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

2024-08-16

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共11篇)

1.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 篇一

致诚:警惕复杂劳动关系规避《劳动合同法》

(文/刘耀堂)

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近日发布研究报告,提醒社会关注用人单位通过复杂劳动关系规避《劳动合同法》。据该中心主任佟丽华律师介绍,他们选取了近年来中心和地方各工作站办理的涉及复杂劳动关系的55个案件进行研究,对其进行分类说明并总结出了九类用人单位通过复杂劳动关系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方法,希望能借此梳理目前劳动关系中的种种扭曲现象,还原其本来面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佟丽华律师指出,《劳动合同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与立法原意大相径庭。立法本意是为了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施过程中,用人单位却人为地设置障碍,通过各种形式的复杂劳动关系来规避《劳动合同法》。劳动仲裁机关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又只注重合同等书面证据而不进行实际劳动关系的审查和认定,给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

该中心执行主任时福茂律师介绍说,他们承办的农民工维权案例中,仲裁机关和法院在同类案件中对劳动关系的认定绝然相反。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外,司法机关重书面证据而轻劳动关系认定是造成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维权难的主要原因。

该报告在解决复杂劳动关系规避《劳动合同法》的建议中,提出了三条:1、裁判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来判断劳动关系的归属,劳动合同只能作为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决定劳动关系的条件。2、对劳务派遣制度,应当出台专门的法律,或者在现有框架下,出台更为细致的规定,尤其要在劳务派遣适用的行业和岗位、劳务派遣适用的时间、行业准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工伤保险等几个重要方面做出规定。3、对于违法用工行为,应当从保障劳动者权利的前提下来确认劳动关系。

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成立于2005年9月8日,是依托专职公益律师设立的全国第一家从事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社会组织。在办理大量案件的基础上,总结办案经验,分析立法执法问题,为国家完善法律和政策谏言献策,推动法律改革和完善。出版《办理农民工案件适用手册》等著作,并发布年度报告、以及欠薪、工伤等专题报告。

附:用人单位通过复杂劳动关系规避《劳动合同法》的9种方法

规避方法之一:超市(商场)-供应商-劳动者,超市(商场)实际用工却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隐蔽用工使劳动者维权困难。

隐蔽用工的情形,在超市(商场)促销员中体现的最为明显。从表面来看,促销员一般是由供应商招聘并派驻到超市(商场)推销其产品,是供应商的员工。但实际上促销员在工作期间主要受超市(商场)的管理,身着超市(商场)的统一工作服,佩戴超市(商场)的销售人员工牌,对外也是以超市(商场)销售人员介绍。除了推销产品外,促销员还要理货、打扫卫生,而且其工作时间都由超市(商场)统一安排、管理,包括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和工作内容,如果被发现有违反工作规定的行为,超市(商场)还可以对其进行处罚。但是,由于促销员是与供应商签订的劳动合同,裁判机关往往就按照合同来确定促销员是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考虑超市(商场)的实际用工关系。这就使得超市(商场)享受用工的权利、却不必承担用工的责任,劳动者只能向供应商主张权利。但由于有些工作是超市(商场)安排而供应商又不认可,比如促销工作之外的加班等,劳动者就很难向供应商主张。而在实际案例中,除了“超市(商场)-供应商-劳动者”这一基本形态外,还会有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劳动关系更加复杂。

规避方法之二:利用关联公司来帮助实际用工单位逃避对劳动者的责任

有一些用人单位就利用关联公司间的人员调动来降低用工成本逃避法律责任。当发生劳动争议后,几家单位互相推诿,造成劳动者维权困难。用人单位通过安排员工在不同的关联企业工作、或者将员工的劳动关系与实际用工分割在不同的关联企业中,以此来混淆劳动关系、逃避责任。

规避方法之三:利用劳务派遣制度的漏洞混淆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动者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在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劳务派遣制度一直处于晦暗不明的状态:使用普遍却没有法律规范。《劳动合同法》专门用12个条文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原本立法的目的是要规范、限制劳务派遣制度的应用,但令立法者和很多人意外的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劳务派遣制度不仅没有衰退,反倒愈演愈烈。与此相比,法律规范的粗线条却显得捉襟见肘,难以应付现实中用人单位种种逃避责任的方法。

规避方法之四:公司将一部分或者全部租赁承包出去,逃避对劳动者应承担的责任

单位将某个部门或者整体承包租赁出去,以提高生产率和经济效益,这种经营方式在目前是非常普遍的,但是其招用的劳动者是与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建立劳动关系,却在实践中引发很多纠纷。

规避方法之五:签合同、上保险分属不同单位,认定劳动关系有障碍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上社会保险。现在出现的情况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却将员工的社保“外包”给人力资源公司。目前劳动部门的相关条文比较模糊,允许一些相关机构协助企业或者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但是社保关系到底是办到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单位,还是可以直接办到代办公司名下,并不明确,所以给这种用工和保险分两家的现象开了口子。而一旦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就遇到了劳动关系不明的难题。

规避方法之六:建筑行业包工头违法承包工程,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之间的关系难区分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打工,大部分是跟着包工头,与包工头达成口头协议,并在包工头的管理下施工,不与公司直接联系。很多农民工也只知道自己给哪个包工头干活,并不知道也不关心分包的建筑公司是谁,如果被拖欠工资了,他们紧紧盯着的也只是包工头,而不是分包的建筑公司。而建筑公司也认为自己只是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这种情况下,“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三者之间的关系该如何认定?农民工的权益被侵害后,谁应当承担责任?

