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条例意见稿(精选9篇)
1.殡葬管理条例意见稿 篇一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殡葬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殡葬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我省殡葬改革深入推进,殡葬公共服务能力明显增强,殡葬管理水平不断提升,惠民殡葬措施有效落实,殡葬事业取得较大发展。但也要看到,在推进殡葬事业发展中还存在思想认识不统一、管理机制不健全、服务设施不完善等问题,殡葬事业发展与人民群众的期待还存在差距。为进一步推动我省殡葬事业发展,更好的满足人民群众殡葬服务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结合吉林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新发展理念,围绕建设惠民、绿色、文明殡葬,以满足人民群众殡葬需求为目标,以提升殡葬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为保障,以建设“法治化、标准化、社会化、信息化、专业化”为手段,逐步革除殡葬陋习,大力倡导移风易俗,使殡葬事业发展更好服务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二)基本原则。
1.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强化政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监管机制。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更好地为广大群众提供优质的殡葬服务。
2.因地制宜、稳中求进。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推进殡葬改革,着力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支持和鼓励先行先试,不断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殡葬需求。
3.公平可及、群众受益。完善殡葬基础设施,健全殡葬公共基本服务制度,不断扩大惠民殡葬覆盖面,确保实现人人享有公益性基本殡葬服务,让人民群众成为殡葬改革的最大受益者。
4.移风易俗,绿色环保。树立绿色殡葬理念,鼓励丧事简办、节地安葬、低碳祭扫。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破除丧葬陋俗,树立殡葬新风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5.健全机制,依法治理。坚持党委、政府领导,健全民政牵头,部门配合、各司其职的监管机制,切实发挥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作用,推动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三)发展目标。
到 2030 年,覆盖城乡的殡葬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全面建立,基础设施更加完善,殡葬管理更加规范,专业人才队伍不断壮大,城乡区域间殡葬资源配置更加均衡,节地生态安葬成为共识,低碳文明祭扫蔚然成风,人民群众殡葬服务需求得到更好满足。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推进殡葬改革。
1.深化农村殡葬改革。按照乡村振兴战略总体要求,深化农村丧葬习俗改革,将殡葬移风易俗纳入文明村镇创建和美丽乡村建设之中,加大推进力度。根据需要,统筹规划和建设乡镇(街道)殡仪服务站等集中治丧场所,实行集中管理,提供规范服务,引导群众文明治丧、低碳祭扫。整治农村散埋乱葬,遏制大操大办、薄养厚葬、人情攀比等陈规陋习。充分发挥村(居)委会和红白理事会、老年人协会等基层组织作用,把治丧规范纳入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培育和推广文明殡葬礼仪和治丧模式。
2.大力推广节地生态安葬。各地要因地制宜大力推广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推动公墓从资源消耗向绿色生态可持续转型,引导群众从注重大碑大墓等物质载体转移到以精神传承纪念为主。要加大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设施用地保障,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优先保障新建项目用地需求。按照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划分规定,严禁违规土葬、骨灰装棺再葬和散埋乱葬。在火葬区,积极推广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及不保留骨灰的安葬方式。在土葬改革区,倡导选择节地型遗体墓位及遗体深埋、不留坟头或以树代碑等墓葬方式。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鼓励和支持选择具有民族地域特色、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葬式葬法,倡导积极绿色消费理念。
3.大力倡导文明祭祀。各地要抓住清明节、中元节等重大节日的有力时机,利用新闻媒体、报纸、网络、微信等传播手段,大力宣传文明祭祀工作,提高群众对“文明祭扫、节地生态安葬”的认识。通过每年举办的“清明文化周”、印发“文明祭祀”倡议书、组织社区公祭、网络祭祀、短信祭祀、鲜花祭祀、诗歌祭祀、追思卡、追思会等多种文明祭祀方式。引导群众文明祭祀、安全祭扫,营造文明祭祀的舆论氛围。深入挖掘阐释清明节等传统节日蕴含的教育资源,充分依托殡葬服务纪念设施,建设生命文化教育基地,打造优秀殡葬文化传承平台,弘扬尊重生命、孝老敬亲、厚养薄葬、慎终追远、天人合一等思想文化,崇尚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培育现代殡葬新理念新风尚。
(二)健全殡葬公共服务体系。
4.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基础薄弱或服务饱和地区殡葬资源结构,使各种设施与当地群众的殡葬需求相匹配、与殡葬改革要求相适应。围绕补齐短板,建立健全与殡葬改革相适应的基础设施经费保障机制,发挥市场在提供多元化殡仪服务中的积极作用,支持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火葬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等殡葬基本设施建设改造。实行火葬地区,要把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火葬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全力抓好落实。及时更新改造现有火化设施设备,重点对已达危房标准、设施陈旧的县(市、区)殡仪馆实施改扩建,对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或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火化设备进行更新改造。
5.完善基本殡葬服务制度。各地要制定基本殡葬服务清单,把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项目纳入清单范围,并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实际和群众需求实行动态调整。要坚持基本殡葬服务公益性,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推动惠民措施从救助型向适度普惠型转变,从阶段性服务向全程性服务延伸,提高政府基本殡葬服务供给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基本惠民政策对象扩大到辖区所有居民,实现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对履行基本殡葬服务职能的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火葬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机构,要落实政府投入和税费减免配套优惠政策,确保持续稳定地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三)规范殡葬服务机构管理。
6.推进殡葬服务机构管办分离。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要求,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推进殡葬事业单位行政管理职能与生产经营分开、监管执法与经营举办分离。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殡葬法规政策、行业规划、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指导职责,从对殡葬服务单位的直接管理向行业管理转变。强化殡葬服务事业单位的公益属性,进一步落实法人自主权,规范内部管理,激发发展活力。
7.加强殡葬重点事项管理。根据各类殡葬服务机构性质和特点,坚持问题导向,聚焦风险防范,分类施策,加强管理。殡葬服务机构要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严禁诱导、捆绑、强制消费。加强火化证明的管理,严厉查处倒卖火化证明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行风建设,全面推行反腐倡廉和廉洁从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管理,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公墓依法予以取缔,对违规改扩建等行为予以纠正,禁止农村公益性墓地违规对外销售。加强殡葬用品市场管理,依法查处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价格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8.强化殡葬工作法治化建设。深化殡葬行业“放管服”改革,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完善殡葬行业市场准入条件,细化审批流程、明确审批时限,推进殡葬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化和供给方式多样化,切实加强殡葬事中事后监管。要建立健全政府领导下的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厘清各部门执法权限和资源,合理分配执法力量,严格执法流程,严肃查处相关违法违纪行为。特别要针对群众反映最强烈、媒体曝光最集中的突出问题,加强整治和监管。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加强殡葬领域标准研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并实施殡仪馆服务规范、殡仪馆安全管理规范、公墓安全管理规范等地方标准,引导殡葬管理服务向标准化方向发展。
9.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鼓励社会资本以出资建设、参与改制、参与运营管理等多种形式依法投资殡葬服务行业。对于具有遗体火化等基本殡葬服务功能的殡葬设施,要强化政府主体责任。对于公办殡葬服务机构与社会资本合作的,要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从是否增加和改善基本殡葬服务供给、提高运营效率、促进创新和公平竞争等方面,充分做好评估论证,审慎确定合作模式,规范选择合作伙伴,细化和完善项目合同文本,强化日常监管,确保合作期间国有资产不流失、基本殡葬服务公益属性不改变、服务水平有提高。对项目收入不能覆盖成本和收益、但社会效益较好的合作项目,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对服务管理不规范、严重偏离公益方向、公众满意度差的合作方,要建立违约赔偿和退出机制。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推动殡葬改革发展作为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举措。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法治保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完善政策措施,加强目标考核,强化责任落实。民政部门要发挥好牵头作用,主动协调有关部门,通过定期召开会议、联合督查执法等方式,有效解决殡葬领域重点难点问题,形成推动殡葬改革发展的合力。
(二)明确部门职责。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联动互动。民政部门要牵头做好殡葬管理政策标准制定、殡葬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殡葬设施审批监管等工作。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及时掌握党员干部治丧情况。宣传部门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引导工作,将殡葬移风易俗工作纳入文明创建活动内容。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殡葬基本公共服务设施投入。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的管理,查处丧事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和私自改装车辆运输遗体的行为,并积极协调民政部门共享殡葬信息,从中发现死亡人员未注销户口,及时核实注销。财政部门要保障落实惠民
