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2024-11-18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共8篇)(共8篇)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篇一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之我见

作者:王 波发布时间:2009-04-17 08:31: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不自觉履行,通常,行政机关则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与社会发展对司法活动的新要求,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予以分析,以规范该类案件的操作。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导致执行难

由于行政机关前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问题,导致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颇费周折,主要包括:一是行政主体不适格。某些行政机关把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随意授权给下属部门行使,从而使执法丧失公正性,严肃性。二是被执行人有误。有些行政机关在未弄清管理相对人的情况下,逮住谁是谁不负责任地下达处罚决定。三是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法院受理后无法执行。如有些违章搭建行为是某一区域的普遍行为,行政机关根据举报,仅对部分违法搭建作出处理,相邻的两个违法搭建可能在法院执行时一户被责令拆除,另一户则安然无恙,容易引起被执行人的强烈不满。还有的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前,未告知相对管理人应享有诉权或交待诉权不明确,复议、起诉时间交待不准。有些只交待陈述申辩权,不告知听证权利。四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不考虑法律的警示和教育功能,只重视法律惩处效果,执法随意性较大。

2.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低导致执行难

一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如社会抚养费案件,凡是申请到法院执行的基本上都是生活困难的超生户,执结率很低。二是逾期滞纳金数额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距过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由于法律没有确定加处罚款的最高限额,那些主罚金额较大的逾期滞纳金数额相对庞大,有的甚至已超过本金,使被处罚人无法承受,执行起来难度很大。三是部分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合理性问题,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大。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但显失公正,如行政处罚畸重,与被处罚人的实际违法行为不相符。行政机关对同类性质、相同情形的违法者作出相差较大的罚款处罚等,而人民法院对此不能审查。此外,行政处罚缺少必要限度,影响了被处罚者的基本生活,如对一些经济困难户、下岗工人、老弱病残户等弱势群体偶然违法经营也严格予以处罚并申请法院执行,还有一些对贫困户拆迁的执行可能会导致被执行人无家可归。这些案件法院往往难以执行。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要注意的问题

1.依法适当作出行政行为,确保执行成功

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分析并认定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系主观故意还是过失,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事实、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是否具备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等,要求办案人员不仅要严格依职权、法律条款作为,还要严格执行自由裁量标准,确保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同时依法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幅度的惩罚责任。行政机关不仅要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还要使当事人认识错误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自觉地履行行政决定。这关系到维护与巩固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地位,确保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和长治久安,并最终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2.增强执行难的预见能力,确保行政决定的履行

对于当事人恶意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行政机关应当提高预见能力,完善防控机制,保证行政决定的低成本与高效率。首先,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要调查全面、取证充分,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与违法(非法)所得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认定,对当事人用于违法行为的经营工具、物资、相关证据要敢于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其次,对当事人的配合调查取证态度、言行,以及履行行政决定能力有正确的分析,提高对当事人是否具有逃避处罚意图和行为的预见能力,并对其财产的状态、数量、价值,以及其他账户等有尽可能全面的掌握和收集,以备日后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供。

3.因案制宜,积极稳妥地开展执行

着眼构建和谐社会,在坚持原则性的同时,机动灵活地采取执行措施,避免扩大矛盾,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对被执行人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宣讲有关法律规定,提高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积极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早达到执行目的。对被执行人查找不到,或确无履行能力的,在穷尽执行手段后酌情中止或及时终结执行程序。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的案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提高执行效率。执行中多向党委、人大汇报,争取理解和支持,积极争取行政机关的配合,确保法院执行活动依法独立进行。对某一类型案件比

较集中的地方,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等宣传媒体,注意树立典型搞好宣传,以达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4.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树立大局意识,克服“重打击、轻保护”,“重制裁、轻服务”,“重义务、轻权利”的思想,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做到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以减少执行时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强化责任意识,及时申请执行,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建立法院与政府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举办法制培训班,提高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对行政执法活动中的不规范之处,及时发现和总结,人民法院可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要求其及时提供被执行人的详细住址和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证据,如开户银行账号、房地产登记情况、企业工商登记情况等。对没有执行能力的非诉案件,建议行政机关不申请,对申请超期或拒不配合执行的,法院要敢于采取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等措施。

5.用好释明权

对被执行人不了解法律、法规,法律意识落后的问题,不能简单的强制执行。一方面给被执行人讲法律做工作,提高其思想认识,敦促其主动履行。另一方面,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与联系,建议其加强法制宣传,使老百姓清楚地知道执法的依据以及违法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在行政非诉案件立案审查时,向申请人送达《非诉行政案件申请执行告知书》,进行申请执行的指导、法律宣传,告知申请执行人需提交的各类材料及可能承担的风险。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告知书》,以谈话形式详细告知非诉行政执行的产生、特点,权利义务和救济渠道,说明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让被执行人对非诉执行有充分的了解,促进其主动履行义务。

三、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和解结案的建议

执行和解具有化解执行难、快速解决矛盾、节省司法资源等优点。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能否进行执行和解问题,由于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产生了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诉行政案件不能和解。因为法院一旦允许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和解,就可能使得行政机关中有人为谋取私利而借此与被执行人交易,从而严重削弱法律的权威,使公共利益和秩序受到损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权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转让、放弃或随意变更、处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和解。理由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双方在执行中处于平等地位,有权根据自愿原则适当处分有关权利,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执行和解的情形。

笔者认为,应确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适用执行和解的原则。行政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权力,行政主体只有承担实施的义务,没有处分的权力,不能放弃、变更或转让。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诉行政执行不能进行调解。但是法律、法规也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权利理论,只要不侵害他人权利,任何权利人都有对其权利自由处分的权利。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当然具有处分权。而且,法院只是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合法性进行审查,无权过问其合理性。因此,应当给予行政机关纠正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机会。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允许行政机关和义务人执行和解。另外,在行政裁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不存在国家、公共或他人利益的问题,权利人有权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应当允许民事纠纷当事人和解。此时,行政机关可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篇二

媒体所谓的“司法强拆”, 实质上是指我国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 即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 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 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对已生效的行政决定书或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强制予以实现的制度。其直接的法律依据在于《行政诉讼法》第66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强制法》第五章进一步明确了此制度, 其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近年来,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飞速增长, 成为一些法院行政庭的主要业务, 更有学者举出极端的例子, 有一个县三年审结行政诉讼案件仅31件, 但同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达2008件。[1]有些法院采取“筑坝截流”的方式解决问题, 把拆迁拆违案件等拒之门外;而另一些法院采取了“加强泄洪”的方式解决问题。

