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解除合同

2025-02-03

提前解除合同(共19篇)

1.提前解除合同 篇一

“N+1”规则不能成为企业随便解除劳动合同的借口 “N+1”规则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离职补偿金的简单概括,《劳动合同法》中离职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是劳动者每工作一年(包括超过6个月不满12个月)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加企业提前一个月通知两部分,提前通知也可用一个月的工资来代替,“N”等于工作年限,“1”就是替代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赔偿金,这就是现在很多公司常用的“N+1”计算法则。

但是有的企业给员工灌输了错误的概念,即按“N+1”进行补偿,就可以合法合理地提前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情况,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只有符合以上三种情况用人单位才可以采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之外,诸如非工伤医疗期内、孕期哺乳期、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等多种情况,都不适用“N+1”规则,不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2.提前解除合同 篇二

法院审理认为:虽李惠与东方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 明确约定无论是谁违约, 都必须支付给对方五万元违约金, 表面看来“公平、对等”, 且东方公司并不存在用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李惠工作等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 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该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当属无效。遂于日前判决驳回了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应该说,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包括提前解除和随时解除。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并不需要任何理由, 仅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如还在试用期内的, 则需提前三日书面或口头通知用人单位。届时, 劳动合同即告解除。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尤其是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如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 甚至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 虽然合同约定为期三年, 李惠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且东方公司不存在让李惠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但这只能说明李惠无权随时解除合同, 并不等于李惠不能行使提前解除合同权, 因为提前解除合同权的行使是“无理由性”的, 更何况李惠已经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了东方公司。即李惠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约。

二、让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无效

3.提前解除合同 篇三

无效主义

无效主义是指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原则。《法国保险契约法》第 21 条第 1 项规定:"因要保人之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时,倘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评价者,保险契约无效。"无效说认为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素,因此如果告知义务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应该自始无效。我们知道,合同无效是自始确定无效。从无效的后果来看,当事人于合同无效时,需恢复原状,使得各方均处于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对于一般的合同,如果存在财产给付和信赖利益损失的情况,双方应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合同特殊之处在于,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只是做出了承诺,而并不存在给付财产的情形。既然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从开始就确定地没有遵守其承诺的必要。如此,保险人仅仅向投保人返还其交纳的保险金就足够了。对于恶意投保人,其要承担向保险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如为了订立合同而做的准备,支出的成本等等。但是无效主义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和利益,即使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并没有对合同造成任何影响,而愿意保留合同也无济于事。无效主义不利于鼓励交易。

意思合致说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有关所必要的危险程度及范围,必须有完全的意思合致,因此投保人应该就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事实告之,否则保险人对于自己所承担的危险,即不能明确地认识其内容为何,有悖于意思合致的要求,从而保险合同实质上发生错误,如果因为合同订立之时不告知的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了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及范围等,以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为必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即是为了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既然当事人一方违反了告知义务,其结果就是合同双方对保险标有关状况的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这直接导致了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效力。但是晚近以来,学说惯例和立法则认为,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得据以为危险估计之决定,及以定其保险费及保险金额之多寡。"意思合致说遭到否定的同时合同无效说也随之成为无源之水。

解约主义

解约主义是指保险人在他方违反告知义务后的一段时间内享有合同解除权。解约主义与无效主义的区别在于:在解约主义下,保险人享有选择权,或可以解除合同,或可以通过加收保险费或减少保险金额而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种立法例。我国新订《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解除权。从新订《保险法》第16条规定来看,虽然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不过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下,解除合同的后果有着较大差异。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除上,不论故意不实告知对合同解除前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影响,也就是说保险人于此时并不需要证明不实告知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被免除。在保险费的退还上,于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是他的一项法定权利。

2、投保人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除上,只有在不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可以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在保险费的退还上,在投保人重大过失不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从这一规定来看,对故意不实告知的情形,法律似乎是通过免除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并授予保险人取得保险费的方式来惩罚故意不实告知的投保人。

