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2025-01-06

劳务合作管理办法(8篇)

1.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篇一

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2007-07-05 13:48:01|分类:|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障和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

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经营公司”,是指经商务部许可并持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

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务人员”,是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

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含研修生)。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劳务纠纷”,是指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之间,须经我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处理的问题和事件;所称“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含外派研修生业务,对外承包工程和勘查、设计、咨

询、监理项目项下派出劳务人员)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外派劳务基地,拓宽外派劳务渠道,完善全省对外劳务合作市场信息和服务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理机

制,推动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稳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工作,制订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发展规划,综合管理和调控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的运行,依法监督检查对外劳务合作

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劳动、公安、工商、外事、海关、税务、外汇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

外经贸主管部门做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市场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条境外就业以及为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公司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必须具有相当的经营能力,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

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专业人才队伍,具有相应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经营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或提供银行保函,领取《资格

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十三条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劳务输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接受商会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协调,切实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平等互利,守约保质,推动对

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健康稳定发展。

第十四条经营公司在外派劳务人员时,劳务人员必须已获得项目所在国政府批准的工作许可证明。

不得以旅游、商务考察、培训等其他非劳务渠道外派劳务人员。

第十五条经营公司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以排挤国内其他经营公司为目的,互相压价,恶性竞争;

(二)擅自进入须经商务部特别批准的国家(地区)或领域开展业务;

(三)接收其他经济组织机构或个人的挂靠,不参与外派劳务人员的选派及相关管理,不履行合同

义务;

(四)以虚假广告、虚假承诺欺骗外派劳务人员及受委托单位;

(五)弄虚作假,以阴阳合同、虚假材料欺骗业务主管及监督部门;

(六)其他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严禁经营公司利用外派劳务渠道进行非法移民,以外派劳务名义向国境外不健康场所派遣

劳务人员,从事色情服务或变相色情服务。

第三章招选及外派

第十七条经营公司应有组织的招选、培训和派遣劳务人员,并承担派出后的管理责任,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代理外派劳务业务,也不得接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挂靠”经营或承包经营。第十八条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当了解外方雇主的资信和实力,依法与外方雇主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我国和项目所在国(地区)的有关规定,或商务部及国内商会、行业协会和协调机构对一些国别、地区、行业和项目制定的规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必须达到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同行业、同工种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最低标准或国家或行业中介组织制

定的协调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经营公司可根据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直接招选劳务人员,也可委托有一定资质和条件、资信好、无违规行为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受托单位)代为招选劳务人员。经营公司采取委托招选方式时,应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向其出具《授权书》。《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应明确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列明外派工种、条件、合同期限、工资待

遇、收费标准以及委托期限等基本内容。经营公司不得授权或委托个人代为招收劳务人员,受托单位不得

对外直接签约。

第二十条经营公司和受托单位应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招选劳务人员时,还应向劳务人员出示商务部颁发的《资格证书》、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以及《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

和《授权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经营公司必须承担对劳务人员的培训义务,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培训的方式进行。经营公司负责组织已培训的劳务人员到省外派劳务考试中心进行考试,劳务人员考试合格

并取得《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二十二条经营公司应按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合同的基本条件应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条件相一致。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从事的工作;

(二)工作地点、外方雇主单位及地址;

(三)合同期限;

(四)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的计算方法;

(五)工作日、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和休假;

(六)食宿和交通;

(七)保险和税款缴纳;

(八)工伤、亡及病故处理;

(九)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十)合同变更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二)经营公司服务费、劳务人员出国费用的收取内容和收费标准;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十四)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必须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四条经营公司应根据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协助、指导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合同的基本条件应与经营公司与外方雇主、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合同条件相一致。《雇佣合同》原则上由劳务人员与外方在国内签订,如不能在国内签订,经营公司应将《雇佣合同》的文

本在劳务人员出国前提交给劳务人员,让劳务人员充分了解其内容。

第二十五条经营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经营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主要用于组织外派和管理在外劳务人员所发生的费用。对于无工作单位或在派出期间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经营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人员在外期间外派劳务合同工资总额(扣除驻在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下同)的12.5%;对于在派出期间与原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务人员,经营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人员在外期间外派劳务合同工资总额的25%。

第二十六条劳务人员的出国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考试费、国内差旅费 等,均由劳务人员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经营公司可预先收取上述费用,按实际发生数结算,未用完部分应如数退还,超额部分 由劳务人员补交,经营公司不得再向劳务人员收取代办费。因不可抗力造成劳务人员未能派出的,经营公司可不予退还已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经营公司的服务费只有在劳务项目落实并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后,方可由经营公司向劳务人员收取,并出具收费凭据。经营公司委托招选劳务人员时,受托单位不得直接向劳务人

员本人收取费用,其代为招收劳务人员发生的费用由经营公司根据委托协议支付。

第二十八条经营公司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可要求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第二十九条非因劳务人员责任致使经营公司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以及外方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的,经营公司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的,经营公司除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外,还应按执行合同时间比例赔偿劳务人员的出国费用。如因劳务人员违反外派

劳务合同造成上述后果的,经营公司可不予减收或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及其自行负担的出国费用。第三十条经营公司应建立健全劳务人员在外管理制度,对在外劳务人员实行有效的管理,切实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原则上不得委托外方管理,在派出劳务较集中、人数较多的国家(地区)要完善驻外管理机构;对成建制的要有管理人员,或委托其他中资机构代理管理劳务,在外100人以上要有专

职带队管理人员,500人以上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

第四章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即对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公司在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同时遵循“属地”原则,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注册地的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处理,由劳务人员省内居住地的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处理。

省属经营公司派出劳务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省属经营公司在山东省对外承包劳务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劳务商会”)的指导协调下进行处理,由劳务人员省内居住地的市级外经贸主管部

