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2025-03-16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12篇)

1.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篇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稽查审理工

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7]160号

颁布时间:1997-7-28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稽查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公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

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立案稽查的税务违法案件的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县以上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的审理科、股,负责日常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对情况复杂的大案、要案以及下级定案有困难的疑难案件的复核审查。

第四条 税务稽查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范围是:全面审核各种证据,弄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地认定案情,审核稽查部门对被查对象认定的违法性质是否准确,是否给予

处罚以及对其处理是否恰当,有无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的情节等。

第五条 凡立案查处所偷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税务违法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

理。

各地、市、县税务机关具体审理权限的划分,由各地、市地方税务局自行制定划分办法,并报广西壮

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六条 提交审理的税务稽查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

(一)经过立案并已稽查终结;

(二)有关证据材料已按法定程序取证完毕;

(三)应有税务处理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四)处理决定所依据的税

收法律、法规、规章 条 款的出处或复印件。

第七条 审理人员根据《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l、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责任、原因等是否清楚;

2、有关证据是否

齐全、真实;

3、有关数据的计算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是否得当:

1、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条 款的适用范围是否准确、得当。

2、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是否有效。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1、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应办理的有关手续是否按规定办理。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1、对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2、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是否超越处理权限。

第八条 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对于大

案、要案或者疑难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按权限范围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九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根据审理情况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

理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审理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同意《税务稽查报告》经过审理认定《税务稽查报告》正确,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运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得当,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意见得当,审理人员应区别稽查中有无发现问题,根据《税务稽查报告》和审理情况分别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报

经批准后执行。

(二)补正《税务稽查报告》经过审理认定实施稽查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实施稽查人员应予补正。程序上不足主要指两种情形:第一,形式上欠缺,即稽查行为内容上是合法、适当的,但表达形式上有缺

陷;第二,程序上的欠缺,即稽查行为内容合法、适当,但在程序上有缺陷。

稽查人员补正程序不足后,审理人员应当根据补正后的《税务稽查报告》和审理情况,区别稽查中有无发现问题,分别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报经批准后执行。

(三)不同意(税务稽查报告)

经过审理认定原《税务稽查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不同意:

1、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

4、处理意见不当。

(四)对不同意的《税务稽查报告》可作如下处理:

1、补正或重新稽查。根据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明确提出要求补充和纠正的事项,责成稽查人员作补充

或重新稽查,待补充或重新稽查完毕后,再重新审理。

2、另行安排稽查。根据审理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另行安排稽查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案情复杂,稽查力量不足或稽查人员能力水平所限无力完成案件查处任务的;二是由于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或严重失职

而出现案件查处不合法、不公正现象的。

3、另行提出处理意见。经过审理认定原《税务稽查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理人员应当另行提出

处理意见:(1)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2)处理意见不当;(3)数据计算错误。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根据《税务稽查报告》所提出处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报经批准后执行。

(五)构成犯罪案件的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审理部门应当在执行税务处理决定后,制作

《税务案件移送书》报经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条 案件审理完毕,凡拟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且处罚金额达到听证程序规定金额的,审理人员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向当事人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实施完毕后,再制作《税务处理决定通知书》报经批准后执

行。

第十一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十二条 审理期间从期间开始的第二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后第一日为期

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几种主要审理文书的制作

(一)《审理报告》的格式为:(见附表一)

1、《审理报告》的制作要求:审理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基本情况,要依次写明案件编号等各有关事项;第二部分为审理结论,填写结论意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税务稽查报告同意与否的确认;二是如不同意税务报告,应说明原因、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等,第三部分为局长

批示,应对审理结论作出明确批示。

《审理报告》呈报时应附《税务稽查报告》及证据资料等案卷。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使用说明

1、《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格式为:(见附表二)

2、《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制作要求

(1)《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①被处理对象名称;②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③处理依据;④处理决定;⑤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⑥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⑦作

出处理决定日期;⑧该处理决定文号,⑨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提到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

号和有关条 款。

(2)“——”横线处填写被查对象名称(姓名)。

(三)“税务稽查结论”的使用说明

1、《税务稽查结论》的格式(见附表三)

2、《税务稽查结论》的使用说明。

(1)《税务稽查结论》适用于未经立案实施税务稽查且稽查完毕未发现问题的案件,《税务稽查结论》

由稽查人员制作,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税务机关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2)本结论正文部分应包括如下内容:①稽查实施时间②稽查该被查对象有关税收问题的所属期间;③稽查范围及该被查对象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④结论意见(3)台头“——-(纳税人识别号)”横线处填

写被查对象名称(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内填写该被查对象的税务代码。

(四)《税务案件移送书》的使用说明

1、《税务案件移送书》的格式为:(见附表四)

2、《税务案件移送书》的制作要求:

(1)各类税务违法案件,经过审理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移送时,应制作《税

务案件移送书》,经批准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送司法机关。

(2)《税务案件移送书》为左右联订本式,由审理部门按移送书和存根分别填写。

(3)移送书抬书——横线处填写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名称。

2.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篇二

由于税务稽查工作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成为征纳关系中的矛盾焦点, 税务稽查人员作为征税的法律主体, 他们的稽查行为和能力, 代表国家的形象和意志, 如果税务稽查执法行为上存在过失或者不当, 就会造成国家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 从而产生经济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风险。