3、年龄误告的特殊规定。

不论是新订《保险法》的第 32 条还是先前的《保险法》第 54 条,都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年龄的不实告知做了特殊规定。新订《保险法》第 32 条第 1 款第一句前半段将保险人的解除权仅仅限制在了"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的情况。后半段规定了"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一规定排除了故意与重大过失时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是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保险人也应该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条第 2 款规定了在"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有两种方式来平衡自己与投保方的利益:其一,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其二,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第 3 款规定了"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要将多收保费退还给投保人。但是从新订《保险法》第 38 条的规定来看,第 32 条关于在少交应付保险费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现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

4.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篇四

甲方(原出租方): x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原承租方): 陕西xxxx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于xx年9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

甲方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南路208号xxx商务广场A座29层的房屋

出租给乙方使用,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xx年11

月30日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目前,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

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就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事项达成

如下条款:

一、原合同租赁期计至20xx年9月30日,从20xx年11

月30日起,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执行。

二、自20xx年11月30日起,甲方与第三方因房屋租赁发

生的纠纷及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

三、20xx年11月30日前,应该缴纳的物业公司各项费用

全部由乙方在规定时间内缴讫。

四、乙方已交纳的房屋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 ,以多

退少补方式结清。

五、甲方自愿放弃因提前终止合同而引发的违约金索赔权利,

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已共同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

用等与房屋租赁有关的情况进行清点、验收,并且无任何异议。自本

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

务自行终止,甲、乙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六、其他内容:

1、关于租房押金:

2、

七、双方如就本协议的效力、解释或者履行发生争议,应首先

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调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房屋所在地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

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于xx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

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双方会签

甲方(盖章): xxxx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乙方(盖章): 陕西xxxxxx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20xx年月 日

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

致_____先生/小姐:

您好!

我是位于____市____区____号楼____单元房屋的房东____,您于___年 ____月与我签订《房屋租房合同》,约定您租赁我的上述房屋,租期 ____年, 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 ____年____月____日,租金每月____元。该合同履行期间,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房屋租金,经我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我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我们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我现在依法通知您:

一、自本通知函发之日起,您我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请您在收到本书面通知后2日内(最迟在____年____月____日12时前)搬出位于位于____市____区____号楼____单元房屋。

二、若您在上述期限内不搬出上述房屋,本人将通过必要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有权要求您承担相应的损失。

特此通知!

5.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篇五

甲方:乙方:

本公司于***年 ** 月**日至***年 **月 ** 日签订了** 年的劳动合同,经过公司对你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的综合考评,及你个人健康状况等原因,不适合继续在本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提前你解除劳动合同。

具体如下:

1、合同结束日为年月 日。

2、按规定由甲方发给乙方经济补偿 元。

3、甲方支付乙方2013年11月份薪资元。(以实际出勤天数结算)。

4、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乙方自行解决就业。

5、乙方对上述条款无任何异议。

甲方:************有限公司乙方:

6.合同的法定解除来由探析 篇六

关键词:合同法定解除权,法定事由,规范功能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 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 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包括以下五种情况: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面分别探析: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首先具有客观性的特点, 它是发生在当事人外部的事件, 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支配, 单个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其次, 对何种事件能成为不可抗力的确定, 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主观因素。凡是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 当事人虽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属不可抗力, 而事件的发生虽是客观的, 但当事人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 或者是未尽最大努力克服或避免的, 则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发生不可抗力, 就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 但不可抗力发生以后, 不同情况下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 才能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合同法定解除权由谁行使?笔者认为, 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可抗力的影响是双向的, 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影响, 只要是因为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迟延期间发生不可抗力, 解除权由谁行使?如果迟延履行是无正当理由的, 解除权应由债权人行使。

二、预期根本违约

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称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两种。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 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合同对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法律事实。默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 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向合同对方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法律事实。由于默示毁约行为不象明示毁约那样明确肯定, 因而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与操作, 主要是靠一方当事人的判断, 因此具有强烈的主观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必须以确凿的证据来确认是否构成默示毁约。

无论明示毁约, 还是默示毁约, 合同的解除权均在非违约方。

三、迟延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相对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通常认为, 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 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 而不是未履行次要债务。主要债务和次要债务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确定。 (2) 要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催告, 未经催告的, 不能行使解除权。 (3) 催告后迟延履行方在合同期限仍未履行的。笔者按照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不同, 将履行行为分为定期行为和非定期行为, 对迟延履行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定事由进行分析。

