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

2024-09-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精选9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 篇一

【发布单位】813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5-31 【生效日期】199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

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规范执法检查监督工作,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行使执法检查监督权。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协助其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执法检查范围: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第四条 执法检查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五条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有计划地进行。

执法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2个月内拟定,报送主任会议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2个月内制定,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协调后,报主任会议备案。

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或镇人大。

临时需要增加执法检查项目,由主任会议确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积极主动配合上级人大常委会及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八条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成立执法检查组。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成员由该专门委员会成员组成。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各级人大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九条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查询、查档、抽样调查、调阅卷宗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执法检查组成员履行执法检查职权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条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有义务配合执法检查工作,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任何部门和公民都应为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必须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

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可由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汇报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要求在6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要求在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效果。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审议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或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或相关部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责任: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正常进行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提出的改进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不汇报说明的;

(四)对如实反映情况者实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其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给予行政处分;

(四)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撤销职务;

(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依法提出罢免案;

(六)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前款所列各项可以并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新闻媒介应对各级人大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 篇二

一、 监督法使人大监督权的行使更具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监督权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人大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进行监督, 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层次的监督。依据宪法有关规定, 各级人大常委会作为同级人大的常设机关, 它所进行的监督概括起来有两种:一是工作监督, 一是法律监督。所谓工作监督, 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 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所谓法律监督, 就是不论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还是同级政府, 如果他们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法规、规章和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发布的决定、命令是违法的或者不当的, 人大常委会通过审查, 有权力、有责任予以撤销, 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监督法是一部政治性很强的法律, 涉及我国的政治制度和国家体制, 该法从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高度, 明确地规定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 处理好加强人大监督与维护党的领导的关系。监督法明确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 “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和维护党的领导, 是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必须始终不渝遵循的政治原则。二是坚持依法行使职权, 处理好加强人大监督与支持政府和法院、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 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人大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关, 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目的是“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虽然职责分工不同, 但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都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依法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分工合作、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监督法明确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行使监督职权”, 其“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 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 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职权, 是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必须遵循的法制原则。三是坚持民主集中制, 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集体行使权力, 把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作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各级人大是由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 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 因此, 坚持民主集中制, 集体行使职权, 集体决定问题, 是人大常委会的全部活动、包括监督工作的特点。监督法明确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集体行使职权”。这是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必须遵循的组织原则。

二、监督法使监督权的行使更具针对性、实效性

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权力的特点是只作决定, 而其自身并不执行。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要依法行政。法院、检察院是司法机关, 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要公正司法。人大常委会通过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监督, 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 确保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正确行使, 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监督法》使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有了法律上的保障, 使监督权的行使更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 《监督法》创设了审议权, 使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监督法》从保证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出发, 创设了在人大闭会期间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制度。监督法明确规定, 人大常委会要把紧紧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作为监督的重点。人大常委会每年有计划地选择若干重大问题, 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 还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这一制度增加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活动监督的主动性和经常性, 保证了各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上的决定权。二是, 《监督法》赋予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撤销权,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和撤销下级人大常委会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它赋予了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实实在在的权利, 即有权审查和撤销下级人大常委会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在现实生活中, 一些地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发布的命令, 有些是超越职权、明显违法的, 如擅自设立审批、收费、罚款、强制措施等, 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为了解决这类问题, 监督法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经审查, 认为有监督法明确规定的三种情形的, 有权予以撤销。这一规定弥补了在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中的立法缺陷, 是最有威力的规定。三是, 《监督法》扩大监督权范围, 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计划、预算、决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是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内容。此次通过的监督法, 按照突出重点、增强实效的要求, 有针对性地增加了新的规定。首先, 增加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的内容;其次, 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 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议工作报告;再次, 根据“十一五”规划纲要的规定, 增加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大批准后, 在实施的中期阶段, 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 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三、监督法使监督权的行使更具规范性、程序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 篇三

他们在学习中体会到,监督法充分体现了民意,体现了宪法精神,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履行监督职能的基本法律依据,它的颁布实施,对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对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他们在学习中认识到,监督法是各级人大做好监督工作的重要法律武器。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监督法的实质,准确贯彻其精神,这样在具体工作中才能准确运用监督法,依法对“一府两院”工作进行监督,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人大的监督职能。

大家认为,学习监督法不只是各级人大的事,“一府两院”也应学习监督法,依法行使职权,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不断增强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一平,逐步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使监督法真正成为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保驾护航的法律武器。

(王岱巍)

永吉县人大常委会对乡镇司法所进行执法检查

为了进一步推进全市乡镇司法所的规范化管理,近日,永吉县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组,对全县乡镇司法所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了检查。

检查组先是听取了县政府的工作汇报,后深入到部分乡镇对司法所的软硬件建设和各项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了检查走访。通过检查,检查组认为,几年以来,全县加强了司法所的基本建设,较好发挥了人民调解职能作用,化解了社会的一些矛盾和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但是,全县司法所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存在的问题仍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司法所人员没有全部落实到位,不能满足工作需要;司法所在编人员年龄偏大且法律知识、文化程度偏低;部分司法所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司法所基础投入不足,办公经费紧张。

针对存在的问题,检查组提出了如下建议:一是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努力提高物质保障能力和水平;二是要加强队伍建设,强化教育管理,不断提高队伍素质;三是要加强制度建设,科学规范所务管理,保障司法所各项工作规范有序高效运行;四是要加强业务建设,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活跃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韩国志)

松原市宁江区人大常委会严把代表“入口关”