当前, 税收征管环境异常复杂, 工作牵涉范围不断扩大, 在新形势下, 如何合理借鉴国外税收稽查好的经验, 积极防范和化解税务稽查风险, 是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

一、我国税收稽查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稽查法规不健全, 执法环境不佳

在现行的税法体系中, 对税收稽查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缺乏进行明确具体的阐述, 属于笼统的一般性规定。由于法律在税务稽查中的缺位, 导致税务机关的稽查行为缺乏基本详细的法律依据, 地税和国税部门依据自身的财税目标, 按其工作程序, 一般采用税收检查通告方式, 定期或不定期的对纳税人进行税收抽样检查, 由于法规的不明确性, 公众对税务稽查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提出了广泛的质疑, 此类案件屡见不鲜。

目前在全国较多地区, 由于税务稽查立法不到位, 税收执法的随意性较强, 良好纳税环境没有形成。税务稽查机构与相关的税务执法机构协调性差, 税务机关部门之间权责定位也不太明确。

税收征管法中对偷税的描述过于笼统, 可操作性差, 难以涵盖形形色色的偷税方式, 在实践中, 税务稽查机构担心行政官司, 对于查处的企业或个人偷漏税行为, 一般采取补征税款和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办法, 税务机关对构成立案标准的涉税犯罪案件较少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对于偷逃税罪的罚多判少, 缺乏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

(二) 对整个税务稽查活动缺乏有效监管

很多地区在税务稽查工作中, 没有真正按照《税务稽查规程》的要求分工协作, 缺乏一套完善的税务稽查质量考核体系, 税务执法活动缺乏有效地监管, 相互牵制机制, 稽查行为不规范, 稽查考核制度不健全, 稽查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

税务稽查可分为四个环节:选案、稽查、审理、执行。构成了整个税务稽查工作监管的大框架, 在工作程序上, 税务系统对稽查工作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现有税务稽查考核监督体系中, 虽然形成了稽查案件的“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监督体系, 但是往往流于形式, 在监督考核过程中, 将稽查处罚率, 补查税款入库率等指标, 作为重点考核监督结果, 而对于税务稽查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选案、审理、执行等操作环节, 没有明确的量化考核指标。

税务稽查部门人员缺乏对税务稽查执法风险控制的重要性的认识, 缺乏全面的风险管理意识, 识别风险的能力不强, 造成稽查执法中的风险产生。

健全的内部审查制度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 现有的内部审计部门和人员只是针对审理环节的内部审计, 是以管理考核的形式来体现。由于内部审计准备不足, 导致内部控制手段严重缺乏, 例如在选案稽查环节上, 对于同样的一个稽查案件, 有的稽查人员可能查出85万元, 有的稽查人员可能查出36万元, 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

(三) 稽查选案缺乏科学性标准, 税务稽查队伍整体素质不高

稽查案源主要有三个构成:一是举报, 二是在协查过程中产生的案源, 三是人工选案。对于举报的案源确定原则是实名举报必查, 不管举报的事实是否属实, 就必须调查。由于举报人出于私利或专业判断不准, 其中较多的举报案件, 通过调查发现与事实不符, 浪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人工选案工作由于事先对企业的监控不力, 对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不能全面真实的把握, 仅凭企业会计报表的表面数据和工作经验进行选案, 就很难抓住税务稽查工作重点。选案的针对性和准确性不高, 再加上受到“人情”关系和“同事”潜规则影响, 往往对于有背景、有关系的大户免于检查, 造成税负不公平。

从稽查部门人员的整体情况来看, 税务稽查工作人员业务综合能力低下, 专业人才缺乏。在税务稽查工作中, 难以对有关案件作出准确判断, 目前税务稽查人员仅占整个税务系统人数的10%左右, 其中能够独立查账的人员只占稽查人员总数的25%左右。复合性人才严重短缺, 执法能力不强, 有的稽查人员无所事事, 吃喝玩乐, 有的出于个人私利, 教唆纳税人偷逃国家税款。

二、美国税收稽查概况

美国重视发挥税务稽查的作用, 形成了一套特点鲜明、富有成效的体系。税务稽查实现了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降低了税务稽查风险, 实现了税务稽查风险管理的有效控制。

美国的税务稽查风险管理主要通过科学的稽查选案、高效的稽查方法以及完善的税务稽查法律保障体系等方面体现出来的。

(一) 稽查选案及稽查办法

在选案环节上, 各税务部门通过计算机纳税申报筛选系统, 将具有不同风险的纳税人筛选出来, 实行差别式选案, 使稽查对象具有针对性特点, 其基本做法是:在总部专设税务计划调研处, 主要负责稽查的规划、调研、制定及任务的下达, 每年的6月份公布年度稽查计划, 下达到小区税务局。小区税务局根据总部的稽查计划, 通过筛选提取确定稽查对象, 基层稽查人员只有不到5%的机动权。选案后, 移送相关部门进行税务审计。