1. 非定期行为。

“所谓非定期行为, 指给付无确定期限, 及虽有确定期限, 但不于该期限履行, 亦可达契约目的之债务而言。”在此情形下, 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产生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 必须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 履行没有确定期限, 经过债权人的催告 (催告未定期限) 后仍未履行, 则债务人自接受债权人催告时起, 构成迟延;第二, 履行没有确定期限, 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于一定期限内履行, 自债权人催告的期限届满时起, 债务人未履行的构成迟延。

其次, 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 履行是可能的。大多数学者认为, 应以履行期限到来时来确定。

再次, 必须债权人确定相当的期限催告债务人履行。催告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催促其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催告所确定的期限须相当, 即:这个期限是债务人准备履行和实际履行债务所必须的, 期限的长短应当根据该债务的性质和客观情况综合确定。

最后, 必须是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催告期限内履行。此处所说的未履行不包括不适当履行和其他履行不完全的行为。如果非因债务人的过错, 而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导致迟延的, 则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迟延的责任。

2. 定期行为。

“所谓定期行为, 是指依合同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于一定期限作出履行, 则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 合同的内容必须为定期行为。二是, 债务人没有按照确定的期限履行。

四、根本违约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拒绝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就是根本违约。法律规定违约解除的条件是根本违约, 实际上也是对在违约情况下的解除权所作出的限制。诚然, 在一方违约后, 应当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这并不是说, 一旦违约就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四种情形外, 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 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法律规定, 单方解除合同。

法律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在于创设合同当事人可以在特殊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原因的成立直接关系着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行使与否直接决定着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因此, 合同法定解除原因是合同解除制度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和释答》, 《法学》, 2005年第9期.

[2]李政辉:《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研究》,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年版.

[3]张立锋邵艳梅:《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研究》, 《河北学刊》, 2007年第4期.

7.擅自离职合同自动解除吗 篇七

我公司有一员工因与公司领导产生分歧,拒不完成公司交办的任何工作,公司因此一直未发放其工资,该员工与领导交涉不成后便擅自离开公司再未返回,不久公司收到其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并且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书上载明其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公司未支付工资为由解除的劳动合同,但公司从未收到其任何形式的解除通知,请问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这笔经济补偿金?

专家回复:

贵公司不需要承担这笔经济补偿金。若员工以此索要经济补偿金,则必须能证明他已经告知过公司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关系。

从法律定义上来说,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具体到本案,员工是以自己一方的解除意愿为依据的,并未经过公司同意,这只是解除权的属性条件,若要对外产生法律约束力,员工的解除意愿还需要通过外在的载体进行表达才能产生效力,而该员工没有告知过公司,因此以上情形只能认为其从未向公司告知过本人行使过这一权利,声称的解除理由和解除后果自然也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换言之,第一,员工是否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解除权,取决于公司存在本条规定下的违法情形——这是解除权是否成立的条件;第二,员工需要证明其曾经以这一理由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这是解除权的行使生效条件,两者缺一不可。

8.提前解除合同 篇八

王女士问:我于2002年10月和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公司让我在劳动合同外又签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现在合同没有到期,我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请问我应该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吗?

律师答复:《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该规定表明,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劳动合同直接约束着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如果不赋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将导致劳动合同变相成为劳动者的卖身契约,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基本人权,而且与现代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相悖,使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处于更加不平等的地位。

9.提前解除合同 篇九

甲方:

乙方:身份证号:

因乙方自身原因向甲方口头提出辞职,甲方同意乙方的辞职申请,现就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1、乙方于年月日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现因乙方主动提出辞职,甲方同意于年月日提前终止该劳动合同,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终止。

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年月日解除,乙方的社会保险缴纳至年月。

3、乙方应在年月日前完成工作交接,详见附件。乙方已经受理的业务尚未完成的内容应当交接给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员,对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要写出书面说明材料,乙方未在以上时间内按照上述方式交接工作导致甲方受到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

