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职务侵占

2024-12-17

贪污罪职务侵占(7篇)

1.贪污罪职务侵占 篇一

李爽职务侵占案

【要点提示】

妻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丈夫系大股东的公司财产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3]年通刑初字第00299号(2003年10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二中刑终字第01925号(2004年2月5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李爽。

2001年4月10日,北京天旭实业集团(股份制合作)下发文件聘任李爽为北京天旭实业集团总经理助理、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2003年2月间,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在北京市区发布户外房地产广告,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李爽让市场部工作人员分别征询广告价格。公司商场部员工高枫联系到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该广告公司向高枫报价为182万元,高枫便把中亚博文广告公司的情况介绍给被告人李爽,李爽与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经理刘峰继续洽谈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价格,最岳双方商定广告发布费为17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爽以其公司提现金为由,提议将双方在合同上签订的广告发布费增加到1980 160元,多出的28万元让该广告公司扣除10%税金后以现金形式返给李爽,刘峰同意后,将其签字的合同交给李爽,李爽于2003年3月4日把该合同交给总经理孙旭,孙旭阅后在合同上签字。依据合同约定,签约当日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990 080元,3月5日高枫将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990 080元转账支票交给刘峰,3月6日该笔款项转到了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在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的账户。3月13日刘峰返给李爽现金人民币15万元。3月25日,刘峰又将现金人民币102 000元送到李爽单位楼下,李爽让高枫下楼拿钱并授意高枫把钱存入其在市区内的开户银行,高枫于当日将现金人民币102 000元存入李爽在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设立的存款账户。200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爽将上述两笔款共计252 000元借给他人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侵吞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爽否认其犯职务侵占罪,认为北京天旭达公司系自己家的公司,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是夫妻关系。2003年年初,因与孙旭感情不和,准备协议离婚。孙旭同意给其补偿900万元以及房屋、汽车等物,但未兑现。后孙旭告知其可通过与其他公司签合同时多加些数额,让对方返回现金的方法解决。其与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洽谈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孙旭签的名字,并且让对方返还现金一事,孙旭知道;市场部工作人员高峰知道低价和合同标价之间的差价,故其通过合同提回扣是公开进行的,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爽在担任北京天旭实业集团总经理助理、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广告业务回扣款现金人民币252000元(税后),其行为侵犯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财产所有权且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李爽父母已替其退还所侵占的款项,再结合本案其他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李爽亲属代其所退款项、人民币28万元发还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判决后,李爽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孙旭的家族企业,其以拿回扣方式提走现金25万余元是在孙旭的授意下公开进行的;其没有侵占公共财产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其亲属已退赔人民币28万元,未造成实际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爽在担任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将公司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于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李爽家属代其退还侵占款项等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项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爽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分歧较大,主要形成以下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李爽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天旭达公司本质上更符合家族企业的性质,孙旭为该公司总经理,孙旭的妻子李爽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公司的任免大权均由孙旭一人控制;多年以来孙旭家中的一切实际开销完全由公司支付,因而该公司实际是家族公司,是以有限公司之名行家族公司之实,至少是被家族控制的公司。公司的财产即是家庭共同财产,李爽提走的资金实际上应属于其与孙旭共同拥有的家庭共同财产。此外,被告李爽提走25万元现金是按照孙旭的授意,以一种变通方式提走孙旭应给予她的离婚财产,李爽在主观上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视为一体,其认为拿走的是自己家庭的财产,因而主观上不具有职务侵占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李爽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不大,应定罪免刑。理由是天旭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孙旭以及家族确实占有绝大多数股份比例,但公司还有其他个人股份,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的个人财产,二者之间不能等同。证据表明公司多支出的28万元是天旭达公司的,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天旭达公司的财产利益。故李爽的行为实际侵犯了各股东的财产权利,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根据孙旭实际个人控制公司财产的事实,可以说明孙旭与其家族占股份的绝大比例,孙旭又系被告人李爽之夫,故被告人李爽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侵占了孙旭以及孙旭家族的财产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考虑到被告人李爽的父母又将其所侵占款项退还等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李爽的犯罪行为轻微,可以免除刑罚。