在美国税务稽查的方法主要有信函审计、案头审计、现场审计。对所产生的审计对象, 实施差别式风险管理, 风险由低到高进行税收稽查排列。在对公司的审计中, 推行了“行业稽查专门化计划”, 涉及约90个重点行业。美国国内收入局在对纳税人检查中, 每年大约有10%的大中型企业会被稽查, 重点控制税源。对稽查出的一般性问题, 采取追缴税款, 经济处罚。对于少数情节严重的案件, 则移交涉税刑事案件调查局查办。

(二) 税务稽查法律保障体系比较完备

美国有完善的税务稽查法律保障体系, 如美国税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制度, 设有税法法庭。在税务行政诉讼上, 纳税人要求有举证的责任。涉税刑事案件调查局 (CID) 权限大, 如发出传票, 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信息并约谈纳税人;向有关第三人搜集信息;向联邦区域法院申请搜查令, 扣押并带走物证;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 必须在很短时间内证明其有罪;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力。

三、德国税收稽查概述

德国纳税意识在全球范围内最强, 德国每年发生3万多起偷税漏税逃税案件, 涉及税款数额大约100多亿马克。德国各种税务管理组织联系密切, 国家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 形成了完善的法律体系, 促进了税务稽查在德国的发展。

德国的基本做法是:税务征收、税务检查、税务违法案件调查, 实行三权分立, 权责分明。税务征收 (包括联邦和州) 是税务征收局的主要任务;稽查局主要负责对大型企业和税务征收局所移送的案件和举报的案件的检查, 同时做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专门负责查处违法犯罪案件的机构是税务违法案件调查局, 税务违法案件调查局对税务稽查局移送的案件和群众举报的犯罪案件进行刑事侦查, 并提起公诉。在德国的税务机关中, 税务征收局中的稽查处、税务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调查局都有税务稽查职能, 在案件的稽查深度、稽查手段、处罚力度等方面, 最有权威的是税务违法案件调查局。如果纳税对象有偷税漏税等严重违法的嫌疑, 一旦被税务稽查局检查发现, 被调查者拒不承认, 通过正常的税务稽查程序又难以取得证据的, 税务稽查局可以将案件移交到税务违法案件调查局处理, 调查局对嫌疑纳税对象的全部涉税事项, 进行全面的、具体的调查取证。在实施税务检查中, 采用刑侦手段进行配合调查。如果发现偷税漏税者存在出逃迹象时, 经税务违法案件调查局局长批准, 对偷税漏税者实行24小时以内的拘留;对偷税漏税者的工厂、商店及其他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全面查封和搜查, 可以对偷税漏税者个人进行人身搜查。案件一旦被查处, 相关偷税漏税者除补交税款、加收利息、罚款外, 还会以涉嫌犯罪的案件, 提起公诉。

德国也是通过计算机分户筛选得出税务审计对象, 在计算机内输入纳税人的相关纳税情况等信息资料, 通过计算机自动程序, 自动生成纳税被查对象清册, 然后根据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等信息资料进行分析, 最终确定实地调查对象、户数。

德国在对大企业进行税务稽查时, 税务机关首先确定对大企业的稽查期, 采取连续的稽查方式, 而对于其他小型企业的纳税稽查期限一般不会超过三年。税务稽查局可随时对大企业进行检查, 如果发现存在偷税、漏税的嫌疑就会及时侦破。

德国税务刑事调查的工作人员, 在任职资格上, 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必须有1年以上税务稽查员经历, 并经过特殊专业培训, 通过相关考试,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对确保税务刑事调查人员素质, 促进税收强制的有效性, 减少偷税逃税案件的发生, 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四、美国、德国税收稽查特点

通过上述分析介绍可以看出, 两国税收稽查都是依托于现代化的稽查管理模式, 税务稽查机构所实施的税务稽查是完全独立于税务征收系统之外的, 分设税务稽查与税务征收机构。司法保障体系为税收稽查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赋予了更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使税务稽查能力得以加强。在稽查信息的收集和稽查工作中, 计算机手段覆盖所有的相关环节。

两国对于税收稽查处理, 采取两种税收处罚措施:一是加收滞纳金或利息、罚款等经济处罚;二是拘留、判刑等刑事处罚。

五、反思

由于我国实施新型税收模式时间不长, 有关法规建立、税收征管环境、人文思想、人员素质等方面, 与发达国家相比, 均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所以应该充分的吸收消化国外的成功经验, 冷静分析我国税收稽查中的种种问题, 并采取相应措施, 同时结合我国的国情, 建立一个与国际接轨, 税收稽查的良好环境和稽查模式, 最大限度的降低税收稽查风险。

参考文献

3.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条 智慧城市建设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为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中的综合应用,整合信息资源,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指导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实施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区、镇。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是完成当地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负责试点申报、组织实施、落实配套条件等工作。

二、申报

第五条 由申报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

(二)已完成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编制;

