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共14篇)(共14篇)
1.食品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篇一
学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是确保学校师生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为切实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特制订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校长是食堂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长、食堂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学校要切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教育部、卫生部《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堂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一、建立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
学校按照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建立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学校内设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分管校长要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全面责任。
二、校长、分管校长对食品安全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1、加强对学校食堂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管理,并作好相关记录,确保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及时排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各种安全隐患,制定切实可行的食物中毒应急预案,加大对食堂检查力度。
3、检查食堂食品安全各项规章制度的制订和落实情况。
三、对责任人的追究
1、学校校长、分管校长对以上工作检查不力造成一定事故的,责令分别写书面检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致人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根据不同情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致人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台帐记录查找货源,查找供货人,根据不同情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责任学校的追究
1、限期整改或由区卫监所按法定程序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2、责令销毁不合格食品原材料和成品。
3、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处理。
4、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对受害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食品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篇二
关键词:食品安全,政府制度,企业社会责任,耦合关系
一、引言
食品安全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可持续安全。目前,食品质量安全是食品安全的主要突出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假冒、伪劣等食品流入到市场,非法获利,危害公众的生命安全,以往国家在食品安全方面重制度,轻管理,一些企业为非法获利投机专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给人民的健康、生命带来了严重的威胁,造成国家经济重大损失,影响了政府的公众形象、信任危机等问题。
党和国家为了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已采取了很多措施,但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存在管理真空地带。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方面还有待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食品安全认证,把遵守政府食品制度、法规作为企业自身发展重点,加强食品质量监控、监督。如何在食品安全方面,实现政府制度、法规与企业社会责任进行耦合, 通过市场监管机制,形成政府制度、法规与企业社会责任的良性耦合效应,必将能够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促进食品安全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政府制度与企业社会责任耦合的理论基础
(一)政府制度与企业社会责任耦合的必然性
长期以来企业社会责任归属于企业内部的自身职能,没有有效地与社会环境相融合,一些食品生产企业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在食品安全方面不惜以公众利益为代价,威胁公众的健康、生命安全。政府制度、规制也一定程度上存在监管缺位和管理盲点等缺陷。因此,作为食品生产企业的社会管理者的政府, 要从制度、法规等法制的角度融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去,规范企业的行为, 使其能按照社会利益和公众食品安全需求,自觉承担其相应的社会责任。政府与企业联动,形成共同的责任,形成联动效应(耦合效应)增进合力是政府制度与企业社会责任耦合的必然性。
(二)政府制度与企业社会责任耦合关系理论
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履行能够推进政府绩效,政府制度、法规的建设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供依据与必要的保障,在政府规制下的企业自治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基础。政府的激励、支持与企业耦合联动共同推进企业的社会责任。食品安全的治理需要企业相对自治与政府制度、法规的耦合效应。以政府促导型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要实现食品的安全治理,正是基于政府制度与企业社会责任耦合关系,健全食品生产企业的运行机制以及社会的法制化,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大力发挥政府在制度、法规的实施以及政府主体推进食品生产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
三、政府制度与企业社会责任耦合模式与经验分析
(一)政府制度与企业社会责任耦合模式
企业的社会责任不仅依靠内部调节,还要靠政府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制度、规则。政府通过规章制度对食品生产、销售、加工等方面进行强制规定,不断调节企业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了食品安全的共同目标,政府与企业社会责任间存在耦合关系。为了解决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给企业自身带来的内耗以及劳动权益等方面的一系列瓶颈问题,经过调研分析和经验借鉴中国的食品安全方面在政府与企业耦合效应的行为上,将政府制度与企业社会责任藕合模式归纳为三种类型:授权型自我规制、共同规制及回应型规制藕合模式。
授权型自我规制模式的优点是在政府的指导下,企业可不断地调整规则以适应企业。这种模式具有一定的自觉性和内生性。克服了政府制度的缺位亦或规制成本过高的缺点,是在食品安全方面政府制度与企业社会责任耦合的一种可选择模式;共同规制模式的优点是政府、企业及社会都参与其中发挥共同的合力,在保障政府在食品安全方面发挥主体地位的同时,又保障了企业和社会的共同参与;回应型规制模式的优点是最大限度地发挥政府与企业合作。
(二)政府制度与企业社会责任耦合的经验分析
食品产业承担着为我国逾13亿人提供安全放心、营养健康食品的重任,是国民经济的支柱型产业和保障民生的基础性产业,具有举足轻重的战略地位和作用。近20年来,作为我国第一大制造业的食品产业,始终保持着15%以上的年均增长速度。2014年我国食品工业总产值已突破12万亿元,是国民经济中最具活力的新兴产业和极具潜力的新的经济增长点。我国已经发展成为世界食品生产、加工制造和消费大国。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食品产业发展既面临难得机遇,也面临严峻挑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方式、饮食习惯和营养健康需求正在发生深刻变化。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总体形势稳定向好, 但是食品安全问题依然存在,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恐慌和不满情绪依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关乎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和国际声誉的社会热点问题,政府已将保障“食品安全” 列为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