针对区、乡(镇)两级人大首次同步进行换届选举这一实际情况,为防止可能会出现的新问题,保证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真正把那些符合代表条件的人选进人大代表队伍,松原市宁江区人大常委会近日分别召开了乡(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会议和街道党工委书记会议。针对乡镇和街道在换届选举中面临的实际问题,区人大常委会认真抓了这样几个问题:一是要严把代表素质关,坚决防止家族势力、宗教势力和黑恶势力干预破坏换届选举;坚决禁止那些品行不端、社会影响恶劣、群众不认可的人被提名为人大代表候选人;坚持控制那些从个人利益出发,把人大代表当作特殊公民,争当代表的目的不纯的人进入人大代表队伍。二是要充分估计选举中可能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好准备工作,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保证选举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三是要从大局出发,立足基层群众,把那些认真履行职责、勇于为民代言,真正能够代表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人选为人大代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 篇四

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32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并提出计划方案。

计划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建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计划的新增项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受主任会议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相关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专项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回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不能如期提交的,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上述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主任会议批准,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需要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之前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报告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专题及时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审议意见经审定或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由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处理;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批准上决算和本计划、预算调整,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

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一般预算收支情况;

(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

(三)财政一般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四)政府基金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五)本级财政总预备费支出情况;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决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留配套资金、超收资金及预备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当年结余及历年滚存结余资金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前,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评价;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成因分析和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五)对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及相关决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对五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认为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及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本级预算收入短收引起本级预算收支不能平衡的;

(二)本级预算收入超收需要安排当年支出的;

(三)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资金需要调减的;

(四)上级税收返还和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增加需要安排本级当年支出的。

调整方案中应当包括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有关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条 遇有严重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突发事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向主任会议通报,然后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计划调整方案、五年规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审议意见和决议,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资料及时送交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就有关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计划的制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形成计划草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每项执法检查计划的实施,由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其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相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随机检查、个别走访、调阅案卷、网络调查等方式进行,并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抽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等途径收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监督法规定的相关内容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列为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一并审议。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并报告调查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将处理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特别重大典型违法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应当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跟踪检查:

(一)带有全局性、长期性的重大问题;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承办单位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和整改不力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七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常务委员会相关的工作机构共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需要报送备案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审查内容、程序和具体要求,参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对专项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并可以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专题询问。专题调研和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

第五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在会后或者下一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对重大问题的询问和答复,应当如实记录和整理,必要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质询案的,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提出质询案的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后,仍然符合提出质询案的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依旧有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开展工作的程序与要求,依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案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人员所在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到会听取审议情况。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垂直管理部门应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适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视情况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办理,并要求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法涉诉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情况进行归纳分析,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意见建议。

第六十七条 对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对按规定列为督办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督办机构报告办理结果。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旁听评议法院庭审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拒不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开展执法检查的计划,以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结束后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刊物等途径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和内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指定专人审定签发,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不按时报送会议文件、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予研究处理、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说明原因;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作出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八章 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 篇五

【发布日期】1999-02-03 【生效日期】1999-0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0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进行监督。监督工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坚持依法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对象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内容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三)本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预算部分变更及本级决算;

(七)本级人民政府在管理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情况和重大决定;

(八)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履行职责的情况;

(十一)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应当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报告;

(二)决定重大事项;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提出质询案;

(五)组织视察;

(六)组织评议;

(七)组织执法检查;

(八)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九)受理人民群众申诉和控告。

第八条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九条 第九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条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本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及本级决算;

(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措施;

(五)惩治腐败,查处大案要案,加强廉政建设的措施;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案件;

(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八)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工作时,应当由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时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报告文本应当提前十日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提出的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听取汇报的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南宁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出的重要文件和主要报表应当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提出质询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质询案时,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表示满意的,质询案即告结束。如果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作出补充答复。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受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和现场,如实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对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视察单位要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将研究和处理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视察结束后,视察小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视察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述职评议。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评议时,应当提前四十五日将评议的内容、时间、要求等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

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自查,提出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调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制定整改的措施,并在会议结束后九十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评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汇报工作、提供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责成其纠正,受检查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将纠正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违反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及证据材料,并向有关的人员调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办理。

对一般的申诉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直接答复申诉人和控告人,并抄报常务委员会相关部门;对重大问题的申诉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九十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对重大问题的申诉和意见,可以听取汇报,进行调查。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按前款规定办理后,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机关对办理人民群众申诉和控告情况的汇报,并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交由有关机关进行复查;

(二)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依照法律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第四章 责任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受监督机关有下列行为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定、命令,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其纠正;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责成其纠正;

(三)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与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其纠正。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受监督的对象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主管部门对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依法撤销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视察、检查、调查中不如实反映情况、不接受监督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限期整改,并责成该机关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 篇六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5-28

【实施时间】 2010-05-28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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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监督并支持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构建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诉讼监督工作机制,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服务和保障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作以下决定:

一、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把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在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工作实效,全面加强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二、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针对影响执法和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法律监督。坚决纠正刑事案件有案不立、违法立案、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等问题,切实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严肃

查处执法、司法过程中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大力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畅通申诉渠道,依法受理和认真审查当事人申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以及违法减刑、假释和违法采取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等问题,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

三、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要求,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队伍,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不断提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和水平。严肃查处检察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初查、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活动的监督,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领导和监督。深入推进检务督察,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依法制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试点,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规范化。及时总结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经验,加强理论研究,推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四、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依法接受和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中开展的有关调查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对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涉及违法的,应当坚决依法处理,并健全相关制度,完善预防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发案、立案、破案、撤案、刑事拘留、刑罚执行和监管情况,逐步实现刑事案件信息网络互联互通。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另案处理、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处理的,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的,应当认真开展补充侦查。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探索建立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对案件情况作必要说明的制度。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公诉案件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改变原判决结果的,应当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前通知有关人民检察院,并及时送达裁定。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切实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积极推行在法庭审理程序中纳入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会同人民检察院逐步明确、完善对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探索开展公益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活动;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情况,健全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交换机制,逐步实现监管信息网络互联互通,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

对刑罚执行的同步监督,进一步规范监管场所管理,依法惩处牢头狱霸,严防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等问题的发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有关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对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并会同人民检察院建立完善相关制度。