第三种意见:被告人李爽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爽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1)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李爽身为公司副总经理,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对公司由若干股东构成是明知的,却非法侵吞有限责任公司25万余元款项归己所有,显见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由于现行法律对家族公司未作规定,其认为自己侵犯的是家族公司利益的抗辩于法无据。(2)职务侵占是以职务为便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中,证人孙旭及高枫等人证言均证实不知道李爽提现金归己一事,被告人李爽亦多次供述公司的人不知道此事,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3)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李爽所在的天旭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多个股东构成,案发时公司股东以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虽发生了变化,但企业性质仍未发生变化,故被告人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天旭达公司的财产利益,而非某人个人的财产利益。

2.被告人李爽的职务侵占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定罪处罚

首先,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离的,李爽将公司财产擅自占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其次,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私自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公司的偿债能力的一种破坏,如果股份公司的大股东都争相效尤,那么公司的偿债能力将大为降低,对公司的信誉度有很大影响。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孙旭在离婚协议中同意补偿李爽人民币900万元以及房屋、汽车等物,其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写明将所有权属于公司的汽车分给李爽,实际是在私自处分公司财产,可见孙旭也有把公司财产等同于个人财产的表现,但是这一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人李爽所犯职务侵占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李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害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鉴于李爽的父母已经替其退还所侵占企业的财产,可以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贪污罪职务侵占 篇二

虽然中国目前立法已经将职务侵占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认定因其高度相似性仍存在很多问题和疑惑,笔者在此将对这两种犯罪构成进行深入研究比较。

(一)贪污罪的概念及特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2.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外,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3.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

在实务中应当注意,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能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无论是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都是由行为人所担负的职责所产生[1]。

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例如,厂长、经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围内支配企业内部公共财产的权力;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

4.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

(二)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特征

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特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 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2.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

3.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有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上一方面包括非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从事管理性工作的便利,另一方面也包括在国有单位中的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利用工作的便利[2]。第二,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也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第三,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侵占公司、企业财物5 000元~20 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4.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由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都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且主观方面都为故意,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及犯罪客体方面:

(一)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区别

1. 贪污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382条和刑法第183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1)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规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人: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第二类人又包括三种人: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2)受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能再以是否具有干部身份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必须根据其所在的岗位和具体担负的工作是否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来判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具备两项特征:一是从事公务活动;二是依照法律取得从事公务活动的资格。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人员。此处的“委托”是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派”而言,笔者认为,将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二者有明显的区别:经营、管理权限的来源不同。委派是基于委派者与受派者的行政隶属关系成立的,“委派”是以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委托代理为前提,由其委托,受其指派,代表该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进行经营、管理[3]。而委托是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委托合同成立的。

(3)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刑法第183条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构成贪污罪。需注意的是,“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无须具备“从事公务”的条件。

2.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与贪污罪相比,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具有下列特征。(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这里重点强调的“非国有”是与“国有”相对而言的。因此,只要准确把握了“国有”的范围,那么对于“非国有”的范围也就易于把握了。(2)职务侵占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区分关系到行为人到底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还是贪污罪的主体。同理,只要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也就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3)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具有一定管理性质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主管或经营、或管理、或经手所在单位财物的职权身份的人员,这些人员必须是具有一定的职务。

三、司法实践中区分两罪需要把握几个难点问题

(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否仅限于公共财产的问题

现行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这里的“本单位财物”既可能是公共财产,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可能是国有与集体、个人、外资混合而成的混合型经济,还可能是私有财产。于是就产生了如下问题,即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否仅限于公共财产?

笔者认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应该不应当仅局限于公共财物,理由有三:

第一,对公共财物的侵害不是贪污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单纯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性质来看,二者都是以利用职务的行为侵犯了财产,但在立法上却对二者给予了轻重完全不同的评价:贪污罪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同样的主体以同样手段非法占有私有财物的,定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为十五年,量刑上存在巨大反差。

从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贪污罪的惩罚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侵害,而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事实上,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应处在同等的法律地位,应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

第二,尊重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法律的扩大解释,从刑法第382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来看,刑法明确规定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物。

但是,按照刑法第271条第2款、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显然“本单位财物”既包括公有财产也包括非公共财物。以对象是公有还是私有来划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是不正确的。