2009年2月份出台的 《食品安全法》,建立信息披露机制的市场监管机制, 逐步完善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监管运行机制,保障公众的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对加强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制度的出台还依靠政府与企业耦合联动效应,逐步理顺政府食品监管体系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积极引导企业经营的社会价值取向,通过企业内部深化改革,将企业社会责任尤其是公益责任放在首要位置,建立科学、规范行之有效的企业内部社会责任体系。政府与企业要深刻反思三聚氰胺、毒胶囊等假冒伪劣食品的深刻教训,通过政府制度与企业共同参与,建立完善的企业公益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及慈善责任等体系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逐步引领企业走向健康发展之路。
四、结语
3.食品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篇三
关键词:食品安全;民事责任;食品安全事故;消费者;诉讼
食品安全,最关键的问题是对食品安全概念和涉及范围的认定,关于食品的解释,往往是笼统的,没有清晰的表示。个人认为,需要把初级农产品的描述纳入《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的制造者与生产源也要对食品安全负责,抓住食品的制造者就等于控制了食品的源头。
食品流入市场则主要依靠行走于全国各地的各级经销商,对于这个庞大的群体,各地的监管单位显得力量单薄,对降低食品安全事故起不到最根本作用。所以,应该考虑市场连带责任的实行,如果此责任得到实施,就算企业倒闭,也能找到相关负责人或单位,不至于拿不到赔偿。更重要一点,此责任能够督导责任人或单位负起应该承担的责任。将举证加入到《食品安全法》,只要食品链条上的相关责任人,包括生产人与经营商户,能够证明他们的食品没有问题,他们就不需要为事故负责。而关于赔偿,应该以受害者的直接损失为准,不能低于最基本的赔付额度,减少老百姓的诉讼压力。如果发生群体性的食品安全事故,而且是因为政府部门的监管不力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也应该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处理。
一、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含义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统称,法律上的解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因一方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导致另一方民事权利收到损害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文规定,对违犯法律,给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伤害的需要担负所造成后果的责任,包括赔偿。所有参与食品生产、制造、运输、经营的个人或者团体,需要对因为食品安全所造成消费者或者消费群体的损失负责。
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食品安全民事责任是以缺陷食品为前提,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还找不到关于“缺陷”的解释,只好从《产品质量法》中找到些许对照,“缺陷”指的是食品有侵害消费者安全的潜在威胁。第二,食品不安全不但对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对精神也会造成相当程度的损害。对人身体的伤害是首当其中的,人们会引起疾病,糟糕的情况下会导致死亡,比如前些年假酒所造成的严重事件。除此之外,食品不安全对人精神造成的伤害也是惨痛的,它会持久的存在受害者的精神层面,很难短时间消除。第三,食品不安全具有大规模的侵权性,食品安全威胁的不是一个人的安全,而是所有人,如果稍一闪失,所造成的灾难必然是大规模的,让人教训惨痛,伤害深远。
二、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归责
一般意义上的错误责任,指的是某个人的意识是否是故意或者是无意,有没有负起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义务,他的所作所为有没有按照交易中的规则行事。所以,所有涉及到食品安全的个人或团体,包括生产、制造、运输、销售,必须履行相应的责任。如果涉及人员能够证明他们在执行中没有失误,就可以不必承担赔付责任。目前我国的相关规定还没有明确指明关于归责的一致规范,问题真正出现在司法活动中时,仅仅依靠《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中的条目进行约束或者判断。
三、健全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重要性
监管力量淡薄:参与食品活动的个人、经营户、生产商遍布全国,相比而言,监管部门的力量便淡薄了很多,面对庞大的食品制造体系,监管人员不可能全方面做到位,漏洞肯定存在。而监管单位的力量并不是统一的,各单位之间执行的标准有的也会出现差异,甚至会相互矛盾,让食品制造商不知道该执行哪一条。因为监管单位各行其是,一旦出现问题互推责任,造成一些相当负面的影响。
监管技术与信息没能及时跟上科技的发展:食品安全对科技要求非常高,应该配备职业化的人员与检测设备,需要对各种农药残留、食品添加剂、重金属进行取样、检测,如果监管单位的设备跟不上时代的发展,依旧使用陈旧的设备,是很难检测出上述威胁的。另外,信息得不到及时的沟通也是食品安全领域的一大诟病,出现问题不及时公开,更有甚者会故意隐瞒,对社会对消费者极不负责。
当前法律的漏洞:当前对产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解决办法,只是简单的执行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两方面,表面上违法分子是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受害者却很难得到应该有的补偿。《食品安全法》作为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基本法律,在实行过程中,更侧重公权方面,对私权方面的解释以及对个人的保护非常少,是一个空白位置。对于违犯《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过多的从行政与刑律方面定性,而对于民事方面的规定几乎没有。行政与刑律更侧重的是稳定社会秩序,而民事责任会更多的向消费者提供帮助。
四、国外食品民事安全民事责任制度与评析
国外,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吸取了以往教训深刻的食品安全责任事故之后,通过不断努力与改进,已经形成较为完善与成功的制度。每个国家的国情与发展水平不同,但在一些法律的制定上可以得到一些经验,对改善自身不足提供帮助。下面以美国的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制度为例进行简单的介绍:
美國在过去的一百多年间,先后颁布实施了三十几部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最权威的有《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肉类检验法》、《公共卫生服务法》、《美国产品责任法》。这些法律已经形成了完善的体系。
在美国,所有关于食品的人员,乃至每个环节都把责任落实到位,如果食品有不安全威胁存在,检测单位会根据问题存在的环节直接找到责任人。能够最快的查到威胁的源头,不但提高对失职人员的惩罚时间,还对整个食品产生的过程提供更安全的保障。对于消费者的赔偿,美国法律要求赔偿受害者的一切损失,补偿需要一次性补偿完毕。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美国食品安全的稳固支撑,也使美国老百姓在面对食品安全问题时有了强有力的保障,因为法律的普遍,美国老百姓也喜欢使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五、我国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完善
我国食品安全民事方面的空白还需要如下几个方面的完善:第一是初级农产品方面,用作食品的初级农产品应该纳入食品安全法的修改之列,随着整个农业进入工业化的生产模式,很多初级农产品是通过工业化的模式生产出来的,有一些在实质上基本属于产品的范围。第二,农产品的责任承担对象模糊。我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对一些责任的认定含含糊糊,一点也不清晰明了,只是简单的提到责任,并没有详细的认定,有些地方的认定甚至出现冲突,属于刑事责任同时又属于民事责任。第三,市场主要民事责任制度缺失,这里主要包括食品的认证以及检测机构,还有食品的监管单位。不能排除某些机构因为个人私利益而发布虚假的认证,某些监管单位又不认真负责,从而酿成事故。第四,消费者维权的意识淡薄以及成本偏高,加上举证的困难,从而使消费者真正面对的时候望而却步,从另一方面助长了违法分子的嚣张。
六、结语
社会在不断进步,科学也在不停进步,在人类不停发展进步的同时,食品工业也在趁势而起,随之而来的问题也在不停的显现,其中食品安全最为严重。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农业社会,对食品安全的观念相当淡薄,出现食品安全问题不知道该找谁投诉,食品安全事故因而不停发生,尽管国家下重拳治理,却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
民以食为天,可以看出食品在人类生活中所占的比重,是不可或缺的,因此也能看出食品安全对人类所带来的威胁与伤害的严重性。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主要问题有初级农产品责任划分不健全,昂贵的维权成本,还有民事赔偿方面的诸多问题。综上所述,健全民事责任,使用高效的法律制度,会使食品安全方面产生强烈的震动,使社会各阶层担心的食品安全问题发生质的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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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4.食堂食品卫生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篇四
一、按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对食堂食品加工流程顺序严格操作,严格按标准贯彻落实各项食堂卫生要求。