无论是“筑坝截流”还是“加强泄洪”, 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效果来看, 都广受各方诟病。一方面, 法院不堪重负, 费力不讨好;另一方面, 行政机关批评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撂挑子”, 因为执行难拒收案件是推卸责任。而新近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须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来强制执行, 又一次把法院的非诉执行工作推上了风口浪尖。我们需要思考的是:非诉行政执行是什么性质非诉行政执行的权力应该如何平衡

二、悖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权能错位

(一) 悖论一:角色错位

司法权是一种处理纠纷的权力, “不告不理”是司法的基本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是通过司法的消极被动性来保证司法的中立性, 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司法权是以发生于社会上具体的纷争作为自己审理的主要对象, 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这些纠纷, 因此, 司法权的任务就是以当事人的请求, 以超然而中立的第三者的身份, 对社会纠纷依法进行裁决。而行政权处理社会纠纷和社会问题是直接与行政相对人构成矛盾的对立双方, 自己卷入了社会纷争中。”[2]

人民法院承担的主要功能应是居中裁判, 扮演的是一个消极、中立且无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 而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体制存在着严重的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同的现象, 扭曲了司法权的本质, 导致了权能错位, 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权威。在非诉行政执行中, 行政机关出于减轻自身压力和免遭各方非议的目的, 把自身依法享有的执行权一般性地交给法院, 往往导致因行政决定而引发的各种矛盾转化为司法机关与公民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 司法将不再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反而是处在矛盾的第一线, 法院异化成为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局”。

(二) 悖论二:权责分离

正如权利与救济不可分割一样, 权力和责任也是密不可分的。从理论上讲,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 若法院拥有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执行的权力, 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没有规定, 司法解释中却可寻着些蛛丝马迹。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 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依此规定, 只要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错误, 就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这条规定的理论依据似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延伸, 在本质上仍属行政行为, 因此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但既然如此, 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申请的审查又是何性质呢人民法院又为何需要对行政决定进行审查呢行政机关又为何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来执行呢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不服的, 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若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被认定违法, 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国家赔偿。但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服, 则失去了诉讼的救济途径。此时, 出现了权力与责任的明显背离。

三、困境求解:职权优化与职能回归

(一) 经验与借鉴:行政模式与司法模式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核心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 从世界范围来看, 无非是行政模式和司法模式。

所谓行政模式就是行政机关自己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 以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亦循此模式, 在《行政执行法》中创立了由“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为执行主体的专门执行机关。

所谓司法模式是指有关行政决定的执行, 原则上应依司法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 通过行政机关在法院提起执行诉讼的方式启动。此模式以英美国家为典型。英美国家强调控权, 对于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在内的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予以立法控制和司法审查, 司法权优于行政权, 强调行政机关的决定权与强制权分离, 故形成此制度模式。

应当说两种模式各有其利弊, 各有其形成的文化背景与制度环境。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则被认为是独特的行政司法混合模式。《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 职权优化:裁执分离

确立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与分配问题是建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从世界范围来看, 虽然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有司法模式, 但为数不多, 大多数国家实行的都是行政执行模式。即使在英美等少数实行司法执行模式的国家, 法院也并不具体负责行政行为的具体执行, 而是专司裁判, 具体执行依然交由行政机关去完成。换言之, 即使实施所谓司法执行, 也不宜由法院直接而具体地承担有关执行任务, 法院的使命在于居中裁判, 在于对行政执行的某些环节加以审查, 并在审查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支持行政机关的某些执行手段或方法。而具体承担行政执行任务实施的, 应该是行政机关。

当然, 从法治的角度来看, 既然法律已然如此规定, 我们必须给予充分的尊重并遵守执行, 但这也不意味我们对一些制度性的缺陷无所作为, 这就是裁执分离的探索与完善。所谓裁执分离, 即由法院作出裁定, 需要强制执行的, 由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无论是《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条例》还是《行政强制法》, 都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模式, 但对具体的执行方式, 法律法规没有做明确的规定, 这就为实践中探索科学合理的强制执行方式提供了空间。

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 一个行政决定, 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 那么行政机关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决定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对于已经受理的申请, 人民法院又有两种处理, 符合准予执行条件的, 人民法院可裁定准予执行, 对不符合条件准予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准予执行, 同样, 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 申请机关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对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申请, 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此外, 笔者认为, 既然法律规定了双轨制的强制执行模式, 但对于哪些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执行, 哪些行政决定需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 将来的立法需予以考虑。原则上, 一般的行政决定都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以保障行政的效率;对于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拆迁等涉及公民重大财产权益的行政决定, 则应由法院先进行审查, 以保障社会的公正。

摘要:2012年1月, 《行政强制法》正式实施, 该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模式。笔者认为, 一般的行政决定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对于影响相对人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决定的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通过后仍由行政机关执行。探索裁执分离的执行方式应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发展方向, 也是实现司法职权优化配置和公民权利保障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非诉行政执行,司法权

参考文献

[1]石佑启.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选择及其运作[J].河北法学, 2001, (21) :54.

3.论行政执法与非诉执行衔接制度 篇三

一、行政执法与非诉执行衔接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立法上不健全。目前我国关于行政执法与非诉执行还没有衔接制度的相关立法。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我国法律在《行政诉讼法》第66条、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中作出规定。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建设比较晚,对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还不成熟,虽然以前在一些零散的法律中有对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但是单独的法律、法规刚刚在2012年实施,因此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问题,也缺乏明确的规定,部分法律将一些强制执行权同时赋予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导致执行局面比较混乱。立法上的不完善,不仅造成双方执行的冲突和执行中的相互推诿,也致使司法权和行政权混淆不清。

其次,实践中冲突严重。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标准和审查方式存在严重缺陷。人民法院对于非诉行政执行的合法性进行书面审查,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后,由人民法院执行具体的行政行为,严重混淆了司法权和行政权。据笔者了解调查,目前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非诉案件的数量众多,从人民法院办理情况来看,大量非诉案件积压 ,从这个程度上讲,行政执法与非诉执行衔接工作缺少有效制度的监督。没有相对人的参与,没有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与程序公正原则相违背;不是所有进入非诉执行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合法的,对于一些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书面审查是很难发现的,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实际中相对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二、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与非诉执行工作中的职能定位