规避方法之七:私人车主挂靠运输公司违法经营,挂靠经营中劳动者权利难保障

私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同样也是由于公共交通运营的管制。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就会出现劳动者与挂靠人、被挂靠单位三方权利义务纠缠不清的问题。

规避方法之八:劳动关系、劳务雇佣关系难区分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确实有很多相似之处:劳动者一方都以自己的劳动换取报酬。由于劳动关系受到劳动法律规范的特别保护,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相对于劳务雇佣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来说要更多、更周密,比如,劳动者被拖欠工资的,不仅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工资,还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劳务雇佣关系中,拖欠劳务费的,只能要求对方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一旦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定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而劳务雇佣关系中,合同届满或者工作事项完成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当然结束。此外,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属于工伤,依法可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单位都必须承担全部责任;而劳务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发生事故的,另一方只在自己有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正是由于这种特殊保护,使用人单位在发生纠纷后,极力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规避方法之九:通过公司注销或吊销来改变劳动关系或切断劳动者的工作年限

公司主动解散或者被动的终止营业资格,那么劳动合同终止。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主动注销公司,或者故意利用法律上的空子,使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依照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连续两年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注销或被吊销,就失去了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当然终止,由于公司注销或被吊销,劳动者往往不知情,无法及时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权利就有被侵害的可能。

有的公司注销或被吊销后继续营业,公司与劳动者在注销或吊销之前是劳动关系,之后却变成非法用工的雇佣关系,一旦发生解雇纠纷后,由于劳动关系早已经终止,劳动者就不能再享受劳动法上的保护,不能再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等。有的公司被注销或吊销后,换个名称重新注册,由于前后两个是不同的公司,这样就切断了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者被解雇后只能根据在新注册公司的工作年限要求经济补偿,之前的就无法追溯了;而且,即使劳动者实际上已经工作10年以上,但由于是在“不同”的公司工作,因此也无法要求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 篇二

3 发展循环经济的支撑要件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建议》指出:要把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 发展循环经济, 保护生态环境, 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发展循环经济, 贯彻“新思路、新体制、新机制、新方式”的原则, 走可持续发展的新路子, 需要以下十个方面的支持。

第一, 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灵活高效的多元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使各个新的经营单位由单纯的生产者变为自我约束、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负盈亏的独立市场主体, 一元化的产权结构变为多元化的产权结构, 模拟法人变为真正法人, 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 实行一体化管理, 成立管理信息中心, 使之成为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协调中心、金融中心、项目中心, 协调各产业之间的业务。

第三, 建立激励制约机制, 重大项目实施抵押金制度, 负责人按项目总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交纳抵押金, 完成任务的给予重奖, 不能按期完成或投资额超出预算成本的扣除抵押金。

第四, 慎重制定切实可行的决策, 坚持细调研、慢决策、快实施的原则, 运用市场机制规范项目建设程序, 采用先进合理的技术装备, 大力引进适用人才, 实行全新的管理。

第五, 坚持以人为本, 大力推行人力资源内部市场化管理, 协调并建立利益相关人的良性互动关系。坚持实施全员培训工程, 特别是对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建立以师带徒制度, 搞好人力资源的接替开发;建立和完善有利于人才成长的激励机制, 加大人才引进和智力引进力度;建立科技人员竞争上岗机制, 完善科技创新奖励机制;注重产学研结合, 定期邀请有关专家到矿进行技术指导, 借用“外脑”求发展;创建学习型企业, 促进职工业务素质的提高。

第六, 加强技术创新, 在经济活动的源头节约资源并减少污染, 实现整个生产过程的生态化和绿色化, 在洁净技术方面重点开展机电一体化高效选煤关键技术、细粒煤高效脱水脱硫降灰技术、生态环境的控制等技术研究。

第七, 坚持以信息化带动生态工业化, 逐步建立综合信息系统、安全生产调度监控系统、办业投资等多种融资渠道进行筹措资金, 保证循环经济决策的顺利实施。

第十, 大力建设文明煤矿, 如以精细化管理引领具有煤炭行业特点的企业文化建设, 以企业文化建设打造“工作学习化、行动军事化、管理精细化、质量标准化、生产安全化、环境生态化”的“六化型”高标准文明煤矿。

4 发展循环经济必须坚持的原则

第一, 必须坚持在企业发展的同时要兼顾资源节约与环境治理。纵观改革开放20余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 一方面国民经济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经济规模不断攀升;另一方面, 传统经济方式下的增长又使我们付出了沉重的环境与资源代价。据专家保守估计, GDP总量中至少有18%是靠透支资源与环境得到的。国家环保总局提供的资料显示, 我国目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远远超出环境自净能力:造成水污染的化学需氧量超过70%, 二氧化硫超过60%。如果这种靠拼资源、恶化环境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不从根本上改变, 则经济发展速度越快, 付出的资源环境代价越大, 最终将丧失持续发展的基础和后劲。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是一次质的飞跃。它要求企业、政府抛弃以往单纯追求销售收入、追求GDP指标的陈旧观念, 实现健康、全面的经济增长。遵循循环经济理念, 发展循环经济, 在企业发展的同时兼顾了资源节约与环境治理。这种发展模式正是科学发展观所倡导的, 具有经济发展上的可持续性。目前, 国家也正在出台对地方GDP中绿色指标的增订。

第二, 必须坚持以循环经济实现企业发展与环境治理的良性循环。众所周知, 由于环境保护具有成本高昂和公共产品两个属性, 往往使得企业把环保投入看成是企业的额外成本和负担, 尽管国家三令五申, 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 企业自身仍不愿意在治理环境上花钱。发展循环经济, 可使这种情况则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因为循环经济是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重要手段, 利用企业现有资源变废物为宝, 并在经济循环中又产生了新的附加值, 而且由于下一级产业链输入的是上一级链条产出的废物, 产品还具有低成本的优势。因此, 在总体上它不同于单一的环境治理, 而是把环境治理有机地融入企业的生产中得到了价值增值, 能够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增值的双重效果, 企业发展与环境治理两者之间的关系由相互对立变成相互促进。因此, 煤炭企业应担负起社会责任, 更新环保观念, 从循环经济的角度看待环境保护, 分析自身行业与产品的特点, 按照经济规律推行环境治理。这样, 环境保护才有经济上的可持续性。

项目都连在一条有机的产业链条上, 企业未来的发展有着坚实的基础, 在“做大”的同时也实现“做强”的目标。

总之, 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提高经济增长质量, 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是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具体体现, 是转变经济发展模式的现实需要, 是一项符合国情、利国利民、前景广阔的事业, 只要行动起来大力推进循环经济, 国有煤炭企业就会取得更进一步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党的十六大报告[R].[2]中国循环经济网.