殡葬和节地生态安葬奖补政策所需的资金,合理核拨殡葬事业单位运营管理经费和殡葬事业发展经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发放政策。自然资源部门要依法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纠正和查处违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违法占用耕地林地建坟等行为。生态环境部门要依法指导支持火化设备环保改造,强化殡葬活动的生态环境监管。文化部门和城市市容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治丧活动中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的管理和医疗机构太平间的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配合查处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等违法行为,查处殡葬乱收费行为。发改、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权限制定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要依法规范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骨灰存放设施等行为。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申请强制执行的违法安葬行为案件。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党组织、村(居)委会以及殡葬行业协会、红白理事会、老年人协会等基层组织要充分发挥作用,广泛动员群众积极参与殡葬改革。
(三)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按照《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14﹞1 号)要求,党员干部要带头实行遗体火化,带头参与节地生态安葬,带头推行丧事简办,带头文明低碳祭扫,教育和约束直系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按要求举办丧事活动,主动做殡葬改革的践行者、生态文明的推动者、文明风尚的引领者,以正确导向和行为带动广大群众转观念、破旧俗、立新风。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要求纳入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中,严格执纪问责,强化社会监督。
(四)加强宣传教育。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抵制封建迷信活动。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政策法规,积极倡导厚养薄葬、文明治丧、低碳祭扫、生态安葬,倡导科学、文明、节俭的殡葬理念,树立移风易俗新风尚。大力宣传殡葬改革在保障民生、减轻群众负担、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公众关注、参与支持殡葬改革,在全社会营造关心支持殡葬改革的良好舆论氛围。采取群众易于接受和行之有效的方式,引导广大群众转变观念,移风易俗,自觉参与殡葬改革,树立文明殡葬新风尚。
(五)严格监督考核。各级政府要将殡葬改革成效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建立任务明确、职责明晰、赏罚分明的殡葬管理考核监督体系。完善奖惩制度,强化殡
葬改革工作问责制。对殡葬改革工作推进不力、问题突出、火化率徘徊不前、散埋乱葬现象严重的地区,对党员干部丧葬行为监督管理不力、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按规定严肃处理。对殡葬改革工作成效突出、火化率明显上升、殡葬改革目标任务完成较好的,予以表彰奖励。
2.殡葬管理条例意见稿 篇二
一、制定《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肉食品是我国居民的传统食品, 在食品消费中具有特殊性。肉类产品产业链涉及养殖、屠宰、加工、运输、流通和消费等多个环节, 屠宰是这一产业链中的关键环节, 是连接养殖和消费的重要纽带, 直接关系到肉类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制定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将畜禽屠宰纳入统一规范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1. 保障广大消费者食用安全放心肉食品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肉食品消费量大幅增加, 2012年全国肉类总产量达到8 387.24万t, 人均占有量61.9 kg, 是1990年人均占有量的两倍半。在数量增长的同时, 肉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却始终存在隐患, 一方面, 基于利益驱使, 生猪私屠滥宰现象屡禁不绝;另一方面, 由于在国家层面对牛、羊、禽屠宰没有统一要求, 对牛、羊饲喂“瘦肉精”、注水、掺假等违法行为和交易市场宰杀活禽带来的疫病传播风险依然存在, 严重威胁着公众健康。从屠宰行业发展的实践来看,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以来,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得到显著提升, 老百姓食用安全放心猪肉食品的需要基本得到满足;将牛羊禽纳入统一管理的地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也相对较高。当前, 猪牛羊禽产品的产量已经占到肉类总产量的98%, 保证猪牛羊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就基本确保了肉类产品的质量安全。因此, 应当通过立法形式, 尽快将牛羊禽的屠宰纳入定点制度统一管理, 更好保障肉食品质量安全。
2. 规范提高畜禽屠宰行业发展秩序和水平的需要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以来, 国家始终把生猪屠宰厂场审核清理、整合压点作为重中之重, 集中力量清理整顿生猪屠宰行业, 全国生猪屠宰厂场数量从高峰期的10多万家减少到目前的1.5万多家, 行业集中度有所提高。但是, 屠宰行业中存在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和矛盾尚未得到根本性解决, 例如屠宰场点“多、乱、小、散”并存、私屠滥宰严重, 屠宰行业产能严重过剩、发展水平参差不齐, 代宰现象仍然普遍、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难以落实等, 严重制约了屠宰行业的健康发展。据统计, 目前全国共有畜禽屠宰厂场3.5万家, 大部分中小规模屠宰厂场生产条件和技术水平较为落后, 缺乏专业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设施, 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难以保证。为从根本上消除行业积弊, 必须通过畜禽屠宰管理立法建立全面严格的畜禽屠宰管理制度, 进一步规范屠宰厂场准入门槛、生产控制、质量安全和监督管理, 促进屠宰企业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 推动屠宰行业与国际先进水平、技术标准接轨, 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3. 推动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需要
在一定程度上, 畜牧业发展方式和生产水平决定了屠宰行业的发展方式和生产水平。目前, 我国畜牧业仍然处在由低水平分散养殖模式向标准化规模养殖模式的过渡期, 大量散养畜禽为中小规模屠宰场点和代宰经营方式提供了生存土壤。据统计, 我国生猪屠宰中代宰比例高达75%, 一方面, 代宰使得那些条件设施落后、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中小屠宰场点获得利润来源, 长期存活下来;另一方面, 由于代宰的生猪产品所有权不属于屠宰场点, 一旦超出流通范围或造成质量安全事件, 责任追究和惩处也面临法律上的困难。而尚未纳入定点管理的牛羊禽的屠宰活动更加难以规范。当前, 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 形成猪牛羊禽统一的屠宰管理制度, 将对畜牧业发展形成倒逼压力, 要求养殖者更加规范地组织生产, 提供更加健康、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畜禽, 从而进一步提升畜牧业发展水平。
4. 适应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需要
目前, 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能已由商务部划入农业部, 各地屠宰监管职能也正在划转过程中。根据国务院要求,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能, 监管职责范围比单独管理生猪屠宰时大幅扩大。为确保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履职尽责, 应当通过专门的畜禽屠宰管理立法, 对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屠宰监管种类等予以明确, 并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和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要求, 对现行屠宰管理中涉及行政许可、工商登记等相关制度和规定进行调整。
随着畜禽监管职能的划转, 今年“两会”期间, 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各种形式建议抓紧制定畜禽屠宰管理法律法规, 加大对畜禽以外其他畜禽屠宰的监管力度。目前制定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时机已经成熟。
二、《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草案) 》的基本内容
本次起草的《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草案) 》, 分总则、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设立、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 共五十七条。草案紧紧围绕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这一中心, 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和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的责任, 加大对屠宰厂 (场) 的监管力度和对畜禽屠宰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草案遵循“保持稳定、继承发展”的基本原则, 对现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确立的定点屠宰、检验检疫等基本制度予以坚持并调整完善, 对当前屠宰管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予以确认, 建立了一整套畜禽屠宰管理制度。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 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要求
第一,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明确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第二, 整合屠宰环节监督管理执法职能, 授权县级以上人民。第三, 根据调整后确立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将畜禽产品加工、经营、流通、餐饮环节违法行为的查处主体明确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第四, 按照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要求, 取消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屠宰厂 (场) “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2. 强化各方面责任落实