4、乙双方同意并对此解除协议严格保密,并不得向任何其他的人或他方泄露本解除协议的细节;乙方同意并对他在甲方工作期间知悉的所有信息严格保密,并不得向任何其他的人或他方泄露甲方的商业方法、客户、或任何甲方的其他事情。如乙双方有违反此款保密义/

2务行为,按乙方月工资两倍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5、甲乙双方就此劳动关系不再有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提成、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带薪年假、加班费、劳动合同签订、续签等所有基于劳动关系建立、存续及解除产生的各种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行政等方式)。

6、本协议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再回到本协议签署前的状态。如乙方再就此事提起任何形式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投诉、举报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其月工资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向甲方承担因处理此争议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滞纳金、员工劳务费等相关费用。

7、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行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

时间:年月日

10.解除劳动合同与仲裁时效 篇十

甲公司与王某订立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 派遣王某至乙公司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王某于2008年9月25日被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离开乙公司。

王某于2009年11月8日向A市B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A市B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提起劳动仲裁的日期已超过1年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判决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庭审中,王某、甲公司、乙公司三方各执一词。

派遣员工王某称:

2008年9月25日自己刚一上班就被乙公司领导找去谈话,乙公司领导以所谓的公司内部组织架构调整,无法安排王某的工作岗位作为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即刻办理工作交接,当天离开公司,自己迫于无奈只得当天离开公司。但自己从未收到甲公司和乙公司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两单位既没有办理过退工手续,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后与甲公司和乙公司多次电话交涉,而两单位却互相推诿,直到2009年11月1日才拿到甲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那么从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1月1日应视为劳动关系存续。认为甲、乙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此举不符合劳动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条款,违反了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因此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1日才从乙公司处拿到甲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自己是2009年11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的,所以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用人单位甲公司称:

我公司与王某订立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的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派遣王某至乙公司工作。2008年9月28日收到乙公司退回派遣员工王某的通知,称公司内部组织架构调整目前无法安排王某的工作岗位,要求停止10月份社会保险,9月25日起退回到用人单位。我司遂于收到乙公司退回通知次日便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到乙公司,由乙公司转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我司已尽到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员工没有收到与我司无关,且劳动争议的发生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王某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用工单位乙公司称:

确认用人单位甲公司所称上述事实。员工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系员工自己不来领取,并非公司有意不给,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用人单位甲公司的义务,王某与我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08年9月25日已将王某退回用人单位甲公司,不应承担因解除劳动合同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最为重要的是员工在离职1年内没有及时提起劳动仲裁,是员工王某放弃自己劳动仲裁的权利,王某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尽管现在后悔了,但却已经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因此要求法院不支持王某的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应该说基本事实三方无多大异议,关键在于案件的程序争议,许多单位与员工长期以来对法律是重实体,轻程序,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这是法律规定,自然无异议。关键是在本案的事实基础上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在此,我们先看下关于劳动争议时效的几个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之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用工单位已将员工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就没必要重复工作。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解除的主体不同,一般有员工单方解除即辞职,那就应该有书面辞职信;如是双方或三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如是单位单方解除,更应当有单位出具的解除合同证明并送达到员工。否则用人单位就像本案的甲公司一样无法举证员工已经收到解除合同证明。且不论实体问题即解除是否合法,单就程序问题就已经埋下了祸根。

由于劳务派遣员工一旦提起劳动争议,涉及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对用人单位来说面临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如何处理确实是个考验,对用工单位来说退回的风险同样存在,并非一退解千愁。用人单位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时有发生,只要这份证明没有出具或没有送达到员工,对用人单位始终是个风险,而且员工一旦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会引起用工单位对用人单位的劳务服务质量的严重质疑,甚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这也为劳务派遣单位敲响了警钟。

11.协商解除合同能否追缴社保补差? 篇十一

答: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 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法定义务。

只要存在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即使双方已约定对此无异议, 该约定亦属无效, 劳动者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社会保险费补差。

12.提前解除合同 篇十二

编辑为您准备了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的文章,希望对您有帮助!