[3]如何看待“单位GDP能耗降低20%[J].人民日报-经济周刊”.

[4]为什么要提出这一指标[J].人民日报-经济周刊.

[5]拯救中国50座贫血城市[J].中国新闻周刊,

[6]同煤集团煤峪口矿二○○六年煤炭生产经营建议计划[Z].

[7]大同矿工报, 2005-08-05.

[7]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资源综合利用[Z].

责任编辑:王青翠

(上接208页) 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三, 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和完善日常监察制度, 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增强劳动监察力度, 探索建立有效的防范和查处机制,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四, 要抓紧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要抓紧做好《劳动合同法》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工作, 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劳动法律制度, 以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要抓紧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及相关配套法规, 及时修改完善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的制订一直受到社会的关注, 我们应当看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获得了全社会的赞扬, 普遍认为这部法律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该以良好的心态来对待新法的实施, 共同期待新法给中国劳动力市场环境带来的积极转变。

作者简介:周静, 讲师, 黑龙江农业工程职业学院教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律系。

责任编辑:王青翠营方式调整, 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依法履行一定程序后, 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 只要企业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规定, 健全规章制度, 规范用工管理, 就不会导致用工机制的僵化。

3建立良好的法律运行机制, 推动法律的有效实施

法律的生命, 在于实施。法律的有效实施, 依赖良好的法律运行机制。

第一, 全社会都要树立尊重劳动者、尊重劳动的观念。我国近30年经济高速发展, 不论科学技术如何进步, 经济形式如何变化, 劳动都是社会进步的原动力。尊重和保障劳动者的权利, 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原则, 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第二,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要积极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树立

摘要:就劳动合同法的亮点和部分对该法的误解进行阐述, 指出虽然对劳动者权利进行倾斜保护, 但并未加重企业负担, 该法是一部对企业和职工都有利的法律。

3.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 篇三

关键词:劳动和同法 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概念及其制度由来

由于缺乏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正确认识,不少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不能解除。因此,很多劳动者把无固定期限勞动合同视为“护身符”,千方百计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则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看成了“终身包袱”,想方设法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所以有必要在此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概念及其制度渊源分析清楚。

1.1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是组织社会劳动、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手段。《劳动合同法》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无固定期限是指劳动合同不规定具体期限。然而,一般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可以称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它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劳动关系可以在劳动者的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和企业的存在期限内存在,只有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情况下,劳动关系才会终止。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稳定性比较强,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增强其归属感和稳定感极为有利。

1.2 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由来 我国从建国初期逐渐形成了固定工用工制度,固定工劳动合同就是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长期以来,固定工是我国用工制度的主要形式,在保障劳动者就业和社会主义建设方面发挥了极大作用。但是固定工用工制度存在着统的过死,包的过多,能进不能出等弊端。因此,这种形式的无固定期限的固定工用工制度被普遍的劳动合同制所取代。此后,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特性及作用

2.1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特性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形式之一,当然地具备劳动合同的一般特征,如前所述。但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它又有其自身的特征:

2.1.1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约定合同的存续期限。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的期限不是固定的,而是依照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可长可短的。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对这种合同的期限理解为“长时期的”。这也是该制度区别于其他形式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

2.1.2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才可解除,否则该合同期限直至劳动者退休才终止,并无延期或续订的问题。因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即只要不发生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有可能终身的,一般不得随意解除。

2.2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作用

2.2.1 劳动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就是“保护市场主体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是随着自由竞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各种弊端后逐步产生与发展起来的,它的价值理念也由原来的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形式平等和契约自由转向了扶助弱势群体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实质正义。

2.2.2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是我国一种法定的劳动合同制度,它对于有效防止合同短期化现象,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众所周知,劳动者在度过了“黄金年龄”之后,劳动能力或再就业能力很可能会下降,另外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整体需求量也会下降,如果没有有效的法律制度来规制用人单位的行为,那他们就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考虑而毫无顾忌的侵犯劳动者的权益,甚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大量失业,给社会的稳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2.2.3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有利于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进步,减少人力资本投入,从而提高其经济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为劳动者提供了保障,有利于用人单位对先进技术的引进,同时也减少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重新引进,特别是一些高技能工,从而降低对劳动者的教育培训方面的支出。

3 《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修订及其局限性

劳动者预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对维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是非常重要的。但《劳动法》第31条与《劳动合同法》第37条对此规定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为:①不分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并且没有违约金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赋予如此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有失公平。因为这样往往会造成高技能型的劳动者“跳槽”式的权利滥用,这些高技能型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并不一定都处于弱者地位,有时他们甚至处于优势地位。②该规定不利于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法律条文中未对劳动合同的类型加以区分和限定,预告辞职适用于所有劳动者。劳动者的辞职特别是一些技术、管理等关键岗位上的劳动者辞职,可能使用人单位蒙受很大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技术培训等方面会长生担心,导致投入的减少,从而影响劳动者团体素质的提高和企业的发展,这种造成合同双方利益的失衡可能是与法理相悖的。

要完善我国劳动者预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其一,针对劳动者预告解除可以采取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适用其它类型的劳动合同形式,这样可以限制部分劳动者“辞职权”的滥用;其二,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承担一定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如果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或用人单位支付了培训费(约定的服务期内解除合同的)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三,区分岗位的性质,适当延长预告的日期,并从解除程序上进行严格管理。对于高技能劳动者辞职后要给用人单位更长的准备时间,毕竟这样的劳动者还是比较少的;提前通知的日期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用人单位可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这样不但保证了劳动者择业自由,而且也使得用人单位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护。

4 结语

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确认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项正式制度规则。良好的制度环境不仅可以为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创造有利条件,而且也为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提供了保障。我国《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在相当大程度上弥补了先前立法如《劳动法》的不足。但是在具体制度建构上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也在社会上引发了众多的争议。作为法律学者,我们既要正确理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涵义及其价值意义,也不能忽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对用工管理产生的影响,应该有步骤地、渐进地推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我国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中间的适用,同时,还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配套的其它具体制度设计。进一步构建我国和谐发展的完整劳动合同制度。

参考文献:

[1]肖斌.浅析如何加强建筑市场中劳务分包的合同管理[J].价值工程.2011-03-18.