五、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密切工作联系和配合,及时协商解决司法、执法活动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及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具体司法或者执法事项依法制定操作规范,明确和规范调阅卷宗材料、调查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纠正违法、提出检察建议等监督程序,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妥善解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切实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会同人民检察院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完善信息共享、联席会议、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促进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涉嫌犯罪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对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要认真研究处理,及时反馈。

七、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监督。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要督促其依法纠正和处理。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人大常委会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人民群众反映的涉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办理,及时报告结果。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 篇七

报告升格,为审计监督加力

在我国,各级政府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体现的人民意志对公共财产行使管理经营权,从而对人民负有公共受托经济责任。政府审计就是监察和督促有关经济责任者忠实履行经济责任,同时揭露违法违纪、稽查损失浪费、查明错误弊端、判断管理缺陷和追究相应责任。但政府审计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行政监督和内部监督,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引入人大监督就成为公共受托经济责任理论的逻辑要求。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根据这一规定,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坚持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年度审计工作报告,积极履行监督职责。

但是,一直以来,由于跟踪监督机制的缺失,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是否得到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者是否受到处理,人大常委会并不完全知情,使监督实效大打折扣。针对这种情况,2004年,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在对市政府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中提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纠正处理,并将纠正和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专题汇报。”市政府认真落实这一要求,2004年底,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主任会议上,市审计局局长李连渠作了《关于2003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这是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审计工作报告反映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主任会议在审议这一报告时提出,要“将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纠正作为今后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的重要环节,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至此,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已不仅仅停留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而是把监督的目光投向了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和处理上。

2005年11月初,市审计局正在积极为向主任会议报告当年审计工作报告发现问题纠正处理情况做准备,这时却收到了市人大常委会的通知:主任会议决定,将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这一报告。审计局局长李连渠对这一决定一点也不感到意外,因为几年来,每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工作,感受到人大的监督一直都在不断加力。2005年12月13日,郑州市人大常委会有史以来第一次由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审计工作报告反映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当时,这在全国地方人大常委会是屈指可数的,而且,这一实践也走在了国家立法的前面,直到2006年,修订后的审计法才在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作出决定,建立审计发现问题整改问责制

近年来,在国家层面一次次审计风暴的带动下,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审计部门不断加大审计监督力度,也掀起不同规模的审计风暴,但是风暴过后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整改,却因为审计问责制的缺失,严重影响了审计监督的实效。就郑州市而言,政府审计部门为督促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和处理,先后建立了“整改回告制”、“跟踪回访制”等制度,但是由于对整改和处理情况缺乏有效的监督核查,一些问题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整改,并且是屡审屡犯。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在调查中发现,市审计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对许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每年都存在转移挪用或挤占财政资金、虚报多领预算资金、私设账外账和“小金库”、乱收费等问题。出现这样的问题,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由于审计整改问责制的缺失,使这些屡审屡犯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处理和整改,一些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不但没有为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付出代价,反而因此有了屡审屡犯的“勇气”。“审计难,处理更难”成为审计监督的一个突出问题。基于这种情况,迫切需要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强化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审计工作的监督,使审计查出问题切实得到整改和处理。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06年4月,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实施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报告制度的决定》,建立了审计整改问责制度,为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和处理套上了五道“紧箍咒”。

——谁的问题谁报告。《决定》规定,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和处理情况不再由审计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而是谁的问题谁报告:市级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的问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报告整改和处理情况;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部门)在部门预算执行中违法性质严重以及屡纠屡犯的问题,由市政府有关负责人或市政府委托的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整改和处理情况;市审计机关移送市监察机关查处的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线索,由市政府委托市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查处情况;市审计机关移送市检察机关的涉嫌违法问题的查处情况,分别由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查处情况;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被审计查出的问题,分别由两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整改和处理情况。

——报告什么明明白白。《决定》规定了整改和处理报告的主要内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责任人的责任和处理情况;尚未整改和处理的原因和责任;准备采取的主要整改措施及整改期限。

——落实情况限期报告。《决定》规定,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审议意见后,由市审计机关在15日内通知被审计单位,并依法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落实决议或审议意见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结论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落实决议或审议意见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审计机关;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和处理情况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6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跟踪监督。《决定》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有关重大问题的整改和处理情况进行检查或调查,必要时组织市人大代表开展检查或调查;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听取有关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和处理情况汇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按职责范围参与听取有关被审计单位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和处理情况汇报。

——报告不过关“拿人”是问。根据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实行的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表决制度,《决定》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对整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部门应在限定期限内重新整改,并重新报告整改情况;拒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可责令其在3个月内改正,并说明情况,必要时可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根据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提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质量的办法》和《郑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上述重新报告仍不能获得通过或有关部门或单位拒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将启动质询或罢免程序,或根据任免权限直接责令有关责任人辞职或建议相关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整改问责制的建立,带来的是整改效果的明显提高。2006年底,市政府副秘书长贺广勋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当年审计工作报告反映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时说,“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已基本上得到了整改,应上缴财政资金2592.87万元,已上缴入库2459.69万元,执行率为94.86%;偷漏税款70.98万元,已上缴入库70.16万元,执行率99%;审计抽查企业少报税款442.01万元,已补缴396.89万元,执行率89.8%,本次审计的3项政府投资项目及新建22所中小学项目审计核减工程款11073.65万元,已全部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核减”。2007年底,市政府在报告中说,审计工作报告反映的“应上缴财政资金1463.92万元,已上缴入库1150.97万元,执行率为78.62%;偷漏税款181.06万元,已上缴入库174.26万元,执行率96.24%;6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核减工程款10039.13万元,已全部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核减”。市审计局局长李连渠坦诚表示,整改问责制是人大给审计部门的一把尚方宝剑,困扰审计工作多年的整改难、处理难问题因此而明显改观,这一做法也被国家审计署肯定为审计工作的“郑州经验”。