门配合处理。

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涉及省外劳务人员,由省外经贸厅负责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经营公司应建立与劳务人员的固定联系渠道,制定纠纷或突发事件应对处理预案,及时了解劳务人员在外工作和生活情况,对劳务人员反映的问题应及时答复并妥善处理。在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经营公司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外经贸厅、承包劳务商会和有关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各有关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劳务商会要在省外经贸厅的统一指导协调下,紧密配合,各尽其责,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

第三十四条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接到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应立即启动快速反应处理机制,研究措施,组织落实,必要时可派遣工作组赴境外现场开展工作。对本辖区内涉及多个部门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地方政府统一协调处理。有关措施和落实进

展情况应及时上报省外经贸厅、省外事办公室等有关部门。

承包劳务商会接到省属经营公司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应立即督促经营公司采取处理措施,并要求相关公司尽快将处理措施及进展情况上报省外经贸厅和承包劳务商会。

省外经贸厅和财政厅可根据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动用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用于接回境

外劳务人员或赔偿劳务人员损失。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经营公司首次或重新进入某国(地区)市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首先向我驻该国(地区)的使(领)馆经商机构登记,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必须征求我驻该国使(领)馆经商机构的意见。对于涉及人数较多或难以把握的项目以及商务部有特别规定的,经营公司应在征得我驻外有关使(领)馆

商务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经营公司采取直接招收方式招选劳务人员,应填写省外经贸厅统一印制的《经营公司招收劳务人员备案表》,并将备案表和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等材料报送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市级外经贸部门备案。如采取委托招收方式时,经营公司还应提供《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授

权书》。中央及外省经营公司到我省招选劳务人员,须将有关材料报送省外经贸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对未建交国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商务部确定的敏感行业以及省属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经营公司应将项目审查材料报送省外经贸厅审查;对在其他对外劳务合作项

目,经营公司可将项目审查材料报送所在市外经贸局审查。审查材料内容包括:

(一)《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

(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外派劳务合同》、《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以及已经签订的《雇佣合同》;

(三)项目所在国政府批准的工作许可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外方(雇主或中介)的当地合法经营及居住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劳务人员有效护照及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外派劳务人员凡需持《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出境的,经营公司应在项目审查通过后,向

省外经贸厅申办出境证明。

第三十九条经营公司及受托单位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发布招收劳务人员信息,必须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凭备案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信息发布手续。未经备案的,任何单位不得发布、刊播。

第四十条经营公司凭《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和劳务人员户籍证明,集中向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市级公安机关代劳务人员申请办理护照;劳务人员的签证由经营公司统一通过外事部门或自办单位办理。

第四十一条省外经贸厅对经营公司《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二条劳务人员、经营公司及受托单位之间发生的争执,争执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调解或者裁决,也可提交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经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省外经贸厅可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不予通过年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商务部给予取消其对外劳

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处罚。对于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个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扰乱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的,不予通过年审,限期整改,并可给予罚款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整改后不能达到要求的,建议商务部取消其对外劳务合作

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六条规定,建议商务部取消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四十六条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单位或个人为骗取出入境证件等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虚假广告宣传的单位或个人,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取缔;对在经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在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与未建交国家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2.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篇二

一、合作学习课堂环境管理

(一) 创造整洁有序的自然环境

合作学习要想获得良好的学习效果, 教师就要竭尽全力为学生创造好的学习环境, 使他们积极性和创造性得以发挥。

1. 教室布置。

有效的课堂管理是从安排自然环境开始的, 教室的布置会影响学生的行为和学习。当设计教室环境时, 应做到以下两点: (1) 室内整洁卫生, 器物摆放有序; (2) 重视布告栏和墙面的布置。墙面可以张贴一些提倡合作的格言标语, 激发学生对合作学习的认同。一些合作学习规则也可以张贴在墙上, 起到经常提醒的作用。布告栏则可以安排小组活动的成果展示区及小组成员的评价表。

2. 座位安排。

自然环境中教师能够操纵的、最明显的一个因素就是座位安排。为了给合作学习的开展创造一个有利条件, 教师在座位安排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1) 保证学生都在教师可视范围之内。 (2) 教师能在各组之间自由活动, 方便教师对合作学习进行及时的指导和监控。 (3) 使小组成员能够围成一圈并且相互靠近, 便于他们相互间有效交流又不至于打扰其他小组。[1]

(二) 营造积极参与的心理氛围

参与、合作与交流是合作学习的精髓所在。因此, 要积极地激发学生的参与意识, 引发学生合作交往的兴趣, 为学生营造一个互相尊重、心理相容、关系和谐的心理环境是必不可少的。

1. 建立和谐的师生关系。

首先, 教师要尊重每个学生, 理解学生的想法和感受, 积极鼓励他们在学习中尝试, 保护他们的自尊心和积极性;其次, 建立融洽、民主的师生交流渠道, 经常和学生一起反思学习过程和学习效果, 互相鼓励和帮助, 做到教学相长。只有在这样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下, 学生感到了被尊重、被信任, 学生的思维就会更加活跃, 合作的热情也就会更高涨, 合作学习也就会更加生气勃勃。

2. 建立相互信任、团结互助的同伴关系。

同伴之间要相互信任、团结互助, 这是小组成员进行合作的基础。在一个合作学习小组中, 成员应该:感到和同学在一起很舒适;愿意和同伴分享观点、请教问题;能形成一种积极、活跃的气氛。在这种气氛中, 全体成员能够学会理解、宽容与欣赏不同的见解与个性, 为实现同一个目标而相互信赖、真诚合作, 团结一致。

二、合作学习小组管理

合作学习是学生以学习小组为基本单位, 彼此互助, 共同完成学习任务的教学组织形式。实施合作学习, 合理分组是学生有效合作的关键一环。教师在实行分组时应从小组规模、分组原则、小组持续时间等方面工作入手。