第一, 强化地方政府畜禽屠宰属地管理责任。草案中提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并对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能力建设、条件保障等作出了规定;针对在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设置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 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进行综合治理”等。第二, 强化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责任。草案中明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三, 强化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主体责任。草案中提出, 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明确要求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3. 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管理制度
第一, 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和分级管理制度。一是将猪、牛、羊、鸡等主要畜禽的屠宰全部纳入定点管理;二是对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推行分级管理、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 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三是完善定点屠宰许可条件和程序, 实行定点屠宰动态管理, 建立定点屠宰厂 (场) 退出机制;四是要求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按照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五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 对不同规模的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实施风险分级管理。第二, 实行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在完善现行肉品品质检验和屠宰检疫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 实施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风险评估和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制度, 明确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在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中的权责和监督机制。第三, 建立畜禽屠宰质量追溯制度。明确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要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 做到全程可追溯。第四, 建立畜禽问题产品召回制度。明确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召回措施, 防止问题产品流向餐桌。第五, 建立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明确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信息, 以便行业协会和主管部门及时掌握畜禽行业发展实际情况, 及时应对畜禽市场波动。
4. 加大监督管理和执法力度
第一, 为合理配置行政管理资源和监督执法力量, 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 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确定屠宰监管的重点、方式和频次。第二, 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 并组织实施。第三, 为加强部门间屠宰监督执法的配合和支持, 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建立畜禽屠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第四, 参照《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加大了对畜禽屠宰相关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第五, 确立违法行为人禁止从业制度, 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判罚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5. 其他内容
3.殡葬管理条例意见稿 篇三
随着政府采购规模逐年扩大,政府采购“规范、公正、透明”等理念以其广泛的适用性,渗透到各项采购项目中。自2003年《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以来,政府有关部门不断采取适当措施,发挥政策导向功能,规范采购程序,但本身体制的不健全依然是问题的根本所在。此次《意见》相比《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更明确的规定。
《意见》的公开,是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采购可持续发展,紧密结合当前政府采购实际情况;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步入统一化、规范化轨道,实现政府采购又好又快发展目标。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谷辽海
相对于上位法《政府采购法》而言,拟议的《政府采購法实施条例》在操作规程方面有了进一步明确:一是,有关本国货物的采购有了粗略的规定,使实践部门重视本土产品的采购,但尚须在立法层面上细化规则;其二,进一步明确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尤其是电子统一交易平台的建设,从而逐渐靠近电子交易的国际规则;其三,吸收了一些新的采购工具,如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框架协议的采购工具,但需要进一步明确每种方式的使用条件和采购程序;其四,允许在电子环境或传统纸质条件下进行政府采购,适应了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但尚须明确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纸面采购方式如何在电子环境下运行的问题;其五,引入电子拍卖或电子竞价的采购工具,便于与未来《WTO政府采购协定》规则接轨,但需要明确的是,或者电子拍卖或者电子竞价,只能选择一,因为两种采购方法的功能是一样的。
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博士 吕汉阳
4.殡葬管理条例意见稿 篇四
发改价格[2012]6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政厅(局):
近年来,各地价格、民政部门不断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利用收费政策,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殡葬服务收费不规范、殡葬用品和公墓价格虚高等问题,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不利于殡葬行业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减轻群众丧葬不合理负担,为殡葬事业改革和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就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殡葬服务收费有关政策
(一)合理区分殡葬服务性质。
殡葬服务应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选择性服务)。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各地可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基本服务范围,切实满足当地群众最基本需要。在保证基本服务的供给规模和质量的前提下,殡葬服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开展延伸服务。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等。
(二)强化殡葬服务收费管理。
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原则,根据财政补贴情况从严核定,并适时调整。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延伸服务收费,可由各地根据本地市场情况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加强殡葬用品价格指导。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殡仪馆销售的骨灰盒、寿衣、花圈等殡葬用品价格要进行必要的指导规范,可根据本地区情况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其它必要的价格管理方式。
(四)规范公墓收费行为。
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对其它公墓价格,要加强对经营者定价行为指导规范,对价格明显偏高的,必要时要依法进行干预和管理,切实遏制虚高定价行为。公墓墓穴使用合同期满,群众申请继续使用的,公墓经营单位收取的公墓维护管理费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收费标准按公墓维护管理的实际成本及合理利润核定,具体由各地确定。
二、强化对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
(一)完善价格和收费公示体系。
各地民政部门要建立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和殡葬用品价格公示体系,通过本部门网站或其它载体将本地区殡仪馆和公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进行公示,为群众监督、选择提供方便。殡葬服务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二)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
殡葬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要引导群众理性消费和明白消费,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以任何形式捆绑、分拆或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也不得限制或采取增收附加费等方式变相限制丧属使用自带骨灰盒等文明丧葬用品。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外,严禁公墓经营单位向公墓租赁人额外收取其它任何费用。在提供骨灰存放格位、殡葬用品时,要注重满足中低收入群众的需要。
(三)清理殡葬服务收费政策。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抓紧对本地区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和收费行为。各地清理后重新制定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要向社会公布。
三、加大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宣传和违法处罚力度
(一)广泛做好政策宣传工作。
各地价格、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宣传力度。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宣传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和救助保障措施,提倡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和节地环保的丧葬方式,充分发挥社会和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
(二)切实加强监督检查。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畅通“12358”价格举报电话,认真受理群众对殡葬服务收费的投诉或举报,严肃查处殡葬服务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促进殡葬事业发展配套政策
(一)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殡葬服务是面向全社会的特殊公共服务,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政府应承担必要的投入责任。各地民政、发展改革部门要积极争取本级政府的支持,建立殡葬事业公共投入和稳定增长机制,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不断加大殡葬服务设施设备公共投入力度,形成覆盖城乡居民的殡葬服务网络。加强政策指导和资金投入,积极扶持发展城乡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推动将其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村级公益性事业建设相关规划。