报告年度审计计划,人大监督向深度延伸

随着对审计工作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大,以及监督效果的日益显现,另外一个问题引起了郑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关注。因为无论是每年常规性听取政府审计工作报告,还是跟踪听取审计工作报告反映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的监督还是很难摆脱被动的地位:政府审计部门每年要审什么,人大常委会事前基本上既不知晓,也没有更多的发言权。人大常委会要全面加强对审计工作的监督,不断提高审计监督实效,就必须提前介入,及时就审计项目安排提出意见和建议,使审计项目安排更科学、更民主,审计监督更具有针对性。

其实,早在2005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在对市政府《关于2004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中就提出,市政府“年初制定的审计计划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但是,这一审议意见直到2008年才真正得到落实。2008年3月31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审计局局长李连渠受市政府委托作的《关于郑州市2008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情况的报告》。这是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一次听取市政府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标志着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审计工作的监督向全程性监督、深层次监督的迈进。

三年三大步,三年三项创新: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听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在全国地方人大率先建立审计发现问题整改问责制,常委会主任会议第一次听取政府年度审计计划。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监督工作的每一项创新,都是对监督的加力,都是使审议监督之剑更加锋利,随之而来的是人大监督实效的不断提高。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 篇八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组织法》共五章,条。

第一章,总则,共条,分别对在地方各级行政区域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权限问题作了规定。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共条,分别对地方各级人大的性质,代表的选举方式,各级人大每届的任期,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人大的职权,各级人大会议召开的程序。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及罢免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方法、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立,以及对代表的法律保护等作了规定。

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条。分别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常委会的组成、任期、职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常委会召开的程序,议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主任会议的组成、职责、召开程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责,如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及常委会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条。分别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组成人员、任期、职权、工作制度、机构设置等作了规定。

第五章,附则,只有条。规定了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本法执行中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由于时间关系,今天我们着重学习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权力。制定宪法和法律,组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决定国家的一切重要事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组织本级其他国家机关,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重大事项,在行政区域内处于最高的地位。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会议行使职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乡镇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地方组织法第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有十五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

二、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至于哪些属于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而定。一般来说,凡涉及本地区较多数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较多数群众关心的事项,都可以认为属于重大事项。

三、行使任免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请登陆原创网站:政府领导人员、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和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行使监督权,包括听取和审议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五、保护各方面的权益,包括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本法所指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是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的正副职领导,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如何选举本级国家领导人员,地方组织法有明确规定,选举时必须按照本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⒈提名。

根据地方组织法条的规定,享有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提名权的有: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二、代表依法联合提名。联名人数地方组织法也有明确规定,即省级人大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主席团提名和代表参加联合提名的候选人都不能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负责

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⒉确立差额比例和正式候选人。

分两种情况:一是正职领导(包括人大常务委会主任、秘书长,乡镇人大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进行差额选举还是等额选举主要根据提名的情况而定。二是副职领导人员和人大常委会委员,副职领导人员(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副职领导人员和常委会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差额数应当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确定,应选人数多的差额数也应多选,不能一律规定最低的差额数,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实践中应当注意,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投赞成票,可投反对票,也可以另选他人,还可以弃权。

三、选举时,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了应选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就应当把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再次投票得票较多的候选人当选。

四、在选举过程中,如果落选的候选人超过差额数,当选人数就达不到应选名额,在这种情况下,就得进行第二次甚至第三次选举,也就是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乡镇人大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要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三、罢免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

罢免权是法律赋予选民和国家权力机关依法撤换国家机关人员的权利。根据地方组织法第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还可以罢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即政府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员)。

罢免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地方组织法第条作了规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条的规定:

一、罢免案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提出。

二、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三、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理由。提出罢免案总是要有一定理由的,但罢免理由不等于被罢免对象的错误。法律没有规定罢免的条件,也就是说,不一定要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犯有错误时才能罢免,只要代表认为某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不称职或者有更合适的人选,就可以罢免。罢免不同于行政处分,罢免决定经多数代表通过后,某人不再担任原任职务的法律后果已经发生,事事后也不可能使其恢复原任职务。罢免不存在需要撤销的问题。如果提出罢免的理由事后证明有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予以澄清,但罢免决定无法撤销,所以罢免应当十分慎重,罢免理由应当充足,符合事实。

四、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进行申辩,申辩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口头申辩,一种是书面申辩。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主席团应当将申辩意见印发会议。

五、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主席团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将罢免案直接交全体会议表决,另一是提议组织特定调查委员会,经全体代表表决同意后,该罢免案就不付表决,由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是否予以罢免。如果组织调查委员会的提议没有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主席团即应将罢免案交付表决。

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职权。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具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在同级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行使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部分职权。

常委会的组成:县、不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⒈是本级人大代表,无论哪一级的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都必须由本级人大在本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不能被选为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⒉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已经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必须辞去其中一个职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与同级人大的任期相同,为五年。但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期限与同级人大不完全一致。人大行使职权的期限从本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时开始至下一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时终止,而在每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时,本届的人大常委会尚未产生,所以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时间是从每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人大常委会开始至下届人大选举产生新的人大常委会时终止。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的决议由常委会的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活动的范围和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一、其职权是法律直接确认赋予的,具有国家意志性、规范性和不可侵犯性;

二、其职权所代表的是国家和本地区全体人民的利益;

三、其职权的行使采取集体负责制,集体讨论决定问题。本法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十四项,归纳起来为四类;一是组织方面的职权:包括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召集本级人大会议。二是决定权;主要是对地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地方人大常委会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直接的重要的体现。三是监督权:主要是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是否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是否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是否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其工作人员是否遵纪守法,尽职尽责。这种监督是代表人民行使法定的监督权,它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在国家各种监督中处于中心地位,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方式有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提出询问,提出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行使免职和撤职权,受理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四是任免权:这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权力。各级人大通过选举和任命来决定其他国家机构的组成,如果认为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不宜再担任原来的职务,则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其罢免、免职或撤销其职务,这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包括:⒈任命权,如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命厅长、局长;⒉通过人选权,如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⒊免职权,凡经过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都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⒋撤职权,如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的职务;⒌接受辞职权,如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辞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任免权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充分保障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正确解决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任免干部的关系,任免干部时,既要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又要保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这二者不可互相替代,相互混淆。