1.小组规模。将学生分配到小组中学习, 必须决定一个小组该有多大。一般来说: (1) 小组规模越小, 学生就越难以逃避责任。 (2) 小组规模越小, 越容易觉察学生一起学习时遇到的困难。 (3) 小组规模越大, 越要求小组成员具有合作的技巧。 (4) 小组的规模越大, 小组成员之间的两两互动机会就越少。[2]可见小组规模太小或太大都不合适, 2~4人的小组比较合适。在学生逐步掌握了合作学习的技能后, 可以扩大小组的人数, 但是如果小组人数超过6个, 会产生很多问题。学生可能反而缺少与大集体合作的能力, 在组内与自己的朋友组成小团体。

2.分组原则。合作学习一般采用混合分组的原则, 即在小组内实现能力、性别、性格等方面差异的搭配。混合编组保证了小组成员的多样性, 面对同样的事物, 不同的人有自己独特的认识视角, 这样, 学生在小组中有机会倾听他人的见解, 意识到有各种各样的观点存在。其次, 在小组中不同观点的交流, 一方面可以促使学生反思, 在向他人解释自己观点的过程中, 不断梳理和澄清自己的思维, 形成更深刻、更清晰的认识。另一方面则可以在思维的碰撞中, 共同生成小组的新思想。[3]总之, 混合编组使小组活动中有更多、更丰富的信息输入和输出, 可以激发出更多的观点和创造的灵感。

3.持续时间。合作学习小组持续的时间可长可短。正式的合作小组, 应该持续一个学期或者半个学期, 至少也要五六周, 这有助于帮助学生解决问题和建立互相依赖的情感, 增强小组的凝聚力。当然教师也可以在教学过程中随机安排非正式小组。除此以外, 还有持续时间更长的, 具有稳定成员关系的基础小组, 互相支持和给予动力。短期和长期的小组各有其特点和作用, 学生可以在不同小组与更多的同伴合作交流。

三、合作活动的管理策略

(一) 对冲突的管理

在小组活动中存在着各种不同层次的学习交往:人际的、群际的乃至跨组的。由于小组成员的知识、能力、经验不同, 他们对问题会形成不同的看法;由于家庭、经济、文化背景的不同也使得小组成员的个性多种多样, 这些差异既使合作成为可能, 也导致了冲突的产生。

教师应当教会学生自己建设性地解决冲突的方法: (1) 使学生明白争论或冲突是问题解决的必需情境, 而不是由某人主宰输赢的比赛。 (2) 要求学生暂停个人的主观思维, 让对方陈述观点, 彼此用心聆听。 (3) 让学生换位思考, 采用他人的观点或视角看待问题。

(二) 对噪音的管理

由众多小组组成的班级出现噪音是自然的事情, 但噪音过大会影响学生的学习, 所以教师要学会控制噪音, 来确保小组学习的有效进行。

卡苷曾建议使用“零噪音信号”, 将噪声降至零点, 以控制合作活动的音量来确保合作学习的有效进行。一种比较流行的方式是教师举手示意, 学生看到后, 也把手举起来, 暂停讨论, 面向教师;也有教师采用画标记的方法, 在黑板上画两个标记, 一个示意停止活动面向教师, 另一个示意继续活动但声音小些。教师通过敲黑板来引起学生的注意, 然后指示相应的标记。[4]为避免每组所有的成员都要随时关注教师的信号而影响任务的执行, 可以每组抽一个学生充当小组检查者, 负责注意教师的信号并确保小组成员都做出反应。

(三) 对问题行为的管理

在合作学习中, 允许学生分组活动, 方便了学生互相交流, 但也为课堂问题行为的滋生提供了温床。有时小组合作进展顺利, 不到教师规定的时间就提前完成了任务。学生无所事事, 这不仅浪费了珍贵的课堂资源, 也影响到了其他小组的合作学习。因此, 教师如何预防和制止这类不良行为, 是实现有效的课堂管理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

第一, 运用先入为主策略, 事先预防问题行为。

1. 认真制定并落实课堂规则。

(1) 规则必须详细、清晰易懂。如果规则过于笼统、抽象, 学生会存在理解上的困难, 进而导致实际行为上的偏差。 (2) 让学生参与制定规则。学生往往会认可和愿意执行自己的规则, 自觉地将规则作为检查自己行为的指导或参照。因此, 鼓励学生制定规则, 更有助于教师的课堂管理。

2. 尽量使教学的节奏紧凑。

即保证教学的流畅性, 使每个教学环节自然衔接, 让学生总是处于连续的教学情景之中和紧凑的教学活动之中, 从而避免学生注意力的分散。

第二, 运用行为控制策略, 及时终止问题行为。

1.鼓励和强化良好行为, 以良好行为控制问题行为。当学生表现出具体的期望行为时, 给予表扬并允许学生参与其最喜爱的活动, 或提供其较好的机会与条件。

2.对发生问题行为的学生提供非语言信号。用目光警告学生, 或者用一些肢体语言, 例如把手指放在嘴上、摇摇头或其他手势, 示意学生停止不当行为。

此外, 教师还应该充分利用合作学习的优势, 组织学生进行自我约束的管理。在小组活动中, 由于不同的学生都充当了一定的角色, 这也意味着他们分别承担着相应的责任。教师可以在小组中选择一两个学生担负起监督工作。

参考文献

[1]乔治M雅各斯.合作学习的教师指南[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 160.

[2]约翰逊.合作学习[M], 伍新春, 郑秋, 张洁译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126.

[3]曾琦.学会合作:青少年合作学习指南[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 95.