(三)已有明确的智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保障渠道,如已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四)责任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创建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意见(签章)。

(二)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纲要应体现以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理念,明确提出建设与宜居、管理与服务、产业与经济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控制指标和重点项目。

(三)智慧城市试点实施方案。具体内容:

1 基本概况。包括经济、社会、产业发展现状,社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情况等。

2 可行性分析。包括创建国家智慧城市的需求分析、基础条件和优势分析及风险分析等。

3 创建目标和任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提出合理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建设期限和工作计划。

4 技术方案。支撑创建目标的实现和服务功能的技术路线、措施和平台建设方案。

5 组织保障条件。包括组织管理机构、相关政策和资金筹措方式等。

6 相关附件。

三、评审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成国家智慧城市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市政、公共服务、园林绿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负责智慧城市创建的技术指导和验收评定。

第九条 评审程序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查、综合评审等环节。评审专家组从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

(一)材料审查。专家组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二)实地考查。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城市进行实地考查,考查内容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与应用水平、保障体系和建设基础等,并形成书面意见。

(三)综合评审。专家组通过查看申报材料、听取工作和试点实施方案汇报、听取实地考查意见和综合评议等程序,对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条 综合评审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的试点城市名单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

四、创建过程管理和验收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智慧城市创建任务书,明确创建目标、创建周期和建设任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承担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创建工作行政责任人,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实施管理力/公室,具体负责创建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在创建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交年度自评价报告,说明预定目标的执行情况。根据年度自评价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实地考查建设工作进展,并形成年度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创建期结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创建任务书组织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城市(区、镇)进行评定,评定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二星和三星。未通过验收的允许进行一次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组织复验收。

第十五条 评定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核定后,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命名其相应等级的国家智慧城市(区、镇)。

五、附则

4.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篇四

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文资[2012]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近几年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部对原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提高文化产业整体实力,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推动文化产业跨越式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体现国家文化发展战略和规划,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文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及公共财政基本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资金分配和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向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

(一)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对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有关费用予以补助,并对其重点文化产业项目予以支持。

(二)培育骨干文化企业。对中央确定组建的大型文化企业集团公司重点发展项目予以支持,对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联合兼并重组和股改等经济活动予以支持。

(三)构建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对国家文化改革发展规划所确定的重点工程和项目、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和示范基地建设、文化内容创意生产、人才培养等予以支持,并向中西部地区、特色文化产业和新兴文化业态倾斜。

(四)促进金融资本和文化资源对接。对文化企业利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渠道融资发展予以支持;对文化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等活动予以支持。

(五)推进文化科技创新和文化传播体系建设。对文化企业开展高新技术研发与应用、技术装备升级改造、数字化建设、传播渠道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等予以支持。

(六)推动文化企业“走出去”。对文化企业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等予以支持。

(七)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文化产业发展领域。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支持方式包括:

(一)项目补助。对符合支持条件的重点发展项目所需资金给予补助。

(二)贷款贴息。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申报单位通过银行贷款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利息给予补贴。

(三)保费补贴。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申报单位通过保险公司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保费给予补贴。

(四)绩效奖励。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申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奖励。

(五)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重大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财政部按照国家文化改革发展规划要求,组织实施的文化产业重点工程和项目。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印发专项资金重大项目申报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按要求进行申报。

第九条 重大项目申请人应当是符合申报通知要求的部门或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重大项目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项目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背景材料、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项目执行进度安排、申请资金额及预算安排、地方财政资金支持情况和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项目申请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一)中央各部门、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报;

(二)中央各部门归口管理的申报单位,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

(三)地方申报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组织、立项、评审等工作,并根据评审结果研究确定具体支持项目和金额。

第十三条 财政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

第四章 一般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项目,是指申请人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支持方向自行申报的文化产业项目。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印发专项资金一般项目申报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按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六条 一般项目申请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及从事文化产业相关工作的部门或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一般项目申请人除需按要求提交资质证明和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项目补助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合同等复印件。

(二)申请贷款贴息的,需提供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承诺书、付息凭证等复印件。

(三)申请保费补贴的,需提供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等复印件。

(四)申请绩效奖励的,需提供相关证明、合同、原始凭证等复印件。

(五)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一般项目申请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一)中央各部门、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报;

(二)中央各部门归口管理的申报单位,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

(三)地方申报单位向地方财政部门申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四)企业集团下属单位,通过企业集团统一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 中央各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及归口管理单位的一般项目申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一般项目申报工作。

第二十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要建立规范的项目审核机制,重点是审核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申报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申请项目数量是否超出有关限制条件;有关申报文件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等。

第二十一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对申报项目初步审核、遴选的基础上,按规定向财政部汇总报送本部门或本地区申报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组织成立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有关申请材料,重点是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文化产业政策;项目可行性、实施计划及准备情况;项目投资概算、自筹资金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等,在此基础上提出扶持项目预算安排建议。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建议,结合预算管理要求及专项资金规模研究确定具体支持项目和金额。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后,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规定,及时下达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注重绩效”的原则,及时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建立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库,对获得补助资金的项目实施跟踪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结转和结余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及时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有关材料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企业,按上述要求直接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申报项目存在重大法律纠纷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以往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