第三,区分公私财产的不可操作性。在现代企业制度的框架下,由多个投资主体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已取代传统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的企业类型,成为市场经济的主导,在股份制企业中,经济成分复杂,受国有公司委派来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股份制企业的财物,不可能严格划分出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份额,也不可能根据一个人所侵犯的财产性质的不同而分别定罪,这无疑会造成公私财产得不平等性,也会引起司法成本的浪费,而且容易轻纵犯罪,使得犯罪分子利用这种经济成分的复杂性逃脱法律的规制。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国有资产控股、参股企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除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本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外,其他工作人员均按职务侵占罪论处。

(二)同一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犯罪性质问题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上涉及到共犯与身份的论争。主要有几种观点[4]:一是主犯决定说,即按照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身份确定犯罪性质;二是分别定罪说,即按照犯罪主体身份的不同分别定罪,特殊主体按照特殊犯罪定罪,一般主体按照普通犯罪定罪;三是实行犯决定说,即根据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身份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四是特殊主体说,即不论主犯、实行犯,一律按照特殊主体的身份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五是区别对待说,认为应把一般主体是否利用特殊主体的职务之便作为标准,如果一般主体利用了特殊主体的职务之便,应按特殊主体的身份定罪,反之,应分别定罪。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了采取了第一种观点主犯决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这符合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观点:事物的性质由事物的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在共同犯罪中,必须理清共同行为人的主次作用,才能正确定罪量刑,做到罪刑相适应。

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情况,对此应如何确定罪名,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分别定罪[5];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职务高的认定为主犯,在职务相同时,将与被占有财物联系更紧密的人认定为主犯,然后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5];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统一定贪污罪[5]。

以上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完全采取共犯独立性,没有针对共同犯罪的较大危害性给以特别制裁,不能起到对共同犯罪的有效遏制,有可能轻纵犯罪,而且分别定罪又可能由于定罪量刑标准的不同出现处罚不公平的;第二种观点,从理论上,既然是难以区分主、从犯,通常意味着各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如果简单的将职务高的或者与被占有财物联系更密切的人认定为主犯,会造成司法擅断而不是罪刑法定。第三种观点,是将该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作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理。

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共犯论处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另一方面,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成为贪污罪的共犯,同一犯罪行为触犯了两项罪名,所以依照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应当从一重处理,即依照贪污罪认定。

因此,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如果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法律适用原则认定。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划分的不能仅从侵害对象是公共财物还是私有财物来确定,还应主要结合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从事公务来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贪污罪与职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比较,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客观分析行为的主体以及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正确把握行为的性质,准确认定犯罪,唯有如此,才能有效控制犯罪,保证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有效应用。

摘要:由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等诸多问题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和关联性, 加之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两罪的理解、认定标准各异, 在定罪量刑、打击处理上容易发生混淆, 造成一定的混乱。拟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与特征、二者的区别、司法实践中需要把握的难点问题等略述管见, 以期达到厘清两罪界限的目的。

关键词: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区分

参考文献

[1]肖中华.也论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J].法学, 2006, (7) .

[2]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6:66-67.

[3]唐保银.贪污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139;周道鸾, 张军.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4]陈兴良.刑法疑难案例评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379-390.

3.贪污罪职务侵占 篇三

近期,本刊接到一份申述材料,涉案资金不多,却具有一定的典型性,遂引起记者的关注。

汪进,一位上世纪80年代国家公派留学日本的博士生,学业有成,高就日本某上市公司,年薪逾80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58.6万元)。为了上海奉贤一家纺织品公司老板的再三邀请,放弃在日数十年拼搏所赢得的高职厚禄,回国发展。

按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汪进在这家公司的职位足够理想:总经理,除了享受部分财务支付及报销签单权,费用报销须经董事长签字外,负责公司日常总体运作;薪酬足够优厚:年薪,税后人民币100万元!

此外,这份聘用协议规定,有3条开除汪进而公司不用赔偿的条款:1、自动辞职;2、任职期间违反国家法纪法规,触及刑事责任调查;3、因病无法工作。

这就是说,在汪进本人未主动提出辞职或离职的前提下,只要他不触及刑事责任,即可确保获得合同所定的600万元人民币的协议薪资。

这也就是说,在这家公司任总经理的6年中,汪进唯一要时刻提防的是:绝对不能因小失大,一丝一毫也不能触及刑事责任这一底线,否则,这600万元之巨的协议薪资随时都会被终止支付。

恰恰就是在这唯一要提防的地方,让汪进被动式地“栽了跟头”!