(二)保障困难群众基本需求。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时,对享受民政部门各类救助的城乡困难群众、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自然灾害导致的死亡人员以及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尸体,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本服务收费减免政策及政府补偿办法,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面向辖区所有居民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免除标准及政府补偿办法,逐步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三)逐步理顺殡葬管理体制。
各地民政部门要从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政府有效监管出发,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推行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在人、财、物等方面逐步与殡葬服务单位脱钩。各地民政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任何殡葬经营活动,也不得向殡葬服务单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将基本殡葬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实现基本服务均等化。
上述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5.殡葬管理条例意见稿 篇五
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我镇殡葬改革成果,倡导文明丧葬新风,节约土地资源,落实殡葬惠民政策,镇党委、政府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市、县关于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强化责任加大投入,完善殡葬服务体系,加强殡葬行业监管,促进我镇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
强力推进公益性公墓建设,用2年时间实现全镇公益性公墓全覆盖,火化率达到100%,彻底遏制偷埋乱葬和骨灰二次装棺现象。积极推进平坟复耕,取消全部旧坟头,确保不出现新坟头。落实殡葬惠民政策,规范殡葬收费行为,提升殡葬服务管理水平,形成文明节俭治丧新风尚。
三、工作任务
(一)积极推进公益性公墓建设。按每千人一亩地的标准,我镇要建设占地30亩的公益性公墓2个,今年建成公益性公墓1个,并实现有标志牌、有明显区域界线、有统一规划墓穴、有绿化树木花草、道路通畅的“四有一通”建设标准。
(二)加大执法力度。镇政府成立殡葬执法综合领导组,联合民政专业执法队伍开展执法、执纪活动,严肃查处阻挠、妨碍殡葬执法和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行为。
(三)逐步消除旧坟头。各村消除旧坟头任务,今年要完成60%,2013年完成40%。对完成平坟复耕任务和火化率达到100%的村,经镇政府综合考评后,给予5000元的奖励。
(四)倡导殡葬新风。积极开展丧葬陋习整治,大力提倡文明治丧,反对丧事大操大办和封建迷信活动。发挥村红白理事会作用,引导群众树立绿色、生态、科学的丧葬理念和文明、健康的治丧方式。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实行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
镇政府成立专门工作组,有纪检、信访、民政、国土资源、农业、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各村负责人为成员,负责领导协调我镇殡葬改革工作。要层层实行目标考核,签定殡葬改革工作目标责任书,形成事先能预警,事发能处理,事后有结果的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良好局面。
(二)加强宣传教育,坚持依法行政。
要大力宣传殡葬改革的重要意义,普及移风易俗的科学知识。要引导群众、教育群众转变传统观念,树立“厚养薄葬、文明简办丧事”的新观念,防止各种殡葬违法现象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各类殡葬违法现象要严肃查处,并通过对违法现象的查处,达到教育群众的目的。要坚持宣传教育中蕴涵依法行政,在依法行政中贯穿思想教育,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把政府的要求变成群众的自觉行动。
(三)健全制度、规范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工作的深入发展。
要建立健全村级殡葬信息员队伍网络,进一步健全死亡人员台账制度、骨灰去向跟踪服务制度、村级殡葬改革工作考核奖励制度等,从源头上防止各类殡葬违法现象的发生。要规范服务程序,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推进殡葬改革工作的深入发展。
(四)加大投入、各方配合,全面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殡葬改革工作难度大,涉及面广,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要加大财政投入的力度,高标准建成公益性公墓园,完善殡葬服务体系建设。纪检、信访、民政、国土、公安等部门要协调配合,推进殡葬改革工作顺利开展。
(五)加强督导、严格考核,保证殡葬改革各项目标任务落实。
6.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篇六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家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制止用水浪费,优化用水结构,建立适应水资源条件的经济发展模式和产业布局,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中坚持节水优先方针,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全程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约用 水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以及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行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论证。在水资源紧缺地区,严格控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发展高耗水产业。
第五条(目标责任制)国家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节水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七条(宣传教育)国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将水情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倡导有利于节约用水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形成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第八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约用水有关工作。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承担节约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 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九条(表彰奖励)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监督并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条(节约用水规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全国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国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国家严格控制流域和区域用水总量,建立覆盖流域和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 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流域水量调度管理要求,制定用水计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行政区域的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定额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并依照法律程序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依照法律程序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对国家已制定的用水定额项目,地方用水定额标准要严于国家用水定额标准。
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标准。
第十三条(节水标准)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节约用水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产品、设备用水效率标准和用水计量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水标准。
第十四条(计划用水管理1)国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所称其他用水单位的类别和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计划用水管理2)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原始记录和台账,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的用水状况报告和下一用水计划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定额、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和生产经营计划,以及本流域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核定用水单位用水计划。
用水状况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用水效率、节水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计划用水管理3)经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其用水用途、计划用水量不得擅自变更。因生产经营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经原核定机关核定。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正常供水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影响解除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用水状况。
第十七条(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水措施方案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水平衡测试)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结果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为核定和调整用水计划的依据。
经测试发现不符合用水定额或者节水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根据测试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用水计量)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用水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 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资料。
第二十一条(用水监控)重点用水监控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用水监控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节水产品推广和高耗水产品淘汰)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工业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节水技术、工艺、产品、设备推广目录和用水技术、工艺、产品、设备淘汰目录。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推广目录和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技术、工艺、产品、设备。