(三)受补助项目经绩效评价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5.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篇五

第十二条 文化部文化科技司不定期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有重大调整,须更改或中止合同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项目申报单位同意,报文化部文化科技司核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不接受监督检查或其它未按合同执行的项目,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项目,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未使用经费、撤销项目等处理。

第四章 验收及成果

第十五条 国家文化创新工程项目在合同约定完成后的3个月内,由项目承担单位提交有关验收材料,经报项目申报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向文化部文化科技司提出申请,由文化部文化科技司负责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验收可采用会议审查、通讯评审、实地考核等形式,组织验收单位视项目情况确定验收形式。

第十七条 组织验收单位聘请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成员采取回避制。

第十八条 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及不通过验收两种。验收结论必须经验收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十九条 对首次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可在30日内向文化科技司书面提出二次验收申请,并在一年内做出改进,按程序再次申请验收。若未再提出申请,视同不通过验收。

第二十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文化部文化科技司将停拨经费,取消其三年内承担国家文化创新工程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文化创新工程项目形成的论文、专著,产品和技术的宣传推广须标注“文化部国家文化创新工程项目资助”字样。不做标注的成果,验收时不予认可。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文化创新工程项目实行补助经费制度,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落实配套经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文化创新工程项目补助经费来源于国家文化创新工程专项经费。项目的补助经费为一次核定,分两次拨付。立项当年拨付补助经费的80%,其余20%为预留经费。预留经费在项目验收结项后拨付,未通过验收结项的,不予拨付。

第二十五条 国家文化创新工程项目经费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文化科技司负责解释。

6.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资格审查监管环节,遏制围标串标、投标弄虚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招投标活动中防治围标串标的通知》等相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省级招投标活动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资格证件审查内容包括:投标人企业证照的审查验证,内容包括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特种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银行开户基本账户;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等基本身份、专业身

份、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核查。

第三条 进入省级招投标市场的招标项目实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承诺制”和“投标人项目经理到场备案制”。

投标人应授权委托符合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要求的项目经理、技

术负责人到场参加投标活动。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应提交《法人承诺书》。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到场备案时间、地点、提交的待审查内容按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载

明的要求执行。

第四条 省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在市场管理处内成立资格证件审查室,负责投标人备案登记和资格证件审查验证工作,出具验证意见。

2011年5月1日起对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个人身份证进行验证。对投标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特种经营许可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交投标保证金基本账户、拟派人员专业资格证、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进行抽查。创造条件在近年内进行全面

验证和核查。

第五条 建立“居民身份证甄别系统”,对投标人拟派人员居民身份证进

行验证、核查和确认。

逐步建立“专业资格证书核查系统”,对投标人拟派人员专业资格证进

行验证、核查和确认。

逐步建立“社会保险核查系统”,对投标人提交的所属人员参加社会保

险情况进行核查和确认。

逐步建立“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核查系统”,对投标人营业执照等进行验

证、核查和确认。

逐步建立“企业资质证书核查系统”,对投标人资质证书等进行验证、核查和确认。逐步建立“企业经营许可核查系统”,对投标人特种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进行验证、核查和确认。

逐步建立“基本账户核查系统”,对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基本账户进行核查和确认。

第六条 投标人备案登记和资格证件审查验证工作在投标人已经购买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之后,资格预审会或开标会之前完成。

资格证件审查要求、截止时间按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第七条 未通过资格证件审查的投标人取消投标资格。经审查认定非项目经理到场参加投标活动的,或到场的项目经理与投标文件拟派项目经理不相符的,作废标处理。

第八条 资格证件审查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且影响招投标项目公平公正进行的,建议有关执法部门中止该项目招投标程序。

第九条 违法违规问题情节严重的,先予以公示并按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列入不诚信记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市、州、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参照执行。

主题词:招标投标 证件审查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处室、省综合招投标中心招标文件审查室 湖北省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2011年4月12日印发 附件一

法 人 承 诺 书(样式)

本人(姓名)系(投标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参加(项目名称、编号、标段或包)投标活动并做出如下承诺:

1、我公司参加(投标项目)投标活动,承诺履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要求的责任和义务,承诺遵守法律法规,承诺真实投标,承诺不围标串标,承诺不弄虚作假、造假用假。

2、我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许可证等资格证明文件)承诺真实、有效。

3、我公司拟派(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其他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执业资格证等)承诺真实、有效。承诺上述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真实、有效。

4、我公司提交投标保证金系由公司基本账户汇出,开户银行:账号:,承诺真实、有效。

5、我公司中标后,承诺履行(合同)的要求,承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其他人员)在(该项目)竣工(完成)前不参加其他项目投标活动。

6、我公司如若违反以上承诺,自愿放弃中标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承诺期限至(该项目)竣工(完成)。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复印件(正面)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复印件(背面)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 公司地址: 联系电话:(盖单位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投标人备案登记表

(样式)