[2]肖进成.论劳动者不能持有劳动合同文本的原因、危害及对策[J].北方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1-15.

[3]立花聪.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探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1-15.

4.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 篇四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公司如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再要求公司支付一个月赔偿金。

另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另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社会保险,可以要求公司补缴社保

5.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 篇五

摘 要: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一方面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对企业用工行为的管理更加规范。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市场,遵循中国的法律法规,对新的劳动法需要更加重视。劳动合同法中的某些法规与原先的劳动法有所区别,正确地解读这些法规,才能在未来的企业活动中规避风险,做出有利于企业的决策。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外资企业;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管理

一、相关概念与研究

(一)《劳动合同法》概述。《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包括:总则,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其中第五章:特别规则,包括集体合同,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三个方面。

劳动合同法是关于制定劳动合同方面的法规,内容上和合同法存在一定增删,主要包括:对劳动合同的订立方面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对试用期的约定更加明晰,对辞退员工的条件进行了重新制定,增加了用人单位在辞退员工时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以及其他内容。

(二)外资企业的定义与相关研究。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经济组织,外国个人在中国投资举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这种形式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其中外资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外商出资和拥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本文中的外资企业采用此条定义

外资企业作为一种相较于国内企业的特殊企业形式,常常引起社会关注,随着新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外资企业的应对措施常常惹人争议,本文针对新《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分析外资企业的劳动关系管理。

二、《劳动合同法》对外资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新要求

(一)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合同法》新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新法对劳动关系做出了进一步的更改,无论哪个用人单位,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论签试用期合同或是签正式劳动合同,一律从用工之日起确定已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外资企业以前利用劳动法及其他法规虽认可“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化的这一漏洞来违法用工的做法必须结束了。

(二)试用期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部分不良外资企业希望利用廉价劳动力,会在试用期上做文章,比如订立超出正常期限的试用期,约定过低的试用期工资等等。但是,《劳动合同法》详细规定了试用期的时长与薪资,要求外资企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从劳动者的利益出发,合理设置试用期。

三、外资企业应对《劳动合同法》的现状与问题

诸多外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就做出了应对措施,这些措施大多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的人力成本的增加和风险。做法最多是裁员,尤其是裁掉工龄长的老员工,来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大额经济补偿金。

外资企业一方面想享受中国廉价的劳动力,另一方面也在试图避免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中的成本与风险。一般企业会采取以下的手段,来应对成本提升的困扰:

当前合同到期时,自动解除,另外招聘。减少正式员工,大量使用劳务派遣、租赁员工。用逼迫、给员工“穿小鞋”、更换员工岗位并降薪等办法进行变相裁员。把全日制职工变为“小时工”,以逃避社保福利。但是,这些小聪明式的手段,都是不能长久使用的,而且很多措施都是擦法律的边,甚至违反法律。这样劳资矛盾会逐渐恶化,国家立法也会逐渐完善,填补这些法律空白。

外资企业还存在着一些侥幸心理,或者根本不了解劳动合同法律,依然沿用以前的做法。这会给外资企业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细致了解《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的异同,避免触及法律底线对外资企业来说十分重要。

四、外资企业依法优化劳动关系管理的措施

(一)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

1、规范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关系的成立不再以一份合同为依据,而是以是个人是否在这个用人单位劳动过为标准。招聘前,企业要认真作好岗位工作分析,确定招收人员的条件与聘用日期。通过前去应聘人员的个人品德、学历、能力、笔试和面试考核,来判断应聘人员有没有胜任这个岗位的能力。仔细考量好合同的期限,合同期限不能过短,避免支付大量经济补偿金。外企容易自认为员工法律意识薄弱,以及以前的积威,而不与员工签合同。在新法颁布后,用人单位如果以各种理由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会会面临巨额罚款的法律风险。

2、规范劳动合同订立时间。以前通常做法为一年一签,用以规避经济补偿金。在新法颁布后,外企应对劳动合同签订的多种因素做出全面考虑,为了更好的挑选合适的工人。在订立第三次合同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外企在订立第二次合同时,就要认真考虑劳动合同的签订期限,以避免第三次签订时的被动。在此同时,外资企业应让企业员工有家的感觉和有安全感及为员工以后的发展做出长远规划,为不同工种的人群设定不同的劳动合同年限。

(二)规范试用期管理方面

1、合理设置试用期时间。新法对试用期限做了严格规定,不仅企业不能随意设置试用期时间,试用期的薪资也有明确的规定,外企不应随意设定试用期的长短。对新员工的试用期应该在仔细考察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员工的自身素质,科学设定,并在试用期内对员工的胜任情况仔细考察,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员工,掌握好证据后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避免签约后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2、将试用期纳入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如果仅仅包含试用期的,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如果签订了所谓的试用期合同,又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合同,那员工在下次就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资企业在约定试用期时,应严格避免此类错误而引发的损失。

同时,同一单位只能和同一劳动者签订一次试用期,外资企业不能重复约定试用期,否则需要承担法律风险。因此外企在试用期内,必须严格考察员工的能力与素质,试用期机会只有一次。

(三)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旧劳动法第四条仅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以企业自主制定为准,属于单方面决定的事项,完全体现的是管理者的意志。自新法实施后,规章制度制定不再是企业单方面决定的。新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新的法律实施后,外企规章制度的制定不再是企业单独做主,而是一个民主协商共同来完成制定的过程。外企需要把民主程序变成为企业规章制度制定和修改的必经程序,否则规章制度无效。这对外资企业对工人的权益保障提出了新的要求,建立健全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是当前保护职工权益的迫切要求,建立合法的规章制度是当前外资企业的主要任务。(作者单位:临沂大学文学院)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版.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版.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

[3] 魏红梅.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的影响及对策[C].中国知网,2011:8-13