2012年8月,这家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举报,指控汪进在一年多前以职务便利侵吞公司10万元。一桩双方各持一词的经济纠纷,就这样成为刑事案件。

我们知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守住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前提。

现在,来看有关法律专家对该案进行的司法分析。

本案发生的背景及经过

2011年底,上海元一公司以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为由,欲单方面解除与汪进的聘用合同。但根据聘用合同,如上海元一公司单方面解除,须支付汪进数百万元的高额赔偿金,唯汪进如有违法行为,上海元一公司可单方面解约,且无需支付高额赔偿金。2012年始,上海元一公司法人代表崔颖采取不让汪进工作、不准员工与汪进讲话等手段,意图逼迫汪进辞职,以期达到不支付高额赔偿金的目的。汪进拒不辞职,为此双方关系恶化。本案案发前,汪进已联系律师,欲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而上海元一公司则处心积虑地为处理汪进做准备。上海元一公司对汪进的举报正是在此背景下发生的,且为该公司作证的财务人员系崔颖的亲戚。

2012年8月,上海元一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举报,指控上海元一公司总经理汪进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现金10万元。奉贤公安局接报后于2012年8月13日对汪进实施刑事拘留,并于2012年8月27日宣布对汪进逮捕。

2012年10月8日,奉贤公安分局向奉贤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2年11月25日,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进“利用担任上海元一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用于支付徐州元一色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元一公司)的加工费人民币100000元”。

汪进的辩解

2010年10月,上海元一公司的客户单位徐州元一公司负责人沙艳因资金短缺,通过汪进向崔颖说情,以个人名义向上海元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颖借得人民币10万元,汪进为该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方式系从上海元一公司应付沙艳的加工费中抵扣。若届时沙艳不能偿还,则由汪进承担还款义务。

2011年4月,在上海元一公司应付沙艳的徐州元一公司加工费已超1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按借款时的约定,从加工费中扣下10万元归还崔颖。因该个人借款崔颖无法直接从公司账上提走,故由汪进作为经手人在记账凭证上签了字,该款由崔颖领取,汪进未拿分文。

沙艳在与案外人的通话中也证实了上述事实(有电话录音为证)。

律师的分析

就上述涉案内容,有关律师进行了具体分析:

1、认定汪进拿过涉案10万元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

侦查机关及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汪进拿过10万元的主要证据系汪进签名的记账凭证、提现的支票存根联、证人的证言。

但对上述证据稍加分析即可发现存在诸多问题。

根据会计常识,领取现金应填写“付款凭证”,在层层审核后有领款人在该凭证上签字。故该凭证又称“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则是根据“原始凭证”按实际发生的支出和收入情况予以登录做账,故查证被告人汪进是否拿过该款,就必须查看汪进在原始凭证上有无签收。现2011年4月15日的“付款凭证”上反映了该笔支出,但并无汪进的签字。汪进本人坚称未拿过此款,并辩称其在记账凭证上签字,仅是作为沙艳用加工款抵扣所欠崔颖个人借款的经办人而签的字,并非系其实际领过该款。故该记账凭证不足以认定汪进拿过该10万元。

证人的证言指证被告人汪进拿过涉案的10万元。但证人的证言存在多处前后不一,存有明显作伪的痕迹。且证人的证言又存在着互相矛盾。而被告人汪进又全盘否认证人的证言,故辅之以人证仍不足以认定汪进拿过涉案10万元。

“付款凭证”显示,该笔应付加工款的金额为115496.25元,而记账凭证上反映实际所付系10万元,二者明显不相吻合。而这一差异特征,恰恰证明汪进所说“从加工费中扣下10万元用以归还欠崔颖的1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

2、办案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011年4月27日的支票存根,无法完整反映该笔现金的实际用途。

认定是否职务侵占,除必要的证据外,更不可或缺的是“司法审计报告”。司法审计报告系从会计准则角度,科学地作出审计,以确认被告人是否拿过这10万元。特别是在被告否认、证人证言矛盾、财务凭证短缺的情况下更应进行司法审计。但本案迄今却未进行司法审计,被告及辩护人曾多次要求进行司法审计,也未被检察院采纳。

