行社之间产生了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此同时,旅游过程中的摩擦纠纷也不可避免的增多。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旅游合同尚属于无名合同之列。司法实践中主要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和相关部门的法规与规章。但是面对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带来的诸如旅游费用、餐饮标准、住宿条件、行程安排等层出不穷的旅游纠纷。现行法律的行政法规也显得苍白无力。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追求的是一种享受生活放松心情的目的,在旅游过程中诸如此类问题的发生破坏的是旅游者的精神享受。
二、案情分析
下面我们从“王某等诉假日旅行社旅游合同案”来具体分析:
案情:2003年8月15日,张某与被告某日旅行社达成去山东省某市旅游的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交纳了旅游团费。旅游途中,旅游车在山东济宁的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山东省济宁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租用的豫大型客车司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等32名乘客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张某的妻子王某、父张某民、母李某作为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张某旅游途中,没有保障张某人身及生命安全,致使张某死亡,三原告作为张某的近亲属在处理张晨丧葬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且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打击,故诉某市人民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其他支出共计175794元,另外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张某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张某向被告交纳旅游团费,被告提供旅游服务。张某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团费,被告应向张某提供住宿、餐饮、旅客运输等服务。被告在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过程中,未保障张某的生命安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旅游合同的违约造成精神损害是事实存在的,而且当事人主张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也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旅游本身具有精神价值,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者提供的精神需求,但是,当事人依据任意的违约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一概而论地支持这些请求,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旅游业者的责任被过度扩大,这会阻碍旅游业的发展和我国司法的进步。对旅游业者违约行为进行定性,只有旅游业者发生做出的违约行为,旅游者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的违约应包括:①旅游营业人异地甩团导致严重后果;②旅游标准完全被更改,使旅游者目的落空或者完全无法享受旅游乐趣;③旅游营业人与给付提供人合谋欺诈或者旅游营业人对给付提供人进行欺诈有严重过失;④旅游营业人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恶劣而使旅游者无法享受到旅游乐趣等。
三、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适用于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仅对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因此,如果在旅游合同适用侵权责任,旅行社可以以运输,食宿等引发的纠纷不承担责任。这就导致旅游者无法向旅行社要求赔偿。被害人对于加害人的故意过失应负举证责任。旅游纠纷中适用侵权责任,处于弱势地位的游客在举证方面有着巨大的压力,难以得到相关的证据。
基于上述所述,在我国旅游合同中确立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得极有必要。台湾地区民法已经承认了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我国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四、我国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带来的旅游合同纠纷对于我国加强对此类纠纷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的要求越来越高,将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显然无法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因此,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有必要的。
9.个人旅游合同 篇九
合同编号:甲方:西安旅游长乐未央百佳旅行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 石化大道邮码: 710032电话:法定代表人: 张嘉宁职务: 公司总经理
乙方:(姓名)
地址:邮码:电话:根据国家有关旅游事业管理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旅游的时间安排
由甲方在年日至月游服务。
第二条旅游的地点及每个游泳景点的时间安排
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旅游景点为个。分别是、、。每天的时间安排为上午时至时,下午时至时
第三条旅游的生活安排
甲方为乙方提供食宿,每天伙食在元至元标准内。
第四条导游服务
甲方为乙方提供导游服务,服务内容:
第五条旅游的费用:
本次旅游的费用总计元(包括住宿在内)。在旅游出发前日交清。
第六条旅游的交通工具:
甲方为乙方提供交通工具。、、等交通工具都由甲方联系、提供,并保证乙方的旅游安全。
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
1、甲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为乙方安排本次旅游。
2、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减少或增加旅游景点和缩短旅游时间。如甲方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景点,应向乙方赔偿%的违约金,并且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按约定继续提供旅游服务,甲方不提供的,乙方可以自行旅游,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增加游览景点的,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3、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为乙方提供优质的报务。在旅游期间,甲方应派医务人员,保安人员等随行,以保证本次旅游的顺利进行。
4、甲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按约定赔偿乙方损失额元。
5、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受到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甲方负赔偿责任。如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甲方在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
1、乙方应按时交纳旅游费用,如违反规定在旅游出发前不交清的,甲方有权不与乙方签订合同,取消乙方的旅游事项。
2、乙方应遵守甲方安排在本次旅游当中的安全事项及其他合理要求,不得擅自单独行动。否则后果自负。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条 本合同在执行前或执行期间,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
商同意后,另订附则附于本合同之内,所有附则在法律上均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份,由甲、乙方各执份。
甲方: 西安旅游长乐未央百佳旅行发展有限公司
代表:(签章)
月
乙方:
代表:
10.租用旅游车辆合同 篇十
甲方:
乙方:
为了保证旅行社与旅游车队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合作原则,就全年租用旅游车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的权利和责任
1、甲方租用车辆时应当正式向乙方发出通知,明确租用车辆的车型、数量及租用时间、目的地。乙方接到通知后,应就接团时间、行程、路线、报价等通过书面或口头加以确认。为防止出现纰漏,甲乙双方都应当保存传真或记录备查。如果临时改变租用合同,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更改。
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车辆配备和服务上要达到旅游团标准和要求。甲方应注意保持车
内整洁,不得破坏车上设施,否则负赔偿责任。
3、甲方有义务按照一月一结算的原则付清车费。结算日为每月20—25号,如乙方没有在规定日期内结款,当月车费累计到下月结算,依次类推。
4、甲方原则上不另付司机小费,游客自愿支付小费的除外。不提供景区门票和其他收费项
目的费用(景点景区对司机有免费规定的除外),但提供合理的食宿费用。
5、甲方不得要求司机故意违规、违章操作。
二、乙方的权利与责任
1、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合理调度车辆,并保作好相应的出车准备,保证准时到达甲方指定
地点。
2、乙方所派车辆要符合甲方要求,保证车辆性能完好,安全可靠,无故障运行,车辆内外
清洁、卫生。
3、乙方派出车辆必须手续齐全,有营运证等,并保证参加车辆保险。如因车辆原因、人为
技术原因发生人身、财产事故及违章而出现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并直接对游客负责。甲方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乙方及游客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紧急情况时,甲方有权利代替乙方做紧急处置,事后及时通知乙方,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
4、乙方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驾驶证,有职业道德。在用车服务过程中与甲方导游密切合作
形成共同体,但不干涉甲方业务。乙方服务人员不得向导游及游客明示或暗示索要小费。如因车队和驾驶人员的原因与游客发生纠纷造成旅游团队投诉、扣款等,损失由乙方承担。
5、出车过程中,乙方司机有权拒绝甲方的违规、违章要求。
6、车辆因故障不能完成行程,预计在一个小时内不能排除故障时,乙方应及时另派车辆接
送游客,必要时由旅行社自行安排,费用由乙方承担。
7、乙方因故不能履行租用合同,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并协助甲方妥善作好由此产
生的问题,如因此发生的费用或损失由乙方承担。
8、乙方结款时,所持车费结算单上,无辽宁凤凰旅行社旅游接待中心团队确认章、计调签
字、导游签字,视为无效!结款方式为现金和支票两种。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发票!
三、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四、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个保留一份。
五、本合同有效期从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甲方:乙方:
负 责 人:负 责 人:
11.旅游合同(国内旅游)(台州) 篇十一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和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 旅游成为了当代人们缓解压力的首要选择。出行人数的与日俱增和人们维权意识的提升, 越来越多的旅游纠纷案件进入司法领域。我国《合同法》未对旅游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法律适用的难点和争议点问题, 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是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问题之一。
事实上, 2010年11月1日起在我国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否定旅游者提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但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旅游活动的本质, 旅游合同违约情形下旅游者精神利益损失理应得到救济。令人遗憾的是, 关于旅游合同违约之诉中旅游者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诉求, 在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旅游法》中并没有给以明确的规定。
旅游合同具有什么本质特征而备受关注?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下文将逐一展开论述。
二、旅游合同的特质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具有其本质规定性所在, 旅游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 也具有其凸显的特质。但是, 旅游合同的内涵究竟该如何进行界定, 各国学者可谓是众说纷纭, 各有所长。《德国民法典》对于旅游合同的主体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旅游者和旅游举办人、全部旅游给付。《布鲁塞尔国际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中规定, 旅游合同是指由中间人负责承办的旅行契约。
在国内, 学术界对旅游合同的界定也不尽相同。一种代表性的观点是认为旅游合同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 前者所包含的范围广泛, 不仅包括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的合同, 而且还涵盖旅行社与他人之间订立的诸如客运, 租赁等合同。后者仅指旅游者向旅行社支付旅游费, 旅行社为其提供旅游服务。从其定义上看, 旅游合同和其他类型的合同相比较并没有什么明显的区别。但是, 从更深的角度进行探究和剖析, 旅游合同的特质便一目了然。
对于一般的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而言, 其订立的目的很明晰, 即最大化的追求个人财富的增长。“要想获得最大的利益, 就必须甘愿冒更大的风险”这一法律谚语, 很好的印证了在签订商事与民事合同之时, 应假定当事人具有承担未知风险的义务。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便是旅游合同, 它是以提供个人精神层面的享受已到达精神世界的愉悦为合同宗旨的。这也便是旅游合同的特质之所在, 如果要求旅游者在签订合同之时, 也必须承受未知因素所带来的不良后果, 那么, 很显然, 这样的要求和订立合同的初衷和目的是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 旅游合同的这种特质, 便决定了旅游者在提起违约之诉时诉求的特殊性———旅游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是有理由得到支持的。
三、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 旅行社具有严重违约行为
一项诉求会被法官所支持, 背后总会有一定的法律作为支柱的。在现实的司法实践操作中, 如果旅游者提起旅游纠纷之诉, 一方面它产生的最为关键的前提条件便是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另一方面, 旅游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 因为没有损害的行为就不会有权利的救济发生之必要。事实上, 这种因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大致可以被归纳为两类:第一类在旅游的过程中, 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 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对旅游者所引发的安全事故, 如为其安排的餐饮不健康、酒店不安全等。第二类是旅行社在履行合同时, 间接的损害了旅游者的利益, 导致旅游目的严重不达, 如擅自更改旅行时间与地点、旅游者在异地被警方扣押等。
(二) 旅游者遭受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意味着每一个违约案件中, 只要旅游者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原告均可获得赔偿。如果违约人造成了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事实, 但这种后果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在一个合理正常人所能够容忍的范围之内的, 那么此时可以考虑对于违约人的赔偿责任不予以法律上的追究。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必须给旅游者造成了精神损害后果, 并且这种损害后果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其实, 旅行社的任何违约行为都可能导致旅游者不同程度的情感伤害。为此, 区分正常的情感伤害与具有法律层面上的伤害, 显得尤为重要, 因为只有后者才是法律要救济的对象。试想, 如果司法者连正常的情感也需要对之采取法律救济的话, 那么很有可能会导致滥诉的发生, 甚至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 值得注意的是, 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要达到严重的程度, 否则, 便无从适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至于严重的程度, 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问题给以详尽的说明。