第二十三条(用水效率标识1)国家对使用面广和耗水量大的产品,实行用水效率标识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第二十四条(用水效率标识2)对列入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当标注用水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和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者对其标注的用水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用水效率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节水产品认证)国家推行节水产品认证制度。节水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用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申请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三章 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水资源
第二十七条(水资源配置节水要求)新建调水工程应当进行 水资源论证,受水区用水效率水平和节水潜力应当作为论证的重要内容。
对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或者供水管网漏损率低于国家标准,并且节水潜力较大的城市,应当限制其从其他地区调水。
第二十八条(工业节水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优化工业用水结构。
第二十九条(工业节水2)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单位产品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申请或者增加用水计划。
用水产品、设备有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企业生产、进口、销售的用水产品、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
第三十条(工业节水3)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尾水回收设施还应当向设施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水源。
第三十一条(农业节水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建设节水型灌区。
在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农作物。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农业节水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技术。
农业灌溉应当采用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措施。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农业节水3)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节水工程,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四条(服务业节水)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循环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三十五条(公共机构节水)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 备用水计量设施,明确节水专职人员,加强用水设备、器具及管网日常管理,建设节水型单位。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十六条(居民节水)国家提倡居民合理用水、节约用水。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水的指导,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三十七条(公共供水设施节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纳入供水成本核算。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擅自新建自备水井,已建的应当限期关闭。
第三十八条(城市景观环境节水)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限制大规模景观用水。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限制或者禁止将自备水源取水、自来水及优质地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绿 化、环卫、消防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非常规水源利用)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在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区或者基础设施,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投入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投入,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投入机制,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资节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约用水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给予资金扶持。
第四十一条(财政税收政策1)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水工程的实施、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财政税收政策2)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的企业,以及再生水、海水 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对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的推广使用给予财政补贴。
第四十三条(信贷政策)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水项目的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水技术研究开发、产品生产以及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国家政策性银行应当优先安排贷款。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的企业和单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第四十四条(水价政策)国家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建立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价形成机制。
农业用水实行定额内用水享受优惠水价,超定额实行累进加价。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高耗水行业实行限制性水价。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办法和阶梯水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累进加价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四十五条(再生水支持政策)再生水生产实行优惠电价,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再生水价格应当以保本微 利为原则,结合其水质和用途确定。
第四十六条(民间资本鼓励政策)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建设农业节水项目。民间资本按规划建设的农业节水项目可以享受政府财政、税收等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水量转让)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用水审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供水单位和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进行用水审计,用水审计内容包括用水行为的规范性、用水过程的合理性、用水效率水平和生态环境影响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合同节水管理)国家建立合同节水管理制度,鼓励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鼓励节水服务机构发展)国家鼓励节水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开展节水咨询、检测、审计、认证和合同节水管理等服务。
节水服务机构不得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信息。第五十一条(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用水计划、用水状况等信息,引导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定、下达用水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用水信息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核减计划用水量;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用水状况报告或者用水计划建议,或者报送内容不实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节水措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用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的;
(五)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特殊用水行业的单位,未采用循环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用水,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安装,并自用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用水量,直至安装计量设施为止;逾期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用水量,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瞒报、伪造、篡改用水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 用水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未改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 生产者或者进口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水效标识备案材料的。第六十条 生产者或者进口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
(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四)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第六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水生产企业制水损耗高于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的工业企业,以及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直接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共机构采购未列入节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产品、设备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不执行用水计划或 者核减的用水计划的;