二、食堂工作人员进入操作间之前,进行个人清洁、消毒、戴工作帽、穿工作衣、工作靴。
三、生的青菜要浸泡十五分钟以上,方可上菜墩,生、熟食品严格分开,防止污染。
四、禁止师生吃生拌凉菜,咸菜一定要经过加温,炒熟后食用。
五、禁止师生吃剩的主、副食,防止中毒事件发生。
六、非食堂工作人员禁止入内,食堂工作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做好防火、防盗、防水。
七、对工作中失职而造成后果的,根据情节,轻者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学校财产损失或设备损坏的,要进行按价赔偿,情节严重的,如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制度自制定之日开始实施。
三垟一小
5.食品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篇五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活动中发生的,由食品质量引起的一次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者疾患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的事故,及其他由食品质量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事件(指发生在学校、重要活动期间以及影响广、易造成一定范围内社会恐慌的食品安全事件)。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列入工作考核内容。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及相关食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四)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食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经费投入。
(五)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物资调配、人员救治和善后工作,并责成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
全事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草拟全县食品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规划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并定期发布。
(二)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组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落实农畜牧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把好农畜牧产品市场准入关。
(三)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质量和卫生的监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食品认证认可工作,严格执行食品加工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强制检验和计量监督工作,依法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等质量违法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食品工商企业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和颁发证照工作;维护食品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食品市场交易行为,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开展食品打假维权活动,查处食品广告中的违法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消费环节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学校、机关食堂、餐饮行业的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卫生的抽验检测工作,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对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疾患人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救治,确保人员伤亡降到最低限度。
(六)商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酒类经营工作的管理。抓好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清理整顿,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以及假冒伪劣酒类等违法行为。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职责开展查处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七条 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户均应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各单位、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三)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职工的食品安全
意识。
(四)经常性进行食品安全自查活动,及时发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发生重大食品事故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师生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范发生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广大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食品安全事故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2、未进行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3、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4、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5、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的;
6、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措施不落实,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7、食品经营环节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或“三无”食品的;
8、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9、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10、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11、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九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者疾患200人以上(含200人),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县政府授权或县食品安全工作领导组委派,牵头会同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
并报县政府或县食品安全工作领导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祁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自接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另有规定的,则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祁县食品安全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祁县监察委员会解释。
6.食品经营者责任制度 篇六
一、负责人为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食品经营负全面责任,负责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质量教育,保证本单位《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帐制度》、《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退市制度》、《食品检查、存贮、运输制度》落实和实施到位。
二、负责人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直接责任;严禁采购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食品;严禁从证照不全的企业采购食品;进货时认真检查供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检验合格证》等,从业人员要确保所售出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并应定期检查在售食品的外观形状和保质期,发现问题立即下架,同时向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负责人报告。