(三) 旅行社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
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 这就为通过编造虚假信息或者夸大事实来博取法官信任的情况有了可乘之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即便是法官对实际上是否发生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的程度也不便于把握。因为, 故意或者过失因素的判断, 是属于旅行社的主观心态的。笔者认为, 此心态可以通过旅行社的行为加以判断和衡量。为了避免旅游者滥用诉权造成旅行社的负担过重,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加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必要条件, 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应该比照《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反之, 如果旅行社主观上没有过错并尽了注意或者谨慎义务, 对于其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抗辩, 法院应予做出权衡之后予以采纳。在旅游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精神损害以及损害程度、赔偿额的确定等, 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参考《侵权责任法》或者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法官也可以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道德素养,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发挥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权。
(四) 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与旅游者的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必然性通常是指前者是后者的必然前提, 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两者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无从后者的发生逻辑上的联系性。这样的理论, 同样适用于旅游合同的纠纷中, 即旅游者所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必须是由旅行社不严格履行合同所造成的, 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性。如旅行者因为没有升迁成功而选择旅游出去散心, 但是在旅游途中完全没有心情去欣赏风景而只是沉湎于工作之事, 最终导致精神异常的。此种情形, 旅行社就没有理由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 假设没有违约行为, 却还要承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精神损害, 这对于旅行社而言是及其不公平的, 也与民法中平等的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这一基本理念相冲突。
四、我国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由于我国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问题, 未能建立起属于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对于国外而言, 我国的立法进程相对滞后。而随着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 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更加重注于追求高质量的精神生活, 旅游成为人们选择放松身心、陶冶情操的最佳选择。所以, 构建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是社会发展的要求, 同时也是法律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关于旅游合同出现纠纷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在分析《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基础上, 我们发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还是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理论意义的。例如, 在《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了未违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同时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以及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此条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当事人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同样当事人之间也有权约定当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时, 需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有权利的存在, 理所当然的就要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在《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中对损失赔偿的数额进行了限制, 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可以在学理上做扩张解释, 顾名思义, “损失”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即非财产上的损失和财产上的损失。毋庸置疑, 精神损害赔偿是属于非财产性质的。由此我们可以知道, 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而且应该适用于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因此, 在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损失做出相应的扩张解释, 便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归到合同违约的范畴中来。
五、结语
法律发展到今天, 其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人们赖以生存的物质世界, 而且已经扩展到人们精神世界的安宁, 在这种背景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便应运而生, 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更符合现代法律精神。实践证明, 构建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仅是当今经济全球化、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 更会成为人们合法权益全面保护的有力武器。以我国目前的发展形势来看, 人们的生活条件与文明程度与日俱增, 人们的权利意识更加突显出来, 法律如何在快速发展的经济和全面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之间做出“权衡”?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尤为关键。