五、议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

议案是指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建议,地方组织法对议案的提出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二是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我们着重学习向常委会提出议案和处理的程序。

根据本法第条的规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省、设区的市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名以上,县级名以上)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必须是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能作为议案向常委会提出。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根据提出主体的不同,议案的处理程序也有所不同。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就是说,对于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有权决定提请当次的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决定先交给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但主任会议无权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只交给专门委员会审议。

三、对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决定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处理方式有: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⒉经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后,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⒊经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后,主任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质询是指针对被质询机关的工作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质问,要求被质询机关作出澄清、解释的一种活动。质询的目的是获知被质询机关工作情况。或对被质询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以监督被质询机关改正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地方组织法对质询案的提出也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另一种是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于时间关系,我们只学习向常委会提出质询案及处理程序。

地方组织法第条对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质询案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向常委会提出的质询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质询案必须在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

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

三、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不能口头提出;

四、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但主任会议只能决定被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不能决定被质询机关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被质询机关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出答复,也可以决定被质询机关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主任会议既可以决定由被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也可以决定口头答复。书面答复应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口头答复应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如果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或通过质询发现重大问题,也可以进一步采取其他举动,如提出罢免案,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等等。

应当注意的是,质询与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询问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为弄清议案、报告和工作中的某种疑问而提出问题,由有关部门派人答复,以便更好地审议议案和报告,不需要特定的联名人数就可以提出。受询问机关的答复,带有解释性质,目的是使常委会组成人员了更多的情况以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作出决策,参加表决。

六、主任会议。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的职责有:

一、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提名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和委员;提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二、对议案是否交付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作出决定。

三、决定质询案答复的方式和地点。

主任会议采取会议的方式决定问题。主任会议可以定期召开,如一周或两周举行一次,也可以不定期召开,以便于随时解决问题。主任会议在工作方式上实行集体负责制,不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会议开会时也应充分发扬民主,任何问题的决定,都要在充分讨论、听取各方面意见后,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七、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就是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为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组成的调查委员会,这种调查委员会不同于一般的视察和调查,它是一种法定的监督形式。调查委员会结束调查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以便于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

八、工作机构。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担负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监督一府两院工作,依法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繁重的工作。所有这些,都需要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周到、细致、准确、及时地作大量具体工作。为此,年以后,我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先后设置了工作机构,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办公厅或办公室,另一类是按照专业分工设置的工作委员会或。不管是办公厅或办公室,还是工作委员会或,都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都是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发挥作用提供服务的。工作机构不同于专门委员会,不能按照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来确定工作机构的职责。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有:

一、为会议服务,包括为本级人大会议、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服务。主要是发送会议通知,准备会议文件,提供必要的资料,起草会议的议程草案,安排会议、会议记录等。通过上述服务,保证各种会议按照召开,顺利进行,使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效地行使职权。

二、为日常工作服务,包括负责联系代表,组织代表活动、视察,处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三、提供研究、咨询服务,包括围绕人大制度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进行调查研究、理论研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问题提供信息和参考。

四、提供后勤服务,包括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人员的工作、生活提供一切必要的物质条件。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置哪些办事机构,由于我国各地情况很不一样,法律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行决定。我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设立了“五委三室”,分别是: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室、人事代表委、法工委、农经委、财经委、教科文卫委,我们这些工作机构的主要工作就是为会议服务,为日常工作服务,为各位主任、各位委员和代表服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 篇九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10号

邮编:100022

电话:85268122

简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据宪法等法律的规定,除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案件外,对在下辖的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区、县人民法院以及各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同时,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移交的第一审案件,抗诉案件和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监督北京市各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6号

邮编:100040

接待电话:68639038

68632139

举报电话:59891399

接待日时间:每月第2、4周的星期三为庭长接待日第1、3周的星期三为院长接待日(院长接待须由庭长接待时确定)

简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1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成立,5月10日正式履职。北京一中院的地域管辖由北京市西城区、宣武区、海淀区、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区、大兴区、延庆县八区一县组成。辖区内集中了80%以上在京的国家党政机关、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90%以上的金融机构,形成了一个比较特殊的政治、经济、人文环境。

北京一中院依法审理辖区内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对辖区法院裁判不服提出上诉的或检察机关抗诉的二审案件,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专属管辖的知识产权类行政案件以及最高法院交办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各类案件呈现出“规格比较高、难度比较大、类型比较新”的特点。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丰台区方庄路10号

邮编:100078 电话:67653221

接待电话:67699933转2372或2371

接待日时间:每周星期三8时30分

简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经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成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处北京市丰台区方庄东部的中央商务中心附近,整幢建筑庄严凝重,约近3万余平方米,地上11层,大、中、小法庭33个。受理北京市东部东城、崇文、朝阳、丰台、顺义、通州、平谷、密云、怀柔等9个区县发生的重大一审案件及上述区县基层法院的上诉案件。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共设12个审判业务庭,分别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等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案件;执行本院生效裁判;设有 5个职能部门,分别负责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纪检监察、法学理论培训、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以及文秘、警务保障等事务。现全院共有干警402人;具有法学博士、硕士学位和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占总人数的85%。

4、东城区人民法院

地 址: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1号

邮 编: 100007

话:64016395、84023158 简

介:东城区人民法院目前有内设机构17个,分别是: 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民

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除10个业务庭外,该院还有办公室、政治处、监察室、研究室、法警队和信访办6个综合职能部门,分别负责行政后勤、政治工作、纪检监察、调研宣传、看押保卫和信访调处等工作。