社会管理创新是中央政法委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检察机关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诉讼监督是其职能之一而非全部职能或唯一职能。通过诉讼监督,逐步实现社会监督,是检察监督职能赖以发展的基本路径。检察机关所肩负的社会监督功能表现在其服务于社会管理制度完善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运行的格局中。关键是要结合检察职能定位,找准切入点。

三、如何构建行政执法与非诉执行衔接制度

首先,将二者依照统一指导原则进行立法。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部分,包括司法领域对其的审定执行问题,缺乏统一、规范的制度设计,《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内,流于笼统而失于操作,立法水平与现实需要的精细程度有清晰明显的差距。笔者以为,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并切实强化对司法的相关指导工作,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必由之路。

其次,完善司法审查上的衔接制度。目前,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致,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不是无条件執行的法律文书,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有所区别。审查的标准和内容应当适当,重点应放在是否明显或严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上。

4.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篇四

元。受理涉及计划生育行政诉讼案件3件,全部维持了计划生育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主要做法

通过三年实践和探索,全市法院在涉及计划生育行政诉讼和非诉执行案件审判工作中,积累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

一是加大培训和宣传工作力度,增强执法水平,营造浓厚法治氛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后,两级法院内部在业务培训中将其列入重点进行辅导学习。另外,行政庭的法官们还适时深入各乡镇组织召开计划生育执法辅导培训会议,认真宣讲《行政诉讼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水平。汉滨、平利法院等区县法院的法官还现场解答执法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三年来,全市法院共举办有关计划生育执法方面的法律讲座15次,听讲干部群众5000余人,收到良好社会法律效果。

二是严把立案关,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两级法院严格把握立案条件,坚持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有强制执行申请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书。立案后深入细致审查:一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二查处理决定书是否送达生效;三查被执行人是否确未履行。对处理决定合法、已依法送达、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受理,抓紧执行;对处理决定合法、已依法送达,但申请强制执行的手续不齐备的,要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限期补办;对处理决定不合法的坚决予以退回。同时,对于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执行的案件做到了快审查、快立案、快执行。如2004年3月,汉滨区法院在执行李某一案时,在对李某夫妇耐心说服教育无果情况下,迅速对李某采取了司法拘留,促使其交纳了部分抚养费,并出具剩余款缴款计划。

三是立足于宣传教育,使强制执行过程成为计划生育国策和法律的宣传过程。计划生育工作涉及面广、影响大、政策性强,而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大多是法律意识薄弱、传宗接代思想浓厚的“钉子户”、“观望户”。因此,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两级法院采取集中被执行人开会宣讲法律与召开小型座谈会或走访谈心相结合的方法,宣讲我国人口发展的严峻形势,以及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使被执行人意识到计划外生育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受到处罚,从而自觉交纳社会抚养费。如2005年初,平利法院对八仙镇鸦河村朱某夫妇违反政策生育二胎案件执行后,及时进行了法制宣传,促使该村其他违反计生法的村民也自觉履行了义务。汉滨、紫阳和旬阳法院,对在限期内没有交纳的被执行人,反复宣讲法律,动员交纳,不轻易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对于生活困难、暂时无力交纳社会抚养费的经本人申请、法院审查,依法准予其暂缓交纳或分期交纳。2003年以来,全市法院办结的计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仅10案适用了强制执行措施,50案自动履行,8案经法院调解后当事人达成和解。

四是多方配合,密切协作,保证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紫阳和旬阳法院等县法院,每次集中执行都邀请党委、人大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大造声势,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县人大对法院审理征收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案件既大力支持、密切协助,又依法监督,配合法院工作,帮助法院解决困难。党委、政府更是把法院强制执行当作一件大事积极支持。正是由于有了党委的支持、人大的监督和基层干部、计划生育干部的配合,才使法院的涉诉计划生育执行案件得以顺利进行。如2003年,汉滨法院在办理汉滨区计生局申请执行征收楚某夫妇社会抚养费一案时,针对楚某夫妇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前的子女均不在身边,以及周边群众和当事人思想认识不够的情况,行政庭法官主动与计生等部门配合,多次到当事人居住地现场宣讲法律、耐心说服,最终促使当事人双方自觉履行。

五是通过依法维护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行使计划生育管理权,坚定了基层干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信心和决心。紫阳、旬阳等县过去计划生育工作阻力大,谈起征收社会抚养费,有的基层干部总感到不好办,有的还对行政审判存在错误认识,认为行政审判束缚了计划生育干部的手脚,使他们两头为难。经过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广大基层干部对行政审判有了正确认识,明确了行政审判所具有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增强了依法管理计划生育信心,县域计划生育工作日趋法制化、规范化。

二、存在问题

近三年来,全市两级法院在计划生育涉诉案件审判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但是工作中仍然存

在着一些问题:

一是少数基层法院及法官对新《计生法》和相关条例在认识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少数审判和执行人员的素质亟待提升,同时基层法院、人民法庭目前还普遍存在着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

二是少数计生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有的案件由于适用法律不当或没有严格按照行政程序交代诉权,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而

且个别申请执行案件也无法进入执行程序。

三是部分被执行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外出躲避执行且下落不明,或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案件只能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处理,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案件执行难问题依然不同程度存在。

四是部分被执行人由于履行能力有限,但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在首付执行款40后,对下余部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实际到位时间。

五是有些区县的计生部门对被征收户的基本事实方面查询不清,调查取证过于草率、简单,或是对于做出征收决定的相对人未能及时提出执行申请,使执行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从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导致无法进入正常的执行程序。

六是中级法院与市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经常性沟通不够。计生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在基层,中院对基层法院业务指导须加强。

三、应对措施

第一,强化司法服务保障意识,全面提升审执工作水平。两级法院应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认识做好涉及计划生育案件审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提升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二,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营造良好法制舆论氛围。两级法院应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不断增强育龄妇女的法制意识,使其牢固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观念,并从思想深处根除一些封建落后的旧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加大计生案件执行工作力度。两级法院应密切与计生部门的协调与联系,特别是市中院与市上计生管理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解决认识方面的问题,加大对违法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的制裁力度,并坚持定期或不定期邀请计生干部座谈、组织开展计生法律法规培训,提高计生干部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水平。同时,坚持说服教育在先,强制执行在后原则,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达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5.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篇五