3.创新管理 合作共赢 篇三

任务驱动——在实现共同的愿景中合作共赢

〔案例〕我们的班会课

2007、2008年连续两年,海沧区和厦门市层层举行主题班会创新大赛,延奎小学几乎囊括了全部奖次的第一名。外校的很多老师问:“你们怎么那么厉害?是不是你们的老师素质特别强?还是有什么秘诀?”其实都不是。刚刚结束不久的市主题班会创新大赛,每个学校提前四天抽题。我们学校抽到的主题是“飞天之梦”,要让二年级的孩子透过我国航天事业的发展感受祖国改革开放三十年取得的辉煌成就,谈何容易。学校班主任团队马上行动起来。分管校长带领他们加班加点进行活动设计,从这一刻开始,班会课不再是上课班主任自己的事,而是每个团队成员的事。在集体备课后,第二天晚上,每个成员分别领到任务开始查找资料,分头设计。团队的力量是巨大的。课上得很完美,评委们大为欣赏。而每一个团队成员都觉得在共同的合作中,互相沟通启发受益匪浅。此时在大家心里,这节班会课的成绩就是大家的成绩,这节课的荣誉就是大家的荣誉。荣誉最终会垂青一个有共同愿景,有冲击力和战斗力的团队,果然,我们的团队再次获得殊荣。可以说,在实现共同的愿景中学校教师合作共赢。

合作与竞争理论认为,如果人们处于散乱的、互不相关的状态,孤军奋战、各自为战;如果双方目标没有关系,双方没有共同利益,他们就会漠视他人,对他人的困难袖手旁观。独立关系的人们奉行各行其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如果人们处于竞争关系,双方目标相背、双方利益冲突,认为他人成功阻碍了自己的进步,他们就会封锁信息和资源,甚至互相攻击和破坏。

学校每位教师都有不同的个性、不同的能力和特长,每个学校每学期都会接到很多评估、活动、竞赛等任务,每个学校也都有自己的办学目标。如果每个成员的目标各不相同,那么这个学校的前景便岌岌可危。所以学校作为一个整体,必须让老师们有共同追求的愿望和目标,并为之付出。学校应努力营造一种支持团队教师建设的开放的学校文化,努力进行教师团队建设,使教师在学校中具有共同的目标,在共同的目标下共事,具有合作关系的教师才会互相尊重、共享资源,才会将他人的进步看成是对自己的促进,并交流意见和取长补短,具有合作关系的教师才会奉行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原则。当合作成为竞争的归宿,学校才会是一个充满活力与竞争力的学校。

理念渗透——在培植共同的价值观中合作共赢

〔案例〕校服风波的平息

新的学年,我校又迎来了两百多名一年级新生。为了让新生整体有一个良好的形象和面貌,早日融入延奎的大家庭,新生校服定制提前在学生入学培训时就开始了预订。总务处考虑到秋冬也很快来临,因此把秋冬装与夏装一起预订。有些家长对此提出质疑,更有家长向媒体寄去投诉信。许多新生家长看到相关报道。这事如果处理不好,今后这一届新生的工作就不好开展了。此时恰好新生家长培训会要召开,这可是个及时会。当天,我笑容满面走上前台,开始了和新生家长的交心:“你们的孩子进入延奎读书,延奎是不是你们孩子的第二个家?你们身为孩子的父母,延奎是不是你们的第二个家?那么,延奎是不是我们共同的大家庭?大家是不是应该以延奎的荣誉为自己的荣誉,自觉维护学校的形象?”家长们都以掌声表示了认可。接着,我平和地与家长们谈起了校服的事,又和家长谈起学校如何创下“全国家庭教育先进单位”的品牌,都是因为多年来学校、教师和学生、家长秉承着一家人的理念,家校互相支持、理解、配合。后来,段长给家长宣读了有关校服订制的文件精神,解释并反思了学校两季校服一起预订的做法。我又为家长进行了题为《家长是孩子的榜样》的讲座,把先进的家教理念带给了家长。会后,家长的反馈单上留下了这样的话:很欣赏学校的做法,“我们是一家人”的提法很好,希望我们今后都能按照这样的理念来做。

一场小风波就这样结束了,“我们是一家人”的理念又深深地扎根在了新一届学生家长的心中。因为我们是一家人,家长们愿意把他们的意见和想法在校长信箱、在班级论坛、在老师的博客中和学校交心,愿意走进学校班级帮助管理;因为我们是一家人,学校的老师开学一个月就走访了所有学生的家庭,把大家庭的温暖带进一个个小家庭,把一个个孩子当做自己的孩子无私关爱;因为我们是一家人,学校认真办好家长学校,每年为家长准备样式各异、营养丰富的家教套餐,满足不同家长的教育需求,认真倾听家长的每条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办人民满意的教育……

我们是一家人的理念不但可以让家长重视家庭教育、懂得家庭教育,而且理解支持学校老师;我们是一家人的理念不但可以让老师更多一份爱与责任,而且对自己的专业发展有了更高的要求;我们是一家人的理念不但可以让学校的办学以人为本,努力办人民满意的教育,而且使学校办学声誉与日俱增。可以说,我们是一家人的理念渗透,使学校、家长、老师找到了共同的价值观,促进了家校合作共赢。

破解问题——在实现师生发展中合作共赢

〔案例〕谁来当临时“少总”

学校少总要请产假了,让谁来把少先队的一大摊工作承接下来?特别是每周一早上的升旗仪式,那可是少总主持、总结一周学生表现的重要活动,师生在庄严的国歌声中自豪感油然而生,在国旗下聆听讲话深受启迪。现在让谁来延续这样的精彩?学校决定在解决问题中来创新工作,把每周的升旗仪式交予学校各中队,成为中队展示风采的一个平台……由此,大家在欣赏中队不同风采的同时,也受到教育和熏陶。为了周一台上的十几分钟,每个中队都集中智慧和力量,力争把班级最美的一面展示出来。辅导员在准备过程中,更清楚地了解了孩子,了解了班级,看到了孩子的闪光点和班级特色,推动了今后的工作。孩子在排练准备过程中,互相配合,团结协作,不但展示了自我,学会了合作,而且增强了班级荣誉感。这里也成为学校发现演讲、主持、唱歌、朗诵等人才的好平台。一个平台的创设不但解决了问题,而且实现了师生合作共赢,促进了师生发展。