总的来说, 旅游违约精神损害契约性救济制度的建立, 能更加完善我国的违约责任制度, 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让受损失的旅游者可以基于合同直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这条道路是曲折坎坷的, 但是结果还是很值得我们期待的。还望热衷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学识深厚之士以及法律工作者继续深入探讨和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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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旅游电子合同 篇十二
一、旅游者参加旅游应选择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营业执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明码标价的旅行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上的营业地址与实际营业场所应当一致。
二、旅游者参加旅游前应与旅行社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在交纳费用后应要求旅行社开具由上海市税务局印制的发票。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合同可采用由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制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三、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合同或者填写各种报名材料时,内容要真实准确,并使用有效身份证件。旅游者参加旅游应确保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旅游活动,并有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将自身健康状况告知旅行社。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让具备参加本次旅游条件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并及时通知旅行社。因代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支付。
四、旅游者应妥善保管好随身携带的财物,以免损坏或遗失。
五、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遵守团队纪律,配合导游完成旅游行程;旅游者应尊重目的地的各种法规、宗教信仰、民族习惯和风土人情。
六、合同双方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提前三天通知对方;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方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二)违约方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及航空、陆运、水运的票务损失问题,参照有关部门现行条款补偿损失。
七、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旅游者在出游前,旅行社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旅游期间的个人保险。
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未征得本人同意,可以拒绝参加合同未约定的其它旅游消费项目;经本人同意,参加合同未约定的其它旅游消费项目时,需收费的,应当场向导游人员收取服务单据。
十、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有权监督带团的导游人员佩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有权要求导游人员按旅游者和旅行社订立的合同内容和国家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有权得到旅行社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事先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游客认为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其它与旅游有关的服务,对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组团旅行社先行赔偿。
十一、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与旅行社协商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旅游者不得以服务质量等问题为由,拒绝登机(车、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强迫旅行社接受其提出的要求。
十二、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对协议条款予以说明。
旅游咨询与投诉机构:
上海市区县旅游部门通讯地址:邮编:
上海市区县旅游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所投诉电话:(以上空缺由旅行社填写)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通讯地址:邮编:
上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投诉电话:
13.新版旅游合同示 篇十三
旅游者对购物新增拒绝权
《旅游法》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新版合同示范文本就对安排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在原则和方式上设定了约束性条款。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中,增加了旅游者的拒绝权和旅游社不得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义务,明确了旅行社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
以应用最广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为例,在“旅游者的权利”部分,明确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行社未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未经旅游者要求而指定购物场所、安排旅游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行为,有权拒绝旅行社的导游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行为。
如旅游法并非给一切购物活动“判死刑”一样,“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旅游合同合同范本也在协议条款部分,突出表达了双方就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要达成一致,另增加补充协议对具体行为进行约定。
合同解除旅行社义务不止
新版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合同解除的内容,也根据《旅游法》作了全面修改。
法律赋予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和旅行社法定单方解除合同情形,在旅游合同范本中转化成了可操作的约定条款,涉及具体情形和时间要求等详尽内容。比如,《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中,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7日以上提出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全部旅游费用;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7日以内和行程中提出解除合同的,旅行社按照相关约定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新版合同示范文本对因不可抗力或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能避免的事件解除合同费用的承担也作出了约定,明确了《旅游法》规定的“必要的费用”的计算方法。
如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中,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或者由出境社在行程开始前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标准扣除必要的费用:行程开始前29日至15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行程开始前14日至7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 50%;行程开始前3日至1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60%;行程开始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70%。
