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市政府报送代拟稿

2024-09-21

向市政府报送代拟稿(共3篇)

1.向市政府报送代拟稿 篇一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

上跨铁路桥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今年7月份以来,全国发生多起桥梁垮塌事故和重特大道路、铁路交通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针对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先后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地、各部门采取坚决措施,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国务院及各有关部委以及省政府近期多次召开会议,对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生产作出了全面部署,并要求以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开展全面、系统、彻底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江苏是桥梁大省,其中仅上跨境内铁路的桥梁就有326座。为切实保障上跨铁路桥梁的安全,防止其危及到铁路行车安全,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周密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安全工作的部署,深化认识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交通安全生产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切实把全省上跨铁路的桥梁安全管理工作抓紧、抓好、抓实。各地、各部门要与上海铁路局及有关单位加强沟通,尽快研究部署,确保把辖区内上跨铁路桥梁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

二、明确管理责任,做好排查治理。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责 1 任部门和单位,协同铁路部门对辖区内上跨铁路的桥梁进行排查摸底。要对照“关于请求加强地方公路上跨铁路立交桥管理的报告”(上铁工发„2011‟251号)附件,逐一明确桥梁的管养责任单位或部门。遵循“谁管理、谁负责”原则,上跨铁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单位和在建桥梁的建设单位负责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管理工作。要加强对上跨铁路桥梁,特别是特殊结构桥梁的日常检查、检测和维护、保养工作。上跨铁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做好桥上悬挂管线的管理工作,督促管线的拥有者,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做好安全隐患的检查、整改工作。

三、注重协调联动,强化综合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守土有责”,与上海铁路局及其所属单位做好衔接,对排查中发现的辖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上跨铁路的桥梁要限期整改,并及时落实监控措施。要切实加强对通行道路及桥梁的车辆管理,按规范在上跨铁路的桥梁设置相关限速装置和警告、警示标志。要加强道路运输车辆超载超限治理,严格限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车辆通行上跨铁路的桥梁。

四、加强教育引导,实施长效管理。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广播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教育引导各有关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增强保护道路、铁路安全运行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各地要加强桥梁安全监管机制建设,加大桥梁安全管理执法和桥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要加强基层单位的桥梁安全监管力量,对全省桥梁安全工作实施长效管理。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请求加强地方公路上跨铁路立交桥管理的报告(上铁工发[2011]251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抄送:上海铁路局。

2.(定)33民生工程通知代拟稿 篇二

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

(代拟稿)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省政府决定,2012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增3项民生工程

(一)乡镇公办中心幼儿园建设。在全省开展乡镇公办中心幼儿园建设工作,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基本满足有园上、上得起的要求,力争2015年全省学前三年毛入园率达到65%。2012年投入资金3亿元,改扩建公办幼儿园318所。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按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补助,省和试点县为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2012年投入资金60亿元,实现制度全覆盖。

(三)公共文化服务信息化建设。在全省开展乡镇、社区、街道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向社会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文化数字信息化服务,逐步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服务 1

数字信息化网络。2012年投入资金3670万元。

二、提高6项民生工程标准

(一)提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标准。2012年,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均补差水平提高10%。

(二)提高农村五保供养补助标准。2012年,将农村五保供养补助标准提高10%,由1400元/年增加到1540元/年,提标所需资金按省与市县8﹕2分担。

(三)提高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标准。2012年,将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标准提高10%,由600元/年增加到660元/年,所需资金按现有渠道和比例分担。

(四)落实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政策。2012年,将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补助标准由2011年的小学425元、初中625元,提高到小学525元、初中725元。

(五)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补助标准。2012年,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标准由200元/人提高到240元/人。

(六)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参保补助标准。2012年,将参加城镇居民医保财政补助标准由200元/人提高到240元/人。

三、调整5项民生工程内容

(一)调整农民工技能培训政策。2012年,将原农民工技能培训项目调整为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从500元/人

提高到600元/人。

(二)合并增加贫困残疾人康复工程。2012年,将原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复明、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中的精神病患者药费补助合并为贫困残疾人康复工程,增加0-6岁聋儿、肢体残疾、脑瘫、智障、孤独症等贫困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内容。

(三)调整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项目政策。2012年,将符合奖励扶助政策的“半边户”(一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城镇居民的夫妇)的农村户口一方纳入奖扶对象,按现有标准给予补助,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纳入特扶对象,分别给予一级、二级、三级人员每人每月300元、200元、100元补助。按照国家政策,提高计生奖扶和特扶标准。

(四)调整家电下乡和以旧换新政策。按照国家规定,以旧换新政策于2011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相关内容不再列入2012年实施范围。

(五)调整重大传染病医疗救治和生活救助政策。2012年,艾滋病人生活救助转入部门正常工作,原重大传染病医疗救治和生活救助项目调整为重大传染病医疗救治。

四、退出3个民生工程项目

城乡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光荣院建设工程已按期完成目标任务,自2012年起退出民生工程;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

扶持,自2012年起转入部门正常工作。

五、继续实施19个民生工程项目

高校、中职、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社会(儿童)福利院建设、校舍安全工程、农村留守儿童之家建设、新型农民培训工程、城乡医疗救助、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公租房保障、农村危房改造和清洁工程、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家书屋工程、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政策性农业保险、农村沼气建设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农村公路危桥改造、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等19项民生工程,继续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1‟1号)规定执行。

六、工作要求

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各级各部门要围绕科学发展的主题和全面转型、加速崛起、兴皖富民的主线,把握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进一步拓展和提升民生工程,努力让发展成果更好地惠及全省人民。

(一)强化政策落实。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目标责任制,健全协调推进机制,上下联动,密切配合,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确保各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二)加强资金保障。各级政府要牢固树立民生财政理

念,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全力以赴保障民生工程资金,确保补助类项目资金及时发放到人,工程类项目资金按进度拨付到位。要加大各类民生资源的整合力度,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要严格民生工程资金监督管理,加强跟踪问效,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创新建后管养机制。工程类项目所在地政府是后续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当地工程类项目主管部门是具体责任单位。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不折不扣按照民生工程管护要求,明确管养主体,安排必要的经费,注重发挥市场和社会的力量,创新已建成项目运行管理机制。

3.向市政府报送代拟稿 篇三

(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节能标准,对新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提出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环保、科技、工商、质监、财政、统计、税务、代建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标准,开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评价标识,推广绿色建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和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土地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促进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建设。

编制新城区规划、旧城区改造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应当将总体布局、朝向、能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应用、容积率、自然通风效果、热环境、垃圾处理与回收、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资源有效利用等因素纳入规划编制内容。

第八条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建工程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组织工程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监督内容。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二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实施建设工程节能信息公示制度。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业主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政策扶持。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加强建筑用能系统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逐步建立能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

源,并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和扶持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六章 绿色建筑的建设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满足《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06)和《广东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J/T 15-83-2011),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十一条 为加快我市绿色建筑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强制执行绿色建筑的项目与范围,建立自愿性标识与强制性标识相结合的推动机制。

对按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社会投资的2万平方米以下公共建筑项目和建筑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建筑项目,实行自愿性评价标识;对纳入绿色建筑范畴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强制性评价标识,并逐步过渡到对所有新建绿色建筑均进行评价标识。

第三十二条 本市推行绿色建筑认证和标识制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列入绿色建筑范畴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认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或者向国家推荐申请更高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

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绿色建筑建设及示范工程等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三十八条 对经过审核、备案及公示程序,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给予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和对申请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核查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应当对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

第四十一条 质监、工商、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构造图集、设计指引,建立技术信息库,加快太阳能光热应用、集中供冷等经济适用、节能环保技术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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