及对策建议思考

行政非诉执行是法院执行的一项重要职能,在行使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这就很有必要对这项职能的运行进行检察监督,确保行政非诉执行制度的落实。本文针对当前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难点,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对开展此项工作有所裨益。

一、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难点

(一)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缺失

法律对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较少,而且模糊不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开展行政非诉执行工作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相关规定均是指导性法律条文,没有规定相关程序流程、具体适用范围,致使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缺乏依据。

二是人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而这些问题,恰恰是检察机关难于监督的具体行为,对这些行为何时介入、如何审查、如何评判等,均没有相关规定。

三是救济途径不明。

对于法院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如何实施补救,没有相关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对于发现的问题普遍适用的是发出检察建议,但是收效甚微。

(二)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作用弱小

自检察机关重建以来,检察机关对行政非诉执行进行监督的案件少之又少,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弱小。究其原因,除了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外,主要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检察机关发现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途径少,无法保证线索来源的数量,导致无法进行有力度的监督,监督效果十分有限。

二是检察机关行政检察部门人员力量不足,缺乏相关经验,且没有相应的工作业务,造成经验不足。

同时,相关知识及指导性案例缺失,没有制定统一明晰的办案流程,没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基础。

三是检察机关没有紧密内外部力量,合力不足。

在开展该项工作过程中,对内是单打独斗,没有充分调动检察机关其他部门的力量,未发挥集体的力量。对外,与法院及相关行政部门缺少联系和沟通,缺少相关知识的宣传,严重影响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线索来源。

(三)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模糊

一是监督范围时间长度不明确。

有的认为应该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之后到执行结束,有的认为应该从法院接到受理申请之日起到执行结束。

二是监督范围的空间广度不明确。

有的认为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只能控制在法院受理、执行的工作环节,有的认为一旦受理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也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三是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流程、程序设计等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造成监督内容混乱,严重影响检察机关开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

(四)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途径单一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面临的新课题,各种制度均不完善,带来现实的种种困难。其中,由于调查方式方法程序缺乏依据,仅仅依靠发出检察建议纠正,导致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途径单一,难以操作。与传统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不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没有经过检察机关这一程序就办理完结,整个过程均没有检察机关参与,十分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除了极少数控告申诉案件涉及非诉执行以外,要进行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就只能主动去发现非诉执行检察监督事项,对于目前检察机关人力资源配置及人民法院、检察院的关系而言,检察机关主动去翻阅非诉执行案件的渠道还未畅通。

二、加强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策略

(一)夯实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

首先,制定、完善行政非诉执行的相关立法,细化相关法律法规,使行政非诉执行具有比较明确法律依据、规范的操作流程,从根本上解决法院开展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中的不规范问题。要使检察机关在开展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工作中取得预期的效果,对相关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其次,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非诉执行进行监督的相关立法,使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具有比较明确的法律依据、规范的操作流程,从根本上解决检察监督无法可依、监督不规范、监督流程缺失的尴尬局面。

(二)加大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力度

一是强化行政检察监督职能,重视开展行政非诉检察监督工作,制定监督流程,配备具有相关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是加强行政检察部门与检察机关各部门的沟通协调,最大限度整合力量,寻求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最好方法。三是大力宣传检察机关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职能。

(三)明确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范围

一是加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环节的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收到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材料后进行必要审查,确定是否予以立案,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对有案不立、拖延立案、逾期不受理等问题进行必要监督。受理环节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监督主体是否适格,对申请人的法定职权、事实依据、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定程序等方面进行监督;其次是对主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处罚的公平性等方面进行监督。二是加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行环节的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从程序方面进行监督,而且要从实体方面进行监督,要加强审查把关,有效开展监督。

(四)拓宽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途径

检察机关对行政非诉执行进行监督的途径,主要是通过案件当事人主动申请的方式进行。在司法实践中,与行政机关相比,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缺乏法律维权意识,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没有辨别能力,也不知道可以运用哪些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出现不懂得去哪里申诉,或者因为面对困难而不想申诉、不敢申诉的情况,从而导致当事人主动申请的案件数量极少的后果。因此,除了当事人主动申请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在拓宽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途径上下功夫。检察机关应发挥其主动监督的职责,通过新闻媒体、社会舆论以及履行其他检察职能时积极发现线索,及时发现问题,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五)注重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效果

6.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篇六

一、正卷

1、卷宗目录

2、审判流程信息表(属于哪个审判环节填写的,必须认真填写齐全)

3、立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

4、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5、证据目录;

6、送达起诉书副本通知书、换押票

7、送达回证

8、辩护人、监护人、代理人函件

9、立案庭案件移交单

10、审限监督卡

11、出庭通知书、公告、传票

12、提押票

13、鉴定结论、各种证据材料

14、调查笔录

15、法庭审理笔录(调解笔录)

16、公诉词、辩护词、代理词

17、原、被告提交的书面陈述

18、撤诉申请

19、裁判文书、调解书副本

20、宣判笔录

21、送达回证

22、取保候审决定书

23、逮捕决定书

24、抗诉书、上诉状

25、上诉移送函

26、二审法院退卷函

27、二审法院裁判文书或者调解书

28、执行通知书回执

29、赃物、证物移送清单及处理手续

30、司法建议书

31、备考表

32、证物袋

二、副卷

1、卷宗目录

2、阅卷笔录

3、合议庭笔录

5、审委会笔录

6、裁判文书原件及正本

民商事、行政案件卷宗装订顺序

一、正卷

1、卷宗目录

2、审判流程信息表(属于哪个审判环节填写的,必须认真填写齐全)

3、立案登记表

4、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

5、受理案件通知书

6、诉讼费减、缓、免申请及审批手续

7、诉讼费收费票据

8、送达回证

9、立案庭案件移交单

10、审限监督卡

11、应诉通知书、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12、被告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

13、送达回证

14、开庭公告、传票、出庭通知书

15、庭审前的各类裁定文书

16、司法鉴定书

17、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8、司法鉴定书

19、原、被告的举证材料

20、调查笔录

21、法庭审理笔录(调解笔录)

22、原、被告代理人代理词

23、撤诉申请书

24、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副本

25、宣判笔录

26、送达回证

27、上诉状副本、上诉案件移送函

28、二审法院退卷函

29、二审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副本

30、生效法律文书移送书

31、备考表(须空白纸)