三、负责人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并管理员工健康档案,每年负责安排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监督检查员工保持日常个人卫生;从业人员负责监督营业场所和仓库的温湿度在规定的范围内,确保经营食品的质量;发现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应立即解决,或向负责人报告;按时做好营业场所和仓库的清洁卫生工作,确保食品的经营条件和存放设施安全、无害、元污染。
四、应履行质量承诺责任,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自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保证不欺诈消费者。食品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食品质量安全争议时,负责人应主动处理好争议,协助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好投诉与争议。
五、负责人应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如果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7.食品安全之责任主体研究 篇七
管理机制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发展, 食品及相关产业正保持较快发展之速度, 在供应数量上已基本满足人们的日常生活之需求, 其质量也在逐步提高。但是, 在追求食品的数量、种类及科技创新的同时, 亦产生了一系列不可忽视的食品安全问题。1979年我国发布了《食品安全管理条例》;1982年我国发布了《食品卫生法 (施行) 》;1988年我国发布了《标准化法》;1993年我国发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9年我国发布了《食品卫生法》;2000年我国发布了《产品质量法》;2006年我国发布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9年我国发布了《食品安全法》。纵观上述法律我们可以看出, 我国的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之法律正在有序完善, 监管部门也由单一的一个部门发展到以专门的食品卫生安全单位为主, 工商、质监、农业、食品药品质监等多个部门为辅助的多主体并存的状态。《食品安全法》出台前, 由于各个单位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权责模糊甚至交叉, 食品安全隐患发生时产生了“踢皮球”的怪象。《食品安全法》的出台确定了食品安全监管的体系, 但是多主体、界定模糊、权责交叉的现象并未得到改善。
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多个部门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力量, 其监督管理方式具有下述之特点:
(1) 多个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从生产、加工、流通, 再到消费、食用的各个阶段分别设置, 即将一个同一的、完整的监督管理体系分割成若干个阶段进行监督管理。且各个监督管理部门仅行使某阶段的部分监督管理权利为非完整的权利。
(2) 监督管理部门、单位之间互不隶属, 相互独立。
(3) 没有独立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仅作为某个行政机构中的一个职能部门。
民间为多主体参与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国家的根本性利益, 系国家、全社会关注之焦点, 其主体不仅只包含国家相关的行政机构, 还包含生产和经营之企业, 相关之行业协会及群众的自治性民间组织等。
责任主体分析
存在的问题
(1) 政府各监管机构存在职权交叉, 监管存在漏洞
目前我国政府监督管理的体系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牵头, 相关卫生、农业、质监、工商、药品等多机构共同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体系。由于各个机构之间存在职能、权力上的重叠且协调机制缺失, 产生了重复监管和不监管的两个极端现象。且食品从生产、流通再到消费、食用处在一个不断发展的状态, 而各个监管机构的分管阶段各不相同且互不隶属、相互独立, 加之各部门协调机制缺失, 其监管效力大打折扣, 致使食品安全在政府监督管理层面上产生了较大的漏洞。
(2) 民间主体监督管理缺失
(1) 我国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一直以政府为主导, 民间生产经营企业的自我监督管理一直处于被忽视状态。随着商品市场化的发展, 企业自我监督管理也在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但“追求最大利益”系企业之本质, 便产生了利益与安全的矛盾。三聚氰胺事件、皮鞋胶囊事件、过期肉事件等危害公众的食品安全事件日益增多, 即企业的自我监督管理缺少社会责任感也发挥不了其应有之作用;
(2) 非营利性、自律性、团体性是行业协会的主要特征, 食品及相关行业的协会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目前我国相关协会具有数量多、发展快等特点, 但也存在权威性弱、号召力差、发展滞后等问题;
(3) 民间自治性组织主要为居委会、村委会, 其特点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但是, 大多数民间组织并未对食品安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3) 受害者维权成本高
受害者的维权成本高的现象较多。在危害食品安全事件中, 受害者在维权的道路上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 若上述投入与维权后的赔偿不成正比的话, 维权的高成本便导致了受害者维权的积极性降低, 甚至出现受害者不愿维权的情况。维权成本过高导致的维权积极性下降及不愿维权情况的发生, 致使危害食品安全的生产厂家、经营者得不到惩罚、制约, 则更加危害到我国食品安全。
(4) 主体责任的法律制约缺失
主体责任的法律制约是食品安全监督与管理中至关重要的标准。
(1) 政府相关机构作为主体的责任缺失
我国目前仍然是以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监督管理模式。政府机构不仅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 也要承担监督管理不力的相应责任。当出现危害食品安全的重大事件时, 说明相关机构已经存在了监督管理不力的情形, 应当负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法律仅规定了相关机构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未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相关机构的失职很可能导致危害食品安全的重大事故, 受害者多为身体、财产上的损害和损失, 其民事责任的缺失致使很多受害者得不到良好的救治和赔偿, 不合法理。完善的追责体系, 不仅只包含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更加应当包含民事责任。
(2) 生产厂家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出现危害食品安全的重大事件后, 对受害者的身体、财产及其他损害, 生产厂家及经营者应当负担赔偿责任, 受害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当于价款10倍之金钱作为赔偿金, 且经营者与生产厂家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免除生产厂家、经营者行政责任和其主要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刑法》等均对危害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体系并不完善。同时, 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体现了食品安全主体之责任在法律层面的滞后性。
形成的原因
(1) “市场失灵”
市场的自我调解是由一只“无形的手”在推动。完全竞争的、自由的市场仅存在于假设或理论中。现实中, 市场自我调节仍存在盲目性和滞后性, 且参与的主体都具有利己主义之本性。现实中的这些因素可能导致“市场失灵”, 即自我调节机制未发挥其应有之作用。市场经济以完全的自由竞争为基础和前提, 此仅为假设和理论, 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存在, 现实中的不完全的竞争是导致“市场失灵”的主要因素。追求利益之最大化为市场参与者的目的所在, 在这种目的下, 生产厂家及经营者很可能通过非正常方式降低生产成本以获取更多的利益。
(2) 政府干预失灵
在“市场失灵”的情况出现后, 为了市场的正常运作政府干预才随之出现。国家目前对食品安全之监督管理存在法律上的缺失导致重复处罚与不处罚的两极化, 这不仅未对市场运作产生有利影响, 还影响了市场运作的效率。各行政机构的协调机制缺失和部分行政机构监督管理效率低下也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效运作。
(3) 历史因素
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上建立与完善的, 食品安全的监督与管理模式也经历了多次转变, 其中部分延续了各个行政机构分段管理的模式。因各行政机构互不隶属、相互独立, 且职权存在相互重叠的现象, 可能出现为了各自的利益出现重复监督管理或监督管理空白的情况。
(4) 利益冲突系根本原因
食品安全主体存在相应的领域之中, 拥有各自的利益范围。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
(1) 生产厂家间的冲突。同类或近似的产品生产厂家系相互竞争且目标均为利益之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 可能出现不合理地降低生产成本以获得更大之利益, 同时也使自己在同产品生产厂家中具有竞争优势。