制表:市场管理处 备案、验证时间:2011年 月 日

投标人名称 拟投标项目名称、编号、标段(包)是否购买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是否提交《法人承诺书》 是否提交《投标人授权委托书》 签 字 项目经理 技术负责人

项目经理送验身份证号: 审查、验证合格情况

技术负责人送验身份证号:

说明:投标人派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到场备案登记,审查内容为:企业营业执照(审原件留复印件)、提交的《法人承诺书》、《投标人授权委托书》是否符合要求并留存一份,身份证验证。附件三

需要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条款的要求

为了落实省级招投标市场投标人备案登记、到场参加投标活动、身份证验证工作,需要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的条款如下:

1、投标人应派出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标段(包)要求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到场备案登记,办理身份证验证事宜。

2、投标人办理备案登记和身份证验证事宜时间:从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起,到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前一个工作日止。

3、投标人办理备案登记和身份证验证事宜地点:武昌中北路28号,湖北省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资格证件审查室(房间号602)。

4、投标人办理备案登记和身份证验证时,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审查原件,备案复印件);《法人承诺书》(一份备案);《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备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本人身份证;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已购买);现场填写《投标人备案登记表》。

5、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身份证验证正常的出具《省级招投标市场投标人身份证验证书》(以下简称“验证书”)。未获得《验证书》,或在开标时未出示《验证书》,或《验证书》与身份证不相符的,取消投标人投标资格。

6、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应到场参加开标会(现场登记)。经审查认定非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到场的;不符合标段(包)要求的;或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与投标文件不相符的;不予开标、不予评标、作废标处理。

7、在评标会或资格预审会评审时,评审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要求,对投标文件中的《法人承诺书》;拟派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验证书》与身份证进行审核。审核相符的予以评标,不相符的不予以评标。

8、招标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应载明对联合体投标各方关于投标人到场备案登记、到场参加投标活动、身份证验证工作的要求。

9、在招标项目完成后,招标代理机构应将招标人确认定标中标人拟派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验证书》归档管理,纳入《项目招投标报告》中,提交湖北省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市场管理处审查。发现缺失或《验证书》与中标人派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不相符的,不予办理《招投标项目进场交易证明书》。

7.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4]38号) 等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 (以下简称试点地区) 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 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 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 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 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 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 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 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 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 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九条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 (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 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 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 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第十条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 应当按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 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 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 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分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确定。

第十四条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 以及分次缴纳办法, 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 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使用费数额确定后, 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 考虑其承受能力, 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 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六条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 出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 由试点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 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 调控排污权市场, 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 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 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 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 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的排污权的, 应当一次性缴清款项, 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缴款。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 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征。

第二十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 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7款10项“排污权出让收入”, 作为地方收入科目。

第二十三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要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 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 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 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五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 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 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 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8.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篇八

该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企业的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适用于河北省辖区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河北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管理全省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市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清洁生产审核范围:已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企业,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所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定期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目录》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办法》规定了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和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程序。

《办法》中就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和环境保护局,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须经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备案同意后,方可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等相关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和环境保护局以及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秘密;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建立河北省清洁生产专家库,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技术支持。

《办法》还就奖励和处罚做了规定。

9.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篇九

关于《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文化部、民政部《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开展公益性文化艺术服务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组织。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取投资回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以下类型:

(一)从事舞台艺术创作、演出和传统艺术整理、加工和保护的民办艺术表演团(队);

(二)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业务的民办文化馆或活动中心(站);

(三)从事图书、资料、文献情报借阅及社会教育工作的民办图书馆(室);

(四)从事艺术展览及交流的民办美术馆(室)、书画雕塑馆(室)、文化艺术作品展览馆(室);

(五)从事艺术发掘、整理、研究、咨询及艺术科技开发的民办艺术研究院(所);

(六)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四条 北京市文化局是本市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北京市文化局人事教育处具体负责统一协调,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共同指导、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北京市民政局及区、县民政局是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其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三)负责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清算事宜;

(六)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申请设立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符合《暂行条例》和《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务活动范围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符合文化艺术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四)最低开办资金为3万元人民币(含3万元);

(五)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办资金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10万元)举办者应当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登记。

(二)开办资金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下,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3万元)举办者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区县民政局办理登记。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报市文化局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办人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能证明其非国有资产比例不低于总资产三分之二)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况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申办地户籍证明及固定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七)与开展业务活动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向申办者出具审查文件;对审查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者。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发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登记证书的,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按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十一条 2001年前办理了事业单位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由编制部门移交民政部门,并于2002年12月31日前,按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变更理由及变更方案等,并按审查登记要求,出具相应证明文件。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先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注销登记手续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文化艺术服务活动应遵守《暂行条例》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消登记。

10.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篇十

中国文化产业网 时间: 2009-03-05 来源:深圳市文产办 【字体: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市文化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结合深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各类文化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产办”)是本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深圳市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申请企业应拥有良好的文化产品或服务,以及现代化的组织架构、经营模式和经营手段,且主营业务属于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的领域范围;