32、证物袋

二、副卷

1、卷宗目录

2、阅卷笔录

3、合议庭评议笔录

5、审委会笔录

6、裁判文书原件及正本

7、备考表

执行案件卷宗装订顺序

1、卷宗目录

2、审判流程信息表(属于哪个审判环节填写的,必须认真填写齐全)

3、立案登记表

4、申请执行书

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或公证文书

6、审判庭生效裁判文书移送通知书

7、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

8、缓交申请执行费申请书及审批手续

9、申请执行费票据

10、申请人身份证明书

11、送达回证

12、立案庭执行案件移送单

13、执行期限监督卡

14、执行庭分办案件审批表

15、阅卷笔录

16、执行通知书

17、送达回证

18、调查、执行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

19、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笔录 20、合议庭笔录、审委会笔录

21、公告、查封、扣押、搜查、冻结、划拨等法律文书原稿、清单及有关材料

22、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复议决定

23、案件延期执行审理报告及审批手续

24、执行和解协议或执行和解笔录

25、撤回执行申请书

26、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裁定书

27、有关案件执行的请示报告及批文

28、传票、送达回证

29、执行当事人款物收据 30、发还当事人款物票据清单、明细表

31、执行工作日志表

32、执行结案报告

33、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34、司法建议书

7.非诉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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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其中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程序问题如何理解,目前在理论界产生了诸多争议。

大多数观点认为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不需要通过诉讼,在程序上不属于诉讼程序。但对究竟属于何种程序,有人认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对程序问题予以表述,也有人认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有人认为是非诉程序,也有人认为是非诉执行程序。还有人认为应通过非诉程序解决,参照督促程序处理。甚至有人对执行依据提出疑问,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成为法院的执行依据。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在理论上实有澄清之必要。

一、什么是非诉程序

非诉程序,即非诉讼程序,也称非讼程序,是不需要经过诉讼,而与诉讼程序相对应的解决非诉讼事件的程序。非诉事件是指利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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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应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在立法例上,日本有《非讼案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有“非讼事件法”。我国大陆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非诉程序”这一术语。

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而言,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作为两类不同的程序,各自遵循不同的法理,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①职权主义原则。诉讼程序实行处分权原则,而非诉程序则更多地倾向于职权干预原则;诉讼程序实行辩论原则,而非诉程序则采职权探知原则;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进行原则,而非诉程序则实行职权进行原则。②秘密审理原则。诉讼程序实行公开原则,而非诉程序则以秘密审理为原则。③间接审理原则。诉讼程序实行直接言辞的双方审理原则,而非诉程序贯彻间接的以一方当事人为主的书面审理原则,仅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而不审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④以裁定为处分形式。在裁判的形式上,非诉程序有申请但无起诉,有裁定但无判决。⑤一审终审。非诉程序由于不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争议,案情一般比较简单,因此审级制度适用一审终审。

二、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是非诉程序

抵押权的实现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当事人自救主义,另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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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司法保护主义。而司法对抵押权的实现采用何种程序予以保护,是立法必须考虑的政策性问题。所以,要解决上述争论,应当从我国抵押权实现方式立法程序的转变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渊源中予以探究。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在寻求司法保护时,就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则与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截然不同,它确立的是“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拍卖、变卖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执行措施。再则,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可见,物权法意在弥补担保法功能上的不足,此规定实现抵押权的方式,绝非诉讼程序。由此,我国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在立法程序上发生了转变。相对于担保法而言,物权法更具有效率,略去了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创设了一种新的解决纠纷程序。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意在于简化抵押权的实现程序。但在立法上却并非自己的独创,综观各国立法例,其渊源是借鉴了我国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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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民法”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同时,再依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一条,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拍卖抵押物属非诉事件,在程序上属非诉程序。

可见,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否定了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行抵押权,在法理上系继受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赋予了抵押权人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权利,应属非诉程序。

来源:(非诉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http://s.yingle.com/ss/492535.html)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 补充侦查时,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吗 http://s.yingle.com/ss/662936.html   诉讼中止裁定书范本 http://s.yingle.com/ss/662935.html 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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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作询问证人笔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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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ss/662866.html  取保候审之后还会收监吗 取保候审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http://s.yingle.com/ss/662865.html  报案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报案吗 http://s.yingle.com/ss/6628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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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定送达后犯罪是否应该数罪并罚 http://s.yingle.com/ss/662863.html  申请取保候审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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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如何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http://s.yingle.com/ss/662850.html  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决书

http://s.yingle.com/ss/662849.html  监外执行最多可以几年

http://s.yingle.com/ss/662848.html  在什么情况下批捕后可以不起诉 http://s.yingle.com/ss/662847.html  羁押与拘留的区别是什么

http://s.yingle.com/ss/662846.html   证据收集的方法 http://s.yingle.com/ss/662845.html 旅游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

http://s.yingle.com/ss/662844.html 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区别的比较 http://s.yingle.com/ss/662843.html  团伙敲诈勒索能保释吗

http://s.yingle.com/ss/662842.html  检察院公诉科职能是什么有哪些权利 http://s.yingle.com/ss/662841.html  先行羁押日期是否能折抵刑期 http://s.yingle.com/ss/6628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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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多久才能收到判决书

http://s.yingle.com/ss/662839.html   取保候审的批准 http://s.yingle.com/ss/662838.html 什么是公诉案件,公诉案件的范围有哪些 http://s.yingle.com/ss/662837.html

8.执行案件办案规则 篇八

为了规范我院的执行工作,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正确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执行准备

1、执行局的书记员在接收立案庭移交的执行案卷时,要审查立案材料是否齐全,不全不予接收。立案材料应有: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提交的权利证明文件、委托代理文件、诉讼费单据、受理通知书、案件信息表及当事人的居住地址、通讯电话。委托代为执行的,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执行和解、收取执行款物的,应有特别授权。

2、书记员在接收案卷后,应于当日办理登记手续,立卷移交局长。局长应在二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

3、执行员接到案件后,要了解案情,制作阅卷笔录,明确执行事项,制订执行方案,和审判庭交接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财产。必要时,可以调阅审理卷宗。

4、执行员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要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当事人须知、和由申请执行人填写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登记表。