(2) 生产厂家与经营者的冲突。生产厂家与经营者既是利益的共同体又存在冲突。通常情况下, 两者为利益之共同体, 但是二者之利益愈加一致, 则越可能产生食品安全事故。在法律责任的层面, 生产厂家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则经营者需承担其法律责任, 故在法律责任承担上二者又是对立的。
(3) 相关行政机构之间的冲突。多个行政机构分段监管之模式, 实际上各自独立且互不隶属的机构均有其自己的利益需要, 加之各个行政机构之间存在职权上的重叠, 故相关行政机构之间也处于利益冲突状态。
(4) 政府与生产厂家、经营者的冲突。因为二者系监督管理者和被监督管理者的关系, 通常情况下二者之利益一致。但是, 生产厂家及经营者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的情形下, 二者又处在对立、冲突的状态。
(5) 消费者与生产厂家及经营者的冲突。此二者之间的关系既对立又统一, 通常情况下二者之利益是一致的, 但生产厂家及经营者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的情形下, 消费者便成为了受害者, 且因为信息的不对称使得消费者在市场中处于弱势, 故二者又经常处于利益冲突的状态。
国外法律之借鉴
国外法律之规定
(1) 日本相关法律分析
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是日本国内最高的协调机构。该委员会负责对日本国内各个有权监督管理机构的协调并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的评估工作和相关规定的实施。该委员会分为食品事故评估、化学评估和生物评估三个小组, 分别在相应领域内的事物进行评估。在日本, 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由厚生劳动省和农林水产省两个部门主要负责, 这两个部门在工作中即互相独立又相互合作, 两个机构会共同定制一些检测、评估标准。
日本的监督管理模式与我国相类似。但是, 日本的食品安全委员会与我国的食品安全委员会有非常明显的差别。前者承担的工作有协调工作和风险评估, 后者的工作仅局限于前瞻性的分析、宏观的指导、统筹及监督各个职能机构工作。
(2) 英国相关法律分析
在英国, 食品安全的立法及实施工作主要是中央和地方机构两级监督、垂直管理模式。即, 中央机构主管立法层面之工作, 地方机构主管中央机构所立之法律的实施及执行, 并根据各地不同的情况定制符合本地的标准。英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模式存在如下特征:1、英国的监督管理机构不同于中国和日本, 在英国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机构只有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其他几个机构构成, 是一种综合监督管理的模式;2、与我国和日本等国家不同, 英国设立了专门的监督管理部门, 该部门是独立的、拥有法人资格的主体;3、由女王专门对英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借鉴
相比较而言, 日本法律对于主体之规定与我国较为接近, 均为多个机构共同监管的模式。但是, 日本设立了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 其目的是建立各机构间行之有效的协调机制, 较之我国, 其权力、职责之规定较为完善;英国对于主题之规定较之我国存在巨大差别。英国有相关权威机构有针对性地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 并非我国的监督管理模式。英国的相关机构为独立的且具有法人资格, 而我国的相关机构一般为某行政机构之附属部门。
完善
完善各机构的协调机制
目前我国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仍然采用多个机构分段监督管理之模式, 此种模式仍然会产生重复监督管理和不监督管理的现象。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并完善相关职能机构的协调机制。明确食品从生产至消费、食用中各环节的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和责任, 对各相关机构协调之内容进行细致划分、区别对待。强化各职能机构间的协调机制, 同时应将各职能机构的时间、阶段、职权、责任进行细化处理。
出台行业协会法
食品及相关行业协会未对本行业产生积极作用的最根本之原因在于, 我国从法律层面对行业协会的地位、权责进行规定, 这严重影响了行业协会的权威性、号召力。以制定行业协会法的方式明确行业协会的地位及权、职、责, 可以改变目前我国行业协会自我约束力不强、权威性差、号召力弱等不足, 充分发挥其行业与政府间桥梁的作用。
提高执法水平
(1) 建立“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执法理念
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执法人员中深入贯彻预防为主的执法原则, 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 并成立与之相配套的农科、医科、食品学、营养学等专家组, 通过各个相关方面的专家发布的食品安全的风险警示, 做到对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的及早发现, 及早作出预防措施。同时, 各职能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向全社会宣传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防控措施, 以普及社会大众对食品安全知识的了解。使相关行政职能机构从原来的以执法、处罚为主转变成事先预防为主, 事后监管为辅助的工作模式。
(2) 增加违法成本
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的生产厂家、经营商家及其主要的责任者的主要归责手段为刑事归责、行政归责和民事归责, 但危害食品安全事件并未因此而减少, 究其原因, 实为违法成本过低。文章认为, 除上述归责手段外还应当在生产厂家、经营商家及其主要的责任者的违约成本中增加惩罚性赔偿, 以增大其违约成本。增大违法成本不仅使受害者在危害食品安全事件中得到了足额的经济赔偿, 更会使严重缺乏自我约束力和社会责任感的生产厂家、经营商家及其主要的责任者失去再次犯案的能力。
(3) 健全国家预赔偿制度
8.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政府责任分析 篇八
[关键词] 食品安全;监管;政府责任
【中图分类号】 D66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192-1
民以食為天,食品安全是关系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但是,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大大影响了公众的消费信心,冲击了政府的公信力,政府是公民利益的维护者,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应该明确政府在食品问题的责任对其进行分析。
一、食品安全中的政府责任
(一)制定食品安全标准责任。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生产执行的安全标准,是保障食品健康的最低限度。食品安全标准通过保障食品安全,有利于食品行业的发展。但是,在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一直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一个问题。首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相对比较少,并且比较老,没有与国际接轨。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存在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的问题。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和检测也才刚刚起步,所以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还有很多问题亟待完善。
(二)食品安全政府监管责任。政府监管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其所管的事物负责并对相应事项进行全程的检测监视和管理。食品安全问题的频发暴露了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监管不足,监管能力不强,权责不够明确。首先,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的机构设置的不完善,造成各部门职权分工不明确,出现监管上的缺失,并且由于各监管部门依据的法律不同,监管的手段、方式和责任的追究有差异,从而容易导致重复监管、监管盲区等问题。其次,我国的政府监管能力不强,政府的监管检测设备、方式以及技术手段还不够先进,从而导致检测效率不高和有些对人体有害的物质检测不出来,从而导致监管乏力。因此,政府监管应形成一个目标统一、体系健全、检测强力的有机体系。
(三)食品安全信息公开责任。政府对食品安全的信息有让公众知晓的权利,公民通过政府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开,选择更安全的食品。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信息处于被动的状态,只是通过生产者的少量信息以及广告宣传来知晓其产品,这样的信息来源无法得到其产品是否安全。所以政府的监管部门在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充分考虑到公民的知情权,通过有效的渠道及时完整的传达给公众,与消费者形成信息交流,促进食品安全的高效、迅速的解决,有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
二、完善我国政府责任思考