此外,该院在2002年机构改革中,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经东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了“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该中心为该院所属相当正科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5、朝阳区人民法院

地 址: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甲2号邮 编: 100026

话:85998125 投诉电话:

65021021 简

介: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成立于1952年12月1日。辖区内共有23个街道办事处、19个乡,辖区面积470.8平方公里,是全国第一人口大区。法院现设有29个部门,其中,刑事审判一庭、刑事审判二庭,分别受理简易程序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刑事案件;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三庭、民事审判四庭分别受理民事纠纷、普通程序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和简易程序商事纠纷案件;奥运村、温榆河、酒仙桥、王四营、双桥、南磨房等法庭,负责审理辖区内发生的普通民事纠纷案件;行政庭、执行一庭、执行二庭、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和政治处(包括组宣科、干部科、综合科)、研究室、监察室、办公室、信访办、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基建办公室、法警大队等部门。

下辖法庭: 王四营法庭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甲3号。邮编:100023

电话:85998543

主要审理王四营乡、十八里店乡、豆各庄乡、黑庄户乡、南磨房乡(东四环外)、垡头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民事一审案件。司法辖区范围约96平方公里,人口约为35万人。辖区地域较为广阔,四环路、五环路、京沈高速路、京通快速路均从辖区穿过。酒仙桥人民法庭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酒仙桥法庭

邮编:100016

电话:85998760

乘车路线:976、988、402、710、952公交车坐至酒仙桥站下车,西侧胡同200米路南四层白楼。

主要负责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麦子店街道办事处、将台区办事处、机场地区办事处、东风乡、东坝乡、楼梓庄乡、南皋乡、金盏乡、平房乡内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 奥运村人民法庭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双泉堡甲10号

邮编:100101 电话:85998733

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其辖区覆盖57.22平方公里,“鸟巢”、“水立方”、运动员村、媒体村、奥林匹克森林公园等涉奥重点场馆设施均在该庭的辖区范围内。南磨房人民法庭

地址:朝阳区华威北里甲14号。电话:85998839

主要乘车线路:713路(华威西站)、368路(华威西里站)、705路(劲松中街站)、300路(潘家园站)、976路(潘家园站)。

主要审理普通民事案件。南磨房法庭作为朝阳法院南片唯一一个派出法,管辖三个街道潘家园办事处、劲松办事处、垡头办事处及三个乡南磨房乡、小红门乡、十八里店乡。双桥人民法庭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村西队 邮编:100024 电话:85998789 温榆河法庭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高新技术产业区利泽中园众运大厦A座6层。

电话:85998811

法庭主要审理望京街道办事处、来广营乡、黄港乡、崔各庄乡、孙河乡、首都机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民事一审案件。

6、西城区人民法院

地 址:西城区后英房胡同1号。

邮 编: 100035

投诉电话: 82222504

简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现设有刑事审判一庭、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三庭、民事审判四庭、行政审判庭、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审判监督庭、立案庭及政治处、监察室、办公室、研究室、法警大队、诉讼事务管理中心、机关物业管理中心、技术室等19个庭、处、室、队;全院共有在编干警199人,平均年龄37岁,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达93.5%,另有聘任制速录员86人,聘任制法警13人,合计目前共有各类从事审判工作和其他审判辅助工作人员298人。

7、海淀区人民法院

地 址:海淀区丹棱街12号

邮 编: 100080

话::62697000、62697691

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辖区面积430.7平方公里,户籍人口近200万人。辖区内高校林立,院所众多,聚集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38所普通高校,中科院等213家科研院所,全区居民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到1/3以上,是全国著名的文化教育区和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中国硅谷”之称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中心区和发展区绝大部分位于海淀区法院辖区内。

海淀区法院下设3个民事派出法庭和一个商事派出法庭,分别为山后法庭、东升法庭、复兴路法庭和上地法庭。其中,上地法庭为全国首家专门审理商事案件的派出法庭。下辖法庭:

山后人民法庭 电话:62697979(西北旺车站对面)

东升人民法庭 电话:62697948 地址:海淀区成府路45号东升乡政府办公楼一层

复兴人民法庭 电话:62697920 地址:西四环航天桥往西(四环定慧桥往东)第二个红绿灯北50 米左右往西永兴花园酒店北面。

上地人民法庭:电话:62697720、62697721

地址:北京海淀区信息路28号11层,信息大厦11层,上地信息环岛以南路东侧

8、崇文区人民法院

地 址: 崇文区永外定安里10号。

编: 100075

话: 87895400

介: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1952年12月1日成立。现设有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行政庭、执行庭、审监庭8个审判机构,以及监察室、政治处、研究室、办公室、法警队、书记官办公室6个职能部门。无派出法庭。正式在编干警145人。法院辖区总面积16.46平方公里。全区划分为前门、崇文门外、东花市、天坛、龙潭、体育馆路、永定门外七个街道办事处。

9、宣武区人民法院

地 址:宣武区半步桥街50号

编:100054

话: 63585459

箱:xwfy@chinacourt.org 简

介:宣武区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是地处首都中心城区南部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面积19平方公里,包括大栅栏、椿树、广内、天桥、陶然亭、牛街、白纸坊、广外8个街道,管辖人口约52万。宣武区人民法院始建于1952年12月1日,于2006年6月迁至宣武区半步桥街50号。宣武区人民法院面积6680平方米,设有大、中、小法庭43个,配有会议室、贵宾室、立案接待厅、多功能厅、健身房、档案库、微机室、陪审员室及车库等专门用房,并配备了公告栏、安全检查、法庭监控等设备。并于1999年实行计算机统一上网、集中管理,实现了办公自动化和管理现代化。

宣武区人民法院设有刑事审判庭、未成年案件审判庭、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三庭、行政审判庭、执行庭、立案庭、审判监督庭等14个职能部门。