每个学校在发展中都会面临这样那样的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往往就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当然这要取决于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是什么。当学校把师生的发展作为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时,才能真正做到“以师为本、以生为本”,学校也才能得到发展。

为了学校师生的发展,延奎小学开展了“项目带动,创特色,创佳绩”活动,要求每位教师根据自身特长、经验、工作性质等情况,自定一个通过努力能创出特色、创出成果的项目。做到人人有项目,人人创特色,人人创佳绩,并以此促进师生发展,形成学校特色,打造学校品牌,提升学校品位。

为了师生发展,学校通过点面结合的方式发展艺术教育,持之以恒开展各项艺术教育活动,为全面提高学生的艺术素养打下扎实的基础。学校民乐队、管乐队、舞蹈队、合唱队日益壮大,艺术教育硕果累累。

为了师生发展,学校为教师制定“专业发展规划”,作为激发教师自我发展的发动机:制定“量体裁衣”的教师成长菜单;在校园网上建立“走近名师”的窗口;创建“名师工作室”;开展骨干教师“专业发展论坛”……

学校德育工作和管理创新有时只是一个点或一个细节的问题,只要用心把一个点一个细节做好了,做出味道来,就会成为学校的品牌和特色。每个校长都可以成为智慧的管理者,每个学校都可以在创新中打造自己的品牌和特色。

(作者单位:厦门市海沧区延奎小学

福建厦门 361026)

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简介 篇四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下称本条例)已经2012年5月16日国务院第2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只有国内企业能够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而不能是国外的个人。的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对外劳)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2)有33)4记录。因此企业要从事对外劳

技能和知识的培训,对劳务人员跟踪服务,在此要强调一点,除对外劳务合作企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必须这对劳务人员在国外人身发生意外的保护是

条例从侧面进行了规定。本条例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因此,劳务人员不能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去国外工作,更不能去国外从事赌博、色情等非法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必须与国外雇主签订书面的劳务合作合同。该合同应当包括1)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2)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3)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

生活条件;4)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5)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6)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7)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等十一项。

5.4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篇五

发布时间:2006-04-18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实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

第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第二章 备用金的交纳

第六条 外经贸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经营范围包括: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

(二)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所需的劳务人员;

二、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100万元人民币

(二)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2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负责核定企业交纳备用金的金额。

第八条 内蒙、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企业交纳标准可降低10%。

第九条 企业将备用金存入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

第十条 已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持外经贸部批复在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企业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交纳足额备用金进账单复印件。

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凭外经贸部的批复补交(或退还)备用金,同时凭新的备用金付款凭证复印件换领《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终止经营时,相关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退还其交纳的备用金。

第十四条 企业交纳的备用金应为现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它形式交纳。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押金交纳备用金。企业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以备用金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以交纳备用金的有关凭证设定的担保无效。

第 三 章 备用金的动用

第十七条 企业无力支付因突发事件造成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发生的遣返费用时,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方可动用该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

第十八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企业无力支付遣返费用时,备用金的动用程序为:

一、驻外使(领)馆应尽速将发生的事件电告外经贸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二、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事态的发展,商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于2日内作出是否动用备用金的决定;

三、外经贸部认定应动用备用金解决的突发事件,外经贸部可商财政部于2日内作出决定,要求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备用金解决;

四、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逐笔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

五、动用备用金的决定作出后,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拨付资金并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处理接送外派劳务人员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时,不得超过该企业交纳的备用金总额。

第二十条 企业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将被动用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的企业,从第四年开始,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年将核定备用金的10%返还给该企业,最高返还金额不得超过核定备用金金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被返还备用金的企业如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企业在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第二十三条 企业如对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持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在收到行政复议裁决前,须按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执行。

第 四 章 备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财政部、外经贸部负责对备用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 五 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的处罚。

第 六 章 附则

6.劳务队伍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务队伍的管理,建立规范有序劳务队伍使用考核机制,确保公司依法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队伍包括:管道类施工劳务队伍、综合类建设工程劳务队伍。

第二章 劳务队伍使用原则

第三条 公司承接的市场综合类工程,由公司根据工程情况研究决定劳务队伍选择。

第四条 由公司独立完成的各类管道工程由工程施工部负责人依据公司备案的劳务队伍择优选用。

第五条 工程施工部负责人是工程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劳务队伍的使用遵循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第三章 劳务队伍的准入与退出制度管理 第六条 劳务队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施工单位或劳务公司,该公司无质量安全事故等不良记录。

第七条 每个劳务队伍必须配备壹名专职安全员,安全员应经过相关培训并获得资格证书。

第八条 每个劳务队伍至少办理6名专业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并保证保险的有效性。

第九条 每个劳务队伍必须具备相关的工具机械设备,并保证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高效。

第十条 劳务队伍负责人应具有较强的施工现场管理能力和质量安全管理意识,能够确保工程施工符合标准规范,保证工程的质量及安全。

第十一条 劳务队伍的准入实行质量安全保证金制度,质量、安全保证金是5000元。

第十二条 劳务队伍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公司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出。

(1)、将工程转包或再次分包的;

(2)、安全、技术等人员配备不足,擅自进行作业施工的;

(3)、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4)、施工期间违章作业,且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5)、工程质量未限期整改的;

(6)、由于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或在施工期间发生影响公司声誉行为被用户投诉的。第十三条 劳务队伍负责人应在每年年初与公司签订“不拖欠民工工资款承诺书”,注明凡民工工资未全部发放落实,将自愿接受公司处罚或清退的决定。

第四章 劳务队伍的备案制度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质量安全部负责劳务队伍的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获准进入的劳务队伍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备案:

(1)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企业法人的身份证和相关安全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3)安全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4)6名劳务人员保险单(复印件)

(5)机械设备工具相关资料

(6)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质量安全保证金”收据(复印件)

第五章 劳务队伍的用工与培训

第十六条 劳务队伍必须雇佣专业熟练的劳务人员,且具有一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与技能,劳务人员应身体健康,禁用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年龄大于60岁的老、弱、病、残人员。