(三)申请企业属于创作研发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应达到 100万元以上,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80%以上;申请企业属于中介服务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应达到200万元以上,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80%以上;申请企业属于生产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应达到1000万元以上,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年实际纳税额100万元以上;

(四)新设企业如果注册资本金大于 200 万元,或实际投资总额已达到300万元以上,并且拥有原创自主知识产权成果亦可申请认定,新设企业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的企业。经认定后,如果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个会计内,仍未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将取消该企业的认定;

(五)从事原创自主知识产权成果研发或创作的申请企业,暂未达到有关标准,但其原创成果对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亦可认定为重点文化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的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代表证明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经会(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财务会计报表。

(四)主营业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产品或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信誉等级或荣誉证书等。

(七)有利于评审专家了解情况的其他相关资料。第六条 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报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先通过深圳市文化产业信息网

()进行网上申报,网上获得受理编号后,打印《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请书》,连同其他需提供的书面材料一起装订成册,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市文产办,同时将申请材料报送辖区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市文产办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列入初审合格的企业,安排组织现场考察,现场考察人员由市文产办工作人员及相关行业专家组成;

(三)市文产办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标准和现场考察意见进行评审。市文产办对通过评审的企业进行核准,并下达批准文件和颁发《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证书》。

经认定为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的,可以持《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的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应在每个季度15日前向市文产办报送上季度统计报表,报送方式可采取网上申报。

第八条 对经认定的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实行年审考核制度。认定未满1年的重点文化企业可不参加年审。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于每年的3月底前报市文产办审核:

(一)《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考核表》。

(二)《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证书》副本。

(三)经会(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财务会计报表。

(四)税务机关出具的上纳税证明。

第九条 如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重点文化企业资格:

1、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或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2、偷税、骗税、抗税或逃避追缴欠税;

3、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

4、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5、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银行的诚信系统中有严重失信记录;

6、未年审逾期超过一年;

7、未按时向市文产办报送季度报表累计超过3个季度,或报表有虚报、瞒报情况累计超过3次的;

8、企业连续两年未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9、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考核通过的企业在其《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企业可持加盖印鉴的证书和有关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条 经认定的文化企业若发生变更行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文产办,并办理有关手续。

11.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篇十一

第二条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证,以下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按照“企业申请,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职责受理,分级审查,省级审核发证”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颁证工作。

第四条下列煤矿企业应申请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从事煤矿生产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分公司、上市公司、股份公司等);

(二)从事煤矿生产管理的煤矿企业所属的煤矿(矿井);

(三)除(一)、(二)款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矿井)。

第五条申请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目录及具体要求由省煤监局另文发下)

第六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应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从事非煤矿矿山生产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股份公司等);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包括金属与非金属矿的采、选、冶(加工)联合生产企业);

(三)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所属各独立矿山生产系统;

(四)含有金属和非金属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的非矿山企业所属各独立矿山生产系统和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

(五)在我省登记、注册的采掘施工企业;

(六)最下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地质勘察单位(企业)。

第七条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应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目录及具体要求由省安监局另文下发)。

第八条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申请领取安全生产生产许可证:

(一)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闽的下属单位;

(二)省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及其下属单位;

(三)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四)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

第九条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

(二)成品油经营单位;

(三)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

(四)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

第十条在我省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所有企业应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申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应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有关证书的企业,应对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图纸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煤矿、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

(一)中央、省属国有(含控股)从事煤矿、非煤矿矿山生产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监局(省煤监局)受理和审查。

(二)中央、省属国有(含控股)从事煤矿、非煤矿矿山生产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控股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及地质勘察单位所属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应取证的地质勘察探单位(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其省级集团公司(含总公司、控股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地质勘察单位)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组织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三)设区市所属的煤矿、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取证的地质勘察单位(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市安监安门(煤矿企业可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组织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四)其他煤矿、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取证的地质勘察单位(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市、区)安监部门(煤矿企业可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组织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在我省的下属单位和省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查。

(二)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的下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其省级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为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三)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五条剧毒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以及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

(一)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申请经营业员许可证,由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查。

(二)中石化、中石油系统所属的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仓储经营单位申请经营许可证,分别由中石化、中石油福建公司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三)除(一)、(二)款以外的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申请经营许可证,由经营单位所在地设区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申请,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七条负责核查的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填写现场核查表,并对是否符合颁证条件的核查结果提出核查意见。

第十八条省安监局对送达的申请文件、资料等,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员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等文书,采用国家安监局统一式样。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证)的颁证办法由各设区市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员许可证、危险化学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证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安全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的;

(二)转让、冒用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企业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企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各级安监部门要加强对颁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颁证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许可证颁证有关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精简程序、减少环节。有关许可证受理、审查、颁证时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2.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篇十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16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林业改革发展资金设定绩效目标,对绩效目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管理,对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规范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以支出结果为导向的全过程预算管理模式。

第三条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预算绩效管理要符合真实、客观、公平、公正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工作流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运行机制。

(二)目标导向原则。建立绩效目标申报、审核、批复机制,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评价标准的设定、评价方法的选用以及绩效评价的实施,都以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为准则。