5、执行员首次接触被执行人,不得运用传唤到庭方式。应在接受案件后三日内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财产登记、拍照和调查询问,送达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须知。询问笔录应有以下内容:家庭成员的情况及工作单位、家庭收入。现有动产和不动产、特定标的物的现存处等。

6、执行案件实行执行员独任制和执行小组合议制,涉及搜查、拘留、罚款、拍卖、变买、变更、追加、中止、暂缓、终结、恢复、回转、不予执行、公告悬赏、异议审查、债权凭证和复杂、疑难的案件事项,应合议讨论决定,并报批准。

7、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8、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必须由二人以上进行,按规定着装,出示执行公务证。

二、执行方法

9、查询。是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调查、询问被执行人存款、收入情况或其他档案资料的执行方法。到金融机构查询时执行员应送达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根、回执入卷。到有关单位查询时,应送达“查询函”。

金融机构有:

①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网点; 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代理人公司;

③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证券登记公司; ④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融资公司、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等。

查询时执行员有权查阅有关会计凭证、帐簿、电脑资料等,有权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盖章。

10、冻结。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关单位的存款、收益,不准其支取的临时强制措施。冻结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还需延长的,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可延长原期的一半,延行次数不定。冻结时,执行员应送达金融机构、有关单位“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存根、回执入卷。办理“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时,要求同前。“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11、划拨。是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划入申请执行人帐户或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上的终结性措施。划拨时执行员应送达金融机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存根、回执入卷。“民事裁定书”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12、扣留。是人民法院强制留置被执行人的收入,禁止其支取和处分的临时性措施。收入包括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赔偿金、保险金等。扣留时执行员应送达有关单位“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入卷。“民事裁定书”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13、提取。是人民法院依法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并移交给申请执行人的终结性措施。提取时应送达协助单位“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回执入卷。“民事裁定书”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14、查封和扣押。查封是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贴上封条、张贴公告和到有关机关办理查封登记,禁止被执行人和其他人转移或处理的临时性措施。查封的期限,动产不得超过一年,不动产不得超过二年,需延长的,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可延长原期的一半。

扣押。是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移至另外场所存管,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的临时性措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还需延长,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可延行原期的一半。扣押的财物由执行局负责保管。车辆扣押后,可以在本院内存放十五日,逾期应由执行局委托有关单位保管。

查封和扣押时,执行员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后,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还应送达协助者“民事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制作查封或扣押笔录,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车辆扣押时,应勘验以下内容,并经当事人和在场人、执行员签名:(1)里程表数;

(2)发动机运转是否正常;

(3)是正常运营车还是故障待修车;

(4)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与行车证记载一致;(5)车辆的外表状况;(6)车辆的备件;

(7)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委托保管协议应载明以下事项,并经双方签名盖章:(1)寄存人、保管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车辆状况;

(3)保管费用及支付方式;(4)保管期限、地点、方式;(5)风险责任与违约责任;(6)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15、拍卖。是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竞买,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的终结性措施。实施拍卖时,执行员要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拍卖、变卖规定》办理。向双方当事人、拍卖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

16、变卖。是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交由有关单位出卖或由法院自行组织进行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的终结性措施。变卖时,执行员要送达双方当事人“民事裁定书”,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拍卖、变卖规定》办理。

17、以物抵债。是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金钱给付义务的终结性措施。实施时,在双方当事人不能采取自愿方式实现时,采用法律强制方式,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被执行人无支付金钱能力;

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 ③申请执行人同意; ④抵债物价值已经评估。

以物抵债成立后,执行员应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18、责令交出存单。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的公民将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后,责令其交出存单的一种措施。实施时,执行员应送达“责令交出存单通知书”。逾期不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100条第4项的规定,按妨害执行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19、责令交出证照。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由人民法院保管,防止被执行人财产被转移的一种执行措施。实施时,执行员应送达“责令交出证照通知书”。逾期不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100条第4项的规定,按妨害执行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20、搜查。是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人身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的强制措施。搜查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和搜查令,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③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或者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搜查发现的财产,执行员应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

21、公告执行。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报刊、电台等新闻媒介登载、公告长期拖、躲、赖债的被执行人的姓名、住址等,告知其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公告执行时应同时具备二个条件: ①申请执行人同意并愿预付公告费的; ②被执行人有故意拖、躲、赖债行为的。

22、悬赏执行。是指被执行人长期躲债、赖债,居无定所,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下落,人民法院通过新闻媒介登载公告,物质奖励社会公众举报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从而达到执行目的一种方法。实施时,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①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

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财产无线索;

③申请执行人愿预付公告费并愿支付赏金的。

23、其他执行方法: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审计执行、听证执行、劳务抵债执行、经营权抵债执行、债权转股权执行、以租抵债执行、强制托管执行、等、(略)。

三、财产调查

24、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执行员在接到案件后,应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和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状况主动依职进行。

25、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查的内容是:

(1)哪些财产或财产权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2)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的地点;

(3)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哪些财产不能执行。

26、对动产的查找,主要调查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贵重家用电器、家俱、贵重生活物品、牲畜、预期产品和尚未收获物质。查找方法: ⑴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

⑵对经常停放在被执行人处的机动车辆进行核查;

⑶到车辆管理机关、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交纳机关查询; ⑷到工厂、车间、施工现场、办公室、居住处登记核查; ⑸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询;

⑹到作物生长地,牲畜养殖地登记核查; ⑺查看被执行人的固定资产帐簿及原始凭证;

⑻到金融机构,有关单位查询存款、收入、股权收益等;

⑼到工商、税务、水、电、邮政、通讯、保险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帐号、帐户等线索。

27、对不动产的查找,主要调查房屋、其他建筑物、土地、林木。调查方法: ⑴对被执行人使用、管理的不动产询问核查; ⑵查阅被执行人固定资产帐簿及有关权利证书;

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土地、林业管理机关、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查询; ⑷到工商管理机关查询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原始登记资料。

28、对实行登记制的动产和不动产的调查,疑为登记者与实际所有者不相符的,要从资金来源查找到实际出资人。

29、对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手段,执行程序采用公告送达形式。

四、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时的处理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金钱给付义务时,可采取以下办法进行:

30、代位执行。询问被执行人是否有到期债权,如有,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案件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不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第三人在履行通知的期间内,不履行也不提出异议的,执行员要制作强制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并达达三方当事人。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内容,限于:⑴债务不存在;⑵债务数额不定,⑶已过诉讼时效这三种情况。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后,执行员应出具“第三人履行债务证明书”。