(一)完善食品安全相关的法规及标准。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有利于政府依法行政,首先要完善食品监管机构的法律体系,使食品安全的监管机构的权力、责任和监管程序都有所规定,使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能够更好的保障民众的健康生活,保障食品安全法的系统性、一致性和专业性,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其次,要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使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化,将现阶段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整合,并且结合国际食品安全标准和我国公民的饮食结构,确定制定一个统一的体系化的标准,避免不法分子钻空子。
(二)健全政府监管体制。针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够明确、监管能力不足、造成监管缺失等问题,应当建立一个系统的、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把现有的具有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部门整合到一个部门,改变以前多头管理的局面,将各部门监管职能进行重新整理,通过科学合理的编排,改变机构重复监管职责不明的问题。对可能会给食品安全构成潜在危害的风险预先加以防范,避免重要环节的缺失,并以此为基础建立问题食品的追溯制度和对不合格食品的召回制度,只允许销售合格的食品,对不合格的食品坚决予以抵制,加强对销售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对涉及食品安全事件的责任对象加大惩处和打击力度,健全市场管理,更有效地确保食品安全。最后,提高监管的能力和技术,加大科技投入和资金投入,更新监测设备和监测手段,更有效的确保食品安全。
(三)明确问责制度。建立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问责制,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督,加大对其处罚力度。食品监管中利益大,政府容易为了利益和政绩而对于企业包庇纵容。明确并且具体到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和具体执法人员的责任,将职责分工到位,确定责任主体,针对责任对象追究责任,并增强惩罚力度,确立法律的震慑力。
(四)引入第三方监督。政府应该在食品安全监管起到其领导的作用,引入第三方的监管,包括媒体和消费者的监管。政府要引导媒体客观、科学、公正曝光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与隐患的企业,利用舆论导向督促企业生产安全的食品。对于媒体或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要积极有效地进行处理,监管机构积极履行监管职能,对于复杂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上报,处理问题公正公开,保障合法人的利益。
三、结语
在食品安全问题中,政府有着不可忽视的责任。政府应该明确其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明确监管职责,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和标准,做到食品信息公开,从而提高其公信力,改变政府形象,真正做到服务型政府。
参考文献:
[1]王辉霞.食品安全多元治理法律机制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2]郭娟.构建食品安全监管机制探讨[J].保定学院学报,2012,(7).
9.食品安全生产责任书 篇九
二、乙方必须完善进销台帐的建立及登记。每次购进的食品种类、数量、价格必须如实登记。销售食品也应建立相应的台帐,并将进、销货台账于每月25日前报甲方。
三、乙方进购食品,必须向进货商索取相应的手续,进货商提供的各项手续(复印件),食品经营者应保存二年以上,以备存查。
四、乙方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应根据消费者需要向消费者出具售货发票,并对销售食品进行日常清理,将清理情况登记造册备查。
五、乙方经营的食品必须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对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食品,必须立即下架停止销售。主动向甲方报告,并及时告知消费者,将售出的不合格食品召回一并交甲方处理。
六、乙方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乙方不得销售以下食品:
(一)没有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
(二)没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食品;
(三)没有食品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
(四)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出厂日期、保质期的食品;
(五)过期、失效、变质食品;
(六)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食品;
(七)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品;
(八)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不合格食品;
(九)注水、未经检疫合格、伪造检疫标记的畜禽食品。
八、乙方在进购食品中因不慎、疏忽购进不合格食品,一经发现,不得投放市场销售,应自觉退市。
九、乙方不得进销来源不明、不合法、票证不齐全的食品,凡擅自进销者,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十、乙方必须严格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如在进购食品中因疏忽购进不合格食品,由乙方自行退市。乙方隐匿不报,被甲方发现,甲方将责令乙方强制退市并依法进行处理。
十一、乙方不建立进、销台账,不执行自查、退市、召回制度的,甲方有权进行督促,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并依法进行查处。
十二、乙方不认真按本责任书履行义务,因销售不合格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自觉接受甲方的检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0.食品生产企业安全责任书 篇十
暨安全生产责任书
为贯彻落实总书记管行业、管生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三个必须”有关精神,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认真落实食品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与食品从业人员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县政府关于安全生产有关要求,我县食品生产企业必须落实食品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并签订责任书,具体内容为:
一、责任对象
全县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企业。
二、主要工作目标
食品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得到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与安全生产工作得到有效保障。
三、食品生产企业主要责任内容
1、保证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保证获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法生产经营,不涂改、转让、出借生产许可证,并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延续申请。
2、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规定,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承担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
3、保证企业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并掌握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切实提高对食品安全重要意义的认识。
4、保证具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从业人员,保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5、保证具备持续保障食品安全的环境条件。具备持续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有关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确保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验收、处理、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设施。
6、保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提高企业自身管理水平。保证产品按相关标准检验合格出厂,建立从原料采购、中间产品监控、成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实施有效的、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管理。
7、保证建立原料(产品)购进索证、检查验收、记录制度。不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原(辅)料或产品。不使用有毒有害、非食用的原辅材料和回收过期食品加工食品,不滥用食品添加剂。
8、保证按照合法有效的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产品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