6.劳动合同法同劳动法的区别 篇六

6.29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势必在企业界引起一场轩然大波。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的推进,近年来人均GDP的稳定增长,劳动标准却一直跟不上经济发展的脚步,逐渐呈现出强资本,弱老公的态势。劳资关系的不平衡又势必成为影响和谐社会建设的一个重要因素。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的不断完善,一部注重劳资权益平等的新法逐渐浮出水面。

最近整理了很多资料,现引用别人家部落格里的完整分析,希望能帮助大家加强对该法的理解^_^「就1995.1.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之为“旧《劳动法》”)与2008.1.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之为“新《劳动合同法》”)进行对比,将两者的之间的变化或异同之处作一一比较后摘录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变化

1、新《劳动合同法》中就“用人单位”的概论进一步延伸:在原“我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基础上新增“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主体中,属于新变化,预示着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化。

变化

2、另外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明确到劳动法适用范围中,预示着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细化。

变化

3、完善内容:“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一条款强化了劳动者在其所在的企业中参政议政(当家做主)的权力。包括接下来提出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也是要体现这一用意。

变化

4、新《劳动合同法》出现了“政府、企业主、职工的三方机制”即“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这是新《劳动合同法》中增加的新名词,凸显了政府职能部门直接深入企业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人方面的干预的决心。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化

5、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完善了有关规定。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如新《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为什么要如此明确化呢!因为近年内出现了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对劳动者的义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甚至不承认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这令很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无处申告。同时,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变化

6、长期以来,劳动合同短期化趋势明显,经常一年一签,有的甚至一年四签,劳动者提心吊胆,缺乏安全感和稳定感。为了遏制劳动合同短期化 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第十四条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

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那么不这样做的处罚措施是“第八十二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变化

7、针对大部分沿海地区外资企业在进厂时收到服装押金,或要求财物担保的现状 新《劳动合同法》提出“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变化

8、试用期上的新变化:按现行法律规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由于试用期间职工的工资待遇相对较低,有的用人单位,特别是生产经营季节性强的中小型企业,在生产旺季大量招用员工,规定较长的试用期,在试用期结束前,以劳动者达不到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变相盘剥劳动者。还有的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来规避对职工应尽的法定责任,是近年来在许多用人单位中突出存在的问题。有人将这种现象戏称为,“试用期”变成了“白用期”。新的《劳动合同法》为此对试用期的时间周期上作出了严格限定“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同时新的《劳动合同法》为此对试用期工资待遇上作出了严格限定“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和“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违反试用规定的处罚“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变化

9、针对一些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问题,完善了有关违约金规定。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第二十二条到第二十五条 培训服务期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规定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变化

10、有些企业中劳动者会在拒绝错误指令时遭到企业开除,理由是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或者出现某些企业想开除某员工时会故意设置违章指令让员工就范,如员工拒绝执行则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旧的《劳动法》中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而新的《劳动合同法》的则明确了“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变化

11、针对企业通过更换法人而掩盖经济性裁员的目的,新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变化

12、新《劳动合同法》中试用期内劳动者不能说走就走。见“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旧的《劳动法》中规定“第三十二条,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变化

13、不缴社保,劳动者可以终止合同。新《劳动合同法》中“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又约定“第四十六条 有不缴社保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且新法中把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条款放在了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条款的后面,体现了新法中以劳动者这样一个弱势群体的重视。

变化

14、用人单位可以以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价换回“不提前三十个工作日通知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详见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包括工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变化

15、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的同时需要向劳动者离职证明和社保转移单。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特别规定

变化

16、没有工会的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时,不能以简单的职工推荐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而需要有上级工会指导推荐的代表才有资格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这就使得集体合同代表了绝大多数企业职工的利益。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变化

17、针对一些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问题,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进行了规范。限定了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在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外,还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

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化

18、提出“非全日制”工的概念。并对社会上一些小时工作出约定。如“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变化

19、强化执法细则。

7.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 篇七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劳动者权益

《劳动合同法》从草案的讨论到最后通过实施, 一直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诸多的争论对其褒贬不一。争论的中心主要是该法对劳动者产生良性的影响还是恶性的影响, 是否是一部善法。为了对《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影响情况有一个详尽的分析, 本文借用董保华教授的劳动者分层理论进行相关的分析。依据董教授的理论, 劳动者根据职业特点可分为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最强势的劳动者, 也就是总经理、董事长、职业经理人;第二个层次是月薪5, 000元以上的白领;第三个层次是制造业的工人;第四个层次是指实际上是一些失业、半失业、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 其中包括大学生。

一、对第一层次劳动者权益影响分析

《劳动合同法》用来规范雇佣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以契约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层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首先使人质疑:通常劳动关系理论的根本观点在于劳资双方二者在经济利益上的对立性, 那么代表股东利益从事生产经营决策的高级管理阶层, 其劳动者的身份首先值得商榷。第一层次的劳动者本人承担着股东利润最大的责任, 为了谋取利润, 节约成本自然是其工作的一部分。那么, 对于企业重要生产经营成本构成的人工成本必然属于其应该节约化的部分。那么, 处于生产过程中以及利润分配中的高级管理阶层来说, 无论怎么说也不应该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需要被保护的处于天然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从对社会生产力的推动角度上来说, 也只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法, 自然高级管理者阶层不属于其覆盖范围。对于这一部分人权益的保护, 目前的民法、合同法已经足够, 该阶层的人员拥有独特的、稀缺性的人力资本, 完全可以实现理想意义的劳动者依靠“两条腿”来维权的这一要素。作为单独的个体来说第一阶层的人员相对雇主来说也具有较强的话语权, 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那么, 将这一部分人从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覆盖范围之内, 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及无固定期限的约定无疑会触及他们的利益。高级管理人员自身人力资本的积累很大程度来自于工作经验的积累以及在不断地更换雇主中实现其自身的价值。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然不是这一个层次劳动者所追求的。对于这一层次的劳动者, 合同的解除较多时候是由他们主动提出的, 那么依据《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得不到任何赔偿, 这无疑会损害他们的利益。再则, 便是对赔偿支付标准的约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这一规定看似很多, 而对于高级管理者阶层来说, 他们的收入主要来自企业的利润分红以及股票期权等滞后收益。如果依据《劳动合同法》执行的话, 这一部分劳动者的经济权益会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