(三)推动整合原则。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统筹整合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有关情况作为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及评价标准的参考因素,推动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统筹使用。

(四)分级管理原则。中央负责设定整体绩效目标,实施整体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各省负责设定区域绩效目标,组织实施本省绩效监控、自评和结果运用。省级以下工作开展情况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的主要工作职责:拟定中央财政预算绩效管理规章制度和规范;国家林业局设定、财政部审核整体绩效目标,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审核、财政部批复区域绩效目标;指导、督促省级开展绩效监控;组织实施整体绩效评价工作;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意见,督促落实整改,实施相关奖惩措施;指导省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二)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制定预算绩效管理规章制度细则;设定区域绩效目标,按规定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区域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监控;组织实施本省绩效自评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指导和监督下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三)省以下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具体实施单位等在预算绩效管理中的职责,由各省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结合本省预算管理体制及实际工作需要,参照本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章绩效目标与监控

第五条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绩效目标分为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整体绩效目标是指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区域绩效目标是指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第六条绩效目标应清晰反映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与任务数相对应,与资金量相匹配,从数量、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满意度等方面进行细化。

第七条绩效目标设定、审核、下达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等;

(二)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管理制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规章制度等;

(三)财政部门中期财政规划、年度预算管理要求和年度预算;

(四)统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林业统计数据和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的有关数据等。

第八条区域绩效目标审核结果作为当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绩效目标运行监控,重点监控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是否符合预算批复时确定的绩效目标,发现绩效运行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章绩效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十条整体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统一组织实施,省级自评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专家等第三方实施。

第十一条绩效评价的内容:

(一)资金投入使用:主要考核资金使用方向是否符合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是否与项目实施方案相符,是否体现了资金统筹整合与促进林业改革发展的有机统一。

(二)资金项目管理:主要考核绩效目标设定、方案制定报送、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管理机制创新、有效管理措施、自评开展情况、信息宣传报道、部门协作机制以及相关保障措施等。

(三)资金实际产出:主要根据各省区域绩效目标,从不同支出方向考核资金的实际产出。

(四)政策实施效果:主要考核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生态效益。

第十二条绩效评价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等;

(二)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管理制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规章制度等;

(三)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

(四)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拨付文件、当年安排拨付情况报告、财务会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资料;

(五)统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林业统计数据和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的有关数据;

(六)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评审考核意见等;

(七)反映工作情况和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正式文件、会议纪要等;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绩效评价原则上以年度为周期,根据工作需要,可开展中期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对省级自评结果和绩效评价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整体绩效评价和省级自评要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对资金的实际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描述,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判定,围绕实际绩效情况,从政策目标、预算管理、资金分配、支持方式等方面进行全面的绩效分析,从进一步提高绩效的角度查找并分析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措施。

第十六条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评分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具体量化指标见附件)。根据得分情况将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总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89分(含80分)为良好;60—79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是分配下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重要依据。整体绩效评价结果要在全国财政和林业系统内进行通报。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也要研究相应的省级绩效评价结果通报制度和应用机制。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前,根据中央下达的任务计划,结合本省工作实际,研究设定当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按照财预〔2015〕163号文件要求填写“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于每年4月15日前,对当年区域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专员办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具体要求参与区域绩效目标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结合国家林业局和专员办的审核意见,对当年区域绩效目标开展审核,审核后的区域绩效目标随预算资金拨款文件一并下达,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组织对上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开展本省自评工作,按照财预〔2015〕163号文件要求填写“绩效自评表”,形成绩效自评报告,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于每年9月15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整体绩效评价和通报。专员办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具体要求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中央单位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五条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部分,预算绩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注释

1(30分)

24 .国有林场改革分为30分除以支出方向个数的平均值。

320 %以上。2015年林业产值在全国排位升至(6分)业产值快速提升。截止到“十二五”末,贵州

421 位。

55 .林业产业发展全省的经济林种植面积达到近2300万亩,油

62 .产业结构更加优化,产业发展更加有(6分)茶、核桃、茶叶、刺梨、木本药材等基地面积序。从一、二、三产业发展看,贵州省林业产四、

71 .生态效益(10分)主要考核促进生态改善等方面的情况。具体由各省根据方案设立指都突破100万亩;四是经济林挂果率迅速提高,业结构更加合理,产业发展更加优化。一、二、标并考核,中央综合各省指标体系进行评价。林业采集业产出迅速增加;五是通过大力发展三产业比重从2010年的58∶20∶22调整到政策实施效果

82 .经济社会效益主要考核带动林业产值以及林业职工和农民收入、就业增加情况。具林下种植、养殖产业提高林地产出,实现林业、

942 ∶14∶44。(20分)(10分)体由各省根据实施方案设立指标并考核,中央综合各省指标体系进林下多重经营,增加一产产值。(1)林业一产森林面积迅速扩大,林业产行评价。(2)林业二产的规模迅速扩大。林业二产值稳步提升。“十二五”期间,贵州省森林面总分产值从2010年的58.58亿元增长到2015年的积迅速扩大,林业一产产值从2010年的17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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