(二)重点用水监控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水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公共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单位用水资料的;
(四)城市园林绿化未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的;
(五)在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未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累进加价水资源费或者水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或者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从事节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7.殡葬管理条例意见稿 篇七
2012年11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 (下称“征求意见稿”) , 直指行业肢解发包、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等乱象, 希望各界在12月22日前提出立法意见。
此前, 诸如上海市、青海省、贵州省、黑龙江省、吉林省等地区已经依据建筑法出台了各自的地方性法规。此次“征求意见稿”以行政法规的形式, 从全国范围内对建筑市场进行深度规范, 与此前同类法规相比, 内容上更加详尽, 涉及面更广。其对政府相关部门,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责、权、利作了框架性规范, 并出台了处罚细则。
一、“征求意见稿”规范了行业乱象
(一) 严惩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干部违法插手工程建设行为
随着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规模和范围日趋扩展, 工程建设相关领域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加之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繁多、程序复杂, 一个工程项目从立项到开工建设, 需要经过发改委、建委、国土局、规划局等十几个部门的四十余项审批, 覆盖招投标、征收搬迁、竣工结算、工程审计等各个环节。由此也带来了一系列违规腐败问题, 有的甚至日渐升级演化为一种行业性“潜规则”。用一些业内人士的话说, “只要有公章的地方, 就有存在灰色成本的可能”。
此次“征求意见稿”对政府违法干预工程建设的现象进行了严格立法规范。
其第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核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迫使建设单位压缩工期, 因压缩工期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对建设工程实施活动实行地区、部门限制或者非法干涉的,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严格控制工期, 禁止随意压缩
曾有媒体报道, 在外企承包的某项工程中, 中方施工人员加快了进度, 提前完工, 本想求得表彰奖励, 却遭受了外企的处罚。外企的理由很简洁明了:工期规划是按照技术要求和施工能力经过精确计算才确定的, 每一天的时间都有科学依据。现在提前完工不是当时规划设计有问题, 就是施工中间不遵守合同要求。
事实证明, “欲速则不达”的道理并不仅仅停留在逻辑上。京沪高铁计划工期由60个月调整为41个月, 随之而来的是开通半个月时间先后发生五起列车停运的故障, “甬温线”动车事故更是给所有人敲响警钟。按规定, 城市砖混结构建筑的设计年限应不少于50年, 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的设计年限应不少于70年, 但现今我国房屋建筑的实际使用寿命一般为25年至30年, 无序压缩工期、忽视施工细节被指为罪魁祸首。
建筑工程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 关系着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更应慎之又慎, 然而任意压缩工期的行为却屡禁不止, 缺乏实质性问责机制。此次“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做出严格规范。
其第七条规定, 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和建设工程名称、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且应当与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一致, 并在施工现场向社会公众公示。
其十五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工期。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并支付因缩短工期增加的相关费用。经论证, 压缩工期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 不得压缩工期。”
其第三十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的, 责令改正,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严禁拖欠工程款和劳务费
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更关乎行业健康发展与社会稳定。自1985年至2010年, 建筑业总产值增长140多倍, 建筑业增加值增长60多倍, 但其产值利润率简直低得可怜:近几年平均利润近2%-3%。加之全球经济大环境和我国在房地产市场方面宏观调控的双重压力, 本就较低的行业利润率在新形势下变得更加“钱”途渺茫。若没有工程款, 工人工资保障又从何谈起, 建筑企业又该何去何从?长此以往, 对于行业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发展都将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此次“征求意见稿”对劳务费用结算、劳务用工信息共享制度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其第十八条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企业核定劳务量, 结算劳务费用。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企业应当依法与所聘用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并按月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国家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劳务用工信息共享制度, 鼓励施工单位、劳务企业对所聘用劳务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建立健全劳务人员技能培训和从业经历档案。”
第第三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企业核定劳务量, 结算劳务费用的,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 处应付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企业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务人员按月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 处应付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执行是关键, “征求意见稿”仍待补充
建筑市场的很多问题都有普遍性, 类似肢解发包的现象和问题早有禁令, 却是屡禁不止;还有一些可能需要的是引导, 而不是一罚了之, 问题不一定在于制度的缺失, 关键在于执行到位与否。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 我国早就制定了《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例如《建筑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又如, 《招标投标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然而法规在前, 建筑市场的“痼疾”却未曾真正解决。住建部部长姜伟新曾指出, 整顿规范建筑市场仍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此次出台的“征求意见稿”制定了较为详细的规则, 意在规范建筑市场中肢解发包、拖欠工程款、政府干涉建设工程等问题, 然而仍有缺陷和遗憾。因其初衷是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却并没有从源头上制定解决方案, 杜绝上述问题的发生, 对于监督及执行方面亦未有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 “征求意见稿”实施后能否发挥其应有效应成为了未知数。要根治建筑市场的乱象与问题, 不能仅仅治标, “治本”才是关键。
建筑工程与公共安全息息相关, 因此工程项目最重要的就是质量与安全保障。一项调查表明, 绝大部分施工单位偷工减料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层层压价。
推行工程低价中标本意无可厚非, 但由于实行过程中政策不配套、监管不到位, 从而引发了互相压价竞争, 使施工企业的利润空间压缩再压缩, 其不但使施工企业陷入了恶性循环, 还对工程质量和安全带来了隐患, 更为成为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正当”借口。典型的买方市场, 导致建筑企业竞争异常激烈, 发包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将压级压价作为降低成本的有效手段之一, 承包单位为了自身的生存, 便在价格上做出妥协, 甚至有低于社会成本价的情况出现。
《招标投标法》虽规定低于成本价的, 中标无效。但实践中, 以具体投标企业的成本来认定, 带有太大的主观性, 导致很多低于成本的投标也中标了, 为规避压价问题, 可就“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关于工程造价控制条款予以完善, 在第二款后增加一款, “对低于成本价的认定, 不以投标企业的具体成本为参考, 而以社会平均成本价为准。”
此外, 对于拖欠款顽症, 还可增设以下条款: (一) 项目资金没有到位的, 在立项审批时, 不予立项。如果审批机关违反此条给予立项的, 对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严厉的行政处分, 如:降级、撤职等。
(二) 项目资金的使用, 采用监管支付, 严格专款专用。并且, 为杜绝财政部门或银行等出具虚假的资金到位证明, 应立法严格处罚。
无论是针对政府、国有, 还是民营、合资, 一律坚持此原则, 这样才可能从源头上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 对工人工资做出保障。
造成安全质量隐患的除层层压价, 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此次“《征求意见稿》”虽对任意压缩工期做出了严格规定, 然而未明确合理工期。其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工期”。但纵览建筑行业立法, 与工期相关的仅有《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全国市政工程施工工期定额管理规定》等规定。实践中压缩工期比比皆是, 但原有规定无从救济, 对工程安全危害甚大。
对此, 建议“《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五条关于工期规定的条款中增加一款,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制定合理工期范围, 在评标时工期低于合理工期范围的, 应定为废标;在合同里工期约定低于合理工期范围的, 该约定无效。”
除却从源头上制定解决方案, 监管也是规范建筑市场的有效手段之一。全国在建工程数量持续增长, 在建筑市场繁荣的同时, 也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带来压力。如2010年在建工程数量为55万个, 比“十一五”初期的28万个增长了96%, 接近翻了一番。2011年, 1000万套保障性住房在全国各地开工建设, 28个城市的地铁也在集中建设, 工期紧、任务重都给建筑市场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 具有资质等级以上企业总数超过10万家, 从业人员高达4300万人, 注册执业人员超过100万人。面对如此庞大的各类企业和从业人员, 要落实每个市场主体的法定责任, 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也给监管者带来了很大挑战。
8.殡葬管理条例意见稿 篇八
评壹读微博:丹麦发现700年前厕所,仍臭气熏天令科学家激动异常,游客可在指定时间段参观粪便桶的挖掘过程,感受来自700年前的人类气息
11维弦舞:真的是愿闻其翔。
i干吗这么笑话人家,我们引以为傲的山顶洞人遗址也不过是当年一堆厨余垃圾。
评壹读微博:乌克兰妇女抗议俄罗斯:拒绝与俄男性发生关系
刘春:致命的武器!