第十七条 劳务人员能吃苦耐劳,遵纪守法,服从管理,诚实守信。第十八条 由公司负责定期对劳务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教育,主要内容包括:遵纪守法、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技术、职业健康、环境保护等方面,做到使用与培养相结合,提高劳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前,劳务队伍负责人应对劳务人员进行施工质量、施工标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技术交底,做到“谁用工谁负责”。施工作业中,必须统一佩戴安全服、安全帽及正常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员、持证上岗,公司管理人员应及时做好现场的安全监控、质量监控和物资监控等。

第二十条 劳务队伍必须经过公司组织的统一岗前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承接公司的工程,对不认真对待公司的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的劳务队伍,公司将视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或暂停其继续承接工程的资格。

第六章 公司对劳务队伍的监督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由公司质量安全部负责对劳务队伍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劳务队伍应严格遵守公司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劳务队伍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管理负直接责任。对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及时改正并无条件接受公司的处罚,不接受处罚的,公司将直接扣除质保金并清退出公司。第七章 公司对劳务队伍的考核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初,对已备案登记的劳务队伍重新审核,在上一工程施工中无严重违规和质量问题、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的,在续交意外伤害保险后均可继续登记注册。审查不合格的劳务队伍,在本不得继续从事劳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劳务队伍负责人应在每年年初与公司签订“不拖欠民工工资款承诺书”,注明凡民工工资未全部发放落实,将自愿接受公司处罚或清退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做到管理到位、监督到位、技术指导到位。对安全好、质量好、管理好、讲信誉、工程进度快的劳务队伍,公司进行通报表扬;对不服从管理,违规违纪,达不到要求的劳务队伍予以处罚直至清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本着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公司制定的《劳务队伍考核办法》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优先使用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工程保质保量的完成,公司将根据考评结果对各工程施工部提出在下一优先使用排序在前的劳务队伍,公司质量安全部将严格把关,对用工不合理的现象及时纠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施工期间,劳务队伍主动退出或被公司清退的,应安排专人将工程全部资料进行移交,并将属于公司的全部工具、材料等财产清点完毕后方可撤离,未按要求撤出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将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公司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7.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篇七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办理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 增值税、消费税的退 (免) 税、免税, 适用本办法。

出口企业和出口货物劳务的范围, 退 (免) 税和免税的适用范围和计算办法,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号) 执行。

三、出口退 (免) 税资格的认定

(一) 出口企业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签订首份委托出口协议之日起30日内, 填报《出口退 (免) 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提供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 (免) 税资格认定。

1. 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3. 银行开户许可证;

4. 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 不需提供第1、2项资料;

5.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 其他单位应在发生出口货物劳务业务之前, 填报《出口退 (免) 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 (免) 税资格认定。

(三)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在出口退 (免) 税资格认定之前发生的出口货物劳务, 在办理出口退 (免) 税资格认定后, 可以在规定的退 (免) 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增值税退 (免) 税或免税, 以及消费税退 (免) 税或免税。

(四)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退 (免) 税资格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 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填报《出口退 (免) 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 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出口退 (免) 税资格认定。

(五) 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 应填报《出口退 (免) 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 (免) 税资格, 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申请注销认定前, 应先结清出口退 (免) 税款。注销认定后,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再申报办理出口退 (免) 税。

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申报

(一) 申报程序和期限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 (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下同) 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 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二) 申报资料

1.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 除按纳税申报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 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 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上期《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 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 《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 《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

(3)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4) 出口货物退 (免) 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 下列原始凭证:

(1) 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 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 (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简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下同) ;

(2) 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联, 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 (远期结汇的提供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提供结汇水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试行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地区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地区的企业免予提供, 下同) ;

(3) 出口发票;

(4) 委托出口的货物, 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

(5)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 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 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 (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 的, 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 《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

(2) 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三)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 还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册登记、进口料件申报和手册核销:

1. 企业在办理进料加工贸易手 (账) 册后, 应于料件实际进口之日起至次月 (采用实耗法扣除的, 在料件实际耗用之日起至次月) 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提供正式申报的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

(1) 采用纸质手册的企业应提供进料加工手册原件及复印件;采用电子化手册的企业应提供海关签章的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采用电子账册的企业应提供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电子账册备案证明》。

(2)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双委托方式 (生产企业进、出口均委托出口企业办理, 下同)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 由委托方凭代理进、出口协议及受托方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 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

已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的纸质手册、电子化手册或电子账册, 如发生加工单位、登记进口料件总额、登记出口货物总额、手册有效期等项目变更的, 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变更申请表》,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海关核发的变更后的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手 (账) 册变更手续。

2.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应于料件实际进口之日起至次月 (采用实耗法计算的, 在料件实际耗用之日起至次月) 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持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及代理进口协议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扣除保税进口料件申请表》。

3. 采用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企业, 应在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以结案日期为准, 下同) 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登记核销申请表》,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的核销手续;采用电子账册的企业, 应在海关办结一个周期核销手续后, 在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登记核销申请表》,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的核销手续。

企业应根据核销后的免税进口料件金额, 计算调整当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

(四) 购进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国内免税原材料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 企业应单独核算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原材料, 并在免税原材料购进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五) 免抵退税申报数据的调整

对前期申报错误的, 在当期进行调整。在当期用负数将前期错误申报数据全额冲减, 再重新全额申报。

发生本年度退运的, 在当期用负数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发生跨年度退运的, 应全额补缴原免抵退税款, 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本年度已申报免抵退税的, 如须实行免税办法或征税办法, 在当期用负数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跨年度已申报免抵退税的, 如须实行免税或征税办法, 不用负数冲减, 应全额补缴原免抵退税款, 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五、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的申报

(一) 申报程序和期限

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将适用退 (免) 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收齐有关凭证,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 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逾期的, 企业不得申报免退税。