被告人汪进坚称该款系还崔颖的个人借款,自己并未拿过分文。故侦查机关理应调查崔颖的同期存款记录及银行卡记录。

奉贤公安分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汪进提出的能够证明自己无罪的事实、证据不予调查、取证,且对重要证人采取威胁的方法,迫使证人作违心之供(根据证人自述),而检察院又未对本案进行充分的审查,便起诉至法院。

编辑点评:

这起刑事责任案看似普通,其实有一定的法律普及教育意义。当事双方如何依法解决纠纷,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如何在执法过程中展示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是当今中国构建和谐、平安社会的基本保障之一。这也是本刊关注此案的出发点,本刊将继续关注此案,做后续报道。

4.职务侵占与侵占得区别 篇四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6、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其他犯罪:

1.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刑法第183条第1款)

注意,如果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3.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部分第3项)

4.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5.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如果主犯属于其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则整个共同犯罪均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

依据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9年10月27日)

(三)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30日)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最商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3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传2000年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5.贪污罪职务侵占 篇五

今年侦大队立案的35起案件中,涉税案件21起,职务侵占案4起,挪用资金案4起,合同诈骗案3起,收购赃物案1起,商业受贿案1起,侵占案1起。今年截止到7月8日,我大队共计立案22起,其中涉税案件5起,职务侵占案10起,挪用资金案3起,贷款诈骗案1起,持有使用假币案1起,假冒注册

商标案2起。如果从都是利用职务之便而造成犯罪的角度把职务侵占案和挪用资金案合并起来看,2004年侦大队立案的35起案件中,这类案件仅8起,仅占22.85,而今年到7月8日止此类案件为13起,占到立案比重的59.09。无独有偶,苏州市虎丘区法院2004年法院受理职务侵占案件6件12人,今年仅1至5月份,就已审结7件14人,同比上升75。而且涉案人员从一般管理者向高级管理人员发展,涉案金额也越来越大。职务侵占案和挪用资金案增多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去分析:

一、职务侵占案和挪用资金案目前呈现以下特点:

1、犯罪人年轻化。70%以上的犯罪分子不满35岁,这部分人有的刚踏上工作岗位,社会阅历少,受不良影响,轻易走上犯罪道路;有的面临家庭经济压力,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有的是不满企业的“非人性化”管理,产生报复心理而走上犯罪道路;更多的是贪图享乐,妄图通过不劳而获的犯罪手段快速致富。

2、文化程度偏低。犯罪人一般都只具有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北仑发案的13起案件中,8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为初中文化水平,2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为高中文化水平。

3、涉案金额有增大趋势。目前的案件金额从几万元开始,逐步发展到几十万员甚至上百万元。我大队立案的13起案件中其中犯罪金额在10万以上的占53.8%。

4、内外勾结共同作案。在企业管理的销售领域和成品物料的仓储领域出现职务侵占犯罪的机会最多。流通领域的侵占犯罪往往是企业工作人员与客户勾结,成品物料的侵占由盗窃者事先准备好完整的销赃渠道,再进行盗窃;侵占现金的犯罪往往存在付款人或收款人与本公司财务人员的勾结。犯罪嫌疑人往往相互配合,共同犯罪多占96%。

5、外来人员犯罪的居多。犯罪者外来工居多。民营企业大量使用外来劳动力,包括管理阶层所需要的劳动力。其中70%的犯罪嫌疑人是外来务工人员。

6、犯罪手段多样性。此类犯罪手法多种多样,犯罪行为人或隐匿财物、变卖私吞、自批自用,或以无报有、以少报多、以报换报废为由转手倒卖或内外勾结盗窃、侵吞、挪用本单位财物。有的涂改收、付款单据,开具阴阳单据,侵吞差额款。有的帐外吸储、串通贷款(主要发生在金融企业)。有的隐匿、撕毁收入凭证。有的利用财务专业性作弊。即企业财务人员利用会计处理技巧,在审核原始单据,填制记帐凭证,登记帐簿,编制会计报表等方面作虚假帐务处理,以假乱真,达到不法目的,花样层出不穷。对现金的侵占以贪污和挪用为主,对货物和货款的侵占则以诈骗为主,对成品物料的侵占则以盗窃为主。