9、保证食品生产的工艺流程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严格、规范,具有与产品相适应的检验手段,保证产品出厂前经过严格检验,确保出厂食品安全,不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10、保证当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健康或造成人身安全重大事故危险时,能及时召回已经生产经营的产品。
11、保证做好食品安全、劳动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安全等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确保食品安全、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消防安全以及环境安全等得到有效保障。
12、自觉接受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13、如未落实上述主体责任,本企业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海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股(盖章)
签名:
****年**月**日
食品生产企业:(盖章)
签名:
11.浅析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篇十一
【关键词】食品安全;责任人
【中图分类号】R67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7484(2014)03-01827-01
食品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食品的安全问题在当今世界愈来愈凸现,在有效保障食品供给的同时,保证食品的安全已经是我们面临的新的挑战[ 1-3]。当下,引发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众多,比如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政府部门监管不力,一些食品行业从业者道德低下、缺乏诚信意识等等。为减少或避免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我们应找准影响食品安全的关键,从关键点入手,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取得更好的效果。生产经营企业是保证食品安全的根本,从根本上治理并消除食品安全问题,保障食品安全,就要从生产经营企业入手。
1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是生产经营企业
1.1是由卫生法律中规定的责任决定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确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保障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最基本的行为准则,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1.2是由生产经营产品的直接具体性决定的。
食品等产品是由生产经营者生产制造出来的,因为是直接生产者,所以产品生产的全过程包括加工用料的来源、存储、运输和销售等都由生产经营者完全掌控,卫生安全与否生产经营者最清楚,最知底,如果出现不安全问题大多也是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致,所以说生产经营者直接把握着卫生安全的主要方面,它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着卫生安全,生产经营者自身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卫生安全与否,而其它方面如监管等对卫生安全起的只是间接作用,都不能直接决定卫生安全与否。
1.3是由内因与外因的关系决定的。
辩证法认为,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外因是事物发展的必要条件。对卫生安全来说,生产经营者的自身管理是内因,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等是外因,无论外因多么强大,如果不通过内因,是不能起作用的,监管必须要通过生产经营者对监管措施的落实才能起作用。另外,生产经营者的自身管理是一种主动行为,只有自觉自愿的承担安全的责任,才能真正做到保证食品安全,外部监管监督是被动行为,它只有通过企业经营者的主动接受行为,才能把监管要求落到实处,所以企业经营者主动自律这个内因才是最终决定食品安全的关键和根本。
2生产经营企业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
2.1我国食品生产加工行业手工作坊多,工业化程度低,投入小、准入门槛低,很多企业加工工艺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安全标准。
2.2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缺乏相关的卫生法律知识。
2.3所有的企业都是为利益而存在,“利”是企业的根本,资本论中提到“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百分之十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利用,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有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家法律”。因此,企业很容易受到利益的诱惑而失去良知,当企业盲目追求利润时,就会无视道德法律,无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直接导致了问题食品的产生,放任其流通到市场酿成食品安全事故。
3对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措施
3.1健全完善食品市场准入体系 督促指导经营者落实索证索票、进货质量查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严把食品入市质量关。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3.2抓好食品安全法的宣传普及,特别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宣传普及工作,可以举办企业负责人培训班,与企业签订安全诚信承诺书。
3.3加快信用评价体系建设 依托信息手段,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诚信运行机制,加强企业档案信息系统和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诚信分类数据库建设,发挥安全诚信体系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引导、监督功能,以营造食品安全诚信环境,创造食品安全诚信文化,增强企业的安全诚信意识。可以开展以诚信建设为主体的多种形式的活动,如为食品生产企业建立信用档案、开展评选注重品牌、恪守商业信誉的“食品安全示范户”活动,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
3.4建立企业责任人约谈制度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企业,对其企业责任人(或法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认真落实安全责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以强化其“第一责任人”的主体意识。
3.5建立企业“黑名单”制度 拟定进入“黑名单”企业的各种情形和条件,对納入“黑名单”的企业依法公开其违法信息,使其“一处失信、寸步难行”,情节严重的要实行清退和行业禁入。
3.6要构建社会共治格局,让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监管 只有广泛激发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权,充分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切实维护受害消费者的权利,食品安全问题才不会在朗朗青天之下遁于无形。要畅通投诉渠道,对消费者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安全隐患及时核查处置、及时回应回复;落实有奖举报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支持行业协会、科技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工作。
3.7加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法成本,可以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在制度设计上综合考虑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引入浮动限额制度确定赔偿数额的倍数,以及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企业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方面,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尝试以赔偿为主代替经济处罚的监管模式,既有利于激发受害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能对违规企业的违规行为起到制裁和遏制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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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洋,岳青等.北京市朝阳区餐饮业食品安全现状分析[J].中国卫生监督,2012,19(1):65-70.