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

甲方(原合同出卖人):

乙方(原合同买受人):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 2007 年 9 月 24 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编号为:

二、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同意乙方自动退房,解除该合同。甲方就签署该合同收取之楼款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返还乙方。

三、原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随之作废。甲方在乙方签署本协议并到房管部门备案后,即可以任何方式处分该房屋。

四、订立本协议及办理有关手续所需之一切费用,包括手续费、费及政府有关部门之收费等,均由乙方支付。

五、在执行本解除协议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方双方应尽力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六、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经鞍山市 处 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两份,乙方、市 处及房管部门各一份,五份协议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13.合同法合同解除情形 篇十三

一、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

二、法定解除

(第94条)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2、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第45条)

5、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解除。

(第69条)不安抗辩权

6、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第148、164-167条)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

8、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9、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致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10、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

(1)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2)致使今后其他各秕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及今后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3)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互相依存的,买受人可以就已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11、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总额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借款合同(第203条)

1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中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

租赁合同(第219、224、227、231-233条)

13、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4、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5、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6、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7、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同,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18、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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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第248条)

19、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承搅合同(第254、259、268条)

20、承搅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搅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1、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搅工作不能完成,经承搅人催告并顺延履行期限后仍不履行的,承搅人可以解除合同。

22、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搅合同,造成承搅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第287条)

23、未规定的适用承搅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合同解除情况与承搅合同类同。

技术开发合同(第337条)

24、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委托合同(第410条)

25、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三、其他

1、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时有违法行为的;

14.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研究 篇十四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

我国现行法律中较为全面地规定了解雇保护制度, 当然, 构成解雇保护制度之核心的规范无疑是禁止解除合同条款。我国最早规定解雇保护制度的法律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该法第29条规定, 劳动者有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在医疗期内、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时规定了违反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的法律责任, 该法第90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共同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 共同构成我国解雇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另外, 2007年6月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21条、第42条、第43条、第87条亦为解雇保护制度的相关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范以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即劳动法第29条、劳动合同法第42条为核心, 形成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之严格限制, 构筑了劳工权利保护的法律网络。

二、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之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 因其对用人单位之严格限制, 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至少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负面影响。

(一) 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约束和限制

所谓经营自主权, 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所拥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 自行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经营自主权的权利主体是很广泛的, 且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经营自主权所指出的对象主要是国家, 其第一层次之涵义而在于排除国家干预的权利;其第二层次的涵义而表现为一种积极的请求权。而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则基于保护弱者权利的需要, 这样的规定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然而, 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过度约束, 将使企业自由使用劳动力的权利受到限制, 从而将会导致生产的减缓甚至是经济的衰退, 最终影响其他劳动者之就业权的实现。

(二) 不利于实现生产要素的优胜劣汰

从经济学的范畴考察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 我们认为这个条款是法学理论对经济学理论的反动。生产要素是经济学研究的基本范畴, 是研究的起点。现代西方经济学认为生产要素包括劳动力、土地、资本、企业家才能四种, 劳动力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生产要素的更新换代, 是生产力得以发展的基本前提。尤其是劳动力的提高, 更是生产得以发展、人类得以进步和文明得以延续的根本动力。因而, 从这个角度而言, 劳动能力下降的劳动者被其他劳动者所代替, 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然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具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等情形的劳动者不得依该法第40条、条41条之规定解除, 使得劳动能力下降的劳动者依然占据着劳动岗位, 而具有较强劳动能力之劳动者则被排除于劳动关系之外。即是说, 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本质上为国家对私经济生产的干预, 这种干预一旦过度, 将破坏市场本身的运行秩序, 阻碍价值规律对包括劳动力在内的生产要素之优胜劣汰所起的推动作用。

三、缓解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之负面影响的对策

劳动合同法第42条就相当于套在企业头上的“金箍罩”, 使得企业之经营自主权受到极大限制。为缓解这种限制, 达致劳动者权益保护和企业经营自主权保护的平衡, 笔者认为, 我们应当修改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