7、案件具有隐蔽性。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生产、经营、销售等多个环节,犯罪行为人对自己所管理的环节极为熟悉,掌握各种工作环节中存在的漏洞、缺陷以及可以利用的地方,为了不被发现,对其作案行为总是千方百计加以掩盖。因此,不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人或不直接参与该经济活动的人,一般很难发现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此类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相对隐蔽,案发时间较长,且此类犯罪嫌疑人大都在短时间内大肆挥霍,因此往往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候,赃款、赃物几乎挥霍贻尽,致使受害单位的损失无法全部挽回,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二、职务侵占案和挪用资金案发生的原因

1、两权分离即财产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这种体制变化的原因。这类案件发案的犯罪嫌疑人在企业中大多有这一定的地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的产权形式与经营方式日益呈现多样化与多元化。职务侵占罪是随着新刑法的颁布与实施而产生的一个新的罪名,是随着企业制度改革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行为。与此相应的是,许多企业的所有人并不直接管理企业,而是聘用专业人员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使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实际上是处于一种分离状态。如果缺乏严密的监督制约,经营者便很容易侵犯产权人的利益。我大队办理的李某挪用资金案就属此类原因。2003年9月30日,身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李某,未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同意,擅自将20万元现金以预付款的形式借给宁波大榭开发区某经贸燃料有限公司,至今未还。

2、法律处罚轻产生的消极影响。刑事立法上,惩治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款与私企人员侵犯私有财产存在着差别对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的(指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何为数额较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5000元以上不到2万元的为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规定是,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比较刑法对职务侵占和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可以看出,侵犯私产远不及侵犯公产的后果严重,对公私财产的保护在刑法面前明显不平等。如果一名私企员工侵占财产10万元甚或百万元,他顶多服刑十五年,更无被剥夺生命权的担心。但是,如果一名国家公务员贪污公款10万元,他却将面临着十年以上直至无期或死刑的惩罚。刑法对此类犯罪处罚较轻给一些管钱管物者以侥幸心理。福建晋江当地一家全国知名品牌的企业,旗下公司一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企业不愿把事情张扬出去影响企业声誉,就把该经理辞退了,这名经理应聘到石狮某企业不久,又重蹈覆辙继续作案。“发生在非公企业的职务犯罪,老板只要把钱追回来一般都不愿报案,把事闹大。即使侵占了巨额资金也不至于‘坐穿牢底’或掉脑袋,所以才有人敢冒犯罪风险。”一位老板如是说。

3、管理监督机制的不健全。一是公司、企业内部没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缺乏现代化企业的管理水平。有的公司、企业的领导对制定的政策不认真执行,喜欢以言代替政策,私自扣留员工的福利、奖金,不兑现对下属的承诺。二是个别公司、企业属家族式结构,其组成人员也都是一些亲戚朋友,公司在管理上不是人人平等,而是搞亲疏有别,从而使有些人心里产生不平衡,故意侵占公司财物来报复单位领导。三公司疏于对员工的监管,使员工权力过大,从而使一些利欲熏心之徒就利用制度漏洞大发不义之财。公司、企业的财务制度不健全,致使员工有机可乘。有的费用报销审查制度不全,不该报的费用、票据乱报销,甚至重复报销;有的大笔业务款用现金结算,使职员有机会经手大量的现金;有的财务帐目混乱,财务凭证不全,应收款理不清,职员从中浑水摸鱼等。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主要是涉案人员经手掌管着公司的钱财物,公司企业管理上存在的漏洞给他们犯罪提供了机会。比如,业务人员侵占公司货款能够得逞,不少问题出在供销双方的货款往来不从银行等正常渠道走,由业务员直接从对方收取现金。个别业务员身上还带着公司企业的印章,这样或许会带来一些方便,但也给企业带来风险。

4、员工素质低,企业重能力轻素质。一些思想品质差的人员混进了员工队伍,随着人与人之间收入和生活水平的拉开,这些人眼红起来,感觉到自已靠拿点硬工资,发不了财,为了达到“暴富”的目的,达到花天酒地的生活,就利用工作中的便利,视法律于不顾,为了发家致富、超前享乐而不择手段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重学历重能力、忽视员工职业道德素质也是案发原因之一。许多企业特别是外资企业用工量大,因招不满工人,往往饥不择食,只要有学历就录用。如苏州某企业吉某职务侵占案中,吉某三年前被判过刑,企业没有仔细考核其人品,将其录用为厂警,无异于引狼入室。