(二) 申报资料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4. 出口货物退 (免) 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 下列原始凭证

(1) 出口货物报关单;

(2) 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联) 、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提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 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 下同) ;

(3) 出口收汇核销单;

(4) 委托出口的货物, 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5) 属应税消费品的, 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 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 下同) ;

(6)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退 (免) 税申报

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特殊区域外的生产企业或外贸企业的退 (免) 税申报分别按本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办理。

其他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属于报关出口的, 为报关出口之日起, 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 为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开具之日起,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退 (免) 税。逾期的,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申报退 (免) 税。申报退 (免) 税时, 生产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四条, 外贸企业和没有生产能力的其他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报[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非报关出口销售的不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发票, 属于生产企业销售的提供普通发票]外, 下列货物劳务,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还须提供下列对应的补充资料:

(一) 对外援助的出口货物, 应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 (“援外任务书”) 复印件或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 (“援外任务书”) 复印件。

(二) 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 应提供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分包的, 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退 (免) 税, 申请退 (免) 税时除提供对外承包合同外, 还须提供分包合同 (协议) 。

(三) 用于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应提供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

(四) 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供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加盖有免税品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国际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加盖免税店报关专用章, 并提供海关对免税店销售货物的核销证明。

(五) 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 应提供下列资料:

1. 招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2. 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 (正本) ;

3. 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 (协议) ;

4. 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

5. 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6. 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 还应提供与中标企业签署的分包合同 (协议) 。

(六) 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 应提供销售合同。

(七) 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 应提供列明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销售金额并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的出口发票。

(八) 生产并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应提供下列资料:

1. 与航空公司签订的配餐合同;

2. 航空公司提供的配餐计划表 (须注明航班号、起降城市等内容) ;

3. 国际航班乘务长签字的送货清单 (须注明航空公司名称、航班号等内容) 。

(九)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应提供下列资料:

1. 修理修配船舶以外其他物品的提供贸易方式为“修理物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2. 与境外单位、个人签署的修理修配合同;

3. 维修工作单 (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提供) 。

七、出口货物劳务退 (免) 税其他申报要求

(一) 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由购买水电气的特殊区域内的生产企业申报退税。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逾期的, 企业不得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 应填报《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 提供正式电子申报数据及下列资料:

1. 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联) ;

2. 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 (加盖银行印章的复印件) 。

(二) 运入保税区的货物, 如果属于出口企业销售给境外单位、个人, 境外单位、个人将其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 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 海关在其全部离境后, 签发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 保税区外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申报退 (免) 税时, 除分别提供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资料外, 还须提供仓储企业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确定申报退 (免) 税期限的出口日期以最后一批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的设备、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但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设备、非增值税纳税人购进的设备, 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在本企业试点以前购进的设备, 如果属于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均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退税。逾期的,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填报《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 出口货物报关单;

2. 委托出口的货物, 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以及代理出口协议;

3. 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联) 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4. 出口收汇核销单;

5.《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6.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 边境地区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项下以人民币结算的从所在省 (自治区) 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 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出口货物, 生产企业、外贸企业申报退 (免) 税时, 除分别提供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资料外, 还应提供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 银行入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相匹配。确有困难不能提供银行入账单的, 可提供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 出口企业申报退 (免) 税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六)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附件21所列货物的退 (免) 税, 应在申报报表中的明细表“退 (免) 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附件21所列货物对应的标识。

八、退 (免) 税原始凭证的有关规定

(一) 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联)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购进出口货物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手续。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得在申报退 (免) 税时提供。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 经认证相符后, 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 (免) 税。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 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 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 (免) 税。

(二) 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及时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报关单确认操作。及时查询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对于无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的, 应及时向中国电子口岸或主管税务机关反映。

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 委托方申报退 (免) 税时可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

(三) 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 申报出口退 (免) 税时, 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1.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的;

2.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 (免) 税资格认定的;

3. 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退 (免) 税时多次出现错误的;

4. 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 (免) 税的;

5. 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等涉税违法行为的。

出口企业不存在上述5种情形的, 包括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 (免) 税资格认定且原出口企业不存在上述所列情形, 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 在申报出口退 (免) 税时, 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须在出口退 (免) 税申报截止之日前, 收齐并提供按月依申报明细表顺序装订成册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四) 有关备案单证

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 (免) 税后15日内, 将所申报退 (免) 税货物的下列单证, 按申报退 (免) 税的出口货物顺序, 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 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 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 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 出口货物装货单;

3. 出口货物运输单据 (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 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 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 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 不得擅自损毁, 保存期为5年。

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九、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适用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申报

(一) 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 应在出口或销售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

(二) 其他的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货物劳务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 (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 , 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出口货物报关单 (委托出口的为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等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委托方应在货物劳务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 (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 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凭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等资料,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 (免) 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 (免) 税, 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 (免) 税凭证的, 如果在申报退 (免) 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按前款规定的手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已经申报免税的, 不得再申报出口退 (免) 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三) 本条第 (二) 项第三款出口货物若已办理退 (免) 税的, 在申报免税前, 外贸企业及没有生产能力的其他单位须补缴已退税款;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第 (五) 项规定, 调整申报数据或全额补缴原免抵退税款。

(四) 相关免税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1. 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相关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卷烟出口企业向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时, 应先在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申请表》, 然后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转交卷烟生产企业, 卷烟生产企业据此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

已准予免税购进的卷烟, 卷烟生产企业须以不含消费税、增值税的价格销售给出口企业, 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申请表》。卷烟生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税后, 出具《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并直接寄送卷烟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卷烟出口企业 (包括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企业、直接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 应在卷烟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逾期的, 出口企业不得申报核销, 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申报核销时, 应填报《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 出口货物报关单;

(2) 出口收汇核销单;

(3) 出口发票;

(4) 出口合同;

(5) 《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企业提供) ;

(6)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提供) ;

(7)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 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的货物免税证明及核销办理