因此, 《劳动合同法》不但对新法适用的用人单位的身份进行界定, 也必须对劳动者的身份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符合怎样的条件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覆盖范围。

二、对第二层次劳动者权益影响分析

第二层次的劳动者一个重要的特征:年轻化、知识化。在企业内部他们属于被管理阶层, 处于雇主的利益相对方, 而由于他们自身具有较高人力资本的特点, 在劳动市场上具有较大选择空间, 可以较为容易地找到自己适合的岗位, 而这一层次的劳动者所处职业的另一个较大特点是知识更新快, 很容易被新进入的劳动者所取代, 缺乏职业的安全感。对于一些知识密集型、资本密集型的研发中高层管理人员较为符合这一特点。而该类企业在过去的劳动法执行过程中的最大特点便是不愿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华为补偿10亿元鼓励员工辞职以规避《劳动合同法》为例, 并不是因为该法对其人力资源管理的灵活性的影响, 而是由于对其更新企业内部知识的制约, 对于这一些高科技企业, 知识更新快, 需要员工不断地学习, 而对于不能适应高负荷状态的员工, 也要通过岗位竞争将其淘汰, 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疑与其不符合, 有违企业劳动者“黄金期”用工行为的准则。

这一层次的劳动者对于公司突发性的解除合同习以为常, 便是时下这一阶层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一个困境。《劳动合同法》对于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约定, 以及赔偿金的支付标准, 弥补了过去劳动法不具有的可操作性。但是我们也必须理性地意识到, 这个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很难在这一层次劳动者所处企业中加以推广。

三、对第三层次劳动者权益影响分析

第三层次制造业的工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力军, 也是我们这个社会主义国家的领导阶级。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 在这一过程中, 伴随着企业的转制以及破产兼并, 工人阶级也由过去的“主人翁”转化为今天的工资工人。为了适应这一形势, 我国政府于1995年颁布劳动法, 2001年重新修订工会法, 鼓励企业用工的灵活化, 给企业极大的自主权。在以效率为先的社会大背景下, 大量职工下岗失业成为改革阵痛的承担者。

而今,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以及综合国力的提高, 这些新情况的出现, 使我国政府不能够单纯采用重效率轻公平的政策, 必须对二者进行兼顾。对于新形势下劳动关系的调整, 1995年的劳动法已经远远不能够满足现在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由于劳动关系的多元化, 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已经成为当前劳动关系的主导, 那么在过去劳动关系较为规范的公有制背景下的劳动法, 由于其内容较为僵化, 不具有可操作性, 很难起到保护劳动者权益作用。在这一背景下, 我国劳动争议案件每年以30%的速度上升, 其中较多地涉及群体劳动者争议的案件。其中劳动者的胜诉率为85%以上, 这一劳动关系的困境急需一部能够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

《劳动合同法》的出台, 对这一层次的劳动者来说, 无疑是“雪中送炭”。劳动合同的短期化以及劳动合同签订率是这一阶层的特点, 劳动者的劳动权以及人格权、生命权被侵犯的案件屡见不鲜。

通过法律对用人单位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硬性约定, 保护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以及相关的劳动权。对于将劳动合同解除的约定以及对无固定期限的鼓励, 保护了处于这一阶层的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权利。

但是这一新法中并没有对于生产处于困境的企业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赔偿时该如何操作, 这是该法必须面对的问题, 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下低工资高福利、广就业的体制下, 劳动者的剩余价值被国家拿走, 而国家对其通过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补偿。而今, 随着体制的转变, 一些企业破产之后, 导致养老保险的空账运行, 劳动者不仅仅面临着身份转换也面临着权益的对接。由于过去劳动法对这方面没有明确规定, 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 劳动行政部门也不会受理;而今在劳动合同实施的这一大背景下, 政府不论是出于维持国家稳定的责任, 还是法律上劳动者剩余价值追讨权的义务, 都有必要把破产企业不足以弥补职工的那一部分承担起来。

四、对第四层次劳动者权益影响分析

第四层次的劳动者包括失业、半失业、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以及大学生。对于这一阶层劳动者的划分有待商榷。失业的劳动者是不是《劳动合同法》保护的劳动者, 明显不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而失业的劳动者并不享有该法所赋予权利的诉求对象。半失业是指灵活新的就业人员。非正规就业也就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的规定。自然失业、半失业、非正规就业人员自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覆盖范围。对于这一部分劳动者没有被《劳动合同法》所覆盖, 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 也是由于我国目前所处的阶段所决定的。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主要以劳动者举报为主, 对于劳动监察机构的最主要的便是人手不足, 以致影响劳动法的执法工作。如果我们单纯模仿西方发达国家急于将全体社会劳动者都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这样只会使该法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而对于大学生处于这一阶层, 笔者不能苟同。大学生由于自身工作经验的问题, 用人单位在过去不规范的劳动关系机制所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的情况下, 不愿意对雇员进行必要的人力资本投入, 进而不愿意雇佣大学生, 防止他们掌握技能之后离开企业。目前的大学生就业率并不高, 其中存在人为压低的因素。大学生就业率低的一个很大因素也是由于企业不愿意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所致。高校就业率的统计是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为依据, 而企业不愿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社会背景下, 很大一部分同学已经找到了工作单位, 而由于企业单方面不愿签订劳动合同, 致使该部分高校毕业生不能够纳入就业统计中。这一现象的恶劣影响在于, 劳动力供求双方据此做出错误的判断, 而大学生是这一判断的受损者, 雇主是获益者。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于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促使企业与大学毕业生签订注重构建长期化的劳动合同, 加大对职工人力资本培训的投入。

通过上述分析, 可以看到劳动法对广大基层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从长远来说必将对劳动关系的规范化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劳动关系也将和谐化,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前尖锐的劳资矛盾。

参考文献

[1].常凯.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4, 6

[2].常凯.劳动关系学[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5, 9

[3].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03, 4

8.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 篇八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规章制度