5、企业经营管理缺乏人性化,引发职工不满而发生犯罪。有些企业规章制度多,违反公司规定就随意罚款,以罚代管。有些员工在企业从无到有、从小到达的过程中立下过汗马功劳。可是管理者却“让马儿跑又不给马儿草”,致使股肱之臣心怀不满,导致犯罪的发生。

6、犯罪行为的传染性。一旦出现了职务侵占犯罪,应当立即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报警时不一定需要很充分的证据,但是事实应当正确或基本正确。但有些企业因证据不足或给予公司名誉考虑而放弃报案。犯罪行为人在一次作案成功后,又会助长其侥幸心理,使其胆大妄为,继续作案。而且一旦有的员工发现别的员工实施侵占、挪用行为得手而没有被发现处理,即可能效仿,形成了一个“你能拿我也能拿,不拿白不拿,拿了也白拿”的恶性心理。内部职员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为本身就不容易被发现,而有的公司、企业即使发现内部员工有侵占、挪用资金行为,往往持家丑不外扬的态度,采用内部消化,认为只要员工把钱退出,公司没有损失就好了,他们不认这是违法犯罪的行为,甚至于当公安机关介入案件,为企业追回经济损失后,还有些企业主到公安机关为犯罪分子说情,要求撤案。造成一些员工认为如果单位查到了,只要把钱退出就没有事情了,导致有的单位员工侵占货款现象成风,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三、防范打击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的对策。

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犯罪的产生和发展与企业整体的管理、运作密切相关,只有企业自身加强和规范内部管理,有效地采取各种措施约束和控制员工的行为,并把管理工作延伸到各种经营活动中,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此类犯罪发生,减少经济损失。针对上述原因,公司、企业在防范单位内部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严把用人关。在用人上,除了考虑业务能力外,还必须考虑员工的思想品德,特别是经手财务的员工,在上岗前进行严格的业务、法律、职业道德素质培训,上岗后,再实行监督考察回访,并建立起人事管理档案。要注重员工职业道德培养。通过举办培训班、法律知识讲座等方式,培养员工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增加集体荣誉感,做懂法守法的好员工。要加强对新招员工的资格审查,严把进人关。避免片面强调专业特长,业务技能,忽视对新招员工素质和资格审查。

2、完善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加强现代化企业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管理力度。现代企业具有分工细、规模化经营的特点,企业运营链的各个环节监管、督查力度大,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建全,台帐交接手续完善,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管理“盲区”的出现。使企业管理形成有法可依,有制度可循,真正做到以制度管人,杜绝个别领导以言代策的现象。同时开设举报信箱,让企业员工来参与监督,让有可能企业管理人在无形中受到束缚,增强其遵纪守法的自觉程度,防范于未然。

3、堵塞漏洞,建立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公司、企业要紧紧围绕财务管理、货物流转、合同签订等重要环节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确保财物流通的各个环节有章可循,杜绝以现金方式结算大笔款项,注意票款流向的一致性,及时核查应收应付款,堵塞诱发犯罪的漏洞,使一些心怀不轨之徒知难而退,在心里造成“伸手必被捉”的压力,从而不敢轻举妄动。

4、聘请法律顾问以有效防微杜渐。企业应当聘请同时具有管理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以及时判断和处理涉嫌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犯罪的信息和现象。通过法律顾问的法制宣传,教育广大员工遵纪守法,以此防范和威慑犯罪。

5、企业要实施人性化管理。严控企业管理的同时,切实关注员工利益,合情合理的支付员工的报酬,真正做到“按劳取酬”,让员工觉得自已在这个岗位上不仅是企业的信任,也是改善自已生活环境的重要途径。

6.贪污罪职务侵占 篇六

作者:王成 律师时间:2012年04月13日

2003年4月21日 公经[2003]435号

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报告》(黔公经侦[2003]15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此案原则上应由犯罪嫌疑人所属公司、企业注册地的公安机关即贵阳市公安局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的公安机关即六盘水市公安局和六枝县公安局管辖。

附: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报告》

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3年4月2日 黔公经侦[2003]15号

公安部二局:

2001年11月,周辛(男、28岁)、张元鹏(男、23岁)分别被贵阳市万事达贸易有限公司录用为贵州省六盘水市和六枝县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将所收取的公司货款40200元和34425元侵占后逃匿。

关于此案管辖权存在两种意见:

1、认为应由犯罪嫌疑人所属公司、企业注册地公安机关即贵阳市公安局立案;