10、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地 址:石景山区阜石路169号

邮 编: 100043

话: 68899888

68899871

介: 石景山区法院始建于1952年,现有在编干警116人,聘任制人员54人。在具有审判职称的54名法官中,49人工作在审判一线。在编干部中24人具有研究生学历,77人具有本科学历,共占在编干部的87%。全院干警平均年龄35岁。2005年10月,石景山区法院正式迁入位于杨庄的新址。新址占地约25亩,包括一座高8层的主楼和两座高3层的附楼,总建筑面积约1.9万平方米。主楼前的草坪上伫立着该院自主创意的大型雕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为它题词—《神圣的使命》。新综合业务楼着重增建了审判法庭和社会公众服务区,共设大、中、小法庭28个,谈话室10个,调解室6个,当事人接待厅3个,当事人休息等候区5个。法庭内设施增加了科技投入,具备庭审记录、证据展示、安全检查、区域监控等多项功能,体现了“以科技促审判”的理念,为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提供了物质保障。在文化建设上,着力体现法律文化、环境文化和人文关怀。

11、丰台区人民法院

地 址:丰台区丰台近园路9号

邮 编: 100071

投诉电话: 83836011、83835461

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地处北京西南,辖区面积308平方公里,人口逾200万。

目前,内设21个部门,有干警246人。多年来,该院的结案数和审判人员人均结案、全院人员人均结案均位居全市法院前三名。2006年,该院共结案35439件,审判人员人均结案、全院人员人均结案分别位居全市法院第三名和第二名;今年1至8月份,该院审判人员人均结案(件)和法官人均结案(件)、全院人均结案(件)分别位居全市法院第一名和第二名。同时,全院案件质量稳步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率达到50%以上。

下辖法庭: 王佐人民法庭

83827942

方庄人民法庭

83827915

右安门人民法庭 83827921 黄土岗人民法庭 83827936

卢沟桥人民法庭 83827746

12、通州区人民法院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11号

邮编:101100

电话:81553314

81553500

乘车路线:乘八通线在梨园站下车

简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是地处首都东大门的市辖区法院,辖区面积 907平方公里,包括11个镇(乡)、4个地区办事处,辖区人口 68 万。1949年8月1日,建立通县人民司法处。1950年1月建立通县人民法院。1958年4月1日,通县人民法院与河北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合并,改称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1960年2月,复称通县人民法院。1997年9月,因撤县设区改称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下辖法庭: 宋庄法庭 81553192

马驹桥法庭 81553397 张家湾人民法庭 81553297

漷县法庭81553392

13、大兴区人民法院

地 址:大兴区黄村镇金星西路8号

邮 编: 102600 电

话: 60238877

投诉电话:69297369 简

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前身为大兴县人民法庭,建立于1949年5月。同年12月,大兴县人民法庭改建为大兴县人民法院。2002年5月,大兴县撤县设区,大兴县人民法院改称大兴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18日,大兴区人民法院迁入现址。大兴区人民法院下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行政审判庭、执行庭、审判监督庭、政治处、监察室、办公室、研究室、法警队和黄村、红星、庞各庄、安定、采育、榆垡等6个人民法庭,共计18个部门。全院现有干警222人,其中审判员49人,助理审判员28人,书记员59人,司法警察21人,副主任1人,事业编制人员6人,聘用制书记员和聘用制司法警察58人。

下辖法庭:

黄村人民法庭 电话:60238907

安定人民法庭 电话:60238750 榆垡人民法庭 电话:89213409、89214455

红星人民法庭 电话:60238730 庞各庄人民法庭 电话:60238722

采育人民法庭 电话:60238761

14、房山区人民法院

地 址:房山良乡政通路10号

邮 编: 102488

传 真: 89366877、89364837

投诉电话: 89368866-8604,简

介:

房山法院地处北京西南郊,辖区面积2019平方公里,包括6个乡、14个镇、3个办事处,辖区常住人口87万人,下设燕山、河北、窦店、长沟、城关5个派出法庭,现有干警257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121人,连续五年收结案超万件。

下辖法庭:

城关人民法庭 电话:69323163

长沟人民法庭 电话:61361146

河北人民法庭 电话:60379134

窦店人民法庭 电话:69394622、69395158 燕山人民法庭 电话:69341496

15、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地 址:门头沟区滨河路74号

邮 编:102300

话:61868000

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坐落于北京西部美丽的九龙山前、永定河畔,辖区人口25万,下设刑庭、民一庭、民二庭、执行庭、斋堂法庭等16个部门,人员146人,2006年共审结案件近5000件。王平村人民法庭 电话:61859616 斋堂人民法庭 电话:69816645 斋堂法庭主要负责审理雁翅、斋堂、清水三个镇辖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案件。王平村法庭主要负责审理妙峰山镇、王平镇和大台办事处辖区内发的一般民事案件。

16、昌平区人民法院

地 址:昌平区城区镇西环南路 邮 编:102200 电

话: 80109233 简

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地处昌平卫星城,毗邻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下设小汤山人民法庭、沙河人民法庭、南口人民法庭、回龙观人民法庭四个人民法庭。辖区面积1352平方公里,下辖2个街道办事处、15个镇,辖区常住人口78.2万人。近年来,在北京市高级法院党组和昌平区委的领导下,在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区政府的关心、支持下,昌平区人民法院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努力增强司法能力,不断提高司法水平,全面加强审判和执行、法院改革、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

下辖法庭:

小汤山人民法庭 电话:61781350

回龙观人民法庭 电话:69791232

沙河人民法庭 电话:69731765

南口人民法庭 电话:69771047

17、顺义区人民法院

地 址:顺义区府前东街

邮 编: 101300

话: 69444921、69421394 简

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地处首都东北郊。辖区面积1021平方公里,12个镇、7个地区办事处、3个街道办事处、管辖人口近60万。顺义区人民法院现有在职干警152人,其中法官93人。院内设有刑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行政庭、执行庭、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和杨镇人民法庭、牛栏山人民法庭、李遂人民法庭、后沙峪人民法庭;设有政治处、监察室、办公室、研究室和法警大队,共17个职能部门。

下辖法庭:

后沙峪人民法庭 69434480 其辖区范围为:天竺地区办事处、后沙峪地区办事处、南法信地区办事处、李桥镇、高丽营镇。

李遂人民法庭 69434430

其辖区范围为:南彩镇、李遂镇、北务镇。

牛栏山人民法庭 69434406

其辖区:北小营镇、木林镇、牛栏山镇、赵全营镇、北石槽镇。

杨镇人民法庭 69434456 其辖区范围为:张镇、杨镇、大孙各庄镇、龙湾屯镇.