上文提到, 劳动合同法第42条旨在通过限制企业之解约权而实现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 这种保护在其本质上是通过实行形式上的不平等而追求实质平等的正义分配模式。我们认为, 劳动者权益之保护的确是立法所应当保护的社会价值, 也是实现社会基本公平的基础性条件。然而, 保护一方利益并不一定需要通过牺牲另一方利益的方式来实现。而公法上的比例原则要求国家权力在有多种可供选择之手段实现某一可欲之社会目的时, 应当选择对公众伤害最小的手段。具体到劳动者权益保护这事实中, 劳动者之权益保护并非一定需要通过限制企业解约权来实现。笔者认为, 在面对劳动合同法第42条之情形时, 立法应当允许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当然, 在解除的基础上企业需要给予劳动者相当的补偿。如此, 劳动者之自主经营权既得以免受国家干预, 劳动者之权益又可受到公权力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关怀、林嘉.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2]李龙.西方宪法思想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3]游劝荣.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

15.村委会不可单方解除承包合同 篇十五

某村村委会于1996年同9户村民签订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承包期15年,合同上盖有村委会和县政府的公章。随后,承包人投入大量物力和财力,将旱地改成水浇地。2007年初,村里开会宣布将原来承包的土地收归集体,村民重新分配承包土地。村委會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原合同的效力,发包方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毁约的,应由行政部门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发包方赔偿,再由应负责的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发包方无力赔偿的,如果承包合同未到期,可以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无权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如果村委会执意单方面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对村委会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承包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他们的合法承包权。如果他们在经济上已受到损失,可在起诉书中一并提出,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请求责任者赔偿。

(作者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邮编:413000)

16.租赁合同解除协议 篇十六

甲方:南和恒昌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乙方:

经乙方申请,乙方自愿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1日所订合同,放弃甲方位于南和县商品街市场南口路东恒昌商贸有限公司大楼2楼16号、17号摊位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租赁经营权。乙方应将所拖欠之电费、公摊等费用补齐;甲方确认无其他遗漏事项后退还乙方押金。甲方不退还乙方剩余房租。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租赁关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经济纠纷。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后生效。

甲方:甲方: 身份证:身份证: 电话:电话:

17.提前解除合同 篇十七

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风险是潜在的违约风险。如果在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不会发生这种风险。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所以解除租赁合同的,那么就有可能要承担违约的风险。

这是因为,法律虽然规定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但是这些条件都不是足够清楚和不确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持有异议的话,那么最终只能由法院决定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一旦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那么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18.浅析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 篇十八

虽然我国在的法律上对于投保人法定解除权做出了相关规定, 但法律操作性不足, 保险公司的实践存在着较多的立法抽象概念。因此, 笔者认为应明确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事由, 完善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除制度。

二、未能够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其一, 含义: 《保险法》中的告知指的是在签订合同期间, 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重要情况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要求保险人对危险正确进行估计, 继而明确保险费率; 同时还要求保险人并不需要对所有保险业务进行调查, 继而降低保险合同签约成本, 并普及保险活动。如果投保人并没有如实告知关于保险标的实况, 而保险人则能够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则要视情况而定[1]。

其二, 法律后果。针对违法告知义务, 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无效主义”, 但是中国、日本、德国以及美国采取的是“解约主义”。中国《保险法》明确规定, 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如果投保人故意违法如实告知义务, 而保险人针对解除保险合同签所出现的各类保险事件, 并不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赔偿等责任, 也不需要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而投保人因为自身过失, 而违法了如实告知医务, 一旦发生了保险事件且造成严重影响, 保险人针对解除保险合同前所出现的保险事件, 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责任, 而只需要退还保险费即可。

三、未能够履行安全维护义务

其一, 义务主体对象: 根据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安全维护义务的主体对象则是被保险人。这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属于同一人并不存在任何冲突。然而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属于同一人, 合同关系人在违法有关法定义务的情况下, 保险人具有接触合同的权力。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则,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享受保险合同上的有关权力, 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履行保险合同上的有关责任。因此, 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但保险人自身的行为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安全存在着密切联系的情况下, 在法律上, 保险人或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行为则被看成投保人的行为, 继而使得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2]。

其二, 履行义务的实质要求: 如果保险人违法国家相关安全、消防、劳动保护以及生产操作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以及未能够履行保险标的安全维护义务, 保险人是否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 并不能作出否定回答, 理由如下: 我国针对消防、生产操作、安全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做出了较多的法律规定, 一旦这些法律规定未能够纳入至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人将无法明确这些法律规定, 合同当事人在能够清楚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 并不可行。