31、变更主体执行。

⑴由私营独资企业变更为该独资企业业主; ⑵由死亡的被执行人变更为遗产继受人;

⑶由原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为名称改变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⑷多个企业合并的变更为合并后的企业。

在实施变更时,执行员要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32、追加主体执行。

⑴由个人合伙组织追加到合伙人个人;

⑵由合伙型经营企业追加到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 ⑶由企业分支机构追加到企业法人; ⑷由企业法人追加到分支机构;

⑸由一个企业法人追加到分立后多个企业法人; ⑹由企业追加到开办单位; ⑺由公司追加到投资人;

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或妻追加到妻或夫。

在实施追加时,执行员要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三方当事人。

33、执行担保。询问被执行人是否可以提供担保以延缓执行,如同意,执行员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办理,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应向法院提交“执行抵押(质押)担保书”或“连带责任保证书”。暂缓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限不履行的,裁定强制执行担保财产和保证人。执行担保形式三种:⑴被执行人以自己的财产担保(抵押和质押);⑵由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担保(抵押和质押);⑶由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

34、执行和解。在操作时执行员可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执行和解的方式和意义,但不得强迫。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员应审查: ⑴和解协议是否双方完全自愿;

⑵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⑶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现行法律。

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变更执行义务主体、豁免部分债权、宽延履行期限、变更履行方式。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实现时,应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

35、抵销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互负债务且无争议时,可适用抵销方法。

36、债权凭证。是指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手段仍不能在执行期限结案,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发放,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债权凭证请求法院再予强制执行。发放债权凭证应同时符合五个条件:

①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债务; ②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查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而到期不报或查报无线索的;

③限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

④申请执行人愿意领取债权凭证; ⑤法定执行期限届满。

37、被执行人不能交付原物,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原物。但原物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执行员应制作“民事裁定书”,由被执行人折价或按价赔偿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作价方法:⑴双方协商确定;⑵按市价确定;⑶估价确定。

有关单位或公民在收到法院的通知书后拒不交付原物的,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公民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伙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不能交付的,应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38、替代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但此行为具有可替代性质时,法院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他人完成,也可自己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数额先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确定时,法院依职权酌定,必要时委托鉴定人确定。替代执行时,执行员应制作并送达委托书。

39、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以间接执行为基本方法,即可采取:⑴罚款;⑵拘留;⑶支付迟延履行金;⑷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的,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数额视具体案件情况在500元至1000元之间确定,执行员应制作“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40、对于强制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移尸案件,执行员应说服教育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拒不履行的,应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搬出的财物,可以雇请人员和车辆运至指定场所,交由被执行人或成年家属接收,不予接收的,交基层组织保管,财物的毁损灭失责任和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完毕的房屋、土地、移尸腾出的场所应移交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应制作笔录,由在场的双方当事人或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基层组织负责人、执行人员签字,附卷。

五、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41、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物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的意思表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可是书面或口头。口头提出时,执行员应制作笔录并由案外人签名捺印。

42、异议的内容常见的有:物的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土地使用权、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等其他物权。

43、对异议的处理。

①理由不成立的,以民事裁定书驳回,继续执行; ②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项内容的执行;

③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执行员写出报告,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六、执行的中止、暂缓执行、终结、结案、执行回转和恢复执行。

44、下列情形、裁定中止执行: ①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④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⑤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⑦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⑧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⑨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 ⑽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⑾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决定提审和再审的;

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劳动改造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45、下列情形,法院依职决定暂缓执行: ①上级法院书面决定的; ②受委托执行的案件,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在受委托法院函告委托法院作出处理期间的;

③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但暂缓执行期限与担保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一年;

④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庭已在立案审查,立案庭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暂缓执行的建议,并送达执行机构。

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的,执行员应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46、下列情形,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⑴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⑵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⑶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此条实施时,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执行员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暂缓执行决定书”。

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还需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再延长三个月。

47、下列情形,裁定终结执行: 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②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④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⑤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⑥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 ⑦发放债权凭证的;

终结裁定要写明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的负担,报结案时不需另再制作结案裁定书。

48、下列情形,裁定结案:

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②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履行完毕; ③裁定不予执行;

④按分期分批给付抚养费、赡养费和其它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案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期内义务的。

结案裁定要写明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的负担。以“不予执行裁定”报结案的,不必另再制作结案裁定,但应写明执行费的负担。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物和被执行人履行的行为完成的方为结案。

49、执行回转。下列情形,重新立案执行:

①审理中的先予执行裁定执行后,本院或二审法院判决撤消,先予执行的钱物应返还对方的;

②生效的判决、裁定执行完毕后,被再审撤消或变更,需返还对方钱物的; ③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被作出法律文书的机关撤消,需返还给被执行人钱物的;

④已经执行的内容系完成行为的,依照撤消或变更的法律文书,恢复或部分恢复原状。

50、下列情形,恢复执行:

⑴原执行法律文书被提审或再审后,作出新的判决、裁定; ⑵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超过三个月逾期不通知解除的; ⑶执行和解协议到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的; ⑷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的。⑸暂缓执行的情形消失的。

恢复执行,由执行员依职权决定,填写恢复执行审批表。中止案件,暂缓案件和债权凭证案件恢复执行后,原则上实行原执行员办理。

51、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受委托的执行案件,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需延长的经院长批准,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三十日内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由承办人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批延时,执行员应写出报告,填写审批表办理。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限不计入执行期限。

七、执行款、物的交纳和领取

52、院财务室设立执行款专户,由专人管理。执行局设执行物专库,由专人管理。

53、被执行人到法院交纳现金和票据的,执行员应出具“现金(票据)交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持通知书到执行款专户交纳,执行款专户管理员应给交款人出具“现金(票据)收据”,收据三联:存根、当事人、回执。

54、在被执行人办公、居住场所,收取执行款的,执行员应出具统一印制的“执行款收据”。二日内执行员按第53条规定程序交执行款专户。专户管理员出具的当事人联,执行员注明情况后入卷。

55、被执行人到法院交纳的执行款和执行员到被执行人居住处收取的执行款,如当天申请执行人可以领取的,不需交执行款专户,执行员出具“执行款收据”,领款手续由申请执行人或委托代理人亲自签名捺印书写收据领取,收据入卷。