i据传,西夏妇女拒绝与辽国男性发生关系,辽国皇帝一言不发惊呼西夏不可战胜。
评壹读微博:转发摄影师@张超_摇光的图片—通过显微镜,将空气中细小的霾颗粒放大1000倍,发现它们有的是复合体,有的是生物颗粒,形状各异
多雨泥泥:每天都吸大果粒空气。
i再说,再说就按流量收费了。
评壹读微博:日本专家说,社交网站上传自拍照是幼稚的体现
血泊中的碧浪:不幼稚都是因为长得丑。
i以及懒、穷,或者有很多重要的事要做。
评壹读微博:小区住户26万买高音炮还击广场舞大妈
前滚翻后空翻:肉体近身格斗,升级为远程电子对抗,活生生一部战争进化史。
i小区住户和广场舞大妈的矛盾,将取代咸甜豆腐脑矛盾……
以下是对壹读微信提问的回复
小鹿耳朵:为什么基因越复杂人长得漂亮的几率越高?
i混搭风一直很流行。
黄馥雯:请问,“老板娘”是老板他妈妈的意思吗?
i大姨妈是大姨她妈妈的意思吗?
黄伟:你真的是好强大,好幽默,我该怎么向你学习?
i经受生活的历练、风雨的摧残、不靠谱外卖的折磨、领导的责备、同龄人已经走上人生巅峰的打击……
蘑菇AI:为什么叫壹读?不叫贰读,叁读?
i虽然“壹读不仅仅是本杂志”,但我们也不想假装是好多杂志的样子……
9.学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41 号),以及学校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高职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要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要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
范,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尊重
他人的知识产权,遵守学术引文规范,恪守学术道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学籍管理第一节入学与注册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哈尔滨科学技术职业学院录取通知书》和《哈尔滨科学技术职业学院新生入学须知》要求的证件:一、按照规定要求、日期和程序,到指定地点报到入学。
二、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向招生就业处请假,请假时间一般不超过 2 周。三、未请假、请假未获批准或者请假逾期 2 周不报到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第九条 学校在新生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第十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一、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 1.应征入伍:学生持有我校录取通知书、应征入伍通知书。2.身体健康原因: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报到入学,需持二级甲等及以上级别的医院证明。3.创新创业:学生持有我校录取通知书、创新创业营业执照、审批手续等相关证明。4.家里发生意外、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二、保留入学资格的期限 1.应征入伍保留入学资格的期限至该生退役后的 2 年。2.因身体健康原因保留入学资格的期限原则上保留 1 年,如需继续办理保留入学资格则最多可再延续 1 年。3.因创新创业原因保留入学资格的期限最多不超过 5 年。4.因家里发生意外、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需保留入学资格的,可保留 1 年。三、保留入学资格的办理程序 1.新生在报到期限内持录取通知书、相关证明、保留入学资格申请书等到学校进行审批,经学校同意并到学生处备案后,方可保留入学资格。2.新生本人填写《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并附佐证材料。3.新生所在的二级学院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报送学生处审核。4.学生处审核通过后,报送校长办公会议决议。5.经校长办公会议通过批准后,学生处发放《哈尔滨科学技术职业学院保留入学资格证明》。第十一条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申请入学的要求一、在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前 1 周内应向所在的二级学院提交书面入学申请,二级学院审核后,报送学生处。二、经学生处审查合格后,携带《哈尔滨科学技术职业学院保留入学资格证明》,在新生报到时间办理入学手续。三、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四、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第十二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在 3 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一、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录取手续及程
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2.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3.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4.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5.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二、复查的程序和办法:1.新生入学后三个月内,辅导员依据录取新生电子档案及纸质档案信息认真核对每个新生报到时所提供各项材料,包括入学通知书、高考准考证、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件材料。2.利用录取新生电子档案中的考生照片与新生本人进行对照:对学生档案中所载高考报名、体检及党团关系材料中所载信息、照片与录取新生电子档案信息和新生本人逐一核对,及时查找并处理报名顶替、弄虚作假等行为。3.在复查工作中,发现电子档案、学生档案和学生本人信息、照片有疑似不相符等情况而又无法确认的,及时逐级上报到学校。必要时由招生与就业工作处向省招生考试院调阅考生高考试卷,利用学生本人笔迹进行核查。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第十三条 新生在入学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的(包括新患疾病):一、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由本人申请并填写“保留入学资格申请书”。二、由二级学院报送到学生处审批,可以保留入学资格 1 年。1 年内没有治愈可以继续延期保留入学资格 1 年。因体检复检保留入学资格最多为 2 年。三、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应立即办理离校手续,回家疗养,1 周内无故不办理离校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四、因疾病保留入学资格者,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在下一学年新生开学前 1 周内,持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向原录取二级学院提交入学申请。五、由二级学院报送到学生处,经核实并在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的,按当年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七、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生和休学生待遇。第十四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在学校规定报到日期的两周内办理注册手续。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能如期注册,不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2.无正当事由不按规定缴纳学费和住宿费的。3.经批准休学不按期履行复学手续的。4.休学、保留学籍的学生,未经学校教学管理部门批准入学。5.超过规定的最长修读年限(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二、未请假或请假未准逾期两周以上不注册的,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三、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四、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第二节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课程考核成绩合格,取得学分。成绩不合格,不能取得学分。考核不合格的课程可以参加补考、重修考试,重修仍不及格者,不能颁发毕业证书,需在毕业后参加清考,学生必须在毕业后三年内完成学业(国家特殊规定除外),否则只能颁发肄业证书。补考、重修、毕业前一次性补考学校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可以根据考勤、课堂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七条 补考结束后,学生每学年未达到当年总学分半数以上者应予以留级、降级。
第十八条 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学校教务处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九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具体办
法学校另行规定。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二十条 学校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在成绩档案中予以标注。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书面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第三节转专业与转学第二十三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专业完成学业。学生转专业由学校批准,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
一、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二、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
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
三、学生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在原专业学习的,可以申请转专业。
四、学生转专业工作每学年办理一次。
五、学生在校期间只能转专业一次。六、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转专业:
1.学生入学未满一学期的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2.高考总分低于转入专业当年公布的最低录取线的。
3.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4.高考时文史类考生转入理工类专业者。5.五年一贯制学生不能转专业。6.正在休学、保留学籍的。
7.应予退学的。
8.无其他正当理由的。第二十五条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应当出具证明,由相关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第二十六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1.新生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2.由招生时生源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的,或由非国家重点建设学校转入国家重点建设学校的,或由低学历层次转入高学历层次的。
3.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4.应予退学的。
5.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专业、转学的学生,应在每学期结束前五周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办法办理:
1.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转出、转入二级学院同意,由拟转入二级学院组织业务考核,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在本二级学院内转专业,经本二级学院领导同意,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2.学生在本省范围内申请转学的,须由我校审核同意,必要时也可由我校推荐,并经转入学校审核同意,发函通知我校,由我校报黑龙江省教育厅批准,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3.学生跨省(市、自治区)申请转学的,须由我校审核同意,必要时也可由我校推荐,并报黑龙江省教育厅批准和送拟转入学校审核同意后,由拟转入学校报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转入省(市、自治区)通知黑龙江教育厅和我校,我校接到批准通知后,方能为学生办理转学手续。
4.转专业、转学的学生应学完转入专业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全部课程和实践环节。第二十八条转专业、转学后,须修满转入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总学分和学分要求方可毕业。转专业、转学以前已取得学分的必修课程,如果不低于转入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有关课程要求的,学分和成绩有效,否则应重修。第二十九条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学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 3 个月内,由转入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六节 休学与复学第三十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一般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保