(1) 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 在取得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后, 应在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开具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填报《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及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1) 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2) 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3)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出口企业应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转交加工企业, 加工企业持此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加工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手续。

(2) 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并办理海关核销手续后, 持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和下列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

(1) 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2) 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3) 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4)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有关单证证明的办理

(一)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委托出口的货物, 受托方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 逾期的, 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 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 出口货物报关单;

3. 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受托方被停止退 (免) 税资格的, 不得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 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委托进口加工贸易料件, 受托方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并及时转交委托方。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 应填报《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 加工贸易手册及复印件;

2. 进口货物报关单 (加工贸易专用) ;

3. 代理进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4.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 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 (未退税) 证明

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 出口企业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 (未退税) 证明》, 并携其到海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委托出口的货物发生退运的, 由委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 (未退税) 证明并转交受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 (未退税) 证明》时应填报《退运已补税 (未退税) 证明申请表》,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 出口货物报关单 (退运发生时已申报退税的, 不需提供) ;

2. 出口发票 (外贸企业不需提供) ;

3. 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 (退运发生时未申报退税的以及生产企业本年度发生退运的, 不需提供) ;

4.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 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及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丢失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 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或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1. 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的, 应填报《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表》,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 出口货物报关单 (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 ;

(2)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 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 应填报《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申请表》,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 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或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 ;

(2)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 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 (免) 税的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 出口企业应凭下列资料填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1. 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联) 、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过的进货分批申报单;

2. 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复印件;

3.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六) 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外贸企业发生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 以及已申报退 (免) 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的, 外贸企业应于发生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 应填报《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 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联)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分批申报单、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 (未退税) 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 内销货物发票 (记账联) 原件及复印件;

3.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外贸企业应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纳税时, 以此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使用。

(七) 中标证明通知书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 招标机构须在招标完毕并待中标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生效后, 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招标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标证明通知书》及中标设备清单表, 并提供下列资料和信息:

1. 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

2. 中标项目不退税货物清单;

3. 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

4. 贷款项目中, 属于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 还应提供招标机构对分包合同出具的验证证明;

5. 贷款项目中属于联合体中标的, 还应提供招标机构对联合体协议出具的验证证明;

6.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 丢失有关证明的补办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丢失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 应向原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填报《关于补办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申请》,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在核实确曾出具过相关证明后, 重新出具有关证明, 但需注明“补办”字样。

十一、其他规定

(一) 出口货物劳务除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外,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 增值税退税率有调整的, 其执行时间:

1. 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 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 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

2. 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 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 需要认定为可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 集团公司总部必须将书面认定申请及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并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 (含本级) 税务机关认定。

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 或不在同一省 (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的, 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认定;总部及其成员不在同一个省的, 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认定文件抄送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

(四) 境外单位、个人推迟支付货款或不能支付货款的出口货物劳务, 及出口企业以差额结汇方式进行结汇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 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的 (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地区的税务机关收到外汇管理部门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 ,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退 (免) 税。

(五) 属于远期收汇且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出口货物劳务, 提供远期收汇备案证明申请退 (免) 税的,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联) 。逾期未提供的, 或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地区的税务机关收到外汇管理部门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超过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的, 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退 (免) 税, 已办理出口退 (免) 税的, 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 (免) 税款。

(六) 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区内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 (免) 税的, 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

(七)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除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劳务外,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的, 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免增值税、消费税, 属于内销免税的, 除按规定补报免税外, 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属于内销征税的, 应在免税申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本年度的出口货物劳务, 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 (免) 税、免税, 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以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 除内销免税货物按前款规定执行外, 须在次年6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八)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放弃免税, 实行按内销货物征税的,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一旦放弃免税, 36个月内不得更改。

(九) 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销售给免税店的卷烟外, 免税出口的卷烟须从指定口岸直接报关出口。

(十)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财税[2012]39号文件第

九条第 (二) 项第6点所列的货物,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按财税[2012]39号文件附件9所列原料对应海关税则号在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中对应的退税率申报纳税或免税或退 (免) 税。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纳税或免税或退 (免) 税的,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 除执行本项规定外, 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十二、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 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十三、违章处理

(一)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 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 (免) 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2. 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二)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 (免) 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 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 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 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五)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 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由省级以上 (含本级) 税务机关批准, 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 (免) 税资格: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 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 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 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5. 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以上 (含本级) 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十四、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中关于退 (免) 税申报期限的规定, 第九条第 (二) 项第三款的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的规定, 以及第十条第 (一) 项中关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期限的规定, 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1年的出口货物劳务, 退 (免) 税申报期限、第九条第 (二) 项第三款的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第十条第 (一) 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 第十一条第 (七) 项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延长3个月。

本办法其他规定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执行。起始日期: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 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 以出口发票 (外销发票) 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属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 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8.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等。

第二章 扶持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据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具有符合“民办、民管、民享”原则的农民合作组织章程;

(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符合民主管理决策等规范要求;

(三)服务网络健全,能有效地为合作组织成员提供农业专业服务;

(四)具备管护能力,能确保项目形成的资产长期发挥作用;

(五)合作组织成员原则上不少于100户,同时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

第五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范围:

(一)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

(二)提供专业技术、管理知识培训及服务;

(三)组织标准化生产;

(四)农产品初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

(五)获得认证、品牌培育、市场营销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六)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发展;

(七)改善服务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六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考虑粮食产量(产区)、地方财力、农业产值比重、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情况、各地工作水平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第七条 根据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将合作组织发展资金切块下达各地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资金后,应尽快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做好资金下达工作。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由各地财政部门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竞争立项、专家评审等方式,择优确定扶持对象。

第十一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可采取直接补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贷款贴息等多种补助方式。

第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的管理,实行严格的报账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做好资金支付,并根据职责分工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受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向全体合作组织成员公开、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等有关规定纳入财务管理与核算,专款专用,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监事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乡镇财政就近就地监管优势,切实加大巡查检查力度。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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