2、认为应由犯罪实施地公安机关即六盘水市和六枝县公安局立案。

近年来,我省在办理职务侵占案中,基本上以犯罪嫌疑人所属公司、企业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但在具体实施中多次受到以上两种意见的困扰。我们认为,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是以特定的职务身份为构成要件的,其侵占的是公司、企业的财物,与其他的侵财案件有明显的区别,由犯罪主体所属公司、企业注册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侦查。

7.贪污罪职务侵占 篇七

1981年,不满17岁的王和军,按照当时政策接父亲的班来到潘庄灌区管理局工作。该局承担着向德州市8个县(市、区)、79个乡镇的农业、工业和生活供水的任务,是全国特大型灌区之一,下辖三个中心所,负责从齐河引黄潘庄闸到平原县尚庙闸全长90公里的引黄干渠工程用水管理,研究制定实施灌区用水计划配水方案,以及灌区水沙测验资料整编,维护灌区水事秩序。

自幼聪明好学的王和军,在单位很快就掌握了水利建设的基本知识,并通过自学考取了山东省水利学校,成为管理局为数不多的有副高级工程师职称的知识分子。

因为王和军的工人身份,他在仕途上走得不是很顺利,眼看着自己身边的年轻人一个一个得到提拔,他心里非常纠结。但他还是一如既往地认真工作,领导对他仍然很重视,同事们对他的业务能力也是十分佩服。由于他工作能力强、技术全面,局里的一些重要工程,局领导也都愿意交给他来负责。

2011年5月,局领导安排王和军与一名副局长去黄骅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考察闸门和启闭机。考察完之后,王和军开始和该公司负责山东地区业务的业务员张平(化名)洽谈业务。

这笔业务实际金额38万元,在谈判过程中,王和军向张平提出想多加4万元,作为局里灵活使用的费用。张平请示公司领导,最终答应了王和军的要求,但多加钱部分的税款需要王和军单位来负担。

王和军同意了,并和张平商定在38万元基础上多加5.8万元,扣除税款后留给王和军4.5万元,购货合同金额为43.8万元,谈好后双方当时签订了合同。2011年7月,王和军神不知鬼不觉地将虚报的4.5万元装进自己的腰包,他天真地以为此事做得天衣无缝。

时间就这样慢慢地过去了,王和军见自己虚报冒领的事无人知道,也觉得这些年自己给局里出了不少力,不由得胆子更大起来。想到自己在局里负责水利工程建设,有权不用白不用,不弄点钱白不弄,于是,此后只要机会一来,他就如法炮制。

2012年4月,潘庄灌区管理局平原中心所,经请示局领导进行办公院落整修。工程快完工时,王和军给中心所所长打电话,上报工程款时多加上4.4万元。平原中心所整修院落实际花费2.89万元,可上报给局里的工程款却变成了7.29万元。

事后,平原中心所会计领出钱后直接送到王和军的办公室,4.4万元就这样轻而易举地进入王和军的腰包。

2013年5月,潘庄灌区管理局安排齐河中心所开始了干渠王南村饮水口维修、沥青路面维修和务头桥两侧护栏维修三项工程。本来这是一个修修补补的小工程,实际仅花费了6000元。王和军向齐河中心所所长说自己有些费用不好处理,上报工程款时多报1万元。所长见王和军要求多报1万元,自己上报时也加上了1.2万元,这样实际6000元(不含税)的工程上报后成了2.8万元。

2013年9月,山东省齐河县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潘庄灌区管理局齐河中心所工程施工中,有虚报冒领国家拨款的问题。在查对财务账目时,王和军向齐河中心所要求多加1万元工程款的事情露馅了。2013年9月14日,山东省齐河县检察院对王和军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王和军对所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将赃款全部退还。

“由于个人平时有些花费无法处理,自己又不愿承担,就想通过潘庄灌区管理局下辖的中心所处理了。”面对检察官,王和军袒露了自己贪图小便宜的心态。一个曾经为单位兢兢业业工作的业务骨干,竟被几万元的蝇头小利击倒了,从而整个人生被改写,这让检察官感慨不已。

2013年12月16日,经齐河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王和军因犯贪污罪,被齐河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

【贪污罪职务侵占】推荐阅读:

我国政府严厉打击贪污腐败问题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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