0引言

《劳动合同法》有五个条文直接涉及劳动规章制度,即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条。它对劳动规章制度做出许多与以往法律法规不同的规定,特别是它完全改变了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间的关系,这对企业的规章制度体系建设产生全面影响。如何抓住《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新契机,健全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体系,最大限度地防范劳动管理法律风险,成为企业亟待研究的问题。

1994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属于两个体系,前者由用人单位制定,后者由国家立法制定。所以一般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单位实际情况制定企业规章制度,并对严重违纪行为做出具体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相应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员工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可以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而这两个法规在法律法规清理中已相继被废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于2001年10月6日因“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代替”而废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也于2008年1月15日因“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而废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劳动纪律由此从行政法规摇身一变成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外延上从属于劳动规章制度。

这个变化对企业来说是极为巨大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曾就相应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事先做出规定,如果未就相应行为进行规定,用人单位就不能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就使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方面,少了个法律救济途径。这也说明劳动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来讲将显得前所未有的重要。由此可见,企业必须及时依法健全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防范法律的变化给自身劳动管理带来的法律风险。

那么如何健全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建设以适应新法的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主要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清理现有制度。做好修订新增工作

实践表明,供电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普遍存在制定程序不规范、内容不规范、制度体系不健全等问题,有必要组织本单位法律人员和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对现有的所有劳动规章制度进行梳理、审查。建议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①现有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与法律、法规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相违背?建议作何修改?②现有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齐全?⑨现有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符合程序要求?④现有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经过这样一番彻底的疏理和清理后,本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体系可望成为一个合法又具有可操作的科学合理有效的体系。

2制定管理办法。规范制度管理行为

在对现有的劳动规章制度进行清理后,有必要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用来指引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管理和执行行为,主要应包括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计划、起草、讨论、修改、会签、审核、平等协商确定、签发、公示告知、备案、清理、编篡、执行与检查监督等方面,并预先设定各个环节的执行主体、行为要求以及各环节如何配合衔接等等。只有这样,劳动规章制度管理才能依照规定的程序运作,才能确保整个规章制度体系科学有效合理。

3重视起草工作。提高制度可操作性

为了提高拟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可操作性,必须十分重视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建议注意以下问题①根据拟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重要程度进行命名,重要的一般称为“办法”、“规定”,一般的可以命名为“制度”、“细则”。②重视劳动规章制度起草部门和起草人。③劳动规章制度的草稿应对起草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执行监督部门、解释部门和施行日期等做出明确的规定。还必须注意新起草的劳动规章制度与本单位现行的有关规章制度相协调,避免冲突、重复情况。起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时,承办部门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意见不一致时,要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在报送规章制度草案时应说明情况和理由。新的規章制度代替原有规章制度,应在草案中写明自该规章制度生效后特定名称及文号的原规章制度相应废止。

4增加法律审核程序。保证内容程序合法

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效力是以内容和程序合法为前提,违法的内部规章制度无效。为了确保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在劳动规章制度制定流程中有必要增加法律审核程序。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审核人员应由专业法律人员担任。法律人员在审核劳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时应主要注意以下方面:①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齐全、完善且具有可操作性:②制定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③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④文字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可能给执行带来困难等等。

5把握劳动纪律约定权.细化规范员工行为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失效,劳动纪律成为企业规章制度的一部分,由企业与职工约定确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就赋予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严重违纪员工劳动合同的权利。企业应积极响应法律变化,在清理和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规范员工行为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要求予以细化规定,做到每一个行为规范后面都紧跟着奖惩规则,同时注意区分违纪行为和失职损害程度,使员工事先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减少否定性行为的发生频率,即使有违纪行为发生,处罚结果也易于为员工所接受,避免劳动纠纷。

6加强书面化日常管理.留存相关行为证据

从《劳动合同法》的诸多条文规定来看,法律倾向于要求用人单位加强劳动关系书面化管理。证据规则也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就要求企业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加强书面化要求,在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中细化规定特定行为程序,注意留存相应行为的原始书面材料。使各个管理行为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据可查,为防范企业劳动管理法律风险夯实证据基础。

9.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的案例 篇九

老王在一个单位干了十年多,对这个单位也挺有感情的,正好今天他的合同到期了,而单位又想让他留下来,所以双方就续签了劳动合同。按规定,老王是可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可是他想,单位的人肯定知道这条规定,自己就用不着提醒人家了,所以他一直没声明。而单位人事部的同事只起草了一份一年期的合同,让老王签字。当时,老王也没细看,大笔一挥,就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过了一个月后,老王无意间又看了一眼合同,发现上面的劳动期限是一年。于是他拿着合同去找人事部,问:“为什么没给我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人事部的人回答:“当时你并没有说要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啊,我们现在的合同签法并不违法。”

【案例2】

老王在单位工作满十年后,在续订合同的时候,没说要签有期限的合同,也没有说要签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单位给了他一年的合同文本后,他就在上面签了字。一个月以后,老王要求单位改成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单位坚持不改。后来,老王没办法,去申请仲裁。到了仲裁厅开庭的时候,仲裁员首先要核实,老王到底在该单位工作了多少年。老王工作十年以上,这是客观事实。接下来,仲裁员核实双方是不是都同意续签合同。这一点,也不存在问题,因为老王已与单位续签了一年的合同。仲裁员接着问单位:“该职工符合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为什么只签一年的合同。”单位回答说:“我们就想签一年,然后给了他一个一年的合同文本,他也什么都没说就签了,这不是双方达成共识了吗?”