18、怀柔区人民法院

地 址:怀柔区青春路49号

邮 编: 101400

话:69643560 投诉电话: 69641796 简

介:北京市怀柔区法院成立于1950年,下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立案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和庙城法庭、范各庄法庭、汤河口法庭三个派出法庭,此外还设有政治处(包括干部科、组宣科)、监察室、研究室、办公室、法警大队。法院现有185人,正式在编干警146人,其中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共76人,书记员43人,司法警察13人。在编干警中具有大学本科或双学士学历或以上学历的123人,占干警总数的84%。庙城人民法庭60691084、60692560 汤河口人民法庭 89671073

汤河口法庭负责审理汤河口镇、琉璃庙镇、宝山镇、长哨营乡、喇叭沟门乡内发生的一般民事案件;

范各庄人民法庭 61641672、61668672

范各庄法庭负责审理雁栖镇、渤海镇、怀北镇内的一般民事案件;庙城法庭负责审理庙城镇、北房镇、杨宋镇、九渡河镇、桥梓镇及府前街以南地区的一般民事案件。

19、延庆县人民法院

地 址: 延庆镇湖南西路20号

编:102100 电

话:81198663、81193955 简

介: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位于延庆县城风景秀美的莲花湖畔,辖区面积1992.5平方公里,辖区人口27.4万人。近年来,延庆县法院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强化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切实提高服务大局的司法能力,圆满完成了司法审判、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任务。在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纠纷处理难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全院干警始终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原则。通过妥善调处大批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损害赔偿、相邻关系等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安定;通过妥善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纠纷案件,保障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通过妥善处理供暖、物业管理等群体性纠纷,缓解、消除了业主与供暖公司、物业公司的矛盾,有力维护了社会稳定。下辖法庭: 八达岭人民法庭 电话:69103924、69176960 沈家营人民法庭 电话:61131877 永宁人民法庭

电话:60171230

20、密云县人民法院

地 址:密云县密云县密云镇西大桥路5号

编:101500

电话:69092106、69092190 简

介:密云县人民法院位于密云县城西101国道北侧,1950年1月成立,辖区面积2226.5平方公里,辖区人口43万,下设十二个部门和四个派出法庭。下设4个派出法庭,为双井法庭、巨各庄法庭、太师屯法庭、溪翁庄法庭。派出法庭主要受理所辖乡镇内的民事案件。案件类型主要以人身损害赔偿、离婚、赡养、相邻权纠纷为主。其中巨各庄法庭、太师屯法庭还负责本庭审结的部分案件的执行。下辖法庭:

溪翁庄人民法庭 69092230、双井法庭69092295 巨各庄法庭 69092261、太师屯法庭69092200

21、平谷区人民法院

地 址:平谷县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21号

话 :69962345、69962999 邮

编:101200 简

介: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成立于2002年4月18日,其前身平谷县人民法院于1949年9月设立,第一任法院院长由县长刘松林兼任。现任院党组书记、院长李瑞翔。

平谷区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审理辖区内的刑事、民商事、行政一审案件;受理和审查各类告诉、申诉案件,处理来信来访,对其中确有错误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负责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有强制执行效力的非诉讼法律文书的执行。全院现共设有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民

一、民

二、民三)、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立案庭、执行庭,并按照“两便”原则设立王辛庄人民法庭、峪口人民法庭、大华山人民法庭、金海湖人民法庭、东高村人民法庭五个人民法庭,负责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设立政治处、监察室、办公室、研究室、执行庭、法警大队和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责法官管理、政治教育、法学理论培训、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问题研究及后勤服务、警务保障等事务。全院现有在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及事业编工人156人(截至2005年11月),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人数占87%。近3年中,平谷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24139件,办结22906件,调解结案7994件,调解率达到了63.13%。下辖法庭:

韩庄法庭(韩庄镇)69991476、69991263 王辛庄法庭(王辛庄乡)69961191 东高村法庭69909472 峪口法庭(顺义杨镇地区)庭长室61906849 大华山法庭(大华山镇)61947960、61946849

22、北京铁路运输人民法院

地址:莲花池东路130号检法大楼

邮编:100055 接待电话:51827578 接待日时间:无固定时间,如需要,由立案庭安排院、庭长随时接待

简介: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最初组建于1955年3月,后根据国务院决定予以撤销。1980年11月,司法部、铁道部联合发出《关于筹建各级铁路法院有关编制问题的通知》,成立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筹备组,1982年5月1日正式办案,先后在北京铁路分局101会议室和朝阳区百子湾路31号办公,1998年1月迁至现址。

该院现设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刑事审判庭、民商审判庭、执行庭、研究室、法警大队、政治处和办公室;法院干警共计60人,审判员24人,助理审判4人,法官助理4人,书记员13人,法警7人,其他8人。研究生7人,大学36人,大专13人,中专1人,高中3人。大专以上学历所占比例为93.3%。

23、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海淀区北蜂窝路甲5号

邮编:100038 接待电话:51825218 接待日时间:无固定时间,如需要,由接待室安排院、庭长随时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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