留入学资格、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三年制高职最长学习年限一般为 6 年,五年制高职最长学习年限为 8 年。第三十二条 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休学,学校也可以认定其应当休学:
1.因伤、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2.因请假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的三分之一的。3.申请休学创业者第三十三条 休学学生的有关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休学学生应按规定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予以保留学籍。2.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待遇。不享受规定的补贴和奖学金、助学金。3.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疗养。学校不对学生休学期间发生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医疗费报销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医疗保险条款处理。4.休学期间不能申请转专业、转学,不得参加学校考核。擅自参加考核者其成绩无效。5.休学的学生不得住在学校,不得随班听课或考试。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而拒不办理或办理休学手续后拒不离校的,自学校明确其应办理休学日期或应离校日期起,无故逾期两周的,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6.学生休学,由本人填写《学生休学审批表》,并提交有关证明,经二级学院主管领导审核,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7.学生休学期满,一般于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复查合格,方可复学,编
入原专业相应班级学习。
8.休学期满逾期不办理复学手续的,由所在二级学院出具情况说明,保送到学生处学籍科。学籍科按自动退学办理退学手续,取消学籍。7.因病休学学生申请复学时,须持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康复证明,由学校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经二级学院领导签署意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复学。伪造诊断证明及复查不合格者不得复学。第三十四条 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学生休学不受次数限制。休学一年及以上的,复学后应当降级继续完成学业。第三十五条 学校根据情况建立并实行灵活的学习制度。学校简化休学批准程序。因病休学次数不能超过 2 次,每次期限为 1 年。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 2 年。创新创业等原因办理休学的,一次不能超过 3 年。休学手续按如下程序办理:(一)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休学原因,并填写休学申请表。(二)学生(或家长)持申请表与相关佐证材料,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学生管理负责人审核、学院主管领导审定同意后,到学生处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六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或休学期间学生患病,参加保险的学生由保险公司按相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 休学期间,可不交学费、宿费等费用。第三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持学生证、身份证、复学申请等有关材料,向学生处申请复学。超过应办理复学手续时间 2 周者按自动退学处理。第三十九条
学院对要求复学的学生,进行复学核查。如休学期间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取消其复学资格,做退学处理。第四十条
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必须有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诊断书,证明确已治愈并能坚持正常学习,经复查合格,方可复学。第四十一条
学生复学后,学院将根据学生已修读课程情况编入原专业下一年级进行学习(如无原专业则编入相近专业学习)。第五节退学
第四十二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四十三条退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第六节毕业与结业
第四十四条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
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准予毕业,在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毕业要求的,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可向学校申请重修不合格课程,成绩合格后换发毕业证书。
对退学学生,学校发给肄业证书。第七节学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六条学校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及其他资格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向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核查。第四十七条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资格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资格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被撤销的学历证书、资格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黑龙江省教育厅学籍部门,宣布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无效。第五十条学历证书和资格证书遗失或者
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五十一条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五十二条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五十三条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学校声誉、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有关规定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十五条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五十六条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
和年检制度,具体按照学校相关管理办法执行。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具体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研、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五十八条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五十九条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第六十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宿舍管理公约,实施自我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一条 学院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十二条 学院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包括学生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助学金、优秀学生干部、先进集体、三好学生评比等。)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国家奖学金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履行选拔程序和规定,遵守公示等制度。第六十三条
各类奖学金及学生先进个人获得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十八大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奋发向上。(二)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劳动,愿意为同学服务,爱护公共财物,尊敬师长,关心集体,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文化素质。(三)勤奋学习。努力掌握所学专业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能很好地完成学习任务,积极参加实习、实践活动。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学习成绩达到所规定的要求。(四)模范遵守国家法令,遵守校纪和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学院的良好风气和安定团结的局面。(五)坚持锻炼身体,讲究卫生,积极参加公益劳动、文娱活动、体育活动、军事训练,做到身心健康。第六十四条
凡评奖、评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取消各类评奖、评优资格:(一)保留入学资格的。(二)休学或保留学籍的。(三)违反法律或校纪,受到法律制裁或学院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团内处分的。(四)体育成绩不合格的。第六十五条
各类奖学金、学生先进个人获得者必须同时具备基本条件和有关评比办法的要求。第六十六
条
各类奖学金、先进个人、先进集体均每学年评定一次。第六十七条
奖学金的评定(按照哈尔滨科学技术学院学生奖学金评比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六十八条
先进班级、优秀个人的评定(按照哈尔滨科学技术学院先进班级、优秀学生干部评比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九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第七十条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班级、二级学院给予批评教育,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督促其改正错误。第七十一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七十二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七十三条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七十四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
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十五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 6 到 12 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七十七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学生申诉第七十八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分管校领导、学生处、教务处、招生就业处、纪检监察事、保卫处等部门负责人和校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组成,根据情况可临时增聘教育等方面专家及校内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七十九条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十条
学
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15 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八十一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可以向学校教育主管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十二条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八十三条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第八十四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 41 号令)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教育主管行政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 9 月 1日起施行。原《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学校其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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