仲裁员又问老王:“你在续签合同的时候,有没有要求单位签有期限的合同?”老王说:“没有,我想单位会和我签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仲裁员问单位:“员工说的属实吗?”单位也承认老王的话是真的。于是,仲裁员裁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单位必须与老王签订无固定期的合同。”

解析:的确,按《劳动法》的规定,这种做法并不违法。但《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情况就会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者的不同在于,按《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某个单位工作满十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时候,如果劳动者没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用人单位可以签有期限的合同;而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时候,如果劳动者没有要求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合同,用人单位就应该签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从案例1和案例2可以看出,相同的一个签合同的行为,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所以我们在解决法律冲突的时候,要遵循《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案例3】

小李托亲戚找朋友好不容易进了一家公司,当时没有签合同,进去后干的活很杂,工作岗位不固定,每个月领的工资也不一样。一年后,他多次与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想把工作岗位、内容、工资等各方面固定下来,可公司总是以“我们需要的就是一个能干杂活的人”,“公司效益不固定工资也不能固定”,“如果不想干就另谋高就”等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结果,他干了一年多,合同也没签成。后来公司换了个老板,一上任就把他辞退了。

解析:《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未规定法律责任方面的保障条款。为此,《劳动合同法》在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小李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而公司辞退他是违法的,因为公司实际上与他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4】

小刘是某建筑公司的农民工,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合同,合同虽然仅几十条,却规定了10多项违约金条款,有一项是如果小刘跳槽,需一次性支付10万元违约金。工作半年后,小刘发现了另一家建筑公司招人,开出的条件和待遇都比现在的单位好很多。他想跳槽,但面对巨额违约金,又陷入了深深的苦恼之中。

解析:《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问题基本上没有涉及,而是交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决。为防止劳动者跳槽,不少用人单位都规定了高额违约金。为此,《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进行了规范,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后,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后,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由此可见,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余一切情况包括劳动者跳槽都不再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高额违约金了。不过,劳动者跳槽仍需支付一定代价,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建筑公司约定的高额跳槽违约金是无效的,小刘只要在赔偿对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后就可跳槽去另一家建筑公司。

【案例5】

苏阿姨是某家政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到某私营企业做保洁服务。在擦窗户玻璃时,她一不小心从办公室的窗台上跌倒在地板上,导致手部骨折。

该企业老板及时将她送到医院治疗,但拒绝支付医疗费。苏阿姨找家政公司要医疗费,不料公司老板却说:“你是为那家企业打扫卫生时受的伤,可以找他们索赔。”而该企业老板却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保洁费,且已及时将苏阿姨送到了医院,“可以说是仁至义尽了”。两单位对于医疗费互相踢皮球,都表示不予支付。

解析: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前,这种情况是这样处理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苏阿姨是受家政公司的指派从事保洁工作的,是为家政公司履行义务。她受伤也是在为家政公司履行义务过程中发生的,因此责任应由家政公司来承担。

但是《劳动合同法》对此有了新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过程中,如果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苏阿姨的医疗费既可以向家政公司要,也可以向私营企业要,两家单位都有赔付的义务。

【案例6】

王某于2006年10月9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因电脑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07年11月15日,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

你认为该案件应当如何判决?

解析: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日期或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欠付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竞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同时,根据竞业限制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限制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能的限制,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往往会造成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经营限制的适用主体、行业范围、时间范围、区域范围、经济补偿、违约金等都进行必要的合理性限制。因此,竞业禁止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应当支付竞业禁止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对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否则,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尽管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竞业限制义务就终止,即劳动者无需支付违约金。

10.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 篇十

第37条:

劳动者辞职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1.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正式用工期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职)。

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职)。

第39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劳动者的6种情况:

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37条:

劳动者辞职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1.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正式用工期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职)。

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职)。

第39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劳动者的6种情况:

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11.解读《劳动合同法》 篇十一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正式实施。

围绕《劳动合同法》的订立、出台,争议不断,自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后,立法机关一个月内收到19万余条意见,这个数量甚至超过《物权法》。而正式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则被部分专家认为是中国重新确立“劳资平衡线”的重要举措。

《劳动合同法》的五大亮点

仅两种情况下辞职要交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从单位辞职提前30天书面告知单位即可。劳动者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两种情况要交违约金。

一是用人單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是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也须支付经济补偿

按以前的劳动法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此条款,除非劳动者真的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也必须支付经济补偿。

规章制度成用人单位利器

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单位规章制度将成为用人单位自我保护和管理员工的重要手段。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少有的单位解除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又例如,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何判断“不能胜任工作”?就需要规章制度中有相应规定。

强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针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以达到强制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

据统计,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里,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占50%以上,因此,《劳动合同法》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对《劳动合同法》的五个理解误区

《劳动合同法》热议已久,但无论企业还是员工,对这部法律仍存在相当程度的误解。

误解1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铁饭碗”

误解指数:★★★★

不少用人单位不愿意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一旦订了,就要对劳动者长期、终生负责;有的劳动者,特别是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也认为如果是无固定期限,自己就受约束,终生捆绑在企业中,就丧失了选择的机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终生制”。所谓无确定终止时间,仅仅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无固定合同的终止有7种情况,如达到退休年龄、意外死亡、企业破产等,除了这些外,双方还可以约定终止条件,只要条件出现,就可以终止,不需要付任何赔偿金;除此之外,当劳动者犯了严重过错,或因客观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无固定期合同都可以依法终止。

误解2

我与单位长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在新法颁布后立即找单位讨要两倍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误解指数:★★★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对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因此2008年1月1日之前,即使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无须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如果公司在2008年2月1日(即新法实施一月后)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劳动者可以向公司主张支付两倍工资直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法实施满一年后公司如还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误解3

2008年1月1日起,旧的劳动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冲突的条款将作废。

误解指数:★★★★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即使部分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效,继续履行。

误解4

在2008年前已与公司连续签订两次以上合同,就可在新法颁布后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误解指数:★★★★★

就是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内。次数的计算应当以2008年1月1日新法施行后新订立劳动合同作为第一次。

误解5

新法实施后,公司解除合同时赔偿基数应算上2008年之前的工龄。

误解指数:★★★★

举个例子你就能明白:

小张于2003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07年7月1日,公司与小张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

问题一:2008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公司是否需向小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解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小张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小张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年限正好6个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须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补偿基数按照小张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问题二:如果2008年5月30日公司违法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解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新法和旧法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对违法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所以,本案中如果小张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1.按照小张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正好4年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5个月×月工资(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2.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赔偿金为月工资×0.5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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