合同解除后,并不意味着旅行社的义务到此结束。新版合同示范文本还增加了旅行社的.附随义务,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如果是因旅行社原因造成的合同解除,旅行社还需负担旅游者的返程费用。这意味着,被媒体屡屡曝光的游客被抛到半路上的事件将得到有效遏制。
严重违约承担惩罚性赔偿
《旅游法》通过之前,针对甩团、拒不停车、不开空调等恶性行为,《旅游法》确定了施行惩罚性赔偿原则,并规定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这种处罚力度被普遍认为是空前的,在其他产业的相应法律中也是少见的。
新版合同示范文本也相应地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旅游者采取订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补救措施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14.旅游租车合同 篇十四
乙方(旅游汽车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旅行社租车及旅游汽车公司的经营行为,共同维护甲乙双方和游客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旅游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旅行社条例》,《河南省道路旅游客运及旅游客运站管理暂行规定》,就三门峡市旅行社租用旅游车辆制订本合同,甲,乙双方务必共同遵照执行.
1,本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则上
2,乙方接到甲方承运订车通知后,应根据甲方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确认或不确认.一经确认,双方必须按照合同要求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如乙方没有约定要求车辆,乙方应当积极帮助甲方联系符合旅游客运运营条件的车辆. 3,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承运车辆应经公安,交通,旅游等部门检验年审合格并符合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足额办理乘坐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手续,符合交通部门认定的旅游经营线路的旅游客车.
4,如甲方要求,乙方应在车辆使用前应向甲方提供使用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资料,但必须出具公司派车单和检验单.
5,乙方在出车前,要认真检查车辆性能,确保车况良好,保持车辆内外清洁卫生,并提前约定时间10分钟抵达约定地点等候.驾驶员应有良好的服务态度,礼节礼貌和仪容仪表.
6,司乘,导游等人员要密切协作,共同搞好行车安全工作.不得搭乘无关人员.驾驶员要严格按照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在行车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对单程行程或一日内行程在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乙方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增加的费用应计算在包车费用之内.每名驾驶员连续驾车不得超过4小时,24小时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0小时.在高速公路上行车时要严格遵守小型客车最高时速不超过11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行李)汽车不得超过90公里的限速规定.
7,因乙方的原因发生安全事故,抛锚,漏接,车辆被查扣等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8,承运车费价格,一经双方确认后即作为甲方向乙方付款的依据,结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乙方在结算时应向甲方提供结算单,发票等有关票据. 9,违约责任:
15.旅游合同案例 篇十五
案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98号伊法达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光、陈昭森,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荣明,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59,住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红庆里45-708。
委托代理人周茂青、王飞,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覃夏梅,女,汉族,1961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528,住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82号9座202。
上诉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薛荣明、一审第三人覃夏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请求:
1、判令福州市国际旅行社退还押金170000元及利息;
2、判令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 2008年4月1日,案外人何世民、薛荣明为赴日本旅游,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编号为GF-2007-2602《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客人若出现滞留不归现象,我社将按担保函金额收取押金,作为滞留赔偿金。何世民将房产证抵押于我社,如期回国后,退还原件;若出现滞留现象,我社有权处理此房产,薛荣明如期归国,我社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金额押金200000元人民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签约代表为“连洁、覃敏”。2008年4月2日,覃夏梅(覃敏)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出具一份书面担保书称“本人覃敏向贵公司支付旅游保证金为200000元。本人保证如游客薛荣明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在接到贵公司通知后三日内 付清此款,如果未能付清此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薛荣明依约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用6980元,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押金200000元汇入覃夏梅(覃敏)个人帐户。2008年4月8日薛荣明赴
日本旅游,2008年4月13日回国后薛荣明即向覃夏梅(谭敏)催讨押金,覃夏梅(覃敏)于2008年5月22日归还薛荣明人民币30000元,余款170000元尚未退还。
一审另查明:覃夏梅又名覃敏,对此,薛荣明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薛荣明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之间签订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在该合同上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约栏上有覃敏(覃夏梅)的签字并加盖有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公章,应认定在该合同关系中覃敏(覃夏梅)系以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经办人的身份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该合同。因此,覃敏(覃夏梅)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依法承担,因此,薛荣明诉请福州市国际旅行社退还其出境旅游押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辩称其实际未收到薛荣明的出境旅游押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覃夏梅(覃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判决如下:福州国际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薛荣明旅游押金1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7日计至2008年5月22日,按本金170000元从2008年5月23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761元由福州国际旅行社负担。
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上诉称:
1、一审判决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付还薛荣明旅游押金1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没有收取被薛荣明旅游押金200000元。薛荣明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有交付给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押金人民币200000元;
2、一审判决认定“覃夏梅又名覃敏,对此,薛荣明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均无异议”是与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相悖,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覃夏梅与“覃敏”系同一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是在案发后才知道的,并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提出过;
3、一审判决认定“覃夏梅(覃敏)系以经办人的身份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该合同,因此,覃夏梅(覃敏)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仅是覃夏梅(覃敏)此次介绍薛荣明来办出国旅游才和覃夏梅(覃敏)第一次接触,覃夏梅(覃敏)在和薛荣明签订《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后,当日私下收取薛荣明旅游押金200000元挪为己用,并一直将此事隐瞒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覃夏梅(覃敏)也多次向薛荣明作出还款承诺,并已退还其部分押金30000元;
4、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程序方面有违反程序法表现,本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一审法院却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导致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未能得到公平合理的审判结果。
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请求:
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判决,改判驳回薛荣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薛荣明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薛荣明辩称:
1、覃夏梅(覃敏)向薛荣明出具了盖有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公章的旅游合同书,并以覃敏(覃夏梅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都是使用“覃敏”)的名字与薛荣明签订了旅游合同,且在出团通知书的国内联系人处加上自己的名字。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旅游费数额和押金数额与覃夏梅(覃敏)要求薛荣明支付的金额一致,该合同也并没有关于支付旅游费和押金方式的约定,也没有禁止或限制覃夏梅(覃敏)代收旅游费和押金的表述,而且关键是薛荣明将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交给覃夏梅(覃敏)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就同意薛荣明出境旅游,因此薛荣明是有理由相信覃夏梅(覃敏)是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代表的;
2、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退还已收取的出境旅游押金。覃夏梅(覃敏)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承担。并且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存在明显过错,即允许覃夏梅(覃敏)将盖有旅行社公章的合同拿去给客户签约,且未对合同签约过程进行严密监控,该合同也未注明旅游费和押金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交付对象等要素。正是由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管理上的严重漏洞,导致薛荣明的损失,故其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
3、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对“覃敏”就是“覃夏梅”是知情的,且该问题亦与本案无关。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在一审提交的覃夏梅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证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是知道“覃敏”就是“覃夏梅”。
薛荣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在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
1、本案所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系打印件,但合同尾页第二十四条的补充条款共两款,包括因不可抗力及客人自身原因无法出入境则旅行社免责及一审判决书所查明的关于收取薛荣明押金200000元的条款,系用钢笔于合同的打印件尾页的附加条款手工填写。合同的尾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签约代表处签名处有覃敏的签名。签有覃敏的合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处均有保存。
2、本案一审于2009年1月9日于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开庭审理本案,并记载有开庭笔录,根据笔录体现,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本案审理。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代理人吴立光在笔录上遂页签名,对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GF-2007-2602),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敏(覃夏梅)在本案所涉旅行合同的签约代表处签名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处均有保存。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允许覃夏梅(覃敏)将盖有旅行社公章的合同拿去给客户签约,且对该合同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约代表处签有“覃敏”的名字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覃敏(覃夏梅)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薛荣明进行办理相关出境旅游事宜,薛荣明向覃夏梅(覃敏)缴交合同约定的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视为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缴交的行为。此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也协助薛荣明出境旅游并已实际履行,故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对覃夏梅(覃敏)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关于覃夏梅(覃敏)不是本公司的业务人员无权代理与客户签约的抗辩,与本案所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当依合同约定,在薛荣明如期回国后将所收200000元旅游押金返还薛荣明。对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提出的本案一审实际采用简易程序故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卷宗的开庭笔录,一审判决的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开庭审理,对此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在开庭笔录上签字证实,故对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榕
审判员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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