12.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将启动 篇十二
近日, 中国保监会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此举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初步建立, 相关试点工作将在全国范围内启动。该《指导意见》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情况纳入地方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体系, 企业投保情况也将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和分级分类管理指标体系, 已投保企业可优先获得行业专项支持和政府扶持政策。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发达国家和地区进行食品安全管理普遍采用的机制。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 有利于完善社会治理体系, 发挥保险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 用经济杠杆和多样化产品化解食品安全事件民事责任纠纷;有利于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经济补偿功能, 提高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救助水平,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移风险, 提高产品质量, 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有利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优化食品安全监管方式, 协同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1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篇十三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方案、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经营场所区域范围内从事业务时,因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疏忽或过失导致下列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消费者发生食物中毒或感染其他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包含第三者投毒、因食物中掺有异物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
(二)顾客摔伤、烫伤、撞伤、砸伤等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故的;
(三)电梯、升降机正常运行过程中突发故障或坠落导致顾客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火灾、爆炸(含因此引发的烟熏)导致顾客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被保险人布置的广告、霓虹灯或装饰物坠落导致顾客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取得或被政府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或被责令停业整改但仍继续营业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
(二)经营场所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发生不可抗力行为:
1、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2、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3、自然灾害(如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海啸、雷击、暴雨、洪水等)。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人为投毒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烟熏(因火灾、爆炸引发的烟熏不在此限);(三)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提供或使用非国家颁布的允许食用的野生动物,或者使用非检验检疫合格的原料或制品;
(五)聘用患有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禁止性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六)盗窃、抢劫、抢夺、酗酒、打架、斗殴;(七)
非被保险人制造或加工的食品或饮料;(八)
经营场所进行整体装修;
(九)电梯、升降机超载导致的故障或坠落;
(十)违法、违章建筑及装置(含广告、霓红灯、装饰物装置)坍塌或坠落。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
精神损害赔偿;(五)
间接损失;
(六)由于被保险人的机动交通工具、起重机、吊车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七)
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或停车地点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额(率),每次事故免赔额不低于500元或免赔率5%,即损失在免赔额(率)以下的,保险人不予赔偿。超过部分保险人扣除绝对免赔额(率)后予以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行业、风险情况及上一全年营业额、累计赔偿限额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费率。以累计赔偿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被保险人应交纳的保险费。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一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书面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否则保险人不得因此拒绝或减轻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一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部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采取下列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一)
应持有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部门颁发的电梯、升降机合格证书,并保证对电梯、升降机由合格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
(二)应恪尽职守防止出售或提供任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饮料或其它商品;(三)
被保险人在经营场所布置的广告、霓虹灯和装饰物装置必须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并保证指派合格人员对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合理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知道该事项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
保险单正本;
(二)有关当局出具的事故证明;(三)
损失清单;(四)
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等医疗证明、人身伤害程度证明;消费者伤残、死亡的,应当提供行政、司法机关等权威部门或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损失第三者残疾鉴定诊断书或死亡证明;
(五)若事故由被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约定与受害人协商解决时,提供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若事故由有关当局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等);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1、对于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依据国家关于人身侵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
2、对于财物毁损赔偿责任,以市场上相同物品(若无相同物品,则选择性能最接近的物品)的市场价值扣减折旧及残值后确定(不应依据受害人对毁损财物之感情或主观标准而定),或者以将毁损财物恢复原状的费用确定。
(二)仲裁机构裁决;(三)
人民法院判决;(四)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第三十一条
对每次事故发生的法律费用和本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减少或控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第三十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14.食品安全责任书 篇十四
为了进一步落实上级关于加强食堂饮食卫生与安全指示精神,维护学校的稳定和安全,强化食堂管理,杜绝中毒事故的发生,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和有关规章制度,明确责任,落实到人,以保证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安全,特签此书。
一、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学生身体健康,食堂供餐单位是食堂岗位责任人,食堂门以内引发的健康及危害生命健康的事故,人为及意外事故,一切责任由食堂岗位责任人负责。
二、食堂必须讲究卫生,切实保证伙房、餐厅干净整洁,无油垢、无霉点、无老鼠、苍蝇、蟑螂及昆虫活动,不准存放其他有毒物品,伙房,餐厅,餐具,要定期消毒,认真做好防疫工作。
三、严把食品采购关。
责任人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严格把住食品质量关,不得采买霉烂变质食品、蔬菜。
四、学生餐厅,特别是操作重地坚决杜绝非工作人员入内,由此引发的安全责任事故由食堂责任人负责。防止坏人投毒破坏,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五、严把食品贮存销售关。
(1)食品贮存应当分类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用于保存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应分框存入。
(2)必须严格按规程办事,饭、菜熟透,不准向师生供应生冷、霉变食品、变质的饭菜,严防食物中毒事件发生,一旦出现中毒事件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3)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小时。
(4)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隔夜剩余饭菜一律不得出售。
(5)每餐样菜应各取不少于100克留置于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6)学生食堂不准经营小食品和冷饮等,责任人必须按着《食品卫生法》办事,如不按食品卫生法办事,出现一切事故全由肇事者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
六、严把从业人员健康卫生关:
(1)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上岗。(2)食堂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着装操作规范。炊事员必须讲究个人卫生,便后洗手,经常剪指甲,勤洗衣服,做饭时必须穿卫生服,戴卫生帽,把好病从口入关。
(3)食堂从业人员在出现咳嗽、发热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及时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此责任书一式二份,学校、食堂责任人各一份,自签定之日起实施。
学校负责人: 食堂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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