四、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其一, 谎称出现了保险事故: 部分法律研究人员认为,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谎称出现了保险事件, 和诚信原则不符, 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但是并没有违法对价平衡原则, 因此保险人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力。然而笔者认为, 对价平衡原则只能够作为部分财产合同的法定接触事由的法律执行依据, 并不能作为所有财产合同的法定接触事由的基本立法依据, 应将最大诚信原则视为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依据, 以及明确立法解除事由的基本依据。所以, 谎称出现保险事件行为虽然没有违背对价平衡原则, 然而却和最大诚信原则相悖, 保险人应有权解除财产保险合同[3]。

其二,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如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而保险人则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件, 虽然并不具备欺诈保险金的目的, 但是保险人还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因为在保险立法中, 在考虑防范道德危险的基础上, 还要充分考虑到所制定的合同规定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则即公平性原则。与此同时, 合同受益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制造的保险事件, 促成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出现, 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原则, 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五、未能够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根据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中, 如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危险增加”的范畴, 那么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也有权解除合同, 还要求投保人增加相应的保险费[4]。

六、结语

综上, 针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法定接触事由, 应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安全维护义务、如实告知义务这四个反面入手, 加以完善, 确保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该履行的法定义务。

参考文献

[1]彭乾芳.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新<保险法>实践中的适用[J].上海保险, 2010, 12 (11) :332-333.

[2]何勇生.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规定对寿险公司的影响[J].保险研究, 2010, 13 (11) :445-446.

[3]薛晓燕.论保险合同解除的不可抗辩原则[J].法制与社会, 2010, 10 (25) :314-315.

19.浅析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篇十九

[关键词] 劳动合同;订立;解除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61-1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自1995年实施《劳动法》,推行劳动合同制以来,劳动合同为劳动制度改革、稳定劳动关系、使劳动关系走向法制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实践中,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时普遍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些问题,非常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研究。

《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这就是说,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二者可以自由协商劳动合同的内容。但在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往往将合同的主要内容制定成格式化、定型化的条款,而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很少有或根本没有修改权。劳动者往往只有缔约或不缔约的选择自由,而不像缔结一般经济合同那样,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作出要约、承诺,即仅可以对劳动合同表示不接受,而不能提出反要约。这种局面实际上是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法律精神不相符的。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我们可以首先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采取措施,尽量缩小劳动者与企业的不平等地位,另外,对企业适当增加税收,用于加大职业培训的力度。(2)通过进一步立法来防止企业控制权的膨胀。(3)强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 通过工会与企业进行集体谈判,并签订集体合同将劳动关系的大部分内容确定于集体合同内。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但是,在当前的现实中,仍然有占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日都等不及呢?究其原因主要是:(1)这些劳动者的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已经养成了做事儿十分随意的习惯。(2)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

要想遏制当前的这种事态,可采用如下措施:(1)加強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守法意识和履约意识。(2)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除了约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要给予赔偿外,最好还要约定违约金,使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约束作用。对于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企业要在培训前,与职工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原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的,要及时加以变更。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免事后扯皮。(3)规范企业行为,使个个企业都能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互相“挖”人才,做到“君子爱才,取之有道”,保证人才的流动有序性,从而改变劳动者随意“跳槽”的局面。

二、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性质的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现实中,它们随意或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如采取“买断工龄”的手段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以所谓“经济裁员”的名义大面积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等。他们的这些作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是:(1)某些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或内部结构调整中,为了轻装上阵、压缩人工成本,而不顾劳动者的利益,采取各种非法的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2)企业未依法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他们往往只从本单位的利益出发(3)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建议可采取如下对策来改变这种局面:(1)国家和地方应注重立法,对实施《劳动法》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地制定出相应的新法规、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和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序进行,杜绝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职能,对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条款进行监督检察,及时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纠正。(2)充分开拓、 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者权益上来,使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

通过上述方法相信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能更加完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能更加充分的得到保障。

作者简介:韩杰(1991-),男,汉族,河南新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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