56、强制执行中搜查、提取、划拨、变卖、拍卖的款项,执行担保的款项按以上规定汇入、交入执行款专户。

57、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时,由执行员审查案件受理费及实支费、申请执行费及实支费是否足额缴纳,审核领款人身份证件后,填写统一印制的“领取款通知书”,经局长签批后,申请执行人持该通知书到执行款专户领取,专户管理员审查通知书的真伪和填写是否完整后发放。领取款通知书三联:审批联、通知联、回执。审批、回执联入卷。

58、被执行人交出的动产执行标的物,由执行员给被执行人出具统一印制的“执行标的物收据”。收据四联:存卷联、被执行人联、执行物专库管理员联、回执联。回执由专库管理员签名后,交回执行员入卷。动产执行标的物系贵重物品的,采取专袋封存方式或固定场所封存方式保管。专袋封存的,封单上应有执行员,被执行人的签名。

59、申请执行人领取动产执行标的物时,应书写“执行标的物领取收据”,在二名执行员在场的情况下,当面检查和打开封存专袋交发执行物。在固定封存场所交付的大型执行物,应由二名执行员在场,当面启封交付,并制作执行笔录,执行人员和申请执行人签名后入卷。

60、执行款、物能在当场双方当事人交付收取的,不必入库,执行员制作执行笔录,详细记录交付领取的过程,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入卷。当事人可以复印执行笔录。

61、动产执行物涉及登记过户的,由执行员负责办理。

62、不动产执行标的物的交付,由执行员办理登记过户后,制作执行笔录,写明执行过程情况后,执行人员、当事人签名入卷。

63、执行款、物入专户、专库后,执行员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通知要有记录,如电话、传票、口头,并告知取款手续。不能在七日内交付款、物的,执行员应填写“延期付款审批表”层报主管院长审批。

64、执行局每月向院长、主管院长和立案庭报送“执行款、物月报表”。执行款专户要建立微机管理系统,专户管理员每周报送主管执行院长和立案庭“超期领款明细表”。

八、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理

65、拘传。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经院长批准,可以适用拘传:

(1)拘传对象必须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2)必须经过两次传票传唤;

(3)必须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执行员应持拘传票送达被拘传人签字后入卷。

对被拘传人调查询问的时间限制为二十四小时,从限制人身自由之时刻起计算。66、有《民诉法》第102条、第103条,《民诉法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执行规定》第100条规定的妨害执行行为的,执行员应调查收集妨害执行行为的证据,写出报告,经院长批准,可以罚款、拘留,执行员应送达“决定书”。67、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公务等紧急情况的,可当场采取拘留措施,拘留后,立即向院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同时要调查收集被拘留人妨害执行行为的证据。

68、实行《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杜绝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恶意逃债。发现被执行人违反《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的,一经查实,对被执行人按违反《民诉法意见》第123条第3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69、根据《代表法》第30条规定,对人大代表采取拘传、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须报同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批准实施;如是乡镇人大代表,直接实施,同时通报同级人大。

70、在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的严重行为,构成犯罪的,执行小组合议后,分别按妨害作证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整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在移交前,可先行司法拘留,移交时,要填送“刑事案件移送函”。

九、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与签发

71、下列裁定书,由审判员或合议庭制作,层报主管院长签发:(1)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书;(2)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

(3)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准予执行裁定书;(4)权利人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准予执行裁定书;

(5)执行案件受理后,在执行中,发现本案不符合受理案件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书;

(6)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裁定书;(7)执行诉讼中保证人财产裁定书;(8)执行担保人财产裁定书;(9)执行回转裁定书;

(10)有关单位或公民伙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承担赔偿责任裁定书;(11)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72、下列法律文书,由执行员制作,层报院长签发:(1)搜查令;

(2)强制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移尸案件公告;(3)拘传、拘留、罚款决定以及解除拘留决定;(4)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裁定;(5)对审判员、执行员的回避决定。

73、除本规则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制作、签发程序外,执行程序中其他的裁定书、决定书由执行员制作,层报主管院长签发;执行程序中的通知书、公函和其他法律文书,由执行员制作,报庭、局长签发。

74、文书编号应一案一号,在同一执行案件中,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公函较多的,同一性质的文书,应在案号尾部加“-X”予以分别,如第三个“民事裁定书”,文书编号为(××××)泽执字第××号-3。75、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应由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的交纳与负担在法律文书中要统一规范表述。在终结裁定书、结案裁定书、不予执行裁定书尾部,表述为“本案申请执行费××元,实际支出费××元,共计××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元,批准缓交××元。确定由被执行人负担,且已交纳。

76、按分期分批给付金钱义务的案件,权利人申请执行已到期权利的,应重新立案。

十、卷宗装订、评查与归档、监察

77、执行结案后,执行员应在三日内整理卷宗,移送书记员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我院《执行卷宗装订顺序》规定装订案卷。要注意如下事项:

(1)按执行员独任制执结的案件不立副卷外,其他案件按照有利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立正、副卷;

(2)卷皮要用炭素墨水填写,字体工整,不得潦草,可以套印;(3)卷宗装订要整齐,打号机打码,卷底密封,加盖书记员印章;(4)案件信息流程表应装订在正卷的第一页;(5)送达回证应填写完整,传票存根要入卷;

(6)入卷的证据材料,应当整理、粘贴整齐或装入证物袋;(7)用纯兰墨水、圆珠笔书写的材料不得入卷;(8)剔除卷内的大头针、曲别针、订书针;

(9)查询、冻结、划拨的存根及银行回执应入卷。

78、案件装订后,执行机构应在一个月内组织自查,填写自查表并按照我院审判流程管理的规定,移送审监庭评查归档。79、中止的案件,执行员按规定整理卷宗后,交书记员装订,归入中止案件专柜。80、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执行员按规定整理卷宗后,交书记员装订,归入债权凭证案件专柜。

81、执行工作具有及时性、迅速性、主动性、现场性,执行工作实行全天候接报制度,执行员应将自己的通讯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提供躲藏的被执行人处所及财产隐藏线索时,应及时组织执行小组到达现场。对怠于行使执行权,接报不出或违反执行工作纪律的,申请执行人可向院、局领导和纪检监察室举报。举报属实的,监察室应按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一、其他

82、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83、人民法庭、其他审判庭在办理执行案件时,依照本规则执行。84、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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